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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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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测绘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摘 要:不动产登记自实施以来取得很大的进展,但在实际测绘中也遇到了一些关于测绘成果质量管理的难题。不动产测绘成果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不动产的统一登记。不动产测绘成果作为一项技术成果,一经不动产登记部门采用,将成为建立不动产楼盘表和不动产电子登记簿的根本依据,同时也是不动产价格评估、财政税收、房屋征收征用等方面不可或缺的依据。

关键词:不动产;测绘;质量管理

引言

不动产测绘成果是对不动产自然状况的真实反映,包括不动产的数据、图件、信息、成果表和测绘质量检查报告、验收报告、技术设计与总结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此外,不动产测绘成果依据测绘对象可分为地籍测绘成果、不动产测绘成果、海籍测绘成果三大类。其中与百姓日常生活联系密切的主要是地籍测绘成果和房产测绘成果。因此,本文研究如何加强对不动产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影响测绘质量的三大因素

在实际工作中,能够影响测绘质量的原因非常广泛,但是对测绘质量产生的影响较大的主要有三个因素,即规范标准、质量控制体系和从业人员的素质。

(一)规范标准对测绘质量的影响。

不动产测绘工作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比较高,但是不动产测绘领域的规范标准还不够完备,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很缺失,各省市出台的地方性不动产测算技术规程比较具有局限性,不能够形成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测算标准。现有的有关不动产测绘的法律法规对规范不动产测绘也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建筑形态多样化设计以及对艺术造型的追求,许多问题根据现有的规范无法充分判定,不动产测绘从业人员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同行间的技术交流和以往的惯例进行判断,这些都给不动产测绘成果的规范性、适用性带来一定的争议。

(二)质量控制体系对测绘质量的影响

不动产测绘单位质量控制体系的不规范、不健全,容易导致测绘成果的可追溯性不强,责任分担难以实现有规可依、有据可查。比如对房产进行测绘时,在功能单一、造型简单的普通住宅、一般商住楼等建筑的测算中,质量体系对不动产测绘成果精度的影响较小,但是商业综合体等比较复杂的建筑,测绘数据量大,内业制图成果计算以及功能区划分等方面判断难度大,在测绘时很容易产生质量问题[1]。

(三)从业人员素质对测绘质量的影响

不动产测绘对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技术水平有较高的要求。此外,从业人员还应具有足够的责任心和细致的工作技能,在测算过程中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专业素质与技术水平落后,有可能客观造成测绘成果的质量问题;责任意识和工作不到位,则会导致严重的人为错误;不能在测算过程中按照规范和法律规定操作并坚持公平、公正原则,都会产生持久的不良影响。

二、完善质量管控体系

不动产测绘成果的质量在各种影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可能会出现测算成果失实、引发纠纷。因此,应根据影响因素有针对性地采取控制措施,有效提高不动产测绘成果质量。

首先,加快完善标准规范。标准规程的滞后,对不动产测绘成果的影响是持续深远的。因此,建议国家层面加快有关规范标准的修订进程,将各种规则以及名词术语等尽快在规范中予以说明;在行业内,应由各地行政管理部门选择长期从事不动产测绘工作,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专家成立专家会审认定小组,对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具有争议的内容进行技术指导、协调解决纠纷,研究出现的新情况、统一业务处理原则,不断完善更新适合本地的不动产面积计算规程,为从业人员提供技术指导,从而避免质量争议。

其次,全程严把质量关。一般而言,不动产测绘过程是指对工程概况和现场情况进行分析设计、针对大型综合项目组织具体实施人员进行设计书学习、外业实施数据采集、内业数据校核制图计算、质检人员检查验收的过程。作业过程中方法分析设计、外业实施数据采集、检查验收尤为重要,其完成的情况直接对不动产测绘成果产生重大影响[2]。一般而言,分析设计过程计算中应注意按照相应批文的要求,来确定测绘的类型、采用的规范条文、计算方法以及分摊方案。分析设计完成后,再核实现场施工情况。

最后,检查过程的质量控制。不动产测绘产品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一级检查是在测绘人员全面自查、互查的基础上,由专职或兼职检查人员对产品质量实行的过程检查。主要是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规程、技术设计书和其他的有关资料,对测绘成果的图形、数据、文字资料以及测绘成果的生产过程是否符合作业程序规定进行细致、全面的检查。自查是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的重要环节。在整个作业过程中,第一测绘人员必须在下一环节开始前检查自己前一环节的各项作业方法是否符合要求,对完成的任务要百分之百地进行自我检查,一旦发现遗漏或错误,必须立即改正,把遗漏、错误消灭在生产过程中。自查完成后,由另一组测绘人员进行检查、确认。二级检查是在一级检查的基础上,由测绘单位质量管理部门的专职质检人员在一级检查的基础上实行的最终检查。二级检查应重点检查测绘成果生产的依据和过程,对图形、数据、文字资料等进行全面检查。各级检查之间必须独立进行,不得省略或代替。同时,下一级检查应结合上一级检查的完成情况,对其忽略的问题重点检查。产品的验收工作一般由委托方组织相关技术专家进行验收,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验收。当委托方不具备以上验收条件时,可由测绘单位总工程师以对测绘成果的审批代替验收。

上述过程控制,在以ISO质量管理体系为基础建立的、具有不动产测绘特色的质量管理体系中,都有规范的记录和控制,可以形成完善的质量检查制度,有效地提高了作业人员的责任意识、质量意识,实现了责任有序分担、质量有效追溯。

此外,还要加强对从业人员培训。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也是提高不动产测绘成果质量的一个必要前提。不动产测绘从业人员包括外业测绘人员、内业计算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质量检验人员。所有这些人员都必须经过认真、有效、细致的培训,取得从业资格认证。培训的内容必须包括《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测量规范》《不动产测绘管理办法》《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等以及业道德、廉政教育等相关内容,从而提高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职业素养和法律意识。

结束语

不动产测绘是一项持久复杂的系统工程,通过建立具有不动产测绘特色的质量管理体系、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加强与专家的交流,可以有效提高不动产测绘成果质量,推进不动产测绘行业的整体发展,也有利于避免不动产测绘成果质量纠纷,创建和谐的外部工作环境。

参考文献:

不动产测绘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 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对世效力和公示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我国尚无不动产登记法。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明显不足就是理论基础模糊不清,制度设计简单粗糙,缺乏可操作性。现行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不仅零散,而且存在不少错误,有的甚至违反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这种制度缺陷直接危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与市场交易的秩序与安全。本文分析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的主要缺陷,以期有利于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我国刚刚出台物权法,还没有制定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总体而言,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十分简单,甚至对一些棘手的问题采取了搁置处理的方式。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明显不足就是理论基础模糊不清,制度设计简单粗糙,缺乏可操作性。时至今日,除《物权法》的规定外,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散见于《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国草原法》、《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中;至于专门的不动产登记规则,主要有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土地登记规则》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此外还有各省、市、自治区、各部委以及一些较大城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通知、决定、批复等。总之,由于没有统一的登记机构和统一的登记规则,这就很容易出现了政出多门、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各种登记规则中就难免出现重复、矛盾、不协调等现象,有的规则不仅不够科学,甚至违法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如果试图在我国建立比较完善的登记制度,还要依赖将来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法,这表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一些缺陷还将在经历较长一段时间才能逐步消除。本文分析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的诸多缺陷,以期对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有所裨益。

一、基础理论模糊不清

物权变动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常发生,但当我们仔细地去思考其中的法学理论问题时,却意外地发现看似简单的事实背后,其隐含的法律理论却错综复杂。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物权变动往往同时涉及物权和债权两个领域,而债权往往是物权发生变动之原因,而物权发生变动往往又是债权履行之结果。我们不难发现物权变动其实并不纯粹地属于物权法的范畴,也不纯粹地属于债权法范畴,而是跨越两大财产法领域而处于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交叉口上。以此为基点,法律对物权变动进行调整的困难就会逐渐明晰:仅仅具有相对性的债权何以最终能够导致具有绝对性的物权得以变动?这个交叉口就自然而然地成为各国物权立法分道扬镳的起点。各国往往因为坚持不同的基本理论而导致立法体例中的制度设计相距甚远,而学者间的观点也往往针锋相对,莫衷一是。

我国的物权立法究竟应当采用何种物权变动模式,中国的学术界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首当其冲的是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问题。对于应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学者力主采用德国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可以解决我国目前物权法领域中争论的科学理论,力主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建立“登记成立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1]另有学者则声称正我国的物权立法中无论如何不能把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搬到中国的土壤中来。[2]有意思的是,在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阵营中,学者之间的意见也有重大分歧,对于究竟应当如何选择适合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一部分学者主张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另一部分学者则主张采“折中主义”。[3]此外,对于不同的变动模式,用学者认为在立法中可以多种登记模式并用,也有学者认为,登记模式应当整齐划一,多头并用将导致操作上的困难。[4]这场学术争论最终因物权法的出台而暂时告一段落,物权法第9条最终确立了“折中主义”的核心地位。由于“折衷主义”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有效地解决了登记对抗主义缺乏公示的弊端,同时又避免了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诸多争议,其具有简捷实用的优点,但这种物权变动模式能否在理论上可以自圆其说则另当别论。“折衷主义”模式首先遇到的困难就是无法回应物权行为理论的责难:债权行为仅对债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那么债权行为何以引起绝对权之变动?这个问题可能会成为物权行为理论攻击折衷主义的重磅炸弹。坚持“折衷主义”模式的学者可能会解释说,仅凭债权行为本身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债权行为必须和登记结合在一起才可以引起物权变动,所以物权变动并不是纯粹由债权行为所引起,正是因为存在登记这种公示方式,所以才可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物权变动才可以因此而具备产生排他性效力的合理性基础。这种解释似乎可以跨越物权和债权之间的鸿沟,但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随之产生的疑问是:登记的性质是什么?显然,登记并非债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而是确定物权效力的关键因素。既然登记在引起物权变动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那么登记无疑应当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无非是事件和行为两种形态,也就是说,登记要么是行为,要么是事件。显然登记与人的意识有关,不可能是事件。如果认为登记是一种行为的话,那么它是否是法律行为?如果登记是法律行为的话,那么在登记是否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如果登记中存在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那么登记是否是物权行为?针对诸如此类的问题,折衷主义恐难以在理论上给出清晰的答案。

法学界之所以对登记制度的设计如此天壤之别,主要的原因在于至今尚未在法学界形成普遍认可的基础理论,基础理论的模糊不清,自然会导致制度设计的混乱局面。[5]虽然中国的物权立法已经确立了折中主义模式的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其理论上正确。相反,关于物权变动的理论争议不仅没有尘埃落定,不同的争论将在物权立法结束之后继续深入进行,甚至对于双方均表示赞同的法律用语构建的同一制度(例如物权法第15条关于区分原则的规定),不同的理论仍将对其内涵作出不同的解说;司法机关援引同样的法律条款,可能也会因为采用不同的理论支撑而有不同的判决结果。由此可见,为我国的登记制度寻找科学理论基础的工作远没有结束。

二、多头管理,分级登记

物权法第10条虽然明确规定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对于统一登记机构仍然采取了搁置处理的方法,究竟哪一个机构是统一的登记机构尚不明确。预计我国目前“多头管理、分级登记”的体制仍然要持续相当一段时间才能够逐步消除。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部门主要是依据行政管理的职能来确定,由于土地、房屋、森林、草原、海域等不动产分别属于不同的政府职能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关于不动产的登记也就相映地分散在不同的行政机关。[6]对于登记机关来说,在登记中又往往可以收得一定的登记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又可以缓解目前我国行政机关经费紧张的局面,因此不同的行政机关在争夺登记权限方面又有一定的利益驱动。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至少存在以下主要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林业管理部门、草原管理部门、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公证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登记机关不仅分布在不同的行政部门,而在同一行政部门内部还存在级别的划分,并进行分级管理。例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就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应当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多个部门登记已经令人眼花缭乱,而同一个部门又存在级别的划分,这会使登记申请人在确定负责登记的具体机关时更加无所适从。

我国物权法第10条确立了统一登记机关的构想,可以看出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已成定局。但如何从长期形成的“多头管理、分级登记”的体制中确立一个统一的登记机关、如何整合分布在不同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源、如何协调不同统一后的登记机关和若干不动产管理机构的关系,这仍然是物权法出台以后的重点问题和难点问题。

三、政出多门,各自为政

既然“多头管理”的体制无法在短期内消除,那么“各自为政”的现象必然相伴而生。由于土地、城市的房屋、农村的房屋、海域、林地、草原等分属不同的不动产管理部门,而不同的登记部门往往又会制定出不同的登记规则。最为熟悉是就是国家土地管理局了《土地登记规则》和建设部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7]本文就以这两部最为常见的登记规则为例,分析这两个登记规则就在登记种类、登记程序以及权利证书的效力这几个方面存在着明显差异:(1)根据《土地登记规则》,除初始登记外,其余的登记一律属于变更登记;但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除初始登记外,还有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等形态。(2)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初始登记与总登记是同一概念,但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初始登记和总登记的内涵有天壤之别。(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没有地籍调查程序,而《土地登记规则》中没有公告异议程序。(4)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卡的重要性远远大于土地证书,土地登记卡是当事人享有权利的至关重要的合法性依据,而土地证书只是由权利人所持有的权利凭证。但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权属证书被认为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其证明效力似乎远远大于登记机关的登记。

窥一斑而知全豹,通过比较这两个登记规则之间几点明显的差异,我们就不难理解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登记申请人无所适从的苦衷。物权法的出台也许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这两种登记规则之间的差异,例如物权法对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之间的效力就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就并不能结束目前登记中“政出多门,各自为政”的尴尬的局面,问题的有效解决可能还要依靠未来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法。

四、登记范围偏窄

物权法出台以前,由于我国并没有统一明确的物权体系,登记机关在确定登记对象时保持整齐划一,尤其是他物权的形态曾一度出现“百家争鸣”的景象。随着物权法的出台,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确定和物权体系的建立已经使不动产的登记范围明朗化。不过我国不动产登记的一个重要缺陷就是登记范围偏窄。除了本文后面将要讨论的破产登记、信托登记、查封登记、租赁登记等应当办理登记外,至少还应该把以下几种情形纳入不动产登记范围。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管理规约

在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上,必须采取有效的管理方法对区分所有权人彼此间的利害关系予以调整,而订立管理规约是达到有效管理的重要途径。管理规约是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以书面形式成立的自治规则。管理规约系私权自治原则的体现,是区分所有权人团体之最高自治规则。[8]为了充分发挥管理规约在维护社区公益方面的作用,保持公约得到持续有效的遵守是十分必要的,因此管理规约不仅对制定规约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且对于区分所有权人的特定继受人具有约束力。例如,法国1965年7月10日法律第13条就规定,管理规约及其修改只有自不动产卡片(fichier immobiliére)上公示时起才对共有人的特定权利继受人具有对抗效力。[9]由于权利的继受人并没有参与规约的制定,而规约却对其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这就要求必须对管理规约进行登记,使权利继受人事先可以获悉自己的权利状态,以免其遭受不测之风险。

(二)限制不动产权利的行政决定

如果一个行政决定限制了不动产上的权利,那么就应当将这个行政决定进行公示。我国在不动产登记中对这类行政决定的公示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例如,为保护颐和园、圆明园地区的良好景观, 1991年北京市政府作出《关于严格控制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建设工程的规定》,据此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内的特定地带应按照二类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管理,“地带内现有的平房应加强维护,不得任意改建添建。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或危险建筑,应创造条件按传统四合院形式进行改建,经批准改建、新建的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3.3米,建筑密度不得大于40%。”这种行政性的规定对于该规定区域的现有权利人、权利继受人的权利均有重大影响。假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拟在该区域购买土地从事高层的房地产开发,结果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后才知道该区域内的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3.3米,这对开发商而言无疑是一种不测之风险,因此对于此类行政决定应当强制办理登记。法国1955年1月4日不动产公示法令第36条就规定,对于限制不动产财产权行使的行政决定要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公示。对于行政部门而言这种公示是强制性的,如果行政部门没有进行公示,那么它就要对因欠缺公示而受有损害的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

(三)不动产买回特约

不动产的出卖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保留买回不动产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订立的是以出卖人的买回意思表示为停止条件的不动产买卖合同,至于买回的期限,可以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据此出卖人可以在买回期限内享有买回权。对于这种有买回特约的不动产买卖,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办理登记。不动产买回特约的登记限制了买受人的处分权,可以保障出卖人买回不动产。这种登记不仅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在条件成就时进行实际履行,而且也有利于第三人正确地判断不动产上的权利状态,这对增强不动产交易安全、减少纠纷大有裨益。

(四)优先购买权

在不动产优先购买权协议中,所有权人可以作出保证,在他决定出售不动产时,给予一个指定的人以优先购买权,那么优先购买权就成为对所有权人处分权的限制。特定当事人之间关于限制处分权的约定只有公示以后才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如果优先购买权已经办理了登记,那么就应当推定第三人知道该优先购买权的存在。这种登记的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如果第三人不顾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而与所有权人订立买卖合同,那么第三人将会被认定为具有恶意并要承担法律责任,其不得主张公示公信原则之保护。

(五)关于相邻关系的协议

不动产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财产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这是不动产相邻双方法定的权利与义务。[10]由于不动产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相邻双方法定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只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那么这种权利和义务就在当事人之间自动产生,无需以登记为要件。不过,尽管相邻关系可以依法当然产生,所有权人仍可以订立有关行使相邻关系的协议,例如,对地的通行权问题,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人就可以在他们的协议中约定通往飞地的通道的具体地点以及通道的宽度等。由于这个协议并没有创立新的权利义务,它只是将一个法定的权利义务得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实现,因此其不必然纳入公示之范围,但是,如果第三人在以该不动产为标的订立契约时,第三人能够知悉这个协议的内容是有好处的。如果当事人自愿办理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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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不应仅限于物权的变动登记或限制登记,对于与物权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都可以纳入登记的范围。此外,我国除建立强制登记外,我国还应当建立自愿登记制度。也就是说,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允许当事人自愿将某些信息进行公示并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总之,在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中,应当进一步扩大登记的范围以便加强登记在公示和维护交易安全方面的强大功能。

五、制度设计往往与登记不合

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但物权法中的某些制度设计往往忽视了登记制度,或者无法与登记制度衔接,有的甚至与登记制度相违背,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登记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

(一)抵押财产的转让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显然,立法者对抵押人的处分自由进行了限制。问题的关键是,在设定抵押权以后,抵押物的转让是否有必要征得抵押权人之同意,是否必须以代为清偿消灭抵押权为前提。不动产上设定有抵押权,仅仅表明不动产上有物权之负担,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并不丧失其所有权,当然有权对抵押物进行转让。至于转让行为是否必须征得抵押权人之同意,这取决于转让行为对抵押权人的利益是否造成不利之影响。我们知道,抵押权是一种物权,而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支配权,正是基于物权的这种权利属性,所有的物权均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而抵押物的转让正是物权的追及效力所要解决的问题。所谓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不论标的物辗转入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之效力。[11]假如甲将其房产登记抵押给乙,随后甲又将该房产登记转让给丙。由于甲乙之间的抵押权登记在先,甲丙之间的转让登记在后,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可以预见,如果乙的债权没有获得清偿,尽管该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丙,但乙仍可以追及该房产,对该房产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并优先获得清偿,同时由于抵押权已经办理了登记,丙在购买不动产时已经确切地知道不动产上负有抵押权,这对丙而言也未造成不测之风险。既然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而抵押人的处分行为不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或利益,因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在原则上没有干涉之必要。立法者强制性规定抵押物的转让必须征得抵押权人之同意,这种制度设计对抵押权人毫无实益,对抵押人却多有不便。

(二)折价协议的撤销

抵押权是以取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从而使债权得以实现,因此抵押权之实现关键在于抵押物之交换价值。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了折价、拍卖和变卖三种方式。至于三种方式如何选择适用,《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由此可见,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成了折价协议,那么折价就成为抵押权实现的第一选择,即使有第三人根本没有参加拍卖的机会。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抵押权人和其他人都希望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时,这种制度实际上就等于赋予抵押权人以优先购买权,这种制度将因无法有效避免抵押物折价中的道德风险而可能导致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抵押权如何实行,并不仅涉及抵押权人之利益,而且与抵押人、后顺位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之利益同样密切相关,尤其是我国采用抵押权顺位升进主义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更有可能利用优先购买权损害后顺位抵押权人之利益,例如,抵押物的实际价值较高,但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却在协议折价时压低抵押物价格,故意约定以较低之价格冲抵债务,这就难免使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陷于不利。为此,立法者还必须为其他债权人提供一定的救济措施。我国《物权法》提供的两项救济措施:第一,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受害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不过,即使立法者做出了这种救济性的规定,在实务中恐怕仍有一定的操作难度,因为抵押物之市场价格如何判断,难免会因为没有确定的判断标准而各置一词。一旦发生这种争议,受害人只有请求法院撤销折价协议。即使受害人在一年内提出了权利主张,而法院最终也撤销了折价协议,但协议的撤销既无法阻止抵押财产的登记转让,也无法阻止价款的占有、使用。可见试图通过撤销协议的方式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恐怕远水难解近渴。笔者认为,就拍卖和折价比较而言,拍卖则具有较多的优势。由于拍卖程序比较严格,又具有公开性,通过竟价的方式往往可以获得较高的销售价格,尤其对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比较有利,又可以有效地避免道德风险。对于抵押权之实行,在立法上虽然不应当排除折价这种方式,但就拍卖和折价比较而言,拍卖制度可以有效地避免不动产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所以应当尽可能避免采用折价方式,而以拍卖作为抵押权实行的第一选择。

(三)预告登记后的再处分

在当事人签定房屋买卖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之后,直到办理正式登记之前,这个期间往往是当事人最为担心的时段。对于买受人而言,在没有办理登记之前,买受人最为担心就是是否能够切实取得不动产,因为他无法排除出卖人将不动产登记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可能性,买受人保护自己的方式往往就是拖延支付价款的时间。对于出卖人而言,只要无法消除买受人的思想顾虑,买受人拖延付款的做法就是合理的。在这个时段,如何确保物权的切实移转便成为制度设计的重中之重,于是预告登记制度应运而生。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办理预告登记,这就大大提高了登记的效率,提前发挥了登记的公示作用。预告登记限制了出卖人的处分权,明晰了物上负担,这样第三人就无法再以公示公信原则为理由而置买受人的利益于不顾,这就保证了合同的实际履行,确保了物权变动的的实现。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我国物权法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其积极意义不能忽视,但其制度设计仍有检讨之余地。关键的问题是,第一,预告登记后,不动产的处分是否要经过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第二,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处分行为,是否就无法发生物权效力?

对于预告登记的效力可以概括为约束效力、排它效力和保全效力,细言之,第一,约束物权人之处分行为,促进债权之履行;第二,排除公示公信原则之适用,确保物权变动之实现;第三,保全登记申请人未来物权之优先顺位。从理论上讲,经过预告登记后,物权人并没有丧失其物权人的主体地位,物权人仍对其物权享有处分权,况且预告登记实际上是一种防御性的保护措施,并未推进为本登记。在不损害预告登记权利人利益的前提下,物权人的再次处分行为应当具有完全的效力,只不过其效力劣后于登记在先的权利人,如此而已。[12]假如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甲将不动产转让给乙并办理了预告登记,随后甲与丙又订立了一个买卖合同,约定“如果乙不履行不动产买卖合同,那么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就转让给丙”,甲和丙又将第二个买卖办理了第二顺位的预告登记。显然,由于甲的第二次处分行为没有妨害预告登记所保护的物权,所以第二次处分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如果将预告登记的效力理解为“预告登记后,物权人就不得再次进行处分”,这是偏颇的。当再次处分无碍于先顺位预告登记时,如果一味坚持禁止处分的态度,在对预告登记进行涂消之前禁止不动产权利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这只能徒然地增加物权人的机会成本和降低交易的效率,并无任何实益。因此笔者认为,不动产物权人可以将不动产再行处分,但应根据其登记顺位确定其效力之优劣。在预告登记之间,应根据其顺位先后确定其权利之优劣。

六、重视城市,忽视农村

物权法不仅没有消除不动产登记的城乡差别,相反,物权法通过立法进一步强化了这种差异性。例如,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在我国物权法中被区分为城市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当前不动产登记中的一个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城乡不动产登记工作发展不平衡。

(一)土地登记

当前城市的土地登记工作相对比较完备,而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的土地登记工作还相对比较薄弱。目前农村的地籍调查仍以资源性的调查资料为主,基本上采用的是1∶10000的小比例尺进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地形地物综合程度较高,对土地权属状况调查不完整,调查资料不能满足实现土地用途管制及产权管理的需要,难以按法律要求开展土地登记工作。根据2001年全国地籍工作会议提供的信息,截至2000年底,全国共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200万本,占应发数的85%;集体土地使用证1.5亿本,占应发数的68%;而集体土地所有证只有180万本,才占应发数的28%。这些数据表明,截止2000年底,城市的土地登记工作大部分已经完成,而72%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32%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没有建立完善的登记制度。城乡土地登记发展不平衡,至为明显。[13]

(二)房屋登记

城市房屋的登记和农村房屋的登记更不平衡。我们先考察一下城市房屋登记的立法状况。1982年国家建设部公布了《关于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国务院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专章规定了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问题;1984年开展了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普查工作,1987年建设部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旨在房屋普查的基础上开展全国城镇房屋所有权总登记工作。1990年颁布了《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对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性的规定;1994年我国立法机关颁布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第五章专门就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问题作了规定;1994年建设部施行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5年了《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7年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8年建设部又施行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这些规章多涉及到城市房地产的预售、转让、抵押中的登记问题,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还是一部专门的关于权属登记的规章;2001年国家建设部还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进行了修订。此外,诸如上海、深圳等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还颁布了地方性的房地产登记条例。与城市房屋登记情况相比,农村房屋的登记就落后了许多。由于农村经济发展相对落后,房地产交易量较少,多数房屋都是自建自用,还没有形成具有一定供求量的不动产交易市场。我国制定的有关农村房屋登记的法律法规比较少,甚至相关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也比较少。[14]

我国之所以城乡之间在不动产登记方面出现不平衡的现象,主要是因为农村的土地和房屋主要是自用,并没有形成一定规模的交易市场,而登记费用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农民的经济负担。不过笔者认为,不动产的地籍测量和登记是地籍整理的重要内容。通过地籍整理,政府机关将不动产的坐落、面积、形状、性质、使用状况以及不动产权利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测量并登记,据以绘制详细的地籍图册,以确定各权利人之权利种类及范围。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确认和保护不动产权利的依据,目前中国广大的农村甚至还在继续使用掩埋石块、木桩、石灰等原始方式确定地界。事过境迁,一旦发生纠纷,往往双方都难以举证,如果有比较完善的登记制度,这些纠纷都可以迎刃而解。此外,随着村庄和小城镇建设的发展,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愈来愈引起人们的重视。由于没有比较完善的房屋登记制度,房屋的权利状态就无法有效公示,那么相映的房屋买卖、抵押、继承等均会产生一定的制度缺陷,在农村利用重复抵押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现象已经出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乡镇企业建筑物抵押的效力等问题也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成为突出的问题,并日益成为审判机关的棘手案件。不动产登记的困难是客观的,但因为欠缺登记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是客观的。在农村不建立比较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恐难以适用市场经济发展的长远需要。

七、法律体系内部不够协调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之间应当尽量避免出现“体系违反”的矛盾现象,这样在法律适用中才能够保持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我国当前的登记制度中,法律规则之间互不衔接、甚至彼此冲突已经成为一个相当严重的现象。笔者在此对一些明显的现象举例如下:

(一)破产登记

破产登记属于保全登记的范畴,所谓保全登记,就是指为限制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对不动产进行处分而进行的登记。保全登记的目的在于防止登记名义人处分不动产,以保全利害关系人利益之实现。1986年12月我国了建国以来的第一部破产法《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破产立法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和扩展。2006年立法机关又通过了《企业破产法》。根据2006年《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由法院指定管理人接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可以转让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可以设定财产担保。显然,债务人已经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禁止债务人继续进行有关破产财产的任何行为,不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甚至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如果债务人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行为,管理人都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15]上述制度设计表明,企业破产对交易相对人而言有重大利害关系,法律的制度设计应当使相对人在交易时充分了解企业的破产信息,向第三人及时发出风险警示,避免第三人因不了解企业的破产信息而陷入困境。遗憾的是,不仅《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破产企业的不动产办理破产登记予以足够的重视,甚至连新近通过了《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登记也一字未提。笔者认为,一旦企业宣告破产,就应当立即对企业的不动产办理破产登记,以加强对交易秩序的保护。

(二)租赁登记

租赁权的登记问题对于平衡承租人和新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至关重要。根据民法理论,债权为相对权,本身并无排他之效力,债权人仅得对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无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这个原则,如果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那么基于债的相对性理论以及物权的优先性原则,租赁合同对新所有权人并无约束力,新所有权人应可以向承租人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不得以租赁合同而提起抗辩,这就是所谓的“买卖击破租赁”。 “买卖击破租赁”这一规则导致租赁关系极不稳定,尤其是房屋租赁中,承租人往往经济比较困难,对其更需特别予以保护。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居住为人生之基本需要,屋价高昂,购买不易,承租人多属经济上弱者,实有特别保护之必要。”。随着立法上确立“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租赁权遂有物权化之趋势,租赁权本属债权,但法律赋予租赁权具有物权之对抗效力,使承租人对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者其它物权之人,仍可主张租赁权之继续存在。[16]我国1982年《经济合同法》第23条规定:“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这一条可谓充分体现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1999年新《合同法》基本上延续了这一立法精神,该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买卖不破租赁的制度设计,其目的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但交易秩序同样不能忽视。在遵循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同时,如何避免买受人遭受不测之风险便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如果买受人购买房屋的目的是为了自己能够立即居住,但在其购房之初并不知道租赁合同之存在,在办理完登记手续准备入住之际才知道该房屋上存在一个长期20年的租赁合同,这对买受人未免太不公平,毕竟买受人购房的目的是要居住而不是收取租金。更有甚者,由于新所有权人必须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如果没有公示制度,一旦原所有权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在转移所有权前夕突然变更租赁合同,降低租金,延长租赁期限,新所有权人就难免要遭受道德风险。由此可见,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下,将租赁权公示对维护新所有权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

如果在立法上将租赁权认定为债权,租赁权就不应当对新所有权人具有约束力,那么就应当适用“买卖击破租赁”规则,如果将租赁权予以物权化,那么就应当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但必须建立相映的公示制度,以保护新所有权人。遗憾的是,我国一方面在立法中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另一方面却始终没有建立有效的租赁登记制度。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经常见到的是关于租赁权的登记备案制度。例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决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16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17]登记备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发挥公示之效力,但必须注意的是,我国的立法并没有将租赁权定性为物权,也没有将登记备案制度视为物权的公示制度。所谓的登记备案,既不是租赁权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也不是租赁权的对抗要件。在我国当前的制度设计中,租赁权有物权之实,而无物权之名,更没有按照物权建立健全的公示制度,尤其是对新所有权人而言缺少必要的警示,这种立法上的不协调对不动产交易秩序显然是有害的。

(三)查封登记

财产保全,是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损失的诉讼上的保护性措施。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保护性的措施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在强制执行措施中,也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财产等措施。毫无疑问,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都有可能涉及到不动产,当我国的立法中并无关于不动产查封登记的明确规定。不过,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通过缓解了这种缺陷,例如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了动产、不动产查封公示的问题,该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18]由此可见,对于不动产的查封,措施主要有三个:一是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是加贴封条,三是张贴公告。

一方面,查封可以起到财产保全的作用,通过限制被查封财产的处分有效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毁损查封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查封也有利于法院裁判的执行,在查封后,如果债务人届时不履行债务,法院可以将被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获取该物的交换价值,清偿债权人之债权。为了保证法院的权威性和查封目的的实现,法律赋予查封相当的法律效力,不仅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人不得进行任意处分,而且已被查封的财产其他法院不得进行重复查封,已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法院解封之前,其他法院也不得再为司法处分。由此观之,查封不仅是一个涉及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它实际上还是一个涉及第三人保护、交易秩序和国家司法秩序的问题。因此,对于查封的不动产,必须予以有效的公示。

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司法以及登记实务中对查封登记都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有关的制度设计也很不配套。例如最高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排除加贴封条、 张贴公告单独作为查封措施的可能性。由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在这种情况下,以加贴封条、张贴公告的方式来试图发挥其保全之功能,尤其是将其作为唯一的查封手段时,虽不能说毫无实效,但这无异于隔靴搔痒。在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情况下,加贴封条、 张贴公告并不影响不动产物权人转移财产,法律也无法要求善意第三人除了查询登记簿以外还必须查看封条或公告,这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显然有欠周延。根据司法解释第41条,法院在对不动产查封时,应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在实务中,不动产登记机关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以后,会对相关的不动产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这样,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已经无法继续对第三人进行处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也很容易获悉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不会造成重复查封等问题。和加贴封条、 张贴公告相比,这种查封方式是相对比较可行。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似乎更加注重的是协助执行通知,而不是登记措施。“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这表明司法解释认为,如果法院已经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就可以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难道法院一向登记机关发送协助执行通知,该通知就可以向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吗?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这只能表明法院已经作出查封的决定并要求登记机关予以协助执行,但这并没有向第三人公示。在没有公示的情况下就发生对抗效力,第三人仍无法避免不测之风险,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仍不免在一无所知的情况下重复扣押。认为笔者,解决这个问题的最终出路在于通过立法建立不动产的保全登记制度(限制登记制度),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要把登记作为唯一的有效公示方式。这不仅是理论上要求,更是实务的需要。最高法院2004年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首次对不动产的查封登记进行了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欠缺查封登记制度的缺憾,但作为一种重要的登记制度,仅仅依靠最高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来进行制度构建,未免有些欠妥。

(四)信托登记

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就由委托人处转移给受托人,但受托人所取得的只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因为信托财产最鲜明的特点就是它具有独立性。我国《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即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更有甚者,我国《信托法》第17条规定除非有法定情形,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点,如果不以一定方法将信托财产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第三人难免会遭受不测之风险。有鉴于此,我国《信托法》第10条特别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但遗憾的是,我国《信托法》一方面将信托登记放在如此举足轻重的地位,另一方面对信托登记的制度设计却十分简单粗糙,无论是《物权法》、《土地登记规则》还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信托登记都一字未提,以致于最终使这个对信托法律关系“生死悠关”的登记问题陷入了法律的灰色区域。

八、结语

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对世效力和公示原则的基本要求,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由于中国对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进行深入的研究,致使国内立法中不可避免出现了一些制度缺陷,现行的立法不仅零散,而且存在不少错误,有的甚至违反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这种制度缺陷直接危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与市场交易的秩序与安全。尽管物权法已经出台,但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的大量缺陷仍有待我们进一步消除。我们不仅要继续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寻找科学的理论基础,而且要力争为我国制定出一部缜密合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不动产登记法。

注释

[1]参见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载于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6页。

[2]参见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于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7页。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页。另参见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

[3] 参见郭明瑞:《物权登记应采用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载于《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第13页;另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页。

[4] 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参见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47页;

[5] 参见于海涌著:《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法律制度研究》第一章“典型物权变动模式的分析检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以下。

[6] 1998年地质矿产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和国家测绘局共同组建国土资源部,但多头管理的问题依然存在。

[7]《土地登记规则》是指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施行的新规则,《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是指2001年8月15日公布施行的新办法。

[8] 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16页。

[9] Alex Weill , Droit Civil , Les s?retés, la publicité foncière, Précis Dalloz, 1979, no 682.

[10]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法定地役权(servitude légale)和约定地役权(servitude conventionnelle),其法定地役权的内涵与我国民法中的相邻关系大致相当。

[11]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12] 效力劣后不等于无效,效力劣后的前提就是有效。如果本身无效,根本就无从谈起效力的优先与劣后。

[13] 参见《人民日报》2001年11月24日全国地籍工作会议的资料。

[14] 例如:《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济南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

[15] 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4页。

[1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94页。

[17]《土地登记规则》第30条规定:“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但这里的登记所针对的对象并非租赁权(债权),而是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物权)。

不动产测绘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一、开发商应尽办证义务之认定

关于开发商办证义务,该问题涉及实务性内容较广,因此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多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开发商应承担协助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义务,直至权属证书办理完毕。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法律规定情形下,开发商承担协办义务,买受人承担主办义务,如买受人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申办手续,开发商可以抗辩免责。第三种意见认为,开发商承担办证的具体义务,应根据权属登记流程规定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1.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买受人与开发商各自的办证义务并非简单的主办与协办之分,两者并无必然的主次关系或因果关系。实务中,两者甚至互有协助履行之义务。权属登记通常先由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之后才由各个买受人分别办理。初始登记主要系由开发商向权属登记机构提供立项批文、土地使用权证、测绘资料等证明文件,在此过程中开发商可要求买受人配合提供相应材料。在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后买受人可自行申办产权,其间需开发商提供相应材料(如单元测绘图纸等)的,开发商负有相应协办义务。因此,开发商负有的办证义务主要分两部分:一是初始登记时以其为主的办理义务;二是买受人申办产权时其所承担的协办义务。2.当开发商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各项规定资料(共约计13件)备齐交给权属登记部门进行初始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收件单,应视为开发商已完成初始登记办证义务。在合同无特别约定时,且买受人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申办产权,开发商即完成其办证义务。3.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约定办证义务的,从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合同约定“开发商在交付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备齐资料,为买受人向登记机构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买受人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开发商应在完成整个房地产项目的初始登记后,还负有为买受人主动办理单元权属证书的义务,买受人应按开发商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证件,开发商承担办证义务直至其取得权属登记部门关于申办单元权证资料的收件单时止。

如一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应于交付该商品房之日起60日内备齐资料,向房地产产权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买受人应按开发商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证件。法院最终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发商应承担在交房起60日内备齐资料(包括买受人个人申办产权资料)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产权手续的责任,开发商以其已提交应当提交的文件(初始登记材料)、买受人可单独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免责不成立,故终审判决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至备齐资料,为买受人向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之日止,另判决如买受人超过开发商通知期限逾期不缴纳相应证件的,开发商不再承担相应办证义务。该判例就是关于办证义务的合同特别约定情形。

二、对“出卖人的原因”的理解

审判实践中对《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的理解不一,处理结果也因此具有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出卖人的原因”即开发商所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系过错原则,开发商具有过错才承担违约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认定“出卖人的原因”不宜简单以开发商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判断依据,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只要开发商应尽办证义务而未尽,开发商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政府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原因,法院从衡平合同双方利益的立法本意出发,应兼顾公平合理加以综合考虑。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根据《解释》、合同法相应规定及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现状,以下原因应认定为非出卖人原因,即开发商可履行之抗辩理由。

1.《解释》颁布前政府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第三人原因。由于权属登记相关法律规定滞后,政府相关权属登记管理制度长期相对不规范,由此形成因政府行政行为因素所造成的第三人原因。如测绘问题,1991年1月1日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城市房屋产籍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1997年9月1日厦门权属登记主管部门制定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由其进行房屋产籍调查、确定面积等的相关测绘工作。之后,2001年6月1日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开发商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因此,鉴于法律相应规定滞后的历史原因,作为开发商应完成的办证测绘义务在相关规范出台前实属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审理时如脱离有关房地产市场的现状,简单归责于开发商责任,不尽合理,故我们认为,因该类型第三人原因而导致逾期办证不应归责开发商。

2.不可抗力原因。审判实践中对不可抗力原因的理解在于:一是原因系非开发商所能预见、避免或克服的;二是该不可抗力原因对于开发商履约已造成实质上的影响,即存在导致开发商无法履行办证义务的因果关系。

3.买受人原因。当买受人存在不按约交付房款、拒不履行相应办证义务时,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等之规定,开发商逾期办证具有相应的免责事由。

不动产测绘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村房屋 产权登记 法律制度

引 言

在我国,城市房屋和农村房屋实行不同的产权登记制度。城市房屋可以依法进行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而农村房屋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大都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这一法律缺陷,使农村房屋与城市房屋在财产权利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了农村房屋财产权能的实现,不利于农村市场经济的,也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因此,有必要加紧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的建设。在这里,参照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法律制度,就农村房屋的法律界定及其特征、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的内容作些尝试性探讨,以期建立和完善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

一、农村房屋的法律界定及其特征

农村房屋一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造的建筑物,是一种重要而普遍的财产形式。农村房屋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房屋所有人一般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房屋的依赖性。所有的房屋作为不动产,具有一个共性。即都依赖于土地而存在,失去土地,则成为空中楼阁,不复存在。房屋与土地是紧紧联系在一起的。三是房屋宅基地取得的无偿性、限制性。农民建造住宅所需宅基地采用限额审批制度,要求一户一宅,宅基地不得转让。同时,宅基地的取得一般为无偿取得。四是房屋流通的限制性。农村房屋一般只能出让给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而且应是无房户,否则便是擅自处分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

二、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城市房屋和农村房屋实行不同的产权登记制度。不管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房屋产权证作为一种凭证,对房屋所有人来说都是一道法律上的“护身符”。而诸如农村房屋财产的利用、处理土地房屋权属纠纷、办理房屋的翻改建、法院的司法判决等,也都要以土地房产证书及其登记资料为法律凭据。因此,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作为私有财产管理的一种制度,对其进行确权发证已是迫在眉睫。

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是实行市场经济的需要 。 随着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步伐加快, 举家进城居住、务工或经商的农民日益增多,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民卖私宅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但是农民在转让私宅时经常遇到这样的,由于我国农村房屋没有产权证,买卖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造成这些农村私宅交易存在风险,由此便导致大量农村私宅闲置甚至毁坏,致使农民的房屋财产缺乏有力保护。这种状况已不利于农村人口的流动和农村经济的市场化发育。为此,有关部门应尽快完善有关法律法规,通过为农民住宅办理产权证的方式,使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私宅能够合法、有序地买卖,以促进农村人口有序流动,推动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需要。 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农村房屋还没有像城市房屋那样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因而,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城市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能够用来证明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书一般是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这个证书只能证明被该证书记录的人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明确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所有权。农民要想确定房屋所有权,必须取得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书。

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是实现房屋财产权能的需要。 农村房屋象其他财产一样,财产权能包括财产的所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农村房屋一般没有产权证,交易主体资格的局限性,限制了农村房屋财产权能的最大实现。农村房屋经确权发证后,依法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租赁、抵押,由不动资产变为资本流向社会,将直接为农村经济快速发展起到加速作用。

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以往的经验表明,由农村房产引发的家庭纠纷、邻里亲戚纠纷以及征地拆迁纠纷经常发生,而诸如处理土地房屋权属纠纷、办理房屋的翻改建、法院的司法判决等,也都要以土地房产证书及其登记资料为法律凭据。由于农村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这一法律上的凭证,类似的纠纷很难调解,还极易引发一些社会治安问题。对农村房屋进行确权发证,可以避免其中一些纠纷的发生,为处理纠纷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的内容

目前,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有建设部的部门规章予以具体规范,如 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 第57号令的《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并于2001年8月15日修正。 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没有具体 的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在《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该办法执行。某些地方性规章如广东省 广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7月1日的《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11日颁布的《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等,对农村房屋产权登记设立了地方性法律规范 。在我国,农村范围广,人口多,农村房屋产权全国没有设立统一登记,使农村房屋与城市房屋的法律保护存在差异,不利于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设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已成必要。

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参照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应包括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原则、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条件、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内容、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种类、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程序、期限制度和农村房屋产权证书的规制等内容。

(一)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原则

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后,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无论房屋权属取得方式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都以房屋产权登记为要式法律行为,确认房屋权属归属。

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同时登记原则。 房屋作为一种不动产,它依附于土地而存在。房屋可以作为私有财产归个人所有。我国土地 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个人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因此在进行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时,必须将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同时登记,使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

协调配合原则。 农村房屋登记牵涉到许多政府职能部门,如土地管理部门、城建规划部门、房屋管理部门等。在农村房屋登记过程中,各个部门须密切配合,信息共享。

公示原则。 农村房屋登记机关在农村房屋登记工作中应坚持公示原则,将房屋登记依据、房屋登记条件、房屋登记程序、房屋登记 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公众知晓。将已登记的房屋产权情况进行整理归档,方便社会公众查阅。

救济原则。 就是房屋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他人的不当行为造成登记不当或给使权利人受到损害,权利人有权要求撤销登记或者赔偿损失,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1、撤销登记。因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由房屋登记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份登记事项,并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2、 赔偿损失。 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不按期办理登记申请或者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3、 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当事人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条件

房屋登记机关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应符合下列条件:

1、权利主体合格。申请人为房屋的权利人。

2、有合格的身份证明。即权利人的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要合格;

3、房屋权属来源合格。权利人提供的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房屋赠与、继承、转移、担保合同书或批准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真实有效合法;

4、经过公告、听证,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

5、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条件。

不动产测绘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全县社会综合治税工作持续、健康、深入开展,强化税收征管,促进财政增收,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推动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社会综合治税工作的通知》和《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综合治税工作的意见》、《县社会综合治税考核实施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年以来,全县各级各部门认真开展社会综合治税工作,依托综合治税网络,拓宽综合治税领域和渠道,突出信息采集和分析利用两个重点,加强考核和督导,地方税源管控力度明显加大。全县38个部门提供各类涉税信息31887条,新增税务登记1107户,实现税款9214万元,涉税信息采集量位居全市前列。

当前,我县正处在跨越发展的关键时期和完成“三年倍增计划”的攻坚阶段。全县税源结构和税收环境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税源多样性、流动性、隐蔽性的特点更加明显,地方税源点多面广、零星分散的现状更加突出。因此,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社会综合治税工作的认识,切实增强聚财增收的责任感,立足实际,把社会综合治税作为加强财源建设的重要任务来抓,明确责任义务,完善工作机制,采取有力措施,组织协调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综合治税工作,依法履行涉税信息传递、共享和税收代征、协助控管等职责,切实推动综合治税工作深入开展、提质增效。

二、进一步突出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重点

(一)突出对重点行业的控管

1、建筑和房地产业。继续强化对外来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力度,着力做好外来经营单位登记备案制度,对所有外来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要求办理法人工商登记,并按规定在我县申报缴纳相关税收。住建、房产、国土等部门要从行业准入、施工管理、土地招拍挂等方面与税务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制定落实相关管理办法,对非我县注册的法人企业、未在我县办理税务登记的,一律不得参与建设竞标、不予颁发许可证,不予办理房地产开工手续、不供应土地。住建部门、税务部门要密切联系,认真调研,建立健全建筑业基准计税价格制度,加强和规范建筑市场税收征管。在建设工程验收环节实行“税收前置审查”措施,对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税收完税证明的,不予通过验收。交通运输、公路、住建等部门要与税务部门互动信息,及时将涉及我县道路、桥梁等交通工程项目信息传递地税部门,密切协作,切实做好涉路工程税收控管工作。

发挥镇(街道、开发区)、村居、社区、物业管理等组织的协税护税职能,重点抓好装饰装修、城市建设等建筑业税收管理,建立装饰装修业务登记管理和信息传递单制度,切实规范行业税收管理。

税务部门要加大对专业化市场企业不动产销售环节和土地使用权、房产交易等诸多环节的税收征管力度,做到应收尽收,不留死角;要加强与住建、房管、物价等部门的沟通配合,在全县推广应用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和涉税房产价格鉴定系统,开展存量房交易计税基准价格评估和涉税房产价格认定工作,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房地产业计价税收征管机制,解决纳税人低报交易价格问题,减少税收流失。

税务部门要严格规范房地产初始登记行为,与住建、房管等部门强化联系,参照商品房预售许可、销售合同备案等涉税信息,充分运用评估计价等手段实行综合管控,切实执行“先税后证”制度,住建、房管等部门要严格把关,凡无“初始登记完税证明”的,一律不予登记。

2、交通运输业。对物流和运输企业,采取多种措施鼓励企业做大做强,税务部门要认真落实自开票纳税人的各项规定,通过货物运输管理软件强化信息比对,进一步规范税收控管。对社会零散及挂靠车辆,委托车辆营运管理部门在车辆年审时代征营业税等各项税收,切实加强税收管理。

3、商贸流通业。对大型商场(超市)、专卖(酒、服装、家电等)、机动车销售、成品油等商贸流通行业加强税收管理。商务、流通、经信等部门要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财政部门对补贴性质的消费项目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互动制度;税务部门要采取推广税控装置、委托代征等有效措施,进一步强化商贸流通行业税收控管。

4、特色产业(石材、石膏、金银花、手套、罐头)。对独具地域特色的“五大产业集群”,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具体统筹,研究制定综合管控措施,切实提升特色产业税收贡献。

5、采矿业。监察、国土、安监、环保、税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落实采矿业各项管理规定,许可证件年审、变更等须严格执行“税收前置”制度,对不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不予年审或变更。

6、住宿餐饮和娱乐业。公安、文化执法部门要建立与税务部门的信息交换机制,定期传递住宿、网吧、KTV等特殊行业的监控信息,强化行业监管。

7、高收入行业。房管、交警等部门完善与税务部门的信息互通,定期传递购置豪华住房、豪华车辆等涉及高收入人群的相关信息,税务部门认真甄别,严格管理,努力提升高收入行业管控质量。

8、教育卫生、行政事业。教育、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与税务部门的信息传递,非公办教育(培训)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使用税务监制发票;监察部门牵头,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税收管理,税务部门全程参与“收支两条线”检查活动,防范行政事业单位涉税风险。

9、其他行业。工商、民政、人民银行、银监局、公安等部门要与税务部门密切协作,共同加强对资金互助组织、投资咨询公司、合作社、担保、拍卖等新型经济形态的税收管理;工商、法院等部门要加强吊销、注销、破产企业信息与税务部门的传递,破产清算须有税务部门参与;对拍卖变卖环节的税收,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各级人民法院和拍卖机构的协调配合,制定落实拍卖环节代征地方税收管理办法,做到应征不漏、应收尽收。

(二)突出对重点领域的控管

1、企业剥离非核心业务。工商部门要在企业注册登记时,将产业链中研发、营销、物流、仓储、装卸搬运、售后服务等属于第三产业的环节分离出来,成立独立运营的专业公司,从源头上进行控管。税务部门要对分离企业在税种税款等计算口径上进行严格监督,加大征管力度,防止税收流失。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分离过程中会计核算环节的监督,确保账实相符,严防违规操作。

2、重大建设项目。发改、重点办、住建等部门强化涉税信息向税务部门的传递,及时沟通。税务部门要依托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加强对拆迁、基础配套设施、设备安装、跨境交通建设等施工项目、监理业务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提升征管质效。

3、股权变更。税务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股权变更税收前置工作机制,实行先完税、后变更工商登记制度。工商部门须将《股权变更完税证明》载入相关档案,对未能提供《股权变更完税证明》的,不得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对我县境外上市的企业,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建立股权转让信息传递制度,及时核对信息,跟踪管理;司法、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建立联合办案机制,对明显有股权转让税收而不申报缴纳、不代扣代缴的,应依法追缴、查办。

4、销售不动产。严格实行“先税后证”制度,房管、住建、税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互通信息,须将完税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载入相关档案,对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的,不予办理证件发放手续。

5、无形资产交易。严格实行税收前置制度,工商、国土、税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互通信息,须将完税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载入相关档案,对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的,不予办理证件发放手续。

6、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严格实行税收前置制度,国土、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须将完税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载入相关档案,对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的,不予办理证件发放手续。

7、财务会计监督。财政部门牵头,联合税务部门加强对财务会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引导投资者、企事业单位规范财务核算、依法诚信经营,促进会计从业质量不断提升,切实夯实财务类税源基础,壮大地方财源。

8、金融信贷。人民银行牵头,联合税务、金融部门加强对信贷资产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托社会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建立税务户籍信息、财务数据信息交换查询制度,规范税银信息互动机制,维护金融资产安全运行。按照税收法律规定,金融部门在银行账户中登录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金融部门对税务部门依法提出的冻结、扣缴等决定认真执行。

9、电力供应。经信部门牵头,联合供电、税务部门研究加强对涉税工业用电项目的跟踪管理措施,对工业用电项目,确保用电户名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申请新开立用电户头的,必须持我县注册且经税务部门相关系统验证的税务登记证件。要认真贯彻各项“以电控税”措施,按照规定事项向税务等部门传递相关用电数据。

10、发票管理。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增强对发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觉按照有关规定领购、使用、索取、填开、保管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发票及税收、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核算经营成果,依法缴纳税款。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不得抵扣税款,不得税前扣除。从起,对取得的税务发票必须先经过查询,确认是正常发票后才能报销入账。经查询鉴别为正常发票的,由财会人员接收发票,应作“已验证”标记,按照正常的财务管理程序进行账务处理。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取得方自行到原开票方换票或索取真票,或请税务部门按规定协助各单位取得真实发票。同时,各单位财会人员有义务对取得的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分别报送县国税局、地税局,也可进行举报。税务、公安等部门要加强联系,开展经常性地联合执法检查,规范和整治发票管理秩序,国税部门要向地税部门定期传递发票代开信息。

对下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财务人员拒绝办理相关业务,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①、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未经税务机关监制;

②、发票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

③、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

④、伪造、作废发票;

⑤、其他不符合税务政策法规规定的发票(如使用非劳务发生地发票等)。

结算下列款项,必须凭税务部门开具的微机发票:

①、预付或结算建筑安装、项目工程等款项应索取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

②、购买房屋、土地等行为应索取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

11、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将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作为必审项目。审计部门查补的税款、滞纳金应移送税务部门依法征缴入库。

12、房租租赁。房管、公安、工商、地税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从行业管理、社会治安、市场监管、税收管理等方面认真研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抓住租赁备案等关键节点,实施税收综合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业健康发展。

(三)突出对重点税种的控管

1、资源税。财政、国土、电力、公安、水利、住建、地税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落实“炸药(导爆索)控税”、“产量远程监控”、“产能核定”等管理措施,实现对资源税的精细、有效控管。地税部门要加强对建筑等行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资源税法定扣缴义务人的管理,规范资源税征管链条,防止税收流失。

2、车船税。公安交警、农机和交通运输部门要与税务部门密切联系,通过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及时提供车辆登记、营运证办理等信息,强化源头信息掌控。保险公司要认真贯彻落实施《车船税法》,做好投保车辆代收代缴工作。税务、公安交警要强化协作,研究制定联合审核制度,在车辆办理登记和定期检验时,对没有依法纳税或无纳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即时予以代收代缴。

3、城镇土地使用税。地税部门应加强与国土、房产、拍卖行、镇(街道、管委会)、村居(社区)等部门单位的协作配合,针对不同应税土地,可采取委托代征等适当的征管措施。国土部门要通过综合治税平台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发证等信息(含电子信息),提供专业测绘支持,协助地税部门加强土地使用税征管。

4、耕地占用税、契税。严格落实税收前置制度,国土、房管、地税等部门要加强信息交流,须将完税凭证(复印件)载入国土部门相关当事人档案,对不能提供完税或免税证明的,不得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5、城建税及附加。国地税部门要建立健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缴信息交换机制,互通信息,国税部门要向地税部门传递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信息、生产性出口企业免抵退税审批信息等涉及附加税费控管的数据,地税部门要定期开展附加税费比对核查,实施跟踪问效,切实提升附加税费控管水平。

6、企业所得税。国地税部门要密切协作,统一企业所得税控管口径,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标准要规范统一。

7、其他税种。税务部门根据实际税源情况,依法对零星分散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和协助控管,对易漏难管的个体类税收,探索“社会化管理”路径,委托相关部门、镇(街道、开发区)等代收代缴,从源头上对“征收难”的小税种进行有效管控。各有关涉税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税收保障责任与协税护税义务,发挥好各自职能优势和工作特点,全力支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委托代征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代征税种、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税率,严格保障代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四)突出对信息采集的管理

1、完善协作制度。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县政府专网全面、准确、及时提供涉税信息,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税源控管工作。建立县级社会综合治税联席会议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镇(街道、开发区)也要建立部门协调协作会议制度,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要进一步完善委托代征制度,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社会化工作保障体系。

2、建立传递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搭建跨部门联动工作平台,推动综合治税工作深入推进。县政府依托政务审批中心业务工作系统,按照“税收前置”“先税后证(审)”工作思路进行改造升级,将经济事务管理部门的业务自动推送到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建立联防联控的自动运行体系。

3、推进一体化管理。积极推行房地产税费、市场税收、二手房综合税费、出租房屋税收一体化管理模式,通过相关涉税环节采取先税后证、先税后审(验)等措施,做好联合审核、督办提示等工作,强化税源监控。

三、进一步强化社会综合治税工作督导考核

(一)细化考核内容。县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结合当前工作实际,进一步修订完善考核奖惩办法,明确考核标准及内容,研究出台对部门、镇(街道、开发区)的考核奖惩办法,更好地促进综合治税工作的顺利开展。

不动产测绘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关键词:档案;管理工作;重要性

中图分类号:G271文献标识码: A

房产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它是传承城市人类文明的载体,是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原始、真实记录.是宝贵的信息资源,是一座丰富的知识宝库,是城市建设的一种潜在的生产力。通过对它的管理、编研、开发和利用.必将转化为直接的生产力,推动城市建设发展,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

一、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特点

房地产权属档案是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屋登记机关在房地产管理和房屋登记、权属调查、房产测绘、产权转移、房屋变更等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不同形式的记录,是城市房地产权属管理和房屋登记的真实记载,是房地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房屋登记工作的重要依据。

1.法律性

房地产权属档案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因为在房地产管理和房屋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程序。这些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处理房地产纠纷的重要依据。

2 完整性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完整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房地不可分割;二是图档合一。房地不可分割是《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的法定原则。在房屋登记过程中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就房屋建筑而言,房地是不可分割的。房屋不管采取何种建筑结构,它一定要建筑在土地上。此时,房主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也就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反之,有了房屋所有权,也就同时拥有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发生转移,土地使用权要与之相一致,随之转移。房地产权属档案要适时更新,密切配合房地产变更,切实保证房地产档案的完整性。图档合一。房地产分丘图、分户图上注记丘号、户号,这些编号反映在楼盘表中,可作为我们查询房地产档案信息的索引。通过图上标注房地产地理信息、数字信息,能够清楚地知道房地产的四至范围、面积、所在层数等房地产基本状况,一目了然。

3 专业性

房地产权属档案产生于房地产管理,来自于房屋登记过程中。根据其属性,决定了它的专业性,这是任何其他部门所不能取代的,也是其他档案所不能代替的。房地产权属档案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范、规程、标准规定的法定程序运行,使用专业术语,索取专业材料。房地产权属管理工作特别是房屋登记工作,涉及面广、信息量大、现实性强。形成的档案材料在内容上和形式上有着明显的专业性、独立性。与其他一般公文有着明显的区别,在内容上反映房地产的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和其他状况。文件名称采用专业术语,各种表格、要件采用统一的格式,按照统一的规范填写。在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中形成了以图、表、档、卡为主要内容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图是指房地产平面图、分丘图、分户图,它反映了房地产的四至、坐落、土地权属性质、规划用途等信息,直观性强,各种信息关联度高;表是指楼盘表,它是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总纲,通过楼盘表反映每一个单体建筑物的编号,决定档案的存储位置。楼盘表相当于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系统的主板,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编号不怕长,就怕重复,有了楼盘表,就会建立起每栋单体楼的数字化模型,这是建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系统、信息查询系统和房屋登记系统的基础;档包括文字档案,它具体真实地反映了房地产所有权的来龙去脉,具有详尽、具体、细致、真实、可靠的特性;卡是指房地产卡片,它包括录入电脑的房地产情况表,房地产档案归档情况表等,它概括了房地产档案的基本内容,弥补了图的不足。图、表、档、卡四位一体,各有侧重,相辅相成,满足了房地产权属管理和房屋登记的需要。

二、 房地产档案的作用

房地产权属档案具有法定性。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样式、管理等由国家统一规定。如果说房屋登记机关是一个“图书馆”,那么,以房屋登记簿为代表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就是这个图书馆里的一整套“百科全书”。它来源于房地产管理,又反过来服务于房地产管理。在现实社会实践中,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服务范围已经远远超过它的管理范围,扩大到了整个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作用主要表现在这几个方面。

1 房屋登记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实行登记簿制度,房地产以记载于登记簿而发生物权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登记工作的一个中心任务,就是根据所有权人申请,启动房屋登记程序,完成房屋登记手续。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没有房地产权属档案作为后盾,想完成房屋登记是根本不可能的。正是因为有了房地产权属档案部门提供的房地产信息查询,从而极大地提高了房屋登记准确率,保证了房屋登记的可靠性,为房屋登记机关节省了可观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2 房地产交易安全

2008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在其总则中就明确了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个时期以来,在房地产交易中一房多卖、虚假广告、合同欺诈等情况时不时地会发生。搅乱了房地产正常的市场秩序,破坏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房地产交易的实质是房地产权利的转让。房地产产权清晰,是房地产交易的前提。谁来担当?当然是房地产权属档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房地产权属档案查询系统,查询标的房地产的基本状况、权利限制状况等基本信息。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部门出具房地产证明,具有权威性、法定性。通过房地产信息查询,能够切实保证房地产交易的安全。

3 为国家机器服务

因司法程序需要,纪检监察、检察院、法院、仲裁等司法机关,因案件需要要对房地产实行查封、扣押、调阅等司法措施,正是因为有了完整的房地产权属档案,才能够为国家机器提供服务。

三、 做好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的方法

1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收集

切实做好房产档案的收集工作是确保档案完整齐全的关键。每件房屋登记完成后,房屋登记官应当及时将整理好的房屋登记文件材料,经房屋登记中心负责人审查后,及时送交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立卷归档。

2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整理

它是房地产档案基础工作中的关键环节。作为房地产权属档案,收集工作是基础,提供利用是目的,而档案整理则是承上启下的关键步骤。房地产档案整理工作是实现房地产权属档案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网络化管理的基础,是提供房地产信息查询的必要步骤。对于房地产权属档案收集工作具有反馈功能。

结语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具有专业性、法定性、统一性、永久性等特性。它既是房屋登记管理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又是房屋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的工具。在房屋登记及房地产管理工作中,需要随时查阅使用,直接为房屋登记、房地产管理工作以及房地产信息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参考文献

[1] 王丽梅;简谈新时期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J];青年文学家;2011年10期

[2] 刘秋梅;杜月玲;浅谈新时期如何做好文化档案管理工作[J];技术与市场;2011年06期

不动产测绘管理办法范文第7篇

一、房地产企业开发成本的构成

1.房地产企业经营对象是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按照开发产品的类别可以划分为:土地开发成本、房屋开发成本、配套设施开发成本以及代建工程开发成本。

2.在房地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按照成本支出的用途不同划分为:①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②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清理平整建设场地)等支出。③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土地房屋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施工所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工程费和设备费。如果企业以出包的方式进行施工建设,建筑安装工程费就是房地产企业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如果以自营方式进行,建筑安装工程费则是房地产企业为某一项工程的开发所发生的直接人工、直接材料、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的总和。④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其中,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工程,通常称为“七通”。⑤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在开发小区内发生,可计入土地、房屋开发成本的不能进行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⑥开发间接费用,指企业所属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保费、周转房摊销等。⑦其他开发费用,包括企业为开发产品而发生的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其他支出,例如开发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避免的大量谈判、协调、筹划的劳务以及相应的法律事务的费用,为开发房地产借入的资金,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所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等。

二、完善开发成本管理环节的控制措施

1.开发成本管理与控制的主要工作内容和目标。①项目立项阶段:做好工程成本测算,项目经济性评价,为公司决策提供信息。②项目计划阶段:根据经验估值配合设计部门选择性价比最好的产品,制定产品目标与发展计划。③设计阶段:在满足设计质量的前提下,限制钢筋含量、硅含量、节点设计等对工程造价影响大的内容;在满足建筑效果的前提下,控制装饰用料和建筑材料封样对工程造价的影响,确定合理的成本控制目标。④工程发包阶段:坚持“货比三家,合理低价中标”,加强总分包商管理工作,完善投标单位的资格预审、考察制度,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广泛吸收各类承包商,以实现充分的市场竞争,最终实现降低成本的目标。⑤施工阶段:贯彻、执行变更和签证的管理办法,减少不必要的变更、洽商的发生。按月动态反映项目成本。⑥竣工阶段:做好各有关方面因素的归集整理工作,为顺利进行竣工结算准备完善条件。

2.主要管理与控制措施。①项目开发成本控制的前期阶段。要有成本控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参与拟定项目的前期考察。中心预结算组、招标采购组人员应了解当地主材价格、人工费等主要成本单价,将估算的数据结果提供至研发部。产品研发部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定位报告)、策划报告中项目利润测算(总项目预算)的依据。中心预结算组参与项目定位,就产品的单元、户型、面积、层高等从经济性角度发表意见。产品研发部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定位报告、策划报告审批通过后,传递给中心及财务计划部。中心预结算组应充分了解项目产品定位等重要内容,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项目总投资预算计算项目每平方米造价或每平方米投资额。以低于测算成本(或等于测算成本)的指标作为下阶段规划设计方案经济性指标限额,提供给产品研发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总投资预算表中的各成本分项在研发部的指导下,由各责任部门根据经验以及项目情况进行预估,并注明编制依据,研发部汇总、审核。中心成本控制组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总投资预算表为蓝本,起草编制《项目开发成本测算表》。对于项目规划设计单位的选择标准,除具备较高的技术性专业素质外,还应要求其具备能从项目的经济性出发,为甲方提供良好建议的能力。中心预结算组参与规划设计单位的选择全过程。中心预结算组参与规划设计方案、景观设计方案的评审,从经济性角度发表意见。判断规划设计方案、景观设计方案是否接近、符合预期开发成本或设计限额(每平方米造价或每平方米投资额)。最终确定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是合规性、定位契合性、经济性三个方面相对最适宜的方案。项目设计的每一阶段,研发部都必须要求设计单位出具符合要求的《设计概算》、《项目估算》,提供给中心预结算组作为对图纸经济性评价的参考依据。中心招标采购组参与市场营销部或者产品研发部组织的售楼部、样板房等装修工程市场调研,与市场营销部协商达成装修设计限额,提供给产品研发部,作为装修设计招标的限额指标。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扩初设计确定后,根据《设计概算》及专家评审意见,对《开发成本测算表》中的建安成本、配套成本、间接开发成本等重新调整目标额。设计单位提供的《项目概算》中应明确施工图设计的限额指标(如钢筋、砼含量等)。同时,要避免采用品质超标的材料、设备。根据设计限额指标或者以往项目经验,中心预结算组编制《施工图设计阶段的成本控制建议》,作为《设计任务指导书》的一部分传递给研发部及中心成本控制组,作为施工图设计阶段造价控制的依据。在施工图图纸的预会审与交底会审中,依据图纸的限额设计指标,中心预结算组及外聘专家负责对图纸的经济性进行审核。主体施工图、分项工程图纸等完成后,中心成本控制组组织各责任部门重新对项目总预算进行修正,根据修正结果,修正、细化《开发成本测算表》中的对应指标,报总经理(办公会)审批。

②项目开发成本控制的中期阶段。各分项开发成本的编制起点为各责任主体申报的项目总预算中的对应分项预算数据,分项预算通过中心成本控制组与责任主体的沟通进行修正、补充达成一致,经过审批后,作为开发成本下达到责任主体执行,同时传递至评价人处。开发成本确定后,由中心成本控制组传递至各评价人,作为评价人开发成本执行、开发成本预警、开发成本执行情况分析的依据。成本控制中心负责编制《开发成本控制责任书》,与责任主体进行交底,达成一致后由各部门第一负责人签字确认,总经理签发执行,作为各责任部门成本控制考核目标。《开发成本控制责任书》应明确开发成本的控制内容、控制指标、责任部门等内容。对于《开发成本控制责任书》中的控制指标,应针对项目及成本分项的特点,分别采用总额上限指标(管理费用、前期费用)、相对额指标(销售费用、设计费用)或完成率指标(统一采购率)控制的方法,控制指标随项目编制。各评价人在年终时,按照《开发成本控制责任书》、《评价人动态成本控制表》对相关责任部门进行分析评价,汇总至中心成本控制组,编制《年度成本控制工作总结》。开发成本的预警:当评价人在审核责任部门的付款申请时,发现超出开发成本限额(或者合同金额)、费用当年预算额时,应暂停审核,通知责任部门立即查找原因,及时向公司总经理进行汇报,在取得总经理书面同意后,方能支付。当材料设备货款及工程款超出合同金额时,责任部门在办理付款手续时,同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评价人审核无误后,办理付款手续。《动态开发成本执行情况表》由中心成本控制组根据收集的成本控制数据按月度填制《动态开发成本执行情况表》报送总经理及相关领导审阅。

③项目开发成本控制的后期阶段(分析总结阶段)。总项目工程(分期)竣工结算后,各责任主体分别对开发成本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报至中心成本控制组。中心成本控制组在各部门发表自我总结的基础上,发表评价意见,并形成项目开发成本分析报告上报公司管理层。中心成本控制组根据项目各项考核指标的执行情况,按照《开发成本责任书》对责任部门进行考评。研发部根据设计合同,统计因设计质量产生的设计变更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对设计院进行合同清算。项目结束后,研发部根据项目实际利润率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定位报告)中的总投资预算进行对比,分析偏差原因报总经理。工程竣工后,中心预结算组根据单体结算结果对比预算进行分析,总结预结算差距原因,报中心主管领导。同时,中心预结算组还应分析总项目(分期)的主要材料用量,为相似工程的限额设计提供经验数据,分析结果与成本控制组共享。中心成本控制组负责计算出成本降低率、分部、分项工程单位成本、建筑面积单位成本、可售面积单位成本及总设计变更费用增加比例、总现场签证费用增加比例等指标,为后续工程的成本控制分析提供参考依据。指标与预结算组共享。

不动产测绘管理办法范文第8篇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说明

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制定,适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现房买卖。经济适用住房现房是指由建设单位建设,已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尚未进行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2.签订本合同前,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有关证书和证明文件。

3.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为体现双方自愿的原则,本合同文本相关条款后留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合同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打印文字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内容。

4.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其中具有选择性、补充性、填充性、修改性的内容。

5.本合同文本[]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中选择内容,以划√方式选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双方当事人不作约定时,应当在空格部位打×,以示删除。

6.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选择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选择申请仲裁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外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

7.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本合同原件的份数,并在签订合同时认真核对,以确保各份合同内容一致;在任何情况下,买受人都应当至少持有一份合同原件。

北京市商品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

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资质证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销售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国籍: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市城市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备案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人][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国籍: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经济适用住房现房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项目建设依据

出卖人以划拨方式取得坐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坐落)于_____________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土地使用权面积为:___________,买受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土地用途为住宅。

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地名核准名称][推广名]为:____________,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现已通过规划验收并完成了竣工验收。

第二条 销售依据

买受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现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_______________,填发单位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基本情况

经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该经济适用住房地址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该经济适用住房为第一条 规定项目中的________[幢][座]第_________层_________单元___________号。

该经济适用住房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建筑层数为:___________层,其中地上___________层,地下___________层。

该经济适用住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层高][净高]为:___________米,[坡屋顶净高]最低为:_________米,最高为:___________米。该经济适用住房朝向为:_____________;有______个阳台,其中________个阳台为封闭式,________个阳台为非封闭式。

出卖人委托实测该经济适用住房面积的房产测绘机构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其实测建筑面积共__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___________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___________平方米。

该经济适用住房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见附件一,有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

本条所称层高是指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净高是指楼面或地面至上部楼板底面或吊顶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第四条 抵押情况

该经济适用住房的抵押情况为:___________。

1.该经济适用住房未设定抵押。

2.该经济适用住房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抵押登记部门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抵押登记日期为:________________。

关于抵押的相关约定见附件三。

第五条 计价方式与价款

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照下列第_______种方式计算该经济适用住房价款。

1.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经济适用住房单价每平方米______(币)______元,总价款______(币)_____佰_____拾_____亿______仟_____佰_____拾_____万_____仟_____佰_____拾_____元整(大写)。

2.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经济适用住房单价为每平方米_________(币)_____元,总价款______(币)_____佰_____拾_____亿______仟_____佰_____拾_____万_____仟_____佰_____拾_____元整(大写)。

3.按照套(单元)计算,该经济适用住房总价款为______(币)_____佰_____拾_____亿______仟_____佰_____拾_____万_____仟_____佰_____拾_____元整(大写)。

4.按照_________________计算,该经济适用住房总价款为______(币)_____佰_____拾_____亿______仟_____佰_____拾_____万_____仟_____佰_____拾_____元整(大写)。

具体约定见附件四。

本条所称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米以上(含2.20米)的永久性建筑。

所称套内建筑面积,是指成套房屋(单元房)的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和阳台建筑面积之和。

第六条 付款方式及期限

买受人采取下列第____种方式付款。

1.一次性付款。

2.分期付款。

3.贷款方式付款:[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_____%,其余价款可以向[___________][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商业银行]借款支付。

4.其他方式。

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五。

第七条 逾期付款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第______种方式处理。

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

(1)逾期在______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______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______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____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____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______%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______(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______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本条所称逾期应付款是指依照第六条 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照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交付条件

(一)出卖人应当在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经济适用住房。

(二)该经济适用住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______、______、______项所列条件。

1.提供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完成的该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

2.该经济适用住房为住宅的,出卖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3.满足第十一条 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

4.出卖人提供该经济适用住房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XX年1月1日起进行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房屋适用)。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逾期交房责任

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八条 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______种方式处理。

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

(1)逾期在______日之内(该时限应当不小于第七条 第1款第(1)项中的时限),自第八条 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____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小于第七条 第1款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经济适用住房实际交付之日起______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______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_____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___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八条 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_____(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经济适用住房实际交付之日起____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交接手续

(一)该经济适用住房达到第八条 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第八条 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第八条 约定的其他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第八条 约定其他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九条 处理。

(二)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经济适用住房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方式处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_______种方式缴纳税费。

1.出卖人不得将买受人交纳税费作为交接该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买受人同意委托_________________代交下列第___、___、___、___、___、___种税费,并在接收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

(1)专项维修资金;

(2)契税;

(3)第二十条 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

(4)供暖费;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买受人自行向相关单位缴纳下列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种税费,并在接收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同时向出卖人出示缴纳税费的凭据。

(1)专项维修资金;

(2)契税;

(3)第二十条 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

(4)供暖费;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

出卖人承诺与该经济适用住房正常使用直接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按照约定的日期达到下列条件:

1.市政基础设施:

(1)上水、下水:____年____月____日达到__________________;

(2)[市政双路供电][过渡性供电]:____年____月____日达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供暖:____年____月____日达到______________________;

(4)燃气:____年____月____日达到______________________;

(5)电话通信线:____年____月____日交付,敷设到户;

(6)有线电视线:____年____月____日交付,敷设到户;

(7)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其他设施

(1)公共绿地: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达到_____________________;

(2)小区非市政道路: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达到_______________;

(3)公共停车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达到___________________;

(4)幼儿园: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达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学校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达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会所: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达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购物中心: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达到_____________________;

(8)体育设施: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达到_____________________;

(9)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质量、装饰、设备标准的约定

(一)出卖人承诺该经济适用住房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该经济适用住房质量符合国家和本市颁布的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

(二)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如下:

1.该经济适用住房室内空气质量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该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_______日内(该时限应当不低于6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______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___________利率付给利息,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而发生的检测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买受人不退房的或该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已超过_____日的,买受人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交付该经济适用住房时,该经济适用住房已经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出卖人应当与买受人共同查验收房,发现有其他问题的,双方同意按照第_____种方式处理。

(1)出卖人应当于_______日内将已修复的该经济适用住房交付。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九条 处理。

(2)由出卖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质量的规范和标准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_____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出卖人交付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列第______种方式处理。

(1)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具体装饰和设备标准的约定见附件六。

(三)出卖人和买受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双方均有协助并配合对方检测的义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居民建筑节能措施

该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规定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联合的《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未达到标准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补做节能措施,并承担全部费用;因此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 住宅保修责任

(一)出卖人自该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标准、规程的要求。

(二)在该经济适用住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双方有退房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退房约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买受人应当配合保修。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建筑隔声情况

出卖人承诺该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隔声情况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建筑外窗空气隔声性能分级及其检测方法》(gb8485-87)、《隔声门》(hcrj019-98)标准,对该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声环境状况的描述真实准确。经济适用住房建筑设计文件所标注的建筑隔声情况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表征的声环境状况见附件八。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隔声情况未达到标准的,出卖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补做建筑施工隔声措施,并承担全部费用;因此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六条 使用承诺和风险提示

1.买受人使用该经济适用住房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经济适用住房的用途、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除本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另有约定者外,买受人在使用该经济适用住房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使用与该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的共用部位和设施,并按照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

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的共用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

2.出卖人承诺商品住宅不分割拆零销售;不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经济适用住房。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七条 权属转移登记

(一)出卖人保证该经济适用住房没有产权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经济适用住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_____种方式处理。

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2.买受人自行委托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3.买受人同意委托________________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________________元人民币(大写)。

(三)买受人未能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_______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____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____________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_____的违约金。

2.如因买受人的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八条 共有权益的约定

1.该经济适用住房所在楼栋的屋面使用权归全体产权人共有。

2.该经济适用住房所在楼栋的外墙面使用权归全体产权人共有。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九条 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约定双方同意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以下第________种方式处理。

1.出卖人出卖该经济适用住房时,该经济适用住房附属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随同该经济适用住房一并转让。

2.出卖人出卖该经济适用住房时,经济适用住房附属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不随同该经济适用住房一并转让。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一)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_____________________,资质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__________/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构成包括物业区域内保洁费、公共秩序维护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绿化养护费、综合管理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上停车管理费__________,地下停车管理费__________。

(三)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第_________种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

1.按照年收取,买受人应当在每年的____月_____日前缴费。

2.按照半年收取,买受人应当分别在每年的_____月_____日前和_____月_____日前缴费。

3.按照季收取,买受人应当分别在每年的_____月_____日前、_____月_____日前、_____月_____日前和_____月_____日前缴费。

(四)物业服务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见附件七。买受人已详细阅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同意由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

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资金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接收该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_____日内,向买受人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

买受人自行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时][之日起_____日内],向物业管理企业出示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交易的承诺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产权人向其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可进行转让,按转让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等价款,具体比例按有关文件执行,政府可优先回购。

第二十三条 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任

买受人因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等弄虚作假行为,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的,自收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买受人申请资格之日起,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已付款的_____%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天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利率付给利息。

第二十四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自不可抗力事件结束之日起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

第二十五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合同中未约定、约定不明或不适用的内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进行变更或补充,但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对本合同的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及附件共______页,一式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出卖人______份,买受人______份,______份,______份。

出卖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销售机构](签章):____________ [委托人](签章):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签订时间: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应标明方位)

附件二: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

1.被分摊的共用部位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

2.参与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分摊系数。

3.不分摊的共用部位。

附件三:关于抵押的相关约定

附件四:计价方式与价款的其他约定

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

附件六:装饰和设备标准的约定

1.采暖系统:

(1)集中采暖:[散热器][地板采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分户采暖:[燃气炉][电采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采暖设备品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保温材料:

(1)外墙保温:[挤压聚苯板][发泡聚苯板][发泡聚安酯][]_____________;

(2)内墙保温:[石膏聚苯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外墙:[瓷砖][涂料][玻璃幕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内墙:[涂料][壁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顶棚:[石膏板吊顶][涂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室内地面:[大理石][花岗岩][水泥抹面][实木地板][]_______________。

7.门窗:

(1)外窗结构尺寸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开启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门窗型材:[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窗][塑钢双玻璃][]_______________。

8.厨房:

(1)地面:[水泥抹面][瓷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墙面:[耐水腻子][瓷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顶棚:[水泥抹面][石膏吊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厨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9.卫生间:

(1)地面:[水泥抹面][瓷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墙面:[耐水腻子][涂料][瓷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顶棚:[水泥抹面][石膏吊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阳台:[塑钢封闭][铝合金封闭][断桥铝合金封闭][不封闭][]________。

11.电梯:

(1)电梯品牌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电梯速度:_____米/秒;

(3)电梯载重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千克;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其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七:物业服务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其他约定

附件八: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设计文件所标注的建筑隔声情况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表征的所在地声环境状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含声环境状况的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时通过实测取得)。

1.建筑隔声情况

(1)室内允许噪声级≤___db(a),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___级标准;

(2)分户墙及楼板计权隔声量≥___db(a),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___级标准;

(3)分户层间楼板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___db(a),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___级标准;

(4)建筑外窗计权隔声量___>rw≥___db(a),符合《建筑外窗空气隔声性能分级及其检测方法》级标准;

(5)阳台门计权隔声量___>rw≥___db(a),符合《隔声门》级标准。

2.所在地声环境状况

(1)项目立项或预售时所在地声环境现状监测值为:昼间___db(a),夜间___db(a),监测时间为___年___月___日;

(2)项目立项时所在地所处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为___类区,执行标准为昼间___db(a),夜间___db(a);

(3)项目立项时所在地周边___(有/无)可能对本项目产生噪声或振动影响的道路、轨道线路、铁路、机场或飞行航道,分别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目前尚未建设但规划项目所在地周边___(有/无)可能对本项目产生噪声影响的道路、轨道线路、铁路、机场或飞行航道,分别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