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印花税法的变化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关键词:证券市场;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
中图分类号:F83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1-0040-01
自1624年世界上第一次在荷兰出现印花税后,由于印花税的“取微用宏、简便易行”,欧美各国竞相效法。丹麦、法国、美国、奥地利先后在不长的时间内也开征了印花税,因而印花税成为世界普遍采用的一个税种,在国际上盛行。我国在1990年6月28日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至此已有19年历史。本文分析了我国为何开征印花税,以及开征以来印花税历次调整的背景、原因及影响。从而能更好的分析目前我国印花税调整所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探讨当前印花税调整所存在的不足。
一、印花税开征对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影响因素
1.有利于提高合同的兑现率和企业的经济效率
我国税法规定,对证券市场上买卖、继承、赠予、所确立的股权转让依据,都要按确立时实际市场价格计算的金额来确定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以股票的票面价值为计税依据,采取比例税率,税负较轻,而且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契约、借贷凭证之类的单据很多。一旦征税,税源将很大;更重要的是,人们一般认为凭证单据上有政府盖的印,就成为合法凭证,拥有法律保障,因而对交纳印花税也乐于接受。同时也可以约束合同双方。提高合同兑现率,从而也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2.有利于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调控
开征印花税增加了投资者的成本,这使印花税自然而然地成为政府调控市场的工具。国家可以单向征收,也可双向征收。市场低迷时,适当降低税率可以活跃市场交易。而当市场的非理骤增时,适度提高税率又可以抑止过度投机。这样,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受到抑制,可使政府能够更好地控制证券市场。
3.有利于企业提高诚信经商、自觉纳税的义务
税收是国家为维持其存在、实现其职能而凭借其政治权力,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固定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也是国家参予国民收入分配的一种方式。国家财政通过税收总量和结构的变化,可以调节证券投资和实际投资规模,抑制社会投资总需求膨胀或者补偿有效投资需求的不足。
4.有利于增加我国财政收入、与世界税制接轨
世界上有很多国家和地区征收印花税,因此印花税的征收可使我国的税收制度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财政收入是衡量一国政府财力的重要指标,同时财政收入的好坏直接影响若一国经济发展的脚步。而印花税的开征有利于增加我国的财政收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因此印花税对我国财政收入的影响也不可忽视。
二、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历次调整的原因、背景及影响
1990年6月28日,深圳市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由卖出股票者按成交金额的6‰交纳。同年11月23日,深圳市对股票买方也开征6‰的印花税。1991年10月为了刺激低迷的股市,深市将印花税率调整到3‰。大牛市行情从这里启动,半年后上证指数(行情论坛)从180点飙升至1 992年5月的1429点,升幅高达694%。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文件,明确规定股票交易双方按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1997年5月12日,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3‰提高到5%。。国家税务总局和原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明确按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更是在当天就形成大牛市的顶峰,此后股指下跌500点,跌幅达到30%多。随后指数在盘整一个月后即掉头向下,一路从1100多点跌到300多点,跌幅超过了70%。1998年6月12日,一国家税务总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5‰下调至4‰。1999年6月1日,为了活跃B股市场,B股交易印花税降低为3%。1999年6月1日为了活跃B股市场,国家税务总局再次将B股交易税率降低为3%。,上证B指一个月内从38点拉升至62.5点,涨幅高达50%多。B股至此步入牛市行情中。2001年11月16日,财政部决定再度将交易印花税率从4‰调整为2‰,股市产生一波100多点的波段行情。2005年1月23B,财政部决定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现行2%。调整为1‰。2008年9月1 9日起,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进行调整,由现行双边征收改为单边征收,税率保持1%。
另外,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税务总局从2008年9月19日起,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1%。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按1%。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这是继2008年4月24B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后,中国又一次对该税率进行大的调整。这也是自1 991年以来中国股市首次单边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
三、当前经济条件下印花税征收所存在的问题
在目前经济全球化和增强本国证券市场竞争力的压力下,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其实是证券市场的一种资金净流出,因此过高税率会在证券市场中产生一个巨大的资金漏斗,影响市场的良性发展:其次,征税提高了证券市场资金的交易成本,导致资金回报率下降,抑制投资者的交易行为,进而影响一级市场的发行,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与证券市场的发展。
1.印花税征收的法律依据尚显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依据不充分,在法律上也不够严谨。
2.印花税作用有限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在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
3.证券交易印花税纳税人的范围制定不合理,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
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问题不仅仅在税率上,在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上也存在缺陷。从世界范围来看,多数国家只对交易的一方征税,一般为卖方,以通过控制交易成本来抑制短期频繁的炒作行为,同时也利于吸引更多资金入市,扩大证券市场规模。而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是立据双方当事人,达不到只对卖方征收的效果。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调整仅仅局限于税率,而不调整其它税法要素。因此,随着一个因素调节空间的逐渐缩小,影响力的逐渐下降,政策效果自然逐渐减弱。
参考文献:
[1]张立栋.印花税降了又怎样[N].中华工商时报。2004-11-09.
[2]张亮.降低印花税能掀多大浪[N].证券甘报.2004-11-08.
[3]田志华.关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思考[J].财政与金融,2006.(5).
[4]王国振,朱占超,印花税集腋成裘[N],河南目抿2006-04-24.
[5]龙晓清,小小印花税筹划不可少[N]坤国税务报,2005-07-04.
[6]许赫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现状分析及其展望[J].理论观察.2007.(5).
「关键词以股抵债,债务重组,税务成本
伴随着电广传媒以股抵债方案的实施,围绕着以股抵债方式解决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问题的争议也无疾而终。的确,对交易合法性的质疑,因我国长期以来的改革就是突破(或者说漠视)法律框框的逻辑而变得苍白无力;对定价公平性的挑战,也因触及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设置的净资产底线而陷入困境。“次优选择”似乎成为以股抵债政策的一个无可辩驳的正当性基础。
然而,这场争论的双方都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因素,那就是以股抵债在税法上可能产生的后果。作为公司的重大财务运作行为,以股抵债不仅是《公司法》、《证券法》下的论题,而且还受到税法的直接约束。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中,公司的任何财务运作几乎都离不开对税负成本的考量。以股抵债交易在我国税法上究竟引发怎样的后果?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流转税或所得税义务?或者,其应承担的纳税义务是否会大幅度增加交易的成本以致挫败交易的可行性?这些问题似乎悄然滑过人们的视野。考察以股抵债交易的税负成本,确定它对各利益主体的影响,可能会为包括管理层在内的市场各方重新检讨以股抵债政策的意义或局限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以股抵债交易的税法视角:债务重组
以股抵债交易是债务人用其持有的债权人公司的股份偿还其所欠债务的行为。这一交易的法律性质可以从不同角度考察。
站在债权人上市公司的立场,以股抵债实质上是股份回购。股份回购意味着公司减资,这就削弱了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基础,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基于资本维持之理念,原则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大股东偿还债务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两种例外,故此一些市场人士和律师对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的合法性提出了强烈质疑。本文的主题不在合法性之争,恕不置评。
从债务人的角度看,以股抵债属于债务重组,即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这是税法关注的问题,因为债务重组通常意味着债权人对债务人给予一定的宽限或让步,在债务人这一方则意味着获得了一定的重组收益。虽然我国现行债务重组会计准则规定债务重组收益只能计入资本公积,不得计入利润,但税法并没有遵循会计准则的处理方式,而是依然把重组收益作为应税所得。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1月颁布的《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因此,依照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属于应税交易。通常来说,债务重组涉及到流转税与所得税两个层面的税负问题。在流转税环节,用于抵债的非现金资产——股份——的转手引起印花税纳税义务。在所得税环节,如果当事人从以股抵债交易中实现了收益,则需要依照债务重组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流转环节已缴纳的税费可以在计算所得时扣除。在电广传媒类型的以股抵债交易中,由于用于抵债的非现金资产“债权人自己股份”这一特殊形式,其税务处理与一般的债务重组有很大的不同,不论是印花税问题还是所得税问题都复杂得多。
以股抵债交易的税务处理
一、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依照《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另一方面,债权人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同时,债权人还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据此,以股抵债交易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部分:
1.在债务人一方。
电广传媒的大股东产业中心基于以股抵债需要确认两项交易:一是按公允价值转让股份资产,二是以该股份的公允价值清偿债务,然后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
电广传媒以股抵债方案将大股东持有股份的公允价值确定为7.15元/股,并据此计算产业中心所欠的53926万元债务应折合7542万股。这也就意味着,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与所清偿的债务的计税成本是相等的,抵债环节没有产生债务重组收益。另一方面,产业中心“按公允价值转让股份资产”时,由于公允价值远高于其1997年出资折股时的价格,因此产业中心从股份转让中实现了财产转让收益,按照债务重组所得税规则,该收益需要纳税。
由此,在债务人一方,以股抵债交易通过债务重组所得税规则的中间环节,最终转化成股份转让收益的纳税问题。
2.在债权人一方。
当债权人接受非现金资产作为债务清偿时,通常的税务处理有两项:一是确定所取得的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二是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但是,在以股抵债交易中,债权人取得的非现金资产是自己的股份。由于我国《公司法》以及财务会计制度尚未承认库藏股,因此,这部分股份需要被核销,而不是作为资产继续存留于公司中,更不存在确认计税成本的问题。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正是如此。实施以股抵债方案当日,电广传媒即对抵债股份进行了核销。至于债务重组损失问题,由于债权人收到的7542万股电广传媒股份的公允价值与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均为53926万元,因此,电广传媒接受自己股份抵债,依照《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并没有产生债务重组损失。
那么,债权人因注销了抵债的非现金资产(股份)而客观上产生了损失——体现为所注销股份的回购价与当初发行价的差额,这一差额是否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失税前列支?对于这一问题,现行税法
上并没有明确的答案。笔者以为,在债权人接受自己的股份抵债的情形下,债务重组实际上又转化为股份回购,应适用股份回购的税务处理规则。在税法上,股份回购是一种资本易,各国通常都不确认损益[1].
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9号)指出,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因此,在债权人电广传媒这一方,它既要注销抵债股份,又无法确认债务重组损失,这其中展现的显然已经不是债务重组惯常的税法后果,而是股份回购的税法逻辑。仿佛是一种轮回,从债权人的角度依照债务重组进行的税务处理,最终又回到股份回购上来。
二、印花税的税务处理
我国目前对股份转让的印花税实行双向课征,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均需缴纳。不过,以股抵债交易中的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电广传媒是否应当缴纳印花税,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以股抵债交易中的股份转让与回购。在一些市场发达国家,为鼓励投资活动,降低投资的交易成本,税法通常都对公司发行股份或回购股份时发生的股份转手行为免征印花税。我国目前也仅对二级市场中的股份转让课征印花税,对公司发行股份或回购股份没有课征印花税。
笔者以为,以股抵债交易在税法上的整体定性是债务重组,而非资本易,对债务人一方来说尤其如此,其股权转让只是基于用股份抵债而发生的效果,并非积极参与一项公司股份回购计划的结果。因此,税法上将以股抵债交易视为债务人因转让股权获得的资金,然后用现金偿债。从这个意义上看,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股权转让与二级市场中股权转让没有不同,其以股抵债行为应作为一般股权转让缴纳印花税。
但是,债权人的情形就不同了。电广传媒虽然在形式上是股权受让人,但以股抵债交易对它来说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股权受让,其同时也是一种回购股份行为。这在所得税税务处理中已经明显地表现出来。因此,债权人接受股份抵债在流转税环节也应作为股份回购处理,免征印花税。
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税负水平的测算
对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进行税务处理的结果,只有债务人——电广传媒的大股东产业中心实际承担纳税义务,包括所得税与印花税,它们源于产业中心以公允价值转让股份的行为以及实现的资本利得。不过,在一定意义上,债权人电广传媒也承担了隐性的税务成本,其接受自己的股份偿债的行为最终适用公司回购股份的税法规则,即使回购价格高于发行价格,电广传媒也不能确认债务重组损失从而降低自己的税负以及整个交易的税务成本。
产业中心的纳税义务计算如下:
(1)印花税。
我国2004年中实行的印花税率为0.2%,因此,产业中心需要承担的印花税约为108万元(=53926x0.2%)。
(2)所得税。
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为转让股权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及其转让税费。其中,产业中心的股份转让收入比较清楚,其共动用7542万股偿付53926万元的债务,故转让股份的收入为53926万元。
但抵债股份的投资成本就比较复杂了。产业中心1997年以净资产1.37亿元出资设立电广传媒,折股1亿股,每股投资成本为1.37元。电广传媒上市后进行了两次资本公积转增和多次分红派现,产业中心的股份也增至1.69亿股。在市场人士关于股份定价公平性的争论中,上述分红派现与转增都用来摊薄产业中心的持股成本,其最终的持股成本仅为0.27元/股。但是,依照现行税法,只要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投资方企业都应确认投资所得,而不调整持股成本。因此,只有电广传媒的两次资本公积转增可以用来摊薄产业中心所持股份的投资成本,由此得到摊薄后的持股成本为0.81元/股(=1.37/1.69)。这样,产业中心用于抵债的7542万股,合计投资成本为6114万元(=7542万x0.81)
扣除投资成本与印花税,产业中心股权转让所得为47704万元(=53926-6114-108)。它应全部纳入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中。按照一般企业纳税人适用的30%的所得税率计算,产业中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4311亿元(=47704x30%)。
合计印花税与所得税,产业中心为以股抵债交易应承担的纳税义务为14419万元(14311+108)或1.4亿元。1.4亿元,这也是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的显性税务成本。
以股抵债税务成本的政策涵义
应当说,上文对以股抵债交易的税负水平的测算,更多的还是一种理论层面的、粗线条的演绎,刻意回避了一些具体的约束条件,例如电广传媒大股东的整体盈利状况。企业所得税是综合税制,以股抵债交易下的收益是否实际承担纳税义务,还要看公司其他业务是盈利还是亏损——在后一种的情形下,大股东以股抵债下的收益被营业性亏损吸收,最终可能不产生应税所得。基于公开的信息,我们无法获得产业中心的完整财务资料,因此难以对产业中心最终承担的纳税义务给出准确的答案。考虑到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的大股东财务状况通常都比较糟糕,尽管湖南电广产业中心被誉为国内传媒产业的排头兵,也不排除其整体亏损、从而免予纳税的可能性。
一些更重要的、可能会修正上述计算结果的因素还来自税法本身。我国税法、特别是公司财务运作方面的税法规则目前还非常简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之处,债务重组与股份回购之间的规则接口还不清晰,诸如债权人接受自己股份抵债的情形下是否应当完全适用股份回购的税务规则等问题尚没有明确的解释,这些都给我们合理预测以股抵债交易的税务成本增加了诸多障碍。
尽管如此,一个粗略的税务成本计算依然能够给市场各方重新审视以股抵债政策的意义及其局限提供有益的启示:
第一,对于一直反对用以股抵债方式解决大股东占款问题的市场力量来说,以股抵债税务成本的存在应当是一个令人兴奋的发现。在对交易合法性与定价合理性的质疑都难以阻却上市公司以股抵债的热情之后,税法对以股抵债交易的当事人、特别是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大股东施加的高昂成本,似乎成为了惟一可行的约束力量。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也是对大股东违法侵占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高昂的税务成本向市场昭示,以股抵债并不是一道“免费的午餐”。
第二,对于那些意欲步电广传媒之后尘的上市公司来说,在面对以股抵债交易中最核心的“股份定价”问题时,它们恐怕需要慎重计算自己与大股东的得失。当不存在税务成本时,股份作价越高,折股越少,对大股东越有利。一旦考虑税务成本,回购价与发行价之间的差额越大,大股东基于股份转让而实现的所得越多,承担的税负也越高。因此,税务成本客观上成为对大股东通过股
份高定价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强有力的制约。从这个意义上看,确认以股抵债交易中的税务成本,也将有助于减弱以股抵债定价公平性问题的尖锐对立。
第三,从管理层的角度看,税务成本的存在无疑使得以股抵债政策的利弊权衡变得更加困难。让本来就现金匮乏的大股东承担股权转让的所得税义务,无异于雪上加霜。它是否会刺激大股东进一步侵占上市公司资金,颇值得关注。当然,进行以股抵债的公司可能基于大股东的整体亏损状况而不会发生实际的纳税义务,或者,即便有纳税义务,管理层着眼于解决大股东占款问题对规范中国证券市场、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意义,或许会考虑商请国家税务总局对此给予豁免。由此来看,实践中以股抵债交易的最终结果可能千差万别。值得警惕的是,证券市场可能再次倒逼国家财政出面买单,它与管理层一直强调在以股抵债中“纠正大股东侵占过错”的政策意图完全背道而驰。
概言之,税务成本的引入将改变以股抵债交易中的利益分配格局,它也向我们昭示了我国证券市场中的改革决策不应忽略的一个重要的约束条件。从这个意义上看,围绕以股抵债交易的争议恐怕一时还无法结束。
「注释
[1].EugeneWillisel.(ed.),West‘sFederalTaxation:ComprehensiveVolume,WestPublishingCompany,1993,p18-21.当然,这并不是说回购交易中就不可能产生需确认的收益。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311条规定,如果公司不是用现金,而是用实物资产进行回购,所支付的实物财产的作价高于账面成本从而实现了增值,公司就必须确认应税所得。但我国现行税法规则尚未触及这一问题。在电广传媒的以股抵债交易中,公司用于回购的资产是价值53926万元的债权,这本身就是债权的账面价值,并不存在资产增值问题,因此本文略过对这一问题的分析。
「参考文献
关键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认缴制
2014年初,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缴存方面的规定做出了较大的变革,其中将注册资本的缴存方式由原先的实缴制变为认缴制,从而因其更加方便、灵活的特点使得国内公司的成立愈加快速、便捷。注册资本“实缴制”与“认缴制”虽然在字面上看只是一字之差,却是“失之毫厘、差之千里”,是国内民商法改革的一次飞越。公司成立注册资本缴存方式的改变,对于企业的会计核算,尤其是实收资本等相关项目的会计处理增加了一定的难度,这对企业的日常财务管理及税收筹划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内涵
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工商登记机关仅对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注册资本)进行登记,而股东实际应缴付的出资额(注册资本)则由公司内部自行约定,同时记载于公司的章程之中。实缴制变为认缴制的工商登记制度后,改过去的“先证后照”为目前的“先照后证”,透露出政府监管“宽进严管”的政策监管导向。注册资本认缴制减少了许多不必要的审批环节,同时也为企业节省了很多成立之时的相关费用比如:验资费、审计费、银行询证费用等。
二、注册资本实缴制与认缴制的区别
注册资本的认缴制与过去的实缴制相比是一种进步,两种工商登记制度的区别也显而易见,具体可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认缴制与实缴制对注册资本会计确认的差异。注册资本实缴制下,会计处理相对简单,仅是将股东投入的货币、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登记入账,同时将其金额计入到实收资本项下即可。而认缴制下由于公司开业之初未必有相关资产作为注册资本投入,账面上有可能不能体现实收资本的金额,如果公司收到股东(发起人)的启动资金,在未完全确定是否算作实收资本时,仅能作为相关的负债处理,因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对于股东未缴注册资本的部分,企业会计难以确认是公司的一种债权,这样给会计核算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其次,认缴制下注册资本会计披露的差异。认缴制下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但是在企业的会计报表中所披露的实收资本金额,多为企业实际收到的注册资本金额。
最后,债务风险承担不尽相同。但是在认缴制下,往往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有可能没有注册资本作为有限的偿债保障,容易给将来的市场运营带来一定的风险,从而使得政府相关部门对于公司的监管加大了一定的难度。
三、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会计人员应该注意的问题
1.注册资本缴纳出资是否需要验资
实缴制下,注册资本验资审计问题因其提供的资料较多,且需要去开户银行取得缴存注册资本的银行询证函,因而对于财务人员来说是一项较为繁复的工作。目前在认缴制度下,由于对注册资本的缴纳只是在公司相关的章程中进行了规定,无需在工商登记之时就缴纳注册资本,也就不必进行验资审计,会计师事务所也不用出具相关的验资审计报告了。
2.注册资本分期缴纳会计处理问题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按照新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的投入已不是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必备条件,也就无须先期缴纳,故法律允许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按照章程分期、分次投入注册资本。因而公司股东(发起人)所缴存注册资本的会计处理方式可以有以下种方式供参考:
(1)分期缴纳注册资本时,现以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首次缴纳50万元为例作如下分录:
①收到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时。
借:银行存款500,000
其他应收款-X股东500,000
贷:实收资本-X股东 1,000,000
②收到余款时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500,000
贷:其他应收款-X股东500,000
(2)股东先购置资产情况下的会计处理
①股东先行购入材料
借:存货
贷:实收资本
②股东购入固定资产
借:固定资产
贷:实收资本
3.公司先期投入运营资金核算问题
公司成立后运营过程中需要一定规模的资金来源,而这些资金的来源无非是两个渠道:一是对外举债、二是股东投入。由于工商登记认缴制所决定了,公司的注册资本有可能只收到一部分,或者是完全没有收到。在这种情形下,显然公司对外举债的难度要更大一些,因此只能靠股东投入的资金运营,但是这里股东投入资金的性质却是值得商榷的。股东投入给公司的资金算是借入还是注册资本需要在章程或是投资协议中予以明确,如果算作注册资本,财务人员就可以直接增加注册资本或是冲减先期挂账的其他应收款项;如果是借入,则股东在某种意义上来说相当于是企业的债权人,公司将来需要偿还该笔借款。鉴于此,笔者认为如果公司股东的资本金还没有完全到位,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还没有到缴存注册资本金的时间节点,那么对于公司收到的股东投入可以先按照借入款项予以入账,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延迟缴纳印花税的时间,对于公司的税收筹划较为有利,待到了章程规定缴存注册资本的时间节点后,股东与公司可以签署一份借入资金转为投入资本的文件,公司财务人员就可以此为凭据将股东借入的资金转作实收资本核算。
具体会计处理方式为,股东购入资产(如办公用品、存货、固定资产等)也可以先行挂账处理,待达到一定数额后,一次结转到实收资本中,具体会计处理时:
借:管理费用、存货、固定资产等
贷:其他应付款-X股东
借:其他应付款-X股东
贷:实收资本-X股东
上述两种会计处理方式中,第一种方式处理起来较为简单,会计人员仅就收到的注册资本金作为实收资本入账,没收到就不记账,这种方式有些像收、付实现制;第二种会计处理方式较第一种更能体现出各个股东投入注册资本的进度,以及其尚欠公司多少资本金。因而对于公司各个股东投入的资本金起到一定的监督及督促作用,可以促进股东及时、足额缴存注册资本,以期使得公司达到良好的运营状态,这挂账处理方式实际上是遵循了权责发生制原则。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虽然会计处理较为麻烦,但是更能体现客观性原则,故此在这里推荐第二种会计处理方式。
4.注册资本缴纳印花税问题
印花税法规定,企业记载资金的账薄,应该按照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如果在以后的经营期间内有增资或是资本公积增加的,应该将实收资本或是资本公积的增加部分按照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这里我们需要强调的一个问题就是,会计核算的科目设置中为什么叫实收资本,而税法中也说的是实收资本,二者都没有提到注册资本的概念。可以看出,关键的问题是在“实收”上,因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如果股东(发起人)分期缴存注册资本金,财务人员在进行会计处理过程中,容易有两种情况发生。
(1)实际入账方式。即财务人员可以按照实际收到的注册资本作为实收资本入账,而未收到部分暂不在资金账薄中体现,这种情况下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可按实际收到的注册资本为准;
(2)挂账方式,即财务人员如果先将应收的全部实收资本以挂账方式进行核算,印花税也应按照实收资本的账面金额计算。以上两种会计处理方式下,印花税的计税基础都是以实收资本的账面金额为准,只不过第一种方式下,先期要比照第二种少缴纳一部分,待补齐注册资本后方可缴纳剩余尚未缴纳的印花税,而第二种方式下,则要先缴齐印花税,对于未收到的注册资本来说相当于预缴该部分的印花税。从税收筹划的角度来看,第一种核算方式下更有利于企业一些。
四、提高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会计处理合理性的策略
1.进一步完善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施,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较大的推动作用,从长远来看对于企业发展、增强其市场参与的积极性都有着显著的效果。但因该制度实施的时间较短、相应配套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出台,因而出现了一定的法律断层。如:会计准则中对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会计核算业务没有较为具体的规定。
而印花税法中所规定的记载资金账薄需要缴纳印花税还停留在以前的实缴制下。所以应该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做好其配套工作。
2.针对认缴制下实收资本核算的建议
认缴制下企业建议设置“待缴资本”科目,该科目与实收资本之和应等于注册资本总额。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主体,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应该有一个明确的划分。股东对于公司认缴且未缴纳的注册资本,对于公司来说应该作为一种负债披露在其财务报告之中。但是,这笔对内的债务不应该成为股东推卸公司对外债务的理由,相反应该作为公司对外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将股东欠缴公司的注册资本登入其他应收类资产科目是较为合理的。所以,根据复式记账法原理,为了与“其他应收款”科目相对应,可增设“待缴资本”科目。增设该科目,符合财务核算的相关规定,也公允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3.提高财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财务人员是企业经济业务核算的主要因素,其职业操守、职业技能的高低决定了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因而财务人员面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际问题,应该利用其掌握的财税知识,较为合理的处理实收资本的入账问题,力求将实收资本业务的处理合法、合理。同时在不违反国家相关财税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兼顾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最终为公司实现其价值最大化的经营目标而服务。财务人员面对新形势,只有通过不断的加强自身职业道德修养、业务工作能力,与时俱进地提高其自身综合素质,才能适应不断变化且繁杂的国内经济环境。
目前,我国各个领域的改革已经进入了深水区,政府为了适应改革的需要而适时地推出了注册资本认缴工商登记制度,对于企业的发展乃至国民经济的增长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同时认缴制为国内民商法的改革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具有里程碑似的、划时代历史意义。国内公司应该在完善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财务人员综合业务能力的基础上,做好认缴制下实收资本会计处理工作,才能为企业实现其经营目标、为国家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郝振平.会计学原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
[2]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A].2012.
一、对我国现行证券征税的评价我国现行税法中涉及到证券税制方面主要是股息、红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和红利应并入企业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在证券交易中除成本之外所获净收益也作为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股票交易中的净亏损,也作为投资损失,在纳税时用企业的主营及其他业务利润加以弥补。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也将利息、红利作为个人收入总额,采用20%的比例税率,实行源泉扣除,按次缴纳。现行税法除了对股息、红利征税外,对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双方征收印花税,其所适用的税率为0.4%.在上海、深圳两地对股票征收印花税,从目的看,实际是交易税。目前的税制中,由于国家股不准在股票市场上流通,故没有对国有股获得股息、红利作征税的规定。
显然,这些税收政策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就拿证券交易印花税来看,1991年至1997年深沪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就达454亿元,其中1997年一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就达237亿元,该年证券交易税划归中央的部分就达202亿元,占整个中央税收入比重的4.74%.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纵深发展,证券市场迅速而有效的扩张,证券税制将在控制交易成本,调节资金流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等方面发挥更加有效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证券起点高,发展快,对它的运作及调节作用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因此有关的税收政策不规范,不太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其弊端也日益显示出来:
(1)没有针对股市交易行为设置相应的税种。现行税收政策是只对股票交易征收单一的印花税,虽然曾起到代偿性作用,但未免有与股市税源分布和股市运作不相适应之嫌,终究是权益之计,非久远之策,其局限日益暴露:其一,印花税的征收客体是凭证,而随着科技的发展,证券交易实现无纸化和电子化,每笔交易应缴纳的税收均由证券交易所的清算系统自动扣划,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又无印花税票,因此再沿用这一税种是有悖法理,名不正言不顺的。其二,对股市交易双方各征0.4%的印花税,投资者不管获利多少均依此比率征税。这虽对控制股票交易双方有可取之处,但由于不能采取免税额度给小投资者以优惠,难以实现相对公平,对调节收入起不到什么作用,使得“马太效应”在证券市场表现得特别明显,这也有悖于印花税的设计初衷。
(2)征税面过窄,国家税收流失严重。我国现行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仅将与股息有关的股息、红利及股票转让行为纳入所得税和印花税的课税范围,而对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行为没有相应的征税规定,在一级市场、场外交易、继承、转赠等方面的税收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这种状况不仅使国家流失了大量的财政收入,而且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妨碍了税收作用的发挥。
(3)公司与股东个人之间对股息的重复课税违背了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原则。众所周知,股份公司派发给股东个人的红利股息是从其税后利润中支付的,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股息红利应按20%的税率交纳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扣除。这种作法实际上是对股份公司作为股息红利的税后利润重复课税。这不仅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形成了对股息红利收入的税收歧视,而且会妨碍股东将分得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同时也诱使股份公司通过少分红而拉升股价的方式帮助股东避税。
(4)上市公司之间及上市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税收权利不平等。无论从公司平等竞争,还是从税法严肃性来看,对股份制企业都要统一税制。但各上市公司执行的所得税率可谓五花八门,不仅不同行业的上市公司执行不同的税率,即使处于相同行业的公司,税率执行情况也不尽相同。同是汽车行业,北旅汽车执行的税率为33%,而松辽汽车为10%;同是玻璃行业,洛阳玻璃为33%,福耀玻璃和耀皮玻璃却反为10%,等等。同时,股份制企业的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要求不尽一致,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股利所得不征税,这种只对个人股征税的做法既违背了公平负税的原则,也不符合“同股同利”的原则,并不利于国有股权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我国证券市场课税的政策取向及建议如前所述,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体系很不健全,这种证券市场税收法规滞后的现象已与飞速发展的证券市场业很不适应。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特殊性,尽快建立健全我国证券市场税收体系,无疑对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加快股份制改造具有积极的作用。合理设计我国证券市场的税收体系,必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税制的设计调整应立足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引导证券市场向着有助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发展。国有企业改革的成功与否,关系着我国国民经济未来的发展,是整个经济生活中的关键之所在。而资本市场的完善,不仅可以促进企业资本形成方式的深刻变化,进而有效地改变国有企业运行机制,而且,它可以为企业所有权的转让提供市场载体,促进国有企业的破产兼并等产权转换机制的形成。
(2)证券税制设计目标的合理定位。首先,经济目标。一种税制的设计一般考虑经济目标(促进经济发展)和财政目标(组织财政收入)两个方面。就目前而言,我国的资本市场不仅发展时间短,规模小,而且相关的制度和规则也未健全,因此,应侧重其适应经济发展以及对不同纳税人的税负公平,经济目标应放在主要位置。其次,对证券市场设计课税制度应努力追求弹性目标。弹性税制的优点在于能更加灵活的发挥其经济调节功能,便于税收征管和税收成本最省原则的实现,同时能够更加体现税收的有效公平性,使税制对所有纳税人都能自觉的一视同仁,利于促进社会收入公平分配的实现。
(3)减轻资本市场的过度震荡,减少资本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具有极重要的投机性。除了投资者不成熟外,过度的市场波动也是其最重要的原因。据统计,美国在最动荡的1986-1987年中波动幅度为23%,日本在同一时期为19%,而我国a股1994年波动幅度竟达84%.如此剧烈的股市震荡,单靠行政手段难以达到根治目的,最好的办法就是利用税收这一手段对投资者进行有效引导,并实现税收调节经济的自动稳定器职能。
根据以上要求,立足现阶段证券市场发展的特点,我国证券市场税收体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全面开征证券交易税。
证券交易税是1994年税制改革中拟开征的税种。印花税与证券交易税的作用与功能比较近似,但作为调节证券市场的有力手段,证券交易税无论在名称、征税范围、还是在税率制定方面显得规范,证券交易税取代印花税不是简单机械的替换,而有其内在的必然要求。
证券交易税的性质可归属行为税,是就证券交易行为而征收的税种,按交易额乘以税率征收。为了鼓励中长期投资,抑制频繁买卖的短期炒作行为,有益于股市的稳定,无须再搞“一分为二”,仅对卖方单方面征税。为了保持总的税负不变,可按0.8%的税率开征,同时还可在具体措施上明确持股时间长短与税率差别的关系。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应扩大到发行环节,其征税对象应包括股票、国库券、债券和投资基金等证券,同时应考虑到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中国库券的转让仍是主要的,以及它在经济建设发展时期的特殊作用,对国债转让收入宜从轻课征。
(2)谨慎开征资本利得税。
从我国目前实际来看,因存在资本市场刚刚起步,发育还不成熟,税收征管手段落后,现金大量的体外循环等问题,还不宜将资本利得税作为单独一个税种开征;同时从国际经验看,考虑到其成本效益问题,不仅发展中国家像巴西、阿根廷、泰国等,而且部分发达国家如挪威、芬兰、日本都将资本利得纳入普通所得一并征收,并且成为一种总的趋势。具体做法是:对公司利得,区分长短期资本利得(两年为限),对短期资本利得,按普通税率即33%征收,对长期资本利得,考虑通货膨胀因素进行调整后,按持有时间给予减免。对个人资本利得,可确定一个起征点,比如规定股息的第一个200元免征,超过部分再作为其它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另外,考虑到资本市场的风险性和投机性以及抑制资本投机的需要,为鼓励并积极培育我国的资本市场,吸引国际资本的流入,对资本利得应采取轻税负政策,实现较多的优惠减免。对公司资本利得,可视不同情况给予免税、减税和容许资本损失抵减等优惠。对个人资本利得,因目前是按次征收,考虑到其累积效应,为避免一次集中缴纳带来的较重的税负,可实现按期间进行平均分摊利得的方法。
(3)调整对资本收益的征税。
众所周知,股息、红利、利息是投资者将货币生产要素投入社会再生产所取得的风险收入,是对其推迟个人消费的补偿。除国库券利息免税外,对资本所得普遍征税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客观要求与必然趋势,1999年对个人储蓄利息所得征个人所得税正是这一要求的体现。因此应在此基础上调整国家股、法人股的税收政策,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息、红利课征所得税,为国家股进入市场并最终规范我国的股票市场创造一个平等竞争的条件。同时应采取有力的措施,努力消除重复课税。对于这一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扣除制、双率制、抵免制和免除制。随着股份公司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消除重复课税的条件也日趋成熟。笔者认为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为它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消除重复课税。与国际常规做法接轨的免税制虽然可以彻底消除重复课税问题,但会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流失,这在我国当前财力很困难的形势下不宜使用。
一、报账制企业的基本情况
报账制企业是指不进行独立财务核算,生产经营收入及时上划,每月按期向上级主管单位核报支出情况,经营收支由上级财务部门统一进行核算的企业。这些企业普遍具有规模大、业务杂、专业性强、分支机构多等特点。
二、报账制企业目前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营业税的计税依据难以准确核实。多数报账制企业在一些基建工程中,一般由核算地统一购买施工材料,缴纳增值税等税收。施工时,将施工材料划拨给所属企业,由所属企业组织施工。纳税时,所属企业往往只申报施工、发包费用产生的税款,不将材料成本纳入营业税计税范围。这种核拨施工材料的方式,使税务机关难以准确核实纳税依据,造成税款流失。
(二)个人所得税的征管问题尤为突出。1、发放小额奖金不扣税。某些报账制企业发放过节费、临时性补助等,由于发放过于频繁,且金额小、笔数多、不定时、涉及人员人数不同,加之每次分配到个人的金额都不大,几十至二、三百元不等,如果每次都计算个人所得税,计算过程较为繁琐,且耗费财务人员大量精力,因此,财务人员对于这些小额部分,都采取忽略不计的办法,不并入工资薪金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2、发放大额奖金单独找税率计算税款。某些报账制企业在按月或按季发放数额较大的职工年假补贴、吸储存款奖励、绩效奖金时,未按规定并入工资薪金总额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而是采取单独找低税率计算的简单做法,造成税率适用错误,已纳税与应纳税差距较大。3、超标准发放住房公积金未进行税前调整。某些企业在住房公积金发放上也选择了适用高标准,再加上职工工资水平高、奖金多、福利好、住房公积金发放的基础好、起点高,所以出现了部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情况,而在扣缴个人所得税时又忽视了税前调整问题,导致税收漏洞的产生。4、分公司(营业部)往往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即对发放的薪金采取上级公司、分公司(营业部)双方发放的形式,让所在地税务机关难以掌握。
(三)房产、土地、印花税等小税种因政策不清出现漏洞。一些企业因财务人员对政策把握不清,未按规定将中央空调、消防设备、供暖设备、监控设备等并入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一些企业在上市前进行房产价值评估,对产生的评估增值或减值部分,未按规定相应调整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把握不准,混淆土地使用面积和土地的等级级次,或弄错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造成多缴或少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些企业由于其自身业务特点,资产运营、处置及日常经营过程中的合同较多,虽然银行在借贷合同印花税问题上处理的较好,但大部分企业由于政策上的不清楚往往忽视印花税这一小税种,漏报或者不进行申报纳税。
(四)影响税款的入库时间。目前,有些报账制企业对当月发生的税款,须在下月向上级管理机构申报税款预算,由上级拨款后再行纳税,延迟了税款入库时间。
(五)税务稽查难度大。有的报账制企业以通过局域网交流、传递数据为由,不配合税务人员检查账簿。有的报账制企业由上级管理机构保存财务原始凭证、账簿等会计资料 ,税务机关难以在当地取得相关的、足够的原始依据,税务稽查难度较大。
三、进一步做好报账制企业税收管理工作的建议
(一)要把报账制企业纳入重点税源监控体系,加强与工商、房产、国土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并积极协同上级税务机关进行检查,促使报账制企业足额纳税,避免税款的延缓缴纳或漏征。
(二)针对个人所得税的突出问题:1、开展报账制企业财务人员个人所得税扣缴专题培训班。了解各企业在个人所得税扣缴方面的问题,并认真加以解决。通过有针对性地政策讲解,辅导企业逐步规范工资发放形式和次数,减少发放的随意性,促使各企业合理规范申报、依法纳税。同时,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管理中加强政策宣传辅导,取得各企业的理解和支持,辅导其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断提高财务人员的财务核算水平和依法纳税意识,促进良好税收秩序的形成。2、加强对高收入行业个人所得税的重点管理。税务机关应继续对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进行重点监管,在自行申报、建立档案、税法宣传、代扣代缴、专项检查、专案稽查等各个征管环节中,要根据不同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制订不同的管理办法。同时,每年开展的专项检查也要继续把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列为重点对象,对从专项检查和其他渠道发现的偷逃个人所得税以及其他违反个人所得税法的案件,要严厉查处并给予曝光。3、完善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系统。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开发应用软件,使明细申报系统与企业工资系统联网、兼容,从而减轻财务人员的工作量,提高其依法代扣代缴的积极性,提高纳税效率,减少纳税成本,便于税务机关对个人收入的监控。
(三)加强税法宣传和税收政策辅导。尽管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具有较丰富的税法知识和较强的纳税意识,但在一些政策变化快的小税种上,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仍需要进行税法知识的补充和纳税意识的提高。在日管中,税收管理员要及时将小税种税收政策的变化要点传达给企业,并做好解释、辅导工作,以保证小税种的应收尽收。
关键词:铁路运输企业;税务筹划;税负水平;经济效益
中图分类号:F81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8-0094-03
前言
铁路运输企业是国家的纳税大户,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近几年来特别是自2005年以来,实施了大规模的铁路客运专线(高速铁路)建设,铁路的运输能力、装备技术水平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可以说,铁路运输企业的发展已经站在了新的起点上。铁路运输企业先进的运力装备需要先进的管理手段与之相适应,为促进铁路运输企业的进一步发展,税收筹划工作已经成为企业发展的一项重要课题。
税收筹划又称“合理避税”,指纳税人以合法的手段和方式来达到减少缴纳税款的经济行为,即纳税人通过筹资、投资、收入分配、组织形式、经营目的的事先安排、选择和筹划,在合法的前提下,以税收负担最小化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合理避税与偷税漏税逃税具有本质的区别,最大的区别之处在于合理避税是合法行为,而偷逃骗税是违法行为,应受到税收法律和刑法的严厉处罚。进行税务筹划,是以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在熟悉税法规定的前提下,利用税制构成要素中的税负弹性进行税务筹划,选择最优的纳税方案。
一、目前铁路运输企业在纳税筹划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税收筹划工作整体上力量较弱
税收筹划工作是一项经验性、知识性、灵活性高度集中的工作,需要经验丰富、知识面广、富有钻研精神的人员来完成,长期以来此项工作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铁路运输企业尤其是广大运输站段还需投入大量的人力并进行必要的培训。
(二)分包合同较多,增加了较重的税负,也增加了税务风险
表现在铁路多经企业与运输主要之间的工程结算方面:由于多经企业大多需要运输主要承担主体工程部分,尤其是专业性较强的信号、通信设备、线路大修、中修、内燃机车中修等诸多方面,多经企业对运输主业的依赖性较强,必须通过签订较多的分包合同来完成主要工作量,增加了印花税负担(因为印花税是行为税种,只要签订合同就要缴纳印花税)。同时,为降低劳务分包所占总分包的比例或劳务分包方无法提供有效票据,采取支付工资的方式支付劳务费,这样会增加代扣个人所得税产生逃税的风险,甚至会被劳动保障部门要求补缴劳动保险费等。
目前,已经投入运营的客运专线(高速铁路)公司在这方面尤为突出。由于全部客运专线(高速铁路)在管理形式上全部使用委托铁路局代为维修的方式,客运专线(高速铁路)公司需要与所在铁路局签订委托维修合同,而铁路局又要就工务、电务、供电和电力线路、车站发送旅客、客票收入、通信等业务与所在的工务段、电务段、供电段、直属站车务段、通信段等签订分包合同,因此,单就印花税一项就需要重复三次交纳,因为印花税是行为税,只要签订合同,不管是主合同还是分包合同,均要交纳,无形中加重了税收负担。
(三)税收政策应用方面尚未展现出应有的灵活性
表现在政策运用上,如个人所得税方面,不够灵活,经常在此方面引起税收征纳双方无何止的纠纷。
(四)税收筹划工作中困难较多
突出表现在铁路点多线长,所跨地域广,各地税务机关的执法理念、执法水平、职业修养、道德素质有很大的差异,加上地域的限制,各地运输企业的财务税务人员的水平也参差不齐,再加上各单位负责人的重视水平不同,给税收筹划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带来诸多困难。
二、现行税制下铁路运输企业可以重点进行税务筹划的环节
(一)资金筹集环节的税收筹划
主要表现在客运专线(高速铁路)的建设融资方面,发行债券是企业筹资的重要形式,也是目前铁道部采取的主要方式。根据税法规定,债券的利息可以税前列支,企业可以获得所得税收益。企业的债券的付息方式可以分为定期和分期两种,可以在债券有效期内享受债券所得税收益,且不必付息,一举两得。同时开展组合筹资方式,在确保经济效益的前提下,确定一个能达到节税目的的筹资组合。
(二)投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一是研发支出筹划,可以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优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支出,未形成无形资产的计入当期损益,再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根据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对于企业由于技术开发加计扣除部分形成企业年度亏损部分作为纳税调减项目处理。二是投资行业的选择,要用足我国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合理筹划。三是投资地点的选择,要充分利用好国家在中西部、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发区等的税收政策,灵活运用。
(三)会计核算环节的税收筹划
如存货计价方法、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费用分摊方法的选择等方面,铁路运输企业都有很多可以筹划的领域。特别是客专公司,由于建设期计列了巨大的长期待摊费用,在投入运营后在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方面可以做出很好的筹划方案,达到节税目的。
三、税收筹划工作的实例分析
(一)选择业务模式对税收筹划工作的影响
各单位要充分结合实际,选取最适应自身单位实际的业务模式。例如,某高速铁路公司要租赁一台工务维修设备,租金总额900万元,五年后收回设备价值100万元,租金于每年年初等额付款。A设备成本600万元,运输成本50万元,其他成本50万元。假定租赁此设备后由于实现了机械化、专业化维修,每年可以节约1 000万元的成本支出,此项支出节约的支出可以设定为收入,假定出租公司从事的租赁业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批准(是否经批准涉及租金收入是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增值税税率为17%,运费可抵扣税率为7%,营业税率为5%,城建税税率为7%,教育附加为3%,购销合同印花税率0.03%,融资租赁合同印花税率0.05%,经营租赁合同印花税率0.1%,企业所得税率25%。计算过程见表1。 能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融资租赁(不转移所有权)的模式下,所获得的利润最高,但税负最重。通过经营租赁方式获得的利润最低,但税负最低。
(二)货币时间价值对税收筹划的影响
货币的时间价值是税收筹划时需要考虑的另一个重要因素。例如,某供电段购置一项目变电设备需需投资100万元,项目的寿命期为5年,第一年可获得息税前利润500万元,以后每年增加4万元,企业所得税率为25%。项目所需资金有80%通过银行借款取得,借款年利率为10%,有以下三种方式可供选择。
方案一:复利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具体情况如表2,计算过程见表2所示。
方案二:每年以复利年金方式偿还,计算过程见表3。
方案三:每年等额还本,并且每年支付剩余借款的利息的具体情况如表4,计算过程见表4。
上述3种计算方案的测算结果,方案三(经营租赁方式下)5年实现利润266万元,而纳税总额为66.5万元。在融资租赁方式下(所有权不转移),实现利润241.14万元,而纳税总额为60.29万元,是3种计算方案下税负最轻的。
(三)对税收筹划的影响分析
上述的两个范例的计算结果基本相同,在利润最高的情况下,税负也最高。因此,企业在决策时应注意做好筹划,是追求利润最高还是追求税负最低,二者不可兼得。笔者认为,税负比利润更重要,企业在决策时要将税负负担作为主要因素考虑,主要原因在于。
一是对于企业来说,税负是实实在在的现金流出,而实现的利润并未全部取得资金流,而资金流是企业的血液,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往往比利润指标更重要。
二是税负自身的特征决定的。税收具有强制性、固定性的特点,是实时的、强制性的、由纳税人无偿承担的现时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不及时,会受到税法的惩罚,重者还会承担刑事责任,对单位和个人均是重大的损失。
三是税收筹划的目的决定。企业税收筹划的目的是取得企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不能仅把目光锁定在某一个时期、某一个时点或是单位某一项发展指标上(如利润指标、财务比率等),而应根据企业的总体发展战略去选择有助于企业发展、能增加企业整体利益的方案,甚至有时还得为企业的整体、长远发展战略让路。从更大的范围来看,如果方案的资本收益率最高,但纳税金额也最高,那么这个方案是否是最优方案,需要单位认真加以选择,确保以最小的代价换得最大的收益。再者要从单位战略发展的角度,有的税收筹划方案可能会使纳税人一某一时期内税负最低,但却不利于其长远的发展。因此,在进行筹划时,不能仅把眼光局限在某一时期纳税最少的方案上,而是要站在企业发展战略全局的高度,去选择有助于企业发展,能增加企业整体收益的税收筹划方案。
四、铁路运输企业做好税务筹划工作应注重解决的问题
(一)不断提高铁路运输企业税务工作者的整体素质
税收筹划能否实现其目标,关键在于:一是能否找出现行税制中存在的筹划空间,提供给单位做出合理的决策;二是能否有效利用这些筹划以实现税后利益最大化,;三是税收筹划提供的纳税方案能否获得税务机关的认可。由于我国的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太多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受各地税务机关的执法理念、执法水平、执法人员的职务素质、执法人员的道德等各方面的制约,给企业税收筹划带来了较多的问题。要做到以上三点,税收筹划者必须熟悉现行税制、充分了解纳税人涉税经济行为,对各项税收政策应用所产生的税收收益有正确的评估,以及对筹划中提供的纳税模式的运行效率及其被税务机关认可的程度,要有准确的把握。这一切都要求税收筹划工作者需要较高的业务素质、较强的分析能力、较好的沟通协调能力,可以说,税收筹划工作是体现了单位的整体管理水平和专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二)重视事前税务筹划,周密准备
税务筹划是一种超前,由于企业是在发生交易、获取利益后才发生纳税义务,这在客观上为企业提供了事先做出税收筹划的可能。企业要在经济活动发生前,针对自身的利益目标,在税收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安排、调整自己的经济事务,选择最佳纳税方案,减少或尽量避免引起税务纠纷的因素发生。如果经济活动已经发生,那么就产生了既定的纳税义务,必须严格依法纳税,没有税收筹划的余地了,此时再试图减少纳税义务则将成为违法行为。
(三)建立与税务机关沟通的长效机制,取得税务机关的理解与支持
如前文所述,由于特殊的执法环境决定,铁路运输企业各单位在铁道部的指导下下,要建立与税务机关沟通的长效机制,定期汇报,随时就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取得税务机关的理解和支持,特别是对税法没有明文规定或是规定不够具体的地方。由于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特殊的行业部门,长期以来和地方税务机关业务联系不多,必须做好与当地税务部门的沟通工作,了解在实务中主管税务机关征管的特点和具体工作要求,了解和把握税收筹划方案是否违法的界限,以主动适应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特点和工作风格,使税收筹划工作利益考虑纳税筹划的必要性,注意成本与效益配比,不适宜筹划的项目不必刻意,否则不但不会增加企业效益反而会给企业经营带来巨大的麻烦。企业在纳税筹划过程中要注意国家的税收政策变化,不断规范企业自身的行为,健全会计制度,使纳税筹划合理合法同时要提高风险意识。
参考文献:
[1] 项金燕.对建筑施工企业集团税收筹划的探讨[J].现代商业,2010,(9):223-223.
一、个人经营性投资税务筹划
个人投资的一个重要渠道就是参加生产经营活动。由于个人投资在资金、技术、劳动力及生产规模等方面都与其它形式的企业投资有很大的差异,所以日常经营活动中的税务筹划就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需要充分利用个体经营者的优势和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使税后合法收益最大化。
(一)选择企业组织形式企业组织形式不同,其组织规模、经营方式、盈利能力及税收负担就有所不同,因此有必要对企业组织形式进行合理规划,进行企业设立时的税务筹划。
(1)公司制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选择。我国税法规定,公司制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法,除小型微利企业外一律采用25%的所得税率;个体工商户采用个人所得税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因此,在年应纳税所得额比较少时,同等盈利水平下,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税负相对较轻。但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比较高时,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会适用较高的边际税率,税负将会高于公司制企业。因此,仅仅从所得税角度来看,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比公司制企业更具有优势。但是,个人投资时需要充分认识不同企业组织形式其它方面的利弊,基于自己投资的盈利状况和发展前景进行预测,综合权衡做出有利于自身的选择。
(2)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的选择。公司制企业的营业利润在企业环节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作为股息分配给个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还要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而合伙企业则不作为公司看待,营业利润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按合伙人分得的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合伙企业税收负担一般都要低于公司制企业。
[例1]甲乙两人合伙经营一个工厂,两人各自投资比例为50%(该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2010年盈利200 000元。
如果设立公司制企业:
企业所得税:200000×20%=40000(元)
税后利润:200000-40000=160000(元)
个人所得税:160000×20%=32000 (元)
纯收益:200000-40000-32000=128000 (元)
如果设立合伙制企业:
个人所得税:(200000÷2×35%-6750)×2=56500 (元)
纯收益:200000-56500=143500 (元)
(3)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选择。就税收负担而言,公司形式应该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佳,因为在这种公司组织形式下股东个人所持资本转增资本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站在税务筹划角度上,当其它条件相同时,公司组织形式应选择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理利用起征点我国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规定采用未达到起征点则免税的方式。增值税起征点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提供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营业税的起征点为: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因此,个人进行生产经营投资时,有必要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进行筹划。适当的时候拆分企业,采用以家庭成员他人的名义设立(如夫妻二人分别设立一个企业)等方式,使每个企业都处于起征点之下,减轻税收负担。
(三)变通运输费用 企业的运输可以自己购置车辆运输,也可以把运输外包出去或者单独设立运输子公司来运输。如果自己运输,则购买车辆的开支只能通过折旧计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而不能扣除增值税进项税。车辆运行中的燃料、配件支出及修理修配支出可以抵扣17%的进项增值税。假设运费价格中可以扣除的物资消耗比例为R,则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为17%R。如果企业选择专门的运输公司运输的方式,需要支付运费,假设可以抵扣7%的进项税,同时运输公司支付3%的营业税。因此,建立运输费用的扣税平衡方程17%R=7%-3%,得到R=4/17。即企业要做出适当的选择,但运输中所耗费的材料及修理修配支出比例较大是,采用自己运输的方式,当耗用比例比较小时,外包运输业务方式比较有利。但是在具体筹划中还应该综合考虑支付的运费高低及自己运输的人员工资等问题,才能取得税务筹划的较好效果。
[例2]甲先生建立了兴旺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内部运输运输费用为400万,耗油、配件及正常修理费用为40万元(不含增值税),则运费中物料可抵扣的进项税为400万×17%=6.8万
税务筹划思路:兴旺实业有限公司将内设的运输队独立出去。
运输公司应纳营业税12万(400×3%=12)。
兴旺实业公司向单独的运输公司索取运费普通发票,则可以抵扣进项税额28万(400×7%=28)。
公司实际抵扣的税额为16万(28-12=16)。
公司节税:9.2万(16-6.8=9.2)。
(四)合理增加成本费用开支按照税法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税时可以扣除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合理的费用和损失。因此,合理扩大成本费用的开支,降低应纳税所得额是个体工商户税务筹划的主要方法。可以选择的税前列支费用主要有:自有房屋投入使用,并计算租金。自由房屋投入生产经营并收取租金,则需要缴纳营业税、房产税,会增加营业的成本,减少营业所得,进而降低所得税的边际税率,减少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支付家庭成员工资。税法规定个体工商户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在确定计税基础时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应税所得中扣除,因此,对于大多数个体户中存在的家庭成员参与经营的情况,应支付相应的工资,企业借以增加扣除项目,减少纳税负担;生活费用与经营费用的合理变通。把水电费、电话费、房产维修保养费用等列入经营费用,此外一些其它的费用(如培训费、差旅支出、信息费支出、业务招待费等)也应该计入企业的账目;雇佣残疾人员从业,企业雇佣员工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人职工的100%加计扣除;职工福利。私营企业应该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并尽量提足三项费用。另外,可以为职工提供住宿、工作餐、交通、培训、旅游等方法,加大企业费用成本,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这样职工的个人所得税也可以得到减轻,一举两得。
(五)平均实现利润由于我国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说得采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因此,当某年利润波动很大时会出现该年税负大幅增加的情况。要控制这种情况,可以从与客户协商要求分期付款等方式调整收入,或者在盈利年度多摊销费用、亏损年度少摊销费用、税收优惠年份内少摊销费用的方式调整费用期间,改变捐赠时间,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等方式来推迟或提前利润,实现利润的平均化,平衡税负。
[例3]A先生从事玻璃制品加工业的生产活动,2010年下半年,预测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3万元,同时,预计2011年产品销量会大幅度降低,利润也会受到极大影响。预计2011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6万元。
如果不做任何调整,A先生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2010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30000×35%-6750=38750(元)。
2010年税后利润:130000-38750=91250(元)。
2011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36000×30%-4250=6550(元)。
2011年税后利润:36000-6550=29450(元)。
如果A先生将2010年的一部分收入(假设为3万元的应纳税所得额)推迟到2011年实现,则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万元,2011年应纳税所得额6.6万元,借此缩小两年利润差额。则:
2010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00000×35%-6750=28250(元)。
2010年税后利润:130000-28250=71750(元)。
2011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66000×30%-6750=16350(元)。
2011年税后利润:66000-16350=49650(元)。
两年减少缴纳个人所得税:(38750+6550)-(28250+16350)= 700(元)。
二、个人房地产投资税务筹划
个人房地产的投资通常包括直接购房、以租代购、以租养贷等形式,房地产投资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经济活动,因此投资者应充分考虑税收政策做出税后利润最大化的选择。
(一)购买时的税务筹划通常情况下,个人购房应缴纳契税,并就书立的购房合同缴纳印花税。其中,契税指的是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转让过程中向取得方征收的税,因此个人购买住房,应就取得的房屋缴纳契税。对于个人购房行为,以房屋成交价格作为契税计税依据。成交价格指的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方支付的货币及其它非货币性资产。其次,对购销合同,应按照“购销合同”税目,按合同记载的金额缴纳0.3‰的印花税。为此,个人购买房产的时候,可以与销售方协议,适当地减少合同上名义销售额,以减少个人需缴纳的契税和印花税。
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可以被加以利用来少缴税款。其一: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其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置的,酌情减免;其三: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和占用或,重新受让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减免;其四: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经济适用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其中,普通住宅指的是: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此外,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统一下调至1%,免征印花税。
(二)出租时的税务筹划我国税法规定:个人出租住房所得按10%税率减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住房出租者可以充分利用这些税收优惠。
租金收入的变化对房产税和营业税的影响很大,做好税务筹划可以做到以下两个方面着手:首先,减少名义租金。对一些不属于自己实际收入的代收项目,例如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网络服务费等,要注意分离;其次,对房屋附属设施单独出租或者回购。房屋出租中不可避免的会有家具、家电的租用,对于这些房屋附属设施的收入不应该记入租金收入,否则会虚增税基增加纳税负担。对这类设施个人可以采用与房屋出租分离,单独出租的方式来取得收入,或者与租房者另外签订合同约定承租人先行购买该部分附属设施,在租约期满后由出租人以稍低的价格自行回购。
[例4]王先生有一套房屋出租,年租金为40000元。出租的房屋中有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套厨房用品、一个写字台、两台空调及双人床一张等家具。现王先生找到一个承租人,双方签约一年,租金一次付清。计算王先生应缴纳的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提出税务筹划方案。
普通纳税方案。具体如下:
王先生应缴纳房产税:40000×4%=1600(元)。
营业税及其附加:40000×3%×50%×(1+7%+3%)=660 (元)。
个人所得税:(40000÷12-1600÷12-660÷12-800)×10%×12=2814(元)。
出租房屋的纯所得:40000-1600-660-2814=34 926(元)。
税务筹划:王先生与承租人约定,将房屋内的家具和家电以30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承租人,另外每个月收取租金1 000元,租赁期满后王先生以2 000元的价格购回家具与家电(承租人所付租金为:1 000×12+30 000-2 000=40 000(元),并未增加其租金负担)。
王先生应缴纳房产税:1000×12×4%=480(元)。
营业税及其附加:1000×12×3%×50%×(1+7%+3%)=198(元)。
个人所得税:(1000-480÷12-198÷2-800)×10%×12=172.2(元)。
由于家具家电的原价为30 000元,所以王先生原价出售时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一年之后,王先生回购家具家电同样不需要缴纳任何税款。
出租房屋的纯所得:1000×12+30000-2 000-480-198-172.2=
39149.8(元)。
税务筹划使得王先生增加的税后收益为:39 149.8-34 926=4 223.8(元)。
(三)出售时的税务筹划个人房屋转让环节主要涉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下面就主要税种的税收优惠政策做出介绍。一是营业税。个人所购的住房是商品房时,如果购买时间不足5年,则按销售时取得的全部售房收入征收营业税;如果销售商品房购买时间超过5年(包括5年),但属于非普通住宅,销售时按买卖价差征收营业税;如果销售商品房购买时间超过5年(包括5年),且属于普通住宅,则免征营业税。二是个人所得税。如果个人所售住房为售房者自用5年以上,且为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可免征个人所得税。三是土地增值税。个人因工作需要或改善住宿条件转让原自有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时间超过5年(包括5年)则免征土地增值税;若居住时间为3~5年,者按销售收入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若居住时间小于3年,则应该全额征收土地增值税。四是印花税。个人销售自有住房免征印花税。
基于个人销售住房的税法规定的研究,可以看出对房产销售环节税务筹划有必要着力于三个方面:首先,延长置业期。房产的流通环节开征的税费都与投资年限有关,5年以上和5年以下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征收方法都有所不同。面对税费的调整,投资者应该改变投资模式,由短期投资转向5年以上的中长期投资。其次,选择普通住宅标准。是否为普通住宅对房产销售环节的营业税税费差异很大,因此,在购房之初投资者就有必要选择标准普通住宅。最后,适当地减少名义成交价格,将房屋附属设施及服务项目分离出去单独出售,减少计税基础从而减轻住房销售环节的纳税负担。
[例5]张先生于2006年1月1日购置一套商品房,属于普通住宅,购买价格为70万元,包括各种税费。2010年1月1日,张先生决定将房产转让给李先生,转让价格为100万元。
普通纳税方案。具体如下:
张先生应纳营业税及附加:(100-70)×5.5%=1.65(万元)。
张先生个人所得税:(100-70-1.65)×20%=5.67(万元)。
张先生税后收入:100-7.32=92.68(万元)。
李先生应缴纳契税:100×1.5%=1.5(万元)。
李先生实际支付价税:100+1.5=101.5(万元)。
税务筹划:张先生可以多持有该房屋一年,享受免税待遇。如果张先生必须出售该套房屋,可以考虑双方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即张先生以该套房产作为抵押向李先生借款100万,期限为一年,抵押期内李先生可以居住该房屋,期满后李先生以100万债券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假设双方在2011年1月1日按抵押合同约定转让了该房屋,价格为100万,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张先生应纳个人所得税:(100-70)×20%=6(万元)。
张先生税后收入:100-6=94(万元)。
张先生多获得收入:94-92.68=1.32(万元)。
李先生应缴纳契税:100×1.5%=1.5(万元)。
李先生实际支付价税:100+1.5=101.5(万元)。
三、个人金融投资税务筹划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个人金融投资的品种越来越丰富,投资渠道也越来越多样化。主要的品种有:储蓄、基金、股票、债券、外汇、黄金、保险、个人信托及收藏等。个人投资决策最重要的考虑因素是投资净收益,投资者应该审时度势,兼顾考虑收益、支出及税费因素,做出合理的投资组合。
(一)个人金融投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包括:其一,个人储蓄存款滋生利息免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孳生的利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及财政部规定的其它专项存款或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二,个人购买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三,个人购买在我国境内债券市场上市的公司股票的价差收益暂免征个人所得税。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对盈余公积派发红股或股票红利要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买卖基金价差收入和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其四,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个人金融投资的税务筹划首先,选择投资方向,尽可能地利用稳定的免税储蓄、债券政策;税法对不同的储蓄和债券利息征免税的规定可以看出,有些免税政策市稳定的,有些则是阶段性的。个人进行储蓄和债券时,应充分考虑稳定性免税投资的品种,以便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其次,股票投资时充分考虑上市公司的分配方式。股票投资的股息红利的分配方式不同则税收处理也不同,个人投资者需要充分考虑上市公司的分配方式,在某些时候应尽可能地选择转增资本而不是分派现金或股票股利的公司股票;最后,适当选择品种,分散投资。由于税收政策的不断更新,所以一些投资方式的税收优惠政策也会发生改变,因此,有必要适当地选择投资品种,分散化投资,不要“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
[例6]赵先生拥有10000元的剩余资金,想进行金融投资,基于市场收益率状况有三个不错的选择:购买国债,国债预期收益率为3.8%;购买A公司股票,预期股息率为4.2%,出售价格为12 000元,公司分派现金股利;购买B公司股票,预期股息率为4.0%,公司利润转增资本不分派现金股利。请代赵先生做出选择。
购买国债:应纳个人所得税:0(元)。纯收益:10000×3.8%=380(元)。
购买A公司股票。应纳个人所得税:10000×4.2%×20%×50%=42(元)。
纯收益:12000-10000-42=1958(元)。
购买B公司股票。应纳个人所得税:0(元)。纯收益:10000×4.0%=400(元)。
由此,虽然购买A公司股票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赵先生还是应该选择投资于收益最高的A公司股票。
一、建筑安装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的确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以下简称52号文)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实践中,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钢结构生产企业同时具备安装资质的,其跨地区提供安装劳务同时销售其自产货物——钢结构。对自产货物部分应当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值税实行严格的属地化管理,因此,原则上应当以机构所在地或者应税活动发生地为纳税地点。
同一县(市)的增值税收入是统一调节分配的,因此,同一县(市)内的增值税纳税地点管理相对比较宽松。对于固定业户而言,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原则上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未开具证明,则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则应当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二、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缴纳地点的确定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跨地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无论总、分支机构还是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其营业税纳税地点的规定是一致的,均应在应税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营业税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防洪费等税费。但另据52号文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应纳税款。
尤其需要说明的是,跨省工程纳税地点的问题。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040号)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之所以作出如此特殊规定,当初是考虑到企业向各家缴纳多少税款,在技术上有相当大的难度,规定回机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就避免了这一矛盾。但现行规定中已经删掉了这个规定,所以对施工企业所承包的工程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市、自治区,比较典型的是铁路,公路、输电线路、通讯线路等跨省移动施工的工程,应当按各地工程量分别申报缴纳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地点,原则上与“三税”规定相一致。
三、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的确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一个显著变化,是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所得税制。也就是说,对法人公司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论该分支机构是否编制会计报表,是否独立会计核算,是否在银行开设账户,均以法人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以法人公司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单位。对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以及如何就地预缴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国税函[2010]156号)等文件规定,对跨省从事建筑安装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明确如下:
1.属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的,应统一按收入的0.2%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对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了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且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的证明文件的,则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对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仍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属于建筑企业总机构跨省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的,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对适用该方法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材料,其证明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二级分支机构在 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分支机构分配依据是:由总机构按照以前年度(1-6月按上上年度,7-12月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其中,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50%,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经营收入/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总额)×0.35+(该分支机构职工工资/各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总额)×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参与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按照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执行上述过渡政策,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预缴时,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比例和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比例和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特别规定,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3.属于建筑安装企业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其能够提供证明的,其企业所得税应当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在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预缴,二级以下的分支机构或二级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需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对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总机构提供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预缴企业所得税。但建筑企业所属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且还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该项目部属于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在具体实践中,个别地方税务机关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管理漏洞,对外省建筑企业,一律就地定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此类问题,国税函[2010]39号文件明确规定,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税法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至于在本省范围内跨地区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各省有权确定。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所以,对属于中央建筑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其企业所得税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有明文规定,以管理局、工程局(处)、总(分)公司为统一纳税人,在纳税人所得地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单位。
四、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的确定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法规、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分局、所)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505号)第一条规定:“到外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企业,已在异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不管采取何种方法计算)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人员实行查账或其他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不直接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企业管理、工程技术等人员,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据实征收其个人所得税。”据此,到外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企业,已在异地 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人员实行查账或其他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实务中,各地税务机关为简化管理,在为上述单位或个人代开具建筑业发票时,一般按照核定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建筑安装企业印花税纳税地点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