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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一)家庭暴力是导致婚姻家庭破裂的导火索。家庭暴力在农村家庭中的发生率远高于城市家庭,对于家庭暴力,大部分人持否定态度。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者是妇女、老人和儿童,尤其是妇女。它不仅给妇女带来了极大的身心伤害,由此引发的婚姻家庭问题也成为影响家庭和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二)非法同居,婚外情上升,成为婚姻家庭的主要问题。对外开放以来,受西方文化影响,西式婚恋性观念传入我国,并逐步从大中城市人群渗透到农村外流人员,农民工大军将这些观念带到农村,非婚同居、婚外情、试婚等在农村的土壤上生长起来,并在一定程度上被逐渐接受。

(三)未婚先育问题。如今,在部分农村地区未婚先育现象呈上升趋势,相当一部分农村青年先生育再结婚,这不仅是对传统婚育制度的冲击,也是对现行婚姻生育政策的挑战。未婚先育不仅仅是对我国婚姻生育政策的挑战,也是对我国户口登记政策的冲击,最直接带来的问题是非婚生子女的户口问题,以及日常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心理问题等。

(四)由于家庭关系处理不好导致婚姻失败。在农村,大部分青年婚后与公婆一起生活。但许多家庭存在着代际关系错位的问题,尊老不足、爱子有余就是具体表现。往往一家人在照顾小孩的问题上产生分歧,过于关注小孩但不重视老人的需求,引发亲子之间的冲突。

(一)历史原因。中国社会经历了漫长的封建时期,封建思想在一些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尤其在农村,大男子主义、男尊女卑等封建意识还有滋生的土壤,并且直接影响婚姻家庭。由于农村的传统生活习惯,青年人结婚后基本都和公婆一起生活,长时间生活在一起,由于鸡毛蒜皮的小事也会引发冲突。

(二)社会原因。改革开放以来,农村产生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城市的快速发展,为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了就业机会,从而造就了农民工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的劳务收入已经成为农村、农民增收致富的重要途径。农民工逐步脱离了世代依存的土地,但由于各种社会的、历史的原因,还不能完全融入城市,在这样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下,农民工群体的离婚率正在逐年上升。农民工婚姻家庭的快速解体,不仅给家庭成员带来不幸,也随之带来了一系列子女抚养、单亲家庭关爱缺失等社会问题,给社会的和谐稳定埋下隐患。

(三)法制建设方面的原因。我国法制建设是稳步发展,但是,还有相对不完善的地方。在婚姻家庭问题上,受道德约束的地方多,而受法律约束的少。新婚姻法尚不够完善,缺乏对婚姻善意一方有效的救济措施。

农民家庭中,对确因感情完全破裂而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也无可厚非,但是,婚姻的蒂结与解除不仅仅涉及夫妻本身,它还影响到其他家庭成员的生存状况,因此,建立广泛的婚姻保障机制,让暂时出现裂痕或仍有挽救余地的婚姻关系得到及时修复,帮助农民们渡过婚姻危险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应当从多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婚姻家庭,提高家庭和谐度。

(一)宣传和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观。充分发挥各媒体、社会团体、各单位的作用,加大力度宣传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观,要对市场经济大背景下的婚姻家庭观念进行积极地引导,大力开展一些弘扬家庭美德、良好道德的活动,倡导社会新风,创建和谐社会。

(二)普及法律知识,强化相关法律求助措施,加大维权力度。加强《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要将这些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总体规划,要采取多种形式,让广大群众弄懂、弄通相关法律,提高维权意识,学会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准婚姻关系;事实存在;法律保护

改革开放后,解放思想,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追求时尚成为我国国人思想和精神面貌方面的突出变化。在解放思想,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的过程中,追求时尚也引发了我国国人的婚姻观念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很有一些人不再固守于传统的“领证”婚姻,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准婚姻夫妻。尤其在进入新世纪后,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进一步加大加快,国人的婚姻观念也得到了进一步解放,更有许多的年轻恋人还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就住在一起,有些青年男女以此类婚姻形态为时尚。还有一些年轻人以试婚名义同居,感觉好就住在一块,或择时结婚,感觉不好,说散就散。本来恪守传统婚姻观念的家长们也不再信封传统的婚恋观念,对儿女的选择虽不认同但也不再横加阻拦,或默认,或听之任之;也有些青年男女是因为“城市漂”,不具备结婚的物质条件而的不得已选择了这种婚姻形式;还有一些再婚婚姻尤其是老年人的再婚婚姻,选择了这种不领证就居住到一起的准婚姻方式,以使得彼此间的婚姻不再受形式上的羁绊。这种准婚姻与婚姻的合法形式完全不符,但是他们却过着跟正常夫妻一样的生活。这种同居生活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在法律上对出现的这些问题应该怎样对待,明确的态度在亲属法中必须表现出来。本篇文章对未结婚先同居的这种现象进行了详细的研究以及分析,希望这种现象在法律上能得到重视。

一、准婚姻关系的概念

要为准婚姻关系进行定义,就必须首先需要弄明白婚姻关系的概念。婚姻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合法关系,是男方和女方为了共同生活的目标而进行的结合。在当今社会中,出现了许多对传统婚姻关系具有挑战的现象,这些现象正如同上文中的分析。同性之间的婚姻关系在国外已经得到了法律的支持,而同样不属于传统婚姻关系的准婚姻关系即是恋人在结婚之前存在的一种关系,被大多数人称为亚婚姻关系。而本文所述之准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并没有办理相关的结婚手续却居住在一起,且有可能是这种婚姻形式的恪守,这种关系在有些国家被称之为非法同居关系,但这种界定应有不妥,不妥之处在于“非法”与“合法”之说,根据我国准婚姻关系存在的现状,以“非法”与“合法”而论都显不妥。而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受法律保护的是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准婚姻关系的保护不在婚姻法保护之列。

二、准婚姻关系也应予以法律保护

(一)社会存在决定婚姻意识

随着国人思想的开放,在婚姻形式的选择上确实在同传统的婚姻观念进行挑战,在生活中已经有很大一部分人认可了未结婚便先同居在一起的这种准婚姻关系的存在,无论从婚姻的拥有者,还是想进入婚姻者,都会有相当数量的人会选择准婚姻关系,这样的选择绝不会因为现行婚姻法的存在而被制约。因为,在现实的生活中这种情况也已经具备了它的合理性和必然性,然而在我国,对于这种关系的态度是不认可、不予以法律保护的。作为准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一定会在准婚姻关系的生活中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比方说未婚生子、对财产的继承等问题,这些问题非常容易引起民事纠纷,如果真的发生民事纠纷就不能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这些纠纷进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民事纠纷的矛盾很可能会被激化,这就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尤其是在准婚姻关系中处在弱势地位的人的合法权益就更不能的到法律的保护。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因此,必须针对准婚姻关系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立法。

(二)准婚姻关系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必然会反映到法律保护的层面上来

近些年来,属于准婚姻关系的人因财产的划分而走上法庭的人数是越来越多,这种现象的出现在一定的意义上说明了我们社会的进步,与此同时也预示着我国必须在婚姻上的形式进行新的要求,我国的相关法律也应该与时俱进,进行相应的改变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针对准婚姻关系我国认为其属于非法同居,存在着民事关系认定与刑事认定相互矛盾的情况,所以就必须对准婚姻关系在立法进行相关的界定以及保护。

(三)准婚姻关系在民法上具有一定的基础

对准婚姻关系的界定应该先从民法的基础上来进行界定,或者就是说,准婚姻关系必须在民法上具有一定的基础,准婚姻关系的两个人必须是自愿的,两个人必须相互尊重。在当今的社会中,每一个社会成员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都拥有选择如何去生活的权利,在法律上就要对准婚姻关系进行相应的保护。对准婚姻关系的界定应该遵从以下三个方面。准婚姻关系的两个人应该符合法定的结婚年龄,在年龄上的要求必须严格,如果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年龄,在法律上就不能对他们的准婚姻关系进行承认。对待准婚姻关系在同性之间的问题,法律应该不予承认。准婚姻关系的两个人必须是自愿的,在生活中应该像正常夫妻一样的生活。

(四)准婚姻关系相关权利与义务以及关系的解除

属于准婚姻关系的双方不构成配偶关系,就不享用法律规定的配偶权,在财产处理上,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财产上的安排应该按照准婚姻关系当事人所定的协议进行处理,当然准婚姻关系的财产协议必须要经过相关方面的公证后,才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准婚姻关系的双方对其亲属都具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在准婚姻关系的解除方面,属于准婚姻关系的两个人可以随时解除双方的关系,但是必须在双方都愿意的情况下。在准婚姻关系存在的时候,当事人双方就应该对相互负责任,一旦关系解除,双方便可不必对对方负责。属于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以及其在准婚姻关系期间生的子女,要涉及到伦理承担,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涉及到财产方面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就应用相关亲属法对其关系进行相应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巫若枝.三十年来中国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反思――兼论保持与发展婚姻法独立部门法传统[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04:67-85.

[2]巫若枝.论中国婚姻法在法律体系中地位研究之误区――兼与婚姻法私法论商榷[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6,05:1-5+58.

[3]杨大文.略论婚姻法及其适用的价值取向――兼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六条[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02:10-12.

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关键词:权利 义务 法制化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教育改革的深人,大学生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层出不穷的大学生状告学校事件引起了人们对高校管理绝对权威的质疑,高校也开始审视自己内部规定的合法性、惩戒程序的正当性等间题,依法治校已成为高校管理转型中一种自觉的选择。至此,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确立权利本位的意识,提升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营造将学生法定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的氛围。同时又要引导、教育、监督学生依法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这些是高校维持正常教学秩序的需要,更是高校工作法治化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基本要求。

一、设定大学生权利义务应当均衡和审慎

    高校作为非政府的公共教育机构,其内部管理涉及的基本主体包括学校、学生,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双重法律关系。首先,从教育与管理的角度看,二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学生被某一高校录取,双方又成为平等的民事关系。无论是什么法律关系,都要遵循“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法律准则。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大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特定时期,他既是一个“社会人”,又是一个“学校人”,换言之,他们是国家公民,又正在学校接受教育。因此,大学生既享有宪法和其他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又享有《高等教育法》等作为受教育者应享有的特殊的法定权利。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宗旨。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刚出台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增加了“学生权利与义务”一章,更加明确了学生的具体权益,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规定》指出,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申请奖学金、助学金与助学贷款;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另一方面,作为国家授予特定职责和管理自主权的高等院校,承担着为国家培养人才的重任,为实现教育培养目标,必然制定相应的规则和条例,以确保为社会输送合格人才。大学生在校期间是学校受教育的对象,必须要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新的学生管理规定取消了一些涉及学生婚恋的强制性规定,最显著的是撤销了原规定中“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条文,对学生能否结婚不再作特殊规定,体现了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态度。因为结婚是《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成年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和自由,教育部门或者学校不能过多干预、限制、制止学生结婚。但是从大学生本身来讲,他们在大学期间还没有一个婚姻的基础,也没有经济的基础,不提倡结婚是教育者对学生的一种劝导,提醒大学生要以学习为重,不提倡滥用这种权利。如果女生怀孕的话,没有像过去说的怀孕必须退学,但是规定身体不适合在校学习的可休学。学校是学习的场所,学生要进行集中管理,学校的教育资源理应优先保障教育目的所需。所以,大学生完成婚姻以及实现家庭的一些设施(如夫妻房)纯粹是民事范围的权利,只能在自己民事权利范围之内实现,学校作为一个公共的教育机构,目前还不具有为学生提供结婚或者组织家庭的设施的条件,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学校也没有义务提供。

    新《规定》最大的特点是既保障学校自主处分权的行使,又最大限度地保障学生依法申诉的权利。实际上是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调整为特定的法律关系,双方均承担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学校“处分自主权”与学生“申诉豁免权”并举,

从内部机制上体现并健全了学校管理应“以学生为本”的核合思想,可以减少很多因为制度缺失造成的无谓诉讼,对于营造高校和谐的校园环境是非常有益的。不少大学正在探索和尝试契约化的管理方式:新生人学后,学校可让学生及家长了解学校的管理规定和“学校、学生、家长三方管理协议”的内容后,在学生及家长自愿的前提下,签定三方当事人的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毁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二、切实保障大学生正当权利的依法维护

    大学生维权意识的增强,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原有的管理思想、管理模式、管理方法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在依法治校的要求下,无论怎样强调高校学生的主体地位,学生总处于弱势,学校管理者容易以管理主体自居,在管理实践中自觉不自觉地将学生客体化,漠视学生权利。在“从严治校”理念的引导下,高校管理者制定的校规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比,对学生的要求往往标准更高、管理更严、处分更重;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过多,很少甚至没有对学生的授权性规范,从而与法律法规抵触。目前,高等院校在管理权上的随意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冲撞,以及对学生权利的忽视和侵犯,是学生维权主要的困境所在。例如,“禁止在校学生校内牵手、拥抱、接吻等行为,否则将以扣分形式对违例学生进行处罚,凡扣满30分者将被勒令退学。”又如,“凡是考试作弊者,一律按开除处理”,一律这种规定明显重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管理权的随意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冲撞以及对学生权利的忽视和侵犯,是导致学校管理和学生维权冲突的主要诱因。同样,大学生能不能结婚是《婚姻法》的问题,不是学校的问题。高校应当推进主体性教育,鼓励学生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不做出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事情。再如,一些高校禁止大学生在宿舍烧电炉、点蜡烛,禁止他们集体旅游,不许谈恋爱,让大学生使用过期甚至是盗版教材等等。之所以出现这些高校侵犯学生名誉权、财产权、公正评价权、救济权等方面权利的现象,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误以为依法治校就是学校用法规治学生,习惯于简单粗暴的“管、卡、压”。

    二是学校管理程序的缺陷。如学校在行使处分权过程中,特别是在做出涉及学生身份变更的处理决定(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时,程序不规范,导致学生应该享有的程序性权禾虫如被告知权、申诉权受到忽视甚至侵犯,学生没有辩护的机会。

    三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特别是学校内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虽然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体现了依法扩大高校自主权,并取消了国家对具体校务管理要求的部分规定,但对学生具体权利的保护却更加科学化和人性化。如规定学校调整专业须“经学生同意”;开除学籍“不发学历证明”改为“发给学习证明”等。因此各高校制定学生管理规章制度,应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以实现培养人才的教育目的为中心进行规范,尊重学生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其中包括批评学校的权利;当学校依法做出一些对学生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决定时,必须给予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以及听证和申诉的权利。

    学校为维护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有权对违反校规的受教育者予以处分。但在实施处分失实或失当的情况下,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治原则,而法治的理念要求教育法规和学校规定必须本身是“良法”。高校在制定一系列的规章时,尽可能地征求学生的意见,必要时也可组织学生对某一问题进行表决。高校不能仅凭自己制定的内部违纪处理条例就剥夺学生的法定权利。分析近几年来学生投诉高校侵权的案例,究其原因不是学校的规定与国家的法规相抵触,就是学校在作出不利于学生权利的处理决定时,程序不规范。田永诉北科大一案胜诉的原因之一即在于北京科技大学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超过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情形。作弊本应严惩,但学校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就会侵害学生的权利又如,福州大学学生穆某在考试中找人替考被学校勒令退学,她将母校告上法庭,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撤销福州大学对穆某所作的处分”的终审判决。学校的内部规定有它的合理性,但是权力要有边界,必须保证高校校规的合法性、科学性,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任意扩大,自我授权。

三、正确引导大学生法定义务的认真履行

    高校在传授知识和教育学生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的同时,又负有保证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学校的管理不是仅仅面对某一个学生

,而是为了向整个学生群体履行教育服务合同所必需。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和“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与处分”的权利。这是我国法律对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也是对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高校要根据法律授权制定自己的校规,并行使对学生的管理,如果学校不严格规定学生纪律,放任自流,学校管理就会出现混乱,从而不能真正地服务学生。从义务本位转变到权利本位上来的理念,并不意味着对学生的过分纵容和无限地放大学生的权利。高校制定符合广大学生意愿的规章制度,本身就是对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法律也规定大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否则高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或剥夺学生的权利,甚至从根本上改变学生的法律地位。即使有时学校面临被诉,法院也并没有否认其管理权,而是督促其按法律程序处理问题,审查其管理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大学生应具有正确的权利义务观,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从权利义务关系看,学生有学习的权利,有在校园生活的权利,但不意味着就没有义务,也不意味着义务仅仅是学业好,更不意味着随心所欲就是权利。然而,大学校园中大学生权利义务缺失的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如损坏公物、考试作弊、借贷不还、假装贫困、求职材料造假等。大学校园并非不守法纪的特殊公民的自由舞台。功课好、成绩优秀并不能成为种种失范行为的借口,因为学生在校期间必须遵守学校的纪律,这是不容置疑的义务。西南政法大学去年就有几名硕士研究生冒险为本科生代考英语四级考试被监考老师当场抓住,对此,在学校听取了学生的申诉后,又公开进行了听证,最后学生还是服从了学校的规定:本科生和研究生均被“双开”。现在,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针对当前一些突出问题,增加了相关条款,如“对考试作弊或剿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可予以开除学籍”,并细化了作弊开除学籍的种类等。所以,为检查和考核学生的义务观念及履行效果,加大对违反学校教育规则的学生的惩戒力度,使自律和它律相结合。虽然只要不含法律所禁止的条款,并兼顾教育目标的实现和维护学生正当权益的理念,学生就有遵守的义务,学校的管理制度也就具有了公信力和合法的效力。但对学生还是“以德为先”,重在教育。在系统全面地清理、修订、完善学校与新管理规定相背离的旧的学生管理制度中,针对学生中的不良行为,应通过疏导、教育方针解决,特别是道德规范的问题,主要采取奖励或引导性的方式。

四、大学生权利保障的制度创新

    随着依法治校的逐步推进,为了协调学生维权与学校管理的冲突,进一步明确大学生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教育部结合新时期国家教育方针和高等教育目标,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遵循“育人为本,依法建章,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对1990年颁布实施的《全国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新《规定》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集体智慧结晶,是对旧《规定》的合理继承和大力创新。它创设了以下一系列依法治校、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新制度安排。

    一是明确学生权利与义务。新《规定》增加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专章,为学校和学生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明确了行为准则。

    二是处理(分)学生的标准更清晰。取消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行为特征不确定的处分规定,代之以“于法有据、清楚明白、易于判断”的法律标准、纪律标准、学业标准、疾病标准。例如,取消了作为开除学籍理由的“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规定,增加了“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开除学籍等规定。极大地减少了学校处分行为的随意性、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

    三是处理违纪学生的程序更规范。要求在涉及学生权益时,学校必须按照正当程序原则,遵守权限、条件、时限以及告知、送达等程序义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要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须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是建立了正式的学生权益救济制度。基于无救济就无权利的法治思想,赋予学生对处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听取学生或其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退学处理或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等。把学校管理的

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五是摒弃了与法律相悖的条款。如取消“在校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做退学处理”的规定,学生能否结婚,根据国家《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执行。六是更加体现了“以人为本”精神。取消“学生在保留人学资格、保留学籍、休学期间,不得报考其他高校”的规定;将“精神病、癫痈病须退学”改为“患有疾病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应予退学”等等。

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同性;性结合;民法规范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2-0024-09

同性结合(same-sex union)是个舶来词,乃翻译异化的产物,意指同性二人间类婚姻的共同生活关系。其有别于民事结合(civil union)或民事伴侣(civil partners),后两者通常指两个同性或两个异性的结合,但少数国家或地区亦用其指称所有非传统的类婚姻关系。同性结合亦不等于同性恋(homosexuality)和同性婚姻(same-sex marriage),同性恋是一种性倾向,同性恋者是否与相同性倾向者结合具有不确定性;同性婚姻是同性结合民法规范的模式之一,目前世界范围内只有荷兰、比利时、西班牙、加拿大、南非、挪威、瑞典、葡萄牙和阿根廷等9个国家实现了同性结合与异性婚姻的一体保护。

一、同性结合民法规范的基础

同性结合与同性恋共生,是个古老而普遍的客观社会存在。同性结合的地位在人类历史的不同时期及不同文化背景中虽有所不同,但总体而言是被忽视、被禁止或被压制的缺乏权利义务约束的隐性关系,不为文化和法律所认同。在特定社会和历史时期,甚至是要被处以刑罚的罪。① 近半个世纪以来,随着同性恋生理成因研究的深化、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的变迁、婚姻家庭伦理观的多元化以及权利意识的觉醒,人们对同性恋和同性结合的态度发生了历史性变迁,同性结合在愈益广泛的国家或地区完成了由去罪化——去病化——正常化——合法化的发展历程,② 同性结合的民法规范正在演变为全球化的法律实践。

(一)同性结合的生理成因

同性结合民法规范的契机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同性恋生理成因,即同性恋是天生的本质论研究的突破性进展。③ 当下该理论已发展为同性恋成因的三大理论之一,④ 对同性结合的民法规范产生愈益广泛和深刻的影响。同性恋成因的本质说认为,同性恋的生理构造有别于一般人,包括胎儿期因素、大脑因素及荷尔蒙因素。“在人类妊娠期间,有一段非常重要的时期,此间胎儿对性激素的水平特别敏感。出生前这段时期激素水平的不平衡可以导致同性恋的发生”。⑤ 本质论声称,性倾向不依赖于人的选择,同性恋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生物本性,而任何生物学上有可能的事物其本身并不是内在有害的,因而不能认为是违背人类天性的。⑥ 同性性关系是人类本性的表达之一,难以证明有什么“自然法则”禁止同性结合。⑦ 该理论使同性恋向对同性恋身份和同性的道德谴责、伦理桎梏及刑罚提出挑战,引发了人们对同性恋和同性结合的重新审视,推进了同性恋的去罪化和去病化。

(二)同性结合的社会基础

同性结合的生存环境与法律地位同社会类型及社会结构密切相关。⑧ 在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机械团结型社会,公众意识高度统一,法治观念淡薄,伦理、道德、宗教、习俗等法律之外的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形成对同性恋的伦理桎梏、道德谴责、宗教压制及社会排斥和歧视,同性结合因而为法律所禁止。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法治和人权意识的增强,目前全球已有半数以上的国家完成了由传统到现代的转化,即由机械团结型社会向分工协作型社会的转变。在以分工协作维系的有机团结型社会,社会分层与分化加剧,文化和组织多元,社会集体意识分化,法律与道德、法律与宗教等趋向分离,伦理、道德、习俗与宗教等非法律社会控制手段对同性结合的规范作用不断弱化,⑨ 法律相对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调整同性结合的优先地位得以确立,为同性结合之民法规范创造了条件。

(三) 同性结合的观念支持

婚姻家庭和性伦理是在传承文化的同时不断创新和由单一走向多元的过程。婚姻家庭观念的多元化造就了多样化的家庭形式,如独居、不育、离婚、单亲、多父母、同居等,⑩ 这为同性结合拓展了生存空间。婚姻与生育在一定程度上的分离淡化了婚姻的生育功能,缓解了同性恋为养儿育女、传宗接代而走进异性婚姻的压力,为同性恋追求个人价值实现提供了正当性。当今社会,“有相当多的婚姻没有孩子,同样,家庭中有相当多的孩子并不来自婚姻,因此性倾向或父母的身份在婚姻与家庭中已不再重要”。B11自由主义性伦理的自愿、隐私和私密场所三原则等在释除传统性伦理对同性恋桎梏的同时,也为同性结合营造了宽容、不干预或接纳的宽松的外部环境,使同性恋在传统性伦理之忠实原则、诚信原则和无伤害原则的基础上建立专一、排他和持久的同性结合关系成为可能。

(四)同性结合的宪法依据

宪法作为法体系的根本规范,具有最高的效力。其所确立的自由、平等与人权原则使性超越了“性别”,为同性恋在自主、尊严与平等的基础上争取与异性恋平等的性权利乃至平等的婚姻提供了人权理论支撑,为同性结合之民法规范提供了宪法依据。迄今已经法律认可同性结合的国家无一例外地认为同性结合是一项宪法权利,对同性结合的禁止或限制违背了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属于性别歧视,并通过积极的宪法扩张解释方法和违宪审查“严格标准”的适用,B12废止了低位阶法律对同性结合的歧视性或禁止性规定,实现了同性结合合法化。1996年至今,美国共有12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以联邦宪法或州宪法未明确婚姻主体之性别为理据,并基于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废除了州法中以性别为基础的分类,承认了同性结合。如2009年4月,美国爱荷华州最高法院在一起同性结合上诉案的判决中指出:“最高法院有责任决定立法或行政机构所执行的法律是否违背州宪法,而违背州宪法的法律必须被废除。”B13该最高法院最终裁决波克郡地方法院婚姻登记官为6对同性结合者办理注册登记。

二、我国同性结合的现状与问题

虽然不同调查途径获得的有关我国同性恋数量的数据存在较大差异,但我国存在一个绝对数量较大的同性恋群体是不争的事实。李银河研究员曾估测我国有3%~4%的人是同性恋者,保守估计人数在3600~4800万人之间。据2004年卫生部门首次同性恋人群基数及艾滋病感染率研究调查显示,15至49岁性活跃期的男同性恋约占同年龄段男性人群的2%~4%。按此估算,时下我国男同性恋约为500 ~1000万人,其艾滋病感染率约为1.35%。B14

(一)同性结合的现状与公众认知

我国继1997年新刑法实现了同性结合的去罪化之后,B152001年又实现了同性恋的去病化,B16同性恋的生存环境有所改善。但公众对同性恋的认知与认同依然较低。据李银河研究员的调查,全国范围内支持同性结合合法化的人只有 27.3%,反对的占70%。B17总体看,国人尚缺乏对同性恋的科学认知和客观态度,对同性恋的道德谴责、伦理桎梏和社会歧视等仍普遍存在。我国同性恋中的绝大多数因此不敢公开自己的性倾向,B18同性结合是处于“地下”状态的不稳定关系,不为社会中的多数所认同。而政治理念的保守、法律的道德化以及司法创造力之匮乏等使得同性结合合法化问题迟迟不能提上议事日程,致使同性结合法律地位缺失,权益保障缺乏法律依据,加剧了社会对同性结合的排斥与歧视,促成了同性恋的异性婚姻,衍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二)同性恋的异性婚姻及其危害

我国同性恋的异性婚姻具有比例高、质量低、社会危害性大等特征。张北川2005年—2006年的研究结果显示,我国同性恋的异性婚姻状况或态度为:与女性过愈1/2;未来准备结婚者约1/4;尚未确定是否结婚者约2/5;希望通过与女性的性关系生育后代的愈2/5。B19 刘达临对254例同性恋者的调查显示:为了掩盖自己的性倾向或完成“传宗接代”的任务而与异性结婚的占被调查同性恋者的80%以上,满31岁正常生活的同性恋已婚的占90%。B20由于同性恋的异性婚姻缺乏基础,违背了婚姻伦理的自愿原则及婚姻的对等性、专一性、排他性等,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造成了不容忽视的危害。

1. 对同性恋者个人的伤害

同性恋的异性婚姻既不符合传统婚姻有关婚姻与性的观念,也有违现代婚姻的爱情理念,是一种“不道德”和缺乏的婚姻。当事人或过着双重性生活,或克制自己的性倾向,履行为人夫或为人妻的义务和职责,由此而产生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降低了同性恋的生活质量,影响了同性恋人生价值的实现。B21美国科罗拉多清泉家庭研究所(Colorado Springs)保罗·卡梅伦(Paul Cameron)与柯克·卡梅伦(Kirk Cameron)博士的研究发现,丹麦的同性恋者与异性结婚后,平均寿命比正常人缩短了25年。B22

2. 对配偶他方及子女的损害

走入异性婚姻的同性恋者多数在同异性结婚时隐瞒了自己的性倾向,未尽诚实告知义务,侵犯了配偶他方的知情权,致使婚姻契约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结婚后,不少同性恋者无法控制自己的本能而与同“”,过着双性人的生活,冷淡了配偶他方。这极大地伤害了配偶他方的情感,损害了配偶他方的婚姻利益,往往导致婚姻的破裂,造成配偶他方人生计划的迟延、减损,甚至毁灭。由此而产生的子女抚养、监护、探视等一系列问题往往较之普通离婚案件更加复杂,对子女的影响也更加深远。

3. 对国家或社会的不利益

绝大多数走入异性婚姻的同性恋者或隐藏自己的身份而在“地下”活动,或难以找到长期稳定的而频繁变换。上述情形使得进入异性婚姻的同性恋者成为艾滋病传播的“桥梁人群”,增加了性病传染的可能性,扩大了性病传染的范围,加大了社会治理成本。而同性恋异性婚姻对配偶他方婚姻利益的损害及家庭破裂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会衍生一系列社会问题,不利于婚姻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因此,通过同性结合的民法规范保障同性结合者的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使同性结合成为合法的选择,是阻断同性恋异性婚姻的制度保障。

三、同性结合民法规范比较法之启示

20世纪90年代至今,全球范围内有24个国家及5个国家的部分地区相继立法,分别以伴侣模式(partner mode)、婚姻模式(marriage mode)、互助契约模式(solidarity pact mode)、互惠关系模式(reciprocal beneficiary mode)及民事结合模式(civil union mode)认可了同性结合,造就了英国《同关系法》、加拿大《民事婚姻法》、法国《民事互助契约法》、美国夏威夷州《互惠关系法》及佛蒙特州《民事结合法》等同性恋权益保障的历史性法律。

(一)立法技术比较

迄今已经立法认可同性结合的国家或地区基于其文化传承、价值取向及公众对同性恋的认同程度而采用了不同的法律认可模式,各立法模式采用不同的立法技术,对同性结合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不同的处置,其中蕴涵着丰富的法理,体现了各异的价值取向,具有不同的文化适应性,彰显不同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对同性结合认同之分歧。

1.伴侣模式

伴侣模式是英国、德国、北欧等国家以及美国部分州等采用的模式。该模式以伴侣身份区分传统婚姻与同性结合,并对二者作出了不同的界定,即异性结合为婚姻(marriage),同性结合为伴侣(partner);前者受婚姻法调整,后者受伴侣关系法调整。伴侣模式制定单独的法律(美国部分州为司法判例)以调整同性结合关系,但各国适用的立法技术有别。英国《同关系法》是一部系统、完整与婚姻法相对应的法律,B23德国《生活伴侣关系法》则仅19条,B24且诸多条款是解释或修改异性婚姻的相关法律法规,但其立法技术依然严谨,在有限的条款中归纳整理了与同性结合相关的法律,并逐一阐明了修正或适用方式。北欧四国的注册伴侣关系法、B25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新泽西州、俄勒冈州、华盛顿州、缅因州等的家庭伴侣关系法采用了与德国相同的立法模式,B26对同的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进行了类似的处置。

2. 婚姻模式

婚姻模式是荷兰、比利时、西班牙、加拿大、南非、B27葡萄牙及阿根廷等国家采用的同性结合法律认可模式。B28该模式均将婚姻界定为异性或同性二人间的结合,受婚姻法的一体调整。其下的同性婚姻法几乎不像一部法律,主要条款是从原则上规定以婚姻法调整同性结合关系,并对婚姻予以重新界定,同时规定修改与婚姻有关的法律法规,使之同时适用于调整异性婚姻和同性结合关系。与伴侣模式之立法技术相比,婚姻模式更为简洁,更符合立法的经济学原理。以加拿大《民事婚姻法》为例,该法仅15条,第1条规定该法之简称;第2条定义婚姻为“二个人之间排他性的合法结合”;第3条规定宗教官员有基于拒绝为同性结合者举行结婚仪式的权利;第4条规定不得仅基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性别相同而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第5至第15条是修改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B29

3. 其他模式

其他模式包括互助契约、互惠关系和民事结合模式。这三种模式均视同性结合为两个成年人之间建立的“互助”、“互惠”或“合作”的共同生活关系,未明确同性结合的法律身份,而是在搁置身份的前提下赋予同性结合者异性婚姻配偶享有的部分权利和保障并承担相应义务。由于立法形式简单,身份缺失以及权利保障的有限性,被视为同性结合民法规范的过渡性法规。法国《民事互助契约法》修订了《法国民法典》,在其中编入了新的一章(《第十二章:民事互助契约和同居》)。B30修订后的民法典第 515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互助契约是两个异性或同性成年人为组织共同生活而订立的协议”。夏威夷州《互惠关系法》将互惠关系定义为“两个成年人之间建立的互利关系”,目的是“赋予依州法不能结婚的伴侣异性婚姻配偶享有的部分权利和利益”。B31美国佛蒙特州、马萨诸塞州、康涅狄格州等采用的民事结合模式在搁置身份权的前提下赋予同性结合与异性婚姻同等权利和保障。B32

(二)权利义务关系比较

同性结合法律认可不同立法模式的主要差别集中在对同性结合者身份权及与未成年人有关的规定方面。对基于身份权而产生的收养权和监护权,尤其是共同监护权,不仅各立法模式之间存在差异,同一立法模式的规定亦不尽相同;在人格权保障方面,各立法模式均遵循了平等和无差别原则;在财产权保障方面,伴侣模式与婚姻模式对同性结合与异性婚姻实行几乎无差别的对待,但此外的其他模式对同性结合者的财产权保障存在较大差距。

1. 人格权保障之一致性

在同性结合法律认可之不同立法模式下,同性结合者均无一例外地享有与异性婚姻配偶平等的人格权,其中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前者如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后者如生命健康权、身体权、性自、姓名权、名称权、隐私权、知情权等。各国对同性结合者人格权的平等保护不仅是宪法平等保护和无歧视原则的要求,也是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的共同准则,且契合民主、法治理念和社会多样性与价值观多元化发展的趋势。

2. 身份权认同之分歧

各立法模式对同性结合者身份权认同分歧严重:婚姻模式无区别对待同性结合与异性婚姻;伴侣模式以伴侣身份区别同性结合与异性婚姻;此外的其他模式未给同性结合者创设相应法律身份。在收养和监护问题上,采用婚姻模式的国家除比利时、葡萄牙外均赋予同性结合者收养权和共同监护权;适用伴侣模式的国家或地区,英国赋予同性结合者收养权和监护权;B33丹麦、瑞典、挪威、冰岛四国注册伴侣关系法则规定,《收养法》、《监护法》等有关配偶收养或监护的法律不适用于同;B34德国《生活伴侣关系法》未赋予同共同收养和共同监护权。在适用其他立法模式的国家或地区,法国和夏威夷州未规定同性结合者的收养权和监护权;但在采用民事结合模式的佛蒙特州、马萨诸塞州和康涅狄格州,同性结合者享有收养权和监护权。

3. 财产权保障之趋同

除互助契约和互惠关系模式外,其他立法模式对同性结合者的财产权规定基本上是相同的,即同性结合者的财产权保障适用异性婚姻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国《民事互助契约法》规定了同性结合者经济上的互助义务、对共同住房有关费用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缔约后有偿获得财产的共有权、一方可享受另一方的某些社会保障及双方可以共同申报所得税等,但对继承权、权、养老金享有权等施加限制。夏威夷州《互惠关系法》只规定了健康保险、医院探病、健康照护决策、保险、继承、死亡利益等有限的权利。

(三)法理依据分析

认可同性结合的不同法律模式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共振的结果。如婚姻模式更突出地体现了人权平等理念、个人主义价值观和多元文化的包容性。其他立法模式则更加注重性伦理与性秩序、婚姻家庭传承的价值与社会整体利益,更多地考虑到同性结合婚姻化对传统婚姻家庭制度的可能冲击以及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可能影响,体现了维护婚姻传承与保障同性恋权益共进的立法价值取向。

1.伴侣模式之法理

伴侣模式认为,同性结合与异性婚姻在生育功能、方式和子女成长的环境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性恋不能生育,同性结合家庭环境是否会影响未成年子女的个性发展与认知能力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基于立法的审慎原则和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原则,区别对待同性结合与异性婚姻是必要和合理的。该模式通过同性结合与异性婚姻形式上的区分而实质上的平等,在保护同性恋权益的同时,兼顾了婚姻家庭的历史文化传承,保留了婚姻传统的信息承载,降低了执法成本,较好地实现了同性恋个人利益与国家或社会利益的结合。

2.婚姻模式之法理

婚姻模式注重立法的平等与公正原则,坚持同性恋享有与异性恋平等的婚姻权。同性恋的非罪化和去病化证明了同性性倾向不属于精神疾病的范畴,亦不属于心理障碍的类别,而是正常自然的现象,这为同性结合婚姻化奠定了同性恋成因的本质论基础。B35同性结合与异性婚姻因生理差异在生育功能及教养孩子的家庭环境方面虽有所不同,但婚姻与生育的分离及辅助生育技术的发展将或正在为同性结合与孩子的问题提供可选择的方案。B36性倾向不是判断父母资格的标准,同性恋有能力成为合格的父母。B37相反,平等权益有助于提升同性恋的自尊、自主和创造性,促成其建立稳定、亲密及利他的和谐关系,因而有助于增进未成年子女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B38

3.其他模式之法理

婚姻模式和伴侣模式之外的其他模式试图在维护婚姻传承的基础上渐进式推动同性恋权益保障的进程。因此,不冲击传统的婚姻制度,为同性恋提供可行选择,维护同性恋者相对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保护同性恋者的人格尊严和一定的财产利益,推进同性恋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其共同的立法宗旨。这些立法模式视同性恋权益保障为一个递进的过程,其内容随社会演进而不断丰富和拓展。如美国的佛蒙特州、康涅狄格州和新罕布什尔州分别于2000年、2005年和2007年以民事结合模式承认了同性结合,但随着公众对同性恋认同度的提高,三个州又分别于2009年、2008年和2010年将民事结合关系提升为婚姻关系,实现了同性恋婚姻的平等保障。B39

四、我国同性结合民法规范之路径

同性结合民法规范法律实践的不同模式表明,同性恋权益保障的路径具有显著的民族性特征。我国同性恋权益保障的障碍不是显性的宗教禁忌和法律制裁,而是隐性但却强有力的家文化传承桎梏、道德谴责和异性恋的同化,加之司法创造力匮乏、社会对同性结合认同度低以及政治文化对同性结合的敏感等,我国同性结合民法规范的进程将更加漫长,路径选择也会有别于西方。坚持社会整体利益增加原则、婚姻性别基础原则和文化适应性原则,依照同性恋人格权平等保障—财产权合理调整—身份权暂时搁置的路径,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同性恋权益保障的进程,逐步实现同性结合的民法规范,是契合我国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的可行选择。

(一)推进同性恋人格权平等保障

同性恋法律地位之缺失使其丧失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资格,衍生了社会各领域侵犯同性恋人格独立、平等和尊严的现象。为遏制和消除社会对同性恋的排斥与歧视,全球范围内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在法律认可同性结合之前,通过人权法、反歧视法、反性倾向歧视法或性倾向平等法等积极立法措施,禁止社会各领域对同性恋的排斥与歧视,为同性结合身份认同及财产权保障奠定了基础。如英国自20世纪末至今采取了一系列积极立法措施,借助立法和司法的创造力,消除社会对同性恋的人格歧视,是我国同性恋人格权保障的有益借鉴。1998年,英国通过了《人权法案》,B40禁止基于性倾向的歧视;2007年,通过了《性倾向平等法》,B41禁止任何机构或部门基于性倾向的歧视并对性倾向歧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同性恋平等权益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我国在通过立法承认同性结合之前,借助反歧视法或性倾向平等法等保障同性恋人格权,禁止教育、就业及社会保障等各领域基于性倾向的歧视,有助于深化社会对同性恋的认知,引导公众对同性恋态度的转变,为同性结合财产权和身份权之民法规范创造条件。

(二)区别对待同性结合财产权

同性结合财产法律制度对内确立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对外直接影响交易安全和第三人权益,是同性结合稳定与交易安全的保证,也是同性结合财产纠纷的解决依据,由此构成同性结合民法规范的核心内容。基于同性结合不能生育子女以及我国家庭保障社会化进程缓慢之事实,同性结合财产制的设置宜遵循别体主义原则,实行同性结合分别财产制。同性结合者可以约定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缔结共同生活关系前之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分别财产制,但财产归属不明确的,推定为共同所有。约定应当在缔结共同生活关系之前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公证且需要在相应登记机关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性结合者财产约定之变更或撤销须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在相应机构作变更登记。同性结合者相互享有继承权,但其继承份额小于婚姻配偶。死亡一方有近亲属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生存一方有权继承全部财产的四分之一。死亡一方只有祖父母、堂兄弟姐妹的,生存一方有权继承全部财产的二分之一。死亡一方无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生存一方继承其全部财产。

(三)渐进式保障同性结合身份权

不冲击传统婚姻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和法治发展状况以渐进的方式逐步实现对同性结合者的身份认同,符合我国的文化传承和立法的文化适应性原则,有利于推进同性结合民法规范的进程,提升相关立法的调整效果。由于当下我国同性结合的身份认同仍难以逾越公众对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本能和种族繁衍等婚姻自然属性的认知障碍,B42无论是以伴侣模式还是以婚姻模式法律认可同性结合的身份均缺乏社会集体意识基础,难以达成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延缓同性恋权益保障的进程。正视现实、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在搁置身份的前提下实质性保障同性结合的身份权是当下我国理性和可行的选择。如承认同性结合者基于其长期、稳定和富有承诺的共同生活关系而享有同居请求权、忠实请求权、日常家事权及住所商定权等。但考虑到同性结合不能自然孕育子女的特征,相关立法不应规定同性结合者计划生育的义务。在涉及未成年子女之收养权和监护权方面,由于目前国人对同性恋能否作为合格的父母以及同性结合家庭环境对未成年子女是否产生不利影响仍存疑虑,不宜赋予同性结合者收养权和共同监护权。B43

五、余 论

同性结合在我国是一个充满争议的敏感问题,即便是在已经法律认可同性结合的国家或地区,人们对同性结合的态度依然分歧严重。美国各州依据不同的宪法解释方法和违宪审查标准,对同性结合诉讼案件作出了相反的判决,即承认同性结合违宪和否认同性结合违宪,彰显同一社会内部的不同区域和不同群体对同性结合价值取向和价值判断的差异。B44在法律认可同性结合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同性结合同样面临根深蒂固的和强大的传统婚姻捍卫者的反对。但这些国家或地区基于同性结合社会存在之客观事实和宪法平等保护原则之法律事实,通过超前立法或司法的创造力,突破立法或司法的道德和社会集体意识基础,造就了同性结合权益保障的历史性法律,反向推进了法律与宗教、法律与道德在调整同性结合问题上的分野,引导了公众对同性结合观念的变迁,推动社会朝着公正、包容和多元的方向发展,彰显法律超前性对观念变迁的影响和司法创造力对推进同性结合民法规范进程的积极作用。对于文化单一、法律道德化和家中心理念依然深厚的我国,同性恋权益保障之进程难以自下而上来实现。借助适度超前立法和司法创造力,通过同性结合之民法规范,深化公众对同性恋的认知,消除公众对同性恋的误解,树立公众对同性结合的客观态度,减少以至消除社会对同性恋及同性结合的不合理对待,是我国同性结合民法规范现实可行的路径。

On Civil Law Regulations on the Same-Sex Union

XIONG Jin-cai

Abstract:With respect to the same-sex union, the change of regulations by criminal laws to regulations by civil laws has lasted for thousands of years. The evolvement is the product of social change, cultural diversity, values innovation and knowledge enrichment about homosexuality, accompanied by decriminalization and normalization of the same-sex union. However, different countries have different legislative techniques in civil laws, so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o the same-sex union are regulated differently, indicating diversified jurisprudence, values and cultural compatibility. In our country where the culture is conservative and family-centered, and laws involve more moral factors, the social environment for the same-sex union is distinct. Thus the pertinent civil law regulations shall adapt to the legal and cultural path of our country.

Key words:same-sex; same-sex union; civil law regulations

注:

① 罗马帝国时期,依基督教教义,同性恋者一律处死;在公元6世纪的威尔士,同性恋要判处3年有期徒刑;公元7世纪的《苦行赎罪手册》规定,男同性恋者须服10年苦修,女同性恋者须服3年苦修;在8世纪的勃艮第,同性恋者要被判处10年徒刑。参见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② 已经法律认可同性结合的国家或地区:丹麦(1989)、挪威(1993)、瑞典(1995)、格陵兰(1996)、匈牙利(1996)、冰岛(1996)、法国(1999)、荷兰(2001)、德国(2001)、芬兰(2002)、比利时(2003)、克罗地亚(2003)、卢森堡(2004)、西班牙(2005)、加拿大(2005)、英国(2005)、新西兰(2005)、安道尔(2005)、斯洛文尼亚(2005)、南非(2006)、葡萄牙(2010)、阿根廷(2010)以及澳大利亚、巴西、墨西哥和美国等国家的部分地区。

③ 1952年克尔曼对单卵双生子中同性恋发生率的研究;1993年海莫等人对同性恋兄弟在X染色体短臂上一段基因的共有率的发现;1993年美国国家癌症研究所对男同性恋母系遗传可能性的发现;2008年瑞典卡罗林斯卡医学院的研究人员对男同性恋者和女异性恋者以及女同性恋者和男异性恋者大脑杏仁核结构相似性的发现等。参见洪安:《同性恋生理探因综述》,载, 访问时间:2010年8月11日。

④ 同性恋成因的三大理论是:生物学的本质论,即同性恋由遗传基因导致;社会学的构建论,即同性恋是由环境原因造成的;交互式理论,即性取向是先天遗传和后天习得共同造成的。

⑤ [美]罗伯特·克鲁克斯、卡拉·鲍尔:《我们的性》,张拓红译, 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277页。

⑥ 参见李银河:《李银河自选集——性、爱情、婚姻及其他》,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

⑦ 参见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2页。

⑧ 埃米尔·迪尔凯姆(Emile Durkheim, 1858年—1917年)根据社会结构的特点将人类社会分为机械团结型社会和分工协作型社会。前者是以集体意识和压制型法律维持的社会团结,后者是以社会分工和恢复型法律维系的有机协作型社会。参见[法]埃米尔·迪尔凯姆:《社会分工论》,渠东译,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⑨ 社会控制,是指社会生活的规范方面。法本身是一种社会控制,但“礼仪、习惯、伦理、官僚制和对精神病的治疗也是社会控制”。“法律的变化与其他社会控制成反比”,即当其他社会控制较少时,法就越多;当其他社会控制较多时,法就越少。[美]唐纳德· J. 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页。

⑩ 参见[美]阿尔温·托夫勒:《第三次浪潮》, 朱志焱等译,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83年版,第273—291页。

B11 [德]夏埃尔·克斯特尔:《欧洲同性恋立法动态的比较考察》, 邓建忠译,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B12 在对同性婚姻予以禁止或施加限制是否违背宪法平等保护原则问题上,美国司法判例适用了三种不同的审查标准,即严格审查标准(Intermediate strict scrutiny standard)、中度严格审查标准(strict scrutiny standard)和合理基础审查标准(Rational-basis test)。严格审查标准将基于性别的婚姻歧视归入“可疑分类”,进行最实质利益关联审查,往往获得对同性恋有益之结果;中度严格审查标准考察禁止或区别对待同性婚姻之目的与手段间的关联及其是否具有重要利益支撑,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合理基础审查标准依据婚姻传承、世俗观点及等寻求区别对待之情理,往往得出对同性恋不利的结果。

B13 Varnum v. Brien, supra, 763 N.W.2d 862(2009).

B14 王茜:《我国男性同性恋基数庞大》,载新浪财经:, 访问时间:2010年11月21日。

B18 39健康网调查显示:对表明自己的同性恋身份,50.2%的人不会对任何人说;8.5%的人表示不介意对所有人都说;29%的人只会对要好的朋友说;只有 1.3%的人会对家长说。《2009年中国同性恋生存状况调查报告》,载39健康网:, 访问时间: 2010年9月19日。

B19 该调查在9大城市进行,总计有2000多位同性恋者参与。他们的平均年龄为29岁,约95%是汉族。参见张北川:《关于性取向与公共政策关系的调查数据讲述了什么》,载《朋友通信》2008年版,第58页。

B20 刘达临:《中国当代性文化》,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75—176页。

B21 参见李银河:《同性恋亚文化》,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232—240页。

B22 See Paul Cameron, Kirk Cameron, Eastern Psychological Assn Convention, Philadelphia, March 23, 2007.

B23 该法共8编,22章,合计264条。第1编界定同关系;第2至第5编分别为英格兰及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同关系及涉外同关系;第6至第8编分别为同性结合衍生的关系、其他规定及补充规定。See Civil Partnership Act, C33 (England, 2004).

B24 Life Partnership Act, BGBl I S. 266 (Germany, 2001).

B25 See The Danish Registered Partnership Act, No. 372(1989); The Sweden Registered Partnership Act, Sweden Ministry of Justice(1994);The Norwegian Act on Registered Partnerships for Homosexual Couples, The Ministry of Children and Family Affairs(1993); 564th Bill on the Iceland Recognized Partnership (1996).

B26 See Domestic Partnership Act, SB 75(CA, 1999); Lewis v. Harris, 188 N.J. 415; 908 A.2d 196 (N.J. 2006); House Bill 2839(OR, 2009); SSB 5336.PL (WA, 2007); Me. Rev. Stat. Ann. tit. 22, sec. 2710 (ME, 2007).

B27 南非《民事结合法》虽未采用婚姻表述,但规定任何法律有关异性婚姻之规定均适用于同性结合,是事实上的“婚姻”立法模式。

B28 挪威于1993年4月通过《注册伴侣关系法》,以伴侣模式认可同性结合。2008年6月,挪威国会通过婚姻法修正案,将婚姻关系定义为不分性别的两个人之结合,成为第6个实现同性结合婚姻化的国家;瑞典于1994年6月通过《注册伴侣关系法》,2009年4月,瑞典国会通过了《同性婚姻法案》,将同关系提升为婚姻关系,成为第7个同性结合婚姻化的国家;此外,葡萄牙于2010年5月,阿根廷于2010年7月相继通过了同性婚姻合法化法案,使同性结合婚姻化的国家增加到9个。

B29 See Civil Marriage Act, C38 (Canada, 2005).

B30 See Solidarity Pact, No.372 (France, 1999).

B31 Reciprocal Beneficiaries, Chapter 572C (Hawaii, 1997).

B32 See Vermont Civil Union Act, No. 91, H.847 (Vermont, 2000); See Goodridge v. Department of Public Health, 440 Mass. 309; 798 N.E.2d 941(2003); See David A. Fahrenthold, Connecticut’s First Same-Sex Unions Proceed Civilly, Washington Post, 2005年10月2日。

B33 See Article Seventy Five to Seventy Nine, Civil Partnership Act, C33 (England, 2004).

B34 See Section Four of the Danish Registered Partnership Act, No. 372(1989); See Section Two, Chapter Three of the Sweden Registered Partnership Act, Sweden Ministry of Justice (1994); See Section Four of the Norwegian Act on Registered Partnerships for Homosexual Couples, The Ministry of Children and Family Affairs (1993); See Section Five and Six of 564th Bill on the Iceland Recognized Partnership (1996).

B35 See B.A. Robinson, Religious Tolerance, Ontario Consultants on Religious Tolerance,

/hom_marr.htm-43k-Cached-Similar pages, 访问时间:2010年2月22日。

B36 See Francisco Cabrillo,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Same-sex Marriage, Erasmus Program in Law and Economics, Academic Year 2000/2001.

B37 See Hawaii Court Findings, Baehr v. Anderson (was Baehr v. Lewin, then Baehr v. Miike). Judge Kevin S.C. Chang,Filed in the First Circuit Court, State of Hawaii. Dec. 3, 1996.

B38 See Chambers, D.,What if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Marriage and the Legal Needs of Lesbian and Gay Male Couples, Michigan Law Review, 1996 (95), p.447.

B39 See Vt.Legalizes Same-sex Marriage, The Burlington Free Press, 2009年4月7日; Rober D. Mcfadden,Gay Marriage Is Ruled Legal in Connecticut,The New York Times, 2008年10月10日; Michael McCord,Amendment Bid Aims to Stop Gay Marriage in N.H,, 2010年1月9日。

B40 Human Rights Act, Chapter 42(England, 1998).

B41 The Equality Act (Sexual Orientation) Regulations, No. 1263(England, 2007).

B42 参见王歌雅:《论同性恋者婚姻权的法律规制》,载《甘肃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生育权;特征;内容;行使限制;侵权;法律救济;立法构想。

一、生育权的概念与立法保护

山东枣庄市山亭区农民李明,八年前与吴某结婚。婚后由于经济条件较差,二人商定暂时不要孩子。两年后,他们的经济条件好转,李明便与妻子商量要孩子的事,吴某说:“等再挣几年钱,在城里买上房子,花钱买上城市户口,再要孩子也不迟。”李明觉得也有道理,于是不再坚持。后来,他们终于在枣庄市里买了一套住房,二人也同时办理了城市户口,这时李明已过30岁,但吴某仍以怀孕生孩子会影响做生意为由,坚持不要孩子。李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向法院其妻吴某,要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男性生育权,判决吴某答应生孩子。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明的符合法律规定,并予立案受理。但同时法官告知李明,法院保护男性生育权的办法只能是对他不愿生孩子的妻子进行经济上的处罚,不可能直接判决吴某生孩子,还是以做吴某的思想工作为主。目前,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原告愿意生孩子,李明撤诉。①

在本案中,出现了一个“生育权”的概念,那么,究竟什么是生育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笔者认为,生育权应该是指公民在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享有的自主自愿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我国对生育权的研究还刚起步,对其争议也很大。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生育权这一概念:(1)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3)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即依法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4)公民有依法收养的权利等。我国关于生育权利的理解与国际公约和文件的精神或规定是一致的。②

这一案例引发我们思考的问题是: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究竟能做什么?笔者认为,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所能做的是,阻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干扰、破坏公民生育权的违法行为。换句话说,任何人、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社会组织都不能侵犯一个人的法定生育权。

二、生育权的特征

综观法律法规,结合生育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可概括出生育权的如下特征:(一)生育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我国立法规定生育是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包括有婚姻关系的自然人,也包括无婚姻关系的自然人,包括有生育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无生育能力的自然人,包括男子也包括女子。当然享有权利能力不一定享有行为能力。(二)生育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生育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自主决定生育所体现的人格上的利益,是人对自己人格利益的支配,其基础是人所具有的之所以为人的资格。(三)生育权的性质是人身权。梅因说过:进步社会的运动就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个人从人身依附中解放出来,独立为权利主体,生育权也相伴而生。生育权是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四)生育权具有双向性。生育权一般需男女共享且需要男女互相协助才能实现(独身女性生育权除外,参见《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男性承担将植入子宫的责任,女性承担宫内的培育义务。显然男性承担的负担少,而女性的负担则比较繁重。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念,女性在生育过程更应享有决定权。(五)生育权具有排他性。生育权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六)生育权具有历史性。生育作为一种权利,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般而言,经历了三个阶段:既非权利也非义务的自然生育状态;历代统治者鼓励甚至强制生育的以义务为主要特征的社会生育阶段,在中国汉朝特别突出;主要突显权利本位色彩的生育权利阶段。并且我们不能忽略的是,即使现在仍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将生育作为夫妻的义务,当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的义务,只是鼓励生育,如俄罗斯和中国香港。

三、生育权的内容

生育权的内容是权利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和实施生育行为。具体说来,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生殖健康(保健)权利。包括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的权利、获得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技术服务、咨询、指导的权利。同时,也包含了患不孕症的育龄夫妻有获得咨询、指导与治疗的权利。(二)男女平等权利。女性与男性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地位平等,双方都有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女性与男性有同等的参与权、决定权,而不仅仅是处于受支配地位。当然,要完全实现计划生育领域的男女平等,还有赖于经济的、社会的、道德的、宗教的等多领域的促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以及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在现实中出现了男性因女性私自堕胎而维护自己生育权的案例,其实,在生育权的行使上,女性有更大的决定权,生育权是不平等的,并且女性明显地比男性有更大的生育自和决定权。(三)知情选择权利。在本法中是指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即国家通过提供充分有效的计划生育和避孕方法的信息,介绍各种避孕方法的效果、优缺点和适应对象,使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的育龄群众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进行选择。(四)健康及安全保障权利。这里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及妇女怀孕生育期间应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等权利,包括:向育龄群众提供的避孕药品、工具应当安全、可靠;向育龄群众提供的节育技术服务应当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健康;国家采取积极措施,向育龄群众提供有效的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努力避免非意愿妊娠,减少人工流产;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性病、艾滋病传播,并使患者得到治疗;努力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妇女在怀孕生育期间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权等。③(五)生育方式的选择权。除正常的活动导致女方怀孕外,还有一部分人因各种原因(包括男性无精少精、女性输卵管不通、生殖器官缺陷等)选择其他生育方式,如人工授精、试管婴儿、借腹生子乃至克隆技术等。当然有些方式由于涉及伦理、宗教、心理等方面的问题引起了争议并被立法予以禁止。笔者认为:在伦理许可的范围内,法律应尽可能地维护民众的利益,人工授精、试管婴儿、非商业性借腹生子都应允许(因篇幅所限在此不论述非商业性借腹生子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育权内容广泛,形态各异,涉及诸多问题。

四、生育权利行使的限制

在现实中,拥有某种权利和行使某种权利是两码事,或者说是两个阶段的事,有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有实现权利的行为能力,还要受到方方面面的限制,生育权亦然。主要有如下限制:(一)生理的限制。想要孩子生理上做不到的情况,可以通过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方式来实现生育目的。(二)法律的限制。生育权还受本国法律的限制,应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基于不同国家的国情,控制人口便成为部分国家的任务,控制方式:(1)控制数量。包括中国、印度、孟加拉国等人口较多的国家。(2)提高质量。体现为“优生”政策。(3)优化结构。国家不允许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维护性别比例的自然平衡。(4)方式禁止。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形式禁止借腹生子及克隆人技术,即使是合法的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也是在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下进行。(三)夫妻间的限制。行使生育权以对方的同意为前提。在怀孕后,虽然妻子享有更大的支配权,但在流产时应以夫妻协商一致为前提,在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不应擅自堕胎。

此外,笔者认为,生育权虽属个人私权,但因其影响到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而具有强烈的社会属性。尤其在我国,非常有必要对生育权的行使作一定的限制。

五、生育权的侵犯及法律救济

(一)侵犯生育权行为分类:(1)夫妻二人之外的侵权。公民的生育权是对世权,权利主体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能非法妨害、侵犯生育权。侵权包括:①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超出法定范围控制夫妻的合法生育行为或违背法定程序给当事人设置障碍,使生育权不能或者不方便行使;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相关的技术服务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使公民丧失生育能力的行为;③通奸、姘居、非法同居生育子女而使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失去了办理生育证件的机会。(2)夫妻二人之间的侵权。表现为强迫或拒绝生育、强迫或擅自堕胎。夫妻生育权的行使需要夫妻同居为先,一方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必然使对方生育权无从行使,而生育权又是一种人身性权利,同时不能强求对方履行义务。

(二)生育权的法律救济:(1)对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侵权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解决;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种机构的侵犯可以通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赔偿的途径解决;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则可通过民事诉讼以侵犯生育权为由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夫妻之间的侵权,首先,应由当事人本着珍惜婚姻的原则,自行协商,或由第三方调解。其次,可以诉至法院请求保护,但生育权不能强制履行,所以在一方有生育能力而拒不生育时,另一方可请求离婚。再次,违背对方意愿强迫生育(包括性暴力)属于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受害方可诉请离婚,并要求损害赔偿。

在现实中出现一些女方怀孕后擅自堕胎而男方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生育权的案例,其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好审判,因为男性行使生育权不能侵犯女性的不生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男人强行行使生育权还会导致“婚内”。即使在作出支持请求的判决之后,法院也无法对生育权的实现进行强制执行。夫妻间生育权的行使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一定要诉诸于法律,也只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因生育权引起感情破裂。

六、完善生育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综合以上内容,考虑现实情况,笔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生育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一)完善生育权制度立法应遵循的原则:(1)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2)以人为本,维护公民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3)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三管齐下。(4)正视生育从义务演变到权利的变迁历程,承认单方确定妇女生育自由的价值。(5)将生育自由作为公民享有的人格上的权利予以确定,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二)完善立法重点内容及体系结构:(1)总则中应明确规定生育权的定义及优生优育的内容。(2)权利内容应予以细化:①不生育的自由,包括决定不生育以及为此而获取相关技术服务的自由;②生育的自由:包括决定生育和采取措施的权利,同时明确对生育方式的选择权。(3)增加优生优育的内容。在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应明确规定优生优育的内容并细化相关工作措施,旨在提高我国的人口素质。(4)权利限制。为实现人类和环境的和谐发展,在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取得平衡,要对公民生育子女的数量、质量、性别进行适当干预。(5)权利救济。没有保障的权利是“口惠而实不至”。对侵害生育权的救济要区别其来源规定明确的保护措施。特别是对夫妻间的侵权,应首先立足于当事人自行和解。建议补充规定:生育的决定权在充分尊重女性的基础上由夫妻共同享有,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同时在第六章第四十四条之后补充侵犯生育权的民事、行政责任,对严重侵犯生育权的还可以规定刑事责任。

另外,在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时,可以考虑在离婚条件中补充规定:男或女有生育能力而拒绝生育,双方又达不成协商解决措施时,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在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应将生育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予以明确,切实保障人权,使生活在法治社会的公民能真正享有“自由而明确”的权利。

参考文献:

①《法制日报》2003年3月11日《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主张生育权》

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范文第6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登记;妇女权益保护;文献综述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6)04-0059-02

随着2015年1月27日《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和2015年7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意见》的颁布,国家更加重视农民的切身利益,强调要按照男女平等的原则,保护好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经初步归纳分析有关该问题的国内文献,得出国内的大多数学者研究都是从现状、原因、建议这三个方面进行的,对现阶段我国农村中妇女土地权益受损的现状进行了调查研究,对造成该现象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其涉及到了法律规定、政策制定、风俗习惯等方面。

一 、研究农村土地确权中维护妇女权益问题的意义及其现状

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妇女应当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土地权益及附着在土地之上的一切权利,但现实情况是,妇女依法应享有的土地权益遭受了各种各样不同程度的侵害,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妇女和男性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歧视妇女,忽视妇女的权益。主要表现为不分或者少分给农村妇女承包地,造成一些妇女土地权益的丧失,最后无地可种,生活困难。

(二)完全剥夺了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农村妇女按照婚姻状况大概分为三类,外嫁女、离婚妇女、丧偶妇女,而这三类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

(三)农村妇女的土地征用补偿利润受损。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利润或者征用土地补偿费时,侵犯妇女应享有的土地权益。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害的原因探究

国内学者对于关于农村土地确权登记中妇女权益受损的原因分析,主要概况为以下几点。

(一)婚姻状况的影响

婚姻关系的变化是导致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关键原因之一。学者胡靳民、李清、何云峰等认为因婚嫁导致农村妇女权利丧失的情形概括为以下几点:

1.外嫁女的状态:学者胡靳民认为即农村妇女出嫁以后,原有的集体组织不再保留其成员权,就不再享有与土地相关的权益,而嫁入的集体组织也由于遵循现有土地政策保持土地承包现状而不增加。学者李慧英认为这种情况就导致“人地分离”的状况出现。

2.离婚妇女的状态:学者吴丹、岳献荣等认为在现实情况下,大多数的农村妇女是很难在嫁入男方家中后分得土地的,这样导致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不能分到夫妻共同财产。学者魏娜同样也认为即使农村妇女在嫁入男方后能够分到土地,但是在妇女与男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之后,户口迁出男方家同样还是会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是离婚回娘家后也不能收回原有的土地,娘家所在的村委会也不会给她们重新分配土地。

3.丧偶妇女的状态:学者何云峰等认为丧偶妇女的处境和离婚妇女大多数情况下是相同的,如果在嫁入男方时候分到了一部分土地而且在丧偶后婆家既没有干涉此问题,土地也没有被回收,有的妇女依然可以继续拥有夫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夫家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是很少存在的。

(二)传统观念、村规民约的影响

在中国的农村,传统观念、风俗习惯一直在每一个人的生活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学者李长健认为深受传统文化观念、村规民约制约的农村妇女,其土地权益受损失更严重。学者黄晶等认为在中国农村“重男轻女”的思想仍旧存在。学者王晓莉、李慧英、王珊珊、赵丽珍等认为自从实行以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以户为单位,农村家庭的户主都是男性,一般是家庭中的父亲或者丈夫,由户主与与农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他的家庭成员都没有权利签订合同,最后导致了农村妇女的土地经营权受损。

(三)政策体制的影响

1.学者吴洪芹、李慧认为“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嫁走不娶,娶来不分”的土地政策已经严重的影响了农村妇女土地的承包权益,直接剥夺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虽然政策表面上是中性的,不含有明显的性别歧视,但是实际操作中它忽略了妇女婚姻的流动性这一重要因素,强化了男性在家庭中的地位,加固了农村妇女对男性的依赖性,根本就没有把农村妇女当做家庭主体成员对待。

2.学者韩志才认为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如何保护妇女土地权益,但是现实中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遭受侵犯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法律规定中还是有很多不明确,不少空白之处,法律的保护效率不高。学者庄宇、刘俊、陈星宇、秦桂芬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中》的规定看似保护了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中操作性很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0 条虽然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学者马瑞杰、杨留强等都认为实际中这个规定难以得到落实。学者王珊珊、赵丽珍认为法条无法全部覆盖到现实社会农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因而这些笼统的保护性条款在设计上并没有体现出具体的实用性。

(四)农村妇女本身的原因

学者郎潍星、叶琪、谢根成、吴丹等认为由于受教育水平的限制和法律宣传的欠缺,普法力度不够,一些农村妇女并不清楚土地权益是法律赋予自己平等享有的权利。学者朱建波等认为一些农村妇女在受到侵害时没有积极主动采取法律手段来解决这种问题。也没有上访相关部门反映情况,通过行政、司法途径来采取有效的积极的解决措施,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本应该属于自己的权利。学者刘俊等认为即使有侵权妇女想到去维权,但是在维权这条道路上阻碍太多,就会消减了维权的斗志,妇女也会打消了这个念头,并且一般情况下都是在家庭内部进行协商。因此农村妇女的法治观念淡薄,自身的维权意识欠缺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完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措施

学者赵雪静、孙曙生、刘澄宇等认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想要改变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应该采取的措施也要通过多方面来实现。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条文

学者韩志才认为我国有关土地权益的法律都是中性的,而中性的法律在客观上就成了对妇女权益损害的前提条件,因此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要明确法律所面对的是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结构的现实,强调男女平等的原则,加强对妇女作为弱势群体的保障。学者胡靳民等认为应当根据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保护的特点及我国农村将来发展的新特点补充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且调整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增加现有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与可执行性。

(二)增强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学者魏娜、杨丽尖等认为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赋予妇女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由于封建思想的影响,即使农村妇女对其父母的遗传是有继承权的,但是由于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不强和法治观念落后,最后都放弃了本应该属于自己的权利。学者李清等认为要消除“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司法部门、妇联组织和普法部门必须要加大对农村妇女的法律知识宣传,县乡级行政部门也可以不定期的组织开展法律知识学习教育,以此增强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农村妇女在土地经营权受损的时候可以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来积极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进一步规范完善村规民约,逐渐消除不合法的村规民约

学者胡靳民、吴宏芹认为应该引导村民自治,落实对村规民约的监督与管理。尽可能防止此类村规民约的出台,对于已出台的相关村规民约,要进行纠正。对于一些直接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村规民约要进行及时的废除。

(四)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规定具体化

我国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学者刘俊认为应该由“户”落实到“个人”,学者徐傲然认为应该将确权的原则调整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家庭成员身份”的双重标准,这样就可以确保农村妇女不会因为户籍的转换而丧失土地进而损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会出现在男方家无地可确,在娘家有地身份却不能确认的现象产生。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开展至今,虽然发展意义重大但是存在的问题也很多,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仍然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因此国家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从根本上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好地争取和维护农村妇女在土地经营承包登记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陈小君.我国妇女农地权利法律制度运作的实证研 究与完善路径[J].现代法学,2010,(3).

[2]刘俊.外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权难之成因及完善 措施[J].公安法制研究 ,2013,(3).

[3]朱建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妇女权益保护初探 [J].新疆职业大学学报 ,2009,(4).

[4]黄晶.浅议《物权法》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从社 会性别角度审视《物权法》[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08,(5).

[5]胡晓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面临的困境 与对策[J].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4,(6).

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范文第7篇

作者简介:李璐,四川广播电视大学雅安分校。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17

一、现行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定

(一)夫妻个人财产制度

所谓“夫妻个人财产”,即夫妻间的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各自拥有的个人财产,该范围内的财产并不纳入共有财产内,是归由夫妻双方各自保留一定份额的个人特有财产。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规定在很多法律中都可觅得其踪影。首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即:“夫妻双方结婚前的婚前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不纳入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同时,《婚姻法》中还进一步明确:“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不仅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或残疾人的尊重,也体现了法律对于人身权利受到伤害进行赔偿的目的和初衷。换言之,不将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纳入夫妻共有财产,是希望这些钱能够真正用于受害人或残疾人的康复治疗上,以便于真正意义上更好地保障此类群体的权益。其次是《民法总则》中规定:“对遗嘱人和赠予人确定只赠与夫妻一方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此充分体现出法律对遗嘱人和赠予人的尊重。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司法解释及相关法规对于夫妻财产也有相近规定,例如:“夫妻结婚时,个人财产不随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发生归属权变化,也不随婚姻关系转变成夫妻共有财产。”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推导出《婚姻法》中对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认定不仅符合《婚姻法》规定,同样也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二)夫妻共有财产制度

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条明确细化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详尽界定和区别了夫妻个人财产和约定财产,不仅能够合法地保障夫妻的个人财产,还能有效避免诉讼离婚时或会产生的财产纠纷。同时,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中,还可以发现法律将工资、奖金一并列入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再是夫妻的个人财产,不仅能够更全面、更有效地保障夫妻关系中妇女的权益地位,还彰显出法律的公义性和公正性。因为基于我国实际国情,大部分家庭中的妇女都是以家庭为生活中心,并没有固定的职业,是夫妻关系中长期处于弱势的一方,家庭的大部分收入都是丈夫的工资和奖金。所以说,该项规定将工资、奖金纳入了夫妻双方的财产范围,明显帮助妇女群体提高了家庭地位,还有助于改变传统“以夫为首”的迂腐思想。除上述外,该条规定还将“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入了夫妻共有财产范畴。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具有双重属性的财产权利,一方面具有人身属性,另一方面又具有财产属性。通常,法律规定人身权利不能为双方共有,只可归属于个人。但该条法规将婚姻续存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是对知识产权创作人在创造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另一方的支持与配合的价值的一种反馈。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说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必须具备两个法定条件,反之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约定当然不具有法定效力。其中,第一个条件就是当事人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第二个条件就是约定必须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若存在一方非真实意愿,或是存在胁迫、欺骗,则约定当属无效。

二、我國夫妻财产制度的实践原则

据相关数据统计,目前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夫妻财产分割的处理主要遵循下述几项原则:

(一)平等原则

这是夫妻财产纠纷处理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则。《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实务中,法院并不会因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存在较大差距,而在夫妻财产分割时有所偏颇,而是严格遵循平等原则给予夫妻双方同等的保护,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地确保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平等。

(二)保障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的女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当双方无法达成财产分割的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对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在分割时应当照顾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的女方,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可以说这一规定也成为了一项必要原则。未成年人和常年居家料理家务的妇女通常都是弱势群体,既没有劳动技能,也没有固定收入,一旦脱离家庭极易陷入生存困境。因此,在离婚诉讼财产分割时,有必要对这一群体给予适当倾斜,在法定范围内对其合法权益适当给予保障。

(三)约定财产优先于法定

从宏观而论,《婚姻法》属于私法,因而讲究的是充分体现出当事人意愿自治。因而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尽可能避免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过多干预。

(四)倾斜照顾无过错方

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造成夫妻离婚的原因都是“感情破裂”,而导致夫妻多年感情破裂的原因很多,但很多时候都是一方违反婚姻的忠诚原则,因此,法律赋予无过错方在进行夫妻财产分割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以适当多分。该项原则规定不仅于法有据,于情亦有理。

三、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价值取向问题

据相关调查报告显示,传统思想对于我国的婚姻关系发展具有根深蒂固的影响,所以,要想真正意义上发挥法律对“夫妻财产制度”的保障作用,首要逐步转变民间僵化、迂腐的传统思想。不言而喻,觀念认识的缺陷是导致法律法规缺乏群体基础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法律成为一纸空文、流于形式的核心问题。据调查,在问及是否赞同“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的问题上,大部分受访群体多表示不赞同,且这一比例占据受访群体总数的将近七成,唯有不到三成的群体认可应当进行“婚前财产约定”公证。此外,笔者还发现很大一部分夫妻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原因,主要是来自于当前社会的婚姻状况。即,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国的价值意识开始流入中国,夫妻关系面临着种种文化的冲击和洗礼,日益攀升的离婚率导致夫妻关系愈加紧张,由此促使人们会选择婚前财产公证。而在不赞同夫妻财产制中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的群体,则理由各异,其中持有“婚前财产公证是为离婚做准备,而结婚又不是为离婚做准备,所以无须公证”观念的人,占据了绝大部分,由此表明大部分人认为婚前财产公证只在离婚时才能够发挥作用,其他时候并没有多大的意义。除上述外,还存在一部分群体认为“婚前财产公证伤感情,是对爱情的怀疑”。由此可见,传统的婚恋观念就是婚姻一定能够长长久久,而对于婚前财产的公证是对婚姻的怀疑,不利于夫妻双方的感情建立和延续,亟待引以重视并加以改正。

(二)整体结构问题

众所周知,一部法律的实效性和有效性,关键体现在其解决现实问题的实用性、完整性等层面。而在我国,一部法律的颁布、施行都是经过严格的程序进行的,具备完整、规范的体系和结构。其中不仅有立法的支持,还有行政的监督和执行,司法的判决和审理。然而,在司法实务中,这些并没有达到人们预期所认为的理想效果,即“夫妻财产制”在实务中并没有体现出其完整的体系结构。具体地说,首先在立法的基础上就存在大量的缺漏,无法最大限度地保证夫妻财产纠纷的解决。其次,在行政监管与执行方面也没有发挥应有的效用,行政审批手续繁琐,非但未能简化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程序,还使得现实中大量婚姻关系的缔结未能正确认识到夫妻财产婚前公证的重要性。此外,在司法层面同样也存在大量问题,司法程序不完整便是其中典型。在现实审判中,法院的审理虽然严格遵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来执行审判,但是有很多无法进行审理的纠纷往往只能上交上级法院审理或者进行法庭调解,并不能真正解决现实的法律财产纠纷,最终也就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然而,法律的真正实现并不能脱离立法、司法和行政任何一个的支持,而夫妻财产制度无法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践行,无法真正发挥其调解功能,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完善、齐备及规范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支撑。

(三)立法规制问题

纵观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立法模式,其问题主要是立法结构层面存在缺陷。即,缺乏成熟、强大的立法体系支撑,使得夫妻财产制度在实务中缺乏通则性的一般法律规定保障,也没有明确可依的法律支撑。即便是现行《婚姻法》,其中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具体法律条文也相对较少,仅有第十七、十八、十九条对夫妻财产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夫妻财产制度在当前国内法律体系中仍存在大量的法律空白,实则难以满足夫妻财产制度整体所涉及的各项内容。同样的,在立法程序上也存在着一定问题。即,婚姻法的制定和修改,其程序虽然按照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进行,但是很多施行办法或者法规并没有严格遵照立法程序进行,而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极易形成地区差异,无法从宏观层面保证法律的公平性和普遍性。此外,现行《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虽然有明确规定如何界定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约定财产,但并未提及特殊的财产界定细则,导致实务中部分源于夫妻财产的归属问题仍然无法可依,审判操作存在大量的弹性空间。

四、对现行《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客观解读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很明显,夫妻共有财产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首先还是应该按照夫妻双方的协议进行分割和处理,以充分体现对夫妻双方的尊重,遵循双方意愿进行财产分割。只有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财产分配。而在财产分配的过程中,应当尽可能结合现状,充分考虑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及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女方权益,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尊重和照顾。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法律明文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知,并不是所有债务都可被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其情况必须完全符合《婚姻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情况才能划为夫妻共同债务。且,除此以外的其他债务还应当遵循实际情况和法律条文进行认定。因此,实务中要尽可能体现法律对于第三人财产的保护权,充分彰显财产归属权的法理精神。值得一提的是,现行法律对于如果夫妻某一方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夫妻另一方仍然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和责任,并不能由此消除与第三方的债务缔约关系。

简而言之,夫妻财产问题作为时下社会关注热点,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在司法实务中,不仅要确保审理过程的公正性,还要体现出法律的社会价值,结合客观事实和科学方法,确保财产分配的公平性与公义性,最大限度避免因财产分割而引发离异双方的二次矛盾。

五、夫妻财产制在实务中的主要争议

近年来,国内立法围绕《婚姻法》展开的修订和解释日趋增多,先后共出台了三部针对现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这些解释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婚姻法》在实务中的适用难题,但同时也惹来了一些争议。篇幅有限,本文仅以夫妻不动产为例展开论述。

(一)立法意图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可知其立法主要是出于对当前国内房价持续升高,结婚买房费用几乎要花费家庭大部分甚至全部财产的充分考虑,倘若仅依据《婚姻法》其他规定,将极大损害了出资购房一方父母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也过分加重了一方的生活负担。所以,这一法规的制定本意就是为了将不动产的所有方与不动产的被赠与方进行链接,消除购房出资者的担忧,使得结婚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得到最均衡的保障,从而改变目前默认的离婚诉讼中的房产出资方产权配置方式。

(二)争议焦点

基于《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法律将以前默认的“夫妻双方共同持有”,转变成了“归夫妻单方的个人所有”。正是这种转变,社会反映各异。具体地说,之所以上述法规广受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因素:

第一,违背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不动产的产权登记方虽然不能等同于产权的直接赠与方,但上述法律规定使得不动产登记这种方法间接的与赠与意思画上了“等号”。从其出发点来看,是顺应当代中国的国情的,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极有可能事与愿违。例如,用登记方的名义确定赠与的含义依然是对家庭关系和谐的一大阻碍,尽管采取这种形式看似避免了直接赠与合同的书面表达,但其实登记也就变成了一种赠与意思的直接表达方式,如此同样会破坏夫妻双方的感情。只要夫妻其中一方知道不动产产权只是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便可对该方父母的意图了然于胸,这对避免家庭矛盾仍然难以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在该法条正式实施后也就出现了许多因加名登记而产生的不愉快和纠纷行为。

第二,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现行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将婚后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和对单方实施赠与直接挂钩,由此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共有”原则。再加上婚姻关系自身的独特性,使得其具有很强的身份性和伦理基础,并不能把夫妻关系纯粹的理解为财产契约关系。而且,每个家庭的情况均不相同,很难用统一的法律去衡量和规范。

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夫妻财产纠纷等相关案件时时,应当以保护弱势群体权益为根本出发点,审慎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成功引导群众更好地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和相互扶持义务,以维护社会与家庭的和谐。

六、结语

现代社会人的思维方式和理想追求不断变化,离婚率持续上升成为时下社会热点问题,以解除婚姻关系为主题的诉讼也愈来愈多见。在这些离婚案件当中,夫妻财产分割成为最为核心的问题。因此,界定夫妻共同财产基线和原则,确保公平、合理分配,需要法学界及相关专家学者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梳理和分析婚姻关系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以进一步丰富我国婚姻法的理论基础,构建完善的婚姻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刘彦伟.关于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司法解释研究.法制与经济.2015(20). 

[2]石桂华.对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缺陷的对策与建议.法制与社会.2017(7). 

[3]刘耀东. 放弃继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冲突与协调——以《物权法》第29条与《婚姻法》第17条为中心.北方法学.2016, 10(1). 

[4]杨舒婷.新婚姻法解释中夫妻财产关系探究.职工法律天地.2017(18). 

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范文第8篇

家庭暴力是当前破坏婚姻家庭、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待遇制的违法行为,新婚姻法的施行及其他法律规定,对防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促进社会安定有着十分重大的作用,但仍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从以下方面进行了阐述。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各国对家庭暴力的主体有很强的民族性,外国法对家庭暴力的主体的界定符合西方国家民族的观点和文化,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更为科学。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一)立法不完善,法律规定的太笼统,缺乏具体损伤措施,致使在现实生活中真正构成家庭暴力的罪名很少;(二)封建传统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男尊女卑”,夫权至上,对妇女要求“三从四德”不平等的产生家庭暴力的经济原因,男子大部分在经济上都是家里的顶梁柱,而女子在经济上往往没有来源,或不如男子,谁挣钱多谁当家的思想致使许多妇女在家中没有地位导致暴力;(三)执法机关对家庭暴力认识不到位。中国有句古话“清官难断家务事”至执法者总以这句话为借口一推了之,对家庭暴力的案件的干预常持消极态度。(四)公民尤其是被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不懂、不敢,不善于适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三、预防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及建议。(一)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针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应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框架。(二)严格执法和司法。执法和司法监督主体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证据制度上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在证据制度上,审理过程中应多借鉴发达国家;(四)树立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维权意识及女性防暴抗暴能力,增强人们的维权意识是消除家庭暴力现象的重要举措,女性须通过自身努力,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综上所述,增强对法律的认知树立法律观念,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加强对家庭暴力认识,对受害者给予协助和保护,才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家庭暴力立法缺陷原因法律对策

【正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婚姻制度的演变,日益突出了家庭暴力严重地侵害了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家庭暴力引发家庭矛盾,侵害家庭成员利益,损害了婚姻家庭的基础,加剧了婚姻的动荡危害了社会的安定,由家庭暴力引发的重伤,杀害等刑事案件时有发生,随着我国新婚姻法的出台,“禁止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条文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将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且将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涉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深入研究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完善法律对策,开展多机构协作,预防和控制家庭暴力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陋现象,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国际性术语,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国内、外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尽一致。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包括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美国学者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当一方亲密伴侣使用身体暴力、胁迫、威胁、恐吓、隔绝孤立以及情感。综上所述,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想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通过上述各国学者的观点,我国学者也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对妇女的暴力,既家庭成员之间以武力或胁迫等手段,侵犯妇女人身权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性并足以使妇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行为,按其危害程度分为重大暴力,家庭暴力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中出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由此可见,外国法与我国法界定的家庭暴力主体范围不同,我国学者认为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即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与被施暴者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为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成员,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中配偶之间的暴力居多,且女性多为受害者,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由共同生活之实而不以有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即不仅仅局限依据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的家庭。这样,情人,同居者,前配偶或者前男友共同包括在施暴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有很强的民族性,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宽泛界定符合西方国家民族的观点和文化,但按照中国人的作理道德和文化传统则难以将同性婚、同居关系纳入法律调整对象,根据我国国情,我国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更为科学。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导致家庭暴力存在且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制度和观念方面的原因,还有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等等。笔者认为,除了以上原因外,最不可忽视的是法律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不完善

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套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中的故意杀人、伤害和虐待等条款,但在执行过程中面临许多问题,主要是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措施,导致现实生活中真正能构成上述罪名的家庭暴力极少,绝大多数家庭暴力因达不到《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得不到制裁,家庭暴力同虐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现行法律法规对惩治家庭暴力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家庭暴力侵害者的权利,一般都属于自诉案件,而大多数家庭暴力受害者由于告诉了也得不到处理,还会召来施暴者变本加厉的报复性殴打,因而一忍再忍。由于长期以来在社会观念中家庭暴力仍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的事情,执法机关难以介入,致施暴者有恃无恐。

(二)封建传统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

在中国“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历史,要求妇女“三从四德”、“从一而终”,女性完全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推行“君为臣纳,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我国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

(三)家庭经济不平等是产生家庭暴力的经济原因

我国几千年的封建思想是“男权”这种观念一直难以消除,加上大部分男子在家里是经济支柱,使得打骂老婆成为许多男子心中天经地义的事情。这是一种男强女弱的暴力形式。女子因为没有经济来源往往在“生命的尊严和生活的压力,哪一个更重要”?的苦楚中选择了沉默。另一种是男弱女强的暴力形式。在改革开放的今天,竞争日益公平,这使得女子可以获得与男子一样的机遇,而某些本身竞争力不够强,造成失业,“权威”和“价值”,甚至以保护自己的不劳而获。

(四)执法机关对家庭暴力认识不到来

由于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对家庭暴力存在观念上的误区,正如纽约司法大学法律与警察学家罗米•斯塔奇所言,在警方的潜意识中,家庭暴力并不违法,“长期以来,家庭暴力往往被淡化为“家务事”。执法者和司法者总以“清官难断家务事”为借口一推了之,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预常持消极态度。公安机关在防治家庭暴力案件担负着重要职责。然而在实践中,有的公安干警对家庭暴力案件不够重视处理态度不积极,接到报警后或不予处理或仅作为家务纠纷对待,劝说几句作罢、不作记录,不出具损伤法医鉴定委托书,更不要说对施暴者实行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致使受害者无法得到及时的帮助,甚至也失去了取得证据的机会,有些法官也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家务纠纷,对施暴处罚较轻对受害者的伤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家庭暴力案件很少能由检察院提讼,除非打成重伤或出现致人死亡的情况。执法人员往往片面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而忽视了对受害者的人身权利保护。即使有处理,最多也只是批准教育,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惩戒,这样的结果使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怨。

(五)公民尤其是被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

由于家庭暴力具有循环性、隐蔽性、不易查证性等特点以及中国传统思想的作用,很多公民尤其是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她们往往不懂得、不敢、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在被逼无奈时,她们往往使用最原始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复仇形式,最终的结果往往是被害人变成被告人,依然逃脱不了法律制裁。

三、预防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及建议

家庭暴力的原因错综复杂,且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需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为了进一步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铲除危及社会的隐患需进一步明确相关组织的责任,完善立法,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

(一)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

针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应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框架,在立法具体规范方面,笔者有以下几点粗略的意见:

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应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因此在立法方面,要明确家庭暴力的具体操作规定,明确规定施暴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其他部门及相关人员的义务。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由于是认定构成《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涉及到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是不允许家庭暴力婚内损害赔偿的,笔者认为,婚姻法的此项规定不但不利于打击家庭暴力,反而会助长家庭暴力的蔓延之势。设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新婚姻法设立了婚前个人财产,约定财产,法定财产的财产制度,也为家庭暴力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条件。法院可根据受害者的请求判令施暴者以其个人财产或部分的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如果家庭暴力是对未成年人的,那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作为法定人的身份替成年人向施暴人索赔,赔偿所得作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由其专用。家庭暴力婚内赔偿制度的设立,不仅会起到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作用,而且通过减少施暴者个人财产份额也能对其起到惩罚、威慑作用。

2、在刑法中确立“家庭暴力”的单独罪名,在法律上对该行为进行界定,立法方面应在调查家庭暴力各种形式的基础上,归纳、分析各种家庭暴力的行为程度,根据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行为制定不同的处罚措施。偶发性的打骂行为,以说服教育为主,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经常打骂,造成受害人在法医鉴定中认定为轻微伤的家庭暴力行为,应采取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实行刑事拘留或罚款,责令施暴者接受辅导,学习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认清暴力倾向的危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应依法严惩。

3、家庭暴力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新修正的《婚姻法》已做出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法律已明文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例如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伤害、伤害致死等,但更多的是那些遭受轻微伤害的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例如拳打、脚踢等,这样的暴力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打人就是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只要有人告诉就应给予一定的处罚。如果这种轻微的违法行为总是游离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以外,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将是很难完成的。

4、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增加对暴力的取证,诉讼程序等方面的措施,对家庭暴力犯罪确立检察机关的公诉制度,公诉制度将施暴者推上法庭。

5、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和加强各种民事求助,在英国,根据各地家庭暴力法出台新的禁止令和限制令的意图,是为妇女提供较及时的救济和保护,将施暴和侵犯他人的男性排除在家庭之外,以及在施暴者违反民事禁令时提供逮捕的制裁。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将保护令写进民事法律力,以提供给受害者较及时的保护,如果受害者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警察限定施暴者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受害者,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且在审判过程中,受害者只是作为证人参加,无需提供任何证据。受害者以此获得充分的救济。

7、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居民村民委员会、妇联、工委等群众组织在家庭暴力事件处理过程中起配合执法机关的作用,应积极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对一般的家庭暴力纠纷及时调解,化解矛盾,预防更严重行为的发生,并存档案,以备防作为证据使用。

8、有法律规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以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9、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家庭暴力法庭”专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面极时惩治施暴者,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制定一部反家庭暴力法显得十分必要。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其主要内容至少应包括:明确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个人和组织都负有反家庭暴力的义务,重点明确公、检、法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职责,处理程序和方法,明确规定施暴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其他部门及相关人员的义务违反民事保护全的刑事责任。通过立法、解决家庭暴力受害告状难,对施暴人惩治难,司法机关推诿多,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得不到处理的问题,实现人权保障的全面法制化。

(二)严格执法和司法

对正在发生的暴力侵害案件,公安机关在接到控告或举报后第一时间积极介入,特别是做好调查取证,形成笔录,对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应当备案,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事后应要求受害者到伤情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并对施暴者现场拘留,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施暴者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审查。若证据确凿,应依法提起公诉,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光有执法机关的积极参与还不够,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被害人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害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一并依法判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司法机关要重视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在反家庭暴力中,行使好监督权。为了保护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除重视立法工作外,要重视和加强对施暴者的打击力度,使受害者切实得到保护。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直接担负着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从提高认识度入手,突破“这是家庭内部矛盾,应以和解为主”的主导思想和“宁拆千家庙,不破一家婚”的传统观念,借鉴加拿大政府出台的家庭暴力不分轻重必须立案的规定,司法人员要像处理其他刑事案件一样详细勘查现场,讯问当事人询问证人并制作笔录,避免使家庭暴力作为“家务事”躲在不受控制的空间。公、检、法应该联手形成一个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网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要,违法必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此同时,政府,执法机构、社区和妇女组织应密切配合,相互协作,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弱势群体提供各种帮助,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社会支持系统,以此向社会公开发出强有力的,即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执法和监督主体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无论多么完善的立法也将是一纸空文,对妇女权益保护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三)证据制度上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

在证据制度上,可以借鉴由美国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博士提出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模式,在审理过程中,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视情节依法减轻或免除她们的刑事责任。对因家庭暴力引起的防卫案件在适用《刑法》有关正当防卫规定时应当放宽条件,作有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解释。首先,家庭暴力受害人与施暴者之间力量对比悬殊,受害人在体力上不是施暴人的对手,且受害人长期被殴打,在心理人形成无助感,使其往往无法也无能力在暴力侵害正在进行时与施暴者抗衡。其见,绝大多被告都是因为长期状告无门在严重的暴力面前无力自救而被迫杀人的。让这样的受害妇女承担因执部门的防控不力而导致恶性案件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因此对长期被虐待而不得不私立救助的杀夫妇女,要充分考虑家庭暴力的性质和特点,对正当防卫做有利“以暴抗暴”受虐妇女的解释,在我国真正实现刑法意义上的男女平等。

(四)树立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维权意识及女性防暴抗暴的能力

我们处在一个经济、文化及社会各方面均迅猛发展的时代,由于各方面的发展,世界交流的频繁,民族文化冲突多种原因,人们的思想观念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家庭暴力的诱发因素十分复杂,但法制观念的淡薄,维权意识的缺乏,是家庭暴力恶性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特别是由于传统观念的束缚,女性自我认识能力较弱地位较低,为家庭暴力埋下了隐患。因此,加强普法宣传教育,特别是现代法律观念的系统教育,帮助人们树立现代婚姻家庭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的维权意识,是消除家庭暴力现象的一项重要举措。家庭暴力除需求助法律外,女性必须通过自身努力,不断提高综合素质,要做到敢于超越自己,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千万不能有“打了就算了,忍一忍就过去的思想”,容忍就是对暴行的姑息和纵容,施暴者得逞后还会进行下一次,要以“零容忍”的态度对待施暴者,在受到家庭暴力时要注意收集证据,以备在追究对方责任时获取有利地位。面对暴力,妇女要勇敢地站起来,破除“家丑不可外传”委曲求全的陈旧观念,一旦与对方和好无望,实在无法维持,要勇敢的作出决定,与其维持一个没有亲情没有爱的家庭空壳,倒不如把自己解放出来,重新组织家庭,在扬生活风帆。当前人们应牢固树立男女平等观念和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要坚持男女双方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平等,夫妻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父母子女关系平等,塑造家庭弱势群体积极的守法、用法和护法的精神乃至确立他们对法律内在信念,增强他们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信心。

家庭暴力有其深刻的经济、历史、思想根源,受害者范围广、危害程度深、隐蔽性强的特点,消除整个家庭暴力是一个繁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仅仅依靠一部立法就能彻底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需要整个国家和全社会共同努力,呼吁整个社会重视亲情和道义,让国家、社会和个人结合起来,拒绝家庭暴力。

主要参考书目

1、《重新审视家庭暴力》、《前沿》郝艳梅,2001年

2、关于《美国家庭暴力问题研究》,社会科学及2002年第二期。

3、《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付》,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