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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相关法规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电信诈骗相关法规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电信诈骗相关法规范文第1篇

2016年6月,中国互联网协会《2016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该报告显示,从2015年下半年到2016年上半年的一年间,我国网民因垃圾信息、诈骗信息、个人信息泄露等遭受的经济损失高达915亿元。

据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副主任郝智超介绍,2016年上半年以来,我国网民平均每周收到垃圾邮件18.9封、垃圾短信20.6条、骚扰电话21.3个,其中骚扰电话是网民最为反感的骚扰来源。

报告显示,84%的网民曾亲身感受到由于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不良影响。近一年来,我国网民因垃圾信息、诈骗信息、个人信息泄露等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均133元,同比增加9元,因此而消耗的时间人均达3.6小时。其中,9%的网民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上。

2016年10月,网络电话服务商触宝电话了《2016年中国骚扰电话形势分析报告》。报告显示,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触宝电话共为用户拦截骚扰电话数量达到322亿次,平均每天产生大概9000万个骚扰电话。

据统计,在众多的骚扰电话中,平均每个骚扰电话号码的“寿命”仅为6.61天。而在此期间,每个骚扰电话号码的平均通话次数为328次,每次通话的平均时长为29秒。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只有短短的6.61天的存活期,但每个骚扰电话平均骚扰用户竟多达255个,而最厉害的骚扰电话则骚扰了1207534个用户。数据显示,从骚扰电话类型上看,广告推销已经成为手机用户最主要的骚扰类型,占比30.1%。用户不仅受到了骚扰,还要为此支付不菲的话费。

问题及分析

当前我国的民众已经深为骚扰电话所苦,尤其是广告推销类的骚扰电话。更可怕的是,随着大数据行业的深入发展,现在很多广告推销电话能够准确定位需求者,根据对象当前的需求进行精准的推销。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

首先,信息泄露的源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取变得更加简单;精准的定位和追踪技术以及大数据分析也使得公民的需求和购物倾向很容易被获知。很多商家愿意花不高的成本以获取这些信息,从而进行有针对性的营销。

其次,对电信行业的监管存在缺失。我国的电信行业被几大运营商强势分割,他们在定价、服务模式等方面都具备极强的话语权。与此同时,对其设定的监管义务却很少。经常有接到骚扰电话的消费者向运营商举报骚扰电话,他们均以没有监管义务为由拒绝。普通消费者只能依靠在手机上安装相关APP以实现对骚扰电话的拦截。

再次,对于骚扰电话没有处罚规定。美国、加拿大都有相关法律,可以登记电话拒绝推销电话,如果再接到推销类骚扰电话,就可以申对拨打者进行重罚,美国是罚1.1万美元,加拿大是罚1.5万加元,最厉害的是新加坡,发一条骚扰短信罚1万新币。而我国对于骚扰电话的惩处规定只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对“多次发送、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由于这一条文规定必须“多次”,造成了举证的困难,因而在实践中运用并不多。

建议

针对以上情况,建议出台地方性法规对骚扰短信和电话进行规制:从个人信息泄露的源头抓起,强化个人信息保护,严防个人信息泄露;同时,从电信服务运营商和发送短信、拨打电话的商户两个口径对骚扰短信和电话进行控制和监管;此外,明确骚扰短信和电话的法律后果,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1.进一步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即将于2017年6月1日生效的《网络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建议上海出台更加细致的地方性法规,将这些规定落到实处,严格控制好信息泄露的源头。

2.强化电信运营商的保护和监管义务。在地方性法规中详细规定电信运营商的监管义务,要求实现所有电话的实名制;基于现有技术,建立全国范围内的骚扰电话黑名单,设立举报骚扰电话的专门热线;并且严格限制网络电话的运用,严格限制来电号码的设定,对网络电话也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和其他监管。

电信诈骗相关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垃圾短信 手机实名制 社会责任感

一、垃圾短信的概念、种类及其特点

垃圾短信概念在我国尚处探讨中,我国学者对其的观点也不一,但通过对现有观点的总结,笔者认为所谓垃圾短信,就是未经接收者同意强制发送给接收者的包含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具有广告信息内容的或以恶意报复他人为目的、侵害接收者通信自由、生活安宁或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对接收者无价值的信息。

垃圾信息一般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种:第一,不法分子发送的具有违法犯罪信息意图的短信。如通过手机短信进行诈骗,骗取、偷盗他人钱财;从事制作假证件、假公章、假学历、考前出卖试题等违法活动;散布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政治谣言或有害信息。第二,不良移动通信服务提供商制造的“短信陷阱”。例如通过电信运营商的网络平台向消费者发送“诱惑短信”,诱惑用户回复其短信,而一旦回复短信就被当作确认定购服务,从而产生费用。第三,具有广告意图的短信。指未经接收者同意而具有广告性质的信息,如某公司通过群发短信推销其新产品或服务。第四,制造“精神污染”的不良短信。以具有骚扰、报复等整人为目的信息或黄色信息,给接收者带来了身心的烦躁甚至伤害。此类信息的内容一般内容低俗,格调低下,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

二、对发送垃圾短信现象屡禁不止原因的分析

(一)在立法方面存在盲区

1.手机短信息立法不健全,难以进行有效规制。手机短信做为第五媒体的传播方式与传统的信息传递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而很多法律大都是在手机短信出现的初期就制定出来了,因此,对于手机短信的规制并没有在现行法律中得以充分的体现,更不用说对作为手机短信的负面产品——垃圾短信的法律规制了。

2.个人信息保护上的法律缺位。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商业逐利的天性,使批量处理和传递个人信息频频发生,公众对此几乎防不胜防,但又很难追查信息的来源。

(二)电信运营商监控技术的缺陷和疏于承担社会责任

1.监控技术的缺陷,对现有技术监控只能识别信号的传输质量,无法识别以及过滤信号的内容和图片信息,对可疑短信不能进行准确识别,但要通过人工识别在目前每天的短信发送量极其巨大的情况下,对每条短信都进行监控识别不具有可行性。2.电信运营商片面追求巨大的商业利益,疏于承担企业责任。电信运营商疏于承担社会责任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利益的驱使。SP(Service Provider)企业和电信运营商通过发送垃圾短信,共同获取巨额利润。垃圾短信每年给电信运营商带来的收入至少占10亿元份额。

(三)成本低廉、传播速度快、隐蔽性强

按一条短信八分钱来计算,一万条是八百元,十万条才八千块;而做一个路牌广告,动辄一年就得上百万元,如此低的成本不仅吸引了“三无”商家,连一些正规商家也趋之若鹜。

三、结合国内外情况提出对我国垃圾短信的法律规制措施

(一)在立法方面,出台专门立法,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或作出司法解释,搞好法规建设。

在我国,目前与电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由于不是专门性的法律法规,所以对于短信的规定极不全面和详细,不具有可操作性。若想要从根本上遏制垃圾短信,只有尽快制定相关的专门的法律法规。在加快立法脚步的同时,还要对一些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以适应现代科技及社会的发展,对一些模糊不清的法律作出相应司法解释,让垃圾短信的治理有法可循,有法可依,这将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很大帮助。

(二)实行手机实名制

全面推行手机实名制,使每个手机机主的资料掌握在运营商手中,使得追查垃圾短信始源地的工作变得简便易行,不过还要注意几个实际操作中的问题:1.针对手机实名制中使用虚假身份证明的问题,可以在每个办理的网点设置全国联网的身份证查证系统,加强办理实名制时的查证工作。2.现阶段,我国没有进行手机实名制登记的用户占很大一部分比例,要注意循序渐进而卓有成效地推行手机实名制。另外一方面,电信运营商也应该采用多种类的吸引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比如说推出一系列的办理实名制有奖活动。引入手机实名制治理垃圾短信问题是一个系统的工作,只有运营商、短信服务商、手机用户和政府共同参与,才能取得根本性的治理效果。

(三)加强行业道德自律,增加社会责任感

短信服务商要有行业道德,做到自律,能够起到遏制垃圾短信的重要作用,要从源头上自律来控制企业为了获利的目的,而不顾自己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短信服务商尤其是大型的短信服务商的自律,能够起到正本清源的重要作用。

要想从根本上根治手机垃圾短信,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需要手机用户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也需要相关部门积极给与正确的引导和监督,只有这样,手机短信才能真正实现其价值,为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便利。在信息爆炸的时代, 规制垃圾短信、净化手机语言环境, 可谓任重而道远。相信通过社会各方的努力,采取多种防治措施, 垃圾短信的规制必然逐步走向完善, 垃圾短信将会退出我们的手机屏幕, 还手机用户一个清洁的环境。

参考文献:

[1]杨娟.垃圾短信侵权问题研究[J].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公共课部,2009,(5).

电信诈骗相关法规范文第3篇

一日晚间,某商业银行24小时客服专线接到业务求助电话,来电人自称是正在查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民警。其自述刚刚接到一起报案,报案人称按照短信和电话提示,已通过ATM机从自己的银行卡向对方在该商业银行的账户中转账汇入数万元。来电人告知银行客服人员,目前已经基本确定上述汇款人遭受了电信诈骗,现要求银行立即对收款账户进行“口头挂失”,以使该收款账户处于对外止付状态。明确来电要求后,客服接线人员根据业务操作规程,向来电人做出解释:该项业务须由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持相关证件和协助执行文件到银行网点办理,由于当时并非银行网点营业时间,故无法满足来电请求。

实务中,商业银行网点常会遇到类似的“止付”申请业务。按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出具协助冻结通知文书后,银行才能办理此项业务。然而在公安人员制作冻结通知书期间,不法分子往往通过网上银行、ATM自助取款等方式已将资金转走,受害人难以追回受骗汇出款项。对此,有的受骗汇款人认为银行相关业务规定不合理,不能有效保护客户权益和资金安全,进而引发受骗汇款人对商业银行的投诉与纠纷。

银行受理特殊“挂失止付”申请业务的法律分析

有关“挂失止付”的法律规范

挂失作为一种常见的个人金融业务,是法律法规赋予存款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和有效救济手段。通过合法程序申请挂失,存款人即使遗失存单、存折、银行卡,仍可避免账户资金损失。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已对银行挂失业务作了明确规范。1992年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中国人民银行于1993年的《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亦有相关类似规定,同时规定储户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

挂失按申请方式和法律效果可分为正式挂失和临时挂失两种。所谓正式挂失,是指存款人或其人以书面形式向开户银行提出挂失申请,以使有关存款凭证、介质在存款人办理更换凭证、销户支取等后续处理手续前处于持续止付状态的行为。临时挂失则是允许存款人及其人以口头、函电等灵活方式作出申请,但挂失的凭证、介质仅在固定期间内处于止付状态的挂失类型。与正式挂失相比,临时挂失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有效申请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挂失申请方式灵活,存款人亦可不到银行网点办理,故可适用于存款人身在异地、存款凭证与身份证件同时丢失,以及存款人认为短期内可找回遗失凭证,不愿直接办理正式挂失等特殊情形。第二,法律效果不同,临时挂失后必须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补办正式挂失手续,否则,挂失将自动失效。

挂失止付的适用条件

依据上述法律文件规定,无论正式挂失还是临时挂失,均仅限于对挂失申请人本人存款凭证或介质进行止付处理。其意义在于,有关凭证或介质在挂失生效后将丧失支付功能,即未经适当程序办理挂失后续手续,即使账户所有人也不能利用挂失凭证或介质进行任何账户操作。因此,挂失在保护存款人资金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关凭证、介质的正常应用功能。除符合规定的挂失申请外,如果客户可以对他人存款凭证或介质进行挂失止付,则无异于允许他人对存款人的账户施加控制力,进而使账户所有人对其存款凭证或介质的使用权与处分权处于不完整状态。因此,在行为之外,挂失止付他人存款凭证或介质可能损害存款人的 合法权益,一旦由此引发纠纷,也将给银行带来法律和声誉风险。

实务中,银行以审核挂失申请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件验证挂失凭证或介质是否为申请人本人所有;在申请情形下,则须由人同时提供挂失凭证或介质所有人和人身份证件,以确认挂失凭证或介质的所有人及关系。针对电话挂失等不能直接审核挂失申请人身份信息的情形,银行通常确定单一受理渠道即专线客服电话,同时要求挂失人提供挂失凭证或介质相关账号和账户所有人的身份证件号码,以此验证挂失申请人身份。

上述案例显示,有关人员拨打银行客服专线电话或通过银行营业网点要求“对收款账号进行口头挂失”,而该收款账号并非申请人或汇款人所有,因此,该项业务申请与现行法律规范的挂失申请行为存在实质差异,不应属于挂失业务,故不适用有关挂失的法律规定。从申请业务性质上看,要求银行协助公安机关使他人存款账户处于止付状态,实际就是对他人账户进行冻结,属于商业银行协助执行业务范畴,应适用协助执行相关法律规定。

商业银行协助冻结的法定程序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对金融机构协助冻结个人存款作了严格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商业银行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因此,银行受理有权机关协助冻结他人存款的业务要求,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以防止错误冻结损害存款人合法权益,同时也可有效防范银行工作人员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出现操作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协助冻结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有权机关执法人员工作证件和有权机关签发的协助冻结文书。公安机关申请协助冻结的,应出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并应由执法人员出示证明其身份的工作证件或执行公务证。

在前述案例中,银行通过专线客服电话难以核实来电人身份;在没有审核依法定程序出具的协助冻结法律文书的情形下,柜员不能准确判断申请冻结的存款性质,以及冻结行为是否具备相应法律依据。银行在此种情形下对存款实施冻结,存在一定的法律合规风险。一旦因错误冻结造成被冻结存款所有人无法正常使用资金,或者由于外部欺诈使银行承担违规操作的声誉和经济损失,不仅会使银行在有关纠纷中陷入被动境地,而且从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角度看,银行突破现行法律规定冻结存款并不能根本解决电信诈骗问题,且可能形成不法分子对银行实施外部欺诈的可乘之机,进而不利于社会与金融秩序稳定。因此,上述案例中银行人员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拒绝立即冻结存款的行为及所作的相关解释并无明显瑕疵。

临时性存款冻结措施的法律分析

如前述案例所示,在特殊情况下,对涉嫌诈骗的收款人账户进行临时止付,可以为受害人(汇款人)利益提供及时的补救性保护措施。部分客户及银行相关业务部门据此提出,是否可以规定临时性存款冻结措施解决上述需求问题。该项措施拟在汇款业务具有明显诈骗特征的情形下,对收款账户按照汇款客户的汇出金额进行对应额度止付,并由汇款人向银行书面声明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尽管上述措施设定了适用前提,并考虑以额度止付、申请人声明等方式进行风险防控,但从法律角度分析,仍存在一些问题,颇值探讨:

首先,临时止付措施没有现行法律依据,故不宜作为商业银行普遍性制度规定加以实施。

其次,对于“汇款行为具有明显被诈骗特征”或“收款账户具有明显诈骗特征”需列举一系列具体的认定情形,方能在实务中准确适用,而电信诈骗手段层出不穷,短时间内认定汇款客户遭到诈骗行为侵害存在较大困难。

第三,为防止临时冻结出现错误,银行只有在“情况紧急”时才能采取临时救济措施,而银行很难证明,不采取临时止付措施不足以维护汇款客户合法利益,或者不立即止付收款账户便会造成汇款人无法挽回较大资金损失的情况。

第四,一旦因临时冻结措施造成存款人损失,汇款人的声明不能免除银行对存款人的责任。银行仍应基于与存款人的储蓄合同关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在银行和有权机关对上述问题未能形成有效解决方案的情形下,即使业务制度规定临时冻结措施,在实务中也会因欠缺可行性而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相关案例对商业银行的启示

近年来,随着商业银行业务发展,各类银行卡普遍成为个人储蓄的主要介质,ATM等自助设备的应用日益广泛,然而,针对银行卡的电信诈骗也呈增多之势。为有效防控相关风险,避免上述案例情形再次发生,尽量减少客户损失,银行在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方面可考虑以下几点:

进一步规范业务用语,避免客户对业务事项产生误解。目前,一些商业银行在个人金融业务中提及的“口头挂失”,实际是指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办理正式挂失手续,挂失申请人到银行营业网点填写挂失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身份证件,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对挂失账户进行止付的业务。此项业务在挂失效果上属于临时挂失,挂失有效期一般仅为7〜15日,逾期未补办正式挂失手续则挂失自动失效。从申请形式上看,上述挂失申请仍需填写书面文件,因此称为“口头挂失”并不确切。当前完全以“口头”方式申请挂失主要是客户通过银行设置的专线客服电话自助办理临时挂失。为使业务用语更加准确,银行应避免再将柜面受理的临时挂失称为“口头挂失”,且可在相应的业务申请书、网站业务介绍中提示客户挂失仅限存款人本人凭证、介质,引导客户以适当方式提出挂失申请。

完善相关技术设计,提高自助设备反诈骗功能。例如,增加ATM大额自助转账的限制和程序,通过延长交易时间降低客户受骗后盲目转账的几率。对于在非营业时间通过ATM自助大额转账的交易,可设定较低的单笔转账限额,客户完成大额转账必须分次重复操作,从而延缓交易成功的时间。同时可增加ATM操作界面的反诈骗文字及语音提示,争取引起客户对诈骗信息的警觉。

改进业务处理措施,积极协助维护客户权益。当客户遭受诈骗要求协助时,银行柜员或专线电话客服人员应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首先,向客户明确解释有关协助冻结的法律规定,表明金融机构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才能协助冻结,避免客户误解银行无故延误协助。

其次,从维护客户权益考虑,网点或专线客服人员应提示客户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争取有权机关依法及时启动协助执行程序。

电信诈骗相关法规范文第4篇

最近十多年,各种各样的“庞兹骗局”在中华大地上不断上演,从“无锡邓斌案”到肆虐数省的地下标会,从非法传销到最近的“吴英案”。而2006年股市走牛,基金市场异常火爆,不少投资者陷入了对基金的盲目狂热之中,不法分子趁机打着“境外私募基金”的幌子在各地非法集资、诈骗,更让“庞兹骗局”大有泛滥之势。

并不高明的骗术

2006年底到2007年初,全国各地尤其是北京、广州、上海等大城市发现了多支打着境外私募基金的幌子非法集资的“地下基金”,如声称来自美国的“麦肯基金”、“金汇基金”,来自泰国的“炎黄基金”,以及臭名昭著的“瑞士共同基金”。其涉及金额之大,受害人数之多,遍布范围之大,社会影响之坏,都足以令人深思。

这些地下基金无一例外都打出不可思议的高额回报,利用投资人的贪婪心理而诱其坠入陷阱。“瑞士共同基金”号称“投资8000元30个月后收获40万元”,承诺投资周期结束后回报率至少是300%;“金汇基金”的回报率为每日2%的返利,2000元人民币8个月后就变成了7040元。

正是这种近乎于天上掉馅饼的诱人回报将不少投资者拉下了水。“当时我很动心,这么高的投资回报很难找到,也没考虑所谓的‘基金’究竟靠啥来营利。”大连的一位韩先生就是这样被“瑞士共同基金”骗去了1.6万元人民币。据其内部人士介绍,自去年底以来,各地进入“瑞士共同基金”的资金已经达到上亿元。另有未经确证的消息称,仅北京地区参与“金汇基金”者有10万人之多,涉及资金数亿元。

这些地下基金大都采用网络为宣传和经营工具,投资方式非常简单:投资者在基金网上注册用户,开启账户并且投入资金到计划项目。从第二天起,预先说明的利润提成就开始进入客户的电子账户,投资者每天零时就能看到账户上增加的红利。

表面上看,投资者的权益似乎可以得到确保,但实际上,网站账户上的钱并不能随时转换成现金。“麦肯基金”就规定:只有周一和周四才能兑换账上收益;兑换时,收益会被转到会员的信用卡上,但是网站将收取5%的费用并称代为“缴税”。其它各种基金也大致有相似的规定。明眼人看得出,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在变相地约束投资者,使其尽量少地提取现金。

这些地下基金的另一个共同之处,就是都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传销方式来销售,鼓励每一个加入者多多发展下线。例如“麦肯基金”规定投资达到5000美元后,投资人可以获得所谓设立“报单中心”的资格,也就是有权再介绍别人认购,发展“下线”成为会员,并可从“下线”的投资额中提取5%作为佣金。“瑞士共同基金”则规定如介绍新投资者加入,介绍人就能从其投资款中获得10%的提成作为“组织奖”,此后新会员的所有收益,介绍人都能从中获得10%的提成。

“大多数人都是从亲戚朋友开始发展的,发展的越多,赚的就越多。”参与购买“金汇基金”的张女士对此深有感触。的确如此,在高额回报的诱惑下,很多投资者不仅自己上当受骗,还将身边的许多亲戚朋友一起拉下了水,使更多的家庭遭受了损失,给社会风气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这些包装洋气的地下基金大都自称来自海外,如在太原地区流传的gold money投资基金,就自称是由一家国际集团提供给全球拥有其电子黄金户口会员的一种投资理财方案。“瑞士共同基金”则自称在全球各地都有经销网络。

但是实际上,这些地下基金大多是骗子们在境内操作,并不具备海外背景。他们利用国内外信息相对隔膜以及国人的崇洋心理,打着“境外基金”的幌子作骗局,“基金”是假,骗财是真。先是以高额回报吸引投资者,用后来人的钱给前一批投资者发放红利,以便吸引更多的资金。当资金积累到一定量或资金链断裂之时,首作俑者就会抽身而去,赚个盆满钵满。绝大多数投资者却要承受损失,血本无归。

都是贪婪惹的祸

事实上,近两年来,一些打着“境外基金”幌子,在民间进行非法集资的地下基金已屡屡被曝光。早在2004年,国家就查处了一种由所谓“世界网国际有限公司”发行的“互联网基金”,其由传销人员替购买人在互联网上申购,号称可以赚取美元。

而类似的各种“庞兹骗局”这十几年来一直在上演,从1993年的北京沈太福非法集资案,1994年的无锡邓斌非法集资案,直到最近的本色吴英案,骗子们一次次利用人性的弱点而得手,被骗者则一次次演铎着“最大的历史教训就是人类不吸取历史教训”这一名言。

推敲一下,地下基金拆东墙补西墙的诈骗手法并不高明,疑点很多。首先,他们根本没有提供可证明自身合法性的详细资料。其次,欧美市场投资风险最高的对冲基金每年的盈利不过是在50%左右,2006年中国股市涨幅居全球首位,也只有100%多一点的平均收益,怎么可能有一种基金可以保证投资者1年之内至少盈利300%?有这么高的收益又没有什么风险,发起人怎么舍得让外人分享?地下基金的说辞明显不合情理,也不合逻辑。

可惜的是,贪婪让人们往往只注意到了似乎唾手可得的钞票,而忽视了脚下巨大的陷阱。很多投资者都被这些基金许诺的高额红利冲昏了头脑。更可惜的是,一些投资者明明意识到其中有猫腻,却因为种种原因而不愿罢手。他们抱着一种侥幸心态,认为自己越早加入风险越小,要倒霉也是后加入的人倒霉。

“这就是一场赌博,因为这种投资是没有任何风险保障的,一旦网站关闭,谁都会束手无策,坐以待毙。”一位购买了地下基金的周先生说。他早就认清了地下基金的猫腻,之所以还进行投资,“就是想打一个时间差,因为它回馈的利润很高,本想在它死亡之前就可以收回本金,并赚一笔。”而就是这种侥幸心理最终让他损失惨重。

而经营某地下基金赚得盆满钵满的梁某,在针对外界议论其基金是骗局时,曾说过这样一句话:“我知道你在骗我,但是,若我在被你的欺骗中能赚到100万,我宁愿被你骗。”正是这种在当今中国大有市场的社会心理,才让各种各样的“庞兹骗局”屡屡得逞。

管理体制尚待完善

除了投资者的主观短视之外,我国现有的金融管理体制不健全,相关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也是地下基金屡屡得手的一个重要原因。

事实上,有相当部分投资者对地下基金的宣传将信将疑,但当他们试图从正规渠道了解相关信息时,却发现要查证一家基金投资公司是否属正当实为难事。

一位投资者声称,他曾经向当地的监管机构询问过此事,但工作人员要么说不了解,要么说工作忙这种事情管不过来。他曾经试图通过电话向国家专门监管机构咨询,但服务总台要求必须有具体的联系人才能转接,虽然这家机构在网上公布了投诉电话,但打过去从来都没有人接。

而他从公安局网管处得到的说法是,必须要有实际亏损才能立案侦查;电信管理局则表示不能监管境外注册的网站;工商局认为网络举证太困难,调查和处理的难度很大。而一旦网络传销发生风险,受害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但实际上,判断一家基金是否合法对政府部门来说是轻而易举的。因为我国对基金的发起、设立、托管、运用等都有严格的规定,任何机构未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而向投资者发售“基金”都是非法的,在网站上私自进行资金募集绝对是非法融资。此外,人民币能投资境外市场的渠道有限,目前只有几家银行和基金公司获得了通行证,像地下基金这样宣称直接将人民币投资到境外市场显然是违法的。况且,地下基金回报率这么高,一看就知道是骗人的。

地下基金的参与者动辄数万人,涉及金额动辄上亿元,这么大的动静监管部门没有觉察?地下基金都是通过互联网运作,中国数万网络警察没有人监视网络金融诈骗?有那么多人咨询过监管机构,为什么引不起这些官僚们的关注?之所以许多骗局酿成社会动荡后政府部门才插手,除了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外,有关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是脱不了干系的。

当然,地下基金能够兴风作浪也与我国现有的金融管理体制不健全密切相关。许多人之所以相信地下基金,是由于没有合法地位的私募基金的存在早就是公开的秘密。据《证券时报》的报道,即使按保守的算法,中国现有私募基金的总量已在2000亿元左右,远远超过在深沪两地挂牌的封闭式基金。这股可在中国资本市场呼风唤雨的力量,却在法律上没有合法的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监督,投资者在证监会、工商局和公安局都查不到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这种半明半暗的状态无疑给了地下基金行骗的空间。

另一方面,我国的投资渠道非常狭小,国债、人民币存款等固定收益产品回报太低,收益高一些的产品又风险大,专业程度高。目前惟一能被大众接受,而且赚钱效应显著的就是开放式基金。尤其是去年以来,基金在民间的口碑甚佳。因此许多人一听是基金投资就先入为主地相信了,很难经得起地下基金的忽悠。

当行政和监管机构不能够充分保护权益时,投资者只好自行承担所有后果。银监会曾在2006年12月底下发文件,指出不是通过正规途径投资,投资者损失全部由自己负责。这种因知情权不被充分保护而遭受的损失,对中小投资者来说,是非常之不公平。

电信诈骗相关法规范文第5篇

一些专家和网民表示,微博虚假广告不但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危害了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应尽快健全完善相关法规,强化对微博虚假广告的封堵防范,还“微世界”一片“净土”。

(核心网事)微博变“微忽悠” 网友频掉虚假广告“陷阱”

身为爱美女生,济南大学生周蕙经常关注一个拥有十几万“粉丝”的美体塑形微博。最近,她看到这个微博发评论说一家网站销售的一款减肥产品“效果不错”。出于对“权威”的信任,她网购了这款减肥药,但用了一个月后却出现心跳加快、失眠等不适症状。她重新上网查询才发现,这款所谓的“减肥药”用的是普通食品批号,根本不具备减肥等功能。

和周蕙一样被微博虚假广告忽悠的网友并不在少数。网友“张锋”前段时间一直上微博,一些陌生人主动会加他,然后经常给他发一些团购广告。一次,他在微博上看到一条“折扣价团购正品名牌男装,可专柜验货”微博消息,觉得挺划算,就通过网络汇款买了一套休闲男装。但没穿几天,衣服就出现内衬开线、裤腿变形等问题。

“我联系当初的团购网站,对方称质量问题应由厂家负责,然后左右‘踢皮球’,后来宣传的微博也没了,400多元打了水漂,只能自认倒霉。”网友“张锋”无奈地说。

记者了解到,虚假广告在微博上肆意传播的现象已受到很多网友的谴责。网友“Anita-NN”说:“但凡发个什么微博跟‘瘦’字沾边的,瞬间无数个人圈你,无论是@你,还是直接在你的评论上加广告。各种减肥广告随着而来……无语了!”网友“徐雯小叙”也抱怨:“为什么有我没关注的人的微博突然出现在我的面前,各种内衣、减肥药广告,太烦人了!”

“微博女王”姚晨在她的新浪微博上也对这种广告行为表达了不满:“亲爱的@微博小秘书,麻烦想想办法,阻止一下垃圾广告在评论下方的无止境刷屏,它们已多如蝗虫一般,令人忍无可忍。……还望在微博上能还大伙儿一片清净。拜托了!”

(记者调查)成本低精确性高 潜藏深厚“利益链”

记者登录腾讯、新浪等多个微博平台看到,药品、保健品、服装等已成为微博虚假广告的“重灾区”,方式主要为利用微博账号广告后@关注人群,或者放在微博分享的日志、图片和评论中,广告链接主要为淘宝店铺。

今年以来,济南市工商部门受理了38件由微博虚假宣传引发的投诉,查处8起相关案件。济南市工商局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办公室主任王克介绍,虚假广告多以微博博主亲身验证或身边实例的形式,进行隐蔽宣传。很多微博打着“官方合作活动”“团购活动”等幌子,以低价诱骗消费者。

公安部反电信诈骗专家、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金大志说,微博作为公众相互交流平台的属性,决定了通过其商业信息的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且不受地域限制,受到很多虚假信息甚至是诈骗信息者的青睐。特别是微博广告具有指定性强、精确性高的特点,使得信赖权威的“粉丝”不自觉成为虚假广告的受害者。

据专家介绍,“推广返利”是微博广告的重要推动形式之一,特别是部分网络商品交易平台采取的“有偿推广”商业模式,客观上助推了虚假广告的传播。

记者登陆国内知名的网购零售平台淘宝网,并在其“淘宝联盟”栏目下注册成为淘宝商品广告赚取产品佣金的“淘宝客”,发现“淘宝客”只要点击商品,就会得到自动生成的代码,即相应的商品网站链接,然后再将网站链接复制到各个微博、论坛等上即可。商家为所推介的商品都设定了返利佣金,若有消费者通过此链接购买了商品,“淘宝客”就会通过支付宝获得佣金。记者在“淘宝联盟”网页的“淘宝客”收入榜上看到,排名最高的“淘宝客”收入达到180万多元,还有不少都达到几十万元。

部分不讲诚信的知名微博,也成为虚假广告传播的渠道。销售女装六年多的淘宝店主“大曈”告诉记者,为推销商品,很多网店会找到相关营销公司,由营销公司寻找那些“粉丝”多、网络影响力大的“明星微博”,让那些知名博主通过微博发广告。业内人士透露,知名微博发送一次含广告内容的信息,酬劳可达500元至2000元,“粉丝”转发还另外计费。

王克分析,微博虚假广告涉及商家、微博平台、微博博主、推广赚取佣金者等多个群体,有的先发广告后按比例提成,有的先收费后发广告,背后“利益链”复杂。

(延伸阅读)亟待加快立法 还微博世界一片“净土”

“随着微博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微博的虚假广告,不仅会误导欺诈消费者,还会造成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影响网络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邱宝昌说。一些专家和网友建议,尽快健全对微博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强化对虚假广告的监管。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教授陈鹏飞等专家介绍,目前我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微博作为广告平台的具体规定,存在法律空白。

专家建议,有关部门应尽快研究出台专门性规定,将微博纳入《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明确虚假广告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营销商家、广告平台以及广告者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给微博虚假广告传播以震慑,并为行政执法提供法律支撑。

电信诈骗相关法规范文第6篇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

从基本概念进行分析的话,首先,个人信息的主体是公民,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通过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个人信息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还包括获得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在这些人的个人信息权受到不法分子侵害时,一律享有我国刑法的保护。其次,关于个人信息的解读,各学派一直存在着争议,无论哪种观点,都没办法准确涵盖个人信息的全部。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公民个人所拥有的,能够直接或间接的识别本人的特定资料所反映出的内容。如姓名、性别、年龄、身高、体重、肖像、身份证号码、职业、教育状况、联系方式、家庭背景等等和本人人身密切相关的信息,还包括着隐私范畴内的如既往病史、财产收入等信息。与此同时,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还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在日后的立法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其法律属性一直颇具争议,成为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就目前来说,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所有权学客体说,他们认为个人信息具有实际利用价值,所有者对其具有支配权,可以作为商品买卖出售,从而为信息的所有者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具备财产属性,因此被列入所有权范畴;二是以隐私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个人隐私包含个人信息,在这方面美国是最早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范畴进行立法的国家,比如《隐私权法》和《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中对个人信息都有详尽的保护措施;三是人格权客体说,将个人信息划分到人格权中,认为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就是维护公民作为人最基本的尊严,体现的是公民个人的人格利益,因此应该受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严格保护。

(三)公民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

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内容较广,和很多专有名词的概念都有着相似之处,通过分析,笔者主要将目光集中在个人隐私上面。个人隐私指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比如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以及“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等行为,都属于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由此可见,个人隐私大多是公民不希望被外人所知的、敏感的信息,而个人信息不仅包括禁止他人干涉的敏感信息,还包括可以向大众公开的信息。因此,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两个相互交叉,又在外延方面相互区别的名词概念。就对公民的立法保护工作来说,个人信息的保护比个人隐私的保护更加全面。

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受侵害的具体表现

当今社会,互联网的使用,让人们的生活被手机、电脑等各种电子产品包绕,在这种大环境下,人们在从事购物、交友、出行、入住宾馆等各种社会活动时,很多情况下都会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告知与商家,进行登记,这就造成了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和隐患。对于商家而言,信息就是资源,信息就是商机,那么利用信息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就应运而生了。一些机构疏于管理再加上一些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我国公民信息泄露的情况非常严重,大量兜售车主房主信息、大学毕业生应聘人员信息、商务人士信息、患者信息、电信用户信息的现象在社会上层出不穷,一些商家将自己搜集到的客户信息进行出售,甚至形成了一个新兴的“信息倒卖”产业。商家利用这些信息进行推销,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诈骗,甚至通过“人肉搜索”对当事人进行名誉侵害,通过某些编程窃取网银密码盗取用户存款等等,这些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应当给予严厉的打击和制裁。

(二)现有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

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是构建我国法律框架的四个关键部位,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应该由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个人尊严不容侵犯,任何侵犯公民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出现“个人信息”的字眼,但个人尊严与个人信息紧密相关,从此种意义上来讲,宪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原则性的保护;其次是民法,对与公民的个人信息有关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和荣誉权做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任何人如果侵害公民的这四项权益,都将受到民法的制裁;另外,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近些年才开始颁布施行,有《居民身份证法》、《物业管理法》、《电信条例》等等;直到《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才首次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定罪入刑,填充了我国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空白。

(三)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必要性

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底线,只有在其他法律都无效的前提下,才会实行刑事处罚,给予犯罪分子最沉重的打击。在我国现有阶段,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的制定还不到位,虽然宪法、民法以及行政法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所涉及,但通过施行效果可知,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中的法律条文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触及到根本,仅仅提供了一些原则性的间接性的保护;民法虽然明确提出了对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以及名誉权的保护,但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的内容远远不止于此,过于零散的法律规定,削弱了民法的可操作性,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行政法对于破坏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实施主体限制范围相对狭小,主要针对行政机关人员,而且处罚力度较小,不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因此,加强刑事立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着显著的现实意义。

三、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完善建议

(一)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

要解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事立法问题,首先要明确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现阶段,我国在这方面的刑事法律还不够完善,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指出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但同宪法、民法、行政法一样,没有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做出具体的解释,不管是公开信息还是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在量刑规定中没有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做出清晰的界定,以至于不法分子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同时,在条文规定中使用“等”字,也让犯罪主体模糊化。为了避免法律上的漏洞,给犯罪分子以严厉的打击,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以及犯罪主体的范围,是当前完善刑法的重中之重。

(二)根据犯罪的行为和情节细致刑罚

《刑法修正案(七)》中,第七条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及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根据刑法规定,区别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是情节是否严重。而根据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当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对情节是否严重划分出明确的界定范围。因此,在裁判过程中,对于“罪与非罪”就存在争论,司法机关必须根据案情酌情评判情节的轻重,给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带来不小的难度。如果出台的法律能够将犯罪行为细致量化,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压力将会大大减小,比如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公民个人信息被出售的份额,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所得利益对刑事处罚的幅度进行划分,份额由小到大对应犯罪情节由轻到重,相应的刑罚也会逐渐增加,尤其是给当事人带来重大人身或财产损失时,犯罪行为更不可姑息。如此一来,犯罪主体都能够得到与之犯罪情节相对应的惩罚,不会出现钻法律漏洞的现象,实现司法的公平性。

(三)构建立法司法执法部门工作一体化机制

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过程中,必须要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要求。因此,首先从立法层面上讲,立法机关要深入社会调查,根据实际情况构建法律条文,尤其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刑法的完善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其次从执法层面而言,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侵害的犯罪分子,绝不姑息养奸,让犯罪分子有机会逃脱法网;从司法层面来说,法院及检察院在裁定犯罪结果的过程中,要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给受害者一个满意的答复。同时,立法、执法、司法机构要互相监督,互相制约,才能有效打击此类犯罪。

(四)借鉴学习国外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

在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中,不仅要完善刑法,宪法、民法、行政法都要同时完善,只有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才能为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坚实的堡垒。将来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和条件的逐步成熟,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无疑是明智的选择。从立法模式上,笔者比较倾向于以德国为代表的统一交叉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案,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整体归类,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避免了法律零散化带来的不便。

四、结语

电信诈骗相关法规范文第7篇

关键词:虚拟企业优点困难对策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网络技术的日趋完善,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在网上建立虚拟企业。例如,世界著名的因特尔公司、Boeing公司等都成功地实施了虚拟经营。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正以每年35%的递增速度组建跨行业、跨地区的虚拟企业。虽然虚拟企业在我国还属新生事物,但随着中国加入WTO,经济全球化和贸易投资的加快,虚拟企业必将在我国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本文在分析虚拟企业的特点、优缺点的基础上,探讨促进虚拟企业发展的方法。

一、虚拟企业的特点

虚拟企业是指以计算机网络为支撑,迅速建立起来的跨地理空间进行信息传递和管理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特点表现为:

1.虚拟企业运作的技术基础是计算机网络。市场经济发展新阶段的内在要求与网络技术的成熟,为虚拟企业的出现奠定了基础。可以这样讲,没有网络技术,就不会有虚拟企业的存在。

2.组织机构无形化。虽然有生产、设计、经营、财务等功能,企业内却不存在执行这些功能的组织,完全由电脑虚拟现实场景以实现经营管理,如虚拟银行、虚拟书店等。

3.联盟成员的分散性。虚拟企业的主体完全建立在网络基础上,在物理空间中并不存在,位于世界各地的企业都可以是该虚拟企业的联盟成员,这些企业的员工虽然不在一个办公楼工作,但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却能各自独立完成自己的任务,以实现联盟最高目标,可以说形散而神不散。

4.存在时间的短期性。联盟各方的联合与分散表现出极大的灵活性,为了抓住一个市场机会,各企业间可以迅速联合,集中各自的分散优势,快速捕捉市场机会,一旦目的达到,虚拟企业也就随之解散。

二、与实体企业相比,虚拟企业的优点分析

1.管理的高效性。实体企业管理呈纵向化,即顶层领导—中层领导—基层员工,顶层领导的意图由中层领导传达,基层员工的意见由中层领导反馈,中层领导起着上传下达、协调监督的重要作用。同时,企业各层次人员间有着较为严格的等级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员工创造力的发挥,降低了基层员工参与企业经营的积极性。而虚拟企业消除了繁琐的中间组织,减少管理层次,扩大管理幅度,中层领导的功能被网络所替代,管理呈扁平化。这种扁平化的管理使企业内部各成员都拥有较大的相对自由度和独立性,极大地调动了员工的积极性,而且信息传递瞬间完成,确保公司及时捕捉市场信息,快速解决问题,提高了工作效率。

2.全球经营风险小。实体企业要实现全球化经营,不仅面临着各种费用高、信息反馈慢、人员管理难度大、市场适应难等问题,而且面临着复杂的难以适应的国外法律法规和政府政策,跨国经营的风险非常大。而虚拟企业可以通过电信网络,在全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把不同的资源迅速组合起来,完成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利用大量先进的网络应用程序,来扩大企业的虚拟销售市场,使企业的交易成本大大减少;而各种信息的及时捕捉又使虚拟企业及时采取对策降低风险;同时动态联盟又能最大限度地使位于不同国家联盟方发挥资源优势,最终降低经营风险,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

3.先进技术的共享性。在知识经济时代,掌握先进技术是一个企业立足国际市场的必备条件,而KNOW-HOW及其相关的技术属企业的机密,往往一个企业的技术只能供一个企业专享,而其他企业若想获取,则须高价买进,结果是各个分散的技术难以集在一起,难以为企业的发展创造新的价值。虚拟企业是具有资源优势的各方的一个联盟,联盟方可以在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完成各自的任务,这些有专长的联盟方的合作结果,是多个企业的保密技术集在一起共同为虚拟企业创造价值,极大地增强了企业的竞争力。

4.市场反应快速化。面对风云变换的国际市场,结构繁琐的实体企业在搜集信息、捕捉市场机会、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等方面越来越感到力不从心;而虚拟企业依托网络技术,始终对市场保持高度反应,与市场同步变化,在市场刚刚出现变化就能迅速作出反应,及时高效地满足市场需求。

5.组织机构灵活化。实体企业组织机构复杂,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当企业中某部门已没有必要存在时,企业就面临着较难的组织机构调整,因人员变动、职位调整等引发的内部矛盾往往会给企业的整体发展带来负面影响。虚拟企业是个动态的联合体,联盟各方因项目的合作而联,因任务的完成而散,完全不会出现剥离某个部分难的问题。

二、虚拟企业经营面临的困难

虚拟企业并不是完美的,建立虚拟企业决不是一种赶时髦,企业必须认识到,虚拟经营也要冒相当大的风险。例如,全球著名的电子商务先锋Amazon书店1999年财政亏损达1.9亿美元,而国内最大的网上购物网站8848在2000年的财政亏损为1.5亿元。因此,清醒地认识虚拟企业经营中的难点,对我们更好地从事和发展虚拟企业经营是非常有必要的。

1.物流配送困难大。虚拟企业在信息流上享有绝对的优势,但在物流配送上却面临极大的困难,一是配送成本高,二是仓储费用高,三是配送渠道不完善。例如,联想1999年正式涉及电子商务,产品种类和客户数量急剧增加,造成配送的难度越来越大。而美国的玩具网站“eToys”,曾遭遇过圣诞节订单大量涌进,物流配送配合不好,以至顾客延迟收货,最后导致股价下跌的窘境。虚拟企业必须认识到虽然他们有效地取代了传统企业的某些价值活动,但物流是无法取代的。

2.统一的企业文化建设难。现代企业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企业最主要的竞争力已不再是厂房、设备和产品自身,而是信息管理系统、创新能力、企业文化等等。而一个企业文化的形成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并且需要企业员工形成共识、一致努力才会发挥作用。而虚拟企业的存在短期性以及员工工作地方的分散性和成员的复杂性,使其企业文化形成极为困难,即使形成一致的企业文化,其作用也打大折扣。

3.消除用户的抵触难。电子商务的兴起在改变传统交易关系的同时,也使网络诈骗变的轻松容易。例如,美国诈骗了19万美元的黑人青年马修·博文就是通过网上传播虚假信息,鼓吹公司前景光明,才使150多人上当受骗;2001年初迈克尔·里奇蒙在网上设了一个惹眼的网址,声称只要投资者购买他的一张皇家顶点银行公司存款单,就可获得24%的回报率,骗到720万美元;网络经营者为获取经济利益,采取私自跟踪用户、窥探别人隐私、泄漏用户资料等行为,严重影响了用户正常生活,甚至给用户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我国消协就网上生活发出的第一份警示就是“当心你的个人资料成为别人侵害你权益的工具”。网上诈骗及网上消费隐私的隐忧,使得许多潜在的消费者对电子商务产生了抵触。

4.网上购物支付难。虚拟企业从事电子商务活动,必须涉及到支付问题,而我国至今还没有真正解决网上货款支付难的问题,形成网上购物容易但支付难的局面。例如有的虚拟企业采取网上购物,消费者到邮局汇款的支付方式,增加了购物者的付出,而导致让客价值下降,从而降低了产品的市场竞争力。许多国内厂商都想把产品推向国际市场,而商品信息上了网,支付问题却无法解决。

四、对策

针对虚拟企业的优势及经营面临的难题,笔者认为,促进我国虚拟企业的健康发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政府应采取措施,营造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

1.加速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用法律手段保护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到目前为止,各国并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中的隐私问题进行调整规范,但针对信息网络的发展对个人隐私带来的巨大威胁,各国在加强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方面已取得共识。例如,美国1986年指定的《电子通信隐私法案》等。我国应关注国际上的立法趋势和动态,从中吸取经验,逐步建立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对于网络诈骗犯和黑客,各国政府应联手合作,一面加强打击力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一面要加强宣传教育,增强网络用户的个人资料的保护意识,消除部分用户的网络恐惧症。

2.加强银行电子化发展。虚拟企业要实现在线支付,银行必须改变传统的服务方式,加强发展银行电子化,推行电子货币。目前,许多国家在这方面都做了大量的工作。例如,日本20家信用卡者联手推动的电子货币演练,中国的“金卡工程”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银行电子化、网络化。电子货币的推广使用将彻底解决网上支付难的问题。

(二)企业内部加强管理

1.更新观念是关键。

(1)树立双赢观念。网络技术的应用,使传统的大规模营销向越来越个性化营销的方向发展,市场的空间大大增加了,经营的潜在复杂性也随之出现了。企业如果还在单枪匹马地走“大而全”、“小而全”的路子,势必会因为结构臃肿而难以快速发展。同时,世界经济技术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市场行情瞬息万变,单独一个企业实在难以在研发、策划、经营等方面都保持较强竞争力,企业与供应商、中介机构、消费者甚至是竞争对手之间的相互合作,有利于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最终形成双赢局面。

(2)树立人才观念。现代企业的竞争,归根到底是一种人才的竞争,没有人才的企业就不会有核心竞争力,没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就无法加盟虚拟企业。现代企业必须善于引进人才、发现人才、重用人才和培养人才,使企业始终处于充满活力的状态下,以最优秀的人才队伍,运用最先进的网络技术,掌握最新信息,采取最早行动,继而创造出最令人瞩目的业绩。

(3)树立让客价值趋大化观念。让客价值指顾客所得减去顾客付出后的差额(用Bv表示),Bv=0代表物有所值,Bv>0则代表物超所值。虚拟企业不仅要树立物超所值的观念,而且还要通过其网络优势,让消费者得到更能满足其个性化需求的产品,同时降低其精力、体力及时间的支出,最终实现让客价值趋于最大化。2.业界自律,规范运作。近年来,网络经营者侵权事件屡屡发生,严重地影响了用户的正常生活,也干扰了网络业的正常发展。从长远来看,网络业的健康发展不仅要依赖于有关法律法规的约束,还要靠业界自律,只有所有的网络经营者都能遵守行规,诚信运作,才能使所有的网络参与者都从中受益。

3.进一步加强与实体企业的合作。实体企业大都有完美的物流体系,遍布全国各地乃至世界各地,显示出了强大的物流配送优势。例如,春兰空调连锁店遍及全国400多个城市,并在120个中心城市设有连锁总店和区域服务公司及仓储配送中心。大多数虚拟企业在解决物流配送问题上,采用了业务外包的形式,有效地利用了实体企业的配送优势。但是,虚拟企业还要进一步加强与实体企业的合作,利用自身优势,对外部资源和力量进行有效地整合,以期达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竞争力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瞿群臻.中国虚拟企业的发展研究刍议.科技与管理,2001(4)

2.吴莹,刘勤.论虚拟企业与传统企业的整合.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1(3)

电信诈骗相关法规范文第8篇

央行积极开展各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

2012年3月,人民银行获批设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主要职责为:综合研究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方面拟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政策法规草案;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拟定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对交叉性金融工具风险进行监测,协调促进消费者保护相关工作;依法开展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保护具体工作。

近年来,人民银行总行积极推动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在理论研究、制度构建、保护模式探索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如2013年出台《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为深入推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也积极探索,设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处理普通老百姓与金融机构的金融消费纠纷,较好地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以湖南为例,2013年1月底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设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处,印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试行)》和《加强湖南省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通知》,积极处理金融消费投诉,投诉内容主要集中在“存款变保险”、银行服务态度、银行卡和征信业务等方面,开展金融知识宣传。

金融消费者拥有多项权利和投诉途径

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普通老百姓在金融消费过程中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是知情权。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是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有获得机会均等、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

三是选择权。金融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强行搭售其他产品。

四是求偿权。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由此造成损失时,金融消费者有权依据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赔偿。

五是受教育权。金融消费者有权接受关于金融产品的种类、特征以及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等方面知识的教育。

六是金融隐私权。金融消费者享有个人隐私和金融信息受保护的权利。

当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发生金融消费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通过与金融机构协商解决;向该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或者该金融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或有关部门投诉;根据与该金融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最后还可向人民法院提讼。

金融消费者办理金融业务的安全提示

作为普通老百姓,除了知道在金融消费过程中一些权利和找谁投诉,掌握一些金融知识,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有着重要作用。

提示一:安全使用银行卡

与现金支付相比,银行卡支付具有更为方便、安全、快捷的特点。如果银行卡丢失、被盗、卡号或密码等信息泄露,持卡人的财产安全将会受到侵犯,因此金融消费者应掌握如何安全使用银行卡的相关知识。

安全设置和保管密码。不要设置如666666、111111、123456等简单的密码。不要向任何人泄露密码,任何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或警察都不会要求持卡人提供银行卡密码或向来历不明的账户转账。

在商户刷卡消费时,不要让银行卡离开自己的视线范围,签名前,请仔细核对签账单上的卡号、金额。

办理信用卡时,尽可能直接到银行柜台办理信用卡申请手续,不要委托他人或非法中介机构代办信用卡,定期核对信用卡对账单,在还款日前及时还款。

建议将磁条卡更换为金融IC卡,金融IC卡安全性和防伪性能比磁条卡高,不易复制,可以有效的保护资金安全。

提示二:正确办理银行存款和保险业务

客户购买保险时,需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费不退还,如果提前退保将扣钱;保险产品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工作人员介绍理财产品时,出现“存款送保险”、“存款送保障”、“保险是存入银行,有利息”等语言时,请谨慎判断;客户在银行签署单据时,都要认真看清楚所签单是存单还是保险单,银行出具的存单是当场出具并加盖该银行业务公章,保险单是加盖保险公司的公章;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之后一般有10天的犹豫期,犹豫期内可免费退保,超过10天犹豫期,客户提前退保需要交纳一定金额的违约金。

提示三: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于金融机构有偿或拒绝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可向当地人民银行投诉。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对于火烧、鼠咬破损程度较为严重的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的营业网点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