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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医疗保险缴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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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医疗保险缴费办法范文第1篇

一、参保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及所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都应依照本办法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二、保障原则

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用人单位缴费”的原则,主要解决农民工在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和大病医疗保障。农民工参保不建立个人帐户,只建立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

三、缴费办法

根据农民工医疗保险“保大病、保当期”的要求,按照“低费率”的筹资标准,以用人单位上年度统筹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2.5%,其中1.9%划入统筹基金,0.6%划入大额医疗补助金。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证、卡,农民工患病时,可持医疗保险证、卡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农民工参保不计算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应待遇。

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必须在建立劳动关系30日内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或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也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四、基金来源与管理

基金来源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统筹基金利息,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列入成本,按月征收。基金按同期活期利率计算利息。

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农民工医疗保险专项基金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因疾病暴发流行、自然灾害及特殊情况,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所在地政府财政给予补贴。

五、医疗待遇

参保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停止缴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参照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可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主要用于支付农民工的住院和大病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可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使用。农民工就医可以按照统筹地区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农民工在参保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障,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的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支付待遇。

六、相关政策

有条件的统筹区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农民工办理了参保缴费手续的,可以继续执行。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或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有关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医疗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和其他进城务工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镇医疗保险缴费办法范文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基金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效率与公平相统一。

(四)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统一信息系统。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

(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收支情况按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报送报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对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审计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组成,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费用和单位缴纳费用划转部分组成,单位其余缴纳费用划入统筹基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由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八条 统筹基金按政策计息,利息部分纳入统筹基金管理。

第三章 基金征缴

第九条 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缴费基数以上上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下简称上上年市平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据实缴纳,单位缴费率为7%;职工缴费率为2%,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个体参保人员以上上年市平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9%。

第十条 累计缴费年限满20 年,办理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时缴费不足20 年的参保人员,以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当年缴费基数的7%为标准,由单位或个人一次性趸缴补足20 年,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不愿一次性趸缴的,经本人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不缴纳一次性趸缴费用,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体参保人员于每年6 月30 日前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重复缴费的,退还其多缴费用。

第四章 关系转移、中断和欠费处理

第十三条 市内未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时,只转移参保关系和个人帐户,缴费年限互认。

从市外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员,只转移参保关系和个人帐户,其原参保地区的缴费年限可以接续,在本市必须实际足额缴费满10年。在市外和本市合计缴费年限满20 年,办理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时合计缴费年限不足20 年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医疗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间的保险关系转移按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为参保中断,基金不支付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不计缴费年限:

(一)参保单位欠费满 12 个月;

(二)个体参保人员未足额缴清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已申报参保,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欠费 3 个月,基金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二)当年缴清欠费、利息和滞纳金的,基金连续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三)在参保中断前跨年度缴清欠费、利息和滞纳金的,只计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不支付欠费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门诊慢性病、特殊重症疾病待遇。

第十八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规定期限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金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军队转业、复员退役到地方工作的人员,自办理安置手续之日起3 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从在我市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之日起支付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上述期限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视为参保中断。

第二十条 初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中断后接续参保的,自在我市办理参(续)保和缴费手续之日起,满12个月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从缴费当月起计入。

第五章 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单位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45 周岁以下缴费基数1%、45 周岁以上缴费基数2%的标准划入职工个人帐户。

未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个体参保人员按 45 周岁以下缴费基数3%、45 周岁以上缴费基数4%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基金按本人上年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4%(80 周岁及以上4.5%)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结转和继承,原则上不得提取现金。支付范围为: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住院医疗费中起付标准以下及按比例自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利息按政策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在市外长期居住、工作的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患者除外),个人账户资金可支付给本人。

第六章 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的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用;

(二)因患门诊慢性病或特殊重症疾病长期进行门诊治疗,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抢救医疗费用;

(四)住院期间经审批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达到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起付标准按医院级别确定,一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600 元,三级医院700 元,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200 元,无等级医院参照二级医院执行。市外转诊起付标准1000 元。下列情况减免起付标准:

(一)参保人员因艾滋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计起付标准。

(二)100 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计起付标准。

(三)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在本市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起付标准分别降低100 元。

(四)参保人员因精神病,恶性肿瘤手术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移植手术,肝、肾、骨髓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在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经审批后一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按年度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最高级别确定。

(五)参保人员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因病情需要可以双向转诊。在本市由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只补计起付标准差额;由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不再另计起付标准。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的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我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6 倍。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扣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自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三级医院88%(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按92%支付),二级医院92%,一级医院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医院95%,无等级医院参照二级医院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后,再按第二十八条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一)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15%的费用;

(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使用特殊医用材料一定比例的费用(进口材料25%、合资材料20%、国产材料15%);

(三)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15%的费用;

(四)市外转诊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总费用的10%。

第三十条 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总额控制、项目付费、单病种付费、定额结算、综合考核等相结合的支付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一)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或购药,属于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或药费,凭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月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自付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门诊慢性病,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由统筹基金按一定限额和比例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门诊特殊重症疾病,个人账户不够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由统筹基金参照本办法规定住院医疗费用政策支付,不再执行门诊慢性病支付政策。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重症疾病、异地就医(含市外转诊)、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检查和治疗、医院制剂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管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单位和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调查存在问题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规范、费用控制指标、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服务协议的情况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保险服务工作。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建账,并按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药费用等有关信息。

第八章 支付范围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按规定由基金支付或部分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使用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检查和治疗、医院制剂费用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目录由基金支付或部分支付。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

(一)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三)因自伤、自残、醉酒、戒毒、性传播疾病(不含艾滋病)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及不孕不育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五)因第三方责任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六)在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由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国家、省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出调整的,按国家、省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及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三年,自2014 年1 月1 日起施行。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60 周岁以上城镇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建帐比例的通知》(绵府办发〔2013〕10 号)和我市以前的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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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医疗保险缴费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民工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医疗服务

目前,全国各省先后推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重点解决农民工在城市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本文就北京、深圳、青岛、湖南等全国二十多个省(市)正在试行的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进行评述,试探求既适应农民工群体特征及现实需求,又尽可能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接轨的农民工医疗保险过渡方案。

一、全国各地农民工医疗保险的方案

(一)参保对象。目前,陕西、湖南、宁夏、山西等全国大部分省份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对象皆实行“全省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组织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农民工无论就业于何种性质单位,都能享受医疗保险。辽宁省沈阳市鉴于大部分农民工已在所在单位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将参保对象界定为“仅限于在外地注册在我市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在本市已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招用农民工占本单位用工人数70%以上的个体餐饮和娱乐等服务性行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广东省深圳市的医保方案名为《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保对象专指“所有企业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工”。鉴于其地域的特殊性,将参保对象扩大到包括牧民在内的“农牧民工”。

(二)缴费办法。天津、陕西等全国大部分地区对住院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采取用人单位缴纳的办法。仅宁夏回族自治区要求用工期限3个月以上的大病住院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承担90%,个人承担10%”,对选择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保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缴纳,只有以个人名义参保的才要求个人承担全部费用。辽宁省大连市保费均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只享受相关待遇。天津、大连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分别为3.5%和2%。重庆市要求参保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4%缴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0.1%缴纳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农民工个人每月缴纳5元作为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山西省的做法是按3%的费率缴费,要求2.5%左右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5%左右划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深圳市规定“每人每月12元,其中用人单位缴8元,劳务工个人缴4元,6元作为门诊基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5元作为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元用于调剂”。南京市除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外,要求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按4元/人的月标准缴纳,用于建立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此费用由农民工个人承担。“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率控制在1%-3%以内”办法最为普遍,湖南、陕西、安徽、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全国大部分地区均采取此办法。

(三)医保待遇。目前,农民工大病住院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基本为“住院和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大多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建有大额医疗费补助基金的,住院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可通过大病医疗补助解决。重庆、南京及北京都设置了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及“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专户,为农民工大病医疗提供可靠的基金保障。依照南京市的规定,对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6万元)以下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根据费用分段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50%~80%比例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由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按规定给予定额补助。北京市规定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最高数额为5万元,超过此限额时,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年度累计不得超过10万元,其余30%由个人承担。重庆市统筹基金支付限额3万元,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支付限额20万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及急诊抢救留观并收转住院前7日内的医疗费用,不包括门诊特殊病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在医保待遇执行上,除深圳市使用专用《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待遇与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时间挂钩外,其它省份均依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期间发生费用由社会统筹支付。

(四)基金管理。农民工大病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保费和统筹基金利息构成,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原则支付。在基金结算上,南京、深圳市实行当年核算,基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足支付时,在下一年度调整缴费标准并予以补足。宁夏回族自治区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按保费有效期和医疗费用分段累加计算等办法确定,每年公布一次。针对基金安全问题,各地多采用“单独建账,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办法。深圳市将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列入成本,而南京市则规定“市、区两级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其经费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五)政策执行方面。《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指出,“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将稳定就业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从全国二十几个省份方案执行情况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大多采取直接扩面形式,一定时限能稳定就业的农民工便可直接进入该体系。对于大病住院医疗保险,要求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内部审计等制度,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级执行。具体而言,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缴费、待遇支付,医疗服务则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提供。上海、成都实行的农民工综合保险较之有较大差异,特别是在医保运行模式上不再采取政府经办的传统做法,而是由商业保险公司委托,这是一种农民工、企业、政府多方受益的医保运作模式,在减轻政府负担的同时,强化了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社会责任。

二、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存在的问题

(一)医疗保障项目与农民工实际需求脱节。基于农民工流动频繁、帐户接续不便的特点,目前各地试行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基本遵循“不建个人账户、只建统筹基金”原则,保障项目仅限于住院及特殊门诊。从推行效果看,农民工医疗保障现状与政策目标存在一定差距,主要原因是保障项目与实际需求不匹配。依照目前相关规定,门诊费用由个人帐户开支,必须与个人缴费基数挂钩,即农民工必须个人承担保费,或部分承担、或全额承担,现行方案大多采用“现收现付、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进

行管理,基金积累难以成为个人帐户资金划拨来源。若没有其它资金来源渠道,全部由农民工个人承担,这种个人账户等同于个人存款,以大数法则分摊风险的保险意义将不复存在。即使个人帐户采用社会共济原则筹资,在目前工资水平普遍低下的状况下,无论全额或部分承担保费都很难调动农民工的参保热情。基于此类多种原因,目前各地多实行“建社会统筹、用人单位缴费、保当期大病”办法,基金支付范围只涵盖大病医疗和特殊门诊。有调查数据表明,目前进城农民工平均年龄为28.6岁,从生命周期规律来看,这类青壮年农民工人群的大病住院概率相当低,而常规疾病则不可避免。因此,农民工迫切需要的不是大病住院保障而是常见门诊医疗保障。另外,在农民工频繁流动的环境下,用人单位缴费且只保当期大病,意味着农民工任何工作异动都可能导致医疗保险待遇的终止,随时都可能重新被排除社会保障网之外。

(二)城镇医疗服务供给与农民工实际需求不匹配。长期以来,我国医疗卫生资源一直采取以城市居民医疗需求为中心的户籍人口管理模式。在跨区域流动农民工已超过1.2亿的今天,这种模式表现出明显的缺陷。正规医疗机构的高额医疗费用与农民工低收入间的矛盾比较突出。2004年卫生部调研结果显示,农民工患病后25.4%的人选择城镇医疗机构就诊,73.2%的人采取从药店买药或服用自带存药的方式。这种事实证明农民工没有真正享受城镇医疗服务。

(三)农民工老年医疗保障存在政策缺失。根据国务院研究室课题组调查结果显示,目前1.2亿城市农民工的平均年龄为28.6岁,且流动性频繁、劳动关系极不稳定。所以目前我国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很少涉及农民工老年医保的相关问题。大连、天津、沈阳等很多地区规定:“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也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这意味着当农民工年老后,医疗保险将随用人单位缴费停止而终止,如果没有其他相关政策规定来延缓其医保关系,农民工将重新游离于社会保障网之外。农民工长年从事苦、累、脏、险工作,慢性病或其它高危重病的困扰较城镇职工更为严重,更需要老年医疗保障,尤其在当前农民工逐渐成为城市产业工人主体的形势下,如不能在农民工年老后享有与城镇职工同等医疗保险待遇,不仅是政府职能的缺失,同时也分裂了劳动者医疗保险制度的统一性。

三、完善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的建议

(一)建立农民工弹性医保制度。农民工是个复杂而庞大的群体,城市移民型、回乡型及城乡兼业型等类别人群特征各异,同一种医保制度安排很难满足所有需求,有必要根据其就业特征及医疗特点制定弹性医保制度。对城市稳定就业且具有相对固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可将其直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流动频繁、收入低下的农民工,基于其经济能力和其它条件的限制,可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不建个人账户”原则开展大病医疗保险,重点保当期住院医疗,有条件的地方可同时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对回乡务农的农民工,应督促其参加原籍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农民工,则可按照目前灵活就业人员医保办法,以个人名义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农民身份的转变使现行农民工医保暂行办法向城镇医保制度转换成为必然,不同医保制度间的衔接与医保关系接续需要弹性运作。在制度转换方面,由现行大病住院医疗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的,可将先前医保模式连续参保时间折算为城镇医保缴费年限,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即按城镇医保规定执行相关待遇,也可对此期间医保保费进行补缴,基数设定为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缴比例稍低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补缴后可累计缴费年限,但不能补记补缴期间个人账户;在运作模式方面,鉴于农民工流动频繁的特点,可建立相应的账户中断与复效制度,对因失业、短期回乡或工作变换出现保费中断未缴的农民工,可保留其医疗关系,经补缴后,保费办理接续或转移。这种弹性运作模式可促进当前“保当期、不建个人帐户”的农民工医保暂行办法向全民统一基本医保制度转变。

城镇医疗保险缴费办法范文第4篇

一、医疗保障范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市本级及各县(市、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大额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为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享受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

二、缴费基数、资金来源与缴费年限

1、缴费基数

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缴费率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之和(包括单位和个人部分);大额医疗保险费按政策规定缴纳。

2、资金来源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大额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均由失业保险基金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按自然年度从失业人员医保个人帐户中划缴。

3、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缴纳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与失业前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三、失业人员医疗保障待遇

1、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同时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

2、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联网结算功能未开通之前,由本人先行全额垫付。其医疗费用在治疗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携带《社会保障卡》、《就业失业登记证》、身份证、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相关病史等资料及复印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四、操作流程

1、专户专管

设立失业人员专户,建立虚拟参保单位,对失业人员纳入医疗保障进行管理。市本级及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本区域内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纳入工作,统一为失业人员办理参保登记、缴费、证卡发放、停保等工作,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住院、异地就医、特殊疾病申报、生育保险待遇兑现等医疗服务工作。

2、参保及缴费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的20—25日将当月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情况向医疗保险申报征缴机构进行申报,为新增失业人员办理参保登记,为停发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停保申请,按《申报缴费通知单》为失业人员办理缴费手续。

3、停保及接续

因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而停保的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可按规定跟随新单位继续参保缴费;未能实现就业的,根据本人意愿,可按规定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停保后随即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不设等待期。

4、失业人员转移

失业人员在省内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流动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其纳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失业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其应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转出地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转入地失业保险机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为失业人员办理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缴费手续。转出地划转的资金不足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5、重复缴费的情况

失业人员纳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后,因用人单位和本人预缴或用人单位补缴等原因导致重复缴费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对后,可将重复缴费部分退还失业保险基金。

6、两类特殊情况

(1)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3个月以内的失业人员,在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前提下,经本人书面申请,可将应为其缴纳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按月发给本人。

城镇医疗保险缴费办法范文第5篇

为了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能够连续参保,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近日,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文件,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流动人员跨省就业时可以转移自己的医保关系,个人账户可以跟随转移。

此次出台的《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流动人员关系转移办法》”)明确了各地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加障碍,这将切实保障每一位流动就业人员的医疗权益。

农村户籍人员保障随身可变

随着城市中农村户籍务工人员的增多,加上日益频繁的流动性,解决这部分人群的医保问题尤为重要。《流动人员关系转移办法》中对农村户籍人员医保如何转移做了详细说明。

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而如果农村户籍人员回到农村,其医疗保障亦是可以延续的。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村户籍人员,可凭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按当地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个人账户随保险关系转移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没有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项保障不可同时享受

《流动人员关系转移办法》规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者不可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

比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后,应由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按当地规定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又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应由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对流动务工人员意义重大

城镇医疗保险缴费办法范文第6篇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基本原则。坚持社会公平的原则,对不同层面群体的医疗保障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坚持以个人(家庭)自愿缴费为主的原则,政府对困难居民和部分特殊群体适当补助;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做好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相衔接。

(二)目标任务。从*年10月起,确定石家庄、唐山、秦皇岛3个试点城市先期启动,*年扩大试点城市,2009年底启动城市要达到90%以上,争取用2年-3年,初步建立覆盖全省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2010年在全省各统筹地区全面推开,逐步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

二、参保范围、统筹层次和筹资水平

(三)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属地统筹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年随农村父母在城镇上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也可自愿参加属地统筹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障政策另行规定。

(四)统筹层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是以市、县(市)为统筹单位;设区的市原则上在市区范围内进行统筹;最低统筹层次为县级。

(五)筹资水平。各统筹地区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等不同人群的基本医疗消费需求,并考虑当地居民家庭和财政的负担能力,恰当地确定筹资水平;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机制。经研究测算,我省城镇居民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设区的市市区统筹不应低于每年每人200元,县(市)统筹不应低于每年每人150元;未成年人的筹资水平不应低于每年每人70元。随着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的变化,统筹地区可以适时调整筹资水平和财政补助办法。

三、参保缴费和补助办法

(六)参保缴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国家对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制定税收鼓励政策。

(七)补助办法。对试点城市的参保居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人均4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从*年起每年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按人均20元给予补助,省财政对先期启动的石家庄、唐山、秦皇岛3个试点城市按人均15元给予补助;统筹地区按国家规定和自身财力情况,自行确定补助标准。在此基础上,对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分别按人均5元给予补助;对其中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分别按人均30元给予补助。以后扩大的试点城市省级补助标准另行确定。

统筹地区也应根据财政能力,增加对上述困难居民的缴费补助。省财政补助的具体方案由省财政部门商省劳动保障、民政部门研究确定,补助经费要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八)费用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点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启动初期,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用药范围和服务设施标准,适当增加少年儿童的基本药品,参保居民的医疗费用可以控制在规定支付范围内50%-70%的报销水平;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试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

医疗待遇支付期。一般参保人员年度缴费后,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中小学校、托幼园所可根据少年儿童的入学和毕业时间确定缴费时间,缴费方式由各统筹地区自主确定。城镇参保居民按整年度缴费参保,在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内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要合理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完善支付办法,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根据本地学生儿童的统筹缴费水平,结合学生儿童健康状况、群体性强等特点,单独制定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特别是参保学生儿童中患白血病、恶性肿瘤等严重疾病的,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最高限额可适当提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对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药费,可以建立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对参保居民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药费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政府确定。

四、管理与服务

(九)组织与服务管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与服务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试点城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一项涉及人群复杂,管理难度大的工作,各地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现有的城市劳动保障社区服务站作用,使用再就业公益性岗位指标或出资聘用、购买服务等方式,充实管理和服务队伍。要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以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展开。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运行机制,创建和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要综合考虑参保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医疗服务的范围。通过订立和履行定点服务协议,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明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简化审批手续,方便居民参保和报销医疗费用;明确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按规定与医疗机构及时结算。加强对医疗费用支出的管理,探索建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奖惩机制。积极推行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探索协议确定医疗费用标准的办法。

(十)基金管理与监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统筹地区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探索建立健全基金的风险防范和调剂机制,确保基金安全。各级财政用于补助困难居民参保的资金,应按规定通过医疗救助基金渠道及时拨付到位,资助困难居民参保的资金,不得挤占其他医疗救助基金。

(十一)完善其他各项医疗保障制度、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混合所有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力推进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重点解决大病统筹问题;继续着力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关闭破产企业等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要完善制度安排,按照地方政府的隶属关系,制定可行措施,在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妥善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鼓励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以多种方式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进一步规范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政策,强化医疗服务管理。加快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进一步完善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搞好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

协同推进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统筹协调医疗卫生、药品生产流通和医疗保障体系的改革和制度衔接,充分发挥医疗保障体系在筹集医疗资金、提高医疗质量和控制医疗费用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区域卫生规划,健全医疗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标准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市场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逐步建立和完善临床操作规范、临床诊疗指南、临床用药规范和出入院标准等技术标准。

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和中医药服务在医疗服务中的作用。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对参保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要适当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比例。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实行参保居民分级医疗的办法。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大力实施药品销售人员备案管理、查询制度和责任业务员制度,购进药品要上网核查销售人员的资质。建立药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诚信体系和激励惩戒机制,完善医疗机构药械质量监管办法,落实药械购销发票和清单管理措施。

五、组织领导与工作要求

(十二)建立河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试点工作,审核试点城市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就重大问题向省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各统筹地区要建立本地的联席会议制度,切实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稳步推进。

试点城市的试点实施方案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由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门联席会议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城镇医疗保险缴费办法范文第7篇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蚌政办〔20*〕42号)精神,切实做好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重要性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是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具体体现。我县于20*年开始实施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保障全县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需求起到了较好作用。今年,蚌埠市又被国务院确定为全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之一。为确保完成市政府下达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5万人的目标任务,各乡镇和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增强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履行职责,扎实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真正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

二、逐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一)进一步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下人员可以参加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我县境内各类中、小学在校学生(不分户籍和学籍),16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少年儿童,无稳定收入的城镇成年居民,城中村居民和失地农民,外地来我县购房居住人员。

(二)调整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缴费标准

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标准由每人每年12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40元。在校学生、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的缴费标准仍按《固镇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固政办〔20*〕38号)执行。

(三)简化参保缴费手续

在校学生统一由所在学校以班级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并集中办理社会保障卡(在校学生首次参保个人缴费中含10元初次办卡费,代收后缴入财政卡办专户)。

其他参保居民由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负责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医疗保险费的收取可通过工商银行存折代扣,也可由社区工作人员直接代收,并出具财政印制的统一票据。

各代办部门代收的医疗保险费统一缴至地税银行专户。

(四)对生活困难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先缴后补的原则,由民政部门按以下标准给予适当补助;学生及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补助10元;大病及重残人员每人每年补助40元;“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给予全额补助。

符合补助条件的参保人员,于每年11月底前持《低保证》和缴费凭证到所在劳动保障服务站(所)申请补助,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后于次月发放。所需补助资金,由县民政部门从城市医疗救助金中解决。

(五)建立不同医疗保险制度之间的参保转换机制

1.劳动年龄段内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可以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实现就业后,应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每3年可折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年的缴费年限。

2.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2年以上,参保期间变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设医疗待遇等待期,从参加职工医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适当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3万元提高到5万元。在校学生、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年度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仍为10万元。

2.建立缴费年限与基金支付比例挂钩的良性运行机制。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满两年的,从第2年起,其住院医疗费用段基金支付比例在规定正常支付比例基础上提高3%,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最多提高15%。中断缴费的,则重新累计。

3.对连续缴费2年以上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性参保人员,参保期间生育给予300元的一次性生育补助。

4.在校学生因意外伤害导致伤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后按1-10级分别给予10000-10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死亡的,一次性给予20000元补助。

(七)建立大病医疗救助机制

对患特大疾病、年度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超过2万元以上的参保人员,给予适当救助。救助办法为:2万元以上部分由基金按50%补助,最高补助2万元。

(八)建立风险统筹调节金制度

县劳动保障部门每年按照基金收入的5%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调节金,用于防范基金风险,增加基金共济能力。调节金总量达到当年基金收入的10%后,不再提取。

三、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组织领导

城镇医疗保险缴费办法范文第8篇

关键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136(2012)06-0119-02

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以县城以上城镇非职工居民:老年居民、少年儿童和处于劳动年龄阶段的非正规就业人员、失业人员为参保对象。此外,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将其他人群纳入居民医保参保范围。这是一项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它的构建与完善,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结合实践,总结经验,不断推进。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政策建议。

1 转变医疗保险理念

医疗保障是社会收入再分配的重要手段,是基本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是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因此,医疗保障制度,必须以“以人为本,公正至上”为首要理念,加大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宣传,从疾病保险理念向健康保险理念转变,形成符合社会需要的医疗保险理念。

2 加快相关立法,提供法律保障

缺乏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就没有健全、完善和成熟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必然没有完善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依据我国国情,国家应制定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法》,建立各级政府之间的科学分工机制,确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原则,明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

3 完善医保制度运行机制

3.1 确保基金来源稳定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低缴费、广覆盖”的原则,在缴费能力与医疗待遇之间寻找平衡点。

3.1.1 不断探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模式,完善筹资机制

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合理确定总体筹资标准以及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进一步完善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模式。

3.1.2 调整筹资办法,拓宽筹资渠道,建立长效筹资机制,保证居民医保稳定运行

(1)建立个人筹资水平持续稳步增长的保证机制,参保居民的缴费水平应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水平的增长而提高。

(2)建立政府筹资的制度保证机制,包括政府筹资水平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的制度;地方政府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经费的保证制度。

(3)建立缴费激励机制,调整参保结构。对连续缴费的参保居民,对于年轻居民,每年可以适当增加其门诊、住院报销比例,吸引年轻人多参保以调整参保人员结构;对中断缴费的参保居民,再次缴费后才能重新计算缴费年限。积极募集慈善资金,增加基金收入。

3.2 完善支付机制

3.2.1 完善医保基金支付机制

依据本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大病门诊补助、门诊统筹、住院统筹等医疗保障支付方式,科学确定支付范围和标准,合理调整起付线、封顶线和报销比例,完善实施方案。首先,要根据多层次的缴费标准设计不同的待遇支付标准。再次,积极探索适合城镇困难非从业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医疗服务和费用支付办法,减轻他们的医疗费用负担。

3.2.2 完善门诊费用支付机制

开展普通门诊费用统筹工作,既有利于扩大受益面,增强政策吸引力,也有利于促进医保与社区卫生服务的结合。完善门诊费用支付机制,一方面要及时调整提高门诊支付机制的筹资水平,调整起付线和封项线,适当提高保障水平,增强政策吸引力;另一方面要制订和完善社区门诊费用支付机制,通过降低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等制度调整,鼓励社区首诊和转院审批制度,引导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站就医看病,提高基层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缓解大医院的工作压力。

3.3 完善服务管理体制

3.3.1 加强监督

各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应成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主管部门,拟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方面的基本方针政策及改革方案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起草法律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和基本标准来实施和监督检查。要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运营的政策及有关标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施行政监督等。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由相关政府部门(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和城镇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3.3.2 保证基金安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首先,医疗保险机构财务部门应根据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办法,按照业务管理程序设立岗位,并建立会计核算岗位责任制,做到各岗位之间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其次,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医疗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和财务制度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切实加强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同时要严格执行基金专款专用的原则,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存等管理情况,及时向单位及个人公布缴费情况。再次,构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警机制,预防基金风险,保证基金安全。

3.4 实施配套改革,加强制度衔接

3.4.1 要坚持城乡统筹思路

面对全国城乡居民医保城乡分割的“两张皮”现状,建立城市非职工居民医保和农民医保制度,必须坚持城乡居民医保“一个平台,统筹城乡,相同标准,均衡服务”的工作思路,形成城乡居民医保一套班子运作,一个网络运转,一个政策导向,一套机构服务的工作格局。城市居民医保不应该自成体系,更不适宜套用城市职工医保模式和政策。

3.4.2 制度设计应科学

对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我市人民政府已设计出一整套制度。据试点区反映,这一制度必须与区情结合进行调整与完善。如应将“新农合”一整套成功政策制度和管理移植过来、筹资50元和160元两档标准要适用城乡、要把民政部门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无缝链接、不应将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交给营利性的商业保险公司运作、应以家庭为单位参保、设立家庭帐户、门诊费用不宜过多统筹、实行药品集中询价采购等,都应求真务实,不能盲目执行上级有关规定。

3.4.3 高度重视网络建设

从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试点区看,都对管理体系、信息网络、服务机构网络建设极为重视。试点区“合管中心”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和人员充足。镇街设有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和具体办事机构,区级财政对镇街工作机构安排有专项工作经费。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一步到位。南岸区近几年持续加大对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建设的资金投入,决定在2008年对区内公益性医院实行财政全额拨款,切实加强服务体系的能力建设,为参保群众就地就医创造了良好条件。

总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复杂,需要我们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

Reflections on the Medical Insurance System for Urban Residents

Liu Yad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