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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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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间融资 金融犯罪 刑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民间已经积累了大量资金,资金持有者有着较高的投资意愿以获取高额回报,亟需资金的民营企业成为其投资目标。然而由于专门金融法律的欠缺,造成非法集资犯罪丛生,刑法虽然进行了相应的规制,但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因此,仍需对民间融资的刑法规制进行深入研究。

非法融资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超越了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所能规制的限度,有必要运用刑法进行规制

事实上,我国长期存在着“金融抑制”政策,民营企业在逐渐壮大和蓬勃发展的过程中一直遭受融资难的困扰。当民营企业的融资需求从正规金融机构无法得到满足时,就会转而求助于手续简便快捷的非正规民间资本,进行民间融资。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货币宽松政策,银行长期维持低利率;股市融资功能未充分发挥;房地产市场经过国家几轮政策调整使得房价几乎没有暴涨空间,所以因强烈渴望融资而不惜付出高额利息回报的民I企业吸引了大量民间资本进行投资。民间融资借贷双方的现实需要决定了民间融资将长期存在。

在民间融资进行过程中,因为融资操作不规范、信息不对称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不完备等因素,导致出现较多非法民间融资行为,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以及洗钱等,也产生了一系列负面影响,主要表现为:一是影响国家合理制定金融政策和破坏金融安全。民间融资凭借高利率吸引了大量民间资金,相应地正规金融机构资金来源减少,同时又诱使一部分人冒着犯罪的风险将从银行贷出的低息贷款再高息转贷出去,加之民间融资活动一般具有隐蔽性而缺乏监管,导致大量资金处在国家监管之外,国家因无法获取真实的金融信息而使得制定的金融政策与实际偏离,同时到期无法偿还从正规金融机构贷出的款项造成国家资产损失,进而影响国家金融安全。二是容易诱发其他犯罪。民间融资的高利率使得借款者负担过重,极易造成到期债务无法清偿,资金持有者为收回投资极有可能会采取非法拘禁等伤害公民人身自由的极端手段,从而构成新的犯罪。

由此可看出,非法融资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超越了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所能规制的限度,有必要运用刑法进行规制,以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保护人民各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刑法规制民间借贷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入罪门槛低,挤压民间融资的活动空间。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规范民间融资的金融法律规范与刑法形成合理衔接,同时刑法规定的融资类犯罪入罪门槛较低,过于注重款项是否清偿的结果而忽视款项用途是否正当的因素,缺乏合法、违法与犯罪的阶梯式划分,导致未经批准而进行的民间融资行为极有可能构成犯罪,使得本应由相关基础性金融法律调整的违法民间融资行为变成由刑法进行规制,大量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民间融资的活动空间被挤压,妨害了公民的金融公平和自由。

非法吸收存款罪相关规定不完善,司法适用不统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的争议在于,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金融机构是否应排除在本罪规制范围之外,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具有吸收存款资质的金融机构排除的明文规定,但是这类金融机构实施未经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同样会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秩序,将其排除有损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另外,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严重危害我国金融秩序的直接融资行为与刑法相关规定并不吻合,为了不放纵这些危害行为,司法机关对该罪进行扩大解释,用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规制直接融资行为,涉嫌有罪类推,违反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引起了很大的社会争议。

集资诈骗罪相关规定不完善,入罪范围过大。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认定民间融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重要参考因素。目前,集资诈骗案件频发的现状导致国家加大了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呈现出客观归罪倾向,只要客观上无法偿还集资款就很可能被认定为“逃避返还集资款”,以事后的客观结果来推断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目的,将很多民间融资行为错误地纳入集资诈骗罪规制的范畴,导致入罪范围过大。

法定刑设置不合理,处罚轻重失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个人)的起刑点是20万元以上,同样是非法集资类犯罪,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起刑点却是50万,直接造成入罪的数额标准差距过大,放纵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危害行为。另外,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差别也巨大,从5年有期徒刑跨度到无期徒刑,与各具体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差别不相匹配,出现处罚过轻或过重现象,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民间融资刑法规制完善的几点建议

完善前置性金融法律规范。因为刑法关于融资类犯罪的很多规定是直接援引自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刑法要实现合理规制民间融资就需要前置性的金融法律规范的完备以及两者之间的良好衔接。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处置障碍大多是因为前置性金融法规的不健全,例如因对“证券”进行了过于严格的定义,导致实践中本应由证券类金融法规制的融资行为却错误地适用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金融法律法规应当及时作出合理调整,将民间融资纳入金融法律监管范围,明确规定民间融资的准入机制、设立程序、管理机制及退出机制等内容,避免释义混乱。引进行政处罚作为调控手段,形成调整民间融资行为的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的合理衔接,避免刑法的扩大适用,还民间融资存在和发展的空间。

完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应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正规金融机构纳入本罪规制范围,使实施同样行为的犯罪主体受到同样的刑事追究和制裁。限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将不属于本罪客观方面特征的非法集资行为排除在规制之外,由新设罪名或其他罪名进行调整。仅从从吸储方式和集资用途两方面进行区分,不再考虑是否能够偿还所吸收资金因素,本罪只处罚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放贷等资本经营的行为,对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正当生产经营的行为不再定罪处罚。

完善集资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在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时,要严格遵循司法推断原则,“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可以是在事前、事中以及事后,不能仅以集资人客观上是否偿还集资款为唯一考察标准,应与主观标准相结合进行认定,避免入罪范围过大。此外,还应当结合集资人的经营状况、资金用途、以及集资整个过程的表现等因素进行全面考察,避免“以成败论英雄”的功利主义做法。

完善法定刑的设置。目前我国刑法关于融资类各罪名法定刑的设置不均衡,导致出现处罚轻重不适度以及存在处罚漏洞的情形。刑法应当建立阶梯递进模式的刑罚体系,进一步细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量刑幅度,避免出现处罚“真空”;适度调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使性质相似犯罪的处罚程度均衡;改变唯数额论的做法,改变将数额作为判断非法集资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唯一标准的不合理、不科学做法,将行为对金融秩序实质侵害程度以及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程度等也作为考察因素。

(作者单位:太原工业学院)

【注:本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加快发展民营金融机构的法律保障研究”(项目编号:13JZD012)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集资诈骗 犯罪原因 防控

2007年,犯罪嫌疑人刘某、殷某以做茶油生意需大量资金为名,许诺月息2%到20%,向120余人非法集资2800余万元。2010年4月,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殷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笔者拟以刘某、殷某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为蓝本,分析集资诈骗案件的特点、发案原因,并对如何有效防控该类案件,提出自己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特点

1.涉案金额巨大,损失一般难以挽回。集资诈骗的涉案金额往往比一般的经济犯罪要大的多,并且犯罪嫌疑人将集资诈骗得来的款项大部分或者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导致涉案款物难以追缴。如本案中涉案金额高达2800多万元,相当于当时案发所在国家级贫困县财政收入的1/5。其中除了返还给集资人部分本息及购买库存茶油外,大部分都被两被告人用于购买住房、高档轿车和其他个人开支,导致1400多万元难以归还给受害人。

2.受害人数众多,中老年人受骗突出。由于集资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一件案件往往涉及众多受害人。如本案中两被告人先后向120余人非法集资,共打出了200多张借条。另外,从集资诈骗对象的年龄来看,以45岁左右中老年人居多,其中既有个体户,也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少数党政干部。这类人员往往具有一定积蓄和经济能力,防骗意识薄弱,对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了解不多,易被表面假象所迷惑,基本上没有考虑投资风险,从而给不法之徒可乘之机。

3.作案方式诱惑性大,隐蔽性和欺骗性强。该类案件犯罪嫌疑人通常利用人们追求高额投资回报心理,采用欺骗的方法获取受害人信任,让受害人相信其还款能力,致使一般民众很难判断其真假,从而使受害人步入其“圈套”。有的犯罪嫌疑人隐匿真实身份,有的通过虚构业务项目,有的虚假广告,赢得好感、骗取信任,同时承诺低投入高回报,获得集资款,然后采取后续集资款支付前期集资款利息的“拆东墙补西墙”方式兑现承诺,一旦资金链一断或将要断,马上逃匿。如本案中的被告人刘某就对受害人谎称自己是湖南某茶油厂副董事长,并先期组织部分投资人到某茶油厂考察,通过这些假象,骗取受害人信任。而另一被告人殷某明知刘某在投资茶油生意过程中亏损,购买的绿海茶油及好恰茶油均未销售出去,并无盈利收入的情况下,仍伪造与宝钢后勤保障部等大型单位签订了大量供应茶油的合同、印章,虚构销售茶油的事实。在两人获得受害人的信任后,以做“茶油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到20%不等分红或高利息的方式向受害人借款。

4.作案时间长,社会危害大,容易引发。由于该类案件往往要经历犯罪嫌疑人产生犯意、选择作案方法,到取得受害人的信任、获取大额资金、资金链断裂等过程,大多数集资诈骗案件作案时间超过1年,有的持续时间长达3—5年。由于受害人员多,涉案金额大,损失一般难以挽回,处置及善后工作难度较大,案件一旦发生,给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危害,严重影响当地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如本案中两被告人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非法集资2800多万元,由于有1400多万元难以归还给受害人,导致受害人经常聚集到公安机关上访,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

二、集资诈骗案件多发的原因

1.受害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具有贪财和盲目的心理。部分受害群众不能正确辨别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都希望寻找到一种投资快、成效大的投资模式,在求富心理的驱动下,一见到高利率的诱惑就盲目产生投机行为。有的受害人为贪财,明知是骗局也故意参与,充当非法集资活动的“帮凶”。

2.政府相关部门监管不力,信息资源共享不够。政府金融监督、工商管理等部门对非法集资犯罪的社会控制力不高,对市场监管存在漏洞。如由于工商部门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审查不严,使得不法分子得以披上合法外衣进行集资诈骗活动。同时,由于相关部门沟通不够、信息传递不及时,缺乏统一的协调、配合,未能及时取缔和打击集资诈骗行为,直到给群众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达到构成刑事犯罪标准后,犯罪分子才受到打击。

3.司法认定存在分歧,影响打击效果。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案件案情复杂,加上集资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并不明朗,部分办案人员难以准确划清集资诈骗案件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比如对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认识不一,难以准确认定非法集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又比如存在将集资诈骗行为混淆为合法借贷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现象,等等。这种认识上的分歧,使得办案人员不能在第一时间掌握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准确打击集资诈骗犯罪,削弱了打击此类犯罪的威慑作用。

三、防控集资诈骗犯罪的对策

1.提高执法能力,加大打击力度。及时学习新进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提高准确认定集资诈骗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能力。特别是要注意准确界定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认真分析借款人无法返还的原因,避免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将集资诈骗罪简单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相对较轻的罪名,做到不枉不纵。同时,从重打击那些给受害人造成巨大损失无法挽回、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影响的集资诈骗案件,提高刑罚威慑力,遏制该类犯罪的发生。

2.加强法制宣传,引导公众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在做好打击该类犯罪案件的同时,更加注重做好预防犯罪工作。结合集资诈骗典型案例,在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预防集资诈骗犯罪公告,加强舆论宣传,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增强人民群众的投资风险意识、防范犯罪能力,切实维护好自身权益。

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进行融资;再以高息将吸收来的款项出借给急需资金者或自用。这样周而复始的循环之后,任何一环出现问题都可能引起资金链断裂,案件爆发。”

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章剑平将非法集资的过程形象地比喻为“一场危险的融资接力赛”,接过最后一棒者即为受害人。在英国火花创投基金中国业务董事总经理卢晓生看来,在这场危险的融资赛跑中,每一棒的接力者都在金钱的利诱下,沦丧了基本的信念和理智。

“投资者应当对超出市场规律的高回报投资警惕再警惕,岂不知你要他高利他要你本金。”在接受记者专访时,章剑平表示,经得起高额回报的诱惑、对投资对象进行深入调查和理性分析方是避免陷入非法集资漩涡的上策。

挽回损失希望不大

8月8日,在合肥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管涉嫌集资诈骗案庭审现场,记者在与部分受害人沟通时发现,他们最关心的并非是最后的判决结果,而是如何维权并最大程度上挽回自己的损失。

对此,章剑平认为,在大部分非法集资案件中受害人要完全挽回损失希望并不大,多数非法集资案件到了爆发阶段或者说是司法介入阶段也就意味着其已经到了资不抵债或资金断裂无法挽回阶段,其现有资产已经不足以偿还所有受害人债权。

章剑平进一步解释说,按照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目前,案件已经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待该案判决书最终生效后,受害人可以就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或者由一审法院主动提起执行程序,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相关其他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以清偿受害人损失。

据其介绍,刑事案件追缴、退赔执行财产一般均来自之前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扣的被告人相关财产。受害人如掌握被告人其他财产线索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以便实现财产处置最大化。因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受害人较多,且被告人的相关财产多以各种形式存在,较为分散。人民法院在处置这些财产时按法律规定需要相应的时间,受害人应当耐心等待并密切关注执行进度。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当严格按法律规定及时将相关财产返还受害人。

“总体上就非法集资类案件而言,犯罪分子动辄以月利息2%、3%、10%甚至更多作为诱饵吸引受害人将钱财交付于其。试想在目前的经济环境中有多少企业的利润率能有如此之高?”章剑平认为,与其事后通过法律手段来挽回损失,不如在投资前多加警惕。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它们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通常所见非法集资类案件多为前两种犯罪。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也是目前发案最多的一种非法集资类犯罪。

章剑平告诉记者,在现实生活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是比较容易理解和识别的。如某公司因资金紧张,以宣称将给予高额利息或其他回报的方式直接向公众借款,就属于比较典型的非法吸收存款行为。

对此,他建议投资人在投资时首先要经得起高回报的引诱,其次要重点考察拟投资主体的资产及经营状况,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人士对投资主体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同时咨询投资可行性,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上避免陷入非法集资漩涡。

普通大妈都可成集资主脑

近一两年来,非法集资类案件在安徽甚至全国均是高发期,在频频曝光的非法集资类案件背后,正悄然滋生着一些新特点,而这些披上华丽外壳的“投资”也更加具有欺骗性和迷惑性。

“从目前我们接触的案件来看,非法集资最大的特点主要是,首先被投资主体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进行融资;其次再以高息将吸收来的款项出借给急需资金者或自用。实际使用资金者到期无法还本付息,导致被投资主体无法获得高额回报以支付高额融资成本或其经营利润不足以支付高额融资成本。被投资主体为维持运转急需以更高利息融资,用以支付前期融资成本,这样周而复始地循环之后,资金链断裂,案件爆发。”

章剑平将非法集资的过程形象地比喻为“一场危险的融资接力赛”,接过最后一棒者即为受害人。

而在英国火花创投基金中国业务董事总经理卢晓生看来,在这场危险的融资赛跑中,每一棒的接力者都在金钱的利诱下,沦丧了基本的信念和理智。

“不知道他们在‘接力’的过程中有没有想过,太轻松赚钱其实是件非常不好也很危险的事,人的基本判断能力都丧失了。据我观察,国外的非法集资案件并不常见,但是在国内,任何―个普通的中国大妈都可能成为非法集资案件背后的主脑人物,这是非常危险的信号。”

在卢晓生看来,非法集资案件的频频爆发背后,正体现出部分投资者短视的目光。

“为什么我们经常谈论中国金融资产流动性差?把这些要素放在一起思考就不难得出答案了,事实上就是因为长线投资太少了,因为长线投资时间长回报稳定却很缓慢,大家都愿意用钱去炒短线,一旦有点风吹草动就想把钱收回去。”

采访中,卢晓生表示,一般的投资行为中,资金理应流向正常的投资项目,进而形成良性的资金循环,加速经济发展,但是非法集资的出现不仅使正常的融资行为受到影响,加剧社会不稳定因素,更可怕的是把投资观念给打乱了,“大家一哄而上谋求短期的投资效应,长期的投资项目怎么维持现金流转?”

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2013年7月12日,湘西非法集资案主犯曾成杰被执行死刑,从被捕至执行死刑跨越了整整五年。在此期间,非法集资罪一直是我国民营企业家和法学家关注的焦点,去年的吴英案,将非法集资罪这一刑法推到了风口浪尖。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表示“不予执行”,最终吴英的命保住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吴英的不核准死刑结果,让曾成杰的家人看到了希望,直到今年7月12日被执行死刑,其家人和辩护律师还一直在为此奔波。曾成杰的律师和家人表示,在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曾成杰就被执行了死刑,对于还在四处奔走寻求改判的曾珊(曾成杰之女)来说,连见父亲最后一面的机会都没有。随后王石在公开场合发表了“兔死狐悲”的感慨。

吴英与曾成杰

如果不是因为“非法集资诈骗罪”,吴英与曾成杰这两个人不可能被联系在一起,一个是在中国民间资本最活跃的的浙江省温州市,一个是在湘西。但细想起来,他们还是有几个共同点的:一是他们都是民营企业家;二是他们从被捕至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都用了整整5年时间,结果是吴英被判死缓,而曾成杰被执行死刑。

时间退回到2012年年初的那场关于“吴英案”罪与非罪的大论战时期,在吴英案中,直接受害人为11人,但间接的集资对象有120多人。判决书认定吴英实际诈骗金额为3.84亿元无法归还,案发时查封的吴英资产为1.7亿元。“申诉状”中,吴英认为实际情况是自己所借的欠款“绝大部分以固定资产和经营资金等形式正常运作,3.8亿元如若归还,绝对不成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吴英案的受害人中,无人以诈骗罪向法院提讼。温州市中小企业促进会会长周德文在公开场合表示:“要是吴英有罪,温州99%的商人都应该被抓起来。”

国内多名法学家将此案作为国内经济类犯罪的典型案例进行研究,在当时,许多专家也呼吁取消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刑罚,并在去年的两会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顾问张思之等法学家认为,尽管现在没有废除经济类犯罪死刑,但对于今后经济类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时隔一年半,曾成杰因集资诈骗罪被执行死刑,再次引起经济学界、法学界的热烈讨论。2003年湘西州政府对州图书馆、体育馆、群艺馆、电力宾馆、东方红市场等实行整合开发,对外公开招标,曾成杰挂靠吉首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参与竞标,并获得“三馆项目”的整体开发权。

此后,曾成杰依托“三馆项目”,以签订《关于参与“三馆”开发项目的协议书》的形式,面向社会公众集资,期限为1年,年回报率为20%。这份融资协议经政府事先审查、当地公证处公证,公开张贴在橱窗里。与吴英案不同的是,温州的民间资本基本是在地下进行,并不涉及政府部门。而湘西州政府从新千年之后,就出台了一系列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调动民间投资和企业创业的积极性”。

曾成杰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三馆公司自2004年成立后开发了许多大项目,没有从银行贷一分钱的款,全部依靠民间融资。而且,三馆融资并不是偷偷摸摸进行的,而是在橱窗里公开张贴了协议的。湘西的其他公司也一样,都是靠公开的民间融资来开发项目。

进入到2007年,湘西州政府从过去的鼓励转为“进一步规范”。2008年湘西州民间借贷开始陷入危机。2008年9月3日,吉首福大房地产公司部分集资者因无法收回集资款到州政府上访,并一度造成交通堵塞和火车延误。之后接连发生的使得事态不断升级,民间集资最终被定性为非法集资。

湖南高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曾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总金额34.5亿元,造成集资户经济损失共计6.2亿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2008年9月,在抓捕几名民企老板之后,有4名厅官被作为湘西集资案罪魁而处理。值得一提的是,曾成杰是湘西集资案唯一一位死刑案例。

从各方传来的声音来看,曾成杰案与吴英案最大的不同除了涉案金额以外,吴英案是处在地下的,而曾成杰的集资是在公开栏中公示的。据曾成杰的辩护律师称,“这在某种程度上,是获得政府默许的集资行为。”此外,曾成杰集资对象因讨债不成引发多起,给社会安定因素造成影响,有法学专家认为这一因素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曾成杰集资诈骗的罪名。

从民间借贷到金融改革

社会关注吴英、曾成杰案,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这两点:第一点是民营企业缺钱,通过银行渠道融资难,同时民间资本丰富;第二点是国内的金融体制改革进展缓慢。随着美国金融危机波及全球,国内实体经济遭受重大打击,这两个问题更加突出。

2012年两会上,时任总理在两会后答记者问时公开表示,吴英案给我们两点启示:第一,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处置原则应该做深入的研究,使民间借贷有明确的法律保障;第二,对于案件的处理,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同年3月国务院批准温州为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开始了新一轮的金融改革试点。4月份温州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正式挂牌,只要民间借贷登记金额突破1万元,市民到登记服务中心进行备案登记都是免费的。在中心登记备案的交易利率按规定不能超过4倍银行贷款利率。

温州中小企业协会会长周德文表示,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的12项任务之前就存在,比较遗憾的是没有放开利率市场化,商业银行作为村镇银行的主要发起人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表示打破。

温州市市长陈金彪称,“从这一年多的改革成效看,并不是很明显。民间资金多,但投资难;中小企业多,但融资难。”究其原因,陈金彪称,温州金融改革不单纯是金融问题,需要国家制度、法律法规政策进行顶层设计。

以成立村镇银行为例,要想建设村镇银行,发起人必须是国有银行。而国有银行在各地都有网点,从市场的考量来看,国有银行没有动力和义务帮助民资发展村镇银行。利率市场化开放与否的话题争论了很久,到现在依然没有结果。温州市金融办公室主任张震宇也表示,利率、汇率方面的改革从目前情况看还不可能由一个地方来试点。希望用金改解决目前温州面临的所有问题,既不现实也不可能。

周德文表示,这一年半以来,温州设立了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金融监管中心、还有马上开业的票务中心。在民间借贷合法化方面,设立了信贷中心,获得了一定的成效。而在周德文看来,让中小企业得到资金的支持,是金融改革的主要目的之一,而这一点还需要继续深化改革。

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P2P;债权转让;网络借贷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5月6日

一、债权转让模式下P2P网贷运营模式

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借款人向平台发出我要欠款的意向,由平台对借款人信用审核,然后由属于P2P网贷平台的专业放贷人先行出借资金,当有理财能力并有投资意向的出借人(理财客户)向平台申请投资理财的时候,再由专业放贷人把已经和借款人生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给出借人。这样就完成了债权关系的转让,同时也形成了债权转让模式下的P2P网络借贷。

债权转让模式被认为并非传统意义的P2P借贷,因为借贷双方并没有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合同,而是由属于第三方平台的专业放贷人的个人先行放贷,再将债权转让给投资者。这好像违反了P2P“Peer to Peer Lending”的真正内涵。但其实不然,其专业放贷人只是承担了中间人的角色,本质上仍然是个体对个体的借款,所以从整个运营模式看仍然属于广义的借贷范畴。

二、债权转让模式下P2P网络借贷面临的风险

P2P网络借贷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以及政府监管部门的不到位,再加上其作为一个新生事物还属于一个摸索过河的阶段,各方面都不成熟。债权转让模式下的P2P网络借贷更是中国一个独有的产物,并没有外国的先进经验可以借鉴,所以其面临的风险更值得我们去注意以及加强风险管控的能力。

(一)政治法律与监管风险。政治法律与监管风险其实并不属于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贷的独有风险。但是既然它是作为我国P2P网络借贷中一种具体的运营模式,那么政治法律与监管风险也同样不能逃脱。虽然我国现在有《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担保法》等法律对P2P网络借贷进行约束,具体情况如表1,并且在2015年12月29日另行颁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但是,仅2015年出现问题的平台数就有896家,涉及的投资人数为17.8万人,占总投资人数比3.1%,涉及贷款余额87.6%,占总贷款余额比例2.0%。这里所提到的“出现问题”是指包括跑路、诈骗、限制提现等问题。这些问题发生的原因之一就是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监管的缺失。虽然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对P2P网络借贷的相关风险予以了提醒,银监会相关人员也发表了对P2P监管思路的看法,但是监管部门并没有出台有关P2P网络借贷的具体监管制度,甚至没有明确表明P2P网络借贷的监管主体。并且随着P2P网络借贷的蓬勃发展,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台的政策的效果可能会因为缺乏完整的统计数据而弱化。另外,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管,P2P网络借贷的发展受制,各种业务模式自成一体,同一模式的不同平台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表1)

(二)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逆向选择是指市场由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产生了劣等产品驱逐优等产品,进而出现整个市场产品平均质量下降的现象。贷款者由于时间和空间等方面的限制,获得和识别借款人的真实信息的能力有限,这就产生了P2P网络借贷平台上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因为信用等级低而导致融资困难的借款人极有可能取粉饰财务状况、掩饰真实信息等手段来提高自身的信用等级,并故意提高借款利率。而贷款人在无法识别真实信息的情况下,倾向于选择提供更高利率的借款人。这样,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信用风险也就应运而生了。

道德风险是指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交易中,一方参与者不能观察到另一方参与者的行为选择或当观察成本太高时,一方行为选择的变化导致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当借款者从贷款者那里得到贷款后,两者之间就签订了契约,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贷款者(委托人)的利益要靠借款者(人)的行动来实现,但贷款者一般不参与借款者的投资管理决策和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这就给借款者向贷款者隐瞒信息提供了机会,当借款者和贷款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借款者就可能利用这种不对称信息做出对贷款者不利的行为选择,道德风险就此产生。

(三)操作风险。操作风险主要表现在借款信息审核、资金管理、投标保障和相关信息的披露上。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络借贷主要采用的是线下的运营模式,其一般模式是线下投资,线下审核,线下借贷;分理财端和贷款端两种机构合并运营,这其中就会涉及许多诸如理财端销售人员不诚信出售理财产品等人为因素。另外,P2P网络借贷平台资金管理制度不完善,容易造成平台自有资金和投资者资金的混淆,造成资金管理方面的低效率以及资金混淆带来的流动性和携款潜逃风险。

(四)非法集资与跑路风险。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理财属于非纯平台式的P2P理财平台,这样就会很容易产生非法集资风险。2015年6月就有京银财富、苏丰创投、顺昌财富等P2P平台关站失联。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像银谷财富这样的公司,其公司结构是由母公司东方银谷,子公司银谷财富、银谷普惠等子公司构成。其在母公司东方银谷形成资金池。在中间账户监管不利或是不到位的情况下,就会很容易成为非法集资,也就会很容易出现“跑路”风险;第二,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贷是由专业放贷人先行出借资金,然后再把债权转让给理财客户的投资模式,这就要求专业放贷人的资金能够保持很好的流动性。并且这些平台采用资金错配、分散出借的放贷形式,即期限错配、短贷长投。这样如果在期内突遇集中到期或大量提现的状况,平台需要自筹资金来垫付。P2P平台流动性风险的出现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平台负责人违法操作的风险;第三,债权转让模式中,如果出现债权转让非基于真实债权,或债权转让先于债权形成,或同一债权重复转让等情形,就存在非法集资的风险。

三、债权转让模式下P2P网络借贷风险控制建议

(一)健全法律法规,规范政府监管部门职责。健全法律法规建设应该从行业特点着手。基于P2P网络借贷模式多样的特点,在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时应该充分考虑这些模式的运营特点出台相关法律文件,规范P2P网络借贷在债权转让模式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原则。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认真负责确立监管原则。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客体以及监管工作的合理分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二)整合金融资源体系,提高风险管控能力。国家的金融体系应该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有机体系,而不应该是独立的各部分各自为政的局面。笔者认为,国家金融生态体系的简单实例就是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和证券公司第三方商业银行的资金托管。依此,应该把P2P网络借贷特别是属于非纯平台的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络借贷纳入国家金融生态体系中来,实行商业银行第三方平台的托管机制和保险公司的保险承保。商业银行的第三方托管是为了约束平台非法集资和跑路的行为;保险承保是为了当平台因为资金链断裂或是其他一些原因倒闭或是跑路时,能够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弥补其部分损失。

(三)规范行业销售行为,加强平台与客户联系。因为债权转让模式下的P2P网贷的业务活动采取线下经营的模式,所以销售人员就会和理财端客户面对面交流。而公司销售人员又会有公司业绩压力,当看到一个客户有能力、有意向却又有些犹豫的时候,按公司的专业术语叫做“临门一脚”,公司销售人员会把这“临门一脚”踹的非常响,甚至会出现欺骗客户的行为。P2P平台应与信贷双方保持良好的必要联系,而且这些工作应该由专门部门、专门人员来完成,不应该由理财端的销售人员完成。因为销售人员对于客户的联系会过多的关注于对于理财产品销售渠道的开发和自身业绩的增长方面,往往忽略了投资者的真正诉求。

(四)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业内相互监督。目前,行业自律主要需要制定涉及下述三个方面的标准,即借款人信息共享、信息披露要求的制定以及对信用评级工作的推进。此外,还需要在P2P整体行业的行业自律组织下设立各个模式的行业自律组织,以规范各个模式的行业情况,做到分层管理,整体监督。为此,需要制定各个模式的P2P平台公司的运营标准,包括资本金标准、专业人员标准、资金的托管标准、网站安全性标准、营销宣传标准以及借贷规则标准等。

(五)明确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信息披露内容。P2P网络借贷的信息披露应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借款人的信用情况;二是平台公司的经营情况。对于借款人而言,较高的信用等级会使其提供较少数量的特征描述;对于投资人而言,充足的特征描述会削弱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负面影响,增强其对借款活动的信心,从而提高借款人的借款成功率。公司平台的经营情况也是影响投资者能否放心投资的重要因素,所以平台应该每月披露一次公司的运营情况,资金借贷情况,以便让投资者能够更好地了解平台的状况。并且,应该做到借款人和公司平台披露信息的实用性、确定性和规范性,P2P平台对于借款人信用评级机制的科学性和评级结果的可靠性。

主要参考文献:

[1]赵培元.论债务加入与债务转让之定性区分由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谈起[J].法律适用,2005.8.

[2]卢馨,李慧敏.P2P网络借贷的运行模式与风险管控[J].改革,2015.2.

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范文第6篇

关键词:互联网;票据理财;票据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6)06-0050-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6.06.09

一、互联网票据理财的内涵及发展现状

(一)内涵

互联网票据理财是互联网理财的一种创新模式,一方面借款人以持有未到期的票据为担保,通过互联网理财平台融资需求,另一方面互联网理财平台则根据前述融资需求设计成票据理财产品供投资者选择,当投资到期后,投资者可以通过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获取约定的收益及本金。互联网票据理财是传统票据理财产品与互联网金融运营模式的结合,该理财平台本质就是一个为个人、企业提供投融资需求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

(二)发展现状

大量中小企业由于在产业链上较为弱势,常常被迫接受票据支付,而商业银行又不愿意为面额较小,真实贸易背景审查难度较大的银票进行贴现,从而使得中小企业资金流动性愈发紧张,由此推动了互联网票据服务平台的诞生与发展。自2013年底,票据理财平台金银猫上线,大量票据理财产品热销,随后市场纷纷效仿,不少线下从事票据融资业务的民间机构纷纷线上化。互联网票据理财的抵押物大部分是无条件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安全性与流动性要高于一般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由此可以预估:安全、稳定的银行票据理财将在将来一段时间成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业务。

(三)互联网票据理财的运行模式

票据理财操作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票据收益权转让模式,另一种是票据质押模式。目前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的运营模式主要以后者为主,以“某某猫”为例,投资者通过“某某猫”互联网平台,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并由第三方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以票据作为反担保,同时,投资者与该平台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其处理相关事项。由此可知,当前互联网理财平台的运营模式为资金供求双方通过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达成借款协议,借款人以持有的票据出质给该平台制定的第三方,待借款人到期还款时解押票据,若发生违约情况,则投资人可请求第三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方担保公司代偿债务后,即有权持质押票据要求票据付款人履行票据义务(见图1)。

二、互联网票据理财存在的问题

票据是企业之间业务经营来往的主要支付结算工具,在贸易过程中,中小企业常常处于被动、弱势地位,如在资金结算环节,大型企业可以自由选择支付工具,而中小企业只能被动接受的同时,还需面临资金流动性不足的压力。此外,金融机构基于经营成本、风险控制等因素考虑,也不愿意办理金额小、风险较大的中小企业票据,使得大量中小企业票据难以流通[1]。由于互联网票据理财具有门槛低、到期由商业银行无条件兑付等特性,使得互联网票据理财一度被称为“最安全”的理财产品,然而,收益与风险呈正相关关系,金融市场上是没有绝对意义上无风险的理财产品,互联网票据理财也不例外,2016年初媒体报道的多起商业银行爆发的票据风险事件,使得互联网票据理财的安全性及投资风险备受关注。那么票据理财是否真如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所称的零风险呢?笔者认为,投资者购买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应当注意票据的真实性、平台运营情况、承兑银行经营状况等情况,如票据本身存在瑕疵,则直接影响投资者的利益。此外,随着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大,互联网金融产品无序发展的现象势必得以改善。由此可知,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并非毫无风险,除了可能引发上述投资风险之外,还可能存在以下几点法律风险。

(一)容易产生非法集资的嫌疑

互联网票据理财是传统票据理财与互联网工具结合的产物,是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模式,它通过互联网平台发挥着资金融通、信息中介的媒介功能,这类新兴的金融产品面临着非法集资的刑事风险。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非法集资类犯罪类型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权罪”以及“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罪名。

其次,互联网票据理财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业务,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互联网理财平台实质上是网络借贷的信息中介,投资者可以在该平台查看各类融资需求信息,具有公开性特点;第二,投资者运用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向广大投资者融资需求,具有不特定性;第三,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的理财产品,比银行存款利息更高,甚至有的还自称“风险几乎为零”,具有高收益性。

最后,由于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具有公开性、社会性、收益性的特征,使其基于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社会性”、“利诱性”、“公开性”特征,一旦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被认定非法,在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下,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难免被扣上“非法集资”的帽子。事实上,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作为新兴的金融业务,正经历从无到有,从野蛮发展到规范成长的过程,它的发展也体现了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的包容与开放的态度。一方面,虽然我国近期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指明方向,但从法律效力而言,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经营的合法性认定,有待后续法律法规予以明确,另一方面,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在实务中由于存在监管空白,一旦发生“资金池”、“自融”等现象,则明显触犯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底线,从而坐实“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2]。

(二)票据质押背书的问题

依据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及“要式性”特征,票面记载质押字样及质押人的签章,是影响票据质押效力的重要因素。我国《票据法》与《物权法》对票据质押的规定并不一致,《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票据进行设质背书是构成票据质押的要件,但根据《物权法》规定看,票据质押自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在实务中,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根据内部操作模式不同,有的采取票据质押背书形式完成票据质押,有的可能采取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完成票据质押。但作为投资者,除了可以在网页上查看票据的正面信息外,无法确认票据是否完成质押背书,这种缺乏公开及监管的运营模式,使得投资者无法据此正确评估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的风险性。事实上,票据质押业务一般都讲票据背书作为必要环节,但票据出质人或质权人出于简化操作流程或者利用票据质押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没有在票据进行质押背书,从而发生“一票二贷”或者“一票多贷”等有损票据当事人权利的案件[3]。票据质押的方式不同,一方面可能影响了票据当事人权利,另一方面更也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困境。

(三)票据理财平台信息缺失

通过比较当前几种主流的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发现其对票据理财的业务运营并不透明。一方面,投资者在投资时,仅能查阅票据的票面信息,而对于票据的信用评级,则仅仅显示合格、优良、已检测等词语,但没有附上相关的评估标准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的评价。有的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甚至省略票据基本信息,只提供模板化的产品概况,并没有对应投资标的物的具体信息,投资者主要选定该产品后并支付相应金额后,即完成投资。一旦理财期间,因票据存在瑕疵而造成投资人权利受损,即便互联网理财平台与投资者在签定委托协议时已经约定了免责事由,互联网理财平台仍然难辞其咎。另一方面,投资人无法直接接触票据,只能依靠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及票据托管方对票据情况进行追踪,加上当前票据理财平台并没有关于票据信息的披露机制,也没有与法院、人民银行等有关票据信息公布平台进行同步关联,一旦在票据发生公示催告或挂失止付的情形,票据理财中介机构并未能及时关注票据情况,投资人将可能承担法院作出不利于自身的除权判决,或者承担票据到期时,票据付款人拒付的风险。

三、互联网票据理财的发展建议

尽管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一直备受争议,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根本是服务实体经济和普惠金融。互联网金融与各行业深度融合,对促进传统产业跨界融合、转型升级、加快形成经济发展新动能意义重大。针对前文所述有关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 及时修订票据相关法律法规

正如前文所述,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在实务中的业务办理、运行模式都有别于传统的票据理财业务,在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立法空白的情况下,应当尽快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满足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及金融改革的需要。首先,针对当前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的特点,票据的交付行为主要通过线上操作完成,因此立法部门可以对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等法条作扩大解释,承认票据线上交付的法律效力。其次,虽然目前我国陆续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相关法规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合法地位,但互联网金融具有公开性、利益性和社会性的特点,使得其与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有很大共同处。因此,除了通过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填补互联网金融的立法空白之外,相关立法部门应当尽快修改我国有关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相关构成要件,并与民法、行政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做好衔接,扫除我国金融改革发展的法律障碍。

(二)健全监管规章制度,加强风险管理

随着互联网金融被写入“十三五”规划,监管当局应当坚持监管与包容并济的原则,既要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到监管当中,也要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预留一定的空间,促进其不断发展及完善。首先,明确监管主体。由于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涉及经济、互联网、金融安全等多个方面,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我国有关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从而厘清各部门的监管职责,有利于完善监管制度。其次,明确监管的底线及原则。虽然我国近期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推动互联网金融业务规范化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然而部分企业及金融机构为了掩盖信用风险、隐藏信贷规模,借助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这一种新型金融创新业务来逃避监管,因此我国监管当局应当针对互联网票据理财这一特殊业务,划定金融创新的业务底线,明确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的监管原则。最后,强化互联网票据业务的合规经营管理。笔者认为应当重点从互联网票据平台的定位、运营模式、业务风险进行规范。一是强调信息中介性质,推动平台化运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指出,互联网金融应当明确其信息中介定位,作为借贷关系当中的媒介,不直接参与融资借贷行为,因此,互联网票据平台也应当如此,并且不得提供先行垫付、本息担保、评级等增值服务,明确其中介地位。二是严禁资金池模式,推行资金托管防范风险。正如前文所述,有的互联网票据平台在开展理财业务中,没有将自有资金与投资人资金隔离,有的互联网票据平台仅仅声称将投资人资金存放在指定银行的电子账户,但实质上并非起到第三方托管资金的作用,如此一来,投资人的资金缺乏监管,容易发生互联网票据平台私设资金池,甚至出现非法集资的风险,因此,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显得十分必要。三是完善监管制度,实现权责统一。除了明确(下转第61页)

(上接第52页)互联网票据定位、运营模式之外,如何明确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参与主体之间的责任,也尤为重要。随着监管制度的不断出台及完善,监管当局有必要进一步划清各方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如发生私设资金池、非法挪用等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应当明确第三方存管机构的责任。

(三)积极推动信息平台建设

票据的灵魂在于信用,“互联网+”时代下的票据理财,其业务核心风险就在于信用评估。因此,为了做好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的风险防范,健全征信系统及评级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一是建立对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的信用评级的机制。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服务的中介,是一种新兴的信息服务公司,对于投资人而言,如何寻找一个安全的中介显得尤为重要。为了能够切实有效地反映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的实力,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该平台的风控能力,换言之,如果将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与其他企业、个人一样,纳入到我国信用系统中,那么投资者就可以更为直观、有效地进行选择,并且促进互联票据理财行业健康发展。二是建立对票据的信用评估的机制。由于互联网理财业务是通过票据的质押模式,为投资者收益权提供担保,票据的信用情况直接关系着投资人权益。一方面,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可以利用自身平台优势,收集票据交易信息,利用大数据技术对融资方提供的票据进行信用评级;另一方面,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也可以主动接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票据信用情况的征信系统,通过掌握票据当事人的情况、违约承兑等情况来综合评估风险[4]。

参考文献:

[1]王红霞,曾一村,汪武超.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的现状及发展建议[J].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15(3):65-73.

[2]殷宪龙.互联网金融之刑法探析[J].法学杂志,2015(12):42-51.

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范文第7篇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河北某有限公司张某某被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河北省徐水县公安局认

为:自1990年以来,该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不收利息税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达1.1亿余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和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有关

规定。案发后,由于该公司生产经营亏损,导致1,000万元的资金无法追回。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演进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可概括为: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在1979年制定刑法时,由于当时我国经济体制的缘故,此类行为尚不存在,故1979年刑法典对此未见反映。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迅速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确立,一些个人或单位为募集资金以发展生产或经营而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一些金融机构亦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所以,在此背景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便应运而生了。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特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未经中国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类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公众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首先,所谓“非法”,是指任何向公众集资或吸收存款的行为,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凡未经批准,即为非法。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即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向公众吸收资金;二是行为人虽然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但其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法是非法的。其次,行为人之行为必须是面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上不特定的任何成员;行为所指向的“存款人”不确定且范围较广,是本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集中表现。对于在实践中屡发的单位企业内部的入股、集资行为,由于其对象为特定少数个人或单位内部成员,不属“公众”,原则上可不以本罪论处。最后,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并非以直接支付利息的方式而是以其他形式的高额回报向公众进行集资,实践中手段层出不尽、花样繁多。如,有的单位未经批准成立资金互助组织吸收公众资金;有的企业以投资、集资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规定分配利润、派发股息,而是以一定利息支付;有的以代为饲养宠物、代为养殖花木果树、营业房分零出售代为出租等为名,许以高额回报以吸收资金等等。这些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旦行为人不能兑现承诺,必将引发社会动乱。

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行为人是否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必须是用所吸收的资金去放贷,去做资本和货币经营。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不可能禁止)的事实可知,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和组织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放贷,去做资本和货币经营。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一个关键点是该公司的资金流向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而不是用于资本和货币经营。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即便有亏损也是正常的,不能因此而认定张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笔者认为,其一,这类行为一般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将大量社会闲散资金集中到单位或个人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资金失控,不利于国家集中有限的资金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其二,行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利率的统一,影响币值稳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三,行为人一般不具备商业银行那样强大的经济实力,在运作过程中缺乏完善的管理、监督机制,承担风险能力弱,无法有效地保证存款人的资金安全和利益,故极有可能给众多“储户”带来风险,造成其财产损失,进而引发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动乱现象。

总之,在认定本罪时,重点是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或公众资金的行为,该行为是否经过人民银行的批准,是否面向不特定多数公众吸收资金。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标准

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标准,必须综合考虑行为、对象、数额三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具有非法性。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规模及吸收存款的利率,都是由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条例规定的,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吸收存款。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首先是行为的非法性。行为的非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存款业务,即无权经营存款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经营存款业务。2、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存款业务但却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擅自提高存款利率或采用其他不法手段,高息吸存或者变相高息吸存的。

第二,行为人吸收的须为公众存款。所谓公众,就是社会上较大范围内不特定的储户。如果行为人吸收的户数不多,涉及的范围较小,就不宜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实际吸收较大范围内较大数量的储户的存款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已面向社会公众吸储公告,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公众得知其吸收存款的消息,虽实际只吸收了少数几个储户的存款,如果吸存的资金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也应当认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谓存款,是指采用信用方式聚集起来的资金,包括已被吸收成为信贷资金的存款和尚处于存款人手中的资金,即潜在的存款。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存款,是指尚未被吸收的资金,即潜在的存款。认定公众存款应当与单位内部集资款区别开来。如果只是为了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面向本单位职工非法集资,其对象虽属于存款,但因不具有公众性,不宜以本罪论处。如果为生产经营活动以外的目的而面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超越本单位范围集资的,不论本单位职工集资所占比例如何,均应以本罪论处。

第三,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这一要求在我国《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笔者在此不加以详细论述。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相似罪的区分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罪。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首先要明确什么算是存款?存款作为一种金融业务,是有特定含义的。我们知道,金融业是专门经营资本、货币业务的,主要是存贷款业务,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投资业务。银行之所以能够通过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就是因为其可以通过对吸收的存款的放贷或向国家银行的存款,或者通过特定的投资获取更大的利益。银行吸收存款的目的正在于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资本和货币经营具有其特殊性,对一个国家经济的稳定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出发,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金融业实行特许经营,规定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

非法集资诈骗法律法规范文第8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风险防范;法律法规

一、互联网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1)第三方支付模式的互联网金融。在现在日常生活中第三方支付成了我们最主要的支付方式,而且成功占据了小额支付市场的大半比例,除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外,阿里巴巴和微信是现在支付市场中的“领头羊”,它们对第三方支付的发展齐了带头作用。(2)融资平台模式的互联网金融。在网络融资平台融资模式的使用来看大多数人使用的是花呗借呗等网络小额贷款。P2P借贷平台是一种能够快速便捷融资的网络融资平台,由于它办理的手续非常简便,所以P2P平台出现的不法现象很多;众筹融资平台,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发展缓慢,但证监会已经认可了众筹融资的合法性,只是关于众筹融资的法律条文尚未完善。(3)大数据金融模式的互联网金融。大数据金融主要是对海量非结构化的数据进行实时获取和分析,方便快捷的向客户提供全面有效的信息,我们将其进行统计和分析可以总结出客户的消费习惯以及做出相应的预测,为金融机构提供更多的信息来及时抵御风险。互联网金融机构在未来的发展和创新过程中,可以尝试与大数据平台进行合作,通过借鉴使用数据平台的云计算平台,来弥补自身在技术方面的不足[1]。(二)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存在的问题。(1)互联网金融法规缺失与不明晰。目前,我国其实并没有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这一领域制定单独的法律法规。互联网金融业务与现行法律的不对称导致了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称导致不明晰,甚至会产生金融风险。对于一个互联网金融平台是否有相应的金融许可,用户信息安全是否有保障,平台的账户是否属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等问题,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和约束,假设出现类似于平台破产或者是网络诈骗等时间,不仅是平台用户就连平台的权利也无法得到相应的保障。(2)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不健全。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时间很短,金融监管体系还尚未完善,对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缺乏一定的依据,使得管理起来有些困难。像我国的电信部门和工商部门只是负责备案和工商登记等一般行政管理,它们不直接参与管理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具体业务。正是由于体系的不完整才会导致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网络信贷诈骗、非法集资和平台诈骗等风险事件[2]上述说明构建一个有法律效力的互联网金融体系是迫在眉睫。(三)现行法律中的条款与互联网金融存在矛盾的情况。对于传统金融来说,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兴的事物,它有很多创新的地方。像交易和获利方式的改变导致以往的法律无法满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需要。如果想要实现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就必须要对现行法律中不匹配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部分进行修改和完善,而且政府应该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互联网金融监管行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让整个体系的运行更为顺利。

二、解决互联网金融潜在风险的对策及建议

(一)制定相应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及管理措施。首先,我们要做的是制定互联网金融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完善立法工作。政府应该出台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经营范围,性质等制定有关规定,尤其对于平台的职能范围做出严格的限制。其次,要严格把控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准入标准和退出限制,并对现有的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彻底清查,对于不符合标准、风险较高的平台坚决予以关闭。第三,要制定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政府不仅要制定相应法律法规,还要协助相应金融机构制定金融行业规范[3]。(二)提高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范能力。首先,要开展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工作,我们要对消费者进行一些列的宣传活动,从消费者的心理出发提高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意识还有信息的保护意识,同时对于互联网金融的虚假信息严肃查处,严格禁止非法吸资的活动出现。其次,互联网金融平台要完善自家企业的信息管理制度,如建立资金监管,制定反洗钱制度等,要岩加强风险的控制。第三,要完善和加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个人资信透明化是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互联网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客户真实信息的审核力度,从而形成信息的评级市场,以至于可以对抗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第四,从第三点得到启发,我们要加大信息的披露程度,从而构建出一个更加安全更加可靠真实的网络安全体系,以至于构建一个信任度更高的互联网金融市场。(三)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第一步先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信息平台从而将各自监管的信息分享出去,这样一来既提高了监管工作效率又减少了成本。第二,监管部门要成立一个专门处理风险的互联网金融机构,这个机构专门负责处理违法违规和发生风险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从制度上防止金融风险的发生。最后,更高一级的部门如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管理机关可以成立互联网金融监管委员会,这样一来,各个级别从低到高层层把控,共同监控互联网金融的未来发展[4]。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显而易见地预料到其存在着很多巨大的潜在风险,只有在这个过程中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使我们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者有法可监管,信用体系才会更完善,我国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认识还停留在较浅的位置,如何更高难度的分析此体系仍需探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