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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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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医疗纠纷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医疗纠纷 多元化 价值分析 解决机制

一、概述

(一)医疗纠纷案件之特点

医疗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一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属民法的调整范畴。较其他类型的纠纷,医疗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一是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较强,它不仅包含医疗科学而且涉及很多相关法律法规,这些都是医疗纠纷的复杂成因。二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特殊,医患双方关系如果常常处于紧张或者利害冲突关系,就产生致防卫性医疗之虞,不利于医疗工作的进行。三是双方当事人实力相差悬殊,从表层来看医疗机构属于强势一方,不仅有雄厚的资金,而且医生掌握着更专业的知识;同时相关的病历材料掌握在医疗机构手中,故双方实力存在不平衡。

(二)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现状

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大幅上升的现状对于社会、患者及医疗机构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医学知识和法制观念的普及促进了人们对自身权利维护的渴求,对纠纷解决的要求也不断细致,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已经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医疗纠纷有其特殊性,当纠纷发生时患者一方往往会特别不理智,稍有不慎便会使事态升级,以致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一是当事人和解;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三是通过诉讼来解决。但是与当前医疗纠纷产生的复杂性和情况的多变性相比,这些方式还远远不能为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驾护航。

(三)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是指由诉讼与非诉讼共同组成的医疗纠纷解决整体机制。在此机制中各方式或程序相互独立,保有其自身之特定功能和运作方法;而在体系中相互协调、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的多元化需求。从理论角度应当综合协调讼与非讼、公力与私力、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从实践层面应当注重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的相互协调解决机制的重构。

二、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解决机制的匮乏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只规定了以上三种。这种规定凸显出明显的弊端:首先是解决方式比较单一,而且机制没有创新性,主要体现在对仲裁机构、调解委员会及专业性调解组织解决纠纷的当时没有规定。其次是对法院调解、诉讼没有相应专业的程序性和规范性的规定。现行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规定导致了医疗纠纷之多样性与解决方式之单一性的矛盾。我国《侵权责任法》及《解释》也只是规定了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方式,无涉其他。更加凸显了医疗纠纷妥善解决了迫切性。

(二)现行解决机制效率偏低

在医患纠纷日益上升的背景下,医疗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显现不堪负重之态。因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与特殊性,法院的判决也很难做到合理准确,举证责任的倒置也降低了医疗诉讼的门槛,剧增的案件与法院的承载能力矛盾尖锐,同时也必然影响到程序的公正。再者,我国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被边缘化。我国虽有重调解轻诉讼的传统,但是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往往倾向于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这种做法很多时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不利于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只是非诉讼解决方式效果不明显。另外一个问题是现行的医疗纠纷尚未形成有机整体,诉讼与非诉讼未能较好衔接互补,效率低下。

(三)现行机制的局限性分析

1.和解。即双方协商。这是一种成本最低的解决方式,医患双方都应优先考虑。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对相关事实和权益的处置规则的认识趋同的基础上。但目前在我国未能形成良好的这一基础,致和解的成功率较低。而医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充分理解,患者也未形成理性的就医观念,当事人就很难选择选择和解。

2.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之前,绝大部分医疗纠纷的都是采用此种方式。卫生行政部门解决医疗纠纷基于其职权行为,费用较低。但是,目前社会对卫生行政部门公信力缺乏信心。而许多医疗机构又具有行政性质,所以公众此种解决方式的公正性仍然存在较多的质疑。

3.诉讼。严格的诉讼程序的严格性、权威性与强制性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主要地位。然而其不足也显而易见:医疗纠纷的专业性难免造成医疗诉讼成本的加大、诉讼效率的降低;医疗鉴定中双方的不信任甚至敌对,也不利于医患关系的恢复,加剧矛盾的尖锐化。

三、国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分析借鉴

美国医疗纠纷主要通过非诉讼(ADR)模式解决。首先,鼓励仲裁和调解。在仲裁方面,先从立法上推进ADR的发展。实务中,仲裁庭聘请专业的医疗和法律人士作为仲裁员,以帮助医患双方准确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在调解方面,成立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探索以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其次,专业委员会评估。为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成立“医疗机构资格鉴定联合委员会”,负责评估医院的品质。其还要求医院主动将医疗过失告知患者一方,以及双方讨论有害医疗过失。否则,医院可能丧失合格资格。利用此方式从源头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在德国,首先由当事人对话协商,这是一种主流的方式;其次由调解和仲裁机构解决。调解和仲裁机构是医疗事故庭外解决的专门机构,若当事人协商不成,患者一方即可求助该机构。机构的办公费用由保险

公司承担,患方几乎不用支付费用,此方式避免了漫长的诉讼历程甚至医患关系的恶化。最后,诉讼解决。在前两种方式都不能解决时,患方可对引发事故的医生提起民事甚至刑事诉讼。但一般由原告对医方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除非被认定为重大医疗过失。

四、我国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价值与应坚持的原则

(一)价值分析

1.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医疗纠纷如果处理不好不仅会影响医疗秩序而起还会影响到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应该注重主体之间矛盾的真正化解。建立和完善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可以最大限度的化解医患矛盾,营造良好的医疗环境,更能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2.有利于人民的医疗利益的维护。建立完善医疗纠纷多元化机制,患者和医生的利益都能得到很好的维护。医生进行医疗行为时没有后顾之忧,可以全力对患者进行救助,而患者在纠纷发生后不再选择“医闹”,从而医生的人身等利益得到保障。通过多元化的方式,纠纷得以迅速有效的解决,双方的工作生活也能快速回到正常轨道。

3.有利于法治理念的更新、促进法律发展。医疗纠纷固然可以通过刚性的判决解决,但是容易产生利益失衡,破坏社会和谐。医疗纠纷多元化的解决机制可以发挥更好的作用,它能够对人们的法治理念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促使司法改革走上更实际更人性化的道路。作为法制的一部分,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以其专业性和社会性实现了法的空间与社会价值观的交流,促使法律规范与社会规则的融合,从而促进法律的发展。

(二)应坚持的原则

1.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在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建设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是大前提。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也一样,不管是对国外经验的借鉴还是对自身理念的完善,都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只有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理论基础和指导方向,才能确保医疗纠纷多暖和解决机制的正确性及有效性。

2.坚持以调解为中心的原则。调解制度在我国有雄厚的文化底蕴和制度土壤。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其最大特色就是克服法律自身缺陷,超越法之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及个体利益的保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坚持以调解为中心的原则是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必然选择。

3.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医疗纠纷的产生很多时候与权益的失衡戚戚相关,其多样性和复杂性更加使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如果在解决此种纠纷的时候不能坚持公平正义的话,矛盾就更不可能得到化解。公平正义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需要以公平正义为原则,才能实现正义途径的程序化和公开化。

五、构建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之建议

(一)建立健全多重调解制度

1.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2011年实施的《人民调解法》设立了“司法确认”制度。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吸收医疗专家、法律专家作为调解委员。不仅能吸收人民调解的优势,而且可以使医疗纠纷得到更专业的解决。

2.改革行政调解。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具有高效专业的优势,也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监督、行政处理,是非诉讼解决的重要方式。建议取消行政调解限于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并可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只要一方申请行政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就应当受理,在纠纷处理时人员组成、程序等均应满足公开、透明的要求,增强当事人的主导性,提高行政调解的公正性。

3.完善法院调解功能。广义上的法院调解包括法院附设的调解和诉讼中调解。根据我国国情,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调解部门。这样可以避免讼累、减轻法院的负担,也可以高效地解决医疗纠纷。

(二)建立完善医疗纠纷仲裁与诉讼互补制度

仲裁以其所具有的优势是医疗纠纷解决的一个很好途径,但是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只有合同及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才可以仲裁。鉴于此,建议把仲裁范围放宽至医疗纠纷或者建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部门;聘请医学专家和法律专家担任仲裁员,从更专业的角度解决医疗纠纷。同时对于无法仲裁的情形应当及时提交审判庭,避免纠纷的拖延与恶化,以判决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加强仲裁庭与审判庭的互通,以仲裁的便捷性推进诉讼的效率,以诉讼的强制力强化仲裁的效果。

重大医疗纠纷范文第2篇

1.1医疗纠纷档案的立卷

收齐档案材料后,应遵循档案管理的指导思想,及时整理。以医疗纠纷案件为单元进行组卷,一宗医疗纠纷从开始到结案所形成的全部有保存价值的文书应放在一起立卷。医疗纠纷档案的立卷实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按照发生医疗纠纷的年度、纠纷事由、涉案科室、涉案患者姓名进行分类组卷。同一案件以同一案由经过多级法院审理的应合并立卷,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反诉的也可合并立卷。医疗纠纷档案应长期保管,按照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分别装订成册。

1.2医疗纠纷档案的推荐排列顺序

医疗纠纷档案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是:(1)卷宗封面;(2)目录;(3)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协议书;(4)患者身份证明或人身份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5)患方投诉材料(进入诉讼程序的书);(6)科室对医疗争议事件的说明及初步处理意见(进入诉讼程序的医院答辩状);(7)病案资料;(8)鉴定材料;(9)医疗机构处理意见(包括对争议事件的讨论、总结,对责任部门、责任人绩效考评的情况);(10)责任医师执业证书;(11)赔偿明细清单;(12)结算发票及患方收条;(13)卷底。以上材料均可为复印件。

1.3医疗纠纷档案的编号管理

档案的编号要遵循检索方便、易于保管的原则进行,用纠纷发生年度+科室简称+患者姓名依次连接进行编号,如2013普外赵某某。

2医疗纠纷档案的利用

2.1案例教育

医疗纠纷档案是医方处理医患双方争议形成的资料记录和经验总结,有的甚至是血和泪的教训。通过对医疗纠纷典型案例教育,使医务人员吸取教训,增强责任心,严格遵守医院各项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为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2.2为医患关系研究提供真实案例

近年来,医患矛盾愈演愈烈,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为减少医疗纠纷,改善医患关系,业界许多人士开始从事医患关系方面的研究。医疗纠纷档案客观真实地体现了纠纷处理的全过程。通过对医疗纠纷档案资料的归纳、分析,使得研究结果更具信服力。

2.3推动医院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的持续改进

不同时期医疗纠纷的成因各不相同,但也存在着共性的方面。医院管理者可以从各个时期的医疗纠纷档案中寻找医院管理方面存在的纰漏,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不断推动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的持续改进。

2.4客观地评价医务人员

大多数医院把医疗纠纷或者医疗投诉事件和医务人员的晋职晋升、定期考核、技术准入、绩效考核等挂钩。医疗纠纷档案能真实反映当事医务人员的诊疗缺陷或者服务缺陷以及责任认定,为以后的考核、晋升、准入提供了客观依据。另一方面也督促了医务人员加强自律,有利于自身职业素养的提高。

2.5提高医疗纠纷的处置能力

医疗纠纷形形,处理方式也各不相同。通过对医疗纠纷档案资料的总结,可以发现其中的内在规律,利于指导类似纠纷的处理,提高纠纷的处置效率。

3结束语

重大医疗纠纷范文第3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发展

近年来,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广大患者相关医学知识的增加、法治化建设进程中公民权利意识的加强,加之医学科学本身的特殊性及医生医德、服务意识等方面的原因,医患之间的医疗纠纷不断出现,且呈现日益上升的趋势。司法实践中,医疗纠纷的诉讼案件也日益增多。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法院要在查明争议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就必然要涉及作为“民事诉讼的脊梁”的举证责任,[1](P.63)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包括法学、医学等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它决定医疗纠纷案件如何发展的根本问题,关系医院和患者实体利益的分配,对于患者权利的实现及医患之间的利益平衡意义重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笔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分三个阶段介绍并进行简单分析。

一、“谁主张,谁举证”阶段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简单的说,在医疗纠纷中,“谁主张,谁举证”就是患者主张自己在医疗行为中权利受到侵害,就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从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末,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这一阶段的标志性法律文件。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明确了医疗纠纷中的当事人为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家属,增加了司法诉讼程序,即医患双方对医疗纠纷的处理不满意的,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宗旨虽然是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但其在制度设计上更多的是保护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的权益,患者的权益保护基本被忽略了,即实际上成为了“单保护”,具体体现在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上实行绝对的过错原则,表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就是“谁主张,谁举证”。

在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阶段,患者主张自己在医疗行为中权利受到侵害,就要证明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存在过失,并且该过失是造成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是否存在过失,病历是重要的证据之一,而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机构没有提供病历的义务,在这样的状况下,对于处于弱者的患者一方来说,其举证责任是相当大的,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当一些医疗纠纷出现后,身心受到伤害的患者开始转而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如求救于媒体,媒体就成为表达患者心声的重要场所,各大媒体上登载的各种不同经历患者的“血泪控诉”,使公众对医疗机构的服务产生诸多的不满,加之各地因医疗纠纷不能及时解决导致的一些过激行为不断见诸报端,医患关系持续紧张,这不得不让社会各界开始反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存在的问题。

尽管《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内容简单,相关规范不够完善,可操作性较差,对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够有力,也不利于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但作为我国第一部处理医疗事故的专门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当时的社会状况下还是一种进步,是我国医疗纠纷处理向法治化迈进的重要标志,在我国医疗纠纷处理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二、举证责任倒置阶段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将本来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就相关事实的存在承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另一方当事人就相关事实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多发生在特殊类型侵权案件中,因为此类案件中很多重要证据被对方掌握,原告依通常的取证手段根本无法取得;甚至侵权者为逃避法律责任利用其掌握证据的便利条件故意毁灭证据。如果不考虑这些因素,僵硬的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对受害人一方或弱势一方来说就很不公平,其权利保障就很难实现,也达不到公平正义这一人类社会的最高境界。因此,在一些特殊侵权诉讼中,基于当事人举证的实际情况,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便应运而生。2001年12月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明确规定了医疗纠纷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因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这些都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在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中,由于医患双方的举证能力、与病历等重要证据的距离远近等因素的影响,如果仍然将证明责任按照一般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则容易产生不公平。[2](P.331)

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出台,就引起医患双方、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于这一规则,可谓褒贬不一。支持者认为,医疗纠纷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公民诉权的行使,有利于保护在医疗纠纷中处于弱势的患者一方,有利于提高医疗纠纷诉讼案件的审判效率,有利于促使医院的管理规范化,加强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的法律意识,提高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也有利于缓解紧张的医患关系,从而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实现实体法的实质公平及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反对者认为,医疗纠纷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存在诸多弊端,它大大降低了患者医院的门槛,引起医疗纠纷中患者的 “过度维权”,使医疗纠纷诉讼不断案件增多,过多的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医学自身的特殊性及患者本身的原因导致医疗机构在诉讼中常常举证不能,从而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这使得医疗机构为了规避风险只得放弃可能治愈患者疾病的新的治疗手段或者高风险治疗方案而采取防御性医疗,长远来说这不利于医学科学的积极发展,最终还是患者的利益受到侵害。

客观地说,医疗纠纷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对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护进行平衡的制度选择,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患者合法权益保护不力的状况,体现了保护医疗纠纷中处于弱势的患者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实现实质的更大范围的公平正义。同时,其存在的弊端也不容忽视。因此,如何科学地分配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及保障医学科学的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区分类型确定举证责任阶段

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7章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其中对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区分类型进行了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侵权责任法》创造性地采用了医疗机构、患者、法院等都比较容易接受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科学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即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及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并根据不同侵权类型来确定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医疗技术损害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医疗技术损害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医疗纠纷中,患者要求医疗机构对其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有违法诊疗行为、该违法诊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违法诊疗行为和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基于过错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患者要对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三种特殊情况下,即医务人员有违反有关规定的治疗行为,需要提供与医疗纠纷有关的患者病历资料时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医疗机构伪造患者在诊疗活动中的病历资料或者篡改、销毁患者在诊疗活动中产生的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5](P.290)

(二)医疗管理损害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是杨立新教授基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医疗管理造成患者损害而提出来的一种独立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医疗管理损害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管理损害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患者要对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三)医疗伦理损害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医疗伦理损害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中违反医疗伦理造成患者损害的,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应就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医疗机构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没有过失。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四)医疗产品损害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医疗产品损害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患者只需证明医疗机构在诊疗行为中因使用的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药品存在缺陷或者输入的血液不合格对自己造成了损害即可。

《侵权责任法》在总结以往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经验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的做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了区分不同类型侵权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日趋完善,对更好的解决医疗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相信,针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只要立法、司法实务部门、医学、法学等工作者不断努力,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会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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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宋英辉,汤维建.证据法学研究评述[M].北京:中国人 民公安大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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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万鸿君.试论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患双方 行为的负性影响[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9,(2).

重大医疗纠纷范文第4篇

为进一步搞好医疗服务工作,构建和谐、平安医院,改善医患关系,现将平安医院创建活动以来的医疗安全、医疗纠纷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

平安医院创建活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医院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医患关系的契机。这些年来医疗纠纷和因医患纠纷,堵大门、陈尸病房、打砸医院、辱骂、打伤医务人员的恶性案件逐年增多,严重的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给医院的领导和医务人员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可以看到,除了患方及社会环境的因素外,我们医院、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活动中确实存在着这样那样,或大或小的问题和过错责任。其中有服务态度问题,有对工作的态度问题,有的是技术问题,有的是医患沟通的问题,有的是相互协调的管理问题等等,为此借平安医院创建活动的契机,提高医院医务人员的专业素质、提高服务意识,思想水平,增强法律观念,提高纠纷的防范和处理能力极为重要。

医疗安全科在这些活动中不但加强自身对法律、法规、医疗规章制度的学习,提高化解矛盾、处理纠纷的能力,而且经常到临床科室检查,强化准入制度,包括首诊负责制度、三级医师查房制度、分级护理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会诊制度、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查对制度、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与管理制度、交接班制度、技术准入制度等。

要求医务人员加强三基三严训练,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医院的医疗技术服务应与其功能、任务和业务水平相适应。开展的医疗技术应当是其执业诊疗科目内的成熟医疗技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支持系统,能确保技术应用的安全、有效。

高度重视病历资料的书写与管理,病历记录要完整、及时、准确,并能妥善保管,是减少医疗纠纷的基本保证。帮助他们作好医疗安全的防范处理工作,作好平安医院的创建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

为配合平安医院的创建活动,不断的建立和完善医疗安全、防范以及处理的规章制度。如下:

1、医院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和接待制度;

2、医院医疗事故的预防预案;

3、医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防范报告制度;

4、医院医疗安全管理制度;

5、医院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预案;

6、医疗事故争议告知书;

7、医疗事故争议尸体解剖告知书;

8、医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书。

三、正确处理医疗纠纷

1、热情、诚恳的接待患者及家属。

2、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向患者及家属作好医疗和相关法律的解释工作。

3、依法公正,公平的处理好每一起纠纷。

重大医疗纠纷范文第5篇

——__区积极构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不断上涨的医疗服务需求与医疗服务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的矛盾日益突出,人们对疾病的诊治期望与医疗技术的客观局限性之间的差距,使医疗纠纷的发生呈上升态势。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汉阳区搭建平台,建章立制,积极探索实践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成立半年多来,共接待群众来电来访咨询170余人次,受理医疗纠纷35件,其中28件得以成功调解,7件正在处理之中,成功率为80%,未发生一起涉及医疗纠纷的,为化解当前日益突出的医疗矛盾纠纷、建立医患和谐关系、实现医疗秩序的良好稳定,取得了突出成效。

一、采取三大举措,推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基础建设

往常处理医疗纠纷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通过诉讼“官司了”,二是通过卫生行政部门“官了”,三是医患双方自行“私了”。但鉴于医疗纠纷的专业性太强以及医学的不确定性,打医疗纠纷官司非常复杂;同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和医院同属一个系统,让患者对其公正性担忧;另外,医患双方身处不同环境、不同立场,沟通不够容易导致对立情绪使矛盾恶化。这些弊端造成 “官司了”太难了,“官了”了不了,“私了”没法了的现象。因此,建立规范、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调解机制就显得刻不容缓,不仅可以使医院摆脱较大的精神压力,维持正常工作秩序,也能有效维护患者的正当权益,避免“医闹”现象的发生。为此,汉阳区三大举措全力推进第三方调处机制的建设。

1、坚持党政主导,实现调处机构标准化。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医疗纠纷的化解工作,组建了由区司法局、卫生局及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汉阳区“医调委”领导小组,实行部门联动。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上级部门的关心、支持下于20__年8月1日正式成立,工作经费、人员编制、工资待遇和相关保障均列入财政预算,并落实办公用房70余平方米,办公地点交通方便,利于群众上门调处纠纷,全部配备了办公桌椅、电话、电脑、打印机、空调等必要的办公设备,提供了优良的工作条件。

2、强化人才支撑,实现调处人员专业化。聘请了具有医疗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热心调解事业,有较高调解技能的专职调解员3名,专门从事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针对医疗专业性强的特点,组建了由内科、外科、儿科、妇科、中医以及律师等25人专家人才库,为重大、复杂的医疗纠纷提供咨询意见,保障医疗纠纷得到正确的处理。

3、完善运转机制,实现调处程序规范化。制定区医调委工作实施方案,建立了联席会制度、受理和调解登记制度、配合协作制度、调解情况和重大纠纷报送制度、结案归档制度,统一使用司法部制定的文书格式,确保了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规范运行。

二、体现三大特性,实现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社会价值

医疗纠纷不仅涉及群众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对疗纠纷实施“第三方”调解方式能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教育说服、耐心疏导、不伤和气的工作优势,并注重部门联动形成调处合力,及时化解医疗纠纷,让医患双方权益得到保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1、体现中立性,增强维权效力。医患发生纠纷时,由于双方缺乏信任,很难达成共识。然而医调会作为医院和患者以外的第三方,与双方都没有利害关系,具有较强的中立性,不袒护任何一方,可以有效缓冲彼此的对立情绪,消除双方顾虑,赢得双方的信任。通过区医调委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医患双方都能按照约定履行。

2.体现专业性,提高维权意识。医调会组成人员均由具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他们既懂得相关法律,又深谙医疗管理。在调解工作中一方面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出发,提出合情合理的建议;一方面大力宣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医疗纠纷,使医患双方当事人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从根本上防范和减少医疗事故、差错的发生。

3.体现高效性,降低维权成本。第三方调解机制由政府实行资源整合,实行整体联动,大大提高了调解效率,能使医疗机构管理人员有充裕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医疗质量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有效降低社会成本。同时医调会不以赢利为目的,从受理到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这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患方来说,大大减轻了维权成本。

三、履行三大功能,彰显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维权效能

医调委作为链接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患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是化解医患矛盾冲突的一剂良药,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块基石。区医调委通过半年多来的实际运作效果好,维权效能显著。

1、担当医患冲突“缓冲带”,彰显防激化职能。以往每当医疗纠纷激化时,患者一方常常不顾事实如何,先行提出要求院方进行巨额赔偿,导致矛盾僵持不下。现在通过第三方调解,将矛盾现场从医疗机构转移到了医调会,将矛盾的表现形式从显性的现场激烈对抗转化为隐性的内部面对面友好协商,让矛盾明显缓解。如:患者林某,20__年8月在某一所民营医院施行了无痛人流。术后不 适,遂到大医院就诊,诊断为子宫穿孔,并住院治疗。对此,患者情绪非常激动,认为医院存在严重过错,可能造成未育女子终身不育,对医院的行为不能原谅。区调委会在积极介入调解的同时,由妇科专家向患者讲解子宫穿孔治愈后对再次孕育影响程度不是绝对的,缓解了患者愤怒的情绪。经多次调解,纠纷得到了妥善解决。事后患者还专门给医调会送来鲜花表示感谢。

重大医疗纠纷范文第6篇

妇产科的医疗纠纷发生频率较高。本文总结了妇产科医疗纠纷发生的常见原因,并提出相应的防范对策。

关键词

妇产科;医患矛盾;医疗纠纷

妇产科作为迎接新生命的地方,不仅仅是一个单纯意义上的科室,更是承载了母婴与多个家庭希望的“天堂”。而作为白衣天使的妇产科工作者,必须要承担起更多的责任与嘱托。然而在现实中由于操作不当或各种突发性原因造成的医患纠纷几乎占据了各种主流媒体的平台。我国医患关系紧张程度在最近几年也达到了顶峰。各种由医患矛盾升级造成的惨剧频繁发生,使我们需要对医患纠纷进行重新的审视。而作为普通的医疗工作者,我们有责任和义务去提升自己的医术、医德来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当前的妇产科学术探究侧重于临床理论,而如何来避免、防范妇产科的医疗纠纷,在当前的妇产科学术探究中还相对较少,本文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行研究与创作的。

一、全面开放二孩政策下的妇产科

2015年10月,我国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指出: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实施全面二孩政策。二孩政策的全面放开对我国医疗体系中的妇产科产生了重大影响。二孩政策的全面放开使全国范围内的生育欲望迅速提升,而这种短时间内爆发的生育数量会在今后几年都维持在一个相对较高的水平上。生育人数总量上升对当前医院妇产科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从医疗资源分布上来说,我国的优质医疗资源大多集中在县级以上的城市中,而绝大多数产妇也会选择医疗资源相对优异的医院进行体检、分娩等。这就使医疗资源不平衡所产生的消极影响被进一步放大。而产妇数量短时间内的激增,无疑对城市医院中的妇产科医疗资源、医护人员等产生了巨大冲击。就医人数的增多也必然会使妇产科医疗纠纷发生的概率有所提升。如何更好地优化妇产科医疗资源,降低妇产科医疗纠纷,也成为了二孩政策下医院妇产科需要解决的头等问题。针对妇产科存在的护理安全隐患实施有效的管理,能够将护理工作安全性显著增强,减少很多护理工作上容易出现的错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应该在临床护理中推广使用[1]。

二、妇产科医疗纠纷常见原因分析

通过最近几年见诸报端以及各种学术论坛中的妇产科医疗纠纷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大多数妇产科医疗纠纷的出现是可以避免的,而通过相关的妇产科医疗纠纷案例,我们也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种导致妇产科医疗纠纷频发的原因。医务人员粗心导致的医疗纠纷:妇产科医务人员与大多数医务人员一样需要承担很大的职业压力,而在巨大的职业压力下,个体意义上的“人”不可能保持全天候、百分百地专注,然而对于职业相对敏感的妇产科医务人员,一不小心造成的后果往往是无法想象的。

2015年1月,《北京晨报》报道了一起典型的医疗纠纷。张女士选择北京大兴红星医院待产。入院后,因医务人员并没有对产妇的体重、身高进行严格的测量,粗略估计胎儿体重3200g,故推荐张女士选择顺产。不久后,张女士完成生产,但婴儿实际体重4100g,属于巨大儿。婴儿出生后不久就出现了左上肢不能活动的表现,最后转院至总医院进行治疗,而婴儿被诊断为左侧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2]。在这起典型的妇产科医疗纠纷中我们可以看出,红星医院的医务人员由于粗心大意严重误估导致胎儿体重,直接为胎儿的臂丛神经损伤埋下了伏笔,并且成为了这起医疗纠纷出现的主要原因。医务人员水平低下导致的医疗纠纷:妇产科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和能力的高低会对产妇及胎儿的人身安全与健康产生极其重大的直接性影响。在任何时代的医疗体系中,医务人员都是最为宝贵的医疗资源,其能够对患者产生的影响也往往是最直接的。全国范围内的妇产科从业人员中,依然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庸医”。这部分医务人员并不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也没有积累出能够指导医疗行为的有效经验,而其相对拙劣的医疗技能也成为了妇产科医疗纠纷的直接原因。《滥用催产素导致子宫破裂11例临床分析》[3]一文对滥用催产素导致的医疗惨剧进行了深刻分析。从该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医务人员相关医疗技能的低下使其产生了滥用催产素的行为,而这些行为都直接引发了不同程度的医疗纠纷。在当前的医疗体系中,大中型城市中的公立医院内,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较高。而在一些乡镇医院中则有很多的妇产科医务工作者在医务水平上表现出了明显不足,这也是滥用催产素频发于农村地区的原因。

医务人员侥幸心理导致的医疗纠纷:妇产科医务人员能否对产妇的相关情况进行处理要依据自身的医疗水平、相关药物的充足程度、医疗器械的工作状态及医务人员的配置情况等来做出综合性判断。而在实际操作中,也要具备应对突发状况的预案和能力。部分妇产科医疗纠纷中是由于医务人员存在侥幸心理而导致的。在我国的乡镇医院和一些地级市的私人医院中,由于医源存在着一定的紧缺,会在不同程度上出现格外“重视”医源的情况。有些医务人员明知血库内并没有充足的、能够与孕妇相匹配的血液,而凭借侥幸心理对产妇进行剖腹产手术,术中大出血导致产妇死亡。这样惨痛的教训发生是由于相关的医务人员存在着侥幸心理而造成的。尽管此类状况在最近几年发生的频率有所下降,但并没有得到百分百的杜绝。可以说,医务人员对于自身能力的过度自信及手术环境的误判,都是因其侥幸心理作祟而产生的。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妇产科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事故的出现都难免会与法律产生联系,特别是一些无法通过调节而解决的纠纷,最终的解决办法必然是付诸法律。而当前妇产科医疗纠纷频繁发生的原因之一是医务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例如某产妇在引产后没有进行清宫,而医生也并未对其进行及时的告知义务,致使产妇在出院不久后因胎盘残留而大出血,最终致使子宫被完全切除[4]。医务人员需要尽到对患者的告知义务,对于患者的正常性询问也需要给予客观、正确的回答。而上个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并没有履行自身的告知义务,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其必然要对此次的医疗纠纷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国的医务人员在法律意识上相对淡薄,而其一时的疏忽就很有可能为下一个医疗纠纷埋下伏笔。

患者及其家属原因导致的医疗纠纷:在当前诸多的医疗纠纷中,患者及其家属的原因也是不容忽视的,特别是在某些特定的医疗纠纷中,患者及家属的因素占据了很大比例。例如,当前的医疗保障体系中,很多的产妇家属也无法支付相对高昂的医疗费用。部分经济条件相对较差的产妇家庭对于一些常规检查“能省就省”。而医院或者医护工作者并不具备强制要求产妇检查的权力,更无法对于产妇家属的手术选择做出更改。另外,部分产妇家属由于疏忽而忽略了产妇的过敏史或其他病情,导致医务人员出现误判也会造成医疗纠纷的产生。妇产科护理安全隐患数量多,护理人员涉及面广[5],而在妇产科中,产妇家属的心情往往较为紧张、激动,而作为能够决定产妇手术进程的人,其关键性抉择或提供的信息尤为重要,一旦其向手术医生提供了错误信息,将有极大的可能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

三、防范妇产科医疗纠纷的合理性对策

定期开展对于妇产科医务人员的心理疏导:医务人员承担着巨大的职业压力,而医患纠纷中医生的粗心大意和操作失误等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巨大压力所引起的。妇产科的接诊具有很大的不规律性,医务人员的休息时间难以获得充足的保障。在这样身体与心理的双重压力下,定期对妇产科医务人员开展心理疏导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具体的心理疏导上,疏导的重点应该是在轻松的氛围中,重新审视自身的职业责任与价值。此外,在不断的心理疏导活动中,也应该注重对于医务人员认真精神的培养,使得医务人员由粗心大意导致的医疗纠纷频率得以降低。通过心理疏导等外部干预手段,使得相关的医务工作人员能够在具体的医疗工作中端正态度,提升工作的效率。加强全社会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是亘古以来的热点话题。医德,往往是衡量一个医务工作者的重要标准。当前的考核机制和认证机制使得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得到了一定的保障,而职业道德精神则是一种无法被外部标准衡量的东西。经验主义、侥幸心理,利益驱动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一生的职业道德精神。而在具体诊疗过程中的不负责任更是会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所以说,整个行业内都必须要加强医务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医德大于天的根本思想需要在医务群体中得到贯彻。就妇产科的医务工作人员来说,必须要有对生命的敬畏精神,对患者的负责精神。医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建设应该作为我国医疗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并且长期开展下去。增强医务人员自身的法律意识:汉语词典中对于纠纷的定义是“争执的事情”,医疗纠纷实际上也就是医院(医务工作人员)与患者(家属)之间的一种复杂关系。而医疗纠纷如果上升到法律层面,就更是要有控辩双方的参与。在妇产科的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作为自身与医院的“代表”,应该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识,从而对于纠纷进行有效的规避。

前文已经提到了一个由于医生并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而引起的妇产科医疗纠纷,鉴于此,我国的医务工作人员,特别是妇产科医务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自身诊疗方向的法律知识进行一定的学习,对于医生的行为规范与准则具备完全的了解。在进行具体的医疗活动中,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对于自身的言行举止进行规范。而医务人员自身法律意识与责任划分意识的提高,也有助于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加快推进妇产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重男轻女”、“保小不保大”这些陈旧的生育观念已经严重地制约了我国的生育工程,而在妇产科的医疗工作中,产妇家属这些陈旧思想甚至会导致医疗悲剧的发生。妇产知识在我国的普及程度低下是当今产妇及其家属频发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国家层面需要加快推进妇产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各地区的政府性医院应当与计生委联合进行区域内妇产知识推广的工作。对于产妇及产妇家属本身来说,相关机构和医务人员要让其明白妇产科诊疗的一般性程序,产妇在分娩前、后所需要注意的事项等。而作为产妇及家属,也应该在妊娠期间进行妇幼保健知识的学习,对于产妇的身体变化进行一定的记录与了解。在医院分娩时,更要如实向医务人员提妇的身体信息、既病史、过敏史等关键性信息。从而确保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得到最大程度的避免。

四、结语

妇产科的医疗纠纷往往关系到新生命及多个家庭,而每个医疗纠纷的出现都是医务人员和家属所不愿看到的。避免妇产科医疗纠纷的出现需要医院、医务人员、产妇及家属的多方努力。医务人员多一份责任与认真,产妇及家属多一份宽容与理解,医疗纠纷的避免也自然就会出现。

参考文献

[1]颜斐.医院错估胎儿体重致孕妇难产法院判医院赔20万[N].北京晨报,2015-01-22.

[2]胡秋霞.滥用催产素导致子宫破裂11例临床分析[J].中国乡村医生,2000,9:20-21.

[3]李冬霞.妇产科医疗纠纷原因及如何防范[J].中国药物经济学,2013,(2):611-612.

[4]童文香.妇产科护理常见安全隐患及防范对策[J].医院管理论坛,2013,30(3):20-22.

重大医疗纠纷范文第7篇

【关健词】医疗责任险;医院集团;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R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455(2012)01-0097-01

近年来由于医患矛盾的频发,国家在探索医疗责任保险时,不断下发解决医疗纠纷的相关政策性文件,为各地解决本地纠纷提供了保障。2007年6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为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提供了政策性的保障。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等16家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提出: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加强对医疗纠纷的化解和处理。

1 医疗责任险在国内外现状

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过失责任保险,是以医疗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为目标的保险,承保医疗服务提供者在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时由于疏忽、过失造成病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医疗责任保险一般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收取一定的保险费,同时承担对被保险人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不同,可以是医生和医院共同投保,也可以是医生、医院分别为各自投保。

在国外,投保医疗责任险几乎高达100%,在发生医疗意外或医疗纠纷时,临床医生负担的数额几乎从他们缴纳的共同基金账户中支出,有效解决了由个人赔付的难题。例如,日本的(JMA)责任保险处理程序很有特色,新加坡因医疗纠纷产生赔偿的,都由保险公司支付,在美国几乎医护人员都投了医疗责任保险,有的医生甚至投了几份医疗责任保险,以解除其医疗行为中的后顾之忧。

近年来医疗责任险陆续展开,据统计显示,我国85%以上的医疗机构都没有购买医疗责任险,全国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足10%。

2 医院集团引入医疗责任险体制的现实意义

鉴于国内外各医疗机构成功运作的案例,从中汲取经验,规避可预知的风险因素,进而探索研究本医院集团内部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应用医疗责任险的现实意义。

3 医院集团的建立,为引入医疗责任险体制提供了契机

医院集团的建设与发展为集团内成员解决了很多现实医疗问题,特别是医疗责任险引入后为医院集团成员提供了契机。根据保险的大数原理,只有参加保险的人数和范围足够大,才能测得相对确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降低医疗责任保险缴费和相应提高保单的责任限额。医院集团正式运作后,投保人数和医院增多后,抱怨保险费太高而产生的抵触心理自然会得到缓解,而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业务也会得到发展和提高。

4 集团医院内部引入医疗责任险,适应现代医院稳健经营的需要

2006年至2010年间,医院每年接待纠纷投诉均在100例以上,赔偿数额逐年上升。集团医院内其他医院在纠纷赔偿中或多或少也遇到了赔偿金额过高的风险。据统计北京的医疗纠纷赔偿总额最高达到130万元。医疗责任险做为分担各医院的纠纷赔偿风险的一种险种应运而生。集团医院内部引入医疗责任险,减轻了医疗机构压力,进一步缓和医患矛盾有效化解医疗风险,适应集团医院内各医院稳健发展的需要。

5 医院集团启动医疗责任险化解纠纷,得到了医务人员的拥护

在发生医疗纠纷赔偿时,医务人员个人一般要承担赔偿金额的10%--30%不等,这对医务人员来说可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面对如此巨大的职业风险,医生采取防御性医疗成了其必然选择。这样有限医疗资源的浪费和增加患者的经济、精神负担,同时更为严重的是阻碍了医学科学的发展和创新,其结果是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极大的影响了医患和谐和医疗纠纷的解决。医疗责任险的启动无论是对医生来说,还是对病人来讲,都是惠民之举。

6 医院集团引入医疗责任险,是完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一种形式

目前,我国现行的三种法定解纷途径均有重大缺陷,被称为是混乱的自行协商,失信的鉴定结论、偏向的行政调解、繁锁的司法裁判。医疗纠纷不能有效解决,给医院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同时也给患者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生活质量的下降,对和谐社会的建设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寻找更好的纠纷解决机制,医疗责任险做为第三方解决医疗纠纷一种新型形式,对纠纷解决是很好的补充。

7 集团医院医疗责任保险体制的展望

7.1 逐步确立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在医院集团内逐步确立医疗机构和医生强制投保义务,以分散医疗损害赔偿的风险。首先,在医院集团形成一个内部文件,将医疗责任险方方面面内容介绍给内部人员,尽量让部分人先接受,先在局部范围内运行。其次,将前期的运行效果评估,拟定草案提交卫生行政部门。最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出台相应的规章进而强制实施。

7.2 探索多元化的责任保险融资渠道

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具有高风险性,即便是医疗技术日益发达,医疗意外和过失行为屡见不鲜,患者在看病就医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本人认为应依托医院集团大而广的覆盖范围,拟定三方共同投保建立赔付基金账户,即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病人。首先,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的床位数和注册执业医生的数额购买保险;其次,医生可以按照规定参与投保之后,可另行购买适合自身的险种加以规避大的风险额度;最后是病人也应缴纳保险费用,病人来医院就医的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医疗行业的风险的不可知性决定了订立合同的一方患方也有购买保险的义务。医疗机构自行购买的可以建立自己的单独账户,而医生和病人购买的可以建立集团医院的联动账户,互摊风险,更好的起到保险效果。

7.3 保险公司介入,分担医院处理纠纷业务负担

医院集团与保险公司可以共同商讨赔偿具体方案,达成一致意向后,签订医疗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派遣出具有医学、法学、保险等知识的专门纠纷处理人员,与医院医务工作人员共同组成院内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另外,保险公司在医疗机构监督下,全面承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协调、行政调解及诉讼工作,并结合赔偿典型案例对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规避风险的培训,对医院工作人员的行为提出改进意见。

参考文献:

[1] 郭齐祥.文日炫.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功能 有效化解医疗纠纷—吉林省医疗纠纷协调处理工作调研报告[J].中国医院管理2008,28(3);39-41.

重大医疗纠纷范文第8篇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