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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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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标准范文第1篇

各区、县政府房改办,市政府各委、办、局房改办,各区县房地局,各市属机构房改办,中央在京各单位房改办:

    1.凡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购房后夫妇工龄和满65年之日起为其补建住房公积金。

    2.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含调房后未建公积金)的职工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95)京房改办字第06号文件和(97)京房改办字第071号文件规定自补交房价款之月建立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从单位统一建立住房公积金时为其补建住房公积金。

    特此通知。

土地管理标准范文第2篇

【关键词】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霍城县

中图分类号:F301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土地使用制度和管理制度的改革,土地利用方式的加快、土地管理工作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拓宽使得土地管理工作者获得了大量的基础数据,土地管理的工作量和信息流量成倍增长,传统的手工加工处理方式已经越来越难以满足当前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如何加快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高效、现代化的土地管理模式来带动我县土地管理工作的跨越式发展,是我县土地管理工作者面临的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建立了数字化国土资源调查评价与监测技术体系,积累了海量国土资源数据。3S技术和装备全面应用于土地、基础地质、矿产资源、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和监测,实现了信息采集和处理的全数字化,土地利用和矿产开发监测实现每年一次全国覆盖。建成一批覆盖全国的不同比例尺土地、区域地质、矿产资源、地质环境与地质灾害等数据库,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全国、省(自治区)、市、县四级管理体系,对方灾害预警,促进审批制度改革,增强综合执法监管能力具有深远的意义。

1.研究区概况

霍城县位于天山西段,伊犁河谷西北部的开阔地带。精-伊-霍铁路贯穿霍城县全境,312、218国道交汇在霍城县的清水河经济开发区,交通便捷。境内有西北地区最大的陆路通商口岸――霍尔果斯口岸,是联结中亚和西欧的重要通道。霍城县的区位、交通优势明显,为霍城县发展进出口加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提供可支撑的区位、交通条件。

霍城县县域土地面积5720平方公里,耕地面积58.9万亩,是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的一个农牧业大县。素有“塞外小江南”之称,适宜于农、林、牧各业综合发展。而且所产的农产品营养丰实,品质优良,风味独特,均可达到无公害农产品的要求。1997年被国家农业部确定为产糖料生产基地县,2000年被农业部特产委员会授予“中国红地球葡萄之乡”,和“薰衣草之乡”、“野樱桃李之乡”、“红富士苹果之乡”的美誉,是伊犁州农副产品加工的重要基地。在自治区以及全国都具有一定的发展优势。

霍城县属温带半干旱性气候,气候温和,四季分明;霍城县水土光热资源丰富,其中日照时间最长,是河谷热量最丰富的地区,具有发展大农业的潜力条件。

2.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的现状分析

2.1我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的现状分析

土地使用制度和管理制度的改革,土地利用方式的加快、土地管理工作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拓宽使得土地管理工作者获得了大量的基础数据,土地管理的工作量和信息流量成倍增长,传统的手工加工处理方式已经越来越难以满足当前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如何加快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高效、现代化的土地管理模式来带动我县土地管理工作的跨越式发展,是我县土地管理工作者面临的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2]。

在国土资源部党组和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正确领导下,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努力,圆满完成数字国土工程和金土工程一期,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等重大专项成果基础上,建立全国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信息技术在国土资源调查评价、政务管理、社会服务主流程中得到广泛运用,实现由点到面的扩展,信息化已成为国土资源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力地支撑了国土资源事业发展。

建立了数字化国土资源调查评价与监测技术体系,积累了海量国土资源数据。3S技术和装备全面应用于土地、基础地质、矿产资源、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和监测,实现了信息采集和处理的全数字化,土地利用和矿产开发监测实现每年一次全国覆盖。建成了一批覆盖全国的不同比例尺土地、区域地质、矿产资源、地质环境与地质灾害等数据库,全国四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基本建成国家、省、市三级国土资源数据中心体系,部分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主要审批业务实现网上运行与远程在线电子申报,形成了网络化审批管理流程,初步建立了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和在线土地督察系统,基本形成以信息技术为支撑的国土资源管理、监管框架体系,审批时限缩短了50%以上,部分地方实现了“当场办结”,促进了审批制度改革,增强了综合执法监管能力[3]。

2.2霍城县国土资源部门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的现状分析

在伊犁州国土信息化全面推广与应用提升阶段,霍城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州国土局的指导及大力支持下,国土资源系统信息化工作在信息化标准体系的建立、基础数据库建设、国土资源电子政务管理、局域网站建设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果。但是,目前信息化建设与电子政务发展现状与其他地区还有很大的差距,在公共服务、信息共享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不能满足当前国土资源事业发展的要求。

1、对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重视程度不够,对信息化建设的投资力度不够。

由于对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重视程度不够,同时对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任务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的认识不够深入,甚至简单地认为购买安装一些计算机软件或硬件就等于完成土地管理的信息化建设,这种简单的认识,导致投资力度、人才培养等方面工作不到位,使得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与实际应用脱节,这将成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障碍。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只注重对软件和硬件的投入,而忽视了对数据的收集整理从而导致整个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不能有序进行[4]。

2、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缺乏统一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

由于土地管理信息化是一个系统工程,但没有一套协调统一的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的标准和管理规范,各种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开发不统一,没有一个切实可行的信息化建设系统使得原有的信息系统在结构体系,技术路线,数据储存等方面没有统一的标准;系统接口不开放,形成信息孤岛,无法整合,难以共享,不利于形成部门间的协同及信息的共享。

3、在土地信息化建设缺乏专业人才

由于对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是需要既掌握土地管理的相关知识又要有很强的计算机操作水平,所以对人才的要求很高,要不断加强人才培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土地信息化管理的队伍,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人才保障[5]。人才培养是土地管理信息化成功与否的关键。所以要不断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可以有举办一些有关土地管理计算机应用技术、信息化建设以及相关信息技术知识的讲座和教育培训,以培养出一批高水平和高技能的熟悉土地管理工作的人才,从而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可靠的人才保障。

3. 信息化在土地管理中的建设及建议

3.1信息化在土地管理中的建设―土地利用科工作流程构图

随着地政信息不断发生变化,并且在时间序列上具有较强的因果关系。数据信息中心所要构建一个关键问题是对各主题数据库的统筹规划,保证各主题数据库间的信息共享,使地块信息在时间上贯穿于整个信息系统,数据流在空间上保持继承、扩展及关联性。以霍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业务办理为例,各专题业务活动以土地规划为指导蓝本,对土地用途进行总体调控;国土资源基础测绘中心(信息中心)根据各国土所、储备中心、土地市场、利用科、监察支队的需求进行地块勘测界定,为相应科室提交勘测界定成果(分为征收、市场、储备、违法用地监察、供地等用途)。其中,土地征收地块的数据流向可以是储备中心、市场中心或利用科,即储备中心利用该空间数据进行储备[6]。

市场中心利用该空间数据进行交易或通过网上审批土地利用科直接供地;土地储备地块的空间数据流向市场中心和利用处,即市场中心进行交易、利用处供地;土地市场交易地块的数据流向利用处,即由利用处供地。地块供地完成后,其空间数据可用来变更地籍数据、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和基础地理数据;涉及规划调整的还要调整规划;涉及基本农田变化需要的,要调整基本农田信息。日常的土地利用活动,如开发复垦、生态环境建设等,导致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也需要对地籍数据、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基础地理数据、规划数据、基本农田数据进行相应的更新和调整。同时该模式可以用到土管系统的各个科室。土地业务数据流程结构如图1所示。

图1土地管理中的信息化建设土地利用工作流程构图[6]

优点:这种信息化模式的建立大大减少了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增加了工作的准确性;省去了工作很多工作流程,提高了工作效率;同时,降低了其他的办公成本,方便电子文档的保存及随时更新信息;各个环节环环相扣便于管理,在网络上可以很清晰看到每一个地块的动态变化,方便了对地块的监控。

不足:前期投入很高,对人员要求高要深知土地管理过程中相关知识及计算机知识的。

3.1.2 信息化在土地管理中的建设―监控设施在主要地块、矿区、地质灾害多发区中的应用

监控系统是各行业重点部门或重要场所进行实时监控的物理基础,管理部门可通过它获得有效数据、图像声音信息,对突发性异常事件的过程进行及时的监视和记忆,用以提供高效、及时地指挥和高度、处理案件等。随着当前计算机应用的迅速发展和推广,全世界掀起了一股强大的数字化浪潮,各种设备数字化已成为安全防护的首要目标。监控设施具有画面实时显示,录像图象质量单路调节功能,每路录像速度可分别设置,快速检索,多种录像方式设定功能,自动备份,网络传输等特点。

在主要地块、矿区、地质灾害多发区安装视屏监控系统,不仅提高了各部门的工作效率,同时可以及时了解主要地块、矿区、地质灾害多发区情况以便快速采取相关措施。但也存在着成本高的主要问题。

3.2土地管理中的信息化建设的建议

3.2.1建立科学、健全、合理的制度,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要使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健康发展,必须有健全合理的制度作保障,要妥善解决好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中存在的一些计算机软件应用混乱等没有标准规范的问题,就应当建立科学完善的管理标准和制度,以保证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有章可循,从而尽量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使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按计划、按步骤地开展。

3.2.2加强人才培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土地信息化管理的队伍

人才资源是各项建设中不可或缺的资源,而人才培养是土地管理信息化成功与否的关键。所以要不断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可以有举办一些有关土地管理计算机应用技术、信息化建设以及相关信息技术知识的讲座和教育培训,以培养出一批高水平和高技能的熟悉土地管理工作的人才,从而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可靠的人才保障。

3.2.3加大在土地管理信息化资金投入,保障是土地管理中信息化建设正常运行。

由于信息化建设是一个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的资金购买设备,所以资金保障是土地管理中信息化建设的前提。可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分批、分部门的进行信息化建设,以便资金更合理的应用。

4 结语

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是一项复杂庞大的工程,经过多年的努力,我们在实现土地管理信息化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通过不断加快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本文对全国及霍城县在土地管理中信息化建设现状进行大致分析并分析了土地管理中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以霍城县土地利用中的信息化建设为例提出信息化建设流程结构图,并对霍城县今后土地管理中信息化建设提出了一些个人建议,仅供为今后土地管理中信息化建设提供参考。

5 参考文献

[1]于华.国土资源管理中异构空间数据的整合策略[J].计算机应用与软件,2008.

[2]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信息化总体框架》的通知[S].国土资源通讯,2008.

[3]赵俊三,尹鸿瑜,陶本藻,等.省级国土资源数据中心建设相关技术问题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信息科学版),2005

[4]杨国清,于正林,论广东省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几个问题[J].广东工业大学学报,2001,12.

土地管理标准范文第3篇

[关键词]土地管理制度 现状 改革措施

[中图分类号] F407.1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5)-7-469-1

1我国土地管理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1.1规划的体制缺乏弹性

各地区的土地指标不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程度的提高,出现了一些东部沿海地区指标不足、西部地区指标富裕的现象,使得我国土地管理规划体制缺乏弹性导致在解决土地计划管理和资源配置工作中容易出现矛盾。地方对于这一矛盾现象的反映也很大,不对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体制进行改革这些问题还会继续存在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资源配置的计划管理和经济建设管理很难达到工作标准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并进行相应的完善。

1.2基本农田的比例太高

对基本农田进行划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良田建设用地可以先从一般耕地入手基本农田比例过高是地方土地管理中又一个主要的问题。由于我国的耕地基本上一般在丘陵和山区加果基本农田的比例过高那么可用于城镇化建设的用地就要向山区转移声也方在使用土地时要经过国务院的批准不仅用地困难还会促成一些违规违法的现象基本农田划定也就缺乏实质性的意义。

1.3土地储备制度存在缺陷

土地储备机构的双重职能难以协调,土地收购价格机制混乱,融资风险较大。土地储备需要大量资金。资金问题是制约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瓶颈”。目前我国城市土地收购资金来源以银行贷款为主,其他渠道较少。巨额贷款利息给土地储备机构带来的非常大的压力;银行贷款期限与土地储备运营周期不一致,如果受金融和经济的影响使贷款不稳定,容易造成资金链的中断;如果土地市场出现波动,土地储备机构和银行都将面临巨大的金融风险。

1.4耕地动态不平衡

由于保护耕地而破坏生态平衡或者由于保护生态而破坏耕地的现象已不足为奇麟地动态不平衡和生态保护问题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麟地动态平衡是土地管理过程中的一个核心问题麟地动态平衡应该统筹安排根据各地区土地资源和经济发展状况的实际进行研究和解决。

1.5土地产权认识方面的问题

集体土地产权虚置很容易造成集体土地流失,保护耕地的效果不明显我国的土地分配不够清晰,导致土地国有和集体权属混乱,一些土地利用者的势力不断扩张的趋势。

2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措施

2.1完善土地的管理制度

完善的土地管理制度是加强土地管理的有效措施,此项制度建立的前提是以土地有形市场为核心,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交流和沟通,进而制定出科学合理化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我国土地的转让和出让是通过土地协议进行的,土地交易中心简化了土地出让和转让的流程,开发商可以单纯的凭借合同来向政府相关部门领取各种审批手续,给双方的工作都带来了方便,土地交易中心实现了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土地资源配置的进一步优化,也是改革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内容,能够建立起良好的土地管理运行模式。

2.2加大土地管理过程中的监管力度

土地管理相关部门应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定期开展巡查活动,对于土地违法等行为给予严厉的打击,指导农民在建设房屋过程中按照规划执行,组织集中建设房屋以便于统一管理,对于空闲房屋、闲置土地等应该合理利用。在土地管理工作中也要做好宣传教育,改变一些农民的错误观念,让他们了解到土地属于公共财产,在使用过程中不可过于随意。在农民宅基地的划分工作中应该制定严格的标准,杜绝随意扩展建筑范围以及侵占耕地等情况,对于土地违法行为应该给予合理的处罚,以此减少和杜绝类似的情况,为农村土地管理和农业生产构建良好的环境。

2.3健全土地流转管理制度

农民由于各种原因转让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行为称为土地流转,在土地转让过程中应该按照相应的规范执行,做到“依法、有偿、双方自愿”。地方各级政府应该加强对土地流转的监督和管理,将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工作作为重点工作来抓,制定科学合理的土地流转管理措施,对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工作进行规范。同时对土地流转过程中的产权管理进行严格控制,对于集体建设用地出现的流转,首先做好土地流转过程中的价格管理工作,对土地流转过程中涉及到的税收制度等进行必要的完善与规范。此外,在土地流转工作中应该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此为土地流转管理提供法制保障,不断完善土地流传法制体系。

2.4健全土地权利体系,约束地方政府征地行为

维护土地财产权益的保障就是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但是,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并没有明确保护农村土地产权。在发展的实际中,地方政府、企业等都纷纷征占农民土地权益,造成土地滥用、浪费等情况的出现,所以,要不断健全和完善土地权利体系,保护好土地资源。城市发展需要土地供应,土地征用不合理的利益分配要求完善土地出让制度。

2.5完善土地储备制度

应该在地方政府的授权和帮助下建立土地的市场,并对储备状态的土地资源加以开发和利用,以市场运营的机制激活土地资源。建立土地储备监督评估体系,对土地收购储备运行的监督。开拓土地资金的筹集渠道,以达到对土地储备的盘活作用。

2.6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

深化土地产权改革,是确保土地所有者权益的有效举措,集体土地产权虚置使很多农民争相扩展宅基地,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将集体土地产权细分到每一个小组中,小组中的成员不超过十户,在小组之内每户农民可以自行对土地进行处置,这样就可以明确土地产权问题。

3结束语

建立和完善土地管理制度是当前土地工作的核心,要发挥土地管理制度的指导作用和中心价值,必要尊重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实际,这样才能达到土地管理制度的完整性和功能性。现实中要对土地管理制度的规范和确定的价值加以发扬,形成管理、价格、机制、储备、制度方面的重点思考,从长远的角度力促土地管理制度的完善,使其更能适应发展的局势和未来的趋向,以灵活的政策和防止实现对土地管理制度的体系构建,打造土地管理制度和土地工作的新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鹏.我国土地管理法制建设现状及存在问题[J].现代经济信息,2013,(17).

[2] 李翔.论土地公有制核心价值追求下的新的实现方式[J].生产力研究,2014,(06).

土地管理标准范文第4篇

关键词:土地管理制度 现状 改革

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 A

前言:在土地工作中要认清土地管理制度的积极意义和重要价值,要对土地管理的内容展开研讨,形成完善的土地管理制度,在建立健全土地市场机制的基础上,以规范的土地储备制度,灵活的土地管理和政策实现土地管理制度在新形势下的新发展。

1.我国土地管理的现状

1.1土地管理制度基础

土地管理制度是社会主义的土地制度,这是由法律和制度规定的,从宪法上看,规定了我国国家制度,因此我国土地管理制度只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管理制度。同时,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因此,土地的使用推行有偿使用的原则。我国奉行环境保护和粮食自给自足政策,因此,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中有耕地保护和环境保护的相关表述和重点体现。可见,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基础非常广泛,新时期要在扩大我国土地管理制度基础,尊重基础的实际要求基础上,形成对我国土地管理制度更好地实践。

1.2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基础性法律

《宪法》、《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等法律和规范是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基础性法律,这些法律为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建立起到了基础性的支撑,给我国土地管理工作带来指导,为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完善形成了手段,上述法律的全面执行是繁荣土地市场,促进土地管理制度建设的根本。

2我国土地管理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2.1规划的体制缺乏弹性

各地区的土地指标不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程度的提高,出现了一些东部沿海地区指标不足、西部地区指标富裕的现象,使得我国土地管理规划体制缺乏弹性导致在解决土地计划管理和资源配置工作中容易出现矛盾。地方对于这一矛盾现象的反映也很大,不对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体制进行改革这些问题还会继续存在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资源配置的计划管理和经济建设管理很难达到工作标准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并进行相应的完善。

2.2基本农田的比例太高

对基本农田进行划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良田建设用地可以先从一般耕地入手基本农田比例过高是地方土地管理中又一个主要的问题。由于我国的耕地基本上一般在丘陵和山区加果基本农田的比例过高那么可用于城镇化建设的用地就要向山区转移声也方在使用土地时要经过国务院的批准不仅用地困难还会促成一些违规违法的现象基本农田划定也就缺乏实质性的意义。

2.3土地储备制度存在缺陷

土地储备机构的双重职能难以协调,土地收购价格机制混乱,融资风险较大。土地储备需要大量资金。资金问题是制约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瓶颈”。目前我国城市土地收购资金来源以银行贷款为主,其他渠道较少。巨额贷款利息给土地储备机构带来的非常大的压力;银行贷款期限与土地储备运营周期不一致,如果受金融和经济的影响使贷款不稳定,容易造成资金链的中断;如果土地市场出现波动,土地储备机构和银行都将面临巨大的金融风险。

2.4耕地动态不平衡

由于保护耕地而破坏生态平衡或者由于保护生态而破坏耕地的现象已不足为奇麟地动态不平衡和生态保护问题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麟地动态平衡是土地管理过程中的一个核心问题麟地动态平衡应该统筹安排根据各地区土地资源和经济发展状况的实际进行研究和解决。

2.5土地产权认识方面的问题

集体土地产权虚置很容易造成集体土地流失,保护耕地的效果不明显我国的土地分配不够清晰,导致土地国有和集体权属混乱,一些土地利用者的势力不断扩张的趋势。

3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措施

3.1完善土地的管理制度

完善的土地管理制度是加强土地管理的有效措施,此项制度建立的前提是以土地有形市场为核心,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交流和沟通,进而制定出科学合理化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我国土地的转让和出让是通过土地协议进行的,土地交易中心简化了土地出让和转让的流程,开发商可以单纯的凭借合同来向政府相关部门领取各种审批手续,给双方的工作都带来了方便,土地交易中心实现了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土地资源配置的进一步优化,也是改革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内容,能够建立起良好的土地管理运行模式。

3.2加大土地管理过程中的监管力度

土地管理相关部门应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定期开展巡查活动,对于土地违法等行为给予严厉的打击,指导农民在建设房屋过程中按照规划执行,组织集中建设房屋以便于统一管理,对于空闲房屋、闲置土地等应该合理利用。在土地管理工作中也要做好宣传教育,改变一些农民的错误观念,让他们了解到土地属于公共财产,在使用过程中不可过于随意。在农民宅基地的划分工作中应该制定严格的标准,杜绝随意扩展建筑范围以及侵占耕地等情况,对于土地违法行为应该给予合理的处罚,以此减少和杜绝类似的情况,为农村土地管理和农业生产构建良好的环境。

3.3健全土地流转管理制度

农民由于各种原因转让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行为称为土地流转,在土地转让过程中应该按照相应的规范执行,做到“依法、有偿、双方自愿”。地方各级政府应该加强对土地流转的监督和管理,将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工作作为重点工作来抓,制定科学合理的土地流转管理措施,对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工作进行规范。同时对土地流转过程中的产权管理进行严格控制,对于集体建设用地出现的流转,首先做好土地流转过程中的价格管理工作,对土地流转过程中涉及到的税收制度等进行必要的完善与规范。此外,在土地流转工作中应该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此为土地流转管理提供法制保障,不断完善土地流传法制体系。

3.4健全土地权利体系,约束地方政府征地行为

维护土地财产权益的保障就是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但是,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并没有明确保护农村土地产权。在发展的实际中,地方政府、企业等都纷纷征占农民土地权益,造成土地滥用、浪费等情况的出现,所以,要不断健全和完善土地权利体系,保护好土地资源。城市发展需要土地供应,土地征用不合理的利益分配要求完善土地出让制度。

3.5完善土地储备制度

应该在地方政府的授权和帮助下建立土地的市场,并对储备状态的土地资源加以开发和利用,以市场运营的机制激活土地资源。建立土地储备监督评估体系,对土地收购储备运行的监督。开拓土地资金的筹集渠道,以达到对土地储备的盘活作用。

3.6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

深化土地产权改革,是确保土地所有者权益的有效举措,集体土地产权虚置使很多农民争相扩展宅基地,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将集体土地产权细分到每一个小组中,小组中的成员不超过十户,在小组之内每户农民可以自行对土地进行处置,这样就可以明确土地产权问题。

结束语

建立和完善土地管理制度是当前土地工作的核心,要发挥土地管理制度的指导作用和中心价值,必要尊重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实际,这样才能达到土地管理制度的完整性和功能性。现实中要对土地管理制度的规范和确定的价值加以发扬,形成管理、价格、机制、储备、制度方面的重点思考,从长远的角度力促土地管理制度的完善,使其更能适应发展的局势和未来的趋向,以灵活的政策和防止实现对土地管理制度的体系构建,打造土地管理制度和土地工作的新发展。

参考文献:

[1]张鹏.我国土地管理法制建设现状及存在问题[J].现代经济信息.2009(17)

[2]李翔.论土地公有制核心价值追求下的新的实现方式[J].生产力研究.2009(06)

土地管理标准范文第5篇

一、收费原则

土地登记费的收取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

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办法交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

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

6.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茶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外),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7.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8.农村贫困地区及其他因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的,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测绘、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二)土地注册登记、发证

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三资”企业和其他用国家特制证书的,每证20元。

军用土地登记收费标准,仍按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中国总后勤部〔1988〕后营字第766号《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因土地出让、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需要进行变更土地登记,其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四、土地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一)土地登记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在收取前,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用地单位交纳的土地登记费在有关科目中列支。

(二)土地登记费原则上按宗地收取。对一个地块内有几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难以划清权属界线进行地籍测绘的,按各自独立使用和分摊面积收取;自成系统的单位,按具有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者收取。

(三)使用范围

收取的土地登记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人员培训;

2.作业人员从事内、外业的补贴,支付交通、住宿费,雇用临时人员工资;

3.技术指导、检查验收费用;

4.购置图件、资料、材料、专用仪器、设备及劳保用品;

5.印制表、册、土地证书及支付奖励、建立档案信息等费用。

(四)使用比例与管理

1.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中1.2.3.4款收取的经费,50%用于地籍测绘;50%用于土地权属调查。

2.用于土地权属调查和注册登记、发证工作的经费,94%留给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使用;3%上交省级土地管理部门;3%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上交部分主要用于省级和全国性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新技术开发、建立档案信息等为下级服务的费用。

3.收取的土地登记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比例使用。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审批手续,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每年年度终了后,编制年度财务收支决算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时抄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物价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汇编县、市和本级土地登记费决算,于2月底以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一式二份。并抄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

土地管理标准范文第6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土地资源,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兼顾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维持生态平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珍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土地资源、滥用土地的行为,予以检举、控告。

    第三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

    第四条  为发展本地经济,引进资金和技术,需要使用、开发土地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县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并设置土地管理所,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拟定土地复垦、开发、利用和保护计划。

    (三)负责土地的调查、统计、评价和登记发证工作,建立土地管理档案。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会审工作。

    (五)负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六)监督检查土地的开发、利用情况。

    (七)查处违法占地案件,办理奖惩事宜。

    (八)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水利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的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土地的使用者和所有者必须按期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的使用者必须在三十日内,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持出让、转让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因赠与、继承或者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自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必须经过科学考察和论证,实行统一规划,并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六条  本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和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荒地、荒坡等荒废土地进行开发、治理,并维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废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利用;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个人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承包的荒山、荒滩、荒地和荒坡,在不违反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允许其转让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按照规划开发荒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领取《土地开发许可证》和《开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新开发的耕地,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荒废土地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模和效益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和不行洪的河滩、河道的,必须向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提交水土保持方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土地。

    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度以上荒坡不得开垦为耕地,已经开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或者种草,恢复植被。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限期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坝上地区严禁在河滩、草滩挖取草坯或者将草地改为耕地。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重点保护。

    非农业基本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除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一级基本农田。

    第二十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基本建设的,除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六十。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百分之六十到百分之八十。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百分之八十到百分之百。

    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用于本县基本农田的建设,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基本农田、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建窑、葬坟、挖砂、取土、采矿、采石、堆放固体废弃物。

    不准利用挖坑、打场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满一年不按批准的项目开工建设,以及承包经营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耕地和自留地连续两年不耕种的,按荒芜土地处罚。

    第二十九条  砖瓦窑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审批。人均耕地一亩五分以下的村庄,不得占用耕地新建砖瓦窑。

    因进行砖瓦窑生产占用土地,以及在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上建设砂、石、土场或者进行采矿,必须报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每亩五百元到一千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押金。占用的土地复垦为耕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返还全部土地复垦押金;不能复垦为耕地或者违反复垦规划的,土地复垦押金不予返还,用于复垦土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因进行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地。

    禁止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私自协商占地。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要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已有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出让、转让或者划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超过上述限额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安置办法,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占地补偿标准,可以低于国家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

    经批准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居民,应当按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一次性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以村为单位设立帐户,实行村有乡管,并专项用于本村的土地开发、保护,不得挪用。

    征用菜田,除依法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当按每亩三千元的标准,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新菜田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四条  对已规划为建设用地的耕地,应当调整为机动地,在未批准建设之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发包耕种。

    第三十五条  农村个体户或者合伙兴办的企业,应当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确需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按征地的审批权限报批。停止使用后,必须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以作价交集体使用或者自行拆除,恢复地貌。农村个体户或者合伙兴办企业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经本人申请,村民讨论和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居民在规划区范围内申请建房(包括在原批准使用范围内接房、建小房),经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建设住宅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地后,按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规定,出让给建设住宅户使用;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其住房的占地标准,不得超过当地居民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每处宅基地的占地标准为:

    (一)大滩镇、鱼儿山镇、万胜永乡、四岔口乡、草原乡和外沟门乡控制在七分以内。

    (二)其他乡(镇)控制在四分以内。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男到女方或者女到男方落户,无房居住确需另立门户的;

    (二)农村村民户人口超过本村村民户均人口平均数一倍,确属缺少宅基地的;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等正当理由需要搬迁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无房居住的。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年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男到女方或者女到男方落户,一方已立门户并有房居住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四)出卖、出租房屋或者宅基地的;

    (五)计划外生育未处理的;

    (六)违反村庄和乡(镇)建设规划,侵占、超占和抢占土地未作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  因自然条件恶化或者遭受自然灾害造成生产、生活困难需要搬迁的,由本人申请,按宅基地的审批程序报批。新批宅基地的用地标准,一律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住宅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现场勘验定位,发放《用地许可证》。

    住房峻工后,建设住房户应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由县人民政府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宅基地经批准后超过两年未建设住宅的,批准手续自行作废,再建设住宅时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否则,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因进行建设需要临时占地的,应当与被占地单位签订合同,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应当退还土地。确需延长的,必须按征地的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向被占地单位缴纳土地补偿费;临时占用国有土地,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三)在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方面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土地资源的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协议或者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发,恢复植被,并按开发面积,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土地管理标准范文第7篇

第二条*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以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土地资产评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资产评估是指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资料,运用规定的原则、程序、标准和方法,以统一的货币单位,对被评估宗地地产价值进行评价和估算,作出该宗土地的地价。土地资产评估的地价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可得利益反映出的价格形态,包括级差地租、配套费、开发成本等。

第四条*市国有土地资产评估工作,由*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实施统一领导,由*市土地管理局实施统一管理。国有土地资产评估价格,市区范围内(即市辖五区)必须经*市土地管理局确认后方可生效;各县(市)范围内必须经各县(市)土地管理局确认后方可生效。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市区由*市土地管理局、各县(市)由各县(市)土地管理局统一组织土地资产评估。集体所有制土地需要出让使用权的,必须先征用为国有土地,并进行相应的土地资产评估,方可办理出让事宜。

第六条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经济活动中凡涉及到下列经济行为的,必须申请市、县(市)土地管理局进行地产评估:

(一)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经济担保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建立股份制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投资联营的;

(三)企业破产拍卖土地使用权的;

(四)从事涉外房地产活动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地评估的行为。

第七条土地评估工作应执行国家有关地价管理的规定,遵循公正性、科学性、真实性、合理性的原则。

第二章地产评估机构与管理

第八条*市土地评估委员会主管全市行政区划内的土地评估工作,负责制定土地评估和地价管理的有关政策,协调土地评估中的重大问题。市土地评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市土地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土地管理局内。市、县(市)土地管理局建立土地评估工作机构,在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的领导下,从事土地资产评估工作。

第九条土地评估工作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土地评估政策、地价管理规定和被评估土地的实际状况,按本办法规定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土地评估工作机构作出的土地评估价格,必须报经市或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其中重要土地评估项目的土地评估价格还需报市土地评估委员会批准。非市、县(市)土地管理局建立的土地评估工作机构不得从事土地评估业务。非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的土地评估价格无效。

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应配合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进行土地评估,如实反映土地状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进行土地评估,按市物价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核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土地评估费。

第三章土地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土地评估立项:

(一)集体所有制土地被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需要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立项,指定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二)在国有土地上成片开发建设,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实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直接立项组织评估,或者由受让方申请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立项,指定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三)行政划拨的土地,需要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的,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或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立项,指定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四)有偿出让的土地,需要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受让人)直接委托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五)其他需要进行土地评估的,应指定或者委托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申请评估或者委托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土地评估工作机构接到评估要求后,应及时进行评估,提出土地评估报告书。土地评估报告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估立项机关或者委托人;

(二)评估工作机构;

(三)评估人或评估工作机构负责人;

(四)评估时间;

(五)评估地块状况,土地评估的原因、目的、评估依据以及作价的原则方法;

(六)使用权年限;

(七)评估的价格;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土地评估工作机构提出的土地评估报告书,必须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并报经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备案。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并经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备案的土地评估价格,作为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土地使用权增值费、作价入股投资等的依据。

第十六条土地评估工作机构提出评估报告书后六个月内被评估土地使用权未作变更的,评估报告自然失效,以后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土地评估应依据地块的用途、地块的获得方式、土地等级、使用年限、建筑容积率、地块状况以及交通、基础设施、环境条件和获利能力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定。

第十八条土地评估适用以下方法:

(一)基准地价法;

(二)市场比较法;

(三)剩余法;

(四)成本逼近法;

(五)收益还原法;

(六)其他经市土地管理局认可的评估方法。

以上方法可根据评估目的分别适用或综合运用。

第十九条用基准地价法评估时,应根据基准地价,结合地块的微观区位条件、使用年限以及其他影响地价的因素,确定修正系数后,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时,应按市场上相同或者类似的地产交易价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用剩余法评估时,应减去地上房屋或建筑物的重置成本价值和其他有关费用后,进行评估。

土地管理标准范文第8篇

第二条  凡是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均属复垦范围。

挖损破坏的土地,是指因露天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造成地表破坏的土地;

塌陷破坏的土地,是指因地下开采等生产建设活动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压占破坏的土地,是指因生产建设活动排放、堆积废弃物等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临时占地),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复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和个人,申请用地时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资金来源证明书以及其它设计文件,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对利用废弃物和在指定区域倾倒废弃物以及向其它单位提供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活动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利用废弃物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为土地复垦充填物的区域,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和建设主管部门划定。

第八条  企业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活动使地表受到破坏的,应在利用土地前将表土剥离堆放,用于回填复垦。

第九条  复垦后的土地,应达到使生产建设过程中遭到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破坏的土地,企业和个人没有能力进行复垦的,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以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复垦费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和个人破坏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向遭受经济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第十二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以土地被破坏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由企业和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直至复垦后交付使用。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列支,按《规定》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从事砖、瓦、砂、石、土及其它采矿生产建设活动的,应提取土地复垦基金,专户存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得挪用。对不提取土地复垦基金的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请。

个人从事砖、瓦、砂、石、土及其它采矿生产建设活动的,在申请用地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预交土地复垦基金,方可批准用地。个人按规定自行复垦的,经验收合格后,应将预交的土地复垦基金退回。

土地复垦基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企业或个人依法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土地复垦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企业改变名称或上级隶属关系变更时,其土地复垦的权利与义务不变;企业承包、转包等活动,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

第十七条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五年;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形成的废弃地,复垦后用于农业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十年,复垦者有优先使用权。

前款所列复垦后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