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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
Abstract:In the process of scientific research,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 involves various contents. Under the current supervision system of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 in China,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 should be protected in an appropriate way. Without the appropri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the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 will not be protected.
Key words: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科技成果的概念在我国的科技管理体制下已经存续了多年,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越来越强烈的当今时代,由于科技成果的概念产生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其所包涵的内容并非全部得到我国现行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于科学研究过程中产的科技成果,应该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寻求合适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
一、我国科技成果的界定和分类
科技成果,是科学技术成果的简称,指对科学研究课题通过调查考察、实验研究、设计试验和辩证思维等活动,所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1]的统称,属于科学技术这一特定范畴内的智力成果。科技成果的界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61年4月22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110次会议)通过并试行的《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从中可以看出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科技成果主要是指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新产品、新工艺。
此后,原国家科委于1978年11月颁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中把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分为三类:(1)科学成果即自然科学方面的具有创造性的理论研究成果;(2)技术成果指使生产多、快、好、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方法;(3)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阶段成果。这是首次对科技成果进行分类。
在1984年2月颁布的《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中又明确了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是:(1)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2)在重大科学技术研究进行进程中取得的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3)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4)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5)为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而在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将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拓宽为科学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以及软科学研究成果;并且还规定了不要求一切科技成果都进行鉴定,规定了三种视同鉴定的情况。此种划分已被沿用至今。
原国家科委于1994年10月26日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还明确指出:“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并规定:“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对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2)软科学研究成果;(3)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4)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5)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6)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也就是说,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只是应用技术成果,科技成果涵盖的范围超出了鉴定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对技术成果所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总的来看,科技成果是人类的智力劳动产物,与有形物有很大差别。科技成果完成后,其内涵价值基本确定。
二、科技成果权的概念、性质
由于立法规定的粗简,人们对于科技成果权的性质、内容和特征,尤其是对于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权与知识产权三者之间的关系缺乏正确认识。
科技成果权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在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中出现:“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①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此后,在1993年10月1日实施的《科技进步法》第60条规定中也提到了科技成果权:“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从该条规定来看,“科技成果权”与技术秘密也属不同的概念。此外,在《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第97条第2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作为《民法通则》知识产权这一节中的一个条款,可以理解为《民法通则》把科技成果当作一种知识产权,但是,现阶段的知识产权法中并没有针对科技成果制定专门的法律。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尚处在计划经济体制,生产、科研和应用等都依靠国家计划,科技成果归国家所有,科技成果无偿使用,而知识产权源于“特权”,是法律授权获得的一项民事权利,从而造成了作为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却无法得到知识产权法的直接保护,科技成果权与发现权、发明权一样,实质上是一种有权获得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的权利,与受专门法律保护的其他各项知识产权不同,并不是一种智力成果专有使用权,不具有其他知识产权的专有财产性质。
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可以依照《发明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要求申请科技成果的奖励,科技成果的权利范围不像专利权那样与现有技术可以明确区分。有专家在解释我国科技奖励制度时指出:“获得自然科技奖励的公民,将对其科学发现享有发现权,获得技术发明奖的项目,将对其发明创造享有发明权,获得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公民,就对其完成的科技成果享有科技成果权。从权利性质来讲,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属于精神权利。”[23]
三、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保护
通过科学研究活动取得的科技成果,不论成果价值多大,就目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来看,均不能直接产生独占权利,科技成果要想获得法律保护,必须通过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从一定意义上讲,科技成果首先要通过某种途径依法确认才能产生相关的知识产权,也就是说,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性都有一个依法确认的过程,不是科技成果自然产生的,更不是科技成果完成人所“声称”的。科技成果是重要的无形资产,但要用知识产权来保护才能具备财产权特征,一项科技成果可以拥有多项具备财产权特征的知识产权,但拥有科技成果不等于自动拥有了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一类法定权利,它必须依法产生,任何人不能随意宣布自己拥有某项知识产权,不能宣布自己是某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所有知识产权都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才能得到确认。科技成果是产生知识产权的源泉之一,知识产权是保护科技成果的手段,科技成果中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条件的应当采取知识产权形式的保护。知识产权本来就是工业经济时代为保护和促进技术成果产业化、商品化而诞生的一种新型权利,是人们对创造性智力活动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其本质是一种智力产品在市场交易中获得的经济权利,其产生、行使和保护与市场紧密结合。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是根据先申请原则来确定的,如专利权只授予先申请人,从而使其享有一定期限的独占权,法律上承认知识产权这一权利从一开始就是为了有目的地保护权利人的独占性。
由于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权的客体均是科技成果,两者存在着重合或交叉,但是,知识产权不等同于科技成果权,科技成果广泛存在于知识产权之中,或者说知识产权保护那些需要保护的科技成果,两者是包含、重叠和交叉但不是全部的关系。至于科技成果应该采取何种知识产权方式来加以保护,则应根据具体的科技成果类型来确定合适的保护方式,不管以何种方式来保护科技成果,各种权利的性质、范围和边界是不相同的。
科技成果获得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知识产权法。依据知识产权法,对科技成果进行产权界定,使其成果的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科技成果的独占权,并享受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效益,是调动企业、个人乃至整个社会科技创新积极性的重要保证。只有使科技成果取得专利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得到保护,才能最终形成自己独特的市场竞争优势。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一种鼓励创新、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益的激励机制,是一种成果权属机制,其植根于市场经济,以明确界定知识成果的产权并为之提供有效保护为其主要特征。
从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践来看,科技成果若不申请专利,将得不到国际承认,而且国外法律中也没有“科技成果权”这个概念。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则是界定相关产权,明确产权的范围与归属,从而实现科技成果的产权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表明:世界上90%~95%的发明能够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并且许多发明只能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可以说,专利文献几乎记载了人类取得的每一项新技术成果,它融技术、法律、经济情报为一体,是世界上反映技术发展最迅速、最全面、最系统的信息资源。[4]由此说明,其他国家、尤其是科技发达国家十分注重用专利来保护最新的科技成果。在全球科技经济、法律体系等一体化趋势日趋明显的大环境下,我国现行的科技成果管理体制不具有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对获得的科技成果应选择合适的保护方式,没有有效的保护手段科技成果将无法得到保护。
从法律上看,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是明确的,科技成果的范畴涉及科学技术领域内一切智力劳动成果,并非所有科技成果都可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有些则不能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如专利法中对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等均不授予专利权①,而以上这些均可纳入科技成果的范畴。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将随之扩大和增加,但采取何种保护方式应由法律来规定。由于新技术的进步所带来的新的技术成果,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现有的知识产权特别法律,将其纳入现行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内。例如,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就是通过重新定义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概念来实现的,也可以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保护。我国现阶段对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的保护,均有法律保障,这些成果广义上都属于科技成果的范畴。随着新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也将会进一步得到拓展,面对知识产权领域新的客体、新问题,必须通过法律修正和新的立法使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得到丰富和发展,以适应知识创新时代的需要。
四、结论
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和现状表明,并非一切科技成果都可以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也不尽相同。科技成果的范围十分广泛,能够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只是其中符合法律要求、具有创造性和单一性的部分。对具有创造性的科技成果能否授予知识产权,还要取决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国家政策和科技发展水平。对于列入某种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保护范围的科技成果要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才能取得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1]曹昌祯.中国科技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69.
[2]段瑞春.关于科技进步法的主要制度[J].中国科技论坛,1994(3):68.
国家环保部部长周生贤在2012年3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环保科技大会讲话中指出,我国当前环保科技整体创新能力相对较弱,整装成套环境技术十分缺乏,新兴环保产业发展机制亟待完善。环境保护部编制的《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科技发展规划》认为,现有环保科技体制机制和人才队伍难以适应科技创新需要,环保科技成果转化率低,难以形成成熟的环保产业,已成为我国环保科技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即环境技术产业化,它须以市场为终点,使环境技术成果由知识形态转变为商品并最终进入市场。环境技术成果转化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采取措施鼓励高水平的环境技术创新;如何推进环境技术成果的商品化;如何推广实际应用效果良好的技术和产品。
不论是发达国家的经验还是我国环保产业的发展历程都能说明,环保产业发展必须依靠技术创新。技术创新不同于技术发明,它不仅包括研发能力,还包括成果应用和转化能力。环保科技成果转化率低已成为制约我国环保产业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
1我国现行环保科技成果转化主要政策
我国最早推动环保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始于1993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年修订为《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国家推广重点环保实用技术的基本原则和措施,强调了市场机制、杜会化服务体系在环保技术推广中的主要作用。原国家环保总局于2006年建立了先进环保技术制度,每年向杜会《国家先进污染防治示范技术名录》和《国家鼓励发展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以鼓励新环保技术的应用。为促进环保产业发展,满足对环保技术装备的需求,工信部和科技部于2011年《国家鼓励发展的重大环境技术装备目录》,以引导环保装备产业发展方向。
卢章平和王晓晶等对我国1980-2011年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进行了系统研究,认为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可以分为权益归属政策、税收优惠政策、奖励政策和政府资助政策四个类目,我国使用政府资助政策最多,其次为权益归属政策和奖励政策,税收优惠政策数量较少;从政策功能看,我国使用供给型政策工具最多,环境型政策工具其次,需求型政策工具最少。
具体到环境保护科技,国家环保部门主要通过以下政策措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国家定期颁布规划(如《环境保护十二五科技发展规划》)设立发展目标;每年开展“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和“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评选工作,以调动广大环保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推动环保科技成果管理的规范性;定期颁布重点技术推广目录(如环保产业协会每年颁布的《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名录》),宣传新技术,促进新成果应用;对于意义重大的污染治理问题,成立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如国家环境保护工业烟气控制工程技术中心等),开展相关环保技术的开发和转化工作;制定完善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环保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有利政策环境,间接促进环保科技成果转化;各省市自治区基本没有针对环保科技成果转化单独出台相关政策或实施细则。总体上看,我国环保科技成果转化政策主要包括奖励政策和政府资助政策,主要使用了供给型政策工具和环境型政策工具,尚未形成完善的环保科技成果转化政策体系,现有体系主要是政府主导型的公共服务体系,相关技术推广多停留在示范工程阶段,企业主体地位和市场导向作用不突出;虽定期公布重点环保实用技术名录,但尚未建立杜会化、网络化的信息服务平台,成果持有者和需求方不能有效对接;环境技术管理较粗放,环境污染防治技术评估制度体系尚未建立,当前污染防治中无技术可用、有技术不用、技术含量不高等问题较为突出。
2环保科技成果转化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科技成果转化率低是我国各行各业面临的共性问题,这些问题在环境保护科学工作中也都存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科研选题与企业需求脱节,研发经费多来自国家财政,科研单位研发的目的不是产业化,而是完成政府任务。第二,成果鉴定是科技成果的主要评价方法,评价体系更侧重于和申请专利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成果的实用价值。第三,市场信息不对称引发一系列的不良后果:科研单位定价过高使企业购买意愿降低;缺少信息共享平台,科研单位和企业不能有效对接,双方往往互不知情;第四,企业间的恶性价格竞争导致利润降低,中小企业不愿意承担科技成果转化带来的经济风险。
环保产业与传统产业的形成机制不同,环保科技成果转化率低也有其个性原因。根据环境经济学理论,环境资源具有公共属性,环境污染具有负外部特征,环境保护具有正外部特征4。我国现行依靠行政规定来确定排污收费和超标罚款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使污染企业对环境治理的需求转变为政府对污染治理的需求,产生出市场对环境服务需求不足的问题5。环保产业发展的市场需求不足,是环保科技成果转化率低的个性原因。市场需求不足导致环保产业发展缓慢,环保企业不能有效发展使得对新环境技术需求不足,最终造成环境技术和环保产业发展两张皮,使得我国污染防治中无技术可用、有技术不用、技术含量不高等问题较为突出6。环保科技成果转化率低已经成为制约环保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鉴于环保科技成果转化存在以上诸多问题,政府有必要通过“有形的手”鼓励和推动环境技术成果转化,促进环保产业向高端发展。
3环保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建议
许健等通过对我国环境技术产业化的现状研究认为:环保科技成果转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环境技术本身应在技术、工艺和经济上具备可行性,即环境技术应该能够提供新方法解决特定的环境问题,能够形成具有可重复性的固定工艺,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人才是关键,环保企业中不仅要有善研究的科学家,还要有懂经营的企业家,需要一批科学技术和管理相结合的复合型人才;资金不足是制约环境成果转化的重要因素,必须形成多元化融资渠道,降低环境技术研发风险;稳定的市场需求是环境技术成果转化的必备条件。
环保产业对我国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已被列为国家“十二五”战略性新兴产业。环保科技成果转化率低是制约环保产业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政府需通过相关政策鼓励和推动环境技术成果转化,建议采取如下对策:
第一,环保科技成果评价体系中引进环境污染防治技术验证制度,不能以论文和专利数量作为环保科技成果的主要评价指标。环境技术验证制度是20世纪90年代在加拿大和美国推行的新型环境技术评估制度。该制度指对具有商业化潜力的创新环境技术进行第三方科学、公正的测试和评价,其核心是向技术潜在购买者、技术开发者、咨询机构等提供科学可靠的新技术性能数据和技术特征,为企业投资环保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客观依据,降低企业投资环保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提高环保企业投资积极性。
第二,重视需求型和环境型政策工具的应用。政府推动环保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作用应表现在为环保新产品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和稳定市场需求,而不是直接参与其中。不断修订并完善环境法规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加强执法力度,将工业企业的排污行为与企业税费优惠政策全面挂钩,逐步开征环境税,为环保企业提供稳定市场需求;出台环保产业相应税费优惠政策,减轻环保企业运营的经济压力,为环保产业发展提供良好发展环境。
第三,现阶段,环保企业的创新能力不足,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仍是环保科技的创新主体,建立健全杜会化的环保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尤其重要。现有环保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机构多是职能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市场意识和服务意识淡薄。政府应给予环保科技成果中介机构足够的重视,制定相关政策促进和规范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机构按照市场机制运行,为成果转化中介机构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形成一支专业化的环保科技成果转化队伍。
第四,环境技术成果转化投资具有较高风险,一般中小环保企业无力承担,环境技术成果转化主要依靠政府投资。但政府资金投入总量有限,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环境技术成果产业化。完善和拓宽科技成果转化的融资渠道,有机结合财政机制和金融机制,使得环境技术成果转化形成多元化投资渠道,降低环保企业应用新技术的风险。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落实“科教兴市”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成都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规划,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与科学技术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和改善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全体市民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支持和参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应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组织学术技术交流。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和分析评价。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和有关科学技术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指导同级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市和区(市)县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发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发挥星火密集区的试验示范作用,加强农村资源开发、支柱产业的形成和农业生态集约化生产的试验、示范,创办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开发实体。
第九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开展各类农业科学技术普及培训活动,培养和扩大农业科学技术队伍。农业劳动者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水平后,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条 企业应当注重培养和引进人才,逐步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技术开发依托机构,加强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联合和协作,建立以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为中心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运用高新技术,提高技术水平,优化产品、产业结构。
第十一条 企业应逐步实行科学技术与市场经济的结合,完善企业技术进步指标、考核体系和技术监督制度,采用科学的全面质量管理办法,运用科学技术改造或改进设计、工艺和设备,促进产品的升级换代。
第十二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科学规划、管理城市,综合治理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加强环境、生态、资源的保护、治理及综合利用等示范工程和以科学技术引导社会发展的综合实验区的建设。
第十三条 发展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咨询、服务、专利和技术中介等与科学技术相关的第三产业,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和信息产业。
第十四条 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五条 本市根据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建立现代化的科学研究开发体系,实现科学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从事基础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改造成为现代科学技术型企业。具备条件的,可以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社会公益性和从事农业科学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单独或者联合创办科学技术型企业,建立行业技术中心。
研究开发机构可在保持原所有制性质和法人地位不变的前提下,成为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其共同组建科学研究生产联合体;可承包、领办、租赁企业,或者兼并其他企业发展科学技术产业;可通过联营、参股、控股等形式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科学技术产业开发集团。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干部任免等方面的自,并保障本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九条 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税务部门批准,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科学技术型企业和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一条 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发挥其在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通过各种途径,培养、造就和引进各类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健全和完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向农村贫困地区、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集体企业流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承包、领办、租赁乡镇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其所获取的经济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和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支持和帮助本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逐步建立和健全其相对独立的投资、社会保障体系。
本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工作,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件发放工作。
对在本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及其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后,实行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制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应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摆到优先位置,在财政、信贷等政策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竞争。
第六章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培养和发展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培育技术经纪人队伍,强化技术市场管理与监督,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体系。技术市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转让等活动,经批准,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和社会团体、个人应当利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有效形式,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七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一条 发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集中、人才密集的优势和中心城市的辐射与吸收功能,提高和扩大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的水平和规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国外、境外企业和个人在本市依法创办合资或独资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和发展新的研究开发基地。
鼓励与国外合作研究、联合开发科学技术项目,加强高新技术领域、农业科学技术领域的项目合作。
鼓励外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到本市开展科学技术活动。
第三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可以依法在国外、境外投资,设立机构,进行产品开发和市场开拓。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国际、国内交往与学术交流,建立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交流关系。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八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企业自筹以及吸收民间和海外资金等多层次、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第三十六条 要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1.5%,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的补助费,市级财政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2%,区(市)县级财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制定相应的比例,实行专项管理。各级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属研究开发机构基本建设和大型仪器设备更新所需资金应纳入财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逐步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鼓励企业向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投资,提供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的条件,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支持科学技术项目开发、应用和科学研究中间试验生产,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三十九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现有科学技术开发基金、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基金。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的各种资金。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市设立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表彰和奖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税后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科技成果的个人。
第四十四条 鼓励各类组织或者个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科学探索、技术创新活动的;
(二)压制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及其他正当科学技术活动的;
(三)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或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科学研究中间试验基地科学研究性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并补缴开办时减免的各种费用。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待遇的,由原审核发证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追缴其应交纳的税费,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的各种资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追回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的全部资金,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键词]知识产权;交易机制;信托机制
[作者简介]李琴,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华中科技大学博士研究生,河南郑州450008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1-0123-04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品具有与物质产品同样的商品属性,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这样交易活动应是高效益的价值实现和价值增值的过程,市场经济中资源(包括知识、信息等资源)的有效配置,就是依靠交易来实现的。知识产权的利用,实质上是主体之间的产权交易行为。在微观经济学那里,对知识产权的利用进行制度选择与安排,其经济目标就是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一、知识产权的单一非市场报酬体系不利于知识产权交易机制的建立
关于科学成果的非市场机制的报酬体系,在经济学家那里被称之为优先权报酬系统。这是一种与优先权有关的各类报酬奖励制度:首先是科学发现的命名权,即在某项科学成果上以完成该项科学发现的科学家来命名;其次是科学奖金的获得权,即从政府或其他社会组织那里领取奖励科学发明的科学奖金。优先权报酬系统的实质是确立科学发现者拿走的只是“命名”与奖金的报酬,作为这种收益的对价支出,社会获得了对该项科学成果的公有产权。
与科学成果相类似,某些技术成果也往往适用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这即是发明奖励制度。发明奖励制度通过对发明创造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评价,由国家给予奖励,即颁发发明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与此相对应的是,发明成果的所有权名义上属于国家,但任何人可以无偿使用。关于技术成果的产权界定有三类情形:(1)单一制的发明专利制度,即技术成果产权私有;(2)单一制的奖励制度,即技术成果产权公有;(3)双轨制的发明专利奖励制度,即对技术成果产权采取私有与公有两种形式。这里涉及制度的选择问题。
知识产品是公开的(公共产品属性),但知识产权是垄断的(私人产权属性)。西方法学家将这一现象解释为社会契约关系,即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同知识产品创造者之间签订的一项特殊契约。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动因,在于“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
二、在知识产权交易的二元主体结构和二元市场情况下,亟待解决知识产权交易的市场化问题
在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存在着以买方为中心的买方市场和以卖方为中心的卖方市场这样一个二元市场结构。知识产权交易的主体包括知识产品的转让方和购买方两个主体,缺少其中任何一个主体,知识产权的交易便无法进行。这种二元的主体结构决定了二元的市场结构,并显示出不同的市场特点。从知识产权交易的过程看,主体之间是围绕知识的所有权而进行交易活动的,交易的客体是知识产品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是依附于知识的,知识产品是所有权的形式,所有权是知识产品的灵魂或内容。知识产权利用制度应充分鼓励交易,保障各种权利为使用人充分使用,这不仅意味知识产品有更多的利用价值,而且使得更多的资源流向有效率的使用者手中,从而带来更多的财产增值。
我国由于长期受到计划体制的影响,知识产权人尤其是专利权人大多是自然人和高校,而研究开发力量也大多集中在大学和科研院所。产学研脱钩导致的后果就是:知识产权人拥有大量的发明、商标或知识产权却苦于找不到转化、流通途径;或者由于中介市场的不健全、不完善造成大量知识产权的闲置,而企业有引进大量的专利推动技术创新以提升竞争力的需要却不知向何处寻找。
目前科技体制改革面临的任务:一是解决科研活动与生产活动相脱离的问题;另一是解决科研活动效率不高的问题。这两个问题都涉及科研成果能否迅速向生产转移。科研成果向生产转移的催化剂是科研成果商品化,其实质是知识产品转化为知识商品。知识产品只有进入交换领域才能转变为知识商品。知识生产源源不断地产出,知识产品通过交易源源不断地消费,这就体现为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过程。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环境状况是知识产权交易运作的最主要因素。
三、促使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化的具体措施
知识产权的交易依赖于信息市场;信息市场的存在是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化的前提。建立面向市场经济的科技新体制,一个很重要的任务便是建立和完善信息市场。通过信息市场来调节知识的生产并将知识(信息)生产与社会物质生产连接起来。
(一)知识产权交易的市场化必须充分发挥市场的供求机制、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的功能
1、供求机制就是调节信息市场的知识产品的供给与需求矛盾、使之趋于相互平衡的市场机制。供求机制最主要的功能是及时地、灵敏地反映知识生产的内在矛盾,为知识生产者和知识消费者的活动提供信号、指示方向,并通过其他市场机制的交互作用来实现社会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
前面所分析的二元市场结构之平衡,便是由供求机制来进行调节的。但信息市场这种调节机制较之实物商品市场的供求调节机制困难得多,其原因在于信息商品的需求状况要通过实物商品的供给与需求,或者说实物商品的生产与消费的状况的折射间接反映出来。因而要使信息市场供求机制充分发挥其功能,便要使知识商品生产与实物商品生产紧密结合起来。
2、价格机制就是通过价格的涨落来调节商品的需求量与供给量,指导知识商品生产与消费的运行机制。当知识商品的供给大于需求量,价格便下跌,知识商品供给量便减少,知识商品需求量便增加,由此反复运动达到需求与供给的平衡。在信息市场,以信息形式存在的知识商品的价格比较复杂,而且知识商品的价格与价值之间背离性很大。由于在知识产权交易中的技术商品是以发明者的个别劳动量所决定的,知识商品的价格因素除了知识生产者在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所消耗的体力、脑力和物质资料外,还与新技术应用可能带来的高额利润有关。而知识商品的使用价值的实现情况往往与买方的技术吸收能力、市场开发能力和管理水平有关。另外,如果对专利技术的法律保护和对专有技术控制弱,使得先进技术易被复制,那么技术商品的价格也会大大低于它的价值量。
3、竞争机制是指在科技成果商品化条件下,反映知识商品的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为利益趋动而产生的行为特征和相互关系。它起着刺激知识生产和实现知识资源的有效配置提供动力的功能。在知识商品交易的信息市场上,一般存在着三种竞争机制。第一种是知识商品生产者在买方市场上
的相互竞争。由于知识商品的供过于求,促使知识生产者一方面生产出更适用于买方的知识商品,吸引买方更多地采用科技成果;另一方面降低知识商品的价格,推动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的转化。第二种是知识商品消费者在卖方市场上的相互竞争。由于以卖方为主导使得知识商品供不应求,买方之间为争夺有限资源展开竞争,竞争结果促使知识商品价格上扬,刺激知识生产,增加对科学技术研究的投人,从而增加科技研究的产出。第三种是二元市场结构动态平衡时知识商品生产者与知识商品消费者之间的竞争。在这种情况下,知识商品生产者力图提高知识商品价格,知识商品消费者企图降低知识商品价格;同时,知识商品的买方与出低价的卖方相互吸引,知识商品的卖方与出高价的买方相吸引。竞争的结果是进一步扩大了知识生产和知识商品市场。
(二)建立知识产权交易的中介组织。知识产权转让双方属于不同的利益群体,中介机构的任务便是以生产为中心介入的具体组织者。一方面,中介机构为知识产权所有者寻找最需要某项科技成果的企业;另一方面,中介机构又为企业提供能产生最大市场经济利益的科技成果,这就是中介机构的咨询功能。同时,中介机构还应具有担保功能并能及时回收对科技研究投入所消耗的成本。监督职能是监督转让双方履行转让协议或合同,特别是监督技术转让方对技术接受方所提供的技术服务能否及时实行,一旦出现违约现象和争议,中介机构能及时进行调解。在目前,我国经济技术比较落后和法制不完善、法制观念淡薄的情况下,特别需要这种中介机构。当前实际中的知识产权交易中介往往只具有咨询与设计服务的功能,而不具备担保与监督的功能,这可能是影响科技成果转让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建立科技成果的检索、评价、推广机制。由于科学技术知识具有累积的传统,在知识信息量呈几何指数增长的信息化时代,知识产品的消费者和经营者面临着如何迅速获取对生产有用的有效信息的实际问题。当科技成果的转让涉及知识产权时,买方除需要了解技术成果的先进性、成熟性、适用性和经济性之外,还需了解技术专利的时效性、地域性以及保护情况。特别涉及国际间技术贸易时,对国外科技成果信息的检索更具有实际意义。这就需要结合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战略来建立与国际互联网相联的计算机检索系统,这个系统不单纯是信息检索,更重要的是要具备评价功能。对科技成果的适用领域、工业应用前景,要有专家评价。为了使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还需要有强有力的推广手段。除了某些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技术,如某些能源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等应由政府强制推广外,大部分技术成果应由技术市场来组织实施推广。目前,我国技术市场主要采取科技信息交流会、技术交易会、通讯式技术网络、技术开发中心、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成果拍卖会、技术难题招标会等形式。从实践来看,目前我国大量科研成果未能普及应用,技术浪费现象十分严重。
(四)建立规范的技术市场管理机制。在科技成果商品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交易,通常是在技术市场中进行的。技术市场的行政管理是指政府管理机构通过制定各种技术商品交易的政策、法律、条例和规定作为市场规范,对技术市场经营活动进行计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的活动。我国目前在技术商品交易中大部分是使用权的交易活动,而所有权的交易不多。技术市场的经营管理规范主要是针对一般意义上的科技成果交易,对于涉及知识产权交易的管理显得比较弱。随着工业产权保护的深化,技术市场如何管理产权交易便是一个重要课题。
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化是个渐进过程,只有当市场规范逐渐完善起来,才会有越来越多的买方和卖方进入市场交易,才会推动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促进科学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知识产权交易不仅是知识商品的交换,还涉及资金的注入和知识生产者的流动。因此,知识产权交易的市场化必须考虑包括技术市场、咨询市场、金融市场、人才市场在内的这样一个大市场的协调发展。
随着中国融入WTO的进程加快,可以预见,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会越来越强,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也会越来越多。建立均衡的二元主体结构,实现知识产权交易的市场化,是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迅速转化的重要条件。
四、知识产权交易机制方式创新
由于知识产权的经营管理不同于别的财产权,其利益实现过程中的高风险、高成本以及极大的不确定性,使得缺乏理财能力或无暇管理的知识产权人往往举步维艰。在传统的知识产权交易机制存在的情况下,应顺应知识产权的发展规律,寻找知识产权交易的新方式、新途径,使知识产权快速转化为生产力。
(一)知识产权人可以利用信托机制实现利益最大化。通过信托方式委托具有专业理财能力的信托机构经营管理其知识产权,不仅可以享受其智力成果带来的丰厚利益并无需负担管理之责,而且有效地拓宽了知识产权流转的途径,能更好地实现知识产权的保值、增值,对我国知识经济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现代信托业的兴起,使得知识产权信托成为利用和管理知识产权的一种新型方式。知识产权人通过信托方式委托具有专业理财能力的信托机构经营管理其知识产权,一方面可以让知识产权人享受其智力成果带来的丰厚利益并无须负担管理之责;另一方面,信托制度因为兼具财产管理和中长期融资的功能而能够有效地促进知识产权的商品化、市场化和产业化,这对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进行知识产权信托的法律准备。2001年,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法》的相继出台,尤其是《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20条明文规定知识产权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使得有关知识产权信托的研究和发展开始有了法律依据,信托作为一种高效的财产管理工具,开始成为知识产权利用的新渠道。知识产权创造出来后,如果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和利用,那么便无法体现其价值,同时,因为不能得到有效的转化,发明人付出的财力和精力得不到补偿,将会影响其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最终影响国家和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从2004年起,随着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的实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从自身发展转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项重要国家战略。作为一项系统的工程,知识产权战略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强化知识产权应用,大力扶持自主知识产权高新技术产业化,换言之,也就是要加速知识产权向国民经济现实生产力转化。信托投资公司“受人之托,为人理财”的职能不仅能为知识产权的推广和应用找到良好的出路,而且由于国家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规范化管理使它有别于传统的中介公司,知识产权人可以放心地将其知识产权交由信托公司管理。知识产权信托是一种以知识产权为载体,以信托关系为纽带,把知识产权权利人、信托投资公司、社会投资者和受让人的利益结合起来进行知识产权转化的新机制,有效地拓宽了知识产权利用的途径。
2、知识产权信托相比其他成果转化方式的优点。知识产权的转换模式,除了权利人自己实施外,不外乎两种模式,即知识产权的转让(也称为转让模式)和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也称为契约模式)。知识产权的转让,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知识产权的许可实施,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就其所有专利、商标或著作权向受让方发出许可证,一般参与转让谈判的也只有买卖双方。这种方法往往能够直接带给权利人收益,所以看起来似乎是最直接和最有效的利用方式,但它同时也会产生诸多问题。
知识产权信托的优点在于:一方面受托人由于完全拥有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可以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按照自己的判断力进行知识产权的管理和利用;另一方面受益人(往往也是委托人)不仅免去了管理之责,还能稳妥地享受其技术成果开发所带来的收益。因此,相比于传统的知识产权转化模式,知识产权信托不仅具备传统知识产权转化方式的长处,还能更好地实现知识产权的应用,具体表现为信托方式能解决传统方式带来的问题。在信托方式下,当委托人把知识产权交给受托人时,并不需要对该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在受托人对知识产权进行推广和转化时,由于受托人专业化的统一管理以及信息量获取渠道的广泛,受托人基于管理知识产权所产生的费用就要远远小于权利人实施转让模式或许可模式所产生的费用,那么最终委托人即权利人所承担的费用将显著减少。对于自然人或者科研院所这样的权利人来说,这点尤为重要。除此之外,当受托人不能在信托期间内有效地实施知识产权的转化,即信托目的不能完成时,知识产权能够立即返还到委托人手中,委托人可以及时寻找别的转化途径,而不至于耽误知识产权转化的最佳时期,加之信托方式使得受益人和受托人的税务问题变得清晰,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知识产权信托不失为最合适的知识产权转化模式。
知识产权能得到更为妥善和谨慎的管理。在信托制度设计下,受托人被要求遵守“谨慎投资人规则”,在这些规则的约束下,受托人会带给知识产权更合适的管理。
(二)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构想。知识产权证券化是近些年来国际金融创新的课题。美国Pull-man Group于1997年以David Bowie所出版唱片特许使用权为支持发行证券,成功地从资本市场融资5500万美元,成为第一笔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知识产权能否成功的证券化,关键在于知识产权的特点与资本证券化的特点和需求能否很好地结合在一起。
与其他可证券化的资产相比,知识产权具有自身的特点,除了其无形性、不稳定性以及其本身不会独立地带来收益、需要与其他资产相结合才能实现收益等特质之外,与证券化相关的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的特性就是其差异性。但知识产权与此完全不同,同为知识产权,相互之间市场价值的差距可能非常大。在对知识产权进行证券化的过程中,我们必须重点关注每一项知识产权自身的市场价值,正确地进行选择。
关键词:气象研究;科研管理;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P435 文献标识码:A
前言
当前,科学研究技术发展迅猛,科研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科学的科研管理方法,能够有效的推进科学技术的研发、科研资金的合理使用以及科研技术的转化及应用,能够有效的提高科研技术部门的工作效率,催发出高质量的科研技术成果,还能够有效的提升科技研究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进而促进气象科技事业的繁荣发展,推进气象服务水平的提升。本文对当前气象科研管理工作现状进行了分析,提出了改进科研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旨在推进气象科研管理工作发展。
1 当前科研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科研成果转化运用率低
科学完善的科研管理工作应当在科研的立项、经费管理、科研评估、科研人员管理、科研成果转化等科学研究的各个环节进行综合管理。但由于目前许多气象研究领域科研管理未到位,缺乏完善长远的科研发展规划以及确立符合当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需求的科研服务项目,也没有建立专业的科研成果评估及成果转化运用机制,造成当前科研工作存在立项与实际需求脱节、科研成果不能满足实际业务需要,研究成果很多,实际应用的却很少,科研人员研究目的不明确等问题,使得每年各级气象部门产生的大量研究成果研究完成后,停留在纸上,躺在书上,应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不够,科研成果转化运用率较低。
1.2 科学研究管理工作机制不够完善
科研管理工作机制的健全,是促进科研管理体系化建设的重要环节,完善的科研管理工作机制是科学研究工作的催化剂,能催生出大量优质的科研成果,反之就会造成科研与实际运用脱节,科研成果转化运用效果不理想。另外,为了促进科研事业的发展,配置了许多科研设备,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没有建立合理有效的研究资源管理机制,出现有的设备闲置,设备利用率不高等问题,造成科研资源浪费。
1.3 促进气象信息资源共享,建立资源共享平台工作还有差距
由于部门分割等原因,行业协调组织机构不健全,还存在重复建设、重复投入等问题。这是多年来部门管理体制下造成的,解决时既有思想认识问题,也有许多实际问题,如涉及到人员、装备时,势必触及到各单位的利益,协调时相当困难。
2 对当前气象科研管理工作的建议
2.1 创新工作理念,建立科学化科研管理体系
搞好科研管理工作,需要尽快转变工作思路,转换职能定位,创新工作理念,科学有效的开展科研管理工作。要建立科研信息资料信息库,实现科研信息管理数字化;要进行目标动态管理,形成逐级目标责任管理体系,即在科研项目开始的前中后,科学制定科研规划、确定科研项目,开始后实行分级责任管理,实行经济奖惩,完成后跟踪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转变工作职能,成为科研工作的服务者,为科研人员创造出良好的科学研究环境,快乐工作,健康工作,提高科研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工作主动性。
2.2 培养科研管理专业人才,建立科研管理工作人员队伍
一支专业的科研管理人才队伍是做好科研管理工作的关键。目前,科研管理也面临着许多新的知识,新的软件管理系统,需要高素质的人来管理操作,因此,应当在科技人才当中,选择一批具有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专业培训等形式,建立起科研管理专业人才队伍,促进气象部门科研管理工作更好的开展。
2.3 建立健全科研管理工作机制
要通过健全科研项目管理机制,包括各种工作制度、管理办法,如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等,规范管理形式;通过建立科研项目监督管理评估奖励机制,加强项目约束,做到奖惩分明,激发科研人员积极性。通过建立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建立资源共享平台,密切与业务单位的联系,加强科研与业务单位的管理,促进科研成果转化运用。
3 结语
本文通过对当前气象科研管理工作的思考和分析,列举了一些目前气象科研管理工作出现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对策或建议。只有切实提升科研管理方法,健全科研管理体系,完善科研管理工作机制,才能有效的促进科研管理工作科学有序的发展,进而推进气象科研事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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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发展
中图分类号:F27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07(b)-0222-01
1 基本情况
五年来,重大专项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重大战略部署,积极推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得到了领导、各市和社会各界的好评。共支持重大专项项目300项,其中后补助项目30项,2010年支持项目数是2006年的2.6倍;省财政投入资金8.98亿元,平均支持强度296万元,2010年省财政投入资金比2006年增长了47%。
2 实施效果
五年来,重大专项项目实施取得重大效果,在当地产出了很大的示范带动作用,逐步形成以政府为引导、企业为主体、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多元化科技创新体系,极大地提高了自主创新能力,为优化调整产业经济结构、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密切了产学研结合,促进了自主创新成果转化
重大专项的实施引导企业采取“开放联合、多策并举、广纳贤才”的产学研联合模式,共建产学研合作创新平台;引导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科研面向企业生产、解决生产中的重大关键技术难题,实现了产学研多方密切合作共赢,缩短了成果转化的周期,提高了成果转化效率。据统计,参与项目合作的高校、科研单位和企业有220家,其中高校92家、科研院所89家、企业39家。
2.2 搭建了创新平台,凝聚了创新人才
重大专项的实施凝聚和培养一支高层次的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吸引了能带来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高起点地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据统计,参与的项目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数6021人,其中高级职称1907人,博士673人。支持了137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36个产业技术创新联盟,44个重点实验室和27个院士工作站。
2.3 提高了自主创新能力,增强了持续发展的后劲
重大专项的实施促进了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出,提升了企业和产品的竞争力,使企业走上了持续快速发展的快车道。据统计,重大专项的实施,带动专利申请总数达1078项,专利授权达585项,其中发明专利达190项。获得软件著作权30项,获取技术标准156项。
2.4 优化了政府投入导向,建立了多元化投入体系
重大专项的实施体现了政府宏观引导,使企业享受技术创新的成果、体会到技术创新的巨大效益,极大地调动了企业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企业不断增加科研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投入,不断推出新产品。重大专项的支持还带动了国家和地方各类计划的资金支持。据统计,项目总投资185.5亿元,省财政投入资金8.98亿元,占总投资的4.8%;带动地方匹配资金2.5亿元,占1.3%;银行贷款98.9亿元,占53.3%;企业自筹资金84.1亿元,占45.3%,其中企业自筹中用于项目研发的经费总支出59.4亿元。目前,已累计实现销售收入309.3亿元,新增利税29.3亿元,新增就业人员30816人。
2.5 突破了关键共性技术,培育了战略性新兴产业
重大专项的实施突破了一批产业关键瓶颈技术,解决了重点项目、重点企业、重点行业发展的技术难题,形成了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战略产品,培育壮大了一批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数中,新医药与生物技术产业占28.3%,新材料产业占17.2%,资源综合利用及环保产业占12.1%,新型数字化装备产业占10.4%,高端电子信息产业占7.7%,其它占24.3%。在对新兴产业扶持资金中,新医药与生物技术产业占23.8%,新材料产业占17.6%,资源综合利用及环保产业占12.5%,新型数字化装备产业占9.5%,新能源占7.6%,高端电子信息产业占7.5%,其它占21.5%。
2.6 促进了企业自主创新,带动了产业集群发展
重大专项的实施促进了企业自主创新,推进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提高了产品竞争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带动了上中下游产品的协调持续发展,逐步形成由点带线、由线成片的产业集群发展模式。莱芜市通过实施项目积极开展上下游协同创新,主动吸收外部智力支持,不断创造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创造了知名产品和品牌,带动了企业的快速发展,促进了莱芜粉末冶金特色产业集群的形成。寿光市组织实施了7个成果转化项目,带动了寿光海洋经济的发展,壮大了地方财力,为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和半岛蓝色经济区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 建议与对策
3.1 进一步加大重大专项资金强度
近年来,重大专项资金不断增加,单个项目平均支持强度达到400万元,但供需矛盾依然十分突出,重大专项支持面不大、显示度不高,与兄弟省市比差距很大。江苏省每年拿出20亿元用于重大专项,单项补助资金3000万元。建议进一步增加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大幅度提高资金数额,使更多的企业享受更多出创新成果。
3.2 进一步加强经费使用管理培训
尽管已出台的各项管理办法对资金的使用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具体应用中仍存在问题,有的企业项目经费使用管理不规范,财政资金不能做到单独立帐,资金流向不明确。建议研究出台科技经费会计核算指导性文件,加强经费使用管理培训和指导,规范资金使用。
3.3 进一步加强项目管理与监督
定期对重大专项项目的进展情况和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资金拨付缓慢的主管部门和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建立完善日常监管、信息调度和情况核查等管理制度,及时把握项目实施进度和存在的问题,保证项目顺利。
3.4 进一步加强项目实施效果宣传
重大专项的实施促进了行业和区域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和作用,建议认真总结重大专项实施的好经验,挖掘重大专项实施的亮点和典型,以多种形式汇报宣传重大专项的实施效果,争取更多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和政府宏观调控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立和完善我国创新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税收是建立创新体系的重要财力基础和激励创新的主要政策手段,不仅能够筹集财政资金,为国家直接支持创新体系提供财力基础,而且运用税收政策还可以激励企业逐渐成为国家创新体系中的主力军。
首先,税收支持可以提高高新技术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科技创新活动不但具有高收益性,同时还具有高风险性,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经济主体的收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如果研发成功,技术创新会给企业带来较高的利润;但如果研发失败,企业也有可能因技术创新的失败而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对处于经营初创期、更新升级期的企业而言,创新的风险很大,因此需要国家的税收政策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提高高新技术企业抗风险能力。
其次,技术创新对税收政策具有很强的敏感性。从技术创新的过程来看,技术创新始于研究开发而终于市场实现,其中涉及研究设计.研究开发、技术管理与组织、工程设计与制造、市场营销等一系列活动。在这整个活动中,许多环节都涉及税收政策,例如工资的扣除标准,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方法,技术创新融资的税收政策,等等。因此,技术创新对国家的税收政策具有很强的敏感性。
最后,技术创新的成果具有社会效应和有可能被侵权,需要税收优惠支持。根据公共财政理论,税收是为了满足社会对公共产品的需要而筹集财政资金,并且用于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支出。科学技术成果作为一种知识产品,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科学技术具有非竞争性,它的边际成本为零,即更多的人享有技术创新带来的好处并不会使他的成本增加。科学技术又具有不完全的排他性。因此,要求政府通过一定的税收政策来纠正市场失灵,通过税收优惠促使技术创新的外部效应内在化,引导企业进行技术创新。
二、税收政策的优惠方式与作用效果分析
为了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税收法规从多个角度给予企业税收优惠,从高新技术企业的设立,研发项目的投入,到科研成果的转让,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技术创新及高新技术企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较好的税收支持,其具体的优惠方式和作用效果可以概括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
税率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拥有核心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述规定突出了国家对技术创新的导向,有利于企业加大力度对高科技人才的重视与引进,也有利于整个高新技术产业的升级与发展。
扣除优惠。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上述规定突出了国家对技术研发的支持力度,即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越多,扣除也越多,企业的负担更轻,从而可促使企业加大对技术创新的投入,也可降低企业研究开发的风险,对企业培养和稳定高科技人才也有一定的鼓励作用。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是将资金投向创业企业,即中小科技企业,待所投资的企业发育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资本增值。由于创业企业的成功率很低,导致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很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为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规定既是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其实也是在间接地支持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受税收优惠的影响,更多的创业投资企业会集中资金和人力主动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从而极大地调动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与支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热情,加大投资与支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力度。
减免税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优惠政策必将促进企业加快技术成果转让,推进高新技术的产业化。
(二)流转税优惠
增值税优惠。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或将进口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按法定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免税;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另外,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由生产型增值税转为国际上通用的消费型增值税,增值税转型将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高企业生产效益和竞争力,推动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可见,增值税在高科技产品的销售上给予很大的税收优惠,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新晨
现行农业科技法律制度建设的考察
科技立法对农业科技进行一定程度的规范
在我国的科技立法从零散到逐步体系化的过程中,专门性的科技立法就对农业科技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范。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法》)主要规定的8个方面的内容中,就包括了“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制度”(第14―16条)。2007年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直接涉及农业科技的法律规范包括: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六十条规定,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属于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投入的主要事项之一。考察农业科技法律制度在《科技进步法》中的变迁可以发现,2007年修订以后的《科技进步法》中有关农业科技的规范没有实质性变化,基本可以认为是原1993年相关条款的集中、整合为新法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属于对农业科技的纲领性、原则性规范,具有宏观指导性特征,属于宣示性条款,是国家农业科技指导方针的抽象性法律化表述。
1996年的《科技成果转化法》除了一些普适性的科技成果转化规范外,该法在第十三条宣示性地规定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也更具体地规定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这种立法模式表现了农业科技转化法制在整个科技成果转化法制中的特殊地位。
以法律形式确立农业科技的地位
农业法是调整国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而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必须建立在农业科技进步基础之上,基于此,农业科技就成为农业类法律关注的对象。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1993年颁布,并经2002年修订,2009年、2012年进行了两次修正)把农业科技和农业教育在同一章进行规范的模式(第七章: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内容大致包括两部分:其一为农业科技制度,包括政府对农业科技和教育的规划、经费保障及对社会力量投入农业科技和教育的鼓励、国家保护农业科技进步的措施、政府对农业科技推广的扶持;其二是农业和农村教育。与科技法领域的相关规范相比可见,《农业法》第七章对农业科技之关注较《科技进步法》更直接、明确、全面,而且这种把农业科技法律制度和农业教育法律制度一并规定的模式也符合农业科技和教育密切联系、相互促进的现实。当然,从农业科技创新、推广、普及的宏观层面考察,《农业法》有关“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的规范仍与《科技进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存在一致性。
就农业科技推广来说,《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颁布,2012年修正)以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是指导我国农业科技推广的最基本法律。《农业技术推广法》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规范尤为具体、详细,指导性更强。《农业科技推广法》反映了《科技进步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方面的内容。《农业技术推广法》针对农业技术推广环节而立法,是《科技进步法》相关农业科技条款的贯彻、补充、完善。同时,该法也属于《农业法》中扶持农业科技推广等规范的贯彻、补充、完善。可以说,《农业技术推广法》受《科技进步法》、《农业法》的双重指导,而这种双重指导实际上复杂化了农业技术推广法律制度的设计。
农业科技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基本形成
农业科技创新需要很好的法律环境,尤其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其提供激励、支撑和保障。近年来,随着《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一些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相继颁布和实施,我国以植物新品种权为核心的农业科技知识产权保护事业方兴未艾。由于农业科技进步最为活跃的因素是农作物品种创新,我国特别重视植物新品种保护和规章制度建设。199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于1999年实施,同年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2000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随后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如《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6月,2007年9月修订)、《农业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01年2月)、《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8年2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2012年4月)等,最高人民法院也相应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7年1月)等相关司法解释,初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并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截至2012年11月,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量突破l万件,提前3年完成了《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目标。
存在的问题
农业科技创新能否推动我国农业现代化的发展有赖于科技法律体系的理性运作,但就目前状态而言,我国农业科技法律制度的建设仍然存在一些亟待破解的难题。
立法缺失和多头执法造成农业科技创新机制运行不畅
就农业科技法律体系而言,我国建立了《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农业法》等综合性科技法律,配备了《专利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专门法律,加之《条例》、《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构成了我国农业科技法律体系。但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目前在科技管理领域还存在诸多立法空白,大量与科技活动有关的社会关系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如对于农业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农业科技基金管理、农业科技反垄断、农业高新技术管理等方面立法缺失较为严重。农业科技体系是由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三方面组成的有机整体,三者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缺一不可。目前我国高中等农业院校主抓农业教育,各级农业科研院所负责农业科技的研究,而大量农业推广工作则主要依靠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来完成,三者相互分割,尤其在省一级部门,三者都分别属于平行的三个不同管理部门管理,影响了相互间的配合与协作。
我国涉及保护农业知识产权的行政机构同样存在这个问题,各部门各自为政,形成多足鼎立的保护格局,突出表现为职能交叉和重复管理,无法形成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这种多元、多层级的行政保护体制影响了各职能部门之间的横向交流与协作,一些执法机关因在职能和管辖权限上存在交叉、竞合与重叠,经常出现有利争办、无利推诿的现象,致使在执法过程中极易因执法依据、执法主体等问题发生扯皮与冲突。以地理标志保护为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实行注册管理,两个部门行政审批原产地标志,所依据的法规不同,造成注册商标保护和原产地名称保护部分发生冲突。在处理地理标志的侵权纠纷过程中,若地方管理部门发现其中还含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时,也只能就地理标志的管理问题进行处理,而同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商标侵权纠纷,却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处理,使得政府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效率低下,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农业科技立法过于原则化,现行法律规范不够明确
由于历史原因,发展农业主要是由政府强调“一靠政策、二靠科技、三靠投入”,这使得农业科技任务主要是在政策的推动下去完成,而不是依法进行。正因为有这样一种政治氛围,现有涉及农业科技的相关制度大多属于宣示性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法律势必造成执行的困难,使农业主体在面对具体问题时,找不到可以具体实施和执行的操作性机制和责任保障条款,这样就可能导致法律颁布以后无法有效实施,使相关立法失去其应有的现实意义。例如,《农业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六条分别规定:“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使先进的农业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然而,这些规定基本上都是倡导性的,对于农业科技推广部门如何有效地实施农业技术推广,国家如何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等具体问题,这部法律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尽管农业部的相关部门规章对这些问题有了指导性意见,但由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级较低,相关规定难以得到地方政府及农业科技部门应有的重视。
农业科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传统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受到挑战
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一些农业科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如依照《专利法》确立了农业发明创造专利权利的保护等,但由于农业的特殊性,使得农业科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难以鉴定和辨别,加之农业科技成果往往被赋予公共属性,以致农业科技工作者对保护农业科技知识产权缺乏足够的认识,这与其他行业形成了较大的反差。近年来,在其他行业都有大量的科技创新技术申请专利保护,而在农业科技创新方面,申请专利保护的数量并不多,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也不强,由于知识产权知识缺失而导致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
同时,有关农业科技知识产权的立法尚显不足。虽然近年来农业科技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但相对于越来越复杂和隐蔽的侵权行为,法律的保护仍显薄弱,而且现行农业科技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滞后于农业高新技术发展的趋势。当前,在农业科技研发中所涉及的有关生物基因技术、克隆技术和产品、微生物技术、生物遗传工程等各种高新农业科技成果不断涌现,发展势头非常迅猛,这引发了一系列现行农业科技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所无法解决的新问题,给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农业特征非常显著的植物新品种权是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现行的《条例》在规范属性上是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项新型的知识产权,以行政法规进行规范,对于协同、处理植物新品种权和其他传统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可能会带来实质上的不便,即在法律适用上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优先于《条例》所规范的植物新品种。此外,我国已经是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成员国,以行政法规方式履行条约义务也属不当。
几点建议
构建协调的农业科技法律体系
尊重《科技进步法》、《农业法》等各自的科技、农业领域之综合性基本法的地位,在避免规范重叠的前提下推动农业科技法制在农业法、科技法两个领域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全面考察现有农业科技法律规范,围绕农业科技研发、转化、推广、普及等环节或方面以单行法形式构建协调的国家层面农业科技法律体系。大力推动地方农业科技法制建设,使之成为执行国家农业科技法律而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做出的具体规定的平台,或者是国家尚未制定的农业科技法律的试验田。最终目标是形成国家层面的农业、科技综合性基本法,国家层面农业科技单行法与地方性农业科技法规相协调的农业法律体系,从而在法律制度层面理顺农业科技创新运行机制。
宣传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法》等农业科技法律,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或细则
利用多种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农业科技法律的重要意义和规定要求,引导社会各界更加关心、理解和支持农业科技事业,营造贯彻实施农业科技法律的社会氛围。各级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抓紧启动农业科技相关法律的实施办法或细则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并纳入各级立法计划。要立足当地农业农村发展实际,抓紧研究相应政策措施,在农业科技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对农业科学研究、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推广、经费保障等方面规定进行细化实化,并使其借重法律的明确及相对稳定的优点,使科技兴农建立在制度保障的基础之上。
完善立法,建立适合我国农业现状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