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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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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范文第1篇

本文是以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为基点,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被指称为基本原则的诸项法律规范作了逐一的初步反思,并提出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构想。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立法指导思想,正确把握基本原则不仅有助于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但我国现行规定内容庞杂、排序不科学、划分标准不统一,无论从市场经济体制对于民事司法救济程序的内在要求,还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国际通行诉讼理念相吻合都存在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已提上日程时,基本原则的重构首当其冲。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立法指导思想,正确把握基本原则不仅有助于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但我国现行规定内容庞杂、排序不科学、划分标准不统一,无论从市场经济体制对于民事司法救济程序的内在要求,还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国际通行诉讼理念相吻合都存在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已提上日程时,基本原则的重构首当其冲。

所谓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能够指导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则。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基础性;二是导向性;三是抽象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1.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集中体现,是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条文化、法律化。

2.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具体条文的统帅,是制定各项程序制度的依据。

3.基本原则具有概括性强、适应性强的特点,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内涵的重新界定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原则的含义有三:其一,法的基本真理和原理;其二,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其三,诉讼程序和法律判决的确定规则。那么作为法律专业术语的原则应包括两方面:第一,它是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是法的最为根本基础的真理和原理;第二,作为事物本体和结构的本质,是诉讼程序和判决及其机制运行过程中具有普遍约束的行为标准的规则。其中第一方面是指原则中的原理性和真理性,第二方面是说原则中的行为标准,任何原则都是这两方面的统一。

为准确界定基本原则的内涵,必须首先明确它的特征:

第一,效力的始终性。

对于基本原则的效力,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他应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另一种认为它只对某个诉讼阶段或主要诉讼阶段其指导作用。分析可知,第一种观点是站在实然角度客观反映立法的实际情况,第二种观点是从应然角度即基本原则的词义出发。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的依据只能是现行民诉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有十分明显的注释特点,力图从理论赋予立法有关基本原则以科学性、合理性,这不是正面现实、正视问题.因此有的原则对某个阶段或某几个阶段有重要作用,而对民事诉讼全过程没有指导意义,这样的原则不应称其为基本原则,只有那些为保证整个诉讼法动态运作而起指导作用的才能称为基本原则,以区别于诸多诉讼制度或具体原则。

第二,地位的根本性。

表现在他是制定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的基础,在整个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中的地位不可或缺,其不可动摇的根本地位决定着他以其渊源功用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民事诉讼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基本原则的要求,从不同侧面保障基本原则的实现。根本性还体现在基本原则在诸多原则、规则中居于上位层次,其它下位原则、规则都不能与其实质内容相背离和抵触。

第三,表述的抽象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抽象的规范,他并不具体的规定民事审判主体?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具体规定进行民事诉讼的某项具体制度。如果一项规范是涉及诉讼主体如何实施某一具体诉讼行为的操作性规范,那么这一规范就不可能是具体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已明晰,它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的能够体现根本性诉讼原理并对整个诉讼活动及各诉讼主体均具有广泛指导作用的规则。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反思

(一)立法体例杂而无序。

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是与民事诉讼的任务、适用范围等合在一块,以第一章的篇幅共17个条文加以规定的。如果没有理解错,立法企图突出该章有关内容与一般原则的区别,否则基本原则的标题失去意义。那么第5条至17条似乎都可归于基本原则,结果造成内容杂乱以至到底有多少基本原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出现17种说、13种说、9种说、7种说。这种混乱状态不可排除与学者自身认识角度不同有关,但与立法规定的不科学有直接关系。

其次,排序不科学。一般条文的规定都应根据法律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内容重要程度排列,更何况是基本原则的法条规定,立法应讲求技术不能以立法者自己主观意愿任意规定。第12条“辩论原则”和第13条“处分原则”贯穿整个诉讼过程。而且是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的主要衡量尺度,其重要程度明显大于第9条“法院调解原则”第10条“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第11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先不说他们是否能称为基本原则)。历史的看这个立法体系的法条排序与当时职权主义、国家主义有密切关系。

(二)标准不统一、基本原则范围宽泛。

将一些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容纳入第一章中,实际上降低了基本原则的地位、有堆砌之嫌,不能发挥基本原则的积极功能。表现在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混淆。单抽象就内容而言两者很难区分,但制度是体系化,系统化的行为规则,以规范性具体性?可操作性为特点,他的功能重点在于规制诉讼主体的行为。而基本原则的特点正如前文所述具有抽象概括性,而不具操作性,因此二者有质的区别。再者,一般原则与基本原则的混淆.虽然都称为原则,但二者有不同的效力和意义,一般原则只能适用与某个阶段,对该阶段具有指导意义。所以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很多但真正的基本原则却只能是几个。

(三)基本原则缺乏应有的内容和适用性。

基本原则是其它制度、规则的基础,决定着其他制度、规则,同时基本原则也需要其他制度?原则的支持和丰富,以保障基本原则的真正实现。但由于内容的局限性又缺乏具体制度规范的足够支持,造成基本原则空洞化,使基本原则名不副实,也与世界各国通行原则相差甚远。许多法律规范之间还存在冲突,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实质,这一点尤其体现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上。

(四)一些重要原则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诸多基本原则,但有关公平、效益、信用的重要原则我们还没有确立为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原则是世界民事诉讼领域已被实践证明的有益成果,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确立的,有着深深的国家干预的烙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加强,基本原则体系在剔除不适格的成员时,也要加入符合基本原则内涵的新原则,以回应经济体制和诉讼理念的转变。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新设计

(一)对基本原则内容加以充实、完善

第一,辩论原则

我国辩论原则直接来源于原苏联的立法经验,强调法院的职权干预。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对于82年的规定已经弱化了干预,但与英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还有很大不同。辩论主义的核心是当事人对法官的约束力,而我国法官可依职权调查取证而不受当事人约束。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没有系统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它只是规定当事人有辩论权,未就当事人辩论对法院判决的约束力作规定,因此法官的判决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辩论范围,辩论又有何意义。我们要进行诉讼模式的转变就必须对辩论原则进行改造,使之反祖于辩论主义。

第二,处分原则

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制约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立法者和司法解释又为权利的行使设置重重障碍,体现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的联系。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出发,此种规定的结果使法官是否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成不重要,而英美法系的处分主义不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而且从权利的行使效果予以解读。可以说在我国当事人虽有处分权但未必对法院有约束力,所以我们的处分原则也可以称为非约束性的处分原则。

第三,检察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权力制约论,审判权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具有易腐性,必须以其他权力监督其运行,监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自然要承担起对审判权的监督任务,但实践中检察监督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前司法改革正在确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使民事诉讼成为审判权和诉权相互制约相互支持的自足系统而排拒外来干预,因而民事检察监督失去了存在依据。但是针对目前的司法现状,法官素质不高?民众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尚未建立起来,职权主义仍较浓的情况下,民事检察监督依然有存在的必要,可以说是一种司法的无奈。因此我们不但要保留还应具体落实监察监督的权利,以真正能够对强大的法院加以制约以实现诉讼平衡。

第四,支持原则

建立在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而非私法关系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支持原则,是国家干预当事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由于此原则只适用于这一环节,实质上是一个具体、微观的诉讼行为,何谈具有抽象性宏观指导意义?基本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应有许多具体体现,而该原则在受理审判执行程序中无任何体现,无其他可与之衔接配套后续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也没规定支持者的权利义务,除了形式主义宣言作用外无实际意义.从诉讼法理来看,权是当事人的一项诉权,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放弃诉权即不告是处分自己的权利,那么支持的理论基础在哪里呢?

第五,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

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制度”。这四项规定都是关于审级和审判组织、形式的规定,适用于审判阶段。它们反映的都是民事诉讼的秩序公正、效益等价值的要求,不是民事诉讼法的根本问题,不可能成为基本原则。立法者是将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混同了,而这四项制度正是民事诉讼法的四个基本制度。

第六,平等、对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在人民法院应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与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加以限制时,人民法院将采取相应措施。关于外国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地位享有国民待遇这个问题的两个相因相成之规范,未涉及民诉程序的动态运作过程,其只适用于涉外诉讼当中,而且是诉讼平等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和要求。

第七,人民调解原则

在诸多论文和教材中或回避解释或根本不提及该原则以逃避理论上的尴尬。首先,调解是在诉讼开始前展开的,处于非诉讼阶段,案件尚不存在只是纠纷,如何为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更不用说对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意义,构成其他阶段原则的来源和基础.其次,人民调解是诉前一个可选择性程序,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共同指导意味着行政权和司法权同时介入.法院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就提前介入当事人民事纠纷的调解中,有悖不告不理原则,导致司法权的非程序扩张,无论调解是否成功已渗透法院的意志。如果调解失败进入诉讼程序,法官很容易形成倾向性,有碍居中公正裁判。最后,人民调解程序具有独立性,国家制定相应法律规定,设立一套调解机构、程序,实际上人民调解是脱离与基层法院联系而运作。

(三)补充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原则,但已被许多国家适用到民事诉讼领域。它是程序公正实现的条件之一,法官只有兼听和尊重当事人各方意见,保障各方能够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程序公正才有实现的基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损害他方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一个平等的诉讼环境中赢得胜诉才是公正的。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能使用违反良心的技巧投机取胜,甚至为达到诉讼目的进行欺诈制造谎言,倘若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诉,故意实施证据突袭等不正当诉讼行为,就会破坏诉讼秩序,当事人之间均衡对抗的格局也会被打破,这就需要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过度行为进行适当控制。

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既然当事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该原则适用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具有效力的始终性和地位的根本性。

对于权利不得滥用,我国法律是有规定的。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自由权利”,这就从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要求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实际诉讼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滥用权利的现象不无存在,不仅仅是当事人滥用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而且当事人证人作虚假陈述,违反真实义务,甚至有的法官不当的利用职权,故意规避法律,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论是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与国际接轨我国都有必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确立如下内容:

1.禁止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请求回避必须基于合法的怀疑,否则即有恶意地行使回避请求权的嫌疑,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40条规定,在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有数名法官自行回避将造成受案法院不能裁决诉讼,此时可按规定将案件移交其他法院审理.如果不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便构成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是要负责任的。

2.禁止翻悔及矛盾举动。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应该具有前后一致性,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虽然在时间上具有先后的特点,但行为的内容不应作出实质的改变。如果该矛盾行为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否定后来的矛盾行为。

3.权利的失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很长时间内没有行使诉讼权利,其权利就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消灭。对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他已经没有行使其权能的意思,如果当事人后来因行使其权利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4.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首先,禁止妨碍证明。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17条当事人以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以其他方法使之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认为对方当事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其次,禁止胁迫行为。各国法律均规定由于受他人胁迫所为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再次,禁止欺诈行为。在英美民事诉讼法,一方当事人利用欺诈的方式,对相对方做虚假陈述,如对方能证明前者有欺诈行为,法院将给予处罚。

5.禁止故意迟延。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以各种手段故意使诉讼迟延,这样足以消弱判决的实用价值。并且办案时间的拖延给当事人拉关系提供了条件,某些心术不正的法官甚至故意拖延审理时间,诱使当事人上门行贿这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严重问题之一,因此需要规定惩罚措施。

6.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良好的诉讼秩序对诉讼顺利进行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要求当事人和法院严格依法行事,不得任意制造事端,使诉讼处于混乱的状态。例如随意追加第三人,乱列被告,都属于这种情况。

(四)小结

改变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章的体例,将第一章总则中分设若干小节,分别规定立法任务?适用范围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将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制度规定在基本制度一节中;将同等对等原则放入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在第24章一般原则中加以规定;支持放入第一审普通程序,在第一节和受理中规定;调解原则可作为第8章调解的一般原则;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补充立法拿到附则中去。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应定位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检察监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资料:

1、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页。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页。

3、《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页,第240页。

妨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 民事 检察机关

一、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的法理依据

首先,检察机关本身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17 世纪路易十四时法国将国王的律师和人定名为总检察官,这就是西方检察制度的最早形式。从产生到现在,大多数国家在设置检察机关时都始终将其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言人。其次,检察机关的权威性说明它适合提起某类民事诉讼,如公益诉讼。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者和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实力作后盾的企业、政府之间进行的是“不对称”的诉讼,受害方常因承受压力过大被迫放弃诉讼。而凭借自身的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完全有能力在公益诉讼中单独启动诉讼程序,使侵害者最终得到应有的制裁。再次,检察机关具有“超脱性”。在诉讼中,检察机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更能保证其以超脱的姿态着眼于维护公益权利,而不至于沦为专为受害方牟利的“人”,不至于因追求个人的利益而与侵害方同流合污。最后,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检察机关人员熟悉法律,能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应当被法律保护的利益。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第99 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检察机关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可以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的法律主体,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社会公益、维护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要求,无疑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最佳法律主体。

二、国外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制度的立法例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这一制度,最早始于大陆法系的法国。18 世纪大革命后,法国就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制度。1806年法国《法国民事法》赋予检察机关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法国现行《民事法》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实施妨害公共之诉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检察机关由此介入经济争议的审理过程,随后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效仿,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都陆续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国家的代表,提起公益诉讼。1877年和1976年的德国民事法规定,检察官对于婚姻无效案件、申请禁治产案件、雇佣劳动案件等都可以提讼,或者参加诉讼,可以独立地提出申诉并提起上诉。在英国,检察长在民事中代表政府或应诉,私人或私人组织只有在取得检察长同意后才可就限制干扰公共权利,迫使被告遵守公共义务的情况提讼。如今,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参加民事行政诉讼履行职能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制度所采纳。日本在《民法》、《宗教法人法》、《公职选举法》、《民事法》、《破产法》、《非讼案件程序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检察官提起民事的制度。新加坡国家检察署于1997年成立民事行政检察处,专司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职能。此外,社会主义国家也先后规定了该项制度。前苏联是率先实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继前苏联之后,保加利亚、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东欧国家民事法典,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均做了明确的规定。越南检察机关设有民事监督局,负责对民事审判、行政审判等诉讼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民事、行政原告。

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是切实可行的,且已成为世界立法的潮流和趋势。虽然这两大法系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的方式、作用、地位有不同之处,但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有三个相同点:一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的方式主要有直接提讼和参与诉讼两种方式;二是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的范围,除前苏联规定的更为广泛外,大多数国家都限制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重大权益且可能影响公益的案件;三是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中的地位,一般规定检察长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并几乎享有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一样的权利,但不承担任何实体后果。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一)不得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

按照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抱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否则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由于检察机关的多重身份和角色介入到民事诉讼中,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必然导致法院中立地位难保;其特殊的地位和诉讼权利(权力)也会使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产生困难。因此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介入民事诉讼,不得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避免对公众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产生消极影响。

(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检察机关的权毕竟不同于公民、法人的权。不可能也没必要所有的公益诉讼案件都由检察机关来提起。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坚持以“公益”为中心,严格限制其案件范围,避免其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而包办当事人的一切事情。第二,最后与最佳救济原则。对于危害国家、社会公益的民事违法案件不是一律要引入检察机关民事手段,而是原则上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动处置为好。只有在政府监管不力或存在救济障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介入。第三,刑事附带优先原则。尽可能以刑事公诉作为优先考虑的方向,并在刑事公诉中注意发现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源。

四、我国检察机关民事制度之构建

检察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决定了其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合适的诉讼主体,由检察机关参与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能够弥补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的不足。然而,构建我国的检察机关民事制度,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在法律制度方面都面临一些困难。因此,当务之急是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

(一)管辖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它应当区分主次、轻重,只对那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而影响较大的案件提起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侵犯国有、集体所有的资产,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严重的案件;第二,破坏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的案件;第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第四,严重侵犯弱势群体如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等。

(二)案件来源

1.群众举报;2.检察机关也可以自己发现线索,如与本院未检、批捕、反渎等部门建立联系,及时提供此类案件线索。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诉权,是公权力的行使者,在刑事诉讼中是刑事公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就应是民事公诉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享有类似于刑事公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如陈述权、答辩权、向被告发问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权,承担举证等义务。这样可以便于检察权的统一行使,避免出现诉讼程序混乱的问题,如对方提起反诉、诉讼费用的缴纳等。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权,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监督权,必须分开。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民事案件,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不服一审裁判的,可以提出上诉;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如果不服,也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抗诉。这是上诉审的抗诉,与现行检察监督的抗诉不同。此外,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诉的生效裁判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请求再审。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部门发现法院生效裁判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情形的,也应当依法按照检察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妨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范文第3篇

论文提要:法庭乃定纷止争之场所,良好的法庭秩序是法院顺利进行司法审判,解决社会纷争的必要保障。而诉讼法规定的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等强制措施,就是法律授予的法院为保障包括庭审在内的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排除各种妨害行为而行使的一种司法惩戒手段。不可否认,作为重要的诉讼保障机制,强制措施不仅关系到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其他行为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但是,因现行法律条文中规定的各类强制措施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适用、惩戒程序、救济机制过于原则化,导致法院作出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且未给予行为人充分的程序救济机会,因此不可避免地给法院滥用司法权力留下了空间。维护法庭秩序,树立司法权威已成为当前审判理论和审判实践所必须研究和解决的司法难题。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列举因违反法庭秩序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而引发成为社会关注的影响性事件,引入对当前强制措施制度的现状进行检视和反思;第二部分检视强制措施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适用现状,重点分析现行法律规制不统一、司法实践中强制措施权力规制的不完善等问题,并分析因此带来的影响司法权威、实践中不便操作等负面效应;第三部分探讨强制措施的价值功能与法庭秩序之维护,重点探讨强制措施制度应遵循的价值理念;第四部分提出完善强制措施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适用的建议,主张在立法上厘清和统一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规定,合理设定强制措施的种类及适用条件,完善强制措施的实施及救济。

法律用惩罚、预防、特定救济和代替救济来保障各种利益,除此之外,人类的智慧还没有在司法行动上发现其他更多的可能性。

---[美]罗.庞德

引 言

司法实践中,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在庭审中不遵守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并不鲜见,对此该适用强制措施而未予适用、不必适用而随意适用、该适用而不当适用的情形也并不鲜见。这不仅有损法律的尊严,司法的权威,甚者还会加剧行为人与法官、法院的冲突,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究其原因,一方面与我们的立法本身的不完善有关,另一面也与我们自身对强制措施的价值理念认识不到位,不能合理适用各类强制措施有关。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当前强制措施制度的现状进行检视和反思,以期能引起大家关注,进一步深化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及相关强制措施如何适用进行探讨。

一、现实中的冲突与危机

例一:20__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庭审判秩序管理的通知》,针对近期部分人民法院接连出现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以各种方式干扰庭审活动,严重影响审判工作的情形,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执行《人民法庭规则》,严格执行诉讼法关于维护庭审秩序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法庭审判秩序管理,维护庭审安全和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确保庭审活动正常进行。

例二:2013年4月4日,靖江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朱某某一案中,以辩护人王全璋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为由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0天。此消息传出,引起网络热议和质疑。更有不少律师前往靖江表达抗议。6日凌晨,靖江市法院官方网站刊登消息称,鉴于拘留已起到惩戒作用,继续拘留已无必要,故决定对王全璋提前解除拘留。(来源于民主法制网)

例三:2013年5月21日,北海市银海区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一起串通投标、受贿案件时,以辩护人杨金柱、李金星两位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为由将其带出法庭,两律师后在法院门前“绝食”抗议。两律师在庭审中被逐的消息通过微博公布后,引起律师界的强烈反响,多名律师赶赴北海市银海区法院门外声援。(来源于财新网)

例四:20__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向全国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解释稿》)征求意见。《解释稿》中关于法庭纪律的第250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人身份出庭参与诉讼。消息传出后,很快引发巨大争议。(来源于北方网)

法庭是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场所。法庭庭审能否正常进行,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有效行使审判权。树立法庭审判崇高权威,维护法庭审判正常秩序,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有效解决社会纷争的必要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参加人员或旁听人员,无视法庭纪律,藐视法庭,干扰、妨害法庭秩序,甚至哄闹冲击法庭、殴打法官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严重妨碍了法庭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笔者曾对某基层法院的30名办案法官进行调查,结果反映近三年内,有20名法官开庭时曾经历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哄闹法庭,其中10名法官当庭还曾受到过语言上的辱骂或威胁,1名法官曾被殴打。

扰乱法庭秩序,是一种藐视国家司法权力,直接侵害法庭秩序,有损法庭尊严和司法权威的行为,其不仅妨害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有时还对法官的人身安全带来威胁和侵害。如何有效规制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以及有效采取强制措施,以便更好地维护法庭秩序和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已成为当前法院和法官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

面对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法院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对有效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和促进良好的法庭秩序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则是放任对法庭秩序的破坏,同时还会导致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蔓延,有损司法尊严和权威;如果不该采取而随意采取、该适用而未能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则不能有效规范人们的诉讼意识和行为

,造成人们难以适从,损害司法公正,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1]近年来,各级法院加强法庭秩序管理意识比已往确有较大的提高,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亦敢于采取强制措施,但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由此而引发的法院、法官与行为人的冲突也屡见报端,有的还在社会上引起较大争议,社会效果不佳,甚至危机到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笔者前面所列举的两起因法院采取强措施而引发成为社会关注的影响事件,我们虽然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正当与否,不好作出评议,但此已给予了我们警示和提醒。而从完善现行强制措施制度,更好维护法庭秩序及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讲,事件本身亦应引起我们再思考:强制措施应树立什么样的价值理念?现实制度下法官对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是否过大?强制措施应具体如何实施?强制措施行使的制约机制和救济机制是否完善等等?有必要重新进行检视与反思。二、检视强制措施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适用现状

(一)现行法律规制不统一

对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法律规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包括司法解释)均有相应的规定,但并不统一。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扰乱法庭程序行为的惩戒是包含在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的强制措施部分,刑事与行政诉讼法中对此并没有像民事诉讼法那样单独给予归类,而是分散包含在有关审判程序的章节中。从强制措施的具体内容及方式来看,三部法律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民事诉讼法规定有训戒、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同时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刑事诉讼法规定有警告、训戒、强行带出法庭、拘留和罚款,以及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同时规定罚款为一千元以下,拘留为十五日以下。行政诉讼法规定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和拘留;罚款为一千元以下,拘留为十五日以下。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情形,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而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并未有这样的规定。

对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认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为违反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情形,但对法庭规则的具体内容并未有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有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不服从法庭指挥,不遵守法庭礼仪等。行政诉讼法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第四十九条第(五)、(六)项中笼统规定应予惩戒款的情形,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相比较而言,只有刑事诉讼法中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规定较为详细和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中,虽然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及相关的强制措施也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其并不是法律,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并不能成为实践中法院认定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及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

(二)强制措施权力规制不完善

1、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过于原则,法官的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现行法律中虽然规定了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可以适用的强制措施的种类,但是在何种情况下,应适用何种强制措施,以及应依据何种程序,并未作出明细的规定。法官在具体适用时,只有法官自行判定扰乱法庭程序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情节轻重来区别是否决定适用何种强制措施,且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法律亦没有规定行为人有关告知程序以及行为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这实际上为法官任意采取强制措施留下很大空间。[2]

2、没有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和救济机制。为内部监督制约法官对行为人的强制措施权力的行使,现行法律中规定了罚款、拘留经院长批准制度。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罚款、拘留作出决定之前相关调查取证的程序和内容,以及院长的审批期限和依据,因而在实践中,法院在作出罚款、拘留的决定时,往往可能是调查取证与批准决定合二为一,有的甚至先决定后取证。[3]如此以来,“院长批准”这一监督制约机制势必大大被弱化。

罚款和拘留作为剥夺财产权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现行法律中设立了被处罚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作为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复议救济机制具有较强的行政决定色彩,并不能给予被处罚人充分的程序救济机会,同时法律没有对复议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容易导致复议结果的任意性,不利于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4]而且申请复议期间法律规定过短,更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被拘留人实际无法有行使申请复议权。此外,由于复议期间不停止原拘留决定的执行,因此即使复议结果撤销了原拘留决定,但原拘留决定可能已因执行完毕,势必给给被拘留人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人身伤害。

(三)导致和产生的负面效应

1、影响司法权威。上面所述,我国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惩戒没有统一立法,而是由三大诉讼法各自分别规定。但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种类、方式等来看,并不完全一致,明显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适用的同一性。例如对个人扰乱法庭秩序的罚款金额,民事诉讼法规定为10万元以下,而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规定为1000元以下,同样是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因案件的性质不同,罚款额度差异之大,无疑大大影响了司法权威。而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认定,除刑事诉讼法规定较为明确外,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较为笼统,行政诉讼法更是仅简单以违反法庭规则或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概之,但司法实践中,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往往会超出其规定的情形,因而实际又违背了处罚法定原则。不仅如此,不同的法官因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导致对法庭上同一类行为,其是否属扰乱法庭秩序,情节属轻属重,也会有不同的判断,最终可能导致对同一类行为,法院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会因人而异,继而法院的司法权威无形中受到了损害。

2、实践难以操作。在强制措施的种类上,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都设置了训戒和责令退出法庭,但对应当依据何种程序作出这两种强制措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细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如何实施这两种强制措施,法官常会感到无所适从。特别是对责令退出法庭的强制措施而言,如果法官责令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员退庭,势必中断整个庭审,诉讼效率将会大大受到影响,鉴于此,实践中,该强制措施被法院采用的机会一般较少。

另外,对于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规定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而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并没有类似的规定,这本身就说明了在立法上对应启动什么样的程序进行刑事处罚至今还存在争议。因此,实践中法院对此更是难以操作。三、强制措施的价值功能与法庭秩序之维护

强制措施的对象,系包含扰乱法庭秩序在内的妨害诉讼的行为(民诉中还规定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拒不协助执行,虚假诉讼等妨害诉讼情形),强制措施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制裁,从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五种强制措施本身来看,无一不是惩戒的方式,无一不具有制裁性质,因此其并不仅仅是一种排除妨害诉讼行为的强制性手段,严格意义来说还是妨害诉讼的行为人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法庭审理案件是按一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的,如果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不按程序和规则行事,干扰或哄闹、冲击法庭,则可能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甚至可能造成诉讼程序的中断,如此以来,势必拖延诉讼时效,而通过强制措施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处以必要的制裁手段,系旨在恢复庭审秩序,保障庭审的顺利、及时的进行,因此强制措施的实施体现了秩序价值,同时还体现了其诉讼效率价值。另外,从强制措施的性质来看,强制措施除了作为排除和制止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强制性手段外,其还是惩戒的方式,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具有制裁性质,其旨在使其自觉遵守法庭秩序,严格服从审判人员的指令,彰了显法庭秩序的严肃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强制措施还蕴含着维护司法尊严和权威的价值目标。

司法实践中,强调强制措施的秩序价值,就需要对出现在庭审中的各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严格予以制裁,以维护司法尊严和权威。强调强制措施的秩序价值,及时排除和制止庭审中各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亦同时有利于保障庭审的正常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但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讲,如果对出现在诉讼过程中的各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一律处以强制手段,庭审将会中断,因而势必影响诉讼效率。比如对哄闹、冲击法庭秩序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或人退出法庭,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诉讼秩序,但由于当事人或人被责令退出法庭则会影响案件事实的查证,最终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同时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被责令退出法庭,可能导致诉讼的延期审理,延期结案,则势必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5]相反,司法实践中,如过分强调诉讼效率,强调庭审的连续性,对庭审中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则视而不见,结果则可能会导致强制措施制度形同虚设,进而势必影响司法尊严和司法权威。

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上述强制措施内在的秩序价值与效率?

价值的冲突,是我们设计和具体实施强制措施制度时,需要权衡。

考量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维护法庭秩序的根本目的,就是要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因此效率的价值追求应放在优先的位置,而强制措施理应把制止和排除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作为首要任务,强调强制措施的秩序价值,惩戒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同时,应着力避免诉讼效率的失衡。总上,强制措施对扰乱法庭秩序的适用应树立以制止和排除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为主,惩罚为辅,兼顾有效维护司法尊严、权威和有效开展诉讼活动为双重目的价值理念。

四、强制措施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适用之完善

(一)厘清和统一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规定

前面所述,我国三大诉讼上对哪些属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情形,规定并不完全统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相对详细,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最为简单,如此一来,一方面会让诉讼参与人员和旁听人员无所适从,影响司法权威,另一方面也给法官滥用强制措施权力留下了空间,因此有必要将来的修法时统一起来。

鉴于司法实践中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错综复杂且层出不穷,难以一一列举,为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庭秩序,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笔者建议,宜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用概括性规定作为兜底条款,可以囊括形形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使条文更加严谨和科学,体现立法上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6]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至少应包括:1、公然违反法庭规则,在法庭上高声喧哗、随意打断法官发言,或强行录音录像;2、哄闹、冲击法庭;3、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或诉讼参与人员;4、其他不尊重服从法庭命令、指示,致使司法权的行使受到影响的行为。1属一般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2、3属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4属概括性条款。

还需要注意的是,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不仅会发生法庭内,还可能发生在法庭外,如庭外堵截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进入法庭,或威胁当事人,使其不敢参加庭审活动;以及在庭外故意哄闹;上述行为均可能导致庭审不能顺利进行或者被迫中止的严重后果。

(二)划分和设定强制措施的种类及适用条件

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强制措施,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种类或名称也并不完全一致,有背法律的严肃性,将来修法时有必要统一明确起来(警告类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类同强行带出法庭),特别是对罚款的额度,三大诉讼法更要规定一致才是。

对于强制措施种类的设定,有学者提出应适当限制和缩小强制措施的种类,删除训诫、责令退出法庭这两种强制措施。[7]对此,笔者认为,强制措施的首要目的是排除妨害行为,恢复法庭秩序,而不宜以惩罚为主。司法实践中,大多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并不严重,通过训诫或责令退出法庭,足以对行为人起到惩戒作用,而对其如果一概适用剥夺人身财产权、自由权的罚款和拘留强制措施,显然有失公平,很难有好的社会效果。因此,笔者并不赞同删除这两种强制措施。当然,责令退出法庭强制措施还应予以完善,以最大限度减少因此给庭审正常进行而带来的不利影响(下文中将具体陈述)。另外,鉴于行为人在法庭上扰乱法庭秩序,危及、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时,可能会持有器械,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上有必要增设暂扣或没收的强制措施,让法院有法有据的对行为人在扰乱法庭秩序过程中所用的器械作出切实可行的法律处置。

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应仅限于以扰乱法庭秩序为目的而故意实施的行为人,对行为人主观上无扰乱法庭秩序的故意,其行为虽然造成了扰乱法庭秩序的结果,不属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不能采取强制措施。

司法实践中,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为宜,应以足以排除妨碍,保障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为准,而处罚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则是补充。如采取轻一些的强制措施足以恢复庭审秩序,就不应采取重的强制措施,要注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采取强制措施可以一案多用,逐步升级,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轻微,或虽然造成一定后果,但认错态度好,一般先采取训诫或具结悔过措施,如过后态度不好,或采取训诫、具结悔过已不足以排除妨碍的,则再可以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8]强制措施主要是作为一种排除妨害的手段,兼有惩戒和教育的功能,如果行为人主动承认错误,保证不再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民法

院也可以即时改变原来的决定或减轻对行为人的处罚。(三)健全和完善强制措施的实施及救济

适用训诫、具结悔过强制措施的,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作决定并宣布。采取训诫措施的,应指出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错误事实、性质和危害,提出具体要求,使其立即改正,训诫的决定内容,由书记员记入笔录。采取责令具结悔过的,则责令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就其错误的事实、性质、危害和改正措施,写出书面检查,签名或盖章,附卷备案。[9]

适用责令退出法庭强制措施的,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作决定并宣布,同时提出行为违反法庭规则的事实及情节。作出责令退出法庭的决定后,行为人如不自动退出法庭,可由司法警察强制其退出法庭。责令退出法庭适用那些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且不听制止的人。司法实践中,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被责令退出法庭并无争议,但对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能否责令其退出法庭存较大争议,因为上述参与人员退出法庭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庭秩序,但很可能会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或可能导致案件的延期审理,降低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法庭秩序如没有保障,何谈到庭审效率?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扰乱法庭秩序且不听制止,在不采取责令退出法庭强制措施即不足以恢复法庭秩序的情况下,责令其退出法庭,并无不当,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其有关的诉讼权利。具体而言,如当事人被责令退出法庭后,如有人的,庭审应继续进行,如没有人,应当休庭,并允许当事人再次参加庭审;如人被责令退出法庭的,当事人自行参与诉讼的,庭审应当继续进行,如其需要另行委托人,则应当休庭。(对于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被责令退出法庭的,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已有具体规定,本文不再赘述)

罚款、拘留强制措施属剥夺行为人财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严厉处罚,适用时必须严格处罚程序。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发现诉讼参与人员或旁听人员有扰乱法庭秩序为,且应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首先要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询问行为人,听取行为人陈述和申辩意见,然后,再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作出处罚建议,处罚建议应写明处罚的事实和依据。院长接到处罚建议后,应在24小时内作出批准的决定或不批准的通知。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予批准,对于适用法律错误或处罚显失公正的,建议重新作出惩戒;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合法得当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决定书应写明处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相关证据、法律条文、决定书生效时间及被处罚人所享有的救济权利。[10]

实践中还应严格限制先予拘留的范围。先予拘留的范围只能仅限于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审判人员等必须立即采取强制拘留措施的紧急情形。先予拘留后须立即报告院长补办审批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拘留的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虽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并不停止执行。我们知道拘留一旦执行,就不可能再恢复,错误的拘留会给行为人带来难以弥补的人身伤害。笔者建议,为预防和减少错误拘留的实际执行,提高当事人救济的实际效果,可以建立拘留暂缓执行制度。当事人不服拘留决定而申请复议的,可以在其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担保后暂缓执行拘留的决定。当复议决定下达后再按复议结果执行。复议期间当事人逃匿而无法执行复议决定的,将担保金钱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11]此外,还可考虑设立赔偿制度,对因拘留不当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国家赔偿。

结 语

法官需要宁静,法庭需要尊重,司法需要敬畏,判决需要守信,法治需要信仰,国家需要秩序,这些本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12]面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肆意不遵守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辱骂、殴打审判人员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必须依法及时有效采取强制措施。打铁还需自身硬。维护法庭秩序,树立司法权威,法院自身需要增强处置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能力,同时严格规范强制措施权力的行使,自觉增强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做到惩戒公开、公平、合理。

注 释:

[1]《试论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适用》,载于,访问时间:2013年6月5日 。

[2] 胡夏冰,陈春梅著:《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修法建议》,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__年第4期,第75、76页。

[3] 王习明著:《关于完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讨论》,载《荆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__年第1期,第29页。

[4] 胡夏冰,陈春梅著:《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修法建议》,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__年第4期,第75、76页。

[5] 卓朝君,徐涤秋著:《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价值》,载《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__年第2期,72页。

[6] 利子平著:《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载《法学杂志》20__年第3期。

[7] 胡夏冰,陈春梅著:《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修法建议》,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__年第4期,第77页。

[8] 陈奇思著:《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载《法学》1990年7月30日,第26页。

[9] 陈奇思著:《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载《法学》1990年7月30日,第26页。

[10] 王习明著:《关于完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讨论》,载《荆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__年第1期,第29页。

妨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范文第4篇

全事件频发,公益诉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包括何种“机关”争议较大。笔者

认为:检察机关在承担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有天然优势。以下从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可行性及国外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实践分析,构建我国检察机关为主的有关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

讼主体资格的框架。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4)02-0000-01

云南曲靖铬渣污染、三鹿奶粉事件、山西近百名儿童接种高温变质疫苗死亡……面对日益频发的环境污染与食品安全等问题,新修改的民诉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该制度的确立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起到“破冰”的作用,但是到底包括哪些机关?这一疑问并无明确的答复,何种机关具

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需要加以明示。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点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公益诉讼涉及领域非常广泛包括民事刑事行政,我们这里所说的是民事领域。所谓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由法律赋予原告资格的主体依据相关规定

,为了保护民事公共利益,将侵犯民事公益的违法行为纳入诉讼程序,并要求其承担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活动。由此可看出民事公益诉讼有以下特点:

1.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博登海默曾说过:“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有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①在私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关注的都是有关于自己

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公共利益部分,诉讼标的已经超出了私人纷争领域,导致法院不能以单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审判的直接目的。

2.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益主体具有广泛性。民事公益案件的受害主体往往是一个群体,不仅包括已经受到现实侵害的,也包括正处在侵害危险中的,还包括将来可能受侵害的。因为根据公共利益的特

点,任何社会成员都有可能受到这种侵害行为的间接损害;另一方面,公共利益的整体性使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权关注公共利益的保护。

3.民事公益诉讼保护法益的对世性以及效力的扩张性。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因此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民事判决的效力及于整个社会。

4.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不确定性。民事公益诉讼中,诉的内容往往是请求法院制止某一违法行为,否则将无法充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具体的防止侵害方法具有专业性和多样性,因此,民事公益诉

讼的诉讼请求多数情况下很难提出具体防止措施。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内外历史发展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外历史发展

⒈法国。法国公益诉讼制度可追溯至1804年颁布的《拿破仑法典》,规定检察官可以为了社会公益提起或参与的诉讼。《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1条也规定:“检察院得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检察院

代表社会。”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况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

⒉德国。德国在1960年颁布的《德国法院法》中确立了公益代表制度,即由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益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并由他们的参加人的身份参

与机关公益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32条、第638条和64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可提起民事诉讼。②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内历史发展

1908 年《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97 条规定:“民事保护公益陈述意见是检察官对于审判行使其职务的职权。”1949 年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检察机关对

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行使”。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编纂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主要民

事案件,可以提出诉讼”。③虽然这些规定由于一些历史和政治原因没有深入实施,但丝毫不会减少对我国现代法治建设的借鉴作用。

三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理论及可行性分析

一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分析

1.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可见,检察机关依法代表国家,担负着维护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作为法律监督主体,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当然的涵盖了民事领

域。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不仅具有法律地位的保障,而且较于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它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人财物等方面的优势。其次,检察机关的公共性特征使其最适

合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检察院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使其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2.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理论基础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诉权”,衡量一个主体是否享有诉权要考察两个要件:

(1)当事人适格的扩张。以往诉权理论认为,案件适格的当事人,一般是与案件具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的人。而实践证明仅仅规定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享有诉权的做法是偏颇的,它无法实现对公众利益

的保护。在此背景之下,学术界和实务界都主张确立独立存在的程序当事人的概念,承认当事人适格的扩张功能。

(2)诉的利益的延伸。传统诉权理论将“诉的利益”严格限定在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直接利害关系”理论成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屡遭质疑的重要原因之一。在英国,法律对“诉

的利益”也做了广义的解释。国内司法实践的困境和国外先进理念的影响都使得我国“诉的利益”理论也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

(二)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行性分析

1.从检察机关的基本性质和职能来看。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有权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监督。我国检

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要求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首要职责。同时,检察机关与一般诉讼当事人相比有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多方面的优势。④

2.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我国目前客观存在着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无人提讼的情形,既不利于公众利益的维护,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

3.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检察监督制度体系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部分规定了人民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具体规定中只规定抗诉监督

这一种监督方式,但其属事后监督,需要增加规定民事公诉这种事前监督的形式,完善检察监督的制度体系。

四总结

通过本文的分析可知: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不管是从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均有可行性,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龙头地位,可有力推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注解:

①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②《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妨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范文第5篇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104-01

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物业纠纷领域的案件,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不是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的,也未经工商、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又无独立财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不能参与诉讼;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根据省市规定成立,属合法成立的组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具有一定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这一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这种争论,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探析。

一、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否具有和应诉资格是颇具争议的问题。《物权法》与《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对这此作出明确规定,结果有的法院承认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具有为业主共同利益或应诉的权利,有的法院则完全否认。

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全体业主组成的、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和利益,行使物业管理权的自治机构,业主委员会是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进行集会,行使成员权、表达意志等权利。从这个意义上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看,业主维权本已十分艰难,如果不承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地位,不赋予权利,弊端将十分明显。由于业主普遍缺乏自治意识,再加上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不力,造成有的小区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及时成立业主大会,及时成立业主大会也不能正常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如果不承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一旦出现业益受侵害的情况,业主将很难依法维权。承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等于是赋予业主一条救济途径。

二、业主委员会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只有三类主体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意思就是非法人团体只有经过登记或得到法定的认可才能符合《民事诉讼法》“其他组织”的条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此外,《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物权法》也有关于“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基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业主委员会有其独立的办公地点、依法定程序产生的规章制度、明确的选举办法且需要经过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所以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反对业主委员会成为诉讼主体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的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这种认识显然将业主委员会与其代表的利益最终归属主体的业主割裂开来。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获得共同利益,当然也可以代表业主诉讼应诉,被判决败诉后法律责任也也应当由业主共同承担。

三、业主委员会具备独立参与诉讼的资格

对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均没有作出正面地回答。但是从《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字里行间,我们还是可以窥测到一些立法者的倾向。例如,《物权法》第83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废人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这一条款承认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业主的共同利益。另外,《物权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显然,这一条款承认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被告,否则出现上述矛盾业主又向谁主张权利?

四、对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活动应作出必要的审查和限制

妨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范文第6篇

【关键词】

文书提出命令;提出义务;范围;完善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只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才有胜诉的可能性,问题是当关乎自己诉讼成败的证据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第三人手中,又将如何收集?本文试围绕这一问题来阐述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一、文书提出命令的含义及设立意义

“文书提出命令是指一方当事人就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由负有提出义务的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持有时,向法院申请要求命令该持有人递交文书的一种方法。”对于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第一,证据的提出仅限于书证。大陆法系国家在对此问题上基本上都承认只有书证才有这一制度。第二,书证由负有提出义务的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持有,即提出的义务主体具有特定性。第三,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主动向负有提出义务的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发出命令。

文书提出命令的提出对实现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起着重要的作用。

第一,为举证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提供强有力地的制度支持,从而达到程序上的公正。通过法院发出文书提出命令的形式促使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履行展示相关证据的义务,实现诉讼主体的平等与和谐。

第二,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提出提高了诉讼效率。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发现案件的证据事实,当事人进行争点,保障案件审理的集中化。

第三,文书提出命令的设立打消了当事人因取证困难而不予诉讼的顾虑,使诉讼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从而使纠纷得到一次性的彻底解决。

二、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与审查

文书申请具体内容各个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有所差异,但大同小异。首先,必须明确申请文书的性质和必要形式,即申请的是什么文书;其次,要说明提出申请的理由,申请提出的文书用来证明什么事实;再后,要证明文书被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占有的事实及其具有提出文书的义务,只有符合这项要件,文书提出命令才有提出的可能。只有满足以上条件,才能通过法院的审查,最终裁定做出文书提出命令。

当事人提交文书提出命令申请后,法院需要对申请进行形式要件上和实质要件的审查。法官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判断该书证对审判的重要性、证据的合法性、现实可行性等因索综合判断,以决定是否批准该申请。只有同时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的申请,法院才会签发文书提出命令。

三、我国关于书证收集的现状分析

(一)立法上没有设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书证由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时,举证人可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将该书证作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由人民法院收集。但“客观原因”在实务中难以界定和操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二)没有明确提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的后果

在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拒绝提出文书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救济方法,只是对证明妨碍制度作出了较为原则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无理由拒绝提供其负有提供义务的文书时,各国规定了一定的法律后果。“当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不履行文书提出命令时则会被视为违反诉讼法上的诚信义务和当事人平等原则,构成证明妨碍”。为使双方当事人掌握的证据公平和促使文书持有人履行法院的法命,保障司法权威,很多国家和地区对违反文书提出命令的证明妨碍都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在大陆法系,对方当事人不提出书证时,法院可以申请人所主张的关于该文书的记载或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对于第三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裁定处举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通过以上现状分析,我国文书收集制度操作性不强,尚需完善。立足我国立法现实,借鉴外国优秀法律制度,对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构建进行探索,望借此寻求完善我国证据收集之程序保障的有效途径。

四、国外民事诉讼文书提出命令对我国的启示

(一)立法上确立合理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通过对我国为数提出立法现状的分析,我国却要必要建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指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将其持有的书证向法院提交。“此外,确定合理的文书提出义务范围,尽量避免因强制开示文书导致侵害文书持有人的隐私权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权利”。所以,应对记载有保密义务事项或专供文书持有人使用的文书,可以拒绝提出。

(二)严格规定违反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法院发出文书提出命令后,当事人及诉讼外第三人拒不履行文书提出的义务,法律就要施以相应的制裁。“当事人拒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法院据此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关于该文书的记载为真实,如果拒不提出的书证是原件,法院可以将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书证的复印件、复制件的内容视为真实,如果该拒不提交的书证是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唯一证据,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的主张为真实”。

当事人的目的在于寻求法律的支持,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律的确认。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使当事人在支持自己诉求方面得到强有力的帮助,填补了我国文书证据收集方面的不足,使我国证据制度更加健全,真正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和任务!

参考文献:

[1]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5.

[2]奚玮.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与和谐司法的实现———以证据收集为中心[J].河北法学.2008(3).

妨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范文第7篇

民事审判实践中,几乎每一案件的审理都涉及“证人证言”证据的运用,证人证言有着不可或不可代替的作用。证人证言有别于其他证据,是客观现象经过人的感官、抽象思维、记忆,尔后用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人际关系,时间推移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如何准确地对此类证据予以审查、核实、认定,便成为左右审判质量,效率、效果的关键。在传统审判方式中,证人证言的收集认证存有证人不愿作证、不愿出庭,作伪证,法庭包揽取证庭上无人证等诸多弊端,不仅易引起当事误解,产生与法官的敌对情绪,而且影响了审判效率、质量,为了配合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对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 责任 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间,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民事审判实践中,几乎每一案件的审理都涉及“证人证言”证据的运用,证人证言有着不可或不可代替的作用。证人证言有别于其他证据,是客观现象经过人的感官、抽象思维、记忆,尔后用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人际关系,时间推移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如何准确地对此类证据予以审查、核实、认定,便成为左右审判质量,效率、效果的关键。在传统审判方式中,证人证言的收集认证存有证人不愿作证、不愿出庭,作伪证,法庭包揽取证庭上无人证等诸多弊端,不仅易引起当事误解,产生与法官的敌对情绪,而且影响了审判效率、质量,为了配合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对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予以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近十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就是从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探索抗辩式诉讼开始的,但由于理论准备的先天不足以及改革的价值取向更多地向效率方面偏移,因而实际运作中的许多问题包括举证责任问题已不同程度地陷入了矛盾之中。最高法院颁布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解决了这一难题,结合审判实践,现就关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略表浅见。

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意见

(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70条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而如何正确履行这一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后果,法律没有规定。因此,改革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杜绝伪证。传统审判方式中,由当事人提供证人,法庭调查和作调查笔录,或者当事人直接提供某证人的证言,与其证人证言,不如说是“纸证人”。开庭时证人往往不到庭,由法官对“纸证人”进行审查。这样为当事人提供伪证开了方便之门。法官由于对证言效力的怀疑,往往会重新调查证人,导致重复劳动,不利于贯彻效率和效益原则。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和国际惯例接轨。西方多数国家对证人出庭出证都有严格规定,甚至不承认“纸证言”的效力。因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世界各国审判方式发展的趋势。

在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并非始终归当事人一方承担。相反,举证责任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在普遍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应就加害人有故意过失的要件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这是根据一般举证原则所作的分配,然而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这种方法存在局限性。因此,对于按一般原则应由受害人负责举证的一些事实,尤其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及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直接由加害人承担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及相应的首先举证的责任。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应当规范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而对证人由谁确定和通知出庭,由谁对证人发问,质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的认定。等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并无详尽的规定。传统的做法是当事人提供证人线索,法官调查,视情况通知证人出庭并在庭审中向证人发问或只宣读调查证人的笔录,不免产生法官包揽举证之嫌,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进行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一)出庭的证人原则上由举证的当事人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义务,从某种义务上来说主要是指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不举证,不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让何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基于“某人的证言对自己有利的考虑,当事人按照举证责任的要求有权选择自己的证人出庭,对此法庭不应当干涉”。

(二)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应当在法庭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居证。”质证的本身允许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各自的诉讼主张,对证人的证言所反映的事实进行确认,有的放矢地对证人进行质问,证人根据双方质证的内容当场对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的遗漏情节进行补充,从而澄清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矛盾,使证人证言经得起双方当事人的推敲,提高证据的全面性和针对性。在具体质证的过程中,应按照举证方,对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顺序进行,法官应在主持引导质证,制止和纠正与案情无关的争执或其他不良行为的同时,把主要精力用在审查、核实、确认证据上。

(三)对证人证言应当当庭公开认证

法庭的开庭审理过程中,通过听证,对证人证言的效力和其他证据当庭确定其效力。民事诉讼法对质证规定的比较抽象,对听证、证据尚无明确规定。而公开认证有利于及时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提高透明度,避免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纠缠不清,保证审查秩序的顺利进行。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强化庭审功能,弱化法官的调查取证职能。因此,若必须到庭的证人未到庭或当事人申请传召新的证人到庭,法庭应宣布休庭或延期审理。

因此,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是有其客观基础和内在必要的,它是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举证责任的前提和理论基础。当事人各方不仅要针对已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举证,也要为自己所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举证。此外,当原告提出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存在并合乎逻辑的,被告亦应举证反驳。据此,我进而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所言之“主张”并不是直接指对权利的主张或诉讼请求,而是指当事人各方对自己所提出的各种关系事实的积极主张否则举证责任就偏向了原告一方,走向了不合理。当然,举证责任的转移也必须有一个基点,这就是上轮举证方所举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的存在。

三、强制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措施

审判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证人做伪证”的问题比较严重,应当认真加以解决。

(一)制定和完善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人不愿出庭的情况普遍存在。不少法官为此只能再向证人一一进行调查、审核,并且在证人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情况下,亦听之任之,既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又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而法律对如何保障证人到庭亦无明确规定,制约了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世界上许多国家诉讼立法及证据立法方面都十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且制定了较为完备的证人到庭的法律责任条款,以约束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从理论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根据其性质制定同强制当事人到庭的措施是较为可行的,完善制裁措施,以求得实效。还应当注意在各类诉讼活动中,强化这方面的法制宣传,教育公民知法、守法、依法积极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二)建立和完善伪证的防治和惩罚制度

一般说来,伪证行为是发生在民事诉讼法过程中的,且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对伪证行为的结果可不要求必须造成实际损害,若造成实际损害,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惩罚伪证行为也是重视证人不作为的情况,若有其他证据证实某人实际了解案件的某一事实而该人又诈称不知,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既影响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应当为“妨害司法”行为而承担相应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其中第102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毁灭主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第三项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立法部门或司法部门有必要对伪证行为的具体特点,表现情节进行总结,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的方法,对惩罚伪证行为具体的措施予以固定,指导人民法院的操作,以有效地打伪证行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程序”。

四、建立证人权益保障制度

当前普遍存在的证人不愿出庭,不愿作证的问题除由于人们的法律意识和对证人义务制约措施不力等方面的原因之外,证人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出庭义务虽有规定,但对证人的权利没有具体规定,对打击报复证人侵犯证人人身财产权利等违法行为打击不力,证人出庭作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得不到相应补偿,致使权利义务不能对等。因此,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必须建立完善证人权利保障制度,消除证人顾虑,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一)完善证人人身财产权利保障措施

证人人身财产权利同普通的公民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侵犯证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主要是指由于证人即将正在或已向法庭提供证词的作用,侵害人阻绕,破坏证人作证而对证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及侵害其财产的违法行为。保障证人人身、财产权利,首先应在立法上堵塞保障不力的漏洞。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二、四项对有关的情况作了规定,当事人或其雇用的人对证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第102条有关规定处理自然没有异议,但审判实践中,证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往往发生在民事案件审理终结,执行终结之后,当事人片面地将自己败诉的诉讼结果归咎于证人的出庭作证,从而导致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行为发生。从诉讼法理论上讲,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的民事制裁措施也只是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过程中采用的,案件审理,执行程序终结后所发生的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行为仍适用民诉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理论上存在矛盾。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尚可追究刑事责任,若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情节,则在民事制裁的规定和措施等方面出现了法律调整的宽白,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根据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证人人身财产权利方面的法律条款是必要的,从执法环节上来看,目前有的关于保障证人人身权利的有关法律规定,也未得到有效执行,执法人员图省事,怕麻烦,对侵害证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打击重视不够,措施不力,客观上对证人出庭作证设置了阻碍,导致在改进审判方式上步履维艰。因此,提高执法人员的认识和业务素质严肃执法,严惩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也是当务之急。

(二)完善伪证的防治措施

首先,应建立具结宣誓制度。证人应当身法庭宣誓保证:“忠诚于法律,不作伪证”,否则,承担法律后果,其次,应建立伪证惩罚制度。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常裁判,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必要求伪证行为必须造成实际损害。只要证人有伪证行为,就应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完善证人应得利益的补偿制度

证人应得到利益补偿是证人因在人民法院决定的日期内出庭作证而对其原先应得的物质利益及不应有的支出,给予经济补偿,使之不受损失的做法,证人应得的物质利益及支出一般主要包括:误之损失,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证人的误工损失与其职业收入密切相关,证人是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损失可参照一定期限内平均收入的数额酌定,有固定收入的,其误工损失不应低于平日工作的实际收入和奖金,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误工补偿标准一般应略高于当地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也应不低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同类差旅,补助待遇。

 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来看,证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均属诉讼费用的范畴,这些费用的预交和负担,《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没作具体规定,本人认为:此类费用应由举证的当事人预交到法院,由法院根据证人的基本情况确定预交的数额,并根据实际情况核实最终需要负担的数额。至于如何负担,人民法院应根据《办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处理。证人出庭作证对案件的规定,分清情况进行处理。证人出庭作证对案件事实作真实陈述,证据被人民法院采用的,应当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证人出庭作证与案件事实无关的陈述,不为法院采用的,可确定由举证的当事人负担,证人出庭不作证或作伪证的,应由证人自行负担。这样,可提高当事人举证的准确性,又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证人如实作证,同时对败诉方也是有一定的惩罚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陈纲主编《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

3、毕玉谦著《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释与适用,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2版。

妨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范文第8篇

本文从调解的涵义开始分析,引出全文研讨的主题是法院调解。首先从

法院调解的概况分析,分别对调解制度的性质?沿革?地位?作用以及自愿原则?查明事实与分清是非原则?合法原则这四项调解的基本原则做了阐述。随后联系法院调解工作的实际,针对当前调解制度存在的四种弊端,列举出 “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制促调”?“以诱促调”? “无效性调解”?“判决式调解”?“无原则的调解”的错误调解现象,进而分析其存在的原因,挖掘其出现的根源,对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提出了自己的七项建议,即: ⑴树立正确的认识观; ⑵改革体制; ⑶设立庭前调解; ⑷改现行动态调解程序为静态调解程序; ⑸充分运用一切有利因素; ⑹增设惩处恶意调解的规定; ⑺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全面纳入审判监督。最后对调解制度的发展提出美好愿望。

关键词:民事诉讼 法院调解 原因 弊端

调解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其基本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进行调解、如何进行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结果都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调解包括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两种类型,民间调解是指法院调解之外的调解民间纠纷的各种方式,传统社会里通常称为“息事”或“和息”,当代中国民间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乡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律师调解、家族调解、亲友调解和邻里调解等方式;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主持和引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达成协议,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 本文所重点分析探讨的仅指法院调解,即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概况

1、法院调解的性质

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我国民诉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和观点,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专家江维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赞同以审判权与处分权相结合来界说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认为当审判权和处分权这两种权利(力)发生冲突时,当事人的处分权通常应居于支配地位。我个人认为:要论审判权和处分权如何行使,哪个居支配地位,主要需结合案件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案情进展情况。故在法院调解制度中,审判权与处分权常会发生冲突,在两权发生冲突时,法院受自愿原则的制约,不得将自己的选择强加于当事人,必须接受当事人做出的决定,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是法院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它必须得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当事人同意接受法院的调解和做出一定的妥协和让步后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依据处分原则,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因此,法院调解的过程又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过程。

2?法院调解的沿革?地位和作用

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我们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优良传统。早在和时期的各个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就已经提出和推广了“调解为主”的方针。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这一规定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进行调解”,但在实施时,有的审判人员把着重调解理解为偏重调解,以调解率的高低衡量是否贯彻了着重调解的原则,有的法院甚至在每年的工作计划中规定民事、经济案件调解的比例,达不到规定的要求,即失去评比先进的资格,有的甚至扣发奖金。造成有些审判人员为了完成调解指标,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鉴于审判实践中在执行着重调解原则时存在的问题,我国立法机关在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修改时,去掉了“着重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这就是现行的法院调解基本原则。

现在, 法院调解制度在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它不仅用于第一审程序,而且适用于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从审判实务看,调解又是法院运用得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手段。在法院每年审结的民事案件中,大约有2/3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手段和方式,调解被广泛地运用于各种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之中,但法院调解与其他调解制度有根本的不同,法院调解能够迅速?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也有利于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保持双方的团结与合作,对国家来说,法院调解是一种低成本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有利于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与法院判决相比,矛盾解决得快,更有利恢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睦与团结,使双方原有的业务关系,合作关系不因诉讼而终结。以上可以看出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我国的民事审判调解制度也被誉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东方经验”。

3、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法院调解应当遵守以下三条原则:即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事非原则?合法原则。

自愿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当事人自愿原则应当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前者是指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他们做调解工作解决纠纷。后者是指当事人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

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的责任,才能有理、有据地说服教育当事人,才能结合案情,正确贯彻执行政策法律,保证案件质量。

合法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合法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如调解案件时,双方当事人都要到场,认真听取当事人意见,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严格依法进行调解等。二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即调解协议符合法律和政策,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认真进行审查,对于协议内容违反法院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不能允许,并且应当指出其违法和错误所在。法院调解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必须按照民诉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有的审判人员认为,用调解方式解决案件,可省去许多必要程序,这种看法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的。

这三条原则对法院的调解活动都具有指导作用,但这三条原则并非处于同等重要的位置,这中间居核心位置的是自愿原则。 <<民事讼诉法>>明确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即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基本上有两种情况,一定是实现了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当事人一方放弃或减少某些诉讼请求,或者对方在实体权利上作某些让步,但无论哪一种情况,都必须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不是审判人员强迫?压服的结果。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是做好调解工作的根据和基础,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的责任才能有理?有据地说服教育当事人,才能结合案情,正确贯彻执行政策法律,保证案件质量。合法原则是做好调解工作的保证。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现状导致的种种弊端

1、违背调解的原则

一些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当中,对于谁是谁非,心中无数,一味地“和稀泥”,无原则调解,造成当事人思想反复而久调不决;一些审判人员反复劝说当事人做出让步并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形成“以劝压调”;一些审判人员在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时,故意将案件搁置起来,使当事人为求得纠纷的早日解决,不得不接受调解,形成“以拖压调”;一些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中,暗示当事人如果不同意调解解决,判决结果必定对他不利,形成“以判压调”;一些审判人员主持调解,利用法律上的优势地位和当事人对他的信赖,故意向当事人发出不真实的信息,使当事人误认为调解比判决更符合自身利益。接受调解协议,形成“以诱促调”。

2、桎梏于原则的调解

一些审判人员, 在调解工作中一味坚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死抱法条、僵硬理解,即使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己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了一致协议,对纠纷的是非曲直也不再进行追究,仍然认为尚有某些事实未能查清,而不同意以调解结案。看起来是为了维护程序与实体上的公正,实质上则是对实现调解正当性的阻碍。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影响了办案效率,也给当事人带来了讼累,降低了调解的效率,形成“判决式调解”。

3、不稳定的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调解书往往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按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作为调解书的生效时间,那么,后一方当事人签收时就能够更充分地对调解书内容进行利弊权衡,造成客观上的不平等。同时,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往往不清楚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而影响了其对调解书生效时间的认定,一旦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该调解协议,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对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往往不能准确地提供给法院,从而使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无法确定,也使调解协议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从而加剧了整个社会的“诚信危机”,形成“无效性调解”。

4、无原则的调解

一些审判人员为了追求使双方当事人尽快达成妥协,而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常常表现出视而不见。如对当事人逃避税收问题,违法经营问题等等,既不直接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也不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甚至有时将这些违法违规行为当作迫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筹码,使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法院的调解逃避了制裁。

笔者认为,要革除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 就应当正确地认识和处理诉讼的正当性与效率性的辩证关系,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冲突,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既不使调解给判决获得正当性即判决正当化构成障碍,又不使强调判决正当性而对调解解决纠纷的效率性构成障碍。从调解制度的本身看, 当事人的合意是最本质的因素,是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

三?产生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弊端的原因

在审判实践中,调解常常未能臻其理想状态,并造成许多难以克服的恶果,究其原因,应该归结为过去对调解制度认识上的偏差以及由此导致的立法、政策上的错误做法。

1?认识上的偏差

建国后,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我国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秉承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1991年民事诉讼法虽然删除了“着重调解”,代之以“调解应自愿合法”,但政策上仍倾向于提高调解结案率,并对调解成效突出的法官予以奖励和提升。在这种环境下,调解的合法和自愿原则很难得到普遍遵守。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往往带有调解偏好,以致于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不注重审查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使调解的合法原则流于形式。有的法官在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无原则的“和稀泥”,或者“各打五十大板”,要求当事人作出不应该的让步;有的法官不能正确看待合法原则与自愿原则之间的关系,只强调当事人自愿原则,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只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看有无违法之处,就予以确认,制作调解书;有的法官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作风简单,业务素质不高,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图省时、省事、省精力,片面追求结案率,给当事人进行恶意调解以可乘之机,只要当事人提出条件,根本不分清是非,一味做另一方当事人的工作,把一些与案件无关的要求都写入调解协议之中,堂而皇之地归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

2、现行法院调解制度设置上的缺陷

其一、审判实践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往往就是最终的裁判者,由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兼具调解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为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法官在主持调解活动时,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向当事人施加压力,调解的自愿原则得不到充分保证;其二,调解没有时间限制,法官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进行调解,这就给法官以拖促调甚至违法调解提供了便利。

3、对恶意调解缺乏惩治依据。

为确保民事诉讼依法公正进行,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些具体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但在法院调解中,由于不存在裁判环节,一旦出现违法行为,都无法依据有关法律条款进行惩处。正因为此,个别当事人和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恶意调解,才会有恃无恐。

4、对法院调解监督乏力

为确保民事诉讼合法公正,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但该程序偏重于对判决、裁定的监督,对调解的监督明显不力,仅在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上述规定,不仅是对调解书的再审条件规定过严,而且完全排斥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的主动监督。一九九三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1993)民他字第1号],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上述规定,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民事调解书的主动监督权,但在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难以有效执行。近年来,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检察活动中,尝试对民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对一些确有错误的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提出抗诉,而法院往往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为由而不予立案。

四?对改革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几点想法

笔者认为,要革除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 就应当正确地认识和处理诉讼的正当性与效率性的辩证关系,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冲突,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既不使调解给判决获得正当性即判决正当化构成障碍,又不使强调判决正当性而对调解解决纠纷的效率性构成障碍。从调解制度的本身看, 当事人的合意是最本质的因素,是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具体到实际工作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树立正确的认识观

近一步提高审判人员的认识,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意识和责任。特别是对年轻审判人员要加强教育,不断增强大局意识、宗旨意识和责任意识,牢固树立审判工作“公正与效率”的思想,既要反对“以劝压调”、“以拖促调”、“以利诱调”等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思的做法,又要克服就案办案的思想,充分利用调解等各种有利于矛盾彻底消除的方式,促进社会安定发展,力求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2、改革体制

改职权主义为主的调解模式为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调解模式,赋予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更大的自,减少法官对调解的干预,变职权主义为主为当事人主义为主,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

3、设立庭前调解

对那些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易于履行、当事人能自愿接受调解的简易民事案件和小数额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庭前调解。法院可在立案庭内部设调解组,根据立案特点,当事人在递交诉状交纳诉讼费时,对需要调解的案件,负责排期、送达的法官即通知当事人到调解组,由调解法官负责向当事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同时通过与当事人进行接触,了解情况,进行调解。对当庭履行或离婚调解和好的案件,由调解法官记录在案,告知当事人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法官立即与排期法官联系,确定开庭时间、地点,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将案件转入审判流程管理,由业务庭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调解法官应把庭前交换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争执的焦点等情况附在案卷上一起移送审判庭。可同时规定,被告的答辩期即为庭前调解的时间,答辩期满,无论案件是否有可能调解,都要按时将案件纳入审判流程管理。应该注意的是,调解法官一定不要是最终的裁判法官。

4、改现行动态调解程序为静态调解程序

按现行调解制度,无论是法院开庭前,还是庭审期间,只要当事人接受,都可以进行调解。这种做法,必然导致法官只关心当事人对案件的态度,而不注重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会使许多案件在事实不清、当事人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草率地以调解方式结案,难以保证调解协议的公正、合法性。为此,应将现行调解程序由动态改为静态,即规定除庭前调解以外,调解只能在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后才能进行,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进行判决。同时,因现行调解活动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主张调解期限以15日为宜,以确保民事诉讼活动能在民诉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内顺利结案。

5、充分运用一切有利因素

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中,根据案件的需要,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主要指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他的亲朋以及在群众中有威信的个人。这种方法本身是党的群众路线工作方法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但实际在法院调解中,却运用的很少,其实邀请相关单位和群众包括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协助人民法院调解,有利于说服教育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他们在调解当中所起的作用往往是我们的审判人员所起不到的。

6、增设惩处恶意调解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调解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的利益,而且严重危害着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对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充完善,增设对恶意调解的处罚条款,能确保对恶意调解行为的打击有据可依。一是在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诉讼参与人在调解活动中伪造、隐瞒事实或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一方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在民事调解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调解,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造成当事人一方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利益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的追究范围中增加一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调解,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应当追究审判人员的责任。”

7、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全面纳入审判监督

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在法律效力上是同等的,因此,在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法条中,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与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相并列。一是放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纳入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二)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是加大人民法院对民事调解书的监督力度,将人民法院对调解书的监督增加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中,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是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权,将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补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律规定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调解的;……”

综上我个人对调解制度的粗浅认识,可以看出,社会变迁的要求和发展趋势己经表明,法院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将扮演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在当前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中,除了应继续改革和完善审判制度以外,对调解制度也要给予充分的关注。对于一项具有优良传统的经验制度,只有依法赋予其富有时代特色的新内容,才能够促使其与时代同步,与时俱进,不断发展,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东方经验”焕发出耀眼的法治光芒,在推进实现依法治国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结 束 语

此次撰写毕业论文,洛阳广播电视大学的各位老师以及论文指导张广修老师给予我了大量的帮助,尤其是指导老师崔自力老师细心教诲,耐心指导,解答疑问,使我能够按时圆满地完成毕业论文的撰写工作。在此,我对各位老师所给予的帮助,表示深深地谢意!论文对调解制度进行了一定深度的分析,但是仍存在诸多的不足和需进一步深入探讨的问题,恳请各位尊敬的老师,给我多提宝贵的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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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单长宗、刘印深、段思明主编:《中国现代法学论丛与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10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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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许小澜 庄敬重《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及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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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松:《刍议法院民事调解制度》,选自北大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