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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税法的征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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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1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制,法人所得税法,税制改革

税收制度是一国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经济运行机制和企业制度的改革,税收制度也要相应变革。企业所得税制是我国税制的主要内容之一。要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推动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使不同所有制企业在税收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必须对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制进行全面改革,建立统一、公平、规范与简明的法人所得税制。如何实现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全面改革成为当前需要深入研究的紧迫课题。

中国企业所得税制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目标

我国1994年的税制改革,将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所得税合并为统一的内资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取得了较大成效,但尚未达到改革的目标。现行的中国企业所得税制还存在诸多问题与缺陷。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制本身存在的问题

第一,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制使公有制与非公有制企业之间存在差别待遇,不适应企业组织法律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现行不同“身份”的企业之间税负不一致的所得税制,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导致企业选择经营组织形式更多地受到税收政策导向的左右,而不是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在我国目前企业制度进行根本改革,企业合并、分立等改组日益频繁的情况下,这种税制阻碍了我国企业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改组的进程。

第二,内资企业所得税立法层次低,不符合我国《立法法》第8条关于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法定主义之“法”,仅指法律,即最高权力机关所立之法,而不以法的其他形式来规定税收,这也是各国通行的惯例。因此,我国现行的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仍然以行政法规为表现形式,已不合时宜。

第三,大部分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界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另一部分必须以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总公司、总行等为纳税人,使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的独立法律地位界定标准不统一,造成纳税人认定上的复杂和混乱。

第四,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权利义务规定不明晰。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对于在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过程中,纳税人的一些特殊权利义务,应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专门规定。但是,这些关于纳税人的特殊权利义务的规定,在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中缺失。

第五,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过重。据统计,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为12%左右,而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为25%左右,两者相差悬殊。这不利于塑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二)“两税”并存所带来的问题

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设计了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企业所得税法》。“两税”并存尽管在当时是必要的选择,但今天看来问题不少,弊大于利。

第一,两套税制在税基、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不统一,这种不规范的所得税制度,既与国际惯例相去甚远,又不利于我国税制结构的优化,同时也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第二,两税并存,内外资企业享受待遇不同,给纳税人避税和偷税提供条件。由于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很多内资企业无法享受的税收优惠,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假合资、假合作的情况,许多内资企业摇身一变成为外资企业,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改变身份而少缴所得税款+这与立法目的相冲突。

第三,两税并存,不符合税法公平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企业之间的竞争必须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应该是在同一法律、同一社会经济环境中竞争。因此,企业必然要求公平税负,有一个平等的竞争环境和均等的竞争机会。我国税法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过宽的税收优惠,实际上是对内资企业的一种歧视,有悖于税法的公平原则和税收的中性原则。

第四,两税并存,加大税收成本,降低征管效率,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由于两套税制在规定上有许多不同之处,如税基的确定、税率的适用、优惠的不同等方面,征管部门对不同类型的企业适用不同的税收法律,必然降低效率。

第五,两税并存,不符合WTO规则和国际通常做法。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所得税法,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这不符合世界各国只将企业区分为居民与非居民纳税人的惯例。

纵观世界各国,尤其是WTO的成员国,都采用国民待遇原则,对本国企业和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一视同仁,都适用统一的公司(企业、法人)所得税法。只是规定居民纳税人承担无限纳税义务,而非居民纳税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基于两税并存造成许多弊端,应当合并两税,确立以统一、公平、规范、简明的法人所得税为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目标。

国外企业所得税制不同模式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现代税制结构中,所得税制占有最重要的地位,发达国家一般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类,发展中国家所得税制的内容和地位也日益提高。企业所得税作为所得税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国外的税收法律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从大多数国家对企业所得征税的税种来看,多数国家为“公司所得税”(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等),有的国家为“法人税”(如日本、德国),也有国家称之为“企业所得税”(如意大利),我国台湾省将其称为“营业事业所得税”。

国外的公司所得税按归属的程度和对已分配利润是否适用低税率而划分为3类,即古典制、归属制、分率制或称双率制[1](p23)。

第一,古典制。即公司取得的所有利润都要缴纳公司税,支付的股息不能扣除,股东取得的股息所得必须作为投资所得再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是说,古典公司税制意味着对已分配的利润(股息)存在经济双重征税。

第二,归属制。将公司所支付的税款的一部分或全部归属到股东所取得的股息中。它是减轻重复征税的有效方法,分为部分归属制和完全归属制。部分归属制是将公司税的一部分看作是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源泉预扣,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将这一部分预扣的税款作为其股息所得的一部分估算出来,加在其应税所得中,在算出其总的税负后,再抵免此预扣额。完全归属制,是指公司税全部归属到股东身上,即将全部公司所得税看作是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源泉预扣,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将这部分预扣的税款作为其股息所得的一部分估算出来,加在其应税所得中;而在算出其总的税负后,再抵免此预扣额。

第三,双率制。指对公司已分配利润和

保留利润按不同税率课征的制度。由于双税率制下仍然涉及有无归属性税收抵免问题,故双率制又可分为双率古典制和双率归属制。双率古典制,就是指不存在归属性税收抵免而分率课征的税制。双率归属制,就是指存在归属性税收抵免而分率课征的税制。

不同的国家采用的公司税制不同,而且一些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公司税制也不同。究竟采用哪种税制模式,应视各国的国情以及经济发展的要求而定。国外的税制模式及其成功的改革经验值得我国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时借鉴,这样可以节约立法的成本,少走弯路。具体如下:

第一,正确界定法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多数国家的公司所得税法都将法人作为公司所得税法的纳税人,不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这点值得我国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时借鉴。毕竟投资人对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债务负有不同的法律责任,法人团体的投资人对法人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此时,法人团体与投资者在所得税法上应视为不同的主体,分别缴纳所得税;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投资者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税法上不应将非法人组织视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只是对其投资者的所得课税。

第二,立法时,将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系统考虑。国外的公司所得税制划分为古典制、归属制以及分率制(双率制),正是基于对公司利润征收公司所得税后是否还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征收而划分的,即是否对公司利润重复征税。国外解决对公司支付的股利在公司和个人两个层次上被征收的基本方法是将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一体化[1](p320)。因此,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联系非常紧密。

虽然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课征,理应互不交叉,但在某些情况下,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虽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却以同一对象征税,因而发生重叠交叉,出现重叠征税。如何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这种重叠征税的现象,也是我国在进行所得税制改革、选择税制模式时应该考虑解决的问题。尽管在理论上,国外有人主张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完全一体化,即废除公司所得税法,把全部的公司利润都放到个人层次上课征所得税,只对股东所得征税,但是,这种方法在政治上很难行得通,而且还会导致新的避税,因此,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国家考虑采用这种方法。我国在立法时,也应权衡利弊,不应为了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而牺牲国家的税收利益。

法人所得税作为税收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税种,其改革不能孤立进行,必须与其它经济改革和税制改革相配套和协调。而个人所得税作为所得税体系中的一个税种,与企业所得税关系更为密切,将二者综合考虑,可以使所得税体系完整、系统、协调。

第三,降低税率,拓宽税基。在上世纪80年代的世界性的税制改革浪潮中,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所得税改革都呈现出降低税率、扩大税基的特点,降低公司所得税率的国家,并没有因为税率降低而减少公司所得税的收入,因为它们在降低税率的同时,增加了应税的所得项目,减少了准扣项目。我国在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以后,也要注意在税率的设计上不应超过目前的33%的税率,应趋于较低的税率,但同时不应因为税率降低而减少国家的税收。一方面,要扩大应缴纳法人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另一方面,要参照国际惯例,严格税收支出,减少或取消一些准扣项目。

第四,规范税收优惠。在很多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以公平为价值取向,因而税收优惠政策统一、透明。在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多而复杂且极为不规范,有行业优惠政策、区域优惠政策,有区分经济性质的优惠政策,此外还有大量的临时性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滥,破坏了公平税负的原则,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在法人所得税立法时,应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税收优惠政策,以较高的法律层次来规范、统一税收优惠。但税法中应只规定优惠政策的原则、重点和方法,至于优惠政策的具体对象和内容应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产业政策的需要依据法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原则、重点在实施条例中确定。

中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应选择法人所得税制模式

(一)合并两税,建立统一的法人所得税制

在选择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立法模式时,除了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还应遵从国际惯例。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制,应采“法人所得税”的名称。这是因为:

第一,法人作为两税合并后的纳税人,其概念科学并易于认定。相比“企业所得税”,“法人所得税”将法人作为该税的纳税人易于认定。现行法律规定以企业是否“独立核算”作为界定纳税人的条件,所谓独立核算,其标志是: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核算盈亏。‘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对纳税人的确定作了补充规定: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也应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这导致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模糊不清。法人这一概念,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如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36条、37条对法人的概念及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法人概念比企业概念、公司概念涵盖面广。若采用“企业所得税”这一名称,则无法涵盖一些从事营利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若采用“公司所得税”这一名称,适用的主体范围则更狭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我国的很多企业法人不具备公司形态,这样就会将不具备公司形态的企业法人排除在纳税义务人范围之外,不符合我国国情。采用“法人所得税”则可以很好解决前述两个名称的不足,不仅将企业法人(无论是否具有公司形态)作为该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包括了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法人是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法人的责任与其投资人的责任相分离,法人可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法人税制是许多国家成功经验的总结。法人#公司$所得税历经两百年的发展,成为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重要税种之一,各国所得税制度都已较为完备和成熟。因此,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过程中,在立足中国实际的前提下,注重借鉴各国所得税制的成功经验,使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基本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要求。

(二)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选择的模式

从现阶段的情况看,我国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根据法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不同而分别采用古典制或双率古典制,即古典制和双率古典制并存。具体设计为:法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按15%比例税率征税;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对于不分配的利润按30%的比例税率征税,对于欲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则按25%的比例税率征收。之所以选择这种模式,原因是:

第一,采用这种模式,可以很好地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万元以下的纳税人,适用较低的税率,而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

以上的企业适用较高的税率,体现所得多者多缴税,所得少者少缴税的原则,以体现量能负担原则。

第二,采用这种模式,可以比较好地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在采用古典制的场合,按15%的比例税率征税,本身税负较轻,即使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税负也较轻;在采用双率古典制的场合,区分未分配利润与已分配利润而适用不同的所得税率(即对已分配利润适用较低的税率),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

第三,采用这种模式,符合我国的现有的征管水平,可操作性强。古典制与古典双率制操作简便易行,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税收征管执法水平普遍偏低的情况。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采用单一的比例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企业,一般而言,财务核算都比较健全,对于分配利润和不分配利润划分清楚,根据真实的财务资料对不同的利润适用不同的比例税率。这样不会加大税收征管的成本,是一种现阶段符合我国国情的切实可行的办法。

中国法人所得税立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标准确定纳税义务人

虽然在有些国家的公司税法中,规定公司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不只是公司,还有合伙企业和独资经营企业,但是我国法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原则上应该为企业法人,不应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参照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将非法人企业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对其投资人(或所有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按其归属所得课税。如德国所得税法规定,只征收所得税(只对个人所得征收)和法人税,法人税规定纳税人为具有法人资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财团、营利性公共团体及其他民法上的法人,但无限公司和合伙组织等非法人组织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其所得应分配给其成员,在其成员名下征收个人所得税或法人税[2].

但我国在设计法人所得税法的纳税义务人时,有两种特殊的主体需要加以考虑:一是在中国设有常设机构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生产经营所得或者从境内外取得的与常设机构有密切联系的其他所得或不设有常设机构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二是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分配所得的外方合作者,这两类主体也应该按照我国法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法人所得税。

(二)税率的设计

税率形式的选择。从各国采用的情况来看,法人所得税税率形式大致有单一比例税率型、分类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型,它们各有优缺点,大多数国家实行比例税率。根据我国国情,应该采取比例税率的形式,这样既可以比较直接地反映横向公平原则,又能较好地体现纵向公平原则,同时也贯彻了效率优先,量能负担的原则[3].

税率水平的确定。合并后的法人所得税税率的设计,要综合以下因素:在对世界上各个国家税率比较的基础上,尤其是与周边国家比较的基础上进行设计,保持与周边国家税率相当或略低水平;从调节经济的效用出发,保证所得税收入的适度水平,应在“宽税基、低税率、高效率”的目标下,合理设定税率水平,保证并加强所得税的调控能力;要从实际出发,考虑政策的连续性、前瞻性和财政、企业的承受能力;还要考虑到我国的税制结构。因此,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该根据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同而不是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不应一刀切全部适用同一比例税率。具体设计如前所述:

第一,古典制。适用古典制的情况是,纳税人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不满10万元,法人所得税税率为15%.这种税率只适用于利润水平低的纳税人(而不是规模小的纳税人)。

第二,双率古典制。法人年应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对于不用于分配的利润适用比例税率30%;对于分配单个股东的利润,适用25%的比例税率。虽然法人所得税是古典制和双率古典制并存,但就特定的纳税人而言,在缴纳法人所得税时,或适用古典制,或适用双率古典制完全视其年应纳税所得额而定。另外,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上述所得,法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三)应税所得的确定

法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应该是净收益。各国税法一般都有确定税基的具体规定。通常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1)应当计税的收入项目;(2)免于计税的收入项目;(3)准予扣除的费用项目;(4)税收的优惠政策。我国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在确定税基时,也要综合上述4项内容,从法人总的收入当中,扣减免于计税的项目、准予扣除的项目及上期亏损,以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税收优惠

合并后的法人所得税仍然应该保留税收优惠的政策。在确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建立产业政策导向与区域发展战略导向相协调的所得税优惠机制。对外商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应将过去的全面优惠变为特定优惠。

当前对税收优惠政策如何调整存在一些片面的看法,其中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是认为要根据WTO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全面取消对外资的税收优惠;二是认为要取消区域性的税收优惠,中西部也不例外,对中西部的支持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和公共财政支出来解决[4].这些看法未免有些极端。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法,应规范和优化税收优惠政策,而不是全盘取消。当然,税收优惠应最大限度地给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优惠的程度要从国情出发,结合整体投资环境来考虑。

从优惠的具体措施上来看,应尽量避免直接优惠方式,而应多采用间接优惠方式。从过去的实践看,减免税的直接优惠措施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它以牺牲国家即期的税收收入为代价,还要受相关国家税收制度的制约,如税收饶让条款、资本输出国税率高低、税收管辖权、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办法等因素的制约,难以使外国投资者直接受益,而是流入了投资者母国的政府。因此,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法应多采用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和国际惯例的间接优惠措施,如税收抵免、亏损结转、加速固定资产折旧、再投资退税等,这些措施不受国际税收因素的制约,能真正达到使投资者直接受益的税收优惠目的。

参考文献:

[1]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J),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

[2]李青,关于完善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所得税法的思考(M),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36.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所得税的收入是我国财政收入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占全部财政收入的20%以上,其地位,仅次于流转税而居第二。所得税是对利润的征税,所得税具有税负不转嫁、不隐匿,税负公平,调节力度强的特点。现行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存在问题,对经济的产生影响,需要完善现行所得税制度。

所得税是以所得额为课税对象而课征的一类税种的总称。所谓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在某一纳税年度的收人总额减去税法规定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我国对所得额的征税分为法人所得税和自然人所得税。从我国现行税制的设置来看,第一层次的调节是流转税,它是对销售收人的征税,一般是按全额或增值额征税,如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第二层次的调节是所得税,它是对利润的征税,一般是按纯所得征税,因为流转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同一人,若流转税按全额征税,所得税必然按净额征税,以避免重复征税;第三层次的调节是财产税,它是对财产的价值或数量征税,在整个税制体系中,是辅税种,以弥补流转税和所得税课税的不足。所得税作为整个税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于其他税类的特点:1.税收负担的直接性。所得税一般由企业或个人作为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而且税负最终由企业和个人承担。由于纳税人就是负税人,税负不能转嫁,所以被称为直接税。直接税的最大优点是政府对谁征税、谁就缴税,能达到政府预期的税收政策目标。2.税收分配的公平性。所得税如果采用累进税率征税,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不征。所谓累进税率就是随所得增长而逐级递增的税率制度。它的最大特点是矫正贫富差距,缓和阶级矛盾,稳定经济,达到税收公平的目的。3.税收征收的公开性。所得税是直接税,一般不转嫁。所得税在征收方式上一般由企业或个人申报缴纳,采用按年计算,按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方法;在征收环节上选择收人分配环节,是对利润的征收,所以,所得税征收具有公开性、透明度强的特点,易于征纳双方贯彻税收政策。4.税收管理的复杂性。所得税是对所得额的征税,不论是企业或个人都要核算自己的纯所得额,相对比较流转税对销售收人计税而言,所得税的计算显得复杂,核算水平高,征收管理的成本高,难度大,所以所得税客观上要求整个社会有较高的信息化、核算水平和管理水平,才能将税款及时、足额、稳定人库。5.税收收人的弹性。所得税是以所得额为征税对象,而所得额是随国民经济的发展变化和国民收人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收人可靠。同时,所得税采用累进税率,能够自动适应国民经济周期的变化,随经济的繁荣和经济衰退而发挥稳定器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我国现行所得税制主要设置三个税种,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1994年所得税制改革,第一步先将性质不同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归并,统一开征企业所得税(对内资企业使用);保留1991年7月改革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对涉外企业使用),第二步,将内、外分设的企业所得税统一。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将对中国公民和外籍公民分设的三税合一,统一开征个人所得税(内、外统一)。1994税改至今,已经9个年头,所得税在组织财政收人,特别是调节经济、缩小贫富差距、缓和阶级矛盾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国家综合国力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都有赖于税收的贡献,但所得税在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于改革。

一、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存在问题及对经济的影晌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也称法人所得税,是对企业的所得额征收的一种税。我国的法人所得税有两种,它们是内资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这两个税种的共同点是:第一,两税种都是对利润所得的课征;第二,两税种的名义税率是一样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所得额的33%,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所得额的300!0(中央),所得额的3%(地方),综合税率为33%。而两税种的不同点是:

1.在所得税收制度上内外资企业不一致,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两套税法。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对法人利润征税采用内、外两套税法,一是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特别是加人WTO一年后的今天,仍用内外两套税法的作法,有悖于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内、外两套税在具体执行时,易造成误解,甚至是税收歧视。三是内外两套税法不利于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

2.内外两套税法,确认所得额时税前扣除执行标准不一样。在扣除所得项目和比例上内资企业远远低于涉外企业,使涉外企业扣除项目金额多所得额少,从而税金也就少了,比如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内资企业是年末应收账款的5%,而涉外企业是年末应收账款的3%,象计税工资、计算折旧的残值率、捐赠的扣除等扣除比例均不一样,存在内资低、涉外企业高的现象。其结果外商税负轻于内商税负。

3.内外两套税法,税收优惠政策不一样。我国是在“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政策下,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建立涉外所得税制,90年代初将涉外税制进行归并,建成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至今。当时中国为了大量吸引资本和技术,对外商规定了诸多税收优惠条款,比如:税率的优惠,特区减按巧%或24%征税,生产性企业的二免三减半;再投资退税;加速折旧等优惠。这些仅对外商用,这是非常英明和正确的,但今天情况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中国政治、经济稳定、投资的硬、软环境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所以要适时调整。

4.内资企业所得税本身的有些税收优惠政策有些滞后。比如为支持发展第三产业的税收优惠,象副食品厂、服务业等等,过去是人民必须品,收费标准低,行业盈利少,免税鼓励其发展,而现在某些副食品、成了人们的调味品,价格上涨幅度很高,利润客观,可以取消减免税优惠政策。

5.内、外两套所得税在保护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取向上,用直接优惠多,而间接优惠少。西方国家在保护环境,促进科技进步的税收政策方面,有的是单独立法征税、有的使用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为辅。比如美国关于企业亏损弥补规定,可以向前三年,向后7年弥补,比较灵活;关于科技投资,超过一定百分比,可在所得税前列支部分投资等等。我国是利用废气、废渣、废液产生的利润,在计算所得税时允许税前列支,基本上是有利润才扣除,不与企业承担投资部分风险,不利于企业积极从事环保,科技方面的投资。

(二)个人所得税

1.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课征制。国际上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有三种类型:一是总额课征制,如美国;二是分项课征制(我国);三是总额和分项课征制(如西欧一些国家)。一般财务会计核算水平高,纳税意识强,金融发达,非货币化程度高,电子货币使用普遍,征管手段高的国家,采用总额课征制,反之,易采用分项课征制。我国采用分项课征制,是符合当时的条件的,但时至今日,存在的问题:一是分项课征制,即分项确定收人、分项扣除、分项计算,易使纳税人收人化整为零,解收人,逃避税收。二是分项课征制,在税率制度上,不利体现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不征的累进税率制度,不能真正体现公平原则,不能体现富人缴税,穷人享受福利的思想。

2.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过窄,调节力度有限。

3.个声沂得税免征额过低,易使富人税变成穷人税。

4.个人所得税工资所得采取个人申报缴税,未考虑家庭人口间题,生计费扣除标准一样,有失公平。

5.个人所得税在征收方面存在一是公民纳税意识差;二是征管手段落后;三是收人多样化且采用现金结算多;四是个人财产收人不明晰,不确定,所有这些因素都影响了个人收人所得税及时、足额人库,使应收的税款收不上来,出现富人不缴税、少缴税,穷人缴税的现象。

二、完善所得课税的对策

(一)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制

1.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制。依照国民待遇原则,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基本标准改革现有企业所得税,实现内外两套税法的合并。改革要按统一规范的原则进行.科学界定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统一税基、统一税率、统一优惠政策,参照国际惯例,规定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重点清理并消除带有歧视性的税收政策,解决好外资企业优惠多于内资企业,非国有企业优惠多于国有企业的问题,实现对、外资企业的税收平等待遇,提高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完善我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除保留特定区域(如我国西部地区)优惠政策外,逐步取消其他地区性优惠政策,为不同地区和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取消内资企业对第三产业已到期的优惠政策。同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对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实行税收优惠,推动产业的优化和升级。

3.所得税的优惠方式由已往以直接减免税为主,间接减免税为辅改为间接减免税为主,直接减免为辅的方式,参与企业投资风险,鼓励科技进步,间接减免税的方式有加速折旧、投资抵免、费用扣除,科研开发基金等优惠方式。

(二)完善个人所得税税制

1.改分项课征制为总额和分项课征制。这一模式的具体做法是,在进一步规范目前分类所得的基础上,先以源泉预扣的办法预征分类所得税,在纳税年度终了时,由纳税人申报其全年综合的各项所得,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毛所得额,调整所得额和应税净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出年度应纳税额,对年度内已纳的税额作结算调整,多退少补。这样做一是符合我国国情,二是将多元化收人纳人个税的总控管理,以利于公平税收。

2.扩大征税范围,严格控制减免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范围过窄,仅例举项,应适时扩展。对于一些个人的福利收人和从事农、林、牧、渔等个人收人超过扣税标准的所得应列为征税对象。对属于常规课税项目的国债利息,省政府和部委以上单位的奖励,股票转让等应考虑纳人计税范围。取消对偶然所得中一次中奖收人不超过1万元免税的规定。个人投资人股的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征收有重复征税之嫌。具体解决办法,国际上有三种做法:一是采用归集抵免法;二是对利润征了所得税的,不再征个人所得税;三是采用低税率征税。据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现状,采用第三种方法,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后个人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由现行税率20%调低至10%或5%,以降低个人投资所承担的过高税负,减轻重复征税,刺激个人投资。

3.合理确定费用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扣除项目应包括纳税人为取得纳税所得发生的支出,基本生计费用和特别扣除费用,扣除标准要考虑纳税人的婚姻状况、赌养人口、年龄和健康状况、医疗、教育费用等因素,并根据收人、物价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以体现公平原则。

4.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由800提高到1500元,以真正体现富人缴税、穷人享受福利。

5.提高公民纳税意识。要让每位公民知道,小偷偷的是别人的钱,而偷税偷的是国家钱也是大家钱。所以要大力宣传税法、执法、守法。对于违法者,严惩不怠。完善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制度,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个人所得税改革成败的关键在于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税源监控机制。要在继续完善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制度的基础上,尽快建立纳税人编码实名制。以信息技术手段为支持,加强与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公安、法院的配合,对纳税人的账户、号码等实行全面的监控,防止税源流失。

(三)加大税收优息政策的科技导向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3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盈余管理

一、两税合并的必要性

首先,有利于公平税负。原外商投资企业税法,对于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较多,如“免二减三”、“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税率优惠”、“高新技术外商投资企业的税率优惠”、“外商分到的股利反投资退税”等,并且有许多优惠税率还可以叠加使用。然而,反观内资企业税率为33%,其优惠的条件也较为有限。同样是国内的居民企业,其税率差是显而易见的,也由此产生了税负的不公平。而两税合并以后,无论是外资还是内资企业,只要是居民企业其一般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为25%,从而,使其站在一个起跑线上,通过公平税负来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其次,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政策有盲目。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与内资企业最大差别在于税收优惠上,然而客观地讲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有许多盲目之处。其优惠主要体现在区域导向,而对于产业导向的影响并不是十分明显,有相当多的外商投资投向不合理,加剧了国内产业的失衡。另外,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促使很多人假借外资之名行获取税收优惠之实,造成国内社会诚信体系严重下滑。因而,有必要将两税进行有效合并。

二、两税合并后的税收筹划方向

税收筹划(英文TaxPlanning),是指纳税人在严格遵从于税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基础之上,在相关涉税业务发生以前,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达到少征税款或是延期纳税的目的。企业通过合理的税收筹划不仅可以有效降低纳税成本还可以规避税务风险,因而许多企业的管理层对于税收筹划问题愈发的重视。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倾向于产业调整、行业布局、区域优惠以及小微企业等几个方面。因而,两税合并后对于企业来说应该遵循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指导,对自身企业进行一定的调整。

(一)加强高新科技产业布局

目前,我国的科技强国发展战略已经确立,国家对于高新技术产业尤为重视,并运用税收杠杆给予其一定的优惠。两税合并后,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定为15%,这比正常25%税率下降了10%。对于国家重点支持的电子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航空航天、新材料、高技术服务、新能源与节能、资源与环境及先进制造与自动化等六大高新技术领域界定为高新技术,并对其实施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为了鼓励高新技术企业进一步的研发及创新,对其研发费用实施75%的加计扣除,对于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175%的比例进行摊销。由此可见,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如果能够被界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将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且,高新技术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由5年延长至10年。因而,企业应该加强对于高新技术产业布局,尽量选择政府鼓励的六大高新技术领域,从而可以实现税收筹划。

(二)适时调整产业结构

新税制下,政府为了促进国内实体经济的发展,对于生物制药、专用设备制造、仪器仪表制造、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在2014年1月1日以后所购进的用于研发的固定资产允许其一次性计入当期费用,即一次性提足折旧。并且其额度由100万元提升到500万元。从而,两税合并后,企业在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过程中,可以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可以加大对于上述几大产业领域进行投资,从而来享受固定资产折旧的优惠政策。

(三)选择较为优惠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了基本税率为25%,但其又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适用于20%优惠税率。对于小微企业的界定为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从业人数低于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企业,其他企业分别为100万、80人及1000万元的标准,均可界定为小型微利企业。对于企业来说,可以将高利润项目及环节化整为零,分别成立几个公司,只要低于上述标准即可享受20%的税率。同时,鉴于所得税法对于国家重点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实施“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一些企业可以按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向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项目建设进行相应的投资。对于投资分回的利润,只要是居民企业投资超过12个月,即可享受分回利润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三、两税合并后企业的盈余管理

盈余管理(EarningManagement)就是企业管理当局在遵循会计准则的基础上,通过对企业对外报告的会计收益信息进行控制或调整,以达到主体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盈余管理从原则上讲,对于企业的整体利润的实现没有太多的影响,只不过是企业出于有效降低企业所得税纳税成本、实现其利润最大化而运用会计准则人为调节利润的实现期间。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以及近几年政府为了发展实体经济、调整产业结构、鼓励企业投资,给企业的盈余管理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如,前文提到的对于相关产业的采购用于研发的机器设备500万元以下的即可以一次性扣除。显然对于企业来说,如果能在购入设备的当年进行一定的盈余管理,使其能够多实现利润,则可以起到税收筹划的作用。同样,如果企业投资于一些具备企业所得税减免期的产业,如“三免三减半”政策,则可以在前三年进行一些盈余管理,将利润实现在前三年,或是前六年,这样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总之,两税合并以后,对于企业的盈余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在进行盈余管理过程中,面临着财务报告成本与纳税成本的权衡问题,同时一些企业出于某种目的,有意增加盈利水平,从而增加了纳税成本的事情也是屡见不鲜的。因而,盈余管理应该在不违背会计准则、不侵害投资人权益以及有效规避税务风险的前提下开展。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4篇

《新理财》:您认为两税合并后,中国企业的税负是否还有降低的空间?

陈翰麟:据我们了解,全球一百多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所得税平均税率大约为28.6%。中国企业所得税25%的税率并不高。

另外,评价企业所得税税率是否合理,我们不应单纯进行名义税率的比较,还应考虑企业的实际税负。在中国原来的企业所得税法规体系下,企业实际发生的很多费用只能在限额以内扣除,扣除的限额低,或者有的费用不能扣除。而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费用扣除范围有所扩大。因此,两税合并后,企业的实际税负降低是要大于名义税率的降幅的。

《新理财》:两税合并后会不会降低对外资的吸引力?

陈翰麟:税收政策仅仅是外国投资者考虑的一个方面。而在更大程度上,他们可能更关注中国的市场前景和投资环境。我们没有必要把企业所得税税率降到像新加坡或者香港那样低,因为各个国家和地区竞争的环境和优势是不一样的。

对于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国也给予了从老法到新法的过渡期。在2007年颁布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后没多久,国务院在12月26日就连续了两个文件,明确了对现有企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在新法颁布前,外商投资企业可能有很多的疑虑和想法。但随着过渡期税收政策的进一步完善,这些疑虑大多已被消除。

此外,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下,原来在旧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制下颁布的很多文件是否仍然适用,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答案。我相信有关部门也正在积极地做这方面的工作,也希望他们考虑到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情况,能够给予一个相对照顾的过渡政策。

《新理财》:2007年7月1日起,在中部地区进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试点。这是继2004年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实行增值税转型试点改革之后,第二批实行该项改革试点的地区。您怎么看待?

陈翰麟:整个试点的大方向,初衷和最终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够把增值税从生产型转为消费型,在全国施行。因为增值税毕竟是国家的主要税种,占中国税收收入的30%以上,如果在全国范围内直接推行,很难准确预测影响到底有多大。所以两次试点主要是作为摸底,看看影响的覆盖面,并从试点的过程中积累经验,了解在全国范围推行的时候应当注意哪些方面问题。所以,两次试点的目的都是为实现增值税在全国范围转型,从而完善增值税税制。

第二批和第一批试点除了在实行的行业上有一些调整外,基本上是一样的。但试点毕竟有一定限制,除了有行业的限制外,固定资产仅限于机器设备,并且采用增量抵扣的方法。所以,试点不一定能完全反映出增值税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转型后可能产生的影响,只能提供一定有益的借鉴。

《新理财》:2008年是否有进一步扩大增值税转型试点地区的可能?您认为实现增值税全面转型还需要多久?

陈翰麟:目前还不能确定中国政府在2008年是否会扩大增值税转型试点的地区。但从2004年和2007年两次试点,有关部门已经累积了很多经验。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还需要再次扩大试点地区,还是直接在全国范围推行增值税转型,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很多人认为,试点是对一个地区、特定行业有一定倾斜性的优惠政策。同样的政策再进一步倾斜到另外一个地区,是否合适,这个问题值得商榷。因为如果政策有倾斜性,就会带来一些征管上的问题和矛盾,对于那些不能享受倾斜性政策的企业,他们会觉得不公平。此外,如果政策有倾斜性,一些企业就会想方设法争取优惠政策,有可能会出现避税、逃税的问题,带来税收征管上的困难。我认为,根据两批试点的实施情况,税务机关和相关部门已经累积了一定的经验,在考虑全国范围推行增值税转型时,会充分考虑到这些实际情况。

增值税全面转型,不但要从税收来考虑,还要从整个宏观上来考虑。允许企业增值税全面转换成消费型,将会促进企业对固定资产的投资,那么,这也需要与国家整体的发展规划和政策相配合。所以,目前尚不能肯定2008年增值税全面转型会在全国推行,但我认为,按照中国政府制定的时间表,在十一五期间增值税完成全面转型的可能性很大。

由于在全国实行增值税全面转型涉及的范围广,影响大,我认为在实施全面转型的过程中可能也会有一些过渡的政策。

《新理财》:如果增值税全面转型,您认为对企业的税负会有多大的影响?

陈翰麟:增值税全面转型对每个企业的影响不一样,要看企业是劳动密集型,还是技术密集型。但是,增值税全面转型,肯定会给企业带来很大的好处。由于消费型增值税解决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从而会使企业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更大的竞争力。很难说这一转型对企业具体有多大影响,但总体而言,增值税全面转型将会促进企业对固定资产的更新换代,增加技术投入,会改变企业的消费和投资行为。

《新理财》:您预计中国在2008年还将会有怎样的低企业税负的措施出台?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5篇

(二)开征遗产税赠与税有利于调节社会财富再分配关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市场经济发展观,公平观已被多数人认可。国家一方面鼓励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充分发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另一方面又主张采取措施,防止贫富两极分化,从而实现社会成员共同富裕的目标,开征遗产税赠与税是实现此目标的措施之一。

(三)开征遗产税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与完整。税收征收权是国家的重要内容之一。按照有关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遗产税的征收一律采取属地主义原则,即由遗产所在国征税。由于世界上多数国家均开征遗产税,所以,中国公民到外国继承遗产,都要按照遗产所在国法律缴纳遗产税。而我国未开征遗产税,外国公民在我国继顾遗产则不需纳税,这既损害了我国国家利益,又不符合国际交征中平等互利原则。开征两税,可避免此种情况发生。

(四)开征遗产税赠与税有利于完善我国税制结构,实现国家宏观调控功能,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观世界多国税制结构,遗产税赠与税是税制结构中重要的税种。通过征收两税,实现国家宏观调控功能,从而促进公益事业发展。尤其我国公益事业经费严重短缺,通过此税调节,可广开经费来源。“征收遗产税是美国社会慈善事业兴旺发达的重要原因之一。联邦法律规定,无偿捐赠给医院、学校、展览馆、研究所、教堂等机构的钱,都可从遗产税中扣除。”因此,“美国巨富们纷纷把钱捐给公益慈善机构,或以自己名字命名设立基金会,这种作法已成为富人减税和出名的重要途径之一。”对此,我们对世界首富比尔·盖茨捐助慈善公益机构巨资的行为豁然释怀。在日本因其遗产税负最重,最高可达应税遗产的70%(1988年前最高税率达75%),因此有三代之后无继承遗产之说。如日本前首相田中角荣之女田中真纪子,因继承其父私邸交不起高额税负,只得宣布放弃继承,把私邸出售给社会公益机构,即作为社会公益财产交给社会。从以上美日两国遗产税实例看,“遗产税的确是调节社会财富再分配的最重要的不可缺少法律,也是调节个人资产所得非常有效的手段。”更为重要的是能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二、开征遗产税赠与税的理论根据

遗产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据史料记载,早在埃及、古罗马时代就开始对遗产征税,其作用主要是将征收的税金作为老弱士兵的养老金。近代的遗产税制,始于1598年荷兰开征的遗产税,此后,欧洲各国先后建立了遗产制度。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开征遗产税,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都开征了遗产税和与之配套的赠与税。如英、美、日、法、德、意等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均有遗产税赠与税制度。

为什么要开征遗产税、赠与税呢?西方学者提出了多种课税的理论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国家共同继承说。此种观点认为,公民之所以能够积累大量私有财产,是国家保护和实行优惠政策的结果。所以,公民死亡后,国家有权通过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获得财产。

(二)均富说。该说认为,征收遗产税赠与税,目的是合理调整社会财富分配、占有关系,防止财富过度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出现极端的两极分化。

(三)能力说。该说认为,继承人取得了遗产,就增加了纳税能力,自然应当纳税,并且要依继承遗产的数量不同征收不同的累进税。

(四)溯往课税说。该说认为,有人生前逃税,故在其死亡后,应当用征收遗产税来追缴其应交的税款。

(五)交换说。该说认为,国家为继承人提供了遗嘱的验证,故应为此交纳一定的补偿费用。

(六)没收无遗嘱的财产说。该说认为,被继承人依遗嘱指定继承人继承遗产,这是允许的。但遗产超过一定限额,并且为了鼓励其继承人独立奋斗精神,国家应课征遗产税。同时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则国依法课税则最为合理。

通观上述观点,虽各有一定道理,但均不免遍颇。比较看,将国家共同继承说、均富说、能力说综合起来更能够揭示遗产税本质及其社会意义。

三、遗产税赠与税的概念及特征

关于遗产税赠与税概念目前没有统一界定,专家学者对此进行了理论的探讨。如“遗产税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对继承遗产所征收的,以遗产取得人为纳税义务人的一种税。”“遗产税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对其遗留的应纳税财产依法课征的税金。”“赠与税指自然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时,依法对赠与财产应课征的税金。”本人认同后一遗产税的界定。因为从严格意义讲,并非死者的全部遗产都要纳税。纵观国外及我国台湾的遗产税制度,都有免税遗产范围和不计入遗产的财产之规定。如前所述捐赠给公益事业和国家、公益法人的财产不计入遗产。国家通过遗产税鼓励人们把遗产捐给社会;免税财产指法律规定起征点以下部分和继承人享受可免征遗产税的财产。美、日、法及我国台湾对此均有规定。

关于赠与税的概念界定,我认为,应将特定时期的赠与财产作为课税对象。不能把任何时期、任何情况下赠与的财产作为课税对象,避免税负过重、课税不合理。因此赠与税指自然人在特定时期内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时,依法对赠与财产应课征的税金。这里特定时期应不包括赠与人死亡前短期内的赠与。如我国台湾“遗产与赠与税法规定:被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三年内对于继承人及其配偶所为之赠与依法视为遗产,不作为赠与财产征税。”对此,我国立法可以借鉴。

各国为何要征收赠与税呢?其理由主要是为了防止被继承人以生前赠与财产方式而逃避遗产税。因此赠与税是遗产税的补充税。正因为赠与税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而设置的税,所以税率较遗产税重,同时多数国家的两种税由同一部法律规定。如美国,1916年开始征收遗产税,但后来发现人们为了逃税,纷纷生前将财产赠与继承人。为此,美国国会于1924年通过了开征礼品税的法律。1976年美国实施税制改革,把两税合二为一,称之为遗产税。日本1950年的《继承税法》其内容就包括继承税和赠与税。本人认为我国在开征遗产税时同时在一部法律中规定征收赠与税,其目的与他他国家一样。

遗产税赠与税具有以下特征:

(一)遗产税是一种直接税。依照税负能否转嫁,将税收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直接税指税收负担直接由纳税人承担而不能向其他人转嫁的税。反之则是间接税。遗产税的纳税主体就是遗产取得人,依其取得遗产额纳税。赠与税则由受赠人取得受赠物后纳税。“日本规定赠与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受赠人。而我国台湾则规定纳税人为赠与人,但法律又同时规定特定情况下,如赠与人行踪不明,或赠与人愈规定期限尚未缴纳,且在境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则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

(二)遗产税赠与税是一种财产税。财产税指以纳税人拥有或取得的财产数额为征税对象的税。两税的客体均具有此特点。

(三)遗产税是一种从价税。从价税是以征税对象的价格或金额为计征标准,根据一定的比例计算税额的税种。因遗产税赠与税是以应纳税的遗产或赠与财产的实际价值为计税标的,故为从价税。

基于以上分析,本人认为,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已具备现实基础。因为改革开放二十多年里中国社会经济结构已发生了巨大变化,少数个人财富增加量很大,为了避免社会财富过度集中在少数人手中,有效利用税收资源,适时开征遗产税财和赠与税,这是历史与现实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李正信,赵文斗,邓克堂,石坚,杨明柱.国外遗产税什么样[J].财政与税务,2001,(1)

[3]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6篇

关键词:一人公司;重复征税;课税模式

一、我国一人公司面临经济性双重征税问题

新 《企业所得税法》对法人制企业与非法人制企业在征税要求上实行区别对待,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征收对象之外,只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一人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需先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再对自然人股东从公司分得的税后利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此,就产生了对同一所得双重征税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公司课税模式

基于对"重复征税"的态度不同可将目前世界各国对公司所得税的课征,在形态上分为两类:一是独立课税制,即把公司真正地当作区别于公司股东的经济实体,政府不对所谓的重复课税进行调整,对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分别课税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在国际税收实践中,这是一种传统的观点,因此又称为"古典制"。二为合并课税制,认为公司是股东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具,公司所得实际上为个人股东的所得,若对个人股东从公司获得的所得再课征所得税,系对同一人所得实施重复课税,采用该模式的国家采取多种措施来尽量缓解或消除重复征税,如股利支付扣除制、双轨税率制、股利收取扣除制、归集抵免制等。[1]

我国对公司所得采取的是"独立课税制"。如前所述,基于对"重复课税"的态度将课税模式分为独立课税制与合并课税制,公司所得课税模式表现为对重复课税态度,即减轻、免除或者不作调整。一般而言,采取减轻、免除措施的为合并课税制,不作调整的为"独立课税制",我国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制度各自独立运转,并未在公司阶段或股东阶段对"股息、红利"的重复课税程度进行任何调整。因此我国对公司所得所采取的课税模式应为"独立课税制"。

(二)一人公司面临经济性双重征税

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增设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制度。该制度经过公司法学者的再三建议后终于在公司法立法中被吸收。

一人公司也被称为"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人公司中,股东仅仅只有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均由该股东完成,由该股东设立公司章程,经营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一人公司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公司因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利润应当首先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此基础上,一人公司可将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此时,如果该唯一股东是自然人,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该股东应就税后分配利润,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就产生了对同一所得双重征税的问题。

重复征税是同一征税主体或不同征税主体对同一纳税人或不同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或税源同时征税所形成的双重或多重征税。[2]重复征税依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税制性的重复征税、法律性的重复征税和经济性的重复征税三大类。[3]

二、一人公司经济性重复征税的缺陷分析

从法理上看,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法律上合格的民事权利主体,公司法人的投资收益是公司的利润,是公司的收入,当然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公司的税后利润作为股息分配给股东时,股东个人取得了收入,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是分别针对公司和个人两个不同的主体征收的,两者之间并无冲突。

然而,我们必须考虑这样一个事实,"对股息的双重征税有悖税收的公平原则和经济效率原则,公司的利润与股东个人的股息收入出于同一经济渊源。"对同一所得,尽管税收债务人、税率、税基不同,但征收两种类似的税收也是不够合理的。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对"一人公司"的双重征税对资源配置会产生一系列影响,使资本税后收益和资金成本发生改变,进而影响投资者和筹资人的投融资决策,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一人公司的双重征税会导致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之间资源配置的扭曲。从税收角度而言,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征税对象的范围之外,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人们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将倾向于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其次,一人公司的双重征税导致股利分配和保留利润之间的扭曲。"一人公司"若将股利分配给股东,股东需按《个人所得税法》就所得股利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而产生双重征税,为避免此情况,公司将会倾向于将利润保留在公司而不进行分配;也就是说,双重征税的结果必然鼓励公司保留其利润不分配,以避免股利(股利包括股息、红利)的重复课征。

最后,一人公司的双重征税将导致公司在债券和股票之间筹资模式的扭曲。因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而股利所得要被双重课征,这就会鼓励公司以举债方式筹资,而不是以股份方式融资。此种扭曲会加大公司的负债,改变公司的资产结构,出现"资本弱化"现象,增大公司风险。

此外,因为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承担有限责任即对其双重征税,在理论上亦存在缺陷。众所周知,税收活动实际上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因此,只有存在收益时,才存在收益的分配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存在收益,在理论上才可能有负税能力;征税与否,首先取决于是否有收益,这是征税的基础。[4]所以,公司或营利事业是否具有独立课税主体资格,判断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具有量能课税能力,即根据能力决定是否具有负担租税能力。[5]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对公司单独课税的依据之一在于:"公司享有特殊的权利与利益,得以强化其信用能力,具有无限扩展资本的可能,其竞争能力强于个人,须从税负上加以调整和平衡"。然而,因公司竞争能力强,就需课以税负,这不仅是对课税的依据在于经济能力而非竞争能力的量能课税原则的误解,而且也有违税法的竞争中立性原则。[6]更何况与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的竞争能力是十分有限的。因此,对一人公司单独课税,尚存在理论上的不足。[7]

三、我国一人公司所得课税制度的完善

(一)消除或避免公司经济性双重征税的主要模式

如前所述,公司的课税模式基于对重复征税的不同态度分为独立课税制和合并课税制两大类,独立课税制又称古典制;合并课税制又因合并环节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模式,所有的这些模式都着眼于如何处理双重征税问题。现行国际上主要的模式有:

1、古典制(Classical system)

古典制以"法人实在说"为基础,认为公司和股东是两个不同的经济利益主体;公司的征税对象是利润,股东的征税对象是股利,因而认为无论是纳税主体还是纳税客体都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在公司课税制上坚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应严格地作为两个独立的税种分别课征,二者之间的纳税义务不存在连带关系,因而对股利的经济性重复征税不予缓解或消除。确切地说,古典制本身不是一种解决股利重复征税的方法,而仅仅是一种对待股利重复征税的方法。[8]

2、双轨税率制(Split-rate system)

双轨税率制,主要是对公司保留的利润和分配的利润按不同税率予以课征,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的利润适用较低税率,保留在公司的利润则适用较高的税率,借以缓解股利分配重复征税形成的过重税负。

3、归集抵免税率制(The imputation system)

该制度是两种税制结合的一种方式,是指对公司首先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公司全部利润依照法定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然后对于公司用于分配的那部分利润己经缴纳的公司所得税,可以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从股东个人从公司分配到的股息所得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中进行抵扣。"当公司组织己经缴纳的公司所得税超过股东个人所获分配股息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时,其中还没抵免的部分,可以在下一课税周期进行抵免或者退还给股东个人,从而达到消除双重课税目的。"[9]

4、完全合并税率制(Partnership approach)

完全合并税率制,也称为合伙法。不论利润是否分配,均归于股东,然后对股东课征个人所得税。这种制度不区分留存利润与分配利润,所有的企业利润都最终按个人所得税率征税,意味着完全抵消了企业所得税的影响。这种制度所保证的正是其他制度所渴求的东西。因为所有企业利润都是精确地按照个人所得税税率征税的,而且纳税人不能在企业留存收益推迟利润的确认中获利。[10]只是,对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大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多,而且法人股东持股比例较高,采用这种方法在技术上有许多的困难,并且公司阶段的税收完全消失会给政府的财政收入造成巨大影响。

(二)我国一人公司所得课税模式的选择

虽然双轨税率制具有变动小,易于征管的优点,只须对公司所得税进行调整,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消除双重征税效果的同时,对政府的税收也不会造成重大影响,容易保持税收收入的稳定。但该制度的实行会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决策,同时也违反了税法中的竞争中立性原则,在差别税率的设计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最终也只能适度缓解而不能完全消除双重征税的情况。

归集抵免制是目前各国在解决重复课税中最经常采取的一种模式,其优点在于它不受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的影响,不管公司利润分配或是留存,都要全部课征公司所得税,公司之间税收待遇平等;公司所得税课征之后,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综合计算抵免情况,解决股息的双重征税,可能会促进股东进行更多的投资,也使得公司的股票更具吸引力。但归集抵免制方法在国际税收中可能会存在因国籍不同产生的歧视,而且计算比较复杂,对税收征管机关征管水平要求较高,存在难以管理和操作的问题,增加了税收征管成本。[11]

虽然完全合并税率制存在技术上的操作困难,但那是对于一般公司而言的。对一人公司而言,将公司所得直接归属于股东个人是可行的,因为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并且,一人股东对公司未分配的利润享有实际控制权,将公司所得归于个人也没有理论障碍。此外,采用完全合并税率制即不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并且该制度有利于一人公司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之间获得税负上的公平效果。更为重要的是,完全合并税率制中将不再对一人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将公司盈利所得(无论是否分配)视为股东个人所得,仅对其课征个人所得税,不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税收规避行为,而且也符合国家保护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政策。另外,归集抵免制本来就是在传统公司课税模式中无法实现完全合并时的次优选择,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并无进行次优选择的必要。

综上,只有实行完全合并税率制,才能使一人公司这种特殊的法人制企业,在税法上享有与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其他个体经营形式同等的待遇,实现实质的公平。正如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所指出的那样:"完全合并税率制主要适用于小法人、夫妻店、个人企业之间,并有利于它们之间获得税负上的公平效果。"[12]

参考文献:

[1]龙稳全.自然人一人公司所得课税法律问题研究--以课税模式的选择为中心[D].厦门大学,2007.

[2]马国强.税收概论[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8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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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荣建华.论股息所得"两税一体化"的法律规制[J].现代财经,2008,(3).

[10]图若尼.税法的起草与设计[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892.

[11]王逸,姚涛.国家消除经济性双重征税的经验及借鉴[J].涉外税务,2006,(6).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7篇

【论文摘要】根据新所得税法的法律条文和实施细则,针对物流企业的行业特征,从影响应纳所得税额的两个因素适用税率和税前扣除项目人手,比较了新旧所得税法下物流企业不同的纳税标准,分析了新所得税法对物流行业的政策引导,为物流企业尽快适应新法、调整纳税管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意见。

1引言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实施,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相比,增加、修改、完善了许多内容。物流企业面对新所得税法的实施,应正确把握政府的政策导向,即时调整纳税方案进行税收管理,做到合法纳税,并最大程度地提高税后利润,发展企业。

2新税法与旧税法的对照分析

新所得税法对照现行所得税法,其主要特点是统一了五项标准并提出了两项过渡措施,具体有:(1)法律适用统一。新所得税法对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整合,把两套不同的所得税办法“合二为一”。新所得税法实施后,中国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企业均适用新所得税法。(2)纳税人认定标准统一。新所得税法实行法人纳税制度,改变了以往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为条件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使内外资企业的纳税人认定标准完全统一。(3)所得税税率统一。新所得税法将内外资企业的基本税率确定为25%,除“过渡期政策”外,内外资企业在所得税率认定上一视同仁,使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得到了统一。(4)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新所得税法原则上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真实合理的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包括取消了对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对企业真实合理的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对企业公益性捐赠、研发费用等费用支出的税前扣除比例进行了统一规定。(5)税收优惠政策统一。新所得税法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政策,除符合过渡性优惠条件和西部大开发区域优惠条件的企业外,设立在其他所有地域的企业均适用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6)对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老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即对新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7)对部分特定区域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即对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5个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优惠,同时,新所得税法还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3新所得税法对物流企业的影响分析

新税法下内外资企业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两税合一,让内资物流企业与外资物流企业一起站上了公平起跑线。企业所得税=企业应纳税所得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扣除项目调增项一扣除项目调减项由以上公式可知,应纳所得税的计算,主要受适应税率和扣除项目的影响,新所得税法对以上两个因素均有新的规定。

3.1税率分析

(1)微利物流企业适用税率分析。旧税法规定,微利企业享受27%和18%的税率,外资企业享受24%或15%的优惠税率,对于对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应纳税所得额在l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法规定,微利企业所得税率为20%其中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在我国,真正具有实力的综合物流巨头屈指可数,大量物流企业停留在单一的运输或仓储阶段,普遍起点低、起步晚、规模小、整体实力弱。新旧税法更替的标准中,最重要的是应纳税所得额标准。过去的规定是10万元,过了l0万元就要按33%缴纳企业所得税;新规定提高到30万元,30万元以内按20%的税率计税,超过30万元才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会使更多的企业享受微利企业的所得税率。

(2)一般物流企业税率。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所得税率为33%,对于外商投资和外商企业来说,却有一系列的税收优惠,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一系列的规定,且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还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相对于内资企业,税负是十分偏低的。新税法出台后,统一了税率,统一规定所得税率为25%。税率的统一使企业能够在同一片土地上充分公平的竞争,有利于挖掘企业发展的积极性,同时也从一定程度上杜绝了内资企业采取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以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扭曲行为。目前世界上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的平均税率为28.6%,中国周边18个国家的平均税率则为26.7%。相比之下,新税法25%的税率属于中偏低。这样的税率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也有利于继续吸引外资。

3.2物流企业相关的税前项目扣除标准分析

旧法在税前成本扣除标准方面,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很大。这种不同待遇给内资企业增加了很多负担。新税法统一了税前扣除标准,有利于物流企业的公平竞争。新税法主要对以下几项扣除标准进行了修改:

(1)工资支出。新税法改变了对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扣除,而改为按企业和单位实际发放的工资据实扣除。按照旧税法,如果内资企业实发工资高于计税工资标准,那么对超过部分就存在重复征税问题一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环节都有征税,而新税法的制定避免了重复征税的问题。物流企业属于人才密集型企业,新税法的规定有利于物流公司降低人力成本,为物流行业引进高级管理、技术人才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促进了物流行业尽快摆脱低层次徘徊状态。

(2)研发费用。新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时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同时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旧法规定研发费用据实扣除,对研发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对于物流行业来说,改变低起点、小规模、竞争力不强的现状,就必须加大研发投入,提高技术改造水平,新税法取消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一些条件限制,更加有利于物流行业加大研发投入,提高技术含量和竞争能力,设计出节能、环保、高效、科技含量高的物流服务产品。

(3)广告支出。关于广告支出,旧税法对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有不同的规定。具体有①考虑到高新技术企业推进新技术的必要广告支出,高新技术企业的广告费可在税前据实扣除;②粮食类白酒生产企业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生产项目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③一般企业的广告费支出按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包括2%、8%、25%)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但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不分类别均可据实全额税前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中将广告费用的扣除规定在按年度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含)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广告费是提升企业品牌形象的重要支出,对于起步较晚、起点较低的物流行业来说,将会从中受益。目前物流企业投入广告比例普遍偏小,一般在0%~2%之间。广告客户绝大多数是物流商用车生产企业和会展企业,其中物流企业广告仅有国外巨头ups等,国内的也仅有中远、中外运、中国邮政等大型国企的形象广告,鲜见其它物流企业身影。物流广告客户缺失已经成为严重制约行业媒体发展的重要因素。

(4)基础设施折旧。新税法对企业足额提取折旧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大修理支出准予扣除,同时规定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我国物流行业长期存在基础设施不足,技术装备落后的现状。虽然近几年来,我国对基础设施的投入增加了不少,修建了许多高速公路,铁路也几次大提速,但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仍然不能完全满足物流服务的需求,主要运输通道供需矛盾依然突出。仓储设施落后,大量的仓库是2o世纪五、六十年代的老旧建筑,在仓库防火、防潮、防盗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在使用高新技术手段储藏现代化的商品方面困难也不少。另外,现代化的集装箱、散装运输发展速度缓慢,高效专用运输车辆少,运输车辆以中型汽油车为主,能耗大、效率低,装卸搬运的机械化低。

对于物流行业来说,运输工具、仓储设施、装卸设备、信息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投入是实现物流高效化的重要保证,随着科技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物流行业逐渐呈现出大型化、高效化、专业化和自动化固定资产的投入需求,新税法的规定完全有利于物流行业的这一发展趋势。

(5)企业兼并亏损弥补。新税法与旧税法对企业合并弥补亏损有不同的规定,旧税法规定: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x(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国税发【2ooo】119号)新企业所得税法:当年可由合并后企业弥补的被合并方企业亏损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x国家当年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新税法将加速物流业兼并、重组趋势。

两税法的征税标准范文第8篇

【关键词】 新企业所得税;差异;影响

一、前言

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改革了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税率,顺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是我国税制改革同世界接轨的一个重要标志,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分析

(一)纳税人差异

以前的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以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为纳税人,即对实行独立核算的总分公司要分别纳税,而不能汇总纳税;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以构成法人的企业为纳税人,即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由总公司统一汇总缴纳。

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内资税法中有关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将纳税人范围确定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企业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盈亏互抵后在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地汇总缴纳,更好地体现了按净所得征税的原则,真实地反映了企业财务状况。

(二)税率差异

前税法虽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都是33% ,但由于减免税优惠和税前列支标准不同,造成实际税负轻重差别很大,企业之间税负不平。据测算,当前内资企业实际税率为25%左右,外资企业实际税率为15%左右,内外资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

新企业所得税法税率统一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和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另外还设了两档优惠税率: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工资税前扣除差异

前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计税工资制度或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外资企业所得税实行据实扣除制度。现行税法对内资企业支付的工资超过计税工资部分一方面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企业在依法代扣职工的个人所得税时,还要按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工资计征个人所得税,对这种重复征税我国以前的税法没有明确的税收抵免规定,显然有失公平。

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按企业和单位实际发放的工资据实扣除。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符合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利润征税的内涵,有利于提高内资企业的竞争力。

(四)捐赠税前扣除差异

前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符合条件的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有部分全额扣除的特殊规定),外资企业则可全额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将内资企业捐赠扣除比例从现行的3%提高到12%,并且计算基数由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年度利润,外资企业从没有比例限制改为实行12%的扣除政策。

(五)税收优惠

原企业所得税法税收优惠侧重地区优惠,进一步拉大了地区发展差距,产业优惠导向不足,加剧了国内产业结构的失衡。

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

比如,新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扩大了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水节能、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优惠;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同时取消了内外资企业研发费用比上年增长10%才能加计抵扣的限制条件等等。

(六)特别纳税调整

新税法针对通过关联方企业转移利润等问题新设了防范转让定价、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地避税、核定程序和对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等条款,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所产生的影响分析

(一)对内资企业,在加大输血功能的同时又强化了造血功能

新税法实行以后,对内资企业来讲有两大利好:一是强化输血功能,即降低税负,让利于企业,增加企业积累和发展后劲。新税法法定名义税率由原来的33%下降到25%,降低8个百分点,同时取消对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并将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比例由3%提高到12%,对符合产业政策发展重点条件的内资企业还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所以,对绝大多数内资企业来说,其实际税负都将有较大程度下降;二是强化造血功能,即调动国内企业开展公平竞争的积极性。过去国有大中型企业竞争不过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条件不平等,特别是在税收政策上内资企业所得税要比外资企业高出10个以上百分点,容易挫伤内资企业的积极性。现在两税合一,公平竞争,将会进一步调动内资企业发展的积极性,促进内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对外资企业,促使外资企业进一步加强管理,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企业竞争力

新税法施行以后,从表面看外资企业的税率是提高了一些,但幅度不大,可以承受。目前对大多数外资企业来讲,最看重的不是税率升降几个百分点,而是企业发展环境的改善和市场发展空间。在这方面,近几年来已有很大改善,所以提高几个百分点的税率不会影响外资的吸引力和办好企业的积极性。相反,优惠税率的取消会使他们产生危机感和紧迫感,变压力为动力,激励他们进一步加强管理,与内资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开展公平竞争,有利于打造一个公平竞争的游戏规则,进一步优化了我国的经济环境,以便更好地吸引外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三)有利于促进产业优化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产生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调节的重点着眼于规模扩大和数量的增长,是符合当时情况的。经过十多年的实践,这方面的作用基本上得到了发挥,特别是吸引外资和加快外资企业发展方面,税收优惠重点支持的经济特区、浦东新区和西部大开发等,大大加快了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应该说它已经发挥了应有的历史作用。近几年来,特别是中央提出落实科学发展观新的发展目标后,我国经济增长方式开始转轨变型,由过去的重视规模速度转向提高质量效益和协调和谐发展。税收政策作为调节国民经济协调健康发展的调控器,其功能也应根据形势的变化相应调整,即由数量增长型向质量提高型、和谐发展型转变。从新税法的主要内容看正好适应了这一调整重点的转变,比如,新税法中关于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高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综合利用资源、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等实施优惠,这些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出这一特点。所以新税法的实施,必将对落实科学发展观、节能减排、治理环境、产业优化升级、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等重大产业政策的落实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四)有利于与新会计准则协调配套,同步实施,相辅相成

税法和会计制度、会计准则二者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实施所得税法需要与会计准则知识相辅相成,而实施会计准则又离不开新税法的政策指导,二者之间互相沟通,相辅相成。原税法产生于10多年前,而新会计准则已于2007年实施,二者之间间隔较长,有许多不相配、界定不一致的地方。比如,暂时性差异取代时间性差异、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取代利润表债务法等相关内容都是新会计准则首次提出并实施的,这就要求新税法与其配套并规范一致,从而实现互相促进的积极作用。

四、结束语

新税法是当前新形势下按照我国国民经济的实际情况经反复调查研究,又经过相关部门多次协商制定出来的,符合我国国情和税收工作实际情况。实施后对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必将带来新的可喜的变化,影响深远,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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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业会计准则.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