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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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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概念范文第1篇

镜头回放:上课铃响,104班教室门口没有排队,自顾自地在玩耍,有的跳绳,有的吵闹,有的追跑,……全然不知上体育课要排队。

主审:老师

陪审:学生

原被告:吵的学生

证人:吵的学生

法庭调查:该班的学生课堂常规不好,总想偷偷自己玩。

法庭辩论

“不想上体育课?”

“想。”

“为什么不排队?”

“老师他们都很吵,他总是来弄我。”

“老师,他在跳绳,还用绳子来打我。”

……

教室里开始争论,到处是指责别人,为自己开脱的声音。

“被举报的请站起来。”学生们站起来一大半。

宣判:没有按时整队上课,接受一节课的思想教育并自己反思,定下规矩,若再犯同样的错误将绕操场跑三圈,中间不能穿草地,不能走步,否则补上一圈。

庭后感受:一年级学生对体育课与玩的概念不清,应经常性地进行引导,让学生养成良好的习惯,并在抓住课堂典型事例的同时,进行相关的思想品德教育,如社会道德、社会公德等,抓住学生心理特征,循循善诱,让学生自己明白什么是对,什么是错,为什么?将教育追根到底,深入人心。第二天的体育课果然有效,学生们排着整齐的队伍准时来到操场。

事件二

镜头回放:一群人围着在起哄,突然,站起来两个男孩,互相撕扯衣领,面红耳赤,眼睛放光……

主审:班长

陪审:全体学生

原被告:张、李同学

证人:全体学生

法庭调查:李同学和张同学在玩游戏,不小心打了脸,就这样你来我往的,开始用语言互相攻击,后来用手,接着用脚,干脆就直接打起来了。

法庭辩论:李同学认为张同学先用力打人的,以前还经常做些让别人讨厌的事情,言下之意就是他在做好事,怎么会有错。张同学则一言不发,可能是认为反正我在老师和同学眼里就不是好学生,说了你们也不信,还不如不说……

宣判:班长理清事件,判两人都有错,因为打架是不好的行为,而且违反了《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的好几条,按照班规进行处罚。

法庭辩论概念范文第2篇

关键词:二难推理 司法实践

《西游记》将孙悟空刻画的栩栩如生,尤其是其三打白骨精一段。实际上孙悟空在第三次打白骨精时就面临了二难选择的境地。根据前两次的经验,如果孙悟空第三次把白骨精打死,他就可能被师父赶走,但如果不把白骨精打死,师父就可能被白骨精吃掉。所以,孙悟空或者打死白骨精,或者不打死白骨精,所引起的后果为,或者孙悟空被师父赶走,或者师父被白骨精吃掉,而这两种结果都是孙悟空不愿意接受的。何为二难推理呢?

二难推理是演绎推理的一种,在前提中提出两种可能,然后由这两种可能引出结论,对方无论选择哪一种,都会使自己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由于二难推理这种特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对于提高司法实务工作的效率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一、二难推理的形式及特点

二难推理由两个假言判断和一个有两个选言支的选言判断做前提构成的推理,是假言选言推理的主要形式,其结论可以是直言判断,也可以是选言判断,因为这种推理反映的是左右为难的困境,所以称为二难推理。二难推理的形式有以下四种即:

一是简单构成式。如果A则C,如果B则C,或A或B,总之C。

特点:两个假言判断的前件不同,后件相同,作为另一个前提的选言判断有选择地肯定了具有矛盾关系的前件,而结论不论肯定哪个前件,都得肯定相同的后件。

二是简单破坏式。如果A则B,如果A则C,或非B或非C,所以,总之非A。特点:两个假言判断的前件相同,后件不同,而作为另一个前提的选言判断分别否定了这两个后件,所以结论否定了相同的前件。

三是复杂构成式。如果A则B,如果C则D,或A或C,所以,或B或D。特点:两个假言判断的前件不同,后件也不同,选言前提有选择的肯定假言前提的前件,所以结论必然的有选择的肯定相应的后件。

四是复杂破坏式。如果A,那么B;如果C,那么D;非B或非D,所以非A或非C。特点:两个假言判断的前件和后件都不同,选言前提有选择的否定假言前提的后件,结论必然有选择的否定相应的前件。

二、二难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二难推理在刑事侦破中的运用

在刑事侦破中会用到各种逻辑推理方法,二难推理是常用的一种有效的侦破案件的逻辑推理的方法,它可以排除一些可能的情况,缩小侦查的范围,确定犯罪嫌疑人,提高办案效率。

1993年8月,从北戴河水产供销公司发现,王伟强给该公司分配原料时收受2.5万元人民币和1000美元。但是,王伟强被拘留后一直矢口否认,调查陷人了僵局。我们分析,人民币来源多一时难以核清,美元较少查清要容易些。于是再次提审王伟强,他说家里只有20美元是他在大街上兑换的, 情节讲得很具体逼真。检察人员立即赶到王家,让王的妻子把存款特别是美元交出来。我们作的二难推理是:王伟强说家里只有20美元,要么不交出20美元, 其妻子说谎;要么交出不止200美元,王伟强说谎。我们向王的妻子指出伪证罪和窝赃罪的严重后果,她又搞不清王伟强交待的具体数额,在二难境况下,权衡再三, 最后不得不交出了大量人民币和600多美元存款。

(二)二难推理在审理案件中的运用

在案件审理中,二难推理的运用能起到很有效的作用,司法工作人员要学会运用逻辑推理进行分析判断,运用手中掌握的证据对犯罪分子进行攻心式的讯问,使犯罪分子交代自己的罪行,从而使其认罪伏法,

我们都知道汤显祖是文学家,对于他做过遂昌县知县知之甚少,对于其办过的案子知者就更少,从下面的案件中看他运用二难推理来审理案件。

在与遂昌县相邻的龙游县,有个高利贷者卜为仁,一次,同村的吕豆明向他借了2000贯钱,借据上写明用房产、田地作抵押,借期一年。吕豆明用了八个月的时间就赚够了还债的钱,一天,他来到卜为仁的家里提前还债务,掏出钱一数只有1800贯,就说第二天再来还清剩余的,同时取回借据,没有写收据,也没有在借据上注明。第二天,吕豆明拿200贯钱去还钱,卜为仁却矢口否认。吕豆明告到县衙,可没有证据,反被判为诬告陷害罪。他便赶往遂昌县衙,汤显祖立即叫来差役,吩咐道:“前天捕来的强盗供认,龙游县灵山村的卜为仁是窝主,你们去把他提来,但不要惊动他的家属。”差役把卜为仁捉来后,汤显祖厉声问:“捕到的强盗已经招认,盗来的1800贯钱藏在你家中,你从实招来,否则与强盗同罪。”卜为仁见自己要牵连到盗窃案中,便跪下说道:“大人,那1800贯钱不是窝藏物,是吕豆明还的债务。”其实并没有强盗供认卜为仁是个窝藏主,这只是汤显祖在二难推理的基础上想出的计谋:

卜为仁或者供出那1800贯钱是吕豆明所还的,或者不供认。

如果他供认的话,那么就等于承认自己以前撒谎。

如果他不供认的话,那么他就会牵涉到盗窃案中。

所以,他或者承认自己以前撒谎,或者被牵扯到盗窃案中。

所谓:“两害相全取其轻”,在两难的迫使下,卜为仁宁可承认钱是吕豆明所还,也不愿意被牵扯到盗窃案中。

(三)二难推理在法庭辩论中的运用

二难推理在法庭辩论中也有很大的发挥的空间,控辩双方往往通过给对方设定一个二难推理使对方陷入两难的境地,从而为自己增加胜诉的砝码。

逻辑史上著名的“半费之讼”充分体现了二难推理在法庭辩论中的运用。传说古希腊有一个叫欧提勒士的人,向著名的辩者普罗太哥拉斯学习法律。双方订有合同,约定欧提勒士分两次交付学费,开始学习时先付一半,另一半等欧提勒士毕业后第一次出庭打赢了官司再付。毕业后,欧提勒士迟迟未执行律师业务。普罗太哥拉斯等得不耐烦,于是向法庭提讼。

在法庭上,原告普罗太哥拉斯说:“如果我打赢官司,那么按法庭判决,被告应该付给我另一半学费;如果被告打赢了官司,那么按我们的合同,被告也应该付给我另一半学费。因而,不论这场官司是赢还是输,被告都应该付给我另一半学费。”

被告欧提勒士也不示弱,他应道:“如果我打赢官司,那么按法庭判决,我不应该付给原告另一半学费;如果原告打赢了官司,那么按我们的合同,我也不应该付给原告另一半学费。因而,不论这场官司是赢还是输,我都不应该付给原告另一半学费。”

这就是逻辑史上有名的以二难推理反二难推理的例子,虽然二人辩论违反了逻辑中的同一律,会产生概念和判断混乱,是非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但是这场论辩充分体现了双方的论辩才能。

综上所述,可见二难推理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十分广泛的应用,无论是在刑事侦破中,还是在法庭审理和法庭辩论中,如果能够巧妙的将二难推理加以熟练的运用,将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卜文军.浅析二难推理.河北北方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邢杰、张若宇.加强法律推理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重庆工学院学报.2008年第11 期。

[3]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和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武宏志.法律逻辑的两个基本问题:论证结构和论证形式.重庆工学院学报.2007 年 第7期。

[5]蒋萍、黄楚芬、陈树生.谈二难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6]吴家国.法律逻辑原理.北京群众出版社.1998。

[7]孙启明.有关二难推理的几个问题.安徽大学学报.1995年第4期。

法庭辩论概念范文第3篇

法庭会计(Forensic accounting)是会计、审计和法庭调查技能集成产生的特定学科。它提供适合法庭的会计,这种会计分析是法庭讨论、辩论和形成最终争辩裁决的基础。法庭会计主要包含诉讼协助和调查会计。“诉讼协助”主要处理与损害赔偿定量化有关的,如来自违反合同的经济损失赔偿。“调查会计”经常和犯罪事件的调查有关,如对雇员偷盗的调查,对担保欺诈、保险欺诈或对罪犯追赃和起诉的调查。

作为法庭会计师,在正式调查时需要用会计、审计和调查技能,同时必须具备作出立时反应的能力和清晰简洁地在法庭上传达财务信息的能力。因此法庭会计师应具有一定的能力特征:耐心、创造性、谨慎性、组织能力、自信心和精湛的职业判断;能全面考虑问题、能有效地倾听和具有简洁清晰的表达能力。法庭会计师既要有会计审计能力,又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法庭会计师可以为公共会计事务服务,也可受雇于保险公司、银行、警察机构、政府部门或其他组织。

二、法庭会计的职能

法庭会计师经常被聘来用一种可理解的方式,分析、说明、汇总和介绍有关的经济和财务问题。法庭会计通常能介入下述事务:(1)调查和分析财务证据;(2)开发计算机的,帮助分析该财务证据;(3)用报告、证件和文件展示的形式来显示调查结果;(4)在法律起诉中提供协助,包括在法庭作为专家证人帮助支持审判证据,如果法庭会计师被作为专家证人,他应能接近所有相关文件证据。为适当提供这些服务,法庭会计师必须熟悉法律概念和程序,并具有鉴定案件本质的能力。

法庭会计师主要有会计调查和诉讼协助两项职能:

1、会计调查。采取可能的行动过程对真实情形进行评价和提出建议;协助对资产的保护;法庭文件证据检查;通过民事行为或对犯罪行为起诉的方式协助资产追回等。

2、诉讼协助。主要指获得必要的文件证据在支持或拒绝索赔要求上提供协助;对相关的文件证据提供检查以形成初步的案情评价和认定损失的范围;参与审问及复查证据,协助了解财务事项和系统地阐述被问及的问题;协助安排协商;参与审判听证,利用反诘提供协助。

当法庭会计师受特定单位雇用后,他还能:参与防守对手攻击,协助讯问准备,案情材料检查,财务记录检查,推荐诉讼战略,开发视听材料展示,为法律文档作技术语言检查,协助谈判,书写协议等。

一般说来,法庭会计在法庭调查中从事会计调查时能完成下述任务:

(1)查明资金的分布,即使现金或资产通过秘密手段被转移和隐藏;

(2)证明当事人的具体花费,即使是在企业所有者非常混乱的环境中;

(3)评估企业的真实价值;

(4)证明企业是否遭受损害,并评估遭受损害的金额;

(5)揭穿企业面纱,证明谁拥有它的份额及谁在幕后操纵;

(6)证明是否存在挪用侵吞现象,谁挪用了,挪用了多少,有多少能被追回;

(7)员工偷盗和存货损耗的鉴定和定量计算;

(8)鉴定财务和会计违规违法及该职行为;

(9)检查会计系统、数据处理系统、计算机系统、财务系统和公司或个人的其他财务活动情况,以确定是否已危及这些系统及危害程度;

(10)证明企业控制和程序系统是否足以防范欺诈,并推荐改变系统办法,确保欺诈降到最低程度;

(11)设计和实施程序以预防挪用侵吞、企业被破坏及员工偷盗等;

(12)提供专家证人,用能被理解的方式说明复杂的财务问题。

三、法庭提供的服务

法庭会计能参与广泛的调查,跨越许多不同的行业,对案情提供帮助并揭示其动向。下面是法庭会计师可能涉及的不同领域:

(1)犯罪行为调查。法庭会计师可能受法院或警察机构的雇用并以此名义进行调查。

(2)违反合同调查。法庭会计师可参与评估合同一致性及合同有效性的检查,如财产租约要价是否过高等。

(3)所有者间纠纷。通常是因补偿或利益分配上的争论而引起,法庭会计师应对多年会计记录进行详细,对争论进行量化。

(4)人身伤害索赔。法庭会计师经常被要求对例如机动车辆事件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索赔进行量化分析。

(5)保险索赔。法庭会计师可能被要求从被保险者或保险者两者不同的角度对解决案情提供协助。

(6)商业/雇员欺诈调查。商业欺诈调查包括隐匿和欺诈性转让资产调查、资产鉴定和依法追回应有权益调查;雇员欺诈调查包括证明欺诈的实有性、性质和程度及认定欺诈实施者。法庭会计师需要对那些曾接近资金的人进行口头讯问和对文件证据进行详细检查。

(7)婚姻争端。法庭会计师参与解决婚姻争端包括资产或财产的追踪、定位和估价。

(8)商业损害索赔调查。法庭会计师能进行商业破坏调查、索赔安排、商标和专利侵权以及非竞争性协议的损失防范并减少争端等。

(9)玩忽职守。法庭会计师需从两个角度考虑:技术角度——如果是会计师玩忽职守,检查其对公认会计准则、公认审计准则和其他实践准则的违反情况;损失定量——如果是其他职业玩忽职守,则法庭会计师仅在损失量化上起作用。

(10)调解和仲裁。法庭会计师接受特定培训,能在争端解决办法(仲裁或调解)的选择中发挥作用。

(11)其他。贸易约束、违法中断业务、不正当垄断和破产调查等。

四、法庭会计的基本

因为法庭会计任务各不相同,工作方法和实施程序也不一致。但总体来说都可能包括下述步骤:

1、会见委托人。对重要事实、当事人和考虑中的问题获得了解。

2、初步调查。在制定详细计划前进行初步调查,能使计划建立在对问题更加全面了解的基础上。

3、制定行动计划。根据会见委托人和初步调查中了解的情况,拟定要达到的目标及完成的方法。

4、获得相关证据。包括:查明文件证据及有关发生事件的其他专业鉴定和证明等。

5、分析。包括:追踪资产分析;损失;回归分析和灵敏度分析;用适当的折现率进行现值计算等。

法庭辩论概念范文第4篇

一、当庭宣判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应当立即发给判决书。”可见,宣判的方式有两种,即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然而,当庭宣判的概念、内涵,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尽管目前人们对当庭宣判提得较多,但学理上对当庭宣判也未见有深入和重点的研究,对什么是当庭宣判尚无统一的认识。

笔者认为,要准确界定当庭宣判的概念,就必须从审理和判决的相互关系入手进行探析。

我们知道,审理和宣判是案件审判中的两个阶段。审理就是通过对案件进行程序和实体上的审查,形成对案件性质、法律关系、是非责任等方面的理性认识。宣判就是审理后向案件当事人宣布裁判结果。

从时间上看,审理和宣判可以连续进行,即审理后当即宣判。审理和宣判也可以间断进行,即间隔一定的时间后再宣判。间断进行的原因有主观上的,如案件须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法官认为有必要对案件作进一步的审查。也有客观上的,如审理结束之时正好是工作日结束之时;当事人情绪不稳定,当即宣判可能发生意外事件。

从空间上看,审理和宣判可以在一个地点进行,也可以在不同地点进行。审理和宣判一般应当在法院的审判场所进行,但有时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或扩大法制宣传效果,也可能在当事人驻地进行。当审理和宣判分别在法院审判场所和当事人驻地进行时,就会出现审理和宣判脱节的现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立法原意,笔者认为,当庭宣判应当突出一个“当”字,即当时、当地。“当时”就是开庭审理时,“当地”就是审理时的法庭。再根据前述对审理和判决相互关系的分析,审理和宣判间断进行和异地进行情况下的宣判显然不是当庭宣判。因此,笔者认为,当庭宣判是指案件审理后当即在审理时的法庭上宣告裁判结果的宣判方式。

当然,这里所讲的“当即”并非审理结束后马上就宣判,中间完全没有时间间隔。审理后可能有合议的时间、准备判词的时间等等。但只要审理和宣判在当日进行,都不影响当庭宣判的性质,仍应当属当庭宣判。如果当日审理,次日宣判,就不是当庭宣判。

此外,当庭宣判前的审理应当具有实质性内容。审理包括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宣判之日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调查或辩论,仅宣读判决书,实质上是定期宣判。

二、当庭宣判的意义

实践表明,当庭宣判对于促进司法改革和队伍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提高审判效率

民事案件开庭审理后,应当在多少时间内宣判,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只规定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审限分别为3个月和6个月。这样,有些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后,以工作繁忙或还应对案件进行认真审查等为由,不及时进行裁判,使案件悬而未决。有的甚至一拖就是几十天,直至审限将至的最后几天才将裁判文书发给当事人;有的甚至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使案件的处理期限变得更长。据统计,办案期限的延长,70%是因审后不及时裁判所至。

如果实行当庭宣判,审判效率就会大提高。民事诉讼法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送达判决书。”这一强行性规定,可以督促审判人员加快办案节奏,改变拖拉的不良习惯,有效地遏制久拖不决的现象,使案件的审理期限大大缩短。

〈二〉增强法官素质

当庭宣判,对法官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推行当庭宣判,可以促进法官加强学习和锻炼,提高自身各方面的素质。

首先,当庭宣判促进法官政治素质的提高。当庭宣判不是草率下判,必须确保案件质量。因此,法官必须加强思想修养,牢记司法为民宗旨,树立公正意识、责任意识、大局意识,使当庭宣判的案件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不出现差错。

其次,当庭宣判促进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当庭宣判要求法官当庭认证、当庭作庭审总结、当庭宣布裁判结果,如果法官不具备相应的庭审驾驭能力、应变反应能力、归纳总结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文字写作能力,就无法完成这些工作。因此,法官只有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庭审技能,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才能适应当庭宣判的需要。

再次,当庭宣判促进法官心理素质的提高。以往法官较多地使用定期宣判,开庭后有充裕的时间进一步审查证据材料、庭审笔录,思考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而后不慌不忙地确定裁判结果。而当庭宣判,法官对案件的认识主要来源于一个“所”字,听证、听辩、听当事人的陈述,法官必须即时作出反应和判断。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处惊不变、镇定自若、果断自信的心理素质。当庭宣判的推行,给了法官压力和动力,一定会提高的心理素质。

〈三〉节约诉讼成本

定期宣判,当事人必须在开庭审理后再到法院参加宣判,有些当事人因为案件迟迟未了还多次到法院“催案”。当事人多次跑法院不但浪费了时间,而且增加了交通费、误工费等支出。而当庭宣判,当事人可以当天领到裁判文书,或者通过邮寄送达领到裁判文书,就不必再到法院了,同时也彻底消除了当事人在开庭后到法庭“催案”的现象,因而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真正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宗旨。同时,当庭宣判,加快了办案节奏,提高了办案效率,减少了开庭次数,同样有利于法院充分利用审判资源,节约诉讼成本。

法庭辩论概念范文第5篇

关键词 量刑建议 诉讼程序 公诉权

一、量刑建议的概述

(一)概念

目前,量刑建议的概念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有学者认为量刑建议,是指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活动时,就被告人应当被判处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法等,向法院提出具体要求。还有学者提出量刑建议是指公诉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但就被告人的定罪,而且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代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意见的一种行为。

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量刑建议应当是指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意见。而狭义的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意见,具体而言,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适用的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方面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的建议。

(二)法律属性

作为一种司法权力,量刑建议从属于公诉权,是公诉权的一个方面。我国公诉权包括五种子权利:决定起诉权、决定不起诉权、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权和抗诉权。量刑建议权虽不是公诉权中的子权利,但却是公诉权应包含的。公诉权作为一种刑罚的建议权,应当概括地包含定罪建议权和量刑建议权两个具体权能。

因为量刑建议是一种司法建议权,因此它不具有终局性。从本质上讲,量刑建议权是刑事诉讼的一方根据自己的认识向居中裁判的法官所提出的对另一方进行制裁的建议,只不过提出这种建议的是国家的代表,提出这种建议本身是为了有效实现国家刑罚权,这是其与其他诉讼请求的区别所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属性上为隶属于公诉权的一种权力,但并不是法律监督权。但当法院的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差距乃至量刑畸轻畸重时,检察机关可以据此提出抗诉。

二、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控审分离要求检察机关、被告人、审判机关尽可能维持一种平等的等腰三角形关系,以平衡控辩双方势力。但现实中,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往往容易被忽视。如果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通过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情节以及量刑幅度的辩论,使被告人对自己的量刑幅度有一个充分的理解,给予被告人以陈述和辩解的权利,使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应有的尊重,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样被告人对法院的判决结果就会更容易接受。

(二)有利于减少上诉、抗诉的发生,实现效率目标,节约诉讼成本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审判决后上诉的比例相当大,究其原因,除了刑事法律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对自己刑期能否改轻抱存侥幸心理之外,还有量刑没有公开化、判决书对量刑理由没有充分释明,以致被告人对量刑缺乏正确的认识,也是一个很大的因素。如果在庭审中,针对量刑方面,控辩双方对罪名和量刑经过充分辩论,当事人对判决的结果也会有一个较准确的预测,不至于会出现反差很大。再者判决书中对量刑进行论证分析,使被告人对量刑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减少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三)有助于强化审判公开

目前的司法实践对审判的公开性开始逐步重视与完善,但审判公开往往着重强调定罪的公开,而相对忽视了量刑的公开。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法院判决书的说理性有很大的加强,特别是在被告人的定罪上;但在量刑方面,判决书的说理不明确不彻底。起原因有一些法官没有量刑说理的一个意识,或想要说理也觉得不易说理,更主要的原因是缺乏说理的外部动力。

三、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现状

在我国,量刑建议是一项新举措,目前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状况呈现出地域不均衡现象,有的地域开展较多,探索靠前,有的地区还没有开展,即使已推行了量刑建议制度,也存在以下问题。

(一)量刑建议

少统一的、操作性强的量刑指南

我国量刑建议制度建设起步不久,不仅地区之间的量刑建议存在差别,同类案件不同检察官之间的量刑建议内容相差也很大。究其深层次的原因,是我国尚没有科学的、操作性强的量刑指南。

(二)量刑建议的推行使检察机关的压力加大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一般只注重对刑事案件提出请求定罪的意见,对被告人判处具体的刑罚都是由法院最终裁判。如果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检察机关要仔细考量各种影响量刑的因素,而后提出量刑建议,之后还要进行法庭辩论。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无疑给检察机关增加了工作量,增加了公诉人员的工作压力。对于某些社会影响大、舆论关注程度高的案件,一些检察官为了避免量刑建议与判决结果相差甚远的情况出现,便在提起公诉之前先与法院进行沟通,导致庭审活动流于形式,损害了被害人的权利,这与推行量刑建议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三)量刑建议配套制度不健全

由于量刑建议不具有强制力即对法院没有约束力,所以就会容易使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发生冲突。如果量刑建议制度没有相应的保障机制,也就是说法官会有这种心理“你建议你的,我判我的”或者检察机关认为“你不按照我建议的刑种或刑期判的话,我就一抗到底,直至案件改判”。

四、量刑建议制度的构造建议

(一)量刑建议提出主体

我国的法律系统不同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量刑建议主体是多元的, 可以是检察官、缓刑执行官,也可以是辩护方。我国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大陆法系国家的量刑建议主体实行一元制, 即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这样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相吻合, 由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在我国也有其法理基础和价值基础。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掌握着大量的司法资源, 由其提出量刑建议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 更能保证量刑建议制度的有效发挥。再者, 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 更能全面地体现检察官本身所负有的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不仅应当履行追究犯罪的控诉职能, 而且应当代表国家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 成为国家法律的护卫者。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 应当基于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是持客观中立的态度, 依据事实收集对被告人不利或有利的量刑证据, 既要指控犯罪,也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

对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何时提出量刑建议的问题,在实践中有三种常见做法:一是在提起公诉时同时提出;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三是针对不同审理程序区别对待,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开始时提出。

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是在定罪程序结束后的量刑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这种做法的针对性与合理性更强。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 检察官应当在何时提出量刑建议应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适当借鉴。新刑诉法修订后,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故现在无需对不同的审理程序分开涉及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

(三)量刑建议的种类

根据量刑的幅度大小和准确性程度,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主要分为三种:概括性的量刑建议、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我国应当采取何种量刑建议的种类,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目前概括性量刑建议是我国目前普遍采用的一种量刑建议。概括性量刑建议是指明所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如法条所规定一般,不明确不具体,难以实现开展量刑建议的目的。而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也有诸多弊端,首先刑诉案件夹杂着各种因素、纷繁复杂,法院在量刑问题的认识上难免与检察机关存在一定的差异,要求量刑建议精确无差显然是强人所难。其次,如果量刑建议与最终法院裁决经常有所出入,不但会影响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积极性,也会使公众对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故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不宜作为一般的建议方式,因此,应当以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为主要方式。同时,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如使用死刑、无期徒刑等。综上,量刑建议应当采用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为主,根据案件情况兼用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四)量刑建议的保障制度

要想一个程序有效

地运转,必须建立一个有效可行的保障机制来维护。如果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 那么其在司法实践中, 也很难得到法院方面的理解和采纳,对法官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究其原因是因为量刑建议权属于司法请求权、不具有终局性的权力所决定的。为避免量刑建议起不到应有作用, 应对法院有所约束。如果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则应当就为何不予采纳作出解释、说明理由, 公诉人如果认为法院判决说理不当或不合理, 则可以视法院判决刑罚轻重和公正程度, 以此作为抗诉的依据。这样既限制了法官在量刑方面的独断,也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准确率,使其充分行使量刑监督权。

参考文献:

[1]虞红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法律属性探析[j].魅力中国,2009 (9).

法庭辩论概念范文第6篇

关键词:量刑建议;量刑公正;抗诉;规范化;完善

我国的量刑建议肇始于1999年北京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自发轫之初,量刑建议在我国已经走过了十余年的历史。在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意义的量刑建议制度,目前已受到我国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然而在权力运作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些问题才能使这一制度中国具有发展潜力,笔者就自己的思考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重构有一定帮助。

一、量刑建议的理论依据、效力及意义

(一)量刑建议的理论依据

量刑建议又称“求刑建议”,是指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依法向法院提出的建议。具体说来,是指检察机关有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结合有关刑事政策和案例,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刑罚即在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及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从这一概念可推知,量刑建议的场域是刑事诉讼;量刑建议的主体是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对象是法院;量刑建议的内容是所的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建议的效力

量刑建议作为一种“建议”,对法院的量刑并无强制约束力,法院没有义务遵照检察机关的建议量刑,但量刑建议仍具有以下效力:

1.启动量刑程序

法院的审判权作为一项被动的权力,并不能主动地行使,只有当检察院将刑事案件至法院后,法院才能启动审判程序。与权在实体内容上分为定权请求权与量刑请求权相适应,法院的审判程序也可分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前者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和构成何罪的问题,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进而解决对被告人判处何种刑罚的问题。如果检察院没有向法院求刑,法院就不能启动量刑程序;如果检察院向法院提出了量刑建议,法院在认定被告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就必须启动量刑程序。

2.制约量刑裁判

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限定量刑权的范围,法院只能就检察院所并提出量刑建议的被告人和罪行判处刑罚,而不能对另外的人和事判处刑罚。二是提醒法院审慎量刑,制约其自由裁量权。尽管量刑建议对法院没有约束力,但当检察院认为法院量刑裁判不当时,则有权提出抗诉。可见,量刑建议是以日后有可能提出抗诉为后盾的。三是在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院必须对量刑建议作出回应,即必须对被告判处一定的刑罚。

3.预设监督标尺

量刑建议反映了检察院对量刑的预期。检察院无论是作为案件的者还是审判的监督者,当法院对案件作出量刑裁判后,自然要将法院所量的刑罚与自己原先的预期进行对比衡量,看看法院裁判与自己预期存在多大的差距,是法院的裁判不适当还是自己的建议不适当,抑或二者都有不尽适当之处,并进而决定是否对法院的量刑裁判提出抗诉。因此,量刑建议为检察院在日后开展量刑监督预设了一根标。

二、对量刑建议制度若干问题的反思

去年10月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全面铺开量刑建议制度,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也存在一些值得我们反思和检讨的问题。

(一)没有正确对待量刑建议与实际处刑的差异

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一味地迎合法院对于刑事案件轻缓化量刑的追求,揣摩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具体量刑,从而确定自己的量刑建议。这种司法实践异化了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制度的法理基础与价值追求,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制度的出发点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平衡制约,以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完全按照法院的判决思路来实施量刑建议,这就完全背离了量刑建议的制度设计初衷。

笔者认为,之所以存在上述这种观念上的错误,是在于不能客观地看待量刑建议与实际处刑之间存在的差异。量刑建议作为一项公诉权下的司法请求权,其目的在于影响和制衡法院的量刑,而不是要求与法院的量刑相一致,只要量刑建议能影响到法院的量刑就足以证明量刑建议制度具有其存在的价值和作用。如果一味机械地要求量刑建议必须与法院的量刑相一致(事实上也几乎不可能做到这一点),最终只会异化或扼杀整个量刑建议制度。

(二)量刑建议与抗诉之间缺乏应有的制度安排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抗诉,但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对“确有错误”提供可具操作性的解释。在量刑建议制度确立后,法官的最终量刑结果和公诉人的期望并不完全一致时,并不是提起抗诉的充分必要理由,否则会导致公诉权对审判权的不当干预。但是,如果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无理由不采纳量刑建议且相差幅度较大却无实质上的约束力的话,则量刑建议制度的设计总体上是不成功的。

基于此,笔者认为:一方面,与法院协商,要求判决书对量刑建议进行评判,阐明对于该案量刑建议采纳、不采纳或部分采纳、部分不采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这样检察机关就可以衡量判断法院判决与量刑建议之间的差异是否属于“畸轻畸重”的标准,从而最终确定是否进行审判监督。另一方面,可以进行宏观的类案监督,法院对于情形基本一致的案件,如果判决出入比较大,则可以进行类案监督。

三、进一步推进量刑建议规范化的设想

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是一种新生事物,当前已经进行了比较成功的实践和探索,笔者认为,关键是要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能够植根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土壤的中国特色的量刑建议制度。

(一)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立法,解决量刑建议制度法律依据不够明确问题

在构建中国特色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法治视野中,必须对目前的检察机关的求刑权予以扩张与规制设立与现代刑事诉讼相适格的量刑建议权。一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新一轮修改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这样便于统一认识,以防在量刑建议制度存在的法律依据上争论不休,使这一改革裹足不前。另一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庭辩论阶段增加一个量刑答辩程序,这样不仅进一步明确了量刑建议制度的法律依据,而且规定量刑答辩是庭审的必经程序,从而有助于丰富辩论的内容,强化对抗制庭审模式的真正建立,也有助于对控辩审三方的制约。

(二)统一量刑建议制度的操作规程,解决量刑建议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会商,对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运行规则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明确、详尽的规定。鉴于量刑建议制度的核心价值是追求公正与效率,这与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扩大化的司法改革的精神是一致的,加之我国庭前证据开示等相关配套制度还没有建立,故笔者建议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首先在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中实行量刑建议制度,等积累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三)明确量刑建议权的实施主体,解决量刑建议权责不明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建立“以主诉检察官决定为主,以检委会讨论决定为补充”的量刑建议提起程序。在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以后,定罪权己基本上下放给主诉检察官,量刑建议权也随之转移,可由主诉检察官决定并提出。因为案情在法庭上往往会因证据变化而变化,主诉检察官可随案情变化及时提出相应的意见,更有利于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同时增强主诉检察官的责任感。但是,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量刑建议,由于案件需要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在讨论案件事实定性时,对量刑建议也应一并讨论决定。所以,

(四)明确量刑建议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解决量刑建议方式不规范的问题

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的范围,不仅包括主刑,同时也包括附加刑。量刑建议应当有具体的刑期、罚金金额、没收金额的明示。另外,如果检察官认为适用缓刑对改造被告人更为有利,也应当在量刑建议中明确提出。至于量刑建议提出的方式,在我国,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案情相对复杂,既要从规范、慎重的角度出发,又要考虑“求刑权”行使的完整性,笔者认为首先应在书中提出概括性的量刑建议,然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在充分论证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公诉人根据庭审情况,发表公诉意见时口头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或者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并在法庭休庭时将量刑建议及其理由书面移送法庭,供法庭合议时参考,也便于法庭在案件审结后归档备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案件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书中直接提出量刑建议并阐明理由。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检察院,广西梧州543003)

(上接第28页)

扣押措施的具体法律规范,所以在搜查电子证据的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会让犯罪嫌疑人自行将电脑中的硬盘拆卸后封存,同时对拆卸、贴封等取证过程进行全程摄像,这种做法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侦查效率。由此可见,应当赋予侦查人员在搜查电子证据时处理相关存储介质或进入特定网络的合法权限。

根据各国相关证据法律的规定,扣押电子证据的形式有多种,例如打印电子证据、制作复印件、扣押电子证据存储介质

等。[2]根据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7条的规定,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立即停止应用,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并复制电子数据。第218条规定,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并妥为保管。因此,我国对于电子证据的扣押形式规定有两种,即扣押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和制作电子数据的复制件。

笔者认为,就搜查、扣押措施而言,一方面应当在法律上赋予侦查人员在搜查电子证据过程中处理相关存储介质或进入特定网络的合法权限;另一方面应当明确扣押电子证据的具体形式。电子证据的具体扣押形式应当非单一化,如既可以扣押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又可以制作电子数据的复制件,这样可以有利于提高扣押措施的适用效率。

注释:

法庭辩论概念范文第7篇

[关键词]司法范式;审判;调解

“范式”一词来自希腊文,含有“共同显示”之义,由此引出模式、模型、范例等义。该词词源久远,在不同时代,在不同领域,词义多有流变。美国社会学家托马斯?库恩使其获得了社会学的含义,变成了“一个特定社团的成员共同接受的信仰、公认的价值和技术的总和”①。法国学者埃德加?莫兰认为,个人根据文化铭刻在自己身上的范式来认识、思考和行动。它指导、统治、控制着个人推理的组织和那些遵循范式的观念系统地组织。②我国理论界认为,范式就是某一科学家集团在某一专业或学科中所具有的共同信念,这种信念规定了他们共同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基本方法,为他们提供了共同的理论模型和解决问题的框架,从而形成为该学科的一种共同的传统,并为该学科的发展规定了共同的方向。③限于文章篇幅和认知水平,我们在兼顾“范式”一词的上述含义的同时,又立足于中国的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从本体论、方法论和认识论等方面来界定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司法范式的外延,并以此为指导,对审判过程进行一次尝试性的探索。

一、本体论:审判中的主客关系——以事实为依据

德国哲学家康德将人的理性称为“追溯本原的能力”,而本原,就是“放在第一的事物”。④对作为典型的理性人的法官来说,“案件事实”就是所谓的本原即“放在第一位的事物”,而追溯“案件事实”的能力,就是审判法官的理性。因此,在本体论上,审判重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把客体看成是外在于人的,主体凭借认识客体以征服客体,使客体为我所用。这里的“主体”不仅包括原告、被告,更重要的是法官;这里的“客体”,就是案件事实,也可以说,审判客体就是导致审判活动发生的那些纠纷⑤。

审判中的主客关系,集中体现在一个动态的推理过程中。不管是职权主义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模式,诉讼在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参与下,按照法定程序展开。双方当事人及其雇用的法律专家——律师在其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寻找法律提供的对其最有利的证据,做出对己方最有利的解释。法官按照庭审程序从事实调查到法庭辩论完成一个形式推理过程:法律规范的适用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的三段论逻辑推理过程,法院的判决就是这个推理过程的结论。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范不仅是逻辑命题,而且是一个据对权威的价值判断。同时,由于案件事实的发生与法庭陈述之间不仅存在着时间的间距,并且存在着现实与语言的意义差距。更为重要的是,法官作为第三者与案件事实的制造者之间具有不同的认知背景。这一切都可能导致形式推理功能的失灵,结果就是结论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也有可能与当事人(甚至包括胜诉方)的期待相去甚远。

我们全部思辨都本能地对那些最不可解决的问题、对那些最无法进行任何根本性探索的问题,表现出特殊的偏爱。⑥那些痴迷于用审判方式处理案件的法官的“特殊的偏爱”值得怀疑:(1)法定真实能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吗?如果承认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已经发生的,过去的事实是不可能重建的,那么,何以知道一个认定究竟是接近还是远离了客观事实呢?其实,法院对一个案件的审理次数是有限的,因此,法院对案件审理所作的认定也是有限的,有限的审理所作的有限的认定,怎么可能无限地接近“客观事实”呢?(2)法官的内心确信值得信赖吗?面对当事人积极对立的诉讼活动,法官的内心确信,不仅万一有误本人难以察觉,而且也为裁判的突然性埋下了伏笔,同时更难以排除民众的合理怀疑。法官的说理,仅仅体现在裁判文书字里行间的话,作为结论的理由,具有终结性和不容争辩的特点。

二、方法论:审判中的科学形而上学——从命题出发

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法官对科学形而上学的科学探究方法的运用过程⑦。那么,法院的判决就不是以事实为根据,因为在一个推理过程中,结论的前提是一个或几个己知的命题而非一件或几件实际发生的事实。逻辑学上所称的命题在诉讼中就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如果说法院判决是三段论逻辑推理的过程的话,那么,其根据只能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当然,是一方当事人真实的事实主张,即真命题。命题与事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与特定案件事实有紧密的联系,即命题总是关于事实的命题,当事人的主张总是关于案件事实的主张,甚至命题的真假取决于它与事实是否相符,即当且仅当被告欠钱不还时,原告“被告欠钱不还”的诉讼请求才是真的,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

在不同的时间发生过无数的事实,在同一时间不同的空间也发生了无数的事实,这些经过分割的事实都是特定的、唯一的,而且,事实在发生的同时也就永久地、不可逆转地消灭了,比如,原告借给被告100元,这一事实一定发生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某个特定的场所,借钱这个事实以及借钱的每个细节,诸如商谈、签约、点钞、出具欠条等,一边发生着,同时也一边消失着。而命题,则是指符合一定规范的句子,也有人把它理解为指这样句子的意义,但无论怎样理解,命题都与我们的语言陈述有关,是我们关于事实的描述,一个命题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空间都不失其同一性。

事实本身却谈不上真假。所谓“客观事实”,其实是对事实客观性的强调,并不意味着还有相对应的“主观事实”。命题表述的是我们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判断,而我们的认识、判断既可能正确,也可能错误,因此,命题才有真假之分。命题与事实相符,是真命题,反之为假命题,关于命题的真假,同样的道理,案件事实本身无所谓真假,只有当事人的主张才有真假可言,因此,在诉讼中,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而不是案件事实,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需要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证伪对方的主张。

一切确切的知识都属于科学。⑧科学作为对象化的理论体系,由于它总是把整体分成部分来研究,便总是具有不可完全消除的片面性即形而上学性。把自然界中的各种事物和各种过程孤立起来,撇开宏大的总的联系去进行考察,因此,就不从运动的状态,而是从静止的状态去考察;不是把它们看作本质上变化的东西,而是看做永恒不变的东西;不是从活的状态,而是从死的状态去考察。这种考察方法被培根和洛克从自然科学中移植到哲学中去,就造成了最近几个世纪特有的局限性,即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⑨法律显然是确切的知识,属于科学范畴。审判则是把案件事实孤立起来,抓住法律适用一条主线,把纠纷看作从静止的、永恒不变的、死的东西,这样就不可能避免形而上学性。

三、认识论:审判中的证据规则——在理想与现实之间

诉讼活动的主要构成部分是认识活动,对于认识活动,认识论具有理论支持和指导作用,因此,坚持正确的真理观意义重大。当前的审判基本是适用符合论真理观作指导。所谓符合论真理观,是从命题与客观事实的关系来定义真理的,它认为:认识、信念、判断、语句等是否与实在、事实、事物、对象等相符合是判断真理的标准。凡是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命题就是真理;反之,就是谬误。符合论又称图像理论,真理指图像与描绘对象的一致,是实在与思想的一致,语义形式与语义对象之间,也是一一对应的关系。⑩

在我国,“以事实为依据”在三大诉讼法中是以基本原则的形式固定下来的,因此,符合论真理观是有法律依据的,是主流的观点。符合论真理观贯穿在现代诉讼法的两大基本问题:(1)事实问题。例如,当事人举证“张三违约”的事实,法官确认后便说:“这个’事实’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的事实彼此是符合一致的”。两者由于外观上的一致而相符合。(2)法律问题。在上例中,进一步,法官就张三的行为做出裁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张三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也提到到了符合(根据)。这里的符合是评价与事实相符合。确切的说,其中的关系并不是事实与事实之间的,而是评价与事实之间的。

法庭辩论概念范文第8篇

【关键词】刑事审判;证据调查;现状;问题;建议

一、刑事审判中证据调查的基本理论

不同法系之间相互借鉴与融合的过程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经修改后,我国 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适当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精神,对于庭审阶段的证据调查相比过去有了较大调整。因此正确理解当今证据调查的基本理论有其必要性。

(一)刑事审判中证据调查的概念

刑事审判的证据调查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证据调查主体通过对证据的审查与运用,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就一般意义而言,刑事审判中的证据调查在时间上,自诉讼双方当事人到庭情况由审判长或法官查实,宣布开庭正式进行法庭调查或证据调查时开始,当法庭做出事实认定,进行法庭辩论或陪审团裁决时终止;在空间上,开展于法庭即为法院办理案件的正式场所。这一阶段的证据调查是对案件事实的最终确认,这一最终确认具有两重意义,一为通过审判活动监督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是否根据职权进行诉讼活动,二为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保障庭审当事人的公民合法权利。

(二)刑事审判中证据调查的价值

法理学家佩雷尔曼认为,法律基本上是关于各种价值的讨论,其他都是技术问题。解决法律的技术问题首先要从理解法律的价值开始,同时,法律的价值观也反映出庭审证据调查的发展历程。庭审证据调查的精心设计与法律价值的探究不可分割,笔者认为证据调查具有的主要价值包括:第一,界定案件真实性的依据。刑事审判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发现案件真实。作为法律概念的真实并非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绝对真实,只是最大可能地无限接近客观真实[1]。审判过程中出示的证据来自于案件当事人与司法机关双方,当事人因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倾向于对法庭提供利己证据甚而伪造证据,而司法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也并不能够确保证据具有完全的真实性,因此双方所提供证据都必须经由查证核实才可作为界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可见,刑事审判的证据调查是界定案件真实性的依据。第二,保证审判程序公平正义。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包括双方的证人证言等都要求当庭展示并接受质询,即双方拥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参与证据调查。此外,证据及质询的公开使庭审透明度增加,更增强了庭审的公正性,促进审判程序的公平正义。

二、我国刑事审判中证据调查的现状概况与问题分析

1996年经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原有的庭审程序进行了较大改革,其最主要改革之一在于对证据调查的方式进行了调整,使庭审方式出现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尽管如此,我国庭审方式仍未摆脱传统的职权主义枷锁,庭审证据调查中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首先,被告辩护律师存在取证障碍,控辩双方难以实现平等对抗。理论上,控辩双方实力趋于均等才能实现在庭审中平等对抗的要求。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通常较原告居于弱势,需要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法定委托人来说,需要在掌握和占有大量证据的基础之上,才可能做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法庭辩护,而这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来说是十分重要的[2]。但在被告人有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对律师的刑事辩护权的行使也有诸多限制。刑事案件中的辩护律师只有经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能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这就意味着辩护律师享有有限的调查取证权,与公诉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力无法平等对应[3]。

其次,证人出庭率低,以交叉询问为基础的证据调查难以实现。相对于固定的物证,人证具有不稳定性,易受外界影响,可能由于种种因素说出虚假的证词。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受法庭公正严肃以及法律的严肃性影响,更能确保证人证词的真实可信。当前我国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上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并未对拒绝作证的证人规定相应的应对措施,这表示证人无需承担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此外,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极不健全,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司法机关应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没有做出任何具体的对人身财产权利的保障措施的规定,这也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原因之一。在没有证人出庭的情况下,对控辩双方的证据调查权利造成影响,同时使得交叉询问的调查方式形同虚设,诉讼公正性及证据调查的完整性受到严重影响。

最后,庭审的证据调查程序职权主义色彩过重,缺乏对法官权利的制约。经改革后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部分技术设置,但把对实体真实的执着追求保留了下来,职权主义因素仍旧有着重要作用。当前刑事诉讼法同时注重加强当事双方举证责任和法官审判职能的履行,在庭审中保持审判人员的主导地位,审判人员被赋予较多案件调查权和询问权。法官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刑罚运用的技术性、约束性规定并未到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法定量刑幅度内的不公正量刑难以提起抗诉[4]。此外,对法官权利约束不足导致法庭中容易出现法官不尊重律师权利的现象,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职权主义的弊端。

三、对我国刑事审判中证据调查的建议探讨

(一)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律师辩护是被告方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基础,并且可以均衡庭审中控辩双方实力。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保障,对庭审的公平性十分重要。笔者建议,首先应当保证律师的会见权。律师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会见,获取证据,并告知权利,这一程序对于律师掌握案情并保障被告权利非常重要。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受限颇多,导致律师进行调查取证有较大困难。仅从规定上难以保证律师行使其权利,应从立法上做出律师会见权的明确规定,且设置对应的申诉异议的程序。其次,建立强制调查制度,取消律师在取证调查中所受不合理限制。当前我国辩护律师取证困难,控诉方侦查权大大高于辩护方,控辩实力失衡。即使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证人取证,被害证人也可以拒绝接受,律师调查权受到很大阻碍。为了审判的公平正义,提升辩护方实力,应当赋予在侦查阶段的律师相应的调查取证权,便于其搜集证据,并且针对被调查人普遍不予配合之情况,在立法上消除对律师取证的过多不合理限制,落实辩护律师的取证调查权。

(二)完善人证出庭制度,实现交叉询问模式运作

因立法缺陷及淡薄的司法观念,我国法律实践中普遍存在证人难以在案件中发挥其作用的现象,直接影响了证据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对证人出庭实行强制出庭及给予证人经济方面补偿等制度。并且对于出庭作证拒不接受的行为,规定给予适当制裁或处罚,同时也要适当保留特殊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此外,相应的必须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这对于提高证人出庭率有重要作用。

(三)调整证据调查的模式,加强当事双方的主导权

当前我国在庭审的证据调查中存在着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不利于庭审过程中证据调查制度中各方面的均衡发展,对此应调整档期证据调查的模式,加强控辩双方的主导权,确立以当事人的推进为主,法官调查为辅的证据调查模式。其包括均衡控辩双方对于庭审前的证据调查权,真正将证据调查的主导权赋予庭内控辩方,法官保持主持指挥地位,但不赋予其过多实体裁量权利,以控辩双方对于证据调查过程所发生的争议来进行裁决。此外,明确法官辅助查证职责,在保证法官可以查明事实情况的审判职责的前提下,严格限制法官对证据调查的过度影响。

参考文献:

[1]舒辉.论刑事庭审证据调查[D].广东商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1:8.

[2]曾风.略论我国刑事审判证据制度的问题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1(2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