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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主义政治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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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主义政治哲学范文第1篇

关键词:自由主义 个人主义 个人权利

康德曾以一句名言概括了自由主义的一个基本信念,“这样行动,无论是对你自己或对别的人,在任何情况下把人当作目的,决不只当作工具。”[1]将这句名言简化一下就是“人是目的”。这里所说的“人”是指独立、自由和平等的个人,是与社会整体或国家相区分相对立的个人 。“人是目的”这一命题,确认了人是终极价值,最集中地表达了个人主义的信仰。这是古典自由主义始终不渝的信念,也是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基石。

1、个人:自由主义的基石

个人主义是古典自由主义的理论前提和精神基础。自由主义思想家都是从个人出发,论述国家权力的起源、性质、范围及其权利依据的。无论他们在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上达至什么结论,其政治思维的逻辑是一致的:个人是国家的基础,国家是个人的集合。个人既是国家的成员,又是自足圆满的整体。如政治思想史专家O。吉尔克曾指出:近代自然法学派政治思想“将宇宙视为人为的整体,其中每个存在的部分——无论是集合的存在(团体)还是单个的存在 ——既是部分,又是整体。作为部分,它被宇宙的终极原因所决定;作为整体,它有自己的终极原因。”[2]

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自由主义的基本观念表现在如下一些命题上:

(1)个人权利是前提,国家权力是结论;个人权利是因,国家权力是果;个人权利是原始和、先在的、自然的,国家权力是后发的、派生的、约定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在列举了政府不得侵犯的一系列个人权利后,第九条明文规定,“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它权利。”“人民保留的其它权利”这一提法意味深远,它表明,某些权利是个人固有的,并非源于宪法,严格地说,也不是“宪法权利”。它们是先在的权利 ,而不是政府赋予的权利;它们须由宪法来保护,但不是宪法赋予的。

(2)个人权利是目的,国家权力是工具,国家权力因个人权利而存在;个人权利限定了国家权力的范围,设定了国家权力的界限,在个人权利的范围内,国家权力是无效的。

(3)个人权利取最大值,国家权力取最小值,国家权力是单个人走到一起过共同的社会生活所必须的权力,是组成群体的个人的权利相互加减乘除之后的剩余权力。

美国人在制定宪法过程中,曾发生过是否应该将《权利法案》纳入宪法的争论。反对者认为,宪法设定了政府权力,余者均为个人权利,如将个人权利在宪法中列举出来(任何文献都不能穷尽个人权利),会被理解为余者均为政府权力;支持者认为,宪法授予政府的一些权力有可能被用来侵犯个人权利,因此需要将个人的某些权利明确列举出来,规定政府不得侵犯。最终的结果是一种妥协,即宪法列举个人的某些重要权利,同时加上但书,指明所列举者并非个人的全部权利。[3]双方着眼点不同,但都是站在个人权利立场上的。

总之,在世俗社会和世俗生活的层面上,相对于社会整体和国家,自由主义者将个人视为本原和终极目的。

2、个人:自由主义政治思维的逻辑起点

早期自由主义思想家都借助于“自然状态”概念来构建其国家理论的大厦。在他们所描述的“自然状态”下,人被抽象为一个个孤立的单子,社会被还原到无政治权力的原初水平,国家权力被层层剥去后天人为的合法性外装,约减为零度状态。

近代社会契约理论所描述的“自然状态”无疑有着历史的和经验的基础,无论是自然人还是自然状态,在历史和社会现实中都能发现它的原型。但作为一种国家学说,“自然状态 ”概念主要是一种逻辑推论的工具。它要回答的是,国家权力是如何产生的?其权利依据何在?自由主义者对此问题的回答几乎异口同声:国家(或政府)权力是在“自然状态”的基础上形成的人为的社会建构,它的权力和权利来源于个人固有的权利,是人民的委托。

根据自由主义的理论范式,自然状态中的人已经挣脱了各种天然联系的社会脐带,成为独立、自由和平等的原子式的人。他们感受着自己的痛苦和快乐,要表达自己的意志,追求自己的利益,满足自己的欲求。这样的个人是国家之根,这样的个人天然具有的权利,即所谓“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就是国家权力之源。就是从这种纯粹个人的感受、欲求 、利益和权利中,自由主义者推演出政治权利和义务体系,推演出国家权力的性质和范围。

早期自由主义者几乎都将“自然状态”和“自然人”作为其理论出发点和政治思维的逻辑起点。霍布斯和洛克是为自由主义奠定基础的人物,他们都将论证国家权力的权利根据作为目的。尽管前者的主要倾向在于论证国家权力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后者的主要倾向在于论证国家权力的有限性,但他们都从一种缺失政治权力的自然状态出发,从自然状态下人所具有的权利出发。这种权利被他们表述为“自然权利”,不仅因为它们存在于自然状态,还因为它们是按人的本性所享有的,与生俱来的,人因为是人而天然享有这些权利。[4]它们是政治权力的终极来源和依据,也是自由主义整个政治哲学体系的基石。施特劳斯认为,在霍布斯那里,不是以传统的作为“客观秩序”的自然法为理论起点,而是以“自然权利”为起点。这种“自然权利”是一种绝对合理的主观诉求,它不但不依赖于先在的法律、秩序和义务,而且是它们的渊源。[5]洛克在这点上继承了霍布斯。在他那里,国家权力是由个人转让出来的权力构成的。个人让渡出来而由政府享有的这些权力是人们过公共生活所必须的。个人没有转让的权力,国家则不能享有。即使国家建立后,个人仍保留了某些基本权利。

由霍布斯和洛克奠定的这种思维模式统治了一个多世纪。到18世纪末,在自由主义的故乡英国,边沁首先起来置疑“自然状态”理论的真实性。在他看来,17—18世纪人们作为口头禅的“自然状态”不过是子虚乌有。“自然权利”说明了国家权力的来源,但“自然权利 ”本身却没有来源。人们所享有的实证权利是法律之子,是国家法律赋予的,但“自然权利 ”却是一个“无父之子”。

面对这个找不到来源说不清出身的“无父之子”,自由主义者们感到十分窘迫难堪。在实证精神渗入政治思考的各个角落的时代,自由主义思想家舍弃了“自然状态”这一理论形式,不再从“自然人”和“自然权利”出发来构思国家权力的性质和范围,但他们并没有放弃最初由“自然状态”概念所体现的个人主义取向的运思方式,以及由“自然人”和“自然权利”所承载的个人主义精神。他们越过了“无父之子”的虚构,直接从个人利益、幸福、权利、自由等出发讨论国家权力。

18世纪末,面对法国大革命的迷狂与喧嚣,冷静的德国自由主义思想家洪堡已经洞察到一种新的政治趋向,那就是国家对人的终极目标漠不关心,力图把人变成“机器”,期望个人完全彻底地认同自己的任务,成为一种没有任何个人特征的、毫无独立意志的工具。抵制国家的这种发展趋向,保护个人自由,是洪堡政治学说的主题。在被誉为“德国自由主义大”的《国家的作用》一书中,他开篇就点破主题:他要研究的是“整个国家机构设置的工作目的,以及它的作用有何限制”。[6]国家学说的个人主义基础在洪堡那里没有明确地表述,但这个前提无疑是隐含在他整个理论体系中的。贯穿于洪堡关于国家权力的目的及其限制的全部论述的核心精神,就是如何使国家不会侵犯和妨碍个人自由和权利。

19世纪初法国自由主义者贡斯当也把个人自由作为其政治学说的出发点。他相信,“个人独立是现代人的第一需要”,个人自由是“惟一真实的自由”,是“真正的现代自由”。[7]这种自由是国家权力必须面对的现实。“公民拥有独立于任何社会政治权力之外的个人权利,任何侵犯这些权利的权力都会成为非法的权力。”[8]在确认了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前提下,贡斯当再去探讨国家权力的性质和界限。

边沁和J。密尔提出功利主义作为自由主义的理论基础,他们将“趋乐避苦”视为人类的本性和人类行为的惟一动机,从这一基点出发,他们提出一个简洁的公式来衡量国家的优劣,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在他们看来,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所以个人利益是惟一真实的利益。只有每个人增加了快乐的总和,减少了痛苦的总和,实现了他的最大利益,整个社会才能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可见,18世纪末到19世纪中期的自由主义思想家放弃了自然权利学派关于“自然人”和“ 自然权利” 的理论形式,但却继承了其个人本位的理论内核,继续将个人和个人自由作为其国家学说的出发点。他们的政治思维仍然从个人出发定义国家,而不是从国家出发定义个人。在这样做的时候,他们并没有解决人们对“自然权利”的批评:自然权利是虚构的,没有实证的基础,那么,脱去了“自然权利”外衣的“个人权利”、“个人自由”以及“功利”的依据是什么?他们为国家权力提供了依据,但却没有为这依据提供依据。他们设定个人权利为国家权力的界限,但却没有解释为何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力的界限,而不是反过来,国家权力是个人权利的界限。

3、个人主义的文化之根:理论上的不自觉与文化上的无意识

自由主义者内部似乎有一种默契,即对他们作为其理论体系出发点的“个人自由”和“ 个人权利”的根据保持沉默,不作进一步有效的论证,这正表明他们实际上将其作为政治推理的“原点”,也是启动他们政治思维的原动力。自由主义理论体系处处都浸润着个人主义精神,个人是它的出发点和归宿,但它的个人主义最突出的表现,乃在于它将个人的权利视为不证自明的,而国家(政府)的权力则是需要证明的;政治哲学需要为国家权力提出根据,发现其权利何在,但却不需要为个人权利提供依据。个人权利是政治秩序和政治权力的原因,但它本身却没有原因。

17—18世纪的自由主义者都把作为国家基础的个人权利视为“自然的”,其含义在于,它们是人的本性所固有的,与生俱来的,先于国家而存在的。1776年,当聚会费城的北美殖民地人民的代表向世人宣告他们的权利的时候,他们觉得并不需要去论证他们何以拥有这些权利,而是直接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证自明的”。[9]J。萨拜因指出:“天赋权利哲学所依据的伦理理论,必然是直观的。除了像洛克和杰斐逊那样,肯定个人权利是不言自明之理以外,没有别的办法能为不可侵犯的个人权利的理论进行辩护。”[10]

贡斯当区分了不同的自由,在他看来,各种自由的性质不同,依据也不同。他为其中的财产权提供了一种功利的解释,在他看来,财产权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的公约”,[11]遵守这个公约,对统治者和每个当事人都有利。人们衡量利弊得失,故觉得需要尊重财产权。也就是说,财产权不是先天的,不是先于社会和独立于社会的,不是个人固有的权利。但信仰自由及其相关的自由则是先天的,是个人固有的权利,它们是不需证明而合法的。

在当代自由主义思想家诺齐克那里,古典自由主义的这一特征已经表现得更为清晰和鲜明。他的政治哲学聚焦于一个问题:我们为什么及在何种限度内需要国家?他在《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一书开篇即以一个掷地有声的命题夯实了他整个政治哲学大厦的基石:“个人拥有权利。”[12]这个命题构成诺齐克政治哲学的逻辑起点。政治哲学首先需要追问的基本问题,“是任何国家是否应当存在的问题”。[13]他不是问,国家权力为个人权利留下了多大活动余地,而是问,个人权利为国家留下了多大活动余地;他不是问,为何个人拥有权利,而是问,“为何不是无政府”。显然,个人权利是不证自明的,而国家权力的性质和范围则需要证明,特别是需要根据个人权利出发去证明。在诺齐克那里,除个人外,不存在任何社会或政治实体,只有单个的人,过着他单个的生活。“权利”指的是“各种边界”,这些边界设定了个人合法活动的范围,没有本人许可,不得跨越。而个人权利的边界也是对国家权力的“边际约束”。这样一来,国家权力就成为个人权利的剩余范畴,而个人权利却不是国家权力的剩余范畴。个人权利构成诺齐克讨论国家权力是否应该存在问题的基准,国家是否正当,是否可欲,都以个人权利为依归。在所有著名的自由主义者当中,只有哈耶克脱离了正统自由主义传统,他认为权利是一个衍生概念,它由法治导出 。但如近来石元康的研究所表明的,“事实上在提供自由的基础时,他的理论却隐含着权利是先于法治而存在的”,“他还是不得不把权利作为自由的最后的根据”。在这里,“权利是所有自由主义的最终极的概念这种想法又得到了一次印证”。[14]

我们可以把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理论出发点或隐含前提的这种设定,视为理论上的不自觉和推理过程的潜意识行为。它以无声无言的方式昭示着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特征。在我看来,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特征主要不是表现在自由主义者们所着重论述的,而在于他们所不予论述的。在他们言说的背后,有一个不需言说的前提;在语言沉默文字退隐的层面上,我们才真正触摸到一个思想体系的底蕴。他们着力论证的,是国家(政府)权力的根据、来源、性质等;他们不予论证的,是为何个人或个人权利是政治思考和推理的出发点,是国家权力由以建立的基础。需要论证的,是思想发展和社会现实给他们提出的理论使命;不予论证的,是思想的发展为他们提供的现成的前提,也是代代遗传层层相因而形成的文化积淀。伯林称,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的规则都是“先验地”有效的,主张它们本是我自己的终极目的,或是我的社会或文化的目的。其实,这些规则所共同具有的特点是:它们已经广为众人接受,而且在人类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也一直深植在人的实际本性之中。它们恰构成了我们所谓“一个正常人”的基本部分。在他看来,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界限不是人为划定的,这些界限之形成,是因为它们所包含的规则,长久以来就广为众人所接受,而人们也认为:要做一个 “正常人”,就必须遵守这些规则;同时,人们认为如果违犯这些规则,就是不人道、或不正常的行为。哈耶克也相信,对于政治上的终极价值,“科学几乎无话可说”。[15]它们构成自由主义思想家政治思考的自然起点和天然的文化氛围。理论上的不自觉实际上是文化上的不自觉。他们在这种文化氛围中浑然不觉的东西,对于生存于另类文化氛围中的我们,却觉得非常鲜明醒目。

注释:

[1]康德:《道德形而上学探本》,唐钺译,商务印书馆,1957年,第43页。

[2]Otto。Gierke,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G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7,p。7。

[3]参见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新知·读书三联书店,1997年,第233—234页。

[4]“nature”一词在西方思想传统中,既有“自然”的涵义,又有“本性”的涵义。

[5]Leo Strauss,The PoliticalPhilosophy of Hobbes,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2。p。1。

[6]威廉·洪堡:《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冯兴元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22页。

[7]邦雅曼·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刘满贵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38、41页。贡斯当所谓的 “个人自由”是与“政治自由”相对而言的。“政治自由”指政治上的自治和参与,即民主;“个人自由”是指个人的独立,个人生活的某些领域免受国家权力干预,即人权。

[8]邦雅曼·贡斯当:《古 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第61页。

[9]《杰斐逊集》(上),刘祚昌,邓红风译,生活·新知·读书三联书店,1993年,第22页。

[10]J。萨拜因:《政治学说史》,盛葵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742页。

[11]邦雅曼·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第166页。

[12]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第1页。

[13]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第11页。

自由主义政治哲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公民身份;自由主义;后现代主义;基恩·福克斯

中图分类号:D0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7-0098-04

近代以来,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理论以普世、平等的价值追求在促进公民身份潜能发挥的同时,由于其固有的理论局限,也日益陷入自身矛盾之中,成为女性主义、社群主义、生态主义、多元文化主义等后自由主义公民身份思潮抨击的目标。如何克服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理论自身的局限,发挥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的潜能,以真正实现现代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理论价值追求,成为当代西方公民身份理论家共同的理想追求。英国Central Lancashire大学教育和政治社会学教授基恩·福克斯就是其中代表之一。基恩·福克斯公民身份的理想首次体现在论文《公民身份发生了什么?》(1994)之中,之后其又陆续发表了一系列公民身份方面的论文和著作,如《重新定义公民身份》和《公民身份》等等,阐述了自己后现代主义公民身份思想,著作被译为多国文字,受到各方广泛关注。本文以基恩·福克斯《公民身份》一书为分析基础,结合相关著作,剖析基恩·福克斯后现代主义公民身份思想,探寻当代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理论流向,以期对我国转型时期公民身份建设有所裨益。

一、基恩·福克斯后现代主义公民身份思想的理论旨趣

自由主义政治哲学范文第3篇

众所周知,世界自由主义经济学传统及其政治实践发轫于英国。自18世纪亚当-斯密气宇轩昂地赞扬英国政府通过充分利用“看不见的手(invisible hand)”鼓励自由贸易和市场竞争实现了伟大的经济增长,从而建立了以其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派,而自由放任的社会治理模式也随着英帝国不可一世的迅速发展而被西方各国(特别是与英国最铁的美国)奉为圭臬。然而,上帝并没有一味地偏爱英国人民――随着1929年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爆发和蔓延,自由主义经济学受到了严重的挑战――亚当・斯密的那只“看不见的手”貌似抽筋儿了。于是乎,时任剑桥大学国王学院经济学教授的约翰・凯恩斯(1883―1946年)受美国罗斯福总统救市举措的启发,于1936年出版其代表作《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并指出政府干预经济是促进就业和维护金融稳定的必要手段,从而引爆了经济学界的一颗重磅炸弹。同时,20世纪30年代斯大林统治下的苏联,以其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所展现出来的社会建设能力,也颇为博人眼球――西方人一看,原来依靠行政手段居然能把土得掉渣儿的俄国人都搞成了世界第二了(此时苏联工业产值仅次于美国),看来我们也得改改。于是,在此后的近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反对自由放任主义的凯恩斯学派占据了西方经济学界的头把交椅。也正是因为凯恩斯主义的迅速崛起,剑桥大学经济学声名鹊起,甚至产生了以国家干预为主要理论基础的“剑桥学派”。要知道在英国这样一个把自由看得比命都重的国度宣扬国家权力简直是离经叛道啊!于是,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的学术大佬们终于看不下去了。下边咱就来聊聊今天的主角――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的经济学家们,是如何励精图治跟国家干预主义叫板、死磕,并成功改造自由主义经济学,最终使之重现活力的。

尽管20世纪30年代的欧美资本主义世界经济疲软、社会动荡,然而乱世出英雄,这也给经济学家们提供了新的素材来发展他们的学术思想。当时还是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商学院本科生的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1910-2013年)在前往美利坚旅行的途中完成了其本科毕业论文《企业的性质》一文并于1 937年发表在Economica杂志上,该文首次提出了“交易费用”的概念并以这一概念解释了企业存在的原因,即商业组织内部的治理机制代替了外部缺乏确定性的市场机制,从而降低了交易费用。这一观点现在被认为是20世纪经济学领域最有价值的思想创新之一,因为,正是科斯的这篇论文改变了经济学家对于经济生活,特别是对于商业组织的理解,即真实世界的经济活动远非古典理论中所认为的那样完美,交易费用的普遍存在使得商业活动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也正是因此,合同条款、商业组织的制度设计才变得尤为重要,而国家干预必须让位于契约自由。结果,科斯这小子年纪轻轻,却一不小心开创了经济学的一个伟大时代:新制度主义经济学就此发韧。科斯也因为这篇在当年看似不起眼的文章及其20余年后发表的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于1991年被授予了诺贝尔经济学奖――这两篇文章加在一起不足30000个英文单词,如果按字数计算,的确算得上一字千金了!沿着科斯的思路,新制度主义经济学经过美国学者Alchian、Williamson等人的发展,如今已然占据着西方主流经济学的半壁江山并走出了包括科斯、威廉姆森等5位诺贝尔奖得主。值得一提的是,今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奥利弗-哈特(Oliver Hart)也是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的常客:他曾于1980年代前期执教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经济学系并在移居美国后多次返回伦敦政治经济学院任客座教授。

如果说科斯是伦敦政治经济学院毕业生里面最有才气的经济学家,那么接下来要出场的两位来自奥地利的社会理论家就可谓是20世纪自由主义的铁杆粉丝和忠实捍卫者。著名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家弗里德里希・哈耶克(1899―1993年)于1931―1950年任教于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经济学系,在哈耶克定居伦敦的年代里,纳粹主义和斯大林主义下的极权政治阴霾久久无法驱散,生灵荼毒和荒诞的社会政策时时见诸报端,同时,凯恩斯主义在英国的兴起也让这位对个人主义深信不疑的思想家深感不安。1944年,哈耶克出版了成名作《通往奴役之路》,强烈抨击以苏联为代表的中央计划经济体制以及在英国初现端倪的集体主义思潮,以期捍卫不列颠宝贵的自由主义传统――一时间该书迅速跃居畅销书榜首,成为英美学者的必读书目。时隔16年,哈耶克将其宏大的自由主义哲学理想在其巨著《自由秩序原理》中予以了系统阐释,其所倡导的“自发秩序”也成为了自由主义执政党的治国法宝。时任英国首相的撒切尔夫人曾在英国国会辩论时手持该书大声疾呼:“这才是我们所需要的!”由此可见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念在政治实践中的巨大影响力。1974年,哈耶克因为对于经济、社会以及制度互动影响的敏锐分析荣登诺贝尔奖宝座。

自由主义政治哲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平等;个人主义;正义;罗尔斯

自由主义作为一种政治学思想其特征可归纳为几个方面:个人主义、普遍主义和改良主义等。其中个人主义可以被视为自由主义政治思想的灵魂,其它特征都要以维护个人主义这一思想作为其主旨。个人主义意味着:(1)个人是道德价值的最终单位;(2)社会拥有作为恰当目标的对于个人的益处,不存在超越或凌驾于个人益品之上的社会益品;(3)个人的福利需要人们尽可能地作出自己的选择。[1]简言之,自由主义认为只有在对个人充分尊重的基础上才能形成真正的关于社会集体事务的公共理性,个人拥有自我选择、自我决定的权利。要实现这一目标个人首先必须是平等的单元和价值的终极。所以对“平等”的诉求是实现自由主义理论的基本前提。虽然自由主义的思想具有某些极端性色彩,并遭到其它政治理论的批判,但自由主义思想传统内部在不断变革创新,企图将其思想日臻完善。尤其是20世纪末兴起的新自由主义理论使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又以新的面貌呈现在世人面前。

一、“正义”成为自由主义的新主题

以罗尔斯正义论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理论的兴起为古典自由主义理论注入了新的活力。新自由主义与古典自由主义的区别在于:古典自由主义关注的主题是自由,而新自由主义关注的主题是正义。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2]3罗尔斯认为正义是评价现代社会制度是否合理的唯一标准。罗尔斯认为正义的内涵首先就是平等。

在古典自由主义时期就已经提出平等的政治概念。自由、平等、博爱是资产阶级革命的口号。古典自由主义者认为,平等也是一种权利,即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权利。资产阶级尤其强调“天赋人权”,“天赋人权”是指国家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剥夺公民的权利。在强烈的权利意识下,自由也被纳入权利范畴之中。由于基本权利为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每个人都要求一种权利上的平等。因此,古典自由主义的自由原则,又是权利原则,同时也是平等原则。

古典自由主义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自由竞争时期。古典自由主义所处的历史时代决定了它对平等的理解仅限于形式。因为古典自由主义虽然提出了平等的理念,但只是抽象的、形式的平等,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并没有使平等的理念真正实现。罗尔斯赋予平等更加丰富的内涵。罗尔斯认为平等有形式的平等与实质平等之分。一种是政治上的平等;一种是经济上的平等。古典自由主义关注前者,新自由主义关注后者。

形式平等的理念同制度相关联。平等的权利原则归根到底是一种制度原则,这种制度就是法律制度。形式平等就其实质而言就是权利平等,权利平等是由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来保障确立的,法律规定的权利为每个人平等的享有。因此,真正支撑形式平等理念的是现代民主法律制度。

启蒙思想在反抗宗教的思想禁锢和神权统治的运动中产生,当神权统治被了之后,人在上帝面前的神恩平等变成世俗的法权平等。资产阶级革命打碎了几千年的特权等级制度,每个人在政治上的平等以法律制度的形式予以确认,人们享有平等的自由权。古典自由主义所理解的平等也就仅限于此。这种形式的平等是远远不够的,人类的不平等更多地体现为经济的不平等,特别是在启蒙哲学之后的历史时期。工业革命创造和积累了巨大的物质财富,但是许多人并没有因此而摆脱贫困,相反贫富差距越来越大,弱势群体更加边缘化。罗尔斯认为这些所有的不平等在于整个社会基本结构和社会分配政策的不公平。因此,只具有形式平等是不够的,必须实现实质的平等。所以他对平等的概念进行了全新的阐释。

二、平等的三种样式

在罗尔斯看来认为平等具有三种样式。它们是自然的自由、自由的平等和民主的平等。

罗尔斯认为历史上前两种平等观念在人们的社会生活和思想中曾经有着重要影响,即自然的自由和自由的平等。自然的自由是一种基本自由市场制度的平等,它可以被认为是早期自由主义者所坚持的平等。这种平等取消了封建等级制度的阶级差别和固定特权地位,将人看作是完全自由平等的个体。它要求一种完全自由的市场经济制度,每个人都能有同等的权利进入市场参加竞争,并在市场中尽其所能地获得相应回报。但自由竞争的市场体制下的平等只局限于形式的平等,因为在看似公平的市场竞争中,人们往往在两方面是不平等的:一方面进入市场的前提和基础是不平等;另一方面是市场竞争的结果是不平等,前者的不平等导致了后者的不平等。在自然的自由体系中,个人的前途(收入、财富和机会等)总是受到自然偶然性和社会任意性的影响,如天赋能力的高低、家庭出身和社会环境的好坏等。罗尔斯由此认为:自然的自由体系最明显的不正义之处就是它允许分配的份额受到这些从道德观点看是非常任性专横的因素的不恰当影响。[2]72自由的平等力图解决由社会和文化环境给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它通过增加教育机会、实行再分配政策和其他社会改革措施,为所有人提供一种平等的出发点。自由的平等可以被看作是18世纪自由主义的平等观念,是对“放任自由主义”的超越,也是对靠纯粹“市场”调节分配收入地反省。自由的平等应该说比自然的自由体系更可取,但罗尔斯认为它同样有不完善的地方。原因在于即使它完善地排除了社会偶然因素的影响,但它还是允许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受能力和天赋的自然分配的影响。这从道德的观点上看是不合理的。就像通过历史和社会的机会来确定收入和财富的分配是不合理的一样,让天资的自然分配来确定这种分配也同样是不合理的。一般来说,造成人们之间不平等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社会和文化的,人们在出身、环境、教育、家庭等方面具有很大的差别,有些人比其他的人更为“幸运”;另一种是自然的,人们生来就具有不同的天赋,有些人高一些,有些人低一些。人们通常认为,产生不平等的社会文化因素经过努力是可以消解的,但自然的因素却无法消除。如果人们的自然天赋(智力、体力、理性和想象力等)方面存在着消灭不了的差别,那么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就永远存在不平等。罗尔斯认为,仅仅消除由社会文化因素产生的不平等是不够的,还应该消除由自然因素产生的不平等。在此意义上,罗尔斯认为自然的自由与自由的平等都是不可取的。自然的自由只是形式的平等,没有触及实质平等。自由的平等虽然有向实质平等迈进的趋势,但并不全面。以一种深切的道德关怀来讲,人类社会应该解决一切不平等,不论是社会因素造成的不平等还是自然因素造成的不平等。由此,罗尔斯提出了自己解决不平等的理论范式,即民主的平等。罗尔斯认为民主的平等相对于自然的自由和自由的平等而言是最理想的平等观念。

对于民主的平等,罗尔斯认为最好通过结合机会公平的原则与差别原则来达到。差别原则的核心观念: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该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左右社会基本的一

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差别原则体现了一种不平等社会下的最大平等理想和观念。

罗尔斯认为,一个理想社会的分配方式应该是完全平等的,但这是不可能的。如果任何社会都无法做到完全平等,那么就应该争取达到相对而言最大的平等。社会中最需要帮助的是那些处于社会底层的人们,他们拥有最少的权力、机会、财富和收入,社会不平等最强烈地体现在他们身上。这些人被罗尔斯称为“最少受惠者”。一种正义的制度应该通过各种社会安排来改善这些最少受惠者的处境,增加他们的希望,缩小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分配差距。这样,如果一种社会安排出于某种原因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那么它只有最大程度地增加最少受惠者的利益他才是正义的。

差别原则构成罗尔斯“正义论”的核心思想。从平等角度而言,差别原则体现了实质平等的观念,表明了罗尔斯想解决一切不平等的政治理想。

三、正义原则

在对平等的概念的全新的认识的基础上,罗尔斯提出了正义理论。

罗尔斯首先提出正义一般的直觉性的观念,即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这个一般的正义观体现为两个正义原则。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都拥有与其他所有人同样的自由体系相容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的平等的权利。

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蓄原则相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2]302

如果说第一个正义原则体现了形式正义的观念,那么差别原则则体现了实质正义的观念。正义的一般观念是阐明什么样的平等观是符合正义的,罗尔斯在此是要表明:不正义就仅是那种不能使所有人得益的不平等。两个正义原则是对这一观念的具体原则支撑并作为社会基本制度的分配原则。

罗尔斯认为,这两个正义原则主要适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他将社会大体上分为两个部门,即政治领域和经济领域。第一个正义原则适用于政治领域,它用以确保公民的平等的自由。对于罗尔斯来说,平等虽然非常重要,但自由同样不能忽视,否则将会同古典自由主义一样犯简单化的毛病。罗尔斯在自己的正义中给自由一个价值定位,或者说在正义的框架中给自由以相应的理论位置。在启蒙的价值谱系中,自由位于首位。罗尔斯在自己的理论体系中,同样接受了这一价值谱系的安排。

第二个正义原则适用于社会经济领域。罗尔斯把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作为第二个正义原则的第一部分,而将差别原则作为第二部分。可以说,最能代表罗尔斯平等观念的就是差别原则。罗尔斯指出如果存在满足上述两原则的制度结构,它只有在达到下述目的时才是公正的,即当且仅当境遇较好者的较高期望是作为提高最少获利者的期望计划的一部分而发挥作用时。差别原则最简单直接的观念,社会结构并不确立和保障那些状况较好的人的较好前景,除非这样做适合于那些较不幸运的人的利益。

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实际上体现的都是平等的政治价值,第一个原则用来处理平等的自由,第二个原则用来处理平等的分配。自启蒙时代以来,自由、平等和博爱就成为现代社会追求的重大价值目标,但在实际上,人们只能很好的解决自由(古典自由主义的贡献),而对于平等和博爱却无能为力(古典自由主义的局限)。罗尔斯认为自己的“正义论”能够很好的把三者统一起来:第一个原则确保了平等的“自由”,第二个原则的第一部分(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确保了“平等”,第二个原则的第二部分(差别原则)确保了“博爱”。

经济平等不能在古典自由主义理论中出现,在于古典自由主义把“自由”作为市场经济的最好理解。市场经济让人们在其中自由选择,尽最大努力创造和实现自己的价值,自己掌握自己的命运。由于市场和放任主义政策在产生赢家的同时也产生了输家,如果不考虑到经济上的平等,不以差别原则作为补充原则,弱势群体将得到不公平待遇。而解决这些问题,实现真正的机会平等的效果将是采取某种福利主义的、再分配的税收政策,以帮助那些受到不公平待遇的的劣势群体。

新自由主义则希望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以防止市场的任意性对社会造成极大的不平等。古典自由主义坚持市场下的自发分配,人们凭借自己的才能智力在市场中获得相应的回报并作为自己的财富和私有财产而不可侵犯,因此那些天生有残障或缺陷者沦为贫穷者也是应该的。新自由主义力图纠正这种自发的市场分配,以国家的名义实行再分配以实现社会的正义。新自由主义强调正义总意味着平等,因此,它必须解决市场经济下的不公正,调整经济上的不平等,最终实现政治平等和经济平等的内在统一。

总之,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超越了古典自由主义对正义的理解。古典自由主义过于强调个体权利,包括政治参与的权力、言论集会的权利和私人财产的所有权的。尤其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表达了对君主专制时期对个性压制的一种反抗。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社会财富急剧集中,虽然生产力大大提高了,但并未使普通社会成员过上幸福的生活。绝大多数的无产阶级处于贫困状态。正如马克思所说,工人只有出卖劳动力的自由。工人阶级为改变自身的生存状态掀起了波澜壮阔的革命运动。这些革命运动迫使资本主义社会实行一些内部改良。即便如此,资本主义社会中各种各样的民权运动,如反歧视运动、反贫穷运动、反战运动等仍然此起彼伏,从未间歇。

罗尔斯试图确立一套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来重新调整基本善的分配,最终实现最大程度的平等。

罗尔斯的平等思想并非平均主义,他仍然保留古典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契约论等特征,只是在坚持自由的基本立场上,使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得到应有的保障,从而保障他们拥有自由的参与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生活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个人主义这一自由主义的根本特征发挥,所以不得不承认,罗尔斯的政治哲学思想是自由主义在新的历史时期的巨大进步。

参考文献:

自由主义政治哲学范文第5篇

自由主义关于自由、平等、博爱和公正的价值,这些自由主义的道德诉求,在马克思看来,不过是表达了一个现代神话,它只会混淆和误传这些利害攸关的现实问题。这些价值营造了一个有待实现的乌托邦理想的影像,而它们其实是抽离自人性之终极目的的真正问题,抽离自个体在人类社会中的实现,以及阶级体系本身。马克思指出自由主义道德权利的诉求其背后所揭示的是一种关于个体和社会的看法,个体和社会是相对抗的,有冲突的,这些冲突要求有权威的规则和标准,使能够规范社会交往,通过理性的分配个体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理论的结果就是限制自由和行动是正当的。当代美国著名社会科学和政治理论家史蒂芬•卢克斯在分析马克思的这一观点时指出:“自由主义心理学的、社会学的和经济学的假定通通都是一个阶级社会在意识形态上的预设,这些在自然权利理论当中变得根深蒂固……它们从意识形态上歪曲了社会生产关系的真实本质,倾向于在现代社会中巩固这种由不稳定的社会冲突所滋生的不均衡状态,并且阻滞那能够认识并改变这些关系的批判性自我反思的进程。”在马克思的视域中,一切道德都是阶级道德,不存在什么普遍的道德体系,因为不存在什么普遍的社会关系,存在的仅仅是阶级的矛盾与冲突。马克思深刻地指出资本主义的政治经济学用它自己的方式表达了道德法则,平等、博爱、公正等的自由主义道德原则是使资本的经济规律这一体系得以运作的理想和理论原则的反映。其需求理论表明,在资本社会中,肉体存活、人的感性以及自我意识的发展,所有这些都不再是人的需求,真正的类生活的需求变成了一种由人为操纵产生欲求的计算机机制,感官和意识被资本的逻辑所束缚,道德关系化约为商品关系。马克思所追求的自由是人类自我潜能的实现,在资本主义中,一个人可以拥有任何通过货币可以买到的东西,一切事物都被还原成这一体系的需求及其逻辑的延续,因此,那些看似是拓展自由权(Liberities)和个人自由(individualfreedoms)的东西,最后却以作为对可用之选择的范围和形式的总体限制而告终。一个人无法选择生活在一个自由的、无异化的社会中,生活在一个建立在人作为类存在之普遍本性的自我表达之上的真实共同体中,相反,马克思指出,现代工人在英式酒馆的自我麻醉中找到了自我的满足和需求的实现。

二、对政治自由主义的批判

在《论犹太人问题》中,马克思对自由主义所获得的政治自由给予了肯定性的态度,他讲:“政治解放当然是一大进步;尽管它不是一般的人的解放的最后形式,但在迄今为止的世界制度内,它是人的解放的最后形式。”马克思肯定自由主义的革命了封建庄园领地制度的结构,统治和法律制定变成人民的事务,国家的决定变成全民关注的事情。但是他同时表明在这一革命中,自由主义导致了政治与经济的分裂,由此产生了社会生活的公共和私人以及公民权和人权两个领域的明显区分。在马克思看来,市民社会生活的公共与私人领域的以及由此产生的基于类存在观念的权利理论与基于唯我论的人的权利理论存在着尖锐的矛盾,“马克思担忧的是,在一个基于权利之两个矛盾前提与体系,一方面是共同体和政治参与的实践权利;另一方面是财产、唯我论的自由以及阶级制度的维护权利。”公民权是典型的政治权利,指涉公民参与共同体生活,参与共同体的政治生活,国家的生活。这些都是政治自由的权利和公民权,对于解放和现实自由而言,它们是必要但不充分的条件,因为,如马克思所言:“人本身不成其为自由人,国家仍可以是自由的国家。”对自由主义人权的批判表现在马克思对1793年法国宣言中第二、六、七、八及十六条款,这些条款涉及的是个人自由、平等和财产权;而对公民权的批判则通常是所谓法国大革命政治解放的积极因素,包括公共福利的政治权利,所有人生而平等并且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自由参与政治进程的权利等等。在其后期的著作《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形象地指明,这些条款是“废弃了的文字”以及“意识形态的鬼话”,是为了促进经济竞争和保证财产安全的理智阴谋。当然,批判法国大革命所赋予的这种自由权并不意味着批判一切形式的个人自由,而批判资产阶级道德和权利相应地也并不意味着对一切道德和权利的普遍批判。马克思所要表明的是自由主义的政治解放仅仅将公民社会从不同形式的政治掌控中解放出来,它所带来的是一种有限形式的自由以及相应的有限形式的个体自由和自我意识,因为为了使公民可以参与到政治进程当中,就要把公民从私有财产、宗教、社会等级、教育和职业的规定中解放出来,换句话说,这种解放意味着在公共领域中从私人财产解放出来与在私人领域中自由地去拥有私人财产之间产生了矛盾,马克思指出这一将私人从公共、经济从国家中分离出来无疑是一种异想天开。同时,政治生活要服务于经济目的,那些私人领域的自然权利,即公民被剥夺了公共参与、平等和道德自我发展的一切权利,都留给了少数享有特权的私人财产拥有者从而变得不可能。

自由主义政治哲学范文第6篇

〔关键词〕 正义,合法性,程序正义,实质正义

〔中图分类号〕B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2-0046-04

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是当代西方社会政治哲学的两位大师级人物,从1971年《正义论》发表到1993年的《政治自由主义》,罗尔斯本人一直处于西方政治哲学的风口浪尖,他受到的批评和质疑是全方位的,既有自由主义内外各路人马的全面攻击,也有来自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的交叉批评,其中非常引人注目的是哈贝马斯的书评,以及罗尔斯的回应文章。本文试图厘清二人围绕正义之争的基本观点、理论旨趣和关怀差异,辨析和阐释关于正义与合法性这两个当代政治哲学的核心理念。

合法性问题是现代社会的中心问题,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某人会完全接受某种法律是合法的,即使他可能并不认同这一法律,即使他认为这一法律是不正义的。按照美国著名哲学家伯顿・德累本的说法,《正义论》的主题是正义,它植根于英国国家的政治哲学传统和自由主义传统之内;而《政治自由主义》的主题则是合法性问题,它独一无二之处在于对自由主义提出了一系列新问题。正义的主题是经常受到讨论的主题,而自由主义传统中的当代哲学家少有人专注于合法性问题。

实际上,在《正义论》中关怀正义的罗尔斯并没有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放弃对正义的思考,而只关怀合法性问题了。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的思考是一脉相承、逐渐深化的。所以,如果说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思考的主线是正义,那么到了《政治自由主义》,他思考的主线就变成两条,一条是正义,另一条就是合法性问题。正因为如此,罗尔斯在《答哈贝马斯》一文中指出,哈贝马斯通常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性”,而不是“正义”,这表明哈贝马斯的兴趣是合法性问题,而不是正义问题。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就非常关注正义理论的稳定性问题。或者说,正是《正义论》中关于稳定性的论证问题把罗尔斯引向《政治自由主义》,并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对稳定性在理性多元主义的事实下是否可能做出了重新论证。所以更具体地说,贯穿《政治自由主义》的思路有三条,即正义、合法性和稳定性问题。这三条线索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并驾齐驱、相辅相承。

我们知道,理性多元主义是现代民主社会的事实,这一事实使罗尔斯意识到,《正义论》中关于良序社会的稳定性建立在正义与善的一致性上是不现实的。因为理性多元主义事实表明,每个民主政体下的公民持有的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是不一样的(比如完备性正义学说),他们的善观念也是不一样的。这至少意味着两点,第一,罗尔斯以康德道德哲学为基础的正义与善的一致性证明在理性多元主义条件下是不成立的。第二,作为完备性学说之一部分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不可能得到所有理性公民的支持,因为这些公民的道德和信仰是被各种不可调和却又是合理的完备性学说所深深分化,而这种分化又是被两个正义原则所捍卫的言论自由和思想自由所允许,并且是人类理性在民主政体下长期自然发展的结果。

稳定性问题是指在理性多元主义的社会文化条件下如何建立并保持民主社会的秩序和稳定,在政治哲学中这个问题至关重要。而建立在正义与善一致性基础上的《正义论》中的稳定性证明不仅被理性多元主义所否定,而且它还面临着更为严峻的挑战,那就是一个被各种合理的完备性的宗教、哲学和道德学说所深深分化的社会可能达致基于正当理性的稳定性吗?需要指出的是,罗尔斯要论证的稳定性总是基于正当理性的稳定性,而不是指那种由各种势均力敌的力量相互牵制而形成的临时稳定。如果可能,那么这种稳定性的基础是什么?

理性多元主义的事实已经意味着平等而自由的公民不可能同意同一种完备性学说,这同时意味着社会不可能在基于同一种完备性学说的基础上获得基于正当理性的稳定性。这一事实向罗尔斯指出了对“作为公平的正义”进行改造的方向,那就是把“作为公平的正义”从《正义论》中的完备性道德学说改造成《政治自由主义》中独立的政治正义观点――对各种合理的完备性学说保持中立态度,容忍它们多元竞争、自由发展和共同支持,如此才有望得到宽容基础上的重叠共识,从而使由这种政治正义观规导的社会获得基于正当理性的稳定性。

伴随着把“作为公平的正义”从一种完备性正义观改造成政治正义观,罗尔斯要做的就是把完备性正义观中的康德式的道德人的理念改造成政治正义观中的公民的观念,前者把人的理念建立在道德自主和实践理性的能力之上,后者则把自由、平等和理性的公民的观念建立在民主思想和多元文化中不言而明的观念里。这种公民的政治观念为独立的政治正义观提供了基础。

作为一种政治正义观,公民间的关系是一种政治关系。这种政治关系有两个基本特点:第一,它是社会基本结构内的人际关系,第二,在民主社会下,强制性的政治权力是一种公共权力,是自由而平等的全体公民平等共享的权力。既然民主社会下的权力是由全体公民平等共享的,那么公民在运用政治权力决定本质和基本正义问题的时候就有必要对其政治决定的正当性向彼此做出证明。作为《政治自由主义》的一个关键性理念,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由此被引入。这一原则认为,“只有当我们对政治权力的运用符合宪法,而且我们可以合理期待所有自由和平等的公民都能根据他们共同的人类理性可接受的那些原则和理念支持该宪法的内容,这时我们才能说我们对政治权力的运用是完全适当的。” 〔1 〕 (P137 )

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要求公民履行相应的公民责任。“因为政治权力的行使本身必须合法,所以公民理想便给公民强加了一种能够相互对那些根本性问题做出解释的道德责任(即公民责任),而不是一种法律责任。也就是说,他们要相互解释清楚,他们所拥护和投票支持的那些原则与政策怎样才能获得公共理性之政治价值的支持。这一责任也包含了一种倾听他人意见的态度,以及在决定应当对别人观点做出合理让步时的公平心。” 〔1 〕 (P137 )

无论是合法性原则还是公民责任,它们都要求公民在决定本质和基本正义问题的时候,要以政治正义观为基础,运用公共理性,诉诸政治价值,向全体理性公民做出公共证明。只有这样,政治权力的使用才是合法的,否则它就是一种压迫性和强制性的使用。这样一来,合法性的理念就与公共证明的理念紧紧联系在一起了,公共证明成为合法性理念的必然要求。

《政治自由主义》出版后,美国的《哲学杂志》刊登了哈贝马斯的评论以及罗尔斯的两篇回应长文。二人的观点交锋折射出他们关怀旨趣上的差异。哈贝马斯试图通过建立一种合理的对话、交流和商谈程序来达成人们之间的共识,正义的实质内容就是由这种共识决定的;而罗尔斯想要建立一种实质性的政治正义观,这种政治正义观独立于任何完备性学说,支配着整个社会的基本结构。所以哈贝马斯认为,自己的商谈正义是程序正义,而罗尔斯的正义观则是实质正义。

在哈贝马斯看来,程序正义就意味着正义是从正义的程序中产生的任意结果,不管这种结果是什么,只要程序是正义的,结果就是正义的。这种程序就意味着“‘什么是正义的’不是先定的,而是通过公民之间的对话、交流、讨论、协商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决定的,或者是由‘多数决定’的民主原则决定的;所谓‘实质的正义’则意味着对某些价值(自由、平等或权利等)的承诺,这些价值是普遍的、先在的和确定不移的,而任何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都是这些价值的体现和保证。哈贝马斯认为,真正的正义应该是程序的,而不应是实质的。” 〔2 〕 (P11 )

作为对哈贝马斯批评的回应,罗尔斯在《答哈贝马斯》一文中再次深入分析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联系和区别,最后他不仅承认“作为公平的正义”确实是实质性的,而且还旗帜鲜明地表示,“任何自由主义的观点都必须是实质性的,而且只有是实质性的才是正确的。” 〔1 〕 (P421 )罗尔斯首先对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做出了解释。他认为,程序正义就是程序本身的正义,实质正义则是程序带来的结果的正义,这样,程序正义同实质正义是相互联系的。而且,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的区别不如二者的联系重要,因为某种程序正义与否总是依赖于该程序带来的结果正义与否,因此程序正义总是依赖于实质正义,没有离开实质正义的纯粹的程序正义。〔3 〕 (P30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谈到纯粹程序正义时曾以赌博为例,但在《答哈贝马斯》一文里,他指出,赌博只是一种特殊的情况,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是相互联系,而不是相互分离的。他说,“鉴于所有人类政治程序的不完善性,不可能存在与政治正义相联系的纯程序,也没有任何程序能够决定其实质性的内容。因此,我们总是依赖于我们对正义的实质性判断。” 〔1 〕 (P429 )

罗尔斯反驳说,哈贝马斯自己的正义观念也不是纯程序的,而是实质性的。理由有二:第一,哈贝马斯的理想的商谈程序至少包括公正、平等、公开、非强制和一致性这五种程序价值,这些价值结合起来才能指导人们对可普遍化利益的讨论达成一致,而这一结果必然是实质性的。而且这五种价值中的任何一种都与实质性的判断相联系,把这些价值作为程序的一部分包括进来就是因为它们对于程序结果的正义是必要的,也就是说,哈贝马斯是按照程序结果的判断来塑造程序本身的,所以哈贝马斯的程序正义也包括了实质正义。第二,哈贝马斯认为,公共理性通过民主程序发挥作用,其结果才是合理合法的。这意味着他预设了一种合理的理念来评价程序结果,因此他的观点也是实质性的。罗尔斯批评到,那种认为程序正义可以较少涉及实质正义,甚至在没有实质正义的情况下能独立存在的观点是普遍的疏忽,是行不通的。

最后,罗尔斯总结到,“我不会被‘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实质性的而不是程序性的这一反驳所动摇。因为就我对这些理念的理解而言,它不可能是别样的。我相信哈贝马斯的学说在我所描述的意义上也是实质性的,事实上,他也不会否认这一点。因此,其学说之为程序的,乃是就不同的方面而言。” 〔1 〕 (P431 )

哈贝马斯认为,正义是合法程序的产物。罗尔斯则认为,哈贝马斯关注的焦点是合法性,而不是正义,因为哈贝马斯的兴趣特别集中于“公共理性的运用程序方面”。

但是合法性与正义并不是一回事。一方面,正义的并不一定是合法的。罗尔斯认为,正义的法律要符合假想的原初状态下的各方会同意的原则和宪法,还要符合紧接着的四个阶段的序列。但是,只有当民主社会的公民根据宪法正式地把正义的法律建立起来的时候,这种法律才是合法的。比如说,普遍卫生保健可能是正义的,但并没有在美国合法地建立起来。另一方面,合法的也不一定是正义的。罗尔斯指出,一个得到大多数人同意的法律是合法的,但它仍然可能是不正义的。一个根据既定法则和传统走上王位的国王或王后是合法的,但未必是正义的。哪怕法律完全以刚才描述的方式被合法地建立起来,也可能是不正义的,因为没有任何一种宪法程序总是必然能产生出正义的法律。不管立法者、法官、执法人员有多么认真贤良,他们在一些特殊的时刻也可能做出不合乎正义的事情。任何一个现存的政治程序都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因此,与正义相比,合法性是一个更弱的观念,它对行为的约束力也会更弱。但是罗尔斯仍然认为,出于民主社会的稳定性需要,即使某些法律是不正义的,但只要它们没有超出不正义的某种限度,公民仍然应该遵守这些法律。这仍然属于公民责任的要求。如果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认为自己有权违反任何一条他认为不太正义的法律条文,那么无论哪一种民主政体都不会持续存在很长时间。

罗尔斯认为,民主决策和民主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它们是根据合法的民主程序建立起来的,而且因为极为重要的是,具体规定着这一程序的宪法即使不是完全正义的,也是足够正义的。但是它也可能不是正义的,却仍然是合法的,只要从所处环境和社会条件来看它是足够正义的话。一个合法的程序产生出与之一致的合法的法律和政策,而合法的程序很有可能是根据长期习惯确立起来的。按照严格的正义标准,程序和法律都不一定是正义的。某些时候,由合法的民主程序产生的不正义的结果会反过来破坏程序的合法性,而政治宪法本身的不正义也会导致同样的后果。但是在这一刻到来之前,合法程序产生的结果还是合法的,无论这些结果是什么。罗尔斯说:“这一事实使我们有了纯粹程序的民主合法性,并把它与正义区别开来,即使我们承认正义不是在程序意义上被具体规定的。合法性允许在一个不确定的范围内存在不正义,而正义则不然。” 〔1 〕 (P428 )

可以这样说,完全正义的社会难以达到,因为如果要以严格的正义为标准,并将它运用到政治权威的普遍结构中,那么任何民主程序都很难对实质性的问题有所决策,甚至连多数决定原则等民主程序是否合法也是成问题的,因为我们不能说多数决定原则就是完全正义的。而合法性则对可行留有余地,因此它能在民主制度中发挥特殊的作用,这种作用表现在全体一致难以达成的时候,它可以赋予某种适当的决策程序以权威性。罗尔斯说,“一种合法的程序就是当全体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在无法达成一致又必须做出集体决定的时候,可以合理地予以接受的程序。判断的负担导致了这种结果,甚至在所有各方都具有理性和良好意志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2 〕 (P16 )

按照罗尔斯的理解,正义同合法性不是一回事,正义本质上是一个道德概念,而合法性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是对哈贝马斯而言,“合法性是某种社会政治被认可的价值,追问一个社会的合法性,同时就是对它进行道德的批判。也就是说,一个社会是合法的,不是意味着这个社会的政治制度和政治秩序是符合法律的,而是意味着它们是合乎道德的。在这种意义上,合法的就是正义的”。

罗尔斯和哈贝马斯关于正义与合法性问题的争论反映了两人各自的理论旨趣和关怀差异。罗尔斯的理论倾向是建设性的,他试图通过社会政治制度寻找一种将自由、平等、权利等价值实现出来的最佳途径。在政治理论里,合法性常被理解为对政治权力和法律的普遍接受,但是对罗尔斯而言,并不是任何一个得到普遍接受的法律和政治权力的运用都是合法的,法律合法性的一个条件就是它们源于一个正义的,或至少接近正义的民主宪法。因此,他设计出原初状态,挑选出正义原则,把正义的理想融进合法性的建设里,使合法性向正义靠拢。而哈贝马斯的理论倾向则是批判性的,他着眼于对当代西方社会进行道德批判,试图揭示出其内在的合法性危机,以推动社会不断变革与进步。

参考文献:

〔1〕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M〕.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6.

自由主义政治哲学范文第7篇

一、“正义”成为自由主义的新主题

以罗尔斯正义论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理论的兴起为古典自由主义理论注入了新的活力。新自由主义与古典自由主义的区别在于:古典自由主义关注的主题是自由,而新自由主义关注的主题是正义。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3罗尔斯认为正义是评价现代社会制度是否合理的唯一标准。罗尔斯认为正义的内涵首先就是平等。

在古典自由主义时期就已经提出平等的政治概念。自由、平等、博爱是资产阶级革命的口号。古典自由主义者认为,平等也是一种权利,即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权利。资产阶级尤其强调“天赋人权”,“天赋人权”是指国家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剥夺公民的权利。在强烈的权利意识下,自由也被纳入权利范畴之中。由于基本权利为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每个人都要求一种权利上的平等。因此,古典自由主义的自由原则,又是权利原则,同时也是平等原则。

古典自由主义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自由竞争时期。古典自由主义所处的历史时代决定了它对平等的理解仅限于形式。因为古典自由主义虽然提出了平等的理念,但只是抽象的、形式的平等,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并没有使平等的理念真正实现。罗尔斯赋予平等更加丰富的内涵。罗尔斯认为平等有形式的平等与实质平等之分。一种是政治上的平等;一种是经济上的平等。古典自由主义关注前者,新自由主义关注后者。

形式平等的理念同制度相关联。平等的权利原则归根到底是一种制度原则,这种制度就是法律制度。形式平等就其实质而言就是权利平等,权利平等是由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来保障确立的,法律规定的权利为每个人平等的享有。因此,真正支撑形式平等理念的是现代民主法律制度。

启蒙思想在反抗宗教的思想禁锢和神权统治的运动中产生,当神权统治被了之后,人在上帝面前的神恩平等变成世俗的法权平等。资产阶级革命打碎了几千年的特权等级制度,每个人在政治上的平等以法律制度的形式予以确认,人们享有平等的自由权。古典自由主义所理解的平等也就仅限于此。这种形式的平等是远远不够的,人类的不平等更多地体现为经济的不平等,特别是在启蒙哲学之后的历史时期。工业革命创造和积累了巨大的物质财富,但是许多人并没有因此而摆脱贫困,相反贫富差距越来越大,弱势群体更加边缘化。罗尔斯认为这些所有的不平等在于整个社会基本结构和社会分配政策的不公平。因此,只具有形式平等是不够的,必须实现实质的平等。所以他对平等的概念进行了全新的阐释。

二、平等的三种样式

在罗尔斯看来认为平等具有三种样式。它们是自然的自由、自由的平等和民主的平等。

罗尔斯认为历史上前两种平等观念在人们的社会生活和思想中曾经有着重要影响,即自然的自由和自由的平等。自然的自由是一种基本自由市场制度的平等,它可以被认为是早期自由主义者所坚持的平等。这种平等取消了封建等级制度的阶级差别和固定特权地位,将人看作是完全自由平等的个体。它要求一种完全自由的市场经济制度,每个人都能有同等的权利进入市场参加竞争,并在市场中尽其所能地获得相应回报。但自由竞争的市场体制下的平等只局限于形式的平等,因为在看似公平的市场竞争中,人们往往在两方面是不平等的:一方面进入市场的前提和基础是不平等;另一方面是市场竞争的结果是不平等,前者的不平等导致了后者的不平等。在自然的自由体系中,个人的前途(收入、财富和机会等)总是受到自然偶然性和社会任意性的影响,如天赋能力的高低、家庭出身和社会环境的好坏等。罗尔斯由此认为:自然的自由体系最明显的不正义之处就是它允许分配的份额受到这些从道德观点看是非常任性专横的因素的不恰当影响。72自由的平等力图解决由社会和文化环境给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它通过增加教育机会、实行再分配政策和其他社会改革措施,为所有人提供一种平等的出发点。自由的平等可以被看作是18世纪自由主义的平等观念,是对“放任自由主义”的超越,也是对靠纯粹“市场”调节分配收入地反省。自由的平等应该说比自然的自由体系更可取,但罗尔斯认为它同样有不完善的地方。原因在于即使它完善地排除了社会偶然因素的影响,但它还是允许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受能力和天赋的自然分配的影响。这从道德的观点上看是不合理的。就像通过历史和社会的机会来确定收入和财富的分配是不合理的一样,让天资的自然分配来确定这种分配也同样是不合理的。一般来说,造成人们之间不平等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社会和文化的,人们在出身、环境、教育、家庭等方面具有很大的差别,有些人比其他的人更为“幸运”;另一种是自然的,人们生来就具有不同的天赋,有些人高一些,有些人低一些。人们通常认为,产生不平等的社会文化因素经过努力是可以消解的,但自然的因素却无法消除。如果人们的自然天赋(智力、体力、理性和想象力等)方面存在着消灭不了的差别,那么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就永远存在不平等。罗尔斯认为,仅仅消除由社会文化因素产生的不平等是不够的,还应该消除由自然因素产生的不平等。在此意义上,罗尔斯认为自然的自由与自由的平等都是不可取的。自然的自由只是形式的平等,没有触及实质平等。自由的平等虽然有向实质平等迈进的趋势,但并不全面。以一种深切的道德关怀来讲,人类社会应该解决一切不平等,不论是社会因素造成的不平等还是自然因素造成的不平等。由此,罗尔斯提出了自己解决不平等的理论范式,即民主的平等。罗尔斯认为民主的平等相对于自然的自由和自由的平等而言是最理想的平等观念。

对于民主的平等,罗尔斯认为最好通过结合机会公平的原则与差别原则来达到。差别原则的核心观念: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该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左右社会基本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差别原则体现了一种不平等社会下的最大平等理想和观念。

罗尔斯认为,一个理想社会的分配方式应该是完全平等的,但这是不可能的。如果任何社会都无法做到完全平等,那么就应该争取达到相对而言最大的平等。社会中最需要帮助的是那些处于社会底层的人们,他们拥有最少的权力、机会、财富和收入,社会不平等最强烈地体现在他们身上。这些人被罗尔斯称为“最少受惠者”。一种正义的制度应该通过各种社会安排来改善这些最少受惠者的处境,增加他们的希望,缩小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分配差距。这样,如果一种社会安排出于某种原因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那么它只有最大程度地增加最少受惠者的利益他才是正义的。

差别原则构成罗尔斯“正义论”的核心思想。从平等角度而言,差别原则体现了实质平等的观念,表明了罗尔斯想解决一切不平等的政治理想。

三、正义原则

在对平等的概念的全新的认识的基础上,罗尔斯提出了正义理论。

罗尔斯首先提出正义一般的直觉性的观念,即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这个一般的正义观体现为两个正义原则。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都拥有与其他所有人同样的自由体系相容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的平等的权利。

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蓄原则相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如果说第一个正义原则体现了形式正义的观念,那么差别原则则体现了实质正义的观念。正义的一般观念是阐明什么样的平等观是符合正义的,罗尔斯在此是要表明:不正义就仅是那种不能使所有人得益的不平等。两个正义原则是对这一观念的具体原则支撑并作为社会基本制度的分配原则。

罗尔斯认为,这两个正义原则主要适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他将社会大体上分为两个部门,即政治领域和经济领域。第一个正义原则适用于政治领域,它用以确保公民的平等的自由。对于罗尔斯来说,平等虽然非常重要,但自由同样不能忽视,否则将会同古典自由主义一样犯简单化的毛病。罗尔斯在自己的正义中给自由一个价值定位,或者说在正义的框架中给自由以相应的理论位置。在启蒙的价值谱系中,自由位于首位。罗尔斯在自己的理论体系中,同样接受了这一价值谱系的安排。

第二个正义原则适用于社会经济领域。罗尔斯把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作为第二个正义原则的第一部分,而将差别原则作为第二部分。可以说,最能代表罗尔斯平等观念的就是差别原则。罗尔斯指出如果存在满足上述两原则的制度结构,它只有在达到下述目的时才是公正的,即当且仅当境遇较好者的较高期望是作为提高最少获利者的期望计划的一部分而发挥作用时。差别原则最简单直接的观念,社会结构并不确立和保障那些状况较好的人的较好前景,除非这样做适合于那些较不幸运的人的利益。

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实际上体现的都是平等的政治价值,第一个原则用来处理平等的自由,第二个原则用来处理平等的分配。自启蒙时代以来,自由、平等和博爱就成为现代社会追求的重大价值目标,但在实际上,人们只能很好的解决自由(古典自由主义的贡献),而对于平等和博爱却无能为力(古典自由主义的局限)。罗尔斯认为自己的“正义论”能够很好的把三者统一起来:第一个原则确保了平等的“自由”,第二个原则的第一部分(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确保了“平等”,第二个原则的第二部分(差别原则)确保了“博爱”。

经济平等不能在古典自由主义理论中出现,在于古典自由主义把“自由”作为市场经济的最好理解。市场经济让人们在其中自由选择,尽最大努力创造和实现自己的价值,自己掌握自己的命运。由于市场和放任主义政策在产生赢家的同时也产生了输家,如果不考虑到经济上的平等,不以差别原则作为补充原则,弱势群体将得到不公平待遇。而解决这些问题,实现真正的机会平等的效果将是采取某种福利主义的、再分配的税收政策,以帮助那些受到不公平待遇的的劣势群体。

新自由主义则希望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以防止市场的任意性对社会造成极大的不平等。古典自由主义坚持市场下的自发分配,人们凭借自己的才能智力在市场中获得相应的回报并作为自己的财富和私有财产而不可侵犯,因此那些天生有残障或缺陷者沦为贫穷者也是应该的。新自由主义力图纠正这种自发的市场分配,以国家的名义实行再分配以实现社会的正义。新自由主义强调正义总意味着平等,因此,它必须解决市场经济下的不公正,调整经济上的不平等,最终实现政治平等和经济平等的内在统一。

总之,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超越了古典自由主义对正义的理解。古典自由主义过于强调个体权利,包括政治参与的权力、言论集会的权利和私人财产的所有权的。尤其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表达了对君主专制时期对个性压制的一种反抗。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社会财富急剧集中,虽然生产力大大提高了,但并未使普通社会成员过上幸福的生活。绝大多数的无产阶级处于贫困状态。正如马克思所说,工人只有出卖劳动力的自由。工人阶级为改变自身的生存状态掀起了波澜壮阔的革命运动。这些革命运动迫使资本主义社会实行一些内部改良。即便如此,资本主义社会中各种各样的民权运动,如反歧视运动、反贫穷运动、反战运动等仍然此起彼伏,从未间歇。

自由主义政治哲学范文第8篇

【关键词】自由女权主义;玛丽·沃尔斯通科莱夫特 约翰·斯图亚特·穆勒

自由女权主义起源于西欧启蒙运动及法国大革命时期。这一阶段欧洲正发生着一场史无前历的社会变革。工业革命以及工厂的机械化以及棉纺织业的衰退使得公共场所逐渐从家庭这个私人领域中彻底分离出来,把女人孤立在家庭内。启蒙主义思想家极力倡导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人民对权力的高度享有以及权力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启蒙主义的思想家们高扬人做为一个整体的自由与平等,却忽略了男人和女人之间的以及他(她)们在社会中不平等地位。这一时期的女性被看做生来缺乏理性,是而被排挤在公民群体以外,没有法律认可的公民地位。这一时期的自由主义女权主义理论以玛丽·沃尔斯通科莱夫特和约翰·斯图亚特·穆勒为代表。

一、玛丽·沃尔斯通科莱夫特

玛丽·沃尔斯通科莱夫特在1972年发表了《为女权辩护》一书,对人类的权力和义务、男性和女性的特点,妇女沦为堕落状态的原因以及国家的教育等许多涉及妇女权力的问题做了深刻的论述。她认为女性和男性一样同样具有思考的能力,她们的才智低下主要来源于缺乏有效的教育,而不平等的教育则又导致了不平等的机会。她十分重视妇女的受教育权并反对卢梭的男女思维不同的观点。如果女性在理性上有偏差或者不正确,是因为缺乏训练。她认为,腐败的社会化过程不仅使女性心智的成长受阻,而且教导她们为男人服务才是她们的人生目标,这是女性受奴役的根源。她所概括的由于缺乏教育机会而使妇女处于受压迫地位的观点成为自由女权主义的核心理论。沃尔斯通科莱夫特坚信,给予妇女适当的教育以及在批判思维方面适当的训练,够使妇女对她们的生存状况做出明智而清晰的思考,能使她们的心智和灵魂完善。此外,她相信,工作将带来尊严,妇女应涉足公众生活中的“伟大的事业”。沃尔斯通科莱夫特坚信,批判思维可以把人从没头脑的状态中解放出来,适当的教育可以把妇女从为男人服务的定位中解脱出来。她的观点为自由主义女权主义以及随后的女权主义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约翰·斯图亚特·穆勒

19世纪的约·翰斯图亚特·穆勒是这一时期女权主义的集大成者,他的思想更能集中地全面地反映自由女权主义思想。十九世纪中叶,女人没有法律认可的公民地位,结了婚的女人没有财产权,不能支配继承的遗嘱,没有监护权,也没有民事诉讼权,更没有选举权和参政权。穆勒利用功利主义原理批判了妇女的生存现状“一个性别法定地从属于另一个性别,其本身就是错误的”。直至今日,这种思想仍然是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核心部分。他也像其他早期的理论家一样批判了荒谬的习俗和偏见,号召人们对这些传统习俗进行理性的分析,以此帮助妇女赢得机遇,超越社会给妇女规定的有限领域。泰勒认为,“女人的屈从低位除了传统角色的延续,还在于男人为自身的利益是女人屈从”。穆勒认为妇女在法律上从属他人是毫无理由的,他坚持女人的权益应该像男人的权益一样受到全面保护。穆勒主张应从法律上维护女权,赋予妇女选举权和参政权并接纳女性进入男人独占的一切职务和职业这能使整个人类关系得到普遍的整顿。穆勒建议在法律上充分保证妇女的受教育权。他要求让妇女接受新的教育体制,他认为妇女只要通过严格的训练,得到应有的教育,在所显露的性格和能力上,就不会同男人的有任何重大的差别。穆勒还提出从法律上保证女性就业的权利。女性只有参加工作,参与社会经济发展,才能与男性享有平等权利,拥有独立人格。他要求对男性开放的职业也要对女性开放,这是女性寻求独立经济政治地位的主要途径。穆勒强烈反对先天化的性别差别,反驳大部分男人认为妇女的天然职业就是当妻子和母亲。另外穆勒还强调女性在选择工作时,要有充分的自利。穆勒在女性与就业问题中也强调了关于婚姻法的问题,他认为婚姻法应该起到保护妻子的权利,而不是让男人通过它获得一个牺牲品,随便使用暴力,支配妻子的财产等。此外,穆勒强调妇女在法律上的参政权,认为妇女参政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穆勒以人的社会道德感情为道德的推动力,提出男性应该具有同情心,多站在女性的角度为其着想,夫妻间平等尊重,才能使家庭和睦,家庭中角色期望以及权力分配问题引发的冲突才能得以解决。穆勒的自由女权主义思想具有承上启下的性质,为下一个派别的女权主义思想提供了理论食粮,在以后的女权主义运动中也不断出现穆勒女权主义思想的影子。

三、自由主义女权主义的成果与问题

19世纪的妇女运动取得了重大成果,已婚妇女的财产权正是通过法令来保障,这使得已婚妇女的社会地位获得极大的提升,提高了妇女的生活质量,在孩子的监护权上处于更有利的地位。然而,启蒙运动中的女权主义理论仍然存在着一些基本的问题。首先,严格的自由主义分析从未涉及私人领域。自由主义者没有回答的另一个问题是,在男人和女人之间是否真的存在重大的“本体论”差异。最后,启蒙理论所假设的公共-私人领域的划分引起了更为严峻的至今仍跟随我们的问题,这些问题同我们的道德、社会和政治生活的基本体制相关,更加全面的观点是必不可少的。

参考文献

[1] 约瑟芬·多诺万.女权主义的知识分子传统[M].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