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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同志:
我的孩子现在1岁4个月,在他1岁2个月的时候,在北京一个大医院做了“小儿左侧巨大疝”结扎手术。没有想到,结扎手术竟然把他的左侧输尿管给扎破了,并将疝囊缝合了一部分,造成了左输尿管与膀胱交界处梗阻、破裂,左肾积水、变形,腹内形成一个巨大尿囊,住院近1个月。
此后,我们不断地学习各种医疗事故处理依据、条例等,但不能形成系统概念。想问的是:
1.我们要求赔付10万元,医院觉得过多,我们是应该直接到法院解决还是先做医疗鉴定?
2. 民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有冲突时,是否依照民法执行?
李某
李某同志:
到法院解决和先做医疗鉴定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到法院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以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你只要有医院的住院小结和发票就可以了,不需要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医院提供的证据不是医疗事故,则你可能得不到赔偿。而先做医疗鉴定确认就是医疗事故,你就可以和医院协商赔偿。
一般情况下,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在有的情况下也适用《民法通则》,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可请求公证病历、病程记录吗
律师同志:
我小儿在新生儿期由于处理不当造成核黄疸后遗症,8个月大时在另外3所大医院就诊,被确诊为脑瘫,是后遗症造成的。
小儿现在未满1岁,时效怎么认定?还没和分娩医院交涉,可以请求公证处直接到医院公证病程记录吗?陈某
陈某同志:
你可以复印病程记录,也可以公证,其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律师同志:
某产妇是第一胎生育,在某医院等待分娩,但在临产早期,胎儿宫内出现了窒息现象,于是医院紧急为她进行剖腹产手术。手术进行得很顺利,产妇分娩出的孩子是活婴。在手术中,产妇出血,医生为她进行了输血,手术后产妇回到病房,医生继续给予止血治疗。但产妇仍然宫缩不良,阴道出血不止,继而出现失血性休克。于是医生与家属商量施行子宫切除手术,家属表示同意。在切除子宫的手术中,产妇被诊断为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医院立即组织全院科主任抢救,为产妇输入大量血液。在血源不足的情况下,参加抢救的护士也献了血,但终因产妇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
产妇死亡后,家属认为这是手术操作不当造成大出血导致的,患者的亲属围攻医院的党委书记,用拳头猛击医务科长的头部,打伤了他的门牙,造成医务科长门牙松动和脑震荡。随后,死亡产妇的家属以停尸的方式要求医院承担责任。家属们把妇产科的玻璃砸碎,把尸体抬进妇产科的治疗室停放,不准医院移动尸体,造成妇产科的工作停止了三个星期。
律师解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9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太平间是医疗机构临时存放尸体的场所,患者死亡后,应将尸体立即送医疗机构的太平间存放。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社会公共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其尸体必须按规定及时处理。传染病患者的尸体必须及时火化;其他病因死亡患者的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未经医疗机构允许,严禁将尸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内其他场所。患者家属或单位应及时将死亡原因清楚的患者尸体移至社会法定停尸场所或火化。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当死者家属在患者死亡2周后仍未对尸体做出处理时,医疗机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尸体的申请,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还要报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然后医疗机构可以对尸体进行处理,发生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或单位承担。
本案中,如果产妇的家属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进行尸检,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争议。但家属采取了停尸的方式主张权利,这扰乱了医疗秩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医院可以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报公安机关备案,对尸体进行处理。公安机关也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主要肇事者进行行政处罚。
什么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什么机构负责?
律师同志:
某男性患者因为牙痛来到某市中心医院口腔科就诊。医生检查后发现牙齿已经松动,于是决定实施牙齿拔除手术。医生为患者注射了普鲁卡因,随后转身离去。20秒钟后,患者说了一声"我难受",随即脸色大变,冒出冷汗,从口中流出血性泡沫状分泌物。陪同患者前来就医的亲属建议马上把患者送急诊室抢救,于是众人赶忙把患者抬到急诊室,但此时患者的呼吸、心跳已经停止,医院采取了给氧、吸痰和气管插管、心肺复苏术等抢救措施,但为时已晚,患者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普鲁卡因麻醉剂前应做过敏试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明确规定,对普鲁卡因“过敏者禁用”,但医院却没有做过敏试验。不久,该中心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了结论:“患者心源性猝死可能性最大……该病例属于在诊疗过程中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后果,故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家属不能接受该鉴定结论,但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也做出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患者家属要求继续鉴定,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了书面回复:“因依据不充分,难以做出科学的结论。”最后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了最终结论;(1)按照有关规定,普鲁卡因使用前应做过敏试验;(2)医院病历及抢救记录等病案资料不符合医疗文书书写的有关规定;(3)病人出现病危时,医院抢救不力,失去了抢救时机。鉴定结论:一级医疗事故。
律师解答: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法定机构和人员对医疗事故进行调查研究、讨论分析、判定性质、得出结论的过程。
本案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前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时由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之后,由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根据以上规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分为4种:
(1)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或者县级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本地区内医疗事故争议的首次技术鉴定。
(3)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当事人因对医疗事故争议首次技术鉴定不服而提起的再次鉴定。
医疗纠纷是指基于医疗行为,在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之间产生的因对治疗方案与治疗结果有不同的认知而导致的纠纷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现医疗纠纷以后,可以通过双方共同协商处理(私了)、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理、民事诉讼司法程序处理。其中,调解原则贯彻始终,司法鉴定结论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各种处理途径的科学依据之一。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在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
(来源:文章屋网 )
2005年10月,古某在新疆某石棉矿工作时,不慎从2米高处摔下,导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第一楔骨骨折”,随即被送往某医院处就诊。医院用石膏为古某进行右跟骨固定,但是石膏拆除后,古某却发现其跟骨坡度消失,遂与医院交涉,要求赔偿各类损失共4万余元。因医院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古某以医院对其治疗不当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讼。
对此,古某向上海某大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鉴定委员会认为:医院对古某的诊治方法符合“石膏固定术”,古某目前状况的直接原因为严重外伤,并非诊治不当所致,故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判决
古某目前情况的直接原因系严重的外伤所致,并非医院诊治不当所造成。古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而且理由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本案应属于一般医疗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鉴定委员会的结论认为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故本案应为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中医院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医疗纠纷诉讼属于一般侵权诉讼,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即《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患者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确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且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行为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的话,医疗机构确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患者身体的伤害系伤情自然转归或者第三者原因形成的情况下,就不应由医疗机构来承担这些责任或义务。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正是遵循了这项原则。
本案的延伸思考我国医疗纠纷中的患者权益保障机制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往往能听到同情“弱者”的观点,而这个“弱者”往往又当然被认定为患者一方,而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又如何能得到法律保护?
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确是一种保护弱者权益的体现,对医疗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培养了当事医院收集证据的能力,也规范了医疗行为和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但其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从目前的法制状况来看,我国法律对医院的权益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医院在很多情况下成了“冤大头”,而且经常要被诉讼拖累。目前,无论是上级主管部门还是国家立法机构,都没有出台一个成形的可供医院操作的行政规章或法律法规,而我国大部分的医院都已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国家补偿很少。随着近年来医疗纠纷的大大增加,医院的风险也不断恶化,长远下去最终损害的还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就要求有关部门尽快制定适用于医疗纠纷处理的有关法律,从法律的角度探索出一条处理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正确途径。
一、建立专门处置医疗纠纷的机构或专职人员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单独设置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或挂靠医务处(科)。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专职人员。
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履行如下基本职责:
(一)接待患者的投诉,向患者提供医疗争议和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咨询服务,及时调解医疗纠纷;
(二)协助医务处(科)制定预防和处置医疗事故预案,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按照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三)负责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
(四)配合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要求的各种相关材料,协助完成调查取证、陈述及答辩等程序;
(五)负责处理由本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事宜,按照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六)对发生医疗事故或违反《条例》规定的责任人提出相应的处罚意见;
(七)及时总结医疗争议的情况,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有关职能部门和业务科室提出有关的合理化建议。
二、抓好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和培训
各医疗机构要切实做好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学习和培训;做好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重点掌握《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市诊疗护理常规》、《**市医疗卫生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等相关的法规、规章和制度,学习和掌握本单位的工作制度和岗位职责。要制定培训计划和考核方法,使学习和培训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新上岗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工作。
三、制定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处理医疗事故预案
(一)防范医疗事故预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1.对医务人员培训、教育和考核制度;
2.各部门工作职责和人员岗位职责;
3.针对医疗事故和医患矛盾比较突出的部门和环节,制订有效的防范措施;
4.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度;
5.根据本医疗机构特点制定的其它防范措施。
(二)处理医疗事故预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1.接受患者对医疗事故或争议的投诉,并提供咨询服务;
2.医疗事故或医疗重大过失行为发生后,组织协调各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
3.对医疗事故或争议进行调查和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4.内部与外部报告制度;
5.根据本医疗机构特点制定的其它措施。
四、严格规范病历书写,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严格执行国家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病历书写暂行规定》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熟练掌握规定的内容。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确保病历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医疗质量管理部门要把病历书写质量以及病历资料的保管列入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重要内容,定期指导、检查和考核。
五、建立和执行医疗机构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制度
(一)医疗机构内部报告制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有关医务人员有责任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
2.科室负责人在向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报告的同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
3.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应立即启动医疗事故处理预案,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必须对报告内容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有详细的书面记录。
4.受医疗机构负责人委托,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应向患者通报、解释调查的基本情况,包括已经采取的补救措施、对患者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初步处理意见。
(二)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应当在12小时内按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暂行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其内容为:
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
3.导致聚众闹事、群体上访、殴打医务人员等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经不同途径解决的,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均应在结案之日起7日内,按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暂行规定》的内容,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发生聚众闹事、群体上访、殴打医务人员等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医疗工作秩序等情况,还应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六、认真履行告知义务,维护患者知情权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告知的方式、内容和要求:
(一)以口头说明、门诊告示、入院须知等形式告知患者病情和检查项目、治疗措施和存在的医疗风险、医院规章制度和诊疗秩序等;进行告知时,对于恶性肿瘤等疾病,一般先如实告知家属并征求如何告知患者本人的意见;在患者精神较脆弱或身体状况较差的情况下,可暂缓或委婉告知患者,避免产生不良后果;对于涉及患者生活方式和个人信息等内容,应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
(二)入院时,由患者签署《病员告知委托书》,在医疗机构实施特殊检查、手术治疗、病情通报、治疗措施时,或在患者无法直接被告知,或应对其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时,由患者明确接受告知和承担责任的委托对象;
(三)损伤性检查治疗、输血和手术前,患者或其委托的人必须履行签字手续;
(四)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时,应当由其法定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人、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七、受理复印和封存病历资料的申请
医疗机构应受理患者及其委托人或机构复印、复制下列病历资料的申请,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在患者出院或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要求复印或复制上述病历资料的,必须填写申请表,经科室负责人签字,按规定交纳费用,由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人员在申请人在场时进行复印或者复制,并加盖病历复制专用章。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或委托人和机构可以要求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封存病历资料。由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科室负责人签字,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审核后,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进行封存,同时注明封存清单并经双方签字。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八、封存和送检现场实物
发现疑似输液、注射液、药物等引起患者死亡、残疾、功能障碍、组织器官损伤等不良后果时,医务人员应立即报告科室负责人和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在办公室人员主持下,医患双方共同对输液器、注射器、残存的药液、药物以及服药使用的器皿等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医患双方在封存清单上签字,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送交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的一方支付,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由责任方支付。
对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的,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应立即通知血液中心(站)人员到场,由患者、医院和血液中心(站)三方对血样标本、标签、剩余血液、输血器具、稀释液体等共同进行封存,三方在封存清单上签字,送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检验。检验费用由提出鉴定的一方支付,如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由责任方支付。
九、办理尸检有关手续
医患双方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医患双方均可以提出进行尸检的要求。填写尸解申请单,经死者近亲属和院方同意并签字,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尸检。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填写尸检申请单时,可以提出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提出委派代表1人观察尸检过程,但必须遵守尸检机构的有关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尸检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断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应及时受理患方当事人的尸检要求或代表院方向患方当事人提出尸检的要求,并负责办理尸检有关的手续。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支付。
【关键词】医疗纠纷;原因分析;处理
【中图分类号】R197.3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949(2013)11-202-02
近年来,随着社会大环境的影响,人们维权意识的加强,加上患方利益的趋动,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实际工作中,我们遇到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事件远远超过了医疗事故。如何认定医疗纠纷的责任,把握经济补偿的额度,正确有效地处理好医疗纠纷,是当前工作中的难点。医疗纠纷赔款金额越来越难以接受,给医院造成了较大影响,带来了很大压力,特别是部份重大案例,如何客观公正妥善的处理,备受管理者的关注和高度重视。我们对近年来所发生医疗纠纷的产生原因及处理技巧进行了调查分析和总结。
1 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
1.1 医疗行业的自身特点:由于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医学领域的不可知性和医疗过程的不可逆性所决定。加之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及其生命的不可逆性,即使病人本身就属于正常死亡,患方则难以理解,难以接受,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纠纷。
1.2 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医护人员不遵守操作规程,对操作要求不熟悉,对用药说明不了解;主动性不够,解释不耐心,服务不热情;观察不仔细,查对不认真,交接不清楚;监督检查不力,管理力度不够,核心制度执行不到位;个别医护人员责任心不强,制度落实不够,由此而造成工作疏漏引发纠纷。
1.3 自我保护意识不浓:医护人员未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对注意事项交待不详细,对可能的风险告知不清楚;说话不分场合,沟通态度不端正,沟通技巧不当,沟通方法不妥;记录不及时,内容不完善,重点不突出;医护记录、解释不一致,互相推诿扯皮,抬高自己或贬低他人,被患方钻了空子,激化了矛盾,引发了纠纷。
1.4 存在收费偏差:因为收费不规范,重复收费和错收费而引发,加上发生后解释不到位,解释方法不妥,让患方难以理解接受,而引发纠纷。
1.5 利益趋动患者家属受经济利益的趋使,动机不纯,无理取闹。
1.6 转嫁矛盾:有的老年病人长期住院,子女在医疗费用上“拘礼推诿”,都不想出钱,入院就随时收集一些对自己有利的信息,寻找医务人员语言行为上的不是,把家庭、政府、社会、单位的矛盾转嫁到医院或医务人员身上。
1.7 期望值过高:病人及其家属都希望服务优,技术好,少花钱,效果好。而客观上现有医疗条件又不可能完全都依双方的意志为转移,特别是当其病人病情危重,治疗效果不满意或出现死亡后,患者家属无法理解,难以接受而引发纠纷。
1.8 社会原因社会舆论的导向和新闻媒体的炒作,个别媒体把医疗纠纷当成焦点报道,大肆宣染,起了推波助难的作用,而普通民众对正常医疗过程不能正确理解,患方易被社会同情,使医方处于被动局面。
2 医疗纠纷的处理技巧
2.1 分析事件性质:收集相关证据,分析事件性质,完善抢救记录,对现场实物做好保留封存。查找有无过失存在,分析过失与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做到心中有数,以便采取相应策略。
2.2 了解患方动机是因为无理闹事、得到索赔,还是因为确实对医疗技术或医疗服务不满,必要时可采取旁敲侧击或寻找相关摸清家底,了解患方的具体情况和真实想法,以便做到知已知彼,为下一步纠纷处理提供基础和前提。
2.3 进行妥善处理
2.3.1 告知处理程序做好换位思考,理解患方感受,稳定患方情绪,务必冷静对待,做好说服工作;告知处理程序,明确解决途径,逐级进行汇报,争取多方支持,得到社会理解。
2.3.2 切忌一味迁就:对有无过失的纠纷给予区别对待,对确实有过失者应明确过失与后果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患方的无理要求不能一味迁就,切忌息事宁人,快速表态,赔款了事,更不能有花钱买平安的思想,以免被患方抓住把柄,得寸进尺,提出更高的索赔要求。
2.3.3 尽量争取主动:在处理纠纷过错过程中要积极主动,对可能难以明确责任的纠纷或涉及患者死亡的,积极争取医疗事故鉴定和尸检。其他纠纷也要争取主动,既不能给患方有医方在推卸责任的感觉,而激化矛盾;又不能过于积极,而给患方产生医方存在想“私了”的感觉,从而漫天要价,不利纠纷解决。
3 处理医疗纠纷体会
医疗事故的处理,通过医疗事故鉴定后赔偿问题有法可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具体的计算公式。而大量医疗纠纷的处理无需鉴定,双方协商,责任的认定,经济补偿的额度难以把握,应当在仔细核实调查的基础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分析认定院方在医疗纠纷事件中有无责任,责任有多大,认定医疗结果对病人有无身体损害,损害程度有多大,同时根据病人已支付的费用及实际必须花费的费用等情况,给予减免、退款,确定存在责任大、损害大的要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尽可能地减少病人的损失。对医院无责任、无过错的医疗纠纷,无论患方以任何方式,如吵闹、冲砸、媒体曝光等,院方在做好解释、安抚、调解的同时必须依法办事,向患方宣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关解决医疗事故的途径和方法,决不轻易给予经济补偿,必要时借助上级主管部门,当地社会矛盾调解中心,当地派出所协调,引导患方走合理合法的纠纷解决途径。医疗纠纷的处理主张一次性解决,不留尾巴。在双方多次反复协商后达成的协议,无论补偿额多少,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双方签字留存,以免事后反悔。
杜绝医疗事故,减少医疗纠纷关键在预防。要使医院的每个人都明确重要的基础是守法,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对不规范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事件要从重处罚。
近年来,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轻者致人伤残,重者使人毙命,且往往伴随着巨大的经济损失。一些重大的医疗事故案例,不时见诸报端。《法制日报》1999年2月24日第3版《医疗意外?医疗责任事故?》披露,一次普通的隐睾手术,竟使一名儿童成为植物人。《城市早报》2000年第105期第2、3版《一根指头要了一条命》披露,一个身体健康无任何病史的23岁小伙因接一根断指而被活活地断送了性命。……类似的案例不胜枚举。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医疗方面的投诉表明,1996年以来医疗投诉的月平均数为:1996年2.64件/月,1997年10.17件/月,1998年11.75件/月,1999年前4个月猛升到22.25件/月。
目前,医患纠纷已成为人们议论的热门话题。如何解决医患纠纷,专家学者及平民百姓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作者认为,事先防止要比事后寻求解决办法更好。为此,我们应当探索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避免医患纠纷的发生。
二、解决医患纠纷的现有途径
目前解决医患纠纷仍然依照国务院1987年6月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现在看存在许多问题。该办法第18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补偿费的标准由省级政府规定,北京市的补偿标准最高是8000元,其他省市更低。这些补偿根本不足以弥补受损害的病员的损失。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该条将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的其他伤害排除在补偿范围之外,这是极不公正的。办法规定医疗事故的确认是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来完成的,而由医学专家临时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日常工作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这无异于自家人给自家人的行为下结论;再加上鉴定必不可少的原始病历均在医院一方,是否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鉴定委员会无从知晓,既便它是公正的,也难保客观。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但结果是保障了后者的利益而忽视了前者的合法权益。一些明显的医疗责任事故甚至被鉴定为医疗意外! 这是暗箱操作的必然结果,而暗箱操作又是因为《办法》在立法上存在的上述问题造成的。在此前提下,医护人员的责任心不可能得到增强,这是医患纠纷不降反升的根本原因。很明显,《办法》是事后解决问题的规则,不可能事先防止医患纠纷的发生。同时,实践中也未起到事后妥善“处理”医患纠纷的良好作用。相反,正是该《办法》的存在才造成了患者的医疗事故鉴定难、打官司难、打赢官司更难的艰难处境。
《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补偿是一种过失责任,与《民法通则》的一般侵权责任相仿,但又不符合《民法通则》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其赔偿只是象征性的。因而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三、《办法》修改的最新进展
因为《办法》存在的严重问题,社会各界强烈要求修改《办法》,并提出各种各样的建议、设想。有人提意出台患者权益保护法和医疗纠纷处理法,建立医疗事故保险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医疗事故仲裁机构,或在人民法院设立卫生法庭负责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和处理等。但目前正在进行的工作主要是修改《办法》,《南方周末》披露,始于1996年的《办法》修订工作到2000年4月17日,征求意见稿已出到第10稿。卫生部主持的《办法》修订研讨会,场面相当激烈,法律界、医院及卫生系统两大派针锋相对,偶尔爆发的笑声是双方在互相嘲笑“不懂医”或“不懂法”。这种本是双方相互学习请教的研讨会如果变成双方相互指责的会议,很难想象会有什么结果。这就是多少年来老百姓期盼的最新成果!
一位医疗事故受害者的母亲曾告诉作者,她听一位从事卫生行政管理的官员说过:“这次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对我们有利”。从这句话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位政府官员的本位主义思想。他现在是一位卫生专业的工作者,但总有一天,他以及他的亲友也会成为患者,医疗事故发生在他们身上也是可能的。这时,相信他会后悔他所说的这句话。
法律的灵魂只能是公正! 如果立法者的出发点是自己的或者本单位的利益而非公共利益,这样出台的法律是十分可怕的!
四、患者、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三者的关系及责任划分
1、患者、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三者的关系
为了寻求预防和解决医患纠纷的办法,有必要先弄清患者、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或称医院)三者之间的关系。
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关系
医疗机构对社会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医治患者的伤痛。医护人员通常被称为白衣天使,但是,医疗机构所肩负的使命绝对不是纯粹的奉献,他们的付出是有偿的,并且其提供的服务不是强制性的。这种有偿的服务足以说明,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上下级关系,而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于是,这种合同关系理所当然地要由《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来调整。
患者与医护人员的关系
在诊疗服务当中,患者与医护人员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医护人员虽然直接为患者服务,但他的服务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服务是医疗机构对患者义务的履行。
医护人员与医疗机构的关系
双方是一种聘用与被聘用的聘用(或劳动)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聘用合同来约定,受《劳动法》或人事法规的调整。
2、医患纠纷产生之后的责任划分
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是显而易见的,而最简单的诊疗服务合同内容应该是,患者向医院支付金钱,医院为患者诊断并提供药物或采取其他手段来医好患者的伤痛。如果患者掏了钱,医院却没给患者治好病,医院的责任是什么呢? 按照诊疗合同的约定,医院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医院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如果医院又给患者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它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公平和双方的平等。也就是说,只要医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对患者医治的义务,它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需要求医生的诊疗必须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对患者承担的责任首先是违约责任;如果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又给患者造成了其他伤害,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方式应该有两种,一种是伤害的后果及责任方式被合同明确预见并载明的情形,这时医院可以依合同约定来确定其责任;另一种是伤害的后果未被合同载明的情形,这时医院应该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应该属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例置,也就是在医院一方。
3、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
造成医疗事故的主体不是医院而是医护人员个人。《办法》应当作为造成事故的医护人员对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作为卫生行政机关对构成医疗事故责任人的处罚依据或者作为检察机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作为卫生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办法》调整的行为主体应该是医护人员、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患者在此只能作为第三方。《办法》不应超越职权地对第三方的权利做出限制性的规定,也不应为患者设定义务。
五、诊疗服务合同的引入
医患双方的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在法律界基本上已经形成共识。但是,我们却很少有人考虑用合同约定的方式来避免和解决医患双方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是把精力放在了难以对这种纠纷进行调整的用于事后解决的《办法》修订上。合同本身的价值其实正在于预防和解决合同当事人的纠纷。毫无疑问,解决医患纠纷最好的办法也是医患双方签订书面的诊疗合同。
作为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双方都有权利设定这种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比如,患者有权知道他的病被医生诊断的结果,有权知道治疗他这种病需要多长时间和花费多少钱。如果他患的是一种医学上目前还无法完全治愈的疑难病,或者因为患者年龄及体质上的原因,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一些意想不到的不利情形。医院应该让患者知道疑难病治愈的可能性有多大,发生不利情形时医院愿意承担多大的责任或根本不愿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合同还应该包括其他有可能发生争议的内容。这些内容不仅要为患者所知,同时合同的文本也要为患者所持有。
但是目前的状况是,我们每一位患者都不享有本该属于我们的权利。这种原本医患双方都应该清楚的权利义务,作为弱者的患者却不清楚。患者就是这样糊里糊涂地把钱交给医院的,也是糊里糊涂地被治疗的。在此情况下,患者的病被治好的,皆大欢喜。一旦出现纠纷,麻烦可就大了。
作者认为:医疗事故限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很难避免。但同时又相信:发生医疗事故后的当事双方的纠纷是可以避免的。只要我们将合同引入,事先将产生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约定,纠纷则完全可以避免。
六、初步的方案
鉴于病人所患疾病有大有小,有难有易。并且医院的规模有大有小,水平有高有低。为使合同能够顺利地引入医疗服务当中,国家应将目前所知的疾病分类分等级,同时将医院划分为综合性的和专科性的不同等级不同资质的医疗机构。确定相应规模及资质的医院可以收治相应类型以下难度疾病的患者,不具备资质的医院不得收治其无权收治的病人,但为抢救需要可以采取应急措施。
因为许多人的疾病具有相似性的特征,医院的治疗方法也大致相同,所以诊疗合同可以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对于患疑难杂症及年龄较大体质较差的病人可以采用特别约定的方式签订合同。对于因技术原因造成其他伤害可能性较大的疾病,医院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较小的责任;对于造成其他伤害可能性小的疾病,医院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较大的责任。以便使患者知道,他在遭受上述伤害时,自己能够得到医院多大程度的补偿,从而做出是否接受治疗的决定。
因为医学技术的发展水平所限,现代医疗手段仍然无法弄清某些疾病的病因,或者弄清病因的疾病尚未找到理想的医治方法。这时,医院对患者的医治带有一定的探索性,风险性相当大。为此,医院可以在诊疗合同中对有可能造成的伤害约定免责或减责条款。考虑到这种医治还带有一定的科学研究性质,医院甚至国家都可以设立相应的科学研究基金,来补偿遭受伤害的患者,也可以减免患者的医疗费用。另外还可以将限额赔偿制度和保险制度引入到医疗伤害赔偿当中,当然,这些制度已经不再属于诊疗合同约定的内容。
在医疗实践当中,诊断和治疗是可以相对分离的,有些疾病一旦为医生确诊,患者可以自己到药店购买非处方药品(OTC)或根据医生的处方购买处方药品;也可以选择自己认为方便的医院治疗。这样可以把医疗合同分为诊断合同和治疗合同或者既包括诊断又包括治疗的综合性诊疗合同。
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除坚持一般法律教育外,还充分利用特殊个案的处理,培养大学生用正当程序解决纠纷的意识;有意识地强化医学生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意识教育;根据不同阶段、不同专业的特点,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医疗事故案例分析讨论或开法律案件专题辩论会,培养学生法律实践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编写综合案例开展课堂讨论;把法律意识教育与在学生中开展“以爱为核心的医学人文精神培养工程”活动结合(无偿献血、义工爱心活动、公益活动、为灾区捐款捐物活动),宣传血液管理、传染病防治和医疗事故处理等法律制度,培养学生医者仁心和爱国主义情怀,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
医学生法律教育实践模式的实践
我校在公共卫生学院、第一临床医学院、口腔医学院、药学院在医学生开展教育管理的过程中,注意把握好新生入学教育、专业成才教育、医院实习教育、毕业教育等环节,根据医学生的不同学习阶段,分层次进行法律素质教育:对低年级学生,着重加强法律法规常识教育;对高年级学生和研究生,着重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在毕业教育活动中,着重进行以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为重点的廉洁行医教育;在集中考试阶段,结合加强考风考纪建设,进行诚信道德教育;同时,在形势与政策课中适当安排法纪教育专题,对大学生进行比较系统的法纪教育。[2]另外,开展读书报告会、辩论会、研讨会、模拟法庭等系列活动以及“三下乡”、“进社区”、志愿服务、专业实习、社会调查、生产劳动等社会实践和公益活动,使学生心灵得到净化、思想得到熏陶、认识得到升华、觉悟得到提高,增强法律素质教育的实效性。具体采用的实践系列活动见上表。
医学生法律知识教育实践成效
(1)有意识地按照《医学生法律知识教育实践系列活动方案》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亲身体会了把法纪教育渗透于思想政治工作中,把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相结合、思想道德教育与职业素质教育相结合,把培养医学生守法意识与自我保护意识相结合的成效,开拓了医学生专职辅导员工作的新途径,明显增强了在医学生中进行法律教育的频率和成效。(2)探索医学院校法律素质教育为突破口,以课堂教育为主渠道,以系列活动为载体,以校园文化建设为阵地的新型实践模式。实现学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全面性、基础性、常规性和实践性,突出其系统性和开放动态性,促进学校“大德育”,促进素质教育向纵深发展,有效提高学生的法律素质,促进学生素质的综合协调发展。具体表现是:1)加强学生法律素质的日常教育,提高了对学生的安全意识,建立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预防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2)充分利用特殊个案的处理对学生进行教育,培养了大学生用正当程序解决纠纷的意识。3)通过加强医学生病历书写和学习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强化了医学生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意识教育。4)根据不同阶段、不同专业的特点,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医疗事故案例分析讨论、法律案件专题辩论会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编写综合案例开展课堂讨论,培养了学生法律实践能力。5)把法律意识教育与在学生中开展“以爱为核心的医学人文精神培养工程”活动结合(无偿献血、义工爱心活动、公益活动、为灾区捐款捐物活动),宣传血液管理、传染病防治和医疗事故处理等法律制度,培养学生医者仁心和爱国主义情怀。(3)根据社会违法和犯罪类型变化和大学生犯罪的新特点提出思想道德与职业素质教育相结合,培养医学生守法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相结合[3],建立了一套既符合医学教育标准和基本要求,又符合国情需要的实施方案及操作方法,编制了《医学生法纪教育知识读本》,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和创新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