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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新企业所得税; 实施条例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在即,企业如何规避因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所带来的税收政策风险,做好相关涉税工作,是摆在企业面前急需解决的难题。
一、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作了细化规定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是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方向,实践中大多数国家也是以法人(或公司)作为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标准,我国也一样,采取了国际上通行的法人所得税制,首次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即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纳税。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的关键是把握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标准。为了防范企业避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新税法采用了“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地”双重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或是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从国际上看,实际管理机构地包括对企业生产经营实施日常管理的地点和作出重要经营决策的地点;在处理方式上,税法一般只作出原则性规定,尔后通过案例判定形成具体标准。为防止企业避税,维护国家税收,实施条例采取了适当扩展实际管理机构范围的做法,将其规定为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样做,有利于以后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
二、放宽了税前费用扣除标准和范围
企业所发生的支出,是否准予在税前扣除以及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企业应纳税额的大小,进而影响到企业所得税税负的高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了便于操作,实施条例对“有关的支出””和“合理的支出”进行了定义:“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在此基础上,实施条例对企业支出扣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主要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一)工资薪金税前全额扣除
原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全额扣除,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全额扣除。之所以加上“合理”的限制,主要是防止企业利用工资薪金避税,如企业可能通过对在企业任职的股东或其亲属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规避税收。对合理的判断,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来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这样,不仅消除了对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进行税前扣除的歧视性规定,同时也避免了对内资企业工资薪金的重复课税。
(二)具体规定了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标准
原税法规定,对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和1.5%计算扣除。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但计算扣除基数由“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这样扣除额将相应提高;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实施条例提高了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的扣除比例,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全额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调整了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
原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超额累退限额扣除,新税法则改变了这一做法。由于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国际上处理的方法一般是在二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如意大利业务招待费的30%属于商业招待可在税前扣除,加拿大为80%,美国、新西兰为50%。借鉴国际经验和现行的扣除办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四)统一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
原税法对内资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标准和范围,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比例限制扣除,而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由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具有一次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因而应该视同资本性支出,不能在当期一次扣除,因此,实施条例在统一内外资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基础上,规定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明确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条件
原税法对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采取在比例内限额扣除办法(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对外资企业采取据实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公益性捐赠扣除的标准,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样不仅提高了扣除标准,而且扩大了计算基数。为增强可操作性,实施条例对公益性捐赠作了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同时明确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和条件。
显然,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前扣除标准和范围的基础上,基本遵循了据实扣除的思路,体现了“净所得”的理念,这不仅塑造了内外资企业平等竞争的平台,而且消除了内资企业所得税重复征税现象,显著降低了内资企业所得税税负,对内资企业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利好消息。
三、税率适当降低
新企业所得税法基本税率为25%,另外设置了两档优惠税率,即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征收15%的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征收20%的企业所得税。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按照便于征管的原则,实施条例第92条界定了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小型微利企业分为小型微利工业企业和小型微利其他企业。前者同时满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三个条件;后者同时满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三个条件。与原企业所得税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内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相比,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的税率上升了2个百分点,但总体来说,优惠范围扩大,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据测算,将应纳税所得额界定为30万元,会使40%的企业适用20%的税率。
实施条例第93条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原企业所得税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以解决现行政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性欠缺等问题。同时,实施条例还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指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均不低于规定标准。这样规定,强化以研发比例为核心,税收优惠重点向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
四、特别纳税调整强化反避税手段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利用各种避税手段规避所得税的现象日趋严重。为实现税收执法公平,国家税务总局自1998年以来颁布了一系列反避税行政规章,但立法层次较低,约束力不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其上位阶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条款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改变这种状况,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专门单辟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对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等各种避税行为进行规范。实施条例则进一步对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反避税情况复杂,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资本弱化避税中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比重标准,也没有就企业利用避税地避税制定明确的操作方案。
(一)明确了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
关联企业转让定价是企业一种极为常见的避税办法,因此,转让定价税制也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反避税规则中的重要内容。新企业所得税法从税务调整一般规则、预约定价安排以及相关程序规定三个方面规范了转让定价税制,实施条例则对这些方面进行了具体化。1.明确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税务调整的基本原则。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和利润分割法进行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发生的成本,应按独立交易原则和收益与成本配比原则共同分摊,否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抵扣。2.明确了预约定价安排可以作为关联企业定价的重要方法,企业可以就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3.规定了关联企业的协助义务。税务机关在对关联企业征税、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企业有提供相关资料协助调查的义务;如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的方法有参照同类或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以及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来核定。
(二)制定防范避税地避税规则
随着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增加,以避税港方式进行避税也日益成为避税的重要方式。据统计,在我国的投资前十位中,来自避税港英属某群岛的投资居第三位,这充分说明当前我国某些企业利用避税港避税的严重性。新企业所得税法弥补了立法的空白,第一次在税法中明确规定了反避税地避税的规则,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的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当期的收入征收所得税。”实施条例第117条和118条从持股比例和实质重于形式两个方面明确了“控制”的内涵:即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或者持股比例虽少于上述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实施条例第119条对“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的税率水平”作了量化规定,即低于基本税率的50%(实际税率为12.5%)。但由于没有对“合理的经营需要”作出明确界定,使其操作性大打折扣。
(三)明确了补征税款的征收办法
首先,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该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的利率计算加收利息;对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利息。其次,对于企业的关联交易,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五、其他重要变化
(一)新增加了间接抵免
在保持原税法对境外直接所得负担的所得税限额抵免的同时,新税法又首次引入了间接抵免,即对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间接抵免。从国际惯例看,实行间接抵免一般都要求以居民企业对外国公司有实质性股权参与为前提,如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墨西哥等国规定,本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权,实行间接抵免;日本、西班牙规定的比例为25%以上。我国在参考其他国家做法的基础上,实施条例规定控股比例为20%。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税
我国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如果从较低税率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应按税率差补交企业所得税,这样,如果投资方企业的登记注册地位于高税率区域,就不可能享受到对税收优惠行业和地区投资的税收利益,从而影响其投资积极性,间接影响受惠行业和地区的资本来源。为更好体现税收优惠政策意图,使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真正享受到低税率优惠政策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对来自于所有非上市公司,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给予免税,不再实行补交税率差的做法。
(三)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年度为减免税起始年度
实施条例第87条、88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以及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待遇。该规定将“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作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改变了原外资税法将“获利年度”和内资税法从“开业之日”作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的规定。这样既可以抑制企业通过推迟获利年度避税,又鼓励企业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四)税收优惠突出产业优惠,形式多样
首先,新企业所得税法改变了原税法以“区域优惠”和“外资优惠”为主的做法,突出了“产业优惠”,并选择了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等弱质产业、先行产业和具有很大外部性的产业作为优惠对象。这样,有利于吸引资本投入,突破其发展瓶颈,从而促进产业整体水平的提高。其次,改变了原所得税优惠形式比较单一、主要以直接税额式减免为主的优惠方式,实行了以免税、减税、加速折旧、费用加计扣除、少计应税收入和投资抵免等直接税额式减免和间接税基式减免相结合的优惠方式。
(五)纳入预算的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
新税法首次引入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并把财政拨款列为不征税收入;实施条例则把财政拨款界定为“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这样,各级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应该作为征税收入。在目前不少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的情况下,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一定程度上抑制恶性税收竞争。
(六)非营利性组织的营利性收入需要纳税
从世界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来看,一般区分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而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但按照我国目前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其从事经营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这样,就规范了如“择校费”是否征税的一些税收灰色地带。
(七)改革了福利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办法
原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安置“四残人员”比例占企业生产人员的10%-35%,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5%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由于税收优惠利益巨大(不仅有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还有流转税的税收优惠),不少企业利用该政策进行避税,某些行业、某些地区的“福利企业”甚至达到了泛滥的地步。实施条例肯定了2006年财税111号文件政策试点工作的做法,采取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按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
【参考文献】
[1] 董再平.新企业所得税焦点变化解析.会计之友,2007.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特点;影响
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在我国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原内、外资税法有较大的差异,对内资和外资企业的影响也很大。
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五个方面的统一
(1)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
先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分内资和外资两套不同税制。内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两套税制,在税制要素,包括纳税人、扣除项目、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
新企业所得税法只在大小企业之间和是否高新技术企业之间作了区分,而在内、外资之间不再有税率的区别,这就意味着我国企业所得税告别“双轨”时代,是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方针的具体体现。
(2)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
在“内外有别”的税制下,虽然内外资企业的法定名义税率统一为33%,但形形不平等的优惠政策造成了内外资企业实际税负的不平等。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5%左右,内资企业实际税负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这种实质上的差异,带来了内外资企业竞争力的差异,使它们在不公平的税收负担下竞争,同时税制本身也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和加入WTO的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不再按内、外资分类。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3)统一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①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③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区分内外资和不同行业的内资企业,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④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不再详细规定而是简化了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比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4)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了多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重点向高科技、环保等产业倾斜,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等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统一税收征管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针对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新特点,在企业纳税地点、合并与汇总纳税、纳税年度的起算时间、纳税方式以及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后的汇算清缴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注重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而且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有利于法律的施行。
2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企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解决目前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的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实现公平税负,是新税法的主要目标。
新企业所得税法为所有企业建立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法环境,实现了“五统一”,消除了差别待遇,使各类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站在同一税收待遇的起跑线上,形成了平等的竞争机会。
(2)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产业导向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鼓励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创业投资以及发展高新技术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税收优惠,同时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国内、外资金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的行业和区域中,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3)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新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关注的是基础性、环保性、创新性、公益性、发展性的产业,提高了企业的创新激励,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时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将鼓励高科技企业扩大研发投人,并有利于企业减少税费支出。
(4)有利于增强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对于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实施后,企业法定税率有较大幅度的降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25%的税率,比原企业所得税法降低了8个百分点,统一和规范了企业税前扣除标准,税收优惠政策实现了有效整合,内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将低于改革前的水平,有利于提高其市场竞争能力。
(5)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略有影响,但不会造成重大冲击。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外资企业来说,不同企业的所得税负担会有升有降,总体税负将略有上升。但由于采取了诸如外资企业可按照新税法规定享受新的税收优惠,并在一定时期对老外资企业实行过渡优惠期安排等措施,可以给外资企业一个缓冲期,以防止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与并轨前形成太大的反差。
总之,新税法从税法、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等五方面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各类企业的所得税待遇一致,将对我国内、外资企业产生积极的深远影响。企业要加强对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学习,以新税法规范企业的行为。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 合理合法 节税目的
纳税筹划工作需作好三个结合:本企业的业务流程所涉及到的所有税种与现行相关税收政策结合起来;相关税收政策与相适应的纳税筹划方法结合起来;纳税筹划方法与相应的会计处理相结合。下面主要从几个方面来说明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
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时的纳税筹划
在具体筹划分支机构设立形式时,需考虑企业的发展前景、税基及税收优惠条件。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纳税人法人判定标准,分支机构不再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于初创阶段较长时间无法盈利的行业,应设置分公司,这样可以利用创立时的成本冲抵总机构的利润,减轻企业所得税税负;对于成立初始就盈利的分支机构,应设立子公司,或许可享受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但如果总机构汇总起来亏损,且新设立机构不享受税收优惠或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很小还应设立分公司,汇总冲抵总机构利润。但目前跨区域的大企业集团普遍面临的问题是:跨地区总分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如何汇总缴纳问题,尤其是在同一市辖区跨区县的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法中只明确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总分机构汇总缴纳,但未明确同一市辖区跨区县的总分机构如何汇总缴纳,需由省一级税务机关进行明确汇总纳税方法。
二、严格按照会计制度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规范帐目,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的通知:对纳税人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如果企业会计资料不规范,税务机关难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即使企业经营业绩较不错,也只能采用核定征收,核定的应纳税额往往比实际应纳的税款高。企业还应关注的是审核原始票据的合法真实性,原始凭证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一旦纳税人取得的发票不合法,可能会沾上“偷税”的罪名,按税收征管法规定,将接受票面金额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且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做好相关的审核及备案工作
企业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第13号)规定: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而对非正常损失(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的损失)须经税务机关批准才能在当年扣除。因此企业一定要及时收集证据,及时申报,当年扣除。对于符合条件的减免税款,绝大多数减免税都有期限,过期就很难再享受。《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将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后,报批类按照审批的方式办理。对于备案类减免项目,则需要提出备案后经税务机关登记,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所以,建议企业请专业机构依据减免税的条件进行审查,确信完全符合减免税条件后再进行备案,以免遭受缴纳滞纳金甚至罚款的损失。煤炭企业按照国家相关文件提取的规定比例的安全费用,应于提取年初报送税务部门备案,总之,企业按行业规定提取或发生的费用,虽然有国家相关部门文件规定,但未在税法中明确的仍应报送税务机关备案或报批。
四、认真研究新企业所得税法,充分理解税法精神
1.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在税前扣除中提出了“合理”这一标准。合理性原则的适用是国际上的一般做法。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依法得到充分补偿,但对于合理性这样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国税函〔2008〕159号)指出,对工资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这样企业可以将使用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的工资都纳入工资薪金核算,同时.按工薪总额14%为界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也可以扣除。
2.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于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虽然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限定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但仍存在几个不明确的问题:一是对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二是研究开发费用项目内容;三是原来的关于技术开发费的相关规定如何适用。所以,企业对税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项目内容的,可适当归集进行筹划。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此项规定有减免期限,所以企业一定要做好对此类项目的投资及工程项目管理,及时认定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
4.《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这里存在着与原税法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认定不一致的衔接问题。如,新税法规定运输工具、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由5年分别缩短为4年和3年。所以企业应及时调整相应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及计提折旧方法。
综上所述,企业可以利用国家税法制定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达到节税目的,同时也可以利用税收立法的空间进行纳税筹划。所谓筹划,就是在具体纳税行为发生之前进行的,属于超前行为,所以必须具备超前意识。如果纳税业务已发生后,则相应的纳税义务也就产生了,企业(纳税人)因承受的税负重而进行的避税行为往往是不合法的,属于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所以纳税筹划是充分尊重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达到合法合理减少税负的目的,同时纳税筹划也能促进税收法律法规不断地修订与完善。
参考文献:
一、资产减值处理
根据所得税税法规定,企业在计算所得税时对于当期确认的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能做税前扣除处理。企业在当期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由于具有预提的性质,并未实际发生,属于未经核准的准备金,因而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实际发生的减值损失则可以在计算所得税时予以扣除。根据“税收导向”原则,《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于小企业资产期末不比较其净值或可收回金额与账面价值,不计提减值准备,当资产实际发生价值减损时该损失额方可税前扣除,这样就避免了小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处理,方便了小企业的会计核算。这一点在小企业会计准则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科目设置中去掉了“坏账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等资产备抵账户;对于资产减值的会计处理,不再确认资产减值损失同时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而是在实际发生损失时计入当期损益。如应收账款发生坏账时,采用直接核销法将坏账损失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其他资产的减损,也不再计提减值准备,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作为损益当期税前扣除。
二、固定资产核算
增值税转型改革前,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通过购建等方式取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增值税。转型改革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建固定资产时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上载明的进项税额,不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而是从企业当期发生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小企业会计准则》在规范固定资产成本内容时,去掉了这部分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而将其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核算。这一处理与增值税转型改革后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一致。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税前扣除的折旧,应当是采用直线法计算的折旧额。在发生技术进步导致企业生产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企业的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情况下,采用加速折旧方法对固定资产所计提的折旧额,也可以扣除。考虑到税法允许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折旧主要是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的折旧,因此《小企业会计准则》也要求小企业对于需要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采用年限平均法计算每期的折旧额。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资产处于不稳定状态等方面的原因,采用直线法不能合理反映企业真实状况时,可以采用年数总和法或双倍余额递减法加速折旧。《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规定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相吻合,避免了因采用其他折旧方法而在计算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的处理。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通常由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而《小企业会计准则》提到固定资产使用寿命以及预计净残值时明确指出,小企业在估计并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以及其预计净残值时,应当“考虑税法的规定”。在准则中加上“考虑税法的规定”这句话,这其实也是《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税收导向”原则的一种体现。
三、无形资产核算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内部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其税法所认可的价值即计税基础为该无形资产在内部研发过程中资本化期内所发生的支出,其中的资本化期以符合资本化条件为起点,直至该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小企业会计准则》也修改了之前《小企业会计制度》将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而把依法取得无形资产时发生的注册申请费等作为无形资产成本的做法,明确规定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为该资产自符合资本化条件起直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这一资本化期间内所发生的支出,期间所发生的借款费用若符合资本化的条件,也应当计入无形资产的成本。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允许扣除的是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额。《企业会计准则》中无形资产摊销方法的选择较为多样,只要能够“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即可,可以采用直线法,也可以选择其他方法。只有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才选用直线法。《小企业会计准则》则摒弃了其他摊销方法,直接要求采用年限平均法即直线法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这与税法规定也是相一致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无形资产应当在不短于10年的期限内摊销扣除,接受投资转入的无形资产或者通过债务重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方式转入的无形资产,如果法律对该资产规定了使用年限,或相关的投资合同、债务重组协定、资产交换协议等对资产的使用年限做出约定的,可以在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年限内摊销无形资产的成本。《小企业会计准则》颁布前,《小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无形资产摊销年限的确定主要考虑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和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若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和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二者存在其一的,摊销年限以存在的年限为上限;若既存在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又存在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摊销年限以这两者之中较短者为上限;若既没有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则摊销年限以10年为上限。与企业所得税税法相协调,《小企业会计准则》舍弃了《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复杂做法,将摊销年限也做了修改,规定如专利权、商标权等法律规定了其有效年限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有效期作为无形资产的摊销期;在投资合同或受让协议等中约定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摊销无形资产的价值;如果无法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做出可靠的估计,则应当在不短于10年的期限内摊销。这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内容相符。
四、长期待摊费用核算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开办费可以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期予以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也准予扣除。《小企业会计准则》将《小企业会计制度》原来在“长期待摊费用”科目中核算的开办费如筹建期内发生的办公费、工资福利支出、公司申请注册登记费等,以及由于不符合资本化条件不能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等,都转入“管理费用”科目核算。长期待摊费用则主要核算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改建支出、采用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改建支出,以及不能一次计入当期管理费用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和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这一内容与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一致。而且《小企业会计准则》还明确了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需要同时满足的两个条件,首先修理支出的金额应当超过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一半以上,其次大修理所延长的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在2年以上。对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内容的规范,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一致。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发生的不能在当期费用化的改建支出,以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作为摊销期限;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发生的不能在当期费用化的改建支出,以租赁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作为摊销期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作为摊销期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发生次月起,在不短于3年的期限内分期摊销。《小企业会计准则》明确了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方法,即按月采用年限平均法摊销。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以及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摊销年限均为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经营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摊销年限为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其他长期待摊费用,以不低于3年的期限为摊销年限,自支出发生下月起开始摊销。这些内容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和七十条完全一致。
五、报表项目内容
《小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小企业对外编报提供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现金流量表。与税收相关性最高的是小企业的利润表。利润表项目内容较《小企业会计制度》而言也发生了部分变动,这些变动也体现了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税收导向。具体包括:(1)“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下按照税种的不同分设了七个项目,其中“消费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分别单独列示,城镇土地使用税与房产税、车船税和印花税合并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小项中反映,教育费附加则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排污费在“教育费附加、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中反映。分别列示小企业缴纳的各个税种的税额,便于税务部门掌握并核查小企业缴纳的各种税款的信息。(2)“销售费用”项目。“销售费用”项目下设置了“商品维修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两个小项,既便于小企业计算所得税时对预计的商品维修费、超过当年销售或营业收入15%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进行纳税调整,也便于税务部门核实小企业应交所得税的计算是否准确。(3)“管理费用”项目。“管理费用”项目中将“开办费”、“业务招待费”、“研究费用”单独列示,便于税务部门监督小企业发生的开办费是否在生产经营当月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计算应交所得税时是否仅扣除了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60%且不超过当年销售或营业收入的5‰,费用化的研究开发费用是否加计50%扣除。(4)“营业外支出”项目。“营业外支出”项目下将资产损失、非正常损失和税收滞纳金分别列示,资产损失又分别按照不同资产分别反映,其中应收款项的损失在“坏账损失”小项中反映,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的损失分别在“无法收回的长期债券投资损失”和“无法收回的长期股权投资损失”中列示,非正常损失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小项反映,“税收滞纳金”核算企业缴纳的税收滞纳金。详细列出营业外支出的明细,便于税务部门监督小企业计算应交所得税时对税收滞纳金等进行纳税调整,也有助于税务部门了解小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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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孙光国:《中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制定:目标与模式选择》,《会计研究》2009年第2期。
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双双推陈出新,给会计和税法之间的差异带来了新的重大变化,这也为我们的研究带来了新的课题与挑战。本文正是基于此背景,将新《企业会计准则》和新《企业所得税法》作为研究对象,针对会计制度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改革更新,对二者的差异进行详细探讨。
一、适用范围差异
新企业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各自的适用范围都进行了明确的条文规定:①新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条规定: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②企业所得税法总则第一条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二、基本原则差异
1.权责发生制原则
权责发生制是企业会计核算的基础,企业会计对待权责发生制的态度是严格遵循的,企业所得税法在肯定权责发生制的同时,持有一定的保留态度。
2.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虽然在某些方面承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但在某些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没有反映其经济实质,实质内容不符合税法精神,有偷税的动机,那么税法依然不予认定。新所得税法不能根据财务人员专业判断的结果作为计税依据,必须更多地考虑一项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维护税收的严肃性和完整性。
3.谨慎性原则
由于谨慎性原则的产生,企业会计准则中才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等减值准备。企业所得税法从防止税收收入流失,保证国家税源完整的角度出发,基于反避税的立场,不认可谨慎性原则。税法和会计在谨慎性原则上的矛盾是无法调和的,从而也产生了纳税调整的概念。
4.重要性原则
会计上的重要性原则指的是在会计核算过程中,要考虑交易或事项的重要程度,根据经济业务本身的性质和规模,来选择合适的会计方法和程序。会计准则对以前年度的重大和非重大会计差错给予了不同的更正方法,而税法则从不采用重要性原则。
三、会计计量差异
新准则相对于旧准则有一个显著的变化点就是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属性,新会计准则在继续坚持历史成本计量的基础之上,在“债务重组”、“长期股权投资”、“企业合并”、“非货币资产交换”、“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投资性房地产”等准则中开始引入公允价值计量。企业所得税法不认可公允价值。
四、会计要素处理差异
会计要素是根据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特征所确定的财务会计对象的基本分类。会计要素按照其性质分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下面将逐一对这六个要素在会计和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之间的差异进行介绍,着重介绍资产和收入的差异点。
1.资产类处理差异
(1)固定资产处理差异
在对固定资产的界定与确认方面,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逐渐减小,但由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将已出租的建筑物归入投资性房地产,所以企业所得税中的固定资产范围相对较大。
在对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方面,①外购的固定资产初始计量的价值基本相符,但企业会计准则对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的购入固定资产另有规定,而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区分对待;
在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上,差异主要反映在固定资产的折旧和减值方面。
在对固定资产的减值处理上,企业会计准则基于谨慎性原则,对于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时,可以计提减值准备,而企业所得税法不承认没有实际发生的减值,所以不予确认。
(2)无形资产处理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而税法上没有对商誉有此规定。
外购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会计上用现值计价,而税法上以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及其他支出计价,反映为终值。
(3)投资资产处理差异
新企业会计准则将长期股权投资区分为企业合并方式及非企业合并方式;企业合并方式下又进一步划分为同一控制和非同一控制。在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中,主要的差异反映在权益法核算下,当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占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时,会计上经过复核之后,规定将投资成本与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计入到当期损益,而税法上对此差额不予认定,只按购买价款核支付的相关税费计入成本,所以在纳税调整时应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长期股权投资,依据谨慎性原则,依然要计提减值准备,同样,税法上不对此进行确认,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存货处理差异
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对投资投入和盘盈存货的计量上:①投资投入的存货,会计上一般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价值确定,而税法上将其列入非现金支付类,按照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计价;②在企业会计准则中,盘盈的存货按规定,按重置成本作为入账价值,但经报批后可以冲减当期管理费用,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将其纳入其他收入范围之内,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和税法的计量完全相反。
(5)投资性房地产处理差异
新企业会计准则新增了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投资性房地产,用来规范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已出租的建筑物。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没有投资性房地产的概念,范围中的房屋和建筑物归入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纳入无形资产。
该准则还涉及到了投资性房地产和非投资性房地产之间的转换问题。当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为非投资性房地产时,会计准则规定以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自用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但税法按照成本计量,所以需调整纳税所得,同时补提折旧。
2.收入类核算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存在以下差异:
(1)税法界定的收入范围要比会计的大。
(2)税法中有“视同销售”的概念,而会计没有。
(3)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还出现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概念,而会计上没有此概念出现。
3.成本费用类扣除差异
对于会计上存在的某些支出,税法上是不能够给予认定的,下面将具体对扣除项目的差异进行分析。
(1)成本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所称成本,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它耗费。成本作为企业实际支出的主体部分,但并非企业所获取的增值部分,所以对于以增值或者利润所得部分征税的企业所得税来说,成本是必须进行计算扣除的。
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成本概念与会计中的概念有所不同。企业会计中包括的成本主要是对象化的费用,一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和动力、制造费用等。而企业所得税中不仅包括企业的主营业务成本,还包括其他业务成本和营业外支出。相对于会计来说,企业所得税中成本的范围更广。产生这种差异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二者收入分类的基础不同,企业会计着重于经济收入的稳定性和经常性,而税法收入主要考虑税收政策待遇的异同。
(2)职工薪酬
职工薪酬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中作为单独的一项具体准则来说明规范;同样,作为扣除项目中重要的一项内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对工资支出进行了详细界定。企业会计准则中对于工资薪金的界定的范围远远大于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界定。
(3)借款费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它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发生额却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4)准备金
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对资产减值问题的处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相比前准则,企业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进一步扩大,由原来的八项减值准备扩大到只要资产发生了减值行为都可以计提减值准备。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明确界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4.其它扣除项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公益性捐赠支出、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务的损失、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等扣除项目做出了规定。
五、实例分析方法的选择
通过以上对新《企业会计准则》和新《企业所得税法》在资产、收入、成本及费用扣除方面的差异分析,可以对两者在各自领域核算和计量的方法有一个更加深入的了解,但是对于二者如何联系在一起没有一个清楚的说明。此实例分析将着重解决这一个问题。
站在会计的角度,新准则规定企业应当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在取得资产、负债时确认其计税基础,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存在差异的,对于二者之间的差额区分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根据下面的公式确定利润表中所反映的所得税费用:
①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递延所得税;
②递延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期末余额-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期初余额)-(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期末余额-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期初余额)
会计上不仅仅只是单纯的把实应缴纳的所得税反映在利润表中,而是充分考虑到会计账面价值和税法计税基础的差异,以递延所得税的形式同时给予反映。
这种对于所得税的计量方法可以比喻为“在会计层面上看《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
站在税法的角度,作为征税主体的税务部门也要根据企业的会计记录进行调整,得出应纳税所得额,进而计算企业应缴所得税。这个征税调整的过程同样也可以称为“在税法层面上看《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它们之间的衔接者及载体就是《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包括3张主表和20张附表,在新的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可以清晰的看到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①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扣除项目+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亏损弥补-免税所得+应补税投资收益已纳税额-允许扣除的捐赠-加计扣除额
也可以看作为是从会计利润进行调节:
②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其他需要调整的因素
本文分别运用规范研究和实例研究的方法,从文字和数据两个角度对新《企业会计准则》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点进行了详细深入的探析。在这些差异中有些是已然存在的,有些是由于准则和税法规定的更改而新产生的。但是纵观此次会计和税法的双双改革,最显著的差异点可以总结为三个方面:(1)公允价值计量所带来的差异;(2)货币时间价值带来的差异;(3)成本费用扣除带来的差异。
虽然新《企业会计准则》和新《企业所得税法》之间存在着差异,提高了征税主体的征税成本,同时也增加了纳税主体的纳税成本,但是对于两者之间适当、适度的分离应表示赞同,但不能绝对化。会计和税法的相对分离不仅可以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满足企业投资者、银行等对企业财务报表信息的要求,在真实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同时,既不影响国家税收,又可避免因虚增的会计信息给企业决策带来的负面影响。在会计和税法制定上,应当互相借鉴,互相学习,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在政策的制定中,对那些影响程度不大的差异点,可以根据成本效益原则和重要性原则进行协调统一,对于那些不能取消的差异点,可以对征税人员和企业的会计人员进行差异点知识的普及,尽可能的降低纳税核算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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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的企业行为给予了更多税收优惠,具有极强的政策导向性,这要求企业必须顺势而为,积极调整经营思路,才能获得更多更好的发展机会。
(一)重新审视自身,理清思路。企业应当对已有的投资和经营项目进行重新对照评估,对那些不符合国家产业导向或经营业绩不够理想的项目,抓紧采取调整产品结构、提升产品层次、转移投资项目或适当退出等措施,并把握好今后发展的总体趋势和方向。
(二)利用好现有资源,发掘潜力。如有条件的企业应努力向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存在亏损子公司的企业集团,可将子公司变更为分公司并汇总缴纳所得税;现享受低税率的企业,可继续用老企业来做新业务而不再新设企业;税负将上升的企业,要控制好获利年度以避免优惠年度放弃;小型微利企业要把握好认定标准的临界点等。
(三)发展符合政策导向的新项目,创造新优势。如:新办企业时投向有优惠政策的特定地区或项目;加大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发及技改投入;设立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公司等。
二、加强费用调控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放宽了大部分与经营有关的费用的扣除标准,但其控制条件也更加明确,企业必须加强支出调控,合理、适度用好政策。
(一)掌握好费用扣除标准。如公益性捐赠支出除了扣除比例变化,其扣除的税基也不同:原所得税法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为年度利润总额。企业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扣除时,要正确计算扣除基础,准确把握可扣除的额度。
(二)努力控制费用支出,特别要尽可能压缩扣除条件收紧的项目支出。如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等不能扣除等。
(三)合理策划费用计提和列支。如企业可对技术进步等原因引起损耗较大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以增加税前扣除,但确定折旧年限、计提方法时应首先遵守税法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企业的税前抵扣工资支出如大大超过同行业的正常工资水平,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合理的支出”而予以纳税调整;此外,企业还应注意广告费的认定条件,注意与赞助费区别等等。
三、做好财务核算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企业的涉税核算、资料证据的提供提出了更高要求,企业必须按税收征管及财务制度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一)准确核算各项收支。如除特殊规定外,按照权责发生制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对同时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要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否则将无法享受应得的优惠;正确归总、确定各类资产的计税基础或成本,准确计提、摊销各项折旧及费用,要特别注意享受购置专用设备税收优惠的企业,对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要停止享受税收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等。
(二)保存好相关资料。企业应当注意归档保存好相关税收优惠及扣除所需的各种证明材料,有关联业务往来的企业,还要按照《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资料管理办法》要求,管理好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资料。
(三)做好税源扣缴人。特别要掌握好非居民企业及其计税收入的认定标准以及税率的度量,对于支付给非居民企业规定应税的所得,要按照源泉扣缴要求,准确计算并代缴所得税。
(四)准确计算应纳税额。企业在计算应缴所得税时,要特别注意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内容、收入确定以及税前扣除内容等较原税法有变动的方面,以免产生纳税风险。此外,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要注意预缴及年度终了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相关规定,做到准确纳税。
四、加强涉税协调
关键词 新企业所得税; 纳税筹划; 思路
2007年3月16日我国颁布了新《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12月6日国务院公布了与之配套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促进了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建立。与此同时,新《企业所得税法》还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适度降低了税率,扩大了税前费用扣除,将税收优惠政策从“以区域优惠为主”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以降低税收负担、调整产业结构和实现区域均衡发展。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巨大变化必然对税收筹划的方式产生重大影响,原利用内外资企业差异、地区税率差异等进行税收筹划的方式已不再适用。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企业主体,必须尽快地寻找新的筹划思路,有效降低税负。另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还设置了预约定价安排、提供关联方资料义务、防范资本弱化等反避税条款。并加大了处罚力度。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作了明确规定,这就要求企业在作税收筹划尤其是转让定价时。必须取得税务机关的认可,谨慎规划,规避筹划风险。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等于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税率,要降低应纳税额,应先从降低税率和应纳税所得额入手,并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一、降低税率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税率有四档:基准税率25%和三档优惠税率分别为10%、15%和20%(除直接减免税额外)。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即预提所得税)适用10%的优惠税率;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优惠税率;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的优惠税率。企业应尽可能创造条件以满足优惠税率的标准。
(一)设立自主创新型高新技术企业
《实施条例》提高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界定的首要条件是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认定的具体指标有: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等,体现了新税法技术创新的导向。据此规定,企业所得税筹划的侧重点应从筹划高新企业的纳税地点转移到自主创新、培养核心竞争能力上来,设立自己的研发机构,组建稳定的研发队伍,自主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制定中长期研发计划。这既符合企业的发展需求。又符合新税法的立法精神。
(二)小型微利企业的筹划
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新《企业所得税法》改变了过去仅以年度应税所得额为标准的做法,采用了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三个指标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认定标准是: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因此,小型企业在设立时首先需认真规划企业的规模和人数,规模较大时,可考虑分立为两个独立的纳税企业;其次要关注年应税所得额,当应税所得额处于临界点时,需采用推迟收入实现、加大扣除等方法,降低适用税率。
(三)预提所得税的筹划
《实施条例》规定预提所得税仍维持原1 0%的优惠税率,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仅有股息、租金等间接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在境内不应设机构场所,或取得的间接所得应尽量不与境内机构、场所发生联系,以享受优惠税率。
原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或股息免征所得税,但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将这些所得的税率规定为10%,增加了税收负担。这部分非居民纳税人可以利用税收协定进行筹划。根据新税法的规定。同外国政府订立的税收协定与新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办理,这意味可以利用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协定合理避税。如。目前我国香港、科威特等国家和地区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约定:对股息不征税或适用不超过5%的预提所得税税率:美国、加拿大等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议对股息适用不超过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非居民企业可以通过在上述国家或地区注册,租用邮筒或信托公司等方式规避部分税收。
二、合理增加准予扣除项目
新《企业所得税法》放宽了成本费用的扣除标准和范围。从而扩大了税收筹划的空间,成为新税筹划的重点。
(一)工资薪金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制度,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即工资从限额扣除转变为全额扣除。当然,相应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限额也提高了。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意味着职工教育经费可全额扣除。尽可能多地列支工资薪金支出、扩大税前扣除应是税收筹划的基本思想,可采用的措施有:1 提高职工工资,超支福利以工资形式发放;2 持内部职工股的企业。把向职工发放的股利改为绩效工资或年终奖金;3 企业股东、董事等兼任管理人员或职工,将报酬计人工资;4 增加职工教育、培训I机会;建立工会组织,改善职工福利。在筹划时应注意职工工资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增加工资幅度时需权衡利弊,必要时可采用增加人数,提高退休金、住房公积金、增加职工福利等替代方案。
(二)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筹划
《实施条例》没有区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广告费扣除限额较以前的基本扣限2%和8%有所提高、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较以前的5‰明显提高,且可向以后年度结转。因此,企业的部分宣传完全可以不再通过广告公司策划,而是将自行生产或经过委托加工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当作礼品赠送给客户,以达到广告的目的,同时又可降低成本。
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即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有所下降,且超支部分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因此筹划时要特别关注业务招待费的发生额。实务中业务招待费与业务宣传费部分内容有时可以相互替代。一般情况下,外购礼品用于赠送应作为业务招待费,但如果礼品印有企业标记,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宣传作用的,也可作为业务宣传费;相反,企业因产品交易会、展览会等发生的餐饮、住宿费等也可以列为业务招待费支出。因此,可以适当规划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列支比例,当其中某一项费用超支时,及时进行调整。例如,当业务招待费可能超过限额时,则应以业务宣传费名义列支。另外,企业可以通过改变经营方式,以自销代替代销、销售公司分立等方式提高限额计算基础。
(三)设立分公司的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应当汇总纳税。这意味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必须和总机构、其他分支机构合并纳税。合并纳税可以互相弥补亏损,从而减轻整个企业的税收负担。当企业扩大生产经营需要到外地设立分支机构时,可以先考虑设立分公司,因为经营初期发生亏损的可能性较大,合并纳税可使外地发生的亏损在总公司得到冲减,减轻了总公司的负担。一旦生产经营走向正轨,产品打开销路,可以盈利时,应考虑转为子公司,在盈利时享受当地税收优惠政策。
(四)选择会计政策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会计政策和会计处理方法。例如。存货的核算方法包括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因此,企业可以在通货膨胀时采用加权平均法,提高当期销售成本。减少所得税。同样,折旧方法有直线法和加速折旧法两种,在税法允许的情况下,应采用加速折旧法,使企业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相当于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
三、降低收入
(一)推迟收入确认的时间
新《企业所得税法》根据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分别对收入确认的时间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一旦确认收入。不管资金是否回笼,都要上缴税款。所以,企业应根据情况选择适当的销售结算方式。避免先垫支税款,同时尽量推迟确认销售收入,以达到延缓纳税的目的。例如,在签订销售合同时选择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就可以合法地在不同时期确认收入,实现递延纳税。当然,部分资金被客户较长时间占用也会给企业带来损失,需权衡利弊;赊销产品时尽量不开具销售发票。等收到货款时才开具销售发票并确认收入。以免垫支税款。企业还应特别注意临近年终所发生的销售收入确认时点的筹划。比如,采用直接收款销货时,可通过推迟收款时间或推迟提货单的交付时间。把收入确认时点延至次年,获得延迟纳税的利益。
(二)尽量投资免税收入
企业对外投资时应设法增加免税收入或低税收入,可以考虑购买免税的国债或进行直接投资。新税法规定来自于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给予免税,不再实行补税率差的做法。这将刺激企业直接投资的热情,同时也给居民企业通过转让定价安排,将利润转移到适用低税率的关联企业提供了筹划空间。
四、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一)选择投资方向
新《企业所得税法》税收优惠的方向主要是: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和节能环保、促进公益事业、照顾弱势群体等,企业应根据政策来调整投资和经营决策,如多上一些技术创新、节能节水、环保、农业开发等领域的项目。加大对技术开发的投入,充分享受税法给予的节税空间。
(二)促进技术创新
新《企业所得税法》鼓励自主技术创新的优惠很多且力度大,主要规定有: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不再受增长达10%的限制;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应顺势而动。充分利用这些优惠政策。
(三)利用过渡期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原享受“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继续按原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办法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因此,可继续考虑在西部地区设立新企业,或通过与原企业合并的方式即“借壳”,以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
(四)合理选择就业人员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如果企业在进行组织设计时能将残疾职工安排在合适的岗位上,就可以获得减少税负的好处。
五、其他方面
(一)纳税人身份的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仅就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纳税。”新税法采用了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相结合的双重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注册地标准较易确定,因此筹划的关键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一般以股东大会的场所、董事会的场所及行使指挥监督权力的场所等来综合判断。《实施条例》将其定义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外国企业要想避免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就要注意不仅要在国外注册,而且还要把实际管理机构设在国外,比如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在外国举行。在国外设立重大决策机构等。
(二)间接抵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