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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人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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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人事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我们公司的是属于定向服务于油田工程技术方面的小型企业。企业特点是:服务技术性比较强,人才管理与客户管理是关键。

公司现有22人,包括:董事长1人,总经理1人,财务部2人,办公室1人,业务部2人,技术部3人,工程部12人。组织结构上是属于精炼的工程技术服务组织。其中,重点部门是业务部,技术部及工程部业务部;其他部门都是以这3个部门为核心来设置部门职能与工作重点,从而形成以市场及客户关系为导向、以工程服务技术为核心竞争力的企业内部控制管理系统。

公司业务范围:主要针对做油田方面的自动化技术的开发与控制,车辆GPS的定位、跟踪与调度管理,阴极保护技术服务,管线腐蚀检测与评估,民用及工业范围内的管线、中央空调、换热器、锅炉的清洗。

虽然我们企业规模小,但是,企业内部与外部关系管理必须面面具到。因此,我们在合理设计各部门职责、全面协调部门关系的前提下,重点考虑了我们业务工作专业性强、人才管理是关键的特点。首先,诊断分析了以前我们企业自身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容易出问题的关键工作环节,其次,有针对性的对这些关键环节问题重点管理方法上的调整,下面我想重点谈谈:我们是如何围绕企业核心业务的管理目标,在关键环节问题上的一些管理经验或体会,供大家交流与批评指正。

二、正确认识与及时解决问题

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关键在于企业的最高决策层能否真正认识到自己企业的特点与存在的问题,能否及时找到改进方法并认真推行,因此,作为管理创新与改进的首要关键环节,管理决策者能否在管理上有强烈的改善意识并刻意去查找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发现了问题,但要认真彻底解决,涉及到多部门的配合与步调一致,涉及到职、责、权、利,涉及到人、财、物等,关键问题则要从根本上调整、改变工作程序、方法、分工、组织结构等才能彻底解决。

三、工作热情与效率改进

企业最大的浪费是全员智慧未得到充分发挥。如果企业没有一套能有效推进企业、部门整体工作的方法和客观地评价一个部门、员工工作成绩的标准,靠感觉来衡量一个单位和员工的企业,决不可能成为优秀的企业!而且,对工作光有认真热情是远远不够的,工作方法非常重要。

员工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在整个绩效管理的各个环节中更是基础性工作。我想应用起来最重要的就是适合原则。要根据自身不同的发展阶段和工作重点进行制定和推进。

绩效考核在每个企业中都应该是最难做的一块,而且每个企业的实际情况不一样。对绩效考核制度的执行,我认为,好的制度在于执行细节:1、好的绩效制度可以促进员工向老板希望一面去发展。2、员工希望看到可行的、简单的、公平的考核办法。3、谁来细分这些考核细节,凭什么长期坚持下去。4、考核结果要严格执行,不可朝令夕改。5、随着考核对象的实际情况变化要对考核指标进行适当调整。6、考核对象不同,考核方式是不一样的。如目标考核,KPI考核,BSC考核、也有出勤考核。

在考核制度的执行上,要尽量让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标准化,流程化、制度化。将绩效考核作为指挥棒,作为一种手段,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绩效考核制度是很容易制定的,但是如何更适合企业自身、如何提升执行力、如何兼顾公平公正等则是我们成功的关键。

四、企业内部和谐人际关系与企业文化

对于任何企业来讲,要奠定属于自己特色的企业文化基础。我们小企业也是一样需要良好的人际关系与企业文化,以大大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企业文化包括物质文化、制度文化及精神文化(也即企业人的价值观及取向)。但是要形成良好的文化,在企业内部营造良好沟通环境和人际关系这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企业内部形成良好的互动沟通是营造企业文化的先决条件,这是我们人事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五、项目管理与客户关系管理

这是我们的核心业务与管理重点之一。在项目管理与客户关系管理中,我们对每个客户,对每道工序都要把目标管理责任(包括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人,把目标管理成绩与个人考核几利益挂钩,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程控制,定期进行总结、检查、评比。

管理成效有(也是近年来的主要业绩):

1.每年完成400万左右的营业额,客户满意度极高。

2.专家与主管直接参加销售渠道的开发和维护,以及与大客户的沟通。同时也亲自参与公司的重要业务合同的洽谈、签订。定期开展市场调研与回访客户,不仅巩固和提升了客户关系,而且使公司很快树立了良好的口碑。

3.以市场调研分析为基础,建立了市场档案、经销商档案、公关环境等档案,比较准确捕捉了市场信息动态变化,为公司业务管理提供了重要决策数据。

4.各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人员分工、考勤、培训、组织与制度工作)实现了团结协作,高效率运转。

5.(在任期)着重完善了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员工培训制度、晋升制度、业务人员考核奖励制度等一系列人事管理制度,优化了人员配置、提高了员工的工作能力、激发了员工的工作热情,从而加强了各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能力,极大地提高了内部的工作效率、节约了管理成本,从而为公司的长期发展奠定了基础。

六、通过国外企业管理经验及其启示

法国针对国家与企业关系不明确.企业追求利润与国家政策日标间存在矛盾之状况.采取针划合同即国家通过与企业建立计划合同来保障国家与企业的责任、权力、利益关系)来管理企业,同时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与企业既表现为股份持有者与企业经营者的关系,又表现为从属、监督关系.因为通过确定领导制度,尤其是实施生方代表制”国家代表、企业职工代表和与企业有关的专家及知名人十代表各占1/3组成董事会)来保证国家对企业的领导权和企业为发展经营对则产拥有的支配权。

意大利对公有企业的管理是实行国家参与制,就是企业的股份被国家组建的各级控股公司逐级控制。在组织上形成:“国家参与、部门性次级控股公司、企业”的体系.以保证国家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在管理上形成了行业巨型控股公司、行业次级控股公司、受次级控股公司直接控制的运行公司”的体系,以保证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一也就是国家既保持对所有权的控制.又不对生产经营造成过多的干预(政企分开)。

新加坡对企业的管理主要是通过代表政府的二家控股公司代表政府拥有或部分拥有下属企业的所有权来进行.最大的特点是控股公司产权经营层多,形成了从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等6个层次的宝塔型产权经营组织体系;控股公司不干预国有企业的具体经营活动。

韩国对企业的管理是实行新管理体制。一是变政府的管理为间接管理.扩大企业经营自;一是修正苹事会职权.将企业的经营职能与决策职能分开;二是首创了企业经营评价制度。即企业经营效绩年终评价.按评价结果发放奖金的制度,其日的为了在己经采取放权措施的情况下确保企业的责任制约;四是企业按照管理条例》自编计划,企业总经理负责管理企业。

总之这些国家在国有资产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领导体制,国家与企业关系等多个方面,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它们以法治企业对国有企业进行规范化、法律化管理,有助于我们国家针对企业管理进行学习与借鉴。

七、国外对企业的管理给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以许多有益的启示

1.对我国国有企业进行改革.关键是要学习和借鉴国外对国有企业实行规范法律化管理的做法。目前,很多企业连年亏损.就是政策法规不完善。在法制建设中.政府应努力为企业创造适宜发展的法制经济环境。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立法步伐明显加快.为搞好企业.己制定了企业法》、《公司法》等方而的法律。但从企业要全而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角度看.现行涉及企业的经济法律规范.还尚未满足经济运行的需要。

2.对企业改革要避免也刀切”的做法,各地的情况不尽相同.有些地方经过改革,政府和企业的职责划分比较清楚,经济运行状况良好;有些地方政府对企业经营仍然干预过多。影响或妨碍了企业的积极性,一也有些地方政府不适当地放松了政府的职责,使一些企业未能正确行使自,投资决策不科学,内部管理混乱,虚报效益,隐瞒亏损,甚至侵吞国有资产等等。因此企业改革要因企制宜,不能搞也刀切”。

国企人事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以省级报业集团为例,随着竞争日趋激烈以及新闻本土化、区域化的需要,当报业集团发展到一定规模时,开始在一些经济发达的中心城市设立办事处,创办地方版和子报,以期全方位占领地方报业经营阵地。概括起来,报业集团的外埠拓展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一是创办地方版,如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和大众报业集团在一些地市级城市开设的地方版;二是与地方报纸深度合作,如辽宁日报传媒集团与铁岭日报社实施的跨区域资源整合,《铁岭晚报》更名为《辽沈晚报・铁岭版》;三是报业集团收购地方报纸,如湖北日报报业集团收购了《三峡晚报》,浙江日报报业集团收购了9家县级报;四是在本埠以外创办子报,如大众报业集团在青岛成功创办《半岛都市报》,辽宁日报传媒集团在大连创办《半岛晨报》。其中,在外埠创办子报应是最有力的举措之一。

局限于某一区域的报业与受众之间天然的接近性可以形成发行量和影响力上的绝对优势,从而顺应现代企业产品区域化推销的特点,更易于吸引广告客户。因此,在报业集团的区域拓展中,在集团外埠创办子报成为报业集团发展新的增长点和深化改革的实验田。

外埠子报的管理模式

由于外埠子报在地域上的特殊性,因此其管理模式不能与集团本埠的子报一样,必须探讨适合的管理模式。目前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模式。

一是作为报业集团的派出机构或者地方分支机构,类似于企业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上仍然将外埠子报作为一个编辑部对待,其宣传、经营、财务和人事基本上由报业集团负责。这种模式在外埠子报创办初期有集中优势、提高效率的作用,但是随着外埠子报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的扩大,反而降低了效率、加大了成本,责权利的不明晰导致子报的积极性下降。

报业集团采用这种模式有的是出于对子报发展的摸索,有的则是出于对子报“独立”的担忧。因为报社均为事业法人,如果给予子报独立事业法人资格,即使子报是报业集团投资创办,但是事业法人之间是平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像企业法人母子公司之间那样的产权纽带并不明显,一旦外埠子报得到地方党委的支持就存在独立的可能,事业发展壮大的一个可能后果就是自己“占山为王”。这种顾虑随着报业集团的深入发展和文化体制的改革逐渐成为多余。

二是给予子报事业法人资格,使外埠子报成为报业集团在地方上名副其实的宣传中心和经营中心,独立核算,承担相应的任务和指标。虽然集团和子报均属事业法人,但是二者的投资关系已经类似于企业的母子公司关系。子报的事业发展越来越壮大,创办了下属经营公司,对外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内承担上缴投资利润的任务。子报作为一个独立的事业法人,有利于调动子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在法律责任上起到了防火墙的作用。但是这种模式也存在缺点:由于子报和集团属于独立的事业法人,企业法人母子公司之间的产权纽带关系并不明显,就出现两种极端现象,第一种是集团对于子报仍然管得过死,没有给予子报相应的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事无巨细均由集团决定,陷入了行政统管模式,导致效率低下、责任推诿。第二种是子报自过大,管理失控,出现离心倾向,甚至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外埠子报均在异地,集团的管理一旦不能有效实施,就会出现“占山为王,自满自大”或者“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局面。特别是事业迅猛发展的外埠子报,一旦管理失控,便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因此需要一种既能保持外埠子报活力又能加强集团管理的有效模式,这唯有寻求现代企业制度的帮助。

三是根据现代企业制度,把外埠子报建设为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宣传上加强舆论导向把关,经营上完全按照产权制度办理。

以大众报业集团下属的《半岛都市报》为例,半岛都市报社具备事业法人资格,为进一步深入改革,2006年10月根据中央和山东省文化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大众报业集团对半岛都市报社进行了“两分开”的改革,注册成立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半岛传媒有限公司,把半岛都市报社的经营性资产(实物资产和债务)全部装入该公司,使它成为大众报业集团的独资公司。半岛都市报社经营广告、发行等业务的专业公司,作为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半岛传媒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半岛传媒公司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出资形式为净资产,公司形式为法人独资企业。公司营业范围包括报刊印刷、发行,设计、制作、、国内广告业务,为半岛都市报社提供相关配套服务。该公司的成立,使半岛都市报社初步构建了采编与经营两分开的框架模式(一媒体一公司),报社也完善了“一元领导、两元决策”为特色的党总支领导与法人治理结构相结合的组织结构,为下一步的股份制改造建立了科学的平台。

集团与子报的集权和分权

报业集团与子报建立母子公司体制,要理顺产权关系,将子报(子公司)的发行、广告、印刷等经营内容统一起来以子报的全部资产为股本成立集团的全资子公司。首先要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实集团的出资额和所有者权益。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对子报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核实子报的法人财产数量,办理财产登记手续,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其次要处理好集团与子报的关系,其实就是要正确处理好集权与分权的关系,作为子公司的出资人,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拥有子公司合并、分离、解散、增减资本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子公司拥有出资所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包括办报经营、人员招聘、工资奖励、采购销售等方面的决策权。合理分配投资决策权和收益使用权是处理好母子公司关系的关键。投资决策权在相对集中的基础上,应该在母子公司之间进行划分,明确多大规模以内的投资由子公司直接决策,子公司收益的使用和上缴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子公司的积极性。

其中的核心问题一是投资决策权,二是收益使用权。

子公司(子报)应该有一定的投资权限,集团应该给予一定的授权,这是子报这个子公司法人权利的核心内容,否则成立公司就失去了意义,但是权限的大小是否科学合理并没有标准,这应该根据报业集团特别是外埠子公司(子报)的发展规模、地域经济特点、当地报业竞争状况,集团的管理效率、子公司(子报)的对手势力等来决定,权限过大容易失控,权限过小必然影响子公司(子报)的竞争力。在当前报业市场竞争愈发激烈的前提下,报业集团对子公司(子报)的投资权限应该适当放宽,在数 额限制上不应该斤斤计较,而应该在制度建设、投资监控、风险管理上多下功夫,否则身在异地的子公司(子报)很容易错失良机。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对于效率的要求越高,效率不排斥管理,但是计划式管理和家长式管理不是规避市场风险的有效途径,唯有通过市场检验并伴随市场调整的管理才是科学管理,甚至过于“规范详尽”的制度管理都会扼杀子公司的活力。

子公司(子报)收益分配对于报业集团而言就是投资收益,这是报业集团投资者权益的核心内容。通俗地讲,报业集团设立子报(子公司)是成立了另外的舆论宣传基地和经营利润基地,那么子报能够给集团创造多少效益呢(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这里主要是讲经济效益)?实践当中各不相同,有的子报成立后经营乏善可陈,无米上交;有的则是在子报成立之初投入大,历史负担太重,自身难保;有的则是管理失控,四处投资却收益甚微,甚至背上包袱不能自拔;也有的成为报业集团的“取款机”,上交多大于储备,抽血过多,失去发展后劲。

子报(子公司)的收益合理分配完全是个企业经营的命题,按照现代企业管理要求,应当以企业长远发展需要为标准科学认定分配标准,但实际中主要与经营者个人有很大关系,这大概是中国企业管理有的“人治”禀性。

子报(子公司)内部成立董事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最好与子报党总支一致,子报党总支成员原则上就是董事会成员,这也与我国报业集团的董事会体制一样。董事长是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子报社长兼任。子报(子公司)董事会每年应当与报业集团签订目标责任书,负责子报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按规定上缴利润。

子报作为子公司,可以在公司内部设立广告、发行等业务部门,也可以依法吸收社会资金,成立广告、发行、印务等控股或参股公司,作为报业集团的“孙公司”。除了负责子报本身的发行、广告经营外,也可以与报业集团其他各报刊签订发行、广告等合同,按照市场化运作提取费,有效整合了报业集团的外埠资源。子报设立自己的财务部门和人事部门,集团作为出资者,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子报财务负责人由集团委派,服从集团财务处的统一管理,接受集团统一的年度业务审计。在人事管理上,除子报社长(董事长、党总支书记)及总支委员会或者分党委(董事会成员)由集团决定,其他负责人由子报自己选择报集团备案即可,子报整体的用人计划也需要集团的审批。

具体而言,确立子报作为集团的一个全资子公司是为了使报业经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子报和报业集团唯有责权利明晰,方能真正体现二者之间以产权为纽带的关系。

一般来讲,报业集团拥有计划管理权、财务管理权、人事管理权,具体表现为以下权利:

决定子报的投资方向、投资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决定子报的领导体制和治理结构,任免主要经营者;决定产权变动,进行产权管理;决定子报的重组、合并、分离、解散;审批子报的借贷规模;负责子报的考核和监督。

子报应享有以下权利:企业法人财产的经营使用权,子报内部制度建设的决定权,一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集团赋予的其他权利。子报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完成集团确定的经营目标、按规定上缴经营收益、按批准的方向使用由集团投入或贷款投入的资金、集团规定需要审批的重大事项。

党的建设和新闻宣传

跟报业经营的主要目的一致,报业集团加强子报建设的目的是为了创造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主要是为了社会效益,提高经济实力是为了更好的提高舆论影响力,因此重点应该是在党的领导下加强新闻宣传。笔者前面重点探讨子报的经营管理问题,是因为子报的舆论宣传工作属于报业的传统主业,报业集团都有一套完整成熟的运作经验。当然在经营走上市场化的道路的同时,子报更应该加强党的建设和新闻宣传的管理工作。

第一是党的组织建设问题。我们的报纸是,在我国任何一种报纸经营体制都不能不考虑如何加强党的建设。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处理集团与子报的关系,加强党的领导仍是子报工作的根本原则,子报建立党支部或者是党总支,必须坚定不移地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服从报业集团党委的领导。

大众报业集团在半岛都市报社完成改制后,建立了“一媒体一公司”的架构,完善了“一元领导、两元决策”为特色的党总支领导与法人治理结构相结合的组织结构。所谓“一元领导”是指子报党总支在集团党委的直接领导下,是子报的最高决策机构,“两元决策”是指报社总支委员会与传媒公司董事会(二者目前人员同一)和谐团结集体决策,对新闻宣传和经营管理都要负责,真正实现了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规范化。

国企人事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质押,在传统民法上称为“质权”,是我国担保法新确立的制度。质押分为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其中权利质押的标的为权利,在理论上,学者们称之为准质权。关于权利质押,各国立法一般准用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因其与动产质押的作用相同。尽管如此,其与动产质押还是有着很大差异的。所以,各国立法例上都把其与动产质权分立单独规定。1995年我国制定和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权利质押问题设专门的章节作出明确的规定。《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权利质押的种类:一是债权质权;二是股权质权;三是知识产权质权;四是普通债权。其中对于普通债权,担保法只作原则性的规定。企业法人经营权的资产占有性质决定了其质押归属普通债权设质的种类。那么经营权的性质如何界定、企业法人经营权能否设质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等问题法律未作规定,在学术上和司法实践中也颇有争议。本文试从立法、学说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对企业法人经营权及其设质的要义、内涵、构成、设定、效力和实行等法律问题作出分析,对我国企业法人经营权的现状及其质押制度的建立进行思考,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引发人们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探析,加速我国现代企业法人制度建设的进程,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物权法体系。

问题的提出

我国《担保法》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了列举式规定(第75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形式),但对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未作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对“其他权利”的界定颇有争议。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但并非所有的财产权利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世界各国的民商法都规定了债权原则上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债权质权是权利质权最普通的形式。债权分为普通债权和证券债权。区别点在于是否以证券表示其权利。普通债权质押中,质权人并不像抵押权人以及动产质权人那样,其权利存在于具体的财产之上。权利质押的标的物是拟制的财产,实际上是一种请求权。权利质权系存在于权利上之权利。我国担保法对普通债权的质押范围亦未明确规定,基于普通债权存在的普遍性,司法实践已经到了无法回避的地步。但是,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对普通债权质押持谨慎的态度,对此未作出具体规定。企业经营者占有企业资产进行营利活动的各项权利集合体-企业法人经营权能否设质并成为融通资金的渠道?

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押是区别于动产质押的权利质押,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经营权中的财产权设定质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设质的财产权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担保法中被归属于“以权利为标的”的担保物权。一般而言,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该标的须为财产权。所谓财产权,是指具有财产内容,得以金钱估价的权利。之所以要求权利质押的标的为财产权,是因为权利质押是以权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如若该权利不具有财产权,则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将无法以该权利获取担保利益,权利质押的价值也就无从实现。二是须具有可让与性。质权为价值权,权利质押的目的不在于取得该权利,而是在质权实现时以该设质权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从而起到担保主债权的效能。是否具有财产性及可让与性,直接决定着设质权利能否转让,即质权的实现与否。那么,企业法人经营权是否具有财产性和可让与性?

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押的标的

一、 关于企业法人经营权设质的理论基础

1、所有占有的二元结构说

物权二元结构论认为,物权制度是财产归属制度和财产利用制度组成的二元结构体系。以所有权表述财产归属的法律性质,以占有表述财产利用权利。传统物权理论与实践中的占有权,是指占有权能或有权占有,作为所有权的一种权能形式或合法占有形式而存在。二元结构物权理论则将占有作为与所有权并肩而立的物权,系非所有人在他人财产上的物权的总和与概括,用以表述财产利用关系。因此,占有权是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的物权,非所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的基础上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其他允许的方式实现的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经营权是占有人占有和经营他人资产的权利。现代企业制度理论认为,股权就是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公司对公司财产拥有经营权。

2、资产证券化理论

当前,法律界和经济界颇为关注的资产证券化理论认为,资产能产生可预期的现金流或可预期的现金,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支撑,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进行融资,对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分离与重组。资产证券化可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手段。从法律角度看,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主要是应收帐款,即发起人拥有的对其他人的债权。发起人凭借手中的债权担保进行融资,这种权利担保可采用质押的形式设立。

3、预期债权的质押

预期债权,又称将来的债权,能否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通说认为这类债权具有让与交换价值,亦可为权利质押之标的。预期债权分为附期限的债权和附停止条件的债权。附期限(始期)之债权无论所附期限是否确定,长短如何,一旦期限届至,债权必然发生,故而权利人有实现其质权之可能,对这类债权,可设权利质押。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则不宜作为质押的标的。因为这类债权虽有让与性,但债权究竟能否发生,取决于将来尚未发生的无法确定的事实,如对此设质,很可能导致质权人的质权落空。

4、关于占有权之经营权

经营权是物权占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指占有人占有和经营他人资产的权利,体现了财产利用的营利特征。经营权是随着国企改革进入中国社会的。但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两权分离”使经营权总被拴在国有企业之上。如:《民法通则》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92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6条规定:“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1993年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8条重申:“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其实,只要是将他人财产用于营利性事业,就可能产生经营权。除了国家,自然人和法人都可受他人的委托经营他人的财产,而他人的财产既可以是国家财产,也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的财产。经营权并不是专指派生于国家所有制的国有企业经营权。

二、关于企业法人经营权

企业法人经营权,本质上是企业法人的经营者经营该企业的“经营方面的权利”的集合体,泛指企业经营者从事企业经营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产、供、销及人、财、物方面的诸多权利。具体的企业法人经营权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及劳务定价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联营和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内部机构决策权、拒绝摊派权等。

企业是现代社会中经营的基本组织形式,经营权主要以企业资产为客体。股份公司对股东的投资、国有企业对国有财产、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资产都拥有经营权。其特点是:经营权的客体不是某一实物或某一权益,而是以财产价值总量为内容的资产。这些资产也许是一个所有人所有,也许是许多所有人共有,而且是不同的财产形态。但作为企业法人经营权的客体,有意义的是财产价值的总量,因为在经营过程中,财产的形态不断发生转换,能够反映所有人权益和经营人经营效益的,是资产价值的多少。出于经营的需要,经营权人通常享有广泛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资产的权利。尤其是企业本身在作为经营权人时,有一个自主经营的基本要求。综上所述,既然企业经营者经营企业资产能产生可预期的现金流或可预期的现金,使得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押的标的显然具有预期债权且为附期限的债权的性质。

企业法人经营权的财产性和可让与性

企业法人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物权,它既不同于历史上出现过的任何一种物权,也不能用传统物权理论概括企业法人经营权的全部特征。因此,有学者提出,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特有的一种用益权形式-用益权,将我国的企业法人经营权改造为企业用益权。所谓企业用益权,即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企业的总括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其重要特征是将企业的总括财产作为一个物来设定用益权,主体可以是其他的企业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合伙企业。这种意义的用益权,在现代民法上,称之为商事用益权。《澳门商法典》第132条规定:“商业企业之所有人得为第三人设定企业之用益权”。这种理论肯定了企业法人经营权的相对独立性,对经营权的认识已突破物权的框架,客观、科学地概括经营权性质问题。企业法人经营权作为多种权利的集合体,无法纯粹地认为其是物权抑或债权,而应根据权利行使的相对性作出判断。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押应认定为是以债权方式设质,而非物权。因为,经营权若以物权方式设质,适用动产质押必须转移占有的规定,经营权仅指企业的有形资产且为动产,这显然与经营权为财产利用之权利的意义是相悖的。

对一般非物权人,经营权可以说是所有权的外壳,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意义。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企业法人的设立均是以营利为目的。企业的生产权、销售权、管理权等经营权的行使,势必依托企业的厂房、设备,甚至还包括与企业经营有关的商誉、商标、专利等无形财产。企业的经营者实施经营性商行为,即是利用、管理企业的物和各种财产权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最终为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经营财产无疑是对财产的直接支配,显示出经营者利用财产的营利特征。因此,企业法人经营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集合体。

现行立法仅承认企业法人经营权是由占有、使用、处分三项权能。但是,企业法人作为企业财产的经营单位,本身具有自身的独立利益,如果否认企业享有收益权,意味着否认了企业的独立利益,实际上也否认了企业的自负盈亏责任。

权利质权的标的为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且此种权利可以让与。关于权利质权的性质,在理论上没有统一的定论,有“权利标的说”与“权利让与说”两种观点。“权利标的说”认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为权利,它与物上质权的差别仅此而已。这种质权是在权利上设定的质权,这种权利实际上仍为出质人享有。因其具有让与性和交换价值,因而可以成为交易的标的:“权利让与说”认为,权利的让与性,在于担保的目的,而将权利让与质权人。只是因为债务不履行而使出质人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以上两种学说都从不同角度对权利质权的性质进行了阐述,但没有说明权利质权的本质属性。

权利实际上都体现着一定的利益。而作为财产权利一定体现着财产利益。权利能够让与是因为权利享有者对其财产利益享有处分权;权利能够作为某种标的,是因为权利所体现的财产能够成为交易的标的。因此,基于上述所论观点,企业法人经营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够成为质权的标的,就在于这种权利体现着一定的财产利益,即企业资产产生的可预期的现金流或可预期的现金;企业法人经营权的享有者对其财产利益享有的处分权能,充分说明了该权利的可让与性。经营权出质最主要的担保功能也在于经营者所享有的收益和处分权能。从本质上分析,经营权属于预期债权且为附期限的债权,可以金钱估价的应是资产产生的可预期的现金流或现金。

当代中国的企业经营制度大体上有三种:(1)投资人设立非法人的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投资人直接经营;(2)投资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人通过法人治理结构经营公司;(3)投资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企业后,不直接经营,而是要么通过债权方式由第三人经营,要么通过物权方式由第三人经营。企业承包经营权和企业租赁经营权即是第三人以债权方式经营企业所享有的权利。其中第(2)(3)种经营模式实行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体现了经营权的相对独立性,亦彰显了企业法人经营权所具有的可让与性。

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押的设定

关于债权质权的设定,各国法立法例不同。有的规定原则上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有的规定应以书面形式,有的规定须通知债务人,也有的规定无须通知债务人。一般来说,债权质权的设定应适用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从债权让与上讲,只要有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合意,债权让与就可生效,并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生效条件,但应通知债务人,当事人未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押与其他形式的债权质押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核发的形式,赋予企业法人从事经营事业并获利的权利能力,是企业法人得以行使经营企业的生产权、销售权、管理权等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企业法人经营权之所以能成为质押的标的,是因为其有财产性和可让与性,最主要的是经营者经营企业所享有收益权和处分权。然而,我国立法禁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当事人之间依合意进行许可或转让。而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法律文件的一种,并不直接代表权利本身,充其量仅证明经营权的存在。根据物权的变动以公示为原则,须以一定方式将质权性质之情事表现于外部让人知晓。为保证交易安全和证据保全起见,基于企业法人经营权的特殊性,对其质权的设定应有下列限制。

一、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权的设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为必要。“非以要式行为为之,势难使法律关系臻于明确。”我国台湾及瑞士等国民法典规定债权质权的成立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我国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股票设质和第79条规定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入质,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第76条规定以有价证券设质,并未明确规定需要书面形式。根据我国法律一贯强调书面形式的立场以及担保法第64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的规定,应当解释为:以有价证券及普通债权设质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大陆法系各立法多规定:债权设质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债权契约,始得出质。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抵押问题所做批复看,抵押的成立应当有书面合同存在,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抵押关系存在的,应认定有抵押关系。以上批复可资参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质押关系的存在,不仅要有书面合同的存在,而且对合同的内容中关于期限、债权额等也应有明确的规定,否则,质押关系可视为不存在。

二、在企业法人经营权质中,质权的设定应通知第三债务人(即出质人之债务人)。该通知为质权的成立要件抑或为对抗要件,各国立法向有分歧。德国民法典第1290条、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规定,通知第三债务人为债权质的成立要件;瑞士民法典第900条、第906条、我国台湾民法第907条规定该通知为对抗第三债务人的要件;日本民法典第364条将该通知第三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要件。反观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关于债权质设定方法的规定。但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对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并对债权设质的目的加以推敲,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仅表现为该债权质的对抗要件,即作为对抗第三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要件。这一作法兼顾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但应通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既有利于鼓励担保,也避免因债务人对债权质押不知情而遭受的损害。

企业法人作为拟制的“人”,其权利能力受法律的限制。以其经营权出质,是否应实行严格的登记生效主义呢?登记生效主义不利于实现经营权质押的应有价值。担保的最终价值在于商品交换的快速有效运转。经营权质押作为担保物权,其终极价值莫过于此。如果设定经营权质押须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这势必增加了交易成本,妨碍了交易便捷及效率,使建立经营权质押制度成为毫无推广价值的学术讨论。

根据他国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的实务,《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497条规定:“以可以转让的一般债权出质的,质权自质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有权利证书的,出质人应将权利证书交付质权人。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但已交付债权证书的,可以认定质押关系存在。”“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债权出质的事项通知第三债务人,未经通知的,不得对抗第三债务人和其他第三人。”

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押的实行

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押的实行,也就是质权在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为履行时,依法对质押标的进行处分并优先受偿自己到期债权的行为。经营权质押担保的最终目的和最主要的功能即在于以此种担保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如期获得清偿,因而,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不能获得清偿时,质权人有必要实行质权以实现经营权质押担保的目的和功能。我们知道,企业法人经营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够成为质权的标的,就在于这种权利体现着一定的财产利益,即企业资产能产生可预期的现金流或现金,且该权利具有可让与性。也正因如此,在经营权质押中,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实行权应当是其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在以债权为标的设质时,质权标的之债权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可能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有两种情形:(1)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先于质权标的之债权清偿期届至;(2)质权标的之债权清偿期先于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届至。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物权,其实行方法与其他债权有其特殊性。

1、在第(1)情形中,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先至,而设定质押的债权清偿期尚未届满。通说认为,此时质权人不享有直接收取权。因为标的债权关系为一种独立债权关系,不因债权将其入质而丧失其全部独立性。*第三债务人仅负有债务履行期届满偿债的义务,并不因此加重或改变其承担的义务。就质权人而言,早在设质之时就应该知悉作为质权标的债权的清偿期,知悉而接受以之入质,应视为愿意承受此清偿期限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此时,质权人可以向自己的债务人请求清偿,如不获清偿,债务人应负迟延责任。

经营权质押的标的是企业资产因经营运转而产生的可预期的现金流或现金,是一种可以金钱估价的金钱债权,体现为企业的应收帐款。现实中,企业的资产运作若无法在经营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达到绝对的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增长,那么将导致经营权的标的债权迟于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此时,质权人不得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给付。一旦标的债权期限届满,在经营权质押中表现为企业资产产生了预期的现金流或现金,即企业所享有债权已经实际发生,质权人即可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给付,但应受担保债权额度范围的限制。

2、在第(2)种情形中,设质债权的清偿期先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此时,质权人的债权尚为一种期待权,其债务人是否会履行债务仍不得而知。质权人既不能要求其债务人提前清偿,也不能立即实现质权。综合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立法,在此场合有两种做法:一是第三债务人向质权人和出质人为共同的清偿,第三债务人因此清偿而免责“即对于一人,以其有他人之权之授予,始得为清偿。”二是提存,到质权所担保的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际,质权人获得优先受偿权。为共同清偿及提存的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押,其入质债权实质为金钱债权。金钱是特殊的种类物,难于特定,如为共同清偿,那么极易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发生混合。因此,对于经营权质押,在此情形中,笔者主张应采取提存偿还金的方式实现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更缜密的做法是在提存证书中应记载质权存在的情形。提存不仅有利于避免与出质人其他金钱混合,又防止了质权人质权遭遇落空的可能,从而保障了资金融通与交易的安全。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债权可以行使代位权的规定,是企业法人经营权质押实行的立法依据,二者对债权的担保起到了极相类似的作用。当债务履行期到来时,质权在未获清偿的情况下获得了设质的债权的请求权,从而取代了出质人在该债权中的债权人地位。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经营权质押存在无权利凭证的情形,质押合同的签订及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成为经营权质押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要件。那么出质人再设质,是否会因此造成第三人不测之损害呢?一般来讲,出质人利用经营权重复设质,成立数个质权时,质权的先后可由对第三债务人通知的先后决定;设质通知同时到达第三人债务人时,则各质权人应当依照其债权额的比例享受该债权质。其中债权额以质押合同记载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