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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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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经济法;互联网+;企业管理;现实问题;对策研究

互联网对当今社会每一个人来说,并不是个新鲜事物,互联网全息地融入人们生活,互联网+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之今年两会及“十三五”规划对互联网提出新发展,互联网企业作为互联网经济的主体,考量其发展情况和存在问题成为不可避免的话题。

一、我国互联网企业管理存在的现实问题

在“互联网+”的战略思想影响下,互联网行业发展较以前更加具备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政策支持,使互联网企业得到较快发展。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新兴行业缺乏与之对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因此,企业发展出现诸多问题。

(一)管理规则缺乏全面立法

作为新兴行业,互联网行业的法律法规缺乏细致化规定。腾讯和奇虎分别是即时通讯和搜索引擎技术的引导者,是我国互联网行业的代表性企业,两者的垄断地位对于双方各自的利益具有较大的威胁,在两者的网络商战诉讼中,腾讯诉奇虎不正当竞争,而奇虎则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者的矛盾既是技术上的冲突,更是商业利益上的冲突。处于市场垄断地位的两家企业在面对同一市场利益情况下,没有采取合作协商的方式合理划分利益,而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互相诋毁和相互怀疑,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缺乏对互联网企业的控制和规范,面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反垄断法因缺少较为全面的裁判标准而无能为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盛杰民表示:“很多人认为,市场份额多就是垄断,其实不然,要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具有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要考虑很多因素。”虽然在腾讯与奇虎的商战判决上,法院详细阐述了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标准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一系列判断标准,但这次商战也明确显示出,对于互联网企业在管理过程中的反不正当竞争规范,经济法的相关法条并没有明确实质性的规定,使互联网企业在落实时缺少约束,造成行业和市场秩序的混乱。一般说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企业和消费者针对企业是否通过“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而做出判定和裁决的法律依据,但实际操作过程中,消费者针对垄断的诉讼情况极少,提出反垄断诉讼的常为互联网行业的竞争双方,出于相互争夺市场份额和经济利益展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司法程序的混乱,严重影响了行业内部的稳定秩序。

(二)管理部门缺乏行政监管

按照互联网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规定,我国各级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监控网络行业管理事项,由于部门划分过细且行政层级的繁琐,对于互联网企业的监督和责任划分不清晰,面对互联网企业的不正当市场行为和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往往选择推诿的消极态度,不能及时对行业资源和市场状态做出整合,使不同部门的市场准入、原则和标准不断降低,对互联网企业缺少监管,当互联网金融诈骗事件出现时,无法及时对相关的违法企业做出处罚,保障消费者权益。虽然国家互联网信息办的建立使我国互联网管理的多头体系得到基本的抑制和整合,但如何统筹协调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和责任划分,依然是实际管理过程中的突出问题。

(三)法律环境忽视权益保护

对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强调政府的监管和企业的约束是保护互联网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一方面,互联网行业的管理体系中,政府部门的监管占据主导地位,但互联网企业内部的自律约束却十分孱弱。企业在追求高效的经济效益时,往往忽视自身建设,而消费者在错误信息的引导下,使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企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审查的范围广,内容多,往往流于形式,更甚者被企业利用成为牟利的手段。我国一些立法,大多数侧重规定管理部门的权限和处罚内容,强调网络服务者的相关资质和权利义务,却欠缺网络用户权利保障的规定,更缺乏企业的自身监管和自我约束。

二、经济法视野下互联网企业管理的对策分析

互联网企业的管理主要表现在:严防企业垄断、不正当竞争和侵犯消费者权益三个方面。因此,为了促进互联网企业的良性发展,管理方向和管理措施的改革,必须突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互联网企业的行为做出实质性的规范。

(一)制定互联网发展战略,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当代互联网已不仅是信息交流的单一平台,而是集金融、政务、民生为一体的综合性生产生活工具,互联网是国家经济的重要驱动,又是文化传播的重要途径;是民主政治的重要手段,也是综合国力提升的战略制高点。面对互联网企业创造的巨大经济效益,应紧紧抓住互联网转型升级的战略机遇,积极促进“互联网+”战略的深入发展。首先,对于互联网企业,在立法层面上,必须强调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发展环境做出硬性规定和要求。虽然市场份额并非是处于支配地位的唯一因素,但却是最为直观和明确的指标,容易造成矛盾和纠纷。建立有效的法律保护必须强调反垄断标准的完善,防止反垄断法的滥用。突出反垄断法的严肃性和公平性,是立法过程中必须增强的重要方面。其次,在互联网发展战略的规范上,应紧紧抓住供给侧结构改革的大环境,将互联网的发展提高到国家战略和司法层面,加强统筹规划和科学设计,明确互联网行业的管理措施,加强政府和立法机构对互联网企业的方向引导和资金投入。要着力提高网络应用水平和网络管理水平,实现互联网环境优化和结构升级,“以支撑经济社会发展为基点,以提升自主能力为方向,以网络信息安全保障为基本要求,以依法管理为根本保障,实现宽带中国战略。”

(二)建立互联网管理体系,形成高效的网络系统

我国互联网行业的管理已经具备了基本的体系和管理方式,但整体的规划和细节处理,仍需要做出改善和提升。针对互联网企业管理上职能部门多头现象,从政府层面完善管理部门行政法规是促进其统筹协调的基本手段。由国家网络主管部门带头,对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和责任作出明确的划分,强化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合作,对违反工作规范的部门和个人作出严肃的司法认定和行政处罚,形成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的互联网企业管理体系。加强互联网企业和行业的综合管理,严厉打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加强网络部门与司法部门的合作,实现政法一体,协调发展。高效网络体系的形成,是明确分工负责,加强部门配合,促进各环节有序运转的结果,确保互联网建设和互联网管理的各项工作都能有效的落实;最大程度的满足互联网企业的发展环境要求,是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出发点,只有建立良好的互联网管理体系,才能保障互联网行业环境的优化和互联网企业发展的顺畅。

(三)完善互联网监督环境,实施全面司法监管

针对互联网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建立全面司法监管体系是平衡企业效益和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法律要明确互联网行业管理的基本原则和互联网利益各方的权利义务,一方面,对于互联网企业的义务性和禁止性规范对优化互联网行业环境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形成企部和行业间的自我约束。要保障网络服务商和网络用户间的相互权利,明确网络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使互联网的法律法规覆盖到网络运行各个环节和各个阶段,构成对互联网企业的内外监督体系。另一方面,互联网的管理涉及多个主体间的多层次法律关系,其中政府和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之间的共同参与和相互作用是实现互联网行业有序发展并得到监督的重要措施。经济法中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促进互联网行业管理的重要方面。现行的相关法律,对于公民维护行业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各项义务中,禁止性条款较多而授权性条款较少,在面对互联网经济纠纷时,由于独立个人的经济能力较弱且法律意识淡薄,加之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不足,面对侵权问题,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十分艰辛,因此,在互联网企业的管理和司法监督中,应加强对公民个人消费权利的保护,建立绿色通道,处理好司法部门、个人、企业之间的权益平衡。形成完善的监督机制。

伴随“十三五”规划的进一步落实,“互联网+”战略的不断深化,对于人们基本生活方式的改变、民生政策的转变以及政务方式选择等都具有重要的社会影响力。随着“互联网+”与教育、通讯、生产、行政、民生等多方面的融合和发展,互联网企业的数量将会不断的增多,互联网企业的影响力也会不断的凸显,由此带来的企业间竞争以及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矛盾也会进一步显现。因此,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讲,如何促进互联网企业、政府职能部门、社会个人之间的权利平衡和利益均衡是发展互联网行业必须面对的问题。这一过程,不仅需要公正透明的立法程序和完善的法律法规,也需要政府和企业共同完善的管理体系建立,更需要在保证基本权利不受侵害的基础上来自社会范围内的民众,协同政府职能部门和企业管理层面的共同监督。互联网企业管理的质量提升是社会各阶层素质共同提升的结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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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敬坤.网络经济对现代企业的影响浅析[J].经济视角,2008(7)

[3]何咏梅,刘影,郭勤.网络经济对现代企业管理的影响及对策研究[J].工业技术经济,2008(6)

[4]徐瑞,赵晨阳.“互联网+中小型企业”发展战略与管理问题研究.《中国商论》,2016(16)

[5]黄楚新.我国网络行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前线》杂志,2014(12)

[6]刘娟.互联网企业商业行为的经济法分析[J].兰州大学.2013

[7]中国互联网市场调研与反战趋势预测报告.报告编号:1700385.中国产业调研网.2016

[8]叶明.论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原则[J].经济法论坛.2014(1)

[9]漆泽平.从经济法角度分析网络消费及商场消费的异同[J].商场现代化.2016(6)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外资并购;国家安全;法律规制

一、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概述

1.外资并购的概念

关于外资这个概念,从法律层面看,其法律意义是指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为了取得中国企业的股权,或者取得类似股权权益而做的合法投入的资本。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加强,加之我国的特殊国情,对外资的内涵作扩大解释十分必要。因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并购,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并购(Merges and acquisitions),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概念,译为并购、兼并。我国学者认为并购通常是指以下两种情况:其一,一个公司购买另一个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控制权;其二,一个公司购买另一公司全部股份或者一部分股份以取得被购买方公司的管理权或者控制权的行为。目前,世界各国均普遍采纳这种合并方式。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可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进行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合并的公司,合并的结果是解散被吸收的公司;新设合并是解散各方合并公司,形成一个新的公司。鉴于收购和兼并具有同样动机,都是通过产权或者资产的转让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最终目标都是扩张外部公司,因此通常把两者合并统称为并购。

2.国家安全的概念

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才开始真正意义上的讨论国家安全这一概念。较有代表性的是金钿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国家安全是一个社会历史的范畴,被各种条件所制约,有时也根据时代的变化而变化,但是如果一个国家的生产和发展很少受到重大危害甚至都没有遭受过不良危害,那么这样的一种状态就是所谓的国家安全。金钿教授还指出,新国家安全不仅是的安全,更应该是合作的安全和综合的安全,只有符合这三个安全标准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安全。这就需要我们不仅要做到保卫国家领土的完整和的独立,还要保障以国家政治安全、经济安全为核心的军事安全、社会安全以及生态环境的安全;而合作安全,是指一个国家的安全更要以其他国家的安全为条件,合作比对抗是更加有效的安全途径。

一个国家要保护自己领土的完整、秩序的稳定,必须发挥其国家职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障国家各方面的平稳发展。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谈国家安全。经济上的国家安全,是指国家自身的经济有相当牢固的基础,不受内界和外界的不利影响;还能在世界各国中具有强大的竞争力,具有与国际不安全因素的免疫力和相抗衡的能力,能够更好地保护好国家的经济及各方面的安全。

3.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概念

关于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现阶段我国学界和实务界还没有对其进行明确定义。概括地讲,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是指东道国法定的审查机构,采取相关措施对已经存在的或可能存在的威胁东道国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行为进行审查,以消除这些行为对东道国的威胁。相关措施主要包括采取禁止交易,中止、强制变更交易内容,减少控制力以及退出市场等。

广义上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可以理解为东道国为保护在并购中的国家安全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东道国规定外资准入制度、反垄断审查措施等。狭义上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则仅指东道国专门针对外资并购中涉及有关国家安全问题的审查措施,有关该审查措施的法律与反垄断法、外资法等共同构成了政府规制外资并购的法律制度。本文研究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仅限于狭义上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二、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现状

1.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法律规制情况

目前,我国关于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散见于某些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一部专门的立法来对其进行规制。

证监会、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11月4日联合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我国企业在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时,必须确保维护国家安全。而且虽然允许与外商进行经济合作与交流,但在原则上加以了规范,从维护国家安全的角度出发,前提是不得影响本国经济自主。

2006年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首次明确提出收购中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商务部、税务总局、国资委、证监会、工商总局和外汇局于2006年8月联合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其实际控制权时,若并购交易涉及重点行业或对有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境内企业造成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对国家安全存在影响或可能存在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的,外资并购中的当事人应当就此向商务部提交申报。如果当事人没予以申报,而其并购的行为又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存在造成重大影响的潜在因素的,商务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者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等有效措施,以此来消除在并购行为中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的影响。”

我国《反垄断法》首次规定了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其中三十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2011年2月3日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在第三条规定了并购安全的审查程序。

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分为两类:一般性审查和特别审查。一般性审查的程序较为简化,主要采取书面征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方式,如果各部门均认为并购交易不会影响到国家安全,则安全审查结束。若有部门认为并购交易可能会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则启动特别审查程序。联席会议组织安全评估工作,并结合评估意见召开安全审查会议,意见基本一致的,由联席会议做出决定;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报请国务院作出决定。在安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可修改交易方案或撤销并购交易。

2.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不足

从上述列举的关于我国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我国对外资并购的法律规制还没有形成体系,只是散见于有关的法律法规当中,缺乏必要的统一。因此,造成我国关于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性弱,适用性力度缺乏。具体表现如下:

(1)法律规定过于分散,缺乏统一

目前,我国关于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规定,分散于有关的法律法规中,缺乏一部整合性的法律。分散的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矛盾、相互冲突。因此,对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立法进行整合,使之系统化、体系化、规范化,是我们最迫切的任务与挑战。

(2)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化

我国关于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不得损害国家安全”这一原则基本没有规定详细的判断标准,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往往造成实施困难。例如,《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做出了一个原则性的授权规定:国家安全审查的实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但是,此“有关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施的具体法律依据,如何实施《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再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虽然对审查范围、审查内容和审查程序都做了具体说明,但没有规定一般审查通过的标准;关于审查程序的规定中,“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没有标准可循。综上可知,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层面的法律法规亟待完善。

(3)审查机关权力配置不合理

现行的法律法规将审查权授予了多个部门,多个部门同时拥有审查权必然会造成权力的冲突。同时,现行的审查制度中,并未规定何种机关有监督制约权,这势必造成审查权行使缺乏有效监督,进而造成审查权滥用,滋生腐败,更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因此,在合理配置审查权的同时必须加大对行使审查权的监督。

三、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建议

1.完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立法

我国现阶段立法上存在法律法规过于零散、不详尽的特点,因此难以从根本上保护国家的安全。而且没有专门的从国家安全着手的一部法律规范,在外资市场准入、投资产业、竞争垄断这些方面虽有关于外资并购的规定,但是都没有从国家安全这个角度出发。因此有必要对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法律进行完善。

2.明确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机关职能

针对联席会议,由发改委、商务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展开审查这一点,可明确考虑增加国家安全部、财政部、国资委、国防部、工业信息部、外交部、工商总局、司法部、科技部会等多个常务机关。这些机关全方位地配合发改委、商务部,这样就可以加大审查的力度。而且在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以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3.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程序

可以将我国的外资并购审查程序分为申报、审查、调查和决定四个程序。

参考文献:

[1]宋军.跨国并购与经济发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75.

[2]王钦.跨国公司并购中国企业[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60-64.

[3]金钿.国家安全论[M].北京:中国友谊出版社,2002,1.

[4]叶军,鲍治.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法律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53.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关键词】经营者集中 发展现状 反垄断法 规制

一、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发展历程及现状

由于中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经营者的集中活动在我国起步较晚。1984年,保定市纺织机械厂和锅炉厂以承担被兼并企业全部债权债务的方式,分别兼并了保定市针织器材厂和风机厂,开创了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先河,至此拉开了中国经营者集中的序幕。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的经营者集中活动进入新的阶段。一方面,加入WTO降低了中国市场的进入门槛,使中国成为跨国公司的必争之地。大量的跨国公司涌入国内市场,凭借资本优势和管理经验,通过经营者横向集中、品牌控制等方式,扩大其在中国市场的经营规模和市场份额。另一方面,面对外资并购的汹涌之势,国内企业也加快了集中的步伐。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要约收购南钢股份案例、第一百货合并华联商厦案例、青岛啤酒并购案例等,均展示了中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活跃程度。同时,国内企业也把眼光放到了国外市场,积极参与全球并购。例如上海集团收购韩国双龙汽车、联想并购IBM全球PC业务、海尔并购美国美泰克公司、中石油收购哈萨克斯坦PK石油公司等,可见中国企业正在加快海外经营者集中的步伐,并逐渐成为其中活跃的主角。

二、我国经营者集中的特征

(一)横向经营者集中多,纵向和混合经营者集中少

我国经营者集中的主要形式是横向集中,因为我国企业存在相对分散和规模较小的状况,资源利用率比较低,而横向集中能很快产生规模效益,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成本,增强经营者的竞争力。另外,横向集中所需成本一般要低于纵向和混合经营者集中,风险较小,由于经营者对自身所处行业和生产经营阶段比较熟悉,相对而言横向集中就比较容易操作。

(二)政府主导型集中多,市场主导型集中少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欧美国家,经营者集中以市场导向为主,政府主要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对企业的并购行为进行规制,防止出现有损公平竞争的垄断性集中行为。而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尚在发展完善阶段,所以目前我国经营者集别是国有企业的并购重组是以政府主导为主,政府以企业所有者身份,运用其行政权力引导和组织经营者进行集中活动。

(三)强弱型经营者集中多,强强联合型经营者集中少

国际间的经营者集中是以实现优势互补、提高市场占有率和核心竞争力为目标的强强联合占主流,而纵观我国的经营者集中案列,则是强弱型多于强强型,呈现出“大鱼吃小鱼,小鱼吃死鱼”的现象,这与我国经济转型期的经济现状、市场化进程、产权改革等现实情况密切相关。在我国,限于企业的实力和产权市场的发育不足,经营者集中往往以大吞小,以强并弱。

(四)国内经营者集中多,跨国经营者集中少

随着全球经济的高速发展,各国企业都希望通过世界市场利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资源来获取利益,但是我国目前的经营者集中行为主要发生在国内,跨国经营者集中很少。目前,参与跨国集中的我国企业主要集中在能源和制造业等几个行业中,且多为国有大型企业,这些企业一般都资金雄厚、与政府关系密切,在跨国集中中具有优势。其他的一些民营企业由于规模和经济实力有限,还没有能力参与跨国集中,但相信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快速增长以及国内市场竞争的加剧,我国的民营企业也将开始从全球化战略出发,积极推进跨国集中。

三、我国涉及经营者集中规制的法律法规

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正式实施,该法是我国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规制的主要法律依据,其就经营者集中的情形、集中的申报、审查程序、审查标准、救济措施等内容做出了规定。配合《反垄断法》的实施,国务院及相关部委相继颁布了如《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的法规规章及规定性文件,用以指导和完善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规制制度。

四、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经营者集中的执法现状

我国商务部是执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规制职责的政府部门,商务部于2008年成立了反垄断局,直接负责经营者集中反垄断规制的执法任务。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商务部作为执法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了相关执法情况。截止2014年1月底,商务部共公布了22起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决定,其中,除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被禁止外,其他案件均附条件通过。同时,商务部也依法无条件批准了大量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至2013年底,反垄断局无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案件共728起。

整体上讲,《反垄断法》实施的五年多以来,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商务部在审查的过程中,采用案件座谈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电话采访、实地调查、约谈当事人等方式,与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协会、企业以及专家展开沟通,履行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规制的职责。从商务部公布的信息来看,我国的反垄断法虽然颁布不久,部分领域还缺乏具体实施指南,亟须完善,但执法部门对于符合管辖标准的集中案件能够迅速介入,积极展开执法活动。这几年《反垄断法》的实施情况表明,我国的执法实践正日益与国际接轨,在全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规制队伍中,中国正日渐成为重要的一支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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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晓晔.反垄断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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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经济全球化 外资并购 经济安全

一、经济全球化下我国利用外资的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经济全球化,具体来说,它是指各国贸易、投资等经济活动及其相关的生产要素跨国间自由流动的过程。 日本学者金子胜认为经济全球化是“没有冷战的霸权主义”。 经济全球化很显著的特征之一是资本的跨国流动。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自改革开放以来,凭借显著的发展势头、廉价的劳动力和丰富的资源等优势,一直是外资的青睐对象。尤其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和加入WTO之后,外资更取得了长足迅猛发展。另外,为了开展对外贸易,促进国际投资,我国逐步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对外贸易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等。为了配合WTO项下法律文件的实施,并继续贯彻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我国分别于2002年和2004年颁布了新修订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及其附件。新《目录》明显加大了对外商投资的开放程度。然而,随着我国外贸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外贸立法的相关缺陷也开始暴露出来了。这主要表现在我国当前相关法律体系存在的“短腿”现象,即一条腿长一条腿短,促进外商投资尤其是促进外商直接投资的法律法规比较完善了,可是维护我国经济安全和经济主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亟待完善。如此,在外资大举进军国内市场的状况下,未免会仓促应战。这在下文阐述的外资并购中,开始显现出来。

二、外资并购对我国经济安全的威胁

国家经济安全是指政府意义上的国家其经济管理职能上的稳定而没危险的状态。特指经济全球化时代背景下,政府意义上的国家履行其经济职能时,克服来自国际层面的危机,以保证发展为目标的一种稳定而有序的状态。

(一)外资并购对我国经济安全威胁的具体表现

首先,打压国内企业遏制民族工业的发展。外资企业并购国内企业的方式主要是间接并购和直接并购,而直接并购对我国经济安全的负面影响更大。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的收购,热衷于控制市场影响力高的龙头企业和著名商标。将这些企业控制住的目的,往往是获得其核心技术以提高他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同时,利用自身巨大的品牌优势、雄厚的资本实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水平对我国其他企业开始进攻,抢占市场份额,进而遏制民族工业的发展。

其次,控制民族品牌赶杀同行竞争者。民族品牌不仅对我国市场经济做出了卓越贡献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升民族凝聚力。民族品牌尤其是电信、能源等,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命脉,更是经济安全的脊梁。其他民族品牌,诸如饮食卫生等则关系着民众的身体素质。外资并购使不少民族品牌消失,如“洁花”被“海飞丝”、“飘柔”取代,“美加净”被美国“庄臣”取代。 民族品牌往往具有良好的知名度、成熟的购销渠道、先进的核心技术与强大的创新能力。民族品牌的丢失,损失的不仅仅是一个企业,更是失去丢失市场竞争的主动权,进而威胁到国家相关行业的发展进程,损害国家经济安全。

再次,进行市场和行业垄断。外资控股并购最大的负面效应在于控制我国市场,取得行业垄断地位。近年来随着外资进入速度加快我国局部领域已经形成了外资相对或绝对垄断的趋势。

(二)外资并购威胁我国经济安全的具体原因

首先,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公司法》、《反垄断法》等涉及外资并购与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然而,随着并购之风愈演愈烈,我国关于安全审查的法律法规却发展滞后了。主要表现在:规定过于原则化、立法层次低等问题。

其次,地方政府保护国有资产的意识淡薄。当前,我国政府及相关部门国有资产的保护意识还不够。很多政府为了发展当地经济对吸引外资很上心,并积极制定地方规章来给予外资企业以优惠,将本地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具有垄断资源和规模经济的大型国有企业列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地方政府除了在土地、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竞相攀比外。甚至动用行政手段为外资收购敞开大门。然而政府容易忽略对企业品牌的估价和对企业拥有的无形资产的合理评估。因此,外资企业并购国内企业时,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未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这就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

最后,缺乏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在开放条件下,维护国家的产业安全,最根本的是要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我国在自主创新方面存在很多不足,集中表现在缺乏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

三、我国安全审查的现状、问题

(一)我国外资并购领域的国家安全审查现状

我国在安全审查方面有了一定的突破。首先,明确了国家安全审查的受理机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将我国的审查机构定为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次,提出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反垄断调查标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51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行政管理总局报告:(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2)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3)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4)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最后,规定了相应的审查程序。《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52条对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和期限均作出了规定。

(二)我国国家安全审查存在的缺陷

(1)规定过于原则化。《反垄断法》只有第31条原则性地提到了国家安全审查,并未规定具体如何操作。《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比如外资并购中只规定了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情形。另外,也没有对国家安全审查的具体部门和工作程序做出规定。(2)立法层次普遍低。关于国家安全审查方面的规定多出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低,权威性不够。比如,《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虽然明确提出了外资并购须经审批的情形及审批机构商务部但此规定由国务院部委权威性不够。再次,相关法律的用语也不一致。《反垄断法》中使用的是国家安全审查,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使用的是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国家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的概念首先需要统一。(3)审查标准过于模糊。不管是国家安全还是国家经济安全,我国的法律法规都没有给出定义或范畴。虽然大多数国家借如美国,都故意对“国家安全”不作出明确定义,以便赋予本国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本国政府有足够的理由来判断一项并购交易是否需要适用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但是,这些国家大都会给出一个总的指导原则,将“国家安全”或“国家经济安全”归结为“重大的”、“根本的”“国家利益”、“国家经济利益”或“国家安全利益”,并相应给出审查时的考虑因素。

四、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的建议

(一)审查主体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外资并购的审查主体是商务部但涉及金融并购的离不开财政部和银监会涉及国企并购的离不开国资委涉及上市公司的离不开证监会。实际上对外资并购的审查处于多头管理阶段。因此如何协调审批效率与审批事项的多样性是我们确定审查主体时必须解决的问题。鉴于中国目前多部门监管外资的客观现实,建议成立统一的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委员会,负责对重大外资并购项目进行审查。在这一方面,我国已经积累了一些相关经验。例如,成立的用于专门负责反垄断工作的国家反垄断委员会。首先,由于该机构地位高权威高,能够保证国家整体利益优先原则,避免地方干扰。其次,因为该机构需要鉴别以并购方式进入我国的外资是否会危害到国家安全,还需要多部门密切合作,由其需要国家反垄断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的密切沟通与合作。

(二)审查标准

首先要明确对外资并购进行国家安全还是经济安全审查;其次审查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我国应建立外资安全审查机制。我们要在立法中明确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具体标准。虽然各国对国家安全没有一致的标准,但外资并购的对象是形成各个产业的单位——企业,我们可从被并购企业的角度来设定标准。可以赋予我国政府以合理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的情况向有必要的灵活度,以满足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

(三)审查程序

我国可以将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分为申报、通报、初审、调查和总理决定等部分。我国应要求涉及国家安全的并购的中外各方主动地向我国的国家安全审查机构进行申报,如果没有申报,审查机构的各组成部门也可以主动要求委员会对并购进行审查。经审查,如认为有必要,则进行进一步的调查。调查结束后,委员会向总理提出报告和建议。同时,整个审查程序要有明确的期限限制。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外资并购;行业垄断;产业链条;法律规范

我国在三十年的改革开放过程中,为了引进国外先进的生产技术以及管理等方面的经验,以改变落后的生产力状况并促进我国经济的较快发展,大力招商引资,为外资提供各种优惠政策,外资并购蓬勃发展,由此在较短时期内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的生产力发展,经济状况得到较大的改善,可以说,没有开放国门引进外资,就没有我国经济今天的腾飞。但是,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外资并购也逐渐显露出诸多问题,如造成行业垄断、消耗我国匮乏资源等,本文主要对外资并购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 我国外资并购中存在的问题

1、 我国对外开放的很多行业中外资处于垄断地位

在我国发展的关键阶段,由于改变生产力落后状况心切,在没有制定外资并购相关法律及法规的条件下,对外资并购大力支持引进,所以逐步导致了很多行业处于外资垄断地位,极大地削弱了我国相关行业的竞争力度,阻碍了行业的快速发展。在我国的轮胎、汽车零配件以及化工等行业中,外资占股超过一半,这不仅削弱了行业竞争力,阻碍行业创新,而且使得我国企业大量的无形资产流失,国有品牌被外资品牌所取代。长此以往,必定有悖于我国招商引资的初衷,不利我国经济的发展。

2、 我国对所引进外资待遇优于国内企业

我国改革开放几十年以来,相关法律法规一直为外资提供优越条件,如税收优惠、进出口优惠、外汇优惠和设立企业程序优惠等。这些条件进一步增强了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实力,外资的壮大又进一步挤压了国内没有政策优惠的企业,不利于公平竞争,影响本土企业发展。

3、 外资控制产业链条,损害我国企业利益

现今出现一些外资企业,他们在并购企业的同时也对企业的上游及下游企业实现控制,这对外资并购部分股权之后形成的合资企业中我国方企业是不公平的,因为外资会通过转移利润至其所控制的上游或者下游企业,最终导致合资企业亏损,由此进一步通过稀释我国方企业股权从而达到绝对控股地位或者成为唯一股东,在此之后再进行利润转回,这极大地损害了我国企业的利益。这也说明我国企业在外资并购初期已处于不公平地位,相关法律应该完善以改变现状。

4、 外资将一些高污染、高能耗产业转移至我国境内

我国由于在改革开放初期,引进外资过于急切,外资刚好利用我国的这种心态和各种法律法规不完善,将一些高污染、高能耗产业转移至国内,再加上我国的相关优惠政策,更使得这些产业大行其道。实际上,外资在其本国进行高污染、高能耗产业经营,所受的监管约束所产生成本极高,转移至我国可以进行监管套利。外资的这些并购行为严重污染了我国环境,造成了严重的问题。

5、 外资并购中的一些投机性资金大量投入或撤出引起金融动荡

我国现行的各种优惠政策包括外资引入时进行换汇,这为外资并购以进行战略性投资提供了方便,但同时也为投机性资金利用汇率变动进行投机提供了条件。我国处于发展初期,对于国际金融及金融监管等方面还缺乏经验,还不具备抵抗较大金融动荡的能力,好在我国的资本和金融账户还未开放,当前没有受到较大影响,但要时刻警惕投机性外资对我国经济所造成的波动。

二、 对外资并购中存在问题的建议

1、完善我国反垄断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导致我国的重要行业处于垄断状态,极大地妨碍了行业竞争,阻碍了行业的快速发展,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反垄断法》,而且已经产生了明显效果,但是就目前我国的经济状况来说,对外资并购等方面的规定还有待加强。美国现今是世界级大国,但是对于外资也是格外关注的,总统对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隐患的投资在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有一票否决权。可以看出,我国与之相比,当前的法律力度是远不够的,需要在当前法律基础上增加增强反垄断力度等方面的规定,切实改变当前的垄断状况,优化产业结构。

2、 改变当前的一些外资并购优惠政策,正确引导外资投资方向

我国现今应该实施有差别的优惠政策,在不同的行业,对外资并购企业应该差别对待。对于那些高污染、高能耗的外资并购,不仅不能有优惠政策,还要加强监管,防止出现将污染至于我国的情况;对于一些我国缺乏技术及经验的行业,可以加大优惠力度,给予税收出口等方面的优惠,以此促进我国行业创新;还有,对待外资及国内企业的政策不应有过大差别,防止不公平竞争,保护我国本土企业。

3、 通过立法规范外资并购产业链条,维护我国企业利益

我国法律应该规定对外资并购进行详细的调查,对有可能造成控制产业链条的并购在法律上予以规范。比如,可以规定:外资并购企业的上游或下游行业中若外资控制份额在20%以上的,此次并购就否决;对并购后通过各种手段获得绝对控制权的外资,当地政府有权收回并购企业等。总之,逐步完善相关法律,避免出现由于法律不完善而造成的对我国方企业不公平的状况。

总结:我国现在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外资并购是我国对外开放和快速进入国际化的必由之路,但在大力引进外资的同时要时刻警惕各种风险,万万不可急于求成,要循序渐进,逐步完善反垄断法等外资并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推进我国企业改革,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作者单位:河南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吴学君.外资并购对我国经济的负面影咱及对策[J].商业时代,2006,21.

[2]高洁.跨国公司全球并购动因探析[J].中国外资,2005,3.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6篇

摘 要 二十一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起到重要作用。但是知识产权滥用现象日益普遍,传统司法规制权利滥用的方式已明显不足。因此,探索我国如何进行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的问题,创设更为有效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体系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反垄断法 权利滥用 规制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与国际接轨时,应注意采取并运用适当的法律对策,建立知识产权行使的约束机制,以应对西方国家跨国公司滥用其知识产权对我国进行市场和技术垄断行为。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构成要件及表现形式

知识产权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般认为,构成权利滥用有四个要素:主体是正在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客体是社会的、国家的、集体的或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主观方面是权利人存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客观方面是有害他人权益的后果的行为①。因此,笔者认为,构成滥用知识产权的一般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主体是正在行使权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客体是社会的、国家的、集体的或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主观方面是权利人存在故意的心理状态;客观方面是有害他人权益的后果的行为。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知识产权滥用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虽然它涉及反垄断法的问题(如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但它又不限于此,因为滥用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法本身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相抵触的,同时也与民法上的公平、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等基本原则相违背。由于反垄断法是各国基本的公共政策,而且知识产权本身的垄断性决定了其滥用行为往往容易造成对反垄断法的破坏,因此滥用知识产权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往往表现得更为突出,也特别受到关注。本文将从垄断行为的角度讨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形式主要体现在:(1)拒绝许可。即指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其他人的竞争。(2)搭售。即专利权人在进行专利许可时,强制性地要求被许可人购买从性质上或交易习惯上与许可技术无关的产品或服务。(3)价格歧视。即知识产权人在提品或技术时,对不同的客户在同等的交易条件下实行不同的价格。(4)回授条款。要求被许可人许可专利权人使用其在被许可期间可能获得的新专利技术。

二、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

知识产权的基本特点之一即是其专有性,这使得它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合法垄断;而反垄断法的基本使命就是反对垄断,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但同时也有例外,一般来说,知识产权就属于这种例外中的一种情况。因此,两者之间既存在着一致性又存在着潜在的冲突。

它们的一致性首先表现在与竞争的联系和对竞争的促进、从而推动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和功能上。一个有效的反垄断机制,可以通过减少进入市场的障碍来促进竞争;而一个富有活力的竞争机制,又可以激发创新能力,进而推动技术创新②。其次统一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上。知识产权通过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来总体上增加消费者福利,通过制裁市场上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来使消费者免遭交易的损害,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三、我国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法规制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现在就没有任何这种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首先在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内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了规制:地域限制、时间限制以及强制许可等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无效;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但是,不得以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另外,1993 年制定、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虽非专门针对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为,但也同样适用于涉及知识产权领域行为,其中12 条、25 条所规定的关于搭售和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法律规范,一般可理解为适用于知识产权有关的方面。

然而,我国立法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有着诸多不足,例如法律体系不系统,调整范围不完整,法律效力层次低等。我国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通篇只在附则第55条提到了知识产权滥用情况,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非常模糊,未就规制的具体方法和措施做出明确、科学的规定,使得以《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予以规制的操作性严重不足,这反映了立法机关及相关主体对知识产权滥用予以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随着知识产权滥用问题逐渐在社会中产生很大的影响,当务之急是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滥用的情况以及法律规划现状,比较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在现有的《反垄断法》基础上,通过制定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规章或指南,构建一个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并有相关法律法规相配套的、逐渐完善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体系。

四、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法立法建议

结合我国国情,在现有的《反垄断法》基础上,通过制定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规章或指南,构建一个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并有相关法律法规相配套的、逐渐完善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体系。在制定具体规章或指南时,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指导思想及立法原则:坚持立足中国现实与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坚持鼓励知识的生产、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利用与保护市场竞争相统一、遵循国际规范与保护本国利益相统一的立法原则。

应该在规章、指南中,将《反垄断法》附则第55条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界定以及反垄断法律规制体系做出准确的、切合中国反垄断实践的定义、解释;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问题上,需要阐明它们之间既一致又冲突的关系,以立法的形式表明政府主管部门在此问题上的基本方针、政策。这可借鉴美国《指南》的一些做法。

首先表明两者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促进创新,增进消费者福利。在确认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时,应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同样对待,不应将知识产权神圣化和绝对化。还应该明确,一般情况下并不因权利人拥有知识产权这种垄断权本身就认定权利人必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且,只要不具有维持或进行垄断的意图,即使拥有这种支配地位也不违法,构成违法的是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行为。

其次,在规制方式上,将与知识产权滥用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分别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和企业集中的角度进行规定。该种规定方式的优点在于完全从反垄断法自身的特点和内容出发,将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的行为按其不同形式分别归入不同类型进行分析,充分体现了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控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特点;另外,该种规定方式也与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如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就知识产权许可行为可能引起的反托拉斯法问题,系统地说明了其在执法中采取的一般态度、分析方法和法律适用原则。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反反托拉斯法时,主要存在两种基本原则:第一,“合理原则”,对是否构成触犯反托拉斯法的行为,需要对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第二,“本身违法原则”,指某些行为只要发生就可认定触犯了反托拉斯法,无需对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③。而欧盟竞争法发展确立了关于运用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中“存在权”与“使用权”相区别的原则,权利耗尽原则以及同源原则④。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完全可以豁免的行为,即原则上不属于限制竞争的行为;第二类是属于限制豁免的行为,对此类行为,借鉴美国的“合理原则”进行分析,再决定是否予以豁免;第三类是完全不予豁免的行为,即借鉴美国的“本身违法原则”规定的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

最后,应包括知识产权行使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知识产权许可中横向与纵向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在企业集中合并中的知识产权取得行为中的限制竞争行为等。在具体规定时,可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法,对那些危害明显、亟需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列举,加以规制;在此基础上,再采用一般条款作为补充。这既增加了规章的可操作性,又能适应对随着现实经济生活发展而可能出现的新的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整的要求。

笔者认为,拒绝许可、搭售行为、价格歧视、过高定价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独占协议等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限制竞争行为,比较常见,滥用几率高,且危害比较大,如前文所述,应通过明文规定对这些典型行为加以限制。

注释:

①杨春福.权利哲学研究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184-185.

②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84.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7篇

本文以重大法律风险的识别与防控为研究对象,通过对重大法律风险的分析和关键的防控手段的阐述,希望并购企业在并购方式、法律识别、国家保护措施以及劳工和环保方面对海外并购有一个系统而且全面的认识,从而为中国企业,特别是“国字号”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海外并购;法律风险;识别;防控

一、海外并购重大法律风险识别与防控的背景

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国际化的不断加深,越来越多的有实力的中国企业走上了海外并购的道路。海外并购不仅可以使国内企业更有效地参与国际分工,也可以推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特别是近几年,受到发达国家经济不景气和人民币升值的影响,中国企业来似乎正处于低成本“走出去”的有利时间点。海外并购,特别是向发达国家资本输出已经成为越来越多有实力的中国企业的选择。

但海外并购同样也面临着诸多的风险,特别是完全陌生的法律人文环境,给诸多的中方企业带来了许多未知的风险及障碍。如何有效地识别对外并购中的风险并加以控制,已经成为众多中方企业的重要课题。

二、海外并购重大法律风险的特点

海外并购重大法律风险是指并购企业在进行海外并购时,发生频率较高而且极易导致并购失败的较为重大的风险,例如反垄断风险、环境风险、税收风险等。其特点主要表现为:

1、风险的高发性。所谓的高发性是指任何一个并购企业都必须面临的,比如反垄断风险,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特别是法律体系比较健全的国家,都存在反垄断法,任何一宗并购,都必须经过相关反垄断部门的审查,所以能否通过相应的反垄断审查以及获得相应反垄断许可这将是决定并购能否成功的必须且非常关键的因素。

2、风险的高危性。高危性指的是这些重大风险中的任何一个风险都有可能导致并购的失败或者导致在以后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重大风险。并购过程中的环境风险、劳工风险、税收风险等任何一个风险足以使并购失败,或者给未来的经营活动带来重大困难。

3、风险的持续性。持续性顾名思义这些风险所造成的影响持续不断,不仅仅导致并购失败,也可能会给未来的生产经营带来巨大的风险。例如环境风险,在并购过程中如果对环境风险评估不够充分的话,极有可能在未来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给公司带来诸多的处罚和诉讼。

三、海外并购重大法律风险的识别与控制

(一)并购方式的选择

并购方式的选择对于法律风险的控制是至关重要的。一般来说,并购方式主要分为两种,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种并购方式在内涵和外延上有诸多的区别,也导致了两种并购方式在法律风险上有着较大的差异。

股权并购是指单纯购买目标企业的股权,并不对目标的生产经营进行过多干涉。股权并购风险较小,且并购的对象多为具备一定盈利能力的成熟企业,国此比较适合那些刚刚实行“走出去”的企业,因为这些企业对海外并购的风险识别不是很充分,自己也往往没有清晰而又长远的国际拓展规划。

资产并购是指通过购买目标公司资产,另行成立新公司。资产并购一般并购程序较为繁琐,而且并购后的全面整合难度也较大,一般比较适合那些想要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的企业或者资源型企业。该类型企业海外拓展的目标明确,并且对购买的资产所存在的潜在风险有着充分的认识,故采用资产并购的方式较为合适。

(二)对不同国家法律的识别

一般来说,对外国法律的识别包括三个方面:法律体系、法律条文以及法律环境。在并购开始之前对各国的法律进行充分的识别,不仅可以有效降低并购风险,而且可以做到有的放矢,提高并购的效率。

对法律体系的识别是法律识别的前提与基础,主要表现为对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固有法与继受法等的识别。通常来讲,同一类型的法律体系都呈现相同或相似的特点,通过对法律体系的识别能够让并购企业更加系统地识别目标国法律,从而有效控制法律风险。例如,某公司在英国并购期间发现目标公司存在大约为2亿英镑的养老金风险,在其它国家这绝对是一个无法控制的风险,但是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下,养老金法律为适用性法律而非强制性法律,这就给了并购企业相当大的自主空间,最后,通过与劳工组织、养老基金等协商,该企业顺利解决该风险,最终完成了并购。

对法律内容的识别是法律识别的核心,主要表现在对法律部门以及法律规则的识别,关注的重点通常是民法典、商法典、反垄断法、税法、劳动法等法律部门。通过对法律内容的识别,并购企业不仅可以有效地控制法律风险,还可以为并购活动提供更加系统、更加可靠的法律视角,从而为并购企业打下牢固的法律基础。

对法律环境的识别是法律识别的重要内容。法律环境通常是指法律意识形态及其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法律设施所形成的有机整体。法律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并购的法律风险,也直接决定着并购的成功与否。比如,在欧美国家,法律一般具有连续性且较公开,通过对法律的识别基本可以预知在并购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而在法律体系不太健全的国家,这种识别的难度就非常大,而且结果也往往不可靠,给并购带来了非常大的风险。

(三)对国家保护措施的识别与控制

国家保护措施一般包括国家安全措施和反垄断措施两类。

国家安全措施指国家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对某些领域或者某些企业的并购加以限制或者予以禁止的措施。例如,美国就存在海外并购的安全审查制度,其是以FINSA及其实施条例为核心,以《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的审核程序为框架,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二为一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意在通过对并购交易的控制从而保障国家安全,2008年,华为在收购美国3COM公司时,就因国家安全问题而被迫中止。中国企业,尤其是“国字号”企业,其在权属上、与政府的关系上都容易引起其它国家的特别关注,从而大大增加国家安全的审查风险。这就要求并购企业在并购之前充分识别相应风传,从而避免在并购过程中因国家安全因素致使并购抢购。

反垄断措施是指国家为了保护自由竞争,而采取限制企业集中的保护措施。一般来说,反垄断风险的控制先要做好反垄断相关法律的识别,在充分识别的基础上,再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比如,在澳大利亚,各国国有投资企业均被视做“外国政府投资者”,这些外国政府投资者在澳大利亚进行投资并购均应该通过FIRB(澳大利亚投资审查委员会)的许可。若我国国有企业对该部分风险识别不充分,很可能导致在并购开始后难以获得相应许可,进而导致并购交易失败。再如,反垄断许可的获得一般还包括被并购企业子公司、分公司所在地和产品销售地许可的获得,若对该类风险识别不充分,极有可能导致在并购结束后无法在子公司、分公司所在地以及商品销售地开展有效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给并购企业带来巨大的经营风险。

(四)高度重视环境风险与劳工风险

中国企业进行海外并购,特别“国字号”企业进行海外并购,主要是为了获取海外先进的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同时利用海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但是大部分并购企业并没有系统性、全局性的海外并购规划,其结果就是并购企业在并购中甚至并购后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劳工及环境方面的要求,从而为遭遇劳工和环境法律风险埋下了隐患。

劳工和环境风险的成因主要有法律法规识别不充分、劳工合同及环保意识淡薄、低估工会等社会组织的力量等。要从根本上防范劳工及环境风险,并购企业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并购企业应当制定清晰而且长远的海外并购规划,增强劳工及环境风险防范意识。其实在尽职调查阶段劳工及环境风险都能够得到识别,但是真正要控制此类风险则需要并购企业有更长远的规划和强烈的防范意识。并购企业只有建立起了有效的劳工和环境保护的体系,才能真正将公司的发展与劳工、环保问题相结合,才能真正控制相关的风险。

2、严格遵守目标公司所在国劳工及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并购企业在并购开始之前要充分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识别和分析工作,充分预估相关风险,特别是一些强制性法律规定。以德国为例,德国法律对员工裁员、减薪方面有着严格的规定,其违约的惩罚措施也较国内严厉的多,此类风险都应当引起国内企业的高度重视,以便提前做好可行性论证。

3、正确认识特定的社会团体,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以劳工风险为例,国外的工会组织,特别是发达国家的工作组织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强大的影响力,并购企业要善于利用工会组织的影响力,使其成为劳资关系的剂,实现劳资双方的利益最大化。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8篇

一、我国自然垄断产业的规制现状

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我国对一些自然垄断产业的规制体制进行了初步改革。总体来说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并未触及到自然垄断产业的各方面,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目前我国自然垄断产业的规制现状有以下问题:

(一)政府的特殊角色――我国的自然垄断以行政力量为基础

根据传统的经济学观点,自然垄断是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产物,有长期的发展演化过程。而我国的自然垄断产业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政府投资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企业由政府建立,负责人由政府指派,运转资金由政府拨给,产品、劳务的价格由政府制定,盈亏由政府统一负责,不存在经营风险,政企一体化现象十分严重。

(二)自然垄断产业的经营主体――国有企业经营效率低下

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企业产权结构单一,国有资本“一股独大”,国有产权流动困难,成为要素重组、资产流动的“瓶颈”。同时政府成为单一的投资渠道,造成自然垄断产业投资不足。

(三)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独占国内市场份额,缺乏国际竞争力

我国自然垄断行业在国内受到行政力量的保护,处于“强者”的地位,在垄断行业内部没有提高效率的动力,行业外也没有竞争对手的压力。我国由垄断企业所带来的利润是“虚假”的利润,如2007年上半年国企已经实现利润7535亿元,钢铁行业的利润增幅高达116%,石化行业95%,机械、化工、电力等行业超过50%,分别为73.6%、63.7%、59.4%。钢铁、石化、机械、化工、电力这些行业的巨大利润多数是国有企业从老百姓那里收取的垄断利润,并非真正的“繁荣”。而在竞争激烈的国际市场上,传统的经营方式使其面临严峻的挑战。尤其在加入WTO以后,国外公司大量进驻我国,我国企业由于缺乏技术创新和品牌创新意识,企业经营方面落后于国外同行企业,处于“劣势”的地位。

(四)缺少透明和全面的规制法律框架

目前我国规范自然垄断产业行为的法律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规范一般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另一类是特定领域的产业法,如《铁路法》、《电力法》等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自然垄断产业有关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糙,不能满足建立与维护自由、公平、有效竞争秩序的需要。而现行《铁路法》、《电力法》等产业法大多制定于规制改革以前,其指导思想往往是为了保证国家基础设施的安全,不是为了规制市场行为。而最近出台的《反垄断法》也未能触及我国垄断行业关键,无法动摇其形成的根源,因此,这部法律究竟能否达到反垄断的目的还是个未知数。

二、自然垄断产业规制改革的目标选择

(一)行政效率――政企分开,建立独立的规制机构

规制机构独立性的核心内容是规制机构与相关行政部门的关系。成功的规制政策首先是要做到政府和规制者之间的职责分离,即政府设定政策框架,规制者进行独立的规制,无需向政府日常请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只有享有充分的自,才能实现其经营目标。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使得自然垄断产业的企业政企不分,政府既是垄断产业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者,又是政策法规的执行者。这种政策与规制合一的体制,一方面使政策目标和规制目标相互混淆,往往是用政策目标取代规制目标;另一方面,也使规制机构应有的独立规制权力受到干扰。

(二)主体效率――提高国有企业的经营效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国有企业是自然垄断产业的经营主体,提高自然垄断产业的主体效率,就要使国有企业“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使企业利润最大化。提高国有企业的经营效率,要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建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企业组织,要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各自权责,建立有效的产权制衡机制和科学系统的管理体制。

(三)市场效率――引入国际竞争机制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国的垄断产业将进一步面临更为激烈的国际竞争,为了增强我国国有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保持其垄断地位有一定的合理性,应通过联合、重组、购并等手段全力打造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培育自己的跨国公司,而避免由于简单的分拆使行业分裂。同时,政府应积极鼓励国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协调企业间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有压力才有动力,只有使我国企业积极参与到国际竞争中,才能使企业有持续发展的动力。

(四)法律效率――建立健全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我们正处于经济与社会的转型期,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制度和管理尚不健全,因此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成为自然垄断规制的重要目标,以使政府规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实施程序,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确保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运行。同时,要注意与国际社会通行的法律规定和惯例保持一致或相衔接,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现代民主政治和立法经验,提高立法的先进性和开放性。

“建章立法”是自然垄断产业规制改革的前提条件和根本保证。从中国改革实践看,沿袭了一种先进行改革而后再立法的传统,规制法律体系的滞后性导致了许多问题的产生。比如在某些行业,即使已经颁布了相应产业立法,但由于这些法律是由其主管部门牵头起草,从而具有较大局限性。因此,应加快建立、修改和完善自然垄断产业规制法规。

三、自然垄断产业规制目标体系的建立――以我国电力产业为例

电力产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曾经长期处于政府管制之下。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政府纷纷对电力产业的规制政策进行改革,我国也不例外。2002年电力资产拆分重组,而后成立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使我国电力行业形成了“竞价上网”的竞争格局。2005年颁布的《电力监管条例》、新的电力定价机制的确立、电监会与发改委的分权等,都是我国电力产业规制体系不断完善的表现。但是,我国电力产业规制还存在一些问题,下面就规制体系目标的构建来谈一下这些问题。

(一)提高行政效率――电力规制机构职能与政府宏观调控职能相区别

规制机构对电力产业进行规制属微观层面的职能,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属于宏观层面的职能,二者不可混淆。 我国虽然已经成立了电监会,但与政府的职能仍有交叉,电力规制机构的独立性有待加强。规制机构应依照法律对电力企业监督、对违法行为处罚,监督电力系统的运行,处理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而政府应侧重于制定宏观经济政策确保国民经济稳定健康运行。

(二)提高主体效率――我国电力产业仍以国有企业为主体

我国的电力产业规制改革是在引入竞争机制的基础上构建的,其经营主体仍是国有企业。企业的软预算约束仍然存在,国有产权缺陷带来激励机制明显不足,企业的经济目标与政治目标相混合。因此,我国电力产业的规制改革仍应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明晰产权为目标。

(三)提高市场效率――对适当的环节进行管制

电力产业规制改革可以在多个环节引入竞争,但是目前我国输电、配电等环节的竞争受到限制,因此加强对输电、配电网络运营商的规制必不可少。规制机构应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用激励为主的措施,进一步提高电力企业的竞争意识和服务意识,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提高法律效率――对已有法律的修改和完善

我国对电力产业规制的立法主要是《电力法》、《投资法》、《价格法》等,有些内容过于老套,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因此,在借鉴国外规制改革的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分析目前电力产业的运行特点,考虑电力产业未来的发展方向,对已有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成为电力产业规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

四、总结

总之,以行政势力为基础的自然垄断不仅减少了社会福利,阻碍了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而且助长了政治生活中的腐败,阻碍了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因此,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阶段的中国,反垄断的主要任务是反对政府造成的人为垄断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