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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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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范文第1篇

关键词:环境环境犯罪环境刑法完善

197刑法典的进步方面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体系更科学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行为,致使环境刑法有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为避免因立法标准过严导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现象发生,可以针对环境犯罪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性,应该对环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诉时效等。

本文仅是在对环境犯罪相关基础理论和学说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和借鉴国外的环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就现阶段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相信以后随着众多学者对环境犯罪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会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J].东海法学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学.1996.(1):20-22.

[3]杨春冼,向泽远.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15-16.

[4]赵赤,田信桥.论西方环境刑法的发展形态及其启示[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27):5-6.

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范文第2篇

一、刑法缺失破坏矿业环境罪

矿业环境,是指矿山企业在开发矿产时所要利用的相关生态资源要素,以此区别于其他行业所利用的资源状态。矿业开发,对环境资源影响的形式独立于其他行业,可分为破坏性影响和污染性影响。因排放、弃置而对环境造成污染性影响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已由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为普通的“污染环境罪”。破坏性影响比污染性影响更严重、更广泛,而《刑法》却缺失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⒈破坏矿业环境存在刑法空白。勘探特别是矿山开采,从多个层面表现出对矿业环境的破坏。一是开采时地下被掏空。开采引起地表地质构造改变,导致地面塌陷、道路和水利设施损坏、房屋开裂甚至倒塌、岩石爆炸等地质灾害,因此而造成系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例如:据《中国国土资源报》在2007年报道,安徽凤台县淮南矿业公司的煤矿造成5个乡镇的2万余亩耕地塌陷。二是开采时地下水被排干。在复杂的矿山地质条件下,为了采矿安全而需要疏干排水,深降强排地下水则导致地下水位急剧下降而产生地质灾害,出现泉水干涸、河水断流、居民的饮用水源枯渴等问题,据2008年统计数据显示,山西省因开采煤炭造成18个县26万人饮用水困难。三是露天开采时改变了地貌。因破坏地表植被和保护层,导致崩塌、滑坡等形成泥石流和洪涝灾害,地面千疮百孔。四是废弃物储存储放。我国矿业固体废弃物占工业固体废弃物的85%以上,大量的森林、草地、地质景观、地面遗迹等被固体废弃物所占用而遭到破坏。特别是废弃的尾矿堆积在尾矿库,容易发生坝体崩塌,导致泥石流,导致河道淤积、河床抬高,严重时阻碍汛期分洪。对于这些现象,除了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以外,在刑法中找不到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而难以遏制对矿业环境的破坏。

⒉缺失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原因。由于历史和矿业自身的因素,阻碍了矿业环境刑事法制的形成。历史上的矿业环境只是作为一种“风水”予以保护,而对现代意义的矿业环境价值认识比较晚。矿业环境污染是所有行业面临的普遍现象,不需要将矿业环境独立出来也适用普通的环境犯罪。而矿业环境“破坏”,是矿业开发所独有的,无论是露天开采还是更多的地下掘进,每一行为都伴随着对矿业环境的破坏。更在于矿产资源除了有经济价值以外还附带生态价值,采走矿体而未留下生态价值时则必然破坏环境和改变环境结构。如果这些特殊性不能从环境犯罪中独立出来,则难以意识到设立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必要性。

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在经济发展方向上,重视经济增长而忽视矿业环境保护,制度上对矿山企业的效率行为限制不够,存在一种有条件滥用生态环境资源的制度机制。在市场选择方面,倾向先破坏再治理,甚至污染和破坏了也不治理。对于技术和设计来说,现代化设备的效率、自动化程度不高,往往采用传统的方法和落后的设备开采,等等。

矿业法律责任结构设置失衡。行政与民事的责任机制仍不合理,尤其缺乏破坏环境的刑事惩罚机制。对于遏制矿业环境的破坏,无论达到何种程度都止于采取行政手段,没有办法向前而进入刑事程序。[1]因此,尽管矿业环境遭到不可逆转的严重破坏,但无法入罪。

二、应增设破坏矿业环境罪

由于破坏矿业环境的行为并未引起法律的重视,因而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设置比较稀少。而且更重要的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承担的违法成本低,其威慑力不够。“环境犯罪基本上属于逐利性经济犯罪,单纯民事上的或行政上的责任,不足以遏制危害环境或通过环境危害公众健康或生命的行为,严厉的刑罚将是不可或缺的措施”。[2]一方面是矿山企业的经济性特点。矿山企业具有市场的经济人理性,一切都在为了利润的最大化着想,因而总是通过最佳方式选择最小的成本以获取最多的利润。另一方面是环境资源的经济性特点。稀缺性、有价性以及公众性等是环境资源的特性。稀缺性、有价性是市场企业竭力利用环境的动因,矿山企业尽力将环境资源转化在企业产出品的价格之中;环境资源的公众性在于产权不能清晰界定而很难排他性利用,这就成为市场企业滥用环境资源的依据。将这两个方面的特点结合,则经济人理性契合环境资源特性而集中指向矿业开发,对矿业环境施加影响。如果影响矿业环境相当严重,也只需承担成本较小的民事或行政责任,那么,经济人会选择牺牲矿业环境而承担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责任。现有行政处罚的警告、罚款、停产停业等都不足以威慑企业对环境的滥用行为。比如行政罚款,即使达到法定上限,但与矿山企业破坏环境所能获取的巨大收益相比会显得微不足道。实践和理论都证明,仅靠民事、行政的制裁手段都无法有效地防止和惩治矿业环境的破坏行为。

矿山企业预期犯罪成本相对低下甚至接近于零,是矿业环境犯罪行为人决定实施矿业环境破坏行为的内在动因。如果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其会失去人身自由、可能剥夺其获利的机会和权利,那么,矿山企业则因风险高于收益而会理性地选择保护矿业环境,这样,无疑会减少犯罪。可以认为,破坏矿业环境如果构成犯罪并适用严厉的刑罚,将会引导矿山企业把保护矿业环境直接融入其开发计划和经营决策之中,从而更好地促成企业保护矿业环境的动机。还应当看到,仅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责任为终端而缺乏进一步的刑事惩罚,则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责任效力也难以发挥。因为行为者担心受到更严重的刑事惩罚,才能尽量地守护好低层的民事或行政责任这道防线。因此,通过刑罚的实施不仅能够减少或预防犯罪,还在于借助刑罚的威慑力以强化矿业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和执法权威。

破坏矿业环境入罪,早已引起许多国家的重视。关于矿业环境的保护已载入了巴西宪法典,在《巴西环境犯罪法》中,专门设置了矿业环境犯罪,分为破坏罪和污染罪,相关刑罚也比较重。波兰的矿业体制与我国接近,1994年颁布的《波兰地质与采矿法》详细并以“特别”方式强调矿业环境保护。《波兰地质与采矿法》规定的入罪门槛低 并处罚严厉,矿主在因违反规定导致矿业环境被破坏或污染时,只要发现有一定的事实存在就构成犯罪。《印度矿山与矿产法》对矿业环境犯罪规定得更加详细,在矿业开发中对于损害自然环境、不利于控制洪水、危害纪念物等行为,可判处两年监禁。日本的《公害罪法》是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部门性刑法,作为附属刑法而专门规定关于环境方面的犯罪,其中规定了矿业环境犯罪的成罪条件和刑罚措施。

三、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基本构成要素

我国《刑法》第338条的罪名原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近年被相关司法解释改成了“污染环境罪”,这一变动具有合理性。那么,对于造成矿业环境破坏的犯罪,其罪名适宜确立为“破坏矿业环境罪”,专为矿业领域设立,具有基本的犯罪构成要素。

⒈以“公民环境权”为犯罪客体。学术界对环境犯罪的客体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有环境社会关系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说、复合客体说、公共安全说以及环境权说等。[3]随着环境经济学的深入研究及其在环境法学中的运用,逐渐趋向将“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4]按照环境资源经济学理论,人与环境资源之间的和谐相处,要求环境资源处于一种自然的平衡状态才能效用最大化;一旦破坏了环境资源的平衡状态,就阻断了人们从自然环境资源中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机会;环境法及刑法等就是为了保护人们通过环境资源而应当获取的生存、安全、幸福以及发展的权利。因此,环境法及刑法所保护的、人们应当拥有的这种权利,就是“环境权”。环境犯罪是指违反环境资源保护的某些规定,故意或过失污染、破坏国家保护的环境资源体,引起或足以引起公众的健康安全、财产损害等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

从理论分析来看,以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其整体方向应当肯定。但是,环境犯罪属类罪,具体到个罪的犯罪客体,“环境权说”仍然引来众多争议。其中主要因为环境权本身是一个内涵丰富、仍不能具体支配的权利束。环境权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如果从权利的不同性质分类,则至少包括了管理性质的国家环境权、经济性质的企业环境权、社会性质的公民环境权等。而且这种分类既包括程序性质的环境权,也包括实体性质的环境权。“环境权说”的争议主要在于论者站在环境权的不同角度,选取某一具体的环境权去对抗他人环境权的其他层面。一方面是经济价值的企业环境权。矿山企业开发时所利用的是其经济价值属性,即通过对一定区域内生态资源的利用,而将环境资源所具有的经济价值物化成矿产品的价格之一。经济要发展,矿山企业利用环境资源的“企业环境权”就必不可少。另一方面是生态价值的社会环境权。在矿山企业利用环境所涉及的域内民众,为了满足基本生存和发展的日益需要,必须享用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才能保障人类社会繁衍和基本人权。矿业社区享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包括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以及观赏权等,是一种“社会环境权”,属于一项新型人权,又称为“公民环境权”。[5]

在企业环境权与公民环境权两者从不同方面共用同一资源时,由于企业的强势利用而常常挤占甚至侵害社会的公民环境权。[6]矿山企业将公民环境权物化成了矿产品价格,让矿区居民承担风险和成本。因而可以说,矿山企业滥用环境权时所侵犯的是“公民环境权”。公民环境权被侵害,才导致民众房屋、设施及耕地等财产的损失。可以说,客体的确立是区别其他破坏性犯罪的关键。

⒉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严重破坏矿业环境。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客体与污染环境罪是可以同一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污染环境罪,是污染行为改变了环境的利用性质;而破坏矿业环境罪,是指在勘探或开采矿产资源时违反矿业法的规定,造成地质环境物理结构的改变而威胁相关联民众安全和生活的行为。

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前提是违反矿业法的规定。为了保障矿工的健康安全和生态环境,未经政府特别许可授权,则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矿业市场。政府对申请进入矿业市场的企业在矿业环境影响评价、矿业环境利用计划、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恢复等事项进行审查,符合矿业环境利用要求的企业则准予进入矿业市场。这种严格审批过程在矿业发达国家称为矿业特许授权。所谓违反矿业法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矿业特许授权事项,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违反特许授权的审批事项。一些企业为了赶进度,或为了节省成本投入,或进入禁采的矿区等,由于违反这些开发计划而导致塌陷、穿水、冒顶等地质灾害,应属于违法开发。二是未经特许授权而擅自开采。非法采矿罪是指未经许可而开采国有矿产资源,本罪除了将国有物权非法据为己有外,更在于盲目开采、秘密开采、缺乏技术和设备的开采给环境造成的破坏后果。其实,破坏环境是非法采矿罪对社会造成的主要危害。三是越界开采。超越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开采,根据越界目的不同分为必要越界、过失越界和故意越界三种情况。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证者,无论哪种情况下进入他人矿区采矿,均属于无批准开发计划的盲目开采,一旦引发矿业环境的破坏,就属于违法开采。

破坏矿业环境罪的状态是破坏地质物理结构。在环境犯罪方面,污染环境罪与破坏环境罪相比,前者是析出性行为的犯罪,而后者相反,是获取性行为的犯罪,两者有根本区别。两者都属生产过程中的附带性产出导致的结果,但是污染环境犯罪是向大自然弃置或排放的析出行为,引起了环境的“化学”成分变化而损害环境的使用功能属性;破坏矿业环境犯罪是因附带产出行为导致环境的“物理”结构变化而损害环境的使用功能属性,即生产了某种影响环境物理结构的非市场物品。这样一来,使破坏矿业环境罪与现有环境犯罪的其他罪名就有了显著区别。

破坏矿业环境的严重程度是罪与非罪的依据,一般程度的破坏矿业环境只要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即可,只有当其达到“严重”的程度时才能入罪。这种严重性可从多个方面表现出来:一是环境资源本身的被损害程度。环境资源包括耕地面积、泥石流大小、地面裂缝的长度与宽度、地面塌陷面积以及毁坏植被面积等。二是因环境被破坏所 导致的损害后果。破坏矿业环境导致人员伤亡、房屋倒塌、水利设施及其财产的重大损失等。三是环境被破坏后的危险状态。对于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环境状态,矿山企业清楚后果又不加以排除的情形可以构成犯罪。四是情节严重。环境破坏程度并不严重,但被当地民众催促,被政府部门限令整改,对累积性的破坏拒不改变的行为应可入罪。

⒊犯罪主体具有多元性。环境犯罪的主体是多层次的,对于矿业开发来说更是这样。在矿业环境犯罪方面,除了传统的犯罪主体以外,还会出现新型而独特的犯罪主体。对于合法矿山企业来说,为企业决策的法人代表、矿山企业具体负责环境保护的副矿长、具有监管职责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机构的理事以及成员、人或受托人等。对于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采矿者来说,凡导致矿业环境破坏的直接行为者都是犯罪主体,而且包括非法提供爆炸物品、提供开采技术和资料的共同犯罪主体。这些新型犯罪主体,主要在于他们确实是时刻接触矿业环境的责任人,因而对其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环境犯罪主体扩大化是世界发展的趋势。《巴西环境犯罪法》第3条规定:“本法规定的犯罪是根据法人的法定代表或契约代表或者集体的决定,并为了该法人的理由而实施时,该法人要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方面的责任”。该规定明确了环境犯罪主体的多元性,包括自然人并特别强调法人主体,以及法人的法定代表、契约代表和集体负责人等。

⒋犯罪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与过失。损坏矿业环境,无论承担何种责任,对企业来说都是成本。所以,理性而正规的矿山企业从来不希望或放任环境损害的后果出现。但是,按照风险理论,当近期利润大于远期的风险成本时,一般选择近期可得的利润,对远期风险总认为能够侥幸避免。多数矿业环境的破坏是在已经或应当预见到的前提下,怀着侥幸可以避免的逐利心理而最终发生了环境事故。这在主观方面属间接故意,除了这种间接故意的犯罪以外,多数情况是过失犯罪。通常是技术不足、设备落后、设计方案失误、指挥有错等原因,导致重大矿业环境事故。对于生产过程中偶然出现的过失行为,导致严重地破坏了矿业环境,应当构成过失犯罪。

但是,对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进入矿业市场的采矿行为,如果在盗取矿产资源的同时又严重破坏了矿业环境的,应属于直接故意犯罪。非法进入矿业市场者,明知未经批准、缺乏技术、缺乏设备和开发计划等而必然导致环境破坏的,由于一心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不顾一切后果,因而放任矿业环境破坏的事故发生。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应当认定为直接故意犯罪。

四、增设破坏矿业环境罪的整体制度创新

增设破坏矿业环境罪的罪名,还必须突破现有的刑事法律以及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才能使矿业刑事法律责任与相应民事、行政法律责任形成有机的体系。为此,应立足于矿业环境犯罪的特点并借鉴世界各国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以找到一条创新治理矿业环境犯罪的路径。

⒈破坏矿业环境罪应配套危险犯。环境犯罪的现行罪名设置,在状态上属于一种事后惩治,都要求已经实际发生了环境危害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因而环境刑法所规定的环境犯罪行为种类有限。[7]矿业环境犯罪不同于其他的普通犯罪,灾害结果发生的潜伏性时间长,造成损害结果后不可逆转。如果都要等到有不可逆转的损害结果后才进行惩罚,就等于忽视了事前与事中的刑法惩治作用;容易造成一种投机心理,也会导致错觉,认为只要不致使他人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或者不导致人身伤亡,就不会构成犯罪。预防和减少犯罪是现代刑法的重要功能,对于矿业环境犯罪这种具有巨大危险的行为规制,理应体现刑法的预防功能。确定破坏矿业环境危险犯,可以避免许多矿业环境危险状态成为危害现实;在矿业环境保护方面,可以迫使矿山企业从消极的不作为转向积极地保护环境。

破坏矿业环境犯罪应设置危险犯,将危险犯作为环境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已经成为近年来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趋势。[8]世界许多国家的环境刑法坚持预防原则,将危险犯明确地规定为犯罪而予以刑罚制裁。“我们应突破传统理论的桎梏,借鉴德国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追究环境污染危险犯的刑事责任”。[9]我国刑法也应设置危险犯罪尤其是矿业环境犯罪方面。矿业环境危险犯,是指采矿行为人实施了严重的环境危险行为,虽然尚未出现实际破坏结果但已形成了足以威胁关联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状态, 因而构成犯罪。将“足以”破坏矿业环境危险的状态规定为犯罪成立,而无须在风险条件下消极地等待破坏矿业环境的行为,造成了健康、生命、公私财产等方面的重大损失以后才予以事后的刑事处罚。确立破坏矿业环境危险犯的关键是“危险状态”的界定:危险状态已经实际存在,并能够证明这种危险是一种足以威胁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危险达到一定的程度,一旦危险结果出现,必然构成结果犯罪;经民众提出或经政府限令整改、排除,而拒不排除危险的行为。符合这些标准的行为,则构成矿业环境的危险犯罪。

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范文第3篇

关键词:野生动植物资源;生物多样性;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8)12―0087―05

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是环境保护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是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但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却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在经济利益驱使下人们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疯狂掠夺,已使我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为了加大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力度,我国刑法设立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现行刑法在打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加强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综观我国刑法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立法缺陷

1 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性质认识及归类不准确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基本上是按照犯罪客体种类进行编排的。我国刑法将绝大多数有关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犯罪归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笔者认为不妥。因为这就表明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但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犯罪来看,大部分都不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这种规定并未真正反映出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按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去衡量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会出现定罪不准、量刑不足的问题。它让人觉得国家不是为了保护环境资源包括野生动植物资源,而是为了维护管理制度才对此类犯罪进行制裁的,从而降低了国家惩治环境犯罪包括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价值和地位。

2 刑法所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范围狭窄

从罪名的设定上看,1997年新刑法规定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主要对象是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将需要法律进行保护的野生动植物限定于珍贵、濒危的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不能被定罪处罚,非常不利于有效地保护自然生态的完整性和确保地球上生物多样性。从外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许多国家法律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范围都非常广泛,借鉴外国刑事立法例,我国刑法也应规定覆盖面更为广泛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扩大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范围,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我国的生物多样性。

3 罪名设置和规范结构不科学

一是罪名设置不科学。在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犯罪中,绝大多数犯罪没有明确犯罪对象到底是纯粹野生的,还是包括人工养殖的,这种不确定性就给刑事诉讼中行为人行为的性质认定增加了难度,很可能直接影响到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执行。在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中,罪名设置的不科学直接导致了犯罪对象的不统一,这无形中为执法者和守法者制造了思想上的混乱,进而可能会影响到司法认定的准确性以及司法的效率和公平。刑事立法在修改时,应当从法律的系统性、协调性出发,将罪名间所体现的犯罪对象的矛盾之处予以修改。

此外,非法狩猎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两罪客观上都是非法狩猎或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行为,但两罪的侵害对象却不相同,前者以普通陆生野生动物为对象,后者以陆生和水生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为对象。普通的水生野生动物则属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对象范畴。笔者认为,以侵害的对象是否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不尽合理,易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必要的混乱。

二是规范结构不科学。1997年刑法有关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绝大部分是采用空白罪状的形式,这就使所参照的法律法规的数量和立法质量直接左右相关罪名的认定难度。实践中办理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事案件,涉及到要参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等诸多法律法规,操作上的不便和烦琐显而易见。另外,随着1997年新刑法的实施以及相关刑法修正案的出台,1988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与现行刑法严重脱节,影响了刑法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中应有作用的发挥。而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属于越权解释,并且对水生野生动物未作规定,无疑给执法设置了人为的障碍。

4 对影响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部分行为没有进行刑法规制

一是《刑法》遗漏了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草原等行为的刑法规制。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对有效地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特别是濒危物种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稀有动物和濒危动物的重要栖息地的毁灭会造成生物种群灭绝,因此,我国刑法典有必要专门设立破坏自然保护区这方面犯罪的规定。草原作为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涵养水源、调节气候、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它也是发展畜牧业的主要基地。我国目前草原植被被任意破坏,草原上的珍贵野生动植物遭到掠夺性的乱捕乱挖,造成草原面积减少,草场退化、碱化、沙化,水土流失急剧扩展,草原生态平衡严重失调。然而,对此类问题的刑事处罚却无具体刑法条文可依,在刑法中急需设置破坏草原罪的罪名。

二是我国刑法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只规定了非法猎捕和杀害两种行为。该罪的规定不包括伤害、虐待野生动物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像西方大多数国家那样单独设立专门的罪刑条款来惩治伤害、虐待动物的行为。正是由于刑法没有将伤害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才导致刘海洋案件出现后发生争论不休的状况。

5 部分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规定不科学

一是刑罚过轻。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规定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刑罚过轻,普遍轻于近似的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如刑法规定盗伐林木罪的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这是不合理的,因为林木的生态价值远非实物能比。再者,对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对单位要判处罚金。那么,对单位犯罪与单位违法哪个应处重罚?理论上讲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应当高于单位违法。事实上单位所受行政

处罚中消灭法人的处罚远比对单位所受刑罚要重,这就造成刑法威慑力的减弱。一些主张轻刑化的国家对实施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规定的刑事罚则同惩治其他犯罪的刑罚相比是更为严厉的,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却实行的是轻刑化,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是不合时宜的。这也体现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对生态效益考虑的欠缺。

二是刑罚种类过少。在我国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刑事立法当中,主要有自由刑和财产刑两种刑罚,这样的刑罚种类过于单一,尤其是对单位犯罪来讲更是如此。如前所述,单位犯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罪的,对单位要处罚金。但是,罚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仅仅是附加刑,这无形中降低了对单位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否定性评价。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对此类的单位犯罪只规定了罚金一种处罚方式,这本身就造成了刑罚力度的弱小和刑罚方式的单一。应该在刑罚措施之外,扩大非刑罚措施的适用范围,将多种刑罚措施综合运用,这样才能有一个比较好的效果。综观国外环境犯罪,普遍规定了多种刑罚手段,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第二十六章“生态犯罪”里共规定了七种刑罚:剥夺自由;限制自由;劳动改造;拘役;罚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强制性工作。仅在第256条“非法捕捞水生动物和植物罪”中就规定了五种刑罚。对这样多种刑罚手段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二、我国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立法完善

1 增设“破坏环境资源罪”专章,并在其中设置“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罪”专节,将直接针对野生动植物的犯罪纳入其中

笔者认为,破坏环境资源罪除了侵犯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外,更重要的是通过破坏生态系统的平衡,直接侵犯公民的环境权,并间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的危险或损害。因此,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环境权是主要客体。不应该将破坏环境资源罪所保护的价值及其所体现的特殊社会关系简单地归入一般经济秩序或其他一般犯罪客体。将主要侵犯环境权的破坏环境资源罪单列为一章,既符合刑法分则犯罪的分类理论和规则,又使对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制裁更多地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同时也有利于培养和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使公民自觉地爱护环境,合理利用、开发自然资源,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而野生动植物资源是环境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破坏环境资源罪中专设“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罪”一节,将直接针对野生动植物的犯罪纳入其中,有利于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罪体系的完整以及罪与罪的协调统一,从而有利于对此类犯罪的认定和打击。

2 扩大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刑法保护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对象和内容规定得过于单一、片面。笔者认为,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角度出发,应对刑法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范围做出重新界定,确保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从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看,其出发点是肯定对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利用的,只是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其中一部分进行特殊保护。但是由于自然或人为的原因,各物种的数量会发生变化,并且各物种间具有相互的制约作用,一种物种的灭绝可能引起若干物种在一个地区的消失,各物种的数量会随时间发生变化,法律难以预料具体哪一类物种才是迫切需要保护的,而且法律规定具有滞后性,不利于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另一方面,法律需植根于内心,尤其是刑法,急需建立环境刑法的内在合理性。现代生态学理论告诉我们,每一种动植物都有它存在于自然界的生态地位和生态功能。野生动植物存在的价值在于,它是维持生态系统相对平衡的必要条件。我们必须在对其刑法保护上有清醒的认识,从野生动植物的自身价值来确定刑法保护问题,勿要以人之好恶,将一个物种推到不公平的境地。在扩大刑法所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范围的同时,也应充分认识到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境的重要意义,把对生境的保护提升到与保护野生动植物同样重要的高度。

3 罪名罪状的设置上应当进一步合理化

针对现行刑法中部分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存在法条竞合、犯罪对象模糊不清的情况,应当从保持刑法体系内部的系统性和协调性角度出发,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和整合,确定较为科学和便于司法操作的罪名。

一是明确犯罪对象。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具体犯罪中的犯罪对象到底属于野生动物还是驯养动物,或者既可以是野生动物也可以是驯养动物,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出来,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笔者认为,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应明确规定为野生的水产品。如果行为人非法捕捞人工繁殖的水产品,则应按盗窃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犯罪论处。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明确规定包括人工繁殖的珍贵、濒危动物。同时,为了保持此类罪内部的协调统一,将这些罪名相应地修改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动物、珍贵濒危动物制品罪及走私珍贵濒危动物、珍贵濒危动物制品罪。

二是将非法狩猎罪修改为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罪。做这样的修改有三个目的:一是使之区分于上文提及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动物罪,突出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重点保护,并同时基于对生物多样性的考虑,便于保护其他野生动物;二是取消非法狩猎罪的规定,可以消除公民认为在非“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为法律允许的误解;三是这样立法既减少了过多的法条竞合罪名,又使刑事立法跟随时代的需要,加强了对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

三是修改并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环境资源保护法中的相关刑事责任条款,使之与刑法相衔接。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应遵循协调原则,即保持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刑法体系内的协调。协调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在内的各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相关刑事责任条款与现行刑法关系的关键,就是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准确适用刑法典。为此,首先应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并根据刑法中新增加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犯罪增加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其次,以决定、补充规定的立法方式对相关环境法和资源保护法中援引新刑法的有关条款作出明确规定。此外,也可以借鉴国外环境资源刑事立法方式,对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环境资源保护法中规定有罪行罪名的刑事责任条款,而新刑法中又无相关罪行罪名刑罚的犯罪,作出具体刑罚的规定。这样就可以使不完整的刑法规范变成完整的刑法规范。

4 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区罪等新罪名

野生动植物资源与人类及土壤、水、空气等因素构成生态环境系统。这一系统正常协调的运转,是人类繁衍与发展的前提,而构成这一完整系统的各种因素无论缺少哪一环节,人类都将面临

灭顶之灾。因为其中任何一种都是其他因素赖以生存的条件。诸因素相互依存,才使生态保持平衡。

一是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区罪。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已初步形成了类型比较齐全、布局比较合理、功能比较健全的网络,使85%的陆地生态系统、85%的野生动物种群和国家重点保护的300余种珍稀濒危野生动物、60%的高等植物和130多种珍贵树木的主要分布得到了较好保护。设立自然保护区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功效不能说不显著,但是,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种源地的行为在各地仍不时发生。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自然保护区法》,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在刑法上找不到相应的条文进行惩治。借鉴外国刑事立法例,在刑法上设置一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非常必要。

二是增设破坏草原罪。我国草原资源总量大,但人均占有量少,人均占有草原为0.33公顷,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目前,中国有90%的可利用天然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每年以200万公顷的速度递增,草原生态环境局部改善整体恶化的趋势仍未得到扭转。加剧草原退化的主要原因有:一是草原过牧的趋势没有根本改变,二是不合理开垦、工业污染、鼠害和虫害等对草原的破坏,三是乱采滥挖等破坏草原的现象时有发生。草原的破坏已达到如此惊人的程度,而草原的作用又非常重要。因此,应当增设破坏草原罪,以改变惩处破坏草原的行为仅在2002年修订的《草原法》上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而在刑法上却无相应罪名的局面。

三是增设故意伤害、虐待野生动物罪。故意伤害、虐待野生动物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使野生动物身体残缺,进而失去生存能力而死亡,与捕杀行为无异。西方一些国家早已将之规定为犯罪,且扩大到一般的动物,如《法国刑法典》第五卷全一章为“对动物的严重虐待或残忍行为”,规定“公开或非公开地对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实行严重虐待或施以残忍行为的,处2年监禁并科30000欧元罚金”。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伤害、虐待一般动物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尚不现实,但处罚伤害、虐待野生动物的行为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伤害、虐待野生动物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以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有效地保护野生动物资源,避免再出现类似刘海洋案的尴尬立法境地。此外,还有一些新罪名也需要根据现实的情况发展而建立起来。

5 改革和完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体系及刑罚制度

根据刑法科学化的要求和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特点,建立适当的惩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乃是我国刑法改革和完善环境刑事立法的必然要求。

第一,应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充分发挥其惩罚与补偿作用。以财产刑代替自由刑或生命刑,是现代刑法转换刑罚机制的方向之一,特别是在惩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时其有效性表现得更为明显。这一方面是因为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因为行为人受经济利益所驱动,且单位犯罪也为数不少,对犯罪者处以财产刑,可以从经济上剥夺犯罪所得利益或消除其重新犯罪的条件,符合刑罚目的。更主要的另一方面是因为财产刑运用得当,可以兼具惩罚和补偿的双重作用。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适用财产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甚至可以为保持生物多样性的系统工程落实一部分资金,直接关系到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推行,其意义更加非同寻常。我国现行刑法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罚金刑处罚数额偏低,这不利于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打击。我国现存刑罚体系中的财产刑应当成为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行为控制对策中广泛适用的刑罚手段,并适当提高其地位。

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范文第4篇

一、理论界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一般表述

从国内学者就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研究和表述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比较典型观点:

(1)认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从而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2] 诸如此类的表述还有:环境刑事责任是指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已经构成犯罪所要受到的刑事制裁。 [3]

(2)认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4]

(3)认为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环境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严重破坏了法律上的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和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5]

应当承认,上述种种定义,都从某一个侧面对环境刑事责任的内涵或外延进行了揭示,有助于启发我们进一步探讨环境刑事责任的科学定义。但另一方面,这些定义又都分别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加以评述和指正。但在评述和指正这些定义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就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方法问题谈两点看法。

首先,我们在界定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时,应当采取“就简弃繁”的原则,尽可能地用简单明了的语言准确表述出环境刑事责任的内涵及外延,就是说,“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尤其切忌将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表达得过于抽象和复杂,否则,将只会给人们理解环境刑事责任的准确含义带来困难。其次,任何定义都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不能企望一个定义里揭示事物的一切。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唯一真正的定义是事物本身的发展。所以,我们界定一项事物时,没有必要追求一个绝对适合该事物的“恰当”定义。以此为基点,在界定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时,我们只需要揭示该定义最本质的特征,使其能够与其他法律责任(如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军事犯罪刑事责任、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责任等)区别开来即可,而没有必要将其界定得过细、过精。立足于上述两点看法,我们来评述一下上引三种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表述。

二、对以上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评述

首先,就定义(1)而言,该定义是当前国内法学界尤其是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刑事责任最常见的表述,但事实上,这种定义方式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因为依据该定义,我们不难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只有在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从而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承担刑事责任。那么,我们不仅要产生疑问,假如行为人所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没有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是否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呢?假如从该定义的字面意思来理解,答案似乎只能是肯定的。然而,事实上,刑法在规定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并没有以“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作为要件,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即便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废物罪”、[6]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7]“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8]等,都没有以“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从这一点上来说,该表述对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界定存在比较大的问题,不宜以此来理解和把握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

其次,就定义(2)而言,该定义尽管看似较为全面,但却容易给人以混乱的感觉,导致人们对环境刑事责任产生错误的认识。因为该定义中内含了五个限定条件,即:“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但该定义却并没有明确这五个限定条件的关系如何,是递进关系呢?还是并列关系?而从法理上来说,这五个限定条件关系如何将直接导致环境刑事责任内涵的不同。例如,假如是并列关系,则环境刑事责任显然就是指包括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严重破坏环境资源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等在内的法律责任。而假如是递进关系,则环境刑事法律责任就只能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从而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致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显然,在并列关系与递进关系的不同情况下,人们根据该定义会对环境刑事责任有不同的理解。基于此,我们认为,定义(2)有画蛇添足之嫌,也没有对环境刑事责任作出相对科学的界定。

再次,就定义(3)而言,该定义充分考虑和权衡了环境犯罪在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上的影响,并且从环境民法、环境刑法及环境行政法三个角度对环境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全面界定。这种定义方式是较为新颖和有突破精神的。但在具体表述上,该定义也存在明显问题。例如,该定义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及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但实际上,环境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国家与犯罪行为人(包括单位及个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到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个人与社会或单位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因此,将环境刑事责任表述为“对国家、社会与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还说得过去,但如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对人、单位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则是显然不正确的。此外,从法理上来说,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性的保护性法律关系,其主体一方必须是国家。但定义(3)却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环境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应承担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这就意味着如果我们依此来理解和把握环境刑事责任,则作为环境刑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国家也将是这类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之一,而国家作为刑事法律的制定者和实施者依法理是不可以作为刑事责任承担者的。从这些方面来分析。定义(3)也没有很科学地表述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也不是环境刑事责任的科学定义。

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范文第5篇

一、基因纠纷中的民事责任之司法认定

基因纠纷就是指围绕基因技术和基因权利等问题而引发的各种纠纷。在民事方面,这类纠纷主要表现为四类:其一是基因技术合同纠纷,即由于当事人就基因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而签订合同时所引发的纠纷;其二是基因环境民事纠纷,即由于基因工程操作事故而对环境或人们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其三是由于基因人格权、基因所有权及基因财产权等具体基因权利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其四是因基因治疗而引发的民事纠纷。那么,司法者对四种民事纠纷中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加以认定呢?是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定,还是不同的归责原则呢?我们认为,对于以上四种民事纠纷,司法者在具体认定法律责任时所适用的法律及遵循的归责原则是存在差别的。下面,我们将分别加以分析:

1.就基因技术合同纠纷而言,这类纠纷在本质上应属于合同纠纷,或者说得具体一点,应属于技术合同纠纷。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技术合同作出了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显然也应当适用于基因技术合同。依此分析,我们认为,对于基因技术合同纠纷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司法者应当依照《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来加以认定。

2.就基因环境民事责任而言,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定与归责原则。首先,从民法学的角度来分析,在基因工程对环境及周围人们的人身健康或财产具有潜在负面效应的情况下,基因工程作业实际上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而一旦从事这种作业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就应当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致害人主观上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从环境法学的角度来看,基因环境民事责任说到底是一种环境民事责任,对于该种责任,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环境保护法》都分别有明确规定,即由致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3.就基因人格权、基因所有权及基因财产权纠纷引发的民事责任而言,我国现行民法还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然而,由于基因人格权、基因所有权与基因财产权本质上也分别是人格权、所有权及财产权的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对这种民事纠纷所引发的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可以比照民法关于人格权、所有权及财产权的规定进行,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并在进行诉讼时,遵循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4.就基因治疗所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以为,由于基因治疗也是一种医事行为,因而其民事责任的认定就应按照与一般医事行为相同的归责原则来进行,在具体认定时适用医疗法的有关规定,在诉讼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医方(或治疗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基因纠纷中的行政责任之司法认定

因基因技术、基因权等问题引发的民事责任是基因纠纷中最为常见和主要的一种责任纠纷,除此之外,基因问题还会引发一些行政责任纠纷,这种纠纷也是一种较为重要的法律纠纷。根据责任归属的不同,基因纠纷中的行政责任可以被分为两类:一是由国家所承担的行政责任,二是由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和单位所承担行政责任。这两种行政责任归属的司法认定都必须以基因技术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

首先,就国家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来说,这种行政责任主要是由于主管基因科技的生命科技主管部门违反基因技术法的规定,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错误行使监管权引发的,其产生直接根源于生命科技行政主管机关的基因科技监管权。基于此,我们以为,对于基因问题所引发的该种行政纠纷之行政责任的司法认定,应当以现行基因技术行政法对基因科技行政主管机关之行政职责的规定为法律依据。我国现行基因技术法基本上都对基因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基因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严格依照这些规定而认真履行职责将是认定基因技术与基因权行政纠纷中的行政责任的一个主要依据。例如,我国《人类遗传资料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联合成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而第八条则紧接着规定,“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暂设在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科学技术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行使以下职责:(一)起草有关的实施细则和文件,经批准后施行,协调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二)负责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的登记和管理;(三)组织审核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四)受理人类遗传资源出口、出境的申请,办理出口、出境证明;(五)与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依据这些规定不难得知,作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的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具有“负责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的登记和管理”等的行政职责,假如其不履行这些行政职责,对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的遗传资源不予登记和管理,则就显然违背了其行政职责,依法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其次,就行政相对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来说,这种行政责任是由于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基因技术行政法的行为所导致的。基因技术行政法作为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任何人都须遵守。这一点,对一般公民或组织来说如此,对专门从事基因科技活动的个人与单位而言,更是如此。为了保障基因科技活动的规范进行,我国基因技术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基因科技活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要进行基因科技活动都必须依照这些规定来进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被处以行政罚款等。因此,对从事基因科技活动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的司法认定也必须要以相关的行政相对人是否违反基因技术行政法的规定为依据,如果其违反了基因技术行政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就应认定由其承担行政责任。这是认定基因纠纷中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的基因科技研究、开发单位及基因科技工作者行政责任的一个基本准则。

三、基因纠纷中的刑事责任之司法认定

基因问题还可能会引发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在基因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或咨询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严重的违法行为以致构成了犯罪,则相关行为人须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例如,在进行基因技术研究过程中,非法向环境中释放转基因生物,造成重大环境资源事故的;或者在基因开发的过程中,为了获取他人基因而造成基因所有者死亡或伤害的;再或者,在从事基因技术开发的过程中,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基因科技机密的……。这些行为都将会触犯刑律,而相关行为人依法也都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如何具体认定这些责任呢?我们以为,司法者应当从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具体考察相关行为的犯罪性。具体来说:

1.在主体方面,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该类犯罪的主体范围。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如果认定泄露国家基因科技秘密的行为人应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刑事责任,则泄露国家基因科技秘密的行为人就必须符合该罪的主体特征,即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否则,就不应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在客体方面,行为人的犯罪性为所侵害的是为刑法所保护的特定客体。还是以泄露国家基因科技秘密为例,如要认定行为人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刑事责任,则行为人泄露国际基因科技秘密的行为需要以侵害国家的保密制度为前提。如果行为人的泄密行为没有侵害国家的保密制度,而是侵害了单位的保密制度,则也不能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认定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3.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某特定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如非法向环境中释放转基因生物造成环境资源事故的,如司法者认定该种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则依照刑法规定,必须符合以下两项要求:(1)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规定;(2)行为人实施了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包括转基因生物)的行为。否则,就不得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不得要求行为人承担这一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范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 检察院 服务 保障 生态文明

一、科学谋划,增强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主动性、针对性、有效性

一段时期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迅速的发展,然后由于缺乏环保意识,很多地方对环境保护的关注程度不够,以至于出现“先污染、后治理”的现象,不仅对经济的发展造成严重阻碍,也成为重大的政治问题、社会话题。在十中强调,生态文明建设是我国社会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在经济发展的同时,要将环境保护问题放在重要位置,“为子孙后代着想”。顺应发展和人民期待,我院主动思考、科学谋划服务和保障的具体举措,出台了关于服务生态文明建设的工作意见,促进了检察机关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党的十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总格局的新部署,我院及时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服务和保障美丽厦门·活力海沧建设纳入工作总体部署。

二、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加大对破坏生态文明犯罪惩治和预防力度

我院充分发挥打击与预防犯罪的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各类生态文明建设领域刑事犯罪,着力查办和预防生态文明建设领域职务犯罪。

一是严厉打击破坏生态文明的刑事犯罪,并积极参与综合治理,推动相关职能部门建章立制。2008年以来,我院共对盗伐林木、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提起公诉35件38人。结合对生态文明建设领域案件的查办,积极参与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对工作中发现的环保监管领域制度不健全问题,积极向有关单位提出对策建议,努力促进监管制度完善; 对查办案件中发现的污染生态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等问题,积极采取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督促执法等方式,督促有关行政执法依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保能源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安全。

二是严肃查办生态文明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福建省检察院的工作部署,我院集中开展“查办与预防危害生态环境职务犯罪”专项工作,对社会舆论强烈、政府重视程度高以及广大群众反映的职务犯罪问题进行了突查,对机关领导干部工作的、等行为进行了严肃的查办,从而确保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别是在环保项目审批、工程和设备招投标、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以及执法监督等环节中、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审批、监管、执法等职权的贪污贿赂犯罪。2008年以来,我院共查办环境保护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12件12人。

三是不断加强生态文明建设领域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结合办案不断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我院成立生态保护专业化预防调查小组,结合厦门市海沧新城开发、海沧区新安村古厝历史风貌维护等项目,与相关责任主体共建预防工作室、共签预防协议,建立了联席会议、情况通报、预防调研、宣传教育、建议落实等5项制度,共防风险。我院还联合厦门海投国际航运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廉洁共建共防单位到福建省重点工程——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工地开展“植树造绿·美化海沧”检企环保公益活动,并与区环保局、厦门外轮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开展了“绿色海沧·美丽海湾” 环保主题法制宣传,通过宣传《环境保护法》、发放环保购物袋、提供法律咨询等方式,深入宣传、推广和普及环保知识和环保理念,提高公众参与保护生态文明的意识。

三、不断健全环保联动执法机制,加大执法司法机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合力

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涉及多个单位、多个部门,为了解决各单位部门之间的协调问题,避免各自为战的情况出现,我院与法院、环保局、公安系统等相关单位开展全面的合作,健全工作机制,加强执法力度。

一方面,完善机制制度,夯实工作基础。与区环保局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就加强环境保护联动执法工作进行专题研究,不断完善环境保护联动执法机制,实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保障的有效对接。建立了联席会议、联络员、派驻检察员等制度,创新检察引导、联动执法的一站式环境维权新模式;并与环保、法院、

等部门建立环境保护信息专送通道,设立专线电话和邮箱,对涉及生态文明方面的信息实行共通、共享、共用,建立环境污染“黑名单”,将有严重污染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其中,进行重点监管。 另一方面,加大工作力度,提升联动执法成效。针对行政处罚、治理效果不理想的侵害环境事件,积极与环保局、公安、法院等联合执法,共同调查取证,消除各种阻力。、近年来,我院联席公安、法院、环保等召开会议16次,研究专门性问题9个,完善法律咨询和重大案件情况移送通报等制度,提前介入公安侦查7次,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突出联动执法实效。 四、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体会与设想

近年来,我院在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绩,积累了一些经验。回顾近年来工作,我们有以下五点体会和设想:

(一)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是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重大责任

生态文明建设事关人民福祉和民族未来,是实现“中国梦”的重大举措,保护生态环境是造福于中华民族、造福于子孙后代的刻不容缓的重大任务。最近几年,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很多地区出现饮水安全事故、雾霾天气、土壤重金属超标等问题,在广大人民群众以及社会舆论中引起很大反响。环境问题也是民生问题,关系着人民的生命健康与生活质量,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繁荣具有重要影响。检察机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扞卫者,落实执法为民宗旨,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中同样肩负着重大责任。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责、落实为民宗旨、服务党和国家中心工作的政治责任,必须高度重视、全面履职,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检察机关在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中大有可为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决定了其不仅要担当起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责任,而且也能够在服务和保障中有所作为。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履行刑事检察职能,批捕了一批盗伐滥伐林木、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蓄意污染环境等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认真履行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职能,立案查处了一批发生在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职务犯罪,严惩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背后的贪贿、渎职犯罪;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综合治理,结合办案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和监管缺失、制度漏洞等,积极向相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帮助完善制度、强化监管。通过积极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得到了彰显,服务大局工作成效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肯定。在强化生态文明建设的历史进程中,检察机关具有更加宽广的工作空间,应当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提供更加有效的服务。

(三)检察机关将进一步选准切入点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

检察机关将以执法办案为中心,综合应用打击、预防、监督、宣传、教育等手段,全面发挥检察职能,切实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严厉打击破坏环境的刑事犯罪行为,对污染水资源、土地资源、森林资源、大气资源等行为严厉打击,加大偷伐、偷狩等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及时查办人民群众反应的环境问题,严厉打击相关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将加大生态环境领域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力度,切实推进督促、支持、公益诉讼工作。通过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案件的办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环保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四)检察机关将进一步与有关职能部门形成联动、凝聚合力

建设生态文明,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必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走法治化的综合治理道路。因此,检察机关将进一步加强与环保、公安、法院等的协作配合,共同创新环境保护联动执法工作模式,积极探索行政、民事、刑事“三位一体”的多元化保护格局。在加强与职能部门联动中,努力打造环境保护联动执法工作信息平台,建立相关行政调查案件的通报机制,及时了解和掌握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的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情况,有效整合行政和司法资源;完善环境保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增强环保联动执法力度;加强联动预防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犯罪发生。

(五)检察机关将进一步努力提升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能力和水平

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范文第7篇

关键词: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严格责任危险犯

正文: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污染也日益严重,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地防治和解决,许多国家开始越来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来惩治危害环境的行为,以弥补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现象十分突出,如何运用刑法的手段来保护环境,杜绝环境污染,进而使生态免遭破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紧迫任务。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理、保护环境的工作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也还存在很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有关环境犯罪规定的现状

(一)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进步性

结合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归纳我国刑法有关惩治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总结其进步性主要体现在如下3个方面。

1.设专节惩治环境犯罪。我国现行刑法采“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在原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基础上,对有关环境犯罪的内容加以整合、补充和修改,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既体现了惩治环境犯罪规定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又增强了惩治环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对惩治环境犯罪也更有针对性。

2.规定了一系列环境犯罪的具体罪名,扩大了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范围。按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依环境的自然属性和犯罪手段特征的不同,我国刑法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严格遵循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环境犯罪分为两大类:一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前者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3个具体罪名。后者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11个罪名。我国突出了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作用,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多种环境犯罪。

3.加大了环境犯罪刑罚力度。过去我国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在罪与刑的关系上不相适应,处罚明显偏轻,主要原因是囿于传统的犯罪分类标准及对防止污染、保护自然资源的特殊价值和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例如,1979年刑法仅有的128条盗伐、滥伐林木罪最高处3年有期徒刑;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130条非法狩猎罪最高处2年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借鉴国外刑法规定了较为适中的刑罚,将这三种罪分别提高到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则最高刑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

我国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观方面。如没有借鉴为西方发达国家实践所证明的有效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的一些先进做法: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危险犯”。

1.部分自然因素没有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例如刑法遗漏了对草原资源及自然风景名胜的保护,没有规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还有破坏环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也可能造成环境与生态利益的巨大破坏,但刑法在规定对这些行为处罚时,并没有升到保护环境的高度。

2.没有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及严格责任原则。在确认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制度的问题上,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面临一定的挑战。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更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常常涉及深奥的科技专业知识,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实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损害程度,损害内容和损害发生经过之间的关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证明主观过失极为困难。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1]按传统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从正面直接准确的认定“行为”是必然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按严格意义上的必然结论将使许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很难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有条件的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既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又可以使环境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时救;而且又不失科学,避免了无休止拖延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益,并且使潜在犯罪人减少侥幸心理,从而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环境。

3.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仔细审视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具体条款,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数罪名的规定属于行为犯外,将多数环境犯罪规定为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给予刑事处罚。显然,目前这种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仅靠在刑法中惩治结果犯,打击环境犯罪往往力不从心。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实害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对犯罪预防就具有积极意义。

二、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设想

(一)完善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体系,增设环境犯罪新罪名

1.水环境污染罪

目前,我国刑法对污染水环境的犯罪是适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来处罚。而对于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结果犯,以及对危害水环境的行为犯和危险犯,都几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据。鉴于水污染已经对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和人身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笔者建议把水环境污染罪独立出来,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来加强对水环境的保护。

2.污染海洋罪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扩散范围大,污染持续性强,对水生动植物危害严重等特点。我国海洋污染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广东沿海、渤海湾等多次出现污染赤潮。我国刑法对污染海洋的犯罪同样是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理,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单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3.破坏草原罪>我国草原植被遭破坏的严重程度在某些地区已经相当惊人,草原沙化、退化、碱化面积达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积的1/3。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造成了我国北方的沙尘暴天气。现在国家大力号召保护草原,退耕还草。刑法单独增设破坏草原罪也是理所当然。

(二)我国对环境犯罪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研究和确立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概而言之,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认定没有明文规定,要使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定该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亦即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果只有与行为之间存在这种特定的连接方式,才是构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不仅直接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责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2]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运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就可以解决。但是在环境犯罪中,吸收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将其适用于环境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确立中,是十分必要的。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公害较严重的日本就在其颁行的《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做了规定。

在我国,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学者们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以为,是否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不是由环境侵害者的行为方式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实质上的联系。因此,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可以适用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和部分其他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在这方面,司法实践往往先行于立法。例如,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追究了当地发生的农药环境污染案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三)我国对环境犯罪应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19世纪后期开始出现的,由德国1884年的《工伤事故保险法》所创立,是随着近代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而确立的一项新的归责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还是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也确立了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不少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上并不承认这一原则。

在对环境违法案件中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此来追究行为人责任,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用。例如,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废料法》,英国的《空气清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美国的《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法国实务上一般趋向于至少有起码程度的过失,但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仍依客观责任处罚之。[3]我国目前的刑法制度还不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断言,无过错责任的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4];有的学者还甚至归纳了多种考虑,认为在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5]。

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日益恶劣,环境犯罪层出不穷。大气污染使空气质量恶化,全国各地大小烟囱仍然在冒着黑烟。有关方面对这类“案件”,也往往是以行政处罚了事。笔者认为,基于环境问题的严峻现实,对我国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立法,现在应该是提上议程的时候了。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明确无过错该责任的适用条件。对那些严重污染(既包括污染土地、水体和大气的行为,又包括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毒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行为)或破坏环境,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行为,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超过行政制裁所能承载的范围,因此有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既有利于案件的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又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诉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制止环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四)我国环境犯罪应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环境法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者破坏,而使自然生态环境、他人健康或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危险”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而是客观存在的;“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3)“危险”的程度是比较严重的。只有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才能称之为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危险犯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危险犯的设立是刑事立法当务之急。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在立法中不规定危险犯,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环境犯罪遏制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际,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

在环境犯罪立法这个领域,我们所确立的制度并非十全十美,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刑法为环境保护保驾护航,必须在环境犯罪的立法上有所突破,这必将是大势所趋。

【注释】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页。

[2]乔世明著:《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页。

[3]柯泽东著:《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8卷第2期。

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范文第8篇

关键词: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犯罪;立法完善

自20世纪70年代,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使世界各国纷纷开启环境污染活动犯罪化改革之路。我国在新修订《刑法》中也增加了破坏污染环境犯罪相关罪名,由此开始了污染环境犯罪化的改革。其中针对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领域,通过单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了规范该领域污染活动的相关事宜。

一、固体废弃物概述

(一)固体废弃物的概念与分类。固体废弃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弃物管理的物品、物质。[1]按照来源,可将其划分为生活固体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及农业固体废弃物。

其中,生活固体废弃物主要是指日常生活产生的固体废弃物。通常情况下,城市化程度越高,附带的环境污染压力越大,环境污染现象也越多。工业固体废弃物多为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废渣、废弃原材料等固体废弃物,又称工业垃圾;农业固体废弃物,主要由农业生产中的废弃农作物等组成。

(二)固体废弃物污染。一般来讲,固体废弃物经过利用后的物体,其自身所包含的能为人利用的价值很低,由于大多数的固体废弃物是人造物品,非自然界衍生,在环境中自我分解能力低。其中不少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环境影响极大。比如:固体废弃物露天堆放会占用大量土地资源;有毒的废弃物,经过自然循环渗入土壤,会杀灭微生物,破坏土壤腐解能力,导致寸草不生;固体废弃物颗粒随自然水循环进入水体,污染地表和地下水等。2012年1、2月发生于广西省龙江的镉污染事件便是例证。

二、我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立法现状与缺陷

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虽然设置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条文。但纵观条文内容,不仅罪名概括性强、种类少,刑罚的力度较弱、种类少。2005年4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虽以法律的形式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有了专项规定,但除却总责部分的理论概述外,第二、三、四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办法仍旧未能改变修订前的状况。并未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犯罪化倾向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相关污染破坏行为的性质仍限制在违法行为的范畴内,以行政性的处罚和罚款为主要问责方式。分析我国相关法律,存在如下问题:

1、相关法理待改善。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犯罪在整个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体系中的地位类似于相比环境犯罪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而言有共同之处,均处于细枝末节,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改善整体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态度也有助于加强对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犯罪的重视。

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六章所规定罪名,是在相关犯罪无法被其他章节接纳,同时难以与其他章节犯罪客体同类化,才置入第六章中的。而之所以在该章下分节,一是立法者要使《刑法》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和概括性;二是立法者认为这些类罪的层级较低,难以升级为独立的一章。[2]因此,将环境法益作为较低层级的法益看待,既有立法者陈旧的环境保护理念缘由,也有未能转变旧有以人为中心的立法原则,将环境法益局限于对个人和公共法益保护之故。

2、犯罪形态单一。我国《刑法》有关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犯罪大都要求为结果犯,这种事后惩治体现了传统刑法结果本位的立法理念和刑法谦抑性原则。但环境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它具有的危险性和潜在威胁性,损害一旦出现便无法挽回,以结果为刑法的适用标准显然是迟了一大步。预防犯罪是刑法的重要功能,各国的环境刑法都力争贯彻重在预防的原则,对危险犯、行为犯等明确地确认为犯罪,并施以刑罚。[3]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对固体废弃物污染犯罪的惩罚则主要集中于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该模式容易造成人们的投机心理,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3、刑罚适用种类待完善。我国现行《刑法》在惩治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犯罪的内容上没有关于附加适用资格刑的条款,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资格刑的规定也仅有政治权利一项,种类上的局限以及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犯罪刑罚中资格刑的缺失是我国在此领域立法的一个明显缺陷,不利于根本上惩治此类犯罪。

三、改进固体废弃物污染立法的建议

(一)确立合理的环境法益保护理论。随着环境污染的加剧以及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刑法学界对环境犯罪法益的理解也更加科学。我认同日本刑法学界的折衷说观点。也就是说只要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与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相关,或者不相抵触,那么生态的法益就可以成为刑法法益。[4]

至于有学者坚持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我认为他们过于透析社会活动的本质而忽略了活动的直接对象以及过分的人类自我意识。环境犯罪直接危害的就是生态的平衡,我们不否认生态平衡的维护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但从更广阔的视角看,地球上的生命体均是独立平等的存在,我们不能认为人类目前处于领先的地位就将一切非人类的生命的价值看做低于人类的价值。

(二)合理规定犯罪形态。虽然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将危险犯加入污染环境犯罪,一直争论不止。反对者认为,在环境犯罪中增加危险犯,一方面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被正确认定。[5]但是,将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犯罪的犯罪形态规定为危险犯最有利于保护环境,同时不违背“谦抑性”,而是刑法为适应风险社会原本应做出的具体调整。面对日益严重的固体废弃物污染,我们如果一再借口经济发展而忽视环境污染对社会整体的负面效应,采用过轻过宽的惩罚措施毕竟导致经济成果最后被恶化的环境所吞噬。

当然,“刑罚如双刃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人民两受其害”。对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犯罪,我们应该结合具体国情,在不违背谦抑性的基础上,逐步将结果犯转化为行为犯、危险犯。

(三)刑罚适用种类的完善

1、完善财产刑。首先,应当扩大罚金刑的数额,以巨额的经济处罚震慑环境犯罪分子,不仅可以使犯罪者从犯罪中获得的利益消失;也可以对那些企图从事此类犯罪的个人和单位造成巨大的压力。其次,完善罚金的适用方式,对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犯罪,规定单处罚金制;对较重的贪利性犯罪可规定并处罚金。

2、改进资格刑。实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犯罪的主体多是具有一定经营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对其判处资格刑,能够使其完全丧失从事污染环境犯罪活动的资格,从源头对其施以“死刑”,可以有效震慑和惩罚犯罪。

尽管目前世界各国对于环境污染犯罪都支持刑罚化,即扩展刑罚适用范围、加大惩处力度,然而刑法仅仅是保护环境的一种措施,不能完全依靠,而应将兴发作为最后保障措施。加大预防、治理环境措施宣传和投入,加强国际间环境保护技术的合作,建立科学可持续的经济发展战略才是消除以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犯罪为代表的环境犯罪的首选。(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http:///flfg/2005-06/21/content_8289.htm .2015年3月访问

[2]赵秉志.《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研究――从比较法的角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P134-P135

[3]傅立忠、储槐植.《初论“环境刑法”》.当代法学.1994年第2期

[4]何卫东、章海、尹琳.《日本环境刑法理论评析》.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12卷

[5]刘红艳.《浅论环境犯罪危险犯》.南华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6]陈开琦、向孟毅.《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的哲学反思》.社会科学研究.201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