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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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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规范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本办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的管理,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一节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见附件1),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第六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见附件2)。

第八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向非居民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开具验收证明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非居民在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执行进度、支付人名称及其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相关情况。

第九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应当自非居民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第二节税源信息管理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监控机制,获取并利用发改委、建设、外汇管理、商务、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关于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相关信息,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将信息使用情况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非居民或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同一涉税事项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后应当制作《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信息传递表》(见附件4),并按月传递给对方纳入非居民税收管理档案。

第三章申报征收

第一节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第十三条非居民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二)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情况说明;

(四)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见附件5),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非居民企业未按上述规定提交报告表及有关证明资料,或因项目执行发生变更等情形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所在地县(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附件1及非居民企业申报纳税证明资料或其他信息,确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所列指定扣缴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将《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通知书》(见附件6)送达被指定方。

第十五条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15日内通知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非居民企业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收集该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的信息,包括收入类型,支付人的名称、地址,支付金额、方式和日期等,并向其他收入项目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发出《非居民企业欠税追缴告知书》(见附件7),并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包括非居民企业从事其他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所得,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其他收入项目。非居民企业有多个其他支付人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信息准确性、收入金额、追缴成本等因素确定追缴顺序。

第十八条其他支付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协助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执行追缴事宜。

第二节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十九条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条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人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在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能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证明资料的,应履行营业税或增值税扣缴义务:

(一)非居民纳税人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资料;

(二)非居民委托境内机构和个人事项委托书及受托方的认可证明。

第二十一条非居民进行营业税或增值税纳税申报,应当如实填写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工程(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二)参与工程或劳务作业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外籍人员的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跟踪管理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项目建档、分项管理的原则,建立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的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准确掌握工程和劳务项目的合同执行、施工进度、价款支付、对外付汇、税款缴纳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境内机构和个人从境外取得的付款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真实性有疑义的,可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进行事后管理,审核其提交的报告表和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其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进行认定。对于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税务机关应该依法追缴其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利用售付汇信息,包括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支付服务贸易款项的历史记录,以及当年新增发包项目付款计划等信息,对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实施监控。对于付汇前有欠税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缴纳,必要时可以告知有关外汇管理部门或指定外汇支付银行依法暂停付汇。

第二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参与国家、省、地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建设、企业技术设备引进等项目中涉及的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及其他有非居民参与的合同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实施重点税源监控管理;对承包方和发包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合同实际执行情况、常设机构判定、境内外劳务收入划分等事项进行重点跟踪核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情报交换、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重点建设项目统计表》(见附件8),以及项目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收入和税源变动情况的分析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第二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纳税情况实施税务审计,必要时应将审计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税务审计可以采取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审计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境内难以获取涉税信息时,可以制作专项情报,由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提出专项情报请求;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制作自动或自报,提交国家税务总局依照有关规定将非居民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告知协定缔约国对方主管税务当局;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有必要进行境外审计的,可根据税收情报交换有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欠缴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非居民个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一条对于非居民工程或劳务项目完毕,未按期结清税款并已离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见附件9),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告知该非居民限期履行纳税义务,同时通知境内发包方或劳务受让者协助追缴税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走出去;政府行为;重构

[中图分类号] F21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0461(2011)12-0032-05

“十二五”时期,中国发展方式转型与世界经济结构调整的国内外宏观环境对走出去战略形成了新的机遇与挑战,为了更好地在新形势下发挥政府推动走出去战略的作用,必须把握两个重点。认识论的重点是重构对走出去战略的认知,走出去战略既是国家战略,也是企业战略,二者既互为支撑,又无法混淆,既不能以国家战略替代企业战略,也不能将国家战略隔离于企业战略;方法论的重点是理顺走出去战略实施与政府、企业的关系,政府是走出去战略作为国家战略的宏观主体,企业是走出去战略作为企业战略的微观主体,因此在走出去战略中要明确政府与企业的功能定位以及互动关系,既要避免政府职能越位,也要防止政府职能缺位。

一、政府推动走出去战略的实施现状

“走出去”战略作为国家意志始于2001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颁布。政府作为走出去战略实施的宏观主体,跨越了古典经济学理论对政府的市场秩序守夜人的角色定位,也超越了新古典宏观经济学理论对政府的宏观调整管理者的角色定位,在体制转轨与对外开放向纵深推进的特殊时期,政府是围绕走出去战略实现制度变迁的主导力量,逐步建立并完善了与走出去战略配套的制度框架与政策体系。

1. 规范“走出去”战略的监管制度

改革开放较长时期内,国家受限于资本与外汇两个缺口,对国内企业对外投资经营倾向于实施严格的审批制度。自走出去战略成为国家意志以来,简化审批、完善监管成为逐步规范走出去战略的监管制度的主要方向。2004年7月,国务院的《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启动了项目审批制度的改革,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同年10月,国家发改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上述三个文件的出台,标志着对外投资项目从审批制向核准(备案制)发生根本性转变。

从2003年起,根据《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办法》、《成立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的暂行规定》等规章,商务部牵头组织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对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估和境外中商企业商会工作。此外,国家对境外投资活动的严格外汇管制予以逐步放松。2003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境外投资利润汇回保证金审批等26项行政审批项目。2004年《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境内成员企业利用自有外汇资金以及从其他境内成员公司拆借的外汇资金,对境外成员企业进行境外放款或者境外委托放款。2006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彻底取消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购汇额度的限制。

2. 完善“走出去”战略的扶持政策

政府专项资金支持。为了鼓励和引导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国家通过中央和地方财政设立了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专项基金、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基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境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资金。

产业投资基金支持。为了支持中国企业走出去,国家开发银行与其他国内外机构合资设立了四个产业投资基金,即中瑞合作基金、中国-东盟中小企业投资基金、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和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

优惠信贷政策支持。2004年国家发改委、中国进出口银行等颁布《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的通知》,每年安排“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享受出口信贷优惠利率。

对外担保保险支持。作为对外信用担保与保险的最终承保人,国家为规范出口信用保险市场、支持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成立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主要从事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赢利性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国际援助贷款支持。国家为适应对外关系发展的需要,以贴息贷款和混合贷款的方式向受援国提供多种形式的援助,为促进受援国技术和管理水平提高,向受援国进行直接投资,将外援与外贸、外经结合起来。

3. 拓展“走出去”战略的公共服务

为解决企业走出去面临的不完全信息问题,国家从不同方面为企业提供公共信息服务。对海外投资的信息服务主要由驻外使馆提供,包括驻在国的宏观经济信息、市场需求信息和基本的法律框架等。2003年商务部组建外商投资促进中心,并建立了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2006年商务部颁布《中国企业境外投诉服务暂行办法》,并成立“商务部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中心”,无偿提供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

商务部不断加强各种报告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自2003年起商务部每年编写《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并陆续印发非洲、中东欧、拉美、亚洲等四个地区的行业《境外加工贸易国别指导目录》。自2004年起商务部制定了《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和《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三项报告制度的建立为国内企业提供各国和地区法律法规、税收政策、市场状况、行业机会和企业资信等投资信息,为境外中资企业反映经营中遇到的各类问题、障碍和壁垒提供了渠道。

二、政府推动“走出去”战略的存在问题

“走出去”战略实施历经十年,尽管取得了显著的成就,经济体制改革处于转轨阶段的特殊性使政府对推动“走出去”战略的制度政策与公共服务亟待完善,政府作为走出去战略实施的宏观主体既对大型国企存在政企不分、多头管理、职能越位的问题,也对中小民企存在身份歧视、监管僵化、职能缺位的问题(见图1)。

1. “多头、分级、限额”的监管体制亟待理顺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其他部委规定,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根据有关法规办理核准。与此同时,商务部负责统计、年鉴等,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汇管理,财政部负责专项基金支持,国资委负责中央企业所有权管理,中国进出口银行负责信贷保险,国家开发银行负责产业投资基金,地方政府对对外直接投资也负有一定管理权限。“多头、分级、限额”的监管体制存在严重的管理职能分散、重叠与虚置问题,无法对企业走出去形成有效监管与服务,层层设卡的管理方式更增加了企业走出去的成本。

2. 滞后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导致政企难分

中航油事件、中海油收购美国优尼科失败、中铝收购力拓失败的案例使政策研究者与制定者从深层次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挂钩起来。滞后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导致政企难分,不利于大型国企有效实施走出去战略。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症结在于政府部门尤其是国资委拥有宏观行政管理与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双重职能。一方面,为解决所有者缺位所引起的内部人控制问题,现行管理体制采用各综合部门分别行使所有者部分职能,各部门只行使所有者投资决策职能而不承担相应责任,该制度安排既无法解决所有者缺位,更引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能错位、越位与失位,部分海外机构甚至变相成为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渠道。另一方面,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政企难分表现为政府过分干预造成投资主体责权不明晰,企业行为扭曲。从近年大型国企走出去实践来看,大型国企的对外直接投资与工程承包等市场行为往往被视为国家意志而遭到国外政府的政治干预与阻扰。

3. 政府对中小民企走出去存在系统性职能缺位

尽管中小民企是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要主体,受体制转轨特殊性与经济发展阶段性的影响,政府中小民企走出去存在系统性的职能缺位。一是监管严苛,各管理部门存在审批多、标准严、门槛高、手续繁杂、耗时费力、变化度大、透明度低、统一性差等诸多问题,部分中小民企为规避严苛的监管通过自行对外投资实现资本外流。二是服务缺位,政府部门在信息与技术援助、金融支持、投资保险、财税优惠、外汇使用等方面对中小民企的支持体系严重缺失,相关政府部门对投资后的监管、跟踪、统计和分析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功能较弱,对境外中小企业的信息咨询、产业导向、投资促进等缺乏指引。三是身份歧视,在制度设计与实践操作中对中小企业民企的非公有制身份歧视,加剧了中小民企开展国际化经营的现实困难。四是立法滞后,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出台一部专门的企业境外投资法律,普遍存在着以主管部门规章制度代替国家法律的倾向,在对外投资基本体制、市场准入、政府与企业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各项财税政策间的协调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约束与法规指引;与此同时,多双边投资、跨国并购协定滞后,增加了国内企业的海外经营风险与成本。

三、“十二五”时期“走出去”战略实施的宏观环境与发展趋势

1. “十二五”时期“走出去”战略实施的宏观环境

(1)后危机时代世界经济深度调整。发轫于美国次贷危机的世界金融危机打破了发达国家提供市场发展中国家提品、发达国家高负债消费发展中国家高储蓄投资的世界经济增长模式。在后危机时代,国际市场在发达国家“去杠杆化”与“再工业化”的双重作用下将处于中长期萎缩趋势,中国出口导向的经济增长模式所依赖的外部市场条件已不可持续,中国出口产品面临越来越大的经济成本、贸易摩擦与政治风险。发达国家为了尽快走出金融危机的困扰,不同程度地加大了对全球战略性资源如石油、矿产、森林等的控制与争夺,同时对新技术开发加强了扶持力度,在决胜未来的新兴战略性产业的竞争日趋激烈。经济领域的激烈竞争诱发政治领域的“中国”,使中国企业走出去面临的外部环境存在诸多不利因素。

(2)新五年规划中国发展方式转型。“十二五”时期是中国发展方式转型需要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开局阶段。长期高投资与低消费造成的国内供需失衡使产能过剩在诸多产业普遍存在,后危机时代亟待在出口之外寻求对外直接投资的方式消化过剩产能。长期的高要素投入、高资源消耗与高环境污染的粗放增长方式不利于“环境友好、资源节约”的两型社会建设,“十二五”时期亟待中国企业“走出去”广泛参与国际分工,加快集约型生产技术与生产方式的创新,加大产业结构向高级化升级,促进新型工业化发展。“十二五”时期,新型工业化与新型城镇化将处于加速发展时期,宏观经济正常运行对石油、矿产、森林等基础资源的外部依赖将进一步深化,亟待中国企业“走出去”实现对国外资源的整合。

2. “十二五”时期“走出去”战略实施的发展趋势

(1)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将取得突破性进展。根据发达国家的一般经验,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对外直接投资活动逐渐活跃;在一定经济发展条件下,一国吸纳的外国直接投资与对外直接投资是紧密联系的两个发展过程;一国出口与对外直接投资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当出口达到一定水平会诱发对外直接投资的大规模出现。据统计,2008年中国出口总额为14,306.9亿美元,居世界第二位,吸纳外商直接投资总额为924亿美元,是吸引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人均GDP达到 3,266.8美元,经济发展水平与对外开放程度相对较高。根据邓宁的投资周期发展理论,中国处于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的第三阶段,随着人均GDP的进一步提升,对外直接投资将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参照发达国家的一般经验,“十二五”时期中国企业在开展对外直接投资、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等跨国经营领域将取得突破性进展。

(2)政府推动走出去战略将发挥更大作用。“十二五”时期,政府作为走出去战略的宏观主体,将逐步完善与走出去战略相适应的管理制度与经济体制的顶层设计,理清各部门、各级政府对走出去战略实施的管理权限与职责,加强对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的监督管理,完善对企业境外经营活动的公共服务,重点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切实加强对中小民企的优惠政策。“十二五”时期,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既面临国外企业市场手段的阻击,也面临国外政府政治手段的干预,“搭政治台,唱经济戏”,政府将为企业出海发挥更大的护航作用,充分利用WTO组织规则,增进与东盟、欧盟、阿盟、非盟等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的交流合作,增进多双边磋商机制,消除各种投资贸易壁垒,推进与外国签订投资保护协定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降低企业的海外经验风险与经营成本。

四、“十二五”时期重构“走出去”战略的政府行动框架

“十二五”时期,面对后危机时代中国发展方式转型与世界经济深度调整的宏观环境,结合政府推动“走出来”战略的现状、问题与趋势,重构政府行动框架,即匡正政府如何作为、协调政企互动关系,既关系到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成效,也关系到政府职能转型的成果。政府作为走出去战略的宏观主体,既是企业“离岸”的推动者,也是企业“出海”的护航者,其基本职能是通过战略规划、制度政策、公共管理、公共服务保障企业走出去战略的有效实施。因此,重构走出去战略的政府行动框架,一是要明确政府职能边界,既要杜绝政府干预企业的职能越位,也要防止政府放任企业的职能缺位,二是要完善政府的职能内容,通过对各职能部门统筹规划、协调部署,在新形势下为企业走出去提供有力保障(见图2)。

1. 发挥核心资源整合优势,统筹规划走出去战略

“走出去”作为国家战略层面,其成效取决于政府能否发挥核心资源整合优势。核心资源整合优势是中国突破比较优势、垄断优势等理论窠臼所拥有的特殊优势。“十二五”时期,政府通过有效整合制度政策资源、行政权力资源、外交关系资源等核心资源,形成独特的大国综合优势,充分激发企业走出去的内在潜能。核心资源整合优势的发挥,首先要求从战略层面实现走出去战略与国家经济安全、能源安全、资源开发、结构调整、科技进步等国家发展大计的衔接协调,统筹规划新时期的走出去战略体系;其次要求实现政府各部门、各地方层面的公共资源整合,为走出去战略实施构建经济、外交、教育等多领域协调的综合优势;再次,鼓励和引导优势企业的整合,支持规模效益显著的若干行业组建和发展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与优势企业联盟。

2. 理顺管理部门与权限,完善走出去的政策支持

针对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国资委、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以及各级地方政府对企业走出去存在“分级、限额、多头管理”的问题,“十二五”时期国家对走出去战略的监管制度改革要点在于,一是理顺各管理部门与权限,杜绝各部门管理权限重叠,防止管理业务与服务项目遗漏,二是提高管理部门监管与服务效率,切实加强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形成各部门支持企业走出去的部门联动机制,三是规范各部门针对企业走出去制定的规章制度与管理政策,逐步完善企业走出去的政策体系。为了落实上述改革要点,“十二五”时期适时建立国家支持走出去战略的综合管理机构,全面负责协调各部门支持走出去战略的政策制定与监管事项。

3. 加快对外投资立法,健全走出去的法律保障

针对我国走出去立法滞后的问题,“十二五”时期国家加强走出去的法律保障重点在于加快对外投资立法,逐步将走出去战略的各项部门规章制度、法规条例纳入法制化轨道,有序建立健全《对外投资法》、《国际经济合作法》、《对外投资管理条例》、《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配套的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依法保障走出去战略的实施,规范政府、企业以及中介机构在走出去过程中的管理、服务与经营行为。

与此同时,为了适应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的新浪潮,“十二五”时期国家将逐步加快双多边合作机制建设,通过双多边政府磋商,以投资输出国身份推动签订有关政府间协议,包括投资保护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司法协助协定、经济合作协定、贸易与投资促进协定等法律文件。

4. 加强境外产业园区建设,打造走出去的区域集聚

商务部推出的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政策使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成为中国政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扩大对外投资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帮助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规避贸易壁垒、减少经贸摩擦、集中争取东道国优惠政策、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基于商务部的成功经验,“十二五”时期国家以境外工业园、境外出口加工区、境外科技园、境外经贸合作区、境外自由贸易区等多种形式完善、新建一批境外产业园区,各部门相互协调形成部门联动以财税、金融、保险、外汇以及其他优惠政策支持境外产业园区建设,积极与境外产业园区东道国建立磋商机制,签署相关经贸合作协议,为境外产业园区建设争取良好的外部环境。

5. 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