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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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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拆迁 矛盾 途径

中图分类号:U41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306-1499(2014)12-

1.房屋征收的主要矛盾剖析

1.1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政策不完善引起的矛盾

我国主要的征地拆迁法律法规有:《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由于宣传力度不够,群众对其只是了解甚浅,甚至会断章取义,对抗房屋征收工作。如此一来加大了房屋征收的难度,导致近年来钉子户的数量逐年增多,严重阻碍了房屋征收的进度。由于征收安置、过渡房源储备严重不足,征收群众的安置问题未得到彻底解决,对征收工作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随着征收规模的增加,供群众选择的现成安置楼较少,期房又较多,而且大多被安置在离原征收区较远的区域,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

1.2拆迁补偿评估机制不健全引起的矛盾

房屋估价金额直接影响着拆迁补偿金额的多少,然而很多地方的估价机制不健全。表现如下:有的不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也在做评估,有的房屋评估全市都是同一家评估机构在做,有的在拆迁估价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和标准,有的在拆迁估价工作中弄虚作假,擅自减低或提高补偿、安置标准,缩小或者扩大补偿、安置范围,有的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

1.3群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引起的矛盾

近期,一些地区在农村征地和房屋拆迁中,出现被拆迁人示威、游行,甚至死伤事件,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停水、停电、阻断交通灯野蛮手段逼迫搬迁,以及采取“株连式拆迁”和“突击拆迁”的现象时有出现,暴力拆迁和征地造成了人员伤亡和严重的财产损失。存在、权钱交易现象,引起了大规模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1.4拆迁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和工作方法欠佳引起的矛盾

拆迁工作人员对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国家、省、市、镇的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没有按征收补偿标准制定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因此引起了被拆迁人的不满,导致拖延征收进度。

2.对策与建议

2.1加强对群众进行土地征收及补偿法制知识的教育

采取书面、网络及媒体的方式对群众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法制教育,使他们了解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补偿标准、工作程序等。掌握基本的征地情况,了解群众对征收安置的要求,确保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在补偿方面得到共识,使得拆迁补偿工作能公平公正地进行。根据群众的居住要求和安置意愿规划各种户型的安置房,严抓安置房进度,让群众能更快搬进安置房,展开正常的生活。

2.2拆迁估计机构规范化

2.2.1片区划分

房屋拆迁估价以居委会为单位划分片区,每一个片区不宜超过200户且估价房屋面积不超过20000平方米。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如同一拆迁范围内需要两家或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2.2.2估价机构投票产生的方式

⑴估价机构一般由被拆迁人投票的方式产生,镇街拆迁部门负责召集公证部门(或司法所)、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所在的居委会或被拆迁人代表和估价机构参加。

⑵被拆迁房屋实行一户一票现场投票制,参加投票的到场户数须多于全体被拆迁房屋总户数的一半才视为有效。

⑶得票票数多于投票总数一半的估价机构即为本期本片区选中的房屋估价机构。若没有任何一家估价机构得票过半,则由被拆迁人在第一轮得票数前三位的估价机构中重新投票,得票数最多的一家为本片区选中的估价机构。

⑷以上估价机构必须是符合相关资质的估价机构。

2.2.3估价机构摇珠产生的方式。若被拆迁人不愿意或者放弃投票选择拆迁估价机构的,由拆迁人采取公开摇珠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⑴摇珠开始之前先由摇珠人(由公证处或司法所代表)向参加摇珠的各方代表展示写有阿拉伯数字的小珠(小珠上的编号对应着各估价机构签到时的顺序号,即对应具体的估价机构),然后逐一将小珠放进摇珠机内。

⑵摇珠人每次摇出一个小珠,小珠对应的估价机构即为本期该片区选中的估价机构,该估价机构负责该片区当期受理申请的全部估价项目。

3.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各地区、有关部门要求严格按照评估到位、审批程序到位、政策公开到位、补偿安置到位的要求,建立健全征地拆迁信息沟通与协作机制,及时掌握和化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矛盾积累激化。要健全征地拆迁工作责任制,加快建立上下贯通的信息系统,积极探索征地拆迁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做好群众思想工作,防止简单粗暴压制群众,避免困征地拆迁问题引发新的上访事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深入到问题较多的地方去接访、下访,主动倾听群众诉求,把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各地要加强形势分析与研判,一旦发生恶性事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做好稳控工作,防止事态扩大。要加强和改进宣传工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的重要作用。

4.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与教育

4.1严格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坚持依法征收和公平、公正、公开两个原则开展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省、市、镇的相关法律、法规、杜绝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征收项目必须按照有关征收补偿标准,制度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4.2严格按照工作流程办事

⑴征收公告⑵丈量登记⑶丈量复核⑷丈量数据公示⑸制定补偿方案⑹动迁洽谈⑺确认补偿金额⑻签订补偿安置协议⑼支付补偿款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陈爱巧:“征地拆迁”问题的经济学认识与矛盾分析

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房屋征收;公共利益;依法行政

一、我国城市房屋征收的涵义

城市房屋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包括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行政行为。

这里所说的公共利益,从字面上理解,可称之为公共的利益,简称公益。虽然自古以来国家的形式变化多样,对国家存在的理由也有不同的解释,它不同于国家利益和集团利益,也不同于社会利益和共同利益,具有主体数量的不确定性、实体上的共享性等特征,但是毫无疑义,公共利益是国家存在的正当性理由,公共利益概念是界定政府行为必要性的主要界限。

二、我国城市房屋征收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一)存在的问题。1.政府的征收补偿标准与当前社会房产行情存在差距。一些政府的补偿标准与当前社会房产行情存在差距,特别是在一些二线城市或者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县级城市,房地产行情好,群众对政府的征收补偿标准要求就相对较高,但是政府往往只是参照省市的文件制定标准,这是产生“钉子户”或者让征收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的一个最根本的问题。2.缺少合法和权威的房产评估机构。一些基层政府,为了促进征收工作加快进行,往往忽略群众需求,走程序,不讲科学民主,对于社会房产评估机构不加选择地加以聘任,最终使得被征收户房屋评估的准确性和权威性难以让群众接受。3.政府部门征收人员业务素质低。政府在开展征收工作时,基础工作都是由政府派出的工作小组进行宣讲,一旦征收工作开展不利,后期更是出动警察、城管等武装力量,在征收过程中,征收实施人员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文明执法、理性执法理念淡薄。4.司法强拆往往流于形式。司法强拆能否有效地保障被征收人的权益,是以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严格审查为前提的,而这就要求法院在依法做出判决以前,任何人不得实施强拆。但是现行生效的条例并未规定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有的地方仍像过去一样,被征收人后,只要政府一提出申请,法院就强拆,被征收人利益得不到保障,司法强拆往往还是流于形式。

(二)原因分析。1.政府急功近利,忽略群众需求,补偿方案不科学。群众在面对政府的补偿方案时,首先肯定要比照当地房地产市场行情。他们认为,政府的各项补偿已经不能跟上社会的消费水平,从单纯的市场经济角度考虑,群众肯定不能支持征收工作。2.评估机构良莠不齐,政府缺乏监督,群众不能参与。在房屋评估过程中,政府作为征收方,一方面是委托评估合同中事实上的委托人,是房屋评估中介机构工作报酬的直接支付者;另一方面,政府又是房屋评估机构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者,也就是说,征收人在这里充当的既是“客户”又是“长官”的角色。这样,不管法律上如何严格要求房屋评估机构中立,房屋评估机构都不可避免地会在具有争议的问题上作出有利于征收方的选择。因此,并不能从根本上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3.政府不能依法行政,甚至违规操作。在用地手续不全、程序不到位的情况下,地方政府急于征收用地,主要还是功利主义思想在作怪。片面地想依靠房地产项目提升地方经济指标,弘扬政绩,不对社会公益全局进行考虑,不对群众失地后的生活进行谋划,一意孤行,最终必将会给地方社会事业整体发展带来长久的危害。4.缺少人性化执法,过多依靠司法强拆解决矛盾。中国的城市化进程必然伴随着拆迁,但如果把所有“拆”字前面都随意加上一个“强”字,不仅与事实不符,也无助于将来的城市发展。但是在地方政府,一些领导经验主义,好大喜功,急功近利,一旦遇到钉子户,行政强拆的心理依然存在。

三、完善我国城市房屋征收的对策和建议

(一)建立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充分考虑被征收人合法利益,本着惠民征收的原则,制定科学的失地补偿方案。通过和被征收人平等、自愿地进行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二)加大征拆政策舆论宣传。征收工作中,首先要加强房屋征收的正面引导宣传,营造良好的大环境氛围。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临时组建一支专业化的宣传队伍,从法规政策、建设发展、生活居住等多方面、多角度进行宣传。其次要强化咨询服务,宣传政策法规。让征收政策深入人心,争取被征收人的理解和支持,充分调动被征收人的积极性。

(三)始终坚持依法行政。对于政府征收部门的征收工作要做到依法行政,杜绝暴力执法。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公平合理,平衡政府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利益。建立完善的听证会制度,让被征收人能真正参与补偿方案的修订、调整环节。

(四)完善房屋征收司法救济制度。征收中当事人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征收纠纷,通过引入司法机制,在很大程度上推动政府依法行政,维护被征收人利益。无论是出于什么背景的城市房屋征收,政府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比如安排入住政府提供的廉价房屋、以低价授予福利房或者分期贷款的各种方式,以此确保征收工作顺利开展,继而保证安定和谐的社会局面。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加速转型期,妥善解决好城市房屋拆迁这一社会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事关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和国家对私权尊重及保障的程度,同时也关系到社会稳定大局和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实践价值。

【参考文献】

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村 拆迁 成因 解决

一、案例介绍及其争议焦点

被拆迁人刘鹏鹏是某村一农民,由于县政府实施旧城改造计划,刘鹏鹏家的房屋被列入了拆迁的范围,随后政府拆迁小组就刘鹏鹏家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刘鹏鹏多次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达成协议。刘鹏鹏认为其占地面积600平方米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至少应得到300万元的补偿费,而政府提出的补偿费用尽然只有150万元,故刘鹏鹏一直居住在其房屋,当起了专业的“钉子户”。后经过权威的房产评估机构评估,认定刘鹏鹏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价值200万元,遂政府将对其补偿费用提高到21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刘鹏鹏的房屋价值,10万元作为对其搬迁的奖励),但刘鹏鹏一口咬定,那个补偿文件的补偿标准过低,不给300万坚决不同意拆迁。因为不能拆除刘鹏鹏的房屋,政府的旧城改造计划不能顺利进行。

本案中的争议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就拆迁补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因而被拆迁人当起了“钉子户”,导致拆迁难以进行。

二、本案中上述争议产生的原因

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在我国,虽然近年来进行了许许多多的农村房屋拆迁工作,而且农村房屋拆迁纠纷也是此起彼伏,但是政府从未就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而是在部分法律中直接规定参考适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等法律法规,或者直接规定由当地政府制定相关文件。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实属不妥:首先农村房屋拆迁是一个大工程,值得制定一部效力较高的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其次,《土地管理法》侧重国家对土地的管理规定,而并不将农村房屋拆迁作为其规制对象,显得不够专业;而《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也只是针对城市的房屋拆迁进行规制,在我国,农村与城市的土地制度是有很大差别的,因而《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也很难适用到农村房屋拆迁中来。因此需要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农村房屋拆迁的法律。

拆迁补偿标准低。不管是已有的《土地管理法》还是《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法律文件,其规定的补偿标准都比较低。这种补偿标准低不仅体现在每一项目的补偿标准较低,而且还表现在补偿的项目不够完善,没有充分考虑到被拆迁人的处境。笔者通过查找相关文件,仍未发现有任何一部拆迁法律法规或者地方规章有关注到被拆迁农民的日后生活和就业问题,农民本来生活在他世世代代居住的庭院里,但是突然让他们住进了高楼大厦,给他们的农业耕作带来很多不便,有的地方甚至在拆迁的时候也同时将农民的土地征收,使得农民更是无业可抄,精神更是陷入空虚之中。若是在此种情况下,还不对农民进行较好的一个物质补偿,农民当然不乐意,纠纷也因此产生。

政府服务意识差。政府服务意识差、失信于民,使得百姓对政府的行为缺乏认可,即使是完全合法的行为,在百姓看来就是政府官员贪赃枉法,非法作出的。事实上,在拆迁中政府部门枉法行政的行为也确实屡见不鲜,有时候往往拆迁房屋的面积和地段都差不多,但是,政府给出的补偿费用却相差悬殊。而只要被拆迁人闹腾的比较厉害,政府就会大额增加其补偿的标准。在这种背景下,只要涉及到拆迁补偿,哪怕政府给出的补偿非常合理,拆迁户都会想当然地认为给出的标准低,必须闹,只要闹就会多给钱,因而各种纠纷就不断了。

三、关于本案争议的解决途径

针对上述争议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上述争议:

(一)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农村房屋拆迁的法律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由于一部专门规范农村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使得在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实际操作中,出现了种种矛盾纠纷,更严重者可能闹出人命。故笔者认为,针对这一情况,现阶段我国急需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使得政府工作部门或者被拆迁农民在解决房屋拆迁补偿费用问题的时候,能够有法可依,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的产生。同时,基于我国目前尚无关于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文件,故考虑到法律文件的急迫需要性与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也可以考虑先由国务院制定一部行政法规,以解决各地此起彼伏的拆迁纠纷,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法律。

(二)适当提高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农村房屋拆迁纠纷产生的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利益驱动,许多农民就是为了获得一个更高的补偿额才去当钉子户,才会冒着生命危险去与政府对抗。因此,适当提高拆迁补偿的标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对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应高于城市,尤其不应该以上一年度平均收入为参考进行补偿。因为一方面农村居民每年的收入都是很少的,以收入为标准进行补偿显然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城市居民能够享受到较好的社会保障,而对于农民来说,最大的社会保障就是那块地,且农民在精神上也依赖于那一片土地,因此对农民的补偿应该适当地提高,必要时可以高于城市。

(三)提高政府服务意识

政府失信于民,源于政府职能的沦陷。卢梭在《社会契约论》里已经论述的很清楚了:人民通过公共契约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政府集权力于自身,其承担着运用公权力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职能,若其不能积极行使权力,定分止争,使百姓安居乐业,其首先已经违反了公共契约,则社会公民有权利解散共同体,那么政府将面临的危险。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政府拿着纳税人的钱,同时也承担着为纳税人服务的公共职能。所以应积极提高政府的服务意识,积极为百姓服务,建立人民可信的政府。只有人民对政府产生信任,百姓才能够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拆迁工作,才能减少拆迁纠纷。

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字:城市化;乌鲁木齐; 棚户区改造; 安置补偿

中图分类号:A715文献标识码: A

近年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首府乌鲁木齐市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棚户区改造在全市各辖区广泛展开,已成为推进城市发展、提升市容市貌、改善民众住房条件的必要手段。但是在房屋征收补偿的过程中政府和公民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如何做到政府和公民诉求相协调将是今后乌鲁木齐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的重点所在。

一、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中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现状

(一)乌鲁木齐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法律政策依据

2011年1月29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01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由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没有给出执行的缓冲时间,为保障了乌鲁木齐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房屋征收工作能够在《征收补偿条例》颁布后依法按照程序顺利进行。乌鲁木齐市根据《征收补偿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向国家住建部、自治区住建厅请示并向各省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求教,了《乌鲁木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暂行规范》、《乌鲁木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流程》、《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关于开展国有土地上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工作的通知》《乌鲁木齐市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文件。

(二)乌鲁木齐市近三年棚户区改造中房屋征收进度

近年来,乌鲁木齐市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棚户区改造在全市各辖区广泛展开。 2011年计划征收15000户,征收面积150万平方米,已完成14887户(2011年12605户、2012年2282户),征收122万平方米。2012年计划征收10000户,征收面积100万平方米,已完成征收5176户,征收62.9万平方米。2013年计划征收6000户,征收面积60万平方米,已完成征收5132户。3年来,全市棚户区改造已实施77个棚户区改造项目,共完成征收25195户。

(三)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中征收安置补偿存在的问题

总体来看,经过乌鲁木齐市各辖区征收办的共同努力,各项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征收工作均取得一定的成绩,但工作离目标任务仍有较大差距,存在很多问题。

1.个别被征收对象特殊情况需行政裁决

随着棚户区改造征收工作的深入,虽然各项目工作都取得不错成绩,但仍面临一定的困难。根据职能分工,市房产局征收办负责指导各辖区开展棚户区改造征收工作,已连续三年未完成年度征收任务,究其原因,各辖区均存在各式各样有争议的特殊情况,各辖区征收办无力解决,需由各辖区对争议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上报,依靠行政裁决手段最终解决,这必定会影响整体征收进度。

2.征收补偿资金不能及时到位

部分项目开发资金紧张导致补偿不能及时到位,给征收安置工作带来很大阻力。虽有政府投资项目安置房屋建设资金由住房公积金贷款解决,缓解了安置房屋建设资金紧张的问题,但征收补偿资金还存在较大缺口,现阶段仅依靠乌鲁木齐市棚改公司借款解决,难以满足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实际需求,对棚户区改造的顺利推进造成了一定影响。专项资金的及时到位,是征收安置工作顺利开展的保障。

3.被征收对象补偿愿望与安置补偿标准存在差距

现行的征收政策与被征收对象的实际安置补偿愿望存在较大差距。部分被征收对象脱离实际,漫天要价,致使安置补偿标准很难达成一致;部分被征收对象受以往安置遗留问题的影响,担心权益得不到保障,同时担心子女入学等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对征收安置工作不支持、不配合;部分被征收对象,征收后将失去赖以生存的生产经营场所,生活将面临困境,故采取各种手段阻碍征收工作进度。

4.征收办人手不足,部分人员素质不高

乌鲁木齐市各辖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虽已正式成立,但仍有部分工作人员至今未到位,只能在重点项目所属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社区及区属各部门抽调干部临时到项目工作组工作。由于乌鲁木齐市维稳工作的要求,人员流动性大,难以胜任实际实施工作,也无法开展系统的专业培训,造成工作人员队伍不稳定,工作经验不足、个人素质参差不齐、工作效率不高,影响房屋征收工作的进展。

5.缺乏有效监督

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完善的监督机制缺失,权利责任失衡。加之棚户区改造工作本身艰巨而繁琐,某些片区因任务重未重视工作人员思想道德培训和廉政教育,导致个别工作人员对不良欲望的克制能力有限,无法抵御非法利益的诱惑,铤而走险以身试法。例如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青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办公室负责人龙刚,沙依巴克区原雅山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组二组组长李凌云,沙依巴克区政协原副主席、青峰路片区拆迁办负责人原李兰生,均因在征收过程中贪污受贿锒铛入狱,不仅使政府形象严重受损,也使得民生工程效果大打折扣。

三、完善乌鲁木齐市征收安置补偿工作的对策建议

(一)结合实际完善征收细则

深入棚户区内部对各家各户的真实情况进行调查,深入了解被征收户的家庭成员具体情况,被征收的真实面积和具体利益诉求等。在此基础上完善乌鲁木齐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做到合理、和谐征收。

(二)拓宽资金来源

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资金缺口较大,应尽可能拓宽资金的来源渠道。

第一,乌鲁木齐市应加大棚户区改造政策优惠力度,吸引有实力的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二,应积极争取国家开发银行、世界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支持,特别是利用近期世界银行支持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机会,争取更多的资金支持。

第三,乌鲁木齐市应努力争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支持,使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工程获得更多补助资金。

(三)保证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

当今乌鲁木齐的做法是,棚户区改造主要实行实物补偿,针对有证房屋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对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的被征收户给予一定的奖励,对持有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被征收人,给予每户1 万元的补助。但被征收户具体情况千差万别,有人想要实物补偿,但也有人希望得到货币补偿。故应在今后的征收工作中明确保障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以便被征收人更好地支持和配合征收安置工作的顺利展开。

(四)增加工作人员数量,提升人员素质

乌鲁木齐市各辖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数量不足的问题,应采取公开向社会招聘或由乌鲁木齐市征收办委派工作人员的办法来解决。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会吸引大量社会人才加入,一方面可缓解工作无法高效展开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促进大学生就业。

而对于工作人员的素质提高,绝不能因为工作忙任务重就忽视。应对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予以增强和提高。

(五)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乌鲁木齐市征收办应将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好对各辖区的服务协调、监督作用。特别是在下一步的棚户区改造工作中,严格按照要求督促各辖区尽快完成安置房建设及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作,强化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项目审批补偿资金等敏感问题的监督。

参考文献:

[1]沈开举.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听证程序;公信力;责任追究制

一、我国农村现行土地征收听证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收听证没有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立法层级过低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物权法也规定公民的个人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土地的所有权虽然不是归农民个人所有,但是作为在承包期内农民拥有使用权的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对农民的意义是其他任何财产都无法取代的,但是由于我国法治处于发展阶段,对土地及其附着物的保护的规定还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中,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针对土地权利尤其是保护农民土地利益的保护。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修改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加强了对城市居民房屋权的保护,进一步维护了城市居民的合法权利。但是对于补偿标准更低、征收范围更多的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法律还没有出台。较低层次的立法造成了立法的不统一和权威行较低,也造成我国土地听证立法随意性较强,部门法规冲突时常显现,严重损害法律的威严、造成听证规定的脱节,使其更无法的到应有的重视。

(二)土地征收听证的范围狭窄

现行的土地征收听证不包括征收目的。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及《征地公告办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听证的范围仅限于征收补偿安置。征收补偿安置听证的范围,具体包括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的听证、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听证。我国《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并未对征地前置的征收决策等内容进行是否举行听证进行规定,征收听证范围的狭小必然会对农民的利益产生影响,同时农民的发言权也被限制,而对于征收补偿的听证由于也有种种限制,这也使听证的维护公平的效果无法体现。

(三)土地征收听证利益代表缺乏广泛性及透明性

实行土地征收听证的目的是为了听取利益相关人意见和建议,进而论证征收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听证过程中选择听证利益代表尤为对维护农民利益显得非常重要,因为听证利益代表是各个利益群体的代言人,他们在听证会上可以把农民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反映给行政机关,从而对行政机关作出土地征收决策产生影响。当前,许多听证会代表的选择上都是既有政府部门负责人,又有社会上具有权威行的组织及专家代表,还有来自各行各业的群众代表,这看起来利益代表具有不同群体的代表性,但是,如果这种代表性仅仅停留在人员的众多与群体的多元表面层次上,那么就不能够真正代表农民及其他利益群体的利益,反而使真正的利益相关人的意见无法在听证会上得到体现。

(四)土地征收听证主持人缺乏独立性

目前,我国《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和《征地公告办法》虽然规定了征收听证主持人制度,但仅仅是规定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及但须是听证机构或者经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避免听证主持的不了解听证内容,另一方机关负责人能够对正确的意见和建议能够及时吸纳。但是缺陷也是相当明显的,最重要的就是听证主持人缺乏独立性,无法做到公正“第三人”。

二、农村土地征收听证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缺乏上位法的支持,造成土地征收听证规则比较粗糙,内容缺失

由于土地征收听证在法律层面上没有宪法和基本法的支持,我国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土地征收听证法律规定,仅仅存在国土资源部的规章中及部分地方性法规中。现行土地征收听证的依据是国务院行政法规以及各部门的规章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立法的不统一和层级过低使我国土地听证规定随意性较强,制度规定冲突时常显现,这就造成了程序的不完善不规范,听证规则操作性差,最重要的是给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规避听证程序创造借口,逃避听证的约束。

(二)缺乏对土地征收听证活动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

首先,一般来说在土地征收听证活动中,听证主体包括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与人两个部分。听证主持人负责对主持双方的听证活动并对听证现场进行引导,听证参与人则围绕土地征收焦点问题展开辩论。但是整个听证活动中,缺乏公开、公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介入监督,没有监督的土地征收听证能达到公平的效果会大打折扣。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听证的设想

(一)完善土地征收听证的原则

完善土地征收的听证的前提必须对土地征收的基本思想进行完善与规范,要不所有的完善措施都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土地征收存在的种种问题。思想决定行动,因此必须重视对原则的重视,而不是简单的从实际的措施出发去完善。从其中最重要的程序性原则上来看,在我国依法治国的的制度中,依法行政是其核心,政府的行为会对公民的利益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对政府行为的规范与约束就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现代法治国家,政府行政行为能得到约束、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法律程序的完善。如果出现了政府行为没有得到有监督的约束的现象,就应当梳理并审视其程序体制建设是否存在漏洞,这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

(二)完善土地征收听证保障制度建设

完善土地征收听证不要仅仅从思想上健全,具体制度要也进行相对的完善,这样才能保证土地征收听证的全面建设和完善。包括保障农民参与权的制度建设和完善全面的监督救济制度建设,以及完善土地征收具体程序等三个方面,如在完善征收程序方面可具体为第一,将听证程序前置。在征地依法经过政府审批通过前,土地征收部门要提前将公告内容涉及征地的用途、位置、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的告知相关农民,?第二,完善公告内容。目前我国关于土地征收听证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征地应进行公告,但对于公告的具体内容事项、公告的具体程序缺乏明确规定。第三,完善听证利益代表人与听证主持人的选择方式。当前应该规定听证主持人必须在听证程序举行前不得擅自接触听证双方利益相关人,不得接受请客送礼等,更重要的是赋予他们相对的独立地位,他们的升职与薪酬有法律来具体规定。

四、结 语

农村土地征收是国家、地方政府、集体组织、农民、开发商等各方的利益“博弈”,是一个现实的社会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关系着社会公平、公正的实现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现阶段,作为行政程序法中的核心内容即听证制度,我国已在各项基本立法上等初步进行了规范管理和司法实践。土地征收是土地管理中的核心内容。在新的土地管理法出台前,进一步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进行优化,完善听证制度是一个非常可行且必要的措施。

【参考文献】

[1]朱光辉.我国土地征收听证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法制与社会,2009(31).

[2]彭宗超著.听证制度[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范文第6篇

1.立法理念、法律意识方而:拆迁是指为城市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有关机关许可而拆除权利人房屋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拆迁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问题。所谓房屋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均不得非法侵害。拆迁从性质上讲应该属于对公民则-产的征收。我国法律中虽没有明确规定“私有则一产神圣不可侵犯”,但法律对“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则一产”在《宪法》中作了承诺。也就是说:保护公民个人合法则一产安全是国家的法定义务而长期以来,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公法文化一直占绝对优势,私权利一直得不到应有的俘重和有效地保护,无法同公权利相抗衡。在公民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强调牺牲个人利益服从国家、集体利益。与之相对应,国外则非常强调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个人的土地,皇帝的马也不许跑。”而在我国,拆迁实践中的“钉子户”一词就反映着拆迁者与被拆迁者的对立关系,暴露出立法理念之落后。

2.法律体制方而:我国日前拆迁工程相当浩大,涉及到许多样众的切身利益。这方面的矛盾纠纷呈上升趋势。然而,在这一领域尚没有一部统一的《拆迁法》这方面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在2001年6月6日第40次常务会议上通过并于200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各地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依据此条例制定了当地的拆迁管理规定。如:1997年北京市颁布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关于拆迁补偿方法,规定比较混乱,因此带来了实际操作中的混乱现象。

3.执法方式与水平方而:城ili拆迁办公室是专门管理拆迁事务的机构,执掌着拆迁人权。目前存在着较多的违反法律程序、野蛮拆迁等情况,反映出执法方式粗暴单一、执法水平低。这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被拆迁人的感情导致了此类矛盾的激化。

二、行政法视野中的拆迁问题

1.关于拆迁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将立法纳入司法审查。例如在英国,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只要超越权限,法院都可行使审查权。而在我国的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在被拆迁人对一此拆迁规则表不疑问时,尚没有较有效的解决途径。这与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制度有关。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困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2003年4月25日,《法制日报》以《公民状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为题报道了南京市江宁区的一件由拆迁纠纷引出的案中案。案件中的江宁区政府在上位的拆迁法规已修改多年的情况下,不及时修改当地的拆迁法规,仍然沿用7年前的祈行办法,以致被拆迁人因此损失数白万元,被拆迁人愤而状告政府立法不作为,其诉讼请求被驳回。而对一些地方政府以行政立法的方式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司法的活动空间很小,这也就使得当事人处在了一种投告无门的境地。故许多学者强烈呼吁扩人行政诉讼受案范困。有的学者还卞张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出发,一切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不周延性

(1)《条例》尚未规定被拆迁人有权利参与拆迁的决策过程及监督拆迁过程。飞政府行政公开是现代社会的一人趋势,而在我国的拆迁实践中,许多拆迁决策存在着暗箱操作的现象,都是政府一言为定,不容被拆迁人的质疑。如果被拆迁人有参与拆迁决策过程的机会的话,会减少不少矛盾。另外,《条例》也未规定被拆迁人有权利参与监督拆迁过程。

(2)《条例》并未明确提出听证程序,只在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困,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而未要求“房屋拆迁卞管部门在审查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3)《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扦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扦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一规定存在两个问题:首先,裁决公正的前提是地位中立,而城市规划和拆迁或授权开发商拆迁本身就是政府行为,而且在一些地方,政府官员追求所谓政绩的愿望与商人追求经济利益的目标相结合,于是政府和开发商之间有了更多的默契,由此产生的政府的裁决的公正性就可想而知了。其次,“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的规定使被拆迁人如果对拆迁补偿不满,即使选择了行政诉讼,也只能“带着镣铐跳舞”,无法改变被强制拆迁的命运。这就,,致一些被拆迁人采取非理性的方法来处理问题。

3.其它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我国尚没有系统地规范房地产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目前多数房地产评估机构依附于行政权力而存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此,有关部门有必要尽快制定相关措施。另外,有些地方性的法规虽然打着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旗号,但在实际立法过程中并没有把被拆迁人作为权利主体来保护,而是站在管理者的角度,以方便拆迁为目的。这些都是立法中需要改进的。

三、解决拆迁矛盾之法律构想

要想彻底解决城市建设中的盲目与无序状态,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害,仅靠行政命令是不够的。为了防止推土机下的悲剧”的发生,需要从立法理念、法律体制、执法方法等层而解决拆迁矛盾。

1.树立正确的立法理念

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不应该把被拆迁人放在政府拆迁的对立面上。要改变政府的行政观念。政府行政的最重要目标,不应当是修了几条步行街,招了多少商,引了多少资,而应是为当地的群众提供好的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西方国家拆迁一条街道往往要酝酿四五年甚至七八年,我国香港的街道少有笔直,都是因为他们用了最充分的时间进行平等的协商,直到双方都觉得公平为止。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基于平等基础上的拆迁法律法规才能得到群众的拥护。

2.完善我国现行的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

(1)规范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

对涉及拆迁的,在规划审批前应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上程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重新进行公示。

(2)应明确提出听证程序

《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法》专门对行政机关作出某此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就组织听证的程序作硬性规定。可见,听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条例》应明确提出听证程序,要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只有充分体现透明度原则,才能提高行政效率。

(3)确立合理货币补偿机制

公共利益的成本当由受益人均衡负担,这是现代社会的共识。因此,对城ili建设中的利益受损者,应进行及时、充分、合理的补偿。《条例》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办法及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或规定。从目前的情况看,各地的评估办法和补偿标准、补偿程序均不相同,拆迁补偿标准较混乱。且补偿标准一般都是政府说了算,较少听取样众意见。而目前的拆迁矛盾在很人程度上是由执行的补偿标准相对于市场房价偏低引起的。因此应赋予样众在补偿标准上的“话语权”,从而提高透明度,使补偿趋向于公平。有学者建议,国家可制定统一的《征收补偿法》,确立评估办法和补偿标准的制定办法,明确评估和补偿的程序。

3.就政府而言,应严格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必须强化听证程序,确保被拆迁方的知情权。依据相关法律的精神,在拆迁当事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一致,经做工作仍无效的情况下,对涉及拆迁住户多、影响而广、补偿数额人的纠纷应举行听证。根据拆迁行政程序规定和拆迁实践,笔者认为,把举行拆迁听证的时机选择在经多次做工作拆迁当事双方仍不能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拆迁行政部门在下达拆迁行政裁决之前较为适宜。这样做便于充分听取拆迁当事双方的意见,也为即将下达的行政裁决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确保行政裁决的公正拆迁听证应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不但拆迁行政机关和利益关系人参加,一般公众经允许亦可参加旁听,新闻记者也可以采访。拆迁听证应遵守法定程序。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对听证结果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定。

依法行政,需要注意方式方法现在有不少地方政府走的是“强硬派路线”,以权压人,以势欺人,根本没有把拆迁户放到平等的谈判位置。在利益之争中既不遵循法律,也不严格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而是按拆迁办单方面的意志行事,甚至或通过停水停电等违法方式逼人就范,或通过造成既成事实来强迫拆迁户接受。其结果往往是事与愿违。拆迁方式应当依法确定,具体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实体方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拆迁人足额进行补偿、安置,不能利用评估或地位的优势克扣、减损补偿、安置数额,侵害被拆迁人的利益;一是依据法定程序拆迁,对不能达成协议的,可提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裁决生效后或被拆迁人不服的且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方可强制拆迁。同时,拆迁部门应改进执法方法。这方面也有一些成功的经验。据报道,沈阳市在“金廊”拆迁过程中,走的是市场化路线”补偿金额通过"市场评估定价”。为保障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的利益,还设定了最低补偿线。为尽快完成拆迁工作,采用现金奖励的办法,并采取了分时间段奖励措施:拆迁人会后25日内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4000元人民币;拆迁人会后35日之内搬迁完毕的,奖励3000元人民币。这种“以柔克刚”、人性化、灵活务实的解决问题的思路,更适应当下的样众的心理。无论是经济效益,还是社会效益,都远远好于一此地方的野蛮拆迁。只有依法行政,才能真正俘重人的俘严,达到拆迁的最终的目的,即为了满足的人更高层次的社会需要。

另外,政府要采取措施,为拆迁户提价供经济适用房和中低价商品房,以从源头上减少拆迁矛盾。

4.应畅通被拆迁人的权利救济渠道。

现实中,被拆迁人权利救济渠道的不通畅是造成拆迁矛后激化的重要原因。为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拆迁争议,同时享有拆迁纠纷的最终裁判机关的地位。同时,考虑到拆迁涉及一些专业知识,应组建由与拆迁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士组成的裁判机构,公正而高效地裁决拆迁纠纷,既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拆迁本来是为人民样众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的一件好事然而由于立法理念的落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丙加上一此部门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导致“善花”结出“恶果”。笔者认为,只有全面廓清立法理念、改善现有法律体制再加上有关部门依法行政、人性化执法,才能真正把好事办好,最终使人民样众受益。

【参考文献】

[1]秦平.城市拆迁,司法何以缺位[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6).

[2]沈阳今报[N]2003-9-3.

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范文第7篇

关键词:农民土地私有财产权保护

新修订的宪法第13条增加了对合法的私有财产保护的条款,但这一条款不会自动落实到8亿农民的身上。8亿农民的重要的合法私有财产—“土地私有财产权”还是残缺模糊的,农民的土地还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村的市场化和现代化的关键,也是影响整个中国的市场化和现代化进程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必须妥善解决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

一、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模糊残缺的私有产权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就是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纵观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可以按使用目的的不同划分为以下几类: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耕地、林地、草原的使用权,承包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U1。所以,作为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的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月1日生效配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力。该法案第一次从法律上界定了农民在长达30-70年的承包期内,拥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收益处置权和使用权的转让权或流转权等。依照该法,农民实质上已经拥有了对承包土地的私有财产权。

二、宅基地使用权是使用权人占有、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也是一种私有财产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对宅基地的占有与使用权、出租权、实施附属行为权、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征用补偿权,同时也实际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权、抵押权。因为虽然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转让、抵押,但是并没有禁止或限制随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产生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抵押等。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需要特殊身份,但是依合法方式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受让人的身份条件。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方式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权,也将不可分割地一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清楚完整的私有财产权,体现了农民是土地的真正主人的立法意图。然而在现实中,这种私有财产权却是模糊残缺的,农民对土地私有财产没有取得真正的处分权。

首先,基础权利的模糊。土地使用权的基础是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土地所有权是非常模糊的。首先,权属不具体。现行的农村土地所有制结构是在196?年实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上确定的。“三级”即“乡(镇)、村、组”。从法律上看界线十分清楚。但具体到每一块土地,所有制形式和所有权归属则比较模糊,具体属于哪个集体所有,是乡(镇)是村还是组?不明确。同时乡(镇)、村、组是行政单元,并不都是经济学概念上的“经济集体”,也不是法律概念上的“经济法人”。其次,主体不明确。目前无论是乡(镇)、是村、还是组,对土地所有权的产权均无具体的土地产权证书予以界定和确认,无产权证就无土地产权的法律依据,这样在一个乡(镇)范围内,其土地所有权可以说成是乡(镇)所有,也可以是村、组所有,法律界定不清晰,随意性大。第三,权能不清楚。在赋予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的权能之后,集体所有权的权能有哪些?由谁实现?怎样实现?都是一片空白。第四,农民作为土地的真正所有者。他们作为具体个体的所有者权利如何得到保证?怎样实现农民对乡(镇)、村、组等集体“所有代表”的监督?这些也缺乏制度规定。最后,集体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也不清楚。表面看来集体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可以并行不悖,实则关系并不清楚。一是因为集体所有权的模糊,二是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也没有相关的处理依据。

其次、公益征用权的模糊。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土地私有财产权在实际运行中常常遭遇到的公权,这种权利同样模糊。其一,何谓“公共利益”,确认者、确认标准、确认程序等目前都不明。其二,“依照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哪些?是不是任何法律法规都可以?指向同样不明。其三,征收或征用以及相应的补偿,除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外,其余的都缺乏具体的程序和标准。

土地所有权的模糊,使得农民没有真正掌握土地,结果是“基层政权及乡(镇)、村干部掌握了绝大部分的土地处置权—农民失去了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仅只有法律意义上的承租关系。作为私有财产权的土地使用权就成了残缺的私有产权。而公益征用权的模糊,使得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也成了模糊的私有产权。这些是造成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的根本原因。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脆弱的私二产财有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是模糊残缺的财产权。一些人就利用这种模糊与残缺,“合理合法”地侵犯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和侵占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

(一)农民土地被大量侵占,土地私有财产权成空中楼阁

土地所有权模糊、权属不清。土地实际的处分权落在了基层干部即县、乡、村干部的手上。于是,这些基层干部就常常以“合理合法”的“、集体所有“的名义,随意处分土地,随意侵犯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生于斯,长于斯”的农民不能真正获得所有者权利,也不懂得珍惜这些权利,更没有能力去与强势集团抗争来保护土地所有者权利。于是,在““集体所有,,的名义下,包括县、乡、村在内的地方政府在上地问题上,事实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形成了一种默契。其结果是,实施了几年的“.严厉的土地保护政策”,丝毫未能遏制住滥占土地的势头。相反,就在国土资源部发出《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后,东部几个城市还加大了土地出让的步伐。以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在一些地方成为一纸空文,三次由“‘开发区”热引发的’.圈地热”,圈走了220多万hm,土地t=}]。而在一些传统农区,由于集体经济薄弱,村干部工资常常不能按时发放。为了筹措经费,“卖地”成为首选的筹资方式(4]。据统计,7年来全国有近6700多万公顷耕地被征用,有4000多万农民成为“务农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川。农民失去了土地,“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也成了空中阁楼。

(二)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受侵犯

尽管农民有《农村土地承包法》,但实际上掌握了土地所有权的乡(镇)、村、组干部的强势集团也有“集体所有”、“发包方”的强大武器。因此,强势集团就借“集体所有”之名干涉农民的自主经营权,无偿收回或非法转让、出租农民承包的土地,违背农民意愿强行进行土地流转等,也借“集体所有”之名随意调整土地承包期。国家规定土地的承包使用期在延长15年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不变。而在现实生活中,农民的土地承包期不断地被调整。“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频繁的调整,使土地经营周期人为缩短,不利于对土地保护,不利于农民投资和经营,却有利于强势集团利用土地、以权寻租,从中渔利。因为承包期越短,对所有者越有利。有资料显示,通过“圈地热”的土地转移用途产生的级差收益有3万亿元之巨。这些本来应当与农民共享的“级差收益“,由于现行法律语焉不详,而成为强势集团的“囊中之物一囚。值得注意的是,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案件,随着经济形势的起伏而呈现出周期性变化的规律。于是,农民单访或群体上访案件居高不下,成为时下影响社会稳定与发展的重大难题。

(三)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连及房屋等私产也易受侵害

我国宪法规定了保护私有财产和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但是国家立法机关至今尚未制定关于农村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以调整征用补偿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涉及征用补偿问题,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宅基地使用权连及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权则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甚至根本就没有独立的宅基地及房屋概念,它们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根本没有作出具体补偿标准。在现行处理农民这些私产中除了极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问题外,主要是参照由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的行政规章及文件来干预和处分在征用过程中涉及的农民私产。由于制定征用补偿标准的权力层层下放,各自为政,导致补偿标准高低无据,随意性极大。而且各级政府在征用补偿法律关系中,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裁判员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农民的公平受偿权利至少从法律及程序上就受到不当限制。由于缺乏法律对农民私产的征用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和规制,有的地方由镇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不仅处分了农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而且“打包”顺带处分了农民的房屋、树木、青苗等私产[6]0

有恒产者有恒心。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是农民主要的恒产,但这种“私产”却还如此脆弱,还远没有成为“恒产”,这对农村、农业、农民的发展及至中国的现代化发展都是不利的。

三、完善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加强对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的保护

(1)改革土地出让方式,推行依法行政,保护土地私有财产权的根本—土地。实践业已证明,由行政审批制度决定的土地出让方式,难于达到“严格保护耕地”的目的。因为,地方政府有追求GDP的冲动,为达目的会千方百计游说、“攻关‘’审批机关,其手法可以说是五花八门;而掌握着土地生杀大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则借机实现其寻租行为。强势组织共同防范的‘对象”是拥有土地““残缺产权”的农民,蒙骗的对象则是中央政府。现代经济学家用、‘寻租理论‘’证明‘“政权有自动扩大权力来妨碍产权的可能“。“当特权存在时,有特权的人总是想方设法来维护特权并寻求更多的特权,没有特权的人或受到特权所害的人总是想办法来消除不利于自己的特权,并寻求有利于自己的特权,由此带来了权力的博弈·.(1。这段有关、‘现代产权制度”的话语,成功地揭开了在‘·土地产权”主体混沌不清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与农民就土地问题的争议为何愈演愈烈,而滥占耕地、侵害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的行为几乎无法遏制的谜底。

(2)明确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利”。要进一步明确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利,须制定具体的制度。具体的制度可以从两方面考虑:第一是明确所有权的角度;第二是强化土地使用权的角度。明确所有权,是这项制度建设工作的重点。明确所有权,就是清晰化所有权,要将集体所有权的各项内容都用立法加以明确规定;明确所有权,不是强化所有权,而是淡化所有权,要特别强调不能以“集体‘、少数服从多数”等名义,侵犯个体合法的土地使用等私有财产权。有专家建议取消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实行土地私有制,但“实证的数据并不支持我国目前从根本上改变土地政策或实行土地私有化。作为农业大国,我国农村目前基本上没有社会保障体系,土地的公有制可以保证每位农民都有一份土地,外出打工的农民一旦没有了工作,还有一份土地可以养活自己,不至于完全失去依靠,这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都非常重要。;}sl而且,实行土地私有制还将面临政治意识形态等障碍。所以,目前我国还不宜实行土地私有制。强化土地使用权,则重在贯彻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加强土地的确权工作,确认农民的土地产权的主体地位。

(3)完善对土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和补偿制度。首先,要明确规定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有两个:第一,政府行为必须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原则。对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进行征用,是行政法律关系,性质上是公权对私权的干预限制,最基本的原则是政府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授权事项不可为,包括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权力的方式。农民的私有财产应当只接受法定的公共利益的限制。第二,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征用后的一补偿”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政府负有公平合理补偿农民财产损失的职责和义务;农民有权要求政府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补偿标准和金额的确定应遵循平等合理、弥补实际损害的基本原则,不能以行政手段限制和剥夺农民的财产主体地位及求偿权。

其次、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具体事项。公共利益是政府在公权限制私权过程中的行为边界,也是公民接受限制的行为边界。法律要以例举或排除的方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严格具体界定,防止假公共利益之名,播越法律,进行商业开发等违法行为。

再次,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对农民上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必须借助严格的法律程序完成。具体包括:第一,征用程序。如:财产评估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听证程序、强制拆迁程序。第二,救济程序。如:行政裁决程序、仲裁程序、诉讼程序。这些程序都必须明确而完善,特别要避免地方政府同时充当决策者、规则制定者、征用方及纠纷的最后裁决者的多种角色。

最后,制定统一的补偿计算标准及安置原则。除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外,对其他土地私有财产的征用补偿也应确定计算标准。在此基础上,由各地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通过制定补偿计算标准,既能防止征用方克扣、压低征用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能防止被征方漫天要价、谎报和扩大面积,非法获利,加重国家用地负担的事情发生。

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范文第8篇

实体法公正性的实现,必须以程序的公正为保障。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法的公正就不能实现。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限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防止行政权力的泛滥,通过预先设定行政机关的权限,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增加土地征收的透明度和公示性,避免暗箱操作和肆意妄为等现象的出现,以保证行政权力的公正合理行使;可以缓解征收者与被征收者间的矛盾,通过对土地征收施加严格的程序制约,对被征收者的利益进行必要保护,使被征收者明白征收的决策、执行依据和步骤等信息,增强征收者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利于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和征收目的的实现;可以节约成本,提高行政效率,通过规定征收者决策、执行的依据和步骤等重要内容,具有明显的条件导向性,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论证、内部决议等过程,保证结果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避免行政机关专断和反复无常,同时也可以增加被征收者的可预见性,增强其对行政机关征收行为的信服度,避免产生纠纷,保证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

总之,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有利于平衡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并促进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带动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如上所述,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起着巨大作用,但在我国,由于立法经验的不足和立法技术的落后,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得粗糙,简单,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与不足。

(一)我国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土地征收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征地审批权和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集中到国务院和省两级政府,县市政府只有执行权,起到约束土地征收、防止耕地流失的作用。我国的征收程序可分为四个阶段,即建设单位申请、拟定补偿方案、政府核准方案、拨付发证。其程序从表面看与其他国家差异不大,但在具体规定和实质内容上却存在着较大差距。

(二)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1.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较简单、粗糙,在许多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存在漏洞。具体表现在:

(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纳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必须合法,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原则,亦为我国法律所接受。但这一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却受到了严重扭曲,表现在:

首先,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够明确。现行立法对“公共利益”语焉不详,仅做出了概括性规定,为征收权的膨胀和滥用提供了可乘之机。新近出台的《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一规定强调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对何谓“公共利益”却只字未提,无法为“公共利益”提供把握尺度,极易成为政府扩大征收范围的借口。更为甚者,《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实际上将公共利益的界定无限扩大,严重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公共利益在程序上没有保障。土地征收目的审查机制既包括土地征收申请、批准前,有关机关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也包括土地征收被批准后,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时的救济机制,可以称为事后审查。1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充分考虑征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未赋予其广泛的参与权;土地征收审批程序中没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专项审查,在征地公告中也没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专门说明;当集体或农民对公共利益的认定存在疑虑,对征收的程序存在异议时,却缺乏合法有效的救济方式,这样的一个直接后果是,无论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在观念上都淡化了对征收土地目的合法性这一基本前提的重视,导致一些经营性用地也采用征收方式,从而严重侵害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2

(2)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在我国,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亦是执行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必须严加监督,防止权力滥用,但我国现行土地立法并没有规定必要的监督机制,如在征地范围的决定权、征地审查权、赔偿方案确定权等方面都只规定由行政机关自主决定、具体实施,缺少对行政机关的必要监督,导致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为权力寻租提供机会。实践中,政府集土地征收者、土地交易者、土地争议裁决者等多种角色于一身,根本无从监督,导致违法征地行为大量发生,侵害了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也带来了行政权力的泛滥,破坏政府和人民的关系,危害社会稳定和繁荣。

2.土地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者的保护不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土地征收程序透明度和公示性不够。作为征收利害关系人的集体和农民在征地前被剥夺了知情权、协商权和申诉权,几乎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1从土地征收的决定,到补偿费的标准和征收争议的解决等,都完全由行政机关决定并实施,实难保障征收程序的公示性,无法避免暗箱操作行为的发生,因而难以保障被征收者的利益获得公正的保护。

(2)被征收者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缺乏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整个征地过程中,被征收者都处于比较被动的局面。《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既然征地补偿方案已经确定,被征收者的意见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因此,尽管土地征收中有“两公告”制度,但实际上是让农民到指定单位办手续的“通知书”,因为征收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均是在经批准之后方才公告的,此时,对农民提出的意见只有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方案,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2除此之外,被征收者在征收目的性、征收的范围等方面都没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

(3)对被征收者的救济措施规定不足。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征收者在征地范围、补偿标准等方面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并没有规定被征收者向司法机关获得救济的权利,导致征地纠纷被拒于司法审查的大门之外。这种制度安排,给征收者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收者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双方的攻防武器严重失衡,无法通过司法权来制约政府征地行为,也不能有效地维护被征收者的利益。对于土地征收出现争议时的行政和司法救济措施,现行立法缺乏明确全面的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

针对当前我国土地征收程序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结合本国实际情况,重点是在其具体规定和实质内容上加以改革、完善,构建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限制征地过程中政府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义。

(一)公共利益的认定。这一阶段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合理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常随实践的发展而变化,难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设定穷尽公共利益的事项。立法上应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并举,1直接设定与间接设定相结合的形式,从财产利用的目的和利用的效果两方面进行解释,将商业性用地严格排除在外,为“公共利益”提供尺度把握,增强可操作性。在法律不便直接设定公共利益时,转而为行政机关判断公共利益设定标准,授权行政机关依照这些法定标准判断公共利益。2另外,当发生争议时,政府部门或其他强势主体必须就某一项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这一阶段包括两个环节:申请和核准。首先,由需用地人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征地申请,申请人应就征地目的、条件、补偿等方面做出详细说明,并举行征地条件听证会和补偿安置听证会,充分保障有关人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异议权,通过公告和听证程序听取有关专家和民众的意见,使得各种不同甚至彼此针锋相对的观念、意见、利益全部一一展现,从而有可能根据法律的精神和规则对它们进行研究、斟酌、识别、协调、衡量,做出最能平衡各方利益的征地方案,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接着,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用地人提出的申请文件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其目的合法性,要严格按照法定标准,对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专项审查。一旦符合即可以结合其他因素,做出是否批准土地征收的决定。土地征收的申请被批准以后,必须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这一环节对保证土地征收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非常重要,有利于保障最终决策结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正确性。此外,土地征收核准的公告在土地征收程序中对土地权利的确定、需用地人和土地权利人行为的限制等具有特殊的效力。

(二)土地征收范围的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必要的听证和论证程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确定征收土地的范围,并及时予以公告,通知被征收者,允许被征收者乃至社会公众提出异议。如果对征地范围有争议的,利益关系人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或者申诉,对复议或者申诉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讼;当然,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讼。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加强对其约束,防止其滥用征收权,同时赋予被征收者选择权,为其提供有力的救济途径,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土地征收的补偿。补偿方案的制定是土地征收补偿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征地方案确定后,征收者与被征收者应对征地的补偿标准等问题进行谈判、协商,由政府和农户选派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共同确定征收补偿方案,意见不一时,由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由法院裁定,以保证补偿方案的公正性。这种做法,有利于减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双方可以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接着,对补偿方案进行公告,这是土地补偿的必经程序,也是有关地方政府的义务和职责。对征地补偿进行公开,让征地补偿透明,既保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知情权,方便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监督,又可以避免因土地权属不清等而产生的纠纷。1

第三,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有关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以后,有关市、县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和建议,以保证土地征收补偿的公平与合理以及土地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最后,公布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补偿费用分配是否及时、合理,使用是否正确,关系到每个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赋予并保障政府部门和农民的依法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和干涉。

(四)土地征收的执行与完成。如果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裁决维持征收决定,则可确定具体征收事宜。首先,由需用地人按照补偿方案缴纳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之后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需用地人获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这样既有利于被征收者尽快获得合理的补偿,又有利于需用地人早日获得土地的所有权,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实现,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维护交易安全。

当然,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要增加透明性,在征收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要进行公示并向公众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随时提供可查阅的相关文件报表,以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有力制约,以权利制约权力,防止征收权滥用;2要加强协商性,注重被征收者在征地行为过程中的参与,让他们在征收目的性、征收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能采取足够的措施及时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明确可诉性,设置科学、合理的救济措施,保证在被征收者存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多种救济途径,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允许被征收者采取复议、申诉或者诉讼等救济措施,在条件成熟时,还可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征地仲裁机构,主持有关征地过程中产生的异议仲裁,以更好地维护被征收者的合法利益。

通过以上程序,可以使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更细致、科学和具有操作性,有力地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和土地征收目的的最终实现!

结语

综上所述,科学合理的征收程序起着重要作用。但当前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尚存在不少缺陷,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以构建严格、周密的土地征收程序。笔者相信,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随着我国立法经验的丰富和立法技术的进步,必将构建出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以实现各方利益平衡,更好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兴运。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研究[A],转引自杨紫火亘。经济法研究[C],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李强。《中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weizhang/default.asp?id=17110.

[3]梁亚荣、李雪艳。修宪与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J],实事求是2004(6)。

[4]丁文,温世扬。土地征收侵权责任机制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6(4)。

[5]段应碧。改革现行土地征用制度,切实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J],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简报,2003(4)。

[6]符启林。土地征用中公共利益的考量[A],经济法研究[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7]王兴运。集体土地所有权补偿问题探析[J],河北法学,2005(4)。

[8]张玉东。公益征收程序的探讨——以一般征收程序为对象[J],政法论丛,2006(6)。

*中山大学法学院06级经济法研究生,研究方向:企业与公司法、经济法。

1王兴运:《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研究》,载杨紫火亘主编:《经济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页。

1李强:《中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weizhang/default.asp?id=17110.

2梁亚荣、李雪艳:《修宪与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载《实事求是》2004年第6期,第64页。

1丁文、温世扬:《土地征收侵权责任机制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第65页。

2段应碧:《改革现行土地征用制度,切实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简报2003年第4期。

1梁慧星教授便是主张采用一般概括式和列举式的方法,具体可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以及《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

2符启林:《土地征用中公共利益的考量》,载杨紫火亘主编:《经济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