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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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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提高人民调解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的方法,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和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

第五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本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和表彰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提供。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排查民间纠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四)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由区域性、行业性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委员。

第十二条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威望高、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经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同意,可以聘任调解员和调解信息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调解信息员负责在本辖区内收集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的情况。

第十六条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是成年公民,并具备以下条件: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员不能任职时,应当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另行补选或聘任。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撤换。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

(二)不得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不得侮辱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诚实守信,廉洁自律。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二十二条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三条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通知当事人: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事实和依据;

(二)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二十四条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单位转告、群众告知、人民调解员自己得知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案件;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纠纷案件。

第四章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依法可采用的调查了解方式。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指定一名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或者由纠纷双方当事人选定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纠纷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纠纷的公正调解的。

第二十九条纠纷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开始时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由在调解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签订调解协议前提出。

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三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不公开进行。根据需要并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公开进行,允许纠纷当事人的亲属、邻居和所在地(所在单位)群众旁听。

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告知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效力,以及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间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决定实行简易调解或者庭式调解。

对主要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纠纷,实行简易调解。

对主要纠纷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实行庭式调解。

第三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的,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可以即时就地调解,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化解纠纷,达成口头或者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庭式调解的,可以由三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在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和收集必要证据的基础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主持人核对纠纷当事人和人身份,告知回避事项、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并询问纠纷当事人是否自愿参加调解和申请回避;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和证人,并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宣布调解结论。

第三十七条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纠纷当事人宣布调解协议;对调解不成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对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其处理途径;对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三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的,可以不制作笔录,但要记录调解结论;实行庭式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结论和调解笔录应当由调解人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一个月内调结的,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第四十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特别授权的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人民调解协议;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一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五章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四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而不能即时履行的,或者纠纷当事人要求订立书面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订立书面人民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参加订立人民调解协议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四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由纠纷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权限;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纠纷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人、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有委托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也应送达委托人。

第四十五条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好记录。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六条纠纷当事人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一致同意修改调解协议内容的,可以再次调解,变更调解协议内容;也可以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对纠纷当事人因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人民法院的要求应当配合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六章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三)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四)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

(五)重视和加强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建设,提高司法所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水平;

(六)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第四十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解答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提出的咨询;

(二)解答、处理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提出的咨询和投诉;

(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民间纠纷的调解活动;

(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

(五)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各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第五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落实以下具体措施,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一)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

(三)定期选派法官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培训人民调解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七章附则

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矛盾 调解机制 纠纷解决

调解制度一向被视为我国的优良司法传统,其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手段,在我国传统社会长期延续。因其重要地位被西方誉为“东方经验”。在传统民间社会, 调解是各种血缘和地缘组织解决其内部纠纷的主要手段, 即使到了官方衙门的公堂上, 解决调解也是与判决密不可分的解决民间纠纷的主要手段。因而某种程度上调解成了一种主流的具有文化代表性的司法手段。

一、调解制度存在的社会环境

调解在中国能长期存在发展并发挥巨大作用,与其产生的社会环境有重要关系。中国传统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聚族而居,即先生所总结出的“熟人社会”。尽管清末法律变革和民国政府进行的司法改革,使得城市慢慢演变成陌生人社会。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些被引进的法律制度主要适合在城市。中国社会,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可以说人们的生活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聚族而居的熟人社会依然是人们生活的主要环境。在这种情况下,调解这一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纠纷解决方式,就不可能随着法律制度的移植而消失。

二、传统调解的表现形式

所谓调解,是指纠纷发生后,由第三者主持,依据社会共识和一定的规范,进行劝解,促使发生纠纷的人协商解决争端1。我们根据这个主持的第三者的身份是否涉及官府力量,我们可以把传统的调解分为民间调解和涉官调解。两者在调解者以及调解的范围等都有着差异。

1、民间调解

民间调解是指“由民间组织或者个人主持的,以民间通行的各种社会规范为依据,通过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并自动消除纷争的活动。”2从定义中我们就可以看出,民间调解主要是发生在正式法律实施领域之外的纠纷之中。当纠纷发生的时候,一种非官方的民间力量(包括信得过的亲属邻里友人或乡绅、耆老、族长等有威望的人)作为第三方力量介入到纠纷中,促成当事人各方以协议的方式达成和解。纠纷解决的过程中,都是民间的力量在起作用,不涉及作为公权力的官府。

2、涉官调解

涉官调解是指在纠纷发生时,其纠纷本身已经进入官府的司法程序或者纠纷在官员的主持下得到调处解决。其中,根据官方在调解中作用的大小,又可以把涉官调解分为两种。一种是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诉讼到官府。官府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不必要按照律例进行审判,遂决定在公堂外由基层社会组织调解下解决纠纷,并按照一定的程序撤销诉讼,由官府委托当地的乡官、耆老、族长等调处。最终以类似现代社会“庭外和解”的方式了结纠纷。

另外一种涉官调解即官方调解。就是指在官府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因为具有了公权力的色彩,因而在纠纷的解决中,官府的意见当然最具有权威,调解也具有相对较高的效力和执行力。

三、传统调解的思想渊源

传统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以及理念,应最先奠定于先秦诸子的学说。但以儒家的影响最大。孔子教诲世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3”。在这样的儒家思想的支配下,贵和持中、贵和尚中,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普通大众大多奉行着“以和为贵”、“让为贤”的行为准则,人们普遍认为理想的道德社会的特征是和谐共处,互不冲突,因此不应该有纠纷,更不用说诉讼。真正有修养的君子不会让自己卷入到纠纷或诉讼之中,否则就是道德修养未到理想境界的一种体现。可见中国传统社会对于纠纷的观念不是着眼于权利的保护,而是在于纠纷的化解。这也是中国传统上重视实体公正而某种程度上忽视程序的重要因素之一。

四、传统调解的原则、理念及其范围限制

1、调解的原则

传统调解的模式中,妥协退让是很基本的调解的一种原则。而妥协退让的基础就是儒家的“天理人情”思想。按照这一思想,民间调解显然应该比官方审判更强调人情和天理。里面的“天理”并非高高在上的哲学观念,更接近于通俗意义上的一般人的是非对错观念。同样的,“人情”也不是指儒家上升到仁义道德高度的同情心,而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人情或者人际关系。遵守“天理人情”就意味着相互妥协退让来解决争端。纠纷解决往往最终依靠的就是人情。正是人情能在这种意义上进行使用,使得人情能变得像礼物一样可以被拿来使用和交换,如人们常说的送个人情或做个人情。

2、调解的理念

因此可以说,这种关于纠纷和诉讼的立场并不关心谁是谁非的问题,而是强调通过折衷妥协来化解纠纷。即使纠纷发生了,也应该由社会本身比如社区或家族来解决,而不是法庭。尤其是家族,在家族内部、家族与家族之间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祠堂是宗族乡村最高的司法机关……每有纷争, 最初由家长或户长调解, 不服时诉诸房支长或支祠, 再不服时, 则诉之于祠堂。祠堂既为一族之最高法庭, 当然应尽其仲裁的能事。如果小事, 则经申斥劝慰而罢, 稍大者调解之后, 必立字据。”4具体的方式就是由有德长者居间调停,说服教育争议双方自愿达成妥协。只有在这种方式无效,而且争议者顽固坚持的情况下,才会闹到衙门。在这种观念的引导下,民事案件被认为是“小事”或“细事”,当地衙门有权“自理”,不用麻烦上级官府5。在这种观念之下,到县衙打官司常常被视为道德低劣者的行为。如果出现了滥讼,其起源的讼师会被看作是“讼棍”或者“衙蠹”(即煽动良民构讼的衙门胥吏),而诉讼当事人自身则自然就是“刁民”。

3、调解的范围限制

虽然我们说传统的调解很大程度上是妥协退让的结果,但这并不意味着这是一种不论是非、不论正义非正义的和稀泥式的调和。其调解是一种有限制、有范围的“和解”。 即民事纠纷和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在古代属于“讼事”或“细事”的范围)是可以通过调解途径解决的。而对盗贼、命案等大案、重案不在调解之列。像元代的《至元新格》明文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明律也规定“事涉重者,始白于官。”这些重大“狱案”,中国古代法律不仅明令禁止“私和”,而且官府也必须依法审断、处刑,不得调解。

五、传统调解制度的借鉴

综上,传统的调解制度就其积极意义而言,是以简便而易于操作的方式有效地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某种程度上巧妙得化解了“输了官司但不服判决的”情况。当前社会各种矛盾层出不穷,但却因为民间纠纷的自我解决能力弱化,无法在民间实现自我消化。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法治的经验和传统,一时间法治兴国的政策被理解为诉讼至上,民间私下解决纠纷在主流意识形成中被描述成法盲行为6。事实上,多年的实践经验表明,并非一切纠纷都适合法院解决,适合法院解决的纠纷也未必要经过审判。在这个背景下,回顾、分析中国传统社会的调解制度,找出其中蕴含着的可供资鉴和利用的纠纷解决智慧,对当前社会矛盾突出又不能顺利的困局而言,具有不可估量的借鉴作用。

注释:

1: 曾宪义:《关于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四期

2: 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法学系列第二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一版,p196

3: 《论语・颜渊》

4: 林耀华:《义序的宗族研究》,三联书店2000年版,p56-57

5: 刘露瑶:《传统中国社会的民间纠纷调解机制》,载《黑龙江史志》2009年第4期(总第197期)

6: 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p172

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第3篇

一、组织领导

县司法局会同县级各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开展评选表彰十佳人民调解员工作。

二、评选范围

(一)十佳人民调解员主要从乡(镇)、居(村)调委会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主任、调解委员和调解员中评选产生,其次是从专兼职调解干部和司法所工作人员中评选产生,再次从人民调解员中评选产生。

三、名额分配

(一)49个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524个村、42个社区调委会,3个专业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评选出10名十佳人民调解员;

四、评选条件

(一)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符合以下条件:

l、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重要作用,为维护县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2、认真贯彻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民间纠纷调解率100%,调解成功率98%以上,制作的调解协议书标准规范。

3、在民间纠纷的排查调处和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成绩显著,无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民转刑案件、无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自杀、无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集体上访事件、无重新违法犯罪,取得突出成绩。

(二)十佳人民调解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1、遵纪守法,热爱人民调解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无私奉献,积极调处,主动预防,把民间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为辖区和谐稳定做出突出贡献

2、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谋私利、事迹突出。

3、认真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勇于研究探索人民调解工作理论,丰富人民调解工作实践并取得显著成绩。

五、评选办法

此次评选采取基层推荐、县司法局审核、县政府审批的办法。

(一)乡(镇)先进人民调解主任、调解委员、调解员应当通过所在乡(镇)司法所推荐、所在乡(镇)领导同意、县司法局审核、县政府审批等程序确定。

(二)十佳人民调解员应当通过所在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乡(镇)司法所同意、所在乡(镇)领导同意、县司法局审核、县政府审批等程序确定。

六、工作要求

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第4篇

一、当前存在的几种比较突出的民间纠纷

(一)邻里纠纷。主要是指居住在一栋楼、一座院落或一个村庄的左邻右舍之间因各种琐事或者积怨发生的纠纷。现实生活中,邻里之间经常因一些道路通行、子女问题或其他公用事业引起小口角发生纠纷,影响邻[,!]里之间的和睦相处。

(二)权属纠纷。主要是指财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纠纷,土地的所有权、使用纠纷等。常见的有邻里之间宅基地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以及房子漏水问题纠纷、房子高度影响采光问题纠纷等等。这类纠纷牵扯到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任何一方都不会轻易让步。

(三)家庭婚姻纠纷。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如:夫妻之间口角、赡养纠纷、兄弟分家财产分割纠纷及子女抚养权纠纷等等,而婚姻纠纷是指订立婚约的双方因一方毁约而发生的纠纷。

“清官难断家务事”,可以说是几千年以来普遍存在的事实。家庭虽小,但却是构成整个大社会的最基本的“原子”,无数个家庭的整合便形成了社会,社会当中自然存在着诸多的矛盾,但不可否认的是每个家庭中的矛盾更是浩如烟海,不可胜数。而家庭矛盾的适时适度的解决又是保障整个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这类纠纷的调解公安机关虽然不宜过多参与,但是可协同社区干部、居民小组长等民间调解组织共同参与调解,对家庭、夫妻、街坊邻居之间的各式各样的矛盾予以化解,从而使每个家庭,乃至整个社会都能够和谐健康的发展。

(四)赔偿纠纷。主要是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财物损毁赔偿纠纷。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又包括故意伤害他人的赔偿纠纷、过失伤害他人身体的赔偿纠纷以及工伤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赔偿纠纷。财物损毁赔偿纠纷又包括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赔偿纠纷、过失损毁他人财物的赔偿纠纷以及畜禽损毁人财物的赔偿纠纷等。这类纠纷因果关系简单,事实清楚,处理起来就相对别的纠纷简单一些。

此外,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些因环境污染、城管拆建、劳资债权、经济纠纷等引发的新的治安纠纷和社会不安定因素大量增多。

二、当前民间矛盾纠纷的现状

一是民间纠纷的数量不断趋于上升。在基层派出所的接处警钟,民间纠纷占据了绝大部分,且数量不断趋于上升。以西城派出所为例,今年1-8月份,接警108起,民间纠纷75起,占69.4%;民间纠纷较去年同期上升15.6%。

二是民间纠纷暗藏不安定因素。在众多的民间纠纷中,隐藏着不安定因素,这些因素一旦引发,就会造成严重后果,如果处置不当,就是影响社会面稳定的大事。

三是民间纠纷容易转化为刑事案件。民间纠纷虽然因小矛盾引起,但一旦解决不好,或处理不当,就有可能转化为刑事案件,因为一些小矛盾引起打架斗殴头破血流的现象在农村经常发生。

三、当前基层民警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范围把握不准。既存在应调解案件未调解,也存在不该调解的调解了。其中调解范围扩大现象尤为突出。实际工作中,大量属于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围的各类民事、民间纠纷,派出所民警为了及时缓解矛盾、替群众分忧解难等原因,不得不超越行政调解范围进行此类纠纷调解。同时也有少数已构成刑事案件或后果、情节比较严重的治安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要求、办案人法律政策水平不高等因素,以调代处、以调代罚的现象屡有发生。

(二)调解工作不规范。主要问题是取证不及时,延误战机,造成双方当事人责任无法认定,因而无法确定赔偿标准,引起当事人不满。某些民警在受理一些因日常琐事引起的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的一种毛病是常常以为事小,省略了一些基本的访问、取证工作;有的甚至连起码的当事人笔录也省略了,一旦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某些细节问题有分歧就无法得到证实,调解民警就失去对双方责任裁定的依据和说服力,调解就会失败,此时办案民警将做更多的弥补工作,事倍而功半,还有可能被投诉。

(三)调解意识淡薄。调解工作费时、费力,成效似乎也比不上打击处理、追逃、破案等工作。目前绩效考核并不考核民警调解工作导致部分民警对调解工作重视不足,工作随意性强,能推则推,推诿搪塞,久拖不决。有的对调解工作过地自信,认为双方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制于我,方法简单,在没有做好调解前各项准备工作就作出调解意见,引起双方当事人不满而造成被动。

(四)调解技巧不高。有些民警工作积极,责任心也很强,调解前的准备工作也很充分,但由于调解方法不当或调解程序错误,也会出现调解失败的现象。如有些民警轻信当事人的各种承诺,尽管调解的前期工作都做到位了,分别找双方当事人了解了情况,但由于过于轻信当事人诸如"全部听你(民警)的"、"你说了算"等等"真诚"的承诺,自我感觉良好,在没有摸清双方当事人责任承受度的情况下,就简单地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往往事与愿违。调解结果与当事人心理期望值有较大差距时,调解不易成功,容易引起,致使重复调解而耗费大量时间。

(五)调解工作缺乏指导。上级公安机关对于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基

本上是一个"空门",调解水平较高的民警都是自学的,通过调解形形的各类纠纷中不断总结和积累经验,来提高自己的调解水平和工作能力。基层民警很少接受过关于调解方面的专门业务指导,也很少见到关于调解方面的业务指导书籍、资料。经常调解失败容易使民警对调解工作产生厌倦甚至产生畏难心理。 四、治安纠纷调解的对策

(一)要加强学习,提升业务素质。纠纷调解工作涉及面广而且复杂,在工作中我们受理的纠纷包括家庭、邻里、宅基地、婚约等纠纷,涉及方方面面。这就要求我们在平时工作中,认真学习掌握相关知识和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行政处罚法》《民事诉讼法》等。要在工作中,不断地完善充实自己,总结处理,解决纠纷问题的方法,要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有娴熟的群众工作技能。只有这样,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才能做到不盲目,有理有据。

(二)要深入调查,掌握纠纷实情。调解之前,一定要对纠纷的全过程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切不可贸然进行。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调解前一定要掌握纠纷的前因、过程和损害程度。对当事人受伤害的案件,民警应提醒就医,并及时到医院了解伤势,制作笔录,让伤者感觉到民警负责的态度,对以后的调解工作会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 以保证我们在调解中言而有据、言而有理、结论公正、双方满意。

(三)要耐心倾听,摸清对方底线。调解中,要耐心倾听当事双方的陈述,听取他们的意见。纠纷的实质就是双方的利益冲突,要解决问题就要找准切入点,这个切入点就是双方的利益底线,在双方陈述中摸清对方底线,为成功调解打牢基础。

(四)要分别劝解,消除调解障碍。在摸清双方的利益底线以后,若双方的分歧过大,就应该把双方当事人分开, 分别找双方当事人沟通对案件的认识,共同分析当事人在此案中存在的问题和错责,但不能过多指责对方的不足和错责。同时,可以了解一下双方各自的要求,并掌握双方要求上的差距,如果差距不大,可以进入下一程序;如果差距较大,应再根据案件事实对双方当事人做好说服工作,尽量缩小双方的期望值。同时,在双方分歧较大容易发生争论时,分开做工作,还可以避免双方矛盾再次激化,为下一步完成调解工作打好基础。

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第5篇

一是搭建工作平台,成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经过仔细研究讨论,精心筹划,2008年6月18日挂牌成立了巴南区21个镇、街人民调解工作室,以及巴南区非公有制经济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区委、区府、区人大、区政协和市高院、五中院主要领导均出席会议,巴南区所属的21个镇、街分管政法工作的镇长、司法所长、区工商联(总商会)会长及各镇、街商会分会长等共计250人参加了成立大会,会上宣读了成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文件,举行授牌、授章仪式,区法院院长范晓明同志作了题为《创多元化调解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报告,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王多富同志作了题为《解放思想,创多元化调解机制;服务大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报告,区工商联(总商会)会长黎强、五中院尉建国副院长、市司法局领导、市高院宋令友副院长作了重要讲话。

*晚报、*法制报、*时报、*卫视、巴南报、巴南电视台等相关媒体对人民调解工作室成立大会进行了详细报道,扩大了社会影响力,人民群众知道了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工作职责。

区法院与区司法局衔接,由司法局任命了21个镇、街4000名调解工作人员,区工商联(总商会)任命了30名调解工作人员。构建了一支分布全区各个基层的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调解大军,巴南区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正式确立

二是成立非公有制经济人民调解工作室。巴南区建立非公有制经济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成立了非公有制经济人民调解工作室,成为行业调解工作的新亮点。成立非公有制经济人民调解工作室,可以减少非公有制企业的诉讼成本,节约诉讼时间,有利于非公有制企业的和谐发展,非公有制企业之间有了纠纷,企业与职工有了纠纷,就回行业“娘家”来调解解决,可以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巴南区非工企业有4012家,就业劳动力25万余人,上缴税金15亿元,非公经济占全区GDP的73%,名副其实地撑起了“半壁河山”,成为全区经济发展的主力军。在市场经济法规尚不健全、诚信经营意识还不浓厚,发展环境状况有待优化的情况下,非公有制经济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成立、是区内大调解格局的组成部分,充分体现了区委、区府“高调挺私”的决心,充分体现了有关部门对非工经济的高度重视,必将成为非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助推器。

三是强化人民调解指导工作,民间纠纷化解在基层。区法院借助镇、街、商会人民调解工作室,通过强化人民调解指导工作,以及运用委托调解方式,树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权威,发生民间纠纷当事人都找人民调解工作室解决,不去缠镇、街领导,有效化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民间纠纷绝大部分化解在基层,小纠纷在村人民调解会得到及时解决,较大的纠纷在镇人民调解工作室也得到妥善处理。巴南区2008年1至6月全区人民调解工作室成功调解民事纠纷共计2790件,其中:区法院委托调解成功125件。

南彭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切实支持多元化调解工作,配备政治、业务素质强的工作人员6名,在区法院指导下,于*年开展民事纠纷多元化调解工作,当年,村级调解会成功调解民间纠纷345件,镇人民调解工作室成功调解民间纠纷126件。其中,南彭镇一位教师收费招收几名学生在家中补习功课,有二位学生头上生虱子,该教师用农药为其灭虫,造成这二位学生死亡,事件发生后,在区法院的指导下,经镇人民调解工作室成功调解,由补课教师和农药销售者赔偿24万元结案。2008年1至6月,南彭镇村级调解会成功调解民间纠纷151件,镇人民调解工作室成功调解民间纠纷38件(其中:区法院委托调解成功25件)。成功调解的都能做到案结事了。近二年,南彭镇因邻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几乎没有,多元化调解见成效,纠纷解决在村镇,在排难解纷上最大限度方便了群众,最大限度降低了纠纷处理成本。

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第6篇

关键词 诉前调解 效率原则 审调分离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1我国诉前调解的原则构建

1.1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笔者此处的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是针对诉前调解的范围而言,不同的情况需要不同的对待。从总体上看,要坚持调解的自愿原则,但是对于部分案件要进行诉前的强制调解,比如民间借贷纠纷、邻里之间的纠纷等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这样可以防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自愿而造成的没有人愿意诉前调解的情况,同时对于特定案件的强制调解也分流了部分法院的纠纷。所以,对于符合强制诉前调解条件的案件没有经过调解程序就提出诉讼的,可以不予受理。对此,可能有人会质疑其是否违背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只是在程序上进行强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接受调解的内容,并且调解结果仍然需要当事人的自愿才可以达成,因此,为了使诉前调解制度更好地实行,理应坚持自愿与强制调解相结合的原则。

1.2效率原则

反观现代各个国家对调解制度的设计,往往也以追求及时、节约、简易为价值目标,严格说来,调解制度是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来解决纠纷的,合意的形成过程不需要复杂的程序,也就是说,及时、节约、简易是调解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必然结果。实际上这便是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诉前调解制度产生的背景是司法社会化的发展趋势和缓解司法压力,而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之所以向法院提讼就是为了能够获得更快更有效并且公正的纠纷解决途径。因此,诉前调解制度的实行理应秉承效率原则,不能将诉前调解制度作为拖延诉讼的工具,对于诉前调解程序也应当规定一定期限,如果在期限内不能解决当事人的纠纷那么应迅速转入诉讼程序。

1.3节约原则

当事人在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时,往往优先考虑成本,所以诉前调解作为缓解司法压力的一种重要方式,应当注意诉前调解的成本问题。如果诉前调解的成本过高,与民事诉讼程序相比没有什么差别,那么当事人就没有必要选择诉前调解而会去选择更具权威性的民事诉讼。因此,为了鼓励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程序,保障诉前调解的生存空间,有效发挥诉前调解制度缓解司法压力的作用,就必须坚持节约原则。

1.4审调分离原则

审调分离原则也是诉前调解所要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具体来讲,诉讼程序和诉前调解程序应当区分开来,互相独立。诉讼程序的主体和诉前调解的主体应当不能相同,而诉讼程序和诉前调解程序在时间上应当有一个明显的分界线。如果两者的主体相同就会容易造成审判与调解两者的价值产生冲突,如果两者的时间没有区分,审判介入调解也会扰乱当事人合意的形成。所以,诉前调解的主体应当另行规定,不能包含法院的审判法官,同时,在诉前调解不能解决纠纷或已到规定的纠纷解决时间仍不能解决纠纷时应迅速转入立案程序。

2我国诉前调解的程序构建

2.1诉前调解的范围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的若干意见》把调解、和解与协调案件的范围扩大到行政、刑事自诉、轻微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国家赔偿、执行案件等。根据法律规定并且总结实践的经验,笔者认为如下案件可强制进行诉前调解:家庭邻里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劳动劳务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房屋买卖预售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小额财产权益纠纷、轻微刑事案件等。

2.2诉前调解的期限

诉前调解的优势在于能够迅速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如果案件调解时间过长仍然没有解决,就会失去这一优势,所以应当对诉前调解的期限做出明确的。具体的程序如下:由立案法官对案件进行预登记,并出示《诉前调解建议书》,如果当事人接受诉前调解,立案法官将案件转交调解法官。调解法官5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天,调解成功后调解法官将笔录交由立案法官,由立案法官为当事人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调解不成功的依法立案,并将立案预登记视为当事人,其后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

2.3诉前调解的效力

调解协议的缺乏强制力大大降低了其稳定性和当事人之间的诚信,所以应当强化诉前调解协议的效力,来限制当事人不遵守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并为调解法官所确认,可以设置简单的程序确认调解协议的司法效力。其目的在于充分利用诉前调解,来应对依法治理和解决纠纷的需要,提高诉前调解的稳定性,从而引导当事人积极选择诉前调解来化解纠纷,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同时减轻法院压力。

本文系南京财经大学2013年校级课题《诉前先行调解制度的完善》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 盛永彬,刘树桥.人民调解实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第7篇

农村的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直接影响到农村社会的稳定、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稳定和农民长期合法权益的维护。截止到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基本走上了经常化、规范化道路。2002年实施了税费改革,规范了农村税费制度,农民负担显著降低。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从法律上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全国免征农业税,并全面落实了良种补贴、农机补贴和粮食直补政策,土地价值、农业效益大幅提高,农民要地种粮积极性空前提高,导致农村土地矛盾显化,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急剧增多。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存在的纠纷问题

一是因承包政策落实不到位引发的矛盾。有的地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落实不到户,一些村组至今仍没有开展延包工作,有的地方多留机动地,有的至今仍然搞“两田制”,外出务工人员和农村出嫁妇女承包经营权不能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不到户等。二是土地流转不规范。少数地方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推行土地集中,有的乡村组织替代农民与转入方签订合同引发矛盾,有的截留和侵占农民土地流转收益,有的在流转中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是因土地被征用引发的纠纷。工业化、城镇化和公路建设需要征用大量土地,而资金补偿或土地置换不到位,是引发土地承包纠纷的又一重要原因。四是承包期内收回承包地和随意调整问题突出。有一些地方搞“小调整”,有的在发展现代化农业、推动规模经营、村庄整治撤并中,随意收回农民承包土地或变更土地承包关系。

二、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坚持的原则

(1)符合我国实际。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我国特有的制度,为了更好解决纠纷,仲裁工作必须符合目前我国农村的实际状况。在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上要最大限度地为农民解决纠纷提供服务;在仲裁受理条件上从方便农民出发,实行申请仲裁,不要求当事人订立书面仲裁协议;在仲裁程序上要尽量简化,允许当事人口头申请答辩。

(2)坚持政府的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复杂,政策性和专业性较高,不能像普通民商事仲裁那样完全实行民间仲裁,而应当发挥政府的指导功能,以维护农民权益、保证仲裁工作质量、保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范。

(3)采取调解仲裁双渠道。调解是中国特色的矛盾解决方法,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之一。为了切实把纠纷与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应该充分发挥基层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仲裁前的调解工作;进入仲裁程序后,凡是能够调解的,仲裁庭也应尽量调解,尽可能帮助当事人高效、便捷地解决纠纷。

三、提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对策

(1)完善相关法律。加快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制度立法,解决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相配套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律制度,使农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纠纷案件进行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适用不应像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那样或裁或审,而应该是先裁后审。

(2)保证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既然作为与协商、调解、诉讼相并列的司法外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委员会从性质上就应体现其准司法性,不应作为行政机关的附属。仲裁委员会设置的原则应确立为淡化该仲裁机构的行政性,重现仲裁机构契约性、民间性和中立性,不完全排斥政府机构的支持作用。

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第8篇

关键字: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价值。

在古代的中国,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对危机社会秩序以及其统治的重大刑事问题,较为注重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而对于处理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与义务问题,大多以家庭为主的家长制以及者民间的调解制度来运作,而这些都与中国古代的传统熟人社会和长期的法律文化发展有很大的渊源。

争议解决机制在本质上就是社会伦理、政治制度以及法律之间相互作用的后所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以及权威的程序。由于中国古代社会也就是一个宗法、宗族社会,而"宗法"是指以血缘为纽带调整家族的内部关系,来维护家长的统治的行为规范,那么解决民间的纠纷机制也受着宗法制度的影响。这就在根本上决定了,我国古代民事纠纷的解决,因为是以家族内部的争议当事人双方与解决争议的裁决者之间的宗法关系而是强烈的和稳定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是不分的,实行司法自制,民事纠纷主要是由民间解决,由那些家长、族长等实际掌握国家司法权的主体来解决民事纠纷。中国古代刑事案件为"狱",民事案件为"讼",而一般说来"狱"是需要以刑罚来追究责任的,民事案件则是由一些在社会上有权威的人为裁判。

(一)宗族裁判

由于一般宗族内,都有一系列的家规、族规等制约族内成员的行为规范,涉及到家庭、婚姻、继承等各个方面的问题,而当族内成员产生一系列涉及到上述各个方面问题的纠纷时候,由族长对这些问题进行裁判决断,由于中国宗法社会价值文化的影响,一般官府也是承认族规对家庭成员的约束作用和族长对家庭成员间纠纷的裁决的承认。如清代道光时期有诏曰:"凡遇族姓大小事均听族长、绅士判断。族众中如有不法匪徒,许该姓族长、绅士捆送州县审办。"

(二)族外止争

针对家族之外、不同家族宗族之间的纠纷,通常都是由乡老和里正对其有权裁判的事项来进行裁判,从汉代开始就设立了调整乡里民事纠纷的啬夫;而唐朝设置了村正、里正来进行调解,元朝时的社长,明代的里长以及申明亭等,而乡约耆老作为一种传统民事争议解决机制,建构方式在实质上也与家族宗法关系是同一的,在一些朝代,这些调处也是进行如户婚、田土、斗殴等项诉讼的必经程序,如明代的'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准受于申明亭内剖理。'这就要求要进行官诉讼就必须要先经过乡里的调解方可以进行。除了以上的乡里调解,族外止争还包括邻里之间的调解纠纷,这种调解通常都是由邻里之中德高望重的人来进行调解,约束力不强。

(三)官府裁判

官府裁判也就是指由封建社会的行政长官来作为决断民事纠纷的方式。同前两个分类,官府可以进行调解,这种诉讼内的调解是民事诉讼体制的一部分。而且在古代的中国也是被推崇的,这与中国熟人社会,调解解决纠纷的文化传统是分不开的。当然,官府也解决了部分的民事诉讼事项,但是总的来说,官府还是偏重于教化、调解来使纠纷双方当事人。纵观中国古代民事纠纷的解决,形成了以民事调解为主,民事调解与民事诉讼并存的纠纷解决机制,并没有形成稳定的民事审判程序规则,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不稳定和模糊性,也没有像刑事犯罪问题那样得到了各个朝代统治阶级的重视,这些现象是受到了很多因素影响而产生的后果。

(一),中国古代社会是讲究天人合一与和谐的,从古至今,我们都认为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应当和谐相处,在纠纷的解决上就表现为追求"无讼",而"无讼"也是法律价值的追求,是和谐社会的必然追求,同时统治者也都积极希望自己的统治下无讼,他们在法律条文中体现"无讼"制度思想,并且以其指导实践。在思想上,统治者同时也在宣扬告诫,如在初审结案的判词中写出,不许继续上告,否则就会给予处罚。

(二),因为古代的中国是一个传统意义上的自然经济大国,决定了宗法宗族大国的社会特性,而在这种社会中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主要依靠礼与道德,法律处于次要的地位,尤其在关注平民之间的民事活动上,礼仪与道德的作用,更是不言而喻的,依靠礼仪治国是中国古代的基本治国原则,人的生活行为模式是从小到大就慢慢培养而成的,而对他们的行为起着塑造作用的是礼仪,依礼来治国注重内在的约束,以及自我控制。同时,调解解决也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劳力投入农业生产这对古代的中国是很有意义的。

(三),中国古代政府对调解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的支持。中国古代的调解机制从一开始的自发形成到后来的制度化,与官府的支持是分不开的,从民事纠纷本身来看,依靠家族和社会的调解解决更加有利于缓和的解决,从而减少激起民愤引起社会秩序的不安的几率,因为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减轻了官府的民事诉讼的负担,使得官府可以放更多的精力在解决刑事案件和维持统治秩序上。

(四)中国传统重义思想的影响。中国古代以来,都是重视义而轻视利益,这使得中国古代商业发展的局限性显现出来,由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使调整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规范的发展也很缓慢,人们对乡里调解等解决机制是依赖而忽视了民事诉讼的权利,导致制度性的缺失,调解后果的相对确定可预测性使得人性化的民事调解制度更加受到古代人们的青睐。

古代的中国,商品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使得城市与村庄民事纠纷的解决呈现出一定的不同。相对发达的城市以及地区,商品经济发展较快,人们的商业交往频繁,民事纠纷形态复杂,宗族的慢慢缩小分化,很多问题基于民事调解机制解决不太可能,为了防止矛盾复杂化,不得不求助与政府来进行时诉讼。在当今中国,已经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体系,除了包括实体的民事法律在内,更加规定了民事纠纷解决方面的程序性法律,为人们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拥有司法审判权的主体上,我国设置了各级人们法院来行使裁判,解决民事纠纷。

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中国不仅仅吸收了外来的优秀法律经验,而且 对于我国法律历史中有益的原则和规则进行了吸收:

(一)注重民事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在现今社会,尤其是中国进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商业贸易的繁荣,经济关系的复杂,人们交往的频繁使得对应的民事纠纷也充斥着社会,这些纠纷大部分都是可以相对的以比较缓和的民事调解来解决,相对于民事诉讼,首先,它可以节约成本,使得民事纠纷这种比较小的矛盾以相应的代价来解决。其次,中国现今社会虽没有古代那种宗族社会也是个熟人社会,这与中国千年的历史传统价值观是分不开的,人们都希望可以用和谐的方式有"礼"的来解决纠纷。再次,调解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缓和人们之间的矛盾。最后,为了经济的发展,现今政府也是提倡调解的解决纠纷,体现了人权主义,从而使人们更加的自由,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经济建设中去,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二)可以抑制无意义诉讼的泛滥,节约司法成本。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人们的思想得到了解放,思想解放后的人们,无论大小的纠纷都倾向于主张诉讼来解决,以取得诉讼结果的权威可执行性,从原本的忽视权利到积极的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一种很好的趋势,可是从另一方面来说,一定程度的泛滥诉讼,也给了司法机关很大的压力。这个时候中国古代重视的"息讼"、"无讼"原则就有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让审判机关更多的关注于刑事犯罪的审判这种比较可能危及社会秩序的现象。

对于现代的中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选用上,我们除了借鉴西方,也不可忽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华,改造其,使其具备现代意义上的价值。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