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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伦理案例

法律伦理案例范文第1篇

法律职业伦理是指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在法律活动中必须遵循的伦理规范和伦理准则。在我国,法律职业伦理的主体主要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本文拟对我国法律职业伦理的现状和成因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途径,以期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有所裨益。

一、我国法律职业伦理的现状

探讨我国法律职业伦理的现状,实质上就是探讨我国法律职业伦理主体践行法律职业伦理内容的过程。目前,我国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和伦理准则在各个主体活动过程中的适用与发展,整体而言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律师践行法律职业伦理的现状

目前我国有关律师的职业伦理规范和职业伦理准则主要是《律师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例如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也明确规定:“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以及“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这些规定,既是对我国律师法律职业伦理的要求,同时也为律师们维护法律正义价值提供了保障。

以这些职业伦理规范和职业伦理准则为依据,我国律师践行法律职业伦理的状况整体上良好。但是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近年来也出现了一些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不遵守各自法律职业伦理的事。例如,有些律师为了打赢官司,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不惜让当事人隐瞒行政司法机关没有查清甚至没有知晓的事实;有的律师,不是把主要精力放在提高业务水平和提高自己的职业伦理素质上,而是热衷于拉关系,想方设法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让法官的所谓“自由裁量权”向自己这边倾斜,对法官进行行贿行为……这不仅损害当事人利益,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而且在极大程度上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

(二)司法机关人员践行法律职业伦理的现状

司法机关人员践行法律职业伦理的过程主要体现在法官和检察官的身上。

我国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和伦理规则主要是《法官法》、《检察官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例如,根据《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法官和检察官们在职业过程中至少应遵循六条基本准则:(1)保障公正;(2)提高效率;(3)保持清正廉洁;(4)遵守职业礼仪;(5)加强自身修养;(6)约束业外活动。这些规定为以法官和检察官为代表的司法机关人员的职业活动提供了依据。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人员践行法律职业伦理的状况整体良好,但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现象。例如:有些法官为了及时解决案件,节省时间,提高所谓的办案“效率”,和律师们“狼狈为奸”,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私自和律师见面,向律师透露案件的相关情况,甚至极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扰乱了司法秩序,破坏了司法公正。

二、我国法律职业伦理现状的历史原因

(一)我国古代社会背景和法制传统的影响

1.小农经济的社会背景

在古代小农经济的社会中,案件和纠纷所涉及的人和物绝大多数在当地,容易为社会大多数人所理解和调查,因此可以根据社会中普遍、习惯的行为规则作出判断。这些普遍、习惯的行为规则实际上就起到了法律的作用。因此,这时法律活动与当地人们的日常社会生活的联系比较紧密,法律常常是对地方性的社会习惯或惯例的承认,所以人们不需要职业训练就能对案件作出比较正确的判断,这种情况下专业化的法律职业分工就显得没有必要。社会不可能培养出一个独立的法律职业阶层。没有独立的法律职业阶层,没有独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专属于这个独立阶层和职业共同体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理性精神当然也就随之缺失。

2.司法与行政不分的法制传统

除却经济背景的作用,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的法制传统也直接影响了我国法律职业伦理的形成;中国古代,法律职业完全地国家化,完全地依附于统治阶层,法律问题被政治化、行政化处理。长期的行政统治使法律活动逐渐成为行政官员的活动方式和生活方式,并养成了古代司法官吏的普遍的行政化习惯和范式。古代政府的行政官员就是当地的法官,他们处理案件也只是其行使行政职能、治理所辖民众的手段而已。他们并不把法律作为一种专门的学问进行研习,所接受训练考试的内容是儒家经典。判词也常常是引经据典,以礼教化。民众对法律及法官唯恐避之不及,不到万不得已而不诉诸法律。而行政官员的司法权力皆源于皇权,在司法与行政不分的古代社会,最高行政统治者——皇帝无疑是最大的“法官”;这种司法与行政不分的法律运作模式,使专业化的法律职业分工既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结果中国古代社会长期无法形成和培养出一个独立的法律职业群体,更不用说让法律职业群体在高度技术化的法律生活中不断总结、形成其所需要的那种精细化的法律技术和技能,以及操纵这种技术与技能所需要的严谨的法律思维和职业理性与道德了。

(二)我国法学教育发展过程中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缺失

在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高等法学教育中大都设有司法伦理或律师伦理之类的法律职业道德训导课程。以美国为例,在美国,职业伦理课程是必修课,每一所法学院的学生都被要求修一门专门讲授律师职业责任的课程,通过这类课程学生将专门学习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会面临的职业道德问题、律师的行为规则以及其他一些有关职业道德的内容。在美国甚至还有很多法学教授把职业道德作为自己专业的研究课题进行深入研究。另外,美国的绝大多数州还要求法学院毕业生在获准执业前必须通过一个关于律师职业责任法的特别考试,没有通过考试的学生不能毕业。

而我国并没有借鉴和学习西方国家的做法,重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对法学生的教育中,早在国民政府时期,大学法学教育就一味专注于法律知识的灌输,而忘掉职业伦理的教育,全国的法律院校的课程中,讲到法律伦理学的,除中央大学法学院与东吴法律学院外,其他学校都没有设置。新中国成立以后,这种不重视职业伦理教育的状况没有得到改观。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我国法学教育的课程设置中仍然长期空白。教育部在1998年确定了法学专业本科阶段14门核心课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其中难觅影踪。硕士、博士培养计划中也没有把“法律伦理”或者“司法伦理”作为培养要求,并列出相关课程。虽然1999年修订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方案》首次明确把“法律职业伦理”作为一门课程来开设,但目前采用的内容空洞的教材以及说教式的教学方式,很难真正达到树立和培养法律职业从业者法律职业道德的作用。此外,在对在职法律职业人,比如法官、检察官、律师的法律培训中,同样缺少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内容。

(三)我国现代社会发展变革的影响

首先,我国现在正处在社会变革之际,中国传统农业社会和改革前的计划经济体制,基本上是伦理或政治一元化的社会,由此造成长期以来的道德一元化。而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已经走向多元化,一元化的道德规范已经不适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各方面对多元化道德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旧有的伦理思想失去对新社会行为的约束作用,而相应的新道德规范又尚未确立。因此,客观上难免会出现道德断层现象。法律职业领域也不例外,也难免在社会生活变迁中出现暂时的道德规范缺失。

其次,从经济背景角度分析,市场经济把人对个人利益的追求作为经济活动的动力,虽然充分竞争的市场可以通过市场自身的调节自动达到利他的效果,但当前我国变革中的市场经济还不完备,因此它客观上也必然伴随道德与诚信缺失的出现。这在法律职业从业者中也不可能完全避免。

三、构建我国法律职业伦理体系的途径

(一)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是构建我国新型法律职业伦理体系的一个基本途径。法律职业共同体人员的法律职业伦理的提高,仅仅依靠个人的素质的提高是不够的。对此,不但要从内部影响对法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进行提高,更要从外部予以限制,最有效的途径就是把我国的有关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对提高法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的行为进行肯定,对其有不利的行为予以控制和制止,甚至严重时,要予以刑罚惩罚。而且,法律制度的完善,更有利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防止法官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贪赃枉法,损害他人的利益,最终破坏社会的正义秩序。可以说,法律制度的完善是构建我国新型法律职业伦理体系的基本前提,我们绝对不能忽视它,同时,也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制定修改出更适应社会生活的法律制度,也为我们进行法治国家的建设提供前提。

(二)提高法律人个体的法律职业伦理素质

这是构建我国新型法律职业伦理体系的最重要的途径。根据马克思哲学原理,内因才对事物的发展起到决定作用。毕竟,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由一个个法律人组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成员在知识、语言、思维、精神信仰和价值追求等方面具有同质性,这一切都与法律人自身的素质有一定的联系。提高法律人个体的法律职业伦理素质,更能够使其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维护法律共同体的声誉,发挥自己应该具有的作用,时刻注意到自己的一言一行;同时,这也对纯洁我国的政治组织队伍有着重要的作用,更使手中被赋予了很大权力的领导者全心全意为人民办实事,而不是出现“权大于法”的情形,破坏我们国家的民主建设,从而阻碍我国新型法律职业伦理体系构建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对法律人的法学教育

法学教育对培养合格法律人才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法学教育不仅仅传授给未来法律人以丰富的法律理论知识,而且它对未来法律人思维方式、价值观念、职业伦理的形成起着决定的作用。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我国法律职业者要想进入相关的法律部门,就必须通过高等教育这一阶段,对我国法学教育发展的趋势来说,高校法学院逐渐成为法学教育的唯一途径。法律职业的准入制度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对法律人的法学教育。通过高校的法学教育,能够使我们重视起对职业伦理的训导。通过高校法学院的理论教育和最后一学年的实践活动,这对构建法律人自身的法律职业伦理有着很重要的意义。因为法律职业伦理的终极价值在于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实施。具体到我们的实际教育中,14门核心课程的开放,以及学习欧美国家的诊所式法律教学,都能使我们达到法律职业伦理基本要求。

法律伦理案例范文第2篇

法学教育包含两个要素——专业要素和职业要素。这两个要素又分为专业知识、法律技能和职业伦理三个方面,三方面的内容为法律人才的培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每一部分都不可或缺,它们的缺失会影响到法学教育的质量。就专业知识而言,法学教育已经取得不错的成绩。

2007年教育部高校法学学科教育指导委员会确立了法学专业的16门核心课程,这也成为现在各法学院校专业知识授课的基本依据。与法学专业知识教学相比发展不平衡的是,法律技能和职业伦理的传授并未找到真正的突破口。在课堂上教师倾向采用解释的方法来突出理论知识,在法学教育的过程中缺失了对学生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和职业伦理的熏陶。

在当前培养以实践性为基础的应用型、涉外型、基层型法律人才的形势下,法学教育应该突破传统的“灌输式”教育模式,综合运用多种教学方法,如情景体验教学法、案例教学法、苏格拉底讨论法等,在教育环节着力推动学生对于经典案例、基本问题的研究性学习,在学习中发现问题,在问题中理解知识,在问题和知识中形成法律思维,掌握法律技能,获知法律伦理。使学生自发形成主动发现、研究、解决案件问题的能力,最终推动学生实践操作水平的提高。基于此,新型的法学教育突破了传统法学教育的固有模式,在拓展思维视野、培养实践操作能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构建科学的法学课程体系

以面向职业、面向社会为指导思想,坚持宽口径、厚基础和个性化的培养目标,构建科学的法学课程体系,对于提升法律专业化水平,提高法学人才培养层次至关重要。所以在法学课程设置上,既应设置开放型理论课程体系,又应构建实务型课程体系。开放型理论课程体系,应当包括法律必修课和柔性选修课,以推进个性化教育。构建实务型课程体系,作为推进实践教学手段的改革可以做以下的尝试。

开设模拟法庭和模拟仲裁庭教学。模拟案例来自于理论教学相关的实务案例。教学可以包含三个方面:模拟法庭、仲裁庭课堂教学环节;不定期的法庭现场观摩;参加各级模拟法庭大赛。

鼓励“诊所式教育”,推进高校与实务部门以及案件当事人合作。在案件中学生亲自负责法律咨询及案件诉讼等工作,让学生直接参与到案件审理,从而锻炼出职业素质优良的实务人才。

采用“案例式毕业论文设计”,案例来自法律实务或法院的案例汇编。学生的工作流程是:首选案例—过程设计—角色分配—毕业设计—演示答辩。最终的毕业论文则针对案例设计中的问题写作,以此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

法律伦理案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官伦理;法官;当事人

在当前社会中,影响法官审理案件的因素众多,无论是自身的原因还是社会环境的干扰,都会影响法官审理案件的公平性,在法庭之外的因素暂且不论,案件如何判决最核心的环节还是庭审过程。下面列举一个案例进行讨论说明:

案例一:这个案例是一位名叫韩浪的母亲,因自己的儿子被邻居张家的儿子掐死,而后一直未得到张家赔偿,便心生怨恨将一盆浓硫酸泼在了凶手姐姐的脸上.致使其毁容。房山法院于判决韩浪有期徒刑13年,并赔偿受害者48.8万元。宣判后,韩浪和张家父亲在法庭上起了争执。脱下法袍的主审女法官目睹这一幕,斥责张家父亲在当初的赔偿问题上违背良心。于是,张父把争吵的矛头对准了法官,“你这样说,你是不是偏袒被告?她泼硫酸还有理了?”法官提醒张父:“你说这话,先问问自己的良心!”张父在审判书上签完字后,还一边朝法官大嚷着:“你有本事当庭释放她啊?”等张父离开时,法官才慢慢平复了情绪:“我脱下法袍也是个普通百姓.实在太生气了!”[1]

以本文所引案例来看,我们可以发现案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1.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处理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存在哪些问题?2.法官不当处理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会造成哪些影响?3.法官如何在审判活动中正确处理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一、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处理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存在问题

一般而言,审判过程是由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法官)依据法定的程序和规则谋求当事人纠纷之解决,是一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对当事人而言,这一过程是通过提出主张、证明事实、论述理由等手段以促使法官作出有利于己的裁判,是一个解决纠纷、保障权益的过程。

在本案中,法官忽略了自己的专业地位,而是认为自己“脱下法袍也是个普通百姓”,混淆了“专业伦理”与“个人道德”。因为无论在哪种场合,法官这一特殊职业决定了他自身的行为,正是由于法官作为法律人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他便要以其专业伦理即法官伦理来要求自己,而不是为自己的不当行为找托辞,认为自己在审判过程中,已经脱下法袍便是普通百姓,要知道职业伦理准则的建立是实现正义的必要条件。

法官伦理要求法官不能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要平等、中立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如果法官自身都无法严格要求自己,在专业领域中随处游走于职业与个人之间,审判案件时带着私人的价值评判标准,而不是严格遵守法官伦理指导,势必无法平等的看待双方当事人,从而造成的不良后果可想而知。

二、法官不当处理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会造成哪些影响

(一)影响司法程序的公平性

法官公开评论审理中的案件,不论是否针对该法官自己审理中的案件,都威胁到维持公众对司法制度信心的州地方利益。当法官评论自己正在审理的案件,民众可能认为其评论显示该法官对争执中的案情怀有偏见,或偏袒某一方当事人。并且,法官在实际上和表面上都必须显得绝对中立。任何有丝毫显露出非中立立场的行为、评论、表情和问题,都要避免,因为如果法官偏离这个完全中立的角色,他们在定义上和表面上就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倘若司法判决的用意不在于解决争执,而只是向某一方表示声援。那么打官司就无甚必要了。[2]法官不合宜的公开评论将对司法程序的公平性造成很大的威胁。

(二)造成公民对法治的信任危机

一个法官实际上应是公正的,但程序上、表面上的公正也同样重要,正所谓“看得见的公正”。法官在斥责原告可能有着很好的动机,有着很高尚的理想,比如她实在难以忍受原告的行为,“实在太生气了”;甚至,她想基于这个案子给世人以警告,但她的言论或者误导了民众的法治企盼,或者让民众看起来是“不当的司法行为”,破坏了人们对法治的认识与信心。法官的这个选择——无论是出于无奈(法院判决没有被执行)、还是出于愤慨(原告不履行义务)、抑或出于同情(对被告)、甚至出于发泄(自己无法在判决书中所说的话)等,都显示出法官的态度:对自己以及自己所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某种不自信。这种由于无所知悉或无所顾忌自身伦理角色而缺乏自信的性格,何尝不是对法治的不自信?又何尝不是一种法治的危机?

三、法官如何在审判活动中正确处理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一)良好的法律是前提

亚里士多德有句经典名言:“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任何社会欲行法治,良好的法律是前提,人们相信并尊重法律是一个重要条件。

我们所希望见到的庭审常态是这样的:法官威严的坐在审判席上,双方当事人摄于法律和法官的威严积极配合,法官居中裁判,而不是在庭审中互相辱骂和扯皮,甚至侮辱法官藐视法庭。如何协调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使其处在一个良性状态中,没有法官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偏袒也没有当事人对法官的不尊重,这就需要有良好的法律来规范调整。有了良好的法律,也便有了法律人和公民对它的信任和信仰,法官在庭审中才不会混淆角色,才能更好的遵守职业伦理,来辅助良法的实现,从而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

(二)必须严格接受法官伦理的规范和调整

法官伦理首先是法律伦理的一部分,法律伦理存在于法律制度之中,以正义的面貌出现,决定着法律的品质,是社会一般伦理精神的集中体现;其次存在于法律职业者的个性道德品质之中,是法律制度伦理内在精神的外化,作用于社会的依托。

在良好的法律规范不缺失的前提下,我们进一步分析这个案例,法官在指责一方当事人之后,不反思自己的行为失态反而为自己找到规避的借口,这从根本上背离了法官伦理。根据《班加罗尔司法行为原则》准则2公正无私中的规定:“法官执行司法职责时,不得偏私,亦不可存有偏私或成见。”[4]

当然法官也并非圣人、超人,而是非常人性的,行为受欲望驱动,难免受情与法的困扰,为了解决法官伦理的难题,我们已经研究并制定了相关的专业伦理准则来规范专业行为,其中包括此案例中所涉及到的相关准则。如,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语言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它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5]

四、结语

我们正努力实现法治国家,而法治的核心,也就是一套碰到争议可以站在第三者——通常是法官——的地位来依法裁判的司法制度。而审判活动就是法律适用的基础环节,而法官与当事人关系问题是司法程序的中心问题,它既制约着诉讼程序的具体样态也决定着诉讼体制发展的基本走向。[6]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采取公正、中立的态度,并以第三者的立场来看问题、作判断,这是当事人诉求实现正义的基础条件,也是法官与当事人在审判活动中的良性状态。还需要指出的是,法官法庭内和法庭外的活动是传播法治理念的最好方式,可以是最好的教育,对于建立整个社会的法治信仰也是至关重要的。

参考文献

[1]京华时报.2007-8-28.

[2]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宋金娜,朱卫国,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1.

[3]黄德林,唐承敏.“公民的‘知情权’及其实现”[J].法学评论,2001(5).

[4]见《班加罗尔司法行为原则》第2部分.

法律伦理案例范文第4篇

中国航运造船业呼唤“上海仲裁”

海事仲裁是现代国际航运通行的一种惯例,也是航运法律服务的软实力标志之一。长期以来,伦敦仲裁凭借其成熟和完备并具有广泛国际影响力的海事仲裁制度,―直在国际海事海商界占据龙头老大地位。

随着航运造船业的快速发展,目前我国船队规模已位居全球第四,共拥有运输船舶近18万艘、1.46亿载,重吨,海运船队总吨位达1.02亿载重吨。2010年,中国造船的完工量、新接订单量以及手持订单量首次超过日韩,并向166个国家和地区出口船舶,出口额达368.4亿美元。与快速增长伴随而来的货运贸易和海事纠纷,以及造船订造的争议日益增多,选择快速、高效解决纠纷的海事仲裁需求呈上升趋势。

据统计,近6年来,上海海事仲裁院共受理各类海事案件200余件,标的金额达14亿元,案件纠纷类型包括船舶建造和买卖、船舶碰撞、船舶租赁、货运、渔业纠纷等。2008年末,由于金融危机肆虐,航运造船市场严重下滑,许多大型船舶的建造和买卖合同受到影响,引发弃船、毁约、延迟等,纠纷案件陡然增多。

数据显示,近十年来,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进行的海事仲裁,中方败诉率高达95%。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顾问雷海说:“涉及中国船东或船厂的许多争议纠纷完全可以在中国得到公正解决。”他分析认为,中方当事人在完全拥有正当理由和谈判实力的情况下,败诉往往不是航运或造船条款上,而是程序上出现问题。由于伦敦海事律师拥有仲裁程序控制权,中方证人接受交叉质证的被动,因而即使胜诉的理由充分与正当,最终却输在所谓的仲裁程序上。

“造船合同本身就是世界上最复杂的经济合同之一”。原中国船舶贸易上海公司总经理陈存信举例说,浙江某船厂在船舶订造谈判中,采用了某希腊船东带来的合同文本,其中几十处条款明显不合理,说得严重些,简直是个卖身契。由于缺乏国际造船经营的经验和相关法律知识和防风险防范意识,船厂采纳外国船东的合同后,往往拥有合理的要求,却被国外的造船合同牵着鼻子走,最终在出现争议的时候才发现要到国外去仲裁。

“不能倒在伦敦仲裁院的门口。”中国航运造船业人士大声疾呼,应当在航运经营及造船订造等合同中订立我国的海事仲裁条款,不仅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管辖权争议,同时运用中国法律,维护中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中国海事仲裁权。

“上海仲裁”崭露头角

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中国已加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作为这一公约的成员,中国海事仲裁的裁决无疑具有《纽约公约》的145个国家承认的法律地位。

纵观世界主要造船国家的标准造船合同,日本SAJ以适用船舶建造国的法律,明确为在东京仲裁;欧共体造船厂协会AWEs可按照协议商定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挪威NS以适用挪威法律,定为挪威仲裁;伦敦仲裁条款适用英国法等。

“伦敦海事律师每小时的平均费用高达400美元左右,中国海仲则是200-250美元,伦敦解决一桩官司耗时至少2年,中国海仲则为90天,最长半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蔡鸿达介绍,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每年受理的案件中做出裁决的只有五分之二,余下的往往不了了之;一些中方当事人由于忌惮程序拖延和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未战先降,选择私下和解结案。上海仲裁与伦敦仲裁相比,不仅仲裁成本低廉,快速高效已成为一大独特优势。

据统计数据,2009年,上海海事仲裁院的平均结案期为63天,约四分之一的案件是适用快速审理的简易程序。蔡鸿达说:“上海海仲审理的普通程序案件,在6个月以内必须要做出裁决;简易程序案件3个月内便能做出裁决;海事调解案件所需要的时间更少。实际上海海仲大部分案子的审理时间都比仲裁规则规定的要短。”

据了解,由于英国实行完全自由的临时仲裁制度,伦敦海事仲裁自称其优势在于临时仲裁而无行政管理职能的秘书处。

“至今,上海海仲没有一件案件被法院撤案或不予执行。”目前,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拥有国际一流的海事仲裁员,250多名仲裁员有近60名是海内外著名的专家,“他们熟知航运业务实践,法律修养深厚,办案兢兢业业,这使上海海事仲裁院出具的裁决书质量无可挑剔”。蔡鸿达认为,中国海事仲裁规则已与国际接轨,同时有严格的仲裁管理和监督制度。目前设立的专职秘书处协助仲裁员管理仲裁程序,这既能保证仲裁的快速推进,又能有效杜绝程序上出现纰漏。

从“伦敦仲裁”到上海开庭

今年以来,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开始放下架子,探索与上海海仲展开业务交流。2月21日,该协会理事CliveAston专程来沪,明确提出要进行双赢合作。据上海海仲介绍,双方已在合作方面达成如下共识,一是对于伦敦仲裁案涉及中方当事人时,可在必要的开庭审理、调解、证据质证等方面,借助上海海仲进行,以方便当事人:二是在中国航运市场普及海事仲裁与调解理念,推介“伦敦仲裁,上海开庭”的合作条款。

法律伦理案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刑罚 伦理 根据 作用

众所周知, 由于各方面的原因, 我国的犯罪率在近二十多年中有了很大幅度的上升。①当然, 犯罪率上升的原因多种多样, 犯罪的社会因素、经济因素、文化因素和犯罪人的生理因素、心理因素等各种因素综合在一起, 共同构成了犯罪率居高难下的现实状况。而且应当实事求是地承认, 在打击和预防犯罪方面, 全社会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不可否认的是, 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在汹涌的犯罪浪潮面前, 明显有些力不从心。因为我们往往过分依赖于建立在国家专政基础上的高压的、刚性的打击, 忽视了社会伦理道德在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所起的广泛的、深远的作用。有鉴于此, 本文拟从反思刑罚与伦理的关系入手, 在探讨刑罚存在的伦理根据的基础上, 分析刑罚在实践中应当具有的伦理作用, 以期有益于新的刑事政策的制定。

一、刑罚的伦理根据

虽然刑罚是一个法律概念, 在表面上看与道德并没有直接的联系, 但刑罚的存在却必须具有充分的伦理根据, 否则将沦为血亲复仇的工具。

首先, 刑罚的内在属性体现了刑罚必须具有充分的伦理根据。刑罚是国家创制的、对犯罪人适用的特殊制裁方式, 是对犯罪人某种利益的剥夺, 同时也表现出国家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 刑罚以惩罚和谴责为其内在的属性, 是惩罚和谴责的辨证统一[ 1 ]。一方面, 刑罚与惩罚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也可以说, 刑罚本身就是惩罚,是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对犯罪人的惩罚。毫无疑问, 惩罚一定意味着痛苦, 没有痛苦就不是惩罚。只不过与一般惩罚不同, 刑罚的惩罚性主要体现在通过对犯罪人的某种利益或者某种权利的剥夺而施加给犯罪人或大或小、或长或短的痛苦(当然,这种痛苦并不必然导致残酷的刑罚② ) 。因此, 如果离开惩罚这个实质性的内容去谈刑罚的意义, 本身就是毫无意义的。另一方面, 刑罚通过对犯罪人一定权利和利益的剥夺也明确地表达了这样一种态度, 即国家对犯罪人及其行为所持的否定性评价。国家正是要借助这种具有十分强烈的道义谴责性的否定评价来教育全社会所有的公民, 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民的安宁。尽管在历史发展的各个时期中, 由于刑罚观念的不同, 道义谴责性在刑罚中所占的比重及其表现方式有很大的不同, 而且明显体现出从注重刑罚的恫吓性到注重刑罚的感化性的转变, ③但是, 道义谴责性贯穿于刑罚过程的始终,却是永恒不变的。正是由于刑罚具有的道义谴责性, 才使得刑罚不仅仅只是一种外在的强制、一种他律, 而是具有内在道义根据的价值判断, 也才使得作为法律范畴的刑罚与社会道德有了不可分割的联系。

其次, 刑罚与伦理的共同社会作用决定了刑罚必须具有充分的伦理根据。毫无疑问, 刑罚与伦理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但是, 它们作为一种社会现象, 都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范畴, 都是被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在服务社会方面, 道德与法律(包括刑法在内) 共同执行着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的职能。当然, 伦理道德更侧重人们行为的内在动机; 而刑法则侧重人们行为的外部结果。刑法与伦理道德的统一形成上层建筑控制经济基础的巨大力量[ 2 ]。由此可见, 刑罚与伦理既存在本质上的内在同一性, 又存在特征上的外在差别性。对于两者的差别性, 我们尤其应当予以注意。因为法律(包括刑法在内) 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道德的支持。德国著名伦理学家弗里德里希包尔生曾经深刻地指出, 仅仅依赖法律评价社会行为是远远不够的:“刑法也是这样。它把按照主观的考虑或道德的考虑作出的因而存在着巨大的差别的两类行为置于同一个公式之下。凶杀是有预谋的对一个人的故意杀害, 是该处死罪的。这个定义中既包括着对一个无耻卑鄙地用某种卑污的手段毁灭了我的家庭荣誉和幸福而丝毫没有感到自己违反了刑法的流氓的公开的正义的逐杀, 也包括着对施毒者与暗杀者的最为凶残的行为。不错, 刑法在这种差别最为显著的地方试图使自己更为灵活以适合个别情况; 法官在与实施惩罚有关的问题上的独立的审判权, 对可原谅的情况以及赦免的可能性的考虑, 都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但是显然这些保护性措施对于抵制法律的机械运用所造成的错误是不够的。”[ 3 ]刑法的条文是有限的, 因而不可能区分所有的差别。在立法和适用刑法时, 必须充分考虑到社会道德和伦理的评价, 尽可能将法律的评价与道德的评价有机地结合起来, 力求达到伦理与法律的一致, 即: 凡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同时也违背了社会道德; 凡是合乎道德的行为同时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如果在对同一行为的评价上出现了法律和道德(这里当然指在社会意识中占统治地位的道德标准) 相违背的情况,那么, 首先应当反思的是该项法律是否妥当。换句话说, 缺乏必要的伦理根据的法律(包括刑罚)是没有生命力的, 不可能长期存在于现实社会中。④

二、刑罚的伦理作用

前述刑罚所具有的道德谴责性只是表明刑罚服务于社会伦理道德规范的第一个方面, 即对违背道德的行为予以明确的否定, 并以此来维护现有的道德的秩序。这是刑罚对伦理的维护作用。刑罚服务于社会伦理道德规范的第二个方面是促进作用, 即通过对一些行为的否定来树立新的道德榜样、建立新的伦理秩序。维护作用和促进作用共同构成了刑罚服务伦理的主要内容。

首先, 凡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同时也违背了社会道德。刑罚在惩罚犯罪、维护法律的同时, 也维护了社会道德。从表面上看, 犯罪行为是对法律的违反。但由于法律本身就是依赖于社会道德的, 所以, 犯罪行为同时也是对社会伦理道德规范的违背。人的行为是人的愿望与意志的外化, 它有其自身的价值。因此, 任何行为都具有伦理性, 可以对其进行道德评价[ 4 ]。犯罪是一种行为, 当然同样可以进行道德评价。正如日本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指出的: 刑法中的行为, 也是伦理观点中的行为。作为伦理主体的行动而成为伦理性价值批判对象的, 就是行为[ 5 ]。犯罪行为首先是伦理的评价对象, 其次才是法律的评价对象, 而且法律评价是建立在伦理评价的基础之上的。犯罪行为的悖理性,是指犯罪行为具有否定的伦理蕴含, 即犯罪行为是一种恶的行为, 是违背伦理道德的行为。当然, 犯罪行为对伦理道德的违背程度是不一样的。有些犯罪行为, 如杀人、纵火、强奸之类犯罪即所谓自然犯, 其对伦理道德的违背是显而易见的。而所谓的法定犯, 如经济犯罪等, 其对伦理道德的违背就不如自然犯那样明显。但是, 这并不意味着法定犯不是对伦理道德的违背, 因为法定犯所侵害的客体仍然是依照社会道德规范建立起来的社会政治经济秩序。而且自然犯与法定犯的界限也并非是一成不变的, 由于法律规定的改变而强化对某些法定犯的否定性的伦理蕴含, 也有可能使法定犯向自然犯转化。因此, 刑罚对于犯罪的惩罚既是对法律制度的维护, 也是对伦理道德的维护。

其次, 凡是合乎道德的行为同时也应该是法律所允许、所维护的。因为法律所要极力维护的目标之一就是社会道德。法律正是通过对道德的维护使社会环境变得更加和谐, 人际关系变得更加融洽。法律固然要对人与人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加以明确的划分, 但是, 在涉及到对人际关系的矛盾进行法律调节的时候, 是否应当动用刑罚, 就必须全面考虑到社会伦理道德因素的制约。如果法律的实施反而会破坏人际之间的和谐, 那就应该慎之又慎。例如, 一直为学术界所关注的如何正确地评价“同居相隐不为罪”的法律规定, 就是一个值得很好研究的课题。⑤我国古代刑律中同居相隐不为罪的立法原则, 来源于儒家。一般认为, 同居相隐不为罪的规定是为维护以仁孝为主要内容的伦理道德关系。新中国成立后, 我国刑法对同居相隐不为罪是持否定态度的。但在当前家庭仍是社会基本细胞, 人伦关系仍是人际关系基础的情况下, 如何处理好人伦关系与社会关系的矛盾, 仍然是一个重大的问题。如果对对于亲属犯罪予以庇护者一律定罪处刑, 恐怕也不太符合当前社会的伦理道德。因此, 对于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原则在总体上我们虽然应当予以否定, 但对于刑罚适用中的伦理因素不能不加以考虑。⑥再如, 为了共有的儿子的利益而“偷”走未办复婚手续而同居的前夫的钱, 是不是应该被定为盗窃罪?⑦因为前夫报案也只是想要回存款, 如果前妻被判刑, 这个原本可以破镜重圆的家庭就必定拆散无疑了。法律在这里就没有起到维护家庭和谐的作用。因此, 在运用法律尤其是刑法打击犯罪的时候, 应当时刻保持谦抑的精神, 对于不必要、不必须的事情, 应当尽可能多地让道德和舆论去调节。这样的效果可能会更好。不仅在涉及到家庭关系时应当合乎道德和情理, 在打击其他犯罪行为时, 也应当合乎情理地区分具体情况。例如, 对于那些因为找不到工作或者讨不到工钱的打工仔所实施的侵财犯罪, 当然应该区别于那些为了追求奢华糜烂生活而进行的侵占犯罪; 对于那些因为不懂性病的危害而传播性病的卖淫女, 当然应该区别于那些明

知自己患有性病但为了追求肉体快感而故意不带安全套的嫖娼者。⑧只有这样, 才能真正坚持罪刑一致的基本原则。 再次, 刑罚的手段应当受社会伦理道德的制约。承载着惩罚犯罪重任的刑罚总是要通过一定的具体手段来实施惩罚的。刑罚手段在某种意义上来说, 也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同样要受到社会伦理道德的制约。当然, 从报应的角度来看, 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反应。因此, 刑罚的手段肯定应当与犯罪的程度和严重性相适应。但是, 刑罚是由国家发动的, 在体现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的道德评价的同时, 还必须同时体现国家对社会道德的示范作用。这也正是由国家发动的报应和由私人发动的报复有着根本不同的地方: 报复是纯粹感性的冲动,是没有节制的反应; 而报应是十分理智的行为, 是有节制的反应。这种反应除了要与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刑法的有关规定相适应以外, 还要对社会道德起到非常明显的示范作用。因此, 刑罚的手段必然受到社会道德承受能力的限制。国家在动用刑罚手段的时候, 如果不考虑一定的伦理因素, 那么刑罚就将难以被社会接受并发挥其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也就是说, 即使面对极其凶残的、灭绝人性的罪犯, 国家也不能以暴制暴、无所不用其极, 必须在伦常、人道所能够容许和承受的范围内寻求惩罚的方法和手段。 这恰恰也就是正义和邪恶的根本区别。换句话说, 刑罚是支持伦理道德的, 但只有适当的刑罚才能起到这样的作用。否则, 刑罚的过量与滥用, 不仅不能起到支持伦理道德的作用, 甚至会败坏伦理道德。前苏联刑法学家A1Л列缅松曾经有过以下论断: 不考虑方法的残酷刑罚会破坏社会的道德基础, 会给社会造成严重的损害, 这是无法通过对某些不坚定分子采取更严厉的恐吓手段所能弥补的[ 6 ]。最明显的例子是, 如果随机访问从16岁到60岁的女性应该如何惩罚强奸犯, 相信其中的大多数人一定会赞成对强奸犯使用宫刑。但是, 国家不能为了取得最大的威慑效果而对强奸犯一律施行宫刑。同样的道理, 国家也不能为了严厉惩罚日益猖獗的盗抢犯罪而“顺应民意”, 将盗抢罪犯的双手砍掉。否则, 这样的政府就是恐怖的政府, 就失去了存在于现代法治社会的必要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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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据有关资料, 1978年全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立案总数为5316万起; 1996年立案总数为16011万起; 2002年的立案总数为43317万起。上述数据中既不包括大量因为各种原因而没有报案和立案的犯罪黑数, 也不包括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打击范围内的数量更大的违法行为。

②由于报应以害恶为内容, 人们往往把它与残虐的刑罚联系在一起。对此, 陈兴良博士曾经深刻地指出: “将报应作为刑罚目的, 会导致刑罚残酷, 这是人们对报应持有戒心的一个重要原因。这完全是无知造成的不必要的耽心。实际上,报应与刑罚残酷并无联系, 恰恰相反, 在一定程度上说, 报应是对残酷刑罚的一种否定。因为报应作为刑罚目的, 必然将刑罚的份量限制在与犯罪相适应的范围之内, 使刑罚有节制而又有差别, 这正是刑罚人道性的体现。” (陈兴良: 《刑法哲学》,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第357页。)

③邱兴隆博士在其博士论文中对这一过程有十分详尽的描述和评价。参见邱兴隆: 《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④最近的典型例子莫过于各地政府对市民逢年过节燃放烟花爆竹的态度。为了降低火灾发生率、净化空气质量, 自1992年广州首开“禁炮令”先例后, 十多年来国内共有282个城市制定了禁止燃放烟花的地方性法规。从2005年开始,为了照顾到“燃放烟花爆竹这种汉民族硕果仅存的全民狂欢形式”, 各地又陆续修改法规, 允许燃放烟花。作为听证和协商的结果(同时也体现了管理水平的提高) , 只是对燃放烟花的地点进行了一定的限制。目前已有106个城市实行了“禁改限”。参见: 《从放改禁到禁改限法律与民俗博弈12年》, http: / /www1chinasafety1gov1cn /yanhuabaozhu /2006 - 01 /28 /content_ 1536581htm。

⑤有关研究成果可以参见范忠信: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 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 丁杰:《浅谈“亲亲相隐”规则》, 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1年第3期。

⑥有这样一个案例, 某局长因涉嫌贪污受贿而被检察机关立案侦察。当检察机关去局长家里搜查时, 局长夫人非常配合检察官的工作, 将自己所知悉的局长的不法行为尽数告知了检察官, 并协助其搜查。但局长夫人也有两条原则: 一是不在笔录上签字; 二是绝不到法庭作证。由于局长夫人的配合, 侦察工作进行得较为顺利。但在法院审理阶段, 检察院和法院通知局长夫人出庭作证, 该夫人坚决不去。无奈, 只得采用强制手段将其带到法庭, 但她在法庭上一言不发, 拒不作证。随后, 检察院将该局长夫人之行为以包庇罪起诉, 最终其被判构成包庇罪而入狱。后来, 记者采访时, 局长夫人说:“我们俩口子平常关系很好, 如果是我亲手将他送进监狱, 叫我日后如何做人! ”在上述案例中, 局长夫人在法律与道德之间陷入了两难境地: 如果遵照法律的要求出庭证明自己的丈夫犯罪, 则明显违背人之常情, 于心何忍? 如果不出庭作证,就会使自己陷入牢狱之地。最后, 她还是选择坚守道德和人情的阵地, 宁可身陷牢狱。参见沈桥林: 《大义是否一定要灭亲———从包庇罪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载《广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10期。

⑦据《广州日报》2005年5月23日报道, 2003年4月, 广东韶关的谢云因不满丈夫林强经常酗酒而离婚, 儿子和母亲生活。同年12月, 二人未办复婚手续又在一起生活。同居后, 林强爱酒的毛病虽有所克制, 但还是改不了。2005年1月24日, 为了不让林强将存款吃喝光, 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 谢云用林强和自己的身份证到银行将林强的1113万元存款全部取出, 并以自己的名义存入另一银行, 定期10年, 准备留给儿子以后上学用。林强为要回存款而报案。谢云被抓获并以涉嫌盗窃罪被逮捕。

⑧在由DF ID (英国国际发展署) 提供资助、零点调查公司和欧洲前景集团合作开展的“中英性病、艾滋病防治”调查中, 收集了大量与此有关的第一手调查资料。(参见袁岳等著《走进风月: 地下性工作者调查》, 中国盲文出版社2003年版。) 中国政府对此问题的态度也十分明确。2006年1月29日,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57号国务院令, 公布《艾滋病防治条例》。《条例》中规定: “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⑨就像当年美国总统艾森豪威尔在谈到应当使用法律方法而不是用其他方法来处理麦卡锡议员给美国政坛带来的混乱时说的那句幽默而深刻的名言: 不能和黄鼠狼比赛放屁。

参考文献

[ 1 ]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1: 626.

[ 2 ] 曲三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刑法伦理观探要[ J ].中外法学, 1989 (2).

[ 3 ] [德] 弗里德里希包尔生.伦理学体系[M ].何怀宏, 廖申白, 译.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544.

[ 4 ] [日] 小仓志祥.伦理学概论[M ].吴清涛, 译.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0: 139.

[ 5 ] [日] 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M ].王泰,译.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1: 46.

[ 6 ] [前苏联] ЛB马格里沙赫马托夫.刑事责任与刑罚[M ].韦政强, 等, 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4: 356.

法律伦理案例范文第6篇

应用伦理学模式的兴起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它的兴起是伴随着应用伦理学的兴起而产生的。与道德哲学不同,应用伦理学所要研究的问题是与实践紧密联系的。基于应用伦理学的本质,其研究的问题是那些十分具体、与道德实践相关,且具有一定的争议性的社会问题,具体如法律中的争议性问题——死刑的保留与废除问题,再如引发世界关注的艾滋病问题、同性恋问题,还有全球共同关注的贫困问题等。基于应用伦理学所研究的主要问题可以发现,应用伦理学的研究领域是特定的,这就决定其所得的结论的适用性范围是特定的。对于某些对特定案例的研究,其结论也只能适用于特定案例,因此,应用伦理学模式是倾向于实用性的。

环境伦理学是三大应用伦理学之一,既然属于应用伦理学范畴,当然其在判断研究方向时,应更多地关注一些现实性的、具有争议、与制度和法律相关的环境伦理问题。例如,环境决策中利益与环境冲突的平衡问题、代际伦理问题、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伦理依据等。这些问题更多地与环境保护的具体决策以及相关制度的制定息息相关,其有利于推动环境保护相关制度和决策的制定,有利于对具体环境伦理问题的解决。应用伦理学模式能够给相关问题中的利益双方提供一个表达观点和辩论的平台,双方通过不断交流和沟通,最终能够否定不合理的观点和诉求,保证各方观点得到理性表达,并最终达成解决相关环境伦理问题的共识。

二、道德哲学模式探究

从历史角度来说,道德哲学从伦理学兴起之时便一直是其主流探究模式。引用沃尔泽的观点来看,道德哲学是建筑的基础,其研究的重点问题为一些宏观上的、基础性的问题。其研究的问题领域比较宽广,主要为人们提供人生价值、个人理想等,是关系到整个社会、民族的完备的道德学说,道德哲学研究所得出的结论适用个人、社会和民族的全部主题,指导和限制人类的人生理想,影响人类的心灵,其任务是“各种终极目的和目标组成的有序整体”,从而规定人的生命中最有意义的东西,并试图给人类构建一个美好的生活理想,对人们的世界观进行构建和改造。

根据上文论述,环境伦理学属于应用伦理学的范畴,其研究的问题更多的是特定领域的具有争议性的环境伦理问题,对于一些特定领域和案例的解决有很大的帮助。但是若要彻底地去解决复杂的环境问题,仅仅依靠应用伦理学模式是不够的,世界处于不断变化当中,旧的问题解决,新的矛盾会显现出来。因此,我们需要从道德哲学的视角出发,寻求解决问题的新的突破。道德哲学更多的是对人的世界观进行改造,因而在环境伦理学当中,可以通过讨论人们的价值观和生活方式,对人们的世界观和行为方式进行改造和规定来解决环境问题,充分利用道德哲学的环境伦理学的作用,对环境伦理学中基础性的问题进行探讨,去构建美好的生活理想,帮助人类树立正确的世界观,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具体而言,道德哲学的环境伦理学的任务在于向人类提供人与自然的完备性学说,帮助人类去理解人、自然的本质,去理解人与自然的关系,帮助人类在大自然中去准确地定位自身。

三、环境伦理学探究模式分析

综合以上论述,我认为,道德哲学模式和应用伦理学模式都是环境伦理学中不可或缺的两种探究模式,道德哲学模式研究和探讨基础性、宏观性、形而上的问题,改造人们的世界观和行为方式;应用伦理学则对特定领域和案例进行研究和探讨,研究出一套切实可行的方案。从以上两种视角进行探讨,才有助于人们从根本上去解决环境问题。而人们对环境伦理学产生身份方面的怀疑,则是由于他们从单独的视角去看待环境伦理学,即单纯从道德哲学的视角或者应用伦理学的视角出发,这样很容易对环境伦理学产生身份上的怀疑,实际上这两种探究模式都是必不可少的,并且需要共同交流、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

[1]杨通进.论环境伦理学的两种探究模式[J].道德与文明,2008(1).

[2]廖申白.应用伦理学的原则应用模式及其优点[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1).

法律伦理案例范文第7篇

内容摘要:“香港基本法23条立法事件”虽然尚未结束,但却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法制理论资源。在价值多元的社会里,基本的政治和法律伦理规则必须同时合乎理性的正面和侧面,也必须具有合法性。在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之间,必须建立双向互动的价值追求整合平台——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国家应该以客观理性和法律筛选伦理,而不是以伦理决定客观理性和法律;用法律来建设和引导伦理,而不是用伦理来实施法律和改变秩序!

关键词;国家意志,人民意志,伦理,法律,价值追求与整合

随着董建华先生宣布香港基本法第23条立法草案“二读押后”,发生在香港的“对基本法23条立法”事件就暂时告一个段落了。这样一个法案,在将来会不会得到港人的认可并且在香港立法会“三读”通过,笔者无法预测,也无意进行预测。笔者只是觉得,对这样一个也许对中国未来法制现代化会产生巨大影响的事件,法伦理学不可以轻易的放过。我们必须从其中总结出一些有益于国家未来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新理念和新思维,以便于大家先认可然而后认同之,为今后中国的立法提供出一些新的立法原则和初始规则,进而对国家和对人民均产生双重的教导意义,乃是法伦理学不可推卸的义务。笔者冒昧作如下归纳,企为引玉之砖。

首先:己欲,勿施于人。传统的儒家伦理观念认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也就是说:凡是自己不喜欢的,也不能强迫他人喜欢。这种伦理规则得以成立的的大前提是:凡是自己喜欢的,他人也喜欢;凡是自己不喜欢的,他人也不喜欢。用价值哲学的话来说,在价值评价标准相同的主体之间,该伦理规则是合乎理性的,因而也是合法的。但是,这规则如果实施于价值评价标准不相同的主体之间,则是不合乎理性的,因而也是不合法的。理由很简单:自己喜欢吃狗肉的人,是不应该认为所有的其他人也和自己一样爱吃狗肉的!所以,在专制社会中所形成的这一伦理规则,是建立在“思想统一”的思想专制主义基础上的,因而不仅仅是片面的,甚至往往成为国家无视个体和他人价值的最合理解释工具。

在现代社会,该规则虽然因为其合乎理性的基本正面(例如狗肉不仅可食且对健康有益)而仍然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是,如果国家将此规则的附随规则“己欲,则施于人”运用于价值追求不同的其他国家或者本国国民,就会变成一种非法的伦理侵略。所以,我们应该在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里依照理性的多面性,对这一规则进行改造和补充,使之不仅仅合乎理性的正面,也合乎理性的侧面(例如豢养宠物狗的人在感情上拒绝将狗肉作为食物),进而增加其合法性。通俗的讲:国家喜欢的,民众如果不喜欢,国家就应该坚决的实施“己欲,勿施于人”主义!或者更坚决的建立一个与此规则相适应的附随规则“己所不欲,则施于己”,这其中的理性根据很简单: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必须接受人民意志为自己的最高意志,国家不能将国家本身的意志和人民意志完全等同起来,并且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用国家意志代替人民意志。

其次: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中国向来有政治伦理上的民本主义传统,笔者也坚定不移的相信眼下作为国家化身的政府是民本主义的坚定信仰者,我们从执政的中国共产党所提出的“三个代表”理论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就不难发现这一伦理传统的光辉。但是,在中国古代专制社会中,民本主义是建立在“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愚民理论基础上的。在古代国家看来,民众是国家的基本要素,但是民众也是愚昧无知的,尤其是当国家的价值追求和民众的价值追求发生矛盾的时候,民众往往成为国家和社会稳定的破坏者,最后也破坏了民众自己的价值追求。因此,古代国家必须将民众的价值追求统一到国家的价值追求之下,为实现这一目的,作为国家化身的君王或者政府就应该以“牧羊人”的身份自居,而民众就是“羊群”。“牧羊人”应该驱使着“羊群”去寻找甘美丰腴的水草,便是一切古代国家民本主义者的基本理想。

在现代社会,这种建立在国家和人民的价值追求不一致前提下的民本主义仍然是合乎客观理性的,因而也具有基本的合法性。比如国家追求国家安全,人民追求社会的自由稳定。而欲求社会稳定和自由,前提是国家安全的实现。但是,如果我们以此客观理性为根据,进而推导出“人民追求的社会自由和稳定价值”应该服从“国家追求的国家安全价值”便是错误的。原因也很简单:“国家安全”和“人民自由稳定”相比较,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或者换一句话说:“国家安全”只是工具价值,而“人民自由和稳定”才是终极的目标价值。所以,法伦理学认为,必须对传统的民本主义伦理观念下的“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进行改造,使其具有以下两个相辅相成的基本理解:(一)、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通俗的讲,如果民众喜欢自由和稳定,国家便应该舍弃自己的既定政策,用法律制度的基本程序来满足民众的愿望;如果民众盲目的认为国家的既定政策危害社会的自由和稳定,只顾及眼前自由,却忽视了长远的国家安全对自由的保障作用,国家就应该在理性的原则下设法教育民众,使民众逐步改变其价值追求。(二)、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通俗的讲,民众与政府的关系,如同股东与董事会和总经理的关系。凡是民众追求的,政府必须代表国家顺应民意制定政策并执行之;凡是民众反对的,政府必须代表国家通过民主程序和舆论渠道了解民意,下情必须尽快上达,使国家逐步改变其价值追求,免得政府因不了解民意而盲目制定政策,进而损害政府的权威和管理社会的能力,从而使社会陷于混乱,人民失去自由和稳定。在以上的两个基本理解中,“(一)”表明的是政府对待民众的基本伦理规则;“(二)”表明的是民众对待政府的基本伦理规则,两者具有同等的价值。

再次:以法为教,以吏为师。虽然在贤明政府的领导下,国家意志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符合人民意志的,但是仍然难免二者相互冲突的情形发生,这次“香港基本法23条事件”便是这种意志冲突的一个实证。另外,还有一个国家意志符合人民意志的实证也发生在香港基本法领域内,那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事件。这两个事件虽然很偶然的都发生在香港基本法的具体条文上,但是却具有截然不同的事件根源:前次事件错在人民,因为人民在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不严谨,致使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出现了不应该出现的法律漏洞,没有完整表达人民意志,从而被企图破坏香港社会自由和稳定的势力所利用,所幸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广义上的政府)应香港政府的要求及时采取了立法措施,以国家的意志弥补和纠正了这一漏洞,保证了香港社会的自由和稳定。后一个事件错在国家,在香港经济不景气、失业的人比较多和人民生活困难的背景下,国家和香港特区政府不合时宜的推出保障国家安全的政治性极强的《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且有关具体条款的表述容易导致“后非典”时期比较敏感的香港社会的争议。所以国家的意志便被人民的意志所否定,其原因仍然是价值追求的不一致。人民追求的是发展经济,改善民生,纾解民困,稳定社会,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而国家则主要追求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制完善,虽然二者的立场都是合乎政治伦理的,但是,政府方面似乎颠倒了两种价值追求的相互关系。所幸的是,政府方面也很及时的发现了自己的错误,所以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先生才发表声明宣布:“港府行政会议特别会议决定将《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押后恢复二读,并在未来一段时间加强向市民解释修订案内容。” 从而为香港社会的自由和稳定奠定了法律立法程序意义上的保障

可以说,以上两个实证的事件都是我国法制现代化历程中最为珍贵的资源。因为,这两个事件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宝贵的先例,为我们如何解决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不一致的问题,以及如何使用平等互动的机制在国家与人民之间整合价值追求问题,建立了一个极其具有法伦理价值的方法和技术平台,那就是“以法为教,以吏为师”。这虽然是中国古代法家的学说,但是在今天却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制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简单的说:(一)、以法为教。“香港基本法23条事件”告诉我们:民众应该、也只能够以法律的方法(例如依法申请的集会游行和示威、被法律保障的舆论自由等)去说服和教育国家,使国家尤其是国家的化身——政府极其官吏时刻牢记将国家意志隶属在人民意志之下,以人民的价值追求为国家的价值追求的目的。(二)、以吏为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事件”告诉我们:国家应该以从人民当中选拔上来的德才俱备且有政治远见的官吏为教师,去说服和教育人民不要盲从,而应该按照合乎现代法制伦理的法律制度和理性表达自己的意志,并且正确、科学和严谨的将人民意志表述在法律条文中。避免出现类似于纳粹德国和中国的“文化大革命”那样的以破坏社会自由和稳定为目的的“人民意志”。在这样的平台被建立并且转化为我们国家人民的生活方式以后,我们这个国家的法制现代化便指日可待了。

法律伦理案例范文第8篇

关键词;国家意志,人民意志,伦理,法律,价值追求与整合

随着董建华先生宣布香港基本法第23条立法草案“二读押后”,发生在香港的“对基本法23条立法”事件就暂时告一个段落了。这样一个法案,在将来会不会得到港人的认可并且在香港立法会“三读”通过,笔者无法预测,也无意进行预测。笔者只是觉得,对这样一个也许对中国未来法制现代化会产生巨大影响的事件,法伦理学不可以轻易的放过。我们必须从其中总结出一些有益于国家未来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新理念和新思维,以便于大家先认可然而后认同之,为今后中国的立法提供出一些新的立法原则和初始规则,进而对国家和对人民均产生双重的教导意义,乃是法伦理学不可推卸的义务。笔者冒昧作如下归纳,企为引玉之砖。

首先:己欲,勿施于人。传统的儒家伦理观念认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也就是说:凡是自己不喜欢的,也不能强迫他人喜欢。这种伦理规则得以成立的的大前提是:凡是自己喜欢的,他人也喜欢;凡是自己不喜欢的,他人也不喜欢。用价值哲学的话来说,在价值评价标准相同的主体之间,该伦理规则是合乎理性的,因而也是合法的。但是,这规则如果实施于价值评价标准不相同的主体之间,则是不合乎理性的,因而也是不合法的。理由很简单:自己喜欢吃狗肉的人,是不应该认为所有的其他人也和自己一样爱吃狗肉的!所以,在专制社会中所形成的这一伦理规则,是建立在“思想统一”的思想专制主义基础上的,因而不仅仅是片面的,甚至往往成为国家无视个体和他人价值的最合理解释工具。

在现代社会,该规则虽然因为其合乎理性的基本正面(例如狗肉不仅可食且对健康有益)而仍然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是,如果国家将此规则的附随规则“己欲,则施于人”运用于价值追求不同的其他国家或者本国国民,就会变成一种非法的伦理侵略。所以,我们应该在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里依照理性的多面性,对这一规则进行改造和补充,使之不仅仅合乎理性的正面,也合乎理性的侧面(例如豢养宠物狗的人在感情上拒绝将狗肉作为食物),进而增加其合法性。通俗的讲:国家喜欢的,民众如果不喜欢,国家就应该坚决的实施“己欲,勿施于人”主义!或者更坚决的建立一个与此规则相适应的附随规则“己所不欲,则施于己”,这其中的理性根据很简单: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必须接受人民意志为自己的最高意志,国家不能将国家本身的意志和人民意志完全等同起来,并且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用国家意志代替人民意志。

其次: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中国向来有政治伦理上的民本主义传统,笔者也坚定不移的相信眼下作为国家化身的政府是民本主义的坚定信仰者,我们从执政的中国共产党所提出的“三个代表”理论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就不难发现这一伦理传统的光辉。但是,在中国古代专制社会中,民本主义是建立在“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愚民理论基础上的。在古代国家看来,民众是国家的基本要素,但是民众也是愚昧无知的,尤其是当国家的价值追求和民众的价值追求发生矛盾的时候,民众往往成为国家和社会稳定的破坏者,最后也破坏了民众自己的价值追求。因此,古代国家必须将民众的价值追求统一到国家的价值追求之下,为实现这一目的,作为国家化身的君王或者政府就应该以“牧羊人”的身份自居,而民众就是“羊群”。“牧羊人”应该驱使着“羊群”去寻找甘美丰腴的水草,便是一切古代国家民本主义者的基本理想。

在现代社会,这种建立在国家和人民的价值追求不一致前提下的民本主义仍然是合乎客观理性的,因而也具有基本的合法性。比如国家追求国家安全,人民追求社会的自由稳定。而欲求社会稳定和自由,前提是国家安全的实现。但是,如果我们以此客观理性为根据,进而推导出“人民追求的社会自由和稳定价值”应该服从“国家追求的国家安全价值”便是错误的。原因也很简单:“国家安全”和“人民自由稳定”相比较,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或者换一句话说:“国家安全”只是工具价值,而“人民自由和稳定”才是终极的目标价值。所以,法伦理学认为,必须对传统的民本主义伦理观念下的“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进行改造,使其具有以下两个相辅相成的基本理解:(一)、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通俗的讲,如果民众喜欢自由和稳定,国家便应该舍弃自己的既定政策,用法律制度的基本程序来满足民众的愿望;如果民众盲目的认为国家的既定政策危害社会的自由和稳定,只顾及眼前自由,却忽视了长远的国家安全对自由的保障作用,国家就应该在理性的原则下设法教育民众,使民众逐步改变其价值追求。(二)、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通俗的讲,民众与政府的关系,如同股东与董事会和总经理的关系。凡是民众追求的,政府必须代表国家顺应民意制定政策并执行之;凡是民众反对的,政府必须代表国家通过民主程序和舆论渠道了解民意,下情必须尽快上达,使国家逐步改变其价值追求,免得政府因不了解民意而盲目制定政策,进而损害政府的权威和管理社会的能力,从而使社会陷于混乱,人民失去自由和稳定。在以上的两个基本理解中,“(一)”表明的是政府对待民众的基本伦理规则;“(二)”表明的是民众对待政府的基本伦理规则,两者具有同等的价值。

再次:以法为教,以吏为师。虽然在贤明政府的领导下,国家意志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符合人民意志的,但是仍然难免二者相互冲突的情形发生,这次“香港基本法23条事件”便是这种意志冲突的一个实证。另外,还有一个国家意志符合人民意志的实证也发生在香港基本法领域内,那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事件。这两个事件虽然很偶然的都发生在香港基本法的具体条文上,但是却具有截然不同的事件根源:前次事件错在人民,因为人民在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不严谨,致使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出现了不应该出现的法律漏洞,没有完整表达人民意志,从而被企图破坏香港社会自由和稳定的势力所利用,所幸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广义上的政府)应香港政府的要求及时采取了立法措施,以国家的意志弥补和纠正了这一漏洞,保证了香港社会的自由和稳定。后一个事件错在国家,在香港经济不景气、失业的人比较多和人民生活困难的背景下,国家和香港特区政府不合时宜的推出保障国家安全的政治性极强的《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且有关具体条款的表述容易导致“后非典”时期比较敏感的香港社会的争议。所以国家的意志便被人民的意志所否定,其原因仍然是价值追求的不一致。人民追求的是发展经济,改善民生,纾解民困,稳定社会,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而国家则主要追求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制完善,虽然二者的立场都是合乎政治伦理的,但是,政府方面似乎颠倒了两种价值追求的相互关系。所幸的是,政府方面也很及时的发现了自己的错误,所以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先生才发表声明宣布:“港府行政会议特别会议决定将《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押后恢复二读,并在未来一段时间加强向市民解释修订案内容。” 从而为香港社会的自由和稳定奠定了法律立法程序意义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