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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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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逻辑范文第1篇

一、法律逻辑学课程的重要性

法律逻辑学作为研究人的思维形式之逻辑结构与逻辑规律,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法律领域有逻辑现象和逻辑问题的一门科学,乃逻辑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法律逻辑学课程的性质与特点,决定了这门课程的教学内容不同于部门法学或理论法学,其教学方法也有别于法学一般课程教学。探讨法律逻辑学的教学方法与教学手段,既有助于学生对课程教学内容的掌握和教师教学水平的提高,也能够为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工作提供充分的逻辑学知识和逻辑思维方法。

(一)法律逻辑学有助于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实现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

在培养法学学生时,法律思本文由收集整理维能力的培养相当重要。“法学专业课讲授法律思维内容,法律逻辑学讲授法律思维形式和规律,各有侧重,但在培养和提高法科大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对学生进行法律思维训练时,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彼此相依,形式离不开内容,内容也离不开形式”[1]。法律逻辑学这一注重法律思维形式、方法和规律教学的学科能够为学生更好地学习法学,理解更深层次的法学内涵,解决实际问题提供强大的后盾。

(二)法律逻辑学有助于提高学生表达和思维的严密性

法律工作者离不开说话和写文章,包括法律文书、学术论文、著作等。如检察人员要提起公诉,写起诉书,参与现场法庭辩论;审判员要参与审判活动,理解辩论双方的陈词和话语要义,制作判决书等;律师要撰写辩护书、当庭辩驳、询问证人等。将来需要从事法律工作的学生,在口头表达和论证过程中必须做到严密、准确,以维护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法律逻辑学有助于提高学生的法律论辩、识别谬论和驳斥诡辩的能力[2]

合乎逻辑的推理与论证乃是法律思维方式正当性与有效性的前提与保证。“理性法律论证概念的说明是要通过对一系列规则和形式加以阐述来进行的,论证必须遵循这些规则并且必须采用这些形式,以使其所提出的要求得到满足”[3]。法律工作者在开展法律活动时,通常要通过论证自己的观点以及驳斥别人的观点来进行。法律逻辑学的知识,一方面能够通过事实性的根据和充分的理由来证明自己在立法主张、法律规范、法律解释或法律学说理解中的正确性;另一方面能够发现别人语言中或者论证过程中的错误,甚至能够拆穿别人的诡辩,有效地进行反驳。

(四)法律逻辑学能为学生提供实用的逻辑知识和逻辑方法,用以解决现实法律问题

法律逻辑学提供的不是具体的科学知识,而是方法和手段,其中之一就是能够提高人们的推理能力,由已知探求未知,这对法律工作的开展有着独特的作用。例如,在侦查工作中,犯罪分子为了使自己逃脱法律的制裁,往往采用非常隐蔽的方式,有时候甚至故意制造假象、销毁犯罪证据,说谎等,因此,侦破工作就比较困难。我们必须在占有事实材料的基础上,通过一系列的侦查假设、逻辑推理和事实证明等来实现。在此过程中,法律逻辑学的知识能够为这些工作提供武器,帮助侦查人员理清思路,步步推演,最大程度准确地完成侦破工作。

二、法律逻辑学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一)课程的技能性得不到发挥

一般高校法律逻辑学课程的学分为2学分,课时量在32课时左右。法律逻辑学的内容较为抽象,许多知识都是抽象化的符号和公式,在讲解过程中需要耗费较多时间让学生的思维实现由实质到形式的转化。所以,受课时的限制,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主要集中精力讲解逻辑学的基础理论知识,课堂练习的时间较少,许多学生课堂上理解了基础理论知识,但印象很浅,时隔一星期就忘记,案例教学无法得以展开。逻辑学课程是传授方法的学科,学是为了用,而现实中因受课时的限制、练习的缺乏,学生往往无法实现学以致用,理论的掌握不能成为技能用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知行脱节。

(二)轻视其涉法领域的特质

法律逻辑学是一门交叉学科,它首先是一门逻辑学,另外它还是一门具有特殊性的逻辑学应用学科。目前,逻辑学教材大多偏重一般逻辑学的知识,而轻视它与法学的结合,应用于司法活动过程的知识。法律逻辑的教学模式一般是先讲解形式逻辑的基础知识,而后在此基础上与法学知识相结合,阐述涉法思维活动中的特殊思维形式和规则。然而由于前一部分形式逻辑的教学已经耗费了较多课时,导致后半部分涉法思维的讲解只能草率一些,如侦查逻辑、法律规范逻辑等。“法律逻辑学科体系,应围绕法律思维方式有的放矢,选取与法律人实际思维密切相关的逻辑内容,结合办案思维与大陆法系法律推理模式,汇集法律逻辑内容”[4]。但现有情况是教师在讲解基础逻辑知识时,没有突出其在涉法思维领域中的运用。从整体来看,该课程丧失了其涉法思维的特色。

(三)有脱离经验生活的取向

法律逻辑学更多地关注形式上的、符号化的知识无可厚非,这是本学科存在和推演的基础。但是过于强调形而上学的思辨也难以实现法学教学和法学应用的目标。人们之所以走法律程序的途径,一般而言是为了解决双方或多方无法解决的问题,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单纯形式上的思辨无法达到相应目的,解决现实纠纷。在法律逻辑学教学中,比较重视知识的灌输、形式的推演和论证辩驳,却较少地与司法实践中的素材和需要相结合。

三、法律逻辑学教学改革思路

(一)让学生认识到法律逻辑学的重要作用,培养并保持学生对法律逻辑的学习兴趣

法律逻辑学是法学专业的必修课程,它所教授的知识在法学专业学习和实践的全过程都具有重要价值。词项逻辑和命题逻辑等,对具有最强规范性和约束力的法律文件的制定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归纳推理和侦查逻辑等对侦查人员办案的法律思维有重要的引领作用;法律规范命题和法律论辩逻辑等对庭审中双方辩论的进行具有较好的指导作用。从最具现实性的角度出发,在学生就业时,我国许多地方在公务员考试时,各用人单位的初次能力测试中都有许多需要运用法律逻辑学知识的考题。凡此种种,目的都是为了让学生明确这门学科的重要性,调动其学习的积极性。在课堂教学中,教师除了深入浅出地讲授理论知识外,还要广泛搜集与法律逻辑学相关的案例,运用到教学当中,加强课堂知识性和趣味性的结合。无论是课堂的导入还是案例的使用都要讲究一定的技巧和艺术,防止枯燥无味的符号化信息降低学生的学习兴趣。

(二)重视一般原理的同时,注重涉法思维的训练

首先,要完成逻辑学一般原理的教学,思维形式、思维规律以及简单的逻辑方法都是人们在实践过程中总结概括出来的,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在讲解逻辑学一般原理时,既要将知识讲解透彻,也要有相应的配套练习,使学生学会举一反三。其次,要特别重视法律逻辑学有思维的训练。“一方面,法律逻辑将逻辑学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应用于法律与司法活动过程,从而探讨涉法思维活动的一般逻辑形式与逻辑规律;另一方面,法律逻辑要结合法律与司法活动思维的特殊性,研究涉法思维活动的特殊思维形式及其合理性规则”[5]。简言之,既要学习逻辑学的一般知识,也要学习其在法律领域的特殊形式和规律的逻辑理论,使逻辑学知识与法律能够完美结合,为法律实务提供科学方法。

(三)逻辑与经验相结合,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法学学科与现实联系十分紧密,从立法到司法再到执法,每一步都要面对和解决社会上纷繁复杂的纠纷,这些既需要法律从业者具有丰富的逻辑学知识和超强的思辨能力,同时也需要法律从业者积累丰富的社会经验,具备解决现实中复杂问题的能力。因此,在法律逻辑的课堂教学中,要着力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从多方面、多角度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还有法律论辩能力等。这些能力的培养,一方面倚仗逻辑学的思维形式、规律和逻辑方法,另一方面需要社会经验作为支撑。因此,教师可以带领学生搞社会调查,参与侦破工作的分析过程,旁听法院庭审等,让学生在获取间接经验的同时尽可能多地获取直接经验。

法律思维逻辑范文第2篇

通过笔者研究,在解决法律逻辑学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上可以有以下几种解决方案。

1.1分清法律逻辑学和普通逻辑学的关系

作为区分法律逻辑学和普通逻辑学的关系的方法,首先搞清楚普通逻辑学和法律逻辑学的整体和个体的关系,然后再加以区别,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

1.1.1抽象和具体的关系显然普通逻辑学属于逻辑学中较抽象的问题,而法律逻辑学则属于抽象中的具体个例。

1.1.2理论和应用的关系普通逻辑学属于理论逻辑范畴,更多的是进行形式和方法的理论研究;法律逻辑学则更倾向于逻辑学在实际中的应用,而应用的正是普通逻辑学中的理论结合法学理论。

1.1.3广泛和个体的关系在普通逻辑学中并不涉及固定的应用领域里的个性化问题;法律逻辑学则必须应用到法律领域内的各种具体化的思维方式和思维方法。所以在讲授法律逻辑学的过程中既要讲授普通逻辑学的思维方法,又要讲授法学中对普通逻辑学的应用。在概念的讲述上既要讲述法律术语的主观规定与客观现实的矛盾,也要讲法律的稳定与灵活的统一,而判断的真假特征与判断的断定上更要明确法律条文的意义,同样的推理要注重法律辩证推理和形式推理的统一。

1.2解决法律逻辑学和法理学的关系

在这方面对于法理学、法律方法论和法哲学等学科的理论成果要经过辩证判断之后吸收,再避免出现照搬其成果的情况。法律逻辑学必须坚持在法律逻辑研究基础之上的法律思维方法和法律思维形式。在进行法律辩证推理的讲解时不能完全不顾形式而只考虑内容,这都是一些普通综合性高校在法律逻辑学课堂上容易出现的错误。总之,这二者的关系不能是脱离开来的两个孤立部分,而应该是互相结合融为一体的两个相辅相成的关系。所以,采用这种逻辑统一的方式实现法律逻辑学术语的规范化是法律逻辑学教学改革内容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1.3重视“法律”在法律逻辑学中的特色

目前大部分法律逻辑学课程中所讲述的都是普通逻辑学在法律工作中的应用问题,采用的方法大多是“案例分析+普通逻辑学原理”,这在整个法律逻辑学中是属于个体与整体的关系,目前的方法必须采用,但是仅采用目前的办法还远远不够。法律逻辑学的内容应该包括应用逻辑学和特殊逻辑问题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这些情况中不仅有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逻辑问题,还有法律逻辑规范中自身存在的逻辑问题。总之在教学过程中,应该多采用法律实践的研究形式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明确法律逻辑学中法律的重要性。

1.4重视法律推理的地位

既然是法律逻辑学就应该凸显法律推理的重要性,以法律推理为主要依据。根据逻辑学界的通用说法就是逻辑学就是推理学。尤其是法律逻辑学,更应该在重视法律的基础之上重视逻辑推理。事实上,法律推理是法律工作者在执法过程中广泛使用的法律思维方式,尤其是在法律事实明确、而法律动机不明的情况下,通过法律推理对案件进行分析和侦查的过程,对案件的认定存在必然关系。在具体讲授过程中,特别应该强调以下几点:

1.4.1法律推理的定义和特点只有弄清法律推理的定义和特点才能明确使用的适用范围。

1.4.2法律推理的种类通过对种类的详细描述,才能让学生了解在具体情况中应该采用何种方法和手段进行有效的推理。

1.4.3法律推理的要求对事实的可信性进行分析之后采用正当的形式和合法的手段进行法律推理是法律推理必须遵照的要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1.4.4法律推理的作用法律推理的使用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可以找到正确的方向,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1.5理论与实际相结合

目前国内的学术氛围就是重理论而轻实际,这在学术探讨中无可厚非,但是大部分学校培养的人才是要到社会中去实践自己的理论,而不是去研究机构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的。这就造成大部分刚刚步入社会的学生空有一身理论而无法进行实践操作。所以在教学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理论和实践的结合,这正是出于法律逻辑学的特点———经验性学科而得出的结论。经验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更胜于理论。

2法律逻辑学的应用(密室逃脱策划方案)

2.1活动主题

本次活动的主题就是通过实践教学提升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

2.2活动目的

“普通逻辑学”是一门关于思维的基本形式、思维方法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为提高学生思维的准确性和敏捷性,它注重培养学生准确判断、精确推理的能力,因我院是培养执法工作者的摇篮,执法工作者需要有较强的逻辑思维素质,而且逻辑学来源于实践,最终也要回到实践中去,因此未来的执法工作者学习逻辑,更应该结合实际思考和体会。根据我院学生所学专业需要,培养学生逻辑推理实践应用的能力是有必要的,特在2012级本科大队开设“普通逻辑学”的实践活动,在学习理论知识概念、判断和推理的基础上,合理运用理论知识联系实际,最大程度地锻炼参加者的观察能力、逻辑推理能力、抽象思维能力,以及团队协作能力。

2.3活动过程

2.3.1准备工作人员准备:活动参与人员从2012级本科大队7个开设普通逻辑学科目的班级中选出20名学员分两次参加此项活动。活动地点准备:新疆警察学院北校区1号教学楼二楼全部行政班级教室(202~208)。(注:活动当天需学生处领导配合安排各区队教室)活动器具准备:根据设计关卡,列出项目活动器具清单,上交至基础部综合教研室教师处审核,统一配备。(注:因活动设计需要向警体训练部借用手铐)

2.3.2正式活动部分参加人员先聚集在一号教学楼阶梯101教室统一进行对本次活动的全面介绍和规则的学习,再随机分组,由每组负责学生分别带到202-209教室统一开始第一关:心有灵“析”、心心相印。活动中,所有参与学生必须在学习理论知识的基础上联系实践,紧密配合,能够在规定时间内,人人参与其中通过团队合作寻找线索,推理、联想、破解谜题获取最终密码,才能全部成功逃脱。随后由第一名逃脱的小组再进入终极关卡:越狱终极大Boss。最后评出逃脱最快、使用提示最少的小组为冠军进行奖励。此次活动,教师只是指导,学生自主设计密室关卡,不仅学生参与积极性很高而且还专门单设一间供邀请嘉宾闯关,让我部全体教师与学生同时参与活动,真实切身体会其中的奥秘。

2.4活动总结

通过这种多样的实践教学活动,最大程度地锻炼参加者的观察能力、逻辑推理能力、抽象思维能力,以及团队协作能力。无论是推出了成功经验还是发现了存在的不足,都会对学院的本科实践教学模式产生积极的影响,这类实践教学活动可长期坚持下去,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完善。

3总结

法律思维逻辑范文第3篇

一、民法思维的特点

民法思维是指按照民事法律的逻辑和理念来分析、解决民法问题的思维。民法思维是学习民事法律人所必备的基本素养之一,也是民法学习当中要有意识的进行培养的法律思维能力之一。一般而言,民法思维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严密的逻辑性以及民法理念的强化。

(一)民法思维具有抽象性

民事法律规范具有一般性,而现实中发生的一个个民事案件则具有特殊性。在分析民事案件的时候,我们必须进行仔细的观察、分析,将案件的焦点问题从案件本身抽象出来,并使其与相关的民事法律原理、规范相衔接,最后才能正确的解决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体现的是与公民息息相关的社会生活,它无疑是纷繁复杂的。所以,我们有必要掌握案件事实背后本质的民事法律问题,进而分析、推理,那么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民法本身就是由具体而又复杂的社会生活抽象而来,民法所涵盖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法律关系等概念均具是抽象的,所以必须培养自身的抽象思维能力与之相衔接。

(二)民法思维强调逻辑性

民法知识体系是依一定的逻辑关系组成的有机整体。它看似繁杂,其实内部都是环环相扣的,点和点之间都有一定的逻辑联系,而不是粗糙地糅合、堆砌在一起的。民法有自己总览全局的调整范围、调整原则以及调本文由收集整理整手段,这些综合性的规定限制约束着民法分则的具体内容的实施。可见,民法总则和民法分则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民法分则的内容不能逾越总则的概括规定。所以,在民法学习中,我们必须特别注意民法思维中的逻辑性。掌握逻辑性就好比顺藤摸瓜,势必会让我们的民法学习事半功倍。

(三)民法思维强调独特的民法理念

我国民法是在借鉴、吸收、继承法德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体系。民法经过悠久的发展,已经形成了高度概括性的民法理念,这些民法理念是民法体系的精髓和支撑,他们在民法体系当中有着不可撼动的地位。一般来说,民法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在民法当中公民平等的享有民事权利和平等的履行义务,所以民法理念包括私权至上、主体平等以及私人自治。

二、高职教师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策略

(一)民法思维能力培养的目的

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有利于法律人的全面培养。相信学了法律,但是不能利用法律解决案件,是法律人的耻辱,也是现今法学教育的悲哀。社会需要的是实干人才,而不是只会死记硬背法律条文的书呆子。法学教育的目的是要让学生能够将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投入到实践当中,实现法律的价值,而不是将法律知识束之高阁。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无疑有利于法学教育的实现,即法律人在脱离的学校之后,能够运用自己的民法思维能力灵活而又具有创造性地解决所面对的纷繁的民法问题。另外,民事法律关系其实也是法学教学必须达成的最基本的而又无比重要的目标之一。

(二)高职教师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策略

1.培养民法概念分析能力

概念是人们在认识事物的过程当中,对所感知的事物的本质特征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民法概念可谓民法体系的基石,我们在民法学习中首先接触到的便是民法概念。民法概念是相关民法问题本质特征的整合,有着自己独有的内涵和外延。培养民法概念分析的能力,掌握概念当中的要点以及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区别无疑有利于整个民事法律体系的学习。民法概念是民法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价值认同,它将民法的相关内涵以简短的句子、简单的语言表述出来,能够给法律学习者更加深刻和直观的印象。所以,培养民法思维能力应从分析民法概念开始。

2.培养民法条文分析能力

民法条文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民法条文有着严密的逻辑顺序,即一定的行为模式和一定的法律后果。民法条文是根据一定的立法精神制定出来的,民法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则等均体现在其中。严格来讲,几乎没有一个法条能够独立解决民事法律问题。所以,在规定同一问题的不同法条中,我们必须首先弄清法条的性质,才能解决适用问题。一般而言,法条有任意性法条和强制性法条、不完全性法条和完全性法条、上位法条和下位法条以及同位阶的法条,这些法条之间有着一定的限制作用,只有对相关法条进行分析,才能适当的解决问题。 因此,培养民法条文分析能力有利于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

3.培养民法立法分析能力

立法分析是培养民法思维的重要途径。法律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朝令夕改无疑会导致对法律权威的亵渎。但是,法律又不能一层不变,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改变,法律也必然要与之接轨。否则,用已经不适宜的法律来解决当下的问题当然不能获得法律所追求的正义,法律的权威也将受到极大的冲击力。因此,立法的演变方向一直都是朝着更加贴近现实社会、更加完善的方向前进。与此同时,法律当中蕴涵的本质是不会轻易改变的,就民法来说,无论其立法如何改变,其保护平等主体私权,禁止公权力的强行介入的理念是不会改变的。 因此,培养民法立法分析能力不仅可以让人了解到民法立法精神的改变和民法立法完善的进程,还可以让人从立法演变中领会到民法逻辑的完善,这无疑有利于提高民法思维能力。

法律思维逻辑范文第4篇

全文共6288字。

如果说法院改革初期,是采取“摸着石头过河”的方法,居于指导地位的是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 思想的话,那么,我们有理由可以相信,2001年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提出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则可以说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这一要求的提出,弥补了前期法院各项制度建构和改革理念准备不足的缺憾。同样也正是由于前期的法院改革仅在低层面上推进,而未注意到系统改革的跟进和人的因素,改革所带来的效用正在逐步减弱。最高法院提出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应时出台,这涉及法院审判主体改革问题,属于诸项改革的关键之处,属“点睛之笔”。因为在各项因素中,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而法官思维方式的准确定位,无疑是法官队伍职业化的重要一环。笔者拟从法官思维方式概念分析入手,对当前法官思维方式现状及原因的分析,进而探索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应具备什么样的思维方式问题,并借拙文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工程添一砖瓦。

一、 法官思维方式的概念

先来了解一下思维的定义。所谓思维,一般意义上应该指依照逻辑推理来观察、认识、判断的客观事物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并以语言、文字的等形式加以表现 。

目前许多学者分析论证时往往将法官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式等同起来,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法律思维方式,可以说是最近几年才被我国法理学理论界学者从西方法学引进并加以阐述的概念,它是指人们在长期法律实践过程中,随着对法律品性认识的不断提高,系统了解了法律方法之后,逐渐形成的法律思维方法。可以说,法律思维的形成是法制(治)进化的标志,因而它要求人们使用法律思维方式来理解法律规范、法律概念和法律事实。说到底,它就是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职业法律群体的科学思维方式。法官思维方式则是指法官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过程中,为了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而按照一定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一种思维定势,它的践行主体是法官,并不涵盖法律职业群体,这类思维方式会随着法官个体因素的不同、法官所处的时代背景和社会文化背景不同而有差异,是一种不断发展和变化着的法官这一特殊群体的思维方式。

二、当前法官思维方式的误区及原因

记得有位学者说起过这样一个事例:有一位女法官在审理老年夫妇离婚案件时遇到一个难题,如果严格依法判决,房屋只能判归男方所有,而女方只能流落街头无家可归。女法官脑海里想起自己是优秀党员、“三八红旗手”,于是决意将房屋一分为二判给两方当事人。这样的判决,在许多媒体或者老百姓眼里,无疑是公正的合情合理的判决,甚至许多法官也会支持或同意这样的判决。然而这其中也折射出当前我国法官的思维有一种平民式的实质性思维倾向。这里所谓实质性思维,又称实质主义思维,指法官注重法律的内容、目的和结果,而轻视法律的形式、手段和过程,也表现为注重法律活动的意识形态,而轻视法律活动的技术形式,注重法律外的事实,而轻视法律内的逻辑。与其相对的是形式主义思维。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第一,在法律与情理关系上倾向于情理。有的法官往往以“以人为本”思想为指导来分析处理案件,其断案的基本方法是“衡情度理”,其判案的基本原则是“法本原情”、“原情论罪”,使每个案件的处理在规则的一般性和普遍性以外,考虑了事实的个别性和特殊性。

第二,在法律目的与法律字义面前,倾向于目的。常常以抽象的一般原则作为依据,运用简约、朴实的平民化而非职业化语言,依靠直觉的模糊性思维,而不是靠逻辑推理,探求法律的目的性,即使违背明文法律的字面规定也可以。这是反形式的思维。有的法官在法律解释中,可以超出文字的拘囿,根据目的需要进行“超级自由裁量”。

第三,“民意”重于“法理”,具有平民倾向,把民意作为衡量判决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准。而这种民意通常是平民意志。

第四,重实体轻视程序。传统法官对纠纷的解决首先考虑实体目标,而非程序过程。

对上述我国法官思维方式存在的误区,究其原因,笔者认为:

首先是泛伦理化思维方式的影响。中国是一个受五千年儒家文化伦理思想影响的国家,古代中国人所憧憬的理想秩序是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和谐秩序,而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法治秩序。在古代中国人看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一种伦理关系。把政治理解和构造为“伦理的政治”,把法律理解和构造为伦理型法律。泛伦理化的思维方式深刻地影响着中国古代的法律实践。并延续至今,道德伦理观念可以说在每一个法官心中是根深蒂固的,由此导致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思维方式的泛伦理化。

其次是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的影响。所谓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就是凡事(包括法律问题)都仅仅从政治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观察、思考并提出解决办法。这里所说的政治立场、观点和方法,是指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过程中所形成的定势化的政治理论、路线、方针、政策。这种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对法律理论和实践具有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不仅支配着很多人对法律性质、任务的认识,而且对国家法律体制的构造、司法机关的管理方式及工作作风、司法人员的选拔等方面都有重要的影响。譬如,在对法律的性质的认识上,强调法的政治性质,而忽视法的其他属性;在对法治的认识上,之所以强调法治,是认为法治是实现某些政治目的和任务的有用工具,而看不到法治的独立自存的价值;在解决问题的思路上,习惯于以政治运动的方式来解决诸如反腐败、执行难等法律问题;在司法人员的选拔上,强调其政治素质,而忽视法律专业素质。这种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的根本缺陷在于,它不是按照法律自身的逻辑来思考和解决法律问题,而仅仅从政治的观点和思路来思考和解决法律问题,使法律认识和实践蒙上一层浓重的政治色彩。

第三是诉讼观念的影响。主要是法律工具主义观念。这种观念片面强调法律是达到某种社会目的的手段,强调法律仅仅是治理社会的工具,忽视了法律作为最高标准的价值,即一切手段和目的都必须服从合法性标准的指引。这一观点的发展就是把诉讼程序作为实现实体的工具,强调了诉讼程序对于实体的有用性和诉讼程序的技术性。 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影响司法界最为直接的后果即是使司法人员养成“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同时,在片面的工具主义法律观念的影响下,离开合法性这个前提和要求,要求法院和法律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公平形象。

最后是司法制度本身缺陷的影响。主要包括法官管理行政化趋势、审判权易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正当干预、法官保障制度不健全及法官遴选机制不健全等方面。

综上,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观念和制度上缺陷的原因,导致我国法官存在实质主义思维方式的倾向,甚至在一些地区可以说是法官思维方式的主流。

三、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的法官思维方式及其完善

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指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 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官的灵魂,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它是促使法官这一群体向职业化迈进的总的指导思想。因此可以说,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群体有什么样的思维方式。同样法官的思维方式也反映了该法官群体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那么,在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思维方式应是怎样的呢?

简单地说,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的法官思维方式应是与大众思维方式相对应的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是职业法律群体根据法律的品性对人的思维走向进行规范、概括所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是受法律意识和法律技术影响的一种认识社会现象的思维方法。 一般认为,法律思维方式相对于大众思维方式有如特征:

首先,它是一种规范性思维方式。强调的是只有规范的行为方式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思维方式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并作出不规范行为的人,发生纠纷或出现违法行为时,必然是以牺牲自己的利益为代价。

其次,它是一种站在人性恶的立场上思考社会现象和预测人的行为的思维方式。这是因为法律的出台是以调节各种利益关系、克服人性的弱点为目的的,它强调人们思考一切问题应从人性“恶”的角度着眼,并通过法律去规范和约束,以防止各种“恶”的情况出现。

再次,它是一种求实的思维方式。它强调证据的重要性,这与求真、求善、求美的思维方式有本质的不同,因为法官思考的问题总是时过境迁的事实,不能还原,法官也不能大胆设想,只能根据证据来分析、来判定。即法官必须以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

第四,它是一种利益性的思维方式。这是因为,法治国家的法律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是为维护人的权利而制定的,从而满足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本能,法律本身也强调利益基础上权利义务的对待性。

最后上,它在审判活动中就是一种确定性的单一思维方式。这是指用法律思维方式思考某一问题时,对事实只能作是或否的判断,而不作非此即彼的判断。

既然在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思维方式是法律思维方式中的一类,那么,它是否有独特之处?一位与海瑞同时代的英国著名法官曾经说过,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 也就是说法官思维方式,是根据法律的专门逻辑进行的,这种独特的思维方式是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下,经过长期的专业训练养成的,它有既不同于大众思维方式、又不同于其他法律职业群体思维方式的一些特征。

第一、运用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也有学者将之称为转化性思维方式。

法律术语有三个功能,即交流功能、转化功能和阻隔功能。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法官用大众化的语言来分析、判断不就更贴近人民群众吗?这是一个认识误区。其实法律是一门专门的技术,其中法律术语则是这门技术中的基本因素,是法官区别于他人的基本功,法律术语可以帮助法官之间、法官和其他法律职业群体之间交流时及时抓住问题的要害,使争议点凸显,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转化功能是指所有的社会现象,不论是具体还是抽象、不论是春秋大义还是鸡毛蒜皮,经过法官的思维,都可以转化成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阻隔功能是指法官并不象行政机关公务员,它没有必要通过贴近民众来赢得尊重和信任。相反,他居中裁判的角色要求与民众保持一定距离,否则会使人们对司法的廉洁性发生怀疑。法律语言还能阻隔非专业思考方式的干扰,法律的发展日益与道德与政治因素相疏离,也主要是由于法律专业文化程度的提高,而法律活动的专业化又取决于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的形成。

第二、法官只在程序中思考,严守程序逻辑,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也是法官思维方式重要特征。是指程序在思维中占据优先地位,法官以程序为依托进行思考。例如对足球“黑哨”事件,依大众思维会考虑这些没有职业道德的裁判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而这起事件让法官来思考,则会考虑司法介入的程序问题,因为没有相关的司法程序,追究“黑哨”的法律责任无异于空谈。西方有法谚:法的生命在适用。这其实是和经典作家关于审判程序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的表述不谋而合。从审判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实践中的作用来看,它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从审判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实践中的作用来看,它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对于恣意的限制;其二是作为理性选择的保证;其三将是其作为国家与公民个体间联系纽带的功能;其四是其反思性整合的特性。

此外,法官依托程序进行思考,只追求程序中的真,而不是客观事实的真。在科学研究中,学者们总是在找到事物的客观事实后下结论,在没有发现真理的情况下,是不能也是不应当产生结论的。但在法院的司法活动中,即使在影响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查证不清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要对案件事实作出最终的判断,因为司法的目的不是求真,而是求善,是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法官当然要以合法性来思考问题,才能保证对每个案件均能做出及时的裁断。他只考虑以证据推导出的案件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不可能追求完完全全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实际发生的事实不被等同于法庭上的“事实”,法庭上的事实只是法庭上证据证明了的情况。法庭上的形式合理性是最高理性。

第三、法官的思维遵循“保守”和“稳妥”。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认为:“国家法官只不过是讲法律的嘴巴,仅是被动物,没有能力削弱法的强制性和严格性。”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则把法官说成“只是法律的代言人”。形象地说明了法官的思维方式应遵循“保守”和“稳妥”。

一切规则都是昨天制定的,所有案件的事实都是以前发生的,法官从来没有执行过明天制定的法律和见过明天发生的案件。法官对待社会问题也好,对待法律问题也好,其态度是保守和稳妥,如果法官象行政官那样预测未来、设计未来,过于激进地思考问题,这会使整个社会的法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官的权威来源于理性的思维、超然的态度和独立的地位,他们从事法律活动具有被动性,主要表现为法官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由于法官从事的是根据既有法律判断现存矛盾和冲突的工作,而且他还必须运用法律术语在程序内进行思考。所以法官会在思维方式上表现为在分析处理法律问题时应当尽可能的依照遵循先例的原则解释和适用法律,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而不是任意改变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也就是通常所言的较为稳妥甚至保守。法官思维方式的这一特性与法律的内在品质──稳定性有着天然的联系。

第四、法官思维方式具有规则性。也就是说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和情理等因素。

由于司法是法官以法律规则为标准而对于人们行为的判断。因此,法律规则及其逻辑当然就成为了法官思维不可缺少的内容。规则性思维要求法官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虽然规则性思维并不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但它与道德思维、宗教思维的情感倾向有着严格的界限。道德思维是一种以善恶评价为中心的思维活动,而法律判断是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的思维活动,因此法律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法官也拥有情感并捍卫感情,但是都需要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在法律术语的承载下,来谨慎地斟酌涉及情感的问题。事实上西方法律家的技术理性中也未完全排斥情感因素,鲍西亚在威尼斯的法律规则之中运用严格的逻辑推理说服夏洛克放弃诉讼请求,兼顾了法律逻辑与情感。

第五,法官的思维方式是一种确定性思维,判断的结论问题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

卢梭说过:“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将人类一定行为固定化、法律化了。” 法官的思维具有确定性是法律内在的品质──确定性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诉讼性质所决定的,诉讼的性质要求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所以法官的判决总是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法律必须对许多不允许妥协的问题作出决定。

法律思维逻辑范文第5篇

一、打破法官“独角戏”模式

虽然我国法律属于社会主义法系,深受大陆法系法官纠问式模式的影响,奉行的是法官主义的庭审模式,但是随着全球各领域的交叉渗透,以及英美法系本身独特、先进的经验,我国法律也在逐渐取各家之长,补己之短。庭审不是法官的“独角戏”,在保持法庭纪律严肃之余,它需要法官、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良性互动和默契配合,否则,庭审就如同死海一般。近年来,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满意度,国家大力宣扬革命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试图一改法官的“高堂之风”。我院多次在各个乡镇开展巡回法庭审判活动,赢得了人民群众的赞誉。因此,法官要高度重视与当事人的沟通和互动。这项任务不仅局限于审判之中,若办案法官肯费些功夫和口舌,在庭前准备、庭外调解阶段等最佳时期能与当事人建立良好的沟通,一方面能使当事人通过正常渠道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另一方面有利于法官抓住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及时、正确审理案件埋下伏笔。也许,通过法官“三寸不烂之舌”的说服教育,当事人平息了怒气,打消了为出一口恶气而战的念头,甚至会出现双方当事人不计前嫌、和好如初的局面。这自然是令每一个人都喜出望外的。其实,法官与当事人建立良好的沟通,不仅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极大的促进了审判、执行效率,它还有着巨大的渗透作用。试想,皆大欢喜的当事人一定会带着愉悦的心情向亲朋好友诉说着种种办案法官的事迹,不知不觉的在倾听人心中埋下对法律模糊的看法。也许他们并不知道这就是所谓的司法公正、司法为民,但已足以。对于农业人口占极大多数的蓝田而言,增强其法律意识并不是一朝一夕之事,循序渐进、盘旋而上才是王道。

二、严密的逻辑思维不可或缺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与英美法系崇尚演绎的逻辑思维密切相关,而大陆法系以及社会主义法系,多注重归纳的逻辑思维。上大学时,学校开设了逻辑课,青涩的我们认为逻辑学与法学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情,好在逻辑老师讲课生动有趣,一年下来,逻辑学得并不差。“又要马儿跑,又要马儿不吃草,那是不可能的”,这句话在年级里作为流行语录被疯传了好一阵子。现在看来,掌握好逻辑学知识是熟练运用法律的必要条件,培养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更是每一位法律职业者的基本素养。从这次庭审观摩中,我们可以看出,合格的法官可以不具备文学者般丰富的情感、超强的文字驾驭能力,但是一定要有发现问题的敏锐洞察力。众所周知,审判过程是由不同环节按照先后顺序合理的串联起来的,这无形之中需要大量运用逻辑思维,如同将一片片凌乱的拼图整合成惟妙惟肖的图画。不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工作者,若只看重对法律条文的运用而忽视了逻辑思维能力的培养,得到的必定是支离破碎的结局。古人常说的“大一统”和现代人口中的“体系”,其实就是逻辑学在日常生活中的替代品、衍生词。凡人做事没有逻辑,则必无成功可言,因为他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混淆不分,自然不明事物的本质和目的。对于法官而言,逻辑的重要性自然是比常人有过之而无不及。

三、法言法语突显法官本色

古时候,矛盾双方是通过德高望重的智者或者前辈从中斡旋调停,最终形成解决问题的办法。智者也罢,前辈也好,多为在当地有号召力、感染力的能人,他们或重权在握或财大气粗或学识渊博,是各个领域中的精英。我想,这就是法学当中所讲的“大调解”吧。法官与其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官需要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并熟练运用法言法语表达所感所想,以此达到控制全场的目的。运用法言法语,法官能在当事人心中树立“中立”的形象。法言法语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法律是公平的,法律的内容自然是不偏不倚的。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法言法语的运用,体现了较强的职业素养和崇高的敬业精神,同时也为法庭增添了威严的气势。法言法语应该作到准确、简练、严谨、庄重,这是最本质的特点也是法言法语的生命。刑事案件动辄关切到被告人的自由甚至是生命,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也关乎当事人的权利和命运,为法官者必须做到客观、准确的表述事实,形象、贴切的得选用词句,容不得半点马虎,可谓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在有限的庭审时间中,法官要善于言简意赅的概括出争议焦点,留给当事人及诉讼人充足的时间陈述、举证和辩论。严谨、庄重的运用法言法语源自于对法律的信仰,就像虔诚的信徒,超越自我、超越一切。

四、司法权威心中记

法律思维逻辑范文第6篇

一、我校目前法律逻辑学教学概况

就我国逻辑工作者目前对法律逻辑学的理解来看,大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是指一门以逻辑学(主要指普通逻辑)为纲,联系法律理论与实践而阐述逻辑学基本原理的学科;狭义的法律逻辑学是指用逻辑学(包括传统逻辑与现代逻辑)一般原理去研究立法、司法、侦查工作中的一系列特殊的逻辑问题而形成的一门应用性很强的逻辑学分支科学[1]。以我校目前教学情况看,对法律逻辑的理解还是按照广义的理解去应用的。我校目前有政治学与行政学、汉语言文学、法律三个专业在学习普通逻辑学,使用高等院校文科通用的教材,即首都经贸大学出版,李小克编著的《普通逻辑学教程》。课堂教学按不同专业分开上课。

就法律专业来讲,为了尽可能让学生在轻松的气氛下学习,在最短时间内掌握相关知识,每次上课前笔者要做大量准备,查找与课堂内容相关的一些案例,既要结合现实让学生感兴趣,又能很恰当地结合相关知识,所以课前准备工作花费不少时间。在讲授过程中也感到学生学习这门课也很吃力。一方面,因为内容繁多、公式复杂,学生在学习时有畏难情绪。又由于和实践不能联系起来,使学生感到这门课程实用性不强,不知道如何运用逻辑知识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另一方面,我校将法律逻辑课对法律专业设置为考查课,使学生普遍不再重视这门课程,又加上难学,一些学生准备放弃了,一些学生则认为考查课很容易过关的,不用下太大的工夫的。所以针对这个现状,笔者认为教学方法应该有所改进,努力将难以理解的内容变得浅显易懂,进一步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二、法律逻辑学教学方法的探索

法律逻辑学这门课程由于本身内容的抽象性,在教学中常常会遇到学生难以理解的地方,甚至于学生中途放弃继续学习这门课。经过几年的教学摸索,笔者采取多种方法进行讲解和加以引导,使学生们能够清楚明白地理解这些问题,激发学习兴趣,更好地掌握相关知识。在课堂教学中,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以下这些方法:

1.教学中加入适当的案例

逻辑学习的最终目的是培养学生运用逻辑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这就需耍学生用实践的方法来学习,做到学以致用,理论联系实际。这也是逻辑教学的一个基本原则[2]。就如一个优秀的厨师,面对相同的原材料,如何根据不同的调味料,烹制出不同食客的喜好口味来。面对法律专业的学生,在课堂讲授中,为增加学生理解而适当加入一些真实的案例,不仅有助于教师把所要讲授的知识更加明白准确的传授给学生,而且能利用案例故事情节吸引学生的注意力,使学生能够在课堂上更加专心致志,把比较抽象、枯燥的知识,在案例分析中,逐条刻画在脑海中。例如,在讲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这一节内容中,为突出内涵和外延在语言使用中的准确性,举一个最近大家很关注的案件为例子,即“许霆案”。2007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为其盗窃金融机构罪,数额特别巨大,审判了无期徒刑。辩护律师认为许霆无罪。在课堂上我和同学们一起讨论辩护律师的言论,首先给出 “盗窃”的内涵,即“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围绕着这个内涵,组织同学们分组讨论什么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如何理解“秘密窃取”中的“取”和“银行取款”中的“取”的异同等等,课堂气氛非常热烈,取得了很好的教学效果。最终同学们明白了概念内涵和外延的关系,体会到了概念内涵的重要性。同时有的学生还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所谓的“辩护”,就是围绕概念的内涵,争取朝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方向理解,并在合理的范围内去解释。

2.讲清难点,解决学生学习障碍

难点是学生学习过程中的障碍,如果不及时解决,学生会感到厌倦,甚至会放弃继续学习。法律逻辑学的教学内容中,最关键的内容是在“判断”部分,说重要是因为它是对“概念”部分内容的运用,同时又是学习下一章“推理”的基础。说难点是因为这里定义、公理、公式、符号、真值表等纯逻辑知识比较多,学生难于理解,也很容易混淆。面对需要记忆的内容,在课堂上笔者一再强调要理解记忆,否则死记硬背造成的就是混淆。比如,在讲七种负复合判断的等值判断时,如何才能理解记忆这七个公式呢?只有知道了这七个公式的推导过程,那这些公式很快就能区分、牢记的。由于教材中没有这个推导过程,笔者要求学生和老师一起画出七种复合判断的真值表,指导学生从这个表中根据不同种类的复合判断为假时,其枝判断的真假情况自己先总结出等值公式,然后与书中内容对比,实际上是引导学生先记忆一遍,思维能力强的学生已经能记住这些公式了。接着要求同学之间分组模拟练习,比如,甲同学说:“如果张某作案,那么他应该有作案动机。”乙同学说:“我反对,有可能张某作案,但他没有动机。”这是乙同学针对甲同学的充分条件假言判断进行否定以后的等值判断,即是对这个公式(PQ)== P ∧Q 的具体应用。经过这样的反复练习,一方面在课堂上加深印象,使同学们能较快地记住公式,更重要的是能在记住公式的基础上灵活运用。

3.通过习题巩固学生所学的知识

法律逻辑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要在实践中灵活运用,首先要掌握理论知识。对于课堂上大量的逻辑知识,教师除去讲授以外,还应该关注如何让学生巩固所学的知识,在巩固的基础上再引导实践应用。在教学过程中,或利用课堂讲授中的边角时间,或是为了活跃一下课堂氛围,笔者采用课堂口头练习和上台练习的方法,随时回炉学过的内容。在时间允许的条件下,对教材中的课后习题和同学们一起在课堂上讨论完成,对于有争议的知识点当堂解决。还会请同学上讲台,在黑板上进行练习,这不仅达到了巩固学习内容的目的,而且对上课注意力不集中的同学也起到警示作用,有些在课堂上漫不经心的同学也变得精力集中了。在每一章内容讲完后,还会单独再出一套练习题,这是经过几年的教学积累,笔者总结出的在每个知识点中的重点、难点,以及考试中的不同题型,要求同学们独立完成。在老师批改完后,再根据作业情况,重点讲授出错的地方。同时要求同学们要妥善保管这些习题,这些将是期末考试中所要见到的各种题型。经过这几种不同类型的练习模式,基本上保证了同学们在每一章内容学完后,不仅掌握了每一章的基本知识点,还熟悉了每一章的难点、重点和不同题型,保证了同学们对每一章知识的学习和把握。几年下来,这种练习的效果还是很明显的,一个具体的例子就是,连续几年以来,本系对具有保送研究生资格的学生进行选拔考试的时候,这些同学的逻辑考试成绩都很高,并且水平都相当。这是令笔者感到自豪的地方。

4.运用多媒体教学

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在教学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特别是声像和多媒体教学更是现代教学的一大特点。由于法律逻辑学本身这种工具性的边缘性学科,就注定了这门课的高度抽象性。通过声像教育,或多媒体教学教育,可以使学生利用现代化的高科技技术轻松地理解掌握那些难度大、内容抽象的知识。同时多媒体教学也弥补了教学与社会实践的脱节这种缺陷,使学生在掌握知识的同时,也学会了将知识运用在实践中[3]。例如在讲“推理”的内容时,“二难推理”是相当精彩的,在法庭辩论中也经常应用,应用的巧妙会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的。例如逻辑历史上最著名的“半费之讼”,学生很直观地就感觉到了“二难推理”的魅力了,也激发起他们学习如何构造“二难推理”的兴趣。学生们都有一种感觉,即不但对经过多媒体教学放出的案例印象深刻,更是对所包含的逻辑知识更容易理解,对于今后的实践应用也多了几分把握。

三、结束语

作为讲授法律逻辑学的老师,要讲好这门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不断充实自身的专业理论基础上,还要不断学习专业的法律知识。在教学过程中,要注意灵活运用逻辑知识,注意学生的掌握程度,随时调整教学方法,努力培养学生们的逻辑思维能力。

参考文献:

[1]郭哲.《法律逻辑学》教学过程初探[J].湘潭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5).

法律思维逻辑范文第7篇

1.法律诊所与法律赋能的有机结合:法律赋能诊所

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法律思考

3.法律实务法律顾问在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中的作用

4.以法律视角审视法律逻辑在法律应用中的作用

5.法律文书写作课中学生法律思维和法律实践能力培养方法之我见

6.浅析《法律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对正义的探索

7.“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划分之反思

8.试论法律继承与法律移植在法律演进中的作用

9.法律解释:服从法律还是创造法律

10.以案说法: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11.论法律的融合、地区法律的趋同与法律全球化

12.从“法律”\“习惯”和“法理”看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13.法律原生态的杀手:道德泛法律化和法律泛道德化

14.探究卫生法律法规课程对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的促进作用

15.从法律英语的文体特征看法律英语中的修辞翻译

16.“法律解释”与“法律诠释”之术语辨析

17.法律教育中法律思维的养成

18.浅谈民商事法律谈判对于法律人的要求

19.浅析制定“民商法律总纲”完善民商法律体系

20.中职法律教育与中职生法律素质的提高途径研究

21.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22.浅析实名火车票的法律性质及遗失车票的法律后果

23.本科法学教育中法律思维与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方法探微

24.俄语法律词典在俄语法律术语研究中的作用

25.微信群规约的法律属性及法律责任

26.诊所法律教育的目标定位与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培养

27.论法律诊所教育在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中的作用

28.探讨高校法律教育对培养学生法律意识的影响

29.如何正确处理法律文书的格式要素与法律逻辑要素之研究

法律思维逻辑范文第8篇

法哲学的研究对象主要不在于现实中或历史上存在的法律。这些法律基本上属于现实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是这些法律现象背后的普遍性的事物,而不是这些现象自身。法哲学具有时代超前性和现实超前性。对于法律实践来说,如果说现实法学是后推力的话,那么法哲学则是牵引力。当黑格尔说哲学如同密纳发的猫头鹰,总是在黄昏才起飞的时侯,他是站在精神的最高峰观望绝对精神的超神入化。与此相反,法哲学则应该走在法律实践的前面。法哲学应该成为法律实践的先导,因为它以一般法律即法的定在为基础,而不是以特定的现实法律为基础。法哲学所关注的是在任何时期都始终一贯地不为外界因素所左右的普遍事物。现实法学的视野只限于特定国家特定历史类型的法律现象,而且这些特定现象往往还是法的歪曲的表现。现实法学只是关于法的较低层次的理论思维,它所关注的顶多是关于法的较低层次的抽象。

法哲学的科学价值就在于它所研究的法本身是纯粹的思想创造物和关于法的抽象的抽象。其中,各类具有特殊性的法的质的差异已经消失,所剩下的是法的各类特殊表现的共同性的本质。法本身同它的各类特殊表现形式是不同的。法不是感性地存在着的东西,它只作为理性的抽象而存在,具有超时间性和超空间性。法哲学之所以能成为一种关于法的哲学理论,在于它把自己的对象提高到普遍的形式,而撇下各种特定的实存的形式及其质的差异。

法哲学的建立必须具备关于法的高度抽象思维条件。只有具备了关于法的高度抽象思维的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条件,才能将法哲学的认识对象提高到真正的普遍形式。当关于法的高度抽象思维的主客观条件一致时,法哲学便得以开始自己的历程。法哲学成立的条件之所以是严格的,因为它要求将认识从特定的法的感性直观里超,从法的表现和具体形式转入它的本质和普遍形式。

抽象的法本身虽然是纯粹的思想创造物,但是它的产生不是没有客观基础的。思想的抽象最终来源于客观存在。关于法的抽象思维根本上是实证法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实证法的发展决定了法的抽象思维的客观性。当作为客观存在的实证法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就出现了进行高度理论概括的需要。法的客观存在的各种属性和联系构成关于法的抽象思维的内容。法哲学的存在和发展不外要表现现实法的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抽象的法只是现实法的存在的反映。现实法通过理性的中介,将自己对象化为抽象的法的概念,由自在的法发展到自为的法,由感性的具体形式达到理性的普遍形式。法的客观存在决定了关于法的思维,同时它又在自己的对象中获得了升华,存在决定思维的辩证唯物主义规律将在法哲学中得到充分的印证。

抽象的法根源于现实法的存在,同时,它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本身是主观化了的客观存在。相对于人的思维来说,法是一个设定的自在自为的主体,这个主体有其相对独立的发展过程,需要人们通过理性去认识它。从这种意义上说,人们关于法的认识只是这一自在自为的主体产生的对象。抽象的法的发展表现为人的思维对它的认识。离开它的相对独立性,离开它的自在自为性,法哲学的进展就会寸步难行。法作为理性的存在具有规定性、多样性,其规定性和多样性的展开便反映在人类思维对它的认识过程中。从法的发展过程方面看,法是自在自为的主体,人类思维关于它的认识只是它产生的对象;从人类思维的认识方面看,作为观念存在的法便成为思维认识的对象,而人类关于它的思维又成为认识主体。法与人类思维关于它的认识形成对立的统一,二者均在各自的对象中得到了印证。

法的不同规定的全面展开,是一个由潜在到实在、由自在到自为的发展过程。其中,法的内部矛盾的对立统一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法不是由空洞的普遍性所构成。作为特定的客观实证法的普遍抽象,它本身就是特殊的存在,是一个特殊的类。在法的发展过程中,始终包含有普遍与特殊的对立统一,全体的普遍包含在发展过程的各个环节的特殊之中。法的内在矛盾性是客观存在的反映。法在其自身的前进中不断由客观到主观,再由主观回到客观,表现出否定之否定的辩证发展规律。因此,法哲学所研究的法,不是静态的单一化的,而是动态的由诸多对立统一的矛盾相互转化环节构成的系统。确切地说,法哲学所关注的法自身运动,是法漫长的自我表现的进程。在法的运动过程中,人们将发现思维与存在的同一性。

法哲学虽然同现实法学相区别,但它并不否定现实法学的意义和成就。在迄今为止的关于法的理论中,阶级本质最能显示法在外在化的过程中的某一历史阶段的现实规定性,实际上也是它的历史局限性。现实法学的抽象工作尽管是低层次的,但其意义却是理解完整性的法所不可缺少的。由于法是普遍与特殊的统一,是应然与实然的统一,法就摆脱不了其现实的外在形式。但是,阶级社会关系中法的表现以及关于它的阶级本质论在本质上又都属于现实法学的范畴。时下流行的关于法的理论的积极意义在于恰恰反映了实在法的历史局限性,它是关于法的不成熟形式的成熟注释。注释理论的特点在于将自己面前的事物原本地陈述出来,不需要摆脱事物的外在形式的束缚。注释理论对于实在法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实在法在发展过程中的每一阶段都有特定的质的规定性,因而需要相应的特殊形式为对象的理论来反映。然而,法的本质的展示所需要的远不止于此。它更需要一种能够摆脱法的偶然性和特殊性而专注于法的必然性和普遍性的理论。它要撇开法的现实特定阶段的质的差异。从法的特殊规定性进入法的普遍规定性,这一任务只能依靠法哲学来完成。由于法哲学与法的普遍规定性为内容,它就具有稳固坚实的基础,不因实在法的每一历史阶段的变化而改变自己。而现实法学则缺乏自身的规定性,它随着实在法的历史进程不断地彻底否定自我,对法的概念进行一遍又一遍的重新认识。

作为法哲学研究对象的法不同于自然法。法是主观设定的客观存在,是自在自为的。法体现认识主体的意志自由与客观法则的同一。法不仅客观存在于每个认识主体之外,而且是不断自我扩展和演化的。主体只能不断认识和揭示法的自我运动,而难以穷尽这种自在自为运动的无限性。法力无边。认识的有限性随着法的自我运动而逐渐显示出来。

自然法就其本义而言是自在的,而不是自为的。自然法的概念的特定含义是合于自然的法则或秩序。当亚里士多德企图借助自然法的优强劣弱的规律论证奴隶制的合理性时,他所持自然法的概念便是自在的。自然法是可以直观的客观存在,但却不是理性的存在。

自然法的基地是物质的,现象的,而法的基地则是精神的本质的。自然法的规定可以转化为理性的规定,但是自然法的规定未必都是合乎理性的,从自然法来论证奴隶制或强权即真理,恰恰表现这种自然法概念是原始的和粗俗的。当黑格尔称自己的法哲学为自然哲学时,他所讲的自然法已非原本意义上的自然法概念了。面对物质世界的自然性,意志自由是有限的和外在的,而对于以精神为基地的自然法,意志自由则是无限的和内在的。

人们对于自然法则的服从是必然的。一般情况下人们都自觉或更多地不自觉地按照自然法则的安排从事着各种活动。无论是日常的饮食起居还是精神思维方面的活动,人们都在顺从着自然要求,尽管有时还没有认识到这种自然要求的内容是什么。但是,对于法律的服从则不具有这种必然性。人们在不了解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会违反它,即便在明确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时也会违反它。因此,对于法律,不能指望在没有得到自由精神的充分理解时就要求它具有某种权威性,那种只强求人们遵循法律而不愿看到人们对法律品头论足的作法,实际上是自欺欺人。任何人对法律都有其内心的衡量尺度,人绝不会因为法律有国家的强制力作后盾而畏惧到不会提出疑问的程度。当人们用自身的应然尺度去衡量法律时,法就已经在发生作用了,人们期待的是法律能够体现人类的权利呼声,体现人类自我确定的内在的更高权威――法。因此,如何帮助人们正确地运用理性去理解法律而不是回避法律,去认识法律与法的内在关系,这就是法哲学这门科学所要从事的崇高事业。

自然法的权威来自人类本性的软弱,在面临现实的法律困惑时,一些人必然会寻求简便而省事的方法,即转回自然界,返归于自然。他们企望通过发现自然法则来说明现实法律的是是非非,他们将自然法同实在法相对立,并力图从自然法中寻找自己的权利和自由。然而,自然界同人类社会毕竟是不同的两个世界,自然界的规律本身体现的是现实理性,自然法本身就是有效的,并不因为精神能否把握它而有所变化。而人类共同体的法律则只能以人类理性为基础。如果不被精神所理解,不被理性所认可,任何法律在道义上都是没有力量的。人们既可以从自然界找到自然关系中的所谓独立、自由和平等,也可以从自然界发现优胜劣败、弱肉强食的规律。返归自然的人们忘记了一个基本点,即任何权利都只能是法的关系中的权利,自然关系中是没有权利可言的。如果不把法律作为其自身是一种理性的东西来理解的话,那么在法律之外根本不可能说明为什么法律之所以为法律。法哲学的任务就是要理解法律,追求自然法的人一般是要躲避实在法。对实在法采取简单的否定态度,是最容易不过的事情了。然而,思维的长处就在于对实存的东西认真地加以思考,运用理性去衡量它。法律只有作为理性的东西来把握才能发现其中的真理性。

法哲学并不需要像黑格尔希望的那样“在现在的十字架中去认识作为蔷薇的理性”。法哲学要求理解现实法律,但并不需要同现实法律作妥协和调和。法哲学所要做的事情是指出现实法律的合理成份并找到判断这种合理性的基本尺度。对于现实法律中的不合乎理性的东西,法哲学不能放弃批判精神。理解不等于妥协。理解只是为了端正态度,正确地判断是非曲直。法哲学如果能够不仅为人们理解现实法律提供帮助,而且能够为现实法律自身提供理性的尺度的话,那就是最理想不过的了。不过这种理论至今还未出现过。关于教导世界应该怎样,无论如何哲学总是来得太迟。这一点不幸被黑格尔言中了。

在现实世界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法律,不仅不同国家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分歧,就是同一国家的法律之间也存在着分歧。这种情况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注意,使人们感觉到法律并不是绝对的东西。至少在发生分歧的法律之间,一定有某种普遍性在同特殊性作斗争。仅此一点,就足以使人们相信,源出于人类的法律对于思维来说具有相对性。由人制定的法律同自然规律不同,一定要受到人类理性的制约。再好的法律也只能出自于理性,而不可能出于自然或其他权威的命令。从理性出发,而不是从自然出发,来认识法律,这是唯一正确可行的认识途径。

一般说来,法律是法的定在。法在其自身运动中不断外在化为法律。法是法律的应然,法律则是法的实然。由法转化为法律,是法的实然化过程,由法律向法转化,则是法律的应然化过程。法律之所以是合法的,就在于它趋同法。法之所以是真实的,就在于它不断在法律的现实形式中找到自己的定在。法的实然化同法律的应然化是同一过程中的双向运动。[1]

法的实然化和法律的应然化一般来说都具有必然性。法只有在法律中找到定在,才能具有明确的规定性。法律只有努力去趋同于法,才能具备自身的价值。但是,在法和法律的相互转化中又存在着或然性。法和法律相互转化的或然性决定了二者并非总是一致的,同时也决定了关于它们的认识和实践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黑格尔说过:“法律是自在地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这就是说,为了提供于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通过这种规定。法就成为一般的实定法。[2]黑格尔此言是就法同法律的相互转化的必然性而言的。这里,它们相互转化的或然性是被排除在外的。

关于法哲学的研究对象,笔者赞成黑格尔为这门科学确立的传统。这就是辩证法的传统。法哲学不仅要研究法的概念及其形态,还要研究它的运动发展。法哲学应该以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也就是以法的运动过程为对象,黑格尔将法的运动称为法的理念,为的是将它同那贯穿宇宙万物的所谓“绝对精神”相联系。黑格尔法哲学的唯心主义和神秘主义并不妨碍其中辨证法思想的光辉。将法作为思想来把握,这并非唯心主义之所在。法哲学如果不能将法作为思想来把握就同现实法学没有根本区别。现实法学就是将法作为实在法来把握,作为实存的东西来把握。它注重的是法的物质方面而不是法的精神方面。法哲学则不仅看到法的外在形式,而且要找出其中的思想内容。这就要求认知法的概念的运动过程中的内在规律性。将法作为思想来把握,需要将法的运动视为合乎理性的思想发展过程。法的概念从一个环节进入另一个环节,有其思想发展的逻辑必然性。

法哲学之所以是一门科学,就在于它依靠逻辑来揭示法的思想发展规律。法哲学可以说是一门关于法的逻辑科学。它对有关的每一个概念、范畴及其运动形式都要作严格的逻辑考察。法哲学所依据的不是一般的形式逻辑。它所依据的主要是抽象逻辑是辩证法。法哲学所要揭示的每一个概念的发展变化都体现辩证法的力量。在法的概念的全部运动过程中自始至终都贯穿了辩证法的精神。因而法哲学也可以说是关于法的概念发展的辩证法学。

法的概念的发展必然要受到外在客观条件的制约,受到历史的现实关系的影响。关于法概念发展同物质条件的关系这方面的内容,属于现实法学或注释法学的研究范围。法哲学所要研究的应该是法的概念发展的内在关系即其自身的内容。这方面的内容只能是精神的。因而,法哲学研究容易招来唯心主义之嫌。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在所难免的。因为人们的思维未必总是能够深入到人类事物的精神本性中去。更何况在当今世界,那种只讲法的物质关系而不许研究法的精神关系的庸俗唯物论者大有人在。

法哲学必须从法律共同体的逻辑形成开始。法律共同体的逻辑形成只能以某种形式的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而任何一种社会契约论又都必然是从自由意志的平等关系出发的。所以法哲学不能不溯源于自由意志的性质,自由意志在自然关系中的原始状态以及促成自由意志相互联合起来组成法律共同体的必然性要求。

在人类法律共同体出现以前,人是作为孤立的主体存在的。这时候,人与人之间没有稳定持续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人与人之间所能发生的一切关系都只能是自然的关系。自然关系是本能关系,是受本能支配的被动关系。法律关系则是意志关系,是以意志为基础的主动关系。意志的本质是自由的。意志不仅是主体自我意识到的自由,而且是可以区分的自由。意识与意识相互对待的前提在于彼此意识到对方的自由。因此,作为意志关系的法律关系区别于作为本能关系的自然关系。自然关系中的弱肉强食、优胜劣汰的法则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基础在于彼此对待的自由意志的平等性。

自然关系中的人只是自在的人,还不是自为的人。确切地说,处在自然关系中的人只能称之为原始人,他还未经过意识的加工。他只是作为自然的创造物存在着,还没有意识到自己是“人”,没有意识到自由意志的特性。在自然关系中自我意识的人格是残缺不全的,人不是在同动物相对待时成为“人”的,人是在同人相对待时成为“人”。

人格只有在意志彼此之间通过某种形式相互承认之后才得以成立。在意志还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存在和他人的存在时,意志本身是不具备人格的。当意志意识到自己的自由和他人的自由且彼此相互承认时,意志才开始具备人格。我们说意志在本质上是自由的,只是就意志的一般属性而言,意志只有当它意识到这种自由时,才可以说是自由的。孔子讲从心所欲,仁者爱人。孟子讲人有四端求其良心,这些都是意志自由的普遍性的高度体现。

处于自然关系中的人注定要摆脱自然关系而步入法律关系。这是由人的意志属性和人的特性所决定的。在自然关系中的人还没有获得实体性。自然关系中的人还没有真正作为单个的人彼此对待。只有在意志意识到自由平等对待时,人才能真正作为单个的人存在。进入法律关系的人才能获得实体性。获得实体性的人同时也是具备人格的人。

对于人类摆脱自然关系进入法律关系,可以进行两方面的考察。一方面是逻辑的考察,另一方面是历史的考察。就法的发展而言,逻辑的发展同历史的发展未必总是一致的。对于法哲学来说,逻辑发展更能揭示法的本质属性。时下流行的理论的基本缺陷之一是在还没有了解法的逻辑形成过程以前就直接进入法的历史发展的考察。结果是容易迷失方向,犯逻辑混乱的错误。法的逻辑发展的考察成为法哲学研究的基本任务。

自从人类摆脱自然关系进入法律关系,法的逻辑发展便已经开始了。法的逻辑发展过程的本质就是意识的自我意识过程。这一过程在本质上是精神的,而不是物质的,尽管还是以物质为基础的。换言之,法的逻辑形成是主体的自我设计,是主观对自我的客观发展的认识过程。但意识的自我意识过程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其中充满了历史的必然性,它是对主体在客观世界的地位的再认识。这种对客观的历史反映还将回归于客观,并用以改造客观。主观与客观的相互转化体现了法的逻辑发展与历史发展的同一性。实际上,法哲学所要研究的就是在法的各个环节上主观与客观之间的相互转化过程,并以此揭示法的发展规律。

法哲学研究是以法同法律相区别为基础。法律是法的定在。而法则是法律的灵魂。法的根本标志在于它的精神特性。法首先是作为观念的东西存在的,然后逐渐实在化和现实化。作为观念的法,固然有物质基础和客观环境的影响,但其本身则主要是精神的。在法的概念中,核心内容就是人权。

作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法也就是人权法。法不过是人权在法律意义上的表述。当人权作为应然权利停留在精神世界中的时候,它就是法的概念,它就是处于主观阶段的法。当精神世界涌动不安地寻求主体的权利的时候,法便成为精神的永不满足和欲速不达的目标。人权从应然权利向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转化,便是法的实定化和现实化的过程。就法的精神内容而言,确切地说,就是人权法,法哲学就是关于人权的哲学。为了使人们能够顾名思义地明了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法哲学的全称应该是“人权法哲学”。

法就是关于人权的观念以及这种观念的现实化过程。法是主体对客观事物洞察后由主观设定并进而在客观事物中定在的。当主体对自己的客观地位再认识的时候,意识便形成有关人权的观念即法的概念。法的产生表明意识的觉醒,人类从进入法即人权观念的阶段时,开始摆脱蒙昧的自然状态和自然关系。当人类开始对自己的现实处境感到不满而渴求人权时,法便出现了。

进一步说,作为人权观念的法是主体对人类法律共同体的洞察。作为人权观念的法内在于人类法律共同体中。当人们用人权来衡量实定法即法律时,就已经在用法这一准绳来作判断了。人权的法度性和法象性的统一便是法的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实定法在总体上是否合法,关键要看它是否合于人权的要求和规定。合于人权,便是合法的,违反人权的,便是违法的。这就是法哲学所要揭示的简明道理。

人权法的性质既不单纯是主观的,也不单纯是客观的。许多思想家曾经力图将人权归结为自然的权利。他们从自然权利来论证人权的客观性,从自然权利来推导人权的永恒性。当他们将人权奠基在自然法之上时,实际上已经将人权等同于纯客观的事物。这种客观主义的人权观念完全忽视了人权的主观性质。根据客观主义人权观,人权似乎首先存在于自然界之中,存在于人类历史的原始尽头。在地球上第一次出现人的时候,人权就已经出现了。客观主义者总是将人权首先看成客观存在着的东西,然后才反映到主观世界中,其实,客观世界只不过是为人权观的形成提供了零星的自身缺乏必然联系的材料而已。人权如果已经是客观存在着的东西的话,那么精神还有什么不满足的理由呢?精神之所以追寻自己的权利,就是因为它在客观世界中还没有存在,人权只能首先作为精神的事物形成于主观世界,而且它的形成正是由于精神对客观世界的不满所造成的。客观主义者忽略了作为人权的法的自在自为的发展过程。人权只有作为自我意识的权利来对待时才具有真实的意义。

人权是在人类进入法律共同体时产生的,以后便不断丰富和扩大。在法律共同体中,当彼此对待的自由意志意识它们的平等性时,作为法的人权便出现了。人权法始终存在于应然权利(主观权利)和实然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状态中。人权法是从精神世界中的应然权利不断向客观世界的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转化的。在人权法的发展过程中,又不断地在诸多环节上呈现出主观与客观的相互转化。因此,人权从应然状态进入实然状态,便是法的逻辑发展与历史发展的同一性的表现。就逻辑发展过程而言,人权首先停留在主观世界之中,就现实历史发展过程而言,人权在法律共同体的历史的早期,也主要是停留在主观世界之中。随着人类法律共同体的历史发展,人权便逐渐地走出主观世界步入客观世界。学术界普遍认为人权(不分应然权利与实然权利)产生于欧洲文艺复兴乃至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种观点的错误恰恰在于忽视了人权的逻辑和历史发展的同一性,忽视了法的自在自为性。关于人权的实然状态估且不论的话,即便是处于应然状态的人权也是在人类进入法律共同体时就出现了。人权的产生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都不是近代的事情。早在人类文明史的古代的早期阶段,人权观便已经出现了。[3]

作为法的人权从一开始就是单个的意识与共同体权力相抗衡的权利。人权的抵抗性最能突地反映出法的权威性。彼此平等对待的单个意识面临强大的公共权力异化的结果,必然会铸造自己的盾牌,这就是人权。人权从一开始就是与公共权力相对应的,无论就国内法领域来看,还是从国际法领域来看,都是如此。当弱小的单个意识在强大的公共权力的压迫下忍无可忍的时候,就会或独立地或联合起来使自己的抵抗权。抵抗权是人权的最终防线,也是法的权威的最坚实的堡垒。在人权的抵抗性中,便产生了恶法非法的问题,即法哲学的核心的论辩。

作为法的人权虽然产生于精神世界,但它从最初就注定要冲向外面的世界。作为法的人权与作为人权的法虽然由于从不同角度看问题而存在些微差别,但它们自始至终都是同一个具有自在自为性的主体。单个的孤立的意识只不过是这一主体借以栖身的客栈。它只是在其中作短暂的停留便接着向下一站走去。它决定超越每个人的意识能力和每代人的意识能力。它终将沿着人类历史的长河顺流而下走向遥不可测的远方。就人类历史发展而言,法的永恒性也就是人权的永恒性。法与人权同在,从而与人类历史同在。人权的永恒性便存在于精神对人类历史的无限期望中。

当主观与客观的条件都成熟时,人类意识会深入到法的精神本性中去努力达到人权的理想境界。

人权法将为法哲学的发展铺设一条通往人类理想的精神之路。

[1] 关于法的应然性与实然性,请参阅杜钢建《论社会主义法的应然性与实然性的统一》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4期。

[2] 《法哲学原理》第211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