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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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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的意义范文第1篇

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9-0112-02

编辑有两大任务,一是选稿,一是改稿。选稿,要求编辑要具备披沙拣金的能力;改稿,要求编辑要具备妙手回春的能力。对于编辑来说,改稿能力反映出他的基本的语言素养,这种能力要求编辑必须能够捕捉到不合理、不通顺的表述,同时还要用自己掌握的知识有效改正文稿中的错误,保证出版物的编辑质量。这就需要编辑要具备深厚的语言修养。

但是,术业有专攻。作为一个法律编辑,不仅仅要具备基本的语言修养,还要具备专门的语言修养――法律语言修养。

一、法律语言是一种技术语言

法律语言这一术语源于西方,在英语中它原指表述法律科学概念以及用于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选用的语种,后来也指某些具有法定法律意义的词语,并且扩展到语言的其他层面,如“法律文句”、“法庭诉讼语言”等。现代社会的法律多是以语言来明示表达的,因此,法律语言也成为一个独立的语言使用领域,成为一个区别于其他语言使用领域的语言功能变体,即法律语体。

在我国,法律语言一般被定义为“是民族共同语在一切法律活动(包括立法、司法和法律科学阐释)中具体运用的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长期的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服务于一切法律活动而且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一种社会方言”,“是在法制发展过程中,按法律活动(立法、司法、法律科研)的要求逐步磨砺、逐步构建的一种有别于日常语言的‘技术语言’,是全民语言的一个社会功能变体。”[1]5-6

法律术语作为法律语言中最具专业特色和专业意义的部分,在人文社科领域内最为具有接近科学术语的特征:单一概念单一指称、突显技术性、上下位的位阶明确等。同时,法律是一种“体制”,立法行为和司法行为都需要借助一种特别的体制性力量才能得以实施。因此,法律语言被认为是一种“有别于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2]。

二、法律语言具有准确、庄重、周密的风格特点

法律语言属于一个具有内部大体一致的区别性特征的语体范畴,依据现代语言学和语体学的理论与方法,它在语言风格、术语特性、词汇类别、语言功能、语义特性等方面具有自己的语言特点。本文仅对法律语言的语言风格特点进行分析。

法律语言的主要风格特色就是用词准确、色彩庄重、周密严谨。

1.用词准确。在语言的各个使用领域中,法律活动和法学研究对语言的准确性风格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得出的结论分别用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书来表述,法律语言中不允许存在任何的含混和歧义,即使一字之差,都有可能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造成不良后果。汉语里的同义词、近义词非常多。法律用语也有大量的同义、近义、同音词。诸如人犯、犯人;罚款、罚金;受害人、被害人;服罪、服刑、服法、伏法等等。有些近义词,粗看起来差别不大,仔细考究,含义就有不同。这些词,如果不加辨析,随意乱用,就会造成错误。因此,“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灵魂与生命,也是法律语言的基本风格格调。”[1]144

2.色彩庄重。法律语言用于法律活动各领域,法律、法令和司法机关制作的重要文件,都具有高度的严肃性,这就决定了法律语言必须注意色彩的庄重,不能采用比喻、比拟、夸张等修辞手法,也不能像文学语言那样追求形象性和生动性而采用描述性语言。“庄重性要求法律语言的表达应多用书面语词、法言法语、文言语词(如既遂、配偶,而非完成、爱人)、规范用词。”[3]比如反映伤情,要用科学的语言客观地说明伤口的形状、长度、治疗情况和结果等,而不能用“血流如注”、“血肉模糊”、“惨不忍睹”等描绘性语言。

3.周密严谨。法律语言必须周密严谨,可做宽泛、任意解释的行文,是为法律语言所不容的。所谓表达周密,就是指说明事理时,要注意客观地、全面地、深入地阐明问题的性质、特征,注意区别事物的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以及某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的联系等。法律语言力戒语义两歧、自相矛盾。“由于法律语言以准确为生命,要严格按照法律科学、逻辑事理和其他相关科学原理认定事实、推溯理由和做出处理决定,因此在表述时必须‘咬文嚼字’,力求做到周密严谨、天衣无缝,以体现法律语言的科学性,从而形成比较显著的严谨周密风格。”[1]159

三、法律编辑提高法律语言修养的途径

法律语言是一种“技术语言”,是法律职业工作者的专业语汇,法律语言中所包含的专业性问题无所不在。法律编辑虽然不是具体从事法律工作的职业法律工作者,但法律编辑的工作性质对其语言修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掌握基本的语文修养外,还必须具备法律语言修养功夫。掌握好法律语言,才会确保出版物中法律语言使用的规范。

那么,编辑如何提高法律语言修养呢?笔者认为应该从培养法律思维、掌握基本的法律术语、掌握法律语言的语法修辞特点等方面着手。

1.培养自己的法律思维。“法律思维是法律领域特定的价值体系,包括特定的分析事物、判断是非的标准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法。”[4]“法律思维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根据法律的思维,一是关于法律的思维。在主张理论与实践两分法的朋友们看来,前者是实践思维,即根据法律的既有规定处理案件和法律问题的思维形式;而后者则是理论思维,通常为学者们所独享,主要思考法律文字背后的东西。所以,也有人认为,前者是法律思维,后者是法学思维。”[5]这说明,和所有的专业领域一样,法律也具有自身的一套独立思维方式,贯穿在法律原则和法律行为的过程当中。这种思维方式,“指导法律的语言依其规则完成专业的表达,从而构成了专业的表意符号系统。”[4]这就要求法律编辑在编辑工作中,必须要祛除那种文学思维,法律语言的表达必须基于用词准确、色彩庄重、周密严谨的表述风格特点,只有这样,才会真正确保法律语言使用的准确规范。

2.掌握基本的法律术语。法律思维的核心则是法律语言,法律思维需要依靠一系列的法律术语来整合。法律术语是指“具有专门法学含义的语词”[6],它将繁复的法律思维分门别类地承载起来,成为专业思维的存在样态和表述的源泉。法律术语部分是由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词组成的,部分是由日常用语组成的。一些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词,如预谋、过失、非法侵害等,在我们的日常用语中很少使用,而一些日常用语有时也可以附着于特定语言环境的特定含义,而获得法律意义。法律术语主要来自两部分,一是来自制定法规定的法定术语;一是来自法学理论的法学术语。法律术语的作用常常不是像日常语言和其他专业用语那样仅仅帮助理解所指事物,而是以某种权威性限定和控制理解。可见法律术语是法律语言体系中最具有专业特色和专业意义的部分。而这些法律术语,有的学者通过对《大辞海・法学卷》和《现代汉语词典》所收词汇的比较分析,发现完全相同的大约600个,法学辞书中90%的词语是语文辞书不收的,也就是说,法律辞书的词汇与语文辞书的兼收率很低[7]。有些法律语言专用的词汇和词组,如“不可抗力”、“不能犯”、“反跳枪弹创”等,是需要费些力气才能充分理解的,法律编辑必须在掌握基本语文修养的基础上,掌握基本的法律术语,掌握这些术语的基本含义、近义词间的区别等等。

3.掌握法律语言的语法修辞特点。语法就是用词造句的规则。它包括词法、句法两部分。词法是关于词的使用规则,如词类的划分、词的组合能力、构词法等;句法是关于句子的结构规则,如句子的成分、类型、功用等。修辞就是如何切合语义和语境,积极调动语言因素,配合非语言因素,以最恰当完美的语言加工形式获得最佳的效果。准确和庄重是法律语言的基本特色,因而,决定了法律语言修辞所追求的是清楚贴切、规范严谨,而不是生动形象。“法律语言的修辞主要在法律活动的背景和法律环境的制约下,周密认真地表述法律的内容以及运用法律恰当严肃地解决实际问题。”[8]在修辞上,由于法律语言要求表意的高度准确,为了实现准确的目标,在法律语言表述上多使用模糊修辞。模糊修辞,是指在一定的语言环境中,有意选用模糊词语,以提高语言交际效果的一种修辞手法。它适应了法律语言的特点,更重要的是法律内容本身对此提出了这样的要求。在法律语言中使用模糊修辞,可使语言表达更准确。如“犯罪嫌疑人××岁左右,身高××米上下,四方脸,小眼睛,经常在火车站一带作案。”其中的“左右、上下、四方、小、一带”均为模糊语言。在这一特定语境中,模糊语言中的“模糊”却蕴含着明晰性,在不确定性中包含着确定性。在执法活动中,对某些事物是不宜用准确语言表述的,而模糊语言能适切表述生活中那些不宜明确表述的事物,使用模糊修辞可使语言表达更庄重[8]。

总之,提高法律语言文字修养对编辑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提高语言文字修养并非一朝一夕之功,只有编辑人员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不断学习,不断进取,深入研究,善于总结,才会不断得到提高。

参考文献:

[1]潘庆云.中国法律语言鉴衡[M].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4.

[2]潘庆云.法律语言是一种有别于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J].江汉大学学报,2004(2).

[3]杨建军.法律语言的特点[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

[4]刘红婴.法律术语研究方法要论[J].修辞学习,2006(4).

[5]葛洪义.法律方法 法律思维 法律语言[N].人民法院报,2002-10-21.

[6]刘红婴.法律语言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42.

法律思维的意义范文第2篇

关键词:法律公理体系,论题学,实践知识,情境思维

一、法律公理体系之梦

体系思维对职业法学家有一种诱惑的力量。近代以来,由于受到欧洲理性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法学家们对公理体系思维抱持某种近乎拜物教式的信念,认为:法律内部应当有某种前后和谐贯通的体系,所有的法律问题均可通过体系解释予以解决[1].建构概念清晰、位序适当、逻辑一致的法律公理体系,对于所有的法学家都有难以抵御的魅力。道理很简单:假如法学家能够将法律体系的各个原则、规则和概念厘定清晰,像“门捷列夫化学元素表”一样精确、直观,那么他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千百年来一直困扰专业法律家的诸多法律难题。有了这张“化学元素表”,法官按图索骥,就能够确定每个法律原则、规则、概念的位序、构成元素、分量以及它们计量的方法,只要运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来操作适用规则、概念,就可以得出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答案。法律的适用变得像数学计算一样精确和简单。我把这样一种体系化工作的理想称为“法律公理体系之梦”。

在19世纪的德国法学中,“法律公理体系之梦”风行一时,众多一流的法学家曾经为之倾心。当时,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1779-1861)就指出:法学是“彻底的历史及彻底的哲学性”之学。他将法学的“哲学性”因素同“体系性”因素等量齐观,认为: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实在”法有一种“内在的理性”,这种理性促成实在法的统一及关联性,只有体系化的法学才能发现之[2].其门徒普赫塔(Georg Friedrich Puchta,1798-1846)进一步将这个体系理解为形式逻辑的、抽象概念体系,从而走向“概念法学”之途[3].其后的“潘德克顿学派(学说汇纂学派)”法学理论(即概念法学)大体上具有相同的信条:法律是一个内含多样性而又具有意义整体的有机体系,该体系是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的“概念金字塔”(Begriffspyramide)。人类根据国家的“理性建筑学”(Architektonik der Vernuenftigkeit)标准来进行建构,就可以通过一定的质料将这个体系表达出来(成文法典体系)。有了这个通过成文法典之质料表达的体系,所有的案件均能够由此加以涵摄。因为:“判决就是将法律概念作为(数学)因数进行计算的结果;自然,因数值愈确定,计算所得出的结论则必定愈可靠。……只有通过全面把握法律概念,真正的法律体系,即法律规定的内在相互依存性才可能产生。”[4]当时,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Rudolf von Jhering,1818-1892)将这个“概念法学”的理想讥之为“琢磨着把法学上升为一门法律数学的逻辑崇拜”[5].

然而,现代的法律家们发现,法律体系本身不可能如概念法学所想象那样是一个公理体系(例如“法律数学”),即使建立起一个法律概念的逻辑演绎体系也是十分困难的。从理论上说,法律公理体系和法律概念演绎体系的建构本身尚有细微的差别:“从一些公理出发,根据演绎法,推导出一系列定理,这样形成的演绎体系就叫做公理系统。”[6]而如果从某个初始的范畴或概念(基石范畴或概念)推演出某个学科的全部概念,所形成的就是概念演绎体系。前者包含具有真值传递功能的命题(公理、定理),后者只是概念体系的排列顺序,而其未必有真值传递功能[7].

依据上面的标准,如果要创建法律公理体系,那就意味着:(1)必须首先寻找到法律逻辑推演的初始概念或符号(primitive symbols)、初始命题或公理(axioms)、初始推演规则(rule of primitive inference);(2)要保证法律逻辑推演的初始命题或公理是“自明的”、“直觉的”、“公认的”、“不言而喻的”,并且具有真值传递功能;(3)要保证法律逻辑推演具有“完全性”,即从若干“法律公理”推演出整个法律体系或法学体系的全部命题。在这一点上,它必须满足或符合4个条件:第一,这个法律公理体系必须是没有矛盾的;第二,这个体系必须是独立的,不能包含任何可以从其余公理推导出来的公理;第三,这个体系必须是充足的,即能够推导出属于公理化理论的全部陈述;第四,这个体系必须是必要的,它不可包含多余的假设[8].事实上,迄今为止尚没有任何时代的实在法能够符合上面的形式化、公理化标准,恐怕未来的法律亦不完全能够在严格性、纯粹性和精确性上达到这个标准。原因在于:法律永远也不可能游离于社会生活,法律的语言尽管可以经过专门的建构,但也不能完全脱离日常语言。

也可以说,法律这样一种“质料”在本质上具有糅杂不纯的性质,体现在:(1)法律的概念并非纯粹形式逻辑的概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或多义性;(2)法律之质料载体(判例法、成文法典等等)的有限性,使实在法律规范(规则和原则)可能含有漏洞、矛盾、晦涩、歧义;(3)由于前两个缺点的存在,实在法律规范作为推论前提本身不具有不证自明的确然性,而是具有可争议性的或辩难性的;(4)法律具有时间和空间的有限性,它们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存在和发生效力的,没有任何一种实在法是无时间(适用一切时代)和无空间(适用一切国家或地区)规定性的。反过来说,实在法均具有“暂时性”和文化多元的特质。短暂性意味着法律的变动性、非确定性,这种属性与法律追求的安定性、可预期性、一致性理念是自相矛盾的。文化多元表明实在法的民众信仰基础的分化和在价值追求上的多目标化。所以,由于实在法律规则具有糅杂不纯的实在特性,下列问题在所难免:a)法律规则及法律语言大量存在着各自的意义“波段宽度”(Bandbreite),需要解释才能确定其相对明确的意义;b)法律规则之间发生冲突;c)实在法律规则存在规定上的漏洞,即:现实中发生的案件没有任何事先有效的法律规则(规范)加以调整;d)在特定的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判可能背离实在法律规则之条文的原义 [9].由此可见,法律的上述特性难以完全满足形式逻辑之证明推理的形式化条件。

最关键的一点还在于:作为法律公理体系演绎之初始命题或公理极难确立。我们当然可以想象从最普遍化的、最抽象的“属”(genus)之意义上来寻求所有法律之有效性推理的前提条件。比如说,“法律来自上帝的意志”,“法律是理性的体现”,“法律是公正与善良的技艺”,等等。但做这样的设定有什么意义呢?人们从这些本身尚需要作初始界定的命题能否作进一步的推理,以至于建立一个逻辑自洽的公理体系呢?恐怕没还有人有足够的确信来实现这个雄心,因为上述命题很难说就是“自明的”、“直觉的”、“公认的”、 “不言而喻的”,所谓“上帝的意志”、“理性”、“公正”、“善良”这些大词并非是“必然性的知识”,也不是一切法律文化都普遍接受或承认的逻辑前提,以此推论法律公理体系几无可能。换一个思路,我们先确定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如同美国法学家W. N. 霍菲尔德所做的那样),围绕此最小概念设定作为公理体系推演的初始前提,比如,“无权利则无法律”,“无救济则无权利”,诸如此类,那又会怎么样呢?不可否认,如果条件适当,法学家在有限范围内能够根据设定的前提进行逻辑推演。但这种推演能否依照公理化标准建构起跨越不同法律制度、不同法律部门的宏大体系呢?至少我们目前还没有发现有哪位法学家已经做到这一点。汉斯·凯尔森曾经在实在法律规范体系之外假设一种“基本规范”(Grundnorm),但这只是一个逻辑推论的基石范畴或概念,而并非一个公理。那么,我们能不能将“所有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于基本规范”当作公理?这个问题本身实际上可能就存在“理论争议”,至少上述命题不会像“从任一点到任一点均可作直线”或“所有直角均彼此相等”之类的几何学公理一样不证自明。正因如此,把法学等同于形式逻辑学、甚至将此建构成为所谓的“法律数学”或“法律几何学”是不现实的。寻求这样一种“法律公理体系之梦”无异于试图寻求法律之逻辑纯粹性的“乌托邦幻想” [10].

退求法律概念的演绎体系又如何?应当承认,并不是所有的法学家都天真地认为法律体系或法学体系就是法律公理体系,但他们也从未放弃过“体系思维”,而提出过各种各样体系性法律建构的思想。比如,按照德国法学家埃塞尔(J. Esser)的说法,法律体系可能是“封闭的体系”,也可能是“开放的体系”[11];卡纳里斯(G. –W. Canaris)把法律体系理解为某个法秩序之普遍原则体系(“价值论-目的论的”体系)[12];还有些人则将之说成是“争端决定的体系”、“生活关系体系”、“单方面的体系”与“双方面的体系”、“可变性”体系或法律规范与法律原则体系等等[13].当然,也不乏有人愿意循着概念法学的思路去寻找法律概念的演绎体系,以实现诸法律概念有某种形式逻辑的(不一定属于公理化的)排列顺序的目标。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将它称为“外部体系”(或“抽象概念式的体系”)[14].他相信:由(作为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将此等要素一般化,在此基础上形成类别概念(Klassenbegriff),进而借助增减若干(规定类别的)要素,形成不同程度的概念,并由此构成体系[15].这个建构路径确实十分诱人,也不乏可操作性。但有学者从中看出了“抽象概念”作为思考形式(Denform)的局限性,指出:我们常常在(作为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或具体的生活关系中分离出来的,与其说是抽象概念,不如说是各种“类型”(Typus)。依据阿图尔·考夫曼(Arthur Kaufmann)说法,类型思维是有别于抽象概念的思维形式:抽象概念是封闭的,类型则是开放的,概念式的思维是一种“分离式”、“非此即彼”的思维,类型思维则是流动的思维[16].进而言之,与抽象概念相比,类型具有下列3个特性:(1)“层级性”(Abstufbarkeit),一个类型之内可能会有无数的层级之依序排列;(2)“边界的不明确性”,由一个类型到另一个类型之间是由“流动的过渡”(fliessende Uebergaenge)所相接的;(3)“组成分子的不固定性”,类型是可以允许许多各式各样的元素组合的,从而形成“有弹性的标志结构” (elastische Merkmalsgefuege)[17].有关类型思维在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的价值这里暂且不表,但有一点我们必须指出:面对无以计数、无以穷尽的生活关系事实,仅仅依靠建构法律概念的演绎体系是远远不够的,法律的“过度概念化”反而不能适任其职。

二、被科学话语遮蔽的“法学范式”

从另一个角度看,“法律公理体系之梦”其实就是法学的“科学性之梦”。追求法律客观性、确定性和一致性之实用目的与自然科学(尤其是物理学、数学)在近展中所确立的实证性之“科学范式”相遭际,造就了法学的“科学性之梦”。

由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法律概念之意义的“不确定性”(indeterminacy)几乎无所不在,而如何保证法官在解释法律和续造法律时具有统一的标准,以符合法治国之基本的理念(法律的确定性、安定性和一致性),是所有的法学家都必须首先予以关注并试图解决的关键问题。因为从本性上说,法学作为一门学问,应当“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18].建构法律公理体系,按照自然科学的科学标准来完成法学的“科学性”、“实证性”范式转化,不失为近现代以来法学家力图解决“不确定性”难题的一种尝试,也是试图实现“合理化法律分析” (rationalizing legal analysis, 罗伯托·昂格尔语)众多努力之一。

但这也是被近代以来渐成强势的“科学-技术理性”话语所宰制的一种“理性化”努力,一种“科学殖民”的过程,是“科学”的方法论将“实践知识”的古老方法论驱逐出法学论辩与写作的过程,也是法学对自然科学之话语权力的主动归依。这样一种话语归依,在某种程度上与法学家们经年形成的“内部观点”之惯习主义传统相牴牾。它采取了“法学外的法学”之“外观的立场”,模仿自然科学探求数学化的、经验主义的、可验证的实证客体,并且通过观察、比较、实验、分析和归类过程对法律进行“科学研究”。或者说,这种标榜“科学性的法学”以后验的(a posteriori)方法取代先验的(a priori)方法,象物理学那样把法律当作一个物质的实体——实际的法(actual law)或实在法(positive law),用可以度量、权衡轻重和精确计算的方式来研究和分析。如此建构的法学(可以名曰“法律科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所有的科学之“控制的动机”,正如自然科学研究的动机是通过认识自然来控制自然,社会科学发展的动机是根据科学规律来控制社会一样,法律科学兴起的动力则是为了控制人们的行为(尤其是立法行为、司法行为,当然对违法行为的控制也是其研究的任务),在社会生活中确立与自然科学相类似的恒常规则,而这些规则本身不受它所制约的生活和关系的影响(德国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Rudolf Stammler,1856—1938]即持此种观点)。很显然,这种“法律科学”的理论旨趣及其对法律的理论想象与所谓的“法则科学” (Gesetzeswissenschaft, nomological science)之旨趣和想象并无二致。

我们在此处实际上身陷于法学性质的宏大问题场域之中,对我们而言,被“科学话语”遮蔽的“法学”的学科形象似乎变得愈来愈模糊不清:

法律思维的意义范文第3篇

关键词:宪法概念,宪法思维,宪法规范,宪法事实,规范发现,宪法解释

一、引言:谁思维?法律思维还是法学思维?

欲使宪法摆脱昔日人们心目中作为政治附庸与工具的那种形象,其途径之一就是增进宪法的科学化,这就需要加强对宪法问题的宪法思维。宪法思维是一个以宪法概念为起点和工具,对特定宪法事实的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其目在于对宪法事实形成一个新的陈述。在形式逻辑上,这一新陈述既可以是全称判断,也可以是一个假言判断;既可以是肯定判断,也可以是否定判断。在司法实践上,这一新陈述就是一个新规范。

那么,宪法思维和宪法学思维是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吗?这须探究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之间的关系。科学研究的目的是发现一个过去不为人知的事实,或者更正人们原来对某一事实的错误认识,并用文字形式将这一事实描述出来。这也是科学之所以被称为描述性而非规范性学科的由来。所谓描述性,指的是对事实的客观陈述,亦可称为事实陈述,不涉及价值判断。所谓规范性,指具有评价性,评价需要标准,标准带有规范性质,涉及价值判断,可称为规范陈述。“自然科学、经验性的社会科学以及经验性的语言通常被理解为描写性(描述性)科学,而诸如法律或者伦理则被称为规范性科学。”[1]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而言,科学并非总是能够做到价值无涉。世界观、自然观、生活态度、科学目的等均作用于科学发现过程,这使得即使是科学研究,也总是在一定价值指导下进行的活动。作为规范性科学的法律研究,法律思维无非是以法律概念为工具对一个法律事实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其目的和结果是发现一个规范。广义上的法律思维主体是法律人,包括立法者、律师、法官、检察官在内的法律实践者,狭义上的法律人仅指法官。如果将法学视为一门科学,则法学就具有科学的一般属性,这就是发现。只是法学思维主体是法学家,而不是法律实践工作者,法学研究的目的是发现法律问题,而非法律规范。由于法学研究不仅是对司法实践中各种方法的评说,法律问题的发现还对实践具有指导价值,蕴涵着通过立法或者司法程序创设新规范的可能性。这使得法律思维和法学思维无法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也是为什么英美法学传统并不甚区别“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的原因。

一本美国作者所著的《法律研究过程》(TheProcessofLegalResearch),也被翻译为《法律研究方法》,[2]翻开来,通篇所讲的是“什么是首要法源?”(primaryauthority)“什么是次要法源?”(secondarysources)及法律语言、法律术语、怎样使用法律词典、为什么要研究判例?程序规则是什么?法律道德如何等。台湾学者所著的《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名为“法学方法论”,其全部内容是对充满法官中心的法律、法律类推、类推适用、解释方法等的评说。[3]这样的内容曾经引起我的困惑。我就想,这是谁的方法?这不是法律家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所关心的事吗?作为学者或者法学研究难道与作为纯粹实践意义上的法律家的工作没有区别吗?翻开欧陆法学家的著作,可以看到,欧陆法学家在充分认识到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研究和法律研究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差异的前提下,在撰文过程中通常将两者等同起来使用。例如,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在谈到法律方法问题时就认为,关于法律方法并非只涉及到甚至也不是主要涉及到“法学”。在权力分立的国家,方法问题的主要对象还是法院。首先的问题是怎样和应该怎样在实践中适用法律规范。这是因为,法学除了教育的功能外还有一个任务,即立法中支持立法者、在法律适用包括法官造法中时支持法院。它也支持着方法规则的发展以及对方法规则适用的批评。并说道:“在这个意义上,真正在实践中使用的、司法与行政的法律方法就是法学理论、法学研究和法学批判的重要对象。”[4]因此,从方法思考的主要目的看来,这里涉及的不是“法学方法论”,而是真正相互竞争的法律实践的方法。正因为此,司法实践中法官所适用的包括程序在内的各种规则、解释方法就既是法律实践中的方法论,也构成法学研究的对象,在实践和学术研究的双重意义上被既作为一种工具,也作为一种术语使用着。只是在此需要注意这一问题,既然实践意义上的法律方法被法学家作为对象研究着,在此意义上两者合一,那也需要充分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区别。这就是,法律方法除服务于实践中的规范发现之外,作为研究对象,它还是学者对法院裁决使用方法的说明与批判,或者批评性讨论。[5]也就是说,作为实践工具的法律方法和以此为研究对象的法学方法并无实质区别。同时,在区分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的过程中也可以识别出判例法和大陆法两种法学传统的差异,及两大法系分别注重法学家和法官对法律解释和法律形成影响的特征。此外,英美法研究传统一直注重服从实践中问题的需要,无论是分析、研究,还是推理和判断都带有很强的实践指向性,少有大陆法传统那样的纯粹学理意义上的抽象与思辨。这或许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对英美法传统影响的结果,也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在英美法传统中的体现。此处便不难理解霍姆斯那一著名的“普通法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的法律论断所体现的深厚的思想渊源和判例法基础,也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理性传统,即英美理性传统更多的是一种实践理性、经验理性和个案理性,大陆理性传统则更多的是一种抽象理性和普遍理性。

作为一种实践工具,方法论的意义就在于获得法律和形成法律。德国法理学家就认为“法的获得属于方法问题”,“法律适用的方法也总是法律形成的方法”。[6]由于法律适用者应该将有效的法适用于他们所面临的问题或者纠纷,而这一问题或者纠纷就是疑难案件,因此,“方法的任务之一就是指导法院和其他法律适用者从有效的法中去获得法”。“这也是一个符合宪法地、被合理监督且可监督地将一般抽象性表述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纠纷或者问题的过程”。[7]法律方法就是一个涉及到法的发现、法的形成、法的获得的问题。这样,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过程也就可以等同起来。思维的最终结果不外是根据一个确定的、已知的、权威的、实定的或者有效的法去发现一个解决案件和纠纷的规范。具体到宪法而言,在司法适用宪法的国家里,宪法的实施主要是一个法官在宪法规范与宪法事实之间的规范涵摄过程。特别是在疑难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经过精密的证立过程推导出新的规范。这一过程是宪法解释、宪法思维和规范发现的有机统合,它们构成全部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宪法学者对这一过程的客体化或者对象化的结果也是一个宪法思维和宪法方法的综合运用,其目的也不出宪法规范的发现、形成或者获得。所以,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宪法思维与宪法学思维既无法,也难以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的。

在此,尚需特别明确的是,无论是宪法还是宪法学,都无从能够在纯粹意义上隶属于真正科学的范畴,因为真正的科学只有自然科学才能做得到。康德就曾经坚定地认为:“只有数学才是真正的科学”。[8]这样,按照数学或者其他自然科学的标准,作为从属于法学分支学科的宪法学是无法被称为“科学”的。通常,可将科学划分为规范性、描述性和分析性科学。其中描述性的即为自然科学,是指主体对客体或者对象的客观陈述;而分析性的则为逻辑的,指对某一事物的内部结构及其相互关系进行说明;而规范性的,则指带有主观的评价功能。按照这一标准,宪法学就不能单独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它既非像自然科学那样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也并不是对宪法规范结构的抽象分析,更不只是停留在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上,而是对实践具有评价功能。同时,法教义学理论认为,法教义学是一个多维度的学科,可分为三个维度:描述——经验的维度;逻辑——分析的维度;规范——实践的维度。[9]其中,第一个维度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第二个维度是对规范的分析,第三个维度是规范的适用和实施。这样,与其说将宪法和宪法学恢复其科学性,毋宁说,宪法学既带有科学品质,也不乏分析性格,还有实施和适用意义上的规范属性。而宪法学的科学性,也就仅限于以宪法概念为依据分析和评价宪法问题,一如考夫曼对法学的科学性所做的评价那样:“法学的科学性只在于一种合理分析不是处处都合理的法律发现的过程”。[10]

二、何为宪法概念和宪法思维?

既然宪法的科学性在于主体以宪法概念为依据解决宪法问题,这就意味着对规范的评说和分析既不是政治的,也不是历史的,更不是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探讨。政治分析将宪法规范——事实视为一种服从既定的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政治交易和利益权衡,属于实质法治主义的政治决断论;历史分析则将宪法规范视为历史的形成;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探讨是对实定的宪法规范进行纯粹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那么,什么是宪法概念和宪法思维?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需要厘清三个基本问题:一是什么是概念?二是什么是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三是宪法概念和宪法学概念的区别与联系何在?

所谓概念,就是一个命题,也是一个被证明为是真的事实陈述,这些陈述必须共同构成一个系统,亦即科学可以理解为通过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达到的某种结果,且这一系统还须具有说理性和论证性。[11]概念的另外一个替代词是“范畴”,是人们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概括出来的成果,又反过来成为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工具。[12]一个概念的生成不是一个简单的现象,而是对根源于某一特定或者既存事物的高度抽象。往往,一个概念和语词除了有与之对应的事物之外,还有一个甚至多个与之区别的事物和指代这一事物的概念存在,概念的相互区别使各自成为区别于他物的存在,从而具备自己的独有属性。《简明社会科学词典》对“概念”解释为:“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中国古代称为“名”之是也。概念虽在形式上是抽象的,但在实际上却反映了事物的关系,也即“名”与“实”之间有内在的有机联系。《墨子·小说》中指出:“以名举实”。《荀子·正名说》中指出:“名也者,所以期累实也。”概念既指事物的属性,又反映了具有这些属性的事物。前者就是概念的内涵,后者就是事物的外延。简言之,概念就是事物本身。[13]形式逻辑上的概念包含三层意思:概念本身要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要有明确的了解;对于不易为人了解的概念,必须加以明确的表达。[14]一方面,无论何种概念,都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从事物中抽象出特有属性的结果,属于理性认识的阶段。概念是思维的起点,有了概念才能形成判断,进行推理,做出论证。另一方面,人们从判断、推理、论证中获得的知识,又会凝结为新的概念。[15]因此,可以这样描述概念的一些特点:事物的本质属性;是特定事实的语词表达;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和程序获得;必须经过说理和证明。

各学科和知识领域的概念就是名与实(事物)之间的对应关系,如化学中的化合、分解,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哲学中的物质、意识、矛盾等。法律概念是什么?[16]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有区别吗?《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通过具体的法规和案例进行研究以后进行归纳而产生的具有一般意义和抽象意义的概念。概念是法律思想的基本构成要素,并是我们将杂乱无章的具体事项进行重新整理归类的基础。”[17]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法律概念是由法律制度所确定的”,“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18]德国法理学家考夫曼认为,“法律概念,尤其是法律基本概念的学说,传统上即属于一般法律学说的领域”,他将法律概念区别为两类。一类是“与法律相关的,非原本的法律概念”;一类是“法律的基本概念或原本的或类型化的法律概念”,并认为“最基本的法律概念之一,就是法律规范”。[19]非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源自于事实,而非取自于法律,虽然他们偶与原本的法律概念相重合,如出生、死亡、物、财产等。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取自法律上的,亦即立法上的或者制定法上的规范,他们是“纯正的”。虽然有的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抽象出来的,有的认为是法律概念是立法者创立的,有的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创设的,但从上述定义中依然可以看出法律概念的一个共有特性,即法律概念是与实定法律规范或者判例规则结合在一起的。一个法律概念源自既定的规范,这个规范既可以是制定法上的规范,也可以是判例法上的规范。如果概念是用语言所表达的事实,则法律概念就是以法律规范所表述的事实。只不过这里的事实是法律事实或者制度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因此,法律概念就是法律规范,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事实,它们与特定的规范连接在一起。[20]也可表述为,一个法律概念或者法律事实是一种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认识将为其后的讨论预设了一个前提,即法律概念可以区分为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创设的概念及法学家所创设的概念。

以此类推,作为法律概念的一个种类,宪法概念就是宪法规范,就是宪法规范的那些事实关系,它们由当为语句组成,调整着国家和社会,并指导着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行为。也就是说,宪法概念就是写入宪法的那些概念,既然它们被写进了宪法,当然也就表达着特定的宪法关系或者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它也就是一个宪法规范。且如美国学者所说的那样,“每一个写入宪法的重要概念都包含者若干彼此冲突的理念。”[21]实定法意义上的宪法概念并不是能动的,它们不能自动创设和生成,从概念关系中演绎和推导出来,而只能经由立法者或者宪法修改才能产生新的宪法概念,或者通过法官在个案审理中解释宪法创设出来。这里,必须区别法学家的法律概念证立和作为规范的法律概念证立。如前所述,概念的成立具有说理性和论证性,也就是需要证明,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皆然。一般而言,法律概念的证立包括逻辑证立和实践证立。法学家的概念证立即属于前者,其过程是能动的,他可以将“法律政策的设想或者愿望装进法律概念的语言外壳,之后将预先装入的内容假定为逻辑规范的命令从已经改变过的概念内容中再次抽取出来(解释)”。[22]严格而言,这类概念只是存在于教义学上,是法学家所使用和创设的概念,只是经过了理论和形式逻辑的证立,并没有经过实践的证立,因而不能算做完全的法律概念或者宪法概念,只能称为法学或者宪法学概念。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的实践证立则是立法者或者法官经过了立法程序或者司法程序的证立过程。以“隐私权”、“乞讨权”和“生命权”为例,“隐私权”就是一个由美国法官创设出来的宪法概念,是法官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一案中分别结合对实定宪法规范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解释而创制出来的,因为美国宪法无论在哪儿都没有提到这一名词。我国法学界所讨论的“乞讨权”则是一个学者经过理论论证所创设的宪法概念。“生命权”作为一个宪法概念,虽然存在于外国宪法规范或者判例法上,但在我国却依然属于一个宪法学概念,还不是一个完全的宪法概念,不像“隐私权”在美国那样,可以通过判例拘束力而产生宪法效力。在此意义上,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宪法概念就是一个宪法规范这一命题与判断。“隐私权”在美国一俟创设,就产生了判例法上的拘束力,成为一个新的宪法规范。我国学者所讨论的“乞讨权”和“生命权”只是对立法和司法提供一定的学理指导和参考。在没有通过立法或者修宪将其规定为一个实定规范之前,“乞讨权”和“生命权”这两个宪法概念并没有实定法上的拘束力。又以美国宪法上的“默示权力”为例。这一宪法概念就是马歇尔大法官在“麦卡洛诉马里兰州”一案中,结合对宪法第1条第8款第18项规定的国会有权“制定为行使上述各项权力和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机关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需和适当的法律”而创设出来的。还如“道德滋扰”(moralpestilence)这一概念,它是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在1837年的“TheMayorv.Miln”中通过对宪法中的“商业条款”的解释而创制出来的,用以允许对那些本来仅应由联邦政府管制的流通物进行管制或排除。[23]就此,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宪法概念和宪法学概念可以区别并被识别出来。

宪法思维既具有一般思维的特征,也有自己的独有属性。思维是整个认识活动和过程的总称。宪法思维就是主体以就是以宪法概念(规范)为工具和前提的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具体表现为法官依据宪法规范解决宪法案件、纠纷和疑难案件过程中的一个规范证立过程,亦即主体通过一个实定的宪法规范确立一个新规范的过程。前一个规范是实定的宪法规范,后一个规范就属于规范发现,或者价值确立。这里的“价值”是指与事实对应意义上带有评价、规范和指引功能的宪法规范,而非纯粹与法规范对应意义上的形而上的应然规范;此处的主体则主要指法官。

三、为什么要以宪法概念思维?

概念是思维的起点,宪法概念是主体判断、推理和论证的起点。解决宪法问题需要以宪法概念思维,亦即以宪法概念思维是以宪法规范为依据衡量、评判宪法事实(问题)及解决宪法纠纷的客观需要。

概念是任何一门学科大厦的基石,法律概念则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单位。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也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24]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文中指出,王伯琦先生在其“论概念法学”论文中谓:“我可不韪的说,我们现阶段的执法者,无论其为司法官还是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唯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唯恐其没有法律概念。”并认为,“可见,确实掌握法律概念,是何等的重要和何等的不易。概念是法律的构成部分,处理问题的思考工具,因此必须藉着实例的演练去理解和运用。”[25]也就是说,包括学者在内的法律人,不害怕大家没有自由的思维,而是太自由了,以至于不按照科学进行思维;不害怕大家不懂得逻辑,而是太拘泥于形式逻辑,不按照法律概念去思维。此即是指出运用一般的法律概念进行科学思维对于一个法律人的意义。在此过程中,尤其需要结合实例去锻炼法律思维能力。这里的实例,既可以是具体的法律纠纷,也可以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问题。只有将已有的法律概念结合实例进行思维,才能判断对这些概念的理解、掌握和运用能力,法律概念才不至于沦为一堆知识的机械累积,而是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有力工具。

宪法概念以规范形式表现,既是宪法规范对特定事实的高度抽象,也是对一个或者若干个基本宪法关系的精妙陈述。在一般意义上,概念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名”,也即“符号”,其还保有“实”。对概念的掌握不能单纯停留在对它的机械记忆上,而是须对与之对应的事物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有一透彻的了解。这就要求对所使用的概念有清晰的了解,不仅明确其内涵,也要熟悉其外延。从表面来看,思维也好,写作也好,其在形式上表现为“文字”或者“符号”游戏。实际上,由于各“符号”不仅有内涵,也有外延,符号游戏就是对事物之间关系的排列组合过程。[26]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在服从形式逻辑这一基本法则的前提下,又有自己的属性。这就是,既然一个宪法概念就是一个宪法规范,就是宪法所规范的那种事实,则各种宪法概念之间的关系就构成各种规范事实之间的关系。对宪法概念的思考也是对宪法所规范的各种事实之间关系的思考。

因此,以宪法概念思维是宪法的规范性要求。作为对实践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宪法始终须面对着事实(问题)或者纠纷。解决宪法纠纷需要以现有的、实定的、有效的宪法规范为依据,对这些纠纷和事实(问题)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形成一个新的宪法认识,因而也就抽象出一个新的规范,疑难案件得以解决。可见,宪法概念或者宪法规范是进行宪法思维和判断的工具。没有宪法概念,就既不可能对各种各样的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进行分析和评判,也不可能对这些宪法问题形成一个确当的认识,更不可能发现、找出、获得或者形成解决这些宪法问题的思路或者方法。简言之,以宪法概念思维是解决宪法问题的需要。

四、怎样以宪法概念思维?

思维的结果是形成一个新的命题或者陈述。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对宪法事实的分析、推理和评判结果所形成的新命题则是一个新规范。这既是教义学上规范分析的任务,也是司法实践意义上法律或者宪法思维的目的与结果。

根据德国法学家的概括,教义学有三方面的使命: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将这种分析概括成为一个体系;将这种分析的结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证立。[27]这是法学家(者)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对社会政治事物的评判过程,思维主体是法学家或者学者。学者的宪法评判过程是一个教义学意义上的纯粹学术推理过程,在严格意义上,它不包含着具有实定法上的拘束力那样的规范发现,但却可以发现法律问题,并将法律问题再概念化,从而蕴涵着知识的创新,可指导立法者制定规范,也可在一定意义上影响法官的司法判决,表现为在判例法国家,法学家的著作和言论可作为规范法源,故而教义学意义上的宪法思维过程所包含的问题发现有着积极意义。

实践意义上的宪法思维也遵循这一过程,只不过由于主体不同,各自的宪法思维有一定的差异,其所得出的新陈述与规范又有一定的区别。归纳起来,有三类宪法思维主体。第一类是社会公众就生活中的宪法问题结合宪法规范的评判过程,思维主体是社会公众;第二类是制宪者、立法者(修宪主体)按照修宪程序从事的创设宪法规范的过程,思维主体是立法者;第三类仅指在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里,法官运用宪法规范,结合司法程序对宪法案件(事实)进行裁断的过程,思维主体是司法者。虽然这三类宪法思维存在着很大差别,但其共同之处就是以宪法规范对特定宪法事实进行推理分析和判断。

实践意义上第一类宪法思维是社会一般公众以自己的宪法知识对宪法事实的分析评判过程,涉及宪法意识,在此不予赘述。立法者的宪法规范制定因按照修宪程序进行,其所发现问题并非是教义学意义上的学术推理和逻辑演绎,而毋宁说是一个政治博弈过程,也是一个各方利益主体的冲突权衡和政治交易过程。司法者的宪法思维既不同于教义学上的学理分析,也不同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宪法实施决定着司法者的宪法思维具有决定意义。因为宪法的司法实施过程是法官就个案(宪法事实),依据具有约束力的既定规范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在此基础上形成或者获得的新规范被运用于纠纷与个案的解决。这也是一个司法裁断和推理过程。这一推理过程就是一般的法律适用,它包含着“目光的来回穿梭”。法官需要在大量的浩如烟海的规范中寻找挑选出适合于当时的问题或者纠纷的法律规范并予以适用,也就是解释。[28]具体而言,这一过程包括四个步骤:认定事实;寻找一个(或者若干个)相关规范;以整个法律秩序为准进行涵摄;宣布法律后果。在此再次明确,这里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生活事实,而是规范事实,是指某一事实认定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又因其必须根据法律规定以认识认定为前提调整其内容。这就是通常所谓的“规范涵摄”。由于规范适用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所以,这一规范涵摄事实的过程也并非就是法官目光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机械地“来回穿梭”,而是将一个有效规范作用于特定事实(问题)。在法官的规范涵摄过程中,并不能像哲学家那样,认为规范涵摄过程就是一个演绎推理或者逻辑推理过程。规范涵摄同时包含着规范作用于事实过程中的逻辑推论,这表现为规范的逻辑推理。由于此处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简单事实,而是不确定的事实,故法官并不能机械地将规范与事实对应,宣布结果。在将一个既定规范作用这一不确定的事实之时,蕴涵着新规范获得和形成的契机。这是因为,这里所讲的事实并非一般事实,而是规范事实,即规范规定的事实,而规范对事实的规定并非绝对严密和完整。在事实构成中,立法者有时故意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定义权授权给法律适用者;在自规范颁布以来的事实与价值的变化中有一些立法故意不予解决的地方;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中存在着不准确的、有歧义和错误的表达,此即为法律漏洞。这样,司法者在适用规范面对事实的过程中就有可能对上述漏洞和空缺予以填补,从而预示着新规范的诞生。

五、宪法思维过程中的概念(规范)创新:通往“理解”的找寻之路

创新,更准确地说,应该是发现。如前所述,一方面,抽象出概念的目的既是为了形成判断,进行推理,做出论证;另一方面,人们从判断、推理、论证中获得的知识,又会凝结为新的概念。一个新概念的形成也是一个将某问题再概念化的过程,它预示着一种看待问题的新思维的成立及解决问题的可能。这一状况同样适用于宪法思维。在以宪法概念思维的规范涵摄过程中,不确定的宪法事实蕴涵着新规范的成立契机,因而宪法思维中的概念创新就是一个规范发现。

概念创新并非是纯粹的逻辑演绎,而是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思维发展的结果。在此,思维通过以语言为符号形式的概念作为载体,这一概念承载着大量的事实信息。概念创新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学理上的,也可称为教义学上的概念创新;一类是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的概念创新。教义学上的概念创新是主体以宪法现象为对象的抽象思维过程,它需要符合三方面的条件:一是须有学术源流为依据;二是必须是对客观事实的高度抽象;三是须经过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司法审查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则是一个法官规范证立和推理判断过程,也是一个规范发现和确立价值的过程,即法官造法。美国学者也指出:“判例法可从具体的情境中创制出概念。”[29]这样,宪法思维过程实质上就是宪法解释过程,对宪法问题即对宪法规范与宪法事实之间关系的思考集中在对宪法规范如何“理解”上,这便是一个“诠释”问题。说到底,理解既涉及到方法论,也是一种程序。程序应在此引起充分注意。前面曾提到,“科学可以理解为通过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达到的某种结果。”因此,不借助一定的程序,既无法进行解释,也无法取得理解。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之所以成为诠释学的一个重要流派,并进而影响了法解释学,原因就在于它强调程序在获得理解和达成共识过程中的价值和意义。此处的程序主要指交往和对话过程中的机会均等,如平等地参与、平等地发表意见等。如果没有这种程序上的机会均等,则达成的所谓共识就有可能是独断的,因而也就不具备客观性。宪法解释过程中对宪法规范的理解也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司法释宪则需要遵照司法程序规则。借助各种方法论和程序,可以成功地将符号还原为符号所代表的意义,暂时地达成理解。在此,不管是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抑或是历史解释和目的论解释,其目的都在于依据一个实定的和有效的规范,通过不同的方法扩充、更新、发展其内涵,从而为解决纠纷提供依据。至于法官选择使用哪一种方法,则服从于眼前的宪法事实或者宪法问题。这也是为什么宪法解释方法有很多,法官选择哪一种方法并无一定之轨的原因。而诠释学法学之所以在各种异彩纷呈的法学流派中独占鳌头,就在于在教义学意义上,法解释学和宪法解释学实际上是各种法学流派和方法的汇集,它既有描述——经验的维度,也不乏逻辑的分析,还是一个规范实践的过程。因之,宪法解释过程中的各种司法解释方法就成为发现规范的工具和通往“理解”的找寻之路。因此,“理解”的过程就是一个新规范的形成过程,人们在理解的基础上达成的共同认识就是一个新的规范。[30]以新的共识为起点,人们在充满荆棘的问题之路上继续前行,周而复始。

但是,这一过程也有一定的风险,缺乏基础、证明或者证明不当的所谓概念创新很有可能是在曲解事物内涵基础上进行的,这就使得概念创新需要格外谨慎。对于宪法学研究者而言,学术意义上错误的宪法思维很可能使其得出的宪法判断是一个不真实的虚假判断,确立一个本身不存在的问题,或者一个伪问题和假问题,相应的建议和对策因而也失去其科学性和可采性。在实践意义上,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如果宪法思维有误,一个新的宪法概念或者规范的创新很可能得出一个错误判断,进而对其行为产生误导;对于立法者而言,错误的思维很可能导致形成一个与事实不符的规范,从而使这一规范丧失实际的规范、评价和指引意义。对于司法者而言,错误的宪法思维会使新规范面临着不客观的指责,进而影响个案正义。这是因为,规范发现与一般意义上的概念创新既有共同之处,也有着显著区别。实践意义上法官的规范发现必须服从民主法治国家的一般原则,如民主原则、权力分立原则与法治原则等。与前几种规范发现和新概念的确立相比,司法者在解决个案纠纷中的规范发现始终无法回避对自身民主合法性的质疑,即使立法者制定新规范有误,民主合法性本身就是一块挡箭牌,大不了日后再行修改。法官创制规范则不然,他必须面对诸如是否有代替立法者造法的倾向?是否取代了民主主义机构本身的职能?是否以自身的价值判断强加给公众?是否偏离实定规范太远?等问题的质疑。因此,对于宪法思维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和规范发现,法官必须通过一套严密的证明方法或者司法审查标准,方可从事实中提炼出规范。这一方法或者标准的确立既须有深厚的现实基础,如特定事实须符合历史与传统、人们的基本信念、社会理论、价值观等,也须受到严格的司法程序规则的约束。只有在两者统合的基础上进行的推理和论证过程才比较可靠,所做出的判断即发现的规范才是一个符合宪法精神和原则,具备正当性,具有生命力和实际约束力的规范,或者说是一个真实和有效的规范,个案正义才可能实现。

还需要说明的是,法学或者宪法学研究过程中的概念创新或者发现并非如哲学那样,是发现真理;并且,法学或者宪法学的概念创新必须借着常识和个案,而非形式逻辑意义上以某一定理为前提的逻辑推演。在严格意义上,这一过程已超出了科学或者形式逻辑范畴,是一个诉诸热情、真诚、执着与投入的心理学意义上的事情。这是因为,绝对意义上的真理是永恒的,在很大程度上,人们所说的真理实际上即为“客观性。法学或者宪法学中的概念或者规范的客观性则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这也是为什么法律或者宪法需要经常立、改、废的原因。特定规范在一个时期有客观性做基础,而在另一个时期则丧失客观性;在一个时期没有客观性的主观诉求,在另一个时期则具备了客观性,需要将其上升为法规范或者宪法规范。这一方面是因为宪法和法律都带有一定程度的工具属性,作为解决人类社会所面临的问题而存在,虽然其不乏价值属性,但当一定的社会情况发生变化之时,作为解决问题的工具,由于其失去存在的客观性基础,因而法规范或者宪法规范相应地也需要修改。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事实与价值并非截然对立,事实中蕴涵着价值。美国宪法中的奴隶制及其后的废除,以及法官创设的许多非文本的宪法外新权利就是一例。正因为此,在强调宪法的科学性的同时,不应忽视这一学科独有的政治和社会属性,即它不是自足的,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政治现实的发展变化。这方面,美国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对经济学研究的感悟与认识对宪法学研究颇有启迪。弗里德曼倾毕生精力致力于经济学研究,撰写并发表了被引用最为广泛和影响最大的著名论文《实证经济学方法论》,”实证经济学方法论“所提出的范式其后成为实证经济学的经典框架。他在半个世纪之前写下的这段话至今依然让人回味无穷。他说:”人们要想在实证经济学方面取得进步,不仅需要对现有假说进行验证和完善,而且需要不断地建构新假说。对于这个问题,人们还没有得出最终结论。构造假说是一项需要灵感、直觉与创新的创造性活动,其实质就是要在人们习以为常的材料中发现新意。这个过程必须在心理学范畴中讨论,而不是在逻辑学范畴中进行讨论;必须研究自传和传记,而不是研究专著;必须由公理和实例推动,而不是推论和定理促进。“[31]所以,法学家在概念创新过程中,必须借着宪法概念和个案进行推理,经过严密的证立过程,俾使新概念具备客观性,避免独断,

六、以宪法概念思维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以宪法概念思维既是进行宪法学理论研究的需要,也是如何在规范与事实确立恰当联系,解决宪法问题的需要。随着我国公众宪法意识的提高,即使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实践中的宪法问题也呈日益增多的趋势。无论对学术意义上的宪法学,还是对实践意义上的宪法都提出了挑战。学者、政治家和法官,都需要以宪法思维进行思考,在此基础上的判断和形成的认识才可能对我国的宪法学学术研究和治建设有所助益。

首先,以宪法概念思维是深化宪法学理论研究和宪法学科学化的需要。以宪法概念思维说到底是一种方法,目的不外是对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提供专业的理论分析和阐释。研究方法的科学化是一门科学成熟的标志。正确的方法既有助于提炼出符合事实的问题,也有助于提升一门科学的专业化程度。在法学家族中,只有具备专业品质的宪法学才能为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贡献出具备自身学科特性的、其他学科所不能替代的阐释,指导实践的发展。同时,以法律实践中的各种规范发现方法作为研究对象并对其作出评价,还可以丰富宪法学自身的研究内容。

其次,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提高宪法学研究过程中的规范化程度。前述分析中所指出的概念创新对于宪法学研究者有一定的警示意义,即学者不是不可以创造新概念,且学理研究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对于立法和司法有一定的指导价值。但是,宪法学概念创新必须遵守规范,必须以人们公认和已知的宪法概念为前提,凭借着实例去进行推演,经过充分的证明,而不是经过纯粹的形式逻辑推论或者凭空自造。否则,所创造出来的概念既可能因缺乏客观性而沦于独断或者武断,也会对立法者和司法者形成误导,进而影响法律或者宪法的正义价值。

再次,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加深对宪法文本的认识。作为规范科学,宪法规范以文本形式表现,这些文本对宪法学和宪法实践具有约束力,是所有宪法思维的规范起点。宪法的规范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它是以文本形式表现出来,在此意义上又可称为文本学。[32]这里的文本并非单纯指宪法典,而是指所有有效的宪法依据,包括宪法判例、宪法修正案、条约等在内的规范文本。另一方面,宪法的规范性还表现在宪法规范具有内在的逻辑结构,表现在宪法整体价值(规范)秩序、宪法典各部分之间的关系、规范与规范之间的逻辑关联性、规范内部的逻辑结构与关系、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等。严格而言,对规范的逻辑分析最具科学性。无论从加强宪法学学科科学性,还是从指导法律实践的角度而言,都需要提高规范的分析能力,在学术和实践的双重意义上摆脱宪法对政治、历史和哲学解读的依赖,将宪法纳入规范分析之中。

第四,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增强对各种宪法规范的规范属性和效力的多样性认识。当今宪法已走过了纯粹政治宪法,而进入了多样性宪法范式并存的时代,经济宪法和文化宪法的出现使宪法的规范形式和效力发生了很大变化。政治宪法多以严格或者传统意义上的规范形式存在,它们对司法有拘束力,可被法院强制执行;经济宪法和文化宪法规范多属于宣示性格,具有纲领性和政策性特点,在文本形式上多样化,其名称也各有分别,规范效力亦不同于传统规范。例如,一些具有经济和文化内容的规范不在宪法正文而在“总纲”之中;有的在名称上冠以“政策指导原则”等,以与传统具有司法强制力的、可被法院实施的规范区别开来。这些规范的属性和效力与传统规范相比有了较大改变。对这些纲领性或者政策性规范,既不可以传统规范视之,也不可简单否定其规范价值,而是须确立其新的规范属性认识,将其视为对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指导。同时,对这一类型规范的违反也产生了一种新的违宪形态,相应地司法审查标准也将随之发生变化。例如,立法不作为及其违宪责任的确立即属其一。

第五,以宪法概念思维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它可以指导制定宪法规范和解决宪法纠纷。前述分析多次指出,宪法思维的最终目的和取向是为了解决纠纷,发现规范,宪法思维可以帮助法律人提供这方面的能力。目前,公众宪法意识的提高和宪法问题的增多对宪法法律人也提出了新的挑战,需要对这些问题做出基本的宪法判断,提供解决问题的宪法思路。以宪法概念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能力的提高有助于认识各种宪法问题,并可对制度的改革、完善与发展提供有价值的理论指导。

第六,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增进对各种宪法解释方法的了解。凭心而论,我们对各种司法释宪方法的精微之处还缺乏深刻认识,特别是由于我国缺乏违宪审查制度,实践中少有法官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推理和论证机会,客观上缺乏实践这些方法的机会,自然更无从在此基础上发展宪法解释方法。但这不意味着我们无须在深入的意义上学习、识别和领会其精深之处,相反,两大法系的趋同使我们非常有必要熟悉判例法国家法官的活动,对有别于制定法体系的法官法的创制和发展有一个基本认识。

第七,以宪法概念思维蕴涵着宪法发展的契机。以宪法概念思维所从事的规范发现是宪法发展的重要途径。在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里,很大程度上,法官在宪法思维指导下的宪法解释使宪法成为活法,而不致被沦为僵死的教条,或者使宪法成为社会现实发展的桎梏。法官造法虽然不断招致指责和批评,但并未在根本上动摇这一制度。凭借法官的规范发现活动,新的价值和规范通过个案不断被从事实中提炼出来,弥合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既解决了纠纷,也为宪法发展提供了通路,使宪法不必动辄通过修改而历久弥新。

注释:

[1][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5页。

[2][美]克里斯蒂纳·L·孔兹等著:《法律研究方法》(TheProcessofLegalResearch),英文影印本,2000byAspenPublishers,Inc,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3]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01页。

[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3页。

[6][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9、290页。

[7][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5页。

[8]参见康德《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基础》,转引自[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3页。

[9][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1页。

[10][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90页。

[11]参见[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1页。

[12]《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79页。

[13][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14]《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42页。

[15]《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42页。

[16]本文在撰述法律概念的过程中没有引用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因为《法律的概念》一书所分析的内容并非本文所指的法律概念,而是分析法律这一概念的含义,是对“法律是什么”的说明,其具体内容是对“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法律是正义”、“法律是规则”这三个命题的反驳。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7][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3年,第533页。

[1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488页。

[19][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3页。

[20]关于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可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4页。另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第九章“法律概念——法律与制定法——实然与应然的关系”,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00——224页。

[21][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

[22][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5页。

[23][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

[2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4页。

[25]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26]语言哲学认为,“符号”除了其所指代的事物外,也有自己的规则。如语言除了与言说的事物有关系之外,语言本身还服从自己的规则。这一认识因此成为后现代思想流派之一,并促成当代意识哲学的“语言哲学”转向。传统观点认为,人的行动包括思维和写作是由意识支配的,用中国化的说法就是“吾手写吾口”,“吾手写吾心”。但语言哲学认为,人的行动或者写作本身与其说是由思维或者意识支配的,不如说是由语言支配的。这一现象可以更为通俗地表述为:不是人在说话,而是话在说人。其实,现实生活中就有这样的例子。许多话是在没有经过深思熟虑的情况下说出的,说完之后自己都奇怪,怎么这样说话?或者说出了这样的话?完全没有受大脑或者意识支配,而是受控于语言自身的法则和冲动。可是,说出去的话,反过来又约束言说者自身。所以,到底是人在说话呢?还是话语支配了人的行动?同时,语言也是法律思维、法律证立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关于语言哲学问题,可参见[德]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15页。关于法律与语言的关系,可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之第五章“法与语言”,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0——101页。[德]考夫曼:《法律哲学》之第八章“法律与语言——归责行为沟通的过程”,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63——199页。

[27]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4页。

[28][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6页。

[29][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30]实际上,各学科和知识领域殊途同归,最后的问题无不归于“理解”一题上。我们看到,几乎各种学科和知识领域都经历了一个经由价值的、分析的,最后发展到以“理解”和“诠释”为中心的阶段。法学皆然,它由早期的自然法、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社会学、以及各种交叉和边缘性的法学流派,最后发展到诠释学法学占据统领地位的时代。当然,对该问题的思考还牵涉到另外一个更深层问题的追问上,这就是,理解是可能的吗?或者为什么能够理解?对这一问题,哲学家们的回答不同。意大利的维柯1725年认为,我们只能理解历史,因为历史是我们创造出来的;对我们来说,自然则是永远无法被理解的,亦不可能被我们所理解。德国的施莱尔马赫(1768——1834)则认为,“理解”是将自己投入到另外一个人的境况中去“设身处地”地想一想。其后又将之补充为“一是对照比较,二是创造发挥”。对他来说,理解是一个通过将自己置入作者的思路之中,重建另外一个陌生人的内心活动的过程,因为人与人之间具有本质上即灵魂的共同之处。对他而言,“感情”与“设身处地”的能力使理解成为可能。狄尔泰吸收了两者的思想,认为理解的基础是前科学时代人们对生命和世界的看法:生命把握生命。但由于这一认识只限于人文科学领域,因而所有观点和理论只能相对有效,只与解释者所生活的世界有关,而不能适用到自然科学领域。参见[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78——182页。而人们究竟是在理解的基础上交往,还是误解使人们更能和谐相处?则又是另外一个问题。作者注。

法律思维的意义范文第4篇

两者的区别,是学习这门课以后才开始认真思考的问题,之前也听说过这两个概念,但都没有想过它们的不同。第一次碰到这个问题时,由于没有查阅相关的资料,凭借自己的感性的认识,认为法律方法论主要是介绍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问题,它是一种在适用法律、法规等法律规范时所应当遵循的规则。而法学方法论则比较理论,它应当是研究法学的方法。

现对法律方法论和法学方法论的异同作一介绍。首先是两者的区别:①从字面看,这两个概念的主要区别在于一个讲的是法律方法,另一个讲的是法学方法。②通说认为两者的研究范围不同,法律方法论的研究范围主要是法律解释研究,法律推理研究,法律论证研究,价值衡量研究和法律发现研究等。而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范围主要是研究法学的方法。③有学者对于此两者的区别问题持如此意见,认为通说中的法律方法论和法学方法论都是法律方法论,而真正的法学方法论则是一门研究法是什么,法是怎样来的等关于法的一些最基本问题的学科。④笔者认为,在研究此两者区别时,应始终保持一个基础原则不变,就是应从汉语言的通常意思层面上表达它。也就是说,不论你所说的是一门关于什么的科学,它的名称应当与它的研究范围和研究对象相匹配,而不应用一个和这门学科没有太大关系的词汇来命名一门学科。因而笔者对法律方法论与法学方法论的区别的看法与通说保持一致。至于有学者所说的关于法究竟是什么,法是从何而来的问题如何涵盖的问题,笔者认为研究这些问题的学科在命名时最好不要用方法论之类的字眼,这样既不会让读者觉得书名与书的内容不相关,也不会使得关于法律方法论与法学方法论的区别问题因它的出现变得更加复杂。对这些关于法的基本问题的研究学科,笔者认为将其命名为法学论或法理论更为适宜。

其次是两者的相同点:①两者都是一门关于某某方法的学科,均是一种方法论。②两者都是介绍一些与法有关的方法,虽然研究范围有所不同,但在研究过程中相互都有借鉴价值,且双方的研究成果可以相互促进。

在接触关于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的争议之后,笔者开始思考为什么要学法学方法论的问题。笔者发现作为一位法学本科生亦或是研究生,搞懂法律方法论和法学方法论的区别,掌握一些关于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学习一些研究法学的方法等内容是十分必要和有意义的,这些对有意向从事法律方面的工作的人来讲是有重大帮助的。此乃学习这门学科的意义。

在谈论法律思维是什么之前,我们先应搞懂思维是什么,或者说思维有哪些特点。关于思维是什么的问题,笔者也是在学这门学科的过程中才进行过真正意义上的思考,之前对思维的感觉是模糊的,因为我们在思考问题时,那个过程中就有思维的痕迹。但若对思维进行定义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思维,人皆有之,人皆用之。思维既是人认知之所依,也是人之认知对象,思维本身的这种双重属性,导致了人对思维认知的困难。《现代汉语词典》这样解释思维:①在表象、概念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等认识活动的过程;②进行思维活动。从上面的解释可以知道,思维有两种不同的属性。前一种是名词,它是一种活动过程,后一种是个动词,就是指思维活动本身。在笔者看来思维不同于思考,思考是一个典型的动词,因而在修饰法律时,思维应当是一个名词。它指的就是人们对客观世界进行认识活动的过程。

法律思维是思维的一种,按照思维对象的不同,可以将思维划分为政治思维、法律思维、经济思维、道德思维等。其中法律思维重在揭示人们在思考法律相关问题时的认识过程。由于法律这一对象自身的一些特点的影响,因而法律思维也与生俱来的承载着法律的某些特点。

关于法律思维的特征,笔者在阅读了参考书籍之后,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①法律思维是一种规范性思维。由于法律的规范性,确切的说是强制性,使得人们在学习法律,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时会不自觉的具有对规范的尊崇。②法律思维具有确定性,这一特征也来源于法律自身的特点,人们在进行法律思考时需要对自己所认知的对象进行确定,保持它的稳定性。

关于法律解释的含义,至少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解释应从广泛的意义上进行定义,它是指有关机关或个人对法律规范的内容、含义、精神和技术要求等所作的说明,通常根据解释主体和效力不同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称为法定解释或有权解释,是具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对有关法律规范进行的解释。我国法学理论界通常将其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分别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作出;另一类是无权解释或非正式解释。包括学理解释(即在学术研究和教学实践中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学理性、知识性和说明性的解释)和任意解释(即人民群众、社会团体、诉讼当事人、辩护人或人对法律规范所作的理解和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解释仅指有权解释,即有权机关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人们在司法过程中进行法律解释时,经常用到的法律解释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价值衡量方法、目的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等。文义解释又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的语言结构、文字排列、上下关系和标点符号等理解其含义、说明其内容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是指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从该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相互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甚至在这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价值衡量方法实际上就是把价值衡量这种司法方法看成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是指在出现法律解释多解的情况下,需要通过衡量哪种价值(利益)更重要而做出取舍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的目的包含两种:一种是该法律制定时立法者的目的;另一种是当前条件下需要法律所表达的含义。社会学解释方法,是把社会学上的研究方法运用到法律解释上,用社会学研究的方法解释法律。

关于利益(价值)衡量的具体含义,在上文已作介绍,此处主要对为什么会有利益衡量做出说明。利益衡量的必然性体现在法律的利益属性、法律冲突的实质及司法过程的性质上。

法律的利益属性及法律冲突的实质。法律从根本上是一种利益的表达和保证机制

。人类的一切冲突,归根结底就是利益上的冲突,而法律的目的在于平息社会纠纷,调和利益冲突。在不同利益之间如何进行取舍,怎样权衡冲突的利益关系,是社会对法律与生俱来的要求,因而法律必然会被利益衡量所包围。司法过程的性质。法律是一种重要的利益调控机制,如果说法律规则的制订是对利益的第一次分配,那么司法过程则是法律对利益的第二次衡量,因而,也可以说司法过程与利益衡量也是相互伴生的。

法律规则解释的复数性。法律永远需要用语言进行表达,而由于语言含义的多样性,使得法律规则会因不同的理解而有所不同。在人们试图按照自己的理解去解释法律时,就会出现不一样的理解,而每一个不同理解背后的利益就会出现冲突。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新的社会条件的改变必然会带来很多新的社会纠纷,如何运用旧有的法律去规范新的纠纷变成人们在解决纠纷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对新旧利益之间的取舍又是一次衡量。

关于利益衡量的方法,在理论上有很多不同的说,各种学说站在不同的角度试图寻找到一个万能的标准,但直到现在,这个问题依然没有令人满意的答案。笔者认为,在利益具有大小区别的情况下进行利益衡量只需遵循一个方法即可,即取大利益而舍小利益。虽然这样的做法可能比较功利,但从人类追求最大利益的本质目标来看,这样的选择还是合理的。如果发生冲突的利益大小难以分辨,则需要具体办理案件的法官自己进行衡量,关于法官的衡量标准,笔者认为首先一定离不开其个人的价值判断,其次还应当受到其他个人和社会的监督。一名法官在裁判时应当尽量保持理性并处于中立地位,凭借自己的生活经验进行利益衡量。

参考书籍:

1、《法律方法:基础理论研究》,赵玉增、郑金虎、侯学勇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1月。

2、《法学方法论》,(德)齐佩利乌斯著;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12月。

法律思维的意义范文第5篇

[关键词]企业文化 法律思维 培养 管理

企业文化更是指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通过社会实践所形成的,并融合社会文化,而为全体成员遵循的共同意识、价值观念、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和准则的总和,是一个企业或一个组织在自身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以价值为核心的独特的文化管理模式。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独特的企业文化。

一、企业文化的特点

每个企业的企业文化都有各自的特点,但是纵观所有企业的企业文化也有其共同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先进性。企业文化是对企业管理水平的融合和总结,是企业最先进的产物。

2.无形性。企业文化看不见,摸不着的,它代表了一种思想。

3.支撑性。优秀的企业文化不是拿来的,而是借鉴、舍取、实践、积累、创新而来的,需要靠企业的团队去实践和显现。

4.稳定与创新性。积极的企业文化,一旦形成,不会朝令夕改。但是稳定是相对的,变革是绝对的,企业文化应不断完善和升华。

正是因为企业文化是企业的灵魂,也需要辅之以管理。这就是企业文化管理学。企业文化管理首先包括制度管理,可以说企业的所有管理制度都与法律、法规息息相关,为使这些制度得到认真贯彻执行,那么有必要培养员工的法律意识,树立法律思维。法律思维是指生活于法律制度架构之下的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

二、法律思维对现代企业管理的意义

1.法律思维以减少企业法律风险为价值取向。市场经济下,机遇与挑战共生,经营和风险并存。忽视法律风险的存在,单纯强调企业生产流通销售业务,其结果必然达不到企业预期管理目标。法律思维能够平衡企业法律风险与经营收益的关系,将预警、揭示、识别、降低、化解企业风险视为作用于现代企业管理的价值取向。

2.法律思维以预防为主、救济为辅为基本原则。法律思维关注企业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引导企业识别管理后果,警示企业对管理事务作出合理安排,预防事故发生。法律思维倡导和突出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为主、事后救济为辅的基本原则,强调前瞻性防控理念,防微杜渐,一旦出现无法预防事故后,引导企业迅速补救及妥善处理。

3.法律思维以制度和规范的流程为战略重点。法律思维的核心是制度创新和流程优化,以法律思维帮助企业实现管理制度化,保证企业内部管理业务的有效性,继而通过企业管理规范化流程,合理分配任务,建立企业内部轮廓清楚的矩阵结构、自上而下的驱动机制,法律思维始终视制度和规范的流程为企业管理战略重点。

三、法律思维在现代企业管理中的主要应用

法律思维蕴含规则性、程序性、平衡性、基准性的特有知识、价值和方法,将其中法理逻辑渗透于现代企业管理事理逻辑,提升企业理性思维,能更好地推进企业现代化管理,其应用表现在四个方面:

1.规则性思维下恪守规范。法律思维是一种规则性思维,以法律规则为标准。规则性思维是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的思维活动,在判断行为和事件时,要求逻辑缜密、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规则性思维要求思维者注意规则的存在,帮助企业预设标准,并在处理问题时尽可能遵照已有规则,对管理冲突中各种利益关系理性判断。规则性思维发挥作用的另一情形是约束企业员工行为,企业管理层通过向员工传达稳定性、可预测性的规则,表达企业管理决策理念,通过规则性规范指引,增强员工对经营行为的预期,引导员工从事企业激励行为,避免禁止行为,这就意味着管理中首先要服从规则而不是听从情感,也意味着规则必须重复使用,不能轻易更改,以有利于企业管理长期有效机制的构建。

2.平衡性思维下倡导平等。法律思维是一种平衡性思维,集中由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具有极为丰富的价值内涵,诚信原则将各种利益维持在合理框架内,平衡各种矛盾与利益冲突,维护平等和公正。现代企业管理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是平衡各种矛盾与利益冲突,倡导平等,体现在管理上,即企业对员工的管理行为要信守诺言,这样的诚实守信不仅仅是企业管理行为对员工的单一义务,而是互动的原则,以平衡矛盾及倡导平等。管理上平等,意味着企业要为每一部门、每一员工搭建统一平台,提供平等竞争机会。

3.程序性思维下维护秩序 。法律思维是一种程序性思维,表明特定政治或社会组织为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而确立某种适于生存与发展的有序形式的努力。现代企业管理中,程序性思维引导企业行为的有序状态,它对管理的启迪不仅在于手续、步骤上的要求,更触及管理的核心,因为任何程序相对于内容而言,无疑更具灵活和易变的特性。

4.基准性思维下果断决策。法律思维是一种基准性思维,以合法性思考为前提,注重事实,实事求是,以既定标准评判确定特定行为的合法与否。法律基准性思维评判结论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强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最大、最佳的政治、经济、道德效果。基准性思维出发点是把握客观标准,将权利义务作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通过权利义务关系分析,检索企业主体各项权利义务后,寻找连续的因果链条,再进行推理。复杂的企业管理环境中,抓企业管理中主要问题,通过因果链上的某一个或几个环节,对企业管理中各种利益、请求、期待做出评价,依据因果逻辑选择最有说服力的理由,纲举目张的解决企业管理中的难题。

四、结论

在我国走向法治社会的进程中,企业需要提高学习和运用法律的能力,在实践中将法律思维贯彻于企业经营管理的方方面面,贯穿于企业运营的全过程,逐渐养成法律思维的习惯,提高现代企业管理思维水平。

参考文献:

[1]葛洪义: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法律思维的意义范文第6篇

摘 要:以哲学诠释学为视角分析作为存在意义的法律解释,能够发现法学前见作为法律解释前提存在的必然性。因此,法律解释学应恢复前见的合法地位,在法律解释的视域融合过程中领悟相对客观的法律真理,剔除不合法前见,使前见不断向前发展。法学前见包含着丰富的内容,凸显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价值,而法学前见的特征表现为历史性、开放性、创造性、实践理性和客观性等几个方面,其中,法学前见的客观性对于实现法治理想具有重要意义。

中图分类号: D90-059

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009-4474(2012)01-0117-10

Research on the Vorurteil of Law: Existence and Connot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hilosophical Hermeneneutics

FAN Zhi-yong

(School of Law,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China)

Key words: Vorurteil; Philosophical Hermeneneutics;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 legal professional community; legal value

Abstract: Current hermeneutics has entered the era of Philosophical Hermeneneutics. If analyzing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the meaning of existen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hilosophical Hermeneneutics, we can find the inevitability of the Vorurteil of law as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premise. The Legal Hermeneneutics shall resume its legal status, illuminate the relative objective legal truth, and eliminate the illegal Vorurteil to make it develop in the process fusing horizons of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 Vorurteil of law contains rich content and highlights the core value of the legal professional community. The features of the Vorurteil of law include Geschichtlichkeit, Openness, Creativity, Practical Rationality and Objectivity. Among them the objectivity of the Vorurteil of law has important significance for the realization of legal ideal.

有死之人的思想必须让自身没入深深泉源的黑暗中,以便在白天能看到星星。①

――马丁・海德格尔

法学研究的历史无不表明:我们无法在法学范围内根本性地解决法律问题。因此,我们需要持开放心态多视角地观察、分析法律现象,从而对法律问题得出相对完满的答案。而法学对于哲学理论的借鉴素有传统,甚至可以说,各种法学学派都是历史上不同的哲学思潮在法学领域中的反映,因此,运用哲学思维思考法律问题就显得格外重要。其中,法律解释是法学的重要问题之一,法律文本只有在理解与解释②中,它的“生命”才能显现,也就是说,法律文本自身是没有“生命”的,人们的理解使法律有了生命载体〔1〕。但其中存在着无数的疑难,法学家们运用法律思维工具进行了数世纪的探索,对法律解释的研究仍然差强人意。如法律是否需要解释的问题,有学者提出“法治反对解释”的观点;同时有学者针锋相对,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解释,法治的问题在于如何解释,而不是要不要解释。因此,笔者试图以法学“旁观者”的视角分析法律解释问题,转向哲学诠释学,通过对诠释学中前见思想的分析,提出法律解释中的前见③概念以作为法律解释的指导。更准确地说,前见作为法律存在的理解方式,通过哲学诠释学与法学的“视角融合”,从而对法律解释问题给出诠释学的解答。

一、哲学诠释学的视角

(一)哲学诠释学的源流

哲学诠释学属于解释学的一种。解释学(Hermeneutics)作为关于理解和解释的学问,亦被称为释义学或阐释学,有学者也称其为诠释学。但笔者认为,诠释学更多地在本体论意义上运用,即哲学诠释学,而其外延明显窄于解释学,因此,此处不宜使用诠释学的提法。“解释学的词源是希腊动词hermeneuein,词干是Hermes,即诸神的使者赫尔墨斯。赫尔墨斯是诸神的使者或信使,他的职务是负责向人间传达和解释诸神的旨意,因为神界与人间语言存在差异,他跨越了神界和人间的界限,是两者的‘中介’,所以含有将神的语言解释给人的意思,而不是单纯的宣告和重复上帝的话语。”〔2〕解释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1)作为理解和解释技艺的解释学。解释学最初来源于神学解释学和法学解释学。前者作为理解和解释《圣经》的技术学,是在教父时代面临《旧约圣经》中犹太民族的特殊历史和《新约圣经》中耶稣的泛世说教之间的紧张关系的历史背景下,需要对《圣经》作出统一解释时发展起来的〔3〕;后者是基于法律解释的需要,始于对罗马法的解释。有学者将技艺解释学称为具体解释学,对应于之后的一般解释学。除了神学解释学和法学解释学,还有文献学解释学〔4〕,实际上,当时的文献学解释学虽然有希腊学者对荷马史诗等古典文献的解读,但其仍主要以宗教经典为解释对象,文献学解释学可以看作神学解释学的延伸。

(2)一般解释学或言传统解释学。这一转向发生在19世纪,由德国哲学家施莱尔马赫首先提出,最终由狄尔泰完成,从而使得解释学得以为整个精神科学奠定方法论基础,至此,解释学的理论指导意义超越了它的实用意义。施莱尔马赫明确了解释学的基本范畴:对文本的解释和说明〔5〕。他认为理解是对作者意图的单方面理解,是某人理解他人,历史等前见使得词义发生变化、作者的个性心理被遮蔽,因而,要使理解成为可能就必须排除历史前见的障碍,重构作者创作的原始历史环境以把握作者的真实意图,这就是所谓的重构说(Rekonstrukton)〔6〕。施莱尔马赫提出了两种解释学方法,即语法解释法和心理解释法。前者主要从字面上对作者遗留下来的文本作语言分析,从而揭示文本的表层意义;后者主要是通过对作者语言使用特殊性的分析来揭示和把握其内在的深层心理活动〔7〕。施莱尔马赫确立了解释学作为一门独立学问的地位,将具体技艺解释学发展为系统的理论的普遍解释学。而狄尔泰真正把解释学纳入哲学的核心部位,从认识论上对解释学进行了发展〔8〕,使解释学具有了更广泛的意义。他在施莱尔马赫解释学理论设想的基础上致力于人文科学(精神科学)的建设,解释学被看作是一切人文科学的一般方法,即“历史理解的方法”〔2〕。他认为历史、文化与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不同,自然科学具有反复性和可证成性,而历史及文化现象则是一次发生,因此只能用理解或者基本上只能在心理体验中进行说明,主张理解的对象由文本转移到现实历史。狄尔泰的解释方法不是要求复原“本文”意图,而是将历史的“真象”视为可资解释的文件,并把其当成理解者本身生活的表征〔9〕。

(3)哲学诠释学或称本体论解释学。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的思想理论均停留在传统认识论的范畴之内,真正突破这一方法论“束缚”,将解释学带入新的本体论发展阶段的是海德格尔以及他的学生伽达默尔。海德格尔继承了胡塞尔的现象学思想,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本体论解释学,在他看来,“哲学本体论上的存在问题实质上就是解释学意义的理解问题”〔10〕。对海德格尔来说,解释学不仅涉及具有历史学性质的文本,而且首要的是对具有历史性的在者即此在的解释,“现象学描述的方法论意义就是解释……通过诠释,存在的本真意义与此在本已存在的基本结构就向居于此在本身的存在之领会宣告出来。此在的现象学就是诠释学〔Hermeneutik〕”〔11〕。在他看来,理解不是主体的主观性活动,而是此在的存在方式。或者说,是此在的“被抛状态”,它规定着此在的理解活动(筹划等)。解释学所研究的理解,构成了此在生存活动(筹划)的“先行结构”,即此在之理解的“前结构”,这就是“先行具有”(Vorhabe)、“先行见到”(Vorsicht)和“先行掌握”(Vorgriff);当一个事物被看作是科学认识的对象之前,我们已经对它有了“前理解”,这可以看作是理解的出发点、基础或基本条件〔2〕。“一切解释都有其先行具有,先行视见和先行掌握。我们把这些‘前提’的整体称为诠释学处境。如果解释作为阐释而成为一项明确的研究任务,那么就需要从对有待开展的‘对象’的基本经验方面并即在这基本经验之中先行澄清和保障这些‘前提’的整体。”〔11〕具体来说,“此在是源始的,这就是说:就其本真的整体能在来看,它被置于先行具有之中;指导性的先行视见,即生存的观念,由于澄清了最本己的能在而获得了它的规定性;具体整理出来了的此在存在结构清清楚楚地把此在的存在论所特有的方式同一切现成事物加以区别,从而使先行掌握为此在的生存论结构提出一种恰如其分的分环勾连,以便把从概念上整理诸生存论性质的工作可靠地进行下去”〔11〕。也就是说,此在在理解之前,已处于一定的历史、文化、传统之中,这些与此在存在共存,即“先行具有”;这种先行具有处于一种隐绰未彰的状态,需要在这种特殊的理解事件中作为被解释的特殊方向,这种解释者理解某一事物的先行立场或视角就是“先行见到”〔12〕;在先行具有和先行见到的基础上,在理解之前所存在的概念体系和知识结构,就是“先行掌握”。海德格尔思想体现出了主客体统一的倾向,将对世界的理解融入世界的存在之中〔3〕。

伽达默尔进一步发展了海德格尔的存在论诠释学思想,认为不同于传统解释学的方法论指向,哲学解释学所探究的“是人的世界经验和生活实践的问题。借用康德的话来说,我们是在探究:理解怎样得以可能?这是一个先于主体性的一切理解行为的问题,也是一个先于理解科学的方法论及其规范和规则的问题”〔13〕。他仍将理解看做人的存在方式,扩大了解释学对象――文本的含义,它可以指历史上任何成为过去并且对现在有影响因而受到人们关注的社会文化现象〔2〕。并且伽达默尔将海德格尔的“理解前结构”的三种区分融为一体,提出了“前见”④这一概念,来解答解释何以可能的问题。他说:“谁想理解某个本文,谁总是在完成一种筹划。一当某个最初的意义在本文中出现了,那么解释者就为整个本文筹划了某种意义。一种这样的最初意义之所以又出现,只是因为我们带着对某种特殊意义的期待去读本文。”〔13〕在他看来,前见实际上“就是一种判断,它是在一切对于事情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要素被最后考察之前被给与的”〔13〕。前见构成了伽达默尔哲学诠释学思想的精髓和核心,可以说,伽达默尔解释学就是以前见理论为中心展开的。

(二)哲学诠释学中的前见

1.为前见正名:前见存在的必然性论证

前见本是中性词,但自启蒙运动以来,“理性”高踞其上,审视、批判传统的前见。伸张理性的权威已成为近现代哲学认识论的一个传统。不仅“前见”一词被赋予明显的贬义,人人唯恐不能尽除之,即使在认识论中,“前见”也被列为阻碍主体意识接近、把握真理的元凶。并且随着理性的张扬和方法论的异化,主体产生了能够克服、清除偏见的错觉,表达出用方法控制客体的要求,却遗忘了人自身的历史存在〔14〕。按照经验主义认识论,认识对象是现成的客观存在,只有当认识主体不带任何前见,以其洁净的心灵对“客观存在”加以直观映照时,认识才是可能的,认识才具有客观性,认识之前的一切先行因素都因与认识的客观性相冲突而必须被摒弃〔15〕。在此认识论影响下,传统解释学也继续着这一误解,虽然认识到前见的历史性,但其认为,理解者的前见与历史文本理解的客观性无法兼容,只有克服前见,使理解者成为白板,从而理解者得以脱离自己所处的当下的历史而进入文本作者的历史,达到对文本原意的把握,这样才能客观地理解文本〔16〕。由此,传统解释学坚持着明显的主客二分法,“这是一种静态的、僵死的理解活动,呈现一种单向性和不可逆性”〔17〕。这种认识论本身就是一种对前见的盲目的前见,它错误地将以传统为主导的前见视为理性的对立面和落后的同义词,体现了理性的狂妄。

伽达默尔对此提出质疑并试图恢复前见的合法地位。在他看来,前见不仅不会成为解释的障碍,相反,前见构成了解释的前提和基础。理解者无法规避自身的前见,我们不可能实现传统解释学的理想,即绝对客观地解读文本,因为任何理解者的内心在解释之前已经存在着前见。伽达默尔指出:“不管是认识者还是被认识物,都不是本体论意义上的‘现成事物’而是‘历史性的’,即它们都有历史性的存在方式”〔13〕。而且,“历史并不是隶属于我们,而是我们隶属于历史,早在我们通过自我反思理解我们自己之前,我们就以某种明显的方式在我们所生活的家庭、社会和国家中理解了我们自己”〔13〕。前见是历史形成的地平,我们被抛入到这一地平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理解。所以前见是不可避免的,是与我们的存在状况相联系的,前见源于此在的时间性和历史性,由此决定了前见存在的必然性〔18〕。伽达默尔的结论是,“从启蒙时性主义观点来看似乎是理解障碍的前见却是历史实在本身和理解的条件。所以摈除前见,不管它是否成功,都将最终是摈除历史。认识和存在在这里是统一的”〔3〕。

理性具有自身的界限,本身也是历史的产物,并受控于历史,理性不能摆脱前见为其设定的解释前提和条件,并且理性与前见不存在绝对的对立,前见的“本质是保存,保存也是一种理性的行为”〔19〕,由此,“解释的客观性不在于避免前见而在于确认前见;任意的不适当的前见不是由它们是前见这一事实而刻画其特征的”〔3〕。当然,前见中也存在错误前见。

2.真假前见:不同前见的辨识

“近代哲学之父”笛卡尔,曾将前见分为两种:轻率的前见与权威的前见,并认为所有的前见都是错误的,因而赋予所有的前见以否定意义,解释者通过自我反思可以排除前见的障碍,这也是启蒙运动以来认识论的一贯主张。伽达默尔在论证了前见存在的必然性之后,并没有将所有前见合法化,而是承认了存在假的盲目的错误的前见。他将前见也分为两种类型:正确前见与错误前见,或称合法前见与不合法前见。前者是历史给予的对于理解起到积极作用的前见,它来自人对历史文化的继承,它可以使理解者进行一种“建设性”的努力,去积极地进行理解。同时,伽达默尔认为人们不应顺从一切前见,只有那些具有正面价值的合法前见,才应加以保留甚至增加,至于那些妨碍正确理解得以实现的不合法的前见,应积极地加以驱除〔15〕。由此,如何识别并摒弃不合法前见的问题就浮出了水面。

笔者认为,解决识别真假前见的问题应坚持这样的一种思路。首先,偶然的、临时的、特殊的、个人的前见的错误率比必然的、持久的、普遍的、社会的前见要高得多,甚至可以说,后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前见。所以,我们主要是在前者之中找寻合法前见。其次,因为前见是在本体论哲学诠释学意义上而言的,解释与存在具有共时性,所以,只有在解释的过程中才能辨别真假前见。在识别过程中,解释者和文本之间要保持开放的态度,通过前见与文本之间不断交换和交流,进而“不断地筹划意义和不断地修正意义,使相互竞争的筹划彼此同时出现,使一种前把握被另一种更合适的把握所取代”〔19〕。再次,在这一开放的交流过程中,要坚持实践哲学的实践标准,通过“试错”与“冒险”的实践检验,使假前见显露出来。这一实践过程是充满了心酸的历程,如合法的法律前见的实现,需要时间、过程,以及非公正的代价⑤。在这样一种“无情的命运安排”中,我们不断接近真理,渐愈接近公正的价值,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最后,笔者认为,正确的前见具有自动排斥错误前见的功能,因为二者本质上是冲突的,处于水火不容、此消彼长的关系中,因此,除了实践,剔除错误前见的另一条有效路径就是树立、稳固、弘扬正确前见。

3.前见的运行:视域融合与效果历史

前见作为本体意义解释的前提,真正发挥作用是在完整的解释过程之中。因此,我们不仅要考察静态的前见本身,同时还要研究前见的动态运行,即解释中的视域融合过程和最终的效果历史结果。

传统解释学认为,解释者自身与文本作者之间存在着“时间间距”,解释者需要通过不断“修炼”,排除一切偏见,克服历史的陌生与失落感,进入文本作者的内心,重新体验被理解者的经验,以到达他们在心灵状态上的神秘交流与重合〔20〕。这即是所谓的“重构说”。对此,黑格尔有不同见解,他认为理解的本质并不在于对过去事物的重构或返回,而是在于过去与现时生命的思维性沟通,作品一旦脱离了其原始的世界,其意义就在于原始意义对现在的参与。也就是过去只作为现在,作为它被现在表现而存在。过去不是它过去所是,而是它现在所是。因此,理解按其本质不应是对作者意图的单方面的理解,而应是对作品的真理内容的理解〔3〕。受黑格尔关于现在与过去这一辩证思想的启发,针对“时间间距”问题,伽达默尔提出了一种“视域融合”的思路。伽达默尔首先运用辩证思维看到了时间间距的价值性一面,他认为“时间间距乃是理解的积极的和富于建设性的可能性,意义发现的无穷过程就是通过它实现的。只有时间间距才能使解释学的真正批判性问题得到解决,才能真正使产生理解的‘真成见’与产生误解的‘假成见’区别开来”〔2〕。接着,他认为解释活动就是“现在视域”与文本的“过去视域”之间进行融合的过程,即“视域融合”,我们的前见构成了现在视域,同时现在视域要接受过去视域的检验,没有过去视域,现在视域无法形成,二者呈现出相互融合的关系。伽达默尔强调了过去与现在之间的运动性、交融性,他说,“人类此在的历史运动在于:它不具有任何绝对的立足点限制,因而它也从不会具有一种真正封闭的视界。视界其实就是我们活动于其中并且与我们一切活动的东西。视界对于活动的人来说总是变化的。所以,一切人类生命由之生存的以及以传统形式而存在于那里的过去视界,总是已经处于运动之中了”〔13〕。通过现在视域与过去视域的融合,理解得以产生。

在不断地视域融合中,历史则成为“效果历史”。何为效果历史,伽达默尔解释道:“真正的历史对象根本不是对象,而是自己与他者的统一体,或一种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同时存在着历史的实在以及历史理解的实在。一种名副其实的解释学表现在理解本身中显示历史的实在性。因此我就把所需要的这样一种东西称之为‘效果历史’。理解按其本性乃是一种效果历史事件”〔13〕。这是一种对于历史的存在论思考,人总是处于历史效果中去理解,“理解者始终是历史的有限的存在”〔7〕。

二、法律解释学与法学前见

(一)法律解释学的反思

1.法律解释学的历史

法律语言符号的表现形式,使其在直面丰富多彩的生活世界的目标指向时,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不仅是语言的局限性,还有符号与现实之间的间距,这些导致了法律在解释中运行的结果,解释同样是法律的存在方式。

“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来自于解释学的关照”〔21〕,由此,法律解释学基本遵循了解释学的发展路径,即从方法论到本体论的转变。历史上,法律解释学是最早出现的具体解释学之一,兴起于古罗马时代的人们对罗马法的解释。最初,法律解释工作由不同的群体承担,在公元前4世纪末,罗马法的法律解释任务是由祭司等僧侣团体来承担的,在此之后则由世俗法学家承担〔22〕。而在中世纪,意大利出现了注释法学派,主要对罗马法的经典进行解释,试图恢复罗马法的现实适用,这在罗马法的复兴过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我国也有悠久的法律解释学传统,如汉代的律学,盛极一时。当解释学进入一般解释学阶段后,法律解释学也相应发生了方法论转移,可以称为传统法律解释学,其“肇始于德国历史法学派的鼻祖萨维尼,萨维尼区分了完善的和有缺陷的两种不同的法律解释的格局,完善的法律解释存在着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系统要素等四个要素”〔21〕。在传统法律解释学时代,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典的形式合理性,崇尚法律文本的文义以及司法审判的唯一正解,严格限制法律解释,认为法官的裁判活动就是严密科学的逻辑涵摄的过程,其中排除了法官的主观性因素;而表现在法学思想史上,英国的分析法学,德国的历史法学、概念法学及后来的普遍法学,法国的注释法学等法学流派都秉持了传统法律解释学方法〔23〕。传统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至今仍在实践中采用。而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则是在20世纪60年代伽达默尔的奠基性巨著《真理与方法》面世之后兴起的。首先在主张传统法律解释学的法学流派内部出现了本体性解释学的苗头,如分析实证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哈特的理论。他对法律实证主义思想进行了重大调整,被称为“诠释学转向”,即从法律实证主义的“外在视点”转向了诠释学的“内在视点”。具体而言,所谓“外在视点”指的是在追求法的客观性基础上,对法采取的是一种外在观察者的态度。这种“外在视点”无法对法的有效性提供恰当的理由,因为法律的解释者同样是法律实践的参与者,无法采取纯粹客观的态度。哈特认为,法的有效性的根据要参考官员和市民对法律的内在态度,即“内在视点”。哈特的“内在视点”开启了法律诠释学之门。在哈特影响下,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提出了彻底的阐释学法学理论〔24〕。

2.现代社会中法律解释学的理论建构

法律解释学应综合借鉴传统解释学与哲学诠释学的理论,二者并不矛盾,以本体论解释学来解释法律解释何以可能是可行的。所谓的“真理反对方法”只是排斥过于依赖方法论甚至将其等同于真理的异化现象,并未否定方法论在达致真理过程中的工具性价值,它只是“抛弃了建立在主客二分基础上的认识论意义上的方法,即外在的方法,走向了一种内在的方法,即消除了主客分离的本体论意义的方法”〔25〕。而且,哲学解释学以消解主客二分法的方式间接地论证了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不仅不会与法治的目标冲突,反而会对法治建设大有裨益,而以传统解释学理论作为法律解释应用的方法论又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解释学方法可以有效地促进法律解释的公正性。

在研究如何具体应用解释方法处理现实法律问题之前,需要首先解释清楚解释的前提和解释何以可能的问题。也就是说,理解先于方法,方法只有被主体理解后,才能成为理解的方法。方法应当遵守,但应与理解统一起来。人对方法论的过度依赖,导致了方法论的异化,使人成了方法的奴隶〔26〕。法律解释方法实际上构成了法律解释本体的一种前见,也就是说,解释方法作为解释的前结构,在解释之中发挥着前见的功能。法律的目标不是为了探求所谓的“立法原意”,立法者在法律制定后在某种意义上便已“死去”,法学体现的是实践智慧,通过法律对实践的指导,实现法治理想,解释与应用性是法律的目标指向,传统解释学的“重构法”应退出现代法律解释学。总之,法律解释可以是“我注六经”与“六经注我”似的融合,即在超越传统解释学基础上的本体论与方法论的统一体。

(二)法学前见的提出

前见“原是与法律相关联的词语,指正式法律判决前的临时裁决或初判。它可以被更改或撤销,但在正式的最后法律判决确定之前,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和合法性。它可以被视为在判决最后形成前所达到的对案情的理解或认识,也是进行法律裁决的依据”〔27〕。这种“前判决”可以是正确的,也可以是错误的,此时的前见仍是中性词,但之后被认识论误解,作为只具有否定意义的概念而存在,直到哲学诠释学将其真实价值“释放”,前见的本来面目才得以揭示,进而从哲学诠释学扩展开去,又回到了法律领域中,形成了法律前见的概念。法学前见与哲学诠释学中的前见没有区别,只是适用境遇限制在法律范围内,即法律解释学中的前见。

哲学诠释学的“视域融合”与“效果历史”在法律解释学上具体表现为,法律解释者通过与法律文本的视域融合,塑造了法律的“意蕴――一个可能的意义世界。法律的意蕴既非法律文本的原意(客观性),也非法律文本释放出的重要意义。法律意蕴是解释者在理解法律文本的过程中,结合法律文本自身意义范围和解释者的精神世界之后出现的第三者。法律文本的解释者总希望弄清楚它到底讲了些什么,不可能说什么,可能会说什么。解释者在理解法律的过程中,不仅重新规定了他的精神世界,也给法律文本开拓了一个可能的意义世界”〔9〕。

三、法学前见的内容与特征

(一)法学前见的内容

1.类型化研究

法学前见作为法律存在的法律解释的前提条件,内容丰富,很难一一列举出来,笔者尝试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法学前见包括这些基本内容:法律语言、基本的法律价值与法律伦理、法律的权威、法律专业知识与法律思维、社会文化传统。

(1)法律语言。它是法律独有的一种符号系统,所有的法律解释无不以其为中介而进行,我们无法超越法律语言而为法律解释;这些语言符号一定程度上为法律解释提供了空间和可能性。语言符号的平台构成了法律解释的第一前见。

(2)基本的法律价值与法律伦理。包括法治理念和秩序,其以法律传统为载体而存在,如公平、正义、秩序、稳定等基本价值,又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至上等法律理念。“法律秩序中的价值,特别是法律或秩序中的一些基本价值,构成了对各种形态解释论点及其蕴含的基本解释指令的最终证明。”〔28〕它们突破了解释者的个人价值观,而表现为一种普遍的、客观的价值前见。

(3)法律的权威。从文本角度可以将解释分为独断型解释和探究型解释。前者强调了文本的权威性,这种权威性本身成为解释的前见;法律的拥有强制力的社会调整本质决定了法律解释从来就是一种独断型解释,它探讨的不是真与假的问题,而是好与坏的问题,法律解释学是实践性的,而不是理论性的〔29〕。由此,在作为独断型解释的法律解释中,法律权威是一种重要的法学前见,只有在承认法律权威的基础上才能够构建法治体系。法律权威的存在,也决定了法律不同于宗教的被信仰,盲目的“因信称义”不适用于法律上,法律权威是一种基于理性基础的“世俗信仰”,是经过理性选择后的信任。

(4)法律专业知识与法律思维。这包括法学方法论,其中法律思维包括“克制、经验、妥协、谦抑、诚实、守信、戒急、审慎的态度,讲究行为的理性、程序、正义、自由、权利和法律的权威,而排斥激进、暴力等手段”〔1〕,也就是说法律思维本质上是一种保守性思维,对保守的恪守和对传统的尊重是法律稳定性的基本要求。法律知识与思维构成了法律人解释法律的基本工具,是法律解释的思想基础和资格,也是作为法律解释的条件而以前见形式存在的。

(5)社会文化传统。它内含了社会群体认知,与社会妥当性有直接关系。法律要兼顾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处理二者冲突的规则是:以坚持形式合理性为原则,但在明显违背社会文化传统,与民众基本观念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要坚持实质合理性。主张司法判决法律理由的说服力即体现了社会妥当性的要求,司法裁判是一个智识性和功利性相融合的过程。社会文化构成了法律之外的社会前见。

以上均是就合法前见的内容而言的,至于不合法前见,则是解释者个人一时的盲目前见,其内容比较单一,也是在法律解释中必须摒除的前见。真假前见之分中蕴含着前见的识别和真前见的培育任务,由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凸显出来。

2.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凸显

“甚至最真实最坚固的传统并不因为以前存在的东西的惰性就自然而然地实现自身,而是需要肯定、掌握和培养。”〔13〕也就是说,作为传统的前见也是受解释者影响的,在一定程度上,主体能够实现对前见的培育,而法学前见的培育工作主要由法律职业共同体承担。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基于精神上认同感的“想象的共同体”,不是现实中“实体的共同体”,它更多的是指现实中法律职业阶层的“认同上的共同体”。共同体中的成员拥有同质性,即共同的法学知识素养和职业伦理,他们通过职业“准入”制度的检验,在秉持法律权威的前提下,通过共用的法律语言工具运用法律思维进行交流、沟通,进而达到某种共识,形成利益的相对一致性。法律职业阶层并不必然等同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实现它们之间的跨越需要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在观念上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认同感”〔30〕。从法律解释学角度观察,法律职业共同体又是一种“解释共同体”,是具备共同法学前见的法律职业群体,也就是说,法学前见在法律解释中的功能发挥主要体现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法律的解释中,它“解决由过度强调的单个读者的私人性心理过程而引起的问题,意义的权威既不在读者也不在文本之中,而是在于解释共同体之中,正是解释共同体为读者提供了策略”〔31〕。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坚持法律权威的前提下,共享着法律语言、法律知识和思维方法以及法律基本价值和伦理,并对作为法学前见内容之一的社会文化传统发挥着引导、建构的功能,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实为法学前见的核心。

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可以达致法律的价值共识,保障法学前见的客观性,进而实现法律解释的一致性和稳定性要求。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以至于我国当前法律价值的多元、混乱,法学前见呈现出主观性极强的状态,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前见的统一、清晰、客观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对此,笔者赞同有学者提出的制度性的建构和非制度性的建构的解决方案,前者主要包括法学教育和法律行业准入资格考试。法学教育培育和固化法律人的基本价值共识,并使其深化和发展;而资格考试是对法律人价值认同的社会认可。非制度性建构是指通过示范、宣传等方式潜移默化法律人的价值观,从而在社会场域上固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认同〔32〕。其中,法学教育不仅教授了学习者处理法律问题的基本方法,同时还是消除主观、个体的盲目前见的根本之路,它促使了法律人合法的法学前见的形成。另外,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个重要的步骤是形成法律人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对此,学者之间的价值共识起着先行的引导作用。法学共识的这种先行性又决定了主流学说存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因为主流学说是学者间价值共识的集中体现。我国法学界已经逐渐认识到了学术共识的重要性,有些学者已经展开了构建学科共识的尝试,如在民法领域,有学者提出了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33〕。

(二)法学前见的特征

(1)历史性。前见本身就是历史的现在存在,它通过作用于解释者的现在视域,与文本的过去视域相融合,从而创造着效果历史。所以,理解本身就是历史中的一个事件,它扩大了历史,发展了历史,继续进行历史,对于伽达默尔来说,理解属于历史〔3〕。

(2)开放性。法律的保守性给人一种封闭的印象,这只是形式化的要求,法律解释则需要保持开放性,而法学前见虽是历史的现在存在,但同时具有面向未来的开放性。前文提到,法律解释是一个不断进行视域融合的活动,此中解释者的前见不断与文本的过去视域融合,从而拓宽了法学前见的视野,形成了下一次理解的前见〔34〕;法学前见“联系着此在的被抛性与筹划的可能性,连接着理解的历史性与未来生成性”〔18〕,从而保持着开放的姿态。前见就是开放于这样的不断进行的视域融合中,并由此带来了前见的创造性。

(3)创造性。法学前见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无时不处在变化与发展之中。“本文的意义超越它的作者,这并不只是暂时的,而是永远如此的。因此,理解就不是一种复制的行为,而始终是一种创造性的行为。”〔13〕视域融合的同时使法学前见具备了开放性与创造性。需要注意的是,一定时期的法学先见(主要就正确先见而言)是固定的,而我们所说的前见的创造性是就整个历史大环境而言的,对于具体的法律解释情境下,可以将法学前见看做是暂时不变的。

(4)实践理性。作为实践哲学的中心命题,实践理性对应于理论理性,或称为纯粹理性,有着不同的真理追求〔35〕。自然科学探索着纯粹理性下的真理,精神科学则不同,它以发现实践理性下的真理为目标。在伽达默尔看来,精神科学所涉及的对象“是各种人的历史的流传物,即广义上的文本,我们对历史流传物的经验时常间接地传达了我们必须一起参与其中去获得的真理。这表明,对于自然科学,是一个说明的问题,而对于精神科学,则是一个理解的问题。关于人的历史的各种流传物的意义的理解和解释,便构成了精神科学的真理”〔10〕。哲学诠释学主要对精神科学予以指导,而不是自然科学,“从根本上说,精神科学的理解问题,是人与历史流传物的一种实践交往经验,是一种对话和交流”〔10〕。诠释学本身就是一种实践哲学,实践理性构成了诠释学的中心思想,在此情境下的前见也具有了实践理性的品格。法学作为一种典型的精神科学,法学前见也必然具有实践理性。

(5)客观性。前见的客观性传承于现象学。自柏拉图提出著名的“洞穴理论”以降,西方哲学一直在强调现象的虚假性与本质的真实性;由于现象的无价值,在人类对世界的认识中是需要首先排除的,认识论的经典主张即是透过现象认识本质。直至20世纪初,德国哲学家胡塞尔创立了现象学,认为现象本身具有重大价值,不是困在洞穴中的人们所面对的墙壁上的假象,真理存在于现象之中。海德格尔发展了胡塞尔的现象学,主张真理处于“遮蔽”状态,我们在“去敝”的过程中,即所谓的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之时,人为地割断了历史的联系,排除了过多的蕴含着真理的现象,最终发现的真理值得怀疑。现象学号召回到现象中去,“知其白,守其黑”⑥,黑暗才是人类永远的家园,只有守望住黑暗,才能达致对光明的认知。通过这样一种对人类自身狂妄的批判,现象学实际上体现出强烈的客观性,试图避免在认识真理之时针对客观世界的过度的人为因素。因此,作为此在存在方式的理解,需要在坚持现象学理论的基础上,对理解何以可能给出自己的答案。前见理论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被提出来的,前见因此也具有了客观性色彩,它是对理解中主体的主观性解释因素的客观制约,它消解了传统解释学的主客二分法,主张传统与当前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视域融合,进而保证了解释的统一性和相对客观性,如此的解释结果正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

认可法学前见的客观性具有重大意义。首先它终结了法律解释的主客观之争这一法学中的哥德巴赫猜想。传统法律解释学认为解释具有绝对客观性,解释的本质就是解释者对于文本原意的真实反映和重构,在此中要消除解释者的一切观念,包括前见。而哲学诠释学的进路与此不同,其认为解释是主客观交融的过程,其中解释者当下的前见“不是个人的主观认识,而是个人接受流传下来的一种普遍判断”〔36〕,其作为客观存在,与文本发生视域融合,最终领悟文本的意义,即洞见精神科学的真理,这种真理具有相对客观性。其次,它消除了一些学者对于前见理论的恐慌,因为前见的客观性不仅不会危及法治的统一,相反,它以自身独特的方式论证了法律的相对客观性,这种刚柔并济的客观性,正是当前法治建设所需要的。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对于法律解释的相对客观性有过系统的论述,他指出法律是一种阐释学概念,法律的客观性指的是法律的整合性,“这种整合性是建立在以明智法官为代表的职业法律群体的议论基础上的客观性”〔26〕。也就是说,内在参与者在对案件的判断过程中会不断地除去和超出狭隘的利益和私有的偏爱而达致判断的共同性,维护法律的整体性要求〔37〕。德沃金在这里同时吸收了哈贝马斯的商谈原理,相对客观性是参与主体间的共识意义上的客观性,这其实就是基于前见基础上的客观性,由此可以看出,德沃金借鉴了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理论。

四、结语

在哲学诠释学的视角下,法律解释中必然存在着前见。对此,我们不应采取传统法律解释学的思路予以消除,而应该承认法学前见存在的必然性,认识到法学前见作为法律解释的基础和前提的价值,恢复法学前见的合法性,同时要对不合法的个人的盲目前见保持警惕,在法律解释的视域融合过程中剔除不合法前见,使前见不断向前发展。对法学前见进行深入剖析,法学前见的内容包括:法律语言、基本的法律价值与法律伦理、法律专业知识与法律思维、社会文化传统,其中凸显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法学前见具有历史性、开放性、创造性、实践理性和客观性,尤其是其客观性,使得法律解释的相对客观性得以实现。由此,在法律解释中必须坚持前见这一解释的前提条件,才能够达致法律真理,实现“在白天看到星星”的理想。

注释:①

见马丁・海德格尔著《思想的基本原则(Grundsaeize des Denkens)》,载《(海德格尔)全集》第79卷,Frankfurt:V.Klostermann,1994,第93页。转引自:张祥龙著《海德格尔思想与中国天道――终极视域的开启与交融》,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出版,第436页。

②在伽达默尔看来,解释―理解―应用三者是一致的。笔者在本文中也坚持这一观点,对解释和理解不再做区分。

③哲学诠释学是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解释学,认为解释是作为主体的人在世的存在方式,由此观念指导下的法律解释也可以视为法律的存在方式,固而具有了普遍意义。法律解释中的前见可以称为法学前见,适用于一切法学过程,本文下面都称之为法学前见。

④前见,又称为先见、偏见、成见、前理解等,都是Vorurteil的中译版本,含义没有区别,本文中对此不做区分。

⑤如司法审判中的不公正判决,但这种不公正具有事后性,只有在判决作出后才得以知晓。

⑥黑暗喻现象,光明喻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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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的意义范文第7篇

 

1问题的提出

 

社会科学的方法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论题,其辐射范围可及于所有人文社会学科的领域。而作为社会科学的一门重要学科,法学学科也需要相应的研究范式。我们在研究中也应该看到:法学方法论的出现,自始就涉及整个社会科学的方法论问题,乃至从整个哲学社会科学中寻找有益的借鉴,这在当代尤其如是。

 

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一支,在方法论上的相同之处。确实,社会科学方法论对于法学研究也可以提供很多有益的借鉴。法律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工具,也应该是社会有机体的功能之一,这样就可以在社会学视野下研究法律的更多面向。然而,主流的法学理论研究方法常常是以规范实证研究为主导,侧重对文本概念的分析,而轻视法的内在价值和社会功能。本文的目的就在于揭示在社会科学方法论下以研究实证法律规范为前提的“法学方法”的缺陷。

 

2实证法学研究方法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以研究实证法律规范为前提的“法学方法”(法律方法)的缺陷:从哲学意义上说,在于习惯以构成思想之内容的概念语词为标准作为评判客观世界的依据,而忽视了法学作为一门批判性学科所应有的以思想之本身为对象的前提批判的重要性,亦即反思的重要性;从方法论意义上讲,在于实证法学过于强调技术操作层面上的重要性,而忽视价值分析所体现的理论关怀。

 

思维依据不同层次,可以划分为表象思维、形式思维以及思辨思维。反思即是对表象思维所指向的客观生活世界及形式思维所指向的概念语词世界之再思考。法学意义上的思想同样包括两个思想维度,如果以实证法律规范作为法学研究之构成思想,那么,实证法律规范之基本范式以及基本逻辑应该成为法学研究之批判的前提,并以此塑造法学学科的品位和价值。

 

然而,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学研究背离了这一研究范式,不注重反思性研究而注重从实证角度出发,追求形式逻辑的同一性。尽管这只是一种较低层次的思维方式,但是毋庸讳言,传统法学理论在历史演进过程中,曾一度由分析实证法学所主导。而更为极端的是所谓的概念法学。从法理学角度讲,作为法律体系的一切规则所具有的确定性之属性,要求受法律约束的人能够可靠地预测什么法律规则将被发现或者创制来管制他们的行为,这些规则将如何解释和适用。这种观念给概念法学的产生提供了成长的土壤,其基本要旨就是在于强调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和构造法律的结构体系,从而追求逻辑上的一致性和精密性。例如,三段论则是自亚里士多德以降至今在对法律规范的注释与运用中屡试不爽的演绎方式。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单纯的感知或经验判断,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下,得出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果。但是,随着法律不确定性命题以及法律现实主义的浪潮出现后,对形式逻辑的质疑也开始出现。不可否认,形式逻辑基于其实践理性的价值固然有它存在的必要性,但这是否能作为我们法学研究的唯一前提呢?以一例分析之。

 

在“洞穴奇案”中,依据法律规范,无疑地,该四名探险者确实杀了人,按照三段论的模式,应当作有罪判决,判处死刑。但是,在我们看到的法官的各种陈词中,尽管结论持平,但是无论是绝大多数民众,还是那些坚持有罪判决的法官,其内心的良知并不倾向于有罪判决。导致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在于,实证法律规范的机械适用遮蔽了立法的价值取向,否定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剩下的只是一堆僵死的条文。因此,从实证法律规范的角度出发,未必能得出合理的法律结果。要实现该案正义,有必要对其进行价值分析,从而证立无罪判决的正当性。事实上,无论从紧急避险的法理论,抑或是期待可能性降低等角度,也许都可以成为证成无罪的理由。当然,举这一案例的意义并非要证立无罪或是有罪判决,而在于通过剖析这一案例所体现的法理,揭示出法律的“社会维度”,以及价值分析对于实现个案正义的重要性,甚至是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有无客观化标准等面向。

 

3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对于“法学方法”而言,除了以构成意义上的概念语词为研究对象,更应该关注概念范畴背后的价值理念,思考法律规范本身的正当性,以及法治社会中在特定情况下如何理性地行动,并通过对思想本身的反思达至整体的自由性与环节的必然性的统一。

 

总之,在社会科学研究之中,我们要认真对待价值判断,具体而言,就是一方面要认识到追求价值判断的绝对客观性是行不通的,但另一方面也不能放任价值判断的主观恣意性,而要追求价值判断的正当化;但追求价值判断的正当性,又需要一定可靠的方法和技术。

 

最后,参照社会科学方法,笔者认为,法学研究方法应当以规范注释为理论基础,以社会实证为理论视野,以价值分析为理论追求。

法律思维的意义范文第8篇

关键词:唯物辩证法法律文化方法

        关于法律文化,还有一个值得关注,但却多半被忽略了的视角,即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作为整体性的思维方法,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①法律现象是社会现象的一部分,并且在事实上是不可分割开来的,因此要在社会的背景里看法律:在社会现象中看法律现象,在文化中看法律文化;②法律现象是一整体,由这一整体构成了法律文化,而法律文化也因此是对法律现象整体的观照。这一观照指出了法律现象间是相互联系着的,决非零散的、彼此不相关联的存在。

        法律文化作为思考法律问题、解释法律现象的方法,从本质上来说是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论的方法。法律文化概念的提出,在理论上,显然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也就是,是普遍地相互作用、影响、制约的,而系统,作为联系的一个特定的情况,是事物、现象间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各要素的相互匹配)(从内容上看,系统论是辩证法的具体化、细化。系统内各要素的联系,是辩证法所说联系的具体分类中的一个特别的类,特指事物间、事物内部诸要素之间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此,作为思想方式、方法的法律文化,从逻辑关系上看,是辩证法、系统论思想方式、方法的演绎,一个特例,故而在本质上也是整体性的思维方法。

        从实践的角度,同样可以看到辩证法与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如果我们试图用唯物辩证法的方法去分析、理解、解释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的问题,比如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会相当自然地得出法律文化的概念:当我们试图了解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的时候,以法的产生和运行的过程为线索,逐一考察法律制度、法的概念解释及法律实现的过程和法律的调整机制,结果会发现,几乎所有的法律现象都会对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发生影响。法律制度,即使是良好的制度,也只是制度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制度的有效运行还取决于其它种种因素,包括: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信念、价值评价;人们是否了解法律、尊重并且愿意遵守法律;执行法律的人的素质,包括是否熟知法律、理解法的本质与精神、高尚的道德;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造成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但是同时,每一个因素又都不足以单独决定法律制度之能否有效运行。它们各有其功能和作用,又不是各自为政、互不相干。它们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共同地发挥作用,决定了法律制度能否有效地运行。对这一关系和现象,或者说,这一有机体加以描述和解释的,正是法律文化概念。这就是前面所说的,用唯物辩证法分析具体的法律问题会自然地到达法律文化的概念。如果有兴趣,可以找一些通行的法律文化概念解释看一下。

        辩证法已经是历史悠久而成熟的理论,经过了许多大哲学家的探索、丰富与阐发,有着丰厚的内容与成就,作为成熟的理论,对法律文化研究可以起到指南的作用,提供分析与思考方法。辩证法、系统论的诸多原理,比如:联系的观点;系统内各要素有机联系的观点(不仅是相互作用,还有相互匹配);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的观点,对于了解法律文化,对于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的是很有助益的。了解了法律文化与辩证法的关系有助于提高法律文化研究的自觉性、目标的明确性:从宏观上看清楚法律文化研究的目的、作用、意义,更好地解释法律现象,解决法律问题。同时,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的认识,丰富其内容。

  我们为什么可以以法律文化的名义,或者说,在法律文化的标题下谈法律传统、法律意识等等所有的法律问题,客观地说,就是因为诸种法律现象是一个相互联系着的,这个事实,是我们论述法律文化及其方法论作用的客观基础,由于这一基础的存在,才使得我们可以在整体中去讨论其中的各要素,使得我们可以构建起一个思想的背景,将具体的法律现象、法律问题,包括法律传统、法律意识、法律制度等等置于这一背景中加以考察,既看到其特殊的地位,又看到它们彼此之间、各自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避免出现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沉浸在具体细节中而忘记了整体,甚至模糊了目标的问题。换一种说法,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方法就好象提供了一张法律现象之网,将所有的法律现象整合在了这面网上,使我们直观到、意识到法律现象的整体。法律文化概念有助于我们自觉审视法律的全貌。也有助于引导我们去探索法律现象是如何组织在一起的。从认识的过程看,首先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法律现象,将法律现象加以区分,逐一认识清楚,在认识到它们之间的内在的有机的相互联系之后,得出法律文化概念。这正是一个从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的辨证的认识过程。也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过程。

        了解了法律文化作为思考的方式方法的含义、性质,了解了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与唯物辩证法的关系,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它的方法论意义:

        法律文化首先是思想的方法。这一方法要求我们在试图理解、解释具体的法律问题、法律现象,比如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时,不能仅就制度言制度,或者,只是东鳞西爪地抓住某些要素,即使是非常重要、关键的要素,做出我们的解释、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而是必须要将所有围绕法律制度的产生、运行的各要素既看作各有其独立作用与功能,又相互关联、影响、作用、制约的有机整体,进而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这是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方法的意义与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