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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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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一、纯商业拆迁是否适用本条例?

根据“征房条例”规定,本条例规定是只针对公共利益,相对于旧条例,缩小了适用范围,因为旧条例是允许商业拆迁的。另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就是说,自2009年开始非公共利益政府不能决定拆除。

二、补偿范围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

这个在旧条例中没有规定,只有个批复,是《国务院法制办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1月24日,国法秘函〔2002〕15号)规定,“一、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应当适用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二、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补偿因素纳入补偿范畴,不存在法律问题。因此,北京市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三、关于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今后,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这个批复的意见,现行的一般做法是“地随房走,地不计价”。但我们认为,这明显与物权法土地法相矛盾。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目前我国也有地方对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比如,重庆市采取的做法就是适当补偿原则。根据《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土地补偿有关问题的批复》(渝国土房管发〔2003〕113号)“因城市建设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对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出让金及有关税费等)和投入等因素考虑补偿。”那么具体对土地使用的补偿标准如何计算?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根据法律原理,我们认为法治政府必须建立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理利益。根据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土地增值利益属于用益物权人应当取得的收益,因此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按收回时(征收决定生效时)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计算并退还。有了这样的认识后,一个更为复杂的补偿问题实际上也解决了,就是“房地分家”的补偿问题。实践中,有些地方政府图省事经常毛地出让,结果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尚未补偿,土地使用权已几易其主,政府征收时出现房主之外,地权另有其人的情况。这样的案例在实践中已经大量涌现,但目前尚无具体且明确的先例可循。那么,我们认为前述方法可以作为解决办法的参考。

三、“城中村”改造适用何种程序?

所谓“城中村”是指已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区范围,农业用地通过征用所剩余很少或者已经没有,但以住宅用地仍为集体所有性质土地为特征,农村集体成员由农民身份已经或者即将转变为居民身份,滞后于时展游离于现代城市体制管理之外的村民仍在原村居住而形成的村落。“城中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狭义上说,是指农村村落在城市化进程中,由于全部或大部分耕地被征用,农民转为居民后仍在原村落居住而演变成的居民区。从广义上说,是指在城市高速发展的进程中,滞后于时展步伐、游离于现代城市管理之外、生活水平低下的居民区。城中村在大中城市普遍存在。成都市五城区内尚有待改造的“城中村”12个,计划在2012年前基本完成。

“城中村”改造的程序我们认为应分两步走,即先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再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征收。本次征房条例将旧城改造(有的地方称三项改造,即城中村、棚户区、危旧房)造视为公共利益。目前,我国还没有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补偿的统一法律,但有些省市的做法也值得借鉴。已知的大约有三种模式,第一种叫征地法,即先按程序将土地转为国有,再按国有土地房屋来进行征收,也是我们主张的模式;第二种参照法,参照城市拆迁进行补偿,这种模式有司法解释的依据,最高法院2005行他字第5号批复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然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考拆迁条例规定对房屋所有人进行安置补偿(实际上城市已无安置可言),参照法成本稍少,我们成都市农村建设用地流转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第三种叫协商法,即互相商量补偿,“按平算数”。

四、房地产管理工作中市辖区政府的责任及作用?

在房地产管理中我们听到最多的就是市县政府,基本上没有听到说过区政府,这次征房条例也是如此。部分学者们的观点认为应该包括区级政府,理由是如果仅限市县政府,则民族自治地区的盟、旗则不搞拆迁了。我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外行使相关管理职能的只能是市县政府。理由是《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1国土函字第71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答复》(1993年4月1日)两次文件均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其中,‘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而且按照政府设置的规定,区级政府原则上不单独设立规划管理部门,征地条例也明确是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我们成都市的做法是在征地征房活动中依据《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78号令)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市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88号令)第六条“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参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明确规定,区级政府基本上是配合义务,从政府组织法来说并无不妥之处,但所有对外文件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五、征房条例实施后原88号令的废止问题?

由于《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88号令)系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根据《立法法》“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规定,前述条例连同88号令均不再适用。

六、征地与征房的区别与联系?

如果说有联系,那么房地合一就是其中最重要的联系,因为至今科技再发达也不能建造空中楼阁。所以,房产和地产我们通称房地产,这也是我们有时混淆征地与征房的原因之所在。征地与征房在国外区别不大,几乎世界所有国家都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房地事实上也是合一的,只有我国法律制度上实行房地合一,但城市建设用地所有权归属国家,房屋产权所有权人只有使用权且实行多头管理。因此,在中国征地与征房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的主要区别:

一是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关于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

二是适用范围不同。征地适用范围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房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征地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消灭,征房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房屋所有权的消灭以及房屋产权的等价调整或者价值的交换。

四是补偿范围不同。征地一般补偿有4项,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费(含建筑与青苗等)、菜地基金。征房实质补偿只有其中一项,即地上费,细化为房屋及地上建筑物补偿,过渡费补偿,营业损失补偿。一句话,征地既补“砖头”(土地及建筑),也补“人头”(人员安置),而征房只补“砖头”。

征房的程序为:

(一)公布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公布修正补偿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三)风险评估,必要时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四)落实征收补偿费用。

(五)处理无证建筑。

(六)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

(七)组织调查登记,公告调查结果。

(八)给予补偿。

(九)对违约者提讼。

(十)对“钉子户”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

(十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的程序为:

(一)征地通告。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围内征地通告,告知被征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征地范围、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通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二)征询村民意见。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会同所在的乡镇政府,就征地通告的内容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根据村委会或村民提出的意见分别处理并协调解决。对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补偿方式有异议的,应告知被征地相对人有权提出听证申请,并依法组织听证。国土资源局应将村民对征收土地的意见和听证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三)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会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地调查被征土地的四至边界、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规格等,并由国土资源局现场填制调查表一式三份,由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共同确认无误后签字。国土资源局应将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四)拟订“一书四方案”组卷上报审批。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根据征询、听证、调查、登记情况,按照审批机关对报批材料的要求拟订“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应土地方案。”并组卷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报批。

(五)征用土地公告。征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村进行征用土地公告。征用土地公告的内容: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根据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村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提出。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七)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将公告后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连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八)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市、县政府将征求意见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批准后,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交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九)土地补偿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十)实施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按期交付土地。

七、“村转居”后集体土地是否自动转为国有?

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十报告中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笔者试着从法治角度对“平坟事件”作简要评析。

第一,法律有位阶,即不同机关制定的法律其法律效力不一样,下级位阶的法需要服从上级位阶的法。

法律追求的是让民众有安全感,让民众活得有尊严。但囿于中国根深久远的人治传统,法律在历史上经常被统治者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来使用,法律背后更高的价值——如保障人权、限制权力等更人道的价值被有意地忽略或者漠视。

在河南平坟事件中,地方政府主要强调保护耕地,促进经济发展,因此片面引用1997年的《殡葬管理条例》第20条实施强制平坟。可是,比《殡葬管理条例》具有更高法律效力,但没有授予其强制执行权力的法都被弃而不用:1999和2004年的《土地管理法》第36条和第74条、2012年《行政强制法》第13条等条款都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平坟的权力,因而被当地政府“有选择地”搁置一边。基层政府无视法理,将低位阶法用来做控制民众的工具,这种行为再次被平坟事件所证明。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曾指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创造秩序的体系”,法律通过限制政府权力滥用从而保障公民权利少受侵害。在河南平坟事件发生后,国务院及时修改殡葬条例中的相关条款,不再授予地方政府行政机关强制平坟的权力,因而使得民众的信仰自由受到保护。政府对民意的及时回应,不仅提高了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度,更重要的是激活了法律恢复秩序、维护秩序、创造秩序等功能,从而“让人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

第二,法不溯及既往,即法律原则上不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进行规制,只对法律生效之后的行为有效。

对2013年1月1日《殡葬管理条例》生效前的违规殡葬行为,政府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但是不能适用第20条强行扒坟。譬如,违反《土地管理法》占用耕地建坟,就可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4条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如果违规需要平坟,民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1999至2012年这段时间因强行平坟所造成的损失则应给予利益相关人适当赔偿或者补偿。

对《殡葬管理条例》生效之后的违规殡葬行为,政府行政机关依然无权强制平坟,而应当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争议交给法院之后,法院再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是否是违规殡葬,要否强制平坟。当然,这所有法律实施过程之中,政府机关都可以和利益相关方进行协商,取得双方合意之后,以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三,程序正义,即纠纷处理的程序要公开公平,要给予利益相关方充分说理、论证的空间机会。通过正义公平的程序所作出的决定有正当性,容易得到执行。

在现行的体制框架下,法院很难直接挑战政府首脑作出的拍脑袋决策。但是,若真把利益相关方都放在一个有机会冷静地摆事实、依法地讲道理的空间中的时候,行政机关会比较体面地接受法院依法处理的结果。而从普通民众这方来看,在充分明白法律出台背景、法律实施意义等之后,也更可能接受法院所作出的决定。河南某地一位公安局长曾告诉笔者,只要给出法律的明确规定,民众一般都比较容易接受。当然,这要求立法机关出台的法是“良法”,法律条文中流淌的应尽可能是正义和公平。

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11月13日,从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传出消息,我省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工作目前告一段落,《河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拟废止,同时,拟修改《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

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有关负责人介绍,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我省法规清理部门认真组织开展了此次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工作。由于与上位法的相关

内容不一致甚至相抵触,或缺乏可操作性、不适应新体制发展的需要等原因,此次拟废止的7件地方性法规包括,《河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

拟修改的13件地方性法规包括,《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河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河南省开发区条例》、《河南省气象条例》和《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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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房屋拆迁; 补偿范围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范围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对那些由于拆迁活动造成的损害应依法给予补偿,补偿范围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着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由于我国现行拆迁补偿范围的规定较为简略,同国外相比存在一定差距,因此,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需要,为维护被拆迁人的利益,完善拆迁补偿范围势在必行。

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范围的立法现状

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简称《拆迁条例》)的规定,现有补偿范围为房屋所有权、附属物所有权和收益权。

(一)房屋

房屋是建筑于特定地块上形成固定活动空间的建筑物。作为拆迁主要对象,房屋是所有人经济利益的一部分,是拆迁补偿的主要范围。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列入拆迁补偿范围的房屋必须是合法房屋,即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不管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均应是合法的,否则将不予补偿;二是房屋本身合法,就是说该房屋是依法建造的,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二)附属物

列入补偿范围的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内筑物,如围墙、门斗、水井等,是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房屋上增加的依附于房屋具有某种用途的设施。作为房屋的附属物具有以下特征:依附于房屋而存在;具有某种用途,并有利于房屋的升值;必须是能计算其价值的物体;该附属物具有合法性。这些附属物对产权人来说也具有经济价值,拆除它们将对被拆迁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应当给予补偿。

(三)收益权

补偿范围中的收益权是指依法收取房屋所产生的自然或法定孳息的权利,是房屋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和目前的实际操作,应予补偿的收益主要有三种:第一,租金。《拆迁条例》第27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上述规定是出于保护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出租人的租赁利益不因拆迁而遭受损失,避免了租赁双方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纠纷,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生产、经营预期收益。根据《拆迁条例》第33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条规定是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预期收益补偿的法律依据。第三,费用。根据《拆迁条例》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拆迁安置所涉及的补助费用分为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两类。对于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根据《拆迁条例》规定,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

(一)补偿范围狭窄

日本《土地收用法》规定,除对土地收用时该土地的价格予以补偿以外,还设置了如下几个补偿项目:剩余土地补偿、工事费用补偿、搬迁费补偿。进而除了对这些予以补偿以外,还更加一般地对脱离耕作费、营业上的损失、由于建筑物的搬迁所造成的租赁费的损失以及其他由于收用或者使用土地使土地所有人或者关系人通常受到的损失,规定必须进行补偿。德国明确要求对征收中被征收人的特别不利给予补偿,即“负担补偿”或“特别不利补偿”条款,该条款的规定是为了因实行都市建设计划而采取的征收措施,使得人民的生活状态(尤其是经济及社会生活方面)产生了经济方面的损失。相比之下,我国《拆迁条例》规定的补偿范围显得非常狭窄,这是一直以来强调社会整体利益而忽视公民个体合法权益的结果,它直接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不以被拆迁人的实际损失为参考、仅仅作象征性补偿的现象大量存在。而且由于现实中补偿的上限与下限幅度太大,所以根本无法弥补被拆迁人物质上的损失,更谈不上其他方面的弥补和合法权益的保护了。

(二)土地使用权没有完全补偿

修订后的《拆迁条例》规定,按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进行补偿,虽已隐含了地价补偿,但毕竟其还是以房价形式出现,法律上没有把地价明确列入补偿范围。单纯的土地无法补偿,实践中区位因素包含的地价因素也没有完全补偿,以致出现补偿价和建成房价的巨大反差,有的地方甚至出现拆十平方米,还买不到一平方房的现象。目前,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土地使用权补偿与房屋的补偿界定不明。《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对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政府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做出的行政补偿。而《拆迁条例》第4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这条规定指在拆迁中对房屋的补偿是一种民事补偿。它是基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安置、补偿协议而做出的,是对房屋所有权灭失的补偿,是一种民事行为。政府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安置、补偿,推卸其应尽的职责,将安置、补偿的责任转嫁给拆迁人。这种行为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拆迁人手中的土地使用权是政府收回的,被拆迁人应该直接从政府手中获得土地使用权补偿金而不应当是从开发商手中要钱。因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明确地区分基于《土地管理法》的行政补偿和基于《民法通则》的民事补偿,这既推卸了政府的职责也导致了权力寻租和开发商利益扩大化。

2.因公共利用或旧城区改造而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规定过于笼统。对于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规定,现有的仅见于《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2款及修订后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25、26条。而这些规定也不是专门针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为:公共利益需要;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符合此二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是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主要依据。而《拆迁条例》第24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按区位、用途等因素评估实质上使地价补偿隐含于房价之中,这是一个重大进步。但由于没有明确把土地使用权列入补偿范围,以房价包含地价并没有彻底解决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

3.城市私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未给予考虑。解放初期14.2%的城镇房屋是私有房屋,且房屋所占有的土地所有权也一直保留着,直到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个人对土地的所有权转化为使用权。这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是出让还是划拨直接关系到拆迁是否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而《拆迁条例》对此无任何规范,造成各地拆迁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不一,引发社会矛盾。

三、完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范围

(一)扩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范围

我国房屋拆迁补偿应在完全补偿原则的基础上增加现有补偿的项目,对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按照被拆迁物业的公平市价,应该足额补偿下列内容,具体包括:

1.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年限和被拆迁房屋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不同而给予不同的损失补偿。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住宅类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70年,商业类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50年,拆迁许可证颁发时,不同的被拆迁房屋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是不同的。

2.因搬迁而造成的营业损失、生产经营预期收益、解除合同赔偿等隐形损失。如营业损失、开业费以及租赁、经营承包合同等由于拆迁造成违约赔偿,应当给予补偿。

3.城市基础设施及社会公益项目实施对周边物业带来的增值分享。如修建街心公园广场给周边房地产带来极大增值。

4.因搬迁造成被动消费的损失。例如,被拆迁人因为失去了原有物业必须重新购置新物业而引起的已发生或将来一定发生的损失。

5.因搬迁而造成生活、工作和学习成本增加以及工作机会丧失的损失。如广大被拆迁人往往得忍受迁居较偏僻地段后所带来的工作、生活、就医、购物、入学、入托诸多不便,就业成本增大。

6.对被拆迁人因调查、评估、搬迁造成的生活及工作干扰的损失。

(二)将土地使用权纳入拆迁补偿的范围

1.完善土地使用权补偿制度。一方面,在《土地管理法》及《拆迁条例》中增加对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补偿以及区位变动补偿的具体规定。这既是尊重和保护私人财产的体现,也是市场经济中土地资源市场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创设新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在《拆迁条例》中明确提出,为公共利益目的进行的城市建设项目,由政府代表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支付完全补偿费用。强调完全的补偿是基于当前政府与居民的势力悬殊而做出,这样可以避免“合理、适当”等用语在行政补偿中不易明确的弊端,也可以有效避免政府将补偿责任转嫁给开发商。为解决完全补偿给政府带来资金不足的压力,可以采用债券补偿的方式加以缓解;也可以通过提高土地增值税税率的办法,用多得的税收收入建立拆迁补偿基金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2.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依据“特别牺牲说”,即基于法的公平正义的观念,认为国家的合法的征地行为,对人民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与国家课以人民一般的负担(比如纳税及服兵役等)不同,它是使无义务的特定人对国家所作的特别牺牲,这种特别牺牲应当由全体人民共同分担给其以补偿,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因此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补偿。不管其取得是有偿还是无偿,被拆迁人毕竟是为了公共利益做出了牺牲,而这种牺牲并非所有公众一起承担,因此是一种特别牺牲。因此,对其在拆迁中的补偿,应参照土地利用基本政策,同时参照有关划拨土地的处分原则,针对公益性的划拨土地用地者的房屋、经营性划拨土地用地者和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分别适用不同的补偿原则和补偿方式。

3.肯定对城市私有房产范围内土地的价格补偿。保护公民财产权是法制国家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对于公民个人的生活资料及相关的财产权利,既不能剥夺,也不能无偿征收,更不能无偿征用。私房房主对其房屋所占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是支付了代价的,拆迁人对私房土地使用权应予补偿。尤其近年各城市级差地租的不断升值,对于那些被拆迁地点级差优等或迁出地与迁入地之间土地级差效益悬殊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人来说,《拆迁条例》关于拆迁补偿范围未明确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至少与情理不符。特别是处在开发商以赢利为目的的拆迁情形下,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开发商无偿取得,而广大被拆迁人往往得忍受迁居较偏僻地段后所带来的工作、生活、就医、购物、入学等诸多不便。

四、结语

房产在大多数中国人的生活资料中占绝对比重,尤其是对于很多贫困家庭而言,失去住房就等于流离失所。对于城市居民,因生活成本不断上涨,未能获得足够补偿的拆迁户面临的选择是在同样地段获得更小面积的房产,或者搬迁至更边远、房价和生活条件更低的郊区。而且搬迁对于有些居民来讲意味着丧失赖以谋生的手段,更不用说为此耗费的各种费用。因此,应尽快完善拆迁补偿的有关条款,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实现社会公平和公正,真正让被拆迁人感到拆迁制度是一个人性的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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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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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曾,杨宇静,谢甫成.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探析[J].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5(3):127.

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使土地权利制度进一步完善

从制度层面上看,土地制度涉及到整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在土地制度中,土地权利是土地市场交换的客体《,物权法》对各种土地权利的完善直接推动了土地市场的发展。《物权法》使土地权利制度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在进一步明确了集体土地的产权代表,明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或者划拨设立,明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续期及地上附属物的归属问题等。《物权法》显化了土地资源的资产特性,揭示了土地作为不动产是物权所有人的权利客体,明晰的资源产权和有偿的使用制度的确立必将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解决了由于产权不清、主体不明等引起的土地使用效率不高等问题。比如《,物权法》详细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为用益物权,这些规定填补了我国在这方面的一项空白,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使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加稳定、明确,从而有利于促进土地市场的发展和完善。另外,《物权法》还确立了土地用益物权的基本体系,使中国土地权利制度建设取得一定的成就。

加强对土地市场的有力监管

《物权法》的实施,使土地市场化更加深入,《物权法》对土地管理制度的影响还表现在加强对土地市场的有力监督方面。《物权法》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这一规定在充分肯定我国以市场化方式配置土地资源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将工业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从国家政策上升为法律,一方面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另一方面也为强化土地市场监管,深入推进以市场化方式配置土地资源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此外,《物权法》首次将工业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写进了法律,扩大了以市场化方式配置土地资源的范围,第一次规范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制订全国统一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示范文本,既是落实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也有利于规范出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减少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范文第6篇

关键词:自然保护法制建设;存在问题;采取对策

概述:为了确保在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利用各种资源,保护自然环境、防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进行侵占或破坏,的自然资源和良好的环境能满足不断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使现代化建设能顺利进行,我们必须加强自然保护的法制建设。

自然保护的法制建设包括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自然保护的法制就是把自然保护的原则、政策条文化、法律化,把它们上升为法律规范,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这些原则和政策的实施,大家对自然保护有统一认识、统一步调和统一行动。因此,自然保护法制在自然保护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只有有了完整的、适合本地的自然保护的法制,自然保护工作才能得到保障。

1.泰来县自然保护法制建设的基本情况

县林业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从事森林管护,野生动物的保护,林地权属专项管理工作。为加强林木管理,强化林业执法严厉打击滥砍滥伐林木行为,严格管理林木资源,县林业执法人员和公安部门密切配合,经常到基层进行检查和宣传《森林法》。130多名专职护林员常年上岗,巡查在管护区域内,防止人畜毁林。2000年,《泰来县森林资源管理办法》出台,印制2000份发到全县各乡镇、村屯。对林木管护采取谁造谁管,统造分管、分造分管、齐抓共管,封山育林等多种管护措施,有效保护了林木生产。2001,举办全县乡镇林业站人员林木执法培训班,利用世界活动日宣传《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出动宣传车20多次,发宣传材料1000份。

县畜牧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县草原管理站成立执法队伍,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土地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明确全县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登记、发证工作,逐步形成的土地权属管理为核心,结合土地登记、调查、统计、分等定级、地籍档案为一体的地籍管理体系。

按照《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县内土地变更调查由原来的8大类(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居民点及矿用地、交通用地、水域、未利用土地)过渡到三大类(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

全县总幅员面积5,883,522亩,其中农用地4,433,096亩,建设用地349,526亩,未利用地1,100,899亩,与上年比较总幅员面积保持不变,农用地增加,2,805亩,建设用地增加27亩,未利用地减少2,832亩。

2.自然保护法制建设的利用情况

泰来县1988年,对全县15个乡镇滥砍滥伐林木行为进行了专项执法大检查,4起滥伐、3起滥伐林木行为全立案、全处理。1990年,15个乡镇对林地毁林行为开展10天的执法检查,其中严重的乡镇由县林业执法人员协助执法清查。共查出牲畜毁林306株、滥伐林木38株,盗伐11株。对滥伐盗伐毁林行为进行立案处理,其它毁林行为也做出相应处理,并订立护林公约,对不负责任的护林员进行撤换。1991年以后,对滥砍滥伐林木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做到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全立案、全处理。1996年—1999年4年间,发现并查处滥砍、盗伐林木、非法采用林地、毁林开荒案件15起,江桥镇宝隆村毁林2起13.1亩,大兴镇良种场1.5亩林地改变用途的案件较为严重,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加强经济制裁,并退耕还林。2001年,查处滥伐案件5起、盗伐案件4起、违法征用林地案件1起、违法运输木材案件3起,取缔木材黑加工点5处。2002年,抽调执法人员对违法运输木材现象进行专项治理。县林业局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清理整顿工作组,对全县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进行四查,即是否有证(照)经营、规模和设备、木材来源、有无违法经营现象。对原有98个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清理后留存61个。当年查处滥伐案件11起、盗伐案件2起,违法征地占用林地案件1起,非法运输木材案件2起。2003年,加强对《森林法》的宣传,加大林政案件的处理力度。查处滥伐案件9起、盗伐案件3起、违法征占用林地案件1起、非法运输木材案件1起、取缔木材黑加工点3处。2004年,查处滥伐案件11起、盗伐案件3起、违法征占用林地案件1起、违法运输木材案件2起、取缔木材黑加工点2处。2005年,在全县10个乡镇开展为期1个月的全县森林资源执法大检查,逐村、逐屯、逐户、逐单位清查。对2003年下半年以后的积案以罚代刑的各种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全面清理和复查,并查处2003年下半年以后未被查出的滥砍滥伐、人畜毁树违法从及木材经营加工等违法案件,共查处滥伐17起、滥伐林木案件2起、违法征占用林地案件2起、非法运输木材案件3起。同年,更新修订《泰来县森林资源管理办法》,加强对森林资源的管理。

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县林政部门深入宣传《森林法》和《野生动物管理条例》,深入各乡镇、村屯执法检查林木管护的同时,检查滥捕、滥猎情况,就地宣传《野生动物管理条例》,使农民和过去的猎户不再有狩猎工具和狩猎习惯,滥捕、滥猎行为绝迹,农贸市场不再有出售野生山鸡、野兔等猎物现象。

全县草原面积109万亩,退耕还牧面积0.6万亩。草原的基本情况是天然草原减少,人工改良草场增多;改牧区减少,采草区增多;低产草场面积减少,高产面积增加;优质牧草增多;劣质牧草减少,草原的改良和更新初见成效。

泰来县土地管理事业不断发展,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健全。1987年是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一年,泰来县重视土地管理法的宣传工作,在突出基本国策、突出统一管理土地、突出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审批权加大宣传力度。组织学习贯彻《土地管理法》经验交流会,推动《土地管理法》的贯彻实施。

1989年8月,下发《泰来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土地管理具体办法》,进一步加强县城和建制镇土地管理,确保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依照《土地管理办法》规定,1992年4月印发《泰来县土地使用暂行办法》开始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1993年制定全县基准地价,将全县国有土地分为三个等别,结束了建国40多来县内土地无偿使用的历史。1995年,下发《泰来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决定》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的管理。1996年,为加强国家建设征用地的管理,制定并下发《泰来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暂行规定》。1997年《泰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实施办法》,同时出台《泰来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依照法定用地标准,划定宅基地控制区强调村屯建设原则上不得向外扩展,不得占用耕地。同年,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决定》中,确定对国有农用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由行洪区滩涂、滩地扩大到荒山、荒地、荒草等所有国有农用土地,同时在全县范围内对国有农用土地使用状况进行全面清查,并与确权、登记、收费结合起来。2000年4月,修订《泰来县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国有土地资产和资源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并再次更新基准地价,把全县国有土地按照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工企用地和办公用地四大用途划分为10级区域价和6级路线价。2005年5月,再次修订《泰来县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将全县国有土地按照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划分为4级。

3.存在问题

3.1法制不系统、不完备、不全面

3.1.1.还未形成一个由宪法、自然保护基本法和单行自然保护法组成的自然保护立法系统。而且对许多至关重要的自然资源如水资源、大气资源、动物资源、珍惜植物资源、风景资源以及一些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区域的保护和利用,至今尚无立法。总之,自然保护立法体系中还有许多空白。

3.1.2.有些重要的自然资源虽有立法,但往往就某种资源论某种资源,忽略了一种资源与另一种资源之间密不可分的联系。因此这些立法不能很好地起到保护自然资源的作用。

3.1.3.立法不统一。如有些资源原由几个部门管理,各管理部门常常各自颁布行政法规,而这些行政法规之间缺乏协调,致使对该资源的管理工作互不协调,甚至互相冲突。

3.2执法不严

要保护自然资源,不仅要有系统的、全面的、协调统一的立法,而且要严格执法。目前自然保护法规执行情况不能人满意,有法不依、执法不真的现象比较严重。不仅是行政管理机关没有真正行使自己实施法律职责,而且有的司法机关对保护法规的实施也不很重视,以致出现了却无人实施或实施不力,知违法行为而不予追究的现象。

3.3群众自然保护法制观念薄弱

人们习惯于认为自然资源是无限的、无主的,可以任意开发利用,加之法律宣传教育不够,保护自然观念淡薄,很多明明的侵犯国家所有权、滥用乃至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人们却往往不以为是违法的。这种自然保护法制观念薄弱情况是导致自然环境及自然资源被污染和破坏的重要原因。

4.应采取自然保护法制建设对策

鉴于上述情况,为了更好的保护资源,当务之急是加强自然保护的法制建设,使自然保护工作真正进入法治阶段。应当采取法律建设行动是:

4.1加快立法步伐

要尽快地建设适合自然保护立法体系,尤其抓紧制订自然保护基本法以及主要的自然资源保护法规,如野生动物法等。

4.2严格执法

应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强化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制度。使法律得到实施。同时要加强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和法院在自然保护中的作用。

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范文第7篇

我国对于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对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迁,由于情况较复杂,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和颁布专门的法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征用集体土地的相关程序,而对征地过程中的房屋拆迁操作办法及相应的补偿标准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对征地拆迁问题的解决,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国家应针对农村土地征收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司法及社会相关方面予以关注和重视,加快土地征地拆迁立法,依法明确农村土地征用、征收中的权利主体,征占范围和程序,补偿标准,分配主体和范围,使征地拆迁的补偿建立在一个有法可依便于操作的基础上,消除法律界限不明带来的执法不统一问题,通过平衡国家、集体、农民三方利益,为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可依的保证。就目前在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有关问题,并结合当前法律、法规,阐述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以及在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一、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

征地拆迁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经依法批准将集体所有地土地征为国有后,对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迁,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因城市建设项目的需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实施房屋拆迁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的范畴,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范畴,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由此可见,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拆迁活动,其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和规则来实施。由于农村与城市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很难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致使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在补偿安置方面存在高低不等的标准,在拆迁中,两种补偿安置标准的选择适用,往往成为当事人各方争议的一个焦点。

二、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应注意的问题

1、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前提是该土地被批准征用。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化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因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首先应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如项目建设不把集体土地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就实施房屋拆迁,从根本上违背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基本规定,没有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就没有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根据,边拆迁,边征地、先拆迁,后征地,都在法律禁止之列。

2、征地管理部门按征地被批准方案实施并拆迁公告。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范围内予以公布。公告内容应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土补偿的期限等,尤其是集体土地征用中需拆迁房屋的,应在公告中明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同时可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的买卖、交换、翻建、租赁、抵押;核发营业执照等事宜。

3、拆迁主体要有合法的资格并按程序规定拆迁。在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有些拆迁主体是县、区政府,有些是乡、镇政府,还有的是无拆迁资质的有关部门,拆迁主体比较混乱,实际操作很不规范。目前,虽然对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我国还没有一部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还是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拆迁或委托县、区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拆迁为宜。而对房屋拆迁的程序具体可以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4、拆迁并进行房屋市场评估、拆迁补偿标准要统一。由于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没有一部较完善、完备的法律法规,且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又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所以造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不统一。有的农户在期限内搬迁而所得补偿不如后搬迁的农户,使拆迁工作增加难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容易引起矛盾,造成农户到处上访、哄闹,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此,对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可根据拆一还一,不低于原来水平的原则,按房屋原有建筑物的结构类型和建筑面积的大小给予合理的补偿,或由政府统一筹建安置房或农民公寓、有条件的附近安排宅基地等进行合理安排安置。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征求农户意见,提供由三家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的房地产评估资质机构进行评估,由被拆迁人优先选择评估机构,对收征地上的被拆迁房进行市场评估。

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范文第8篇

关键词:土地;违法案件;问题;对策

Abstract: The current land management in our country there are still problems that can not be ignored, mainly in the land of the situation, the national policy and the concept of law is not strong, not to deal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the rational use of land, the land of China in recent years, the problem of countermeasures and simple.

Key words: land; cases of illegal; problem; countermeasure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前言:

近年来,土地违法案件呈上升趋势。原因有三,其一,建设用地审批难;其二,城市建设发展快;其三,经济利益趋动;因此,在土地行政执法实践中,查处土地行政违法案件有三难。

一、违法土地调查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查处土地行政违法案件,要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即:立案、调查、告知、处罚、执行等程序。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在处理土地违法行政案件程序中,有告知期限、行政复议期限和行政诉讼期限等规定,按照一般查处土地行政案件程序需要三个月时间。周期比较长,在复杂的调查程序中,往往会遇到村集体组织不指证,土地违法案件当事人不配合,做不了笔录,致使调查程序无法进行。我们在调查村民在国家统征地里乱搭乱建土地违法案件时,找村干部,村干部说:“不知道”。就是我们知道是某个村民占的地,找到户里做笔录,问啥啥不说,笔录还是无法做。找周围村民作证,都怕得罪人,见我们就躲,无人配合。因此,致使许多土地违法案件无法按法律程序正常进行,许多土地违法当事人逍遥法外。同时,也引起了许多村民的攀比,影响了土地管理秩序。

二、违法土地制止难

因土地行政执法没有强制性措施。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对于依法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的规定,也是在按照程序立案、调查、告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对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行使查封、扣押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案件的执行。这些行政执法强制措施,往往不能有效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特别是,对刚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是正在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不能马上有效地制止。我们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律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后,我们发出了《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当事人不听劝阻,仍然实施违法占地行为,或者对一批新地土地违法行为,我们张贴制止土地违法行为《通告》,《通告》上规定了限期自行拆除时间,当事人看了《通告》后,等待观望,看过期后,国土资源部门会不会依法拆除。但是,国土资源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都有严格的法律程序,按照一般程序下来,到申请法院执行也要四个月,违法占地行为早已实施完毕。我们查处某村违法占地建仓库时,从挑槽开始制止,经过发《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再到申请法院执行,这一系列程序走下来,仓库早已建成使用,拆除已非常困难。

三、查处违法土地执行难

执行是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结果。在土地违法案件执行当中,我们遇到的问题:一是大型违法占地建筑难以执行,如:村集体违法占地建的村民住宅楼群、个体房地产老板违法占地建的商品楼等。二是符合规划村民抢占宅基地建的二层住宅楼问题。按法律规定,没收非法建筑,但在实际执行当中法院执行,强行把东西搬出来,更换门锁,第二天当事人把锁子砸了破门而住。三是村民在规划路边违法占地建门脸,申请法院依法拆除了,过两天又建起来了。违法者与执行者打游击战。执法周期长,违法建筑快,很难有效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而且,在土地执法依法拆除中,特别是在城市道路两侧,拆除违法建筑,造成一片废墟,给城市市容造成影响,有碍观瞻,效果并不好。

四、违法土地问题解决对策

1、解决调查难问题

笔者认为:一是必须强化村自治组织的土地管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法律规定,村委会有管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有依法使用土地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相一致的。实践证明、哪个村土地管理的严格有序,哪个村社会秩序就稳定,经济和各项事业就发展。土地管理是一门经济学,应用好能繁荣村的经济,反之、会影响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稳定。

我国的土地管理不只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责任,镇、办事处和村(居)都有管理土地和合理使用土地的权利义务。加强镇、办事处和村(居)土地管理工作,这是土地管理工作的基础。如果土地实行社会化管理,人人有责,那么我们的土地管理工作就会更好。因此,应该强化镇、办事处和村(居)的土地管理责任,应当对镇、办事处和村(居)的干部进行年度土地管理责任考核。

二是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政策宣传,增强全民遵法守法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材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们认为,宣传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重点,应该是村(居)干部和村(居)民。我们应当加强对村(居)干部和村(居)民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增强村(居)干部和村(居)民的遵法守法意识,使他们能够自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教育村(居)民,首先是教育村(居)干部。因为,村(居)干部担负着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责任。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做好三个方面:1、是教育培训村(居)干部,特别是换届选举之后新上任的村(居)干部。让他们学习掌握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和贯彻执行;2、对村(居)民进行以案说法。在办理案件当中或者以召开现场会的方式,教育村(居)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合法用地;3、利用每年“6. 25”全国土地日,开展广泛宣传活动。宣传当年新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把中央新的精神传达到老百姓中去。

2、解决制止难问题

笔者认为:一是应采取宽严相济,适时调整相关政策,有效地管理土地。土地管理应该讲堵疏结合。只堵不疏,结果是乱搭滥建。应该学习“大禹治水”,实行宽严相济,适时调整相关政策。

二是简化执法程序,快速查处土她违法案件。建议查处情节轻微、违法占地后果不严重的土地违法案件采取简易程序,对发现土地违法行为苗头或正在施行的土地违法行为能当场实施行政处罚。这样程序上也合法,又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

3、解决执行难问题

笔者认为:一是对一般程序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申请法院执行。因为,一般程序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都是违法占地面积大,建筑规模大的土地案件,对这类案件要严格地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二是对简易程序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当场执行。一般这类案件都属于违法占地面积小,建筑规模小,而且是刚挑槽,刚砌墙,未建成的土地违法案件,适用于立即制止的土地违法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