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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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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1篇

一、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采用章、节、条、款、项编写体例,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包括行政处罚裁量的目的、定义、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措施、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等内容;分则部分按照质监职能划分为六节,分别为质量监督、计量监督、标准化监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认证认可监督、纤维监督,主要规定了各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具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裁量基准》涉及质监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53部,其中,法律8部,行政法规9部,地方性法规3部,部门规章32部,地方政府规章1部。共细化行政处罚事项401项。

对不同的行政处罚事项,分别从五个方面进行细化量化,一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事项,明确了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二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了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三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明确了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四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了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五是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

对每一种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按照省政府法制办要求,充分考虑全省质监实际,原则确定为5个阶次,分别是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例外情况确定为3个或4个阶次,共细化量化阶次1600余个。

二、主要特点

一是既遵循了合法原则,也兼顾了基层实际。裁量基准在法律法规框架内制定,同时吸收了基层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的有益经验;二是采用总则要求和分则规定分开编写,总则要求与分则规定有机衔接,既有利于总体把握,也有利于具体实施;三是注重裁量基准的系统性与操作可行性有机结合,既有利于法制监督,也有利于执法适用;四是基准的刚性原则与柔性规定相补充,既有利于发挥刚性规范作用,也有利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实施要求

抓好裁量基准实施,既是一项立足长远的执法大事,也是一项规范执法的基础工作,更是保证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有力抓手。

(一)总体上要全面把握基准,准确适用基准。不同案件具有不同情况,执法人员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深刻领会基准精神,认真学习不予、减轻、从轻、较轻、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处罚的情形规定,把握总则与分则的联系,区分一般要求与具体规定的界限,结合案件实际,准确选择并适用基准。

(二)证据上要全面调查取证,保证裁量需要。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全面搜集案件证据,既要收集对相对人有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相对人不利的证据,要用证据对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形进行证明,保障正确行使裁量权需要。

(三)程序上要按规定步骤实施,查办案件与适用基准同步进行。要按照裁量基准规定的适用程序,在案件调查终结、案件初审、案件审理、文书制作等环节,充分研究案情,全面把握违法行为,认真比照裁量基准,查办案件与适用基准同步进行。

(四)案审上要全面到位审理,决定裁量适用。案审会要坚持集体审理原则,要全面审理案卷材料,全面审视说理理由,针对不同案件,研究裁量基准的不同适用条件,准确定位,对号入座,研究决定基准适用和具体裁量意见。

(五)执法文书上要增强说理性,载明基准适用情况。要严格遵照269号省政府令要求,在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理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中说明理由,载明裁量基准适用情况,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从实体和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2篇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诉讼;证据

证据是用以证明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存在的客观证明材料。一般的证据法认为,证据的基本属性包含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两个要素。证据能力是指客观材料成为证据的资格和要求,一般包含证据的形式、取证的主体、证据的内容三方面的考察。证明力是指证据证明事实的能力,也就是指证据能够证明什么、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的效力。

从古至今,由于诉讼历史的发展,证据也经过了从神示证据到法定证据再到自由心证三个发展阶段。神示证据阶段,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混同的,完全依靠所谓的神明等超自然力量决定证据的资格和效力。这种神示证据因为其欠缺必要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而被法定证据所取代。法定证据适应了封建时代君主和教会集权专制的需要。当时的法庭将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了格式化的区分。首先确定了要成为证据的底线即证据能力,然后再用明文法典的形式对每一种证据种类的证明力作出区分。例如当事人的口供等于四个见证人的供词等等。应该说,法定证据相对于神示证据来说具有进步意义。它根据人们对于证据的朴素观念加以升华,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了一定的证据种类,并凭借司法直觉规定了证据的证明力。但是,法定证据的缺陷却是明显的。它扼杀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机械的。”

自由心证则是在长期的司法经验的继续升华下得出的具有普适性的现存人类证据规则。它的核心意旨在于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虽然自由心证也存在诸如如何保证司法的稳定性和法官自由裁量之间平衡的问题。但是大致来看,自由心证制度能够保证证据良好进入司法活动中,并运用证据证明事实。因此值得肯定,并得到了全世界诸多法治先进国家的选择。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证据法的一种“底限正义”。

在行政行为中,证据却是以另外一种样态出现的。行政主体适用行政法的过程,是以抽象的行政法规范为大前提,以实际发生的事实为前提,通过法律的“涵摄”作出一定行政行为的过程。这一过程并非自动实现,“法条要适用在实际事件,即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上”,“只有在已发生的案件事实被陈述之后,才有可能。”这里所谓的“被陈述”,是指对已发生的具体事实的事实认定。因而,无论在职权主义,还是在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行政程序中,任何一个涉及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事实的过程中,都可能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这就必然涉及到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运用。所谓行政程序证明责任,是指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对一定事实主张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应承担一定不利后果的责任;前者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后者是客观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反映了证明责任的本质,也决定了主观的证明责任。

对于行政处罚行为本身而言,笔者认为,因为行政行为具有的需要及时处理和公正与效率兼顾等诸多特点。其支撑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并不同于诉讼中的证据。概因如下几点须做出辨析。

第一,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诉讼有不同的架构

行政处罚行为本身是一个两方参与的单向活动。行政处罚的作出者行政机关即是这个法律关系的一方,同时也是最终的“裁判者”。从本质上看,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活动而不是司法活动。所谓的行政处罚行为中的证据,只是支撑行政活动本身合法合理的依据而已。

而行政诉讼则是原被告两造和中立法官参与的三方诉讼活动。其本质是司法活动而不是行政活动。因此,我国对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进行了严密的规定。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行为因为架构和性质的不同,也决定了它们关于证据的概念和要求是大相径庭的,不可混为一谈。

第二,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及其各种特别法规构成的是整个行政处罚行为。而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则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行为。行政行为不是以解决纠纷为最终目的,它的目的在于快速处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这就注定了行政处罚行为中的证据不具有诉讼法意义上证据的功能和效力。

第三,行政处罚行为因其及时性要求故对证据要求不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这一条文规定了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否定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交警与违法行为人存在利害关系,那么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这是因为行政处罚行为往往具有需要及时处理的特性,如果按照司法活动的要求去取证再来处罚,则未免因小失大。

综上所述,在行政处罚行为中的证据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行政诉讼中的证据需要满足一般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据要求,并通过自由心证确定证据证明力。

参考文献

[1]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3篇

关键词:按日计罚;行政处罚;执行罚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4-0092-04

按日计罚是最近几年出现在我国环境立法当中的一种新型法律责任形式,有学者建议在准备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将该制度纳入其中。目前,我国的重庆市和深圳市都在地方环境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按日计罚措施。具体而言,按日计罚就是针对违反环境法律规范,破坏或污染环境的企业或个人,责令其限期治理并予以行政处罚,若在规定期间之后,仍没有达到要求的,则依据违法时间长短,按日期数连续计罚。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在环境立法上全面实施了该项法律责任,比如其《水污染防治法》、《空气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环境影响评估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资源回收再利用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废弃物清理法》等,都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并且,针对按日连续处罚还制定了详细的执行准则。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水污染管制条例》、《空气污染管制条例》、《废弃物处置条例》等中也采纳了按日计罚的规定。在国外的环境立法实践中,美国、英国、加拿大、印度、新加坡、菲律宾等国的环境立法中也都规定了按日计罚。可见,按日计罚已经是被普遍接受并实施的一项法律责任。但是,不同国家或地区在适用此处罚措施时,有着不同的态度、立场和学理解释。特别是英美法国家同我国的法律体系上又多有不同。同样的法律责任在不同的国家或许会得到不一样的结果,这就让我们在引入这样一项法律责任的同时,不得不从我国的态度、立场来解释这个法律责任形式。

将按日计罚引入中国的环境立法无疑是环境立法发展过程中的一次创新和突破。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时,就有很多学者呼吁将此法律责任形式写人法条。但是,按日计罚在法理上尚存在争议,特别是其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不甚明晰,这是阻碍其进入到法律规定中的主要原因。按日计罚与《行政处罚法》上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与矛盾?一时也众说纷纭。所以,本文的目的是基于对按日计罚法理的分析,解释在我国的环境立法当中应当采取按日计罚的何种法律性质学说以及它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关于按日计罚法律性质的学说

目前,在学者当中,对于按日计罚法律性质的认识主要存在三种学说:行政处罚说、执行罚说和混合性质说。

(一)行政处罚说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惩戒行为。我国《行政处罚法》上对行政处罚做了以下分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证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类型。而我们在此讨论的按日计罚非在以上分类之中明确予以规定。但是,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从违法行为开始之日起,逐日计算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课以金钱上的义务,这就与罚款这类财产罚的性质非常类似,即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责令其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处罚形式。而这种法律性质中的按日计罚,也就是我国学者提到的英美法模式。这种性质之下的按日计罚,其起始日期从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开始之日起计算。这样,违法时间越长,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越大,从而实现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的要求。也就是说,在此处的按日处罚针对的是违法行为人本身的违法行为而言所作出的处罚。

(二)执行罚

所谓的执行罚,本身并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它存在的目的在于督促义务人履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属于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此规定中的滞纳金就是一种执行罚。一些台湾的学者认为,按日连续处罚(也即按日计罚)本质上讲是一种对不履行行政处罚所设定的义务的一种追加处罚,而这种处罚的目的在于促使违法行为人早日纠正违法行为。所以,执行罚的存在必然以行政处罚的存在为前提,它依附于行政处罚而成立。这也是有学者所谓的大陆法模式。在我国目前环境立法上,《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中按日计罚的实践,是采用了这一性质的按日计罚,它通过不断增加的经济压力,促使违法行为人早日停止违法行为。由于对违法行为已经有了行政处罚作为前提,则按日计罚的目标在于实现处罚违法行为的行政目的,而不是对违法行为本身的制裁。

(三)混合性质说

持混合学说态度的学者认为,按日计罚既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也有执行罚的性质。这种学说与执行罚说的区别在于,对按日计罚的起算日的认识差异之上,而在这一点上与行政处罚说保持了一致。持混合说的人认为按日计罚是从行为被认定违法之日起开始计算。那么针对第一次所认定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罚必然属于行政处罚无疑。而当违法行为人在合理限期内未能纠正违法行为,继续违法对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则接下来的由第一次认定违法之日起计算处罚就含有行政处罚和执行罚的双重性质。一方面有对第一次认定违法行为之后,行为人继续进行活动的违法性质的认定并进行处罚的目的;另一方面又有通过不断累加的高额罚金来促使行为人早日停止违法行为的目的。故认为,按日计罚具有行政处罚和执行罚的混合性质。

以上各种法律性质学说,在学术见解中或立法实践中都有反映,笔者于此处也不愿意轻易论断各种学说孰对孰错。只是,接下来笔者意欲通过按日计罚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关系以及按日计罚设置的法律目的等两方面的论述,以此讨论在我国环境立法上,应当采取何种按日计罚的法律性质学说最为合适。

二、按日计罚与“一事不再罚”原则之间的关系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涵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此规定的出台,虽然存在不同意见。但也还是标志着在我国的法律上正式确立了“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德国法上又称“双重处罚禁止原则”(der prinzip des Doppelbestrafungsverbot),其意义在于

禁止国家对于人民的同一行为,以相同或类似的措施,多次地加以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对于维护法律公平与尊严、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障行政权有效行使、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都起着积极重要的作用。

法律上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1)维护人性尊严。只有当人民不受到国家新的追诉威胁,以及可能伴随产生的处罚风险时,人性尊严才能得以维护;(2)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当一个人就其已受国家处罚的行为,若仍可能随时顾虑到会有再次的处罚风险时,其自由权就无法得到充分的行使。故而基于对人民自由权的保障之故,也应当确立“一事不二罚”的法律原则;(3)法安定原则。法律行为需要具有确定性,具有形式确定力的处罚裁决具有阻断效力,使得被告免于就其已经受过处罚的行为再一次成为被处罚的标的;(4)比例原则。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之间应当符合一定的比例,盖因就法律手段与其目的间比例而言,单一行为若受到双重处罚,在行为与处罚之间就失去平衡;(5)信赖保护原则。人民就其行为受到国家的制裁之后,因为相信国家不会再就同一行为予以追究或处罚,而得以形成自身之生活,对于此种投诸国家的信赖应予保护。

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当中“一事”,即“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可以参照刑法上的连续犯或继续犯的概念来,这样就存在着两种情形:首先,同一违法行为,是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此处的独立意指违法行为从开始到终止的一个完整过程;其次,当几个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时,基于一个违法事实,该行为也被认为是同一违法行为。

(二)按日计罚中“一事”的认定

按日计罚制度中与“一事不再罚”原则最容易产生冲突的地方就是,对过往已经发生了的违法行为如何做“一事”的认定:如果是“一事”就不应当进行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如果不是“一事”,又当如何看待?以下将就这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按日处罚中对“一事”的认定分别辨析:

1、作为行政处罚性质的按日计罚会面临到如何计算每一次违法行为起始点和终止点的难题。依据上述对“一事”的理解,不论一个违法排污的企业是连续排污,还是中间有间隔的排污,都应当被当作一个“违法行为”来认定。所以。作为行政处罚性质的按日计罚与“一事不再罚”原则最易产生冲突。要想不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相冲突,按照行政处罚性质说的按日计罚,过往所发生的违法行为应被按每一天一个单独的违法行为来认定,那么每日的排污行为就被当做“一事”来对待。例如,加拿大《水法》中规定的按日计罚将这种性质下的按日计罚中每一日的违法行为认为是一个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追究行政责任,以期通过这种解释调和二者之间冲突。但是,这就会产生另外一个难题,如何去认定每日的违法行为?假定按照每一日作为一个单独的违法行为来计算的话,甲企业在连续一个月内有时一天开工排污十个小时,有时一天开工排污五个小时,还有时法定节假日不开工就不排污。一个月后该企业被环保机关查处。倘若按照每日一个违法行为计罚的话,则必须要考虑到每日违法程度的不同,给予不同的处罚,这方能符合行政法上“过罚相当”的原则,但这也对执法部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为,在行政处罚性质说之中,按日计罚的性质是行政处罚,那么就要求它根据违法的具体事实来判定每一次违法行为所应当承受的法律责任。这无疑对环保执法机关增加了难题。一方面对违法事实难以取证,另一方面对执法过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根据“过罚相当”原则这个上位原则所确定的,如果为了不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相冲突,而概括性的按照每日一罚来做的话,则与其上位原则相冲突,反而越描越黑了。

2、作为执行罚的按日计罚。而按照执行罚性质说,则依据前述的“一事”认定标准过往的持续违法行为被当做“一事”来对待,只认定其为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一次行政处罚,而按日计罚作为执行罚,则与“一事不再罚”原则无涉。环保机关概括性地将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同一违法行为”,根据已经获得的证据确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以给予不同的处罚。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上,对处罚都给予了行政自由裁量权,以使行政机关能够根据事实作出适当的处罚。只有当违法者在行政处罚作出后,经行政机关通知后仍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按日计罚才生效。作为执行罚的按日计罚可能被诟病的两个问题是:其一,当法律上规定的处罚力度不够大,不能与违法者实际违法所造成的损害相匹配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彰显“过罚相当”原则的法律精神;其二,对于经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则在处罚作出之日起,到其真正停止违法行为之日止,这一段时期的违法行为如何认定?因为,出于该行为的连续性,应当被认为是与行政处罚作出之前的行为为“同一违法行为”,但行政处罚已经作出,对于新增加的这部分违法事实则无法处罚,否则也是违法“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在我国,环境立法中选择按日计罚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就势必要考虑其是否会与《行政处罚法》上“一事不再罚”原则相冲突。而通过上述的分析,将按日计罚作为一种执行罚性质的法律责任来处理则冲突较少。只有如此,一方面才能够更顺利地在立法中引入该法律责任形式;另一方面,也避免为了去适应“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要求。额外地对持续性违法行为进行扩大的“一日一行为”的解释。

三、按日计罚的法律目的与法律性质

除了以上厘清按日计罚与“一事不再罚”原则之间关系之外,为了弄清按日计罚在我国环境立法中应当采用何种的法律性质学说,我们首先有必要检视在环境立法上设置按日计罚的法律目的何在?目前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认为一些企业在长时间内连续排放或偷排污染物质,给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的损失,而依现行立法只能在发现其违法行为后,认定其一个“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处罚过轻,与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质不相符合。因此,应该针对这些企业的违法行为按违法期间逐日计罚,方能实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

其二。藉由不断增加的处罚,使不履行法律责任的义务人产生心理上的压迫感,从而促使其尽快履行法律责任。具体到环境法中,环境法律责任设置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要促使企业停止污染环境的行为,毕竟,在许多情况下,环境一旦受到污染所发生的是不可逆的损害。因此,越是尽早停止污染行为,越是有利于环境保护。那么,数额不断增加的处罚,势必能让企业感受到巨大的经济压力,从而给他们产生停止违法行为的诱因。

根据目前国内已有的立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设置按日计罚的主要目的还是在于促进违法者尽快停止违法行为。因为,在行政机关对违法者采取按日计罚之前,必然要有个通知程序,命令违法者限期治理或停止违法行为,而按日计罚也必须要以这个通知程序为计算的起始日。在按日计罚之前,对违法者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我国立法实践的目的已经非常明显。在实际操作中,《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具体指出了按日计

罚的期限计算起始日和终止日如何界定。只是。目前还没有配套规定,具体界定还显得比较模糊。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在环境保护立法中,环境保护应当处于优位的考量立场。出于对环境的保护,促成违法者尽早停止违法行为的按日计罚最能符合环境保护立法的法律目的。虽然,对违法污染环境的行为从行为作出之日起就开始按每一日一个违法行为来处罚,能够使得违法者承担更多的经济负担,从而以成本增加的因素造成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的经济诱因。但环境立法的最终目的,并不是要让企业承担巨额的污染成本,导致其一旦违法,就举步维艰的地步。而是要对于污染者处以一定程度的惩戒之外,尽早迫使其停止违法行为,才是环境立法应当追求的目的。

况且,从执法的立场来看,要认定一个企业违法行为的开始之日,取证是非常困难的一件事情,何况还要认定整个过程中是如何持续违法排污的,这对行政执法机构来说,无疑增加了行政成本的负担。但是,一旦查处之后,当违法者不停止违法行为,再经通知后的按日计罚则容易计算得多,并且,作为执行罚的按日计罚并不受违法行为本身程度的影响,所以,固定数额或比例的处罚都不会与行政法上的法律原则相冲突。

四、按日计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作为执行罚的按日计罚一定要满足程序上的要求,特别是在适用范围和条件上。因为,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已经规定了对超标排污的企业给予处罚后,通知其限期治理,限期内未能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申请有权机关责令其关闭。而该法第七十六条又规定了在限期内未能采取治理措施,改善环境的,则可以实施代治理制度。那么,在已经规定的情况下,按日计罚当如何与之衔接,就必然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此最主要的是要限定按日计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第一类,超标排放污染物质的违法行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和《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可以除对其罚款之外,还可以要求违法者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治,以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因为,如果在期间结束之后,违法者还不能将污染物排放减少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要求的话,那么所面临的就可能是被责令关闭这样非常严重的后果。这样的后果虽足以对其进行积极整治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但不加区别地一律以责令关闭进行处罚,有违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则”。应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行政机关来选择实施按日计罚或责令关闭。正如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那样,提供可选择的制裁幅度。只不过,现行《环境保护法》上的规定,是在罚款和责令关闭之间选择,此处的罚款性质不甚明确。根据不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来解释的话,此处是执行罚。因为,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具体是指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以上的罚款,但不同形式的处罚不适用该原则。故而,同为罚款性质的处罚,在限期治理之后的罚款,只能当做执行罚来解释;而责令停业、关闭这种行政处罚因与罚款不属于同一类,故而不算“一事二罚”。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4篇

一、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意义

本文所称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将各级工商机关或若干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权有目的地集中起来,交由一个或几个行政机关、行政机构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工商机关及其行政机构不再行使已经由其他工商机关、机构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试点经验证明,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以有效地解决目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职责交叉、多头执法、重复处罚、效率低下等问题。整合现有执法力量,统一执法标准,提高执法效能,推进职能到位。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改革,是大势所趋,不容推诿。

首先,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提高办案质量的需要。工商机关肩负着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重任,把好市场主体人门关,规范经营行为,打击经济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是工商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然而,我们现有的队伍素质和执法能力水平,还无法胜任这一神圣的使命,主要表现在:一是当前执法人员的素质较低。近年来。虽然人员素质有所提高,但是仍不能满足办案的要求。随着工商机关监管领域的不断拓宽,一些违法案件的查处,需要高新技术作保障,对人员素质要求更高,人员素质较低的问题就显得更加突出。二是多头执法、重复立案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的后果是互相争抢案源,重复检查,影响执法的社会效果,损害了工商的整体形象。三是自由裁量权力过大,对同一类型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产生畸重畸轻的问题。出现了同类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近,但处罚结果差别较大,有失公平,影响了工商机关的形象。四是不利于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小局大所”改革后,县级局科室工作人员减少,对于一些大要案件,仅靠科室的力量难以查处,由局领导进行协调,又存在分管不同,协调不畅等问题,极易错失办案良机。五是执法依据多,客观上很难全部掌握。要熟悉掌握如此多的法律法规本来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要能做到正确地适用那就难上加难。六是执法“门槛”多,阻力大。许多地方党委、政府以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由,对执法机关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都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对执法质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上述问题的存在,有内因方面的,也有外因方面的,但不管是内因还是外因,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工商机关的管理效能,影响了工商机关的形象,甚至贻误了办案的时机。外因不可忽视,但最主要的还在于我们自身,在于我们没有真正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进行资源和执法权的整合,使一些优质执法资源过于分散,出现1+1

其次,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需要。《行政处罚法》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行政处罚权可以相对集中行使的制度。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其立法的初衷是为了改进行政管理尤其是城市管理多头执法的问题,以使行政处罚权分配更加科学合理,使行政处罚主体更加科学规范。这一立法目的和采取的模式,同样符合当前工商系统行政执法的实际。

为切实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落到实处,国务院高度重视,积极推行。1999年11月8日,国务院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明确提出“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行罚款‘罚缴分离’制度,继续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扩大试点范围。”的要求;2000年9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就该项工作做出具体部署;2002年8月22日,国务院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就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思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2004年4月20日,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再次提出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要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不仅如此,国务院还先后在多个文件中提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要求国务院各部门认真研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决定,2000年,省政府办公厅专门下发了《关于贯彻[2000]63号文件认真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对该项工作作出具体的安排。2009年10月28日,省政府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要求“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继续深入推进并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保障市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效行使。研究探索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从城市管理向文化、旅游、矿山安全、农业、林业、水利等领域扩展。”由此可见,随着实践的深入,范围的扩大。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不仅仅是地方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我们工商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应抓实做好,抓出成效。

最后,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传统办案制度无法比拟的优势。一是可以集中优秀人才,解决办案人员素质偏低的问题。将办案能手和业务骨干集中在一起,能为执法办案提供队伍保障:执法办案人员集中精力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办案技巧,做到“术业有专攻”,有利于打造一支专业化的执法办案队伍,提高办案质量。二是可以集中力量查处大要案件,便于协调,统一步调,快速出击,降低办案成本,加大查处力度,提高办案效率,树立执法权威。三是可以使行政处罚更加合理,避免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减少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矛盾,树立良好形象。四是可以将各业务机构从具体的办案工作中解脱出来,注重各自职能工作的学习和研究,集中精力做好监管工作,实现监管、执法双赢。

二、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模式

笔者认为,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采取“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层地管理、条块结合、分工协作、资源共享”的模式,尽快调整和完善现行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建设。促进管理与执法的统一、信息资源的充分利用、监管执法网络体系建设等,加快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形成。按照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模式:

从纵向来讲,要将行政处罚权最大限度地向下集中,使县级局成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力军和中坚力量。省、市工商局,除了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主体必须是省、市局和重大复杂案件及县级局管不了或者管不好的案件外,一律交由县级局行使处罚权,如省局只管涉及垄断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及省局登记的企业需给予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处罚的案件;市局只管公用企业不正当竞争和在本市重大复杂及本局登记的需要给予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处罚的案件。省市局把主要精力放在对下级工商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上,为其提供智力支持,县级局管辖除省市局管辖范围以外的案件。

从横向来讲,在各级工商机关内,也要将行政处罚权进行集中,将该项权力交由一个或少个机构来行使。在省局和市局,除按简易程序处罚案件和企业因未参加年检需吊销营业执照的案件由所在的业务机构行使处罚权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公平交易局来处理;在县级局,除按简易程序处罚案件和企业因未参加年检需吊销营业执照的案件由所在的业务机构、派出机构行使处罚权外,其他案件一律交由公平交易局和各地设立的其他专门办案机构来处理,具体可采取以下模式:

1 完全集中型:县级局行政处罚权全部集中在公平交易局,所有案件线索一律交由公平交易局查办。一般业务科室只负责日常监督管理事务。除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外,工商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监管人员只负责固定相关违法行为的证据,经所长审查后交公平交易局立案查处。这是绝对集中的一种办案模式,在现有机构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充实公平交易局力量,所有案件由公平交易局统一立案查处。优点是不用对机构进行大的调整,在原有基础上,充实优秀办案人员进公平交易局即可,办案程序不需要有大的变化;缺点是办案权力过分集中,其余科室和工商所没有办案权限。不利于调动管理人员的积极性。该种类型一般适用于人员少,管辖地域范围小。机构少的县级局。

2 分层分类型:县级局公平交易局成立经济检查大队(以下简称经检大队)。经检大队负责统一指挥、组织、协调全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同时经检大队下设若干中队,各工商所和局机关有关业务科室作为相对独立的中队,各中队按照案件类型和管辖地域。对办理案件类型进行适当划分,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受经检大队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实行四权集中:一是集中立案权。日常监管中发现案件线索,需要立案查处的,均由经检大队统一按程序予以审批立案。二是集中销案权。对立案后,查明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行为,由主办案件的经检中队制作《销案审批表》并附相关调查材料,经经检大队核实后方可按程序予以销案。三是集中查处权。案件立案后,由经检大队统一调度经检中队执法人员,打破区域限制,指定经检中队负责案件的调查处理。四是集中处罚权。承办案件的经检中队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材料及处理意见报经检大队。由经检大队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罚幅度进行初审,再报法制机构核审。这是一种相对集中的模式,对原有办案模式变动较小。优点是相对集中了处罚权,实行了统一领导和指导,有利于调动各业务机构的积极性。缺点是办案机构和管理机构在分管领导不同的情况下,领导关系难以理顺。该种类型一般适用人员多,管辖区域大,机构设置齐全的县级局。

3 统分结合型:县级局公平交易局作为本局的执法办案领导单位,局机关除公平交易局负责查处辖区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外。其他业务科室一般不再查办案件;各工商所设立执法中队,各中队既可在各自的业务范围(专业所)或辖区内办案,又可打破中队界限,成立联合专案小组,跨区域和跨业务范围查办案件。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将相当一部分执法办案的权力下放到工商所,工商所成为办案的主力军,能充分体现“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这一立法要求,其适用条件与分层分类型相近似。不足之处是由于受工商所人员素质还不够高的限制,可能导致不能或不能完全胜任这一重任。

4 创新型:县级局整合执法职能,改变现有机构模式,成立新的办案机构,与保留的其他办案机构一起查办案件,如,烟台市莱山分局在保留原有公平交易局、企业注册局的基础上,又专门成立了市场管理局。负责对涉及消保、市场、商标、广告、合同等违法行为的查处。采取公平交易局、企业注册局和市场监管局“三局”对口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模式,实现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这种模式优点是权责清楚,各司其职,有集中,有分立。缺点是对机构调整较大,而且只是解决了局机关的处罚权集中问题,没有涉及工商所的处罚权如何集中。

以上模式都有自己的优点,实行起来可行性较强,但各自也都存在不足或缺陷,需要在实际工作中进行调整完善。因此,各地可结合各自的实际,本着相对集中,不强求统一模式的原则,选择最适合自己的模式,将这项工作全面推开。

三、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注意的问题

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对现行执法体制进行的一次重大改革,是一项涉及诸多方面的系统工程。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实践中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要统一好思想认识,协调好各方关系。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对工作机制和工作方式的调整,是一次执法体制改革,同时也是利益关系的调整。这一改革,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精神,加强研究,认真总结,积极稳妥地推行是我们工商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要推行好这一制度,必须统一思想认识,特别是要解决好领导层的思想认识问题。同时,要协调好各方的关系,调动和保护各方的工作积极性。一是应注意解决好监管和处罚两者关系问题。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是工商机关的基本职能,监管是依托于行政执法的。离开了行政执法的监管,就会缺少应有的力度。监管也就成了一句空话;监管是行政执法的基础,离开监管的行政执法,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就失去了案源,所以如何解决好监管与执法的关系。是关系能否推行好相对集中处罚权的一个重要问题。二是应注意解决好调动监管科室人员积极性的问题。集中处罚不是不要任何配合的集中,是有条件的集中,需要其他监管机构的配合,比如在法律法规的掌握、政策的理解、案源的提供等方面,都离不开监管机构的支持帮助。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如何协调办案机构与其他监管机构的关系,提高非办案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是应当重点解决的

一个问题。三是应注意解决好可能带来的处罚数量下降及罚没款收入减少的问题。工商机关目前的财政体制决定了我们必须重视罚没款收入,因为,吃饭是根本。相对集中处罚权后,有可能出现案件数量下降,罚没收入减少的问题,必须把这一问题作为重点,高度重视,认真对待,妥善解决,不能因一时的“经济效果不理想”,就对这项改革产生怀疑,甚至“重走老路”。

(二)要健全制度,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行这项改革。在认真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同时,要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用制度来界定职权划分,用制度约束人,用制度促规范,用严格的制度来保障行政执法效能,保证改革的有序推进,用制度来固定并巩固已取得的成果,真正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善于学习借鉴好的经验和做法是正确的,但应切忌不顾实际,生搬硬套,强制推行。要本着从实际出发,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不定指标,不搞强迫命令,不搞一刀切,允许探索不同模式。要善于总结,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修正方案,完善机制,确保改革的成功。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5篇

【关键词】烟草,简易,程序,处罚

一、简易程序的特点

1、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较轻的行政处罚。即对公民处以 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案件。

2、程序简便。简易程序在时间上的特点是专卖执法人员在发现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后当即给予行政处罚,无须经过立案、审批等程序,这是它与一般行政处罚程序最显著的区别。

3、现场文书简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烟草执法人员只需填写《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几种法律文书即可,不用填写《立案报告》、《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理审批表》等法律文书,因而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具有简便、灵活、迅速的优点。

二、适用条件

当前,烟草专卖执法部门稽查任务重、专卖人员少,面对日趋增多的涉烟违法行为,广泛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减轻行政相对人的程序负担,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有确凿的违法事实。这是指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必须清楚,证据材料确凿、充分。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有证据证明涉烟违法事实存在,二是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应当充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都不能说是违法事实确凿。要求违法事实确凿才能避免处罚决定无效,这是以事实为根据的执法原则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体现。

2、有法定依据。这是指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对涉烟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要有烟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它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在违法事实确凿的情况下,该违法行为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应予处罚的行为;二是适用简易程序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罚款限额。没有法定依据的当场处罚无效。

3、危害后果较小。《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规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从当场处罚可以采用的种类来看,仅限于警告和罚款。而且罚款的数额,也限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 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涉烟案件的社会影响大,危害后果严重,应当给予较重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显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的步骤

简易程序虽然简便,但并非没有程序,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适用这一程序时,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1、表明身份。专卖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涉烟违法行为,要主动向当事人表明身份,以表示处罚主体的合法性,也即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对不表明身份的执法人员处罚,当事人可以拒绝。同时,适用简易程序时专卖人员的人数应当为2人以上,否则即构成主体违法。

2、说明理由。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说明即将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简要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专卖人员应当考虑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不能视为态度不好而加重处罚幅度。当场处罚是否要以当事人无异议为前提呢?有观点认为:当场处罚决定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后即失去效力。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利于提高行政处罚的效率。如果当场处罚决定是否有效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有异议或者拒绝执行,那么,许多当场处罚都可能因此而失效,这对维护行政处罚权的有效性、及时性是不利的。因此,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讼或者复议,但不妨碍处罚的执行。

3、制作处罚决定书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专卖执法人员要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罚款缴纳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及地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处罚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卖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1)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专卖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4、备案。专卖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2日内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并立卷归档。如果在审核中发现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情形,应当启动错案追究机制并及时加以纠正。

参考文献:

[1]朱云勤.《浅议卫生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中国卫生法制.2004年第2期

[2]王道才.《试论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在卫生行政执法中的运用》,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07年第14卷第3期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6篇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并非所有刑罚都有与行政处罚衔接的问题。《刑法》中的罪名很多,但只有那些规定了以违反行政法义务为前提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才会产生行刑衔接问题,最为典型的就是在设定行政处罚的条文中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结尾。这类规范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所针对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模式具有高度重合性,唯因违法程度不同,分别被划入了违法与犯罪两档,从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大异其趣。设置这类规定的主要用意是实现法律上的“过罚相当”,使得在具体的治理领域中一方面从保护公民权利出发,尊重刑法的谦抑性,在行政处罚能达到治理目的的情况下,抑制刑法的适用;另一方面,当违法性增强、社会危害增大时,调用强制性、威慑力更大的手段,使之符合比例。版权保护中设置“双轨制”的主要考虑或许也正如上文所述的那样:在行政处罚足以惩处的情况下克制对刑罚的轻易使用,反之,当违法性增至犯罪时由制裁性更强的手段来代替。带着这样的立法考虑,可以看到我们目前版权相关的罪名基本上都有相应的处罚条款存在,成了非常典型的以违反行政法义务为前提的罪名设置。当然也就不难想象由此而产生的大量行刑衔接问题。我国《刑法》中与版权相关的罪名有“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及“非法经营罪”。以“侵犯著作权罪”为例《,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分别作出了规定。

两个条款在以下事项上出现重合: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②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③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同样的情形在其他两个罪名中也一样存在。基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2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规定,在加入了对“情节”因素的考虑后,具体个案从立案到最后的认定,就有可能发生从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情况。由于版权刑法保护规范在设置上倾向于以违反行政法义务为前提,因此,行刑衔接问题在版权保护中就显得尤为突出。针对版权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案件移送难题,国家版权局、公安部还在2006年制定出台了《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确立了双方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案件移送时所需的材料等细节。尽管存在着上述法律依据,但从实践来看,移送制度效果一般。据统计,在2009年审结的1009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著作权刑事案件只有86件,而同期的商标刑事案件达到863件。2010年“双打”专项行动期间,各地立案查处的3381起版权案件中,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179起。另外,2010年至2011年,全国版权执法部门共查处网络侵权盗版案件1148起,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有466起,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有66起,仅占全部案件的极小部分。这其中隐藏了大量应当移送刑事案件而未移送的案件,这显然是著作权保护制度中的一大漏洞,极大地降低了刑罚在版权保护中的威慑作用。

二、衔接不畅的原因分析

不少论者在分析行刑衔接不畅原因时将矛头直指版权管理体制不顺、行政机关执法不严、执法人员素质不佳。笔者部分认同,但认为法律规定本身的不足也需要考虑,因此,主要的原因可能有如下三个。

1.实体标准不清

实体标准不清是阻碍行政处罚与刑罚衔接的首要原因。这涉及行政机关对刑法上相应罪名几个构成要件是否满足的实质性判断。何谓“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哪些因素可以作为情节严重的事实,如侵权复制品的数量、非法销售的金额具体到什么数字可以认定情节严重?对于这些问题,《行政处罚法》和《刑法》没有回答,而国家版权局、公安部《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也只是提到“涉嫌犯罪”“应当移送的案件”,参考意义不大。当然,在刑事领域已经有一些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但是试图让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主动参考这些标准还需一些制度上的安排。实体标准不清导致行政向刑事移送案件的启动要件不明确。

2.程序操作性不强

与此同时,程序性要件的缺失也同样明显。虽然在程序衔接上《行政处罚法》提出了原则性规定,且2001年国务院也出台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承担起了两者衔接的程序性规范来源的角色,但从实践效果及2004年、2005年追加出台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来看,该《规定》也未能解决程序问题。目前,版权执法领域行刑衔接的依据除上述规定外,还包括国家版权局、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以及2011年出台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但这些规定仍未能确定一个非常明确的移送双方对接的机构,也未能全面构建后续移送程序。例如,公安机关如何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退回行政机关;对于成功移送的案件,是否还有继续做出行政处罚的必要等。概言之,当前的衔接程序规定虽已出台不少,但存在着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无法实现由程序推动结果生成的效果。

3.执法体制及执法人员的限制

我国的版权管理存在着中央强地方弱的特点,尤其是市县级版权管理无论是机构、人员、装备都不能应对版权执法的复杂性。在版权管理职权归属部门不清的情况下,充分完成行政处罚已属不易,匡论很好地完成案件的刑事移交。首先要从体制上明确行刑衔接的双方对接部门,方有后续工作的展开。另外,基层版权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素养、技术水平上均存在不足,很难发挥主动性运用法律的思维对诸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等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判断。同时,在面对互联网版权违法案件时,技术手段与技术能力的匮乏也使得部分案件在证据收集、违法数额认定上存在难度,从而导致行政机关即便是作出行政处罚也并非易事。

三、有效衔接制度的构建

为克服以上问题,笔者以为应首先从理论源头上正本清源,厘清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关系;其次要细化标准、明确程序;再次应实质性推进两个程序间的合作与监督,督促衔接事项的依法进行。

1.厘清理论

当前有关版权行刑衔接的研究中存在着仅关注由行政转向刑事的移送,而忽略了刑事向行政的移送问题。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又违反刑法条文的规定构成犯罪行为是版权管理中常见的,出现了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此时应如何处理法律适用问题,从国外立法来看,有的采用竞合主义,有的采用并罚主义。竞合主义的观点中仅适用一种,也即适用刑事处罚即可,而并罚主义者的观点则是要双管齐下。不同理论之下,两种法律程序的衔接大为不同。竞合主义之下显然只有行政向刑事的移送,移送之后便不涉及再与行政处罚;而并罚主义之下,案件的移送呈现双向性,增加一种目前在版权管理中较少关注到的刑事向行政的移送。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较为认同杨解君等教授提出的观点,他们认为在具体适用上可视不同情况采用不同方法:一是只由司法机关予以刑罚处罚。即对于已予刑罚处罚就足以达到惩处和预防行政犯罪目的的,就没有必要再由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二是刑罚与行政处罚双重适用。即对行为人除由司法机关予以刑罚处罚外,有关行政机关还应予以行政处罚。三是免刑后适用行政处罚。即便是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行政机关仍应依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据此,应分辨行政处罚与刑罚在版权管理中的不同作用,在功能重叠、功能不同、不予刑罚时分别对应不予处罚、叠加处罚、移送回行政机关进行处罚三种情形。

2.制定基准

所谓基准是指明确到具体移送标准、移送程序的限缩是否移送裁量权的裁量基准。既有的规定往往止步于“应当移送”这一宽泛、抽象的法律不确定概念,因此效果寥寥。参考行政法上行政裁量基准模式,将法律规范留给执法者的裁量余地进行限缩能够使具体经办人员明确方向,大胆适用。具体的基准应包括:是否移送的具体情节基准、何时移送的时间基准、何人负责移送的主体基准以及不予移送的法律后果。

3.强化监督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7篇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段。目的是使相对人今后不再重犯同一违法行为。

因为行政处罚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声誉、财产、行为甚至人身自由产生不利后果的特点,使得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设定、执行、监督与救济,并遵守法定的行政处罚原则与适用原则。笔者在本文中想予以讨论的,就是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之一的一个概括性表述,其具体内涵、定义依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原则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处罚机关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几次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对人法定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与一定的法律责任相互确定挂钩,进而体现法律制度与行政管理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价值。

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处于管理地位的行政主体拥有以国家名义出现的行政管理权,具先定力、执行力与强制力。尤其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行政日益深入到国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对行政权这一管理优益权规范的必要性日益为人们所认识并逐渐突出。而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一方,由于与行政主体的地位的不对等性,其合法权益在国家公权力的冲突中便显得尤为渺小。行政相对人即使是违反了一定的行政管理法规,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其作为一般公民的另一身份属性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与事后救济与保障是现代行政的价值理念之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背后所体现的,就是这种法理价值理念的追求。将其通俗化来表述,便是犯错一次就只能、只需承担一次行政处罚,且这种处罚必须是先有的、法定的。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中尚有未得以充分明晰之处,导致了行政管理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相悖状态。以下笔者试述之:

一、《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由哪个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有的规章法规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由几个机关去处理,与此同时,无论是出于现实还是法理都不允许相对人对处罚的主体进行选择。因此,由于部门利益、权责划分不清,机关间协调不尽充分等原因,在实践中产生了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进行一次行政处罚而在事实上产生“一事多次罚”的形式上合乎法律原则但却悖离原则的内在价值要求的合法、矛盾现象。笔者暂称为行政处罚主体的竞合。这无疑是不符合行政统一性、行政法治、行政管理价值的追求的。

二、《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适用规则。随着行政法制的发展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对社会关系调整、保障的日益细化,一个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侵犯了不同社会利益客体的后果,这时就可能会出现保护不同利益客体的特别法都对该行为竞相适用,而同时产生几个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的现象。笔者称之为法律法规适用的竞合。而此时如果对相对人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就明显违反“一个行为,不得两次以上处罚(此处亦可表现为几份处罚,但处罚之间肯定会出现时间上的先后、客观上的表现也是次序不同)”的原则。而如果只做出一项处罚决定,往往会面临一般法与一般法之间、特别法与特别法之间互无优位难以决定选择适用的难为局面。这种情况给行政主体的处罚管理提出了行政执法实践上的难题。

三、《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都有处罚权、相同行政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由谁处罚、是否排斥相同的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笔者认为这是行政处罚主体竞合的另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由于市场经济的发达,物流、人流、资金流与智力成果大流通在全国范围内甚至世界范围内的出现,一个违法行为在一地已被一个行政主体处罚后,是否还应承担另一地另一相同职能但主体资格不同的行政主体以相同理由、依据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呢?例如司机王某运送西瓜由A省到C省,途中被A省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车辆超载并处以罚金。后途经B省又被当地路政管理部门以超载为由处以罚金。最后进入C省境内再次受到C省路政管理部门的相同理由依据的第三次处罚。王某若以《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抗辩之,达到的答辩可能是“他主体的处罚并不代表本主体的处罚。本主体只要不对你进行第二次处罚便不违犯该原则。”确实,我国《宪法》与《行政组织法》都授权有关行政部门与行政主体资格与相应的处罚权限。他们均以行政主体身份进行行政规制、行政管理。其主体资格是法定的。以“一主体没有实施两次处罚,他主体并不代表本主体”的理由进行抗辩似乎有其逻辑、法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种现象在现实行政管理处罚中广泛的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此似乎显得无能为力。我们先且不论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但单凭“一事不再罚”似乎无法判定其违法性与无效性。

出现这三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制度尚未充分完善、立法技术不够成熟、行政理论研究还不够细致等客观因素,也有争夺部门利益方面的主观因素,笔者在此试结合法理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一般理论、原则提出解决办法。

一、对于前述第一项“一事不再罚”原则缺乏处罚主体法定唯一性的缺漏,首先应该在立法上引起重视,进而规范立法行为,减少不必要的“一权多授”、“多部门授权”,从而在立法设计上防止、杜绝此种不符合立法科学的缺陷。而在立法完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可以依照以下三个原则来解决。

1、专职部门优于一般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处罚的原则。这是考虑到现代行政的复杂性、专门性、技术性特点。由专门的职能部门管理、处罚更有利于行为性质的认定、违法行为后果的确认与处罚幅度的统一性与科学性。

2、层级低的部门优于层级高的部门进行管理、处罚的原则。这是考虑到基层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布面较广,更有利于及时发现、处理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也便利于当事人依事后救济程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管辖、处理与裁判。

3、通过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将法律法规中所有出现几个行政处罚主体竞合的情形都整理规范归结到由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几个机关组成的联合执法机构以共同名义做出处罚决定。此方法可以作为上述两个原则的补充。适用解决几个专门职能部门之间、几个一般职能部门之间、几个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管理权确定的问题。但这一方法存在的缺陷是现实中较难操作,要将法律法规中所有出现此种冲突的情形一一整理规范、再由法律规定授权联合执法机构处理,实践中将会导致增加立法整理的工作负担与行政人员编制膨胀等弊端,所以只仅仅应局限作为上述1、2两个原则的补充。

行政法学界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重新定义“一事不再罚”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其提出的定义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罚两次或两次以上”,但笔者认为这种表述在处罚主体的唯一性确定上还存有欠缺。而容易被默认理解为“同一行政主体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出罚两次或两次以上”,而“由不同行政主体‘依法’同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则是符合“一事不再罚”的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现象,这就成了规避这一原则的“合法”情形。因此笔者认为此种表述也不是十分严密的。

二、对于前述第二项“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律法规过程中的法律法规适用竞合冲突未能提供合适的冲突规则的问题。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之所以会有两个以上法规、规章对同一行为从不同角度规定处罚,这是立法者从不同角度考虑问题的结果。并不是这一行为变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可按不同法规、规章规定处罚两次以上,随着我国法规、规章的日益增加、规定日益细密,这一行为被处罚的次数将不断增加,其后果不堪设想(引用1)。”这种几个法律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形似乎已超出“一事不再罚”的要求,但行政处罚所体现的是行政相对人在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后所应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对国家的责任、义务。这不同于有的刑事犯罪中还需负担民事方面的赔偿责任。既然只是一种责任形式,那就必须只能承担一种责任后果。如果按照某些学者的意见认为可以同时处以几个不同的行政处罚,这无疑就给相对人设定了过重的不合理的法律责任负担;与此同时,法律的行为规范指引性与责任后果的唯一确定性将被牺牲,稳定性的存亡也会取决于执法主体的意念之间。这就明显是有悖于行政法治的行为规范、可预见性、稳定性等基本价值要求的。所以这个法律法规适用竞合的问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加以解决。在此,笔者试给出几个冲突规则: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一般法)的原则。这是法理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采用这一原则的原因与意义笔者在此不加累述。

2、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是因为行政管理面对的是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新法往往更能体现立法者对现实生活、社会现象的把握、定性、调整的立法意图与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理念。从而实现行政管理与时俱进的科学性与积极性,也有利于相对人对处罚理由、处罚依据、处罚方式与责任形式的接受与认识,避免出现使用过时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而导致相对人的逆反心理,导致降低行政效率与增加行政成本负担。

3、对相对人处罚程度较轻的形式优于对相对人处罚程度较重的形式的原则。这是因为行政处罚只是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的的具有教育、惩戒两重性的手段,处罚不是目的,令相对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是目的。站在受处罚的相对人的角度而言,受到行政处罚本身在精神上已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责任形式、法律后果的轻重、制裁幅度的大小往往会影响、关系到相对人的认识程度、重视程度与接受程度。所以,刻意地加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负担并不见得是绝对必要的。而站在行政处罚主体的角度而言,对相对人有意识、有选择地适用制裁后果较轻的行政处罚形式,将无疑更能体现行政执法、行政法治中“寓情于治”的成熟管理技巧,将会更容易实现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管理--反馈与意见的传达与接受,有利于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接受与理解,从而有助行政管理的顺畅运行与整体行政效率的提高。

4、绝对禁止同时对一行为适用多法、多种处罚的原则。同时适用多法、给予多种行政处罚的不利后果、于法于理的不成立前面已有论述。必须在行政处罚制度中强调这一原则,以免因为行政主体故意或过失导致此种情形的出现。

值得在此提出的是,在适用上述三项冲突规则对相对人进行处罚后,行政主体应有义务对相对人进行告知教育,使相对人了解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关系造成的多种危害与在法律上的多种不利后果。从而在今后的行为中能提起应有的注意,不致再违反他法而再受他种处罚。

三、对于《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相同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该由谁来处罚,是否排斥相同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在此之前还有个法理问题需要明晰。举上述王某运输西瓜的案例。对其进行处罚的A、B、C三省路政管理部门都是合法、有权的、互无隶属关系的三个独立行政主体。他们三者的处罚行为似乎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他们均以自己的主体名义做出了“合法”的“一次”处罚,虽然理由依据是一样的。然而这样真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吗?笔者认为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因为三个互不隶属的不同行政主体他们行政权均是来自于国家的授权,也就是说他们的权力均源属于一个根本的主体--国家,而他们都只是国家设立在不同地区进行行政管理的代表机构。因此,这三个形似独立的主体其实质是一体的。

从法制的角度来考察,他们适用的是相同的法律法规,而正是这套法律法规的原则要求他们“一事不再罚”。也就是说,相对人如果因违法行为被适用这套法律法规承担了行政处罚不利后果,他们从法制统一的要求出发均应予以确认与保护,而不能无视其他行政主体据此做出的处罚决定而冒违反“一事不再罚”之大不韪再次进行处罚。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法与背离行政法制统一性要求的。

从相对人的角度来考察,行政机关依法适用法律法规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有绝对义务接受的,因为这种处罚是一种国家行为,反映的是国家对公共秩序的一种要求与调整,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与体现,是由处罚机关代表国家意志做出的规制性的国家行为。而如果允许相同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对同一行为进行多次处罚,就会使相对人产生“究竟哪一个处罚机关才代表国家?是不是一个处罚机关代表一个‘国家’?各个处罚机关是否各自代表‘各自’的‘国家’?”的疑问。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疑问是对国家(对外最高代表权、对内最高统治权)、行政权统一的疑问,其政治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会造成相对人对国家概念的理解、国家权力的行使、国家代表的唯一性等问题的认识混乱,甚至会让相对人产生国家对内表现形式之一的统一行政权被行政执法机关故意割裂的认识,这对国家的统一、行政法制的统一、行政法制建设的破坏性无疑是致命的。

行政实践中出现这种现象大多是因为地方利益主义、部门利益主义在作祟,行政管理不是一种获利机制,我们更不能认同“雁过拔毛”的合理性。行政管理是一个国家对公共秩序的要求、调整、规范,而不是某些人、某些机关牟利的机制。处理这个《行政处罚法》对相同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该由谁来处罚,是否排斥相同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的问题,不是应该设计出什么解决原则、方法机制的问题,基于上述这个问题的重大危害性,应该在《行政处罚法》中予以明令禁止,只一律承认肯定首次处罚的唯一合法性并赋予相对人对二次处罚的积极抗辩权,以维护法制的整体统一性,制止滥用权力、争夺利益乱法的不正常现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必要与科学的,是反映自然公正、法治等价值理念追求的。但在理论与实践中,我们还须进一步深入细致研究,以期尽识其真义,从而使其真正完备起来,为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实践提供更全面的理论指导与更强的依据性、可操作性。

主要参考书目:1、《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第一版

2、《行政法学》王连昌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8篇

[关键词]偷税罪;二次行政处罚;扣缴义务人;立法缺陷;

根据我国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刑法对偷税罪的成立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形式,即结果犯中的数额犯和行为犯。对以结果犯作为本罪成立标准的偷税犯罪,我国刑法确立了特殊的“数额加比例”模式作为犯罪成立和量刑标准;对以行为犯作为本罪成立标准的偷税罪,我国刑法确立了“二次行政处罚”标准,即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也构成偷税罪。学界对于“数额加比例”这一偷税罪结果犯的犯罪成立标准已经诟病颇多,但对“二次行政处罚”这一偷税罪行为犯的犯罪成立标准却少有论述。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偷税犯罪正是以行为犯这一偷税罪成立模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但这一“二次行政处罚”的犯罪成立标准存在诸多立法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定罪量刑的困惑。笔者不揣浅陋,愿就此加以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行为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说明其主观恶意比较严重,从立法意图上看,其目的是对屡罚不改、藐视法律行为的惩治。这对意图再犯者是一种威慑,让其在偷税获得的欢乐与可能遭受的刑罚痛苦之间权衡利弊,必然畏惧却步。这一刑法规定体现了对屡犯不改、主观恶性大的偷税行为人从严惩处的精神,有利于加强对偷税犯罪的惩治,维护正常税收征管秩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容忽视的是,这一犯罪成立标准,是侧重对行为人主观恶性评定的一个标准,既存在明显缺陷,又不符合税收征管实际。

一、“二次行政处罚”的犯罪成立标准的立法缺陷

1、这一标准区别对待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容易产生定罪量刑上的不公平。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这一标准只适用于纳税人,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这就使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在适用法律时不公平。对此,有学者认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不同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本无纳税义务,只是根据目前国家的实际情况,从便利税务稽征等方面考虑,国家税法强制性规定扣缴义务人具有纳税义务,其纳税义务是基于国家的强制委托而产生,他是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一个特定中介,无纳税人的经济活动,也就没有扣缴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刑法在偷税罪的行为犯犯罪成立标准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做出区别对待是合理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确实负有不同的纳税义务,但就两者偷税行为的主观罪过和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而言却没有任何区别。之所以有学者主张上述观点,究其原因,就是扣缴义务人没有直接从偷税行为中获利,而纳税人却从偷税行为中直接获利,即应该减少的财产没有减少。事实上,实践中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没有直接获利,但其偷税行为大都有其间接利益。进一步来说,刑法评价一种行为是不是犯罪的标准不应当是行为是否有所得,而是要看其给刑法法益造成的损害,对此,有学者指出我们刑法关注的应是“损人”,而不是“利己”:关注“损人”的法益侵害说是我们应该予以提倡和坚决贯彻的,相反,关注“利己”的伦理评价的规范违反说是我们应予坚决摒弃的。从这个角度来看,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与纳税人的偷税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而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当扣缴义务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时,刑法对扣缴义务人的这种行为却不评价为构成偷税罪,只能根据税法的规定,予以经济的、行政的处罚。而对纳税人同样的行为,刑法却认定为犯罪。这对纳税人来说,明显是立法所给予的不公平待遇。

2、这一标准在适用中可能造成罪刑不相适应。这一犯罪标准的立法本意,意味着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后第三次实施偷税时,不论是否达到数额1万元以上,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标准,都可以认定为偷税罪。这样就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形:其一,“第三次偷税行为”本身没有达到偷税罪结果犯“数额加比例”的标准,本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行为人曾因偷税受到过二次行政处罚,主观恶性比较严重,所以对“第三次偷税行为”按犯罪论处,予以刑罚处罚。这等于把对犯罪结果的考察追溯到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进行动态的考察,体现了对一贯偷税行为的严厉性。其二,“第三次偷税行为”本身已达到了“数额加比例”的标准,将之与前二次偷税行为一并考察(此时一并考察的实际意义已不大),亦按偷税罪论处。将以上两种情形相互比较可以看出,三次应受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和两次应受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加一次应受刑罚处罚的偷税行为,其刑事责任是一样的,主刑都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难免让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困惑,尤其是在“第三次偷税行为”本身的主刑已达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将之与前二次偷税行为一并考察,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此时主刑反而降至3年以下,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3、这一标准过于重视主观恶性,轻视犯罪构成的客观要求,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其一,从刑法第201条本身的理解,只要行为人具备偷税的次数条件三次,附加两次行政处罚条件,不论三次偷税数额多大,其行为就被认定为主观恶性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对此,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立法中的失误就是过于夸大税制中行为犯的危害性,只要有行为,就视同有结果一样严厉打击,以此杜绝和吓阻税务犯罪。在《税收征管法》中,要实施行政处罚,对偷税数额并无最低要求。也就是说,只要偷税l元钱都要受行政处罚。而如果行为人两次各偷税1元钱而受到行政处罚,第三次也只要偷税l元钱,其行为就构成犯罪。虽然这仅仅是夸张式的假设,但在实践中也的确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有一被告人因两次分别偷屠宰税10元而被行政处罚两次,第三次又偷屠宰税10元,他就被某一法院宣告为罪犯而受到刑事处罚。相反,如果一个纳税人只有1次偷税,数额达到100万元,但只要其偷税税额与应纳税额之比没有超过10%,那么该纳税人就不构成偷税犯罪。前者偷税累计额不过30元,却构成偷税犯罪,后者偷税高达100万元却不构成偷税犯罪,我们能说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吗?从我国税收工作的实际情况看,如果税务机关全部真正按照这一规定执行,那么构成偷税犯罪的纳税人的数量将大大增加。这显然与偷税罪的起点数额要求相去甚远,适用法律明显不公。这也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难以让犯罪人真正认罪伏法,接受改造。其二,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偷税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而非过失。但我国现行税法没有明确漏税(而事实上漏税又是客观存在的),因而在税收工作实践中,有许多纳税人因非故意原因造成的税款少交或不交行为被视为了偷税,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对偷税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不作区分,一律给予行政处罚。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三次过失的漏税行为而被税务机关判定为涉嫌偷税罪移交到司法机关。即使司法机关审查严格,必须证明第三次偷税是故意才认定构成偷税罪,也有可能出现两次过失漏税加一次故意偷税就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加之我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纳税意识一贯不强,造成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的纳税人很多。据调查,某县国税局在清理检查应移送涉税犯罪案件工作中发现,新《刑法》实施以来,该局应移送涉税犯罪案例共32户,其中有22户是被国税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占应移送总数的62,5%。这仅是国税部门一家的数字,如果把同一时期内受到国税、地税两家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进行统算,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比例肯定还要高出许多。若按照这个标准作为涉嫌偷税犯罪移交司法机关,它的直接结果是对纳税人适用偷税罪的犯罪标准过于严厉,打击面过大,众多的纳税人将受到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处罚,这样势必引发社会不稳、经济动荡,这显然与税收的调节作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相悖。

4、这一标准造成因偷税而给予行政处罚与因偷税给予刑事处罚之间的失衡。可以说,这一标准确实创造了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紧密结合起来的先例,但纵观工商、环保、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领域及其他经济犯罪领域,尚无类似的规定。根据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要件,某犯罪人因偷税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其被释放后的任何时候又偷税的,只要其偷税行为未达到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即不能构成偷税罪,因此也就不能构成累犯。而在偷税被税务机关追究二次行政责任后的任何时间内,如果再偷税,即使数额不大,或者比例不大,包括没有达到偷税罪的法定构成要件,都应构成偷税罪。这种不考虑行为人前二次因偷税遭受行政处罚的时间长短的规定,应该说对行为人过于严苛,也造成偷税犯罪与偷税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失衡。

5、这一标准造成偷税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失衡。最高法院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对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而又实施同样行为从而可以构成犯罪时,有许多规定为“两年内”。如在《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之一的,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而又实施非法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实施违反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另外,在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也规定,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一标准显然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之间难以达到平衡。

二、“二次行政处罚”的犯罪成立标准不符合税收征管实际,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刑事立法应契合税收征管实际,增强规制涉税犯罪的效果。涉税犯罪作为一种行政犯罪,其刑事违法性应以其行政违法性为前提。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于涉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通常为司法机关制裁涉税犯罪的前置程序,并且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后者。刑事立法不能无视这一点,否则,就有被虚置的危险。笔者认为,《刑法》第201条规定的“二次行政处罚”犯罪标准,不符合税收征管实际,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可能产生以下几个问题:

1、刑法未明确规定因偷税受到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数额和时限,造成这一犯罪成立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刑法第201条对这一定罪标准只作了一个粗略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因偷税受到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构成的数额和时限,即只要有三次偷税行为,而且前两次偷税行为受过税务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就规定构成犯罪。对企业而言,如果其登记开业的时间是在1980年1月1日之前,那么,是从其登记开业开始计算三次偷税行为?还是从1997年刑法生效时开始计算?因为无论哪种起始计算方式,从法理上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犯罪行为的延续性来说,可以从登记开业时计算;从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来说,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从1997年刑法生效时开始计算。而对自然人而言,只能从第一次受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以后再计算两次偷税行为,而且第二偷税行为还必须受过行政处罚。但若第一次受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之前,如何计算三次偷税行为,也会遇到同样的困惑。而且即使合理地确定了计算三次偷税行为的起点,但如果不规定计算三次偷税行为的时限,只要某一纳税人前两次偷税行为分别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刑法就永久保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以后不论多长时间内,只要其再次偷税,就将被认定为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这有悖于我国刑法所确立的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原意,对纳税人来说也是不公正的。

2、刑法未明确规定两次行政处罚的主体,造成这一犯罪成立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两次行政处罚的主体给予明确规定,使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难以把握。根据我国的税务管理体制,税务主管机关涉及几个部门,有国税、地税、财政局、海关等,税务主管机关在各自的管辖权范围内行使税务管理权和税收处罚权。所以,同一纳税人因偷税既有可能被同一税务主管机关给予两次税务行政处罚,也有可能同时被两个不同的税务主管机关给予相应的偷税处罚。法律只是规定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没有具体指明是哪个税务机关和哪个具体税种。那么,“两次行政处罚”是同一系统的税务主管机关对同一偷税主体给予的行政处罚次数与所有税务主管机关对其给予的行政处罚次数合起来计算还是分别计算?在实践中就会因为无确切的法律依据而导致操作困难。而且,如果合起来计算,税务机关在判断和移送涉嫌偷税罪的案件时,则要求所有税务主管机关在信息共享、相互联络和协作方面能够较好地配合。而这一点在目前的税收执法活动中并不理想,操作不便利。事实上,我国国税、地税等税务主管机构分设,相互不隶属,互不交叉,国税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纳税人,其“第三次偷税行为”被地税机关查获时,地税等其他税务主管机关怎知其偷税“前科”呢?若地税机关在不了解偷税人“前科”的情况下,未按涉嫌偷税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是不是按《刑法》第402条的规定,追究其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刑事责任?反之,国税等税务主管机关亦面临着同样的问题。若为了执行这一犯罪标准,是不是两家税务机关每查获一次纳税人的偷税行为,都要相互查询纳税人在对方的偷税“前科”资料?显然,这既不现实,也不利于及时打击偷税违法犯罪行为。

3、这一标准也不符合我国目前税务机关的案件案卷保管条件,难以调查取证。从证据的要求来说,这一定罪标准不但要求税务机关对偷税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是合法无误的,而且案件的案卷保管工作必须十分周全,保管期限为永久。事实上,要做到这些是很难的。虽然1995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55条明确规定,对定性为偷税的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但税务机关在实际执行这一规定时并非都能达到要求——案卷保管完整齐全。尤其对此规章出台前这类案件的案卷保管,税务机关更难保证是周全的。因此,在具体掌握这一定罪标准时,不论是税务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会遇到操作上的困难。况且由于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其税务检查所获取的资料在刑事诉讼中不具备证据效力,公安机关在受理移送案件后,还需对行为人的前两次受到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再次调查取证,由于时过境迁,取证难不说,也得不到行为人的理解和配合。

三、偷税罪“二次行政处罚”犯罪成立标准的立法完善

目前,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已经注意到偷税罪“二次行政处罚”犯罪成立标准的立法缺陷,试图运用司法解释对此加以弥补。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第4条明确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处罚。应当说,《解释》明确了因偷税受到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构成犯罪的时限和数额有其合理性,平衡了偷税犯罪与偷税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规定。但《解释》毕竟立法层次较低,不能代替刑事立法,并且其本身还存在以下一些问题需要完善:

1、应将《解释》第4条确立的“二次行政处罚”的时限“两年”修改为“五年”。《解释》的规定意味着,税务机关两年中对同一纳税人实施两次稽查,均发现其违法行为,才能适用这一规定。但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同一纳税人尤其是占纳税人绝大多数的小规模纳税人在两年中稽查两次并给予行政处罚的可能性很小。因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合税收征管实际。此外,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6条的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笔者建议,与这一税收行政违法的最长追诉期相适应,在修改刑法时,将“二次行政处罚”的时限由二年延长为五年,以严密法网。同时,对行政处罚分别由国税、地税等税务主管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次数的累计问题,法律应予以明确的规定。此外,针对我们国家的不同的税务主管机关由于部门利益壁垒等原因造成的税务执法信息的交流不畅这一现状,可以考虑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规定,不同的税务主管机关建立纳税人信用等级网络平台,以实现各税务机关税务执法信息的资源共享,也方便计算对违法纳税人受行政处罚的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