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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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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意见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庭调查” “法庭辩论” “二段式”审理思路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了法庭调查的进行顺序,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法庭辩论的进行顺序。“法庭调查”主要集中于当事人的事实陈述、答辩、证据调查、事实提问等案件事实问题上;“法庭辩论”则主要聚焦于法律问题辩论。笔者拟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诉讼方法模式、诉讼标的等多个角度分析这一司法实践中“二段式”庭审模式,并就外国及地区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提出相关对策与建议。

理论上的进路

法学方法论上的争议。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曾就“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能否区分做过精辟的论述。卡氏认为,大家向来将“事实问题”等同于实际发生者为何的问题,将“法律问题”等同于实际发生者,依法秩序的标准应如何安排的问题。卡氏指出,在提出实际上是否发生某事的问题之前,首先必须以某种方式把“某事”描绘出来。如果用法律语言来描述,那么在提出“事实问题”时,似乎多少已经有法律判断的影响了。对于那些只能透过法秩序,特别是透过类型的归属、“衡量”彼此相歧的观点以及在须具体化的标准界定之范围内的法律评价,才能确定其于既存脉络中之特殊意义内涵的已发生事件,则应归类于法律问题。

卡氏进一步提出,当法律问题的最后答案取决于对案件事实之无数的细节考量,而它们在个案中各不相同时,法律审必须依赖事实审所媒介的案件事实。于此,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以不可分解的方式纠结缠绕在一起。①笔者赞同卡氏的观点并认为,在诉讼中所有案件的事实形成最终都可以取向于其可能的法效果,既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划分本非必然,且两者总是以某种或隐或显的方式相互交织联系,故人为将诉讼程序割裂为事实审理阶段及法律审理阶段自无理据。

诉讼方法论上的视角。日本诉讼法学者中村宗雄在提到两大法系的差异时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是从规范出发把握诉讼(规范出发型诉讼),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从事实出发理解诉讼(事实出发型诉讼)。中村先生同时指出,规范出发型诉讼是以原告主张的权利、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作为审判对象,所以主张权利、法律关系的人(原告)对构成要件是否存在,应承担主张责任和立证责任。②即于规范出发型诉讼中,当事人需要“选择形成案件事实之基础的法条”,③并根据法条规范所明确之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在具有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的国家,要求当事人在之时就确定诉讼标的……因此当事人在之时,就已经完成了初步的法律寻找,之后的庭审活动不过是对当事人之事实主张与规范主张的检验与纠正而已。④

传统诉讼标的论的通说地位。传统诉讼标的论认为,作为裁判的对象的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中具体而特定地主张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⑤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法院裁判对象的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而实体权利产生与否依赖于当事人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符合某个权利规范所要求之要件事实,如果符合将产生相应法律效果;反之则,不产生法律效果。

实践中的双重困境

我国民诉法所采用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二分法本质上相当于德国普通法时代的诉讼“法定序列主义”,即严格地将审理区分为辩论阶段与证据调查阶段,而后,以证据判决结束辩论阶段后再进入证据调查阶段。(证据分离主义)⑥该模式给我们的诉讼实践带来两个弊端。

记忆的模糊。“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二段式庭审模式的弊端在证据调查阶段尽显无疑。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在提供证据并阐述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后通常会主动地或应法官之要求而不对其欲主张的法律后果进行表述,并将之留待法庭辩论时再行展开。倘若案情简单,证据明确的,法庭辩论的效果尚不受过多影响;但面对案情复杂,证据繁多,争议较大的案件,问题就暴露出来。当案件无法一次审理完毕而需多次开庭审理时,情况更糟。

程序的“鸡肋”。现在有不少法官已意识到以上问题,并在法庭调查中兼行言词辩论。但民诉法所规定的法庭辩论、最后意见陈述等强制性环节规定又不可忽视。由此造成在法庭调查后进行的法庭辩论对于法官与律师而言已索然无味,纯属法定形式要求。尽管法官极力压缩辩论范围与时间,但仍常显内容重复空洞,拖沓无效的弊端。当事人在“最后意见”中更常以“坚持诉请”、“驳回”等简单言语搪塞应付,“最后意见”成为了最后的“累赘”。

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案例研析

大陆法系。第一,根据德国现民事诉讼法,主期日的争讼辩论从提出请求时开始(第137条第1款)。当事人有机会对自己的请求进行解释并说明理由。德国学者同时认为,以前经常将言词辩论和证据调查分离而造成拖延的做法以及分段进行证据调查的做法应当尽可能避免。⑦

第二,法国完成资产阶级革命后采用适时进行辩论与证据调查的混合方式(证据结合主义),废除了审理程序方面种种死板的限制。⑧

法庭辩论意见范文第2篇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开展模式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中国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审判程序,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从新刑诉法第208条、209条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来看,理论上讲,目前实践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大部分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基于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后果的认知水平以及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效率考量,新刑诉法实施后,应当对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适用不同模式的简易程序。因控辩关系是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核心,所以上述两类案件简易程序模式是否相同主要取决于控辩交流和对抗的内容与形式。

二、控辩交流模式的选择

(一)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的把握

现行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交流仅限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和犯罪嫌疑人对指控事实是否有异议的确认,即使有辩护律师的案件,鉴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晰,辩护律师庭审前除了会见和阅卷外,并无与控方交流其他内容的意愿性。新刑诉法实施后,现行轻微刑事案件的控辩交流范围和力度都要有所加大。首先,控方依法不仅应当确认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原因在于,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前提性条件,那么控方对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必须向犯罪嫌疑人确认。而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是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性和前提性要求。实践中,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认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无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当然,有些检察机关为了确保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在检察机关提讯中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这并非其义务。其次,新刑诉法实施后,控方告知的内容有所拓宽,控方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因在于,既然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就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否则就不能确定该确认结果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将决定新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权的立法设置是否能够得到司法实践的保障。

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尽管犯罪嫌疑人也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鉴于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为了获取相对从轻或减轻的量刑,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辩护律师会对犯罪事实的细节、犯罪情节及法律适用比较重视,因而会在庭审前积极提交有关证据线索、辩护意见等。新刑诉法实施后,该类案件即便归类为简易程序案件,其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亦应当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原因在于:一是该类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相对长,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谨慎度有所提高;二是该类案件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其在法院的审结期限也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想利用简易程序审判以尽量减少刑期内在看守所羁押时间的期待并不一定能够顺利实现;三是该类案件证据数量、类型或者事实情节可能较多,简易程序所省略的庭审流程,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对事实疑点的交锋机会,如果在庭审前不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与否进行详尽的权利、义务告知,可能影响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庭审中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中途否定适用简易程序,从而影响司法成本。

因此,为了提高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减少庭审中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概率,节约司法资源,控方必须根据适用简易程序的模式选择不同,制定不同的控辩交流内容。对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其告知范围和内容除了上述轻微刑事案件的告知内容外,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以及两种程序对其庭审权利的影响进行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无辩护人,控方甚至应当将案件的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进行提前告知。同时,对“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方应当尝试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环节将案件定性等问题进行交换意见,以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部分定罪证据是否有质证的意愿,以决定控方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二)控辩交流形式的设置

控辩交流的范围和深度不同,将直接决定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辩交流的形式。

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控辩交流形式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异的点在于庭前会议程序。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但并未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效力、参加主体等问题进行细化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刑诉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必须予以详细规定。

目前,基于轻微刑事案件证据相对少而简单以及庭前会议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性考量,理论界的倾向性观点是庭前会议不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但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现存在一定争议。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庭前会议是为了法庭审理能够集中精力对争议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以提高庭审效率,“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争议证据少,即使不举行庭前会议庭审效率也不会受影响,适用庭前会议是“画蛇添足”,提高了司法成本,有违立法本意;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法条规定,庭前会议是审判人员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鉴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是合议庭审判制,为了法庭审理准确、有效、快速进行,审判人员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庭前会议。从简易程序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角度考虑,“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要根据个案情况由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综合评定商议后决定。由此,在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尚无定论的前提下,两种简易程序实践模式的控辩交流形式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退一步讲,即使“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不是必须适用庭前会议或者不适用庭前会议,其控辩交流形式依然要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从上述已论证的 “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要告知的范围和内容来看,超出轻微刑事案件告知范围的庭审流程告知、证据内容告知以及定性意见交流,必须以特定平等交流形式进行。此形式既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有无辩护人来确定,又要根据交流内容的不同而调整。如果“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无辩护人,控方对证据形式、内容和定性意见的交流可能是以讯问笔录的形式进行,而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基于辩护人对刑事法律知识谙熟的事实,控方可以省略对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的告知,可能只需以约谈辩护人签署制式文件的方式确认,以减少交流的时间成本。

三、控辩对抗模式的构造

新刑诉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使得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对抗相较于以前更加合理、完备,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相对简化。

(一)轻微刑事案件控辩对抗形式的完善

新刑诉法实施前,对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普遍不出庭公诉,简易程序的庭审并不具备控辩对抗的构造。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犯罪,法庭并不进行调查和辩论,而是尊重控辩双方已有的合意,直接作出有罪判断;对被告人的量刑,法庭无法听取公诉方完整的指控意见,通常也难以获得辩护人意见,而被告人鉴于法律知识所限也无法提出有意义的辩护意见,法庭只有单独依据案卷材料做出量刑裁决,因此,整个庭审的控方角色是由中立方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完成,其控辩对抗构建并未形成。

新刑诉法实施后,虽然轻微刑事案件依然是简易程序审理,但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而且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从而使得控辩对抗形式发生了本质性变化。首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使得控辩对抗形式成立;其次,赋予辩方与控方的辩论权,使得控辩对抗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控方角色从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身上剥离后,才可能激发审判员为查清案件有关情节引导控辩双方进行对抗,同时辩方也无因担心得罪审判员而不敢辩护的顾虑,从根本上消除了控辩对抗的心理障碍。

为迎接新刑诉法的实施,部分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实践简易程序派员出庭,其主要的庭审模式是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举行形式上的法庭调查不做法庭辩论,侧重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于简单,缺乏统一规范性。主要问题在于:一是重定罪轻量刑的控方一般只强调法定量刑情节和退赃情节的举证,未全面、深入考虑是否初犯、偶犯等其他酌定量刑情节,或者是忽略了对被告人有利情节的重视,而律师辩护率低的被告方更无法提出全面的量刑证据和辩护观点;二是量刑辩论缺乏针对性,控方在量刑辩论中一般只发表量刑时应予以适用的法律条款,或者是提出原则性意见,不提具体的刑种和幅度,基于此辩论基点,辩方便不可能提出更为具体的辩护意见,那么对于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其量刑辩论的作用和意义则大大降低。因此,新刑诉法实施后,对轻微刑事案件的量刑调查和辩论应当制定相应的规范,以确保简易程序公诉方出庭价值的实现,否则其控辩对抗模式的构建仅是提高了司法成本,并无益于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和公平、公正的实现。对此,公诉方在量刑时,要说明相对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直接给出情节和结论;应当在法定量刑情节之外,全面、细致的出示有关酌定量刑情节;量刑建议的范围也应相对具体,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案件,量刑建议范围一年过于宽泛,建议可以缩短至半年以内。审判员在庭审中也应当引导辩方积极进行量刑辩论,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对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采纳与否。

(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的简化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中的控辩对抗在形式上是相对完备的。新刑诉法实施后,如果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控辩对抗形式将被简化,庭审流程的简化虽然不会影响控辩对抗形式的存在,但会对控方其他方面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一是加重了控方审查起诉中的告知与交流任务,否则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将可能大大降低;二是控方要提前做好被告人当庭申请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对预案,如当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有意见或异议时,及时以当庭讯问或者是证据体系阐释的方式使得被告人明白其对犯罪事实异议不影响对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及犯罪性质的认定,确保简易程序的继续适用,否则将可能使得部分案件简易转普通,走两次起诉流程,加大办案压力;三是此类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率可能上升,原因在于当法院判决与被告人的预期存在差异时,被告人可能会将原因归结于法庭审判流程的简化,从而期待二审的改判。

法庭辩论意见范文第3篇

关键词: 模拟法庭 刑事实体法教学 应用

我国法学教育肩负职业教育和素质教育的使命,在此背景下,法学院校进行了诸多实践性教学的探索,案例教学法、旁听法庭审判教学法、法律诊所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法律咨询教学法等多种教学方法不断运用于法学教学中。然而我国法学教育教学方法依然处于探索阶段,如何使培养的学生适应社会需要仍然任重而道远。我在从事刑事法教学的过程中,认为将模拟法庭教学法引入刑事实体法教学中不失为一种比较适用的实践性教学方法。

一、刑事实体法中模拟法庭教学的内容与特点

模拟法庭,又叫假设法庭,是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运用所学知识,借助一定设备,模仿法庭审判的一种自主性、实践性活动。模拟法庭教学法因其显著的实效性受到各法学院校的青睐。根据调查,凡法学高等院校及开办法学本科专业的非法律专业类的高校,均不同程度地采用模拟法庭教学法,而且在实践中取得了相对于传统教学方法更良好的效果。模拟法庭教学法和其他教学方法相比具有实践性、公开性、知识性、综合性、表演性和观赏性等特点。①刑事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与刑事程序法中的模拟法庭同属于法学教育中的实践性教学方法,因此,在教学目的、内容、过程、作用等方面具有诸多共同点。

此外,两者也存有差异。刑事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环节作为主要内容,尤其以法庭辩论作为重点,就案件的定罪和量刑这一刑法的基本内容展开对抗,法庭辩论也不拘于正式开庭中一轮或两轮的有序辩论,允许学生就争议问题展开多轮辩论。同时辩论内容除了围绕案情本身展开以外,还可以就案情本身涉及的实体法问题进行理论和学术的探索和争论。因此,刑事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注重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它不以诉讼程序的完整和流畅为目标,无需走完全部诉讼程序;而作为刑事诉讼法实践性教学环节的模拟法庭,它主要偏重于让学生熟悉和掌握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更注重诉讼程序的技巧训练,其过程一般分为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合议庭合议和宣判等五个环节。虽然刑事实体法教学中的模拟法庭没有刑事程序法教学中的模拟法庭那样有较多程序操作上的要求,但就实验内容的复杂程度和对法律运作的难度而言,前者并不亚于后者,因为不论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如何,最终都是为了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无和大小。

二、刑事实体法中开展模拟法庭教学的意义

1.丰富和完善实体法的实践性教学内容。由全国法律教育指导委员会指定的我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14门核心课程中实体法有10门,实体法构成法学专业的知识核心。在实体法的教学过程中,实践性的教学方法主要是案例教学。大多数情况是由教师进行一些简明扼要的讲解来达到所期望的教学效果,也就是常说的举例教学。也会在刑事实体法课程教学中安排专门的案例分析课(即案例讨论),由教师将案例提供给学生,然后学生对该案例发表分析意见,学生有一定的主动参与,但主导者依旧是任课教师,离学生全面而主动地参与案件实例分析尚有一段距离。而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教学是将未经剪接的原生态案例提供给学生,由控辩双方根据自己的角色定位,提出对事实的认定依据和分析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的定性发表意见;如果控辩双方对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罪没有分歧,接下来就是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开展辩论。与一般的案例讨论相比较,模拟法庭的综合程度高,难度系数大,学生的参与性更强,由参与人员发现其中的问题、困难和矛盾,并找出解决的途径和依据,教师在其中充当观察员和评论员的角色。并且由于模拟法庭极具对抗性,可以避免案例讨论中的冷场,是一种高水准的实践性教学方法。

2.提高刑事程序法模拟法庭教学效果。在现行的实践性教学体系中,模拟法庭在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过程中进行,是该课程的实践性教学方法,而不是或一般不是作为一门实践性课程来开展(据我所知,将模拟法庭作为一门独立课程开设的并不多)。模拟法庭是学生熟悉掌握刑事诉讼程序环节和步骤的一种手段,学生更多地关注程序是否正确、是否完整与流畅,而对实体法方面的内容的关注则较少,经常会出现“重程序轻实体”的现象。而教师因为课时不够或研究方向等原因,也会偏重于对模拟诉讼中程序的关注,淡化对实体法的运用。同时,程序法模拟法庭所用的案例在实体方面大都案情简单、难度较小、争议不大,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模拟法庭的教学效果。

而刑事诉讼中对案件的处理,既要由刑法等实体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又要有刑事诉讼法来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因此,在使用模拟法庭作为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实践性教学手段之前应该有一系列的专门性训练。实体法教学中的模拟法庭以法庭质证(事实上也是辩论,只是局部而已)和辩论为主,而法庭质证和辩论对参与各方来说都是庭审活动的一个难点和重点,对控方而言能否搞好此阶段的辩论关系到公诉的成败;对辩方而言,则关系到辩护的成效如何,对审判长而言则影响判决质量。通过在刑事实体法教学中开展模拟法庭教学,可以为刑事诉讼法教学中模拟法庭的质量打下良好的基础。

3.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尤其是表达和辩论能力。辩论,是持不同观点的双方为达到某一共同目的(如证明真伪、明辨是非、形成共识、达成妥协或争取支持等),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如同一法律体系、公认的学术理论、相同的事物背景等),运用公认逻辑规则进行的举证和辩驳。典型的辩论场合如选举辩论、立法辩论、法庭辩论、学术辩论、决策辩论等。②分析和辩论法律问题是学习法律的起点和归宿,虽然表达能力和辩论能力并不是法律专业工作能力的全部,但却是做好法律专业工作必备的素质。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刑事案件尤其是一些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良好的表达能力和辩论能力对庭审结果有着重要的作用,可以有效地影响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然而我们现行的教学中没有这方面的专门训练。一个不善表述的人,在法庭上不可能表现很出色。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以法庭审理中的辩论环节作为重点,通过辩论环节的强化训练,在加深实体法知识掌握的同时,培养学生的求异思维、双向思维、立体思维,提高其表达和辩论的能力。

此外,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去向具有多元化的特点,我国的法学教育所培养的学生将来不仅可能从事各类法律专业职业,而且可能从事非专门性的法律专业工作。随着高等教育规模的逐年扩大,法学这一相对热门专业录取的学生人数将会更多,法学专业毕业生从事非法律专业工作的比例将会更大。在某种意义上,法学专业教育或许对学生来讲只是一种就业的教育资历证明③。因此,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教学因其涉及的知识面广,参与的人数多,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学生多参与这样的活动,可以促进知识与能力的全面发展。

三、刑事实体法教学中模拟法庭教学的建构

1.适用范围。刑事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既可以在刑法学教学中运用,又可以在刑事证据法的教学过程中运用,还可以在法律文书和律师实务等课程的刑事部分进行。适用时间和次数,既可以在这些课程教学的中间针对某个专题进行,又可以在这些课程即将结束时进行;次数的多少可根据需要而定,一般专题性的模拟法庭可以进行多次,涉及知识点多、综合性强的模拟法庭考虑到活动效果,一般以一到两次为宜。

2.案例的选择。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模拟法庭由于兼顾实体法和程序法等多方面的需要,一般不选择难度大的案例。否则就会因为需要考虑的因素多而影响模拟法庭的审理效果。而实体法教学中的模拟法庭,一般应当选择那些可辨性较强的案例,尤其是那些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具有较大争议的边缘性刑事案例。以这种边缘性的非典型性刑事案件作为实体法模拟法庭的素材,可辩论的内容多,拓展空间大,参与的各方学生都有充分发挥的余地,学生既能阐述法学的基本原理,形成学术上的怀疑和批判,又能发现刑事立法的缺陷和不足,提出改进之建议。

3.具体步骤。实体法中模拟法庭的一般程序是:第一,布置案情。案件材料的内容一般只是提供案例情况和双方的基本证据,不必完整。第二,组织准备。案件材料分发后,以学生为主体,由学生自己安排时间表,确定相关人选。在此基础上分析案情、寻找争议点、把握事实、寻找适用的法律、准备开庭的各种材料。教师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事后的总结与点评。第三,开庭辩论。刑法学等实体法课程在刑事诉讼法课程之前或同时开设,因而与程序法教学中模拟法庭有所不同,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主要是对实体法内容展开,侧重于实体部分。同时,作为刑事诉讼模拟法庭的铺垫,在模拟庭审中,一方面要遵循正式开庭审理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要体现出实体法模拟法庭灵活、方便、耗时少的特点,庭审中不必强调程序的面面俱到,重点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内容,通过开庭审理的形式厘清相关的实体法问题。第四,庭后点评。点评是模拟法庭必须环节。在教师点评前,可以由参与者自己分析总结,也可以同学间相互点评判断,教师最后点评总结。第五,教师的定位。模拟法庭不在于最后的结论正确与否,也并不一定需要有确定的答案,重要的是使学生获得识别案件事实的能力、把握刑事案件关键点的能力、确定刑事案件性质的能力、运用法学原理适用法律条文的能力。教师在模拟法庭中的角色是设计师、领导者和监护人。教师不宜过多参与其中,否则便容易造成学生“学而不思、做而不思”。

4.刑事实体法模拟法庭教学应注意的问题。第一,由于刑事实体法教学中对实体法知识的运用是依托模拟法庭审理的形式进行的,而庭审程序在此时学生尚未学习和掌握。教师应当在前期对学生进行必要的程序知识讲解和辅导,组织学生观看示范法庭,使学生对刑事诉讼程序有初步的了解。第二,刑事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教学方法对教师的要求更高,教师的付出更多。从模拟审判过程看,案情是内容,程序是形式,内容决定形式,又依靠形式表现出来,模拟法庭是将实体法和程序法有机结合的一种教学方法的尝试,虽然实体法中的模拟法庭对程序的要求低于刑事程序法中的模拟法庭,这是对学生而言的,对教师而言,投入的精力会更多,对此,一方面需要教师具有奉献精神,另一方面需要建立科学的量化考核机制。

四、结语

庞德说过,法律人才“仅有高尚品格以及对于正义的热诚态度还是不够的。学识必须具备,这要从教育中来,从适用和解释法律的技术而来,并从裁判技术的经验中来。品格、教育与经验是三项重要条件”④。培养优秀法律人才并非易事,实践性教育在培养法律人才方面的功能无可替代。在模拟法庭教学法成为业界公认的实践性教学方法的情况下,如何提高模拟法庭的质量,值得我们思考。

注释:

①陈娴灵.关于创新模拟法庭教学的理性思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6):186-187.

②冯慧.现代司法理念下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之检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省略,2008-7-15.

法庭辩论意见范文第4篇

在大要案刑事辩护中,律师只有明确自己是什么,能够干什么,才会更清楚要干好什么。否则在大案要案辩护中一味责怪“我讲我的,你判你的”、“法院如何判决与律师何干”种种不尽人意的“外因”,而不在“辩在于精、理在于行”的内因上下功夫,无助于律师在个案及整体执业水平提高。

“重在参与,不计胜负”作为以“成败论英雄”、以“

结果论是非”的相对论,在现实生活中可作为一种,却不为人们普遍接受,经济生活中一般意义上的“白猫黑猫论”,高考中的“唯分数论”均如此。但是大案要案刑事辩护则不同,“重”诉讼过程,“轻”诉讼结论,应当成为诉讼辩护行为准则。

首先,从诉讼法理而言,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经合法程序所产生的结论,不管是否合理,均应接受,传遍中国诉讼法学界及司法界的美国辛普生案典型意义亦在于此。自九十年代初启动的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又经1997刑事诉讼确认的庭审模式,已相当突出诉讼程序过程的独立性及重要性。

其次,从辩护制度的作用而言,律师辩护旨在为法官断案创造兼听则明的条件,律师无权断案,也无权左右法官如何断案。

再次,从诉讼证明责任及认识论角度而言,举证责任在“民”,证明责任在“官”,对同一事实控辩双方的认识会有差异,依法唯有法官才能下判,一旦判决生效,理解的要执行,不理解的也要执行。

基于以上缘由,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欲否定或改变指控内容,唯有在诉讼过程中“下足功夫”,才有可能“功夫不负有心人”,获得理想的法院裁判结论。大案要案刑事辩护,“重”诉讼过程,“轻”诉讼结论除以上所述缘由,更有以下特别需要注意之处:

l、大案要案审查要求之严厉、规格之高,不是一般刑事案件可比拟。无论在事实认定、政策理解及法律适用方面,笔者不认为作为—名辩护律师会比司法机关有更高明之处。当然人无完人,大案要案即使经过高规格的审查程序,不排除仍会存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问题。作为一名辩护律师要提出不同于已有结论的意见,争取不同于已有结论的辩护结论为法院所采纳,应当清楚自己是什么,能够干什么,怎么干什么。不切实际的“重”结论,向当事人许诺诉讼结论,效果不是欺己便是欺人。

2、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胜诉、败诉问题,在笔者看来,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据实依法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否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取舍权在法官。

3、坚持刑事辩护优劣的正确评判标准,不以结论是非论英雄。衡量辩护律师胜诉败诉的标准应当是看他是否发现了所有应当发现的事实依据及法律适用问题;是否很好地组织运用这些问题表达出有利于被告的辩护意见;是否能审时度势地采用恰当的方式让法庭接受辩护律师的意见。律师辩护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法院判决发挥有限的监督制约作用。

讲法律、讲政治、讲社会效果

刑事辩护应当讲事实,讲法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更是以法律为唯一法宝。离开法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将一事无成。

相当部分刑事诉讼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辩论中,控辩双方激烈交锋,主要是事实之争,而不是法律之争。可是不少事实之争与法理见解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而且不少事实之争所涉及到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领域。法律并不是空洞、抽象之物,要注意通过讲法律来讲政治,讲社会效果,笔者以为这符合目前的国情。无论是社会文化传统观念,还是公众评价标准,目前我国上上下下对法律的崇尚,虽已过渡出启蒙阶段,可尚没有到达“法律至上”的境地。

通过讲法律来讲政治、讲社会效果,讲法律不仅是途径,还是动因。庭审诉讼,分析论证控辩事实不能脱离程序法所确定的诉讼规则,更不能脱离实体法所确定的判断讼争是非的规格、标准。因此,事实之争也是法律之争。没有法理识辩能力,既无法进行有力的事实之争,也无法对事实之争作出正确的判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不能坚定的树立起基于对党和国家坚持依法治国方略的信心,基于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办案的信任,基于律师工作的特点所开展的“重”诉讼过程、“重”庭审举证质证有效的辩护,很难会取得或根本不可能会取得实际的、良好的辩护效果。

举证质证“嘴硬”,法庭辩论“嘴软”

因此,大案要案的刑事辩护,关键不在如何进行法庭辩论,而在于法庭调查如何质证举证。

1997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庭审模式及审判方式改革,已将律师法庭辩护的重心从法庭辩论阶段前移至法庭调查阶段。在时间上,控辩双方在庭审调查阶段可以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在内容上,包括对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从实体到程序均可作为质证辩论的范围。庭审调查阶段的举证质证,重中之重。

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达到客现真实的程度,客观真实需要由确凿、充分的证据作支撑。案件证据辩清论明,辩护结论则是水到渠成、瓜熟蒂落之物,无需多费口舌,有时还不言自明。当然法庭辩论是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进一步归纳、论证举证质证思路要点,亦是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继续和展开。

从法理角度讲,对基于同一法律规范调整的同一事实,控辩审三方应当有基本一致的看法,不会发生很大的或原则性的分歧。辩护人并非一定要提出与控方不同的观点才能显出辩护人的价值,辩护人提不出不同观点的案件并非没有辩护人的作用。即使辩护人认为有不同观点,且据实依法有理有据,也要思忖如何提出,方式要得当,用词要谨慎。可适度加强表达力,却要把握分寸,不能因为控方某个证据存在瑕疵,便出言指责控方“草菅人命”等。除此,大案要案的辩护还要从实际出发,考虑辩护论点的可行性。

庭审调查阶段,举证质证不“手软”,追求举证、质证原理与技术在庭审中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辩护论点定位应适度。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刑事辩护原理讲,属于法定的辩护种类,虽不同于“无罪辩护”,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进退余地大,且相当靠拢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相对无罪”或“疑罪从无”,虽“宁软勿硬”,其实则为“软中有硬”、“棉里藏针”。在是非已讲清理明情况下,遇到仍不明事理的“蛮缠”,并非要将对方驳得哑口无言方才解“馋”,点到为止更显律师儒雅学识,大度气质。

大胆敢辩与谨慎善辩

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辩护律师上庭是否“有话”说,比如何“说”来得更实际。如无话可说,才是刑事辩护律师更“头痛”之事。当然“有话”说,是有道理的话,而不是胡言乱语。律师要在法庭上说“话”,并非一个敢字可以解决问题。不仅大案要案,就是一般的刑事案件,胡言乱语的“律师说话”,不仅无助于刑事辩护,更会有损于律师本身形象,法庭辩护不以“敢辩”为荣,而是以“善辩”为尊。

首先,善辩需以敢辩为前提,没有敢辩,也不会有善辩。为刑事被告辩护是律师的法定业务及职责,只要据实依法辩护,没有必要顾虑辩得对错。辩得有理被法院采纳,律师功不可没;即使辩错,律师亦不会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确保律师“敢辩”,不少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律师享有庭审言论豁免权,我国虽然没有如此明文规定,却亦有法律明确据实依法提出有利于被告的材料和意见是律师的法定职责。

其次,没有善辩的敢辩近似于瞎辩,辩不如不辩,大案要案的辩护更是如此。善辩,就要揣摩举证质证的策略,讲究庭审发问技术,审时度势,要在发现问题,讲清问题,使控审方接受辩护观点上下功夫。善辩,就要反复掂量,权衡再三。律师在法庭上讲的话,应是经过深思熟虑,而不是正在想的。善辩的律师应能善于发现矛盾、解决矛盾,准确找出矛盾的主要方面和应对之策。善辩,不是胆怯,而是真正的会辩与敢辩。

再次,无论是敢辩还是善辩,要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重,不以辩护人的一时痛快为快,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一言一行,虽与律师本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最终结果将体现在被告人身上,由被告人承受。律师在法庭上是被告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通过律师的辩护,应得出有利被告人的法庭辩护效果。哗众取宠、虚张声势的“敢辩和善辩”,最终无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损于律师形象。

大案要案刑事辩护的忌讳

法庭辩护是律师发挥个人才智的机会,众目睽睽的大案要案更是律师难辩出名的时机,如何辩得有理、有力,辩得正确、得体,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确有事实、法律证据作无罪辩护的辩护用语,要注意不损害检察机关形象,忌辩护用语具有不正当的煽动性与鼓动性。

2、对有罪证据间有矛盾、不一致的案件,要作证据不足辩,忌草率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

3、对控辩双方观点不一致的案件,或控方存在明显缺陷的指控证据及内容,坚持据实依法辩护,既要敢辩更要善辩,忌“得理不饶人”。

4、忌随意为被告人评功摆好,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提出双重标准。

法庭辩论意见范文第5篇

对于法庭辩论究竟能否简化?虽然有观点认为可以简化,即公诉人可以省略对事实的综合以及对犯罪构成的法律适用的论证,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及量刑意见,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可仅限于量刑。但我认为法庭辩论不能简化,因为辩护权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法庭不能明示或暗示被告人放弃限制辩护权,不能限制辩论的时间。通过审判实践,法庭辩论一则不仅要证实被告人有罪,而且要通过公诉词和辩护词教育被告人悔罪、改恶从新,对旁听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二则既然被告人作有罪供述,其辩论所花的时间自然要比被告人否认起诉书指控的要简短,这也是庭审中自然形成的效果,故也就不存在简化不简化问题了。

任何一项改革都不是孤立进行的,要使普通程序简化审顺利推进,实现改革的最佳效果,必须建立健全与之相配套的互动机制。笔者认为,当前至少需要采取以下四项配套举措。

1、进一步征得检察院实质意义上的配合,促进控方起诉书及证据材料的改革。起诉书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载体。为了使被告人正确了解公诉机关对自己的指控是否符合本人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改进现有起诉书的模式。不能概括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适用法律,而应详细写明所指控的犯罪时间、地点、人物、情节、手段、犯罪结果等基本要素和适用法律的有关条款。另外,起诉书应附有证据目录,对引用的每一个证据都应扼要说明所证实的内容。这样有利于被告人在开庭前取消侥幸心理,认罪服法;使法院及早掌握被告人对哪些部分认罪,对哪些部分不认罪及不认罪的理由,从而使控辩双方都可以做到心中有数,以便提高庭审效率。

2、完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向法院移交的是主要证据,故辩护人从法院看到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只是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对其中一些细节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不了解,而公诉机关在庭前也不了解辩护人所收集的有关证据。尽管公诉机关也有职责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由于控辩双方的职责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也就不同,收集的证据会产生差异。再者,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要放弃某些诉讼权利,如果没有精通法律的律师参与,被告人的某些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势必会受到一定影响。因此,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对于确定能否适用简化审具有重要作用。从被告方来讲,在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之后,就有可能放弃一些侥幸心理,自觉认罪服法;对控方来说,可以根据辩方的证据,改正某些不适当,甚至是错误的指控。现在法院普遍实行立、审、执行分立,庭前证据展示应由送达法官主持,由其根据控辩双方对是否认罪及主要事实的意见,决定证据展示的程序。在证据展示中,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是对等的,故展示的程度也应相等,双方不能设下“埋伏”,以便在庭上搞“突然袭击”。通过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均有了详细了解,控方也就可以根据被告方的认罪情况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

3、要简化裁判文书。简便审所简化的内容也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得到体现。在简易程序判决书向标准化、制式化方向发展的同时,简便审的判决书也应当朝这个方向发展,即简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内容,统一质证,综合评判。在坚持大的原则的前提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普通程序裁判文书的格式有所突破和改善,以充分发挥普通程序简便审的优势。审判实践中被告人部分认罪的情况占有很大比例,此类案件判决书的制作,更应如此。

法庭辩论意见范文第6篇

公司借钱不还起诉的方式是需要准备好起诉状证据材料提交法院,立案法院经过审查以后,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向原告被告发送开庭传票,告知开庭的时间之后就是开庭,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如果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会作出判决。简易程序为三个月,普通程序为六个月,也就是说从立案到拿到判决书是三到六个月的时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来源:文章屋网 )

法庭辩论意见范文第7篇

这次模拟法庭,我们以张磊故意伤害一案作为案例,我们运用这近三年来学过的有关知识具体的制定了法庭实施计划,认真做了庭审前的准备工作,进行了细致的人员分工和会场的布置。为使得整个模拟法庭的程序合法、执法严谨,保证法庭审理的庄严神圣,在正式饰演前我们进行了一次又一次的演练。值得欣慰的是,我们的模拟法庭实践得很好,可以说是一次成功的法律实践。通过这次实践,我们增强了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思想上提高了创新意识。另外,在这次模拟法庭实践中,非常荣幸的是我扮演了辩护人的角色,这对我来说是一次非常难忘的经历,它让我真实的体验到了辩护人的风采,这对我来说是我走进法律实践的一次预演,我竟会永远记得这次经历的。

在这次模拟法庭中,作为辩护人的我主要谈谈以下的几点体会:

首先,作为辩护人应该抓住案件争议的焦点,对争议的焦点作出有利于我方的辩护。在我们这次模拟法庭的案例中,张磊故意伤害一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张磊的年龄问题。本案当中被害人右眼失明,构成轻伤,如果法院认定张磊年满十六周岁的话,那么张磊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如果张磊未满十六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张磊就不构成犯罪了。因为《刑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年满十四未满十六周岁的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才负刑事责任,很明显构成轻伤的故意伤害,未满十六周岁的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所以,如果我做无罪辩护的,就必须证明我的当事人未满十六周岁,本案的争议就自然而然的应围绕被告人的年龄问题而展开。作为辩护人的我必须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如果我不能抓住这一点的话,而是把精力放在无关紧要的问题上,那么必定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俗话说“用刀用在刀刃上”,作为辩护人分析问题更也应到做到这一点。

其次,作为辩护人我体会到了有利证据的重要作用。“以事实为依据”是我国司法审判的重要原则,认定某个事实,需要证据,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我们甚至可以说证据诉讼结果,这在刑事诉讼中尤为明显。在刑事诉讼中,一个合法有效而有力的证据很可能就决定一个人的有罪与否,甚至是生命的保留与否。在这次模拟法庭中,我们也不难发现证据的重要性,为证明我的当事人有罪,公诉人费尽心思的找了一系列的证据来证明我的当事人的主观恶性以及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如果证据不重要的话,公诉人也就不会费那么大的劲来找一系列的证据了。作为辩护人自然也应更加重视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运用,在张磊故意伤害一案中,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主要就是张磊的户籍证明。在掌握了这一证据时,并不能如释重负,因为公诉人也出示了医院的出生证明和工作日记,这对张磊的年龄问题的认定自然有不可小觑的证明作用。这就需要向法官证明谁提供的证据更应该被采纳,为了达到这一点,辩护人就应当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了如指掌,并运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说服法官。在本案中,作为辩护人的我就是利用《民通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来证明关于张磊的年龄问题的认定,户籍证明的证明力高于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的证明力。所以说掌握对被告人的也有利的证据,并合理的运用,充分发挥证据的重要作用对辩护人来说至关重要的。

法庭辩论意见范文第8篇

一、规范量刑建议的提出机制

量刑建议的提出是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关键,需要明确提出主体和程序,严格以犯罪事实为根据,有充分的量刑证据作支撑。

一是要明确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这里的“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检察权。可见我国实行的是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而非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因此,公诉权是国家权力,不是公诉人的个人权利,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应当是检察院,公诉人不能随意提出或者变更量刑建议,根据司法公正的需要,应当由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具体意见,经过内部程序审核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因而,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应当是检察机关或者公诉机关,而非承办人或者主诉检察官。

二是要明确量刑建议的提出条件。首先是前提条件。案件事实是开展量刑建议的前提和基础。依据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的前提条件包括事实条件和证据条件。事实条件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条件即“证据确实、充分”,即证据在质和量两个方面都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事实条件与证据条件同等重要,缺一不可。其次是内容条件。量刑建议的内容应当明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2)量刑建议应当具体明确,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出概括性建议;(3)数罪并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应当对指控的各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4)共同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议,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再次是形式条件。根据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上,原则上是以书面形式,即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但对于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则必须制作量刑建议书。

三是规范量刑建议的提出程序。根据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和法院的普通审理程序,量刑建议的提出程序可以分为:承办人提出意见、检察长审批、制作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出庭发表量刑建议并进行量刑辩论。庭审是提出量刑建议的关键环节,公诉人应当对量刑建议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等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同时接受法庭和有关诉讼当事人的质询。

二、建立量刑建议的衔接机制

刑事司法活动是由几个相对独立而又紧密联系的诉讼阶段所组成的有机整体。量刑建议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以相关刑事诉讼环节的有效运行为前提,这就要求在侦查、公诉、审判各环节收集量刑证据、提出量刑建议、设置量刑程序,建立量刑建议在各诉讼环节的有效衔接。

(一)量刑建议与侦查活动的衔接

量刑证据是量刑建议和刑事判决得以正确形成的前提和基础,准确的量刑建议需要检察机关获取和掌握全面客观的量刑证据和信息。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注重收集关系罪轻、罪重的量刑证据,同时还要收集嫌疑人的家庭状况、社会表现、个人品质等可能影响量刑的信息。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不但要收集与犯罪有关的量刑证据,还要收集与量刑有关的社会信息。一是要树立收集量刑证据和信息的意识。既要要收集罪与非罪的证据,又要收集罪行轻重的证据和平时表现的相关信息;二是要形成量刑证据收集制度和量刑信息调查制度。把收集量刑证据和获取量刑信息作为侦查活动的重要内容;三是要加强在审查逮捕、审查环节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发挥侦查活动监督作用,促使侦查机关在案件移送时能够随案移送相关的量刑证据和信息,保证检察机关能够全面掌握量刑证据和量刑信息,准确提出量刑建议。

(二)量刑建议与审判活动的衔接

量刑建议虽然具有监督制约的性质,但其直接目的是为了得到法院的认可和采纳。量刑建议书在移送法院后,同书和其他案件材料一样需要法院的受理和审查,并进入庭审程序。量刑建议是针对法院提出的,能否得到法庭的认可和采纳,很大程度上在于庭审中对量刑的调查审理活动。首先,应确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法庭调查分为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两个阶段,法庭辩论相应分为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最后,由法庭对定罪和量刑问题一并做出裁判。这样,基于量刑建议展开的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使量刑程序获得独立的制度空间,使庭审更具公正意义。其次,充分发挥判决说理的功能。在独立量刑建议程序的基础上,裁判文书关于量刑的表述应当同定罪的表述分开,并如实、全面地反映量刑程序,对量刑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对参与量刑程序各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进行评议,充分说明量刑理由,以实现量刑建议制度在诉讼机制与审判程序之间的有机衔接。

(三)量刑建议与刑事辩护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