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汉代的法律形式

汉代的法律形式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第1篇

【关键词】契约;合同;契约制度;合同制度

一、古代契约制度的发展

(1)契约的种类。据《周礼》记载,西周后期及春秋时期有过相当发达的契约制度,这是商品经济关系的必然产物,也是民法制度自然起始的状态。其种类主要有以物易物的交换转让契约、买卖交换契约——“质剂”“大市以质,小市以剂”,师徒契约、租田契约、借贷契约——“傅别”有息借贷契约、赏赐契约等。战国及秦朝时期,国家是建立在个体家庭的农业和手工业相结合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上,国家推行重农抑商和国家专营专卖的政策,使得商品货币经济以及保护商品货币经济的物权、债权和契约关系的民事法律都被窒息了,汉代最发达最典型的契约关系发生在西北边塞屯戍地区和丝绸之路的通道上,就契约种类而言,已有买卖、雇佣、租赁、借贷、租佃、合伙、承包、信托和遗嘱继承等九种之多。到了唐代,又增有质押借贷契约、抵押借贷契约、典卖契约、委托契约等,并且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已有了绝卖、典卖活卖之分。后继朝代基本上在此种类上进一步发展。(2)契约的形式。人类早期主要依口头协议,并以一块刻有刻痕的竹木片作为这项协议的信物、提醒一方履行义务的提示物。古代称之为“契”。在经济生活进一步发展后,又形成了双方各持一片这种信物的“券”。随着经济的发展,契约内容日益复杂,人们开始在竹木契券上书写协议的内容,而不是仅仅将契券作为提醒当事人回忆协议内容的信物,口头契约由此发展为书面契约,古代称之为“书券”、“券书”。用竹木书写中间剖刻的契约形式,是比较原始的契约形式,夏商周三代没有发现这种契约文书,文献记载始于《周礼》。如质剂、傅别。东汉以后,随着纸张的发明,竹木简的契券被淘汰,而代之以纸张作券。形式主要有两种,一为判书,二为下手书。判书沿用自秦代,即将契约中分为二,双方当事人各持其一,以为履约和争讼时合券以证。大约从十六国开始,契约又称“和同”,即“合同”开始是在书契两札合处骑写一个“同”字,后来骑写“和同”二字,有的骑写一吉祥语,以此代替刻画。

二、古代契约制度与现代合同制度的比较

(1)经济基础不同。中国古代,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一直占据统治地位简单商品经济虽然存在但封建统治者实行的“重农抑商”政策使得商品经济一直处于不发达状态,而且中国古代政治上实行维护封建皇权的专制集权统治,人身依附性很大,主体地位上极不平等,所以古代虽然有契约制度的存在但有着较大的局限性。而现代合同制度是建立在自由、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基础上它必然会较为发达。(2)契约自由的不同。契约自由作为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强调契约拘束力的根源在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或意愿,而不是来自外部力量的干涉。中国古代,从西周到汉代时,契约仅注重其制定的形式和考虑其在财产争讼中的凭证作用,南北朝至唐朝时期国力强盛,对外的贸易往来频繁,为契约概念发生质的变化提供了条件。当时契约的签订,已强调必须由双方合意,体现了一定的自由。《唐律·杂律》也规定凡买、借贷都必须“两情和同”。现代合同制度则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其已被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普遍接受而成为一项法律的基本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这是各国立法例中关于契约自由的最为典型的规定,它确认了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的产物,并将契约提升到相当于法律的地位,从而将契约视为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3)调整方法不同。现代合同制度则属民法范畴,私法领域,对合同的调整由民法确定,如我国还制定专门的合同法,大多数为任意性规范。违约责任属于一种典型的民事责任,按现行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违约方有违约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契约作为商品交易流转关系的法律形式,早在中国奴隶制时期已经出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契约制度不断完善、发展,用现代法律术语讲,具备一种私法公法化的特征,而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存在使契约制度得到充分的发展。市场中,财富的转让、资源的配置和劳动力的使用都是通过契约来实现的,不受限制的交换使各种资源得到了最有效的配置和使用,契约自由为近现代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无穷的活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市场经济就是契约经济。

参 考 文 献

[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第2篇

关键词:法律儒家化;伦理道德;司法独立

我国是文明古国,几千年的文化积淀使得古代的法制呈现了自己的意蕴,自汉代后儒学思想的兴起,使其逐渐渗透并影响了传统法律思想的形成,儒学里面忠君、尊长的思想因为利于统治者对人民的管理,虽历经朝代更迭,却一直被推崇。儒学在我国的确立和不断发展壮大,对我国古代立法、司法及其法律思维都产生了深刻影响,所以说法律儒家化是我国传统法律的重要特点。

一、被伦理道德同化的古代法律

法律儒家化即法律逐渐被儒家思想影响和同化。儒家重视伦理道德,主张 “贵贱有别”、“忠孝”、“道德礼义廉耻””、“三纲五常”等。儒礼的本质是对宗族文化和等级秩序的维护,后来渐变成法的一种广义形式,具有法律

效力。

法律儒家化固然提高了社会的道德风尚,但法律的功能并非仅在于弘扬伦理道德,法律亦有自身的自我扬弃过程。伦理道德对法律的“挟持”使法律欠缺科学理性的发展空间;法律与伦理道德的逐渐混同使法律欠缺自己独立的价值追求。自古以来法与德本是两种并行发展的价值体系。纵使法的价值追求与社会伦理道德有重合的部分,但二者属不同概念,不能混同。

我们对比西方法律会发现理性特征居多,原因在于西方法律较多受数学、物理学、统计学、逻辑学等理性学科影响,使法律本身获得了理性光芒。“西方的思维方式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演绎数学的基础之上,所以受思维方式影响的西方法律也必然具有形式化的特点,即注重法律形式合理性。”刑法中有一个罪刑法定原则,即是受到了数学思维影响的产物犯罪的刑罚是以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做主要考量因素,而不是以伦理道德等主观判断来考量,因此西方法律更具稳定性和合理性。儒家化的法律将“忠孝礼义廉耻”放在了绝对的首位,违反了就是犯罪甚至会受刑罚惩戒。受强烈伦理道德价值观影响的中国法律缺乏逻辑性和系统性,显得过于“感性”。法律儒家化本质上是维护君主专制统治的产物,的确促进了封建时代的发展,但后来束缚了人们的思想以至于后来变成了“吃人的礼教”和“恶法”,即不利于民智的开启也不利于社会的进步。

二、法律道德教化利于缓和矛盾

儒家提倡“以德治国”、“德主刑辅”,强调法律的道德教化作用。“仁义礼智信”等思想敦促着人们做修身养性和遵守法律的谦谦君子,也在保持良好的社会风气、完善伦理道德上有巨大作用。有利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和缓解社会矛盾,对现世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不得不承认古代之道德标准要比当今社会高很多,有许多学者认为目前的道德滑坡严重,社会诚信体系难以建立,如一些食品安全案等类似涉及道德的案件层出不穷。在目前道德滑坡的社会环境下,儒家化的法律也有合理的、值得借鉴的法律观念。可以将道德在法律中所占的比重调控到合理的份额,发挥法在社会中的示范作用。公民道德感的提升是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思想基础。今后可以在社会伦理性较强的民商事法律中加入道德调整内容,如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的“常回家看看”则是进步的内容,保持法和道德的协调发展。

三、儒家思想对我国古代立法和司法的影响

儒家文化统治时期的法学更多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工具,并非一门逻辑体系严谨的独立学问,法典未形成严谨的逻辑体系,更像是各种细致规定的汇聚。法律“乃是仁慈的和富有经验的统治者手中灵活运用的工具……成功之道一半在官吏个人的娴熟与公正,另一半在法律的细则。”司法是法律适用的一环,也相当不具有严肃性,以统治者的意志和利益为转移。

首先在立法上有以下影响:一是封建君主专制保障皇权在传统法律中表现为“尊尊君为首”,隋朝时谋反、谋大逆视为“十恶”中的第一、二大罪;唐律“十恶”中谋反、 谋大逆、 谋叛、 大不敬就是保护专制皇权在传统法律中的反映,将不忠、不孝定为大逆不道 而给予严惩。二是“父为子纲”在律法中的表现,如唐律规定:父祖有经济上的所有权和处断权及 “存留养亲”制度。用减刑或缓刑来处理行孝与司法的关系,既尊孝道又兼顾法律可见孝道伦理在传统法律中的地位之重。三是“夫为妻纲”是古代男尊女卑在传统法律中的反映,礼制对妇女的婚姻十分严苛,如“七去”的规定。在法律儒家化的过程中,对于以纲常礼教为核心的封建伦理制度的维护不断强化,对于维护封建统治有根本作用。

其次,法律儒家化对中国古代司法的影响体现在用儒家思想来指导司法。如汉代的春秋决狱就是用儒家经典《春秋》所体现的道德精神指导司法审判,要求司法官员在遇到律无明文或疑难复杂的案子时,可以根据 《春秋》 经义断案,使《春秋》间接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司法儒家化最突出的表现,如董仲舒著的《公羊董仲舒治狱十六篇》,全以《春秋》大义圣人微旨断狱。此外司法执行方面也体现了儒家思想,如秋冬行刑以及死刑复奏制度体现恤刑慎杀的儒家理念;对司法程序的指导原则从道德立场出发,强调犯罪者的主观动机相对忽视犯罪客观事实,确立了原心定罪原则

四、法律儒家化之下的司法独立问题

我国目前的司法行政法、地方化、功利化⑥和非专业化的现象时有发生,司法并不真正的独立,鉴于此,提出了司法改革的目标。司法独立乃司法领域的首要问题,司法不独立会造成司法机关公信力下降,甚至直接危害社会稳定。这些问题的形成并非一日两日,背后的原因十分复杂,探及源头还得谈到法律儒家化。

西方法学教育起源于古希腊时期,在古罗马时期便已有了十分完善的发展并产生了许多杰出的职业法律家,如盖尤斯、乌尔比安、帕尔维安等古罗马五大法学家,其学术研究对《罗马法》的系统性科学性有直接促进意义。此外,英美法系中的大法官乃是正义的象征,不受国王权力的摆布。人民可以不畏惧国王的权力,但却敬畏大法官的正义裁判。西方法律文明中的法律职业群体的形成和保持司法权威性的传统为后世司法之独立和纯净做出了巨大

贡献。

结语:自古代流传下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儒家化法律在现今还可以看到他影子,诸如人民调解制度,法律规定离婚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等伦理性较强的小型民事案件必须经过调解程序。调解符合了儒家对社会纠纷“化干戈为玉帛”、“各自退避三舍礼让之”的态度和理念。对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比较正面的意义;司法诉讼制度是对社会矛盾有效的公力救济途径和实现法治的重要保证。受儒家无诉思想的影响,当前法院多提倡“重调解轻判决”并鼓励法官尽可能的调解结案。其中的利弊也值得法律学习者认真研究。

参考文献:

[1] 王旭东 方新枝. 略论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 [J]. 中州学刊. 2001(06)

[2] 周琳妍. 浅析法律儒家化对后世法律制度的影响 [J]. 法制与经济. 2014(04)

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第3篇

萌芽时期的婚姻状态(史前时期)

史前时期,即从70万年前至公元前18世纪,此时期的婚姻还谈不上“制”,按其发展顺序可分为:群婚;多偶婚;抢劫婚。

(一)群婚(原始社会初期)

群婚状态是指原始乱婚状态,在母系氏族初期。婚姻状态可从《说文解字》中女部字得到印证:姓、娲、姜、妫 。

姓,“”,人所生也,古之神圣母,感天而生子,故称天子。由此可看到种姓之初,是母系氏族的天下。

娲,“”,古之神圣女化万物者也。这里神圣女指“三皇”中的女娲,一个女性,作为人类的创造者,反映出的当然是远古母系氏族群婚状态的现实。

由此也能看出当时是以母权为中心的群婚状态。

(二)多偶婚(原始社会中期)

多偶婚是指同时有一个以上配偶的婚姻,开始的多偶婚指的是一妻多夫。多偶婚状态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上,早已烟消云散了,但在《说文解字》中却给我们留下了一些蛛丝马迹:姑、姒、娣、 姐。

姑,“”,夫母也。在汉代指丈夫的母亲,现在指父之姐妹,古今的的这种差别并非是后天规定的,而是在春秋战国时期“姑”就既可指丈夫的父母,又可分别指父之姐妹和母之兄弟。

从对亲属的称谓上的混乱,我们可以推出当时的婚姻状态。

(三)抢劫婚(原始社会中后期)

《周易·屯》里有形象的记载抢劫婚:“乘马,班如,匪寇,婚媾。”恩格斯说:“顺便提一下,抢劫妇女的现象,已经表现出向个体婚制过渡的迹象,……”。这段话表明,随着私有制的产生,体现在婚爱状况方面是把妇女当作私有财产,才可能出现抢劫婚。在《说文解字》中“婚”、“娶”、就能体现出来:

婚,“”,妇家也。礼,娶妇以昏时。黄昏娶妇,体现了抢劫婚的特点。娶,“”,娶妇也。像女子被揪着耳朵抢到男方家里,亦可反映当时抢劫婚的一些细节。

目前,我国西南边疆的一些少数民族,如景灏族、彝族等,在结婚时,还留有一些抢劫婚的遗迹。这些都是证明抢劫婚确实存在的证据。

一夫一妻制的确立(先秦时期)

先秦时期,大约从公元前16世纪开始,到公元前221年秦统一中国为止,计1300年左右。在此时期,官方的推动促进了一夫一妻制的确立。一夫一妻制确立以后,由于处在男权主宰的社会,所以产生了一夫一妻多妾制的怪胎。

(一)一夫一妻制的确立

私有制的产生带来财产的继承问题,为了确保子女出身来自确定的父亲,也为了保证父亲的财产确实交于子女之手,因此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是必然的。

《说文解字》中对“妻”字的解释可见一斑:妻,“” ,妇与夫齐者也。可见当时的一夫一妻制的纯正度。

官方大行倡导男女一夫一妻制,而且还设立专门掌管此职的官员。即“媒官”又叫“媒氏”。于是,《说文解字》中“媒”“妁”两字也便应运而生了:

媒,“”,谋也,谋和二姓。这种谋和二姓的媒官的任务就是响应官方的号召谋和婚姻之事的。

一夫一妻制的成立是人类婚姻制度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一夫一妻制在我国过早的成熟,也带来了危害,即怪胎----一夫一妻多妾制。

(二)一夫一妻多妾制

在男子主宰的世界里,真正的一夫一妻制只会发展成为“对妇女而不是对男子的一夫一妻”。重视婚姻的稳固,夫妇之道被神圣化,而另一方面又只放开对男性的束缚,进而形成了怪胎---一夫一妻多妾制。

《说文解字》中妾、婢、即是代表:

妾,“”,有罪女子,给事之,得接于君者。像头上带有罪人记号的下跪女人之形。婢,“”,女之卑者也。即指女奴。婢的地位比妾更低。她们的命运更不能由自己支配。

总的来说,先秦时期,官方对婚姻的明确规定,使得一夫一妻制正式确立下来,但由于当时法律条规的不成熟,而在道德教化方面的早熟,也带了诸如一夫一妻多妾制的毒瘤。

法制的最初干预(秦、汉时期)

秦汉时期是从公元前221年至公元220年共400多年,秦集中六国的礼仪有选择的在全国强制推行,包括婚姻伦理观念。

(一)婚姻制度的法制建设(秦)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与此同时,在婚姻制度方面也做出了控制。秦王朝重视婚姻伦理,强调妇守节,会稽刻石:“饰省宣义,有子而嫁,倍死不贞,防隔内外;……”这记载表现了秦王朝对婚姻制度法制建设的努力。

(二)纲常和妇教的产生(汉)

汉王朝时间长,在中国婚姻制度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从汉景帝时,婚姻制度中规定女性地位的低下越来越明显,出现了对妇女教化的《列女传》(西汉刘向著)和《女诫》(东汉班昭著)两本重要著作。它们对妇女的束缚影响很大。

《列女传》都是记载有奇节异行、通才卓识的女子,如“孟母教子而三迁”。 《女诫》班昭著,班昭为班固的妹妹,她以女人的身份,系统的把男尊女卑、三从四德的观念汇撰于《女诫》,成为后来压迫、禁锢妇女的精神枷锁。在《女诫》之中规定了弃妻的七条理由使得弃妻成为了合法化,这就是“七出”。

1.“不顺父母”出妻

《说文解字》中“婼”,“”不顺也。侍候公婆,是媳妇的本分。如果没有做到这一点是万不能留在家里的。

2.“贪懒”出妻

《说文解字》中“婪”,“”贪也。“嬾”,“”懈也,怠也。无论是贪别人的东西还是稍微懒惰一点就可能成为出妻的理由。

4.“嫉妒”出妻

《说文解字》中“妒”,“”妇妒夫也。在男人天下的封建社会,女子嫉妒就妨碍丈夫讨妾,因此这也成为了出妻的理由。

5.“恶疾”出妻

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中国古代;民法文化;形成原因

中国古代有无民法,自清末变法修律至今一直多有争论,但肯定者也极少论及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本文试图勾勒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并简要分析一下形成这些特征的经济、政治、文化原因,以期了解我国民法的文化底蕴,也能对我们现今的民法典进程有所启示。

中华传统文化博大精深,传统法律文化更是独树一帜。自然经济的禁锢,等级制度的藩篱,使得传统民事制度处于夹缝之中,高度发达的刑事法律制度,更使其显得苍白无力。以至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是以刑法为中心的法律模式,民事法律是一个空白。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确实没有西方意义上的民法,也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不论从客观存在的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还是保存下来的法律文本,我们都可以窥见民法之一斑。而中国传统社会的保守性与封闭性、宗法性与伦理性也深深烙印于民事制度之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

一、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

发达的农耕文明孕育了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独特气质。虽然中国古代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透过多样的法律形式,我们仍可以发现隐于其中的民法精神和独特之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容简单化

与罗马法以及后来的大陆法系相比,中国古代的民法极不发达。民事法律制度调整的权利义务内容多集中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而有关物权制度、法人制度、诉讼制度这些在罗马法上发达的制度内容却很少涉及。

中国古代还没有现代民法中的自然人、法人的观念。在民事活动中,多不以自然人为民事主体,而是将宗族团体看作一个独立的实体。家庭事务多以家长为代表,“在家从父”、“即嫁从夫”、“夫死从子”,妇女没有民事主体地位。有尊长在,子孙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清末变法修律。公元前594年,鲁国实行“初税亩”,“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局面被打破,国家开始承认土地的私有现象。但中国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使得物权的规定仅涉及所有权、典权,并且极不发达。《清稗类钞》:“典质业者,以物质钱之所也。最大者为典,次曰质,又次曰押。”[1]这说明当时仅以典质物的大小区分不同的物权现象。

与中国古代的刑法、行政法相比,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也极其简单。中国古代刑法的发达程度在世界上可谓首屈一指。从战国李悝著《法经》起,到《大清律例》都以刑法为主。中国古代自夏朝建立即开始制定行政法律规范。现存的《周官》是中国最早的一部行政法性质的法典。《唐六典》是中国最早的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典。明清《会典》,内容涉及行政体制、官僚机构、行政管理体制等诸多方面。而民事关系一直被视为无关紧要的“细故”,国家很少干预。

(二)私法公法化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客观上存在着财产关系、商品交换关系、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然而传统法律对上述私法关系的调整却采取了公法的制裁手段,即违法违制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刑法性后果———刑罚。以契约法为例,古代法典中虽也不乏有关合同的条文,但制裁手段几乎只限于刑罚。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则长期以来听任习惯法支配。例如,唐律关于“行滥短狭而卖者,杖六十”的规定,就“行滥短狭而卖”而言,无疑是有关商品买卖关系中的合同履行问题,因而该规范是民事规范,但是,对这样一种“行滥短狭”行为给予杖六十的刑罚处罚,则显然属于刑法性后果,故而该规范又完全是刑事规范[2]。再如,《唐律疏议·杂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违契不偿、负债不还的,要受笞二十至杖六十的处理,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取财物超出契约规定数量,或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数量不足的,均应以“坐赃论”。

民事规范的刑法化也充分表现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若卑幼不依家长而私自婚娶者,要受杖一百的处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明律规定:“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二十贯笞二十,每二十贯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又规定:“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3]很显然,这些纯属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违法行为,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却被认定为犯罪,并处以较为苛重的刑罚。

(三)法律伦理化

纵观中国历代封建法典,可以发现,法所调整的社会各个领域和各种社会关系,都被笼罩上了一层纲常伦理关系,伦理关系代表古代中国人身关系的全部,一切的人身关系都被纳入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这五伦之中,并以纲常伦理为出罪入罪、轻重缓急的准则,民事领域也不例外。古代中国,贵贱、上下决定每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和行为;尊卑、长幼、亲疏则决定每个人在家族以内的地位和行为。个人地位不同,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一致。在君臣关系中,“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在《居家杂仪》有关于父子关系的内容:“凡诸卑幼,事大小,勿得专行,必咨禀于家长”,家长有家庭财产的最高支配权,有家政的最高决策权,同时,父又有将子女作为财产出卖之权,父还有主婚权。在夫妻关系中,是一家之主,有决策之全权,妇只可顺从,《礼记·郊特性》:“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夫妻之间是极为不平等的。如《大清律例》规定:妻没有家庭财产的支配权,必须从夫,妻不得有私财,甚至改嫁时不但不能带走夫之财产部分,并且连其从娘家带来的嫁妆亦由夫家作主[4]。

(四)均衡观

中国古代有大量关于均衡的议论。如《尚书·洪范》有:“无偏无党,王道荡荡;无党无偏,王道平平;无反无侧,王道正直。”《老子》称:“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孔子说:“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5]“尚中庸,求和谐”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据核心地位,并成为传统价值体系中最高的价值原则。在民事领域,更是主张公允适应、不偏不倚、崇尚稳定,注重调和,反对走极端。

例如,中国古代在债权关系方面相当注重对于债务人的保护。很早就有明确限制债务利息的法律,唐宋时法律原则上不保护计息借贷债权。均衡观在财产继承方面反映的尤为显著。自秦汉以后,在财产继承方面一直贯彻“诸子均分”的原则,无论嫡庶、长幼,在继承财产方面一律平等。遗嘱继承在中国民法史上一直被忽视,在被继承人有子女时,遗嘱尤其是份额不均的遗嘱完全不被认可。

(五)多种形式间的脱节

在中国古代社会,习惯法是有适用余地的。习惯法具有属人、属地的特性,而且反映了历史的延续性和浓厚的亲情、乡情,因此,中国古代历代对习惯法都采取默认的态度[6]38。但错杂而不统一的各种民法渊源必然存在矛盾之处,两者若即若离。例如,古代社会主张“同姓不婚”。《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凡同姓为婚者(主婚与男女)各仗六十,离异,妇女归宗,财礼入官。”但在山西清源,陕西长安、直隶、甘肃、湖北等地都流行同姓为婚,以至迫使官府认可其合法。再如,“尊卑为婚”,按规定“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也迫于民间禁而不止,最后在附例中不得不规定:“其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在清代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除上述民事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存在矛盾外,由于立法技术不高和法理上的疏漏,即使在制定法之间,也存在着许多冲突。例如,为养父母服丧问题,《大清律例》与《大清会典》规定为“斩衰三年”,《礼部则例》则规定为“齐衰不杖期”[6]39。

二、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原因分析

中国古代民法忽视个人,不讲平等,如果用一个词来概括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那就是“不发达”。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的原因也有政治、文化的原因,具体分析如下:

(一)经济上:商品经济的落后

古今中外,凡是商品经济发达地区,其民法也较发达,凡是商品经济落后地区,其民法也较落后。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土壤和前提条件。中国封建社会自秦朝以来,一直是一家一户、男耕女织的自然经济,生产仅用于自我消费,消费也基本上可以从自然经济中得到满足,个别物品的交换往往以物物相易的方式实现,货币交换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封建统治阶级依靠对土地的所有权对农民进行残酷的剥削、压迫,农民被迫依附于地主的土地忍受剥削、压迫,双方根本没有平等、交换可言。自然经济具有封闭性、孤立性、单一性和自足性的特点,它造成了生产者之间的隔离,而不是相互依赖和相互交往,由于这种生产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不依赖于市场,因此,以交换为纽带的商品经济也就无从发展。商品经济的落后,束缚了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的发展。

(二)政治上:专制主义的束缚

中国古代的政体是专制主义政体。从秦统一天下建立皇帝制度起,两千年来专制皇权不断膨胀。为了维护专制制度,封建统治者极力维护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经济基础,严厉打击一切危及国家统治和皇帝安全的行为。历代统治者都极为重视能直接产出生活或战争所需物质的农业,认为“农业是立国之根本”,而把发展商品生产认为是本末倒置。如商鞅认为:“国之所以兴者,农战也”、“国待农战而富,主待农战而尊”。唐太宗李世民也认为:“凡事皆须务农,国以人为本,人以衣食为本。”历代统治者对商品生产的发展多方加以限制,阻碍了民事关系的产生。一方面,对有利可图的盐、铁、丝稠、瓷器、茶叶、酒、矿山等重要的手工业生产和贸易实行国家垄断,还颁布《盐法》、《茶律》限制私人经营;另一方面,对于民间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给予种种限制和打击。如汉高祖刘邦对富商课以重税,不允许其子孙为吏,唐朝时将工商之人列为百工杂流,同巫师相提并论,宋朝时定商税以比较,明代禁止出境营商,禁止官宦家庭经营商业,否则子孙累世不得为吏,对宦官经商者处罪[7]。

中国古代社会强调“家国一体”。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到处充斥着君权、父权、夫权,强调家族主义,向来忽视“个人”。在家族时代,家族组织在社会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它是社会中最基本的组织形式,有着极为广泛的社会职能,包括宗教、教育、经济以及现在专属国家的行政、司法等方面的职能。个人被束缚在家族的身份网络之中。一个人最基本的身份首先是某个家的成员,在家这样一个伦理实体中,个人主义意义上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

(三)文化上:重义轻利的观念

儒家传统文化历来推崇“重义轻利”的思想。孔子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孟子也有这样的看法,他对梁惠王说:“王何必言利,亦有仁义而已矣。”秦代以后,董仲舒又进一步提出:“正其谊(义)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谋其功”的反功利主义观点。“贵义贱利”的价值观,肯定了“义”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首要准则。孟子说:“仁之实,事亲是也。义之实,从兄是也。”孟子把义作为与仁等同的概念处理。义的概念,就孟子看来,其实是宗亲关系的引申。从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开始,儒家思想即成为封建正统思想。因此,在中国传统社会“义”成为普遍的道德要求,是儒家学说中人之所以为人的准则而加于人们的职责和义务。“重义轻利”的观念,深深植根于中国传统文化中,历经两千年而不衰。由于传统文化强调重义轻利,法律自然就排拒个人对私人利益和个人权利的追求,进而不断压抑商品经济的发展,而这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也正好契合。

近些年来,民法学界将较多的精力放在对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研究上,取得了丰富的理论成果,为中国民法的继受性法文化打下了厚实的基础。

但关于中国民法如何与民族传统文化沟通连接、继承认同这一重要理论区域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法与文化是不可分割的。”[8]每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都有其不同于其他民族的特征,表现出不同的民族地域性风格。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变革总是取决于自身特定文化背景。因此,中国传统文化是中国民法法典化的社会基础,在完善民事立法和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在研究移植罗马法时,应注意到对传统文化的吸收,要以科学、理性的态度来把握。我们必须看到,中国传统文化虽然否定了自由、平等、权利,中国民法文化先天不足,后天不良;但是也应该看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作为中华民族长期社会实践的成果之一,其中诸如集体本位观念、德法并重的思想、和谐观念、善良风俗等内容在中国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仍然具有积极的正面效应和古为今用的实践价值。

参考文献

[1]中华文化通志编委会.法学志[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280.

[2]孔庆明.中国民法史[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255.

[3]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82.

[4]大清律例[M].田涛,郑秦,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775.

[5]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2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1.

[6]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述[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8.

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第5篇

一、诚信原则的确立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近几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经济的腾飞对国家和人民来说是必要的,但是,经济的快速发展,也产生了仅重视经济增长,而忽略对维系市场正常运转的诚实信用的重视。当前,社会上出现了人们社会信用低下,经济混乱,假冒商品充斥市场,制假,售假,骗税,骗汇,企业与企业,个人与企业逃废债务等等。所有这些,败坏了我国社会风气和改革开放形象,社会信用被无情地践踏,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影响了健康的经济运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深入发展,诚信越来越重要。比如严格遵守契约与合同,就是市场经济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商品交换中的分期付款,企业的信贷发展,都以诚信为基础。离开了诚信,市场经济就无法运行。现代市场经济也可以说是诚信经济。健全社会信用、培养公民和诚信品德是事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顺利推进的重大问题,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任务,也是具体落实同志“以德治国”方略的基础工程。因此,诚信原则的确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发展越离不开诚信原则的指导作用。

二、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下企业发展的宝贵资源

在市场经济中,诚实守信不仅是一种道德问题,更是一种非常宝贵的资源。可以说:“诚信”是用最小的风险获得最大的效益,是一种无法估量的无形资产,是现代市场经济中一种重要的新的资本形态,它往往体现在“品牌”上,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丰厚利润,这个“品牌”就是“诚信”。只可惜我们许多企业经常发生违“信”经营,即企业和个人签合同不兑现,借钱、贷款不还,广告虚假,产品不顾质量等等。这些不讲信用,破坏信用环境的行为,使许多企业陷入苦苦追债与讨债的不应有的“活动”之中,大大阻碍了企业的自身发展。

市场经济最讲信用,没有信用,市场经济就无法维系。企业信用差是当前影响企业经营和国民经济健康运行的一个突出问题,信用已经成为目前稀缺资源之一,如果任凭这种现象发展下去,将会削弱企业竞争力,制约我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因此确立诚信原则,强化诚信意识,规范诚信行为,是市场经济下企业发展和立业之本,所有企业的从业人员,要像珍惜生命和保护眼睛那样珍惜诚信这个宝贵资源,都应以诚信为行为准则,做一个合格的建设者。所谓诚信,即诚实、无欺、守诺、践约,从而取得他人的信任。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是市场经济的黄金原则,这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更是市场经济发展成熟的表现。离开了诚信,市场经济就无法运行。因此,现代市场经济也可以说是诚信经济。目前,诚信作为一种经济、文化、社会理念,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中的核心理念之一,它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到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有序发展。不仅如此,诚信已经融入社会的各个方面,被人们公认为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关系的原则之一,更多的应用于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竞争秩序。但是,从当前不胜枚举的财务造假、商业欺诈,到层出不穷的制假售劣、逃债赖帐等失信失范问题来看,我国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已成大步迈向现代社会的一个包袱。所以,不论是从经济发展水平看,还是从市场发展的需要看,都有待于加强诚信体系的建设。

三、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体系的基本思路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和美德。古人云:“人而无信,未知其可也。”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西风渐进,在带来高新技术、科学管理经验的同时,也诱发了诚信的缺失,影响了社会道德风尚的确立,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我国的国际竞争力。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对诚信的认识越来越明晰,对诚信的呼唤也越来越紧迫。

1.弘扬诚信理念,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一要大力倡导诚信,强化全社会的诚信观念。历史上我国人民素来是重“信”的,早在汉代董仲舒就归纳出“仁、义、礼、智、信”,成为维系古代封建社会秩序的伦理纲常。在现代社会中,“信”就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所必须依赖的重要方面之一。以前的“信”大多用来处理与朋友之间的关系,在市场经济中扩展到人与人、企业与企业、国家与国家之间,就更能发挥作用,因此倡导和树立诚信理念是传承民族美德之举。

二要培育以“诚信”为核心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道德规范。要认真贯彻执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在全社会进行诚实守信的道德教育。把诚实守信作为建设现代文明的重要工程,作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内容。要用诚实守信将人们的道德行为、经济行为、政治行为有机地统一起来,使诚实守信真正成为大多数人所认同与遵循的行为准则。

2.加强法制建设,为诚信规范提供法律保障。诚信固然是规则的基础,但是没有规则,诚信也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从宏观来看,国家无论以什么方式倡导诚信,都不如以实行法制来增进诚信为上策。从微观来看,诚信的程度与法治的程度密切相关。在完善的竞争机制中,诚实的人比诡诈的人更能获得成功,而缺少信用的人就会因为信用危机而被淘汰出局。但是,在不完善的竞争机制中,诚实的人却不得不把诚实隐藏起来或者干脆放弃去适应社会。由此可见,完善的市场竞争机制,首要的就是法律体系的健全。

我国已经加入WTO,信用将是企业走向国际社会的通行证。因此政府要着力于制定、完善和贯彻执行能充分体现诚实信用体系的法律法规,用以规范企业、个人的行为,以法律形式约束市场主体诚信交易、守法经营、有序竞争。对违法者的处置,也要有明确的定性、定量的法律规定。同时,政府要通过建立监督和惩戒机制,从司法和执行环节上严格地把这些法律落到实处,使诚信成为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的自觉行动。要在制度和法规上保证诚信者能够得到应有的回报,让失信者承担其行为造成的成本,不仅要对其予以舆论谴责,更要让其付出经济代价,真正实现诚信者昌,不诚信者亡。

3.用社会制度维系诚信的生存环境,支撑信用体系的建立,增大失信成本,加大惩罚力度。信用缺乏,与失信成本过低大有关系。在信用制度健全的国家,谁一旦在信用档案中留下污点,都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但在中国,对失信违约行为的惩罚,无论从立法还是执法上,都不足以将失信成本提高到“无利可图”的程度。因此,建立失信约束惩罚机制迫在眉睫,这是巩固信用体系链条中的关键一环。解决目前市场经济中存在的信用缺失问题,需要从制度建设入手进行系统治理。在建立相关法律的同时,注重严格执法,形成一套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机制,使信用好的企业和个人得到社会信任,办事方便,能获得更多的利益;使不守信用者声誉扫地,借贷无门,寸步难行。只有这样才能正向引导人们遵守诚信规则,树立良好的诚信社会风尚,引导企业走健康发展、良性竞争之路。

4.健全信用查询系统。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尽快建立全国的信用资讯库,尽可能减少资讯不对称现象。时下,中国在上海的个人信用征信试点已初见成效,但全国联网的个人信用查询系统和企业的信用查询系统还有待建立。

5.强化企业内部诚信建设与管理。为了打造诚信社会,减少企业上当受骗和在经营中做到诚实守信,防止和避免履约违规,一定要从企业本身的信用管理抓起,要设专门的机构,或专人做好对主、客双方的信用进行调查和监督。建立客户诚信档案,调查、记录和了解客户的信用状况,特别在加强征信和管理上,做好对客户的筛选,将不讲诚信者淘汰出局。与此同时,企业要时刻了解自身守信情况,除了及时披露本企业的信息,取得社会的监督外,还要针对本企业在守信方面显现的成绩和问题进行总结表彰和问责,必要时对企业员工开展诚信教育,提高员工的诚信水平。

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第6篇

关键词:视觉艺术风格视觉艺术形式心理形式视觉范式

一、视觉艺术风格与视觉艺术形式的涵义

“视觉艺术风格”与“视觉艺术形式”是视觉艺术的两个基本概念。在深入研究视觉艺术的形成和转换的基本原因之前,有必要对这两个概念的涵义有一个了解。

“视觉艺术形式”涵义源于哲学“形式”概念。形式(form)是一事物的构成和组织方式,也是事物的结构和关系。西方哲学史上和艺术史上对于“形式”的经典划分最早是由柏拉图做出的,柏拉图将形式分为内形式和外形式两种:内形式即理式、共相,而外形式则是内形式所对应的外界,即殊相、现实。视觉形式是指目之所见的形式,即外形式,也就是可见、可感的形式。从构成因素上讲,视觉形式是一系列由点、线和色彩、肌理、笔触等构成的空间关系。视觉形式的对于视觉艺术的主要意义在于:通过视觉形式,视觉艺术可以作为直观的表象呈现在人们面前。

与视觉艺术形式相比,“视觉艺术风格”一词更倾向于气质性和精神性的表现。视觉艺术的“风格”(style),是视觉艺术作品在整体上呈现出来具有独特性的精神面貌。风格不同于一般的艺术特色或制作个性,它是通过艺术品表现出来的相对稳定的、更为内在和深刻的、从而也更为本质地反映出特定时代或民族的艺术家的个人思想观念、审美理想、精神实质等内在特性的外部印记。风格的形成是时代、民族或艺术家在艺术创造上摆脱了各种模式化教条的束缚,从而形式具有特定个性和较为成熟稳固的创作倾向的反映,它是艺术家或艺术创作趋于或达到成熟的基本标志。[1](P228-229)而从艺术创作本体上讲,艺术风格的形成实际上表现了一种人与世界的存在关系,风格的变化也预示着人与世界存在关系的变化,意味着人类一种感觉领域的消退和另一种感觉领域的打开。艺术风格在与世界的构成关系中一般展现为抽象的个人风格、民族风格和时代风格,这种抽象风格通过视觉艺术——绘画、雕塑、建筑、各种工艺品等艺术风格而得以具体化。

比较而言,视觉艺术形式是实体性的、实证性的存在,是视觉艺术展现的整体的结构,它可以看得见、摸得着;视觉艺术风格则是视觉艺术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的集中体现,是视觉艺术形式的整体结构之上表露的情态,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前者是形而下的、单一的,是物质基础;后者是形而上的、相当于上层建筑,具有更多的文化内涵,往往成为一个国家、一个时代的精神的体现;后者通过前者而表现出来。如在诗词中,格律声色,指的是形式,我们看得见、讲得出;而它的神理气味,则是风格,需要我们用心去细细品味。

维奥赖特·勒·迪克在谈到风格与形式的关系时认为,风格的逻辑内聚力“就是像古典的先辈们一样透过现象看到真实的和自然的原理”,这些伟大的风格就像是一个庞大的演绎体系,其中的每一种形式都来源于建筑师所采用的中心原理。从这一意义来说,风格“是一种自发的形式的扩散”,“一旦某一群艺术家和手工艺人完全受到了这种逻辑原理的影响——各种形式都是人们通过这些逻辑原理从物品的效用中推导出来的——这种风格就会在所有手工制造物,从最普通的罐子到最高级的纪念碑中表现出来。”[2](p339)

但是,在艺术哲学或艺术史的某些著作中,艺术形式和艺术风格一般并不做严格的区分。如李格尔在《风格问题》一书在论述几何风格的形成时,就将风格和形式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他说:“最终线条自身成为一种艺术形式,……结果,直线就变成了三角形、方形、菱形、之字图案等。而曲线则产生了圆形、波状形、螺旋线。这些都是我们在平面几何中熟悉的形状。在艺术史上,它们被统称为几何图案。结果,完全或者主要以采用这些图案为基础的风格被称为几何风格”。[3](p8)如果我们严格按照风格和形式各自的概念来使用的话,李氏这里所说的“几何风格”基本上应该由“几何形式”来代替。同样,德国艺术史家沃尔夫林的《艺术风格学》,在某种程度上也可称为一部“视觉形式学”,风格与形式也并未做严格区分。因此可以说,除却对于艺术风格或艺术形式进行一种专门的美学研究,二者基本上可以混同使用。

二、视觉艺术风格和视觉艺术形式转换的原因

艺术史家贡布里希曾指出,对于艺术风格发展变化原因的考察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其一,历时方面;其二,共时方面。历时方面的考察是指对风格发展的内在逻辑进行的研究,包括创作主体所处的时代传统,他们从前人那里学习了什么以及他们对后人有什么样的影响,等等;共时方面的考察则是根据某种艺术特有的手段来对艺术风格传统进行的研究,特别是对某一部落、某一民族或某一历史时期所有艺术活动作为集体精神的表现而进行共时性分析。比较而言,前者是一种外在式的考察,后者是一种内在式的考察;前者与后者在艺术风格形成和转换过程中的相互制约关系如图所示。以下分述之。

(一)视觉艺术风格形成和转换的外在因素

在艺术风格研究的思想史上,法国哲学家丹纳首倡一种艺术形成的外在式研究。在《艺术哲学》中,他明确阐述了艺术风格的形成与“时代”、“环境”及“种族”三因素之间的制约关系。在他看来,“要了解一件艺术品,一个艺术家,必须正确的设想他们所属的时代的精神和风俗概况。这是艺术品最后的解释,也是决定一切的基本原因”。[4](p46)丹纳的这种研究既是对在他之前艺术风格形成原因的总结,同时也为后来的艺术风格发展特征所不断证实。我们看到,由于民族、地域和时代的差异,艺术风格的确呈现不同的面貌特征。如在建筑柱式上,多立克粗犷严肃、科林斯细柔优美;在设计形式上,古典主义重装饰、轻功能,现代主义者则重功能、轻装饰,而包豪斯设计则重表现,突出形式美;如此等等。

实际上,丹纳的这种看法也有其人类学依据。从艺术的起源来说,艺术是人社会实践的产物,它的形成和发展离不开人所属的民族、所生存的环境以及所处的时代。因此,每一种艺术的形成与风格特征都是特定民族、环境和时代精神的折射,并深深打上它们的烙印。从艺术的创造来说,艺术品不仅仅是个人的创造,而且还是文化的外显性产物,即艺术品经由个体创造而表征着特定的文化属性。人是符号的动物,人的成长本质上是一个由自然的人变成社会的人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一定的文化圈(地域或民族)会将自身的文化特性“强加”在个人身上,使个人不仅成为一个社会的存在者,而且成为一个文化存在者。个人的思想方法和行为方式无不打上与群体的其他成员相似的文化烙印。设若这个人恰好是一个艺术家的话,那么他很可能会通过某一艺术形式或风格来对这种群体文化意识加以自觉或不自觉的表现。艺术的文化风格属性由此产生。在原始时代的原始艺术中,这种艺术形式或风格是平面的和二维的,普遍具有对称性、重复性和节奏性等特征。这种形式或风格的呈现,是原始人对外部环境认识的结果。原始人长期处于自然的无秩序环境中,心理上对秩序和安定有着强烈的渴望和追求,因而,“他们自己创造了用几何和立体形状表达的绝对符号。他们对生命感到迷惑和震惊,于是,在无生命中找到避难所,因为生命永远不息的躁动得以消退,一种持续的稳定感产生出来。”[5](p18)到了农业时代,社会生产力获得了很大的发展,人类的手工制品和主要工艺艺术品也呈现出多样化的风格特征,具有很强的装饰性:或精雕细刻,或错金镂彩,或镶金嵌银。受农业文化影响,这时期视觉艺术在总体上传达了人与自然的亲和关系,植物纹为代表性装饰纹样,工艺品在视觉形式上追求一种与自然物一样的自然形式美。中世纪的艺术与基督教裹缠在一起,因而出现了表现基督崇高精神的哥特式建筑风格。哥特式建筑强调空灵、高耸、纤瘦,重视光线的射入,利用高侧窗层的玻璃窗的美来吸引人们的目光;多彩的光线以一种神秘的光辉充盈着中庭,创造出一个有巨大威力信仰的意象。特别是尖峭的拱券,造成了一种上扬的动感旋律——通过高、直、尖的象征手段体现了宗教弃绝尘寰、接近天国、由物质向非物质上升的观念。德国的科隆教堂、法国的巴黎圣母院以及意大利的米兰大教堂等都是其中的代表。这种新的建筑形式有别于过去历史上任何时期的艺术形式,明显地具有时代文化特征。

同样,艺术史家沃尔夫林通过比较哥特式风格和文艺复兴风格,也得出了时代精神对艺术风格的影响强大的结论。他说,“哥特式的举止肌肉僵直、动作刻板;什么都是尖利的,没有一点松弛。也没有一点柔软。在这种最明确的形式之中,处处都表现出一种意志。哥特式的鼻梁是消瘦俊美的,一切笨重的形式,一切宽阔和平静的东西都已消失。人物是细长的,好像踮着脚。与此相反,文艺复兴时期则表现的宽松大方了,形式的每一部分都充满了生气,无论形式是在运动中还是处于静止状态。”[6](p344)

我们还可以从艺术发展史上的其他一些代表性艺术风格,如巴洛克风格、维多利亚风格以及欧洲后来出现的“工艺美术运动”所倡导的新风格中得出同样的结论。十七世纪的巴洛克时期,社会发生了重大变化,封建统治者与资产阶级勾结,疯狂掠夺海外成为巨富,他们在生活上追求豪华奢靡,不再满足肃穆沉静而要求华贵生动。时代特征反映在教堂与宫殿建筑和装饰等艺术形式上,就是他们将建筑、雕刻及绘画融合在一起,在运用直线的同时强调线形滚动变化的造型特点,通过冗繁的装饰达到华美的视觉效果。十九世纪维多利亚时期的英国,由于实行对外扩张,国力强盛,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生活富足,人民对未来充满希望,人们普遍追求艺术上的繁琐装饰,在工艺设计上大量采用中东和伊斯兰的形式语汇,并将其无限制地用于服装设计、室内设计、家具设计和版面设计上。矫揉造作之风一时颇为盛行。然而,随着工业化在西方各国的纵深发展,人们开始厌弃这种华而不实的设计风格,“工艺美术运动”和“新艺术运动”于是产生,它提倡美术和技术相结合,反对维多利亚艺术的繁冗主张,这就又推进了艺术风格与时代特征的紧密结合。

不单是西方视觉艺术的风格和形式具有明显的时代、社会及民族特征,中国的视觉艺术之风格与形式也同样如此。举例来说,汉代艺术的深厚博大,追求艺术形式的崇高、雄浑造型——这与秦统一后使得汉代经济和文化空前繁荣有关。唐代艺术具有富丽而丰满的风格特征,既与隋代的统一疆域有关——隋的统一为唐代经济繁荣打下了基础;又与唐代社会的开放发达有关——唐代丝绸之路的开通,亚洲各国交往频繁,为唐代艺术吸取大量异域艺术风格形式提供了可能,使唐代艺术容易进入高度成熟的阶段。

当然,由环境、时代、民族等外部因素制约着的艺术形式与风格虽然具有明显的差异性,但仍然会呈现出一些共性特征。因为“每一种风格不仅凭借一定的形式因素——构架和轮廓的样式等——来确定自己,而且这些因素的每一种当中都表达了某种特定的整体取向,或眼睛的某种精神性倾向”,而且,“被决定者和决定者,它们都包含着一个民族的全部世界观点的基础”[7](p109-110)如果我们单从一个民族或国家的艺术发展情况来看,尽管其处于不同时代,因而艺术风格存在着较大差异,但若将其与其他国家的艺术相比,它们在整体上却有更多的“家族相似性”。如古希腊的艺术风格历经古风时期、古典时期、希腊化时期,各时期的特点有着明显的差别。但是,古希腊艺术风格在整体上表现出强调多样性和基于自然主义数学规律相统一的共同特征。之所以有这种共同性,可能是由于存在着“民族的感觉基础,在这样的基础上,形式感与精神的和道德的要素发生着直接关系”之故。[8](p8)

(二)视觉艺术风格形成和转换的内在因素

随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艺术思想史和艺术心理学研究的长足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艺术风格形成原因的“种族时代说”解释模式并不能涵盖所有的艺术现象,特别是对于现代艺术中出现的一些新的艺术风格,这种解释模式往往不具有丝毫的阐释效力。由此,人们自然会推想:一种艺术之所以具有这样的风格而不具有那样的风格,一种艺术风格之所以转换成另一种艺术风格,除了受制于环境、时代及民族等外部因素外,一定还有其内在的、更深层次的原因。视觉艺术的思想史研究首先帮助人们认清了这个原因。

视觉艺术思想史的研究表明,视觉艺术风格的形成和转换在根本上受制于其内在发展规律及逻辑演化规则,艺术史家李格尔曾将这一“规则”概括为“艺术意志”。李氏通过考察后期罗马工艺风格特征,认为晚期罗马时代建筑、雕塑、绘画和装饰艺术显示出共同的形式发展趋向和目标。这种“趋向和目标”即为“形式意志”。“形式意志”的本质为“艺术意志”,即人之生存世界观。李格尔认为,这种艺术意志的特性总是由某一特定时期的世界观所决定的,这种世界观不仅寓含在宗教、哲学、科学中,而且也可以存在于政府组织和法律形式中,因而,“艺术意志”或“形式意志”就十分类似于黑格尔的“绝对观念”。黑格尔在《历史哲学》中把历史视为“绝对观念”自我发展过程的体现,并把这个过程中的每个阶段视为某个特定民族发展的辨证过程的一步。一个民族的艺术同该民族的哲学、宗教、法律、道德科学技术一样,总是能反映“绝对精神”发展所处的阶段,所有这一切方面都能表明一种共同的东西,即时代的本质。所以,就如沃尔夫林所说,“解释一种风格不外乎意味着,将该种风格置于其一般的历史背景里,并证明它与当时其余的‘喉舌’发生了一致的‘声音’。”[9](p95)而李格尔的“艺术意志”论虽然是一个唯心主义的解释模式,但由于其紧紧抓住了艺术是人类精神的崇高表现这一基本艺术事实,所以它实际上达到了“种族时代说”解释模式所不曾有的认识高度,为我们从艺术风格的视角探讨人类精神的逻辑发展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同时,这种理论也为人们进行艺术心理学的风格转化研究开辟了新的道路。

现代艺术心理学的研究揭示,艺术意志或形式意志最终来源于人的思想、情感和意志。卡西尔指出,“‘人性’是‘形式’得以产生、发展和繁荣的绝对普遍的媒介。”[11](p110)人性即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特质、基本属性,它是人类在长期生产实践过程中形成并以社会遗传的方式一代又一代积淀而成的人之基本特性。人性不是抽象的、静止的,而是具体的、实践的,它作为各个历史时代现实的、具体的人的抽象,反映了人类的共性。这是哲学、社会学视野中人性的基本概念。然而,对于决定艺术风格或形式的人性问题又必须从心理学角度、从人类的深层意识和无意识中得到解释。这种解释对于把握作为人类精神反映的艺术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精神分析学家荣格指出,人的心理结构中最深、也最隐秘的部分是在个体无意识之下潜藏着的集体无意识,这种无意识是单个个体所无法意识到的,但它却积聚着人类历史以来的几乎所有的经验和情感能量,而个体无意识只是潜藏在意识下面的一个心理层次。以此分析,艺术家在画面上的自觉表现往往构成了画面的主题和社会内容,而形式的选择则源于一种无意识的把握。其所以如此,概由于画家“集体无意识”左右的结果。苏珊·朗格说,“我们叫做‘音乐’的音调结构,与人类的情感形式——增强与减弱、流动与休止、冲突与解决、以及加速、抑止、极度兴奋、平缓和微妙的激发,梦的消失等等形式——在逻辑上有着惊人的一致。……这是一种感觉的样式或逻辑形式。……音乐是情感生活的音调摹写。”[12](p35)

因此,艺术意志一方面是一种有着独立目的趋向的形式意志,与人的特定心理感觉如触觉和视觉有关;另一方面又同特定时代人们的世界观联系在一起。这使得艺术意志在性质上或多或少地与文化或文明发生关联,呈现出一种人类一般精神意义上的自觉和目的的趋向,艺术作品隐含着一个时代人们知觉方式的秘密。[10](p111)所以,一种艺术风格的形成,抛开其时代精神不论,最终都要归结为艺术家的创造——即艺术家的创造本能和创造冲动的原因上来,此二者才是艺术意志的真正内涵,才是艺术风格演变的最原始的推动力。

至此可以说,视觉形式是一系列由线、色彩、肌理、笔触等构成的空间关系,这种关系是依照人的心理形式而组织起来的,而视觉形式与人的情感形式及心理形式则有着逻辑上的一致性。人的情感形式通过视觉形式而呈现出来,从而为人类的感官所把握。视觉形式之所以发生变化,其内在原因也在于人的心理形式或情感形式的改变。人的心理形式是由人的情感、认识、理性等多种要素所构成的,是人类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活动“积淀”的成果。因此,艺术的形式或心理的形式,不是什么神秘难解的东西,它就植根于人类的生产生活中,是人类实践活动的产物,也是人性的历史展开。“人性不是自然性(动物),也不是社会性(神或机器)而是‘自然的人化’,即动物性生理基础上的感知等等各种功能的人化。它们仍然是感性的、个体的、心理的,具有偶然性于其中。但有历史来作为理性的根基。这就是心理形式,也即区别于动物的心理本体。……这人性——心理本体是经由文化,首先就是那种以语言为基础的巫术-图腾-礼仪活动,即所谓人类的原始文化所构建所塑造,所形成的。”[13](p475)

通过艺术风格转换原因的分析,也使我们获得了对于艺术创造意义的全新理解。艺术创造的本质在于艺术家通过艺术形式来把握世界,这种把握不是对世界的简单描摹,而是艺术家通过感性创造活动来对宇宙、历史及人生进行的深度阐释与意义重建。艺术形式或艺术风格则是这种阐释或创造活动的感性显现。正因为如此,通过艺术形式,我们不仅可以看到艺术家的个性心理与文化修养,还可以看到艺术家对于社会、政治及历史的认识和理解,看到艺术家对于宇宙、世界和人生的体验和感悟,甚至看到艺术家所处的整个时代的精神状况。时代过去了,艺术风格转化了,而艺术却并没有消亡——艺术通过一批批优秀的艺术作品得以保存——由此我们又回到了那个古老的命题:艺术是什么?海德格尔说:“艺术是自行置入作品中的真理”,艺术“是对作品中真理的创造性保藏”,“艺术是人的创造和保藏。”[14](p256、292、307)在今天看来,海氏的这些说法似都不为过;它启示我们:在科技理性昌明的今天,人类仍有一份心灵的净土在养育着什么,人类仍有一双清亮的眼睛在凝视着什么,人类仍有一份执着的真诚在呼唤着什么……

三、视觉艺术风格转换的实质:视觉范式的转换

视觉艺术风格的变换本质上是一种视觉范式的改变。“范式”一词是科学哲学家库恩提出的概念,原本用来解释科学革命发生的依据,后来被运用到多数人文社会科学发展递变的原因解释中。所谓范式,按照库恩的看法,“就是一组共有的方法、标准、解释方式或理论,或者说是一种共有的知识体”。在库恩看来,所谓科学中的革命,就是从一种范式向另外一种范式的转换。他认为,科学形势中出现的危机使得范式的更新成为必然,革命就是一组科学信念的转换——即“范式”的转换。[15](p26)换言之,范式的转换就是一种信念的转换。正如科学活动领域里的每一个重大的突破几乎都是范式的转换一样。新的艺术风格的转变本质上也是一种思维模式和解释范式的变化,是一种视觉范式的转变,转变的结果是艺术新形式、新风格的出现。沃尔夫林在《艺术风格学》中,曾用五对概念概括了艺术史的发展规律,即:从线描到图绘的发展;从平面到纵深的发展;从封闭式到开放式的发展;从多样性到同一性的发展;主题的绝对的清晰和相对的清晰。这五对概念实际上就是五种艺术范式,五种概念的演变也就是五种视觉范式的演变。

在传统上,知识以信念和知觉、理性和天启为基础。新科学不再把所有这些作为理解大自然的手段,而是把经验——实验和批判性观察——作为知识的基础和对知识最终的检验。这样,新的方法把知识建立一个全新的基础之上。[16](p100)同样,艺术范式的转变意味着我们从一种看世界的方式转变为另一种看世界的方式。从前,如古典时期,艺术得以成立在于它是如实地建立在透视、还原、自然主义的基础上。而现代艺术则建立在平面化、打破透视的基础之上。视觉形式的呈现,并非照相机一样原封不动的再现,而是主体心理的投射。希尔德布兰特把这种“虚的”意象唤做“感性空间”,意指“视觉”的空间,认为“视觉可以建构空间”;通过“建造方法”可以说明呈现和描绘这种空间形式的系统构造。[17](p86)这种“视觉建构空间”的原理是“画家没有纯真之眼”的一个证据。所谓“建造”,也就是通过主体的力量来组织和安排艺术作品。创作主体的感觉、认识,甚至世界观和人生观都通过艺术作品呈现出来,而这种呈现是经过构建的格式塔的呈现,即整体直观的呈现。艺术成为一种认识世界的方式,成为主体内心思想和情感的投射,而非对自然事物的简单描摹。歌德说,就我们能够通过可见可感的形式所获得的知识而论,“风格”乃植根于知识之深层,植根于事物的本质之中。[18](p70)如同哲学的每一次转向都在人类的认识模式中有其深刻根源一样,每一次艺术风格转向也都可以从人的思维方式的变化中找到根源。

结语

对于视觉艺术风格形成及转换规律的考察,实际上又是一种对于人的视觉观感方式变化规律的考察。视觉形式本质上是一种语言,它同人类其他语言一样,是一种符号性、关系性和结构性的存在。洪堡曾多次指出,“每一种独特的世界观,特定的、根本的思维取向和表象都是用一种语言类型表达出来的。”[19](p108)因此,对艺术史风格或形式变化原则的研究不仅应从历史的、环境的及民族的等外在的因素进行考察,更重要的是要从艺术自身发展演变的内在的逻辑方面、从人的心理结构和艺术范式的转换要素中去探寻。通过这种探寻,使我们可以从一个独特的角度,获得对于人类认识能力和认识方式发展演化规律的基本把握,这种把握反过来也会对人类艺术创作和艺术欣赏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中国大百科全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

[2]、[6]、(英)E·H·贡布里希.秩序感——装饰艺术的心理学研究[M],杭州:浙江摄影出版社,1987.

[3](德)阿洛瓦.里格尔.风格问题——装饰艺术史的基础[M],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87.

[4](法)丹纳.艺术哲学[M].合肥:安徽文艺出版社,1998.,

[5](德)沃林格尔.哥特形式论[M].杭州:中国美术学院出版社,2004.

[7]、[11]、[18]、[19](德)恩斯特·卡西尔.人文科学的逻辑[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8](德)沃尔夫林.艺术风格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9](英)E·H·贡布里希.论风格[M].载入:艺术与人文科学.贡布里希文选[M].杭州:浙江摄影出版社,1989.

[10]张坚:《视觉形式的生命》,[M]杭州:中国美术学院出版社,2002.

[12]、[17](美)苏珊·朗格.情感与形式[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

[13]李泽厚.李泽厚哲学文存(下)[M].合肥:安徽文艺出版社1999.

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第7篇

关键词:乡村秩序 暴力犯罪 国家法 民间法 豪强化

一、研究背景与理论探讨

近代以来,伴随着来自西方的压力和现代化的浪潮,建立现代民族国家成为中国必须面对的现实。在此背景下,基层社会的构造成为研究者着力处理的难题:一方面,不理解基层社会构造及其治理方式,就无法顺利实现对传统社会的整体改造;另一方面,深入理解中国帝国政府的基层治理方式,也成为当代中国在西方化之外探索另一种可能的现代化路径的前提。

关于中国传统基层社会构造的关键,大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判断: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基层社会基本形态的乡村社会是一盘散沙,以一家一户分散生产的农业经济为主要组织形式,“家”构成社会的基本生产和生活单位,各家各村之间缺少内在的经济文化联系,必须依赖于不同形式的帝政控制将“家”统合起来,形成皇权控制下的“编户”(萧公权,1960;杜正胜,1990),而帝政控制能力的缺乏和控制手段的低效,又直接导致乡村秩序在事实上的分散性(萧公权,1960:82—83;瞿同祖,[1962]2003:255;徐勇,2002);另一种观点指出,中国帝国政治的特点是政权高度放任,地方高度自治。虽然国家权力的基层渗透力很差,但这不意味中国没有整合的乡村社会(,1999:368;张静,2000:18)。至于整合力量的来源,学者们亦有不同见解,但乡绅和地方精英在公共事务和地方治理中的重要角色,受到格外的关注(、,[1948]1988;张仲礼,[1955]1991)。

历史维度的讨论直接关乎对整个中国社会结构的理解,而关于现代基层秩序的讨论则直接将问题推进到当代中国治理模式的探索与选择。无论是松散论还是地方自治说都不会否认,近代以来中国社会最重大的变化之一是国家权力深入社会基层(郑卫东,2005)。国家的正式制度在进入社会基层的过程中,不但结束了乡族自治的传统,而且逐渐地影响、改变和控制民间的非正式制度(杜赞奇,[1991]1996:194-200)。那么,对比中国基层治理的前现代模式,现代乡村秩序究竟发生了怎样的变化?这种变化对于今天的国家基层治理有怎样的意义?此类疑问已成为现代中国研究的关键问题。而在基层治理方式现代化的过程中涌现出来的种种问题与弊端,也使得寻找现代国家下沉这一基层治理模式的替代性方案成为学术界的热门话题。

因此,除了对基层社会结构的历史性回顾和研究,现代国家建设背景下的乡村秩序也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其中,作为现代国家基本治理手段的国家法的意义与遭遇,以及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尤为关键,其学术价值超出法学范畴,成为整个中国基层社会研究的重要领域。

强调法律多元的学者,主张民间法生长于民间社会,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秩序密切相关,即使在政体变更、国家法被彻底改写之后,它仍然可能长久地支配人心,维系民间社会的秩序(梁治平,1996)。也有学者把关注点放在国家法渗入乡村日常生活的具体方式,讨论其如何确立自身在乡村秩序中的地位,达到国家改造基层社会的目标(强世功,1997:488-514)。

随着研究的深入,更多学者试图跳出简单的二元论范畴,发掘国家法与民间法互动的多元关系,以阐发在国家建设过程中乡村秩序的复杂性。黄宗智([1993]1999:430-431)提出“第三领域”的概念,以凸显实践中的法律包括“带有成文法典和官家法庭的正式司法体制,由通过宗族/社区调解解决争端的根深蒂固的习惯法构成的非正式司法体系,以及在两者之间的第三领域”。在他看来,这种三分法不但适用于清代司法,也是理解中国基层社会和司法状况的基本框架:“过去的调解者是因事而定,此时的政府却要求专设官员负责调解事务,并由社区干部组成的半正式的调解委员会配合其工作。这种农村调解组织构成了中国司法中一种新型的第三领域。这种第三领域虽然已经制度化,但既不完全属于正式政府,也不完全属于民间社会,依其结构,它同时包括了两方面的影响因素”(同上:437)。强世功(2001:131)透过“法律的治理化”概念,强调在全能主义国家政权建设进程中,司法实践实际上消弥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明确界线,“国家法在民间社会确立合法化的过程既是国家法改造民间法的过程,同时也是国家法向民间法妥协让步的过程”。通过这一过程,国家打通了社会治理的通道,但同时也使得“法律无法建立独立于政治、道德和经济的自身逻辑,无法确立其内在的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恰恰是现代法治的必须条件。……法律与道德、政策和习惯之间并没有泾渭分明的分界线。与此同时,法官与干部、村长、村中有威望的人也没有根本的不同,……由此导致‘司法的政党化’和‘法律的惩罚化’构成了当代中国法律治理化的两个重要主题。”(同上:256-257)

虽然都是为了超越基于西方历史社会背景的国家/社会二元划分,以更真切地刻画中国当前基层秩序的历史和现状,但黄宗智和强世功各自的努力之间还是隐藏着价值判断的对立。强世功在指出国家法和民间法界限日益模糊的同时,强调“法律的治理化”与“现代法治精神的价值内核是不相符的”(同上:256-257),在国家法向民间法妥协让步的过程中,“对调解的过分强调给国家法也带来不良的影响”(同上:131)。不难看出,这里所指的国家法,浸染着传统国家/社会二元框架中“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的理想因素(张佩国,2005)。黄宗智(2008:10-29)则认为,这样的价值预设是伴随近代制度建立而移植到中国的法律形式主义理想,脱离了中国的实践历史,带来了错误的政策和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他强调发挥第三领域“集权的简约治理”的优势(黄宗智,2008:18-21)。由此可见,强世功所批评和忧虑的“模糊”和“不良影响”,对于黄宗智(2008:25)而言则正是中国特有的“半正式行政方法以及国家发起结合社会参与的模式”,在中国“追求自身特色的政治现代性中扮演一个角色”。

反过来看,上述两种价值立场又共享一个基本的假设:以政府为代表的国家权力所面对的是一个相对自治的民间社会。强世功假设在这个民间社会层面上,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影响,最终形成了一个与现代法治不相符合的社会背景;黄宗智则相信民间社会和政府的互动,可以通过在第三领域的合作达到治理效果。那么,后续的研究应当追问:是否真的(仍然)存在这个相对独立自治的民间秩序?如果存在,其内在整合机制是什么?如果不存在,国家法深入基层社会所造成的影响究竟如何?

二、研究案例的背景与方法说明

笔者所在的课题组于2009年4月在东北某市的四所监狱实地调查时发现的现象对于回答上述问题或许具有特别的意义。这次调查以“民事转刑事”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过程为研究对象,以所有在押犯人为总体,以“纠纷是否发生于农村”和“纠纷是否发生于熟人之间”为条件进行排查,符合条件的犯人共312名,调查人员向在场的所有犯人发放问卷290份,回收率100%,其中有效问卷272份,有效率93.8%。问卷内容主要包括个人信息、家乡的社会情况和纠纷的解决过程。个人信息主要涉及被调查者判刑时的年龄、学历、职业、收入、社会网络等;家乡的社会情况包括家乡的纠纷情况、邻里关系、社会风气、纠纷解决的常用途径、司法部门的状况与作用等;纠纷解决过程包括纠纷的性质、纠纷双方的基本情况、双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各自寻求的帮助、产生的效果等。在问卷调查基础上,调查人员根据“纠纷是否长期存在”排查出66名犯人,并随机抽取12人进行结构性访谈,详细询问他们的基本情况(个人、家庭、村庄)、案情陈述(纠纷本身、自身、对方、村里其他人)、判刑之后对于自身处境的反思与感受以及其他一些在问卷中无法获得深入了解的问题。通过访谈以及访谈过程中的观察和沟通,调查人员获得了关于具体受访者的更为丰富连贯的知识。

在前期研究中,通过对问卷数据和结构性访谈的分析,我们发现了一类在既往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分析中长期被忽视的纠纷,它们无法被例行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所消化和解决,最终“溢出”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国家暴力治理的对象,以一种激烈而悲剧的形式重新进入国家法的视野(储卉娟,2010)。

这一发现对国家法和民间法争论的意义在于:第一,这类现象的广泛存在,标志着民间秩序整合力量在特定情境下的失败;第二,它也没有被国家法系统处理和吸收。在这一发现基础上,本文通过对结构性访谈中7个案例的详细剖解,在乡村暴力犯罪的语境下,继续深入探讨在民间秩序整合失败的极端情况下国家法秩序扮演的角色,以及民间秩序和国家法治理双双失败后现实乡村秩序的可能图景。

受限于访谈对象的独特性,本文不能勾勒出所涉及的各个案例的全貌,也不可能对受访者述说的具体环节的真实性做出辨别和判断。或许会有学者因此批评本文所援引的材料只是来自于对服刑人员的访谈,难免片面和失真。但本文的研究目标并非是对相关案件的是非曲直做出“裁决”,而是想通过对受访者关于整个纠纷过程的叙述、行为的选择及理由的陈述,来挖掘个人关于国家法秩序的观念。换言之,经由对受访者所讲述的故事背后的整个意义结构的发掘,我们可以探知在这些人的观念里,国家法究竟意味着什么;进一步,透过这些受访者的讲述,洞悉国家法的背后隐藏着的世界图景的样态;以这样的世界图景反观现实的乡村秩序,将会获得什么样的一条线索?

三、法:异乡人的保护机制

【案例1】赘婿的故事

Q,东北人,37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无期徒刑。在入狱之前,他曾被某村一名富有的寡妇招为上门女婿,摆了酒,但是没领结婚证。三年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感情破裂,他被女方赶出门。Q并未试图挽回这段婚姻,但希望可以拿回一些共同的财产,多次上门讨要,女方坚决不答应。最后一次讨要时,女方的亲戚朋友不断恶言嘲笑,还出手殴打他。Q抄起院子里的锄头,挥舞自卫,导致其中一人重伤不治。当场死亡。

女方是本村人,家族势力较大,且家境富有,Q是一文不名的外来户,几乎没有任何社会支持,甚至连婚姻的法律保障也不曾得到。虽然处于绝对的劣势,但Q从未放弃争取各种权威的支持:他曾找过村里的老人,但大家都说别人家里的事,不方便管;他也曾希望获得村干部的支持,村干部虽然很同情他,却也表示无能为力,劝他去找派出所和法院;派出所则告诉他,没有合法婚姻关系,拿回财产是不可能的。

在与Q的访谈中,印象最深的便是他不断地重复同一句话:“我就亏在不懂法”。在回想自己做过的各种努力时,他显得无可奈何但又很温和。村里的老人、村干部、当时的媒人、派出所工作人员,甚至经常嘲笑殴打他的女方家人对他的态度和行动,在Q看来,都是可以理解的,“他们都是自家人”,“我一外来的”,得不到这些人的同情和帮助,也没什么可埋怨的,“怪就怪自己不懂法”。Q在入狱之后,在与狱友的交流中得知,摆酒三年后,按照国家婚姻法,其实已经可以被看成是事实婚姻,并可以依据这一法律关系提出财产分割要求。“我吧,没文化,不懂法,就不知道机会。只能去她家里要”,“要是早知道这个,我就不去找她了,也就不会打死人了”。

在这个案子里,我们看到的是一个与乡土社会迥然不同的场景。乡土社会的人口流动率低,“乡村里的人口似乎是附着在土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有变动”,是一个“富于地方性的”、“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社会秩序主要倚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对传统的服膺来保证(,[1948]1998:7-11)。Q的故事所表现出的乡土社会,是一个虽然已经开始流动,但依然基于“熟人”关系而运作的、排外的社会,其逻辑是帮亲不帮理。Q作为一个外来者,显然不是这个“熟人社会”的成员。尽管大家私下都同情他,但Q在他们的潜意识里就是这个乡土社会的“陌生人”或者“他者”,无人愿意为他做任何调解或者疏通的工作。他们的这种选择,不仅被他们自己认为是正确的,也被Q视为理所当然。那么,Q如何实现他的正义?

或者说,Q构成了民间秩序讨论的盲点。学者们在讨论民间秩序对乡村社会的规范力量以及对国家力量渗透的抵抗时,并未将Q这样的外来人考虑在内。然而,我们必须看到的是,随着整个中国流动性的加强,乡村社会早已不是人口流动性低、人们都附着于土地的世界,而是“村庄边界日益开放,流动性大大增加,使得人们的生活面向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2008)的社会,农村里像Q这样的外来人越来越多,乡土社会的陌生人化倾向日益加强。在这种背景下,一方面,乡土社会的“特殊性”逻辑没有因为人口流动而发生本质的变化,仍然构成乡村日常生活的底色,熟人间发生的纠纷和案件往往表现出与国家法逻辑格格不入的“本土文化特征”,这一点也构成了民间法学者的主要关注点和现实依据;但另一方面,以Q这样的陌生人为当事人的案件则暴露出这个被假设具有道德感和秩序感的前现代民间法体系面对陌生人时的封闭和规范上的无力:规则的构成和使用因人而异,内部的道德化以对外人的去道德化为前提。陌生人的问题无法在这个秩序内得到解决,从而埋下尖锐冲突的种子。

【案例2】家务事没人管

L,东北人,47岁。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3年。早年当过十年大队队长,后来外出谋生,四处收古董,收入可观。离家期间听说妻子有外遇,回家后多方打听,基本证实。L提出离婚,并保证财产大部分归妻子。但妻子坚决不同意,声称要好好过日子。事情暂时平息。L某次中途回家,发现房门紧闭,再后来看见传说中的姘头从房内出来。围绕外遇的纠纷再次出现。妻子不能断绝与情人的联系,却死活不肯离婚。事情一拖再拖。直到某一天L在家里遇见姘头男,双方扭打起来,L将对方打成重伤。

“我挺好一个人,怎么就陷在这里了?”叙述过程中,L显得非常困惑,并反复提到“咱关键是不懂法”。在详细追问之后,我们才明白,他所谓的“不懂法”,不是说不该打人,而是追悔当年没有直接向法院离婚。对于一个事业有成、在当地享有威望的中年男人,面对老婆这件事情,他几乎没有任何可以启动的纠纷解决机制:与妻子协商离婚,“成全他们”,但妻子坚决不同意;能不能靠村委会或者村里的其他人调解呢?做生意之后,家“搬到市里。……就脱离村里很远了,从x×店坐车回××(镇),得40分钟。从起我就没有什么来往,给我安排了工作,我没干,我搞单干,养车,各方面,开个小煤矿。当地人都知道咱,都有名的。就这么样呢,我脱离他们很远。”“眼前只能靠朋友,你说我能不能跟朋友说这些事呢?”好事没问题,但是“你说这个事儿,丢咱自己脸面。不好说。”在同乡人印象中属于勤奋、努力一类人的他,在这个时候却无计可施。至于兄弟姐妹,家里人劝和不劝离,“力度不大”。

在回忆了当年的走投无路后,L有了Q那样的感慨:现在知道了,一定要懂法,懂法就能解决当年解决不了的纠纷,就不会有后来的悲剧。在L看来,法是一种拉大社会距离的力量。无论是双方协商,还是本村干部、同乡、朋友、父母亲戚,大家都关系太近了,没法插手家务事,只能看着他束手无策。但司法机关不一样,“因为他们懂法,能把这个事情从头到尾……他们也不会外出去告‘谁谁谁,他们家什么个情况’,都很保密的。调解起来。”

L是另一种意义上的Q。他虽然是乡村社会土生土长的人,甚至曾经属于乡村精英,但后来住到了城里,逐渐远离了原来的世界,跟乡村世界“没了来往”,变成了那个“熟人社会”的“陌生人”。在生活顺利时,他感觉不到这种自我陌生人化,一旦出现生活上的波折时,他就发现,虽然还是用“朋友”、“兄弟姐妹”等称谓来彼此称呼,但其内涵已经完全不同于传统的家族亲友关系,曾经附着于这个熟人社会之中的各种“社会性”关系,早已在不经意间演变成纯粹的个体之间的关系:跟朋友交往在乎的是“面子”,兄弟姐妹则宛如陌生人,人们虽然在劝和不劝离,但没有人在乎他是否受到亏欠,是否需要补偿,他日常生活中的正义是否需要重新实现。一言以蔽之,他曾经依附的民间秩序不再是他可以倚靠的、为他主持正义的当然途径。

研究者曾孜孜不倦地探讨人们为什么规避国家法(苏力,1996a,1996b)。法律多元视角则在探讨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关系时形成了如下观点: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依据的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乡民们所了解、熟习、接受乃至于视为理所当然的知识;相反,通过宣传和普及等方式自上而下灌输给乡民的国家法,则没有变成乡民自己的知识,无法指导他们的生活和解决他们的问题。在没有陌生人的社区共同体当中,成员基本上拥有同一种知识,受制于同一种生活逻辑。对乡民而言,国家法所代表的是另一种知识,而且往往是一种异己的、难以理解的、压制性的知识。

但在以上两个案例里,我们看到了相反的情形:Q作为外来人,被以乡土社会差序格局为基础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拒之门外;L则在法律之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里看不到自己的未来以及怨恨解决的可能性,这些机制虽然可以被启动,但不能真正发挥效力。换言之,乡村社会的成员虽然拥有同一种知识,受制于同一种生活逻辑,但他们之间发生纠纷时并不必然意味着乡村秩序会自然而然地发挥调解作用。这样,民间法研究者的“民间法的动力自然孕育于乡土社会的共享知识之中”的假设就变成了一种“美好的想象”。L的故事充分证成了这一点:“我肯讲理,性格善良,不善良我也不会跟我对象拖延这么长时间。我就寻思能成一家人还是成一家人吧,孩子都那么大了。走一家进一家也不容易,都不容易。谁也没想到这次还是这样。……如果当时要懂法,各方面,找派出所也好……就不会发生,到我今天这个地步来。”

民间法系统失效的原因我们在前文中已有所涉及,这里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做进一步探讨。正如萧凤霞、包弼得等人(2007)观察到的,在历经解放后几十年的基层建设运动之后,农村里原本存在的一层层的市场、寺庙、宗族、社群等组合和网络都消失了,或者虽然在形式上有不同程度的保留,但其背后的由很多跨区域想象(translocal imagination)和制度关联(institutional linkages)一层层地构成的农村却消隐了,乡村社会演变成革命和国家建设的场所。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整体社会流动性的增强,陌生人成为乡村社会不可回避的现象,而改造后的所谓民间秩序,已经丧失了原有的丰富性和弹性,蜕变成一个完全本地化的秩序。“差序格局”原本可以借由跨区域想象而荡漾开来的余波被切断,保留下来的只是从“个人”或“家庭”向外有限延伸的“熟人”逻辑。这种狭窄逼仄的圈子逻辑无法应对一个流动性不断加强的乡村社会的秩序维持要求。在此背景下,无论是真正外来的陌生人,还是由于斩断了社区生活的联系而陌生化的个人,要想实现个人的正义,都无法从这一强调特殊性的民间法系统获取支持。可能的情况是,纠纷解决只能够依赖于一个建立在陌生人基础之上的制度与价值体系。

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国家法对于乡土社会的积极意义。国家法律确实代表的是另一种知识,一种异己的知识,但这种知识并非时时处于日常生活的对立面,以至于不能很好地解决农民的需要和问题。对于乡土社会中的“陌生人”,这种不依赖于任何本地秩序而存在的、以原子化的个人为对象的知识系统,可能构成了他们唯一可以诉诸的秩序。在这里,我们看到现代社会作为整体力量对人的塑造,以及这一塑造背后牵连的整体社会问题。当以“非地方性”的公民为成员的现代国家秩序建立起来并成为中国人首要的“最具合法性”的身份认同之后,以陌生人为对象的国家法系统就成了人们的另一个选择。或许很多乡民还没意识自己身边存在这样的选择,但处于囚牢中的L和Q显然是终于知道了。在回溯性的评论中,他们都表示,唯一有效的机制可能就是“粗暴”的国家法,而阻碍他们获得这种机制帮助的最大障碍则是对法律的无知。

四、法:为什么没有用

【案例3】邻居家的狗死了

X,东北人,36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无期徒刑。X的媳妇精神不大好。某日邻居家的狗死了,邻居推断一定是X的媳妇下药毒死的,要求X家赔偿2 000元。X觉得自己的媳妇虽然精神有些问题,也不至于去毒狗,更何况家里没有毒药,他媳妇也没有能力购买,所以坚决不赔。为此双方僵持不下,邻居屡次索要赔偿,毁坏X的菜地,直到有一天拿着斧子来X家闹事,被X夺下,混乱中反被X砍中,重伤死亡。X投案自首。

在诉说经历的时候,X异常激动,“为了条狗我这下半生就毁在这里边儿了”,并且一直强调自己“从来没被派出所罚过款没被派出所拘留过,完了也没跟别人打过架,跟邻居之间也都挺和谐,就是个老实人,靠干活儿为生,不偷也不抢,我就这么个人”。不管X的诉说是否属实,起码说明X认为,像他这样的老实人不应该遭受这种荒谬的无妄之灾。在他的观念里,这场荒谬悲剧的根源就是受害人太跋扈。“平时就挺称霸,我要说这意思是什么呢,你要说他老实,也不会没看见就说是我媳妇儿药死的。这家人啊就是不讲理,骂你也没有事儿,打你也没有事儿,他们就是这么想,平常跟其他人也这样。”X还专门提到,他虽然平常讨厌这家人的霸道,但还是顾及邻居应有的情分,逢年过节的礼数都不缺,“他们家盖房子我们还都去送过礼钱呢,送了20块钱,农村啊邻居之间虽然没有太大的来往,但有事儿不能袖手旁观哪,面儿上还得送,逢年过节的咱们也到他屋里去坐一会儿,拜个年啥的,咱们也就这么个人。有时候家里菜吃不了,倒了也白瞎了,我就说你们吃吧,……跟邻居之间还做到这种程度”。也就是说,在X的叙述和观念里,被害人及其家庭才是乡村秩序真正的破坏者。

为什么对方不讲理、破坏乡村秩序,进监狱的反而是自认为谨守规矩的老实人呢?在访谈的时候,我们曾留意到如下的问题:是否因为对方很有权势或者特别有钱,以至于可以有别的力量作为倚仗才无理由地欺负X及其家人?X的回答是否定的:“他家呢就是,钱还没有,就是打下那个底儿了……称王称霸那个底儿,他敢跟你打,敢跟你干,也敢跟你纠缠。他家三口人,爷俩,都挺厉害,谁也不敢得罪”。面对这样没什么特别背景的蛮横家庭,为什么研究者们假设的乡村纠纷解决机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呢?X的解释或许能给我们提供一个答案。X最初提出找村干部来解决纠纷,被害人同意其建议,并主动找来治安主任,但这个治安主任“是他妹妹的(干)哥哥”。X只好去找村长,但由于自己“就是在家靠干活儿,跟他也没什么关系。那个治保主任呢就是……跟我这个被害他们是亲属关系,完了他俩(指治安主任和村长)一串通,到那儿就让我赔。谁去都让我赔,村长去也让我赔,那个治安主任也让我赔”,“都没看着就让你赔偿,还不让我上班”。X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要求把案子提交到派出所,“我说这案子你们上交给派出所,我这么告诉他他们也没解决,也没管”。不仅如此,X还被堵在家里不能去上班,一出门就被打。整个过程没有任何邻居过来劝解,“打的时候也没有,都不想得罪人,因为又没打着你,谁都不上前,都瞅着。这家人打人狠,大家都上不了前,上去也说不了话,也只能不吱声。到后来我就躲,躲他就打不着了”。

(为什么不找法律途径解决?)“那阵我就以为……不是我造成的,也不是我家的错,说什么我也不会赔偿,所以也没多想”。无论X给出的理由是否是他当时的愿意,但就这桩事件本身来看,即使他诉诸法律,也很难得到他想要的结果。在抽象的以“权利”为核心的法律推理领域,这样的故事无疑涉及到众多法律问题,例如“诬陷”、“损毁财产”、“骚扰”,从而产生众多可诉诸的法律权利。但在实际的法律系统当中,仅仅有合法合理的权利主张并非国家法启动的充分条件,“效率”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运行本身是一个建立在成本收益基础上的社会控制系统,即使在作为法治“模板”的美国司法系统中,成本考量和效率也通常是影响普通人获得法律服务和正义分配的关键因素(梅丽,[1990]2007)。在本案所涉及的中国基层社会情境当中,司法服务“供给”上的不足,导致了国家法系统不可能以“权利”为首要价值,而只能以解决问题为第一任务。

与以上国家法系统相匹配的是一个基本的预设,即社会自发调节能力的存在。抽象地谈论国家法系统对于整个乡村原有秩序的摧毁和无孔不入,往往会造成误解。事实上,国家法系统的根本特征之一便是关于法律调整范围的确定。任何一个社会事件进入国家法系统之前,必须经过立案这一步骤,这就意味着,必然存在一个界限,在这个界限以内,是国家法接管的世界,在此之外,则是社会或国家行政权力的范畴。

首先,在X的故事里,我们看到了派出所的“失灵”。“派出所有时候就下来看看,调查一下怎么回事儿就走了,都解决不了”。在乡村社会,虽然派出所担负着国家行政权力和治安权力末梢的重要使命,但在很多基层社会,它作为外来机构,只是一个偶尔出现的权力的影子,没有进入整个乡村生活的语境,其权力的行使依赖于更基层的机构提供的信息。其次,村长、治安主任和其他村干部也无法担任中立的判断者或者正义执行者的角色。在x的讲述里,他们更接近于拥有权力的普通村民,其立场的选择完全基于个人与具体事件、当事人的关系。再者,是否存在一个纯民间社会的调节力量?至少在这个故事里,这一点是不得而知的。

也就说,X所描述的乡村社会不再是一个由地方权威、精英、乡绅领导起来的自治共同体,清晰地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只有一个个个体,包括不讲理的个人,作为亲戚的村干部,作为前者的朋友或者同类的其他村干部,不敢说话的其他人。

在这个故事里,我们发现的国家法的“没用”,与一般的民间法研究中所呈现的情形完全不同:国家法系统并不意味着对社会自治性的取消,相反,它预设了国家/社会两分格局的存在。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的国家/社会视角是内在于国家法秩序之内的,因此国家法系统作用的充分发挥,必须以“社会”的存在和运转为前提。而国家法秩序面对乡村社会所表现出来的无力,有可能并非来自于民间秩序的抵抗,而是源于民间秩序的“缺席”。

【案例4】冯沟村世仇

F,东北人,25岁。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8年。F与被害人是远房亲戚,但自爷爷辈开始便因分房而结下怨仇,几十年间两家矛盾不断,时有冲突。F小学一年级时,父亲曾在与对方家庭的打斗中失去四个手指。后经法院调解,对方赔偿9000元结案。这次F的母亲与被害人的妻子由于琐事发生争执,被痛打,F就跑去找被害人打架,互殴中将对方打成重伤。

这是一个典型的纠纷解决失效的故事。F与被害人的世仇起因于几十年前的“占道”纠纷,F的父亲拿到一套房子,但进出的某条通道被被害人的父亲给堵了,后者在通道上盖起了小院。从F的叙述里,F的姥姥家和大爷分别担任过村里的大小干部,例如村长、队长,都曾为此事找过被害人的父亲。F本人当时尚未出生,关于这个世仇的知识都源于家庭和邻里的诉说,不清楚细节,我们对于其中到底发生了什么当然也是不得而知。但至少可以肯定一点,即过去几十年里两家为此冲突不断,直到今天,纠纷还是没能解决。

国家法曾在两个时间点上介入这一案件,第一次是十几年前F的父亲失去四个手指时,第二次是导致F入狱的事件发生后。但国家法对这两次事件的处理方式大相径庭。无论按照哪一个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造成受害者四指残废的行为都毋庸置疑地触犯了刑律,但当时的处理方式是调解,施害者赔偿F的父亲9 000元人民币了事。这在民间法研究当中可以被看作是经典的“刑事转民事”案件(梁治平,1997:432-449),体现了国家法面对民间惯习、为了“社会效果”而采取的司法实践上的折中和妥协(同上:442)。

那么,这样的处理究竟有无达到“社会效果”呢?很显然,在F家的故事里,事情并未像民间法学者所想象的那样终结:首先,矛盾和冲突此后继续频繁发生,没有减缓的迹象;其次,据F转述,“听我爸说就是不满意还能怎么样,我爸当时就是这么说的”,(你这么听起来还是不太满意,是吧?)“对”。既然无论在主观满意度还是客观效果上,这种对“社会效果”妥协的司法实践都未能达成其目标,那么问题的症结究竟在哪里呢?

当我们假设“刑事转民事”可以起到缓和社会矛盾的效果时,其实预设了社会矛盾在国家法不介入的情况下自行缓和的可能性。在这种假设下,虽然同样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但不同行使方式的效果是不一样的。刑事案件意味着国家权力直接介入社会关系,将一方定义为犯罪人,另一方定义为受害人,其结果指向的不是这个关系本身,而是更为抽象或者说更宏观的非地方性的秩序,即刑罚本身的“报应”性特点,一次性地抚平了抽象的社会关系由于刑事犯罪行为而出现的裂痕,至于具体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则不在考虑之列;刑事转民事的效果(或者说优势)则在于维续原有的社会关系,此一犯罪行为不构成从地方共同体领域向以国家为背景的抽象领域的飞跃。这种设想无疑有其合理性,但它们能否在实践中实现自身的初衷,却不能骤下结论。

如果社会仍然拥有自行修复社会关系的能力,即矛盾可以通过基层社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逐渐被吸收或者彻底解决,则刑事转民事的做法无疑是有益的,这也构成民间法学者的基本看法。但是,他们错误地将这一预设看成是民间社会秩序的题中应有之义。正如前一个案例所分析的,基层社会并不一定蕴含这样的力量。同样的逻辑,在F的访谈中,我们几乎可以看到完整的再现:(1)“没有,从来没有。农村里…嗯…这么说吧,恨不得没有这个…一年到头没有这样的事啊,他都觉得没意思,都喜欢看热闹”,“从来没人管过。就是…这次我打人的时候他哥哥,他对象的哥哥,然后就是我婶,就他们俩拦着,就再也没有其他人,毕竟是亲戚嘛,再就没有了。”(2)“被害他的父亲以前就是在村上干过,可能跟上面的乡里什么领导都有些关系吧,应该是的。”(3)派出所根本没有出现在F所列的可被选择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中,只是在提及被害人的社会关系时,说到“我这个被害啊,他弟弟还是表弟的在派出所,我们市的”。

这个案例表明,单靠国家法无法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但与民间法逻辑不同的是,这并不能推导出“修复社会关系”属于民间社会的范畴,应当回归到由民间法来支配。因为这样的假设忽略了在以上两个案例、甚至所有案例中都或多或少体现出的民间秩序的缺位。与通常的理解不同,这种缺位并非加强而是在根本上制约了国家法系统作为一整套生活安排和行为规范的效果和作用。

【案例5】杀私奔妻

D,东北人,52岁。故意杀人罪,无期徒刑。D一直以既漂亮又有高中学历的老婆为荣,后来老婆开了个洗头房,招了四个小姐,时常与流氓地痞来往,D也不以为意。某日,老婆跟当地的黑社会人士C私奔,D大为惊诧。之后曾努力挽回,请儿子的老师、亲戚、痞子朋友去劝说,希望老婆回心转意,全无效果。后来D亲自找到老婆,想劝她回家,结果反被黑社会打成重伤。在老婆私奔后的第九个月,D决定杀死她。事后,D投案自首。

除了民间秩序的缺席导致国家法的无力之外,D的故事向我们展示了国家法在人们的意义系统中的另一种面相。

D的悲剧的起因与L相同,都是妻子的外遇;然而D与L不同,他一开始就想到利用国家法来解决自身的问题。“我怕磕碜你知道吗,你媳妇儿跟人跑了,多窝火儿啊,多磕碜。(所以谁都没跟说?)谁也不知道啊,家里也不知道啊”。后来他去找老婆被流氓打,“三次被打,不敢说呀,跟谁说啊,说了还挨谁笑话,又帮不了忙,不磕碜事儿嘛,媳妇儿跟人跑,完了还叫人打了,啥好事儿啊。我本身在家还大一点儿,叫弟弟妹妹们咋看待啊”。他特别说到,直到他杀人为止,他的生活圈子里知道这件事情的只有四个人。在这种背景下,他首先想到的是找司法机关,除了“法治”的意识形态力量之外,国家法系统所代表的陌生化世界与现实熟人世界的区别,D一定深有体会。

国家法系统眼看就要发挥L在后来的追悔中所盼望发挥的功能,但D选择了放弃。原因是他通过一桩事件感知到了对方的势力,“在潘井又开一个理发店儿,他俩跑到潘井又开一个理发店儿,没见着人。开业的时候去了好多人,剪彩啊啥的,她二哥也去了,她二哥是潘山天秀公司的一个书记。开业那天他们就被潘山市公安局给抓过去了,因为他没有合法手续,把他俩都给抓走了,他们家(C)大哥和侄儿一个电话就给放了,他大哥在司法局上班,他侄儿,他大哥的大儿子,在检察院上班。所以为啥我就不敢相信这个司法部门呢,人家都有,那小子,那男的都有直系亲属在里边上班,你说我他妈能上哪儿告去啊,我能告得了吗,我一个小穷工人……就只能……实在是没办法了。”

D通过这次事件见识了C的家庭的关系网和能耐,认为自己根本没有办法通过法律途径来制约有多个亲属占据各司法部门要职的C。在D的这种想象中,国家法不是一个高高矗立于乡村社会之外给予陌生人保护的体系,而是一个与基层政治权力结构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系统。至少在D的观念里,国家法对于个体的有效性取决于这个人拥有、分享和能动员的政治权力。C作为众多权力人士的亲属,在D看来,相比于自己,自然具有极大的优势。

然而D没有立刻完全放弃对国家法的诉诸。“我就再找朋友,那朋友好像管点事儿吧,也没起作用。”(那朋友是干嘛的呢?)“我那朋友是,台安县有宾馆,宾馆里的…就像派出所那样的,那…那个系统的,那叫什么的,派出所吧啊,宾馆里面那叫派出所还是啥的啊,他就像所长那性质的,是个小头头,管治安的。(是保安吗?)哎,对,好像就是叫这个。(你们什么关系呢?)我们是亲戚,是……我妈那头的亲戚,怎么个关系我也整不清楚呢,因为我上我舅舅家串门儿,过年时串门,正好他也去看我舅舅,他叫我舅舅叫姐夫,说他在宾馆上班,说有啥事儿找他去,就再没见过,这回有事儿我就找他去了。”粗看起来也许很可笑,他居然找了个只有一面之缘且拐弯抹角的亲戚,甚至连对方的职业都没弄清楚。他为什么会有这样的选择?“当时我寻思他这个管治安的,好像懂法律这方面还是啥的,公安局也好啊各方面可能认识点人儿,也能点拨点拔,我又不会说”。可见,D还是渴望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老婆的问题,可能也是出于同样的“陌生化”理由,他找了一个跟自己的生活圈子几乎毫无交集的人,期望他能够增加自己与国家法系统的联系,从而对抗C的优势。

结果可想而知。他跟保安朋友“溜达去了,人家根本没把他放眼里,把门锁了,面儿都没见着”。至此,D决定放弃对国家法的期望,认为这不是自己有能力利用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一判断甚至影响到他后来被暴打之后的行为选择,“我不敢相信公安局啊,他们家有人在司法局上班,有在检察院上班的。因为他本身…那个…他俩在那儿租房被公安局抓住了完了当天就给放了,打个电话就给放了,于是我就不敢相信他们(公安局)”。

在D的观念里,国家法系统表现出对基层政治现实极强的依赖性。它不像一些学者所想象的那样,是一个以强力的和孤绝的姿态进入基层社会的“异质性”系统,它的运行必须以乡村社会的政治力量为基础。尽管作为“法治”建设的主角,国家法总是被宣传为一套保护公民权利与义务的抽象实体规范,然则不可忽视的是,法律永远都是作为一整套制度出现的,一桩刑事犯罪所牵涉的部门包括派出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甚至还有司法局,每个部分都是现实的政治体,充满各色行动者出于各种利益诉求而进行的行动。中国整体司法制度的行政化运作,更是让国家法的这一特质得到更充分的发育。

在这个意义上,D的观念与其说来自社会底层对权威的变形想象,毋宁说更为真实地反映了他所面对的乡村社会和国家法。L的故事告诉我们国家法面对新的乡村社会时所可能具有的意义;而在D这里,现实更为复杂,他要面对的,并非国家法强行镇压活泼的民间秩序,或是国家法自然填补民间秩序缺位造成的空白,而是本文开头就强调的,是二者都无法解决其需求的真空状态。

那么,摆脱了对国家法和民间法关系的诸多假设与描述,直接进入这一真空本身,我们又会看到一个怎样的世界呢?五、法!我懂法

【案例6】乡村霸王

T,东北人,25岁。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4年。当时村里有两块闲置土地,被害人Y想通过T的父亲(现任村长)接手那两块地,被拒绝,Y当时抱怨了几句。几天后,刚刚回乡的T得知此事,赶到Y家扇了他两巴掌,给予警告。两个月后,被害人Y酒醉后在小卖店遇到T的父亲,争执之下用啤酒瓶打了T父亲的头部,造成轻微伤口。T知道后,堵在被害人Y回家的路上,在大量村民的围观下殴打被害人Y长达两个小时之久,造成Y终身残废。T出外躲了几天,后投案自首。

在所有的访谈对象里,T的事迹最符合日常生活中所建构的“罪犯”形象,但坐在访谈人员面前的他既乐观又活泼,全然没有想象中的暴戾和阴沉。他所洋溢的“主流感”同其他犯人的边缘感形成极大的反差,让访谈者一直陷于震惊之中。在某种意义上,他所扮演的就是本文引用的所有访谈材料中都出现的那个“霸道不讲理”的角色,区别仅仅在于,他是“犯人”,而非其他材料中的“被害人”。

T无疑构成了乡村秩序中的暴力因子。“我从小就打架,打大的”,“敢打我爸,我打死他”。他还反过来告诫访谈者,“有人要打你爸,你也得打他,不然养你干什么的”。这种暴力分子,某一次没能控制住拳脚的轻重,将别人打成重伤,于是被刑事制裁,进入国家暴力机关,受到国家法的制裁。仅从表面上看,从T的故事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上结论。

但现实要复杂得多。首先,T是村长的儿子以及前任村长的孙子。这一点他本人也不讳言,“我爷爷,我爸爸都是村长”,“从小我就在街上打架,没人敢管我”。这让我们联想到几乎所有案例里都存在的跟基层干部有着或现实或想象的联系的“恶霸”。T用自己的成长经历说明其他人的这种“想象”是有现实依据的。Y与T父之间的纠纷说明,村长握有的权力是实质性的,可以分配闲置土地。但与通常的想象不同的是,村长并非传统秩序中具有权威性的分配者,如“地方精英”、“乡绅”;从Y的反应看,村长的分配权与其说来自权威,不如说来自体制。村长拒绝Y的请求时,Y可以当面抱怨甚至谩骂村长几句,且不会招致体制的惩罚,惹来的却是T的巴掌和警告。Y的后续反应说明,明显他害怕T要远远胜过害怕T的村长父亲。他仗着酒醉拿酒瓶敲了村长的头,事后害怕地让所有目击者做见证,“说以后要是被我打了,做个见证”(T转述)。T在回忆自己打Y的情节时,神色镇定,仿佛在描述别人的经历。据T说,他在殴打Y的现场,来往人极多,但人们只是在充当看客的角色,即使Y被踢得奄奄一息,也没有一个人敢报警。究竟T凭借什么样的力量在当地造成了如此恐怖的气氛?单凭个人的蛮横霸道,似乎不足以有这样的杀伤力,若将之归结为“村长的儿子”,又难以解释为什么村民害怕T要远胜害怕村长本人。在这里,我们能隐约看到“村长的儿子”和“从小打架的恶霸”这两种形象的叠加。这才是解释T在乡间横行无忌的关键。那么,这种叠加又意味着什么呢?

T自己的叙述提供了一条线索,“谁敢报警?派出所都是我兄弟,敢报警我下一个就打死他”。爷爷和爸爸都是村长,对于T来说,这意味着“从小就在街上打架,没人敢管我”。T虽然屡次被关进派出所,但凭借他父辈的关系每一次都“没事就出来了”。久而久之,村里人就对T的“派出所都是我兄弟”要不然是亲戚的诳言深信不疑了。他在将Y踢到动弹不得、生死不明之后,在众目睽睽之下离开现场,走之前还威胁在场的人不准报警。三个小时后,他自己觉得可能要出事,才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等救护车赶到现场,Y还躺在那里。Y被送到医院之后,T在派出所的“兄弟”一直跟T电话联系,告知他Y的抢救情况,“反正他要不行了,我就跑路。杀人不行,这个事情大了”。T在外地躲避了三天后,派出所的人打电话给他,说Y可能不会死,顶多变成植物人。T决定回来自首,“可以减刑嘛”,同时安排家人去跟Y的家人谈判,警告他们不要去告状,只能接受私底下的赔偿。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受害人家属接受私下赔偿,T以自首论,并积极抢救受害人,“家里人也费了老力气了”,判了四年。

T犯事的整个过程简直就是D的噩梦。D所忧心恐惧的一整套机制都在现实地运转,并且发挥了极大的作用。派出所的个别工作人员负责给T望风,提供信息咨询,他们的私人关系也是T借以恐吓乡邻的力量,这使得T获得了常人所不能拥有的充裕时间,来判断下一步要怎样行动。同时,T家的社会地位和经济状况也为他用金钱赔偿换取受害人家庭的私下和解创造了条件。在整个国家法的核心裁决过程中,T的家人是否动用了“公权力”,T说不清楚,但如果不是“家里人也费了老力气”,很难想象他只需要面对四年的刑期。

荒谬的是,T在被问及对法律的认知时,爽朗地说,“关键就是我懂法啊”,而他最后悔的则是“我不该自己去打啊,找个人去打他,查都查不出来”。T是否有暴力倾向或者是否是“犯罪人格”,本文不做评论,但倒推他与Y的纠纷的整个过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一个悲剧:Y和X一样,遭遇了一个蛮不讲理的对手。如果说X的对手还只是依靠蛮横以及与村干部的“可能”的关系,那么Y就要更加悲惨,他所直面的是一个“地方土豪”。Y在愤怒时敢当面谩骂村长,是因为“乡权”已然不存在了,但当面对与基层权力、国家法的整个运行机制结合在一起的强力人士时,他彻底沦为一个得不到任何保护的个体,生死不明地躺在人来人往处,整整五个小时无人理会。

更为荒谬的是,正是这种“地方土豪”,成为乡村社会中所谓纠纷解决机制的实际启动力量。T首先是一个无赖少年,但他的力量来自于与父辈掌握的基层权力的结合,更来自于他与国家法秩序代表的更强大的“权力”的结合,只要他愿意,他可以发动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来对付他的敌人,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六、法?忍忍算了

【案例7】他上面有人

W,东北人,59岁。故意伤害罪,致人伤残,刑期9年。在访谈过程中,他一直重复申明自己的委屈。言谈和举止间显示出他性格中的软弱。在他的讲述中,被害人本是他的邻居,试图抢占他的宅基地,多次挑衅,更公然在W的后院种阴宅树。W一直忍气吞声,最激烈的反抗也只不过是站在家里对着窗外咒骂几句。直到案发当日,被害人持刀闯入W的家里,当面侮辱谩骂并出手打他。W忍无可忍,与之厮打起来。结果两败俱伤,W折断了被害人的手指并造成筋脉不可恢复的伤害,被认定为重伤;被害人砍伤W的额头,伤口长7 cm,未达轻伤标准,不予刑事追究。

这个案例的意义在于给以T为代表的“地方土豪”提供了一个活生生的注脚。

在这个故事的所有转折点,都存在同一个问题:W有没有尝试找人调解,或者找政府、派出所来解决,为什么不这样做?W的回答很一贯:“忍忍算了,他上面有人。”至于对方上面有什么人,究竟这个人有多大的权力,可以让他肆无忌惮地仗势欺人,W一直说不清楚。“是村里的”、“派出所都是他的人”、“他上面有人,在市里”,在不同的阶段,他都会主动给对方换一个靠山。甚至到了诉讼阶段,他虽然质疑验伤报告,但没有胆量要求复验,原因仍然是“他上面有人”。“为什么觉得他上面有人?”在访谈者的反复追问下,W给出的证据仅仅是“他进过派出所,第二天就被放出来了”。

不管受害人实际上有没有手眼通天无处不在的靠山,至少在W的观念里,在纠纷发展的任何一个阶段,自己都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心理认知导致他一直回避同权威发生关系的任何可能性。他不敢去找村干部,因为担心W上面有人,也不会去找派出所,因为相信派出所不敢把对方怎么样,“只好放出来”。当纠纷升级成恶性事件,从乡村社会转移到县法院,他仍然不敢主动提出任何要求。

在这个故事里,与其说地位较高的一方是“土豪”,获得了权威更多的支持,因而在纠纷过程当中占尽上风,不如说是地位较低的一方由于对“土豪”的想象和恐惧,主动放弃了所有让权威介入纠纷解决的机会,甚至主动放弃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所有可能性。

在T与W的故事所勾勒的世界里,我们看到的是强大的地方势力与毫无凭依的弱小个体之间的对峙。当然,现实并非永远如此残酷。但在以T和W为两极的连续谱上,我们看到的却是国家权力、国家法都集中于少数强力者手中,弱者则退回到国家权力之下的“”生命的状态,他们唯一的选择是忍耐,或者忍无可忍。

与此相应的是,在国家法与民间法讨论中所涉及的现代国家作为公权力与民间秩序作为公权力的对抗或妥协的二元对立,在上述案例中却变成了如下情况:无论是民间秩序还是国家法秩序,在基层生活实践中,都难以保持自身的纯粹性和公共性,而蜕变为各种形态的“私权”。在人们的想象中,这些“私权”被同一种人操控,彼此关联,互相依存。它们不是可以被学者进行比较和选择的不同性质的“公共”秩序,而是基于同一个源头的强大压迫。

当然,这种图景并非随时随地都在发生,但它作为“偶尔”出现的现实,作为人们对政治和日常权力世界的印象,确实正在生产和再生产着难以估计的破坏作用。至此,我们或许可以更好地理解通过本次调查所得到的若干数据信息(储卉娟,2010):

特征1:在纠纷发生之后,大多数当事人希望以“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即“忍”和“双方自行解决”占到61.8%,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仅占不到三成。

特征2:被调查的这些纠纷大部分发生在“相对经济地位较低”的服刑人员和“相对经济地位较高”的受害者之间。

特征3:卷入这些纠纷的行动者对于制度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同时存在普遍的不信任和较低的关注度(高达77%)。

七、“豪强化”的危险:总结与讨论

一直以来,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是透视现代中国基层社会秩序的重要视角。基于东北四所监狱的“民事转刑事”案件中的犯人的问卷调查和结构性访谈,我们发现,在现代乡村社会,存在着一类既标志着民间秩序整合力量在某类情境下的失败又没有被国家法系统处理和吸收的特殊纠纷。通过对结构性访谈中7个案例的详细剖解,本文检视了在民间秩序整合失败的极端情况下国家法秩序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在民间秩序和国家法治理双双失败的背后乡村秩序的可能图景。

透过“赘婿的故事”和“家务事没人管”这两个案例,我们看到,与传统民间法理论的预设相反,国家法构成了现代乡村社会的备选秩序,这个秩序对于民间秩序而言不见得一定是破坏性、压迫性的,在某种程度上,国家法秩序的“异己性”和“外来性”决定了它是地方性社会中的“陌生人”获得保护的唯一途径。

然而,国家法并非一种超然的、仅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力量,它的行使依赖于基层政治运作,它的功能取决于民间秩序的配合,这是由国家法本身所预设的国家/社会二元性决定的。在目前的基层社会,正如“邻居家的狗死了”与“冯沟村世仇”两个案例所体现的,“社会”的缺席加剧了国家法的危机:它被迫直接面对个人,由此必然产生的无力或失效又会降低其合法性。“杀私奔妻”案例则透视出国家法系统作为一套实践机制,是如何与基层政权的运作紧密联系在一起,或者干脆被想象成同一种东西的。

“乡村霸王”和“忍忍算了”作为两个极端性案例,向我们展示了乡村社会的强力人士基于对基层政治权力的控制和分享,获得了一定的减弱/增强国家法作用的力量。这种现象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瓦解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理论探讨的意义:问题的症结可能并不在于国家法秩序和民间法秩序作为两种公共权力/权威的对抗,而是在不同的场景下公权力的日益“私人化”。那么,无论这两种公权力如何消长,落实到生活世界的层面,我们看到的,都是“强力人士”在乡村权力结构中的凸显和对权力的垄断。

有必要重提本次调查和分析的局限性。诚如前文所述,本研究不是对整个中国基层乡村结构变迁现状的完整分析,而是在国家法和民间法同时失效的极端案例中,探讨一种现实存在的危险性。至少在这些受访者的日常生活中,无论是国家法秩序,还是法社会学者寄予厚望的民间法及其所维系的社会秩序,都付之阙如。或许他们只是乡村秩序病态化的产物。但正是通过对病态的考察,我们才能更深刻地了解“常态”生活中蕴含的风险,以及怎样才能避免或者降低风险现实化的可能性。

秉持这一基本取向,我们发现,在民间秩序和国家法系统都无法对此类纠纷进行调节和吸收的情况下,传统的国家法/民间法分析视角很容易走向两个隐含价值判断的结论:(1)民间秩序的失败意味着国家法系统对传统地方秩序的瓦解,国家力量将进驻民间秩序撤退的地方,实现基层社会的进一步“国家化”;(2)国家法系统的失效意味着民间秩序依然起作用,移植自西方现代国家/社会背景下的国家法系统面临来自本土传统社会和生活方式的抵抗。但从上述七个案例来看,这两个结论都无法容纳一个正在发生的现实:民间秩序的衰弱和国家法系统的无力可以同时存在,且在某种程度上二者相互关联。

回到本文开始时提出的两种判断:现代中国基层结构是一盘散沙,还是有内在整合力量的自治领域?答案是,很难说现代中国基层仍是一盘散沙,无论是基层政权建设,还是以国家法系统为手段的整体国家法律,都已经实现了国家权力在体制和实践上的下沉,至少在制度和权力运作层面上,中国的基层已然被纳入现代国家系统。其次,这是否意味着国家或者国家与社会合作/融合的机制已经成为基层社会的整合力量?从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和实际作用来看,似乎也不能做此判断。理想中的纠纷解决过程假设,村庄内日常生活中的纠纷可以经由“村长调解村委会调解驻村干部乡镇司法所乡镇政府派出所乡镇政府乡镇法庭”这一制度化路径被层层解决,但在我们的调查范围内,这样的纠纷解决链条往往是不能正常运转的。无论是“法律的治理化”还是“第三领域”,都没有显现出学者们在理论分析中呈现的“胜利”和“实践作用”。再者,是否可以就此否认国家权力下沉的合法性,回退到对传统民间秩序的“寻找”和“重建”中?本文分析的种种败象清楚说明,此种路线在很多时候已无事实基础。相反,我们在上述案例分析中逐渐清晰地呈现出了一种人物形象:“强力人士”。这一形象在传统的国家法/民间法秩序中一直被遮蔽。“强力人士”完全不同于传统乡村秩序中的“士绅”或“地方精英”,几乎不具有任何社会阶层上的共性,来源高度多样化,既有村长的儿子,亦有地方黑社会的小头目,还有穷困潦倒的底层人士;也不具备任何传统、品行、法理上的权威,不能被视为地方共同体秩序的化身或代言人。换言之,这一在民间秩序与国家法系统的中间地带崛起的关键角色既不是通常所说的国家权力拥有者(村干部),也不是乡村秩序代表者(地方权威),更不是“第三领域”,而以强悍为突出特征,其共性是“无赖”、“霸道”、“狠”。

这不禁让人联想到增渊龙夫刻画的“豪强”秩序。与一般的理解不同,增渊龙夫(1993:556-557)特别强调“任侠”和“豪强秩序”的意义,强调在中国社会中一直存在以人与人之间联接为特征的个别秩序。在现实中,这种个别秩序的群小世界大量并存,群小世界间起支配作用的规则是弱肉强食,构成各种群小世界的中心力量是土豪、豪侠与豪族。根据这一看法,这类个别秩序虽然在汉代以后消失于史书记载,但作为秩序构造本身却一直存留于中国帝国体制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