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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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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今天,市人大白主任一行对我区贯彻落实民族教育法律法规和《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情况进行调研,是对我区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视和关心。在此,我代表××区四大班子,向各位领导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下面,就我区民族教育工作情况,作简要汇报。

近年来,我区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教育法》等民族教育法律法规政策、有关实施办法和《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精神,依法保障民族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民族教育教学条件得到了迅速改善,师资力量日益增强,教育教学改革不断深化,教育教学水平得到大幅度提高,民族教育事业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目前,我区有1所蒙古族小学,是使用纯蒙语授课的寄宿制蒙古族小学。在校蒙古族学生165人(包括学前班、幼儿园学生50人),少数民族学生适龄儿童少年小学入学率达100%。

一、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民族教育法律法规

民族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贯彻落实民族教育法律法规和《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依法推动民族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是民族教育发展的重要保障,我区高度重视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一法一条例”的颁布实施,在研究制定教育发展战略时,始终坚持把民族教育作为我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的重要方面,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摆在经济社会发展的显著位置。区委常委会、政府常务会多次就民族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研究。像新建的××区蒙古族小学的规划、选址、设计、建设等有关工作都是经过专题研究确定的。我区还针对民族教育的具体情况,制定了一系列的优惠措施、扶持政策和保障广大少数民族青少年受教育权利的规章制度,建立完善了有利于加强民族团结、促进少数民族发展的教育制度和体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经常深入学校,解决学校困难。在编制、经费、师资、校舍、设备等方面,都对民族教育实行优先保证、重点扶持。区蒙古族小学从2005年开工建设,去年9月建成投入使用,极大地改善了我区民族儿童少年的学习和生活条件。

二、加大经费投入,改善民族教育办学条件

按照《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的有关要求,我区对民族教育投入一直采取倾斜政策,每年投入大量资金,专门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2006年,我区财政预算中民族教育生均教育事业费达到××元,是包头市标准的×倍;生均公用经费达到×元,是包头市标准的×倍。新建的蒙古族小学,投资×万元,占地×亩,建筑面积×平方米,建有×平方米的四层教学楼,×平方米的宿舍楼,×平方米的多功能教室和×平方米的餐厅,学校还配备了微机室、兴趣活动室、阅览室、图书库、多媒体教室、舞蹈室,每个教室还配备了电脑,更新了设施设备。学校还购置了车辆,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目前,××区蒙古族小学的硬件设施已达到了自治区一流标准。在改善硬件设施的同时,我区对民族学生实行了全部免费政策。2006年我区被纳入“义务教育保障新机制”范围,蒙古族小学也实行了“两免一补”政策,同时,我区又在此基础上,免除了住宿费、伙食费、校服费、交通费等,真正意义上实现了免费民族义务教育。

三、严格落实“两主一公”政策

“两主一公”(以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学校)的办学模式是自治区发展民族教育中总结出的成功经验,是解决民族贫困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有效途径,有利于九年义务教育的普及、巩固、提高,有利于资源的合理调配、教育质量的提高。我区认真贯彻执行了“两主一公”政策。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切实减轻贫困学生家庭负担,按照自治区内财教[2003]567号文件要求,我区制定了民族学校助学金制度,加强了助学金管理,建立健全了相应的财务和审计制度,对民族教育经费、助学金的拨付、使用加强了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对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在蒙古族小学就读的少数民族住校生,发放民族中小学助学金。三年来,累计发放民族中小学助学金5.08万元。

四、不断加强民族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近年来,我区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少数民族专任教师队伍建设。按照《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的有关要求,加大了少数民族教师的培训力度,通过举办培训班,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教育管理经验交流、教育教学改革经验交流,组织在职进修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专任教师的业务素质,提高少数民族教育行政管理人员、校长的管理水平。2005年,又面向全自治区公开招聘了7名音、体、美、蒙语文、数学和学前幼儿教师,充实了蒙小教师队伍。目前,学校××名蒙古族专任教师的学历合格率达到100%,专科学历提高率达到100%,专任教师中本科学历和在读本科学历达到了96%。我区认真落实了民族学校教师职称晋升和工资待遇的有关政策,目前蒙古族小学教师的平均工资达到了××元。

五、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按照民族教育法律法规和《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区蒙古族小学开足开齐了各类课程,并全部使用自治区统一规定的教材。为了进一步发展民族教育,我区的蒙古族小学实行“以蒙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的“双语”教学模式。2002年起又在“双语”教学基础上增设英语课,配备了专职英语教师,探索实施“三语”教学,进一步提高了蒙古族小学的教育教学质量。现在我区蒙古族小学三年级以上已全部实行“三语”教学。

六、加强课程改革,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我区的蒙古族小学在努力提高教师素质的同时,积极推行课程改革,根据学校自身实际,选取适合蒙古族教学的课题,努力提高教学水平,形成自身特色。为了切实提高民族教育质量,今年,我区从加强民族教育入手,多次派区教研员深入学校听评课。新学期,我区还邀请××大学的××教授长期在我区蒙古族小学对教育教学工作进行跟踪指导。积极推行启发式、讨论式教学,提高学生表达能力、动手能力和创新意识。在努力提高课堂教学质量的同时,我区还始终支持把德育放在素质教育首位,把德育与民族团结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相结合,针对学生年龄和认知特点,增加了相应的课堂教学内容、课外活动内容。开设《民族常识》活动课,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还为广大师生订阅了《××》、《××》等蒙语图书,把书本教育与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相结合,寓民族团结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于丰富多彩的活动之中。通过一系列教育活动,培养学生树立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的民族观念,增强了广大学生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自觉性。

七、存在的问题

(一)目前,随着我区蒙古族小学生源的不断增加,住宿条件已无法满足生源要求,需再新建一栋宿舍楼,资金筹措有一定困难。

(二)我区甚至我市都没有一所公办纯蒙语教学的幼儿园,目前,我区蒙古族小学暂时开办了蒙语教学的幼儿园,但由于管理不便,计划停办幼儿园。建议我市能统筹规划,尽快建设一所公办纯蒙语教学的幼儿园,以保障广大蒙古族群众子女享受民族教育的权利。

八、下一步工作思路

一是继续加大对民族教育的扶持力度。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努力探索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思路、新举措。结合我区实际,在政策、财力、物力等方面向民族教育给予倾斜。改善办学条件,扩大学校规模,提高教育质量和社会效益。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巩固提高“两基”成果和水平。

二是进一步加强民族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定向培养英语、信息技术教育等紧缺学科教师,教师配备逐步实现专业对口。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双语”教师的培养、培训力度,努力提高“三语”教育教学质量。鼓励城镇教师到民族学校任教、支教,把先进的教育教学方法带到民族教育当中,提高教学质量。

教育法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美国;职业教育;质量保障;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G7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727(2015)06-0082-06

一、美国现行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是指涉及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效力组成的结构严密、体例协调、门类齐全、层次明晰、职责分明的整体法律体系。美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从横向上可分为成文法与非成文法两类:成文法主要包括宪法和法规,非成文法是指判例法;从纵向上可分为联邦、州、学区等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不同渊源和形式的法律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根据美国各种法律等级效力的不同,与美国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大致可分成五种类别。

第一,法律效力最高的联邦宪法。美国宪法中没有具体谈到教育问题,但宪法“第十修正案”的“保留条款”明确指出:“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由各州和人民保留之。”因此,美国教育一直被认为是各州的责任,致使美国50个州形成了不同的教育系统,确立了分权的教育模式。但联邦政府通过财政拨款和税收政策等对各州职业教育的发展起着合理的引导和调控作用。

第二,各州制定的州宪法。现今,美国所有的州都制定了与教育相关的法律。有些州宪法还设置了专门管理教育的州教育委员会。各州的教育法一般收录在各州的《学校法典》中,所包括的范围大致有:公立的学前教育、小学、中学、初级学院、特殊儿童的教育、广泛的中学后的技术及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没有学分的社区服务活动等。州的法律一般也涵盖学院和大学教育系统。

第三,立法机构制定的相关法规。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法规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其效力高于州宪法并对全国适用。州法规不能与联邦法律相抵触,也不能违背州宪法,其表现形式或是专门的教育法典,或是州宪法的一部分。近年来,美国国会加大了对教育的管理力度,制定了一些对职业教育产生深远影响的法规,如1994年颁布的《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法案等,其中大部分法律都是通过控制拨付联邦经费的方式对州教育施加压力。

第四,政府机关或职能部门制定的规章。如美国教育部、州教育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目的是为了促进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如1982年颁布的《美国职业训练合作法》规定政府重点资助有关全局的、福利性的、紧急的培训,但对培训机构的具体运作则很少干预。

第五,由法院通过的判例法。判例法是一种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法律,但不能与成文法相抵触。判例法一般由法院通过,法院的判决作为先例,可作为后续案件判决的依据,或对宪法和法律法规给予权威解释,这是美国法律的重要来源。判例法一般不涉及学术、课程等方面的实体内容,只涉及学生和教师的宪法权利,如言论自由、集会自由、法定手续等方面的权利。在美国司法系统中,判例法的作用和地位等同于甚至超过成文法。

美国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众多,既有由国会颁布的联邦宪法和法律、由各州立法机关和公共机关颁布的州宪法和法律法规,又有由法院产生的判例法。这些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相互配合,有机统一,共同构成了美国完整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一)有关教师的相关法律

美国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教师法,但是在大部分的法律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了教师资格认证、聘任、工资及教师培训与教育等具体内容,有力地保证了高素质教师队伍的建设。

完善的教师资格认证制度是教师质量的重要保证。美国的教师资格认证制度始于1825年,至今已经成为世界上教师资格认证制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虽然美国各州情况不同,但各州法律对申请初任教师资格的规定大致相似,如必须签署忠诚宣誓书、必须通过某种形式的考试等等。在第二阶段合格师资认证方面,各州特别重视教学资历,一般必须具有2~3年的教学资历才能参加第二次认证。另外,为保证教师更好地适应教育的发展,美国大部分州都取消了永久性的教师资格证书,这些措施的实行有效地推进了教师的可持续发展。1987年5月,全美教师资格审定委员会成立,并开始推行统一的国家教师资格证书制度,不仅为教师在各州、各校之间的流动扫除了障碍,使教师在全国范围内的合理流动成为可能,而且为职业教育的均衡发展和全美职业教育整体质量的提高提供了可能。

提高教师的工资水平,是提高教师社会地位的一种有效手段,并且也能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进入教育教学领域。在美国,95%以上的学区实行单一教师工资体制,即中小学教师不分男女、种族,统一根据受教育程度和教龄确定工资标准并发放工资。教师工资晋升的依据是教师的学历和在职进修情况以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年限。另外,随着美国的社会结构发生变化,一些州和学区也开始以教师的能力、职务、教学绩效等为标准进行工资制度改革。

美国中小学教师的聘任工作主要由地方学区教育委员会负责。应聘者必须向学区递交申请书及相应的书面材料,经考核合格后,由选拔委员会向学区委员会推荐,并由学区委员会集体决定是否聘任,并签订聘约。同时,在各州法律中对教师的保护也有规定,除非教师触犯州的解约条款,否则学区教育委员会不得随意解聘或不续聘教师。严格的教师聘任程序对提高教师素质具有重要意义。在法律法规中对教师解约条款进行具体阐述,不仅有利于教师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教师的法律地位。

关于教师培训,美国较早就在法律文件中进行了规定,如1917年国会通过《史密斯―休斯法》,规定“联邦政府和州分别设立专门的职业教育委员会,负责职业教育的调查研究等事宜,并为职业教育和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提供资金和培训”。此法案的颁布保障了职业教育教师接受培训的权利。

教师教育是提高教师质量的必然途径。1958年颁布的《国防教育法》是美国联邦政府干预教师教育的开端。1965年颁布了《中小学教育法》,旨在提高教学质量,专项拨款给学区,支持学区自己开展教师继续教育,使得学区教师专业发展在历史上首次摆脱高等教育机构的帮助。1992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修正案第五款涉及教师教育问题,要求高等教育机构更多地关注教师培养方案与基础教育改革的需要,鼓励和资助各州、公立学校、其他后中等教育机构雇用、培训教师,并为教师提供继续教育的机会,降低了从事其他职业工作的人进入教育领域的难度,为职业教育的师资来源拓宽了渠道。

(二)有关职业学校教育的相关法律

进入19世纪后,美国培养职业技术人才的学校发展起来。1917年颁布的《史密斯―休斯法》明确提出:在重视文化科学的中学兼设职业性学科的称为综合中学,仅设职业学科的工科中学、家政中学、商业中学和农业中学称为职业中学。综合中学和职业中学的兴起促进了美国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综合中学现在仍然是美国进行中等职业教育的主要形式。

美国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始于南北战争之后。1862年,联邦政府通过了《莫雷尔法》,规定“按各州在国会中的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多少分配给各州以国有土地,各州应当将这类土地的出售或投资所得收入,在5年内至少建立一所‘讲授与农业和机械工艺有关的知识’的学院,并且每年必须向内政部长及其他同类学院书面报告发展成果及经费使用情况”。此法案开创了在美国高等教育中发展职业教育的先河,也开始了联邦政府以资助的方式指导和控制职业教育的历史。之后一系列法案的颁布,如1906年的《亚当斯法案》、1914年的《农业扩张法案》、1936年的《乔治―迪恩法案》、1991年的《美国2000年教育战略》、1994年的《学校与就业机会法》及各州的法律法规等都保障了美国社区学院的发展。在职业学校建设过程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特殊的历史背景,制定合理的办学目标和理念,确立一定的培养目标,既是推动职业学校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发展职业教育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三)有关教育投入的相关法律

美国职业教育的立法基本上都涉及经费资助问题,并且都以大量的篇幅规定资助的项目及拨付经费的多少,以及如何分配、申请、使用、监督等内容。1862年,美国总统林肯签署了《莫雷尔法案》,建立起联邦政府拨款资助职业教育的制度,在以后的每次职业教育立法过程中,联邦政府拨款的数额日益增加,资助范围日益扩大。1917年,美国国会通过《史密斯―休斯法》,规定由联邦政府拨款资助中学设立职业教育课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为中等教育程度的职业教育体制提供财政基础。1940年颁布的《国防职业教育法》规定用1亿美元的专款用于举办军事工业方面的职业技术培训。1958年颁布的《国防教育法》强调联邦政府要提供1 500万美元的年度拨款。政府明确规定拨款的用途,同时合理调控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如1968年颁布的《职业教育修正案》对拨款的用途从教研培训、残疾人教育、合作职业教育、销售、家政职业教育、专业发展等10个具体方面按财政年度逐一进行了详细规定。随着职业教育的发展,美国逐渐加大了财政投资力度,如1991年通过了《帕金斯职业和应用技术教育法案》,该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将每年向各州和地方政府提供总额达16亿美元的资金,帮助其发展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法律法规政策通过财政拨款,保障了职业教育的公平性,如2006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与技术教育法案》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关于预留及州拨款的规定,要求州教育部长对于每个财政年所拨款项应该预留0.13%用于资助边远地区,预留1.50%用于印第安土著人的职业教育项目。

美国不仅不断加大职业教育投资比重,而且在一系列法案中明确规定了投资的主体、方向与目的。另外设立了监管部门,保证资金的落实,在职业教育的发展中起着引导、支持、鼓励和保障的作用。

(四)有关就业的政策法律法规

美国注重建立职业教育与就业的联系。1994年12月颁布的《美国联邦教育部战略发展规划》要求“每个州创建一种全面的学校与就业机会相联系的体系”。同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其宗旨是使学生能顺利向“工作世界”过渡。该法鼓励学校在提供学术教育的同时,教给学生具体的工作技能。规定企业负责延伸的学习活动,如提供合作学习课程,向高中学生提供实习岗位以及实地工作指导等,学校和企业必须一起工作以创造合作关系,加强就业与学校教育之间的沟通。

通过建立就业与学校教育的联系,能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培养满足岗位需求、适应职业需要的高素质操作技能型人才。

(五)有关校企合作的法律法规

美国较早就重视企业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在1937年颁布的《国家学徒训练法》就开始注重促进劳资双方与州政府的合作,建立学徒训练制度。1963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进行了具体规定:“开展工读课程,要求大学阶段的学生一部分时间参与校园学习,另一部分时间参加有薪专职工作,二者交替轮换。”该法案规定要为工读课程提供财政资助,并且要求各州的职业教育部门与企业相互合作。该法案的颁布促进了政、企、校三方的合作,通过财政拨款推动了校企合作的顺利进行。另外,1976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第八条独立设立了合作教育基金,从此,联邦政府对合作教育的资助有了独立的法律条文,进一步保障了校企合作。1982年颁布的《职业培训协作法》明确规定,职业训练计划由州和地方政府制定,政府和企业共同参与成人职业训练课程的制定、修改及实施。此法有助于扩大校企合作的对象,保障职业教育与培训的生源,提高职业教育工作者的技术能力。

1983年颁布的《就业培训法》旨在为低收入、无业和没有技术而又面临严重就业困难的青年和失业工人提供职业培训,其实施由联邦政府、州政府和私有企业共同支持、发展和管理。将职业培训的权力下放给地方私人企业,联邦政府只起协调、指导和资助作用。通过下放权力,不仅有利于激发企业的积极性,而且在联邦政府协调指导、财政支持的基础上,又能调动企业培训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培养适合职业岗位的技术工人。

在众多职业教育法规的保证下,企业把职业教育作为“企业行为”看待,企业内有相应的生产岗位供学生生产实践,有规范的培训车间供学生教学实践,有完整的培训计划和充足的培训经费,更有合格的培训教师和带教师傅。美国通过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并不断扩大企业在职业教育及培训等方面的权利,不仅有利于激发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而且可以通过工学结合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和职业岗位需求的操作技能型人才。

(六)扩大职业教育对象的法律法规

根据美国国家教育统计中心的调查,每年大约有一千一百多万人接受职业教育。美国政府认为,随着经济和技术的迅速发展,进行职业教育是必须和必要的,职业教育与工作和生活是紧密相连的。因此,在美国扩大职业教育对象,实现职业教育的全民化是职业教育发展的必然趋势。1890年,联邦政府颁布实施了《莫雷尔第二法案》,专门加强了对招收黑人学生的赠地学院的支持。这部法案明确规定,拒绝向任何存在种族和肤色歧视的学校提供资金援助。此举不仅保证了不同种族接受职业教育机会的均等,而且进一步促进了职业教育的发展。1944年颁布的《退伍士兵权利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向退伍士兵提供退役以后再继续接受免费教育或技术训练的机会(接受教育训练的时间总共不能超过4年),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具和生活补贴,使更多退伍军人能接受职业教育。1958年颁布的《国防教育法》规定为那些已经离开学校,不能胜任职业工作的当地居民开办职业技术训练课程;为适应国防建设的要求,加强对国防建设领域所急需的实用技术人才的培养,对在职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通过为当地居民和企业员工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提高产业工人的职业技能水平。

1963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明确指出,职业教育不能仅仅满足于让学生接受特定的职业技术训练,还要使职业教育的对象从在校学生扩展到社会的各个阶层,满足他们在工作以后接受职业教育的要求。

1984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应用技术教育法》则打开了全民职业教育之门,取消了对接受补助学生的年龄限制,扩大了联邦政府拨款补助的对象,尤其增加了对残障人士、单亲父母、学习困难者及受刑罚人的补助,确立了职业教育的平等性。1990年颁布的《卡尔―伯金斯法案》第一次提出职业教育要面向所有的人。

扩大职业教育的对象,不仅是实现职业教育大众化、人人化目标的过程,而且对象不只局限于毕业生,还涉及再就业的产业工人和退伍军人等有着职业经验的人群,生源的多样化势必影响职业教育的质量,并推动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

(七)加强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沟通协作的法律

加强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的沟通协作,是培养集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于一体的高素质型人才、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内容。自1917年《史密斯―休斯法》颁布以来,美国国会颁布的职业教育系列法案,将职业训练纳入正规教育的规定,使学生能够掌握系统的科学知识,适应现代化科技发展的需要。但与此同时,职业教育“专业化”发展的问题也相应地产生,即教育与实际脱节,妨碍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横向联系沟通,也限制了学生的自由发展空间。上世纪70年代的“生计教育”改革就是针对此问题的重要变革。1974年颁布的《生计教育法》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融为一体,并成为70年代以后美国职业教育改革与立法所强调的重点;1988年颁布的《美国经济竞争力强化教育、训练法》强调职业教育训练与基础教育的一体化;1990年颁布的《卡尔―伯金斯法案》强调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沟通整合,学术能力与职业能力的一体化培养。提高学生的职业能力与学术能力是今后职业教育培养目标的发展方向,也是培养能满足企业和岗位需求的人才的必然要求。

(八)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劳动就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并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制度。

美国政府于1938年制定了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法律法规,对职业培训、标准、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并经过多次修改日臻完善,为职业资格管理创造了条件。1990颁布的新《职业教育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职业教育的资格证书和资格鉴定制度。1993年颁布的《2000年目标:美国教育法》提出了新世纪国家六项教育目标,规定成立国家技能标准委员会,其职能就是推动技能标准、职业标准的制定和推广应用,建立评估和证书制度。

美国对职业资格制度的管理是由政府和专业工程师协会共同承担的。对职业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和考试等均由政府负责;专业工程师协会只负责职业资格考试大纲拟定、专业课程评估等工作,并对专业工程师的技能进行监督,专业工程师出现质量事故,由协会查实并告知所在州政府,建议吊销或中止该专业工程师的职业资格。通过政府和专业工程协会对职业资格证书进行共同管理,既规范了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又保证了证书认可的灵活性和适用性。

(九)职业教育的法制监督方面

美国也形成了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监督机制,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在1917年颁布的《史密斯―休斯法案》中规定:“凡经查明分配给任何一州的拨款未按本法案规定的目的和条件使用时,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可给予扣发”。联邦政府还建立了各种顾问委员会,对职业教育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保证了各项职业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美国对职业教育的法律监督主要来自于两方面:一是由教育利益集团参与监督法规制定和执行;二是由法院对职业教育行政管理实行监督和调节。联邦职业教育审议会也对职业教育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督与调节。

二、对我国职业教育质量保障法律体系建设的启示

(一)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

美国在职业教育的发展过程中,重视立法的作用,通过联邦宪法、州宪法,联邦法规、政府机关或职能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判例法,以五个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保障职业教育的质量,推动了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美国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仅能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落实,而且能更快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并能及时提供必要的保障。而我国立法主体单一,法律建设进程较为缓慢,缺乏单行法律,并且各省在落实《职业教育法》时缺乏创新性和灵活性。因此,我国应实现立法主体多元化,健全和完善以《职业教育法》为核心的层次分明、内容完备、协调统一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通过法制建设,加强各省颁布的法规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二)教育投入规定的具体性

美国在职业教育立法的过程中,重视对职业教育的投入。在各项法律法规中,不仅明确规定了投资金额,而且通过具体投资比重,合理引导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如1984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应用技术教育法》要求“预留3.5%的资金用于促进职业教育中的性别平等,以及8.5%的资金为单亲家长和失业的主妇提供帮助”。此法案保证了职业教育的公平性和全民性。另外,美国的法律法规中也明确规定了投资主体,即除了联邦和州政府的拨款外,企业也需要承担一定的培训费用。而我国教育投入金额虽然也有明确规定,但落实情况不是非常理想;在投资比重的分配上,缺乏明确的规定,导向性不强。另外,虽然规定了企业在职业教育投资中的责任,但缺乏强有力的惩罚措施。因此,我国在各项政策法规中,应明确投资比重,引导职业教育有序发展,制定相应配套的制度和惩罚措施。

(三)加强监督制度的建设

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包括完备的监督制度,美国在职业教育立法过程中,也特别注重监督制度的完善,在各项法律法规中,要求成立监督机关,并规定了具体的惩罚措施。如《史密斯―休斯法案》第十六条规定:凡经查明分配给任何一州的拨款未按本法案规定的目的和条件使用时,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可给予扣发。而我国由于缺乏完备的监督体系和惩罚措施,导致虽然有比较完善的教育执法制度和较健全的执法机构,但整体的执行效果并不佳。我国应建立起一个以法律监督为核心的强有力的监督体系,把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结合起来,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使专门机关的监督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紧密配合,形成严密、有效的监督网络。

(四)明确规定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为了保证和吸引企业在职业教育中充分发挥重要作用,美国在法律法规中具体规定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如1982年颁布的《职业培训协作法》明确规定政府和企业共同参与成人职业训练课程的制定、修改及实施;1983年颁布的《就业培训法》将职业培训的权力下放给地方私人企业,联邦只起协调指导和资助作用。对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做出具体规定,不仅有利于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而且通过企业参与课程设置、职业培训,能培养满足企业需求的高技能型人才。而我国的职业教育立法中,虽然也有对校企合作的规定,但整体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应该在各项法规中明确校企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加大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权利,吸引更多的企业在职业教育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

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是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途径,美国在各项法律法规中对职业资格认证有明确的规定。如1990颁布的新《职业教育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职业教育的资格证书和资格鉴定制度。我国也下发了一系列关于职业资格认证等相关法律法规,如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明确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要在国家教育方针和政策指导下,参与制定本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标准、职业技能鉴定和证书颁发工作;参与制定培训机构资质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标准”。虽然对资格认证的主体、标准等有所规定,但认证主体和评价主体缺乏企业的参与,缺乏具体监察环节的规定和具体的监察机关部门。因此,我国在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时,应扩大认证主体,如在政府主管部门制定职业资格认证的指导性纲领,同时对在行业内部和市场上具有较高影响力的职业资格认证进行国家性的认可,并在政策上促进用人单位将职业资格认证与人事聘用、考核、薪酬等结合起来。加强对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提高对进入职业岗位的产业工人的技能要求,是推动职业教育发展、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途径。保障认证主体的多元化,并建立严格的资格认证程序、制定具体的资格认证标准,对职业教育质量的提高同样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郭为禄.高等教育法制的结构与变迁[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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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冬梅.发达国家教师法律制度述要[J].教育评论,2002(1):53-55.

[5]洪明.美国教师质量保障体系历史演进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6]Gordon,Howard R D.The History and Growth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in America[M].Massachusetts:Allyn &Bacon,1998:73.

[7]张惠梅.我国与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立法的差异性研究[J].科教文汇,2007(2X):157-158.

[8]陈解放.美国合作教育的实用主义本质及其给我们带来的思考[J].中国高教研究,2001(12):35-36.

[9]崔正昀.美国职业教育的立法及其特色[J].教育与职业,1996(12):31-34.

[10]杨延.国家职业资格认证考试的国内外比较研究[J].职教论坛,2006(9):46-49.

教育法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关键词:教师权利;法律救济;法律制度

一、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概念分析

    1.教师权利

    所谓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法定的行为方式,权力主要调节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教师既是一个普通公民,又是一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教师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作为教育教学研究人员,教师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后文简称《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些权利大体可以归结为教育教学自主权、学术自由权、指导评价权、获取报酬权、参与教育管理权、培训进修权和申诉权等(具体条款可以参见《教师法》第七条)。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教师法》等法律规定了教师作为教育教学人员应该享有的特权。

    2.法律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教师权利要靠法律救济来实现和保障。法律救济是指当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和途径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法律上的补救。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教师的权利时,教师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调节的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偿。

    二、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1.通过法律救济可以保护教师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利

    随着我国教育领域的改革日渐深人,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有些教师的权利造成侵害;当教师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时,教师应该具有法律保护意识,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请求主管机关以救济方式来帮助自己恢复并实现权利。长期以来,我国教师管理制度实行任命制,学校作为教育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教师和学校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从而导致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国家行政机关掌握并行使着行政权力,以管理者的身份处于较为优越的位置,在教育管理过程中违法或不当行为必将给教师权利带来一定的损害。教师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教师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具有强制支配力,他们的权利不能直接制止某种侵害行为的发生,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救济来保障教师权利的实现。

    2.通过法律救济可以弥补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的不足和缺陷,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在教育法制建设中,通过法律救济,完善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加强各级权力机关对教育法实施的监督;同时通过建立和健全有关教师的调解和申诉制度,以及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法律救济手段去处理日渐增多的教育法律纠纷,是完善教育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教育法制建设的主要方面。随着教育改革的深人,现行教育法规中的有些规定出现了一些缺陷与不足,不利于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从《行政复议法》和《教育法》以及《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教育法规有关教师的法律救济的内容规定不多且有些规定有其不合理之处。这些教育法律法规规定中的不足和缺陷可以通过法律就济等教育法律实践来改进与完善,从而促使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健全,进而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三、对国外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合理借鉴

教育法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民族教育;民族教育法;立法原则

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29-0161-02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教育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族地区社会发展的重要决定条件,同时也是促进我国教育及社会全面、和谐发展的重要因素。而民族教育立法又是民族教育发展的重要保证。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族教育不断取得了许多成就,但是依然明显地落后于东部地区,同时民族教育在不断出现更多、更为复杂和棘手的问题,因此民族教育立法是历史发展的使然。

一、民族教育法的界定

民族教育法主要是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民族地区教育平等、健康有效发展而设立的法律法规。它属于国家母法――《宪法》之下《教育法》的下位法,与教育部门法属于同一个层次。民族教育法有别于民族教育政策,“民族教育法是民族教育政策贯彻实施的重要保障,民族教育法是民族教育政策的具体化、规范化和定型化”,它具有法律所特有的强制力。民族教育法的应用范围主要是民族地区的民族教育领域,其目的是维护教育主体、教育对象及与其相关人员的权益,同时这些法律对象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其终极目的是促进教育、文化、经济及整个社会的和谐、繁荣和健康有效的发展,促进其整体竞争力的提升,使其免受主流文化的冲击和左右,而在合理借鉴的基础上沿着民族特有文化脉络前进。

二、民族教育立法必要性

法律是一个规则,是实施对象和实施主体所共同遵循的规则,规则的确立要得到公众的认可,其目的是维护整体的利益,促进整体的发展。由于法律实施对象背景的不同,往往群体与群体之间在不同的领域中差别很大,如果依照最求统一的法律标准必将造成两种结果:一是顾及一部分人的利益而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二是过于综合、高位而失去充分维护公众利益的效果。对于教育领域立法就是如此,民族教育属于教育中的一个特殊领域。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少数民族教育权益,实现民族教育合理有效的发展,应设立符合民族教育发展规律的切实有效的民族教育法。随着民族教育体系的系统化和完善化,在此过程中出现的教育问题也显现多样化,需要设立专门的民族教育法来加以解决进而促进民族教育更快更好的健康发展。同时随着民族地区经济开发、振兴地深入,以及普九和教育公平发展的进一步深化,国家对民族地区的教育提供了许多优惠政策,其效果不能充分发挥与没有一套系统、专门的民族教育法来保障是分不开的,尽管在《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法律法规中阐述了有关民族教育的法律条款,但是不够全面、系统且没有具体操作性,不利于问题的及时和有效解决。同时,由于法律条款的分散,不利于民族地区师生、家长等基层群体对自己就教育方面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了解和掌握,不利于民族教育法在基层的宣传、推广和普及。进而影响教育政策的落实和师生权益的维护等。

三、民族教育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的确立直接影响法律条款确立的科学有效性,不同领域的立法都要遵循立法的统一原则和自己所特有的基本原则,作为民族教育的立法也不例外,而且问题更加复杂。它涉及到法律、教育和民族三个领域的问题,立法原则的确立直接影响着法律的合理性、合法性、伦理性和公众的认同性以及法律的普及和实施效果。笔者认为民族教育立法至少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法制统一原则。民族教育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必须遵循法制统一原则。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另外《立法法》第四条也体现了法制统一的原则。所谓法制统一原则是指一个国家的所有法律的相互一致和彼此之间关系的协调统一。具体表现在遵循与《宪法》等上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内容相一致上,与《教育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民族教育问题的内容相统一,同时要与《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及《职业教育法》等同位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内容之间相互协调一致,但是由于民族教育涉及到渊源复杂的民族文化背景问题,因此在民族教育立法过程中避免对已有法律法规的百依百顺,而要敢于质疑,要实事求是的在探究过程中坚持真理,用事实说话,对于已有不合理的法律法规重新进行审视。这样不仅是对已有法律法规加以完善,同时也有利于保证民族教育立法的现实价值性,以利于民族教育法后续的实施与执行。

2.民主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实施所公认的基本准则,要做到法律的真正平等,那么立法的民主平等是不可缺少的。“立法不是体现和保障个别人和少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不是反映和保护个别部门个别地方的意志和利益,也不是体现政府的意志。”而体现的应是人民的意志和要求,确保人民的利益。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理论依据上的民主平等,充分考虑法学、民族学、教育学、民族教育学以及教育法学等各门学科理论知识,充分利用对民族地区的科研成果,作为民族教育立法的理论基础和理论依据。尤其是民族地区一些看似简单的问题而事实并非如此,只有通过不同学科的通力合作才能将问题分析得更加深入,更加明了,不但能知其然,还能知其所以然,在此基础上的立法才谓“对症下药”、“标本兼治”。另一方面是现实依据上的民主平等,列宁曾指出:“民主组织的原则就意味着每个公民都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因此,民族教育立法要摒弃仅在书斋中的冥思苦想,要与实际充分结合,在实际调查中推敲具体法规的实际基础依据,走进民族地区,广泛地听取立法对象的意见。在各方意见发生冲突时,要客观平等的进行交流论证,权衡利弊,切勿固步自封和先入为见。

3.务实可操作性原则。民族教育立法的目的是保证和维护民族教育和谐、健康、有效的发展。不是从国家行政机构的主体意志出发为了解决一些肤浅、近效问题而想当然的设立一些法律法规,而要从民族教育的长远发展着手,同时要与民族文化、社会等大背景的发展相契合,把握住民族教育发展的内部特有规律,通过立法的方式切实解决民族教育发展所遇到的和未来可预见的问题为目标。此外,设立的法律条款要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民族教育法与《宪法》等不同,《宪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它面向全国所有人民,规定了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益,由于它所面向对象的广泛,因此它是高度抽象概括的,主要起指导性作用。而民族教育主要是面向民族教育问题,因此必须突出其实际操作性,把法律规定的责任落实到具体的每个职位、每个人员上,更多规定的是法律实施主体什么是其应享有的权利,什么是其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以及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这样才能确保民族教育法的作用充分发挥。

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民族教育立法在遵循特定原则的同时,还要体现一定的灵活性,灵活性是原则性充分实施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合理结合对问题的充分解决具有重要作用。民族地区的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了一些自己特有的文化根基,对教育内容和实施方式等有自己特有的处理途径,由于文化的渊源其中有许多问题我们还没有充分的理解,进而对其教育的效果和作用发挥不能用主流的评价标准加以衡量。因此在法律条款设立的过程中要实事求是、有理有据,对于模棱两可的问题要灵活对待,多留变通余地,不能从“本本到本本”,而要因事制宜,促进民族教育的和谐发展。

总之,民族教育立法对于促进民族教育发展,进而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的持续提升、社会的和谐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应继续加强对民族教育立法的深入研究,采用科学合理的立法原则,尽早制定出切实有效的民族教育法律法规,促进民族教育的有效提升,实现全国教育的均衡发展。

参考文献:

[1]李生,赵飞.民族教育造成与民族教育法的关系[J].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2).

[2]黄济,王策三.现代教育论[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

[3]李步云,王永清.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教育法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教育法;高校行政权力;法律控制

在我国目前的教育法律体系下,高校作为法人组织应有的固有权利和具有国家公共管理职权性质的行政权力,都被作为高校办学自笼统地规定于《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导致人们对“高校权力”认识的混淆与误解。高校行政权力作为行政性的权力,却一直未能纳入严格的行政法规制。

一、行政法规制高校行政权力的法理依据

高校依据以《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为主的公法而设立,履行以提供高等教育为内容的公共服务职权,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高等教育权的实现,具有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为了保障高校提供高等教育职能的实现,法律授予其在招生和日常的教育和管理活动中,享有优越于教师、学生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的权力。这些权力到底是什么法律属性?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公报的形式指出,“由于其(高校)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1]。2004年更是传出最高人民法院将专门就高等教育领域的行政诉讼问题出台司法解释,但反复征求意见后至今尚未出台,争论的焦点是如何界定高校行政权力,以及哪些可以纳入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高校行政权力是指高校因法律、法规授权,依法以自己名义行使对公共事务管理职权的权力。行政权力一般具有以下特征:相对于其它国家权力而言,行政权力具有裁量性、主动性和广泛性等特点;相对于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而言,它则有强制性、单方性和优益性等特点。[2]高校所承担的某些具有国家公共管理职权性质的职能和权力,实际上是行政机关在高等教育领域中的职能和权力的具体反映,其权力内容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如《教育法》第28条第4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第5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等都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单方面意志属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

一般认为,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招生录取,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等,是高校具有一定社会公益职能、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表现,因而所行使的权力是行政权力。[3]行政法学中存在一种主张控制行政权力的观念或学说。要加强对高校行政权力运行的控制,这是由行政权力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第一,权力的运行规律告诉我们,“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无论行政权力怎么发展,这条规律是不会变的;第二,权利的实现规律告诉我们,行政权力不仅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强度差异悬殊,而且非常容易直接影响甚至侵害公民权利。从现代行政来看,随着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必须加强对其控制,高校行政权力也不例外。

二、高校行政权力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自上世纪末以来,教育诉讼案件频繁出现,引发了学者对高校法律地位、高校行为性质的大讨论,其中较多的是从教育管理的视角进行研究,而从行政法视角对高校行政权力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全面审视的相对较少。

(一)权力设定:高校行政权力与法人权利相混淆

虽然学界基本承认高校行使的部分权力是通过法律、法规授权给高校行使的公共职权,但目前《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学校的法律性质、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以及高校权力的属性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高校权力在源头上没能解决权力性质的问题,导致了高校法律地位云遮雾罩,高校行使的权力属性不清晰,高校行政权力与高校作为法人组织的固有权利都因为“办学自”的笼统规定而相混淆。

目前,立法上尚未真正解决高校法律地位的问题,更没有解决高校哪些权力应属行政权力的问题。虽然一般认为高校是因“法律、法规授权”获得行政主体资格,可以行使部分行政权力,但法律法规怎样的规定可以认为是授权行为?高校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规定享有的诸多权力中,到底哪些权力是授权获得,哪些是高校作为法人组织本身应该就有?哪些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权力,哪些又根本不具有行政权力特性?这些疑惑的存在都使“法律、法规授权”在解释“授权”现象时显得模棱两可。

(二)权力运行:高校行政权力在行政法制外游离

凡行政权,其核心即为自由裁量权,它是国家赋予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高校的主要活动是从事教学、科研工作,要求有一个较宽松的学术环境。因此高校作为行政主体,需要拥有比一般行政主体更大的自。但任何权都可以被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更是如此。孟德斯鸠早就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行使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高校管理由于其专业技术性,法律法规往往只做一些笼统原则的规定,很多具体的操作性规定都需要学校通过管理细则的形式予以明确。目前,在我国教育类法律、法规中,直接涉及高校学生管理的主要有两部规章,即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各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规定一般都是在以上两部规章的基础上自行制定的,林林总总、各具特色,但总的特征是抽象、笼统、粗糙。[4]高校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哪些事项可以制定更高标准的规则,哪些又不能制定更加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缺失导致高校行政权力界限模糊。

(三)权力监督:高校行政权力相应权利救济体系缺失

法律、法规对高校法律地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不仅使学生在寻求权利救济时不知道该选择何种途径,甚至裁判机构在受理此类案件时也会难以判定。任何合法权益的存在,都要求提供救济途径。虽然《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学生享有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但校内申诉制度的设计作为一个教育部门设计的内部权利救济制度,其公正性和权威性显然不及外部监督。

既然高校部分权力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权力,按照行政法制的基本要求,就应设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为之提供救济。然而,目前行政复议制度在处理高校行政案件时还处于空白。《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只字未提“行政复议”,而只是笼统规定可以“提出申诉”。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的规定,这是非常模糊且不严谨的。同样是《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字面上只能理解为只有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时才能提讼,而且这种诉讼的性质也是模糊不清的,这也一直被大家所诟病。

三、完善高校行政权力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再完善的行政法都无法把所有行政性的权力都纳于其规制之中,行政法制发展相对于行政权力扩张总是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但当某一领域的行政权力弊端日渐暴露,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突破后,以法律制度的形式规范这种权力才是理性的选择。

(一)以法律法规明确高校行政权力的合法来源

法律、法规要在高校行政权力设定阶段加强控制,即规范授权现象。法律、法规要对高校权力属性进行清晰界定,至少要在立法中将行政权力从高校一般权力中析出。既然我们已经认识到高校行政权力客观存在,就要明确对这种权力的安排并设定权力界限。特别是要解决法律法规何为授权、如何授权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可以通过修订《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进一步明确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确认其部分权力的行政性,从而确定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同时,要加快《学校教育法》的立法工作,系统地规定教育领域的重要法律问题,使高校行政权力的来源更加明确,范围更加清晰。

(二)以部门规章完善高校行政权力运行体系

规章相对法律法规更加具体、更具操作性,高校往往都是直接依据规章行使行政权力,因此依托部门规章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高校行政权力运行体系是非常必要和完全可行的。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高校行政权力的规范运行作出具体规定。这种规定的核心内容包括:(1) 强化高校行政权力行使的正当程序。行政法原理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权力的行使一定要遵从严格的程序规范,这就要求高等学校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诉、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2) 进一步完善教育申诉制度。教育申诉制度是一项维护学生、教师合法权益的内部救济制度,这种校内申诉制度在解决教育纠纷的问题上,具有便利性、专业性等优势。《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经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具体的申诉程序与办法,还有待《学生申诉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3) 探索切实可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建议将《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中的“提出书面申诉”明确修改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如此规定,不仅为教育系统的行政复议制度提供更加明确的依据,也将有利于与即将到来的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衔接。

(三)以司法解释强化高校行政权力司法监督

为保护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高校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高校招生录取、学历学位颁发、影响学生身份或学历学位获得的重大纪律处分等行政行为,明确纳入行政诉讼范畴,为高校行政权力的司法监督提供明确的依据。当然,在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同时,也要注意把握审查广度和深度,即要遵循司法审查有限原则,不能侵犯高校基于其学术能力或一般法人管理职能而行使的自。笔者认为,司法审查介入高等教育领域,其广度应当限定为对学生基本权利的保护,其深度则应当以不超越合法性审查为边界。同时,鉴于高等教育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可以考虑设计行政复议前置制度。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能够保证司法对教育领域的有效监督,又能充分发挥教育系统内部自身纠错的能力,实现二者的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J].1999(4):141.

[2]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5.

教育法法律法规范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 少数民族女性 受教育权 法制因素

一、立法不够完善

尽管我国民族教育立法已有50多年的发展历程,但与目前法治中国的建设目标仍存在一定差距,甚至可以说我国的教育立法依然处于薄弱阶段。从整体来看,我国民族教育法律法规依然处于基础发展阶段,体系不健全,层级偏低;教育法律法规的废除、更改不及时,不能及时适应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不同教育法规、政策之间冲突、衔接不上,许多教育法律法规从内容到形式具有明显的照搬痕迹。截止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系统的民族教育法,致使民族教育的发展还没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民族教育不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当前民族教育与全国教育的平均发展水平有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且这种差距在进一步拉大,民族教育立法滞后已成为制约我国民族教育事业发展的关键因素。 除了法律之外,具有地方特色,结合地方实际的行政法规的制定对于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的保障作用也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有《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以及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等少量条例对少数民族教育的一些方面进行了规定,但具体涉及到当地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的保护措施仍未出现。

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众多,虽然属于少数民族自治州,但与云南省其他少数地区相比,缺乏一部与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自治条例,更没有对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进行规定。对如何从法律层面保护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从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的发展、如何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对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进行更深层次的保障等问题尚未有明确规定。现有的《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内容上并未涉及到教育相关方面,其余方面的规定也显得应急性明显,缺乏针对本地区实际的立法规划和预测。内容上,照搬型太强,特别是保障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方面缺乏法律救济途径和相应的程序法保护。在许多方面,社会对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教育、少数民族女性教育的特点和困难还了解得远远不够,对教育的支持也难以契合当地实际。这也导致了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在法律和国家政策上存在缺陷和不足,成为制约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女性教育发展的一大重要原因。

二、执法不够到位

我国是一个传统文化强调德治的国家,法治意识相对薄弱,教育法律意识不强,执法水平不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也相对薄弱,在教育社会生活方面更是如此。通过调研,笔者发现对《义务教育法》、《教育法》等重要的法律绝大部分人也只停留在听过不知道其内容的层次上。教育行政管理也还主要依靠传统管理手段,习惯以领导意志办事,以文件办事,尚未形成教育违法严格依法追究,教育纠纷依法处理的法治氛围。这明显与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想是相违背的,也与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不符合的。

从笔者的调查来看,71.6%的调查者认为执法不到位是影响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法治因素中的重要问题。可见,执法问题在大理白族自治州处于相当敏感的地位。在教育执法方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现如今的大理白族自治州依旧存在。之所以会产生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与执法主体规定含糊、执法程度不清、执法队伍不健全、执法职责不落实有着天然的关系。虽然《教育法》对执法明确规定不作为也属于违法行为,但在实际执法工作中互相推诿,避开责任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这与缺乏一支专门的执法队伍有关的。例如,在实际工作中,学校作为无执法权的单位,很多时候只能对流失学生进行家访动员,并尽力帮助一些有实际困难的学生。但对于相对偏远的少数民族地区来说,学校和村委会的“劝说”并不能够带来实际的效果,对法律重视程度不够、执法不到位以及缺乏专门执法队伍是目前少数民族地区女性受教育权保障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

三、司法体制不够健全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的重要举措。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保障宪法法律得以贯彻实施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 在我国法治实践中,特别是司法实践中,还有这样一些现象对教育执法也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例如:人民参与司法程度不够、司法公开落实不到位、执行困难等问题。在教育司法实践中,地方观念相对固化,重政策轻法律,特别是大理白族自治州的偏远少数民族地区,公民法制意识相对淡薄,参与司法的程度较低,一旦发生受教育权被侵害或教育纠纷时便难以应对。另外,司法救济途径不完善,救济渠道不畅、责任不明、难以执行等问题也是造成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得不到相应法律保障的重要原因。此外,政策的实施不透明、不公开,很多真正需要帮助的人得不到实际帮助,更得不到司法的救济,很多学校的教育自主权、自由裁量权在实际中也未完全受到法制原则的约束,情况令人堪忧。

四、公民法治意识相对淡薄

公民的法治意识、行为习惯以及社会对违法行为的负面回应都影响着公民权利的实现程度,公民法治意识的提升必将为法治中国的建设起到关键作用。公民法治意识淡薄必然导致其对宪法和法律的敬畏程度不够、守法程度不足,这不仅仅指普通公民,也包括一些政府部门和学校的校长和教师。地方一些部门依然存在着传统的“人治”观念,总是习惯于以关系办事,以权力大小区分办事效率,忽视法定程序,违纪违法。而且这种现象越往基层越是严重,特别是少数民族的一些山区地方,乡政府、村干部无视法纪,学校无视教育法律法规,依然存在随意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的现象。

对于大理白族自治州而言,白族妇女素有勤劳勇敢的传统,大部分家庭中女性通常掌管家里大小事务,因此,很多女性一般会选择以家庭为主,以丈夫、子女为主,通常容易忽略自己,没有足够重视自己受教育权的行使。在调查中,绝大多数受访者仅仅听过《义务教育法》,而对其他一些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全然不知,更不用说其中所应该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对守法问题仅仅局限在不杀人不放火等最简单的层面。还有很多少数民族山区,很多人甚至对法律的权威不够信任,面对很多突如其来发生在教育中的纠纷和问题不知如何处理。因此,法制宣传力度和公民守法意识的培养在少数民族地区显得极其重要,这也是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法律保障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五、法律监督体系不够完善

教育法法律法规范文第7篇

(一)从幼儿教育财政投入来看

以2007年为例,由表1可知2007年中国公共财政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比日本低0.08%。日本2007年GDP为43767亿美元,中国2007年GDP为32801亿美元。(数据来源:世界银行数据库)计算可知,2007年日本公共财政教育经费为1444.31亿美元,中国为1056.19亿美元。也就是说,中国公共财政教育经费比日本少388.12亿美元。中国对教育的公共财政支出较少,对幼儿教育的支出更少。以2004年为例,日本幼儿教育财政投入占GDP的比例为0.09%(数据来源:Educationataglance2007,OECDindi-cators),中国幼儿教育财政投入占GDP的比例为0.05%(数据来源:中国教育年鉴2005)。日本幼儿教育财政投入占GDP的比例为中国的1.8倍。2004年日本GDP为46059亿美元,中国为19316亿美元。(数据来源:世界银行数据库。数据均为现价美元)计算可知,日本幼儿教育财政投入比中国多31.79亿美元。无论是幼儿教育财政投入占GDP的比例还是幼儿教育财政投入资金,中国都与日本有很大差距。可见日本政府对幼儿教育的重视程度大大高于中国。

(二)从幼儿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

重视幼儿教育立法,以法律为依据实施科学管理,是日本幼儿教育迅速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的重要原因。而在幼儿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方面,中国与日本也有较大的差距。一方面,日本涉及幼儿保教方面的法律法规数量很多。另一方面,日本为了适应社会变化对幼儿教育的新要求,而不断地完善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如1872年明治政府颁布了近代第一个教育法令《学制令》,其中第22章中规定:开设幼稚小学,招收6岁以下幼儿。这是日本近代有关幼儿教育设施方面的一个最早规定。随着社会制定专门的幼儿教育令呼声的日益高涨,文部省于1899年颁布了《幼儿园保育及设备规程》,这是日本首次由政府颁布的有关幼儿教育的正式法令。此规程的颁布,标志着日本幼儿教育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1926年4月22日,日本政府颁布了《幼稚园令》,首次明确了幼儿园在日本教育中的位置,规定幼稚园教育为学校教育体系中的一环。从此,幼儿园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此后又制定了教育基本法(1947)、学校基本法(1947)、幼儿园设置基准(1956)、幼儿园教育要领(1964制定,1989•1999?2008修订)等。可以看出,日本幼儿教育发展的历史也是幼儿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的历史。迄今为止,日本已形成了从对幼儿园供餐的规定到教育方针的规定,较完整系统的幼儿教育法律法规体系。这不仅能保护幼儿的权益,而且为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促进了日本幼儿教育的健康发展。中国的幼儿教育立法一直处于落后地位。除了1996年《幼儿园工作规程》和2001年《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是专门的幼儿教育法规外,其他对幼儿教育的规定都零散地分布在一些法律法规中。中国还未形成完善的幼儿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并且,此两部专门的幼儿教育法规也存在规定不够详细、法律效力不高等问题。

(三)从政府对幼儿教育采取的措施来看

在政府对幼儿教育采取的措施上中国政府落后日本很多。1964年日本参议院文教委员会通过了振兴幼儿教育决议,并于当年开始实施幼儿教育振兴计划(又称七年计划),该计划的目的是促进5岁幼儿入园。1972年日本实施了第二个振兴幼儿教育计划(又称十年计划),该计划的目的在于促进4-5岁幼儿入园、所。1991年日本又公布实施了第三个振兴幼儿教育计划(又称十年计划),要求到2001年让所有希望入园的3-5岁幼儿都能入园。2006年文部科学省公布了最新的从2006年到2010年为期5年的《幼儿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目前,日本儿童的幼儿入园率为84.6%,文部科学省计划到2013年把儿童入园率提高5个百分点。日本学前教育之所以能在世界学前教育的行列中名列前茅,不能不说与上述几次幼儿园振兴计划有关。在日本幼儿教育振兴计划已实施30余年,但是类似的专门为学前教育制定的发展计划在中国才刚刚出台。2010年《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出台,提出制订和实施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从2011年起实施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其中将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力争到2015年,全国学前一年毛入园率将达到85%,学前三年毛入园率至少达到60%。

二、父母对幼儿教育的重视

在日本男女的社会分工明显,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仍占主流。很多日本女性一结婚就辞掉工作专心为生养孩子而做准备。比如参加短期大学或者面向母亲开的培训班,学习如何更好地养育孩子。所以她们对幼儿教育有着深入、理性的认识,对幼儿教育采取理性的适度的重视。“能传递给孩子的最珍贵的东西不是金钱,而是教育”这句话也成了很多日本父母的座右铭。但是因为日本男女的社会分工明显造成了日本父亲远没有母亲重视幼儿教育的不良结果。我认为在父母对幼儿教育的重视这个问题上可以大致把中国的父母分为两种。一种是大部分的城市父母,他们对幼儿教育有着过度而不理性的重视。他们中有人不顾家庭收入情况而一味地把幼儿送去学费高昂的托儿所、幼儿园。也有人要求托儿所、幼儿园应该提前教授小学的课程,让孩子赢在起跑线上。家长的这些行为都证明了他们对幼儿教育有着过度而不理性的重视。但是还有一部分人没有足够重视幼儿教育。他们中有人为了专心挣钱养家,每天都长时间把孩子托付给托儿所、幼儿园,对孩子的教育不闻不问。他们不管学校有没有办学资格,不管学校教授什么内容,只把学校当成一个替自己看孩子的场所。更有甚者,认为上幼儿园没有用处而不让孩子上幼儿园直接进入小学。在中国男女社会分工不如日本明显,所以中国大部分的父亲和母亲对幼儿教育的重视程度大致相同。

教育法法律法规范文第8篇

一、民办高校依法治校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国家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各高校的依法治校工作都有了一定程度的进展,积累了很多好的经验,创造了一些具有地方特色的依法治校的工作思路,尤其是民办高校的进步更是夺目,通过依法治校工作的开展,使得大多数民办高校都走上了规范办学的道路,对于我国民办高校之间展开良性的竞争创造了很好的氛围。然而,就目前民办高校依法治校的现状来看,我国民办高校依法治校工作的整体水平并不高,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

(一)我国现行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不完善,依法治校的基础不扎实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高等教育对社会影响的广度和深度的全面提升,依法治校的基本方略也逐渐在全社会形成了共识,因此高等教育法制化的全面开展已经是迫在眉睫。自从1980年我国制定第一部教育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来,我国相继制定了《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教育方面的专门法律,基本实现了我国高等院校有法可依的目标。但是,在看到这些成就的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从整体上来讲还不完善,还有很多需要加强的环节,比如说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界定;各个高校根据法律授权而实施的行为是否超出权限缺乏专门的监督管理部门等等,以上问题的出现严重制约高校依法治校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民办高校管理者的法治意识和依法治校的观念淡薄,管理水平不高

虽然我国公民经过普法教育,在法律意识方面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由于在进行普法宣传时存在走过场、搞形式的情况,以至于接受普法教育的大部门人只是应付了事,根本不知道如何去用法律的尺度来衡量自己行为的合法性。高校管理队伍本来应该是最应该有坚定的法律信仰的群体,然而他们的法律意识现状同样不容乐观。在民办高校的管理中,部分管理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和要求,想做什么就做什么,想怎么做就怎么做,肆意滥用自己手中的行政权力去管理学校事务,不能有效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三)民办高校依法治校的内部规章制度不健全,有关法律监督部门执行力度不够、监督不到位

校内规章制度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学校的规章制度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越权行使法律法规赋予学校的管理权力,从而导致学校在管理校园事务的过程中屡屡出现违法现象。另一方面,民办高校的盈利性质决定了他在管理学校事务时存在着重视学校权力而忽视学生权利的情况,致使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严重失衡。

二、大力推进民办高校依法治校工作的对策分析

正如上文分析,民办高校在治校过程中存在很多的问题,同时依法治校又是关系民办高校生存与发展的重要一环,因此,对民办高校而言,如何快速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是摆在高校管理者面前的一项课题,那么针对以上所提到的问题,结合民办高校的实际情况,特提出了以下几条建议:

(一)建立健全高等教育法律体系,使得高校的管理真正有法可依

我国现行的一些高等教育法律,由于受制定时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技术和立法环境的制约,显得有点儿粗糙和过失,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借鉴其他国家依法治校的先进经验来修改现行教育法律,使其操作性增强,指导意义更大。另外,对于高等教育法律体系尚未调整的法律关系即法律空白的方面要加快立法的脚步,尽快把需要受到调整的所有法律关系都纳入到教育法律体系中来,真正实现有法可依。

(二)提升高校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提高他们的管理水平,树立依法治校的观念

高校管理者作为高校依法治校的主体和参与者,他们的法律意识状况和管理水平以及依法治校的观念直接影响高校依法治校的效果,依次,只要管理者能够提升自己的法律意识,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依照法律法规管理学校,依法行使权力,自觉履行义务,保障师生的民主权益,就能够促进高校依法治校的有效开展。

(三)制定符合法治精神的高校内部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