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对加强征信管理的建议

对加强征信管理的建议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对加强征信管理的建议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对加强征信管理的建议范文第1篇

关键词: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立法保护

一、个人信用征信和隐私权保护基础理论

(一)个人信用征信的含义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包含四方面的主体:(1)个人信息主体:(2)提供信用信息者;(3)依法设立的信用征信机构:(4)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者。在这四方面主体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信用征信机构,方面它从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另一方面将整理加工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以消费者报告的形式出售给信息使用者。

(二)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在个人信用征信的整个过程中,第一步是通过不同的方式,提供者收集到关于相对人的各种信息,并且根据约定或法定的方式提供给合法的信用征信机构:第二步就是个人信用征信机构通过特定的方式对信息进行整合、分类、加工以及筛选,按照信息提供者的要求提供相关的信用评估报告。这上述的过程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利益,一个就是个人对其自身信息享有的隐私权、安全权等,一个就是提供者、征信机构以及社会对个人信用的期待的要求,这两方面在实践中难免会引起冲突。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个人信息保密权与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机构出售个人信用报告之间的冲突;个人信息支配权与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支配;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内部管理;个人信息更正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采集、加工权;个人信息安全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存储与传播。

(三)在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意义

在个人信用体系立法中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代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是信用经济,对市场主体征信并将其信息公开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此过程中,避免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用户利用便利条件侵犯消费者隐私,成为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建设中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但是我们面临的现状是:我国目前在个人信用征信领域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还很不完善,个人信用系统存在很大风险。从根本上讲,征信立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信用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因此,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立法中必须注重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概念,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基本法的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刑法中也没有设立侵害隐私权罪的罪名,只是在某些法律条文中包含了保护隐私权的精神,这就很难形成一个健全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这使得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成了无源之水。在个人信用征信方面,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做了规定。法律上对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在个人信用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也存在许多问题:尽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实现了全国联网,但只向联网的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还不能向社会其他部门开放。

(二)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缺陷

1.征信立法建设严重滞后。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规范信用信息的法律,除《国家保密法》没有法律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哪些征信数据不可以向公众开放,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发生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的情形,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法规是《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和《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一方面立法层次低;另一方面法规只简易的规定了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和大体框架,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现行法规只注重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问题,却很少关注事先预防,这使得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2.征信管理机构运作不规范,管理混乱。目前有关个人征信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侧重于对征信机构的管理,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则规制较少,管理的厚此薄彼为不法利用信用信息造成漏洞。同时全国征信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并不明确,使征信机构管理混乱。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各地方政府均有对征信方面的管理权,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系统。但对征信机构经营管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各征信系统和征信服务机构各行其是。

3.欠缺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界定。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合理界定是保护信用主体个人信用隐私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现行个人信用征信相关法规、部门规章都对不良信用信息规定了强制公开的期限,但是对什么是不良的信用信息却没有做出界定。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为例,其条文中都没有明确“不良信用信息”定义。《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了不良信用信息的概念,表述为: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很显然这个定义是简单而粗放的,并没有对不良信用信息做出科学界定。

三、加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加快立法填补法律空白,完善信用隐私保护法律体系。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建设首先是相关制度的建设。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视野下保护公民信息隐私权,尤其需要填补法律空白形成体系。

首先,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地位。在将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同时还要对信用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配合个人征信法律体系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其次,尽快出台对个人信息权利予以保护的专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征信机构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范围。再次,针对个人信用征信行业专门立法。最后,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对散布于银行、税务、工商等机构数据的公开制定统一的法律,确保征信机构合法、快速获得相关数据。

(二)明确个人征信制度申隐私权的具体保护措施。1.明确征信信息的范围。法律应明确界定征信机构获取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与信用相关的个人信息应当只限于三类:(1)表明被征信主体信用能力的个人身份信息:(2)表明被征信主体履约意愿的信用记录和公共事业缴费记录:(3)影响被征信主体信用评价的处罚记录。另外还应对非征信信息做出禁止性列举。对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违法犯罪记录,应设立专门条款对有关机关存储、使用、透露这些信息做出实体和程序上的限制,防止有关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个人隐私权。

2.严格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个人信用服务部门是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在法律规范下,通过向合法用户提供个人信用调查报告以获取利润。如果对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规范不严,征信机构在利益趋势下很容易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因此在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中,要严格依法规范征信程序,征信方法要公正、合法,对法定例外的信息进行征集时须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以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权不被非法侵害。

3.依法规范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一方面依法限制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目的:另一方面,规范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记录的条件,除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提供信息外,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时应事先征得被征信者的同意。除此之外,还应保证当事人对本人个人信用记录的知情权。

4.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和征信相关机构的义务。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信息利用权、个人信息更正权、个人信息权益救济权等基本权利。同时必须明确征信机构的义务,例如安全保密义务、保证个人信息准确、及时、完整的义务及保证信息主体有知情权和异议权的义务等。

5.完善隐私权的保障救济机制。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应建立对消费者隐私权的多重保障救济机制。首先是要建立内部的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进行内部的监督,制定相关的自律制度、进行必要的行业检查,做到尊重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目的:其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针对性的官方信用征信机构监管部门,利用国家的权力对相关的市场进行监督,并JJu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再次赋予相关公民的法律上的救济权利,可是使消费者能够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后就是坚持违法必究的原则,对构成犯罪的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征信监管。在法律不健全的背景下,我国的征信监管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没有统一的征信监管机构,监管的具体环节程序混乱、监管粗放,无法对信息主体隐私权进行预防性保护。因而完善我国征信监管制度势在必行:第一,可以提高征信监管机构的市场准入门槛以规范征信机构的设立,监督基础设施是否完备、人员配置是否规范、执业目的是否合理等,通过限制征信机构的硬性条件来强化对隐私权的保护。第二,征信监管机构通过对征信机构的经营流程,特别是评估程序的监管有效杜绝征信机构对被征信主体做出不公正客观的信用评价。第三,加强对信用使用主体的使用目的监管,设立专门投诉部门,做到救济的顺畅。:

对加强征信管理的建议范文第2篇

关键词:基层征信;体系建设;对策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2-0125-01

1 基层征信体系建设中遇到的困难

当前基层征信体系建设主要挂靠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经过几年的努力,成功地建设并运行了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相当于在全国构建了一棵征信大树,这棵大树在营造征信大气候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这棵大树在丰富其内容过程中同时也遇到了诸多难题。

1.1 法制建设滞后,征信建设面临无法可依局面

虽然目前我国法制建设逐步走向完善,但征信法规建设滞后是不争的事实,尽管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诚实守法的法律原则,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但缺少与信用制度直接相关的立法。一方面造成征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不明确。虽然人民银行“三定”方案赋予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的职责,但修订后的《人民银行法》中对人民银行职责无“征信管理职责”条款规定,使得中国人民银行在征信建设工作中的主体地位不能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在信用信息征集、使用、传播等工作中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和质疑,阻碍了基层人民银行征信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在对已收集到的信用信息使用上,特别当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该如何保护,对信用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和具体方式上没有法律标准。法律建设滞后带来两个后果:一是无法可依使征信建设在丰富其内容上步履维艰;二是对已收集的信用信息使用方面没有法律的标准,人民银行面临成为被告的风险。

1.2 社会信用意识不强,舆论氛围建设难

这几年基层人民银行的征信宣传进社区、进学校,工作做的不少,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社会各界参与征信体系建设的主动性不强,企业、居民等经济主体仍然对征信体系建设的作用、意义理解不深。特别在中小企业信息收集上,部分中小企业没有规范的财务报表,加之2010年初稳健的货币政策出台,商业银行受贷款规模限制无法放贷,许多中小企业认为没有贷款就没有必要建立自己的信用档案,不愿向人民银行基础数据库报送信息资料,已经建立信用档案的中小企业中断数据更新,使征信系统内产生大量的垃圾数据,极大浪费系统资源。

1.3 社会信用信息分散,整合和充分利用各方信息难度大

目前,不少行业都在自己所涉及领域进行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注册登记的企业、个体私营业主建立信用档案、税务部门对企业依法纳税情况建立信用档案等。要丰富征信体系内容,让征信大树枝繁叶茂,必须整合各方内容,收集掌握在各行业中的非银行信用信息资源充实到征信体系中,而不是诸侯割据。但是,目前没有统一的协调机制和各行业通用的信用信息采集的技术标准以及相互兼容的数据接口,部门之间没有相互报送信用信息的义务和责任,即便通过协调报送的数据也难符合人行的标准要求,整合信息难度大。各相关部门收集到的信用数据只能在所辖领域内使用,信息资源不能共享。

1.4 征信行业没有统一标准,缺乏规范的监管,不能在市场经济中建立权威性

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有规范的社会信用体系,必须建立起权威性的行业协会组织。但目前征信业缺乏自律机制,有的社会信用评级公司为争夺市场份额,随意降低评级标准以迎合客户,从业人员素质不高,存在职业道德风险,评信行业不诚信,如何以信服人?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经过几年努力,虽然对培育国民的诚信意识起到初步作用,但远未达到深入人心的效果,信用异议屡见不鲜,权威性也因行业监管的薄弱而大打折扣。

1.5 征信系统数据质量不高,社会影响力有限

起步阶段的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数据差错率高、银行信贷数据不完整、非银行信息收集难等问题均导致系统数据可用性不强。部分基层央行贷款卡年审中发现几个问题:一是有些信贷数据无法进入征信系统,无法得知确切数据信息,如:企业为个人担保数据未入系统导致无法查询;二是数据差异较大,主要体现在已还贷业务在征信系统中仍体现未还以及新增信贷业务在征信系统中未能及时体现;三是错误数据仍时有发生。

2 加强征信体系建设的对策建议

2.1 加快征信立法,为征信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依据

首先尽快出台《征信法》,或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加入征信管理的相关内容,确立人民银行在征信建设中的主体地位,使基层人民银行在开展征信工作时有法可依,为非银行数据和中小企业信息收集顺利开展保驾护航;其次对信用信息中数据保密范围与可以向公众开放部分进行明确界定,确定征信数据经营和传播方式,为信用中介机构的工作设置法律标准,转变征信市场监管严重缺乏状态,提高信用数据的权威性;第三严格失信惩戒问题。现在社会上之所以有很多失信行为,是因为没有受到及时的、严厉的惩罚,失信收益远高于失信成本,导致投机取巧、牟取暴利行为屡禁不止。在征信立法过程中将失信惩戒正式列入法律范畴,并辅之于道德和经济约束相结合,提高失信成本,使失信成本远远大于失信收益,促进人人自我约束的良好的信用氛围的最终形成。

2.2 政府推动和全社会广泛参与是强化社会信用意识,建设好征信体系的必由之路

(1)征信宣传。建设好征信氛围必须进一步拓展征信宣传深度,人民银行在宣传征信建设工作中主体地位同时总结以往经验基础上开拓创新,大力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通俗易懂的宣传活动,有针对性地提供群众需要的征信知识。倡导信用观念和加强信用教育必须从娃娃抓起,全社会成年人特别是各级公务员必须首先“从我做起”,必须把讲信用作为每一个人最起码的和最低的社会道德底线。倡导信用观念,必须要首先形成社会风尚,同时要把信用观念作为一个道德价值,作为一个商品价值,或者资本价值来看待。在全社会形成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环境。加强对失信惩戒的宣传力度,发挥政府部门对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市场机制的商务惩戒作用。

(2)政府与全社会参与。地方政府要树立征信理念,充分呼应和支持人民银行征信工作。征信工作的开展应在相关法律法规框架下,建立由政府统一领导、人民银行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征信工作长效机制。只有全社会的广泛参与,通力合作,才能整合包括住房公积金、法院判决执行、欠税、社保、环保等公共信息,充实到征信数据库中,进一步提高数据质量,扩大数据覆盖面。也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广泛参与,才能真正强化社会信用意识,建设好诚信社会。

2.3 完善当前征信行业建设,提高数据质量,树立信用数据权威性

(1)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标准化管理。建设社会信用体系要统筹规划,统一标准,避免各行业自搞一套,无谓增加整合信息资源时的劳动强度。应抓紧制定和规范各行业通用的信用信息采集的技术标准,如信用主体的标识、信用信息分类及编码、信用数据格式和征信数据库建设规范等通用标准,提高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流通效率。

对加强征信管理的建议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中国特色 征信体系 运行模式 信息系统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770(2011)08-059-05

征信体系是指与征信活动有关的法律规章、组织机构、市场管理、文化建设、宣传教育等共同构成的一个体系。征信体系的主要功能是为信贷市场服务,但同时具有较强的外延性,还向商品交易市场和劳动力市场提供服务。在实践中,征信体系的主要参与者有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以及政府。

一、国外征信体系模式

(一)欧洲征信体系模式

1.欧洲征信体系基本概况

欧洲征信体系为政府主导模式,这种模式是以中央银行建立的公共征信系统为主体,兼有私营征信机构的征信体系。公共征信系统是指由各国中央银行管理的“一个旨在向商业银行、中央银行以及其他银行监管当局提供有关公司及个人在整个银行体系负债情况的信息系统”(欧洲银行行长委员会定义)。公共征信系统起源于欧洲,德国于1934年建立了第一家公共征信公司。迄今为止,15个欧盟国家中有7个欧洲国家设立了公共征信机构,分别是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和葡萄牙。欧洲的公共征信系统有几个共同特点:包括强制参与、服务监管、保密、隐私保护、报告贷款信息的最低贷款规模要求以及计算机密集型技术。

2.欧洲征信体系运行情况

(1)征信立法:欧洲国家的征信法律法规必须由议会进行规范或由得到议会授权的专门机构来制定,中央银行负责具体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欧洲对于征信的立法最初是源于对数据、个人隐私的保护,因此与美国相比,欧洲具有较严格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律。

(2)市场监管:在采用政府主导模式的欧盟国家,公共征信系统通常由各国中央银行直接管理,该系统本身就是中央银行的组成部分,因此,中央银行既是征信市场的监督者又是运营者。

(3)系统建设:由国家财政出资建设的公共征信系统,主要采集一定金额以上的银行信贷信息,目的是为中央银行监管和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服务;由市场化的征信机构组成,一般从事个人征信业务。

(4)市场服务:公共征信系统主要为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和执行货币政策以及商业银行控制信贷风险服务,只有被授权的中央银行职员,以及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被授权的职员才可以使用,其他人不能够通过公共征信系统直接查询个人信用状况。

3.欧洲征信体系的特点

(1)公共征信机构为主,政府主导,以中央银行建立的公共征信机构为主体,兼有私营征信机构的征信体系。

(2)非盈利性,系统信息主要供商业银行内部使用,服务于金融机构防范贷款风险和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及执行货币政策。

(3)强制金融机构都必须参加公共征信系统,并依法报送信用信息。

(4)中央银行承担主要的征信业监管职能。

(二)美国征信体系模式

1.美国征信体系基本概况

美国的征信业始于1841年,是典型的市场主导型模式,以商业性征信公司为主体,由民间资本投资建立和经营,是独立于政府和金融之外的第三方征信机构,按照市场经济的法则和运作机制,以赢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有偿的商业征信服务。如今,美国征信业已发展为一个年销售28亿美元、提供2.2万人就业、日均查询200万次、每年提供10亿份信用报告、每月更新信用信息20亿条、覆盖1.9亿人口的行业。

2.美国征信体系运行情况

(1)征信立法:美国对征信的立法是由于上世纪70年代征信业的快速发展所导致的系列问题而开始,先发展,后立法,走的是一条在发展中规范的立法过程。美国第一部直接针对个人征信的法律是1970年颁布的《公平信用报告法》,此外涉及征信业务的法律包括《信息自由法》、《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等。

(2)市场监管:在美国,征信业是市场化服务业,征信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组织,政府是市场秩序的监管者,不直接参与征信活动,政府的作用是制定信用管理法律和监督相关法律的执行。

(3)系统建设:美国征信机构实行的是自由的市场运作模式,这些机构都是由私人部门设立的,整个美国有1,000多家当地或地区的征信局为消费者服务,但这些征信局中的绝大多数或者附属于Equifax、Experian和Trans Union三家最为主要的征信局,或者与这三家公司保持业务上的联系,而这三家征信局都建有覆盖全美国的数据库,包含有超过1.7亿消费者的信用记录,从而在事实上形成了三家征信局三足鼎立的局面。

(4)市场服务:美国普遍使用以商业征信公司为基础的社会信用管理方式,遍布美国的个人征信公司,追账公司等都是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包括资信调查,资信评级,资信咨询,商账追收等,完全实行市场化运作。

3.美国征信体系的特点

(1)私营征信机构为主,完全市场竞争。“美国模式”是典型的市场主导型,征信业以商业性征信公司为主体,由民间资本投资建立和经营。美国的征信服务机构都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私营征信机构,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方式建立,并依据市场化原则运作的征信服务主体。

(2)商业性,盈利性。美国的征信机构是独立于政府和金融机构之外的第三方征信机构,按照市场经济的法则和运作机制,以赢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有偿的商业征信服务。

(3)收集信用信息方式多样。美国征信机构的信息来源广泛,除来自金融机构外,还来自信贷协会和其它各类协会、财务公司或租赁公司、信用卡发行公司和商业零售机构等,而信息内容也较为全面,不仅征集负面信用信息,也征集正面信息。

(4)政府制定法律并进行监管。美国不仅具备了较为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和政府监管体系,而且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伴随,形成了独立、客观、公正的法律环境,政府主要负责立法、司法和执法,建立起一种协调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同时其本身也成为商业性征信公司的评级对象,这样就保证了征信公司能确保其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

二、我国征信体系基本情况

(一)征信法制建设

我国征信立法进程不断推进,地方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人民银行、商务部等政府部门先后了一些部门信用信息数据库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上海、深圳、浙江、安徽等省市陆续制定了地方性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办法,这些法规保护了个人和企业合法权益和信用信息安全,为更高层次的征信立法提供了实践基础。2008年初,国务院法制办牵头,人民银行配合起草《信贷征信管理条例》,并成立调研小组进行征信立法调研工作。2009年10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二)征信市场监管

一直以来,我国征信业没有统一的监管部门,征信市场发展较混乱。在信用评级机构资质和评级质量的有效监管上,人民银行、证监会、国家发改委都曾颁布过关于信用评级业务的监管规章。在监管上,施行谁出资、谁监管的方式,当前信用担保机构出资方式多种多样,许多部门重审批、轻管理或不管理。2003年国务院在“三定”方案中将“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作为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之一,2008年7月,国务院将人民银行“三定”方案调整为“管理征信业,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扩大并强化了人民银行的征信管理职能。

(三)征信系统建设

1.人民银行推动建设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

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全国集中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我国征信体系的基础设施。该系统从金融机构采集企业和个人基本信息、开立结算账户信息、信贷信息,从各有关部门采集非银行信息等,主要为商业银行的信贷决策提供查询服务;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为政府部门、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1)企业征信系统建设。上世纪90年代,人民银行在深圳进行贷款证试点,为商业银行提供纸质贷款信息共享平台。从1997年开始筹建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在全国范围内将纸质贷款证实行电子化管理,该系统于2002年实现地市、省市、全国三级数据库联网运行,2004年底开始系统升级工作,并将其改造为企业征信系统。2006年7月底全国集中统一的企业征信系统正式运行。截至2010年底,企业征信系统接入机构718家,收录的企业及其他组织近1691万户,其中超过790万户有信贷记录;全年累计查询次数5200多万次,同比增长33.7%。

(2)个人征信系统建设。自2004年初开始,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启动了个人征信系统建设工作。2004年底实现15家全国性商业银行和8家城市商业银行在全国7个城市的成功联网试运行。2005年8月底完成与全国所有商业银行和部分有条件的农村信用社的联网运行,2006年1月个人征信系统正式运行。截至2010年底,个人征信系统接入机构574家,收录自然人数7.7亿多人,其中有信贷记录的自然人数2.2亿多人;全年累计查询次数近2.9亿次,同比增长26%。

2.地方政府推动建设的联合征信系统

(1)上海市联合征信系统建设。2000年7月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建成开通,面向社会提供信用报告。2001年11月上海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建设启动,2002年3月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开通运行。截止2009年底,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已拥有超过1109万人的信用信息。企业征信系统已采集了上海147万家企业的信用信息。

(2)深圳市联合征信系统建设。2002年8月深圳市建成并试运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2003年10月正式对社会提供信用查询服务。2002年11月深圳市建成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开通深圳信用网试运行,2003年12月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正式开通运行。经过8年多时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已征集到国家和地方多个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年提供信用报告2000多万份。

(四)征信市场情况

征信机构在20世纪初就开始在我国萌芽,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征信业开始进一步发展。经过近20年的努力探索,我国征信业已有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并具备了一定的行业规模。据调查,截至2006年末,国内注册的法人征信机构共有3983家,总注册资本1262亿元,从业人员有36758人。

三、我国征信体系的特点

(一)公共征信机构为主,私营征信机构为辅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公共征信机构与私营征信机构并存互补的征信体系格局,在中央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主导下,建立了行业和地方公共征信机构,同时各种形式的私营征信机构也在不断发展壮大。据调查统计,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已有12个省、直辖市组建了公共征信机构共24家;明确从事信用登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调查、信用评分业务的私营征信机构190余家。

(二)盈利和非盈利征信机构共存

我国公共征信机构由中央或地方政府部门主导,经费来源主要为财政拨款,一般不收费或以保本原则收费,具有非盈利性特点。私营征信机构由民间资本投资建立和经营,完全实行市场化运作,资金来源主要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收费,具有盈利性特点。

(三)信息收集内容及形式多样化

我国征信机构既收集正面信息也收集负面信息。公共征信机构通过行政力量收集信息,主要采用强制报送的形式,收集的信息主要供商业银行等授信机构、政府相关部门使用。私营征信机构通过新闻媒体等公开渠道、实地调查及有关政府部门获取,主要采用协议方式收集信息,收集的信息主要提供给付费者使用。

(四)中央银行对征信市场进行监管

虽然法制层面尚未对征信市场监管进行明确规定,但2008年7月,国务院通过调整人民银行的“三定”方案,赋予人民银行管理征信业的职能,明确了我国征信市场监管由中央银行负责。

四、我国征信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问题

与国外比较健全的征信法律法规体系相比,我国还没有一部相对完整、系统的法律或法规为征信活动提供直接的依据,致使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关键环节上无法可依,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征信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有关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出台的征信规章制度法律效力层次偏低、规范的范围较窄,无法在全国范围内解决征信市场准入、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保护、征信业监管等问题。2007年3月国务院了《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但也只是一个指导性文件。2009年10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但到目前为止,仍未能正式出台。

(二)市场监管问题

目前,我国征信体系的主体包括资信评估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信用咨询公司等社会信用中介机构,对这些机构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明确其“是什么、做什么、怎么做、谁来管、怎么管”,造成各类信用中介机构性质不清、归属不明,进而导致多头监管与无人监管的状况并存。目前征信市场监管存在“五难”问题,严重影响了征信业发展的步伐。其一,征信法律法规建设滞后,难以做到刚性的市场监管;其二,征信监管主体各自为政,难以形成统一的市场监管;其三,征信监管客体界定不清,难以实施全面的市场监管;其四,征信业垄断现象严重,难以进行公正的市场监管;其五,征信业缺乏自律机制,难以达到规范的市场监管。

(三)系统建设问题

1、标准化的问题

伴随着征信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征信标准化滞后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由于缺乏统一的数据元定义、信息分类及数据接口等基础技术标准,导致征信系统与相关信息平台间互联互通困难,对数据加载整合造成了很大障碍。对相同事物的不同描述使得系统对数据整合效率不高或无法整合,降低了征信系统的数据质量,影响了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使信用报告无法全面和客观反映被征信主体的信用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被征信主体权益,制约了征信体系的快速发展。

2、重复建设问题

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在帮助商业银行防范信用风险、扩大信贷规模、加强行政执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在信用体系建设上,政府部门意见存在着分歧,全国部分省市重复建设,纷纷投资建立地方信用信息数据库。据统计,目前已有12个省市建立了地方信用信息数据库。由于地方建设的数据库数据分散,不集中,信息收集量总体偏少,使用效果有限,造成了很大的投资浪费。

(四)信息共享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信息共享没有明确的支持,没有明确政府部门是否可以向征信机构等第三方公开、提供或披露个体信息的条款。其次,我国征信法律制度体系尚未建立,仅有一些国家政策性文件以及部门规章等,没有上位法做支撑,许多部门以没有法律依据、存在法律风险为由,拒绝或故意拖延信用信息的共享合作。再有,我国各行业部门和地区的信息化建设差异较大,信息化程度较低,许多部门信用信息还处在纸质保管阶段,而且信息存储的标准不统一,实现信息共享的技术难度比较大。最后,即使有少数信息化较好、信息共享意愿较强的部门,通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实现了一次或多次的信息共享,但由于双方合作缺乏利益基础和长效机制,往往导致信息共享难以持久,信息更新速度慢,异议信息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处理。

(五)信息安全问题

征信业不同于一般的服务业,维护信息安全已成为当前我国征信市场开放中最为紧迫的任务之一。首先,征信机构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要收集大量的企业和个人信息,大量的个体信息集合成数据库,能够反映一国特定行业或整体经济的特征。其次,征信机构主要是为信用交易,特别是各种金融活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这类信息具有高度敏感性,涉及企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再有,在我国尚未建立征信法规制度、尚未有效监管、尚未采取信息保护情况下,外资征信机构已开展了信用调查及信息分析涉及敏感信息的业务,而且纷纷通过设立代表处、技术合作、合资、独资等形式大举进入我国征信市场。因此,我国国家信息及经济金融安全正面临着严重威胁。

五、对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征信法律法规

加快推动《征信管理条例》等征信法规的出台,以立法形式明确各方在征信体系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加强征信监管制度建设,明确征信机构及业务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促进征信市场健康发展;尽快启动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起草工作,依法保护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

(二)发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主干作用

人民银行主导建立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立足金融,服务社会,不仅支持银行信贷决策和管理,同时为法律法规所允许的司法、纪检监察、行政机关及信用报告当事人提供查询服务。随着征信法规的逐步完善,系统还将向其他合法用户提供服务。因此我国的征信体系建设应充分发挥人民银行主导建立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主干作用,加大计算机网络技术在信用信息管理方面的应用力度,建立健全司法机关、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法履职中形成的企业和个人行业信用记录,支持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在更大范围采集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

(三)加大行业部门信息系统建设力度

各行业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能的过程中掌握了大量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但普遍存在着信息电子化、集中度不高的问题。通过建立、完善本部门的执法信息系统,整合行业信用信息资源,收集行业信用信息记录,逐步实现行业部门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应用,依法开展信用信息的社会服务,有利于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建立有效的失信惩戒机制。

(四)建立行业、地方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一些行业缺乏集中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信息分散,没有形成行业内的信息共享机制,对行业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也缺乏有效的信息支持,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绝,严重影响了行业信用建设。跨行业的信用共享和信息交换更是缺乏,行业间难以形成齐抓共管的信用体系建设机制,在某一行业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在另一行业享受优惠待遇甚至被“评优”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也有一些部门和地方政府,以本部门、本地区掌握的信用信息为基础,自建地方的信用信息系统,形成地区间的信息孤岛,不利于数据集中统一和信息共享,也造成了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六、中国特色征信体系建设及发展思路

(一)坚持走吸收外国征信体系建设经验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道路

中国的征信体系建设,要始终坚持从中国国情的实际出发,吸收外国征信体系建设经验为我所用。在这一过程中政府积极发挥示范、规范、推动、监管的作用,促进征信体系建设紧张而有序地进行。这种运作模式几年来的实践证明,是积极稳妥而又切实可行的,这是一个符合中国国情的运作模式。

(二)坚持政府推动与市场化相结合的征信体系建设及发展模式

我国征信业20多年发展的实践经验证明,征信市场的发育过程不能单纯依靠市场自发形成,市场力量的作用相对较慢,并且在国外征信机构的压力下,国内征信业很难发展壮大。同时,人民银行推动建设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已经具备了政府主导、非营利性质的特点,并在防范金融风险、服务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征信增值服务领域,我国也要大力发展信用评级、信用调查等社会征信机构。对这些机构,我们鼓励在政府引导下,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市场化手段培育和发展。

(三)坚持公共征信机构与私营征信机构并存互补的征信体系格局

公共征信机构和私营征信机构是征信市场的两个主体,为商业机构和非营利组织提供全方位的征信服务,两者互为补充,共同肩负着推动信息共享、促进就经济和金融发展的重任。在我国,在全国范围的征信机构成立之前,已经有许多私营征信机构。我们还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形成相互补充、相互合作、相互促进、有序竞争的良性发展局面,我们要从政策、监管等多方面支持社会征信机构进一步发展,真正使我国征信体系建设具有强大的竞争力,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信用环境改善做出更大的贡献。

(四)坚持维护国家信息安全与对外开放相结合的征信业发展道路

我国征信体系建设要符合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规则,在严格监管、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的基础上循序渐进,逐步开放征信市场。从国际上看,征信业由于其特殊性,在世界各国都是高度敏感的行业。从国内来看,我国征信体系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更需要高度重视信息安全和经济安全问题。目前,外资机构正逐步进入国内征信市场,对此要坚持以我为主,循序渐进的原则,把好征信市场准入关,处理好对外开放和信息安全的关系,根据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和实际监管能力,逐步开放市场。

参考文献:

1.马格里特・米勒.征信体系和国际经济[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征信专题研究[R].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3.杨晖.我国征信体系的建设与发展研究[J].金融教学与研究,2010(1):22-27

4.戴根有.具有中国特色的征信体系发展道路与未来展望[J].中国征信,2010(6):12-16

作者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