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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 两法合并 纳税筹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结束了我国长达20多年的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税负不等的“分税制”时代,标志着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是我国税制改革的里程碑。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应充分了解新税法的主要内容,科学做好所得税筹划,以达到增加企业税后利润,提高企业竞争力的目的。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变化可以概括为“四个统一”。这“四个统一”包括:
(一)统一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对现行内资、外资税法差异进行了整合。新税法施行后,中国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均适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按照以往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为条件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而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使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纳税人认定标准完全统一。
(二)统一税率为25%
改变了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均为33%,同时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政策。而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5%,确保了内外资企业纳税人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不仅保持了我国税制的竞争力。同时,也进一步促进和吸引外商投资。
(三)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
新旧企业所得税在税前扣除标准主要变化如下表所示:
(四)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将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纳税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企业税收环境有着深远的影响,也对企业以往惯用的纳税筹划手段提出了挑战。根据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研究,本人认为,企业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时可行的纳税筹划手段如下:
(一)企业成立前
1.企业组织形式选择的筹划
这是针对新企业所得税法适用范围、税款缴纳方式变化的相应调整。新税法将纳税人以“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改为法人组织,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只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税负上实行差别税制。
2.注册地选择的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资企业的股息、利息等收入适用于20%的预提税率,而过去税法中外资的这部分红利收入是免税的。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国企业分红收入均应就其收入全额征收预提所得税。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变更控股公司的注册地以节约预提所得税。
(二)企业经营过程中
1.纳税人认定上的税收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税制,即企业纳税人身份的确定为“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组织”。实施法人税制后,企业统一实行总、分机构汇总纳税。于是,企业集团中如果存在亏损的子公司,可以通过工商变更,将子公司变更为分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从而可以互相抵减,降低所得税税负。
2.充分利用好五年“过渡期”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10章附则中明确:“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在本法实施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本法实施后可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从本法实施年度起计算。”由此,企业可利用利润再投资,充分利用好五年的过渡期获取税收优惠。
3.最大限度地享受税额抵免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是指税法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具有很强的政策导向作用。利用税法中规定的优惠政策进行税务筹划,是最常规也是最合法的筹划方法,具有很大的筹划空间。因此,纳税人应认真研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优惠政策,以达到最大的节税收益。
(1)积极进行创业投资企业或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新税法不仅增加了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还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5%的低优惠税率,并且扩大到全国范围内。因此,企业应充分把握新税法实施细则中对创业投资企业或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及时进行相关调整,从而享受税收优惠照顾,实现纳税筹划。
(2)合理安排用于环保节能的专用设备购置时间
例如,新税法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按一定比例抵免税额。假如设备投资的抵免办法不变,每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从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抵免,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从而合理安排企业纳税额和纳税时间。
4.税收基础的筹划
新税法在税前扣除政策上,取消了计税工资、工资附加费、利息、业务招待费等扣除标准,改按实际发生额税前扣除,并提高了捐赠、研发费用及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因此企业可在新税法限额内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在规定范围内充分列支工资、捐赠、研发费用及广告费等;此外,新税法把捐赠扣除的计算基数由原来的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利润总额,鉴于利润属于会计概念,企业可在不违规的前提下充分扩大利润总额,从而使扣除数额增大。
总之,新企业所得税法为企业自身带来了新的挑战和机遇,企业只有吃透新的税法,充分利用新税法的各种优惠政策,合理进行纳税筹划,最大化节税收益,才能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史耀斌.新税法解读.财务与会计(理财版),2007,(5).
[2]赵治纲.新税法对内、外资企业影响.新理财,2007,(5).
[关键词] 新企业所得税法 纳税筹划 优惠政策 企业战略
随着加入WTO贸易保护期的结束,我国企业面临的市场竞争愈加激烈,纳税筹划作为重要的财务管理方法逐渐为企业所重视。所得税是最重要税种之一,对企业的利润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2007年我国颁布了(以下简称新法),新所得税法与旧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旧法)在很多方面的规定颇有不同,如何使我国企业在新法实施后进行合理的纳税筹划意义重大!
一、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区别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旧企业所得税法存在的诸多漏洞日益凸显,制约了我国企业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现行税法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差异较大,造成企业间税负不等,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要求,不利于公平竞争;(2)税收优惠政策存在较大漏洞,扭曲了企业的经营行为,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3)多重的税收导向,不能有效体现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职能;(4)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制,造成企业组织形式的混乱和投资主体的扭曲。据统计,2005年我国实际利用外资603亿美元,至少三分之一来源于内资返程投资,部分外资企业优惠到期后“翻牌”注册新公司,造成税款的严重流失。
新企业所得税法根据科学发展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各类企业创造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新法和旧法的相比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纳税主体和纳税对象界定更为清晰。旧法将所得税的纳税人分内资和外资分别进行界定以便二者可以适用不同的税制。比如,旧法将内资纳税主体界定为“在我国境内实施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将有外资成分的企业和组织按照经营性质分为在我国界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税主体不明确,纳税对象极易混淆,给所得税的征缴工作造成很大困难;新法则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新法对纳税对象的规定也十分明确,即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统一并适当调低税率。旧法内资企业法定税率是33%,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较低者还有18%和27%两档低税率。另外,对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另加地方所得税3%,同时外资企业还有15%、24%的区域优惠税率。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较多,也比较混乱;新法统一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法税率更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和市场公平竞争。
3.统一和规范了税前扣除标准。旧法在税前扣除的规定方面内外资有很多不合理的差别。以职工薪酬为例,旧法对于内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即每月每人工资税前扣除限额为1600元,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外资企业则按实际发放的工资予以据实扣除。再如公益性捐赠,旧法规定内资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而外资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则可据实扣除。这些不平等的政策极大的提高了内资企业的税负,限制了内资企业的发展,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要求,不利于公平竞争。新的税法统一和规范的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顺应了市场公平竞争的趋势。
4.统一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旧法优惠政策复杂繁琐,税收优惠导向不明确,不能彻底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能力;新法的优惠导向十分明确,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并对旧法税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同时减少区域性优惠,缩小区域性税负差距,加大全国范围内的产业倾斜力度,构建了以产业倾斜为主、地区倾斜为辅、产业政策与地区政策相结合的税收优惠政策模式。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纳税筹划方向的转变
考虑旧法的弊端新法做出了较大调整,使得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发生了实质性的转变:
1.从注册区域筹划转变为企业性质的筹划。旧法规定,只有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方可享受15%的优惠税率,因此,不在此类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纳税筹划时,可以通过公司分立或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给位于此类地区并享受税收优惠的关联企业,甚至利用“区内注册、区外经营”来谋求税负的减轻。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不再有地域性的要求。因此,企业的纳税筹划必须从纳税地点的筹划转移到企业性质的筹划上来。
2.从职工数量筹划转变为职工特点的筹划。旧法规定、只有民政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在这一政策引导限制下,普通盈利企业只能在减少职工数量,提高职工劳动强度上进行筹划;新法规定所有企业只要录用符合条件的下岗员工、残疾人士等并从事国家鼓励的经营活动都可享受减免税或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为此,企业应认真策划,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分析哪些岗位适合安置国家鼓励就业的人员,分析录用上述人员与一般人员在成本和收益等方面的变化,同时应注意做好相关证件的备案、劳动合同的签署和社会保障工作。
[案例1]A公司通过细致的岗位分析,认为包括值班室人员在内的16个岗位工作时间内不需要身体大幅度和长距离的动作,可以雇佣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一般人员每年工资总额为30.72万元,抵税作用金额为30.72*25%=7.68万元。将这些岗位换成符合国家加计扣除标准的员工后,职工薪酬总额保持不变,但是抵税作用金额上升至30.72*(1+50%)*25%=11.52万元,相比之下,节税金额增加了3.84万元。
[案例2] 援引上例,A公司设立B子公司为母公司的生产提供科技支撑,B公司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率为15%。A公司委派10名技术骨干常驻B公司为其提供技术指导。如果这十名职工的薪酬由B子公司发放,年薪总额19.2万元,抵税作用只有19.2*15%=2.88万元。如这10名职工的薪酬由A公司发放,则职工薪酬的抵税作用为19.2*25%=4.8万元。二者相差1.92万元。如果A母公司派出的是国家鼓励安置人员,抵税作用将更加明显。
3.从组织规模的筹划转变为组织架构的筹划。新法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即: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应当预计分支机构的盈亏情况并据此做出分支机构性质的决策。例如一家公司年利润1000万,准备扩大业务在外地开设一分支机构,预计前5年每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800万,-500万,-100万,300万,500万。公司为最大限度的获得税收利益,获取资金的时间价值,应在前3年将分支机构设立为分公司,抵税作用总额达到(800+500+100)*25%=350万,其后便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分支机构性质。
三、所得税纳税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系统论的基本观点,企业内部经济活动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交叉重复,且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同样,经济社会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也不能用简单的数学公式予以计量。在进行纳税筹划时,部分看来可行的方案可能会威胁到整体的利益。因此在纳税筹划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纳税筹划方案应该着眼于整体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不能只就某一个税种进行筹划,要着眼于整体税负的轻重。某个筹划方案可能会使某税种的税负减轻,但从整体来说可能会使其他税种税负变化而实际上使整体税负增加,此时这个方案就不应被采纳;同时,在进行进行纳税筹划时,应全面考虑税收和非税收因素,考虑筹划方案将引起的机会成本和非税收支出,以做出使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筹划方案。
2.纳税筹划应服从于企业的长远战略。纳税筹划是为企业长远战略服务的一种方法与手段,并非企业经营的最终目标,一切的纳税筹划活动应以企业战略为最终目标。例如,为了增加税前扣除项目而增加不必要的经营行为和业务流程;为了享受国家对科技公司的税收优惠而强行将不可分割的企业实体分立为一般工业企业和科研子公司,这样做可能导致企业间沟通成本远比享受的税收优惠要高;有的纳税筹划方案会使企业某一时期的税负最轻但却不利于其长远发展。因此对于企业来说,最佳的纳税筹划态度应该是以企业的整体收益为重,采取适当的筹划方案。选定方案不一定税负最轻,但应使企业实现其战略目标的可能性最大。
3.充分考虑纳税筹划风险。纳税筹划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要求筹划者必须深入了解税收法律法规,并拥有一定的财务和管理知识。因此,纳税人应当在经济活动发生前就全面考虑可能发生的主观和非主观因素。即便如此,在方案实施过程中经常出现出乎意料之外的情况发生,因此在纳税筹划方案的执行过程中,要对方案进行实时监控,一旦发现方案本身或方案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就立即采取措施加以更正,从而避免涉税违法犯罪风险。最后,纳税筹划应把握分寸,避免因为过度的纳税筹划行为而成为税务机关的稽点。
纳税筹划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目前还未形成成熟的纳税筹划思想和技术,没有引起企业的足够重视,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也未将其作为主要业务。我们相信,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和企业管理水平的不断提升,纳税筹划在我国企业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2007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税收筹划;中小企业
一、税收筹划的基本理论
(1)税收筹划的概念。通过中外各位专家对税收筹划的定义可以得知其共同认可税收筹划的部分:目的是减轻税负;事前规划;遵守法律法规,分歧集中在筹划人和允许运行的范围。纳税人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方,处于弱势地位,新税法应当限制行政主体的权力,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如此看来,首先,税收筹划的主体应为纳税人。其次,税收筹划为企业财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遵从企业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第三,纳税筹划所采取的手段应是法律规章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为,按照“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税收筹划所采取的一系列行为都应是得到承认和允许的行为。至此,通过查阅资料,经税收筹划定义为: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为了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而委托进行生产、经营、投资等经济行为的事先设计和运筹的过程。(2)进行税收筹划的意义。所得税的提前筹划可降低税收成本、增大税后利润、增强资金流动性和利用率。细致的纳税筹划可以规范其决策行为,使企业的经营、投资行为更为合理;筹划促使企业节约支出、减少浪费,提高企业经管水平,增强企业竞争力。纳税人根据税率和税基对纳税方案择优选择,根据国家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对投资进行调整,在国家经济杠杆的调控下走向生产合理布局的道路。在整体和长远上,国家的税收也会同步增长。
二、中小企业进行筹划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所得税筹划的必要性。一是,据统计,我国中小企业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0%以上,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中小企业吸纳就业人员、推动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了推动行业发展的主体。二是,入世之后,外企不断涌进中国市场,外企的进入使竞争更加激烈和残酷。中小企业面临着国内国外大小企业的双重竞争,由于规模小税负相对重,想要进行竞争,就必须通过税收筹划控制税收成本的比例。三是,根据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资料显示,内资企业在税源来源中占25%左右,外资企业占了15%左右,内资企业比外资企业高出了将近10%的税负,中小企业税负负担明显过重。四是,中国市场的不断开放使中小企业扩大市场变得异常艰难,中小企业要想增强竞争力只能从内部着手,加强内部管理、减少成本来实现利润最大化。(2)所得税筹划的可行性。一是,中小企业规模小、组织构造简单等优势,可以使企业在没有超出正常经营范围内节约税收成本进行税收筹划的空间相对也较大,进行税收筹划具有可行性。二是,计划经济下把纳税看作是企业对国家应有的贡献,片面强调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有性,突出了国家的权威忽视了纳税主体的合法权利。三是,但凡重视税收筹划,这个国家一般都会有比较完善而又相对稳定的税收制度,这主要是因为税收的环境影响企业的纳税方案质量。有关税收的法律和法规,都是对当事人双方行为的规范,规定当事人双方如何让在给定的空间内争取到最大的经济利益。随着我国在1994年进行税收制度改革,我国的税收体制也一直在不断的完善着,这也为中小企业的税收筹划活动提供了制度上的保护。四是,政府为了调整产业结构、刺激国民经济增长,会实施差别税收政策,这些存有差别的税收政策给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和减轻税负创造了极大的可能和机会。
三、新所得税法与旧法的不同
(1)企业进行居民和非居民之分,明晰了纳税的主体。新企业所得税法抛弃了旧法形式重于实质的作法,将企业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一律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更加注重实质;而旧的企业所得税法把纳税主体分为内资和外资,内资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外资以法人为纳税人,旧法只做形式的区分,实质上并没有区分法人和非法人,纳税的对象容易混乱。(2)实行更具国际竞争力的税率。新所得税法实行内资外资一致的税率25%,小型微利企业为20%。我国实行的25%的税率,虽然属于国际中等水平,但也保证了企业的竞争力并吸引了不少的外资。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的小型微利企业20%低率,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的平等竞争创造了条件。(3)建立以产业为导向的税收优惠制度。旧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政策以区域优惠为主,而新法将其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并兼顾社会进步的优惠格局。新法不仅完善了税收政策,还明确了产业以及区域的导向;通过给予高新技术的优惠照顾,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产业也不断的在升级。
四、中小企业在新所得税法下的税收筹划方法
(1)企业组织形式选择。一是,公司与非公司的选择。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我们国家对公司和非公司制企业实行有差别的税率,如果选择公司制企业,就要承担双重的纳税义务,缴纳完企业所得后还要缴纳股东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选择的是非公司企业制,那就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可。由于公司制企业承担的责任重于非公司制企业,所以企业应该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减少税负,达到节税目的。二是,子公司与分公司的选择。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子公司和分公司在有关纳税上的规定,差异巨大。若为控股型的子公司,因其母公司与子公司各自有其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母公司不必承担子公司欠下的债务,所以子公司的亏损就不能抵充掉母公司的利润,也就自然不能减轻公司的税负;如果选择了分公司,它虽然拥有自己的名字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所以经营的所有后果都由它的母公司承担,这样是可以抵充总公司的利润,可以减轻公司的税负负担。(2)不征税收入的筹划。那种不属于由经营带来的经济利益,纳税人也不负纳税义务的收入即为不征税收入。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四种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其他不征税收入。所以,企业应该努力获取更多的国家财政补助之类的资金支持,从而减少税收支出。(3)扣除项目的筹划。一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进行了统一规定,规定不超过年利润总额的12%的公益支出准予扣除。中小企业可利用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比例提高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也能减税。二是,旧法中内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如果内资企业提高了职工的工资,就会缴纳更多的企业所得税,这样的规定极大的打击了企业改善职工福利的积极性。新所得税法取消了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对于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三是,新税法把广告费用和宣传费用进行了合并,规定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的15%就可以扣除,并且超过部分还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扣除。
五、结语
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并不断完善,我国在加入WTO后税收项目也与国际标准逐步接轨,税收筹划的发展事态良好。但就目前而言,我国针对中小企业税收筹划的研究还比较少。不论我国现阶段中小企业税收筹划进行到何种阶段,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始终具有重大意义,这就要求我国的中小企业根据经济变化不断调整企业所得税的筹划计划,实现企业的目标。税收筹划的核心是企业所得税,因所得税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技术性,外加本人的知识水平实在有限,不能对中小企业依新企业所得税法进行税收筹划进行更广更深的研究,这需要后续的政策的出台来帮助进行更深入的了解。
参 考 文 献
[1]王险峰.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J].商业会
计.2007(10)
[2]杨寿康.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几大特点及其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影
响[J].集团经济研究 .2007(13)
[3]牛达.企业所得税法新旧法条要点对照[J].财会月刊.2007
(13)
[4]曹仲军.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解读[J].企业导报.2009(3)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 汇总纳税 征管
新企业所得税法不仅统一了并行多年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在形式上实现了法律的统一和税收法定原则,更在此基础上对企业所得税制度进行了完善和补充,在实质上实现了新的制度构建。作为核心内容之一的税收征管制度也根据新的经济形势的变化做了改进和调整,但在实践中征管工作仍然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一、有关汇总纳税制度及其弊端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实行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以居民企业的注册登记地为纳税地点;对外商投资企业则没有这一条限制,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所得税。
在这里主要强调的是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只有非法人才允许采取合并缴纳所得税。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与企业集团的日益壮大,汇总纳税已成为一项重要的税收管理制度。目前大概已经有20多个国家采用汇总纳税制度,一种是所得统算型的合并纳税,另一种是损益列支型的合并纳税。我国属于损益列支型的合并纳税,可以将子公司的亏损在母公司的所得中列支。但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着诸多弊端。
首先,汇总纳税企业一般是跨地区经营,涉足行业广泛,成员企业之间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收政策规定各不相同,对同一政策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这与汇总纳税制度本身要求的集团内所有公司必须使用相同的纳税年度形成矛盾,并且选择合并纳税方式后就很难在以后年度更改。
其次,汇总层次复杂,成员企业变动会给税收征管增加了难度。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集团内部产权关系变动频繁,部分企业通过兼并、出售、出租、入股等形式进行企业改制,导致企业性质呈现多样性和不确定性。部分总机构对成员企业数量及级次关系不尽清楚,基层税务机关对成员企业实施有效的监管也不能及时到位。
第三,汇总纳税企业基本属于大型机构或集团,其经营方式与内控手段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对传统的税务管理是很大的挑战。而且,汇总纳税涉及敏感的企业内部关联交易,加大反避税的难度,同时越来越多的大型企业集团还单独成立税务审计部,促使企业有意识地进行税收筹划,逃避国家税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国家的税收收入。
从近几年税收征管现状看,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监管一直是薄弱环节,因此对于合并纳税,新法原则上是采取否定态度的。第五十二条中规定,除了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新所得税法统一以法人为所得税纳税主体,加上汇总纳税企业本身的复杂多样,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的范围扩大,将会使这一制度的弊端凸显,出现新的问题。
二、新税法实施后可能出现的新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以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是否独立纳税的唯一标准,对原来就地缴纳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将由总机构汇总纳税。这有助于降低所得税管理的整体成本,统一政策的把握与执行,降低企业集团税收筹划的程度。但“两税合并”也会给汇总纳税企业的税收征管带来一些新的问题:
首先,分享比例引发“税源争夺战”。在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财预[2008]10号)规定了汇总计算的总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这一规定虽然制止了税收收入全部向总机构所在的比较集中的发达地区,但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总分机构所在地区之间的税源争夺,有可能加剧欠发达地区特别是基层财政的困难,从而引发“引税”现象。
其次,税收预算级次不利于积极监管。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按比例分享后取得的税收收入在预算级次上多为100%中央级,在与地方分成的40%部分也多为省级,对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的市和县级财政基本没有所得税贡献。按照属地管理和监管级次划分的原则,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享有监管权,但成员企业的税款缴纳、财务管理都在上级部门,地方政府在这种财政分配体制下,并不关心汇总纳税企业的实现所得税额。基层税务机关在人少事多和所得税难管的现状下,存在可管可不管的倾向,同时监管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没有很强的控制手段也不能有更多的精力表现出对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积极性。
再次,税收征管方式不利于日常监管。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由于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控制较少,特别是那些不需要在当地税务机关领购发票的纳税人,缺乏依法接受监管的意识。基层税务机关负责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审核,针对在财务核算上采取报账制、报审制、核销制等方式的成员企业的税前扣除等项目的审批,看不到账簿和记账凭证,无法掌握实际情况;而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可通过汇总纳税情况分析调查,发现成员企业申报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但检查归属权不清,在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项目调整后,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发现同样问题则无法进行调整。稽查部门对成员企业分散式的稽查,增加了税企双方的工作量和成本,对同一问题的定性和处理依据可能不尽相同;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汇总和成员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之间信息不能及时反馈沟通,可能存在某一成员企业被查出来的问题,其他有同类问题的成员企业却没被查处现象。这些都构成了制约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监管的不利因素。
最后,集团内部规定不利于强化监管。汇总纳税企业基本有属于自己的财务处理规定,这些规定往往与税收政策有着很大的差异。成员企业从总机构的整体利益出发,财务核算并不完全按业务发生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而是根据上级要求、行业规定、文件通知等,对财务数据人为变动。对财产损失、呆账损失、抵债资产处理和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等的报审,需要先经省级公司或分行下达指标后才报税务机关审批,税务部门相对被动,容易造成执法隐患。加上上级主管部门对成员企业的经营业绩、人员任用的内部制约考核机制严厉,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往往对上级主管单位报送一套报表,应付经营业绩考核和奖金分配,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另外一套报表,应付税务管理和稽查,形成所得税管理漏洞。
三、完善汇总纳税企业监管的措施和建议
1.限制汇总纳税企业范围,规范统一大型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以法人统一计算纳税,汇总纳税单位将会越来越多,地区之间争夺税源、管理力度不均衡的矛盾将会越来越突出。税务机关应限制汇总纳税的范围,将汇总纳税限制在少数特大型、需要扶持的企业集团内,同时对可汇总的成员企业限制控股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针对目前各金融保险、石油石化、电信供电等单位行业内部财务处理规定与税收政策的差异问题,应建议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应研究新税法,修改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尽量地缩小专业财务制度与税收政策的差异,降低税收管理内外成本。
2. 明确分工,协同统一管理。企业所得税征管应逐步向各部门明确分工、协同管理的方向转变,建立适应企业所得税征管需要的协作机制为确保企业所得税管理在政策执行、管理方法和管理力度上形成统一局面,最大限度地防止和避免管理上的漏洞,国税、地税必须联合起来,上下级部门及时进行信息反馈,调动基层政府的积极性和主管税务机关管理责任性,定期研究对策,以取得最佳征管效果。同时,建议放开税务市场,引进会计师事务所等竞争力量,充分发挥中介服务机构的职能作用,并建立违法责任追究制度,从而推动和促进企业所得税工作的向前发展。
3.在所得税软件的框架下,建立针对汇总纳税的数字申报渠道。尽快开发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征管信息系统是利用信息技术提高征管效率的现代化管理手段。所得税软件的开发应在一个总体的设计框架内统一进行,但由于汇总纳税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收政策差异大,税收申报口径与财政部下达的决算报表科目设置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建立针对汇总纳税制度的申报渠道。需注意的是,汇总纳税的电子申报系统、税前扣除及减免税审批系统、各类统计报表汇总和综合查询系统与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及纳税评估系统之间应相互关联贯通,而不应该相互割裂,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信息系统的优势。
另一方面,所得税是一个复杂的税种,在汇总纳税环节尤为如此,对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求很高。建议把企业所得税业务培训特别是对于信息系统和软件的应用,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税务干部素质培养的重要内容,将普遍培训和重点培训相结合,在各类考试中加大所得税业务的份量,迅速提高税务干部的企业所得税业务和管理水平,增加所得税业务人才的储备,以适应企业所得税不断发展的需要。
4.从制度层面细化税务管理措施,完善政策管理规定。首先,在税收政策制定上将实际征管工作中征纳双方均不易掌握的概念以具体量化指标的形式予以明确,增加政策的可操作性;其次,针对企业所得税现行政策规定中的漏洞与盲点,制定相应的办法,完善政策体系,如规范和防范企业内部关联交易,研究就地纳税的法人分支机构和其总分机构的业务往来和特点,根据集团公司内部交易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制定详细的申报纳税调整办法,规范内部交易的税务处理,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防止利用集团内部账务处理和地区之间的税收优惠转移利润,造成税款流失。
参考文献:
[1]杨斌.税收学[M].科学出版社,2003.
[2]杨志勇.企业所得税制改革:进程回顾与配套设施[J].涉外税务,2007年第4期.
[3]刘剑文.新企业所得税法:制度创新[J].涉外税务,2007年第4期.
[4]陈锡平,季久义.企业所得税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税务研究,2006年第3期.
[5]中国税务学会学术研究委员会编.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研究 [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6.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解释》.中国税务出版社.
新法出台之后,国务院财税部门先后出台了很多政策来逐步完善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体系。在汇总纳税方面的税收政策主要有《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
新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体系无论在税收政策层面上,还是在税收管理规定上,都有不少新的变化。笔者在学习新法的过程中,从企业集团的角度总结新税法的一些变化导致对企业集团的影响。
引入法人所得税的概念
按照新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以法人作为纳税人,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总机构汇总纳税,这时企业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就不是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法人所得税制的实施,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标准,由原来的“独立核算企业”变成现在的“法人企业”。这一标准的变化,使汇总纳税企业的纳税方式发生了改变。原来在各地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并在年底汇算清缴的分支机构,如今都必须按照新的税收分配办法全部汇总到总部申报纳税,分支机构不再进行汇算清缴。
二、独立核算过渡至统一核算
新法确定了由法人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原则,与原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确定的独立核算原则存在本质区别。新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中纳税人的变化,导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存在不同的确认方式。旧税法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强调以法人作为纳税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下设多个独立核算单位,应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统一核算的实质是计算收入、成本、费用、税金及损失时,不考虑法人内部独立核算部门之间的经济往来,由法人统一核算对外形成的收入、成本费用等各类事项一并计算应税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带来了企业所得税征管变化及区域经济的平衡分配问题,针对法人制中存在总分机构跨地区经营等情况,国家先后出台《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等多个文件,强调在法人统一核算的基础上,对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在总分机构间分配入库的规则。
需要注意的是,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统一核算”原则是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并由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进一步明确,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由此可见,企业所属分支机构,不区分是否独立核算,统一由总机构计算所得税,是为了解决区域分配问题,符合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条件的二级分支机构才按规定方式就地预缴税款,二级分支机构是否独立核算,不是就地预缴税款的必要条件。
新法实施后集团企业的政策风险
《税收征管法》的行政处罚条款只针对纳税人进行,由于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按照新法的规定不构成纳税人,如果分支机构出现不按期办理纳税申报、逾期申报预缴税款等税收违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处罚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同时,目前政策只明确将分支机构财产损失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算清缴中分支机构减免税的审批、备案等事项的管理权限却并没有明确。
新法实施后,企业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查补得税款就地入库的规定停止执行,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只能对其隐匿收入等帐外经营产生的税款进行查补并入库。分支机构存在的其他问题,则需要企业总部统一处理。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后,公司总部压力变大,总部无法确保分支机构的原始凭证是否合规、合法,无法甑别分支机构的发票是否都是真的,更无法确保一些复杂的特殊业务事项的处理是否正确。在新法实施以前,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监督检查。而现在缺少当地税务机关对各分支机构纳税申报情况的监管,包括税务风险在内的所有财务风险全部集中向企业总部。
(二)挑战性的学习目标
在对学生运动发展水平和个性特征科学测查的基础上,教师要为学生制定富有挑战性的学习目标,以适应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学生的需要。差异教学既照顾差异,又要对每个学生都具有挑战性,允许学生通过不同的途径、方式、速度去学习,可以同教材、同要求、异进度,可以同教材、同进度、异要求,也可以异教材、异进度、异要求。这些做法保证了体育教学目标的设置能够处于多数学生的最近发展区,使每个学生都能达到教学目标的保底线,在此基础上实现最大限度的、富有个性的发展,有力地促进体育教育公平的实现。具体到每一节课,教学目标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和层次,以适应不同学生的需要,并鼓励学生努力达到最高层次的目标。这种不同层次和类型的学习目标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量上的差别,它既可能有量的差别也可能有质的差别。
(三)开放性可选择的学习内容
为了适应学生的不同发展需要,体育教师要为学生提供开放性的学习内容。差异教学需要改变以往单一、固定、统一的模式,并依据体育运动的可替代性特点,体现出体育课程内容的多样性。一是体育课程内容的选择与安排有充分的弹性;二是考虑学生的不同兴趣、爱好、需求,使学生对体育课程内容有一定的选择性。考虑到体育运动项目具有的非阶梯性和学生生长发育的阶段性特点,在差异教学的课堂上,体育教师要提供开放的环境,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性,利用课堂上的生成资源使学生具有开放性可选择的学习内容。
(四)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和活动
为了照顾学生差异,制定科学合理的教学目标、提供开放可选择的学习内容之后,采用适宜的教学方法把它呈现传递给学生,对于促进学生体能和运动技能的提高、爱好专长及终身体育意识的形成、良好心理品质及团队意识形成等体育教学目标的实现非常重要。鉴于学生之间的差异,教学方法的选择也应是灵活多样的,在一节课中往往要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和方法。在差异教学中虽然强调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但是也强调这些方法的运用都必须要以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性为前提,方法是为目的服务的,没有高级和低级之分,只有适宜与否的区别。
(五)弹性的组织形式
在差异教学中,教师会采用适当的教学组织形式,对学生进行合理的教育安置,如教师可以根据学生的情况灵活选用集体教学、小组教学或个别教学,让学生同质分层或异质合作。单纯的同质分层可能会产生标签效应,对学生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而单纯的异质合作也有可能使一些成绩较好的学生只能在合作的小组中充当“小老师”的角色,帮助其他学习较困难的同学,缺乏与同水平同学的交流与合作机会,会使他们陷于自我满足的状态,影响他们的进一步提高。为了避免这些情况的出现,在体育差异教学中,要把同质分层与异质合作结合起来。体育教师对学生的分组应是弹性的、动态的,可以根据情况灵活调整,在不同的体育活动中及时地做出相应的变化。在弹性、动态的体育分组合作中,不同学生的智能优势都能够得到发挥,促进了学生的全面发展;有不同体育锻炼需要的学生也能够得到教师及时的关注,可以形成良好的生生互动、师生互动,学生感觉到被接纳、被尊重,有成功感,这有助于学生健全人格的培养。
(六)多元化的体育评价
在对学生的评价中,差异教学强调评价应以促进每个学生的发展为目标。体育差异教学要强调评价方式的多样化。在评价中,既注重形成性评价,也注重结果性评价,既注重标准参照评价,也注重本体参照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给学生,让学生了解健康素质发展变化,帮助学生改进锻炼方式。
弯料因为弯而做了车轱辘,直料因为直而做了车轴,在这里弯料、直料都发挥了最大的效用,都是有用之材。在体育教学中有的学生身体基本条件适合篮球运动,且自己喜欢篮球,有的学生善于速度奔跑,如果我们用奔跑的速度标准去衡量喜爱篮球的学生,就好像用直木的标准去衡量弯木一样,是很不公平的。因此体育教师在评价中要给予不同的学生以不同的合理评价,体现教育评价的公平性。从当前体育课评价的实践来看,这种公平可从评价角度的多元化、评价标准个体化、评价方法多样化、评价形式灵活化四个方面得以实现。差异教学是一个历史的、相对的概念,它是我们永恒追求的理想。随着体育课堂教学改革的继续深入,差异教学在体育教育中广泛地开展,将会最大可能地保证受教育个体得到和谐、健康地发展。并能有效地帮助广大青少年培养“健康第一,终身体育”的意识。
参考文献:
1、田麦久.《运动训练学》[M],人民体育出版社.
2、马启伟.《体育心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
3、龚正伟.《学校体育改革与发展论》[M],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内外资企业;差异;影响
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税法增加了许多新内容,与原内、外资税法有较大的差异,对内资和外资企业的影响也很大。该法的颁布与实施给各类企业创造了公平的税收环境,为内、外资企业的平等税收负担以及引导资金的流向、调整产业结构和实现区域均衡发展方面产生重要的影响。
一、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差异
(一)首次引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新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体现了以“法人组织为纳税人”的做法,摒弃了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义务人标准的做法。同时,新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体现了根据属人主义原则作为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指导原则。首先,明确居民的概念,可以区别不同类型的纳税义务人,明确税收管辖权范围。其次,采用居民与非民居概念,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的双重或多重征税。再次,界定本国税法上居民的范围,划清居民与非居民的界限,对于谈判、缔结和执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征税权。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率”方面的差异
现行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同时,对一些特殊领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18%的二档照顾税率等。税率档次多,使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不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也容易带来税收漏洞,增加税收征管上的难度。因此,结合我国财政承受能力、企业负担水平,考虑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周边地区的实际税率水平等因素,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税率确定为25%。这一税率在国际上属于适中偏低的水平,从而有利于继续保持我国税制的竞争力,进一步促进和吸引外商投资。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前扣除”方面的调整
目前,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成本、费用等税前扣除方而规定不尽一致,如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计税上资限额扣除制度,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工资支出实行全额据实扣除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将做出统一规范。主要内容包括:取消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对企业真实合理的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适当提高内资企业公益捐赠扣除比例;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合理确定内外资企业广告费扣除比例。
(四)税收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现行内、外资税法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其主旨是促进技术创新和进步,鼓励农业、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节能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投资,同时兼顾微利小型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福利企业、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等。对从事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环保节能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的税率计征,国家重点扶持的企业实行15%的税率;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纳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等。
(五)收入总额范围有变化
旧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总额的规定是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生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采用的是列举法。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作为收人总额,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款项、应收票据、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股权投资、无形资产、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以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收入总额口径比原来要大,虽然实际计算结果没有太大的差异,但新规定有利于税务部门掌握企业的收人来源,从而避免企业漏计收入。
二、新税法实施对不同企业的影响
(一)对内资企业的税负影响
1.大中型内资企业
对于大中型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最直观的影响是,一方面降低了内资企业的所得税率(由33%减为25%),同时减小了内资企业所得税税基,两个变量的减少会降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有关专家测算,若不考虑税收优惠因素影响,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下降将使企业税后净利提高11%。
2.小型微利企业
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税率征收。这里的条件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①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万元;②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对认定小型微利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标准大大提高,多数企业税负会有下降。
(二)对外资企业的税负影响
1.非生产性外资企业
按原企业所得税法,非生产性外资企业,如服务业、餐饮业等与内资企业同按33%税率执行的。内外资企业统一为25%后,税率减少了8%,税收负担也会大幅度降低。
2.生产性外资企业
对于生产性外资企业,我国长期以来都给予扶植,享受各种优惠后,一般平均税率仅为12%左右;新税法将内外资企业统一税率后,生产性外资企业增加了13%的税率,税负会大大增加。
(三)对不同行业的税负影响
有关部门报告显示,两税合并将对不同行业产生不同的影响。电力、有色金属、造纸、纺织服装、交通运输等行业在2006年以前实际税负并不高,2006年以后由于税收优惠期满,实际税负大大增加。所以,两税合并仍然可以受益。汽车、家电、机械设备、电子元器件等行业实际所得税税负低于25%,因此行业整体并不能享受到两税合并的好处。食品饮料、银行、通信运营、煤炭、钢铁、石油化工等行业的实际税负均高于25%。截至2007年,银行业、饮料业和通信运营业税负分别为35.59%、31.06%和31.51%,分列国内行业税负前三名。因此,税制改革后这些行业有可能成为主要获益者。
(四)对不同区域企业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东部和南部沿海地区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加上原税法的区域优惠政策导向,使东南沿海地区吸引了绝大部分外资,率先得到了快速发展。与东南沿海地区快速发展相比,内陆地区特别是西部地区投资环境相对较差,在吸引外资方面的竞争力明显不足,经济发展严重滞后。东中西部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日益扩大,不仅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经济问题,也不利于东南沿海地区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适当削减东部区域优惠、增加西部地区的优惠是新形势要求。
总之,新税法颁布后,有利于我国税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对内资企业而言,消除了税收歧视,使之与外资企业享有相同的税收政策,减轻了税收负担,有利于其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对外资企业而言,新法规定的25%的税率,在国际上仍是适中偏低的水平,有助于国家吸引外资并有效利用外资。同时,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体系,有利于国家清理假外资,推动经济的持续发展。所以,长远来看,新税法的实施不会对我国吸引外资产生重大影响。
参考文献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外国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越来越成为我国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企业所得税的突出变革之一就是将原来《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中界定的外国企业重新归类为非居民企业,并对相应的税种要素进行了修改。同时,新税法的颁布废除了国税发[2003]28号文、国税发[1996]165号文、国税函[2004]568号文等一系列对外国企业纳税具有基础性指导作用的文件。因此,就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纳税的影响进行梳理是十分必要的。
一、新税法补充和完善了机构、场所的界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机构、场所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一是强调其所指机构、场所的性质,即必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是指出为总公司提供服务的代表处亦属于办事机构;三是规定农场也属于机构、场所,并给出了农场的具体定义;四是明确提供劳务活动的场所的劳务种类;五是加了入补充说明条款。
原《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人。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和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以下五类:(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其中办事机构是指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从事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机构,如为总公司开拓中国市场进行调查和宣传等工作的代表处;(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这三类场所属于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其中新增了农场一项,并采取广义概念,即包括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3)提供劳务的场所。新税法进一步明确了具体的业务范围: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包括建筑工地、港口码头、地质勘探场地等工程作业场所;(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第(5)条补充了前面四条未能说明和包括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类型。
二、新税法细化和单独归类了营业人的定义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考虑到营业人的特殊性,即无需像机构、场所一样在中国境内依照法定程序登记成立,营业人独立出来单列一款,不再属于机构、场所,但视同机构、场所处理。同时明确了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营业人、活动必须是经常以及活动的实质胜于形式等原则。
原《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营业人是指受外国企业委托,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包括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与委托人签订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新企业所得税法要求营业人视同机构、场所处理时应同时具备三个主要条件是:(1)受托的营业人必须与外国企业签订委托类协议,受托方包括中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2)活动必须是经常性的行为。所谓经常,即不是偶然发生的,也不是短期发生的,而是固定的、长期发生的行为;(3)进行了具体的活动。包括代表委托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或者合同、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同时应注意的是只要上述活动经常性发生了,即使营业人和委托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也应认定其存在法律上的人和被人的关系。
三、新税法重新制定了对非居民企业的征税方法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旧税法相比的主要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原有外国企业的征税方法做出了较大的调整,具体变化有如下几点:
第一,重新规定了免缴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所得范围。根据原法规,外国政府、社会团体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非营利性质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均免予纳税。新税法变更为仅有以下四项所得为免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利息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二,废除了原有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的征税方法,取消了大量不征税所得的规定。在原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若仅为其总机构的自产货物或者自营贸易提供辅、准备性的服务,不属于征税范围,只需向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办理不征税备案。但新税法废除了国税函[2004]568号文及国税发[1996]165号文,使得原有的属于不征税范围的代表机构被纳入了征税范围,需要计算确定应纳税所得税,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明确了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的计税方法。即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原来在计算预提所得税时可以予以扣除的营业税等税金列为不得扣除的项目。仅允许扣除税法第十九条列明可以扣减的项目。
第四,在我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发生了变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其适用税率由原来的33%调整至25%,同时明确指出非居民企业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率。
(二)两税合并之前对外国企业的征税方法
根据原《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常驻代表机构的,可以根据设立机构、场所的征税方法不同,分为以下五类进行纳税核算:(1)具有健全会计账簿,据实申报纳税:其业务范围主要是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企业所得税=(收入-成本费用)×33%;(2)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纳税:其业务范围主要是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贸易业务活动。计算方法为:收入额=经费支出/(1-核定利润率10%-营业税税率5%)、企业所得税=收入额×10%×33%;(3)就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按期申报纳税,当年无业务收入则一年申报一次:其业务范围主要是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计算方法为:营业税=实际收入×5%、企业所得税=实际收入×核定利润率×33%;(4)不予征税:其业务范围主要是: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自营商品贸易、在我国寻找合资项目、以及销售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活动;外国银行设立的代表机构,没有从事信贷业务以外的投资、市场等有偿咨询业务;外国运输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提供的服务全部体现在其总机构的运输收入中的;外国承包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本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从事投标、联络、市场调研、准备性等业务活动;(5)免税:其业务对象主要为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非应税业务活动。免税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免税。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从2000年1月1日起按10%的税率或者按双边税收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计算,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同时,在取得上述收入时支付的营业税等税金,准予在计算收入时进行扣除。
(三)新企业所得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征税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10%。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业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规定该种类型的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为25%,同时不能享受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性税率。但随着国税发[2003]28号文的废除,原有税法对在我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规定的五类征税方法也被废除,尤其是原有的大量属于不予征税的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的规定也取消了。因此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将此类非居民企业的纳税视同为居民企业处理,在废除了大量的征管条例和优惠政策后,具体应纳税额应参照居民企业的计算方法确定,即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5%。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财税[2008]130号文中明确指出: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即仅能在取得转让财产所得时,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或虽在我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入全额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其中,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即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等税金也不能从收入中扣除。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税收征管体制的不断改革及完善,企业已被推向了全面税收约束环境下的市场竞争,越来越多的企业正努力通过合法的途径寻求低税负、高效益的经营理财方案。本文从纳税筹划的概念出发,阐述纳税筹划的必要性,分析新税法下企业纳税筹划方式,并提出企业纳税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一、企业纳税筹划的必要性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熟知相关税境的税收法规的基础上,在不直接触犯税法的前提下,利用税法等相关法律的差异、疏漏、模糊之处,通过对经营活动、融资活动、投资活动等涉税事项的精心安排,达到规避或减轻税负的行为。积极开展税务筹划,是企业减轻税务负担,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一条合法途径和最佳选择,故企业税务筹划的必要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筹划可以减轻企业沉重的税负,节约大量资金,也增强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使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
2、税务筹划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因为详细的税收策划,不仅仅是对企业有关涉税事宜的筹划,更是对企业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统筹安排,是由纳税筹划方案统一体现的。纳税筹划方案的制定和运作,都是贯穿在整个企业管理过程中的,需要企业各个部门之间顺畅无阻的配合才能实现。
3、税务筹划客观上促进了国家税收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税务筹划是对已有税法不完善及其特有缺陷所作的显示说明,它说明了现有税法的不健全特征。因此,它能促进税收法制的完善,有效地推动税收法制化的进程。
4、税务筹划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税收一方面是国家利用法律手段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过程,同时也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国家运用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从投资方向、筹资途径、企业组织形式以及产品结构、投资区域等方面,来实现对社会经济的调节。因此,纳税筹划实际上是顺应了国家对社会资源配置的引导,优化了社会经济资源的配置,实现了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的发展。
二、新企业税法下企业税务筹划方式
新税法借鉴国际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建立了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科学、规范的企业税法法律制度,适应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为各类企业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新税法的颁布,使得旧税法法律下的很多纳税筹划途径失效,同时又产生了新的纳税筹划方式。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收入结算方式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通过销售方式结算的选择,控制收入确认的时间,可以合理归属所得年度,以达到减税或延缓纳税的目的。较为常用的方式有以下两种:①赊销和分期付款结算方式。它可以合同约定的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企业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当应收货款一时无法收回或部分无法收回时,可以选择赊销或分期付款的结算方式,减少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以达到延缓纳税的目的;②委托代销方式。这种销售方式下,如果企业产品的销售对象是商业企业,对于以先销售后付款为结算方式的销售业务,可采用委托代销结算方式,根据其实际收到的货款分期计算销项税额,从而达到延缓纳税的目的。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扣除项目的纳税筹划
1、人员录用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进行人员录用时,要结合自身经营特点,进行如下分析:①哪些岗位适合安置国家鼓励就业的人员;②录用上述人员与录用一般人员在工薪成本、培训成本、劳动生产率等方面的差异。并做好相关证件的备案、劳动合同的签署和社会保障的落实工作。
2、人工费用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摈弃了计税工资制度,对内资企业非常有利。企业可以将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在所得税前扣除,较之以前是一项非常大的节税措施,避免了对职工工资薪金部分所得的同一所得性质的重复课税,使原来利用特殊身份进行纳税筹划的机会减少,同时又有利于广大企业在这方面的纳税筹划。但是,企业在作税前抵扣工资薪金支出时,一定要注意参考同行业的正常工资水平,以免发生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以致税务机关按照合理方法调整,那么后果将得不偿失。
3、广告业务宣传费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广告费按统一比例15%进行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不能无限制地任意扣除广告费用。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一样可以将超过扣除的部分结转到以后年度进行扣除,因此,在进行纳税筹划时,不必再考虑多委托广告公司宣传而减少企业自己宣传的途径。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可行性,自主选择宣传方式。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一定要取得符合标准的广告费支出凭证,据实在税前列支。
4、业务招待费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在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时,要严格区分会务费(会议费)、差旅费等项目与业务招待费。业务招待费是指纳税人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应酬费用。企业在核算业务招待费时,应当注意不能将会议费、差旅费等计入业务招待费。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业务招待费”严重超标。因此,企业在进行业务招待费的纳税筹划时,一是要取得业务招待费的确实记录;二是要准确把握准予作为费用列支的限度。
5、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以及与就企业所得税的比较,企业应注意到除了扣除比例有所变化外,还应该注意公益性捐赠扣除的基础不同。原所得税法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新所得税法为年度利润总额。在存在纳税调整项目时,年度利润总额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不同的。因此,企业在进行考虑利用公益性捐赠进行纳税筹划时,一定要正确计算扣除的基础,进而准确把握可扣除的金额。
6、固定资产折旧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固定资产的规定,我们可以从折旧方法上来考虑纳税筹划。折旧方法选择的筹划应立足于使折旧费用的抵税效应得到最充分或最快的发挥。针对企业具体的盈利情况及其所处时期,选择不同的折旧方式,以充分发挥折旧费用抵税的作用。具体可分盈利企业、处于所得税税收优惠期的企业、亏损企业来区别对待。
7、存货计价方法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适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由于“销货成本=期初存货+本期存货-期末存货”,期末存货账面价值的大小恰好与销货成本高低成反方向变动。由此可见,存货的计价方法与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有很大的关系,它的选择应立足于使成本费用的抵税效应得到最充分或最快的发挥。
(三)新企业所得税下亏损弥补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第十八条规定,由于货币存在时间价值,企业在进行亏损弥补的所得税纳税筹划时,应当尽快将可弥补的亏损额在盈利年度弥补。企业的收入和支出都具有一定的弹性,为了实现税前利润弥补即将过期的以前年度亏损,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增大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尽管企业采取的这些措施可能招致企业以后年度产生新的亏损,但在法定弥补期限内弥补即将过期的待弥补亏损,就能避免税前弥补亏损额因过期而不能税前弥补的问题出现。
(四)新企业所得税法下过渡期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新所得税法公布之日(2007年3月16日)之前批准设立的企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税率。享受低税率的企业如果有新业务需要设立新公司的,可以考虑暂不新设,用老企业来做税务申报业务,或者通过买壳的方式接受一家名存实亡的低税率企业,通过工商变更作为分公司,以享受5年过渡期的低税率优惠。由于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因此,低税率企业在弥补亏损的设计上,尽量利用高税率年份的盈利余额弥补低税率年份的亏损以节税。
对原新设高新技术企业的“两免三减半”优惠,企业应加快新办企业投产进度,加紧实现盈利,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对于在过渡期内未获利而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算。如果2008年度尚未盈利的,则当年将无法享受免税优惠。
三、企业进行纳税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税收筹划是企业维护自己权益的一种复杂决策过程,是依据国家法律选择最优纳税方案的过程。它不仅涉及企业内部的投资、经营、理财等各项活动,还与政府、税务机关以及相关组织有很大的关系。因此,一个可行的税收筹划要考虑方方面面,具体的要注意以下事项:
1、税收筹划必须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能保证所设计的经济活动、纳税方案为税收主管部门所认可,否则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并承担法律责任,给企业带来更大的损失。
2、税收筹划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合法节税、增收,使整体收益最大化,因此,要考虑投入与产出的效益。如果税收筹划所产生的收益不能大于税收筹划成本,税收筹划就没有必要进行了。
3、税收筹划应从总体上系统地进行考虑。企业税收筹划的目的是取得企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即不能仅仅关注个别税种税负的高低,某一税种少缴了,另一税种可能要多缴,因而必须着眼于企业整体税负的轻重;同时,不仅要使企业整体税负最低,还要避免在税负降低的同时带来的由于销售与利润的下降超过节税收益。
4、税收筹划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进行。税收筹划必须在应税行为或应税事实发生之前对企业的投资、经营和理财等活动进行筹划和安排。如果纳税事实已经形成,纳税项目、计税依据和税率已成为定局以后,则不存在税收筹划的问题了。
5、税收筹划应注意风险防范。税收筹划之所以有风险,与经济环境、国家政策及企业自身活动的不断变化有关。尤其是那些立足长期的税收筹划,更是蕴涵着较大的风险性。另外,无论什么税种,在纳税范围和应纳税额的界定上,法律都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的职业判断。因此,在企业税收筹划中,有关人员除了全面学习税收法规之外,密切保持与税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