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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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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治安管理范文第1篇

关键词:城市街区;城市人行道;公共安全

目前,人们对城市人行道发挥的公共安全功能重视度不够,街区的治安管理也多数依赖传统的模式,而发挥人行道自身的安全自治化活力不够,街区居民参与安全管理程度不高,街道安全管理环境也急需优化。

一、城市人行道的公共安全功能

传统上城市公共安全的提供是来自国家,而公共安全建设也因缺少市民的参与而减少了其公共性。正如亚里士多德在论述以何种方式建立城邦时所提到的人们对公共事物与私人事物的不同态度问题时所说,“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物,人们关怀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物;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留心到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相关的事物。”[1]在现代社会中,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事物的普遍联系性,不仅自己和他人有着密切联系,个人和环境也相互影响,单纯在乎“私人事物”是远远不够的,越是公共的,越是私人的。

人们在城市人行道行走或是驻足,总会有是否“安全”的顾虑。因为如果该街区或是人行道是“安全”的,就不会考虑是否安全的问题了。人不是被动的安全受益者,也不是无助危险的受害者。而一个城市街区的基本安全原则是人们在人行道上身处陌生人之间必须感到人身安全,必须不受潜意识感觉到陌生人的威胁。因此,城市的人行道必须具有而又实际具有城市公共安全的功能。

二、城市人行道存在的安全问题及其原因

(一)城市人行道安全活力不高

维护城市安全是警察的责任,但是城市的公共安全不应该单是主要由警察来维持。而且,目前街道的警力不足这一现实状况,更加凸显出街道安全活力不高的问题。城市的公共安全主要应该是由一个相互联动、非正式的网络来维持——一个有着自觉的抑止手段和标准的网络,它由人们自行产生,也由其强制执行,这就是城市街区自己的安全活力,它可以依靠街区人行道的安全功能发挥出来。而目前大部分的街区既没有一个自制网络来抑止不安全事故,又没有完全依靠发挥人行道的安全功能,使街区自身在街区公共安全上无所作为,致使安全活力不高。

(二)街区居民的参与程度不高

城市街区管理离不开居民参与,没有居民参与,街区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缺乏居民参与是当前中国城市街区管理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在“街道办”和居委会的全面管束下,居民一方面缺少参与街区事务决策和管理的途径;另一方面他们早已习惯于事先有事直接找政府,寻求政府的帮助,等待政府的安排,因而缺乏参与街区活动的积极性。至于街区的人行道,除了主要发挥其行走功能外,居民们几乎忽略它的公共安全功能。多数人没有形成一定的观念和意识,对街区的陌生人或者是异常行为和现象缺乏警惕,行走在人行道时也缺乏交流,哪怕是眼神的交流,这样,人行道没有充分发挥出保障街区的有序和稳定的功能,居民也就不能以人行道为纽带增进居民的归属感。

(三)人行道周边的安全环境急需优化

1982年,美国犯罪学家乔治·凯令和詹姆斯·威尔逊在《太平洋月刊》上发表了《警察与社区安全:破窗》一文,他们首次使用“破窗”一词,并系统的阐述了“破窗理论”[2]。“破窗”(brokenwindows)是一种比喻,指的是街区中出现的扰乱公共秩序、轻微犯罪等现象就像未被修理的窗户,给人造成街区治安无人关心的印象,如果任其发展,将导致更为严重的犯罪。破窗理论说明街区治安管理需要良好的外部环境,消除潜在的治安隐患。但是,中国街区治安管理的外部环境并不理想,单从人行道这一点就表现出:(1)亮灯工程不够。不少街区不仅很多人行道两侧没有路灯,而且许多居民楼道也没有感应灯。黑暗不仅会给预谋违法犯罪,破坏公共安全的人提供可趁之机,也给行人、治安巡逻人员带来诸多不便,增加了街区治安隐患。(2)街区环境净化、美化不够。许多人行道旁的街心公园都已经废弃,无人管理;或者成为流浪者和乞讨者的露宿地。这不仅影响街区的美观有序,而且也可能为犯罪分子提供了窝藏地点。

三、解决街区公共安全问题的措施

(一)激发街区自治化活力

加强城市街区的公共安全建设关键是依靠街区自身,激发其活力,加强其自治化程度。其途径很多,比如可以通过推动民间社会组织的发展来实现。民间社会组织是街区建设的主体之一,也是街区管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4]。如何培育和管理民间社会组织,是激发街区自身活力的主要内容。一方面要扶持、引导民间社会组织发展,但更关键的是要建立一套有效的自我监督管理制度。

由于街区居民共享着地理位置,穿插交汇的人行道使他们在空间上相互联系,日常行动和生活,更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他们的街区。因此,城市街区在自治方面还应当具备一个功能,就是当街区遇到自己解决不了的问题时,必须及时地找到有效途径,将街道的意见反映到上级主管机关,这也能促使将反映民生的意见变成城市的政策。

(二)增强街区居民的归属感

一个成熟的街区,不仅要具有界限明确、相对稳定的地域和并存互动关系的人口群体以及街区成员共同生活所需要的公共设置,而且更要具有一定的街区管理水平和街区居民的认同感[3]。人们相互间即使没有任何关系,但必须存在对彼此的公共责任感,这一责任感源于对街区的归属感、认同感。街区居民对街区有没有亲切感、归属感、自豪感、荣誉感等感情,是一个街区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在对街区公共安全的管理时,可以通过不间断的开展治安防范工作,有效地防止街区违法案件的发生,营造街区良好的治安环境;通过端正街区民警的执法思想,树立为民服务的意思,建立了良好的警民关系,培植良好的社会风气。实践证明,实施街区治安管理,不仅可以建立融洽的警民关系,增强街区居民的归属感,而且也可以为街区的发展提供保障作用。这样,居民将把作为公共产品的街道视为自己的家,将街区视为自己的家,无疑将促进整个社区的和谐发展,加强城市公共安全。

(三)树立居民自觉监管意识

激发街区自身活力,增强街区居民的认同感后,必须树立起自觉监管意识,或者说是自觉树立起自我监管意识。一个有活力的街道不仅有行人,也有观看者,人行道上的行人不仅在行走,同时也在对公共安全实行监管,街区的居民更是主要的监管者。这些行人和居民就成为监管街道安全的有效的人力资源,而要成为有效的,则必须有种自觉的监管意识。否则,即使有再多的监管者去监管公共安全,在灯火通明的火车站也会有骇人的犯罪发生。培养自觉监管意识的主体则主要是临街的居民和人行道边的店主。

老城市貌似缺乏秩序,其背后神秘的秩序、安全和自由,其实质就是城市相互关联的人行道的用途,为它带来一个又一个驻足的目光,正式这种驻足的目光构成了城市人行道上的安全监视系统。因此,街区的居民应当起到榜样作用,树立起自觉监管意识,由此来带动街道上的行人,在人行道上发生众多微不足道的公共接触,由这些行为构成城市街道上的信任,它来源于迎面走过时的眼神停留,排队等号付款,对有伤病的路人表示同情。而这种信任的培养不能依靠机构来进行。在街区范围内平常的公开的接触所有的事都是个人自己去做,并非强迫,其总和是人们对公共身份的一种感知,是公共尊重和信任的一张网络,是在个人或街区需要时能作出贡献的一种资源,这些都是自愿形成。而缺少这样的信任对城市的街道公共安全是相当不利的。如果街区居民树立起自觉的监管意识,那么街道上的每个人都有一种关注街道的潜意识,尤其在关键的时刻,那么城市的公共安全程度将大幅提高。

(四)充分利用街心公园提高城市公共安全

充分利用街心公园提高城市人行道的公共安全,是建设城市街区公共安全的有效途径之一,而主要问题就是街心公园的规划。无论该街区公园是成为流浪、乞讨者的聚集点,或是废弃品堆放的地点,还是犯罪发生点,也可能是街区居民游憩点、路人交流点、风景点,建立公园的目的都是为了将人聚集在一起,而不是建在人口较为密集的地方。而将人群聚集起来的目的就是为了增强城市公共安全度。一个熟悉的道理:一条经常使用的街道相对安全,一条废弃的街道很可能不安全。不安全问题并不能通过分散人群、降低稠密度、用郊区的特征来取代城市特征。所以,要充分利用街心公园的特点,将聚集起来的人群成为自觉监管城市公共安全的人力资源,以此来保障人行道这一公共产品的公共安全,从而保障整个街区和城市的秩序和安定。

四、结语

城市人行道对街区的公共安全有着较大影响,是研究城市公共安全重要的一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市公共安全问题,尤其是城市人行道公共安全问题会越来越受到社会重视,一些传统的街道和街区治安管理模式会逐渐改革,存在的一些问题会逐步解决,那么必然会出现新的问题,尤其是城市交界的“真空带”的公共安全问题会日益凸显,所以必须根据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对解决对策作出适时的调整与完善。总而言之,研究城市人行道对街区公共安全的建设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48.

[2]MutumaRuteere,Marie一EmmanuellePommerolle.DemocratizingSecurityRepressionTheambiguitiesofcommunitypolicingin

Kenya[J].Africanaffairs,2003,(10).

[3]俞雷.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战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4]郁建兴.中国民间组织的兴起与国家——社会关系的转型[J].人文杂志,2003,(4).

[5]金国华.关于社会治理的几点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3,(2).

[6]浦兴祖.特大城市城区管理体制的改革走向——兼谈“两级政府、三级管理”之提法[J].政治学研究,1998.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治安管理处罚法 自由裁量权 必要性

一、立法上关于治安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

(1)对罚与不罚的裁量权。《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不同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该法第19条又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情节特别轻微等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罚”。

(2)对处罚种类的自由裁量权。治安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

(3)对处罚幅度的裁量。在罚款数额方面,规定了200、500、1000、5000等不同的幅度。在行政拘留方面,规定了5日、10日、15日等不同的档次。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情节,公安机关可以在规定范围内对处罚幅度进行自由选择。

二、对治安处罚中自由裁量权规制的必要性

法律法规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使自由裁量成为必要,正是由于这一点,立法不得不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承认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存在,并力图通过自由裁量权来弥补自身的缺陷。但目前我国的法治现实却向我们警示了治安处罚自由裁量权确有必要进行规制和监督,这是因为:

(一)公安机关本身的性质及运行方式。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执法涉及面广,专业性强担。负着大量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中治安管理是重中之重,治安管理处罚权的自由裁量在公安工作中运用频繁,对其加以规范对于整个公安行政来说都有重要意义。

(二)公安执法与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相对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公安行政执法行为均与社会的公共安全、秩序紧密相关,其内容及结果通常直接涉及执法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且公安行政具有强制执行权,其执法行为的社会影响大。 因此,对执法中的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显得十分必要。

目前公安机关滥用权力、玩忽职守甚至警匪勾结的情形也同样屡见不鲜, “孙志刚”案向我们表明,治安管理法制建设的滞后性,尤其是对行政裁量缺乏有效的监控机制,正在进一步加剧社会治安秩序的脆弱性,行政裁量的理性价值正在受到无情的践踏与破坏。因此,必须更加重视对行政裁量权的严格控制与监督。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没有适度的扩权,等于放纵破坏治安。而没有警察权的控制,放纵的不仅仅是破坏治安,更是对公权力运行规则的损害。”

三、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和监督

(一)细化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

通过立法对治安处罚裁量权的实施规则、程序进行更为细化分割的制度构建。不再采取过去一刀切的方式,而是要求公安机关根据涉案人员的情节是否严重,选择在不同的处罚标准下实施程度裁量权。通过对行政裁量权的运行范围予以切割分化,大大限制了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的裁量权,有利于减少和避免处罚的任意性和不公平。

(二)严格遵循行政均衡原则

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过程中,应当做到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补偿与对违法行为人的权益剥夺基本相当。这便要求在治安管理处罚的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循行政均衡原则要求,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裁量时得全面权衡各种利益关系以作出最佳的选择判断”, 从而实现行政实体裁量上的自我约束。

(三)从程序正义原则上进行控制

对程序正义原则的遵循,正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随意拖延或规避法定职责,避免由于其过度的主观随意性而采取不必要的手段、方式、程度来加重公民的义务。就像有的学者所说的“正当的行政程序实质上是对个人自由提供的一种重要保障,是现代行政法治的核心要求”,“它能在警察与公民之间建立一个相互信赖、和谐、互动的空间”。

(四)治安处罚中的司法监督控制

这主要是司法机关介入治安处罚中来,实现司法对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的全面监督与控制,对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审查机制的逐步完善。

总之,对治安处罚中的行政裁量权的运用和控制,除了需要一个全面的规范的机制外,还应提高执行主体的执法素质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处罚的公正性,才能和谐的处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刘卫,林晓东.治安警察权:扩张与限制.

[2]周佑勇.行政裁量的均衡原则[j].法学研究,2004 (4).

[3]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j].中国社会科学,2004 (4).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范文第3篇

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各企业应当服从党委、政府各项决策部署,配合采取防控措施,做好本企业的疫情防控工作,否则,可能涉及法律责任。现将相关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款)提示如下:

一、承担民事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面临行政处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五十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同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源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或者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造成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述规定处罚。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行政程序 治安案件 程序正义

    一、程序、法律程序和行政程序的理解

    “任何社会形态下公共管理权力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规则来运行” 行政程序是法律程序的一种,而法律程序在现代社会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技术含义以外,还被赋予规范权力正当行使并保护****的含义,实质是一种正当法律程序。一方面程序含有技术理性因素,另一方面程序最直接关联民众的利益诉求,是公民面对行政权力最直接、最重要的权力保障机制。理解行政程序的内涵,需要把握几点:

    一是程序表现为过程,从程序启动到结束。有些长的过程是由若干短的过程所组成,因而一个大程序中包括若干小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中包含听证,听证本身也是一种程序。

    二是程序具有目的性。人们选择、启动某一程序,总是为了达到一定目标。目标决定人们选择或预设何种程序。

    三是程序具有选择性。为了达到一定目标,就要选择或预设一定程序。但是,虽然目标决定选择,选择或预设也会影响能否很好达到目标。两者是相互影响的。当然,不同的目标要选择不同的程序去完成,但也有可能运用同一程序去完成不同目标。前者显示程序的个性和差异性;后者反映了程序的共性和统一性。

    四是程序具有客观性。为达到特定目标,就要选择能最好最快达到目标的程序。这种程序不是主观臆想的,而是必须符合要办事情的客观规律。主观选择、预设的程度符合客观要求,这就是科学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因此行政法中程序的内涵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关于程序的具体内容有其特别规定。

    所谓法律程序,即指程序规则为法律所规定时,该项程序就被称为法律程序。法律程序的主体享有各自的程序选择、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如果义务人没有旅行法定程序义务,则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法律程序运行结束后往往产生一个法律实体结果,因此在法律学上,“程序”一词往往与“实体”相对称,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关心的是形成决定的过程,而实体关心的是决定的内容。由于私法领域的活动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关系,法律一般不对其活动程序做出强制性规定。而在公权力领域,由于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如果滥用极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法律往往对权利行使的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权利行使的理性、公正。所以,法律程序就其规范对象而言,主要是公权力。与现代国家权力被分立为立法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应,现代法律程序主要有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对法律程序的划分,以程序所规范的权利为标准较为适和。行政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是行政权力运行的程序,具体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做出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的总和。有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离不开行政相对人的参与行为,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程序也是行政程序不可缺少的内容。行政程序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第二,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的程序。第三,行政程序的构成要素包括: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第四,行政程序的运行结果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行政决定。第五,行政程序是一种法律程序。从行政程序的种类上看,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程序分为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等,本文仅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存在着具体程序。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内容上看,该法在程序方面分为处罚程序和监督程序。处罚程序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广义的处罚程序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一切程序。从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决定对相对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即决定程序。本文将从广义上研究治安管理处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处罚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传唤、询问、取证、裁决等程序性内容作了规定,对案件管辖、证据种类、违法物品的扣押等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程序做出了规范。同时第3条还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样的规定保证了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时应遵循的程序在法律上都有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众多,但其并不是只适用未成年人,有些程序对未成年人并不适用,本文仅研究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治安处罚程序有:治安调解;行政管束;传唤与盘查;检查;扣押、没收和收缴;当场处罚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罚款和拘留的执行等,其中本文研究的涉未成年人的程序主要有以下:治安调解、传唤与盘查、拘留的执行。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上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法理上所说的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本文中的法律适用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律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对适用的行为对象作了规定。简言之,适用的行为对象是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指要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关于新旧法在调整行为对象上的差别,公安部2006年1月10日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宣传提纲》中明确提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原来的73种增加到现在的238种,基本上减轻版的犯罪行为种类。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国家重视对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养,重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在少年时期,社会知识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对这些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教育,使其明辨是非,不再给予出发,更有利于其成长。但不处罚不等于放任不管,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考虑到他们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和辨别力,但又还处在成长中,其思想观念尚未完全成熟的特点。对此类未成年人,采取应当从轻或减轻的规定,“从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如依本法对规定,对结伙斗殴行为应当给予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那么对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给予6或7日的拘留就是从轻的处理。“减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的下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治安处罚。

    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不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的四种法定情形。其中两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适用上述规定有几点要注意: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而且《治安管理法》对该行为规定了拘留的处罚,并且从违法行为热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考虑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只有对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的违法主体才不是用拘留,除此之外应当执行;在本条四种情形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之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对行为人不在追究处罚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了拘留之外的其他处罚,仍然要执行。2006年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也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这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具体适用时的规定。但是不执行行政拘留,并不意味着不采取措施。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范文第5篇

一、两部法律在立法目的、管辖权和行为与惩罚相适应方面的衔接

1、在立法的目的方面。这两者在立法的目的方面具有一致性,只不过是运用的手段不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综合治理手段相对于《刑法》的惩罚手段来说发挥了极大的补充和协助作用,和《刑法》实现了有机的衔接。

2、在管辖权的体制方面。这两部法律在属地管辖方面的规定基本一致。只不过《刑法》所采用的是以属地管辖为主的混合管辖权体制,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却只采用了属地管辖的原则。

3、在行为和惩罚的相适应方面。《刑法》坚持的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体现着治安管理处罚和治安管理行为相适应的原则。这两部法律在惩罚的轻重和违法犯罪行为的轻重必须要相适应的原则上基本是一致的。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在行为和处罚规定方面的衔接和协调

1、在法律调整范围上的衔接。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在相关规定上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这两个法律在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公共安全等多个方面都实现了调整范围的有机衔接。在上述的一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都作了规定。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7条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和第65条有违善良风俗的规定以及第29条计算机违法的规定等,都和《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完成了调整领域上的对接。

2、在法律构成要件上的衔接。违反治安管理所调整的大部分行为,从构成要件上来看,和犯罪行为的表述比较类似,只不过是有量或者程度上的差别。比如盗窃在达到一定数额和伤害到一定等级时就认为是犯罪,不然就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对于同一行为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适用《刑法》,常常是因为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同罢了。和犯罪行为相比较,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不过是情节轻微、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只是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一般是接受治安管理处罚。另外,在违法犯罪的主体上,这两个法律在规定自然人主体以外,都是规定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可以说,构成要件的进一步统一不仅使立法体系更加统一,也使得执法和司法更加规范,更加便于操作。

3、在处罚体制构建上的衔接协调。我国的刑罚体系由主刑与附加刑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借鉴了刑罚模式,建立了全新的治安处罚体系。把治安处罚种类分成主罚与附加罚两种。治安处罚体系中的罚款和刑罚体系中的罚金刑在适用上趋于接近。这两者既能够单独适用,也能够附加适用(并罚);此外,对于人身罚,在处罚程度上,这两部法律都实现了进一步的统一,体现了治安处罚的科学性。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尚需进一步协调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尚需改进的方面。

1、基本原则问题。《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对于保障人权和防止刑罚权的违法行使,有着很重要的意义。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处罚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有很多学者据此也认为该法律坚持了违法行为法定原则,但是本人认为,该法没有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对应的法定原则宣示,这的确一个遗憾。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对于“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可是,什么是“强制性教育措施”呢?法律指向并不不明确,这都和“违法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的缺位有很大的关系。

2、责任免除阻却事由问题。《刑法》第16条、第20条、第21条分别规定了不可抗力和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但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却没有涉及这些问题。不可抗力和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等早已在法律中定型为免责行为,中外法律都有相关规定。所以笔者建议,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以及不可抗力等行为,在立法上应该规定其责任排除。

(二)《刑法》还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几个方面。

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在《刑法》实施很久之后`才得以出台,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更是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它在很多方面的内容上对《刑法》未来的修改有借鉴意义。

1、以人为本,建立和谐社会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总体立法指导思想,很值得《刑法》借鉴。《刑法》的修改制定工作是在我国第3次大规模的“严打”运动前后完成,有很大的的重刑化倾向,最突出的体现就是规定的死刑较多,在未来的刑法修改当中,应当注意刑罚的轻缓化。

2、在基本原则上,《刑法》尚存在有欠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这一条原则在《刑法》上却没有相应体现。既然构建和谐社会,就要以人为本,对于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应当从教育其悔过自新为出发点,所以,笔者建议在修改《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应当考虑增加“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3、在属地管辖权方面《刑法》存在的欠缺。《刑法》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这里并没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的规定,根据语言逻辑习惯,如果是在港澳台的船舶和飞机内的犯罪也应当适用本法,但实际上无法如此规定,所以在法律条文上应该对此有明确的阐述。在这一点上,《治安管理处罚法》非常值得借鉴,该法的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总而言之,《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在立法上比较重视彼此之间的有机衔接,也较好地体现着法制统一的原则,它不但能促进于该法的顺利实施,防止由于相互冲突而出现尴尬局面,并且也给以后的其他立法活动树立了榜样,意义非同凡响。当然,这两部本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在很多方面的协调还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进一步解决,以真正实现立法的有效统一,从而保证执法和司法的最佳效果。

(作者单位:郑州市政法干部学校)

参考文献:

[1]杨新京.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竞合问题研究. 人民检察. 2007(05)

[2]吴情树.《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衔接研究——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分析. 三明学院学报. 2008(01)

[3]孙振雷.的刑法基础.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范文第6篇

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业、本系统、本地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并协助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维护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单位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党政机关、国家机关所在地,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金融、服务单位,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娱乐场所,举办体育赛事的场馆、场地,住宅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三)重点道路、路段和主要交通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机场、火车站、地铁和城铁车站,公共电汽车的重要交通枢纽等;

(四) 城市供排水、电力、燃气、热力设施,城市河湖及其他重要水务工程等重要城市基础设施;

(五)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和区域。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政府的统一规划和要求,不得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

第七条交通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由政府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第八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具有采集、录像、传输等功能。

第九条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按照保卫隶属关系向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没有保卫隶属关系的,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与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密切接触的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运行维护、应急处理等制度;

(三)保持图像信息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管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十三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制度,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等事项进行登记;

(三)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图像信息,不得擅自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数据记录。

第十四条负责图像信息监看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各项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坚守岗位,爱护仪器设备,保守秘密。

与图像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留存的图像信息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外,任何人不得擅自查阅、复制、提供、传播。

第十五条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第十六条发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证明文件;

(三)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情况登记表;

(四)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提供、传播图像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主管部门在技术检测等方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不建设或者不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单位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擅自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设置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遵守备案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采取保障图像信息系统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违反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擅自查阅、复制、提供、传播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拒不提供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违反相关管理制度,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地方(一)党政机关、国家机关所在地,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金融、服务单位,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娱乐场所,举办体育赛事的场馆、场地,住宅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三)重点道路、路段和主要交通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机场、火车站、地铁和城铁车站,公共电汽车的重要交通枢纽等;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范文第7篇

 一、本季度社会治安的总体状况是:

1、本季度发生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0起。(或:本季度未发生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本季度共立刑事案件  1 起(其中:伤害   起、  起、抢劫  起、盗窃 1起、抢夺  起、诈骗  起、犯罪  起、其他  起),破案  起,逮捕  人,刑拘  人,缴获赃款赃物总价值  万元。

3、本季度共受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 9起(其中:扰乱公共秩序  起、妨害公共安全  起、侵犯人身财产权利9 起、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起),查处 9起,查处违法人员 11人,其中罚款 0人、拘留 0人、其他 9人。

4、本季度共发生火灾事故 0起,  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   万元。

5、本季度共发生交通事故35起,死 4人,伤 30人,直接经济损失 3万元。

6、本季度发生群体性事件 0起。

二、本季度社会治安的主要特点是:

1、刑事案件上升或下降。本季度刑事案件的立案数较上季度增加或减少  起,上升或下降  %。

2、治安案件上升或下降。本季度治安案件的受理数较上季度增加  2起,上升 29 %。

3、交通事故稳中有升。本季度交通事故的四项指数(发生交通事故  起,死亡  人,受伤  人,直接经济损失  万元)较上季度分别上升5 %、  100%、5  %、5  %。

4、火灾事故上升或下降。本季度火灾事故发生 0起,发生数较上季度增加或减少  起,上升或下降  %,经济损失增加或减少  万元,较上季度上升或下降  %。

5、群体性事件增加、减少或持平。本季度发生群体性事件0 起(或未发生群体性事件),与上季度增加、减少  起(或持平)。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范文第8篇

摘 要 公安机关快速反应机制是指由于社会治安管理本身具有突发性、不确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案)件或群众的报警求助一旦发生,公安机关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弄清情况并出动警力进行妥善处置,或适情动员并协调社会有关部门进行紧急处置的一整套运作制度。从目前长沙实践来看,公安机关存在着认识上有偏差、一线巡防力量投入不足、各警种协作能力不强、全社会支持不够等问题与困难。本文试从应急预案制定、设卡堵截与扁平化指挥、联防联动与信息化建设、实战训练与战勤保障的角度,从理论的层面,对建构公安机关快速反应机制的基本模式与重点环节做一些探索和研究。

关键词 公安机关 快速反应机制 长沙

一、前言

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踏上改革开放的道路以来,我国就迎来了前所未有的社会变革期(亦称社会转轨期),政治、经济、文化、法律、道德、社会等各个层面上,都出现了急剧的解构和重建现象。这既意味着我国全面转入现代化的进程,也伴随着诸多社会问题的凸现,因社会规范和价值观念的迷乱所导致的一个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犯罪浪潮的到来。

与此相比,我国公安机关的通讯能力、交通能力、实际应战能力,抗干扰能力还始终处于“老牛拉破车”的状况,执法实践中也经常有“眼睁睁看着犯罪分子逃脱”的尴尬局面。虽然场面轰轰烈烈,公安民警也倾力而为,但打击力度和实战效果往往受各种因素影响而大打折扣,犯罪分子漏网比例越来越大,重大刑事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刑事犯罪上升势头没有得到根本性扭转,社会治安形势依然十分严峻,而且发案反弹周期愈来愈短,“严打”效应的持续性也愈来愈弱。传统的人民战争打击型模式已不能适应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摆脱被动局面,找出新的出路,我国公安机关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吸收、借鉴和推广始于20世纪30-60年代英美警务改革的快速反应机制。

二、概念、地位与问题

(一)概念与内涵

所谓公安机关的快速反应机制,是指由于社会治安管理本身具有突发性、不确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案)件或群众的报警求助一旦发生,公安机关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弄清情况并出动警力进行妥善处置,或适情动员并协调社会有关部门进行紧急处置的一整套运作制度。其导向为实战警务,核心在于速度上争“快”,实质就是果断做出决策,协调各警种有序、高效地运转,动用各种资源,以期掌握处置警情的主动权,尽快控制危机的发展,恢复社会秩序。

(二)地位与作用

认清市场经济环境和城市治安动态形势对警务工作的新要求,从城市现代化和警务发展的战略层次,把快速反应作为警务发展战略来认识与实践,树立以维护治安与服务社会为主导的快速反应机制发展观点,才能全面推进快速反应机制的良性循环。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建立一个完备的快速反应机制应具有如下地位与作用:1.是现代警务工作发展的新要求,体现了城市的现代化和社会进步;2.是现代化条件衡量警务实力和工作绩效的重要标准,显示出公安机关对社会稳定的控制力度;3.是预防和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需要,是适应社会治安动态化的必然选择;4.是进一步密切警民关系的需要,为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提供了重要的实现形式;5.是改革和加强公安工作的必然要求,推进了具有中国特色警务工作的新实践。

(三)长沙的问题与困难

近年以来,长沙经济建设迅猛发展,人、财、物出现大流动,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加快,但随之长沙的社会治安也日益严峻,犯罪模式由静态向动态转化,社会治安面临新的挑战。为此,长沙市公安机关开始着手建立快速反应机制,以期在打击、预防犯罪和服务群众等方面进一步提高水平。而正当快速反应机制建设如火如荼之时,2009年长沙于8月2日①、12月4日②分别发生了举城震惊的恶性案件,并迟迟没有侦破。就此目前状况来看,究其主、客观原因,长沙公安机关在快速反应机制建设中尚存诸多问题与困难等待解决:1.对快速反应机制作用存在认识偏差。2.一线巡防力量投入不足。3.各警种协作能力欠强。4.全社会支持不够。

三、基本模式与重点环节

(一)应急预案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快速反应应急预案是公安机关在快速反应中管理、指挥协调相关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整体计划和程序规范,制定好快速反应应急预案是科学、有效地处置各类突发性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案)件或群众报警求助的前提和重要基础。在预案的制定和修订过程中,要注意突出两个基本要求:

1.注重预案的系统性和层次性。系统性,就是以长沙为代表的各市级公安机关不仅要制定市级、县级总体应急预案,以及街道乡镇、城乡社区应急预案,做到“纵向到底”;还要制定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重点科所队单位应急预案,做到“横向到边”。而且相关预案之间要搞好衔接,特别是要与市级总体预案搞好衔接,使之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一旦启动市级总体预案,就能做到全市上下左右一起联动。市级总体预案也要与省级总体预案搞好衔接。层次性就是要搞好预案的分级管理,按照突发性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案)件或群众报警求助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和快速反应工作程序,分层次逐级制定和修订好应急预案,快速反应工作责任和工作要求要逐级细化和具体化,预案的层级越低就越要在实际操作层面上作出明确的规定,避免预案上下一般粗。

2.注重预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预案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必须结合本地实际,加强调查和研究,既要吸取以往在处置突发性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案)件或群众报警求助事件中的教训,又要借鉴国内外类似事(案)件的经验;既要遵循突发性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案)件或群众报警求助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又要符合现实中人们面对突发性事件的心理反应和行动方式的变化,针对快速反应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研究制定相应的工作原则和措施,增强预案的科学性。可操作性是预案制定和修订工作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各级各类预案都要对其所处的相应级别、相应环节的快速反应工作程序和要求、工作责任和任务,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做到职责落实到岗、任务落实到人、措施落实到位,增强预案的可操作性。应急预案制定后还要加强管理,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检查应急处置工作的疏漏和问题,保证快速反应工作体系的适应性和有效性。

(二)设卡堵截与扁平化指挥

设卡堵截,是追捕作案后逃离现场的犯罪嫌疑人,将作案分子围堵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控制侦查范围的一种常用的、有效的手段。设卡的关键是卡点设置是否科学、合理、严密,设卡速度快慢,设卡盘查工作是否认真、细致。要在实地勘查,反复论证的基础上,以公路沿线派出所、交警公路巡逻中队,有条件的地区甚至包括责任区刑警中队为依托,在辖区范围内由近及远设置若干层次卡点。第一层卡点要设在市、郊结合部交通要道上,第二层卡点要设在距离市区20―30公里左右的交通要道上,第三层卡点要设在市(县)际边沿结合部交通要道上。每个卡点都要明确警力数量,具体责任人,卡点响应时间、通信联络方式。一旦发生重大警情,指挥中心要根据发案时间、案(事)件性质、涉案人员、逃跑方向等迅速作出判断,以辖区内卡点为基础,以现场为中心,设定一至三层卡点,正确下达追击及上卡指令,一边追击,一边堵截,形成严密的网络,让犯罪嫌疑人插翅难逃。

扁平化指挥体系最早来源于美国军队,随着CI3系统③在美军中的广泛使用,减少中间环节,指挥幅度更宽、权力更加集中、调动范围更广已是快速反应机制下指挥军队的必然要求。因此美军在摒弃了传统的指挥梯阶长、指挥跨度小的“树状”指挥体系理论(见图1)后,取而代之地提出了层级简明、权责明确、机构精干、关系顺畅的“扁平化”指挥体系理论(见图2)。实战证明,这种指挥体系不但符合现代系统下的作战需要,而且行之有效。

对于公安机关而言,扁平化指挥体系是指由指挥中心直接下达指令,调度一线警力的“点对点”式的指挥结构。以市局指挥中心指挥调度为主,以支队、科室和派出所指挥调度为辅,直接指挥最小作战单元和勤务岗位,实现对警情的快速反应、迅速处置,最终达到提高勤务指挥质效、增强整体防控效能的目的。以长沙公安为例,长沙市公安局已建成300平方米的公安指挥大厅,设有18个工作席位,配备GPS综合调度管理系统、数字录音系统、大屏幕显示及控制系统、图像传输系统、350兆无线调度系统。购置卫星通讯指挥车,实现处置现场语音、图像、数据的实时传输。实行“一级接警,三级处警”的指挥模式,110报警服务台统一接警,报警信息通过公安信息网直接传输到市局指挥中心和派出所。根据警情紧急程度分别由市公安局、区县公安分局指挥中心及派出所指挥室指挥处警。一旦发生街头“两抢”类重大警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通过电台群呼方式,将民警询问报警人的全过程向街面所有巡控力量通报,同时迅速组织相关警力开展围堵。对于涉案手机,立即向技术侦查部门通报手机号码,启动快速通道,实时追踪定位,为及时接警、快速处警提供技术支撑。

(三)联防联动与信息化建设

联防联动,是指人民群众与公安机关之间、公安机关内部之间整体协作、互相配合的预防、控制、打击违法犯罪的治安管理模式。联防联动是快速反应机制的早期雏形,快速反应机制的建立和推行为联防联动注入了新的内容,加强两者的配套建设,可扬长避短、优势互补,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治安形势的相对变化,群众参与治安管理积极性的相对弱化,对原有的公安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提出了严峻地挑战。公安机关在建设快速反应机制的过程中既要坚持公安工作改革方向,又要继续发扬党的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优良传统,实行社会治安联动管理。警力有限,民力无穷。鉴于犯罪嫌疑人一般在犯罪后都必然在城市或乡村道路上逃跑或实施其它活动的客观规律,公安机关要注意发动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围绕道路活动的各类人民群体。道路两侧的经营者、公交或出租车司机、环卫工人、保安人员、房屋出租户、公路收费站的职工、道路养护工人、木材检查站的林管人员、加油站职工等,都可以发展为公安机关的信息员,成为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力量。

信息化建设,是公安机关依托计算机信息网络、即时数据通信等现代技术,开发、利用各种信息资源,对现有的警务组织、警务模式、警务技术与装备、警员素质进行全面的升级与改良活动。信息化建设旨在从信息结构和信息过程两个角度,谋求在快速反应工作中取得信息优势和主导权,以全面提升公安机关信息化条件下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案)件或群众的报警求助事件的能力。信息化建设可以将蕴藏在诸警种和各技术装备系统中潜在能量转变为现实的强大战斗力,发挥警力倍增器、综合勤务增值器的作用,能够极大提高公安机关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笔者认为,从快速反应机制建设的要求出发,公安机关信息化建设亟需完成三个网络的建设:1.建立立足于“3S”系统(即RS遥感系统、GIS地理信息系统、GPS全球定位系统)的实时指挥网络;2.建立基于城市图像监控系统的社会控制网络;3.建立基于移动警务信息系统的信息支撑网络。

注释:

①参见2009年8月3日潇湘晨报等其他媒体关于长沙望城县“8•2”戴志娥等六人被害一案及后续几天的报道.

②参见2009年12月5日潇湘晨报等其他媒体关于长沙市天心区“12•4”郭朝云被枪杀一案及后续几天的报道.

③一种雷达监测网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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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俭,尹金初,孙赞峰.公安信息化战略问题研究.公安研究.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