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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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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当前离职院校学生管理中的主要侵权表现

1.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犯

侵犯学生受教育权主要表现在入学与退学两个方面。在入学方面,我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但在现实中,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和不公平现象。如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录取。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因其身体残疾而被拒之门外。在退学方面,主要表现为学校违法处分学生,特别在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方面存在着违法现象。如有些学校规定,学生有赌博、打架斗殴、考试舞弊、破坏公共财物等行为者,学校给予其劝退或勒令退学处分;未通过英语四级考试、计算机考试等,不予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等。

2.侵犯学生人格权

学生人格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人格、名誉、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规定,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一些教师不分场合,不分对象,动辄训人,造成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此外,学校对于大学生婚前和结婚做了禁止性规定,学生一旦触犯,便以该学生“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给予勒令退学的处分,还将该决定在全校范围内张榜公布等。学校的这些行为与社会发展和现实之间存在着某种背离,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值得关注与思考。

3.侵犯学生财产权

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院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侵犯学生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有些学校似乎把依法治校理解为“以罚治校”,以对学生的经济处罚来代替其他教育手段,在对学生的处罚中设立罚款条款,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

4.对学生程序性权利的侵犯

学生程序性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形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学生违纪处理条例中涉及违纪处理程序以及其他程序方面的内容偏少,措辞也较为原则、概括和模糊,操作性差;(2)在处分学生过程中,只体现学校管理者的单方意志,不注重调查取证,没有听证会,学生也没有机会申辩;(3)在事后救济方面,学生的申诉权也往往不能有效行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碍于各种利益往往互相推诿敷衍,使学生申诉无门。同时,由于目前法律的滞后性,学生的诉讼权也得不到有效保障。

导致学生管理侵权的主要原因

1.学校管理行为范围模糊

关于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一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还是外部行政管理行为,目前我国理论界、法学界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共识,从司法实践来看也不明确。各地法院按照自己对该行为的理解。对于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有的受理并作出判决,有的却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因此,我们不能判断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到底是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还是外部行政管理行为,从而导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模糊。

2.学校规章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

从法理上讲,国家的法律、法规与学校的规章之间属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下位法的规定不能背离上位法的规定。然而,学校在制定内部学生管理规定时,未能充分考虑它们是否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因而在内容上不适当地扩大了规章的适用范围,增加了规章的调整手段,限制甚至剥夺了学生的正当权益。

3.传统思维依然强势,法治人权观念淡薄

“师道尊严”“一日为师,终身为父”,这些传统观念在人们的潜意识中还是根深蒂固。在学校教学和管理中,学校与教师往往居高临下,具有绝对权威,学生只能尊重和服从。在这种思维习惯的支配下,教育者很难把受教育者当作平等主体加以对待,在学生管理中也就容易出现“家长”式作风,进而造成对学生基本权利的忽视和侵害。因此,教育管理者的法制观念淡薄是造成高校学生管理侵权的重要原因之一,并延伸到学生管理的各个层面。

高职院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途径

1.树立人权观念。增强法制意识,强化学校学生权利保护理念

树立人权观念,增强法制意识,强化学校管理者的学生权利保护理念,是做好学校学生管理工作,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前提。一方面学校管理者应该更新教育理念,把学生当作平等主体对待,充分尊重学生的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同时,还应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知法”才能真正“守法”,才能主动依法管理,切实保障大学生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大学生自身应该明确自己所享有的法律上的基本权利,逐步提高维权意识,大学生只有主动维权,善于维权才会有效遏制学生管理中侵权现象的发生。

2.完善教育法律体系

要实现高职院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必须要完善相应的法规制度体系。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普通高校行为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在明确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调整学校与政府的社会关系以及建立和维护高校体制与管理秩序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备,有些领域还存在着立法空白,为了使学生管理的每一项活动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除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以外,还应针对高职院校的特点制定专门的《高等职业院校学生管理规定》,此外还应有《学生管理组织法》《国家考试法》《学校组织法》《校园法》等来规范学校和学生的各种行为。

3.完善学校的管理规章制度

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大学自治的要求,学校有权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以管理学生和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但是学校的规章制度必须与国家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相协调,而不能与现有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学校应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分析研究,废除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校内规章制度,并出台一些新的尊重和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规

范性文件。

4.建立和完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

(1)建立校内申诉制度,健全行政申诉制度

现行法律和规章尽管赋予了学生依法申诉的权利,但却没有规定如何行使的具体程序。为了依法保障学生申诉权利的实现,应该建立校内申诉制度,健全行政申诉制度,并把这些制度在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规定。

校内申诉制度,就高校学生管理来讲,是指学生因对学校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其有关具体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学校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的制度。学校应设立申诉委员会,受理学生的申诉请求。依多数意见形成处理意见书,经学校批准后,正式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校内申诉制度作为内部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在公正、合理的前提下,可以有效地把学校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与学生的纠纷消化在内部,避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的介入,充分维护高校学生管理的秩序性和稳定性。

(2)引入听证制度

听证即“听取对方意见”。过去,处理学生的程序一般是:先由系里给出一个情况说明,上报给教务处,教务处再上报给校长办公室和有关学校领导,然后经讨论出台一个处罚决定,其间学生很少有参与的机会。这种“先处罚,后告知”的做法,缺乏透明度和公正性。因此,如果在学校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增设听证环节,给予利害关系人以说明理由和陈述的权利,会更有利于维护学生的正当权利,并能保障决策结果的最大公正性、合理性,达到“兼听则明”“惩前毖后”的双重效果。

(3)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制度是指根据教育法律的规定,当学生与学校发生纠纷时,依法向专门设置的教育仲裁机构申请,由教育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调节、裁决的一系列活动。教育仲裁制度除具有仲裁制度的一般法律特征之外,还具有自身特点,如仲裁机构应设置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仲裁员的组成上应由教育行政部门代表、高校代表等组成,并聘任教育界人士、法律界人士担任兼职仲裁员,从而保证教育仲裁的专业性和合法性。教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应当与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致。当学生未能或不愿通过申诉解决纠纷时,可以在申请仲裁和提讼之间选择,对仲裁裁决不服仍可以提讼。教育仲裁制度作为学生申诉与诉讼的衔接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教育纠纷,化解学校与学生的矛盾。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2012年广西南宁某高职学院就曾发生过因学生考试找人替考被开除学籍而引致的教育行政诉讼。学生普某(化名)于2011年全国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B级)中请本班同学汪某(化名)代考,被监考教师当场发现。作弊行为发生后,班主任、班委、系、学院学生工作处领导等对其进行了分级教育,提出处理意见,并逐级讨论上报,学院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本院《学生管理规定》相关条款,决定给予普某开除学籍处分。接到处分决定后,普某先后向学校、广西区教育厅申诉未果,于2012年4月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讼。法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以行政判决书的形式裁定学院的处分适当。其后普某就本案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经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二、教育行政诉讼发生的主要原因剖析

引发教育行政诉讼的原因有多种,但结合前述普某找人替考被开除学籍而引致的教育行政诉讼案以及以往发生在高校的教育行政诉讼案,其主要引发原因有以下三种。

1.学生及家长法律意识的提高。

经过六个五年的普法教育活动,法治观念慢慢深入人心,公民的整体法律意识有了极大的提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成为通常的选择。当学生与学校发生纠纷时,学生及家长一方在用其他办法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自然而然会考虑到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问题,且不会因为学生是学校的一员而羞于与学校对簿公堂。

2.教育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目前,我国在高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极不完善,虽然国家层面制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有《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等法律法规过于宏观,在具体的学生管理方面,很难把教育法律法规与学生的行为对号入座。学校在对学生日常行为管理中经常应用的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各学校根据自己需要制定的规章制度如学生手册等。而事实上,在具体的管理与实践中,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令)同样也具有难以操作的缺点。比如第五十四条关于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生学籍处分的情形有七款,除了第二条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条款比较具体以外,其余六条规定都不够明确具体,并可以有多种不同的解释,以第三款为例,“(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究竟什么性质恶劣,什么性质不恶劣,只能由学校来理解和解释,而学校在执行中往往因为理解条款不同,处理结果不一样,很容易引起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如前述普某找人替考被开除学籍案,其律师坚称依照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由他人代替考试,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是可以给予但不是必要给予为由,认为学院的处分过重,要求学院撤回处分。

3.学校教育行政行为的不当。

高职院校教育行政行为不当的表现,一是处理行为的轻重不当。在对学生的管理中,可能学生的行为只是达到留校察看,学校却给学生开除学籍,可以转专业或转学而学校不给予转专业或转学等等。二是处理行为程序不当。对学生违反规定的处理、不给予转学、转专业和不给予毕业等方面,学校在实体上把握准确,但由于缺乏必须的程序,导致实体处理结果引起争议而最后出现诉讼。比如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却没听取而直接做出决定,对一些应当公示的事项没公示,应该告诉学生申诉途径的没告诉,等等。

三、减少教育行政诉讼的思考

1.要完善教育法律法规,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制定更加完善的教育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如在上述提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关于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理规定,在实践中就很容易引起争议,这些规定应该尽量明确和具体。同时,对学生的管理,在一些重要方面,不应该由某个学校自己来制定,又如第十四条“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要求,由学校规定”,由于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事项关系到学生的前途和命运,事关重大,其标准不应该由学校来掌握,而应该由上级主管部门规定。这样做一是更加权威,二是更加理性,三是标准统一。

2.要提高学校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依法办事。

学校作为办学的主体,其办学和管理要依法依据。一是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高职院校在学生的管理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身的特点,制定各种各样的规章制度,加强对学生的管理,这是必不可少的,其前提是,这些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但笔者发现有些高职院校在制订规章制度时不够严谨,如某学校在制定学生公寓管理规定中,对学生违反规定的行为制定有罚款条款,这条款显然与《立法法》相冲突,这样的规定执行起来,必然会引起纠纷。二是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不仅实体得当,还要程序公平,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实际问题,不能无视程序正义,把程序当摆设。

3.要建立诉前解决纠纷的机制,协商息讼。

随着高职教育事业的发展,参与高职教育的人数越来越多,高职教育的影响越来越大,高职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纠纷将会更加频繁出现,教育行政诉讼不仅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学校的声誉也是一种损失。减少教育行政诉讼,实现学校与学生的矛盾化解,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该建立相应的机构和制度,让学生有便捷的救济渠道,及时解决学生与学校之间出现的矛盾和纠纷,以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而当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纠纷以后,学校应该以人为本,平等对待学生,主动放下身段,与学生及其家长平等协商解决矛盾和纠纷的办法,通过协商息讼,有效减少行政诉讼的发生。

四、应对教育行政诉讼的措施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完善法律法规、高校也可以通过依法治校减少教育行政纠纷,但是,在法治社会,只要有学校和学生存在,教育行政纠纷就不可避免。面对教育行政纠纷,高职院校该如何应对?

1.要正确对待学生或学生家长对学校提起的教育行政诉讼。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学生在学校是受教育者,也是被管理者,学生与学校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学校往往处于强势地位。但是,学生因为学校的行为提起教育行政诉讼,是他们的权利。因此,对学生或学生家长提起的对学校的教育行政诉讼,做为学校的一方一定要冷静,不能因为学生告学校就心理不平衡而产生消极不满的情绪,导致学校的行为进一步失当。

2.要注意收集、保存证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切事实由证据来说话。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但又同时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学校在应对教育行政诉讼中最重要的措施是收集(被告和证人除外)和保存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只要学校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学校就可以处于不败之地。

3.要严格遵守行政诉讼的时效规定。

行政诉讼法对于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出庭应诉、上诉、申请鉴定等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作为被告的学校一定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否则将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

五、结语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关键词:高校;人身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B 收稿日期:2015-12-23

一、高校学生人身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特点

(1)我国公立高校的规章制度没有民办高校的规章制度严格。半封闭式管理或者是全封闭式管理是现在很多民办高校的管理手段,还有的学校规定学生在教室学习,更甚者还会采取点名和惩罚措施,每天晚上进行人数的清点,这些都是公立高校所没有的。

(2)在高校安全管理中,男生比女生松懈。在高校宿舍管理方面,对男生的管理比较松,如在进行女生宿舍管理中,男生进入需要先进行登记,或禁止男生进入女生宿舍。

(3)高校学生人身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严格与松懈与当地的治安状况有关。为了保证和维护校园安全,在社会治安状况比较差的地区,学校会在学校规章制度中设置很多强制性和惩罚性的规定。

(4)高校比较密集区域的规章制度会比较相似。高校密集区的学校在学生宿舍管理、安全管理和违规处分方面所设定的标准差异不大。

二、存在的问题

(1)高校原有的规章制度与现有的法律法规之间还存在差距。我国高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源自于我国的相关规定,如部门规章、行政法规、法律。随着时间的变迁和法律的完善,法律权利义务规则发生了改变;可是高校并没有针对法律的改变而更新,出现了高校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不统一的情况。

(2)体系还需进一步完善。第一是没有完善的立法体系和立章规划。第二是因为安全管理规定与实际不符,没有配套的规则和措施,不能推行。

(3)内容缺乏公平合理性。公平合理这一原则在高校制定规定中并没有得到重视,其主要表现在权利和义务内容不平衡方面。我国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高校管理规定中应该将两者结合,还应该包罗对学生行为进行指引和教育的内容。

(4)高校学生人身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与我国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首先是超越权限后的行政处罚;其次是未经同意和规定免除责任的事项;最后是滥用自由裁量权。除此之外,对于开除学生学籍情形,我国法律法规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可是还是有学校滥用私权开除学生学籍,这违反了法律法规。

(5)缺乏合理有效的学生救济渠道。如果学生在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学生可以去当地法定机关寻求帮助。笔者认为,申诉是最有效的救济办法,因为申诉时间短,耗时少,如果学校不接受申诉或申诉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学生有权对学校提讼。现在,我国很多高校都设立了用于学生申诉的机构,可是,因为高校内部申诉机构和程序还存在权利和责任不明确的问题,导致出现救济力度和成果有局限,裁判立场角度存在偏差等问题。

三、完善措施

(1)为了让学生人身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需要遵循以下三个原则:第一,合法性。在制定规章制度的过程中不能超过法律赋予的权限。第二,法律保留性原则。学校可以设置合理的标准来处理损害学生的基本利益等问题。第三,公平合理性原则。为了保证学校不,高校要提升自身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和约束。

(2)在以上三个原则的指引下,高校应该做好以下几点工作:第一,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树立义务和权力平等的观念。第二,创建一套科学合理的立法体系和立章规划。第三,细化规章内容,创建配套的规则和措施。第四,明确学生人身安全管理的责任和职责。

(3)对高校内申诉制度进行完善。为了实现高校申诉方式的多元化,可以通过调解教育行政部门复议制度等救济模式对学生提供帮助。

(4)借鉴“无诉校区”的模式。降低高校内部的诉讼数量,并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无诉校区”主要是由学校、社区街道和法院共同创建。如果在高校学生人身安全管理的过程中引入这一模式,提倡创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冠鹏.高校学生管理制度研究[D].长春:东北师范大学,2013.

[2]白元儒.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问题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0.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教师惩戒;法理基础;惩戒权合法化

一、教师惩戒需要研究法理基础

法理指关于法的原理或者精神,它在于揭示法的内在本质或者一般规律。教师惩戒权的法理基础应从理性精神、秩序追求以及人权维护三个方面具体展开分析。

(一)理性精神

教师惩戒权的存在是教育理性的要求。在学校教育中,学生的违规行为难免会出现,要保障学校的正常教学,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思想道德教育,就需要实施教师惩戒权,这是教育理性的表现。教师对学生的惩戒应该遵循这种理性精神,因为教育要求理性,所以要确立理性精神。教师惩戒权要求理性。人们在思考问题和处理问题的时候通常会受到两方面因素的影响:理性因素和非理性因素。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他们的言行也同样受到这两种因素的制约。人类向来是追求理性的,但是本能、欲望、习惯等非理性因素往往会导致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做出一些不理智的事情,比如上课讲话、不完成作业等。作为教师,要理性地处理学生的这些行为,正确行使教师惩戒权。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众多教师惩戒失范的现象就是教师不合理使用惩戒权的结果,比如体罚学生、漠视学生的违规行为等。有学者概括了教师惩戒失范的两种表现形式:滥用惩戒和惩戒缺失。教师惩戒失范正是教师惩戒权理性缺失的表现。确立理性精神。理性精神强调了一点,即感性到理性的飞跃,也就是从现象到本质的转变。教师作为惩戒的主动方,要认识到惩戒的本质,在面对学生的违规行为时要进行理性的思考和冷静的判断,在实施惩戒权时要充分发挥教师惩戒权的教育作用,理性惩戒,不感情用事。这种理性精神是实施教师惩戒权要确立的基本精神,它是合理、正确地使用教师惩戒权的精神保障。

(二)秩序追求

在西方古罗马时代,法律的价值是为了正义,也就是说,法是实现正义的一种手段。以这种正义原则作为国家制定法律的一个主要标准,就可以保证法律的制定不会成为统治阶级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而在中国古代,评判法律的标准不是正义,而是秩序。秩序是中国古代乃至现在的法律价值之一。我们追求秩序井然的社会,而社会是由很多的个人组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社会秩序。社会秩序的产生就意味着对社会中的个人自由的适当限制。学校是个小型社会,也有它自己的秩序,学校内的任何教与学的行为都要符合一定的教学秩序。一方面,教师惩戒权的存在可以维护教学秩序,保障学校教学的顺利进行。学生是一个在生理和心理上都还未发育完善的群体,在受教育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违规行为,而这些违规行为往往都会损害群体中其他人的某些利益,比如学生在课上大声说话,影响了其他同学听课,也影响了教师上课。这时候教学秩序就受到了威胁,为了维护教学秩序,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教师就有必要实施教师惩戒权,这是合逻辑性的。另一方面,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也要遵守一定的惩戒秩序,不能滥用,要依据一定的规范进行,以保证教师惩戒权的正当行使。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一个追求秩序的国家,讲求公平、正义,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也是如此。教师只有规范地进行惩戒,才能实现公平与正义,才能使学生欣然接受,从而达到应有的惩戒效果。

(三)人权维护

人权通常是指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安全权、自由权、平等权等,它是人的基本权利的总称。教师惩戒权强调的是对学生的违规行为进行惩戒,这其实也是对违规学生的一种教育,让学生明白什么是该做的,什么是不该做的,让他们对自己做的错事负责。这是一种更深层次的、意义重大的学校教育。也就说是,教师惩戒权的存在是保障了违规学生在学校受到全面教育的权利。因为学校不是一个单纯的传授文化知识的场所,更是使学生学会做人道理的圣地。从这个意义上说,违规学生受到教师的惩戒是符合违规学生的人权要求的。在学校教育中,特别是课堂教育,如果一个学生或者某几个学生出现违规行为,影响了其他学生上课,这对其他学生来说是不公平的。学校这样的公共场所要求学生在课堂上遵守课堂纪律,否则课堂将很难顺利进行,损害了那些想认真上课的学生的受教育权。教师适时地行使惩戒权,阻止、矫正违规学生的违规行为,有助于保证课堂秩序,而且对违规学生的惩戒也能对其他学生起到一个警戒的作用,教育大家不要违反纪律,否则要承担相应的后果。违规学生的榜样示范作用将会使其他学生违规的概率下降。因此,对其他学生来说,教师惩戒权的存在是维护了他们的人权。教师惩戒权的存在也是为了保障教师的人权。试想一下,如果教师不具有惩戒权,教师在课堂上面对学生的违规行为不能对其进行适当的惩戒,学生很可能就会肆无忌惮,不遵守校规校纪,不尊重老师,教师将会失去他们应有的威信,甚至没有尊严。赋予教师惩戒权也就是赋予教师应有的管教学生的权利,这是教师作为一个教育性的专门职业所必须要有的权利,否则教学行为将很难顺利进行。当然,教师在惩戒学生时也要充分考虑到学生的人权问题,不能危及学生的生命权,不能伤害学生的身心健康等。

二、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

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违背法律的要求,是人类最低的行为标准。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当然也要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出发点,而且,教师惩戒权理论体系的构建也离不开法律的要求和支持。要寻找教师惩戒权的法学基础,就要从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中寻找教师惩戒权存在的依据,并且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标准和要求使教师惩戒权的理论合理化。

(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我们要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寻找教师惩戒权的理论依据,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搜索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否有肯定教师可以惩戒学生,二是寻找相应的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教师的惩戒权的,包括惩戒的方法、手段等。

1. 肯定惩戒

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对教师惩戒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指出教师具有管理学生的权利,指导、奖惩学生的权利等,从此可以推知教师具有合理的惩戒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等义务。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前者强调学校的权利,后者强调受教育者的义务,也就是说,法律赋予学校惩罚处分学生的权利,而实施这种权利的主要人员是教师,学生有义务要服从这种管理制度。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同时,第八条第五款规定,教师要履行如下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它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应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它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2006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除了法律以外,我国很多教育行政规定也有许多类似的规定:《小学管理规程》第十五条规定,小学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予表彰,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予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较严重学生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中学班主任的职责是做好本班学生思想品德评定和有关奖惩的工作;《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屡教不改的学生应当根据其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我们可以从以上的法律法规以及教育条例中找到教师具有管理、惩戒学生的依据,除此之外,教育部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都把学校和学生的关系定位在教育、管理和保护三项上。

2. 惩戒手段

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学校、教师如何管理、惩戒学生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可为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以及完善教师惩戒权的理论体系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我国台湾实行的《教师辅导及管教学生办法》中第16条规定,教师管教学生应依学生的人格特质、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为动机与平时表现等,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劝导改过,口头纠正;(2)取消参加课程表列以外之活动;(3)留置学生于课后辅导或矫正其行为;(4)调整座位;(5)适当增补额外作业或工作;(6)责令道歉或写悔过书;(7)扣减学生操行成绩;(8)责令赔偿所损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9)其他适当措施。这条规定在我国来说比较细致,因为目前我国对教师惩戒学生的相关规定大都是泛泛而谈,对于具体做法的规定更是凤毛麟角,更多的是一些禁止性的规定,特别是在体罚方面。

1992年出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第四十八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教师法》第八条也有规定:教师应“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禁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从这些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我国明令禁止体罚学生,但是并没有否定教师具有正当的惩戒权。这些规定纠正了社会、教师以及家长们把惩戒和体罚混淆的错误认识,明确了教师惩戒权的内涵,确保了教师惩戒权的合法地位。

(二)国外相关法律法规

西方国家有着“放松了棍棒,溺爱了孩子”(Spare the rod spoil the child.)的谚语,国外的教育家大都认为惩戒是学校教育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手段,国外关于教育惩戒也出了很多的法律法规,相比中国而言,更加成熟和具体一些。总结各国的法律法规,各国基本上都是支持教师惩戒权的,同时也对体罚做出了明确、谨慎的规定。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应当符合儿童的尊严。第三十八条则指出,应当确保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害、不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韩国教育人力资源部在2002年6月公布了一项法案:“学校生活规定预示案”,规定了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教师可以给予一定程度的体罚,其中,对体罚的对象、方式、程度等都给予了详尽的限制性描述。比如,规定教师在体罚学生之前要向学生讲明为什么要受罚;实施体罚的场所要避开其他学生,在有校监和生活指导老师在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老师不允许直接用手或脚对学生进行体罚等。这些严格的规定可以保证教师不滥用惩戒,也可以减轻对受罚学生的身心伤害,一举两得。英国在1986年以前,社会是默许体罚的存在的,教师是可以对学生施以必要的惩戒甚至体罚。1986年后,英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不得体罚,但是并不否认教师具有合理的惩戒权。2005年10月21日,英国政府承诺将出台法律,将对教师惩戒权做出明确的规定。美国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惩戒的手段,包括“口头训诫,取消特惠”,例如:开除校队;强迫参加心理咨询;学校设立专门的训诫室,由专门的心理教师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进行交流,最后由犯错学生赔礼道歉或者写检查;惩罚性转学,如果学生过于顽劣不服管教,则转入特殊学校;短期停学,每45分钟给学校打电话,而且必须在家里打,学校有电话监控”。日本《学校教育法》明确规定了教师对学生的惩戒权:“学校及教员认为教育上有必要时,可按监督厅的规定,对学生及儿童加以惩戒,但不得施加体罚。”为了使学校和教师更好地行使惩戒权,日本政府公布了6项禁止体罚的实例:“(1)不让学生如厕,超过用餐时间后仍留学生在教室中,因为会造成肉体痛苦,属于体罚范围,违反学校教育法;(2)不让迟到的学生进入教室,即使是短时间,在义务教育阶段也是不允许的;(3)上课中,因学生偷懒或闹事,不可把学生赶出教室;而在教室内罚站学生,只要不变成体罚范围,基于惩戒权观念可被容许;(4)偷窃或者破坏他人物品等,为了给予警告,在不致造成体罚范围内,放学后可将学生留校,但必须通知家长;(5)偷窃,放学后可以留下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但不得强迫学生写下自白书和供词;(6)因迟到或怠惰等事,增加扫除的值日次数是被允许的,但不当差别待遇和过分逼迫不行”。

三、教师惩戒权行使合法化

从法学的角度出发,教师惩戒权理论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应该包括:惩戒是为了什么,为什么惩戒,谁来惩戒以及惩戒谁、怎样进行惩戒等。这就要求惩戒的主体、对象、惩戒的依据以及惩戒的手段都要合法,而要使惩戒的手段合法,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制定惩戒的程序,让惩戒的实施者有章可循,依法惩戒。

(一)主体合法

在学校教育中并不是随便哪个人都可以是惩戒的主体,都有权利行使惩戒权的。在我国学校教育中,惩戒的合法主体就是学校和教师,我国的法律法规也赋予了教师管理、惩戒学生的权利,因此教师作为惩戒的主体是合法的。劳凯声教授在其著作《变革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中也指出,“惩戒权是教师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教师,有权对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有权做出职责范围内的专业。这是教师的职业性权利之一,也是教育活动中教师必要的权力之一,是随着教师这一专业身份的获得而取得的”。

(二)对象合法

惩戒的对象指的是学生的越轨行为,或者说是学生偏离社会规范的行为,一般包括社会行为规范、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自定的校规、班规、学生守则等。我国现存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明确指出,对于学生的越轨行为,教师有权利也有义务进行惩戒,矫正学生的言行。同时,惩戒对象的合法也要求教师的惩戒只能针对学生的特定的越轨行为,而不是学生本身,教师不能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不能损害学生的健康成长。

(三)依据合法

在学校教育中,教师惩戒学生的依据包括两种:一是法律依据,即现行的法律法规。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相应的法律要求是教师实施惩戒的最低行为要求。但是基于目前我国现存的关于教师惩戒权方面的法律还不够具体,所以在这方面的法律依据还不充足,所以对学校来说,教师惩戒权的行使还要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出合理合法的可以指导教师进行惩戒权行使的依据,所以教师惩戒学生的第二个依据就是学校的校规校纪。学校校规校纪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教师使用惩戒权的合法与否,因此,学校的校规校纪的制定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和要求,不能违背或者超出相关的规定范围。而且,校规校纪的制定还要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发展,不能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使教师的惩戒发挥其应有的教育意义。

(四)程序控制

程序乃法律之心脏。再好的法律如果在执行的时候不遵循必要的步骤和方式,必然会被扭曲。对教师的惩戒权行使进行程序控制,制定教师必须要遵循的惩戒步骤和方式,这也是为了保护学生免受专断或者非法的惩戒行为而受到伤害。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几乎是空白,没有相关的规定对教师惩戒学生的步骤、程序进行控制,这就容易导致教师惩戒失范,引起不愉快的事情发生。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教师权利;法律救济;法律制度

一、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概念分析

    1.教师权利

    所谓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法定的行为方式,权力主要调节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教师既是一个普通公民,又是一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教师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作为教育教学研究人员,教师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后文简称《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些权利大体可以归结为教育教学自主权、学术自由权、指导评价权、获取报酬权、参与教育管理权、培训进修权和申诉权等(具体条款可以参见《教师法》第七条)。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教师法》等法律规定了教师作为教育教学人员应该享有的特权。

    2.法律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教师权利要靠法律救济来实现和保障。法律救济是指当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和途径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法律上的补救。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教师的权利时,教师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调节的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偿。

    二、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1.通过法律救济可以保护教师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利

    随着我国教育领域的改革日渐深人,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有些教师的权利造成侵害;当教师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时,教师应该具有法律保护意识,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请求主管机关以救济方式来帮助自己恢复并实现权利。长期以来,我国教师管理制度实行任命制,学校作为教育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教师和学校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从而导致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国家行政机关掌握并行使着行政权力,以管理者的身份处于较为优越的位置,在教育管理过程中违法或不当行为必将给教师权利带来一定的损害。教师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教师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具有强制支配力,他们的权利不能直接制止某种侵害行为的发生,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救济来保障教师权利的实现。

    2.通过法律救济可以弥补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的不足和缺陷,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在教育法制建设中,通过法律救济,完善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加强各级权力机关对教育法实施的监督;同时通过建立和健全有关教师的调解和申诉制度,以及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法律救济手段去处理日渐增多的教育法律纠纷,是完善教育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教育法制建设的主要方面。随着教育改革的深人,现行教育法规中的有些规定出现了一些缺陷与不足,不利于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从《行政复议法》和《教育法》以及《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教育法规有关教师的法律救济的内容规定不多且有些规定有其不合理之处。这些教育法律法规规定中的不足和缺陷可以通过法律就济等教育法律实践来改进与完善,从而促使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健全,进而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三、对国外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合理借鉴

    从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对教师权利的法律保障来看,他们一般重视以下做法:第一,赋予教师明确的法律地位。在德、日、法三国,虽然对教师法律地位的称谓不尽一致(德、法为公务员,日本为教育公务员),但是三国的教师都具有公务员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均由政府任免,一般没有任期限制。公务员身份较好的保障教师的不受失业的威胁,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的保护。而在英、美两国,教师兼有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一般由地方政府任用,而这种任用关系是用合同的方式确立的。教师与地方政府签订的合同主要规定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教师履行教学职责并享有某些公务员的特权。

    第二,注重对教师权利的程序保障。正如美国程序法学派所说的:“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在法律救济中,正当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程序保障又分为事前保障和事后保障。

    事前程序保障指对教师做出惩戒和处分之前要遵循严格的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惩戒种类和条件实施。事后程序保障是教师获得各种救济的权利的程序,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都有明确的教师申诉、复审、纠正、补偿和定期撤销处分的法律救济制度。[3]就事前保障而言,在德、日、法三国,教师拥有公务员身份,教师非经法定事由一经聘用便可终身就职,这样使教师的地位相对稳定,免受失业的威胁。在美、英两国,教师兼具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即为公务雇员,中小学教师由地方政府采用签订合约的方式雇佣。从教师的法律地位上来看,美英的教师权利保障不如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德、法、日三国健全,但是美英公民权利的程序保障制度非常发达,从一定程度上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地保障。

    四、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中对教师权利的保障比较缺乏,出现一些法制不健全,程序不严格等问题。现行《教师法》中规定了教师的申诉权利,即《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从我国的《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来看,教师权利救济存在着以下问题: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第6篇

校外住宿保证书【1】

为了加强学生安全管理,保障学生人身和财物安全,促进学生身心健康,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营造良好育人环境,根据学校管理规定,我校不允许学生私自到校外住宿。针对个别因特殊情况并经家长及辅导员同意在校外住宿的学生,经协商,校方允许其居住校外,但学生本人及其家长需就有关问题签署安全保证书,内容如下:

1、外宿生保证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遵守《学生手册》的各项要求,遵守学校制定的各项校纪校规。

2、外宿生必须保证按时参加学校统一安排的教学与各项集体活动,不能无故旷课,迟到,早退。必须严格遵守学校纪律,否则将按学生违纪处罚条款进行处理。

3、外宿生保证要经常认真ѧϰ安全自救知识,提高自我防范、自我保护、自我解救能力。

4、外宿生保证要自觉维护校外宿舍安全。不打架斗殴,不聚众闹事,不吸烟,不喝酒,不赌博,确保自身在校外的人身安全。

5、外宿生要加强防盗意识,要妥善保管自己的物品,严防丢失。

6、外宿生保证服从学校、房东、家长的管理,遵守法规校纪,严格遵守作息时间,按时到校,按时返回住点。

7、外宿生保证遵守社会公德,不沾染黄、赌、毒,不进入电子游戏厅、网吧及其它娱乐场所。

8、外宿生保证在来回学校路上要注意交通安全,遵守交通规则,不准在路上、街道逗留玩耍,不准下河塘洗澡;在校外不准乱吃零食乱用餐、饮生水,注意防水、防火、防电、防人身伤害。

9、外宿生在校外期间的所有安全,由外宿生本人和家长负全责。外宿生在校外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财产问题,与学校无关,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10、校外居住学生保证如出现考试不及格现象、受到处分或平均学分绩点低于2.0,必须立即返回学校集体宿舍,集中学习生活。

11、本《安全保证书》签订后需经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公证所涉费用由学生本人及家长承担。

本人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本保证书各项内容,对保证书的执行无任何意见。

学生本人签字:

年月日

学生家长签字:

年月日

校外住宿保证书【2】

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教思政厅〔XX〕4号)精神和《武汉工程大学在校学生校外住宿管理规定》(学生处XX-7号文)要求,学生因特殊情况特向本学校申请在校外住宿。为明确学生本人的责任,有利于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本人特向学校保证做到如下各方面:

一、本人因《武汉工程学在校学生校外住宿申请表》所述原因坚持在校外住宿,住宿地点:,户主姓名:,联系方式:。

二、本人保证居住环境内用电、用水、饮食、防火、防盗及人身等安全。在校外住宿期间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如发生一切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以及发生民事、刑事案件,由本人自负,与学校无关。

三、在校外住宿时保证定期向所在学院汇报个人情况,保持通讯联络随时畅通。如住所地址及联系方式发生变化随时告知学院及辅导员老师。保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不做有违社会公德和学校声誉的事。保证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家长随时了解在外住宿情况,切实履行教育与监督责任。

四、本人保证不会因校外住宿耽误正常的教学活动及学校各项活动安排。

五、本人如有下列情况之一,愿意接受学校给予的相应纪律处分。

1、在校外住宿期间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2、提供虚假证明骗取校外住宿的。

六、如遇国家有关规定发生变化或出现紧急状态等特殊情况,本人执行学校有关规定和要求,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学生姓名签名(指摸):

家长姓名签名(指摸):

年月日

校外住宿保证书【3】

学生:_________性别:_________班级:_________

家长: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详细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因,学生本人经家长同意,特申请在外食宿。在外食宿期间,保证如下:

1.早上、中午、下午、夜晚上下课,学生因病因事离返校,节假日离返校,家长保证按时接送学生并与校方做好交接。否则出现事故由学生和家长本人承担,校方概不负责。

2.保证在外食宿期间,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自身安全防范。并保证在外食宿期间发生的一切行为及其后果(包括因产生的纠纷、人身安全、财产损失等)均由本人及家长负责,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3.保证在外食宿期间,严格遵守学校的相关作息时间,按时上下课,做到不旷课,不迟到,不早退。

保证人:

学生(签名):_________

家长(签名盖章):_________

20XX年9月1日

校外住宿保证书【4】

本人系XXX学院XXX专业XXX班学生,学号:XXX自愿申请校外住宿,作出以下保证:

一、在校外住宿期间,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自觉遵守社会公德,不参与黄、赌、毒、传销等违法活动。

二、自觉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手册》中的有关规定。自觉遵守学院作息时间,按时上课,积极参加学院和所在系组织的各项活动,不从事有损于学院和班集体形象的活动。

三、在对校外住址周边情况全面了解的基础上,如实、准确地填写《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校外住宿申请表》。

四、定期向所在系学生科、辅导员老师汇报校外住宿情况,愿意接受学院保卫处、学工处等部门有关校外住宿情况的检查。若变更校外住宿地址,须及时告知所在系学生科并提交新的联系方法。

五、校外住宿期间,在校外或往返学校途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如违反法律法规,由司法机关处理;如违反校规校纪,按《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手册》的有关规定接受处理。

学生本人(签名):

年月日

校外住宿保证书【5】

XXX学院XXX班学生因XXX,特申请校外住宿,为维护本人正当权益和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秩序,现郑重保证如下:

一、本人申请理由及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客观真实,没有弄虚作假,没有任何申请理由以外的其他企图。

二、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做危害社会、损害他人的事情,不从事任何损害学校形象的活动,自觉维护大学生良好形象。

三、按时到校上课和参加学校、学院、班级的各项活动,服从学校安排,听从组织指挥。已经明确知道学校规定,在进行综合素质测评时,外宿学生作息规范得分和早读、早锻炼成绩最高标准只能按良好记。

四、自觉服从所在辖区的管理,加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自我保护,因校外住宿而引发的一切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及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完全由学生本人及家长承担,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每月定期向所在学院学生政治辅导员汇报学习、生活等有关情况,愿意接受学校保卫处、学生处、学院等部门有关校外住宿情况的检查,若更改租住地点,将在三天内主动把新的租住住房协议交学院学工办、校学生处备案。

六、在批准外宿时间期满之前1个月内将主动向所在学院和校学生处申请期满之后的续住或返校住宿安排,及时向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延期不办理,愿意接受学校根据《浙江传媒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给予的相应处分。

七、本保证书一式6份,学生、学生家长、学生所在学院、后勤管理处、校保卫处、校学生处各执1份。

学生本人(签名):

年月日

学生家长(签名):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第7篇

 

关键词:教师权利;法律救济;法律制度

一、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概念分析

    1.教师权利

    所谓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法定的行为方式,权力主要调节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教师既是一个普通公民,又是一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教师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作为教育教学研究人员,教师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后文简称《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些权利大体可以归结为教育教学自主权、学术自由权、指导评价权、获取报酬权、参与教育管理权、培训进修权和申诉权等(具体条款可以参见《教师法》第七条)。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教师法》等法律规定了教师作为教育教学人员应该享有的特权。

    2.法律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教师权利要靠法律救济来实现和保障。法律救济是指当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和途径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法律上的补救。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教师的权利时,教师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调节的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偿。

    二、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1.通过法律救济可以保护教师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利

    随着我国教育领域的改革日渐深人,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有些教师的权利造成侵害;当教师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时,教师应该具有法律保护意识,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请求主管机关以救济方式来帮助自己恢复并实现权利。长期以来,我国教师管理制度实行任命制,学校作为教育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教师和学校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从而导致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国家行政机关掌握并行使着行政权力,以管理者的身份处于较为优越的位置,在教育管理过程中违法或不当行为必将给教师权利带来一定的损害。教师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教师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具有强制支配力,他们的权利不能直接制止某种侵害行为的发生,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救济来保障教师权利的实现。

    2.通过法律救济可以弥补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的不足和缺陷,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在教育法制建设中,通过法律救济,完善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加强各级权力机关对教育法实施的监督;同时通过建立和健全有关教师的调解和申诉制度,以及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法律救济手段去处理日渐增多的教育法律纠纷,是完善教育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教育法制建设的主要方面。随着教育改革的深人,现行教育法规中的有些规定出现了一些缺陷与不足,不利于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从《行政复议法》和《教育法》以及《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教育法规有关教师的法律救济的内容规定不多且有些规定有其不合理之处。这些教育法律法规规定中的不足和缺陷可以通过法律就济等教育法律实践来改进与完善,从而促使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健全,进而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三、对国外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合理借鉴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第8篇

完善机关理论学习集体学法制度。加强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建设,把学法和用法作为机关学习的重要内容。今年重点学习《宪法》、《义务教育法》以及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年内将组织进行学习情况记录检查。

建立学校领导班子集体学法制度。每学期集体学法不得少于两次,重点学习《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干部学法用法纳入干部及学校年度考核。

二、深入开展教职工学法用法教育,增强主动性

继续开展教职工普法教育,提高教职工的法律知识水平,重点学习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教师管理、学生安全管理等法律制度,做到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将学法纳入教师学习内容中,建立和完善教师学法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学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对学校法制教育课本培训工作。

三、着力开展学生法制教育,提高自觉性

发挥学校法制宣传教育主阵地作用,做到计划、教材、课时、师资“四落实”。组织开展“与法同行”主题教育活动,继续重点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强化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制意识。开展“五个一”法制教育活动,即组织一次法制教育的参观或观看一次VCD,举办一次法制知识演讲会,上好一堂法制知识教育课,举办一次法制知识征文比赛,组织一次大型法制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法律法规,办好法制专题讲座、法制宣传橱窗、专栏、板报、墙报、图展,搞好法律进学校的活动,继续组织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加强与综治委的联系,积极参与开展校园及周边地区环境治理工作,结合学生特点开展法制教育。积极配合社区进行课外法制教育,不断完善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机制。

四、落实法制教育宣传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

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机构。要加强学校法制机构建设,要切实承担起具体组织实施“五五”普法规划的职责,发挥法制宣传教育的职能作用。逐步建立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考核评估、监督激励等机制。保障普法经费,订购法律报刊、图书、音像资料,切实保障普法培训等法制宣传教育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