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担保调查报告范本

抵押担保难是制约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主要瓶颈之一。为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贷款难问题,各级政府从2008年下半年起相继成立或引进了一些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功能的担保公司,旨在帮助中小企业解决抵押担保物不足问题。但由于但受管理体制条块分割、局部利益难于统一、反担保条件要求严、银行合作准入门槛高、中小微企业资质差、监督管理难到位等因素的影响,银企担业务发展远低于当初成立或引进担保公司的预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担保公司担保倍数放大功能的作用。在当前货币政策定向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背景下,如何加快发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帮助中小微企业解决抵押担保难,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话题。

一、基本情况

截至2011年底,县成立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共5家,其中1家财政注资成立的省信用担保公司分公司和4家民营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9600万元,其中民营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8000万元,4家民营担保公司最大1家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其余均为1000万元。担保公司累计为企业和个人担保融资52笔,金额3455万元,对辖内企业和个人融资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银企担三方业务合作业务量只占我县当年社会融资总规模的1.1,离我县引进或成立担保公司的宗旨和预期相距甚远。

二、银企担合作举步维艰

调查显示:辖内银行业、担保业和中小企业都有较强的合作意愿,也曾做过尝试,但受管理体制条块分割、局部利益难于统一等因素的制约,银企担合作举步维艰。

1、反担保条件要求严。中小企业遇到资金困难,首先想到的是到银行贷款。但由于抵押担保物不足,被银行拒之门外,转而求助于担保公司解决担保难问题。担保公司同样要求中小企业提供担保(俗称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条件几乎和银行对等,也要经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登记;省信用担保公司分公司调查审批条件甚至比银行还严。中小企业之所以到担保公司申请担保,是担保公司较银行的担保条件相比相对较低:一是抵押物较银行宽松,如可以将中小企业的部分财产打包抵押;二是抵押率较高,如中小企业的房产在担保公司可按80%抵押,比银行高20个百分点;有如,中小企业的机器设备在担保公司可按50%抵押,比银行高30个百分点。即使这样,中小企业仍然达不到反担保的要求,导致银企担合作流产。

2、民营担保机构与银行合作准入难。据调查,除有财政背景的省信用担保公司分公司与辖内金融机构有合作外,其余4家民营担保公司均未与辖内金融机构就银担合作事项进行签约。究其原因:一是注册资本金要求较高。农信社要求担保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上,其余金融机构均要求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截至2011年底,我县实际注册2000万元资金以上的担保公司只有一家;也就是说,只有1家民营担保公司达到了与银行进行银担合作的基本条件;二是基层金融机构没有审批权限。据调查,辖内金融机构的银担合作机构,都有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工行、农行有与瑞嘉担保公司合作的意愿,但目前尚未审批。受上级行授权管理制约,在主管部门没有政策的情况下,无法与民营担保机构合作。三是附加条件较为苛刻。有的银行机构从自身利益出发,在银担合作准入条件、承保比例、风险负担比例等方面附加条件较为苛刻。据辖内某担保公司反映,辖内担保公司有与某金融机构合作的意愿,但该金融机构首先要求担保公司合作前必须预存2000万元在该金融机构的账户上,并且不能动用,且不能转为保证金。

3、银担合作意愿不强。现行担保公司银担业务的收费标准是担保金额的1-3%。按最低标准收费,担保公司利润较担保公司开展其它担保业务相比较低,而按较高标准收费,中小企业则难以承受。据调查,担保公司开展一定量的银担业务是担保公司年检合格的必备条件。在此硬性条件的制约下,担保公司被迫主动寻求开展银担业务,以取得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资格。

4、中小企业资质差。据调查,该县的中小企业资质差,大部分中小企业厂房是租赁的,部分有厂房的也没办下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除机器设备外,少有其它担保抵押物,难以达到银担要求的担保或反担保要求。

5、监督管理难到位。一是从《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来看,融资性担保公司归口地方政府管理,由地方政府指定专门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监管部门主要包括:综合管理部门金融办和日常监管部门民企局及其它监管部门。目前县政府虽已确定民企局为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但民企局缺少符合专业资质监管人员的实际情况使得对担保公司的监管,离规范履职还有一段不短的距离。目前虽然说有金融办、工商、民企局等多部门监管,但实际上谁也难管,以致于出现了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现象。二是监督管理处罚标准制度缺失。按《暂行办法》等政策文件,对担保企业增资扩股、抽逃注册资本金、违规收取保费、担保责任余额超规模、不按规定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不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等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制定相关的处罚标准,导致难以规范担保公司的业务开展。

三、加快发展银企担业务的路径选择

1、切实降低反担保条件。担保公司要从欠发达地区中小企业的实际出发,切实降低反担保条件。一是降低反担保的比例。对产品销路好、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根据其风险情况,按照其贷款额的5090%的比例提供反担保;二是增加反担保的种类和形式:⑴采取多家中小企业联保方式进行反担保,既能降低反担保风险又可降低费用;⑵将反担保的种类扩大到应收账款、商标、专利、股权、产权、大宗耐用消费品、法人(股东)的个人财产等,以增加反担保的种类;三是对产品销路好、有良好发展前景、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5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担保公司要逐步实行信用担保;四是要充分发挥财政注资担保公司的龙头示范作用。与银行签约已开办银担业务的省信用担保公司分公司,要积极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在降低反担保的比例、增加反担保的种类和形式、逐步实行信用担保等方面要有所作为,起带头作用,以形成以点带面的正向导向效应。

2、积极帮扶担保机构。一是大力宣传,积极鼓励民间资本投资融资性担保行业。相关监管部门应通过电视、会议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相关政策,认真做好咨询、注册、备案等相关服务工作,积极引导民间资本创办担保公司;二是监管部门除及时为各担保公司转发各种有关政策文件外,还要针对新办担保公司处于创业初期的实际情况,及时安排专人帮助各担保公司制定完善各种管理制度,组织担保机构从业人员参加省市举办的有关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将有融资需求的企业信息及时提供给担保公司,利用各种途径向企业推介担保机构;三是对地方政府自办的担保机构,要千方百计加大注资力度,壮大担保基金,利用基金的杠杆原理,力促担保业务做大做强;四是逐步完善财政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风险补偿机制,将中小企业纳入风险分担体系,当中小企业提供反担保时,财政给予一定政策优惠。五是辖内金融机构要积极寻求与担保公司合作,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建议降低民营担保机构准入银担合作的限制性条款。

3、调动银担合作积极性。一是各监管部门在加强对辖区内担保机构进行监管的同时,要千方百计贯彻利用好上级行有关对辖内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的奖励补偿措施,引导调动辖区内金融机构加强与担保机构合作,扩大担保业务量稳定增长。引导担保公司合法兼并重组,壮大担保实力。同时也要引导担保公司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合规经营;二是适当减免担保企业需要缴纳的有关税费,降低担保企业相关成本,促进企业发展。

4、有效监管,规范担保机构运作。一是有关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及时提醒担保公司注意风险控制,切实维护辖内担保业持续健康发展;二是要加强对偏离主业,非法经营金融业务行为的监管,维护金融秩序。对有的担保公司假从事融资中介服务之名偏离担保主业,受托投资,受托发放贷款,吸收存款,发放高息贷款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予以严格监管,维护好金融秩序。

5、规范整顿,确保担保机构健康发展。相关监管部门要督促辖区内担保机构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依法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确保担保公司健康发展。

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一)资金用途。此项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于支持各市、县(区)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对在当地辖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以下统称“金融机构”)的中小企业贷款给予贴息和损失补偿,以及对主要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各类担保机构给予损失补偿。

(二)使用原则。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和信贷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规范使用程序,注重使用效益;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国家限制行业、大型企业、房地产或平衡预算。

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贴补对象与标准

(三)贴息的对象为金融机构当期直接向中小企业发放的1年期以下(含1年期)、贷款利率较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按国家规定上浮不超过30%的贷款。

损失补偿的对象为金融机构当期新增的中小企业直接贷款损失和担保机构当期新增的中小企业担保贷款损失。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由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按比例分担的,则按分担比例分别补偿损失,二者不重复计算。

(四)具体的贴息和损失补偿标准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直接发放的贷款情况及贷款损失情况等,以银监部门、政府金融办的数据为准。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担保贷款情况及担保损失情况等,以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并经审核确认的数据为准。

三、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

(五)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设立专户,将省财政拨付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一并纳入专户,统一管理、统一审核、统一拨付、统一使用。

(六)各市、县(区)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使用管理办法。要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用,切实保证资金的安全、有效。

(七)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定期受理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的贴补资金申请,并于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按照省定的用途、范围和对象,根据本地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计算出具体贴补资金数额,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拨付到相应的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指定的账户。

(八)金融机构应将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作为利息收入核算,将损失补偿资金用于充实贷款损失准备金。担保机构应将财政拨付的损失补偿资金用于充实担保风险准备金。

四、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九)省财政厅将通过财政监督部门或委托审计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同时,建立以绩效评价为核心的跟踪问效制度,会同省政府金融办等有关部门,对各地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和重点监督。

(十)各地财政部门应建立起资金使用的统计分析和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向省财政厅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资金使用情况、使用效果以及对获得贴补资金的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的整体评价等。

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村信用社 改革 独立董事 大股东

一、农信社改革存在的问题

(一)大部分农信社资不抵债,不良资产比例高,不良贷款清收难度大

这里有历史包袱问题,还有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和政策性转嫁问题。据调查,很多信贷人员担心失去存款大户,迫于行政压力,人情关系而发放保证贷款,信用贷款,不对保证人的经济实力、信用状况等进行贷前调查,有的甚至连保证合同也没有。部分信贷人员根本不了解《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如《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信贷员轻易发放贷款,不懂有关法律法规,导致很多贷款本息无法收回。

(二)产权归属不明晰,“三会一层”流于形式,“内部人控制”和“外部人干预”现象突出

很多农信社股份制改革以后都建立了“三会一层”结构,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主管理问题,经营者与股东的目标函数不尽一致,成本较大。通过资格股、投资股、分红、提供优惠服务等吸引了很多自然人股东,但入股起点金额较低,导致自然人股东为数众多,股权分散;而对大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导致中小股东对农信社的经营管理不加关心,民主参与意识不强,“搭便车”现象普遍存在。作为社区合作金融,不可能不受到地方政府外在行政干预,这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农信社的经营自。很多农信社引入独立董事,这在体制上是一大进步,但也只是在形式上照搬西方国家的制度安排,没有在具体操作细节上落实好这一治理环节,也没有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三)资本充足率较低,资本金严重不足,进一步弱化了服务“三农”的办社宗旨

很多农信社改革争取了中央专项票据的支持,为了实现央行的兑付,其首要任务就是增资扩股,消化50%的资不抵债额度。这些不良贷款都是农信社质量最差的信贷资产,对于一些农信社来说,得花至少十几二十年的时间清收。仅凭农信社自身的力量,收回的可能性极小。对于一部分农信社想通过吸引民营企业家、外资入股,现实效果并不理想。民营企业家不可能不考虑成本一收益率,盲目投资。一些农信社“以存转股”,承诺较高分红利润,甚至行政摊派来吸收股东。农信社通过股份制改造后,由原来的“一人一票”改为“一股一票”,放低进入门槛,这又造成了股东众多,决策成本提高,民主管理架空。邮政储蓄把绝大部分资金从农村抽走为城市建设服务;农信社通过存放同业款,将其存款存放商业银行或上缴央行,导致了资金外流。

(四)行业管理体制上,农信社由省联社直接管理

省联社模式是一种通过行业管理来约束内部人控制和外部人干预的重要制度安排。省联社形式上与农信社各为法人,实则省联社统一法人,形成行政管理权对农信社经营自的侵犯。有些地方的省联社自主放宽职能,干涉农信社的业务,有违改革的初衷。统一监管的前提是有专门委员会的有效监督和信息披露的透明度等基本制度条件。我国农信社在这些方面都很欠缺。

(五)人员素质不高,专业人才奇缺,有碍于改革的落实

新的五级分类作为一个总的纲领,缺乏实施细则,在操作上存在一些障碍。比如小企业、自然人贷款情况比较特殊。自然人由于户数多,贷款金额小,对每一户贷款按风险分类实施不具可行性。由于自然人一般没有财务记录,因此农信社难以对其作财务分析。另外,农信社员工文化素质普遍较低,大学以上文凭很少,很多人都是高中或中专文水平,对于五级分类应具备的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计算机操作能力、财会能力等都不具备。

(六)贷款利率市场化之后,农村地区贷款利率普遍上浮

一些欠发达地区更是将贷款利率“一浮到顶”,一方面不利于农村金融服务“三农”,另一方面也使得融资成本加大,资金加速外流。

二、对策建议

(一)建立贷款第一责任人制度,信贷员收入与业绩直接挂钩

坚持审贷分离,严格审批手续,探索新的担保抵押方式,允许农具、牲畜、农作物等动产抵押和农地抵押。修改《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中不利于这些抵押担保的条款。建立和完善农村抵押品处理流转市场。允许各种不同所有制的担保机构并存,引导商业担保机构在农村建立分支机构。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农贷担保基金。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数据资源共享。对于诚信指数低于规定标准的客户,3年内取消其贷款资格。对一些问题特别严重的农信社,进行市场退出。同时要配套解决好存款保险制度,由农信社、政府等多方参股,以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农村金融的资信,避免央行直接注入资金。同时健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农信社市场退出细则。

(二)规范好“三会一层”之间的权责划分关系

规定股东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中非农信社员工代表均不低于60%,农信社员工代表不超过40%,可防止内部人控制。逐步提高入股起点金额,提高单个自然人、法人股东的持股比例,增强其对银行经营的关注度,克服机会主义行为。引人大股东,与股权分散化相比,是一个帕累托改进。原因可以从图中看出。

从图中可以看出,大股东A监督所得到的好处大。如果A、B都监督,大股东得到8,小股东得到4;如果大股东监督小股东不监督(其成本减小),大股东得到6,小股东得到5;如果大股东不监督小股东监督,大股东得到10而小股东得到2;如果两个人都不监督,大股东得到5,小股东得到3。

从以上分析可以知道,大股东监督与不监督,对于小股东而言,他的最优选择是不监督。对于大股东而言,如果小股东监督,他监督得到8,不监督得到10,他会选择不监督。如果小股东不监督,大股东监督得到6,不监督得到5。他会选择监督。而小股东是不会监督的,所以大股东必须选择监督。因此,股权设置中应鼓励大股东的存在。

独立董事作为法人治理的一个重要环节,其作用在于对人进行有效监督,使人与委托人利益目标一致,有利于维护中小股东利益。这里需要处理好几方面问题:1 独董的独立性问题。独董有没有维护存款人和中小股东权益不被管理层侵害的激励。在独董的选举上,实行竞聘制,独董提名的大股东回避制度。独董担任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负责人,并且在这些机构中占一半以上。在激励约束机制上,实行固定薪酬加股票期权。提高有管理经验的经管人士的比例,减少“花瓶效应”。2 人员专职化。在《公司法》中细化独董的权利和义务。成立会员制的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内控机制规范其行业行为。另外,独董与金融机构的信息沟通机制和获得机制要加以完善,

方要定期、全面地公开相关信息。建议独董入股合作金融机构,持股金额要达到一定比例。没有任何股份的独董,很难想象他会真正关注企业的经营管理。

(三)中央在提供专项票据置换农信社不良资产时所提出的条件要根据不同地区实际,分类制定考核指标,差别对待

根据各地实际相应提高股东入股金额起点,提高投资股持股比例。积极吸引民营企业、龙头企业、个体工商户入股,一方面可解决资本金不足问题,另一方面也实现了服务“三农”的目标,但不应吸收由地方政府控制的乡镇企业,避免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建立农村资金回流机制,将邮政储蓄和商业银行中吸收农村存款的资金按一定比例划归农村,由农业发展银行统一管理使用。引导商业银行投资农业产业化发展项目,并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国家出台优惠政策,分化风险。政府以后要逐步取消农信社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

(四)鉴于省联社是紧密型管理体制,难以避免行政式管理,建议改组成行业协会

给农信社更多的经营自和放贷权。各地可根据农信社产权模式选择的现实基础上,在产权模式一致的农信社中组建一个统一的自律性行业协会。根据安徽省改革的现状,可以成立三个总的行业协会,分别管理三种不同的产权制度安排(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统一法人)。行业协会与农信社之间各为法人,不存在隶属关系,行业协会不参与农信社具体经营业务,主要是服务职能、行业自律、维护合法权益、协调职能,协助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完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提高金融业从业人员素质,维护金融秩序等。借鉴美国经验,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可由三部分组成:会员社缴纳的会费、提供服务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款。

(五)引入民营企业家、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加入董事会,有利于监管和选拔金融人才

组建学习班,定期加强对农信社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对于考核不合格者作待岗处理,加强电子化建设。对于经营者实行股票期权激励,防止经营的短期行为。可以借鉴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实践经验,增加具体操作工作,如设计《自然人贷款风险分类综合认定文本》,《自然人贷款风险变动情况记录表》,可以减少工作量,降低成本。对于个别情况,可酌情简化“五级分类”贷款手续。

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2010年3月8日,银监会、发改委、人民银行等7部委联合发布旨在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出台促进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范运行,一定程度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但融资性提保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应引起关注。

据有关部门保守统计,截止2010年末,全国各种形式的担保公司已经发展到6000多家。例如:黑河市共有7家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共1.4亿元,从业人员38名。其中2家为政府出资入股的政策性担保公司,5家是自然人投资的民营担保公司。截至2010年6月末,黑河市担保公司担保金额2.8亿元,其中中小企业担保金额占比达97%.担保公司的经营运作弥补了银行信贷缺失,在支持地方中小企业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深受广大农户和中小企业欢迎。

银行和担保公司相互促进、共赢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担保公司的存在不仅降低了银行信贷的风险系数,通过担保公司银行的次级客户群体也大幅增加。经济发展相对滞后,融资担保行业发展正处于起步阶段,其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也只是在初级磨合期,对担保贷款的管理尚无成熟经验。对于担保公司担保贷款风险的防范与管理问题已提到日程上来,应注意担保贷款的风险防范。

二、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现状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担保行业运行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担保机构总体实力弱,95%以上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下,50%的更在1千万以下;行业规模偏小,放大倍数有限,不少机构可持续发展都存在困难,存在违规经营和资金挪用情况,运作不规范,潜在风险较大;立法建设滞后,担保机构运作规则缺失,担保市场管理太弱,监督管理主体不到位。

(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现状中存在的问题

1.高风险与低收益的严重失衡

目前担保行业承担的风险太大,属于高风险、低收益的行业。担保机构的收入来源主要为担保费收入和存款利息收入。不同的客户及担保期限,有不同的费率,一般在1.2%-3.6%之间,但实际运作中,一般按低值收取。另一方面,由于银行各期存款利率较低,利息收入自然较少。然而,担保机构除交纳10%-20%的保证金外,还要承担100%的担保风险。由于《担保法》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风险分担比例,银行方面根本不承担任何风险。担保行业的业务模式中,高风险与低收益的严重失衡是担保行业违规经营的重要原因。

2.担保行业放大倍数有限

根据工信部测算,我国担保行业“平均的注册资本金规模仅为2000万元-3000万元,平均的担保放大倍数约为2.3倍,而根据业内人士测算,担保放大的倍数要达到8倍,才可盈利;达到4.7倍以上,方可保本”.对担保机构而言,担保业务的收入不足以支撑公司的运营,担保机构自身发展遇到困难。导致担保放大倍数有限的重要原因在于担保行业自身的资本实力不足、风险承担能力差。金融危机下,中小企业生存环境更加恶劣,资金链更加紧张。信用等级不够,银行更是不敢轻易放贷;而担保公司也难以为真正需要贷款担保的企业提供担保,难以开展业务。

3.担保行业监管制度的缺失

担保行业是一个准金融行业,但是这个行业没有门槛,没有监管部门。“担保行业在缺少监管的情况下,违规经营、资金挪用进入股市和楼市已不是业内的秘密,部分甚至开始发放贷款和介入直投”.作为中国最大规模的民营商业担保集团,中科智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层挪用了大笔资金,很可能已深套于楼市和股市中,担保行业的风险一曝天下。在连续引入外方风险投资后,中科智主营业务开始悄然转型,已经转向投行中介业务方面,担保业务渐渐退居二线。外方股东通过法律途径强制中方股东通报资产状况,同时,深圳银行业也向中科智发出了担保禁入令。

(1)绝大多数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较低,无法形成规模优势。例如:滨州市的大多数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在100万元左右,担保承载能力不足,导致业务拓展受限。按照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担保责任余额的规定,即使担保额再放大十倍,担保能力也仍然十分有限,远不能满足市场需求。按照银监会等有关部门文件规定,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应在一亿元以上,且必须是实缴资本。

(2)缺少资金补偿机制,担保机构抗风险能力极弱。担保机构面临包括政策、经营、信用、决策、道德、法律等多重风险,其中系统性风险是担保机构无法避免的,尤其是经济周期导致的系统性风险,银根紧缩,大量中小企业倒闭或选废债务,担保机构将难以生存,甚至破产,并可能由此引发金融机构的全面危机。目前滨州市所有的担保公司仅仅依靠保费收入进行资金补充,由于缺少资金补偿机制,制约了担保机构的健康发展,影响了抗风险能力的提高。

(3)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收费偏高。存在虚假注资和抽逃资本金行为。部分担保机构存在资本金不实或注册后抽逃资本金用于其它投资行为,而银行对其注册资金难于监控,因而不敢与其合作。存在向企。业收取保证金行为。部分担保公司因自身担保实力不足或追求高额利润,将银行向其收取的保证金全部或部分转嫁给企业,增加了企业贷款负担。担保公司的反担保条件较为严格。如企业用土地担保,评估费占到全部贷款的1.2%,如用房产担保,评估费率为0.2%,严格的反担保措施限制了担保公司业务的开展,也不利于充分挖掘企业现有资源进行融资。

(4)盈利能力不强,倒闭、破产机率偏高。由于自有资本偏少,运作不规范,加之收费标准较高,多数民营担保机构经营步履维艰,甚至出于亏损边缘。例如:滨州市13家民营担保机构中亏损的有7家,占比近54%,盈利机构的利润率也不足10%.据广东省担保行业协会秘书长张德本日前对某报记者称,2009年广东省注册成立的担保公司达400多家,但正常运作的仅101家,全省担保亏损面高达40%,存活率仅为 25%.盈利状况较好者只有5家左右。在非民营性担保机构中,亏损面为100%,损失资金多由企业集团或政府财政埋单。为此,地方政府操作担保机构的积极性也不高。

(二)原因分析

担保行业历经10多年的发展而一直面临着双重难题:审批政出多门,行业无人监管。随着行业整体规模的做大和风险的暴露,规范已经迫在眉睫。2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文,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明确由地方政府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审批设立和监管部门。至此,融资性担保行业有效监管进程有了良好开端,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监管仍然存在一些难点。

1.担保行业法律法规的制定不完善

尽管有关中小企业发展扶持政策的配套措施不断得以完善,尽管《担保法》规范了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三方各自的权力和义务,但是与担保行业的审批、设立和监督直接相关的行业管理办法尚未出台。目前,监管层对担保行业的机构数量、发展现状和风险情况尚未摸清,担保行业的监管也一直处于法律指导不够或者严重缺乏的工作状态,监管的约束力大大减弱。论文格式没有完备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约束,就没有规范其经营、促使其发展的制度框架。

2.地方政府难以胜任担保行业监管职责

担保机构是一类特殊的机构,由于其通过信用放大和信用增级,帮助企业获得了融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金融属性,对这类机构的监管需要更强的专业能力,地方政府难以胜任。信用放大,即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担保的总额大于其注册资本。信用增级,即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贷款的信用等级因担保机构的担保得以提高。担保公司之所以叫信用担保,核心就在于其自身有专业的风险控制能力,可以实现信用增级,拥有放大功能。这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担保机构既要有雄厚的资本实力,又要有较强的运作能力,同时也要求监管机构要有识别担保行业风险和市场合规性的能力。

3.管理职能与监管职能混合

地方政府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审批设立和监管部门,负责风险处置工作,实际上便为担保机构提高了信用等级,而担保行业的风险也集中向地方政府转移。政府作为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应该肩负起行业管理的职能。而监管者应该由独立的第三方完成,其主要负责业务合规性监管,同时肩负行业准入标准和监管标准的制定工作。风险的承担者应该与监管者分离,只有将监管独立于行政部门之外,实现政、监分离,才能避免行政管理部门出于利益而忽略监管,才能促使担保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三、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有效监管的建议

地方政府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审批设立和监管部门,既要切实担负起监督管理职能,督促担保机构合规经营、又要创造条件促使其发展壮大。

(一)构建支持性金融组织体系

1.加大对政策性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目前商业性担保公司比较活跃,而政策性担保机构相对来说活力不足。政策性担保机构的行为比较规范,但由于其非盈利性,削弱了抗风险和业务开拓能力,甚至一定出现生存危机。当前,多数坚持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性服务的担保公司陷入惨淡经营、难以为继的困境之中。少数政策性担保公司迫于形势,为了生存发展自觉不自觉产生了商业化倾向,喜大(企业)厌小(企业)、嫌贫爱富,一步一步蜕变为商业性担保公司,背离了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性服务的初衷。为此,应尽快出台关于担保机构的法律法规,明确界定担保机构的政策性和商业性,严格规范政策性担保机构的行为,重点是要坚持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性服务的方向;同时,加大财政对政策性担保机构的支持力度,明确各级政府在建立政策性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方面的责任,使政策性担保机构能够在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工作中真正发挥其核心作用。

2.指导和帮促中小企业规范财务管理行为。中小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相对不规范,既有企业成长过程中自我完善的因素,也有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尚不够规范,有关部门监管不到位,金融部门帮扶措施不力等问题。因此,必须重视指导和帮促中小企业规范经营管理行为工作,主要从一下几方面入手:一要营造中小企业必须规范经营管理行为的舆论氛围,促使中小企业提高规范经营的自觉性。如:金融部门要结对帮扶中小企业,帮助其加强内部管理,规范财务制度。二要在帮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过程中,要采取结对帮扶等方式,加强对中小企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的指导。三要重视对中小企业的监管和服务,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出台一些鼓励中小企业清产核资,增资建账的优惠政策,减免一些中小企业在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中需要交纳的费用,以调动中小企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积极性。

3.建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为中小企业提供长期融资服务。中小企业在设立、初创阶段急需资金支持,同时土地及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的回收期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应借鉴美国SBA模式为中小企业提供注册和固定投资信贷服务,期限可以长达10-20年,利率也要执行优惠利率,适当减轻中小企业的负担。

(二)加快担保体系立法

担保体系立法,既包括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的法律法规,又包括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同时,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将在自律、服务和发展的职能上做出大的贡献。

按照国际惯例,担保机构和银行间的风险分担比例应是7:3,但是由于信用担保行业自身体系和制度建设不健全,担保机构在与银行的合作中往往处于劣势,基本上必须承担100%的风险;而银行通常还限制担保机构的担保放大倍数,提高担保机构保证金比例。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担保融资市场的持续发展,国内担保机构与商业银行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明确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违约责任、代偿条件等内容,这在担保体系立法中都应明确规定。

(三)地方监管部门负起监管责任

信用担保机构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控制机制与金融机构相似,而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已有多年的经验积累,地方政府可以委任当地人民银行对信用担保机构进行监管和风险防范。管理与监督分离,不仅可以使监管具有专业性,而且可以使监管落到实处。

利用人民银行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可将担保机构的经营情况纳入该系统实施统一管理。一方面担保机构可通过该系统便捷查询担保对象的信用记录,降低经营成本;另一方面担保机构的协作银行可通过该系统查询担保机构的担保余额和担保放大倍数,改善信息不对称状况”.

(四)建立配套的风险补偿机制

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一、发展互助式担保机构的重要性

企业是我区经济的基础和核心。当前,我区企业发展面临许多困难,表现最为突出的则是融资难问题。互助式担保机构,通过使商会、协会与企业紧密相联,实行互助型、非赢利的运作模式,依靠信用资源集成、抱团增信,为自身条件有限、无法提供有效抵押物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帮助其获得银行贷款。建立互助式担保机构,是解决企业融资难的有效方法,是提高企业融资能力的重要途径。

二、互助式担保机构的建立

由商会、协会召集产业符合导向、近几年发展速度较快、急需向银行融资又缺乏有效资产抵押、经营者素质较好的企业,进行宣传和动员,推介拟组建信用担保机构。根据有意向的企业申请入股的金额,会同合作的银行对企业进行授信调查。主要调查企业入股条件是否符合准入要求,向银行融资是否正当合理,按入股金额较大担保倍数是否具备反担保能力,经营者个人是否存在不良行为等。双方根据调查结果,共同确定企业最高融资额、担保额,根据最高担保额确定企业最终入股金额。互助式担保机构可全由企业出资组建;也可由企业出资、政府参股的形式共同建立。政府根据企业筹资额度、企业发展需求等决定参股比例和资金。

三、对互助式担保机构的扶持

(一)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区财政每年安排互助式担式机构建设专项资金,用于互助式担保机构的奖励和补助。一是建立互助担保机构注册资本补助制度,对注册资本金在500万元以上,且正常开展互助担保业务一年以上,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奖励;二是建立互助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制度。在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建立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补助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三是建立互助担保机构业务发展奖励制度。对新组建的担保机构,在第一年至第三年由区政府按该机构当年担保额的万分之二予以奖励。对互助式担保机构年担保额达1亿元以上,且年增幅在20%以上,由区政府按其担保增加额的万分之三予以奖励。

(二)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参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各互助担保机构同等的优惠或补助,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有及时跟踪,并抓好落实。

四、加强互助式担保机构的自身建设

互助式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明确所有者、经营者和监督者之间的关系,健全董事会、经理会、监事会制度,形成权责明确、相互制约、协调运转的科学决策机制。完善内控机制建设。在完善业务评审等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有效的担保项目风险全程管理模式,狠抓规范运作。建立规范自身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规避和防范信用风险。

加强队伍建设,严格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互助式担保机构从业人员要具备相关资格和经历,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济管理工作经历。专业技术人员要占各机构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五、推进金融机构与互助式担保机构的互利合作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促进区域内各类金融机构与互助式担保机构之间合作,引导各金融机构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和担保责任余额,简化审贷程序,及时受理担保机构承保的融资项目,进一步放大信贷规模,为企业提供更多的信贷资金。互助式担保机构要提高效率,信守诺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荐的需担保的贷款项目应积极受理,进行担保风险评估后,对符合条件的应予积极承保。对金融机构已经发放且担保机构承保的贷款项目,双方要发挥各自优势,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加强贷后监督,共同防范化解信贷及担保风险。

六、强化组织领导和监督服务工作

(一)强化组织领导。成立渝水区互助式担保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区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区财政局、区中小企业局、区审计局、区国资局、区发改局、区经贸局、区农业局、区科技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区工商局、渝水国土分局、区工商联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担保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工商联,具体负责协调互助式企业担保机构的组建、监督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范文第6篇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推进新农村建设的战略决策,通过管好用好开发性金融贷款,加强地方审计部门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开发银行所支持的都是“阳光工程”、“廉政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的所有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及贷款项目,对贷款的审批决策、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贷款合同执行、贷后管理以及项目建设等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并对相关项目和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计划、财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工商、税务、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监察、审计部门做好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审计对象是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项目单位、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等。

第二章审计监督的组织

第四条审计监督由市监察局和审计局组成联合审计监察组,具体由市审计局负责牵头组织,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当地社会审计、金融合作办及相关专业背景的人员组成审计监督小组。审计监督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审计监督分为常规审计和专项审计。

(一)常规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审批与支付情况进行全面逐笔审计,对贷款资金实行动态监控,对于大额的资金支付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相关项目及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

(二)专项审计:根据贷款项目具体情况,选择一定比例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作为对象,开展专项审计。

第六条市监察局、审计局应将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建立与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部门的沟通与协作机制,共同协商审计计划的实施与审计意见的落实。

第三章审计内容和要点

第八条贷款管理使用情况审计要点

(一)各融资、结算平台是否按规定程序向承贷主体转借贷款资金、转贷利率是否高于协议利率;借款合同及资金拨付手续是否合规、完备;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和支取贷款,是否符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要件;各项目单位在支取贷款前,配套资金和资本金是否筹集到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比例。

(二)贷款资金是否用于市政府批准和国家开发银行核准的项目,在使用中有无挤占、截留和挪用等问题;是否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有无闲置、浪费和影响资金使用效益问题;是否专户管理贷款资金,有无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等问题。

第九条项目核算情况审计要点: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立了会计机构和专职会计人员,并按规定的会计制度组织核算,会计核算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和完整;有无挤占、挪用、转移项目资金、乱列成本、少计收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浪费等问题。

第十条贷款项目工程管理情况审计要点

(一)各项目单位是否认真履行了基本建设程序,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有无“三边”工程或改变规划等问题;是否实行了概算控制,概算调整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是否按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建设,有无计划外工程等问题。

(二)各项目单位是否健全了有效的内控制度,是否建立了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有无因工作失职或渎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等问题;各项目是否实行了项目法人责任制;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设备采购是否实行了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无规避或弄虚作假以及转包、违法分包、无证和越级承包工程等问题;工程监理是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职责,对工程造价的控制是否到位;各项合同是否齐全,合同条款与中标标书条款是否一致。

(三)有无虚列设计变更、高套预算定额,多计工程量和现场签证不实导致工程造价不真实准确等问题。

第十一条各管理平台是否能够根据委托管理协议对资金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检查,对实际用款单位的经营状况定期跟踪走访,发现恶化或出现异常及时防范风险;对实际用款单位的财会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监督整改。

第四章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市监察局、县审计局联合审计监察后,由市审计局形成审计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将年度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提交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及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三条审计报告应及时、全面反映贷款协议执行和信贷监管等信息。市审计部门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经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国家开发银行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促进形成良好社会信用环境和监督氛围。

第十四条对于审计中发现的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问题,及时向市政府、市纪检监察、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上级审计监察主管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报告,重要案件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审计权利和责任

第十五条市监察局、审计局有权了解被审计单位与审计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的凭证、账册、报表和其他资料,有权向与所审计问题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对被审计监督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审计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干扰。

第十六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工作应给予积极配合和协助,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和文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审计部门对本部门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质量负责,有关责任要求按国家相关法规和审计部门规定执行。

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范文第7篇

一、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透析………………………………………………(2)

(一)监管法制体系的构建上存在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3)

(二)监管法制的制度选择不利之处…………………………………………(4)

(三)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构造存在诸多不足………………………………(5)

二、完善中国银行监管法制的若干思考………………………………………(7)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与废改要突出监管法制体系内部的协调和完备

…………………………………………………………………………(7)

(二)结合国情,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特别是那些银行监管法制行之有效的国

家立法经验,使中国银行监管法制合理接纳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制度

…………………………………………………………………………(7)

(三)正确处理好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之间的关系……………(7)

(四)完善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相关的制度……………………………………(8)

(五)监管制度的完善…………………………………………………………(8)

 

 

内容摘要:

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之际,回顾中国银行监管法制建设的历史和现状,银行法律体系的形成、法制的价值取向、法定主体权责构造、监管手段的运用、监督机制的确立、适应银行业国际化与经济全球化等方面问题;继以提出加强立法的系统化和思考定位,立足国情借鉴外国经验,正确处理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的关系,完善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相关的制度及其它具体监管等制度建设的思路。

本文从二部分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重点回顾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通过历史和现状透析,我们可以发现,当前的许多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存在的缺陷,有很多需要亟待补充的问题。此外,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缺陷还与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法制的不健全有关。

第二部分重点探讨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建设的若干思考。从五个方面进行思索分析如何加强中国银行业监管法制建设。如:加强监管法制体系内部的协调和完备;借鉴外国立法经验;正确处理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之间的关系;完善监管制度和主体自身建设等方面进行探索建设思路。

 

一、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透析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掀开了中国银行监管法制建设新的一页。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史上,中国银行业监管的法制建设从确立、完善,到形成体系,可以说历经了建国初的开创时期、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的三个阶段。1995年3月1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国和人民银行法》(下称《人民银行法》) ①和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称《商业银行法》) ②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初步成形,成为中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内容。2003年4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监会)的挂牌成立,2003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下称《监管法》)③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银行业的监管正逐步实现金融监管的专业化、标准化和国际化,使中国银行业监管法制建设成为一个法制体系,同时全国人大第六次常委会对《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修正,这些都对中国银行业监管起着补遗查缺的作用。

按照《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有“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①,也就是说专门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的确立。《人民银行法》规定了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审批,金融机构业务的稽核、稽查监督、存贷款利率的监管、财会信息查核,以及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内容。《商业银行法》②则进一步明确地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机构、银行存贷款业务中的义务、谨慎性要求、禁止业务、财务报告、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及违反法律的责任等内容。人民银行的这些监管职责,也随着银监会的成立而移交。

《监管法》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活动监督管理工作,明确了其监督管理职责、措施和权力、责任,确立了监管会专门监督管理主体的地位③。

许多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都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比较明确的行政法规规章有:《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正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等。2003年5月29日银监会又发布了《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④、2004年1月1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监会公开了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并明确了新分设支机构审批权限、方式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方式等。为加大对监管人员的内部监督,银监会还将制订行政处罚办法、行政复议办法以及法律诉讼程序等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加大行政处罚的透明度,促使监管人员依法行政。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银监会陈述申辩,要求行政复议,直至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⑧。

从这些法规规章所涉及的银行监管内容来看,中国银行监管法制基本成为一个银行业法制体系。但是,如果认真分析,我们就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缺陷,有很多需要亟待补充的问题:

(一)监管法制体系的整体存在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

现行的(或者说是前期的)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主要由两个基本法律——《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主持通过的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管理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构成。三个层次的法律法规应是一个有机的协调整体,然而实际并非如此,后一层次的规章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一是这一层次的规章并未真正起到补充基本法律之缺漏的作用,因为直接针对两个基本法律缺漏的条例和规章,比较系统的文件形式并没有。两法不仅有许多未作明确规制的问题,而且诸多条文也有待进一步阐释,行政法规、规章虽然在两法出台后的数年内制定不少,但是没有两法的系统实施细则。二是银行监管的有关条例和规章相互之间,或者与两基本法律之间有很多重叠、不协调,甚至直接抵触的地方。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监管规则对基本法律的重复表现尤其突出,如1996年6月1日发布的《贷款通则》中第4、5、13、24(第一项)、29(第一款)、62、63、64、68、69条等条款,都与《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相重复。银行业务管理规章之间重叠更为严重,如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直接照搬了《票据法》、《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而且还与1994年10月9日《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1993年5月21日《商业汇票办法》、1994年10月9日《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等规章有许多重叠的内容。《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信用卡”规定的第三章(共32个条文)绝大多数内容直接来自1996年4月1日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另外,还有一些法规和规章因未能及时修订,已有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条文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或者无法适应现时的经济生活之需要。如人民银行1986年4月16日发布的《再贴现试行办法》、1990年《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等⑥⑦。这两个文件分别历经14年和10年,仍然处于“试行”和“暂行”的状态,可见其滞后性。

存在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分析如下:

1、缺乏规范化理念,使行政法规或规章相互之间或与法律之间有大量重叠的条文。银行监管规章制定的目的应在于补救法律、行政法规的缺漏或者对有关内容作补充性阐释,不在于重复强调法律法规的某些内容。

2、缺乏系统化理念。这与制定者的规划性和全局性把握的技术和思想意识有关。

3、对规范性文件的及时修订、废止工作没有足够的重视。中国处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初级阶段,社会和经济体制处于重大变革和快速发展时期,政策性较强的“人民银行规章”有必要作出及时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二)监管法制的制度选择不利之处。

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过于侧重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管。在《商业银行法》的第一章确立的第4—10条原则性规定中,绝大多数条文为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及协调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作出原则性要求,这种设计也为后面的具体制度选择取向奠定了基础。实际上,第三章“存款人的保护”的绝大部分条文及第四章“贷款和其业务的基本规则”的多数条文都是对银行与客户的私法关系的规制。我并不是认为《商业银行法》不应对私法关系作规制,但是这种立法选择取向,反映了立法者试图通过严格规制私法关系来实现监管的目标,有监管权力干预私法关系之嫌。这些条文占据了将近20个条文,使得总共仅有91条的《商业银行法》很难系统而全面地构筑真正有助于监管目标实现的规则和制度②。

中国《商业银行法》关注私法关系的规制与中国银行业中国有银行占绝对比重的现状有关,因为国有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倘若像一般私法关系那样广泛自治,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但是,从国有银行商业化的角度来看,这种选择并不利于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确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机制的实现。

中国中央银行制定的大量银行监管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中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甚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贷款的管理办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等等。具体业务的监管并非不必要,但是完全或高度依赖具体业务的监管有如下弊端:(1)业务监管规则过于广泛,使得力量有限的监管主体之监管很难得到有效落实,特别是中国监管主体正处于不断发展阶段,不管是人力、物力还是技术都极为有限。这务必导致该管的不能有效管,不该管的却去管。(2)广泛的业务监管规则之生成为监管主体滥用监管权力大开方便之门,其结果是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的可能性增大,而被监管的银行则不惜借助违法手段来规避监管,这两者促成了监管成本的徒增及银行追求经济效率的目标受到侵蚀。

(三)监管专业化程度相对较低,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构成存在诸多不足。

中国的金融监管工作曾经以金融行政管理为主,《人民银行法》实施后逐步走上依法监管之路,特别是1997年后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确立和人民银行管理体制调整为主要标志,银行业的监管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强化了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形成了“法人集中监管”和“管监分离”的监管原则,监管力量不断增强,监管的专业化程度有所提高。但是,中国的金融监管毕竟只是中央银行的部分职能,监管工作的重要性也只是在最近几年才真正得以体现,监管基础比较薄弱,没有形成明确的监管目标、监管理念和稳定的监管组织体系,监管手段相对落后,监管力量严重不足,监管人员的能力不能适应现代金融监管工作需要等等,相对于现代金融业发展的监管需要,专业化程度还处于较低的水平⑤。

一是银监会成立前,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之规制过于宽泛和原则化。《人民银行法》①第2、4、7条都是原则性地肯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该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不足的是不仅只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内容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如关于人民银行有权对企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及相关资料的检查权,《商业银行法》仅在第62条原则性地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从国外银行法律设计的机制可操作性看,有如下几方面构筑征询和稽核权的实现机制:(1)要求信用机构及其成员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并不需任何特别许可;(2)赋予监督局工作人员可为检查而进入信用机构的营业室;(3)监督局可通过参加股东大会、社员大会及监督机构的会议来实现;(4)可为检查而要求召开前项所列的各种会议,并可规定会议日期、议决事项等。

二是法律对人民银行行使监管职权的保障机制构造上不健全。如在稽核检查监督权行使的保障上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可对商业银行进行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整或不正确的情形疏忽,同时此处也未要求给银行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罚。这不利于保证人民银行监督职权履行的有效性。国外银行法律明确地把刑事和行政制裁责任落实于特定的人身上,及应负的明确责任。

三是法律法规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未能明确地要求。由于央行担负着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重要责任,而金融业务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各国对商业银行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一般均有法定的要求,为加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我认为我国也应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的负责人之业务素质作出严格要求。银监会成立后应对其及工作人员履职的监督问题进一步完善。

四是监管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法上也有缺漏。中国银行监管法制对市场准入监管、稽核检查监管、调查统计、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手段均已纳入监管法制体系中,但是对存款保险制度等监管手段,则尚未予以足够重视,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尚为空白。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银行体系起到了明显的作用,该项制度有助于借助存款保险机构来加强对银行业务的监管,尤其是有助于通过存款保险机构督促银行减少违法经营。中国银行业因各种原因积累的不良资产问题使银行潜伏了极大的风险,倘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良资产及其带来的风险将进一步强化,存款人面临的风险也将更大。存款保险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可促成这些风险的降低和防范。

《商业银行法》已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资本充足率、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等作出规定。很显然,这些指标过于简单。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作了进一步规定,即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该办法设置的指标分为监控指标和监测指标。但是《商业银行法》对关联贷款(对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规定尚有如下不足:1、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程序未严格规制。立法只是规定发放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的同类贷款的条件,这种规定为关系人(尤其是商业银行的董事、管理人员自己及其近亲属)借所谓的“担保”暗渡陈仓,开方便之门。2、立法未给监管主体——人民银行具体实施监督创设有效的机制。3、“关系人”的范围之界定尚有不足,即一方面未对近亲属作出明确的限定,另一方面对商业银行的股东(尤其是持有较高比例股份的企业)纳入关系人的范围②。

中国两大基本法律对监管方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诸如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实现现场、非现场的监管,或者通过利用外部审计师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这些方法的具体运用均未上升到法制的层面。

五是监管机制过于强调法定权威监管机制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的兼用。我国《商业银行法》在内部控制机制的设计上仅有三个条文。有以下几个缺陷:其一,规定过于原则化。业务管理规则、制度及稽核、检查制度的具体要求均需进一步补充完善。其二,未对内容专门性的稽核检查途径——审计予以规制,这会大大削弱该途径的有效性。银行监管法制健全的国家往往突出审计员在任命及职权行使上受法定监管主体的制约。其三,法律对于内部控制系统是否完善、有效的再监管问题未予重视。

六是监管法制在适应银行业国际化方面存在不足。1、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不高。除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通过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外,其余多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商业银行法》是立足国内银行及其业务,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可能难于有效实现。2、在监管内容和实现监管的方法上过于原则而不便于操作。3、在监管领域的选择上,法制很明显倾向于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而疏忽对境外金融机构的监管。因为我国《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对海外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监管极为简单——只要求每半年报送一次报表,未作其他任何要求。

此外,中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缺陷还与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法制的不健全有关。中国银行监管法制中存在的诸如监管主体地位和具体权责的落实问题等,已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它还涉及到国家权力的分配和制约机制,与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息息相关联;对国有商业银行的监管困难也直接关涉到金融体制、国有企业转制等重大问题。相关的配套法制诸如企业破产法制、会计法律制度、审计法律制度等的健全都直接关系到银行监管制度能否顺利地进入现实经济生活中去。正如克莱因指出,要防止金融风暴的爆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要建立健全企业破产法、会计和交易制度,增加市场的透明度,以及要有良好的教育制度⑨。

二、完善中国银行监管法制的若干思考

目前,我国专门成立了银行监督管理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主体明显加强。但是,我们通过历史和现状的透析,发现中国银行监管法制仍然存在着不足和缺憾,我认为银监会今后应重点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监管法制建设: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与废改要突出监管法制体系内部的协调和完备。

一是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者要重视立法的整体规划。首先,一方面对近期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划;另一方面切忌发现“一事”便立“一法”的流弊,这种作法既不便于监管者执法,也不利于银行自觉地守法,同时还可能引发相关规章之间的不协调、不照应,甚至冲突。其次,重视对既有的法律规章不合时宜的内容及时进行处理,尤其是那些与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更应及时地废止或修改。我国处于体制转轨的过程,有必要对旧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二是监管部门针对具体监管领域的个别规章在条件成熟时应注意系统化。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将其管理条例按26个字母序号编列的管理方式值得借鉴⑨。以前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规章数量太大,分门别类地逐渐系统化不仅必要,而且是当务之急。不然的话,只会增加监管者履职的成本,也会增大各银行遵守有关规章的困难。

(二)结合国情,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特别是那些银行监管法制行之有效的国家立法经验,使中国银行监管法制合理接纳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制度。

银行监管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很强的活动,银行监管法制是技术性、专业性并具的法律制度。这种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法制不同于那些与文化、历史背境因素联系紧密的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的法律,后者因体现文化的稳定性、继承性和传统性,而无法学习和借鉴,而技术性强的法制则便于借鉴、活用。因此,我们应积极创造条件,主动地学习研究、借鉴国外银行监管法制的经验,特别是专门监管机构——银监会,更有必要重视。

(三)正确处理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之间的关系。

中国监管法制建设一直保留着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烙印,许多制度都有一定的滞后性。我国加入wto后,必须直接面对——放松监管和改善监管、严格监管的冲击与协调。放松监管是指我国既有的法制必须逐步适应wto有关金融服务方面的制度和规则要求,放弃过去那种体现过多行政干预的银行监管制度,尤其是涉外银行业务方面的监管,这样会大大增加中国银行业及金融市场遭受国际金融风险渗透的可能性。为了防范风险,银行监管只能走向改进监管质量和提高监管效率,将全面的严格监管发展为有重点的高质量监管。及时地、有计划、有步骤地健全应该监管方面的法律制度。因此,银行监管法制的废、改、立,不仅需要勇气,更需要“技术”。

(四)完善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相关的制度。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关系到整个银行监管法制及实施水平的提高。银监会自身建设需法律进一步明确其地位和权责,把防范地方政府干预、提高银行监管效率的具体措施制度化。银监会内部职能部门的划分也应顺应监管新形势的需要进行改造,要突出金融监管职能部门的地位,注意处理金融监管与金融管理服务之间的关系。银监会工作人员素质建设也应上升到制度层面上来,严格规范银行监管工作人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对金融业务知识和技能的掌握,对银行法制及其实施机制的熟悉等要求,应建立银行监管业务知识资格试和职业道德评价等制度。现代社会复杂多变的金融市场和多样化的金融风险需要具有金融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来履行监管职责。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监管工作的目的。

(五)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是完善银监会对银行进行稽核检查的保障制度。对于非规场检查,应具备在单个和并表的基础上收集、检查、分析、审核报告的手段。因此银监会应对银行报告,尤其是需强制性报告的问题、程序和时间作出规制,月报表和附加资料、年度决算、营业报告和审计报告等材料的内容、信息准确性要求及提出的时间、程序均需详尽规制,这有助于监管者作出准确非现场的分析。现场检查制度的构建更为迫切,检查程序及检查权力的保障是该制度的核心,可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赋予监管主体以不预先通知的绝对检查权。法律也应强化检查人员的责任,疏于监管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情节严重者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完善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及其再监管制度。银监会应对银行内部控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个规范化的细则要求,并规范各银行实施的监督机制。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的建议,内部控制应从组织结构(职责的界定、贷款审批的权限分离和决策程序)、会计规则(对帐、控制单、定期试算等)、“双人原则”(不同职责的分离、交叉核对、资产双重控制和双人签字等)、对资产和投资的实际控制等方面来构建。这些控制措施还需有内部审计稽核职能进行补充,以便借助内部审计稽核职能在机构内部独立地评价控制系统的完善程度、有效性和效率。银监会除规范直接检查这些控制措施的有效性外,还应要求内部审计稽核职能部门对监管主体工作作出报告,以便及时发出纠正通知。

三是完备必要的应急措施。《商业银行法》②规定了“接管”和“破产”制度,但对于银行的紧急情形——无足够自有资本清偿能力或危险状况时的短期性应急措施的规定仍然很笼统。紧急措施有助于防范个别银行风险的漫延。紧急措施可由立法授权监管主体采取相应措施。例如:1、禁止或限制业主或股东以分配利润和用担保的方式提款;2、禁止银行将可动用支付手段参股投资等;3、禁止吸收存款、提供信贷或作部分限制;4、禁止银行管理层和业务领导人从事业务活动或作部分限制;5、派驻监督人员监督银行业务等。《监管法》应急措施风险预警机制的规定缺少细化,对于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偿付能力但面临暂时流动性困难的银行,央行和银监会应直接进行贷款援助或由央行提供担保,以帮助解决短期困难。

四是进一步健全市场退出监管制度。我国《商业银行法》已原则性地构建了银行破产制度②,但是还有许多具体问题未予涉及。今后应加强对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申请程序的监管,不能由银行直接向法院申请。因为银行的破产须谨慎为之,且需经严格审查。同时还应构筑相应的和解程序及有关期间的计算制度。银行债务的清偿、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需规范化。

 

参考资料: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

②《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人大常委会通过和2003年12月27日修正)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

④《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公布)

⑤《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历程与展望》(陈小云,《中国金融》1998年第12期)

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银发[1997]81号)及《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5月22日)

⑦《常用票据、结算、信贷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范文第8篇

第一条为了缓解小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3号)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省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牵头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会同省工商局、*银监局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建立联席会议。

第五条县级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在试点期间,县域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数量严格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执行。

县级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工商、公安、银监、人行等职能部门跟踪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能由县级工商部门承担。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至200名发起人;

(三)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2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欠发达县域3000万元);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不超过2亿元(欠发达县域1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的业务为: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列入试点对象后,在县级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小额公司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发起人企业经营发展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长、经理简历;

(二)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四)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方面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并附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章程草案(应将本管理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在省联席会议审核前提供);

(八)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九)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十)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初审把关,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级人民政府小额贷款试点申请书;

(二)县级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即第十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金融办(上市办或相关部门),由市金融办转报省金融办审核;经济强县(市)和参照执行的区,试点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上报省金融办审核,并在市金融办备案。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凭省金融办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审核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民营骨干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2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500万元(欠发达县域600万元)以上。在当地政府的组织指导下,主发起人为主协商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股东。除上述条件外,主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企业法人代表应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年度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十六条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真正服务小企业和“三农”的、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1年后可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发起人发生变化的、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第四章合规经营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时,应该认真审查是否符合上款规定,违反上款规定的,不得给予融资。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用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资金的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省金融办有权要求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省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

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和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还应向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质押等情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省级有关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市、县(市、区)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市、县(市、区)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工商部门做好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查,督促企业合规经营。建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认定非法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的行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和查处高利贷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级政府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政府负责查处,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五条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银监局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向银监部门推荐按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各地在试点期间擅自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推荐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金融、工商、银监、人行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有权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七条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试点资格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银监局、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