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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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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案例范文第1篇

一、多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增强对税收执法法律依据的理解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六、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税收征管案例范文第2篇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保持快速发展态势,市场规模不断扩大, 网上消费群体增长迅速。 2013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总额已超过 10 万亿元,5 年翻了两番;网络零售超过 1.85 万亿元,5年来年均增长率超过 80%,市场规模已超过美国,成为全球最大的网络零售市场。 电子商务已成为我国重要的社会经济形式和流通方式, 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二、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现状

(一)现行税收征管方式。根据税法和对税务局的业务调研,本文将我国的税收征管流程总结为“纳税登记――发票领购――纳税申报――税款缴付――纳税评估――纳税稽查”六个步骤。审核机制归纳为“以票控税、银企对账”两种手段。税收征收方式的特点归结为四句话:“税责负”;“代扣代缴”;“抓大放小”;“实际收入来源地优先,居民管辖权并重”。

(二)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我国对电子商务税收的主流观点是:根据税收中性原则,电子商务和传统商务都应负担同等税收电子商务税收可以以现行税制为基础、不必单独开征新税,但要结合屯子商务的特点,进行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方式的研究,以更好地实现税收征管;应从维护家利益和适当前瞻的原则出发,制定既适应电子商务内在规律又符合国际税收原则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促进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发展。

(三)税收征管形同虚设。与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形成强烈对比的是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缺乏统一认识,税收信息化程度也落后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有的税务机关认为电子商务是新生事物,但其目的是商品买卖和劳务提供,只不过交易形式发生改变,不影响税收征收管理;而有的税务机关则认为,电子商务是全新的贸易形式,现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制定于数十年之前,在这方面缺乏明确的政策,因此暂不征收;更多的税务机关则处于观望状态,不主动应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再加上我国纳税人纳税意识普遍不高,纳税遵从度较低,所以电子商务企业,尤其是个人网店大多游离于税收监督之外,使得税务机关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税收征管形同虚设,跟不上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步伐。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流失及其原因分析。总体上,影响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导致税收流失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无纸化交易和网络支付影响税收的征收和管理;(2)个人金融和信用记录不健全造成税收管理的困难;(3)难以认定纳税人身份和税收管辖权;(4)数字化产品和交易的快捷性使得国际避税有所增加。

三、对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看法和建议

(一)应澄清电子商务适用的税收政策。针对电子商务的有关争论澄清电子商务的纳税义务。应明确电子商务仅是销售方式的变化基本属于我国目前的流转税的征收范围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空白”等不正确说法影响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纳税意识的养成。围绕着电子商务的特性和税收素,结合典型案例,分析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和税收管理,应澄清以下电子商务的税收要素:第一,需要缴纳什么税一般而言,根据前述有关规定,需要缴纳增值税。第二,按什么身份交税。对大部分电子商务企业而言,应该是以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纳税,但对超过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电子商务企业而言,应该要求认证为一般纳税人。第三,在哪纳税。具有实体店的企业,由于其拥有地点,一般是在注册点缴纳。对于目前仅有网店的电子商务企业,应明确纳税地点。

(二)目前可以考虑制定的若干电子商务税收优惠。针对电子商务经营特点,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促进就业的需要,结合国家电子商务各种类型示范项目,研究若干促进性的流转税和所得税税收优惠,可以考虑制定以下方面的税收优惠措施:第一,对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本着“加强管理、优化服务、简化程序、降低税负”等原则,结合现有的税收管理制度,在流转税中适当提高起征点,在所得税中适当提高免征额。对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平台、物流、技术服务)等,结合国家营改增税收政策,参照软件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相应的流转税政策所得税政策。第二,对电子商务经济中的分项目实行税收优惠。例如,考虑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提供税收优惠,像国家急需加强质量管理的、人民群众呼声较高的产品,如婴幼儿用品,奶粉,食品等。

四、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收管理

(一)建立健全电子商务的税收法律法规。近几年,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是建立在有形交易基础之上的,它无法完全解决电子商务所带来的新问题。因此加快电子商务的税收立法,规范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其意义和作用不言而喻。

税收征管案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税务行政执法; 自我保护; 税收征管法

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不断建立和完善。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所以目前的税收法律在税收实践工作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税收任务问题、法律规定含糊或不明确等等。那么作为税收行政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根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收执法人员首先应该是一个社会人,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样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并且要学会自我保护,免得出现执法犯法的现象。所以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也应懂得自我保护,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税收检查工作环境。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何实现自我保护呢,笔者认为,税务执法人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多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增强对税收执法法律依据的理解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 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税收征管案例范文第4篇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全市地税系统税源管理工作会,就是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省局税源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交流我市有关县区税源管理工作经验,研究部署今后一段时期全市税源管理工作,切实把税源管理这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推进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我主要讲几点意见。

一、客观分析当前我市地税系统税源管理现状,树立信心,增强做好税源管理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

近两年来,全市地税系统按照省局的总体部署,完善包括“强化管理”在内的34字税收征管模式,突出和丰富税源管理的内涵,积极推进以税源管理为核心内容的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征管工作,相继出台并积极落实各项税源管理措施,推行纳税评估工作,促进纳税申报质量的提高;加强发票管理,从源头上加强税源管理;规范个体和集贸市场税收征管,改善税收征管秩序;进一步规范减免税管理,加大欠税管理和欠税清缴力度,征管基础得到夯实;制定税收管理员的具体工作职责和操作办法,增强了税收管理员的责任意识;同时,全市地税系统以应用地税管理信息系统为核心,以应用征管资料电子化管理系统、电脑定税管理系统等税源管理辅助软件,为全市税源管理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税源管理信息化应用水平进一步提高,为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的不断提高和税收收入的稳步增长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税源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2012年,全市地税共组织地方税收10.14亿元,同比增长19.3%,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一)税源管理信息化应用得到巩固和加强,税源管理工作成效明显。自2011年6月1日全市地税新征管业务系统全面上线以来,全市地税系统按照《全省地税系统征管改革方案》要求,大力应用和巩固征管改革成果,经过二年来的艰苦努力,地税管理信息系统为全市地税税源管理提供了全新的工作平台,使税源管理从单户税源管理迈向分行业、分区域、分地段、分税种、分预算级次的全方位精细化管理。去年3月,市局对全市征管资料管理进行全面调查后,出台了加强规范征管资料归档管理办法,提出了运用征管资料管理软件对征管资料实行电子化的管理、检索和查询,并制定了开发征管资料电子化管理系统的方案。经过县局软件开发与试点,开发出了一个功能全面、应用简便、运行稳定的征管资料电子化管理系统,通过全市地税系统近一年来的试点应用,规范了征管资料的管理,实现了征管资料信息共享的目的。市局经过调查论证后对原GIS可视化税源监控及户籍管理系统进行优化调整,剥离研发了电脑定税管理软件和可视化税源管理软件。通过电脑定税管理软件的试点和应用,规范了税款核定,实现了“阳光税负”的目标。与此同时,全市地税部门借助信息化支持,普遍建立与征管改革相适应的组织体系,规范征管机构设置,明确岗位职责;重新整合征管流程,提高征收效率,建立了“一窗式”、“一站式”运行机制,优化办税服务厅的窗口职能,提升办税服务功能。据测算,近几年全市地税收入的增量中,大约有45%来源于征管信息化提高等征收管理因素。

(二)征管基础不断夯实。一是强化纳税户籍管理。去年全市地税部门以全面换发税务登记证为契机,充分运用省局新征管业务管理信息平台,对每个纳税人基本信息进行全面采集、审核、录入和归档,加强非正常户的认定和处理,及时发现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目前全市已有37844户纳税人纳入到征管信息系统,实行系统管理。二是积极推进纳税评估。制定下发了《纳税评估管理实施办法》和《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优秀案例评选方案》,明确了评估工作职责,推进了纳税评估工作;三是建立完善了税源数据库。对征管范围内的税源进行调查分析,分行业、分税种、分类型对税源进行统计分析,完善了市、县(区)、属地分局(所)和税收管理员四级税源数据库。四是严格征管质量考核。按照《省地税系统征管质量管理标准》的要求,将税源管理、申报入库、税务登记、税款核定、发票管理等征管主要工作纳入到征管质量考核工作中,使税源管理的过程得到有效控制。从2012年全市目标管理考评结果看,征管质量考核指标总体上达到90%以上;五是规范征管资料管理。制定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规范征管资料归档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全市地税系统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进一步明确了资料管理的各项工作制度和岗位职责,规范统一了表证单书,对征管资料实行档案编码编目管理,应用征管资料电子化管理系统,将纳税户征管资料信息进行电子存档和扫描存储。目前全市已有35000余户纳税户征管资料纳入征管资料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实现了征管资料信息共享与规范管理的目的。

(三)积极探索税源管理措施。在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同时,许多县局制定了《税收管理员工作考核办法》,明确税收管理员的具体工作职责和操作流程,有效地增强税收管理员的责任意识和工作热情;在加强税源管理工作中,许多地方积极探索税源管理新方法:局探索创新税收管理员集约管理的税源管理新模式;万安县局以完善税收管理员制度为抓手,夯实税源管理基础;县局对税源分类,实施动态管理。

(四)行业税收征管和税源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规范。一年多来,我市地税系统在规范制定建筑业、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小水电税收、矿产资源等税收管理制度工作中取得新进展。去年3月,市局起草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业、房地产业和交通运输业税收征管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批转执行,规范三行业税收征管后,据统计,去年实现增收税款6318万元;市政府去年6月1日批转了由市地税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房管局联合行文的《关于加强个人销售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实施意见》,去年全市二手房转让实现税收275万余元,有效规范了二手房交易税收市场秩序;市局去年以来制定了对小水电开发、教育机构地方税收征管、土地增值税清算暂行管理等办法,同时统一了全市铁矿石资源税征收标准,加强了铁矿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去年11月还拟定了《市旅游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并报市政府批准。在加强矿产资源、营运车辆、房屋出租、小水电等行业的税源管理方面,县、等地分别对铁矿资源、房屋出租、小水电等行业税源实行全面登记监控制度,并完善了征收管理制度。这些行业税收征管制度的健全,对我市地方税源的精细化管理起到了极大的推进作用。

(五)重点税源管理措施取得新进展。全市地税部门紧紧抓住“五个重点”,即重点行业、重点项目、重点企业、重点税种、重点地区,强化重点税源的管理,健全重点税源跟踪监控和分类管理制度。、区局、市直属分局创新对房地产、建筑重点工程项目税源实施“栋号和项目管理”,实现动态监控,着力加强重点税源数据库的建立和跟踪管理,及时掌握重点税源户经营动态和税源的发展变化趋势。

(六)推行电脑定税管理,个体税收管理逐步规范。各地认真落实省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实施暂行办法》、《民主评税管理办法》和《市地税局电脑定税管理办法》,普遍成立了基层分局、县级局二级民主评税机构,大力推行电脑定税管理,严格民主评税程序,提高税款核定的准确性、公正性,杜绝随意定税行为的发生,进一步规范定期定额户的征收管理,增强税收执法工作的透明度。目前全市电脑定税已在饮食、住宿、美容美发、网吧等行业的核定征收户中全面推开,电脑定税工作稳步推进。据统计,电脑定税实施后,税负核定公开规范,税款增收了20%。2012年全市地税个体经济税收实现14226万元,较2011年增收1423万元,增长了11.1%。

(七)协税护税组织作用得到加强。针对地方税源零星分散、征收难度大、征管力量不足的特点,各地进一步加强协税护税工作,通过社会综合治税、委托代征等方式,加强了对车辆、房屋租赁、房地产开发、个人所得税等的委托代征和信息交换工作,充分发挥协税护税网络对地方税收的控管作用,强化税收源泉管理,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齐抓共管、和谐诚信的税收征收环境,使依法治税工作得到稳步推进,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应收尽收。如县局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网络,对零散税收推行委托代征,实施源泉控管;区局与多个部门共筑协税网,联合审验优惠证,严把下岗优惠税收减免关。

(八)欠税管理进一步强化。各地认真落实了省、市局欠税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欠税管理制度,将所有欠税实行计算机管理,明确各部门在欠税公告工作中的职责,严格执行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程序,规范欠税公告形式的管理。做好关停、“空壳”企业欠税管理工作,并利用电视、报纸、电子显示屏、办税服务厅公开栏等形式,将纳税人欠税情况定期予以公告。2012年,全市共公告欠税324户次,其中设区市局公告26次,县(区)局公告298次,极大地触动了欠税业户,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定的反响。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更应清醒地看到税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与自身工作纵向比较,征管工作实际与税源管理的要求存在差距。有的地方税收管理人力资源配置不尽合理,有的地方基层税收管理员力量薄弱,与税源管理需求差距较大;二是税收管理员制度尚未得到有效落实,对税源分布、税源结构不能胸有成竹,税收管理员的素质还有待大力提高。三是税源管理信息化应用程度还不够高,运用新征管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现有数据进行分析的意识和能力有待提高,税收分析、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良性互动机制尚未形成,税源监管体系不够健全,各项评估指标和预警值有待优化。与先进税源管理兄弟单位和发达地区同系统先进单位横向比较,我市税源管理工作措施、手段还存在较大的差距。面对当前税源管理的客观形势,我们要有紧迫感、责任感、使命感,必须统一认识、树立信心,明确目标,改进措施、完善机制,充分发挥我们儿女富有的“敢创新路、勇于胜利”的精神,全面提升税源管理水平。

二、今后一段时期税源管理的总体目标和要求

近几年,我市经济步入快速发展阶段,规模经济不断壮大,区域经济发展迅猛,为全市地方税收连年增长提供了较为丰富的税源。同时,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变化,使全市经济税源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特征,加上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提高,各地的主体税源、重点税源逐渐向城镇和工业园区转移,农村税源相对减少。从2007年全市税源调查结果看,在全市固定纳税人中,县城以上纳税人税源规模和户数均占全部税源与总户数的80%,我市税源主要集中在县城以上及工业园区。因此,传统税收征管方式已很难适应当前的税源管理工作。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收征管工作,省政府于今年4月下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多谋培植税源之策,多思加强征管之道,进一步改进税收征管工作、加强税源管理、保持税收收入持续稳定增长。这是省政府对当前及今后一时期全省税收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具体要求,对地税部门进一步严格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切实解决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按照省政府要求,根据2007-2009年全省地税系统征管改革总体规划,省局提出今后一段时期强化税源管理的总体目标是:实现工作机制协调高效,制度措施完善得力,管理基础扎实规范,税源信息真实准确,控管体系健全严密,管理手段科学先进。全市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上述目标要求,坚持依法治税的思想不动摇,始终坚持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不放松,强化税源管理,向税源管理要收入、求增长、上规模。

(一)提高认识,强化征管重点。税源管理是税收征管的基础,是整个税收工作的核心,税源管理水平直接决定着税收征管质量,影响着税收收入的规模和增长速度,关系到税收职能的发挥。加强税源管理是坚持依法治税原则的必然要求,是落实税收法律法规和提高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的根本途径,也是实现税收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的具体体现。只有及时准确地掌握税源情况,加强监控管理,才能保证税收收入成为“有源之水”。如果没有税源,就不存在税收征管;没有税收征管,也就没有税收工作。各级地税机关务必充分认识强化税源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更新思想观念,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强化税源管理作为税收征管工作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实、抓好。

(二)多方协调,建立部门通力协作高效机制。税源管理工作是一项综合的全局性的工作,不仅仅是征管部门的工作职能,它涉及多部门、多岗位、多环节,必须立足全局,统筹协调,整体把握。在内部,要按照《省地税系统新一轮税收征管改革方案》要求,进一步明晰征收、管理、稽查等在税源管理中的职责,建立税收经济分析、企业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的互动机制,定期召开税源分析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增强税源管理的合力;征管部门要牵头落实,税政、计财、稽查、信息等部门要通力协作,促使各级各部门将工作中心转到加强税源管理上来。在外部,要健全社会协税护税机制,与涉及税源管理最紧密的工商、国税、统计、银行、质监、房管、土管、城建等部门建立起信息高度共享的协作机制,定期召开涉税信息工作协调会议,及时协调解决好涉税信息各部门和各环节之间的问题和矛盾,形成各有关部门支持、协助、监督、控管及依法委托代征代缴的地方税源管理体系。

(三)落实制度,建立完善税源管理各项制度和办法。对省、市局制定出台的各项行之有效的税源管理制度、办法,必须抓好落实。全市各级地税机关征管部门要紧紧围绕《省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和《省局关于加强税源管理实施意见》,勇于创新,强化征管,完善配套征管制度和办法。要监督制约管理员执法行为,完善《税收管理员考核办法》;减少税收流失,制定《地方税收护税协税管理办法》;规范评估操作程序,细化《纳税评估案例评析管理办法》;另外,在税源分类管理、单项税收管理、驻厂企业管理等方面,制定和完善相关的配套管理制度,切实加强税源管理。

(四)夯实基础,规范管理措施。目前,一些基层存在税源底数不清、动态变化不清、管理责任不清的现象。这除了税收管理人力资源短缺的原因外,更关键是征管基础不牢、征管信息化水平不高的因素。各级地税部门要把强化税源管理作为一项基础性、机制性工作,做到“四实”,即:摸实底,进一步加强纳税人户籍管理;查实情,强化日常巡查巡管、清理漏征漏管户;出实招,建立完善税源管理配套制度;求实效,促进征管质量水平和纳税服务水平双提高。

(五)做好税源普查,力求信息真实准确。税源普查是税源管理的基础,是建立税源数据库、实施税源监控、进行税源分析的前提。认真开展户籍资料普查、税源构成普查和相关纳税信息普查工作,定期交换、认真比对,力求税源信息全面真实,确保纳税户全部进入征管信息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加强现有信息资源整合,提高信息利用水平。

(六)建立科学严密的税源监控体系。税源监控应涵盖税收征管整个流程,既包括对税源本身的监控,也应包含对地税工作内部的监控。纳税主体、课税对象的多元化,收入来源的多样性,增加了税收确认的难度,税源监控管理的复杂性与日俱增。如果我们收集纳税人生产经营信息的渠道单一滞后,税源监控机制不灵敏,必然导致税源管理工作陷于被动。这些问题,既要查找客观原因,更要分析可能存在征管不精细、工作不到位的主观因素。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征管业务系统数据集中的优势,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和可视化税源管理系统做好税源监控管理;另一方面要加大对基层落实征管责任、措施的监控力度,加强履行职责、执法程序的监督检查,加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力度,强化税源监督考核,及时检查督导,提升税源征管质量。

(七)与时俱进,创新税源管理手段。市场经济的发展,使经营方式和形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传统的税源管理手段需要根据经济税源发展变化趋势的特点进行不断改革、完善和创新。全省地税信息化的建设,实现了征管业务流程信息化管理,但并不意味着能给我们带来“一劳永逸”的技术手段和“无往不胜”的管理方法,税源管理手段仍需要深入研究、大胆创新、不断完善。要在创新管理机制上寻找突破,在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上下功夫、找出路,通过抓好典型、推广经验,积极探索强化税源管理新途径、新举措、新手段,增强税源管理能力。

三、下一阶段税源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

今年省局提出着力抓好“三个重点”的思路,把“强化税源管理”作为全省地税工作的三个重点之一,并制定下发了《关于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抓好税源管理的重点必须以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为抓手,以夯实税源管理基础为核心,以纳税评估为手段,以创新税源管理方式为突破口,不断提高税源管理能力。全市地税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好省局工作部署,加强领导,统筹安排,把强化税源管理作为一项基础性的重点工作来抓。今年,市局根据省局的要求和我市的实际,选择县县局作为税源管理创新示范点,围绕如何加强税源户籍管理,如何实施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如何调动税收管理员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如何提高税收征收率和入库率,抓出特色,抓出成效,并争取通过一定时期,产生管理经验比较成熟的先进典型,成为税源管理的示范。

(一)抓住重点,推动新一轮征管改革向纵深发展。按照省局2007-2009年征管改革总体规划,我们要抓住重点,努力推进征管信息化建设进程,加大对省局在现有基础上不断完善和拓展的税收征管核心软件的培训力度,使干部人人会熟练操作应用。创造良好激励机制,使干部“想学”、“愿学”、“赶学”形成一种浓厚氛围,让更多的征管能手和业务能手脱颖而出。做好优化服务工作,在条件成熟的地方,进一步拓宽银行批量扣税的规模,对边远地区推广邮寄申报。省局网上报税软件研发成功后,我们要积极做好推广应用,进一步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征管资料电子化管理系统、电脑定税、可视化税源管理系统,是地税特色的三个税源管理辅助系统。通过一年来我们对征管资料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应用,实践证明,对提升我市征管资料规范管理水平、实现纳税人资料便捷查询和信息共享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电脑定税管理系统应用实践表明,既促进了税负核定公正、公开的规范操作,又深受纳税人的好评。目前,可视化税源管理软件优化测试成功,该系统实现了建筑工程、房地产等重点项目税源、固定业户税源等的可视化地图图式分布,又实现了固定业户申报、经营状态的直观显示和重点税源的“双层监控、二维管理”。经过试点应用表明,将会极大地提升全市地税系统税源动态管理水平和管理效率。对我市开发的三个系统,全市各级地税部门务必做到领导高度重视,加强学习和培训,加大推广应用的广度和深度,促使全市地税系统以省局征管业务系统应用为核心,以我市的三个税源管理辅助系统应用为推力,开创地税特色的信息化税源管理新路。

(二)全面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建立健全细化量化充满活力的考核机制。税收管理员是税源管理的基本载体,集税源监控员、信息采集员、纳税评估员、纳税辅导员和税收宣传员于一身,作用重要、责任重大、任务艰巨。要全面落实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并通过减化报表,减轻管理员负担,使他们专心管户、专心管事、专心管税。

一是科学配置人力资源,充实税收管理员队伍。根据经济形势的发展和税源向城市集中的趋势,以及省局《关于加强税源管理的意见》规定,要进一步科学合理配置征管资源,增强重点税源的管理力量,税收管理员人数占各单位总人数的比例应达到50%以上。各单位要按照征管重心向税源管理转移的要求,优化配置税收管理员队伍。既要综合考虑所管辖的税源数量、税源结构、税源分布、税源发展趋势,处理好西瓜和芝麻的关系,科学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也要根据税收管理员的情况,量才使用,对管理员实行分组管理,采取主管和协管方式,协作配合,以强补弱,相互监督,实现管理效益的最大化。

二是健全税收管理员工作配套制度。各地要按照岗位要求,明确税收管理员的职能定位和工作重点,进一步完善岗责体系,理顺征管各环节的工作职能,制定工作规程和作业标准,推广使用《税收管理员工作手册》,把税收管理员工作量化到每一天,做到每月有计划,每周有安排,建立起“执法有记录、过程能监控、结果易核查、绩效可考核”机制,规范税收管理员的执法行为,提高征管效能。

三是探索管理员绩效管理激励机制。我们常说“淡化责任,疏于管理”这个问题,淡化责任是因,疏于管理是果。要解决管理责任心、事业心不强的问题,一要靠教育,二要靠制度和机制,三要靠严格考核和奖惩,多措并举,共促成效。要按照“以事定岗、以岗明责、按岗定级、择优上岗、动态考评、严格奖惩”的原则,积极探索建立税收管理员绩效管理激励机制,有效解决“干多干少一个样,干与不干一个样”或“干多多受罚,干少少受罚”问题,以充分调动税收管理员的工作积极性。

四是做好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的推广应用。省局已明确统一研发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该平台软件研发成功后,各单位要积极做好推广应用工作。通过工作平台规范和固化税收管理员的工作任务,提高税收管理员工作的实效性和针对性,有效地加强税源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三)强化税源管理基础工作。要注重抓好税源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包括开展税源普查、建立税源数据库、实施税源监控、进行税源分析等。

一是摸清税源家底,完善各级税源数据库。开展税源普查是加强税源管理,全面掌握税源家底的一项有效措施。各地要按照省局《税源管理办法》要求,认真组织好一年一度的税源普查工作,详细掌握各类税源的基础数据,采集可能构成税源的经济信息,完善税源统计指标,实现税源普查信息资料共享,提高税源普查工作实效;要定期开展专项税源调查,对当地税源影响较大的重点企业、重点工程(项目)、重点税种进行专题调查和分析;要建立完善市、县(区)局、属地分局(所)、税收管理员四级税源数据库,实现税收管理员对所管范围内的逐户税源一清二楚,基层分局对管辖范围内的税源一清二楚,县级局对行政区域内的税源一清二楚。

二是加强户籍管理,夯实税源基础。户籍管理首要的是要抓好税务登记源头管理,既要做到管户一户不漏,又要保证信息全面、真实、准确;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建立定期的户籍登记信息交换、比对制度;严格做好开户、变更、停(复)业、注销、外出经营报验的登记管理;适时组织开展漏征漏管户检查清理,减少漏征漏管户,尽量做到地税信息管理系统内的户数与实有户数相一致。

三是加强征管业务数据的采集、管理和使用。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是信息化应用的基础,直接影响到信息分析利用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为此,各单位要对系统数据的准确性高度重视,要加强系统数据的管理,完善数据管理制度,采取谨慎的态度,仔细甄别,严防垃圾数据、错误数据的发生,特别是对欠税数据,要按照欠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严格把好信息采集管理的关口,加强数据时效性管理,规范信息交换标准。省、市局在今年的绩效考核中,特别加大了对数据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的考核,征管、税政、稽查、计财、信息等部门都有此方面的考核内容,各地务必引起高度重视。

(四)建立税收分析、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之间的互动机制。税收分析和纳税评估是强化税源管理的重要环节,既要注重分析评估的数量,更要注重其质量。

一是加强税收分析。加强税收分析,要严把数据采集质量关,加强系统基础数据和会统核算数据质量的检测、通报、整改工作;加强税负分析,建立税负分析制度,重点分析本地区宏观税负、税种税负、行业税负等,查找税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认真分析税源管理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

二是扎实推进纳税评估。要认真落实省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明确工作职责,综合运用相关税种的纳税评估指标和评估方法,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分析评估,尤其要注重对纳税能力进行估算,分析、查找企业申报和财务数据存在的疑点和问题,深入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当前,要按照省、市局绩效管理考核的工作要求,做好典型案例纳税评估,建立好纳税评估案例库,以点带面促进评估工作的开展。在评估工作中,要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逐步建立各项评估指标和预警值,增强纳税评估的有效性和准确性,提高纳税评估的质量和效率。

三是建立税收分析、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之间的互动机制。要通过税收分析发现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通过纳税评估查找具体问题和原因,通过税务约谈、实地核查等措施及时处理问题,建立健全纳税评估案件移送、稽查结果反馈和内部监督与责任追究制度,形成以评促查、以查促管的良性互动关系,提高税源监控的能力。

(五)积极探索税源管理新手段、新方法。根据经济发展城市化、产业发展集群化、税源向城镇转移和工业园区集中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针对当前全市税源管理的薄弱环节,我们要在认真总结已经取得成绩和经验的同时,创新税源管理的手段和方法,抓好分行业和分类型的税收管理,不断推进税源管理的精细化。县局、县局、县局等在税源管理工作方面作了有益的探索,值得我们学习和总结。下一阶段,要在以下方面加强重点管理,探索税源管理新手段、新方法。

一是抓好房地产业、建筑业税收征管。从今年税源普查的数据来看,房地产业、建筑业税收是全市地方税收增长的重要来源,但同时也是征管的难点,需要进一步加强征管。全市地税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文件精神,及时总结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经验,加强房地产“一体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与财政、房管部门加强沟通,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将“一体化”管理的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分解到具体环节、具体工作岗位、具体工作人员,确保各部门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实现房地产税收的齐抓共管;要抓好重点工程项目建筑安装税收管理,及时做好信息采集和项目登记工作,严格实施报验登记,分企业、分项目建立税收征管资料,保证一户一档;要实行重点工程专人跟踪管理,进行有效的税源实地监控,按照工程进度,及时组织税款入库,防止税收流失;要充分发挥稽查部门的作用,加大对房地产业、建筑业税收的专项检查力度,进一步规范税收秩序。

二是抓好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中小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税负管理仍然是我们征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要加强中小企业财务核算辅导服务,督促、辅导企业进行正确财务核算。对个体工商大户要认真按照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办法》的要求,采取典型引路,认真总结,逐步扩大的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建账建制、查账征收方式;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地税机关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法;对达到建帐标准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并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要认真贯彻落实省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集贸市场税收征管,规范“双定户”纳税定额的核定工作,推行简易便捷的申报征收方式,降低纳税成本。

三是抓好服务业、娱乐业等高利润行业的征管。各地要采取有利措施,加强对服务业、娱乐业等高利润行业税收的管理;积极运用“以票控税”等手段,全面掌握其营业收入,并参照行业利润率标准,准确计算计税所得额。

四是抓好资源性企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我市铁矿石、石灰石、煤碳、钨矿等分布广泛,由于这类纳税主体复杂、会计账目和会计核算往往不够规范,给我们实际税收征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各地要根据各矿点的特点和现状,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做好资源矿产类的税源登记和跟踪管理,抓好矿产资源开采、水资源利用等资源性企业税收的征收管理。

五是加强和规范工业园区税收征管。近年来,各地招商引资力度的加大和经济环境的改善,工业园区发展迅速,一些企业纷纷落户工业园区。但有些企业纳税观念淡薄,以各种借口和理由不按税收政策履行纳税义务,造成地税部门很难真实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和进行监控税源。各级地税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做好税法宣传和政策解释工作,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加强与工业园区管理部门的联系,建立信息沟通机制,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业园区税收政策落实和征管到位。

(六)加强征管巡查巡管和日常税收检查,提升征管质量。开展征管巡查巡管和日常税收检查是夯实征管基础,加强税源管理,实现堵漏增收的重要手段,也是提高征管质量的重要保证。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好《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日常巡查巡管实施办法》,建立完善巡查巡管制度和日常税收检查管理制度,加强分级管理巡查巡管工作的领导、组织与实施,建立完善巡查巡管考核办法,激励税收管理员每月做好巡查巡管工作,全面监控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税源变化动态。各单位对巡查巡管工作要经常进行检查和督促,开展巡查巡管工作时,要多注重随机不打招呼的方式,并充分利用社会综合协税护税网络所取得的信息,建立户籍登记管理信息互通机制。各管理部门和税收管理员要加强对在偏僻街道、路段、矿区和家庭作坊内经营业户等隐蔽性税源的巡查巡管和日常税收检查。开展日常税收检查工作时,做好纳税约谈,及时检查发现征管漏洞;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效率,加大对涉税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力争做到检查一个行业就规范一个行业的税收秩序,使全市税收征管质量提升到一个新水平。

(七)规范发票管理,强化以票控税。全面落实省局关于进一步强化发票管理职能的通知精神,理顺发票管理职能,规范简并发票种类,做好发票防伪、查询管理知识的宣传,健全发票违法举报奖励制度。省局发票综合管理模块研发成功后,要积极做好推广应用和培训。要加强开具发票和税款征收的比对分析,开展好发票日常检查,加强以票控税的管理,建立落实好有奖发票制度,增强消费者主动索取发票的积极性,加大对纳税人开具发票的监管力度。认真组织开展打击发票制假售假专项活动,整顿和规范发票管理外部环境。

税收征管案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涉外 供货合同 设计分项价格 税务

一、背景与意义

国际经贸往来中的“设计”一语,在国际税收关系中,通常有两种语义。一种语义指的是一项劳务或服务活动。该语义下的“设计”对价或费用报酬,在所得税上属于主动所得,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税法管辖范围内提供的设计服务,其税款的征收管理,应遵循我国与该非居民所属国的税收协定(如有)中有关“常设机构”、“营业利润”条款及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另一种语义指的是一种无形资产,是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或智力成果,表现为一种方案、图形、模型以及记载方案、图形、模型的文件、图纸等。该语义下的“设计”对价或费用报酬,在所得税上属于被动所得,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税法管辖范围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税款的征收管理,应遵循我国与该非居民所属国的税收协定(如有)中有关“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及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两种语义上的“设计”在税法适用和税理上是清晰的。

然而,在税收实务中,近年来,随着我国诸多大型项目的开工建设,与国外供应商签署了一系列大额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在这些涉外设备采购合同中,中方企业由于成本与支付进度控制方面的原因,通常会要求供货合同中国外供应商根据设备的设计生产环节、成本构成分项报价,并最终在合同中列明分项价格及按照相应的里程碑节点确定支付进度。这些价格分项通常包括成套设备的设计(包括图纸等文件)、设备本体、现场服务等。这里的设计,是国外供应商根据中方企业对成套设备的功能参数等要求,而进行的设计业务活动,是制造该成套设备的必然过程。但是,由于“设计”、“图纸”等中文用语,与税收协定中“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的“设计”、“图纸”在文字上完全雷同,极易导致税务机关认为供货合同涉及特许权使用而征收预提所得税,进而产生税务争议,成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一个难点,也极大地增加了税收管理社会成本。

“设计”是劳务活动还是特许权使用在税法上已有清晰定义,但针对具体的税收征管实务中的划分标准,实务中非常难以把握,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目前,国内有关非居民特许权使用的研究多站在税务机关的角度,侧重于相对抽象的判断标准,实务中如何识别判断“设计”征税的论述文献并不多见。本文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研究涉外供货合同设计分项价格的税法适用判断依据与具体标准,以减少税企之间对于设计征税的争议与磨擦,降低国家税收征管社会成本。

二、案例基本情况简介

G集团下属4家成员公司,于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先后与日本M公司和国内的L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签订了数字控制成套设备系统(Digital Control System,简称DCS)供货合同。上述系列合同共涉及14台套设备系统,供货合同价格细分为“设备、设计、工具与配件、现场服务、培训”等分项,其中,设计部分金额较大,约占合同中外币部分的35%,全部合同金额的22%。

供货合同中所称的设计,按照交易双方的真实意图,是供应方为满足买方对DCS系统的功能要求,而开展的DCS系统设备的设计工作,是制造DCS设备系统本身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或业务活动。整个业务活动过程,可以直观理解为如图所示。

从图中可知,合同中的设计分项其实是设备价格的组成部分,属于税法中所称的主动所得而非预提所得税的征税对象被动所得。但是,供货合同价格分项中的“Design/Engineering(Documentation included))”译成中文为“设计/工程(包括图纸)”,与中日税收协定中第十二条第三款有关“特许权使用”定义中的“设计、图纸”等用语完全雷同,导致M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合同备案时,当地国税提出了DCS供货合同中包含有M公司特许买方使用M公司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其对价为合同中所列设计费,需按设计费的10%在中国征收预提所得税的观点。

按照合同双方约定及对DCS合同性质的理解,DCS合同主要目的是供货,除其中的现场服务应按照中日税收协定有关“常设机构”与“营业利润”条款判定是否在中国征税外,其余供货部分的收入应属于贸易性质,所得应在日本征税,M在中国的涉税事务处理,也均由其自行完成。但如果将合同中的设计费认定为特许权使用,则合同的买方将负有在支付款项时源泉扣缴的法定义务。M在获知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观点后,表达了如果错误征收导致合同履行成本增加将向G集团索赔的意见。这意味着,G集团在DCS供货合同上也面临相应的税务风险。

三、税企争议与税法适用分析

设计费如何征税,特别是国外供货合同中的设计费是否需按特许权使用征收预提所得税,是一个税务难题。尽管如此,企业方面由于业务的需要,针对此问题进行了相对深入的研究,在“营改增”之前,对于国外供货合同中的设计活动,按照税法的规定应当区分三种情况征税。①如果合同涉及的设计是一项独立的劳务活动,流转税的征收应按照营业税的规定判断是否征税;而是否征收所得税,则应当根据国外供应商提供的设计劳务是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依据所得税法及税收协定中有关“常设机构”与“营业利润”条款判断是否征税。②如果设计活动从属于设备供货,是制造设备的必然过程,则该类设计活动应当计入设备价值中,作为设备报关进口的关税完税价格与增值税完税价格组成部分,按照进出口关税、增值税税则判断是否征收进口环节关税与增值税,且不应涉及企业所得税的问题。③如果设计是一种方案或其他形式的无形智力成果,则涉及特许权使用或技术转让的预提所得税征税问题。

基于上述结论,对于DCS供货合同中的设计,企业认为属于上述第②种情形,应当并入设备价格中报关,按照进口环节税处理,而不涉及特许权使用征收预提所得税的问题。实务操作中,企业也是按照这种方式进行了税务方面的处理。

但是,DCS合同在一些条款上的描述,又非常容易导致税务机关误解为合同存在特许权使用,这些问题,在后续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中逐一显现。

(1)将DCS合同中为制造系统设备的设计活动与中日税收协定中的设计等同,认为日方特许中方使用日方专有的控制技术;但事实上业主取得这些图纸并不能制造出DCS设备,同时,实现对设备的控制技术与逻辑,是由中方设计公司完成的。

(2)合同的第一章定义中,有大量的关于图纸、知识产权的定义,据此认为交易的标的也是知识产权,存在特许使用,混淆了合同用语定义与合同交易标的区别。

(3)税务机关认为DCS供货合同Design/Engineering(设计/工程)分项金额巨大,所占比例相当高;同时,如果是设备生产必不可少的环节,就不应该作为一个分项单列,而应合并在设备价格分项之中。采取将Design/Engineering(设计/工程)从设备中分离进行报价,事实上是国内买方G集团基于成本控制与支付进度要求在国际投标文件中的划分,M公司本身在国际上其他类似的供货合同,并没有将Design/Engineering(设计/工程)从设备中予以分离。

(4)在DCS供货合同中的合同范围与价格分项里均有Documentation(文件,包括图纸、软件等),部分税务机关将其与中日税收协定中所称的图纸等同。事实上合同约定,M公司应向买方提供与合同业务有关的文档,是基于我国相关安全法规对设备制造过程控制与记录的要求并仅以验证DCS设备是否满足设计与质量要求及其安装、试验、运行保养与维修为目的,M公司应提供DCS设备有关的设计信息,以及有关DCS设备制造信息方面的文档,包括质量保证、制造完工报告、机器质量证明、机器包装、运输、保管等方面的文档。利用这些图纸文件,并非技术许可。

(5)在DCS合同中有软件的内容,但合同中有关的软件是嵌入式的,是机器的组成部分,不是特许权使用费对象所定义的软件。

(6)在DCS供货合同中第2章2.4节明文记载了在一定条件下,M公司应“免费授予购买方制作或已制作如上所述的备用或更换部件,且仅为该等目的,使用、制作和已制作供应方依据本合同向购买方供应的所有图纸副本、模型、技术要求及其他信息的完全权利和自由”,因此,DCS合同存在技术转让交易。该条款从字面上理解确实与技术的特许使用非常相似,但是该条款的设定,是以国内买方(G集团的下属业主公司)为了长期正常运行DCS设备,M公司应负担长期供应预备件的义务为目的。仅是由于战争、破产等不可预见原因,在M公司无法履行DCS设备运行后预备件的供应义务时,M公司应将制造预备件的技术免费授予买方,以确保DCS正常有效运行。该条款是在发生特别情形下(战争、M公司破产等不可预见情形)才适用的条款。目前,相关情形并未发生,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关情形发生的可能性也极为微小。征税应以实际发生的交易事实为依据,以该条款作为DCS供货合同需按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依据,理由并不充分。

(7)将DCS供货合同分项中的培训,质疑是否隐含有“专有操作技术”转让或许可。但对设备操作的培训,根据国税发[2010]19号文件第6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合同时,如果同时提供了培训活动,则培训活动应视为劳务进行税务处理。

(8)另外,合同第14章列有保密条款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条款,符合特许权使用的诸多相关特征,因此DCS供货合同存在特许权使用。事实上,保密条款与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是合同惯例,即使14章的条款符合特许权使用费的特征,但是DCS供货合同是以向核电站提供DCS设备并确保核电站运行为主要目的,M公司向买方授予背景知识产权的非独占、不可转让的许可也是基于电站的建设运行与维护,并非以转让此种许可获得特许权使用费为目的。参考税收协定OECD范本解释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第11.6“在实际商务活动中可以看到既包括专有技术也包括技术服务的合同。……对于这种混合合同,适当的处理方式原则上是……或按合理的比例进行划分……,然后对各部分适用相关的税收规定。然而,如果混合合同中的一部分构成了合同中最主要的目的,而另一部分仅仅是辅的或大部分是不重要的,则可对报酬的总额按主要部分所适用的税收待遇处理”的原则,整个合同全额按照销售来进行税务处理是符合实际情况与通行惯例的。

四、案例争议的处理过程与结果

DCS涉税争议事项于2010年下半年起初显端倪,M公司在F省D市进行合同备案时,D市提出了合同中的设计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予按全额的10%征收预提所得税的全额征税观点。经过企业的据理力争,及与其他涉及DCS供货合同的省市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并呈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召开各省市研讨,税务机关内部争论也非常激烈,有坚持认为应按设计费全额征税的,也有赞同企业观点认为不属于征税范围的,还有折衷的观点认为部分征税的。2012年底、2013年初税务系统内部初步形成了倾向于部分征税的观点,具体的征税部分金额比例要求企业与各主管税务机关协商确定。在企业与各主管税务机关商讨比例的过程中,对究竟有多少属于税基,与个别坚持征税的地方税务局差异又非常大,最终难以达成共识。至2015年底,国家税务总局再次召开研讨会议,并邀请企业参与会议的企业调查答辩,企业重申了不应征税的观点,并且认为,按照OECD的解释指引,认为征税的依据应当以合同的主要目的为依归,不能因为部分带有“保密”等具有特许权使用特点的条款而轻易做出征税的判断。2016年4月该税务争议历经五年多时间,国家税务总局最终认为DCS中的设计费不属于特许权使用,并通知各地不予征税。

五、案例启示与征管建议

DCS合同预提所得税争议的处理,耗费了企业与征管机关的大量人力、物力,极大地增加了国家税收征管成本。这个案例的许多经验值得总结,也给税收征管带来一些启示和建议。

(一)关于涉外供货合同中的设计费税法适用的标准

涉外供货合同中的设计费,通常是为供货而进行的设计业务活动,这类业务活动是供货合同交易标的“设备”制造生产的必然环节,应是设备价格的组成部分,应按照进口货物进行税务处理,不应涉及“无形资产”的特许权使用。

(二)税收征管中判断税法的适用,应关注合同的主要目的

涉外合同对非居民的征税,涉及我国与非居民所在国的税收征收权的划分,而我国税收协定,基本上也接受并执行OECD范本的解释。对于涉外供货合同中的设计费,应该充分考虑并接受OECD有关“如果混合合同中的一部分构成了合同中最主要的目的,而另一部分仅仅是辅的或大部分是不重要的,则可对报酬的总额按主要部分所适用的税收待遇处理”的原则,在DCS合同中,成套供应DCS设备是合同的主要目的,这种观点如果能在税务系统内达成共识,则本案的争议也不至于拖延如此之久。

(三)税收征管中对合同条款的分析,更应关注其实质而非形式

在DCS合同的税务争议中,合同中有保密条款、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条款,这些条款的存在,与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使用转让合同的若干特征相符,成为部分税务机关征税的依据与理由。事实上,在金额较大的涉外供货合同中,保密条款、知识产权保护条款通常是必备的,例如,双方都会约定双方有义务为在合同履行中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而具有保密的义务,双方也不得侵犯对方的知识产权。因此,不是看合同中是否存在这些条款,而是要去看这些条款约束的对象是什么,如果保密义务与合同的交易标的并无直接关联,则类似的条款不应成为征税判断的依据。

(四)税收征管中应遵循信赖原则

税收征管案例范文第6篇

[关键词]税收征管法;刑法;衔接;竞合

[DOI]10.13939/ki.zgsc.2016.07.104

税收征管法是规定税收实体法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程序的法律规范,也是税法的一部分,在保障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刑法作为我国关于犯罪及刑法的法律规章制度,是国家法律的一部分。二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互相影响,加强对二者之间衔接问题的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1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共性角度。固然,《征管法》与《刑法》从不同角度约束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但是二者之间的联系密不可分。首先,调整对象方面,后者对于危害税收征管罪做出了具体的、明确的规定,而相关内容在前者内容中也有所体现,无论是界定还是法律责任上都有所明确。其次,针对税收犯罪的刑罚。虽然,就体系及内容层面而言,税法中有所涉及,而就解释与执行层面而言,更多的是根据后者实现对税收犯罪的刑罚。[1]最后,具有强制性。就某种程度而言,二者作为部门法,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为法律执行提供充分的保证。另一方面,区别角度。首先,对象差别性,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前者主要是针对税收义务及权利的调整;后者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及惩罚措施的法律制度;其次,性质差别性,前者具有义务性,而后者更多地倾向于禁止性、强制性方面,其主要目标是明确犯罪行为后,并对犯罪者进行惩罚;最后,负责形式差别性,前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多重性,而后者仅追求犯罪者自由刑与财产刑。

2二者之间衔接存在的问题

2.1衔接方式存在不合理

现阶段,对我国立法形式研究能够发现,依附性的散在型方式为主,简而言之,将刑法条例置于行政法律当中,并依附于《刑法》,才是具备意义的一种立法形式。也就是说,《征管法》在列举税务行政管理相关规定后,会在其后赘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对《刑法》内容的有效补充,以此来缓解修改《刑法》的巨大压力。[2]事物两面性决定该种立法方式存在一定缺陷,如刑事责任划分不明确,导致“以罚代刑”的不良情况;加之经济发展的影响下,各类新型犯罪手段的出现,难以解决实质性问题,对此二者衔接方式并不合理。

2.2行政处罚与刑法之间的竞合问题

所谓竞合,是指一个行为产生后果触犯了不同的法律,与此同时,针对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结果的一种现象。税收实施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竞合现象。同时违反两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二者衔接难度。[3]如在《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由本法第六十三条等规定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交给司法机关,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条款能够证明行为人已经犯罪,但是税务机关不能够以罚代刑,需要交由相关部门处理。但是税务机关是在处罚后移交,还是不处罚直接移交并未在法律法规中体现出来,难以为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2.3条款规定不一致

条款不一致体现在很多方面,如《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有九条规定了十二个罪名,但是《税收征管法》中仅有四条,在实践中,无法做具体判断。诸如此类案例还有很多,不再一一列举。

3实现二者有效衔接的措施

经济快速发展,税收征管背后的问题也随之凸显,新问题及新要求的出现,迫切要求两种法律有机衔接,更好地应对各类问题。

3.1灵活调整立法形式,为二者衔接奠定基础

依附性散在型立法方式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原则性、援引性及比照性。第一种已经在上文提到;第二种是指直接援引刑法中的某条款;第三种是对行为比照刑法条款,以追求刑责。相比较来看,采取援引性方式更具有优势,但是在具体实施中会存在法律法规不明确等问题。对此笔者建议选择独立性的散在立法方式更好,也就是行政刑罚方式,能够为二者有机衔接奠定坚实的基础。行政刑罚主要是当事人违反法律时,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相应判决,促使其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立法形式,不但能够实现二者有机衔接,且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障碍。

3.2有效解决竞合问题,为二者衔接提供保障

针对二者之间的竞合问题,笔者建议应该坚持“选择适用且刑罚优先”原则,简而言之,税务机关在具体实践中,如果发现了涉税犯罪行为,可以先移交给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制裁,然后结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交给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采取这种形式,行政机关不会对行为人做出重复处罚。[4]通过这种方式,不仅能够提高处罚效率,且能够有效避免二者之间衔接的竞合问题。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有可能遇到已经执行了行政惩罚的现象。对此可以采取两种手段加以调整:一方面以人身罚折抵相应的刑期;另一方面,以罚款折抵相应的罚金。而就理论角度而言,如果法院判处的罚金远高于行政罚款金额,行为人需要补充相应的罚金。反之,要将多出的罚金还给行为人。在两个部门相互沟通及合作影响下,能够明确各部门职责,且避免竞合问题产生的混乱问题,为二者有机衔接提供足够的保障,进而更好地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遇到的各类问题。

3.3统一条款表述形式,为二者衔接提供依据

对于二者相关条款规定不一致问题,笔者认为要统一二者的具体表述形式,如对于相关发票的条款,可以借鉴《刑法》中的制造和虚开发票的条款,适当增加涉税条款,并将其添加到第六十七条之后,为税务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依据。或者利用逃避税替代偷税。通常情况下,“偷”是将别人的东西变为自己的东西,而就本质而言,税收是国家无偿使用的,用“偷”并不恰当。对此可以利用“逃避”代替“偷”,更具规范性,与此同时,还应加强与《刑法》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衔接在一起。[5]除此之外,对表述方式的统一而言,还可以结合罪刑法定原则进行相应调整和优化,如对于《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只要没有造成欠税结果,将不会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事实上,只要行为人将财产转移,税务机关将难以做出判决。对此可以坚持刑法相应原则,修改《刑法》第二百零三条,将致使改成妨碍。

4结论

根据上文所述,《征管法》与《刑法》作为部门法,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因此对于二者衔接问题,我们应加强对二者之间关系的分析和研究,并明确二者衔接存在的阻碍,采取针对性措施,统一表述方式等,实现二者有机衔接,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及发展提供支持。

参考文献:

[1]翟志钢.新一轮《税收征管法》修订的几个重点立法问题探析[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1):249.

[2]刘剑文.税收征管制度的一般经验与中国问题———兼论《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J].行政法学研究,2014(1):31-41.

[3]黄显福.《税收征管法》再修订需重点关注的问题[J].税收经济研究,2014(4):1-4.

[4]施正文.论《税收征管法》修订需要重点解决的立法问题[J].税务研究,2012(10):57-62.

税收征管案例范文第7篇

——xxxx公司评估案例报告

 

一、案例介绍

1、企业基本情况

xxxx

2、评估选案情况

根据市局风险管理系统提示,该公司2014年营业税税基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收入总额相差较大,存在少计收入的风险,具体数据如下图所示:

年度

营业税入库数

反推营业税税基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收入数

差额

3、评估疑点

根据风控系统提示,税收管理员对该企业汇缴数据中企业所得税入库情况进行核查,显示该企业2014年该企业为盈利,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汇算清缴入库税款元,全年共入库税款元。营业税入库税基与汇缴收入差额元,企业未计入收入,存在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疑点,同时可能存在不再享受小微优惠的疑点。

二、评估处理

1、案头分析情况

通过“金三系统”查询该企业入库信息,发现入库在河北地税的营业税与风控系统差异较大,联系到该企业经营范围有建筑安装项目,我所初步认定该企业存在在外区代开发票缴纳营业税问题。因受限于“金三系统”查询权限,税收管理员利用老系统“管理员平台”中的数据进行筛查,发现该企业2014年度多次在和平地税代开发票,缴纳营业税,同时按照2%预缴部分企业所得税,代开发票收入数与风控系统差额完全吻合。

2、税务约谈情况

针对以上疑点和案头审核梳理情况,税收管理员对企业发出了约谈通知书,要求企业对纳税疑点问题进行解释说明。约谈过程中,企业财务人员对税收管理员提出的疑点反馈如下:

(1)企业承认对税法掌握不够深入,认为代开发票流转税和所得税都已经缴纳,不需要再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中,没有意识到企业所得税预征2%还需要汇算清缴进行调整,存在未如实申报的问题。

(2)由于对代开发票缴税理解错误,收入未计的同时,与之对应的成本费用也为列入当年的成本费用中,进行纳税调整时,收入成本需要同时进行归集,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3)该企业存在一个特殊情况,该企业与2016年进行股权转让,新股东完全从老股东买下该公司,包括法人也进行了变更,以前的账簿已经丢失,无法正常核算。

3.处理结果

在进行税收约谈后,面对这种特殊情况,我所第一时间请示税管科和评估科,积极协商评估处理相关问题。根据评估核查情况,该企业存在少计收入的问题,需要进行汇算清缴修正申报,重新申报收入总额,同时重新申报成本总额。针对企业账簿保存丢失的情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    条对其进行罚款,然后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按照企业所属行业进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按照收入总额计算出应纳税额,减去企业已缴税额进行补税,并按规定加征滞纳金。

三、评估启示

1、征管理念得到了转变。

纳税评估是税源管理的重要方法,也是税收征管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的重要途径,是税收征管工作一次“质的飞跃”。随着评估工作的开展,全所上下对此有了深刻的认识,一致认为用纳税评估的方法监控税源,符合现代化管理的理念,也符合科学发展观与和谐社会发展的大方向。

2、为税法宣传指明了方向。

评估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很多都是企业财务对税法理解不到位所致。加强税法宣传力度,提高纳税人纳税意识,降低税务管理的难度。通过税法宣传,使纳税人了解税法,知道如何纳税,哪些情况应纳税,逐步提高他们的纳税意识,使他们的积极主动地进行纳税申报。

3、纳税评估必须以信息化为依托。

开展纳税评估的前提和依据是纳税人的申报、纳税和经营等相关信息。因而,采集的税收信息必须具有全面性、时效性,并能形成可利用的数据库,以保证评估人员在大量的数据中筛选出有用的信息,用以实施有效管理。要达到这个目的,必须借助于现代化的信息处理手段,而纳税评估的工作着力点将通过计算机软件应用,综合利用征收、管理、稽查各环节中同一、同类纳税人的信息,评价和核实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我所组织的这次评估,就充分运用新“金税三期”和老“管理员平台”中纳税人的申报纳税、发票、汇算清缴等信息,显示出了征管信息化的作用。

 

税收征管案例范文第8篇

这俩人此行有个前提背景,前不久,唐山市综合治税办公室派出调查组,深入企业对丰南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等7个地方税种征管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了地方税在征管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弊端,其中,就包括上述房地产公司的欠缴问题。

调查发现,有些企业没有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这主要存在于以租代征或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占地行为的企业,比如:投资项目未批先建的企业;农业科技园区改变原占地用途,利用租赁的渔塘、苗圃及空闲空地搞商业开发活动的企业;风情园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开发蒙古包(餐饮)、跑马场等娱乐项目的企业…还有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少缴或者滞留契税。例如:从2013年2月起,不再允许房地产开发商代收代缴契税,但仍有公司有代收契税余额,没按规定上缴;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房地产项目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没进行清算;对回迁房建造支出、拆迁补偿费、回迁房开发成本这些应计算缴纳契税的事项没有计入,少缴税款。今天来我办公室的刘老板,就是因为他们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没有将回迁房开发成本计算缴纳契税。另外,有的企业自建房屋在工程成本中挂账,不缴或少缴房产税。像:房产开发企业的售楼处;企业投入使用的自建房屋;企业账面资产与实际资产不符等。

总体来看,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下大力气推进产业转型,期望以此改善生态环境,拉动GDP快速提升。基于这种迫切发展愿望,有时政府在引进投资项目时,为了使投资项目尽快开工建设,在无建设用地指标的情况下,从农户手中征用耕地,采取预收地价款或以租代征的方式,转让给企业。由于建设用地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相关税费也就不能按规定收取,导致了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漏征、少征。地税部门对合法占地的征税管理还是比较规范的,建立了征管台账,依法对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了征管,但在企业违法占地的税收征管上,地税部门没有引起足够重视,逐渐形成了有证征税、无证漏征或少征的税收征管状态。此外,国土与地税部门工作关系不协调,缺乏建设用地与税收征管的监控制度和信息传递工作规程,以至于地税部门不能及时准确的获得企业违法占地信息。地税部门对违法占地征管过程中有时做不到认真实地勘测,其实,即使认真进行了勘测,也只是征收土地使用税。因为地税部门不能准确界定违法占用的土地是否用来种植农作物,所以在未与国土部门沟通确认的情况下,地税部门就放弃了对耕地占用税的征收。

前段时间“任志强炮轰央视”的新闻,其实很能折射出另一个地方税种――土地增值税征收工作的现状。央视报道称自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8年间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缴未缴的土地增值税总额超过3.8万亿,华远董事长任志强连发7条微博从8个方面对央视报道进行了“炮轰”。有些房地产开发项目达到了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没有进行申报,主管税务机关也未要求进行清算,原因不外乎三点:一是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性强、时间长;二是清算审核工作对业务素质要求很高,在确认收入和扣除项目审核工作中,审核部门要担责任;三是就丰南来讲,地税部门已按2%预征了土地增值税,而2011年以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增值率又比较低,这个时候组织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可能得不偿失。总的来说,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还是清算工作本身的难度太大。

地方税日管问题很多,造成这种局面的诱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税法宣传教育的不到位,也有征收行为的不规范,又有各地税务部门以低税赋争税源的问题。目前征收的18个税种中,只有7个税种的收入完全归地方所有,但其收入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重较低,所以在征管工作中地税部门也就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地方经济正处于转型时期,在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锐减的大环境下,地方税必将成为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重要来源,强化地方税征管工作已经势在必行。那么,强化地方税征管就需要有一个清晰的思路。

首先,要组织开展一次地方税的清查工作。以这次唐山市综合治税办公室调查为依据,对存在漏征、少缴税款的企业,督促地税部门追缴税款,在此基础上,组织财税、国土、住建等部门的业务管理人员,从宏观上对全区地方税征管漏洞进行分析,深入研究当前资产、资源与税收管理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制定地方税清查的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全区地方税收的清查,特别要对房地产企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检查,对符合清算条件的企业,要求其申报清算,以进一步公平税负环境。在清算过程中,对企业清算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出具鉴证报告;对收入和扣除项目不能确认,资料不齐全的采取核定征收。通过地方税的清楚,要为强化地方税的管理奠定良好的基础。

其次,要建立财产税监控机制,进一步规范征管行为。财产税监控机制的实现,需要建立资产、资源管理部门与税收征管机构的双向监控制度和工作规程,促使资产、资源管理部门与税收征管机构每隔一定时期对企业用地、房屋计税数据进行分析、监控,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再次,要建立税收动态监控系统,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强化对新增投资项目占地企业的监控,有目的、有重点地进行定向监控,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收流失。在经济结构调整转型时期,有些企业抓住政府招商引资的心理,利用闲置资金,以投资项目的方式囤积土地,等待增值,这既会导致土地资源的浪费,也会阻碍地方经济的发展。那么,政府就有必要对在建和未建项目进行清理,对未批先建的项目,应缴未缴的税款及时追缴。同时,可以考虑对取得建设用地闲置或停工达到2年以上的项目,责令企业限期纠正,加快项目建设进度。

最后,在加强税收预测分析的基础上,强化税收征收质量的监督。要建立税收分析制度,采集财政、税务等部门的相关数据,对全区税收收入分行业、分税种定期进行测算分析,找出税收增减因素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税收征管的意见和建议,为政府制定税收计划提供参考资料。财政部门每年要组织对税务征管部门税收征收质量的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调取税收征管台账,按行业逐户分析税负,发现税负明显偏低的企业,由税务征管人员配合,延伸到企业进行重点检查,规范征收行为,提高税收的征收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