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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查询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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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查询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个人信用信息;个人信用体系;个人信用机构

一、深圳市个人信用体系现状

(一)建立了信用征信公司

2001年3月,深圳鹏元征信有限公司正式筹建,其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于2002年8月试运行,2003年10月份正式对外开放,向社会公众提供个人信用查询服务,向联网单位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年提供各类信用报告超过2000万份。目前,该系统用户已遍布全国,包括银行、保险公司、信用卡中心等机构及部分政府部门。系统在政府境外投资行政审批、个人劳动就业支持核查、电信或移动用户开户审核、银行信用卡发放等领域得到广泛使用,为防范和化解社会信用风险、推进诚信社会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

(二)出台了信用征信管理办法

为了将个人信用体系纳入法制化轨道,深圳于2002年开始实施《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办法》将个人信用信息分列为四大类:一是个人身份情况,包括姓名、婚姻及家庭成员状况、职业、学历等;二是商业信用纪录,包括在各商业银行的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等有关记录;三是社会公共信息记录,包括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变动等记录;四是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特别记录。这表明深圳个人信用的制度建设已先行了一步,赖账、行骗者将永远被拒于“信用”的大门外。这一初步的地方法规框架,填补了我国个人信用法规制度建设方面的空白,在法律上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目前深圳个人信用体系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认识不足

虽然深圳个人信用体系已初步建立,但相当多的深圳市民对个人信用仍没有充分的认识。如有些市民轻易将身份证借与他人办理信用卡,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信用卡是因为银行对他的信用有所认可而批准办理的,信用卡是需要信用和还款来买单的。也有些市民没有认识到之前的不良信用记录会影响到再次申请信用卡,并导致银行不再授理其信用卡的申请,引发“拒卡”事件。

(二)个人信用没有充足的信息

由于深圳地区电子金融业的发展迅速,各种日常生活开支如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燃气费等一般通过银行自动转账,大多数深圳家庭为了交费的方便和投资理财的需要,一般要开立多个银行账户,如房产、工资、投资、保险等的缴费都有不同的账户。但由于各家商业银行的系统(中资与外资,中资内部)尚未完全联网,这就给信用征信工作增加了困难。

(三)个人信用等级评估标准未统一

目前,深圳市没有统一的个人信用评估标准。信用评分的依据主要包括市民的年龄、性别、工作单位及职业变更、银行贷款记录、社保记录、手机缴费、水电费缴费等数十类,其中最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市民与银行打交道时留下的记录,如按揭贷款还款、信用卡透支还款等金融信用信息,但不同单位执行起来标准又会不同。

1、商业银行的标准

商业银行对个人信用的评价主要受每个银行掌握的相关数据、分析能力及风险管理要求的影响,很难实行统一标准。如农行广东省分行规定了一套个人信用评级指标,对申贷人进行信用评判,包括稳定指标(年龄、婚姻状况、人寿投保状况、所在单位年限)、社会地位指标(文化程度、行业类别、岗位性质)、财产指标(夫妻月收入状况)等都是银行放贷时的参考依据。建行广东省分行参照企业贷款的评级方法制订了一套个人信用评级标准,根据不同的信用级别提供不同的贷款额度,评级指标主要有个人的学历资格、能力、收入情况,环境和平时与银行的关联度等。如被该行评为AAA级的,最高放贷60万元,AA级的最高可贷10万元,A级的最高贷款5万元;而BBB级的贷款1万元,被评为C级的不给予贷款。

2、征信机构的标准

深圳鹏元征信系统主要是通过建立数学模型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统计分析,以预测未来一段时间内发生违约风险的可能性,并用一个分数综合反映个人信用状况。分数的形成完全由系统自动生成,可有效确保分数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评分体系共设6个等级,从320分到800分,每80分一级,分数越高表示信用状况越好,信用违约风险越低。目前,深圳市民的评分大多数处于480-560分的区间段,这意味着整体信用状况良好。但有些市民在该系统的信用积分偏低,究其原因,主要是该市民缺少银行的相关信用记录,因此征信机构的评分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并不能反映市民真正的信用水准。

由此可见,目前深圳各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在个人信用的评估标准上尚未建立统一的标准。

(四)个人信用体系的法律保障不健全

深圳目前只有《个人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和《企业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都是指导性的法规,不具有强制作用。这两个法规也未在具体操作上细化,可操作性不强。法律支持的缺失,必然会增加金融企业的风险,使其在进行个人信用评估时无法可依,也可能令有一些“老赖”投机钻空子,给金融行业和执法部门带来不便。

三、建立与完善深圳个人信用体系的思路

(一)加强对深圳市民的信用宣传

1、学校教育

梁启超提出“少年强,则国强,少年智,则国智”,任何教育都应该从娃娃抓起,我们应该把诚信教育纳入深圳各中小学校课本。让我们的孩子从小树立诚信的人生观,明白良好的信用会对其一生的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对深圳以及国家将来的发展都是利大于弊的。

2、媒体宣传

深圳市政府应该加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教育,可通过电视台、报纸、广播等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公告栏等,多宣传有关个人信用的公益广告,使其明白在信用体系完善的社会中,良好的信用将成为一个人的宝贵财富。

(二)完善个人信用资料库

1、建立深圳市民个人资料库

征信是首先要做的工作。要通过多种征信渠道开展征信活动,进行个人信用资料库的建设。如果能够获得法律或政府的某种支持,将建立个人信用体系定义为社会的共同责任,如同“银行实名制”一样,征信活动的开展就有了保障。深圳的银行系统、保险系统、人才市场等等,凡涉及个人信用的所有行业和部门,必须联合起来,共同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个人信用记录。个人信用评估公司作为第三方中介机构,可以通过某种形式与上述单位之间搭建起信息交换网络,建立庞大的数据库作为个人信用资料的储存、提供平台。个人资料库的内容包括:

(1)个人身份信息。要收集完整而正确的个人基本资料,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2)个人投资及金融活动信息。包括买卖股票、债券、收藏品、商业经营等。

(3)个人商业信用信息。包括在各商业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信息、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以及个人与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等记录。

(4)社会公共信息记录。包括个人收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息、个人商业保险信息、个人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个人住房公积金、个人房产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变动等信息。

(5)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包括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特别记录,即违反工商、税务、公安行政法规,恶意逃债、偷逃税费、欺诈行为等民事处罚和刑事犯罪信息。

2、建立个人信用管理系统

(1)实行深圳市民个人信用实码制。目前公安部门已对个人身份证实现唯一化管理,因此可以考虑在市民身份证编码系统的基础上,实行个人信用的实码制,即将可证明、解释和验查的个人信用资料锁定在一个固定的编码上,个人所有必要的资料都可存在该编码下。在个人需要向相关者提供自己信用情况时,只要出示个人的信用实码,对方就可以查询到所需的资料。例如,在首次开设新的银行账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企业聘请新员工等必须使用个人的信用实码,以了解个人信息状况。

(2)建立深圳市民个人信用账户。所谓个人信用账户,就是市民个人在银行储蓄实名制的基础上开立的综合性信用账户。这个账户以个人信用实码上的名字为准,按身份证编码一人一号,依托于高度发达的电子信息网络系统,将个人的一切资金往来置于这一基本账户下,统一管理个人的资产、负债业务,为个人提供所需的一切金融服务。实施个人信用实码制后,每个人的个人资产信用情况都被适时地一一记录在一张惟一的加密过的个人信用实码和相应的数据库中。深圳各商业银行可以随时调阅某个人的资信情况。在具体操作上,应把个人的收入(含工薪收入)从现金交易逐步通过转账记入其个人信用卡账户,而银行个人信用卡开户又必须以其个人终生惟一的信用号码为依据。

(3)个人信用评估体系必须与身份证信息数据库结合起来管理。如果一个人违背社会制定的个人信用规章体系,应该将此纪录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在个人信用实码中,一定年限后方可撤消,以此作为不守信的一种惩罚。如果个人有不守信的行为,个人信用实码上将会记录,这样一来,欠债人就几乎不可能享受守信者的待遇。

(三)建立统一的深圳个人信用等级评估标准

深圳在制订统一的信用评估标准时,可以在目前各商业银行个人信用评分规则、鹏元征信的个人信用评分数学模型的基础上,参考香港、上海、北京等地和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个人信用评估标准,结合深圳特殊的经济政策和人口政策,在基本标准值的基础上有区别地上下浮动。个人信用评估指标体系可由价值体系和信誉体系两部分组成。价值体系包括个人拥有的房、车等有形资产,以及专利、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信誉体系包括个人受教育程度、收入水平和稳定性、历史金融信誉、历史司法信誉、社会地位和家庭婚姻状况、道德等。概括起来可分为个人基本信息、银行信用信息、个人缴费信息、个人资本状况四大类变量。根据个人不同情况,通过统一的数学模型运用计算机进行量化和分类运算,最后得出可靠的评估结果。

(四)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制度立法

1、应该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信息收集法律

目前深圳在个人信用方面只有一部法规《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可用。但该法规并未详细规定如何建立、收集、整理、评估、审核、申诉等,它只是针对以上几条进行了简单的说明,对实际可操作性缺少具体的指导。因此应进一步完善《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详细规定如何建立、收集、整理、评估、审核、申诉,及如何使其更公平,更具有公正性,尤其是要详细规定如何避免个人隐私信息和数据采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另外,对于个人信用信息采集过程中,除了个人银行信息之外的信息,如工商、税务、房屋、汽车、证券等各种资产的信息征集需要涉及到各个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如何解决横跨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信息采集渠道问题也是法规中需要明确的。

2、出台个人信用管理法规

要对《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规定有关部门不提供信用线索或信息失真时的处理办法,规定资信公司向银行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时的处理办法,规定如何保护市民个人隐私,规定个人信用数据库如何建立和维护,明确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统一的个人信用评估标准,并考虑如何与国际接轨的问题。

参考文献:

征信查询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作为银行资产业务的主要来源,贷款历来受各家金融机构的重视,借款人通过在银行开立贷款账户以取得信贷资金并按时偿还欠款,这不仅促进了资本融通更刺激了社会生产力的进步。然而,目前并没有法律对贷款账户的属性予以定义,这也导致了2015年以来,山东枣庄、日照等地多次出现被执行单位因经济纠纷无力偿付申请执行人欠款而被法院冻结贷款账户的情形。因此,探讨银行贷款账户的性质势在必行。

关键词:

司法执行;账户;法律分析

一、银行贷款账户法律属性分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应给予有权机构的协助事项为“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银行贷款账户是否从属于存款账户科目下的子账户性质制约着能否对其进行司法执行。

(一)银行内部账户说我国法律对于存款的概念没有明确定义,但参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对于“存款人”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可以将存款概括为“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金融机构的行为”,而存款账户则可归纳为“金融机构保管该存款人存入货币的载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内银行存款账户主要分为结算账户和储蓄账户。储蓄账户仅用于个人储蓄业务且不得用于结算,结算账户则是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用以办理日常人民币资金收付结算的账户。同时,从银行开立贷款账户的角度出发,贷款账户一般是银行为收取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而在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时通过其开立的关联银行结算账户由银行批量扣划或现金缴纳的方式直接存入该账户以清偿到期本息的账户。这种账户在客户结清银行贷款后该账户由银行批处理自动进行销户处理,此期间该账户的主要作用仅为银行开立用以清收贷款人未到期银行欠款的过渡性账户,并不涉及贷款人用以其他结算的作用。因此贷款账户无论从法律上还是日常实践中都是银行开立的用以回收借款人所欠本息的银行内部账户,并不涉及与存款账户从属性之关联。

(二)客户账户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说认为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一般通过转账实现并由客户实际支配借款,而在此时所建立的贷款账户依附于借款而存在,根据物权从属性相关原理理应归属于借款人所有而不存在银行内部账户之说。特别是目前银行贷款发放主要有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两种方式,无论利用哪种方式发放贷款银行都会通过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借款账户对这笔款项进行划转,特别是可能基于不同合同而将一笔资金划转给多笔账户,甚至自主支付方式下的资金转移完全由借款人进行自主支配而不受银行限制。所以,基于借款人对贷款账户的实际使用以及账户的具体结算功能,贷款账户完全符合隶属于借款人账户的性质,并不能以其命名为贷款账户而失去客户存款的根本属性。

二、目前对贷款账户的处置模式及探讨

一般而言,贷款账户历来不被实务界认定为存款账户而予以进行司法执行。2015年以来,山东枣庄、日照等地多次出现被执行单位因经济纠纷无力偿付申请执行人欠款而被法院冻结贷款账户的情形。究其原因,最主要的是因被执行人通常为防止出现征信记录不良而优先偿还银行借款———法院的冻结行为试图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保护多个债权人权益。但是冻结“优先偿还银行贷款”的做法却不仅损害了银行债权的实现,更会使欠款人征信出现不良而影响其今后信贷授信额度进而累及生产经营。然而更深层次的影响却是法院冻结贷款账户的行为是否合法?法院用征信记录不良迫使欠款人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司法胁迫”?

法院对此的解释主要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但值得注意的是,《破产法》里关于“单独清偿之债”撤销权的行使有三个限制性条件,一是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二是管理人申请,三是清偿不能使债务人受益,然而山东发生的冻结贷款事件并不符合这三个条件。但法院以存款账户属性冻结贷款账户却有一定的现实理由:如上文所述,部分银行对此类账户的管理并不严格,借款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利用贷款账户进行结算。这也是法院认定“贷款账户”只是银行的特定名词,并不包含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之中而受“非存款账户”保护———特别是与贷款账户类似的“保证金账户”明确出现在《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之中时,贷款账户的属性处境变得更加尴尬。

诚然,法院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能够平等实现债权,然而平等却不等于平均,法院并没有权利要求借款人应当先履行哪项债务的义务,因此这种冻结行为某种意义上有“司法胁迫”的意味,法院通过某一债权人的判决文书而限制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这种通过司法途径直接干涉民事纠纷的行为是否能确保法律的中立性?特别是利用借款人为防止出现征信污点而被迫还款的司法行为是否超出了法应管辖的范围?

司法执行作为一种强制手段能够有效督促被执行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部门直接依自己的理解对执行标的做出定义并不尽然符合法的初衷。特别是对于贷款账户的冻结,影响的不仅是银行信贷资金的回收,更可能会因被执行人无法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而影响其征信记录。目前来看,由司法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协同制定出关于银行账户具体的实施和执行措施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征信查询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风险;影响因素;防范机制

互联网金融发展到现阶段主要有第三方支付、P2P借贷模式、众筹、小微金融模式等。与传统的金融行业相比较,互联网金融的边际成本较低、更新速度较快、客户精准服务程度较高等。互联网金融在为人们提供方便的同时也面临着一定程度的风险影响因素。因此,需要对风险影响因素进行总结,并对其防范机制进行逐步完善,为互联网金融未来的发展提供保障。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影响因素分析

虽然互联网金融具有其非常明显的特点,且有较多应用优势,但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使得互联网金融面临着一定的风险。

(一)安全风险影响因素第一,外部欺诈。外部欺诈是当前互联网金融风险中表现最为明显的风险影响因素,其主要表现为:发送欺诈性电子邮件和短信,通过中奖、顾问等多种形式诱使用户填写身份证号、密码等个人因素信息,以盗取用户的资金;伪冒银行机构客服诱使用户告知验证码和账户密码;在网站的各种可下载内容中隐藏木马程序,并在木马的攻击下盗取用户的账号密码;用非法手段模仿用户的亲朋好友,诱使其为对方账户打款等。这种欺诈方式的技术水平高、金额小、速度快、隐蔽性好,且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来说的防御难度较大。第二,内部管理失当。内部管理失当的具体风险事件包含多种情况,例如交易管理失控、技术以及信息安全防控存在漏洞、资金管理不到位、人员管理不到位等。在内容管理失当的各种事件中,资金挪用、产品服务缺陷以及用户个人隐私信息泄露等事件是非常容易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出现信任危机的,甚至严重的情况还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二)网络信任风险影响因素第一,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良莠不齐、鱼龙混杂,为了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很多互联网金融企业还不能够与我国征信系统进行对接。在无法对用户个人信用进行征信查询的背景下,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对用户风险识别和综合评价的过程中就会依靠其他信息,如:水电费缴纳是否拖欠等,导致“长尾”情况严重,且风险评估的准确性不高。第二,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信任危机。互联网金融是一种虚拟性的经营模式,其虚拟的交易特征很容易产生信任危机,特别是当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信息优势的一方在利益的驱使下可能会存在欺骗对方的情况。

(三)法律风险影响因素在互联网金融风险中,所有的风险问题到最后都会转化为法律风险。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多个法律法规来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约束和管理,但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还处在探索的阶段,在法律建设方面呈现出分散、零星、不完整、不成体系的状态,所以一些不法分子会钻法律空子,利用不法手段来获取更多的利益,也让互联网金融的交易环境面临着较高的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机制的完善措施

(一)建立互联网金融安全管理体系第一,创新以安全合作为主的模式。在安全管理体系的建设过程中,不同的主体要发挥不同的作用。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说,应当要平衡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经营效率和安全之间的关系,在提升用户体验的过程注重金融风险的识别与控制,整个产业链中高度配合,以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效益。对于政府相关监管部门来说,其应当以互联网金融安全与效率为核心监管目标,积极推动银行、互联网金融以及用户之间的配合,同时要建立统一的标准,让网络支付能够遵循统一的标准、竞争有序。第二,加强互联网金融风险相关教育。互联网金融企业需要加强风险方面的教育。一方面要保证用户信息的安全性,向用户介绍杀毒软件、加密软件、密码设置的重要性,并引导用户正确使用,避免个人隐私信息泄露,同时引导用户正确识别安全产品,提升用户的安全风险防范综合水平。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利用各种新媒体途径来对风险和安全教育等进行宣传和教育,向普罗大众普及互联网金融安全管理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这样,不法分子就不会有机可乘。

(二)安全技术的进一步应用第一,各种反黑技术的综合使用。安全技术的使用是保证互联网金融环境安全的重要技术手段,因此,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当要加强各种反黑技术的使用,例如安全扫描工具、防火墙技术、反病毒技术、加密技术等。以反病毒技术为例,在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反病毒的过程中主要涉及到以下内容:通过系统监控、加密程序等预防计算机以及相关网络中存在的病毒;通过关键字技术、变化文件长度等来检测计算机及相关网络中的病毒,同时判断病毒的特征;通过病毒删除程序、恢复源文件软件等来分析并清除计算机的病毒。第二,智能实时防控系统的应用。智能实时防控系统的应用能够对风险进行自动识别,实现全方位的自动化监控。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利用智能实时防控系统进行风险分析、预警以及控制等,并对用户的行为进行监控,进行风险的稽查、处置等。同时,通过该系统可以对交易过程中的交易风险、账户风险、违规风险等进行全方位的监控,对风险事件的全过程进行响应,有效降低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的欺诈行为、洗钱行为的发生几率。

征信查询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建立深圳市的企业信用制度,增强企业信用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估、咨询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市建立以政府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和市场化的评估机构为主体的征信机构体系,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对社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并由评估机构开展企业信用评估等服务活动。

第四条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得征集和披露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信息。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企业的商业秘密、竞争地位和其他合法利益。

第五条企业信用征信和信息披露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征信机构不得征集或者披露虚假信息,提供信息单位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企业信用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开展活动。

第六条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除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外,应当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政府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自身风险,预防客户信用风险。

第八条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征信机构、企业组成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业务的监督管理。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监督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规定。政府鼓励评估机构建立行业组织,进行自律监管。

第二章征信机构

第九条市政府设立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并对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条件;(二)有与信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具有档案管理、数据处理、数量分析能力的专业人员;(三)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主动或者接受委托开展企业信用征信活动;(二)依据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为企业提供信用评估服务;(三)提供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四)为企业提供信用管理咨询服务;(五)其他企业信用评估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信用中心按有偿原则为社会提供有关信用信息服务,但对通过互联网查询公开披露的信用信息的,不得收费。信用中心的具体收费范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其收费标准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评估机构的收费由其按照市场原则自行定价。

第三章信息征集

第十三条信用中心征集本市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四)市政府授权征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评估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一)向信用中心征集企业信用信息;(二)直接向被征信企业或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三)从公开媒体的有关报道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评估机构征集未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十五条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有义务向信用中心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具体信息目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信息必须提供。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自身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应当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完整性。提供信息单位对其向信用中心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提供信息单位为政府机关的,其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企业的,信息的真实性由企业负责;评估机构对其自行征集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信用中心向政府机关、金融机构征集、传输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专用网络传输,经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利用公众互联网传输数据。

第十八条征信机构应当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信用中心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应当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本单位信用信息查询,被征信企业凭本企业的工商执照向征信机构查询。

第二十条被征信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企业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该异议信息;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2年。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开披露:(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二)企业报请政府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三)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和商事仲裁裁决记录;(四)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信用中心披露被征信企业因偷税漏税、走私骗汇、逃废银行债务、经济诈骗等违法活动而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包括被处罚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违法事项、处罚日期和具体处罚。

第二十四条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市有关政府机关披露:(一)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二)企业用工情况;(三)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四)企业报请政府机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历、学习经历等基本情况。信用中心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前款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将每个企业的信用记录单独披露,不得将不同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平等披露,对所有企业信息的公开披露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披露。

第二十六条政府机关向信用中心查询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出于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一)依法对企业进行有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等活动;(二)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三)依法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必需查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政府机关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其他途径自行披露依法可以公开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但同一政府机关的同一次行政行为涉及多个企业的情况除外。未经批准,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通过信用中心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评估机构可以向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或拟交易对象披露被征信企业的信息,但被征信企业要求保密的信息除外。评估机构披露被征信企业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被征信企业对评估机构的征信委托,视为前款所指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披露,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行业组织可以行业公约的形式约定行业组织成员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方式。

第三十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长期限依照下述规定执行:(一)企业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记录为5年;(二)企业破产记录为10年;(三)企业逃废债记录为10年;(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被处禁止从事某行业的处罚记录,为禁入期限届满后2年;(五)行政、刑事处罚记录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除前款另有规定之外,自该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信用评估

第三十一条评估机构可自主或根据企业或者其他人的委托,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或者评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机构的评估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企业的信用评估报告。信用中心不得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级或作出其他主观性评价。

第三十二条评估机构的评估标准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确定,制定评估办法并向被评估企业解释或说明。评估机构的评估办法应当包括评估程序、评估标准的说明和信用等级的评级、复议、跟踪制度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评估机构做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二)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的评价或者以数字或字母形式表示的企业信用等级;(三)评估所依据的评估办法;(四)评估所依据的主要信息;(五)评估机构信用评估标准要求的其他内容;(六)委托评估企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评估机构可以接受个人或企业的委托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评估机构受委托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未经被评估企业的同意不得使用被评估企业未公开的信息进行信用评估,但被评估企业为委托企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对某类市场主体、某一行业、某一地区或某企业的信用状况,根据本机构的评估标准进行信用评级或作出相应的信用状况宏观分析报告,但必须依据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的披露,按照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的委托协议规定进行披露。评估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可以自行决定有偿或无偿,但对被评估主体、行业、地区或企业应当无偿提供相关报告;有偿使用报告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将信用评估报告提供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使用。

第三十七条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仅供报告使用人参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二)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的;(三)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息的。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造成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企业信用评估业务的;(二)未经企业同意征集企业非法定公开信用信息的;(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进行修改的;(四)未经企业同意披露企业非法定公开信用信息或信用评估报告的;(五)披露未经证实或虚假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六)违反评估办法,改变企业信用等级的;(七)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或拒绝向被评估企业提供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对受损害的企业或征信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企业信用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对受损害的企业或征信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计算机安全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一)未经批准利用公众互联网传输所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二)未制定并执行信息数据库安全管理措施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征信,是指依照本办法采集、传输、存储、加工、整理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二)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信用中心和评估机构;(三)评估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并开展企业信用征信,为企业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管理、咨询和评估等服务的法人中介组织;(四)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基本登记信息、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征信查询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征信管理;征信系统;操作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4(7)-0090-03

征信系统作为维系现代社会信用关系的中介服务系统,是防范信用风险的重要工具,也是容易发生操作风险的业务领域。近年来,随着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在金融市场的广泛应用,基层商业银行因操作风险引发的个人异议与风险案件不断增加,暴露出征信操作风险具有向信用风险转嫁与扩散的特点。如何健全基层征信系统防控机制,维护征信系统的稳健运行,引起了各级人民银行的高度重视。

一、基层征信系统操作风险特点及表现形式

征信系统操作风险多发于经营服务主体与使用者在系统操作过程中不健全的内部控制、人员和系统以及外部事件而导致损失的风险,包括信用信息采集、传输、整理、查询使用等环节。

(一)操作风险特点

可控性强。征信操作风险因素很大比例来源于业务操作,属于可控的内生风险。

覆盖面广。征信系统收录信息广、涉及全社会人数众多,操作风险发生会波及银行经营管理的信贷和信用卡等领域,甚至扰乱社会各行业经济活动秩序。

影响规模大。征信信息与个人借贷活动密切相关,涉及个人隐私保护,操作风险的发生将影响社会各界对征信产品的推广与正确判断,同时容易引发维权争议、法律诉讼以及社会信任危机。

(二)操作风险表现形式

制度风险。征信制度不健全、不合规和执行不到位引发的操作风险。一是用以规范征信系统运行的产品、活动、程序等制度不合规,以及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具体操作规程不健全引发的操作风险。二是制度执行不到位。不稳定的内部程序控制、人员交接导致的制度不能落实到岗、责任不能落实到人,因信息使用、报送等违规操作引发的安全隐患。

信息泄露风险。征信人员受利益驱使、借职务之便,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泄露个人信息的风险。如:向未经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用信息,以及违反密码管理制度、设置“公共用户”违规查询和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导致的征信信息外泄。

信息失真风险。征信人员违反数据报送制度致使数据失真引发的风险。表现为数据迟报、漏报、错报和非法修改不良信用记录等不合规操作,造成的系统基本信息缺失、不准确、不完整,影响居民信用状况的真实反映与评定的风险。

维权争议风险。由于征信人员不当行为给信息主体造成麻烦与经济损失引发的异议风险。一是违反安全管理与查询管理制度规定,越权查询信用报告、设置公共用户等行为造成的对个人信用权的侵犯。二是部分商业银行对客户逾期还款信息,没有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如:银行系统升级、自动扣款账户发生变化、银行加息未及时通知客户而形成的逾期引发的维权。三是信贷人员违规发放贷款、使用个人信用报告,影响信息主体正常借贷,引发的维权争议或法律诉讼的风险。

二、基层征信系统操作风险防控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风险防控意识不强

基层商业银行征信人员存在明显的认识误区,在操作风险防控上,存在重信用风险管理、轻征信操作风险防控的现象,忽视了征信操作失误可能由此造成的系统信息失真等风险隐患。尤其是部分征信人员对征信制度不学习、不执行,凭主观意识随意操作,由此引发信用风险和法律诉讼等不良后果。

(二)内控制度管理不到位

一是内控制度不完善。部分基层商业银行由于未按规定建立错误数据纠错机制、贷后风险管理的内部授权和查询管理程序以及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导致征信人员对发现的错误数据得不到及时更正。二是制度管理不到位。一些基层商业银行无视征信系统制度规定,有章不循,对本机构征信制度疏于对照检查,使征信操作疏于管理。甚至一些基层征信人员缺乏对内控制度的有效性认识,不了解自己在维护征信系统安全、防范操作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导致一些风险苗头得不到及时遏制。

(三)征信防控机制不健全

征信操作风险配套制度不完善、滞后性是引发征信系统操作风险的原因之一。尤其是一些商业银行不重视建立操作风险防控机制,使系统操作风险防控制度得不到及时完善,降低了征信系统中对产品、活动、程序中的操作风险的识别与揭示力度,增加发生操作风险的概率。

(四)系统设置不完善

征信系统在技术层面上缺少操作性较强的风险防控程序来对风险进行识别与控制,尤其是对商业银行有关的查询窗口设置的钥匙难以进行识别与管理,更多是通过制度层面对操作不当行为进行约束,难以满足不断暴露的风险防控需要,为外部欺诈、内部勾结泄露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等金融犯罪提供了空挡。如,设计系统时,没有建立个人信息识别系统,难以鉴别是否是当事人授权查询征信系统。

(五)征信文化建设滞后

受管理基础薄弱、对征信操作风险的关注时间较短因素制约,基层商业银行现有的征信合规文化建设难以促进操作人员道德、行为习惯、制度体系和合规价值观的形成。一是责任意识不强。表现在征信制度执行上,普遍存在以信任代替管理,以习惯代替制度的现象。二是制度体系缺乏刚性约束。基层制度体系存在制度盲区,缺乏征信奖惩机制来强化对各种不良操作行为的纠正,以促进良好操作行为习惯的养成。尤其是部分基层征信操作风险管控很大部分停留在检查监督层面上,当发生重大事件时,更显得许多重要的防范制度形同虚设。三是缺乏核心价值观对管理理念的提炼,以影响征信人员的行为准则。表现为:缺乏对核心价值观提炼与价值判断,难以通过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业绩考核、评先选优上升到制度层面,促使核心价值观最终成为每个干部职工共同遵循的价值标准,也是导致征信操作风险长期存在,征信文化建设滞后的重要因素。

三、加强基层征信系统操作风险防控工作的措施

加强操作风险管控是征信系统全面安全运行的重要保障。在征信操作风险防控中应坚持“制度先行、规范操作、强化内控、违规问责”的原则,即从制度、系统、内控、合规操作、责任落实与追究以及文化建设等方面建立起完善的征信风险防控体系,规范征信业务操作。

(一)重视风险管控平台建设

注重技术创新,通过对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操作风险管理工具的开发和运用,促进系统化的风险度量和管理工具的完善,使制度约束通过系统平台实现“程序化”,做实操作风险管理基础,减少人为操作的风险,实现对操作风险的有效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及报告,敏锐、准确地发现并防范风险苗头。

(二)强化操作风险的外部控制

一是加强外部监督和引导,通过建立征信操作风险的评价标准体系,强化对商业银行征信人员检查和评估的力度,对包括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在内的各业务及管理层面的操作风险控制的原则、方法、措施等提出明细化要求,切实提升征信人员的操作风险管控意识。二是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巴塞尔委员会认为,银行及时和经常地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可以提高市场约束力,促成更加有效地风险管理。因此,适度的信息披露,允许征信市场参与者评估征信系统的操作风险管理办法,是强化操作风险外部控制,促进征信操作风险管理文化建设的有效举措。

(三)建立有效执行操作风险的内部管理架构

针对当前基层商业银行普遍缺乏征信操作风险的事前防范和事后控制的现状,引导商业银行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结构,制订相关政策、程序和步骤,形成分工明确、责任清晰、有效制衡的内部管理架构,促进银行在征信产品、活动、程序和系统中的操作风险管控。尤其是金融机构管理层应针对已识别出的风险,进一步强化操作风险评价、监督和整改机制,防止因制度设计缺陷而引发的征信操作风险。

(四)推进征信合规文化建设

引导商业银行通过优化结构、强化培训等手段,进行安全视角、典型案例、规章制度教育,通过传播征信操作风险管理的理念,增强征信人员对操作风险的了解、管理和识别能力,明确征信操作风险管理责任。同时,实施严格问责制度,通过对违反制度的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管理人员进行刚性约束,进一步督促商业银行自上而下的严格约束决策层与操作人员的行为。

(五)完善操作风险监测系统,增强风险识别与预警能力

一是提高征信系统用户认证的安全性,降低用户信息被盗用的风险。在系统设置中借鉴商业银行的主管分级授权制度,通过指纹识别技术对业务人员操作进行合规控制,确保基层商业银行征信查询主管授权制度落到实处。二是加强日志管理,做到用户操作有据可查。在查询端口中增加日志管理模块,对用户的操作和密码进行记录、识别和提示,补充完善密码提示功能。三是建立征信操作风险评估系统。对操作风险损失的相关数据和操作风险事件进行记录和存储,支持操作风险和控制措施的自我评估,及时监测关键风险指标,分析预测可能引发操作风险的概率,便于银行及时进行重点防范,降低操作风险损失。

参考文献

[1]陈勇,胡改琴,胡雪琴.我国商业银行信用卡操作风险控制研究[J].现代经济,2008,(8):87-89。

[2]任征宇.商业银行操作风险控制方法分析[EB/OL],2010-5-31.

[3]王文红,徐饶贵.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探讨[J].企业经济,2008,(2):169-171。

征信查询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关键词】财务公司 信用管理 融资 风险防范

一、引言

随着改革的深入,我国逐渐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金融领域内,经过股份制改造,银行的商业化运作模式越来越成熟,银行业务基本通过市场配置金融资源,金融服务和创新为实体经济提供了强劲的支持。市场、金融的有机结合,使得信用的作用日益彰显,现代意义上的信用社会逐步发展起来。

在当前经济金融关系普遍存在的社会中,一个有序、高效的信用体系至关重要。良好的信用可有效保障信贷交易的安全性,减少欺诈,并通过建立信用记录档案,保护守信者,警戒失信者,培养个人和企业的诚信意识,树立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风气,从而营造一个社会的诚信环境,提高全社会的信用水平。良好的信用可以促进经济金融活动的繁荣,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反之,信用链条的中断,会造成信用的萎缩,也会制约经济增长,造成负面的影响。

自1980年代开始,我国的征信建设得到了快速的发展。2013年,《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确立了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所遵循的制度规则。条例从法律层面明确了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对征信业的监督管理职责和管理手段,为实现对征信业务的常态化管理提供了法制保障。同时,我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成并稳定运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基本上为国内每一个有信用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建立了信用档案。截至2012年12月底,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为8.2亿自然人和1859.6万户企业建立了信用档案,为金融机构防范信贷风险提供了重要支持。

二、财务公司信用管理及征信系统建设

所谓征信是指征信机构通过提供信用信息登记、调查、报告、评级等方式来为社会信用活动服务,具体表现为征信机构通过收集、整理、归纳、分析社会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信用报告并提供给有具体信用需求的社会企业或个人,以此满足从事信用活动的主体在信用交易中获取信用信息、判断信用状况的需要。

企业征信包含丰富的信息量,作为企业集团内部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面向企业集团提供结算、信贷等类银行的金融服务,对于企业征信同样肩负重大职责。财务公司也根据自身情况作为接口行或非接口行接入人民银行的征信管理系统,进行企业相关征信业务数据的录入、查询等业务。

财务公司相较于商业银行来说普遍规模较小,属于中小金融机构范畴,大多是以非接口行的形式接入征信系统。为保障征信工作的顺利开展,财务公司投入人力、财力购置专项办公设备,指定专门的信贷人员负责征信数据的录入和申报,保障征信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同时,财务公司也着力制定内部征信管理办法,规范内部操作流程和风险防范程序,建立起财务公司企业征信管理体系,从制度上保障征信工作开展。

财务公司征信管理和征信系统建设,一方面为自身作为金融机构在企业信息调查和业务维护方面打下坚实的基础,可以有效防范信贷风险;一方面也完善了企业集团在融资市场上的征信数据库构建,提高了企业集团各单位在融资中的资信水平。财务公司征信管理和征信系统建设工作,既促进了自身业务的开展,在企业集团融资业务开展工作中也起到了极大地促进作用。

三、征信管理与财务公司信用风险控制

对财务公司来说,征信管理及征信系统建设无疑是十分重要的。虽然财务公司是服务企业集团、服务成员单位的内部金融机构,但这并不意味着财务公司可以不注重信用风险管理,财务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从事信贷业务过程中同样必须建立如商业银行一样严密的业务流程体系和信贷风险管理体系,也必须有完善的尽职调查,以有效的降低贷款的信用风险,而征信无疑在此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过非接口行的征信系统,财务公司可以完成企业信用数据的上报,也可以便捷的查询到贷款主体信用情况,包括目前的贷款余额、贷款笔数、贷款期限、有无逾期、有无贷款被调为关注等信息,在此基础上,财务公司可以有效地评估贷款主体的资信状况和信用等级,评估授信额度或贷款承诺。在发放贷款后,征信系统还是财务公司贷后管理的重要工具,通过查询成员单位信用报告,财务公司可以充分掌握成员单位的贷款及其偿还情况,为贷后检查提供有力依据。一旦有成员单位出现逾期或贷款被调为关注,则可以进行风险提示,保持密切的跟踪,必要时候可及时要求归还相关贷款。

可以看出,财务公司征信管理和征信系统建设促进财务公司实现了信贷决策从简单的定性分析向定量分析转化,提升了信贷业务开展的效率,有效提高了风险管理能力。

四、财务公司征信管理对企业集团融资的作用

对于企业集团各单位来说,财务公司征信系统将财务公司“服务”的金融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征信系统起到的桥梁作用,是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内各单位相互合作的信任平台,彼此实现共赢的目标。财务公司的征信管理在企业信息采集、增信、风险预警和风险化解方面都发挥着积极地作用。

首先,财务公司录入企业集团各单位信贷相关信用数据,在征信系统中完善企业集团各单位的信用记录,通过积极而畅通地沟通,宣传和灌输征信管理的重要作用,促使各单位自觉维护信用记录,从而提升整个企业集团在融资市场的资信水平,为企业集团各单位通过发行债券等直接融资或者银行信贷等方式取得融资打下良好基础。

其次,财务公司征信管理极大地方便了集团内信用信息的查询。集团内各单位可以通过财务公司的征信系统开展自身信用信息的查询,也可以通过授权查询控股或参股单位的相关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的查询,既可以提升工作的效率,也可以通过信用报告反映信息找出自身或控股、参股单位相关信用风险,提升对企业信用风险管理和融资的掌控能力。

最后,财务公司征信管理可以对集团内各单位进行风险预警和反馈。由于参与相关金融活动的金融机构都与人行的征信系统相联系,征信系统查询到的信息汇集各金融机构对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多方面的信用评价。因此,企业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出现一些负面的信用记录,比如贷款逾期、不配合金融机构信息采集等出现的关注等信用记录。这将极大地影响企业在金融市场业务的开展,不利于企业的各项融资业务,可能为此付出相当大的信用成本,不仅贷款成本提高,甚至可能借贷无门。因此,财务公司不仅对成员单位在本公司的信用情况做到充分的提醒,还充分利用财务公司征信系统,将各单位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反馈,对容易出现不良记录的风险点进行提示,从而避免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当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时,及时提醒,并找出出现不良记录的原因,协助企业进行补救,从而维护信用记录。

通过企业征信系统的管理,财务公司将有效维护集团内成员单位的信用,促进其资信水平的提高,从而提高整个企业集团整体资信水平,维护企业集团融资的良好环境,有利于降低企业集团融资成本,极大地便利了企业集团融资工作的开展。因此,财务公司征信管理对企业集团融资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1]李铀,倪海鹭.征信管理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探索与实践[J].中国金融,2010(23).

[2]杨建莹,沈杭.完善征信管理体系 推进征信系统建设[N].金融时报,2008(3).

[3]高宏业.征信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核心作用[J].金融论坛,2010(2).

征信查询管理办法范文第7篇

关键词:征信活动 个人信用信息 权利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及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信用缺失逐渐产生并愈演愈烈。重塑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构建诚信环境已经迫在眉睫。《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应运而生,征信活动是针对被征信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的一系列活动,目前我国针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并不全面,《条例》中试图平衡征信活动和公民信息的保护,使征信活动在一定的界限之内,以确保征信活动不对公民信息权利造成侵害。

征信活动对公民信息权利的影响

公民的个人信息是识别个人的各种信息总和(张娟,2009),与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公民人身权利密切相关。

(一)征信活动的涵义

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我国征信行业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关于征信活动的法律规范尚不成熟,《条例》的颁布施行对于我国的征信业发展起到了一定的引领作用。

1.征信活动的主体。根据《条例》的规定,征信活动的主体——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并在第六条列举了征信机构设立的条件,明确规定征信机构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根据《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征信活动的主体征信机构是符合法律规定而设立的私法人。

2.征信活动的客体及内容。根据《条例》的规定,征信活动的客体是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的信用信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制定并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本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第四条第二款中进一步明确“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之外的反应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因此《条例》中征信活动的客体即个人信用信息就应当理解为包含个人基本信息的反应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资料。

征信活动的内容根据《条例》的规定应当包括对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以及向信息使用者提供信息。

(二)征信活动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权影响分析

1.积极影响。征信活动存在和产生具有一定公共目的和社会利益性,即通过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等活动,形成个人的信用报告和评价,增强个人和他人之间的交易安全,有利于社会交往尤其是经济交易的安全。个人可以在进行交易活动之前,通过征信机构查询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降低交易风险。

2.消极影响。由于征信活动是私法人主体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以及向第三方提供的活动,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权的安全造成了一定的限制和侵犯。尤其是信息泄露、恶意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等现象将会对公民个人的信用信息权、隐私权造成一定程度的侵犯。

征信活动法律规范中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现状分析

《条例》对征信业进行管理和规范,其根本出发点是确保征信活动在一定的范围和限制之内,避免对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隐私权等的侵害。

1.对征信活动的主体设立实行审批登记制。根据《条例》的规定,征信活动的主体应包括三方面主体:征信机构、信息主体和信息使用者。征信机构的设立除遵守《条例》设置的条件之外,还需要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且必须经过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对于经营征信活动的机构在设立条件上尤其是股东信誉和注册资本等方面的限制,设定了征信业市场准入的门槛,确保征信机构和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2.征信活动的客体仅限信用信息。《条例》中规定征信活动的客体是个人信用信息,从正面限制了征信的范围,同时又在第三章的规定中列举了禁止

采集的信息,其中包括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同时,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的采集并需在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风险后征得书面同意才可采集。对征信客体范围进行限定,有利于公民隐私的保护。

3.信息采集、使用同意制。个人信息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同时信用信息包含着对个人的诚信评价,因此在信息采集和使用时,必须征得本人的同意。《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同时提供信息也必须征得同意,并且对于信息的适用必须遵守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使用用途,这些限制手段的设置都是以对个人信息保护为目的的。

4.不良信息告知及说明义务。征信机构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和处理,不仅包括公民的诚实守信的信息还包括个人不良的信用记录,这些信用记录对公民个人信贷等经济活动都产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征信机构在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时,尤其是不良信息的采集必须尽到告知义务,个人需要做特殊说明的,还需如实记录,这样就避免了诸如“黑名单”现象造成不正当的歧视和不公平。

5.信息保存期限限定。《条例》还规定了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这在国外很多征信国家都有类似规定,我国对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规定为“自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超过5年的予以删除”。这样类似于时效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未来指向性,有利于保障征信信息的效率和更新度,同时也给公民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6.征信工作人员限权及查询登记制。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加以整理和保存,以提供给信息使用者,从而完成信用查询的目的。其中信息的采集、查询等工作均由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操作,这样每个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就需要频繁地接触公民的个人信用信息,这就类似于公安机关户籍机构与公民户籍信息等的关系。因此工作人员处理个人信用信息之时必须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目前《条例》中确定了相关制度,即由征信机构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对查询情况进行登记,包括查询人的姓名、时间、内容及用途等,确立了工作人员查询工作的权限,确保在工作人员工作过程中不会造成信息的泄露。

7.异议和投诉机制。作为私法人的征信机构,对公民等进行征信活动如造成侵害,其权利救济手段,在《条例》中进行了专章规定。包括信息主体对错误、遗漏信息的异议权和对侵权行为的投诉权和诉讼制度。

(二)存在问题分析

对征信主体监督不够。根据《条例》目前的规定,对于征信机构的行政监管均采取的是审批、登记制,即在市场准入方面进行监督,对于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的监督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条例》中明确了国家征信监督管理机构对征信业的监督管理权限,但是并未就监督的内容、程序及救济作出明确的规定。

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界定不具体。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具有相应的权利,虽然信用信息权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但是根据个人信用信息所包含的内容可以分析得知,个人信用信息的权利内容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其人身性表现为个人信息的专属性和识别性,与公民的隐私权、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息息相关,其财产性表现为“信用”不仅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评价,更表现为交易活动中的信用利益(钱玉文,2010)。目前我国立法中对个人信用信息的界定不明确,因此征信活动的范围仍存在较大缺陷,征信活动在解决信用危机问题的同时很有可能会造成信息泄露和隐私权的侵犯。

征信活动侵权救济制度不完善。目前《条例》中对与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对信息主体侵权的救济,只设定了异议、投诉和诉讼制度,但就惩罚以行政处罚为主要内容,且对信息主体的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

征信活动中个人信用信息保护完善建议

(一)确立个人信用信息的权利及保护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权利的种类和内容日益丰富,在当今社会,信用评价已经成为每个人经济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一部分内容,尤其是电子商务、信贷等行业的发展,个人的信用已经成为一个人生活等各个方面外在评价,并且与个人的生活和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确立公民个人信用信息权的条件已经具备,因此在立法中应将公民信用信息的内容明确确定为公民的一项权利予

以保护,并且通过立法明确界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因为信用信息同样需要权利限制,即为了公共利益等目的必要的信用信息公开、使用权方面的限制。

(二)针对征信机构建立严格的监管机制

由于征信机构是依法设立并经征信管理机关审批登记的私法人组织,同时基于征信活动的客体即个人信用信息的特殊性,必须要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征信活动其实质是对公民信用信息权的一种限制,即通过征信活动,保障利益相关人的知情权和交易安全,是对个人信息权的一种限制,作为权利的限制也必须有必要的限制,避免权利掏空,因此,作为征信机构必须要置于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之下。除设立的审批登记,还应建立健全征信活动中的监督机制,利用科学技术,建立信息网络及配套的信息泄露报警系统。

(三)建立完善的征信活动侵权救济机制

目前根据《条例》的规定,信息主体有异议、投诉和诉讼救济方式。但是对赔偿的内容、标准并未规定,其主要原因是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的界定不明确。对于信用信息侵权的救济仍以合同救济为主,即征信机构与信息主体就信息采集等达成的书面协议,侵权后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是个人信用信息权本身的人身性和财产性并未在救济和赔偿中体现出来,因此造成赔偿上的漏洞。因此对于征信活动侵权的救济机制应建立合同违约责任追究以及侵权责任并行的机制,在侵权责任中应进一步明确信息主体可以请求征信机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还可以请求征信机构对公民个人的信用利益进行赔偿,如由于征信机构的不适当信息导致公民个人的可期待经济利益遭受的损失。

综上所述,征信活动作为一种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权利的限制,其本质是基于信息主体的授权或同意,对信用信息进行处理的活动,即确保了信息主体本身的知情权也可避免与第三人交易过程中的交易风险。征信活动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而征信机构作为征信活动的一方主体,其发展也相对滞后,我国征信业发展仍有很大的进步空间,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应确立以权利保护为中心的征信机制,确保征信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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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查询管理办法范文第8篇

征信系统是信用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包括从事企业和个人资信调查的征信公司和进行资信评级的资信评级公司,征信产品主要是信用报告和信用评级。

(一)征信体系分为公共征信与私人征信两种模式

公共征信与私营征信是以经营征信业务的主体来划分的两种征信经营管理模式。公共征信是指由政府出资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主要特点包括:一是覆盖面较广;二是由中央银行或金融监管部门作为系统的管理者;三是实际运作大多为非营利性;四是信用信息主要来源于金融机构,服务对象也主要限于金融机构。公共征信模式以欧洲大陆多数国家为代表,在一些国家只有公共征信,而没有私营征信。西欧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主要是为了防范金融信贷领域的违约风险,西欧国家的中央银行在社会信用体系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社会信用体系采用以中央银行建立公共信贷登记系统为主体的政府主导型模式。公共征信由于数据库高度集中,有利于保护金融系统的信息安全,也能在较大程度上保护个人隐私;数据库覆盖面较广,既能为金融机构信贷决策提供服务,也能为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提供服务。

欧洲征信系统是由私营征信局和公共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组成的。私营征信局一般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公共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属于中央银行管理,主要收集银行信贷信息。但具体到每个国家征信机构设置又有所不同。例如,英国的征信机构是私人部门所有,德国和意大利既有国有的公共征信系统又有民营征信系统。由于这两个系统之间存在一定的业务竞争关系,欧洲征信体制采取了一些制度调节机制,贷款信息汇报起点等。此外,欧洲征信模式最初是由政府推动的,公私征信系统都离不开中央银行的金融信用信息,造成欧洲征信系统呈现了另一特点,即企业征信与个人征信制度结合紧密。美国征信业的主要特点是以市场为主导。征信机构基本都是市场运作的企业。

(二)企业与个人信用数据来源与保护适用不同规则

个人信用记录涵盖内容广泛。在美国,每个企业、居民都有一个社会保障号码(SocialSecu-rityNumber),其中包括姓名、出生日期、电话和住址等个人信息。个人信用档案一般包括两方面:一是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借款时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包括贷款历史、居住、收入、婚姻等方面的信息;二是信用管理的专门机构提供的与借款人信用历史有关的资料,包括未偿还的债务、信用卡透支情况,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记录等,而且都有各自的评分标准。通过对消费者住房情况、居住年限、职务、工作时间、银行开户情况、信用透支账户数目、信用额度利用率等指标对消费者进行评分。不良信用记录会保存5-10年,有不良记录的人将很难再取得工商注册、银行贷款和信用卡服务。在英国,个人资信评估有三方面指标:稳定性(是否拥有住房、工作时间长短);态度(知识和技能,是否愿意留在收入稳定的工作岗位)和安全性(个人预算、个人资产负债情况)。

企业信用记录来源于企业内外部。在国外,对企业的资信调查通常采用实地考察、查阅信用报告和财务报表等形式。企业资信调查公司的数据信息来源渠道主要有:公开的电话号码簿、政府免费提供的工商、法院诉讼信息、上市公司信息、客户企业主动提供的信息以及互联网信息。目前,企业征信机构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世界200个国家和地区有限责任企业的资信调查。

由于信用记录保存时间长,影响面广,一旦发生不良的信用纪录,对个人的工作生活,对企业的经营都会产生消极影响,所以,发达国家的个人和企业都十分重视信用纪录。出于保护个人隐私的目的,对于消费者个人信用数据的传播,法律制定了限制条款。一般情况下,美国三大信用局主要通过以下渠道免费获取消费者的信息:一是银行、信用卡公司、公用事业部门、零售商提供的消费者付款记录的最新信息;二是雇主提供的消费者职业或岗位变化情况;三是政府公开的政务信息。在美国,信用局收集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不需要经过被记录者同意,大多数授信机构也会将消费者的不良记录主动提供给信用局,使失信消费者的信用记录增加负面信息。美国法律对于取得企业资信调查报告没有任何限制,有商业合同、委托书等文件,就可以购买其他公司的信用报告。在英国,企业财务报表数据都是公开的,根据《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必须在本财政年度结束后的10个月内公开,以方便社会各界对该企业的信用和偿债能力进行确认。

(三)信用评估机构针对机构与个人定位不同

美国目前从事信用服务的企业主要分为消费者信用评估机构和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两大类。

美国的个人信用调查及资料的搜集工作既可以由银行进行,也可以由专门的资信调查机构来做。后者是美国信用调查的主要形式。在美国的资信调查机构是信用局或叫消费信用报告机构,都是专业化的公司。信用局是向需求者提供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的供应商。信用局的基本工作是收集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记录,合法地制作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并向法律规定的合格使用者有偿传播信用报告。信用局按其经营的区域和规模可分为地方性信用局(也称信用事务所)和全国性信用局。其中全国性消费信用局主要有三个,即美国投资者控股的全联公司(TransU-nion)、艾贵发公司(Equifax)和英国投资者控股的益百利公司(Ex—perian)。这三大消费者信用局对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加工、评分并销售信用报告,其信息数据库几乎涵盖美国所有成年人,每个人的信用关系平均有8-12个,每份个人信用资料两三天更新一次。这三家机构的运作方式和服务领域有所不同。其中,益百利公司专门向具有一定规模和声望的客户提供征信服务,其信息来源主要由与其签订协议的各个会员(即客户)提供,每个会员一般每月将与自己打交道的消费者的各种信息提供给益百利公司;全联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建立有关消费者信用状况的信息网络。全联公司与其拥有的信用事务所和签署协议的地方性信用事务所一起组成覆盖全美的消费者信用信息网络。艾贵发公司与上述两个公司具有不同的特点,该公司是以专项调查的方式为客户提供服务。当客户要求了解某一消费者的信用状况时,该公司将派专人办理。地方性信用局主要为合伙制或个人所有,其服务对象为本地区的各类客户,包括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零售商、各种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需要了解消费者信用的企业和机构。目前,美国的地方性信用局有1000多家。负责对个人信用资料进行搜集、加工整理、量化分析和售后服务,这些地方信用机构绝大多数都隶属于三大征信局,其数据系统覆盖全美,有1.7亿人的信用记录。随着个人信用征信业务的发展,各地方性信用局又成立了自己的行业组织——联合信用事务所(AssociatedCreditBureaus)。联合信用事务所的主要业务是为其成员相互交换不同地区消费者的信用资料提供服务,并且制定信用报告的标准。

对国家、企业和机构等进行信用评估的机构可分为两类:一是资本市场上的信用评估机构,即对国家、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债券及上市大企业的信用进行评级的公司;二是对中小企业资信进行评级的机构。目前美国从事资本市场信用评级的公司主要有三家,即穆迪、标准普尔和菲奇公司。这三家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信用评级公司,据国际清算银行的报告显示,世界上所有参加信用评级的银行和公司中,穆迪的业务涵盖了80%的银行和78%的公司,标准普尔涵盖37%的银行和66%的公司。菲奇公司则涵盖27%的银行和8%的公司。邓白氏集团公司已发展成为美国乃至世界上最大的全球性征信机构,它也是目前美国唯一的中小企业评级公司,在美国市场占主导地位。

此外,除了专门的信用评估机构,银行和金融机构也会对企业和个人客户进行内部评级。成功案例有美国的花旗银行、大通摩根银行、美国银行、美林证券、高盛投资银行等。大企业中较为成功的有IBM、福特汽车公司、通用电气、AT&T等。

日本最早的企业征信公司为商业兴信所,成立于1892年,有会员31家,年调查件数为1200件,主要面向银行提供资信调查。在日本,消费者信用评估有银行的“全国银行个人信用信息中心”系统,邮购系统的“CIC”以及消费金融系统的“全国信用信息联合会”三家机构。信用信息机构的信息主要是通过会员提供,要求会员提供客户的借款情况、账户和信用卡的使用等情况。对借款情况要特别注明贷款的执行、还款情况、是否提前还款、拖欠债务、呆账、倒闭等,如遇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更改。这三家信息机构实行信息共享,相互交流信息。信用局每年要出具5亿份信用报告,这对于信用支付起到了快速、简化和安全保障的作用。目前,日本征信市场已发展到相当规模,征信行业呈现出集中垄断性,帝国数据银行和东京商工两家占据了60-70%的市场份额。(四)建立信用数据登记系统推动企业利用信用数据

国外的应收账款登记系统发展较早。在英国,企业签订合同前,有权了解借款人曾咨询过的信贷咨询机构的名称和地址,提交书面申请并支付1英镑的费用后可以要求信贷咨询机构提供有关档案的副本,而且在必要的情况下有权采取措施,补充或更正档案的副本。1901年,美国国际金融、信用及商业协会(FCIB)针对国际贸易提供信用信息交换,属于非营利性的组织。

香港也有商业信贷资料库,商业信贷资料库专门收集中小企业(年营业额不超过5000万港元)的信贷资料,如中小企业获得贷款机构提供的信贷安排的宗数、有关的信贷额度及拖欠还款的资料,并让认可机构查阅。有关公司的资产或公司持有人的个人财富等资料不属于收集范围。贷款机构只会在批出、检讨或续批中小企业信贷时才可使用上述资料。截至2008年9月底,资料库已拥有3万多个账户,已有约72%的中小企业客户同意贷款机构将其相关资料录入资料库。资料库内资料的储存、交换及运作由邓白氏(香港)委任的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所负责,由金管局监管。资料除了可提供给贷款机构作信贷决策参考外,中小企业客户也可取得自己的信贷资料以作查证及核实。商业信贷资料库的成立对香港银行业界、中小企业及香港整体经济发展都将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对银行来说,可以提高银行的信贷风险管理,减少银行呆坏账拨备,同时也可摒弃过去偏重抵押、质押品的信贷模式,让银行可以更灵活、有效地提供贷款。对中小企业来说,可强化企业与银行的议息能力,避免优质企业支付高息以补贴不良企业坏账的情况,提高优质企业融资能力。

(五)商账追收机构依法追收到期债务

在发达国家,威胁客户信用是仅次于法律诉讼的追账武器。对一个企业来说,如果有追账行为发生,就意味着其失信行为将被记录到信用公司的信用数据库内,全世界的信用机构、企业和个人都可以方便查询。这种方式最大限度地压缩了欠账企业的发展空间。

商账追收行业是为债权方提供应收账款回收服务,追收的手段主要是电话催收、依法交涉、威胁客户信用、法律诉讼等。商账追收服务机构的营业收入主要来自对被追回账款的提成,而且一般不追回欠款决不收费。只要委托专业追账公司追账,被追回的账款会先收到追账公司的账户上,然后再由追账公司将账款转给其委托人。

收费标准一般是按照逾期账款的账龄收取不同比例的费用。对于海外追账,从事商账追收的信用机构通常会预收300至500美元委托费,目的是为委托人垫付国际通讯、证据邮寄和应收账款诊断费用。如果追账成功,委托费将从收费提成中扣除。

在美国,成立商账追收公司需要向政府注册部门交纳抵押金。据美国收账者协会统计,美国共有6000多家追账公司,每年接手数百万件追账请求,受托追讨的海外欠款最高达上百亿美元。其中,ABC公司是美国最具威望的国际商业信用风险管理及国际商账追收服务机构。下设专业从事国际商账追收服务的美国追帐局(AmericaBureauofCollec—tions)和专业从事商业信用审核、贸易风险评估和企业应收账整体管理服务的AmegaGroup。其全球的商账追收服务始于1960年,业务扩展到全球140多个国家。企业可以通过数据库查询来了解买家公司是否曾被ABC记录过债务方面的负面信息,这种查询迅速、简便,相比专门的资信调查费用低廉,对贸易额比较小或暂时不需要进行详细背景信息调查的企业来说,是一种最基本和迅捷的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注册付费会员企业才能查询,付费会员企业可享有每年免费查询50次的优惠。

在德国也有专业的商账追收公司,据德国收账者协会统计,2005年德国收账公司一共接手了100多万件追账业务,总金额达到几十亿欧元。另外,德国政府建立了海外企业信用预警机制,每年都会一份海外企业的“信用黑名单”,以此来提醒外贸企业。对于货款已经被拖欠的企业,德国政府会提供援助。

国际著名信用保险公司裕利安宜、安卓和科法斯也都有商账追收的业务。当所承保的损失事件发生时,裕利安宜主要通过集团的国际网络,根据不同国家、贸易行业和迟付原因,采取最适当的商账追收措施。

二、我国信用服务业促进政策体系设计

参考国际测算标准,人均GDP达到2000美元后,国家将进入信用经济时代。2008年,中国人均GDP超过了3000美元,这标志着中国已经进入信用经济时代。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发展和完善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点的信用服务业促进体系。

(一)培育信用交易市场需求

国外信用服务业的发展得益于政府为信用产品应用创造的巨大市场需求,利用多种手段引导更多的交易者参加信用评级或利用评级结果,使市场对信用产品的需求越来越旺盛。例如,许多公司要依靠评级机构所作的信用等级来确立在金融市场上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可信度,许多消费者要依靠自己的信用等级获得消费信贷。目前中国信用产品的市场需求十分有限。除了对发行企业债券有评级要求外,我国使用信用产品的领域很小。因此,政府要通过法规和政策来积极引导企业对信用服务的需求。一方面以政府立法、行业组织行规来引导全社会对信用产品的需求,增强各类社会主体的信用意识,使信用产品的运用成为经济社会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政府有关机构在办理工商注册、行政审批、资质认定、质量监督等事项中,要按规定查询企业信用报告。另一方面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适销对路的信用产品。

(二)完善信用服务行业管理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要角色是规则的提供者和监管方。由于信用活动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信用立法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信用法律体系不可能一蹴而就。在美国和欧洲信用法律建设的进程中,都是先在市场流通和金融领域制订一些级别较低的信用规章,然后在执行过程中不断修改,最终成为比较完善的法律,融入国家信用体系法律框架。鉴于我国的信用发展现状及信用需求的迫切需要,可以根据商业信用交易的特点与需求,先行制订和颁布程序法律级别较低的信用管理规章,如《信用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建立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指导意见》、《不良信用信息披露办法》和《商账追收试点管理办法》等,以解决当前市场流通领域信用管理法律空白的紧迫之需,为下一步建立更高层次的信用法规提供经验、奠定基础。

在信用体系发展的初期,需要政府的推动和规范;而在信用体系发展的后期,则应主要依靠行业自律。正如“证监会”、“保监会”是国家用来监督和保证银行业和保险业健康发展一样,信用服务行业也需要建立相关的监督执法机构。目前国家对信用服务行业并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商业信用交易发展的特点,分别设立银行信用管理部门和非银行信用管理部门,并对各自的管理职能进行明确分工。在市场、法制环境相对成熟后,应考虑由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强化会员的守信和维权意识,引导征信企业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制订各行业的信用发展规划,创造条件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开展行业内的联合征信活动;提出有关的立法建议;建立行业内的失信惩戒机制,合法地对严重失信者予以惩罚,改善行业内的信用秩序。

(三)推动现有征信系统开放

各国经验表明,在一个国家内有两家或以上的信用局,会通过竞争降低信用报告的成本,提高信用报告的质量,同时会提供更多符合使用者需要的信息增值产品。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三级征信体系,但是由于信用数据一般仅限于征信部门内部使用,信用数据的价值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征信体系条块分割,信息数据交换困难。借鉴美国征信数据的开放式管理,建议我国对于征信数据管理机构在体制上改为事业单位或企业,在数据征集和使用方面,应鼓励其市场化运作,促进其数据库开放、共享和使用。支持民营征信企业,建立市场化的私营信用征信系统,促进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稳步推进我国征信体系建设。

目前我国开展商账追收的企业很多,但是通过合法手段追收,并取得较好追收效果的较少。要依法规范组建行业性、区域性和权威性的商账追收机构和保理机构,改变过去游击式、地下式的做法。此外,还要鼓励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发展。保理公司通过一系列管理措施监控账款,对销售的货物和客户实时监控,保证货物和销售程序的安全。在账款过期后,要按照程序不断施加压力,保障账款按时回收。一旦账款逾期,立刻分阶段加紧追收。

(四)探索交易数据交换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