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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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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效率原则范文第1篇

「关键词效率;公平;异化;整合「正文

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与经济法

经济法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是指在效率和公平两种法价值中间,在保证基本限度的公平的前提下,经济法优先选择效率。经济法从产生那天起,就是以防止和矫正市场失灵、保持和提高市场运行效率、实现社会基本(只是基本而已)公正为己任的。因此,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是它必然的选择。关于此种观点,诸多学者都有论述。刘文华、潘静成教授曰:经济法的根本任务就是提高经济效益[1].李昌麒教授曰:经济效益的提高是检验经济法其他原则是否有效的客观尺度,是我国全部经济工作的重点和归宿,同时也是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所要追求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2].漆多俊教授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提高和维护社会经济整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3].这也可以理解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纵观我国浩如烟海的经济法教材、论著、论文,几乎都将“经济效益原则”、“经济效果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4].顾功耘教授更是专门论述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5]并指出经济法的内在价值是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6].作为公法,公平往往是其考虑的首要价值,这在刑法、行政法中都有突出体现,但是同是作为公法之一的经济法,却率先提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一口号,并因此区分于其他公法部门,作为国家干预(管理或协调)经济之法而彰显勃勃生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在充分认识现实国情、现有生产力,以及对经济人本性的充分理解上所做的选择,是经济法最本质的原则,它体现在经济法的各个方面。如,国有企业因为非效率在竞争性行业、部门的大量退出、对垄断行为的规制由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的演化等各方面。

二:经济法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在税法中的异化

税法作为经济法次部门法的地位已经得到经济法学界、税法学界较为广泛的认可[7],然而,与经济法截然不同的是,税法强调的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这可谓是对经济法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的一种异化。

(一)从税收的产生、本质和税法职能看税法的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税法,是调整在税收活动过程

2具体制度设计对税收效率原则的体现

税法的很多规定都是技术性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税收的行政与经济效率。如某个税率的选择,不仅是出于纳税负担能力的考虑,也要考虑到因此所得的税收收入和征纳税成本是否相适应,对纳税人行为的影响和对整个经济的影响。纳税对象的选择也是如此。一项所得、一份财产、一种行为、一份经济流转额是否能够、是否适合作为征税对象,很大程度取决于税收效率。税法关于小额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区分,代扣代缴制度的确定,税收优惠政策的采用,降低税率、扩大税基的立法趋向,以及预约定价机制[19]等精巧的制度设计的引入呼声,无不是出于对税收效率的考虑。以税收优惠政策为例,税收优惠政策使得税收公平原则受到一定限度的制约和影响,然而,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利于税收经济效率的实现,即通过优化税制最大程度的促进社会经济良性发展。所以,尽管越来越多的学者对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提出了质疑,但都不会根本否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存在。当然,从整合的角度讲,税收优惠政策的效率与公平价值也不是矛盾的,因为如何衡量税收公平,不仅要看各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还要考虑社会全局和整体利益。为了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有时对各纳税人来说,虽然需要放弃公平原则,使其税负不公平,但这样做有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对整个社会来说,又是公平的。

(二) 整合的根本——公平与效率的思辩

如果仅仅因为税法也有对效率的关注而认为经济法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在税法中得到了整合,这种理解无疑是浅薄的。那种整合只是一种表层上的整合,是“形似”而非“神合”。事实上,经济法的效率原则所指称的“效率”与税法的效率原则所指称的“效率”在严格意义上并不完全一致。税法中的效率原则包括行政效率与经济效率两方面。经济法的效率原则却更侧重于经济效率或者更确切的说是内化了经济效率于其中的“社会效率”,即社会生产提高社会全体成员生活质量、促进社会发展的能力。他涵盖了经济效率,又强调社会成员福利的改善。这也是诸多论述都将经济法的效率称为“效益”的原因。正是这一点,决定了经济法上的“效率”本身,就是内涵了一种“公”的理念,即,经济法追求的是一种“公益”的最大化,否则,向来信奉经济自由至上、个人本位为先的市场经济之下的人们又怎能容忍强大的国家之手深入市场的肌体之中?!可以说,经济法的效率是一种体制上的效率,是社会整体的效率,这种效率是必须有公平为保障的。而另一方面,税法的公平,也是种有效率的公平。税法作为宏观调控的基础法律,他的终极目的,还是尽可能的追求一种社会整体的效率、体制的效率。税收的产生也有对效率的考虑,它是国家提供公共物品公共服务的高效率对社会成员提供这些产品与服务非效率的修正。西方就曾有观点认为,社会产生之初,人们是用自身财产进行着自我防御的,然而这种自我防御的并不是最有效的,因此,人们订立契约以产生国家,然后再订立一个契约(税法或者只是宪法——但至少规定了税收,是实质上的税法)将自己的部分财产权利让与国家(最初状态的税收),以换取国家这种集体力量的保障(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一种体现)。而人们在因这种保障而产生的稳定的,有序的社会状态中获得了比其转让给国家的利益更多的补偿——这就是效率的体现,即集中的资源能比分散在纳税人手中的资源的到更充分的利用。再者,税收是宏观调控的前提和基础,而宏观调控这种市场调控手段也是要最大可能的追求效率的。只是,在经济法对效率的偏向追求导致了伴生的可能根本上危及效率的不公平时,税法对这种不公平进行了人性化而有理性的关怀。须知,如果不能保证税法的公平,由此引发的广泛的纳税人的抗争将导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矛盾激化,继而导致税收征收的困难甚至不能。当国家无法以税收保证财政收入的时候,无论是宏观调控、微观规制、国有参与、市场监控和对外监管都是不可能的了,而所谓的效率,自然也就成为一句空话。总体说来,税法所要解决的是,如何使纳税人自愿地交付国家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物质基础——税款,为了这种自愿,公平是必须首先予以关注的。而经济法所要解决的是,如何用纳税人的钱提供尽可能多的公共物品、公共服务,如何最有效率的使用税款以使社会整体效率(效益)最大化以回报纳税人的付出。这两者是协调的,税法解决的是取之于民的问题,经济法解决的是用之于民的问题,最终,还是一个“为民”问题的解决。所以经济法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和税法的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是可以整合的。

「注释

税法效率原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 税法价值公平效率优先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来源,同时也是国家实现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两大杠杆之一。所以税法作为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相比,除具有一般法的特征外,还被打上了税收的烙印。对税法的学习和研究,都应从法学和税收学两个方面进行。

一、 法的价值

庞德指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博登海默认为,“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社会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

由此可见,法律价值是法学中的基本命题,其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指法律本身的价值;二是指法律促进哪些价值;三是发生价值冲突时法律依据什么标准做出评价。任何法律的创制、遵守和实施,都应当而且首先应当考虑法的价值。

1.法的公平价值。“法是善良公正之术”,“公平是一项神圣的法律,一种先于所有法律的法律,一种派生出各种法律的法律”,“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这些法学格言和法的定义表明法与公平正义是不可分的。所以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讲,公平都是极为重要的法律价值,这一点已成为一种共识。

尽管正义(即公平)“具有―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但其基本内核还是可以把握的。正如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所说,不管人们出自何种目的,在何种场合适用“公平”的概念,它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即给予从某一特殊观点看来是平等的人,属于同一范围或阶层的人同样的对待。即同样地对待在有关方面相同的人;不同样地对待在有关方面不相同的人。

如果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条件下,某人该得到与他人同样的奖赏或惩罚,但实际上未获得,这就是非正义,我们称之为“普遍的非正义”,它与一个国家的法制有关。

2.法的效率价值。效率是法律重要的目的价值,法律发挥社会作用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保护并促进效率。现代社会的法律,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根本法到普通法,从成文法到不成文法,都有或应有其内在的经济逻辑和宗旨: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

法律促进效率的途径主要有:(1) 承认并保障物质利益,从而鼓励人们为着物质利益而奋斗;(2)确认和保护产权关系,鼓励人们为着效益的目的而占有、使用或转让财产;(3)确认、保护和创造最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模式,使之容纳更多的生产力;(4)维持交易秩序,实现自由竞争。

3. 法的价值体系序列。法的诸多价值如秩序、公平、自由、效率等构成了法的价值体系,在这一体系中,公平价值是法的价值体系的基础,如果没有公平价值,则法的任何其他价值都无法得到保障或实现;其对部门法的意义是如此之普遍地被认同,以至于大多数部门法学的基本理论已经无须再对公平价值问题做出更多的研究。

罗尔斯亦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非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二、 税收的原则

税收作为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力无偿地占有社会物质财富的一种形式,其源泉是社会物质财富。要使税收保持自己的质,就必须对其所课征的范围和份额依据一定的原则做出规定。而税收的原则中就包括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

1.税收的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除税收行政效率,即征收管理成本与税收收入的比率衡量外,还包括税收经济效率。税收经济效率包括因税收的调节,优化了产业结构,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促进了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和生态平衡而产生的间接收益。这主要是指税法的宏观调控法作用,也即是从整个经济系统的范围看税收效率原则。

具体说来,征税过程特别是税收政策的运用,如果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和宏观经济效益,那么税收就产生使经济收益增加的效应。例如在市场机制不健全的国家,通过税收机制的调整,适时地引导资金进入急需发展的产业,限制某些产业的过热投入,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对提高宏观经济效益有利;而运用鼓励投资的税收政策,对投资不足的国家吸引外资,以更快地发展经济有积极作用;得当地运用关税政策,对本国产业自主发展意义重大。

2.税收的公平原则。税收公平的含义是多元的,它包含三个层次的意思:第一层次是税收负担的公平, “税法上人人平等”;第二层次是税收的经济公平,它要求对因天赋和劳动贡献以外的差别所引起的收入进行调节;第三层是税收的社会公平,要保证出生和天赋较低的人的基本生活。

在以上的理解中,税收负担的公平是最基本的要求,即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等。具体要求应该有这样两点:(1)任何人均需课税,不存在免税的特权阶层;(2)对本国人和外国人在课税上一视同仁。而税收的经济公平,是一种近乎理想的更高的要求,在我们当前的情况下,是远远不能实现的。至于税收的社会公平,实际是已经属于伦理学和社会保障的范畴了。

三、 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句话于我们已是耳熟能详,且奉为真理,似乎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遵守和坚持。但我们常常忘了,要求注重效率应是在初次分配中。即在微观领域的收入分配中,要把效率放在第一位,使人们之间合理拉开收入差距,以此鼓励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把持有的生产要素投入到经济活动中去,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税收则是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在这个过程中,要注重公平,以缩小收入的悬殊,以及保障无收入和低收入者的生活。即要求在宏观领域中,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把公平放在突出的位置。

四、小结

综上所述,我们似乎可以这样认为:效率亦税法所欲也,公平亦税法所欲也,二者不可并重,应舍效率而取公平也。所以,税法遵循的原则应为“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0版

税法效率原则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价值目标;立法与完善

2007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再次修订,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虽然所修订的内容仅仅局限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部分免征额的调整,但其所受关注的程度不亚于2005年的那次税法修订。由此可见个人所得税法在人们心目中的位置及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2005年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总体来说新税制运行平稳,纳税主体范围有所缩小,并强化了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制度,税收收入也得到了相应的增长,然而随着个人所得收入的增长,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又在不断地增加,工薪阶层再次成为个人所得税最主要的纳税主体。使本来是对富有者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在实践中变成了大众税,从而引起人们对个人所得税法的普遍关注和质疑,个人所得税究竟是调节了谁?除此之外,涉及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功能课征模式、纳税主体及范围、税率与减免税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在多次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中并未得到体现,因此,许多专家纷纷表示,个人所得税法的几次修改仅仅是局部微调,要制定一部科学、完善的《个人所得税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现状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制定于1980年,最初的个人所得税全年税额只有10余万元,在我国财政收人中的比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1993年个人所得税制改革时全年收入额也只有40多亿元。1994年实施新税制,个人所得税收入开始逐年迅速增长,当年为72.7亿元,但到2004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已经达到了1737.1亿元,成为全国第四大税种和许多地区仅次于营业税的第二大税种。2005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历史性的突破了2000亿元,2005年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不仅没有减少,2007年则达到了3184.9801亿元,对缓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国财政紧张状况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也使税收的效率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但在个人所得税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发生了显著变化,效率功能得以充分发挥,而其调节收入差距的功能和公平收入的功能却被大打折扣,与个人所得税的设计初衷出现了较大的背离。如果说1980年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的目的是为了适应改革开放条件下对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人进行征税的需要,符合国际惯例,而在随后颁布的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条例和个人收入调节税条例则是为了调整社会分配并在一定程度上取得财政收入,前者应是主要目的。1993年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修订,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已不再局限于调节社会分配,其中财政功能应该说占据了较大的比重。且经过十余年来的运作,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功能已经非常明显地呈现出效率优先的实际效果,公平分配的价值功能已退为其次。从有关资料统计来看,2001年~2003年我国平均来自工薪阶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比重已达50.93%,甚至有些地区已高达70%甚至80%。在纳税人数上也由1998年的1.09亿人次达到了2004年的2.6亿人次,反映在现实生活中则表现为一方面是真正拥有高收入的人并没有多缴税。2001年在我国的7万亿元存款中,不足20%的富人占有80%的存款,而他们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却不足10%。2006年实行个人所得税高收入者申报制度,但从已申报人员的结构上看,仍然由工薪阶层“唱主角”,私企老板、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仅占少数,而被列为高收入人群相对集中的行业,申报人数也相对较少。据统计,北京市高收入集中的海淀区高收入者纳税比重仅占总额的8%;广东省高收入者的纳税比重也仅占省内纳税总额的2.33%。当然,这不只是北京和广东的个别现象。而据有关资料显示,美国国税局1999年统计,5%的富人缴纳了约55%的税收,最富的1%的富人缴纳了19%的所得税,55%的较低收入的人口缴纳的所得税只占所得税总额的4%。另一方面则表现在我国贫富差距继续拉大。

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调查显示,中国目前的基尼系数为0.45,占总人口20%的最贫困人口占收入和消费的份额只有4.7%,而占人口20%的最富裕人口占收入和消费的份额高达50%。中国社会的贫富差距已经突破了合理的限度。可见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的重点并没有放在调节高收人上,根本谈不上是什么“富人税”,而在很大程度上却象是一个“工薪税”,或者说是一个“准工薪税”。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西方发达国家拥有200多年悠久历史的个人所得税且走过了“富人税”到“大众税”的历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在不足20年的时间内就“基本到位”,这是很不可思议的。其中固然有随着我国经济增长带来的居民收入增加的合理成分,但个人所得税本身的设计缺陷同样是不容忽视的。众所周知,所得税最初产生于英国,因战争而设,最初开征的目的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因此有“战时税”之称。

在随后的发展中由于其所具有的聚财和调节收入的功能而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并得以推广。公平原则逐渐成为个人所得税的基本原则被加以确认。我国个人所得税开征之初应该说是主要采用公平原则,其目标模式的选择是采用公平原则以调节个人收入,实现社会公平。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收入的增长,个人所得税的快速增长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成为现阶段我国最有影响力的税种之一,个人所得税目标模式的选择已经严重影响了该税的发展和走向。

二、当代税制原则的演变

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发达国家进行了大规模的税制改革,这不仅是西方国家历史上的一次重大税制改革,而且也是半个世纪以来税制原则的一次重大调整。其中税制原则的变化趋势有如下几方面:

(一)在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上,由全面干预转向适度干预

凯恩斯主义极力主张税收全面介入生活,坚持国家税收干预经济的思想被20世纪80年代税制改革中寻求减税对经济适度干预的倾向所代替。如普遍降低所得税税率、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种税收优惠等。这些都意味着政府放弃利用税收对经济和社会以及对居民和企业经济选择的干预。

(二)在税收公平与效率原则的权衡上,由偏向公平转向突出效率

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始终是一对难解的矛盾,一般而言,要么强调公平牺牲效率,要么强调效率牺牲公平。实行累进税制有利于促进公平,但效率较低;实行比例税制效率较高,但有失公平。在2o世纪五六十年代,发达国家的政府寄希望于通过税收来缓解收入分配不公问题,对累进税制极为重视,尤其是个人所得税,不仅最高边际税率非常高,而且累进档次多达十余个。但到了20世纪70年代,主要发达国家相继进入了滞胀时期,失业率和通胀率剧增,经济的实际增长率普遍降低。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的经济增长率为2.05%,法国为2.3%,联邦德国为1.65%,英国为1.15%,日本为3.7%,意大利为1.8%,这比20世纪50—60年代的水平低得多。面对这种情形,凯恩斯学派的理论与政策已显得力不从心,而各种反凯恩斯学派的非主流学派如货币学派、供应学派等新经济自由主义乘机而起。这些学派的经济理论虽然有所不同,但其共同特征是强调市场机制的作用,主张减少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与此相适应,20世纪8o年达国家相继进行了税制改革,其基本内容是合并纳税档次,降低最高边际税率,拓宽税基,减少优惠,反映出这些国家以牺牲公平为代价来换取提高效率的意向。

(三)在税收公平原则的贯彻上,由偏重纵向公平转向追求横向公平

这一变化体现在20世纪80年代的税制改革中,主要有两点:一是中等收入阶层的税率降幅与高等收入阶层相比要小得多。二是由多级累进税制向比例税制靠拢,由过去的十多个级距改为只有3—5个级距。甚至在俄罗斯还采用了单一税率制。一般而言,比例税制体现税收的横向公平,累进税制体现税收的纵向公平。

(四)在税收效率原则的贯彻上,由注重经济效率转向经济与税制效率并重

多年来,发达国家对税收的经济效率极为重视,相对而言对税制本身的效率不够重视。而20世纪80年代的税制改革却一反常规,力求促成使经济效率同税制效率并重的趋向。最为明显的是从繁杂的税制向简化税制过渡,课税所得的计算也由复杂转变为简便。

(五)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一体化与各国税收竞争使各国税制出现趋同化

目前世界上已建立了24个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联盟等形式的区域集团。经济全球化使要素的流动性增强,而要素之所以全球流动是为了寻求最优税后回报率。所以影响要素流动的因素中除了资源和投资环境外,税收也是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发达国家之间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差别不大,因而税前回报率差别并不大,税收对要素流动有较大的影响,税收竞争成为发达国家间竞争的一个重要形式。

一旦一国降低生产要素的税负,世界上的生产要素就会向该国流动,这会造成其他国家生产要素和税基的流失,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为了防止“产业空心化”和税基流失现象的出现,其他国家也会采取类似的减税措施,这就是发达国家步调一致地进行税制改革的重要原因。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价值目标的选择

效率优先,更加注重公平应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基本原则。税制原则的发展演变及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实践表明,未来我国在个人所得税改革中必须坚持效率优先,更加注重公平的原则,而这一原则得以真正贯彻的前提是必须认识和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宽税基、低税率、简化税制是所得税发展的国际趋势

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世界性税制改革,表现在个人所得税上的共同特点是“拓宽税基,降低税率”。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各国政府税收政策指导思想上的重要变化,即长期被誉为“经济稳定器”的个人所得税制,在解决各式各样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尤其是在促进社会公平问题上,已难达到预期效果。这在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实践中也已被证实。所以,在各国经济不断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日益明显、各国税制出现趋同化趋势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改革也应适应这一客观形势,遵循“效率优先,更加注重公平”的个人所得税原则。

(二)个人所得税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

在实现社会收入公平分配目标过程中,仅靠个人所得税是难以实现其目标的。它需要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诸多税种的配合和相互协调,共同发挥作用。这就需要建立与个人所得税配套的相关税种,建立对个人收入分配的立体交叉调节体系,正确处理个人所得税与相关税种之间的关系。

个人收入作为社会财富的一种流量,是不会永久停留在收入状态的,而是被所得者进行了处置,或消费、或储蓄、或投资、或购买财产、或资助他人等,因此,社会贫富的差别不仅表现在收入上,而且还表现在消费、储蓄、投资及财产上。可见要实现社会公平目标,就应建立收入、储蓄、投资、财富及财产转移的各种相应税收,这样在个人所得税没有调节到位时,会有财产税、资本利得税和遗产与赠予税补充。在这些相关税种相配套的体系中,个人所得税、资本利得税应以效率原则优先,兼顾公平;而财产税,特别是遗产赠与税应以公平原则优先,兼顾效率。

(三)地区差异造成的税收不公难以通过税收单独完成

税法效率原则范文第4篇

与西方国家比起来,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开征时间并不长。自开征以来,个人所得税对我国财政收入的增加和调节收入差距发挥了很好的作用。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颁布于1980年,距今已有30余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居民收入不断提高,收入分配差距日益扩大,作为国家主体税种之一的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模式已不能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不过我们欣喜地看到,2011年个人所得税免征额提高到3500元,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也正在逐步落实过程中。但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仍然实行分类所得课征模式,全员申报扣缴制度在施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与现有征收扣缴模式发生冲突,因为实行全员申报扣缴制度是为我国实行个人所得税分类所得征收模式与综合所得征收模式作准备,全员申报扣缴制度是个人所得税改革之前的演练,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进程中很关键的一步。这种冲突表面上看是两种不同征收制度之间的冲突,实际却是两种不同价值理念的冲突。国家、纳税人、征收机关如何在这个过程中取舍是本文重点讨论的问题。

二、税法价值分析

如前所述,法的价值与税法的价值是内涵和外延不同而又有交叉的两个概念。税法的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各个单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如法的价值中有基本价值一样,税法的价值中也有其最基本的价值体系。法的基本价值无外乎正义、公平、自由、秩序、安全、生存和人的全面发展等,从这个角度来说,税法的基本价值可以等同于法的基本价值。但是税法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体系。在笔者看来,税法自身的价值就是税法在保障财政收入和调节资源配置过程中所应追求的目标、税法在追求这些目标时的实际效果以及依据这些目标对这些效果的评价等。由于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税法价值在实现过程中比一般的法的价值更为复杂。在我国传统的税法理论中,对于税法的价值,总是逃脱不了公平与效率之间孰先孰后的争论。观点不外乎两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公平优先、兼顾效率。这两种观点都是西方经济学学者为了应对资本主义统治中发生的阶级矛盾而提出的对策。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市场化程度不高,经济结构不合理。税法作为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首先应按照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原则来设置税种、确定税率等,所以应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第二种观点认为:法的正义是法的首要价值和终极价值,税法是调整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为了确保税收收入、调节分配,应该在制定税法中首先体现税法的公平价值,其次才体现税法的功能价值,所以应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以上两种观点虽各执一词,但都承认了效率与公平存在于税法的价值体系中,并且两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法的价值研究对于法学研究非常重要;同理,税法的价值研究之于税法学研究亦如此。很长一段时间内,税法在我国是公法的一个分支,有关税法价值的研究都是沿袭法的价值研究体系,近年来我国有很多学者开始关注税法学相关理论研究,税法学也成为我国一个独立于其他任何法律部门的学科。正是基于此,传统的税法价值理论亦应随着税法学科的独立而有自己的价值体系。税法的价值体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秩序价值

所谓秩序,是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法的价值是指法对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的需要的积极意义和一定的满足。在现代社会,税法是调节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而税收在国家宏观调控中是经济政策,其实也可以说是政治手段。税法的价值在于通过设置合理的国家征税权力,建立科学的征税权力的运作机制、保障机制和控制机制。既能有效防止国家征税权力滥用,又能确保合法征税权力和国家税收征管的顺利进行,形成稳定的税收征纳秩序,这是税法的首要价值。

(二)公平价值

传统税法价值理论并没有否认税法的公平价值,但公平一直处于与效率互相比较的地位。笔者认为,公平价值比效率价值更重要。在公平与效率产生冲突时,应该取公平舍效率,原因还在于税收的特性。现代税收的获得是国家遵循税法规范,从纳税人手中取得私有财产。“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在世界各国早已被写入宪法,然而租税国家的存在使得私有财产的让渡有了理论依据和法律秩序。但是“纳税是事关毁灭的大事”,因而税负是否公平、征税手段是否合法、纳税人是否享有实体和程序上的公平权利,都应该是创立税法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因此,与其他法律领域相比较,税法要更加体现其建立与维护社会公平的价值。

(三)效率价值

效率原本是一个经济学词汇,指的是一种资源配置状态,后来被借鉴于法的价值研究领域。效率是法的重要价值目标,没有效率的法被认为是恶法。税法作为调整国家、纳税人与征管机关三者之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效率价值也是不容忽视的。国家要通过税法规范确定资源分配的效率,规范确定纳税人私有财产扣除税法规范中确定被征多少税后自由处置的效率,以及征管机关要从税法规范中援引如何征税才不至于导致国库受损和不至于侵犯纳税人的权利,从而合理实现征收工作的效率。因此,现代税法必须包含有利于提高效率的征纳关系的建立、以权利和义务为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的价值内涵。

(四)人类全面发展价值

多数学者都认为法的价值中终极价值为正义,法律通常被认为是处理纠纷的最后救济,而法律上规定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是救济过程中的准则,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而笔者认为法的最高价值应该是人类的全面发展。税法应当是多种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兼容的法律,因而人类的全面发展也是税法价值中的终极目标。现代税法以秩序作为其首要目标,国家通过税法规范的确立依法取得纳税人的私有财产,在使用税收时也要遵循相应的法律规范,而且税收应“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将税收用于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福利方面。因此,现代税法必须包含与宪法规范高度统一的促进人类全面发展的价值内涵。

三、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的税法价值冲突

纳税申报是发生纳税义务后,依照税法规定,纳税人就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的制度。它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一项法定手续,也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的法定规程,在税收管理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几乎所有国家都在税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人必须根据相关规定在指定时间内申报纳税,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很多国家都采用了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我国也一直将纳税申报作为税收管理的内容之一。我国施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是一个有益的尝试,在社会转型时期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和深远意义。但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采取的是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并存的征收方式,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只是改革进程中的一个步骤,为我国从分类所得征收向分类所得征收与综合所得征收过渡作准备。然而,个人所得税全员扣缴申报制度确立已经近四年,在这项制度落实和施行过程中与税法价值理念有很大背离。根据笔者所了解和调查的情况来看,主要有如下冲突:

(一)秩序混乱

个人所得税施行全员扣缴申报,但所得税征收和缴纳依旧采用分类所得计算。从表象上看,这种双轨制只不过是纳税人和税务部门各自在信息处理上增加了一点工作量,扣缴单位以前只要报送源泉扣缴这块的信息,而实行全员扣缴后要加上全体职工的收入明细信息;税务部门要将纳税人的信息采集到税务系统中。可是从笔者所了解的情况来看,很多扣缴单位为了省事,只在原来的扣缴信息基础上加上部分职工信息,甚至这部分职工信息都是不真实的(在会计实际中很多单位都有好几套账本,呈送给税务部门的信息以尽量减少麻烦为准则)。税务部门采集信息时倒是很认真负责,这除了国家税务总局的硬性要求以外,也是为了自身以后的工作作准备。但是税务部门对信息的处理应该建立在扣缴单位报送真实信息的基础之上,鉴于实际税收依然采用分类所得征收模式,很多扣缴单位并不是真的重视这项申报工作,税务部门目前也没有足够的精力去核查这部分信息的真实性。两方信息不对称的习惯可能会延续到个人所得税改革以后,这无疑不能建立良好的征收秩序。

(二)效率优先,无视公平

当前我国税法的功能更多地是为税收收入的获取“保驾护航”,将税收入库作为主要目标,社会公平以及可持续发展等其他价值目标处于次要或虚无的地位。这与我国现行税制体系总体功能不齐全有关:收入功能色彩浓重,调节功能淡薄。在这种政策指导下,“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成为一种精神,说是兼顾公平,但实际上公平常常被忽视。随着经济发展,收入贫富差距日趋扩大,部分高收入者逃避税收花样繁多,税务机关又缺乏有效控制这部分税源的手段,长此以往不利于税收征收,也为税收征管增加了难度。地方税务局以完成税收任务为工作目标,一切工作都是以效率作为评价准则。在这种背景下,纳税人自愿申报意识不强。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个人年度所得在12万元以上自行申报者统计数据,全国只有近163万高收入者进行了自行申报。官方资料显示,全国高收入者约为170万人,按这个统计数字,至少还有7万高收入者没有自行申报。

(三)生存权

个人所得税的基本功能除了为政府获取财政收入,还要充分调节居民之间收入分配水平。相对而言,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后一方面功能更趋重要。可是这一目标在现有税制下实现比较困难。有数据表明,我国现有个人所得税收入的60.5%来自工薪阶层。工薪阶层的个人收入主要只能满足日常的生活需要,略有节余,但他们却充当了个人所得税的缴税主力军。开征个人所得税的主要意图是调节民众收入差距,工薪阶层在足额缴纳税款后所剩无几,很多家庭还有各种困难,在政府部门的财税手段和社会保障不到位的情况下,他们的生活水平很难得到改善,这无疑违背了个人所得税法当初的立法意图。

四、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的价值选择建议

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在西方国家是一种惯例,尤其在美国,每个纳税人都自觉在指定的时间内申报税收。这并不是因为西方国家的公民比我国公民纳税意识强烈,而是因为如果申报不实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实施以来之所以遇冷,除了个人所得税制自身的原因以外,法律责任不够严厉是最主要原因。其实不单单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中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就是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征管法对于逃避税收的法律责任威慑力也不够。在现行分类所得税制下,纳税人的申报义务和法律责任是由扣缴义务人代为履行和承担,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也未对个人自行申报不实规定相应法律责任。2005年《个人所得税法》修订时也只是规定了年收入超过12万以上的纳税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纳税,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全员申报制度确立并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现阶段纳税人全员申报也只是由扣缴义务人代为执行,很多纳税人依然不知道自己哪些收入该纳税、该纳多少税,扣缴义务人与税务机关把全员纳税申报仅仅当作一项事务性的工作,对是否要为此承担责任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实际上,这与我国追究依法治税的路径是不相符的,为以后真正实行分类所得和综合所得税制埋下了隐患。现在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是一种尝试,是为今后的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做准备的。而且,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是分类所得与综合所得混合税制中最重要的一项制度。因此,从实验阶段就应该重视这项制度的法律责任。可以借鉴美国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税收环境作适当调整。但一定要强调法律责任的震慑力,只有这样才能增强纳税人自觉纳税的主动性,才能让部分纳税人权衡偷逃税收的代价,也只有这样才能营造一个公平的税收环境。

五、结语

税法效率原则范文第5篇

【关键词】社会保障税 税法 保障税

一、构建社会保障税法的实际意义

社会保障税法在经济法的范畴之内,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实际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社会保障资金的征收取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规范性,但由于缴费和征收缺乏法制规范,使得保障资金征收工作没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而社会保障税法的构建,有利于增强资金筹集的强制性,同时有效控制资金筹集成本,也便于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减轻财政社会保障的负担,提高社会保障资金征收率。(2)公民的社会保障权体现于社会保障税法,与《宪法》第45条规定的全国公民保障权如出一辙,传统的社会保障法适用对象仅仅为城市居民,而社会保障税法突破了地域、征税标准和身份等的差别,无论是征税对象、征税标准,还是征税实现等税制要素,都体现了人人平等的适应性原则,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在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合理流动和配置,这也是劳动力市场资源配置和优化的有效方式。(3)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有企业承担社会保障机构的职能,独立承担社会保障的开支,影响企业的资金运转和公平性竞争,而社会保障税体系的构建,规定社会保障管理职责由专门的机构承担,要求国家、企业和个人合理出资社会保障资金,既规定了企业的义务履行,也保障了企业员工的合法权利,引导企业走向良性的竞争氛围。(4)社会保障税法通过法律途径调整了企业制度改革、产权结构改造、体制转换等造成的社会保障问题,譬如劳动者下岗失业和进城务工等,提高了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的强制性和有效性,营造了良好的就业氛围,缓解了经济压力,促进了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发展。(5)社会保障税法的统一立法,使得社会保障社会化程度得以进一步扩大,有利于我国与其他经济国家社会保障税的交流和合作,促进国际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使得我国的社会保障税法的构建得到更好的借鉴,增强了抵抗风险的能力。

二、构建社会保障税法的建议

(一)社会保障税法构建的立法借鉴

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税法主要由以下几种模式:(1)项目型的模式,法国、瑞典、荷兰和德国等都采用了这种模式,这种模式是根据老年人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工商保险、事业保险等保险项目的不同支出需求,按照一定的比例从工资和薪资中提取,所征保障税与相对应的项目存在专款专用的关系,如果哪个项目的财力需求量大,该项目的社会保障税率就高。(2)对象型的模式,以英国为主,这种社会保障税的模式带有强制性特征,以“募捐”为名义,建立起雇员征收国民保险税、个体商业者征收国民保险税、自愿投保国民保险税、自营者征收国民保险税,针对不同的就业人员,采用不同的税率制度和起征点,根据收入水平兼顾了征收的公平性。(3)混合型的模式,以美国为例,以承保对象和项目设置的社会保障税模式,包括薪工税、员工退职税、失业税、个体业主税,这种模式的适用性比较强,针对特定的行业征收,属于加强型的社会保险。

(二)社会保障税法的构建原则

社会保障税法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保障税法构建的前提条件,体现了社会保障税法的价值,是立法、执法和守法的指导性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公平为基本原则,而社会保障税法以社会保障法为依据之一,必须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也体现出社会公平性原则。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保障资金中国家支出的比例过高,带来企业和劳动者依赖性的负面影响,很有可能导致劳动力资源的限制,社会保障的效率自然也不能够提高,因此社会保障税法除了要考虑公平性原则,还要将公平性原则和效率性原则结合起来,增强社会保障税法的社会效益。(2)社会保障税法规定社会保障资金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因此需要体现共同负担的原则。国家安排一部分的资金作为社会保障金,以企业单位为主要保障税负担主体,个人适当出资,均衡各方的资金筹集压力,也强化了国家对社会保障事业的公共责任,为创建和谐文明社会奠定基础。(3)社会保障税法的适用对象是企事业单位员工、个体户、农民和自由职业者,这些主体只有在缴纳社会保障税之后,才能够享有国家提供的社会保障权利,公民在缴纳社会保障税之后,由国家再分配到福利性和救济性的事业上,因此可以体现出自我保障和群体调剂相结合的原则。(4)社会保障税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体现了社会主义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社会保障税法要求为每一个社会成员提供失业、工伤、医疗等正常生活保障,在此基础上,方可带动社会的整体性发展,使得社会经济水平实现可持续性的提高,并且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社会保障税法将往更高水平的生活保障税过渡,以此磨合经济增长与保障水平同步提高的关系,保证社会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

(三)社会保障税法的构建内容

社会保障税法的构建内容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保障税的收入归属。由于社会保障税的征收属于国家宏观调控行为,有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因此社会保障税应该归属于中央税体系,以便全国范围内规划和调节资金,充分发挥社会保障金的分配功能。但由于管理水平和统筹层次的差别性,社会保障税的征收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因此社会保障税法也属于地方税体系的范畴。由此可见,社会保障税收入应该归属于中央税体系和地方税体系的共享范畴,中央参与分享一定的比例,以平衡地区和行业之间的差别性,而大部分可用于地方的社会保障支出。(2)社会保障税法的执行,要与国民经济发展需求同步,随着经济情况的变化,社会保障税的征收可调节经济供求关系,抑制国民经济过冷或过热发展,促进经济的良性循环。在长期的积累过程中,社会保障税收将形成庞大的资产,成为融资的资金来源之一,因此社会保障税法的构建要发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实现税收的保值和增值。(3)调整相应的所得税法律制度。社会保障税法属于所得税的一种,我们要通过加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加强其征收和管理。一方面,要综合企业和个人所得税的税负水平,从总体税负上综合考虑企业和个人的承受水平,从而对税率进行适当的调整,另一方面要做好社会保障税法的配套工作,强化个人所得收入的现金管理。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社会保障税相比于其他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方式,更加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发展。我们要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社会保障税法的立法模式,汲取其先进之处,提出适合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社会保障税法构建原则,同时明确构建的主要内容,在法律层面上为社会保障税提供支持和保证,以把握社会保障税的征收目的、征收对象和税率等,促进社会保障资金征管和使用等工作的科学性发展。

参考文献

[1]林益.浅谈税法上的生存权保障[J].商业现代化,2010(15):94-95.

[2]曾礼.试论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营运机制的完善[J].社会科学研究,2001(03):108-111.

[3]吴学红.社会保障费改税是社会发展趋势[J].北方经贸,2004(01):20-21.

税法效率原则范文第6篇

一般财产税又称综合财产税,是对个人或法人的所有财产实行综合课征的一种税制。采取一般财产税制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瑞典和德国。不同国家的一般财产税的课征对象不一,但大致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库存商品等营业性动产;汽车、摩托车、船舶等家用动产;资源开采权、营业性专利权、股权、公司债券、有价证券等无形动产。20世纪以来,无形资产的征收一般划归为营业税或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一般财产税立法模式的法律制度的构建是围绕着动产和不动产展开的,不仅仅限于房屋和土地这些不动产范围。由此,该税制的立法理念和征管方式就会和纯粹的不动产税制有很大的不同。从价值层面来评价,一般财产税立法模式较为公平。因为该制度是把纳税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综合起来进行评估,然后按不同的税率予以课征。不同的纳税人会因为拥有财产数量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税率。从技术层面分析,采一般财产税的国家和地区的税收征管制度比较先进,尤其是配套制度的建设较为完备。因为一般财产税制要求征税机关有及时监控财产流向的权力。

二、个别财产税立法模式及其评析

1.房屋税附属于土地税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盛行于租税历史的早期。如中国周代征收的廛布就是房屋税的起源。廛布是当时课征的土地税的一部分,对三种房屋征收。早期的房屋与土地的关系非常密切,房屋税与土地税一并征收未加分开,原因在于当时的生产力水平比较低下,土地所有者承担土地税就已经不堪重负了,况且房屋交易量小,房屋税的财政意义完全可以忽略不计。这种立法模式虽然已逐渐淡出历史舞台,但直至今日仍有国家使用。如泰国的土地税就包括对房屋和房屋占用的土地征收的房地产税,以及对所有土地征收的地方发展税。

2.房屋税与土地税分离的立法模式。自17世纪开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人口的增加,房屋的需求量越来越大,于是土地所有者把土地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出让或批租,让有能力的开发商进行房屋开发以满足人们对房屋的需求。房地产作为现代社会的高附加值产业,其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已不可同日而语。基于国家财政收入和宏观调控的考虑,房屋税就有了与土地税相分离的现实基础。这种立法模式构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点就是:不能增加纳税人的税负,否则就会招致纳税人的不满。

3.房屋税与土地税混合分离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就是把房屋、土地与其他不动产合并课征不动产税,又称物业税[2]。在各国和地区的税收征收体系中,有以不动产为单一的课税对象,采用一致税率的类型,这是纯粹的混合制,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物业税;也有对不动产的不同类别分别规定征收方法和税率的不动产税类型,这又称混合分离制,如新加坡、巴西等国的不动产税。混合分离税制具体制度构建的要义是:不同财产门类如房屋、土地和其他建筑物都归于一个统一的税名之下,但税法构成要素可按不同的财产类别分别予以规定。房屋和土地混合分离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税种统一,便于征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便于测算,较好地避免了重复征税。

三、中国物业税立法的模式选择

(一)这种选择是对中国税收价值目标嬗变的回应

税法发展到今天,它的价值目标已趋于多元化。税法既要保证征税主体对于财政资金的需求,也要满足纳税主体对于完备的公共产品的需要;税收既有筹集财政资金的职能,也具有宏观调控、调整纳税人收入的职能;税法在赋予税收机关征税权的同时,也要注重纳税人诸项权利的保障。成功的税收立法应协调好税收的多元价值目标。在众多的价值目标中,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悠久的政府干预经济的传统的国家而言,如何协调好税收宏观调控职能与税收中性原则之间的关系,不仅是物业税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点,也是近年来税法理论研究的重大课题。所谓税收中性原则,是要求把税收对各种经济活动所产生的不良影响降至最低限度。首先,国家在征税时,除了使纳税人因纳税而发生税负担外,应尽可能少地使纳税人再承受其他额外的负担或经济损失;其次,理想的税收不应对资源的配置起任何作用,让市场规则充分地发挥基础性作用;最后,在处理国家间的税收关系时,不应因税收而影响或阻碍商品、资金和人员的国际流动。税收中性原则近几年盛行于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和一部分发展中国家。

在中国这样一个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培植完备的市场竞争环境应是重中之重。在此背景下,税收立法应坚持中性税收原则优先,兼顾税收宏观调控职能,物业税概莫能外。中国现行法是采土地税与房屋税分离的模式,重复征税、税法之间相互抵触以及过于注重宏观调控而导致市场规则受损的情况比比皆是。例如,使用土地就会涉及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如涉及房产或土地交易,就要交房产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再如,中国曾经为了配合阶段性的经济政策而开征过不少税种。从实证分析上看,过于偏向税收干预职能的税收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增值税实施效果的不效率导致该税种或废止或名存实亡即为佐证。

选混合分离税制的最大优点在于:一是税名统一,这是中国税法统一的形式要件;二是房地产市场统一适用物业税,取消一些干预性较强的税种,让市场规则充分发挥其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可减少国家干预带来的资源损耗;三是由于税种的整合,纳税人的税负容易测算,可以避免重复征税,便于纳税人遵守;四是税费关系明晰。中国长期以来在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着税费关系模糊的弊端,物业税的开征特别是土地税、房屋税合并立法,税费关系较以往更加清晰明了。二)这种选择是中国税法公平原则新的内涵在财产税中的具体体现

税收的公平包括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形式意义上的公平,纵向公平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平。这两种公平的含义是放在代内的框架内来考察的,而代际公平在财产税的开征与改革中理应受到更多的关注。代际公平在物业税立法和征管中的含义应有两个:一是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二是控制土地资源的滥用。因此,围绕土地的制度设计都应以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和坚持代际公平为终极目标。物业税采一般财产的混合分离制,在体现代际公平的原则上有如下功用:第一,房屋和土地在现实中密切相关,房产或土地税税负对于双方都会有影响。采混合分离制既可以避免分别立法所带来的模糊,使决策层准确把握住两者的税负走向,从而制定出最有利于提高房地产市场运行效率的政策,又能保持土地税和房产税各自的独立品格,各自发挥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功能。第二,混合分离制类型的物业税一般是对财产保有阶段征税。在此情形下,开发商囤积土地的成本和风险增加,房产炒家以贱买贵卖为赢利模式的投机炒作的成本和风险增加。这便于政府控制土地资源的滥用。第三,混合分离制类型的物业税的计税依据是财产的市场评估价值。市场价值不仅可以反映土地和房屋的供求关系,更重要的是财产周围基本设施的完备程度和私人对不动产的改良程度对该不动产市场价值有很大的影响。不动产因周围基本设施完备程度的不同和私人对其改良的程度不同,在税基上要相差好几倍。

(三)这种选择是对中国不动产税收征管效率的提高

长期以来,中国税收征管效率备受诟病。导致税收征管效率低下的原因很多,但最为突出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税法不统一。中国现行的税法和法规大多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制定和修订的,当时的立法背景是要改变税收征管中无法可依的状况。由于优先考虑建构税法体系,立法技术、立法价值定位和税法之间的协调就退居其次。因此,重复征税以及税法之间的相互抵触屡见不鲜,房屋和土地税收体系也不例外。二是对同一征税客体,税收执法机关呈现不恰当的多元化。就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而言,涉及征收或代扣代缴的行政机关有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征”出多头必然带来征管的低效率和部门保护主义,使纳税人的积极性受挫。三是税务机关征管水平的低下和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近年来,中国税制改革一直以简化税制、便利征收、降低成本为指导思想,特别是在税收具体制度的构建中,提高征管效率成为了重要的考量标准。就物业税制度的塑造而言,采混合分离制的立法模式可以对不动产征管领域中的征管效率产生积极影响。理由如下:第一,采个别财产税制而弃一般财产税制,是对中国税务机关征管水平和公民纳税意识的恰当定位。一般财产税制是对纳税人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合并按一种税率征税,这种税制虽然公平,但对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水平和公民的纳税意识要求很高。如果税务机关不能及时监测到纳税人财产的变动情况,纳税人本人又怠于申报,这种税制的设计将会导致大量偷、漏税的情形发生,从而降低纳税人对法律的行为依赖。因此,从中国的国情考量,采个别财产税制是明智而务实的选择。第二,从理论上讲,房屋和土地是两种性质相似的不动产,且房屋必须建筑在土地之上,将两者合并课税是可行的,有利于简化税制,便于征收,节省征收费用等。第三,混合分离制不仅是把土地税和房产税合并,更重要的是征管机关的统一,税务机关将成为唯一的征管机关。征管机关的统一可消除因“征”出多头所带来的征管效率低下的弊端。

参考文献:

[1][美]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潘大松,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54.

税法效率原则范文第7篇

〔论文摘要〕 个人所得税法所追求的核心价值首先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最为可靠的是法律,集中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没有真正起到对个人收入差距的调节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起着逆向调节作用。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不能实现的原因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检讨,一是立法,二是法律的实施。

一、个人所得税法所体现的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因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被称为“目的价值”;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和“形式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都是以“目的价值”意义上“法的价值”为基础和原点的,如果离开了“法的目的价值”,无论是“法的价值评价标准”还是“法的形式价值”都不可能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它们都变成“中性”的东西了,根本就没有了“价值”的意味。本文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正是在“法的目的价值”这种使用方式上而言的。

税法追求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公平是第一位的,公平促进社会和谐,也促进效率发展。个人所得税法是税法中最能体现法律精神、法律价值的法,是追求公平的法。效率和公平是一对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社会价值,一方面,以效率为标准配置社会资源,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即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如果把效率绝对化,不考虑公平,就可能导致收入悬殊、两极分化,造成社会不稳,影响以至于从根本上损害效率。税收是通过再分配调节初次分配中出现的收入分配不公,税法作为第二次调节的工具来调节分配,调节的目的是公平,而非效率。正如美国着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所指出的: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1〕。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也认为,当不能将两者(指公平和效率)兼顾起来时,则虽有时优先效率这方面是可能的,但原则上还是要优先公平这一侧面的。〔2〕社会物质财富的公平分配,是人类社会不断追求的理想。通过法律确认税收公平,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生活的体现。

一般认为,税收公平“是指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程度的比较:纳税人条件相同的纳同样的税,条件不同的纳不同的税。”〔3〕从本义上看,税收公平包括两层含义,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即同等情况同等税负;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不同的税,即不同情况不同税负。横向公平要从实质上来看,即要避免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现象,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不仅仅是对所得而言,还应考虑纳税人的其它相关情况,如果两个家庭收入相同,但家庭中需要抚养的人有多有少,则在计征所得税时若对两家同等征税,就不公平;纵向公平可以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的例子加以说明,累进税率可以使高收入者负担比低收入者更高比例的税额,从而在再分配中影响高、低收入者在初次分配时形成的格局;而比例税率却对初次分配格局影响不大,可见适用累进税率比适用比例税率更符合税收纵向公平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税法的基本价值是公平,税法公平价值体系有三个层次,分别是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本质正义(税法的起源)。而现实是税法的公平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法的价值没有实现,并没对社会的公平指数有何改进,反而恶化。

个人财富积聚的速度差距在迅速扩大。穷者愈穷,富者愈富,只看到财富积累的自然规则、丛林规则在起作用,而不见法律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在起着逆向调节的作用。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最为可靠的是法律,核心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但我们所看到的是非常失败的个人所得税法。在最需要法律的地方,法律缺席了,法学家缺席了。法律控制的失败,法的价值的不能实现需要检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二是法的实施。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来展开个人所得税法律价值实现的障碍的讨论。

二、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检讨

(一)税制的选择。在个人所得税制方面,国际上采用的基本模式有三种,一是分类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的所得划分为若干类别,对于不同类别的所得税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分项计征所得税。二是综合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全年的各种所得汇总求和,统一扣除费用后,就其余额按统一的累进税率计征的基础上计征所得税。三是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又称混合所得税制,系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一种结合。通常意义上的分类综合分类所得税制,即指将收入根据不同的来源进行分类,对某些收入项目分类单独征收所得税,而对某些项目进行合并,适用累进税率征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可以对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区别,而且能够广泛采用源泉扣缴法,便于稽征税款,但是这种税制无法综合收入和费用,难以按纳税人全面的税收负担能力征税;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可以全面考察纳税人所得,能够较好地体现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水平,与分类所得税制相比,更具合理性,但是由于这种税制对纳税申报有很强的依赖性,要真正实施起来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纳税人普遍具有良好的纳税意识,建立有健全的税收征管制度、完备的税务制度等;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能够区别对待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兼顾纳税人全面的支付能力,但对税收管理仍有较高的要求。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属于分类所得税制模式,该模式实行税源扣缴并根据不同所得分别规定了按年、月综合计算和按次单项计算。人们较普遍地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课征制度是导致个人所得税在调节高收入方面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分类课征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不纳税或少纳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纳税的不合理现象,这与“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这一所得课税奉行的公平准则是相悖的。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容易造成对一些纳税人的不合理征税;另一方面又会使一些纳税人合法避税,导致税源流失。因为在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分多次或多月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可能不必缴税或少缴税,导致税负不公。同时,纳税人可以采用故意减少当月实际所得,在月工资不变的条件下对一次所得改变发放时间或改一次性发放为多次发放等办法合理合法地避税。因此,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通过分散取得、化整为零的方法都可以达到合法避税的目的。另外,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税率过杂、档次过多,不便征管和缴纳,并使税收的社会成本提高。

我国当时选择实行分类课征制度主要是从便于税收征管的角度考虑的,因为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很不发达,很多个人收入的往来和现金的支付都游离在

银行系统之外,如果实行综合课征制度的话,在我国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很难控制这个人所得的来源渠道,而分类课征制度则有助于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进行源泉控管。因此,分类课征制度虽然在调节高收入方面远不及综合课征制度,但受客观条件的限制,眼下我国还不宜急于实行综合课征制度,否则即使实行了恐怕也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近期内分类课征制度可能还将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所应选择的基本模式,但也可以考虑选择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新模式,如果维持前者的话,需要对现行的分类课征制度作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可以考虑通过扩大超额累进税率的应用范围来增强个人所得税纵向调节的力度;通过调整费用扣除项目的具体内容来体现个人所得税负担的公平。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世界大多数国家走过的道路,它综合了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优点,即能分类源泉扣缴防止偷漏税,又能综合全部所得累进课征,等于对所得的课税加上了“双保险”,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是一种适应性很强的所得税制度。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如果选择实行这一制度的话,在完善现行分类制的基础上应着力强化对总所得的累进征收,因为它是对一定数目的高收入的人征收的。波斯纳认为,尽管(累进税的)“高边际税率所产生的寻找偷漏税方法的激励也许能解释许多精巧的漏洞,高收入纳税人利用这些漏洞逃避了本应交付的高累进税”,但是,“虽然漏洞会破坏累进税制从富人向穷人进行分配的目的,但它确实减少了前者的实际收入。不仅富人偷漏税的法律和会计费用减少了他们的实际收入,而且许多逃税收入所产生的微利也这样。”〔4〕

(二)税法构成要素的检讨。1.扣除标准。在所得既定的情况下,要使纳税所得额的确定符合横向公平的要求,关键是合理地进行税前费用扣除,费用扣除实质性地最终决定税制的公平程度。各国在设计费用扣除标准时,一般都遵循如下两项原则:一是纯收益原则,即扣除纳税人为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成本、费用;二是纳税能力原则,即纳税人及其家庭必要的生活费用应予扣除。除上述基本扣除外,不少国家还允许特殊扣除,以照顾纳税人的特别开支需求,实现真正对纯收益征税的目的。这些做法正是符合税收的横向公平价值观。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对扣除标准的设定上,缺乏科学性和公平性,由于我们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各项所得没有统一的扣除规定,只是分类单项就一个层次进行扣除,不能准确地反映负担能力的综合应纳税所得额,不可能对纳税人实际负担能力作准确的估计;扣除额外充分考虑纳税人享受相同数量所得的能力的差别,如扶养人口多寡;扣除额没有充分考虑通货膨胀的影响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时应予以重视的问题,税收公平不仅仅是形式公平。

2.税率。税率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之一,税率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税收负担和征管的难易程度。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在税率结构上,税率种类过多,既有比例税率,又有超额累进税率,同时还辅之以减征、加成征收,比较复杂;税率档次过多,边际税率适用不强,尤其是对工资、薪金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税收实践表明,高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结构会使劳动越多、收入越多或投资越多的人税负越重,而且高税率会诱发纳税人的逃税欲望;同时,工资、薪金的勤劳所得与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等非勤劳所得相比,勤劳所得征税偏高,引起税负不公,也有违税法的公平价值。在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度后,可以继续沿用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相结合的方式,对分类计税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对综合所得则按统一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税款,但是应当减少累进税率的档次级数,以4-5级为宜;对于同属勤劳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等劳动所得以及劳务报酬所得均采用统一累进税率征收,以体现“相同性质所得相同待遇”的原则。

3.免征额。从理论上来讲,要使个人所得税在调节社会收入不均、贫富悬殊方面发挥作用,则其征税对象应是中等收入及以上的自然人,而不能是占社会绝大多数的普通收入阶层。许多国家的税收实践也正是遵循了这一原则。所以,对于我国来说,提高扣除标准,即免征额是一个必然的选择,而且从实践看,我国许多地方已经调整了工资薪金的免征额,北京是1000元,上海为1200元,广州是1260元,深圳为1500元。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在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等方面悬殊很大,若在全国划定统一标准显然不妥,可以考虑规定一个幅度,由各地区在此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免征额。

三、个人所得税法的实施检讨

要发挥法的作用,就必须使法在生活中真正实现。法的制定固然重要,但它毕竟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使已制定的法律规范在生活中得到实现,把应然变成实然。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及其组织的活动中实现,那就是一纸空文,不会带来现实意义,也不能实现法的价值。税法的公平价值除了需要一定的制度体现和支撑之外,重要的是应在税法的实施过程中得以实现。

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是税收领域中的两个基本范畴,有效税制实施的前提是两者必须有机结合。过去我国税制改革对税收征管的重要性重视不够,导致税收征管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法的实施与物质条件,与人和物及当时的社会控制技术的发展相关。税收征管的现实水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税制的选择,税制不能超越税收征管水平,否则,税制的超前性和征管的落后性的矛盾会使既定的税制目标因不易操作而落空,有限的管理能力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

因此,在税制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征管能力,选择可操作的“有效税制”。由于个人所得税社会经济目标的多元性和自身特点,目前国际上公认个人所得税比其他税种对征管的要求更严,标准更高。如果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达不到要求,所产生的消极效应较之其他税种更大。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目前逐渐暴露出一些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矛盾和问题,其中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税制设计与征管能力不相协调,使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效率低下,税收流失严重。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之间存在偏差影响后果表现为:一是税收收入流失,税收制度的弹性减小;二是税法与现实的偏差损害了税制的公平。

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的保证程度受到税务部门自身的能力和外部纳税环境的双重影响,就两者关系来讲,税务部门的征管能力是内在因素,它的强弱决定了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实施有效的保证制度,前提条件是税收制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税务部门自身的征管能力发展水平。社会的政治、经济、技术水平的变化是税收征管改革发生和发展的外部动因和条件。

所得税征管的控制系统包括个人收入申报系统单位代扣代缴控制系统、税务检查系统低效率运行,原因多种多样,对策也多种多样,但是,笔者认为,来自于主观方面的因素是最为重要的,那就是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务部门的敬业意识,当然,各种技术手段的在税收征管中的应用,也是不可或缺的。

参考文献:

〔1〕〔美〕斯蒂格利茨着,郭晓慧等译.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 大学出版社,1997.517.

税法效率原则范文第8篇

1.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从形式看,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都是33%,但两套税法无论是在法律效力,还是税前扣除项目标准和资产税务处理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外商投资企业的窄税基、多优惠和内资企业的宽税基、少优惠直接导致两者实际税负的差距,据统计,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实际平均税负一直在10%左右,而内资企业则在25%以上。实行内外有别的两套税法,既违背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税负、平等竞争原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中国已经加入WTO,外资企业将进一步进入我国,成为我国经济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的企业也将进一步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对企业所得税在内外资企业之间、地区之间实现统一提出了迫切要求。

2.税基界定不规范,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限制过严税法对税基的确定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关系不协调,由于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在职能、目标和核算依据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近年来,为适应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会计制度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且不断处于调整之中,而税法没有建立一套独立的所得税税基确定原则,有些规定甚至在沿用老的会计制度,如对销售收入的确认、对资产的税务处理等。二是税法对界定税基的一些概念比较模糊,如对业务招待费、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都以收入的一定比例为计算依据,收入净额和总收入是会计概念还是税务概念,其内涵和外延有多大,并不明确。三是对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项目列支标准规定过严,如内资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广告性支出的限额、对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的严格限定等,使得为取得应税收入而发生的许多费用不能在税前足额列支,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发展规律,也不利于内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3.税收优惠政策导向不明确,税收优惠形式单一一是税收优惠政策不能有效体现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内资企业的优惠比较少,且多属照顾性,或是替代财政支出性的优惠,税收优惠偏重于解决机制转换过程中的临时性困难,对资源优化配置的引导不足。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其效果偏重于鼓励吸引外资总量,不能有效调节外商投资的方向。二是税收优惠方式单一,政策效果不确定,容易引起企业偷税、避税现象。所得税优惠政策以直接优惠居多,间接优惠较少,主要是减税、免税和低税率。这些优惠措施,容易诱使企业通过频繁注册新企业、人为安排获利年度、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定价调节企业间的利润水平,钻税法的空子。目前,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有79个,已经生效的65个,而有税收饶让条款的国家只有30多个,我国给予外商投资者的低税率和减免税等直接优惠措施,外方需要在母国补缴税款,实际转化成了投资者所在国的税收收入,并没有使投资者最终受益。三是优惠政策的实施主观性、随着性大。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每年都有一些优惠政策以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加上各地区为了本地区利益,无视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用减免税优惠政策作为招商引资广告,随意扩大优惠范围,越权减免税,采用地方税先征后还、即征即退等形式变相减免税,搞低税优惠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我国已经加入WTO,这种有失公平、公正、多变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可能面临外国投资者的诉讼。

4.企业间税负差异过大,部分企业税负过重我国现行税制对同一经济行为在各类主体之间税收待遇上的差异性,尤其是在所得税上表现最为明显。如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企业与区外企业、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与非试点企业、上市与非上市公司、境外上市与境内上市公司之间在适用税率以及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导致税收待遇不公现象非常突出。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制所存在的上述弊端亟待通过所得税制改革来完成。在中国已经加入WTO的今天,在世界经济日益一体化的今天,中国的税制改革不能脱离国际主流税制的发展方向,不能莫视税制的国际惯例,不能莫视税制差异对国际资本流动的影响。所得税制的国际借鉴,对探讨我国所得税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二、企业所得税制的国际比较及趋势分析

1.企业所得税制的国际比较一是纳税主体的认定。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公司所得税,一种是企业所得税,国际上通行的是公司所得税类型,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改征个人所得税。在税收管辖权方面,以企业登记地或以实际管理机构或控制管理中心地为认定标准,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别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和有限纳税义务。

二是税基的确定。在应税所得与会计利润的关系处理方面,在“不成文法”国家,如美国、英国等,会计准则通常是由会计师协会等民间组织制定,会计利润和应税所得差异也大,在“成文法”国家,因为会计制度以官方的法规为主体,应税所得和会计利润相当接近。

三是税率结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比例税率,有些国家仍保留累进税率,主要出于财政上的原因,企业所得税的大头由大企业缴纳,税率高了,小企业难以承受,税率低了,难以满足财政收入的需要。在比例税率的运用上由于各国货币制度、政府政策及所得税的地位等诸多因素的差异,有的国家实行单一的比例税率,如瑞典、意大利、澳大利亚等;而更多的国家实行差别比例税率,主要是对小型公司的所得税采用较低税率。

四是对成本费用的列支。对存货的计价,许多国家都允许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多种方法之间选择,但要保持连续性。有些国家则明确不能采用后进后出法,如法国、韩国、新加坡、加拿大等,有不少国家还允许采用市价与成本孰低法,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美国等。在折旧的提取方面,各国为了鼓励资本投资,纷纷放弃传统的“直线法”计提折旧,实行“余额递减法”等加速折旧法,采用高折旧率对固定资产进行第一年基础摊销,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通常短于实际可使用年限,有的国家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摊提额规定可以大于固定资产原值,许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的税收抵免,额外给投资者一笔税收补贴。

2.低税率、宽税基是国际所得税制改革的趋势19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世界各国相继进行了所得税制改革,其主要特点是:充分利用企业所得税在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的功能与作用,通过规范、完善和调整税收政策,采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税收鼓励措施,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刺激投资,达到增加供给、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美国于1986年进行了税制发展史上涉及面最广、调整幅度最大的税制改革,以“公平、简化和经济增长”为政策目标,以“拓宽税基、降低税率”为基本内容,美国公司所得税的基础税率实行15%、25%、34%三档累进税率,最高税率由46%降低到34%。美国的税制改革无疑对西方国家产生重大影响,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法国、奥地利、新西兰、荷兰、日本等国,都不同程度地进行了以减税为核心的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注:财政部税制税则司:《国际税制考察与借鉴》,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在税率形式上,大多累进税率演进为比例税率,到1990年,除美国、荷兰外,经合组织的其余22个成员国都实行比例税率。在降低税率的同时,通过取消一些减免税优惠措施拓宽税基,如美国取消了净资本所得的优惠、股票回购支出的

扣除、购买设备投资的10%的减免等。

西方国家税制改革的结果大大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的总体税负水平。企业所得税的税负在降低,这不仅体现在一般所得的边际税率降低导致的税负降低,而是整个税率制度决定的税收负担降低。因为,一方面是当代各国经济的开放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当代政府的管理理念与政府目标是增强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保护本国企业的发展,再一方面,公司所得税是直接对资本的投资所得征税,与投资报酬成消长关系,所以各国为了吸引外资,解决本国的就业和经济增长问题,都竞相降低公司所得税。

三、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几大原则性问题研究

1.企业所得税的功能定位问题企业所得税税负水平的设计、优惠政策的制定都不能回避一个基本问题,即企业所得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功能定位,它涉及该税种在组织收入中的功能定位,还涉及该税种在调节经济中的功能定位。企业所得税在一国税收收入中所占比重多大为合理?企业所得税能征多少,既要看流转税已经征了多少,后面的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种还要征多少,相互间需要衔接配合。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税收征管水平、政府对公平效率目标的侧重点以及对经济管理模式的选择都会影响企业所得税占一国税收收入的比重。税收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不同的税种对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有着不同影响,一般认为,选择性商品税和差别商品税是非中性,会影响资源配置,所得税和统一商品税是中性,不会扭曲资源配置。但是,中性的税收不一定有效率,非中性税收不一定无效率。如果一个社会市场功能十分健全,不存在垄断,不存在产品的外部效应,那么非中性税收只会妨碍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但现实情况是存在垄断,存在产品的外部效应,需要政府的经济调节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这时,起矫正作用的非中性税收是有效率的。政府运用所得税税收政策对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发挥调节作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通过所得税优惠政策,影响投资报酬率,引导资源的合理流动。而各国所得税制度和税负水平的差异,使得低税负国对资本、技术、劳务、人员等资源产生高吸引力,影响资源在国际间的流动。由此可见,我国企业所得税需要在与整个税收体系的协调中设计税负水平,从国家的经济政策导向出发设计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2.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的原则性差异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都是企业收益额。但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会计利润的计算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它的服务对象是投资者、债权人和相关的经济利益人,应纳税所得额依据的是税法规定的各项税法条款,它的服务对象是政府,其功能是直接调节征纳双方的经济利益关系,两者对信息质量特征的要求、对收益的确认和计量等方面的基本原则存在差异。确定应税所得的原则与会计利润存在某些共同之处,如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划分收益性与资本性支出原则等,但也存在明显差别:一是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税收入和不得扣除的项目,无论金额大小,都需按税法计算应税所得;二是税法有限度的承认谨慎性原则,而强调确定性原则,如合理估计的或有负债允许在计算利润时扣除,而不得在税前列支。三是会计利润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外在的表现形式不能真实反映经济实质时,应以反映经济实质为原则。这时会计利润的计算融入了人们的主观判断,从某些意义上修正了确定性原则。而确定应税所得时,有时更侧重于形式的规定,如计税收入和税前扣除的确认,税法必须以某种标志性的凭证取得为依据确定是否计入当期应税收入,是否允许税前列支,这也是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的客观要求。四是税法强调合理性原则。税法规定各项成本费用的列支标准和对关联交易非公允价格的纳税调整实际上是对会计利润确认原则中实际成本原则的修正。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差别,企业所得税法的设计,既要注意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衔接,又要体现税法的相对独立要求。

3.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目标与原则一是充分重视税收优惠在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和促进经济增长中的作用。加入WTO,意味着我国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也将面临更严峻的挑战。WTO组织和制度的构建以尽量不干预市场机制运行为宗旨,同时,WTO也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对对外贸易的干预和对本国产业实行合理与适度的保护。我们在履行对WTO成员国承诺义务的同时,应充分利用WTO规则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某些例外条款和优惠待遇,培育和提升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实现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二是区别税收优惠与财政支出的不同功能。税收优惠和财政支出都能体现政府的政策意图,但两者又发挥着不同的功能,由于税法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对于一些时效性强的政策鼓励适宜使用财政支出形式来解决。三是注意税收优惠要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四是注意税收优惠政策的时效性和制度调整的适应性问题。

四、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的政策选择

1.关于税率的选择目前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对于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来说是偏高的,应当适当降低,但从目前企业所得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地位看,不应使企业所得税的总量下降,企业所得税收入规模过小,会导致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空间非常有限,不利于所得税政策宏观调控功能的发挥。同时,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应与国际水平,尤其是周边国家税率水平基本保持平衡,我国周边14个国家或地区,10个国家(地区)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在30%以上,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投资,我国应取中等偏下水平。综合上述因素,企业所得税税率应在25-30%为宜。

2.合理确定税基,统一税前扣除标准和范围,统一资产税务处理的方法和标准建立一套完整的独立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企业所得税税基确定原则,税法应对计税收入的确定、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资产的税务处理等作出具体规定,形成统一、独立的税法体系。具体来说:

一是计税收入的确定。由于会计利润旨在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理应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而纳税义务的发生,直接引起企业的现金流出,本着税收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宗旨,顺应企业发展规律,建议在应税收入确定时,适当兼顾收付实现制原则。如对应收未收的销售收入、对金融企业应收未收的利息收入、对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的捐赠、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所取得的经济利益等项目,可以在限定条件下适用收付实现制。这里的限定条件很重要,如对金融企业超过规定的期限以上的应收未收利息才按实际收到利息计算应税所得,对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部分,金额较大的,可按期分摊计入应税所得。

二是提高内资企业税前扣除标准。办法是与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靠拢。如取消计税工资,取消对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限额;在融资利息方面,对不同的借款形式,如发行债券、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等,只要是合理合法,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可选择的筹资方式,其发生的利息支出,理应得到足额补偿,不宜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加以限制,但对关联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利息水平应加以限定。

三是规定对资产的税务处理。调整对固定资产折旧的税收政策,在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上采取更灵活优惠的措施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随着技术进步的加快,无形资产的实际有效期限将越来越短,原税法规定的不得少于十年的摊销期限应该调整;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一律规定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销不合适。

3.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和调整一是调整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税收优惠政策应体现国家产业政策,体现鼓励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的优化升级,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为此,税收优惠应从原来的地区性优惠为主转向以产业倾斜为导向的税收优惠,考虑到产业政策具有政策性、时效性强的特点,税法只对税收优惠的原则加以规定,具体应由国务院结合国民经济发展纲要和产业政策制定,并适时调整。

二是减少税收优惠,取消不符合WTO规则的税收优惠措施。对原有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加以清理,取消政策目标不明确以及已经不合时宜的临时性优惠措施。如对发展第三产业、乡镇企业的税收优惠,对校办企业、民政福利企业的减免税转由财政支出解决;取消地区性优惠税率;取消不符合WTO规则的税收优惠措施,如对产品出口企业的特别减税措施。为支持中西部地区的发展,是否需要启动现在应该取消的经济特区所采用的“避税港”模式,值得商榷。

三是实行税收优惠形式的多元化。税收优惠由单一的直接减免税改为直接减免、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对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等多种优惠措施并举的多元化税收优惠形式。对外国投资者的税收优惠,应关注税收饶让条款,让投资者能真正享受到我国所给予的税收优惠。

四是注意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度性调整的适应问题。两法合并,必将带来各经济主体的利益调整,直接影响投资收益水平。为了保持税收政策的延续性,为经济主体提供相对稳定的制度环境,需要安排制度变迁的过渡性措施。如对原税法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对外商投资企业取消特定地区税率优惠后在一定时期内实行超税负税收返还的过渡性措施等。

统一企业所得税法不是简单的两税合并,而是对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改革和完善过程,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需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需要与财政体制与财政政策的整合,需要与其他税种的相互协同,需要税收征管的配套改革。而所得税制的改革又伴随着经济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企业将面临税收环境的制度性变迁,并引起企业主体行为的适应性调整,从而影响我国经济的方方面面。

【参考文献】

[1]沈玉平.所得税调节作用与政策选择[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

[2]唐腾翔.比较税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