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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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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第1篇

一、市场支配地位及其滥用的内涵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控制市场地位,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使用的概念,但这一说法在别的国家则无使用。相对应地,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运用“垄断力”一词,日本的反垄断法使用了“垄断状态”一词,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竞争法》则使用的是“独占”的说法。虽然各地对于其的称谓和术语是不一致的,但其所指的经济现象是大致相同的,即某个或者某些企业在获得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以后滥用这种地位,通过运用这种力量支配或控制市场,对市场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从而对市场运行产生严重的影响。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国《反垄断法》借鉴了德国的“市场支配地位”的称谓,并在第十七条对其定义为:“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反垄断法执行中的一个关键,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没有一个固定和统一的标准。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具备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我们认为,我们可以对企业可能构成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作出具体的量的规定,比如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60%或70%以上,我们就有可能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还可以就市场份额规定推定标准,并考虑其他横向垄断与纵向垄断的因素。这对于我国反垄断的构建和完善有重要作用。

二、我国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方面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公布时间并不久,立法机关对其进行的补充修改也并不充分,并且许多有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范仍散见在一些法律条文之中,所以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很多问题。

(一)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待细化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十九条对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这在我国立法上是一大进步,但是过于笼统和简单,仍需要进行细化。前文提到,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中,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对于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有着极其关键的决定作用,但是对其测算和获得的过程十分复杂;而我国反垄断法也并没有对具体的测算方法加以规定。其他的因素因为市场数据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等而存在取得的困难,因此法律都没有进行规定。这都导致了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的模糊。

(二)滥用行为主体界定不合理我国《反垄断法》把滥用行为的主体规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目前,在中国的市场环境中,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一共有三类:首先是自然垄断行业中的企业,即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其次是依法独占的企业,即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或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的从事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最后是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企业。在反垄断法上,同样的行为,由不具有市场优势的普通企业做出,就属于正常的和合法的竞争行为,而如果由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做出,则很可能造成垄断的后果。然而,如果一个企业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在一些特殊交易场合中占有着经济优势,并居于有利地位,那么,这种行为,我们也并不能称其为合法。所以,关于这种一般企业的滥用行为,法律也应进行分别制定。

(三)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反垄断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首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一种侵权的行为,此行为所侵害的是竞争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行为主体应该对相对人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反垄断法》对于垄断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并没有具体规定“损失”的标准、经营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受害者的请求赔偿权等;第三,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的立法草案均确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却都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相关立法协调性差在《反垄断法》没有颁布之前,对于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对法律法规还没有出现。但是在《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两部法律中涉及到一些有关于反垄断法的问题。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两部法律的作用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于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免受不正当竞争的侵害,,增加产品,提高质量,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反垄断法》在于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状态,防止一家独大的局面出现,有利于促进市场机制的活跃,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其有最大的选择判断权,保护和促进竞争;很明显,两者存在着很大的重复性。而在《反垄断法》实施以后,相关的立法并没有及时地调整、修改,这就直接的导致了立法的重复,甚至法律规定相互冲突与矛盾,影响了法律的正常实施和执法效率,公正性。

三、完善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加快完善反垄断法中的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进行详细的分工和规划,加强法律规定的实践性和操作性,使执法人员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防止对法律实施的不确定和模糊,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而减少反垄断执法滥用和腐败,并且对违反者实行严惩,维护社会公平和实质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实施。尤其是对其中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做出更加具体的实施规则,当前只是笼统的规定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给执法者造成很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容易造成法律实施的不到位和执法力度不够,对违反者应当严惩。所以,应该大力完善立法。完善兼并审查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制度,主要应该设计参与式的程序规则,实现从公开到民主协商的控制;采取体系化的建构思路,实现从规则到原则的控制;完善可问责的司法审查制度,实现从合法到“合理”的审查。

(二)完善滥用行为的法律责任反垄断法对滥用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以此有利于建立一个全整,健全,合理的法律责任机制。在民事责任上,可以赋予当事人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权利和加倍的赔偿请求权,也可以采用以过错责任为主的归责原则,在特定的某些行为方面采取无过错原则,以此来加重对于垄断者的惩处力度。在行政责任方面,严格区分发改委,商务部,工商局各种的职权范围,不应当只以价格管理来区分,导致界限模糊,影响执法的可操作性,用来加大惩罚的力度和不用的惩罚机制。另外,增加相关的刑事处罚条款,对于在垄断过程中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善刑法对于滥用垄断的行为做到罪刑法定。

(三)协调相关立法要协调相关的立法制度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贯彻各种法律的同时,及时地完善法律,以避免重复立法,引起的冲突。并且,由于经济执法机制的不完善,法律应该明确各自执法机构的执法权限,明确分工,尤其是区分商务部,发改委,行政工商管理部门各自的职权和执法力度,以此来避免执法混乱导致重复执法等现象的发生。另外,在与贸易政策的关系方面,确保两者保持一致,将竞争政策引入贸易救济措施中。在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方面,反垄断法的运用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知识产权所鼓励的创新行为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并且,主要应当通过知识产权法内部控制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来防止权利滥用行为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也促进其对竞争的保护。

(四)继续深入研究反垄断法理论我们目前缺乏成熟的可行的经验和模式,要借鉴国际反垄断法的一般经验和成熟理论,结合国情,推进法律逐步发展,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并使其上升为理论,并以此来指导立法机关完善反垄断法的相关内容,使法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五)出台《反垄断法》配套法规,慎重颁布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国务院以及下属机构已经出台了一些规定来补充《反垄断法》中个别模糊和不足的内容。这在短期内可以改善《反垄断法》的实施状况。但是,目前,尚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反垄断法体系。所以,可以考虑用具有权威性的司法解释来补充完善目前的反垄断法体系,从而为《反垄断法》的立法修改奠定经验基础。

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第2篇

关键词:反垄断执法机构 事前申报 经营者承诺 私人实施

反垄断法,是现代经济法的核心,它在市场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在许多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通常被称为“经济宪法”、“市场经济的基石”、“自由企业的大”。因此,各国都制定有专门的反垄断法,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日本的公平交易法、德国的卡特尔法等。同样,反垄断法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也具有重要作用。所以,我国于2007年8月30日最终出台了《反垄断法》,其颁布不仅是履行我国入世承诺的需求,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能的和内在的要求。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现”,国家制定法律就是要在社会生活中得到遵守和执行。“徒法不足以自行”。仅有反垄断法,其本身并不能创造一个公正、自由的交易环境,实现其立法目的。反垄断法要真正发挥作用的先决条件就是要建立一套合理、完善的实施机制。与其他法律实施机制一样,反垄断法实施机制也主要包括实施机构、实施程序、法律制裁三个方面。这里,主要对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机制进行解读,理顺其还存在的问题,并对其如何进一步完善进行相关思考。

一、反垄断法实施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机构,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是由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并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即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都是隶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机关,但二者在具体职责上分工不同。反垄断委员会主要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反垄断执法机构则享有独立的调查权和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裁决权。因此,从机构的性质上讲,反垄断委员会只是一个具有协调性质的行政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则是具有准司法权的行政机构。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机构的这个规定,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一)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否为专门设立的独立机构

在《反垄断法(送审稿)》中,对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规定是:“由国务院经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企业集中和行政垄断的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订立垄断协议、滥用支配地位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负责价格协议、串通投标的监督管理。”但最终出台的《反垄断法》把这一条抹掉了、只是概括性地表述为“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见,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立非常模糊,是由国务院单独设立一个机构专门承担反垄断执法工作,还是由现有某个或某几个机构具体承担反垄断执法工作,反垄断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交代,有待于国务院出台相关法规予以明确。

就世界范围来看,尽管各国由于其政治、经济制度、法律传统、历史文化背景等方面的不同,使其在反垄断法实施机制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但基本上都设立了专门的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美国实施反托拉斯法的执行机构,一个是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一个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反托拉斯局是一个检察机关,其主要职责是对某些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进行调查,提起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联邦贸易委员会则是一个独立于政府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其主要任务是对某些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进行确认和。德国负责实施《反限制竞争法》的机关主要包括联邦卡特尔局、联邦经济部和各州的卡特尔局。除此之外,联邦政府还设有垄断委员会,联邦卡特尔局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机关,在联邦经济部长的指示下独立行使各项职权。垄断委员会是一个专家鉴定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对德国企业集中化的发展,以及对《反限制竞争法》的某些条款的适用进行定期的检查和鉴定,为联邦政府的决策提供帮助。日本为了实施对市场垄断规制的目标,特别设立了执行机关“公正交易委员会”,它既是一个行政委员会,也是一个准司法机关,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实施日本有关禁止垄断的法律、法规。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应该专门设立独立机构。如果是由现有某个或某几个机构充当反垄断执法机构,由于其除了承担反垄断职能外,还具有其他职能,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独立性就难以确保,容易出现职责上的相互制约和推诿,从而不能有效地承担反垄断职能,执法工作容易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影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准司法权性质要求其应该是一个专门设立的行政机构。由多个机构共同执法,增加了反垄断委员会协调各执法机构的难度。加之,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也不全面,容易形成一个虚设机构。为此,笔者认为,应将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结合起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为反垄断委员会下专门设立的一个执法机构,由反垄断委员会命令具体行使职责,制止垄断行为,从而避免其成为一个虚设机构。为保证反垄断法实施机构的独立性,国务院应尽快制定相关配套法规,就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组成、预算、职责和权限等内容做出全面和具体的规定。

(二)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相关行业主管机关职责的协调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并未明确在特殊性行业,如电力、电信、铁路、能源等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垄断行为,是否排除在反垄断法的适用之外,因此可以认为,反垄断法各项规则同样适用于这些行业企业的市场竞争行为。然而,反垄断法也未对其执法机构、法律责任等进行针对性的规定,而这些行业部门法律都规定了专门的主管机关,如《电力法》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为监管机构等。如果各项法律所规制的具体行为在表现内容上出现重合,那么相关的行业主管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均可能依据不同的法律而成为有权受理机关,因此产生如何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行业主管机关的执法职责,如何避免多头执法的问题。推而广之,未来的电信法、能源法等在确立行业特殊性监管时,都有可能在监管机构的权责上出现分歧。

对此,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立法大体有两种做法。一是分工型,即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对一般行业垄断行为进行处理,赋予行业主管机关对特殊行业垄断行为执法的权力。美国克莱顿法在授权联邦贸易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垄断行为进行的同时,又特别授权州际商业委员会、联邦通讯委员会、国内民航局和联邦储备委员会等行政部门专门负责对各自所辖行业的垄断行为进行。二是协作配合型,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全面负责反垄断法的实施,对其他行政机关不作特别授权,而是强调其他行政机关与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9条第二

项规定:本法规定事项,涉及他部会之职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商同各该部会辨理之。基本原则是,专业法没有规定的,由公平交易委员会依公平交易法处理:专业法已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确定管辖机关。

鉴于目前处于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初期,笔者认为,在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行业主管机关的关系上,应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全面执法,其他行业主管机关与其协作配合。涉及执法重叠时,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确定管辖机关。这样,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威性和专门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发挥行业主管机关的专业优势。今后在对其他特殊行业进行专门立法时,应着重考虑如何发挥行业主管机构的专业优势,以便与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好地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三)法院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地位和作用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是反垄断法的重要实施机构,二者相互分工和密切配合是实现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重要保障。其中,法院参与实施反垄断法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惩罚违法者,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审查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保障行政执法的公正。由于法院行使司法职能都是被动的,因此不具有行政机关“主动出击式”的执法功能。但是,对违法者的刑事制裁和对受害者的民事赔偿都只能由法院经审判做出,纠正行政机关的不当裁决也只能诉诸于法院。所以,法院对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反垄断案件通常比较复杂,专业性和技术性比较强,而普通法院的审判人员未经过专门训练,一般不具备专门经验和知识。为此,有少数国家还成立了受理涉及反垄断法案件的专门法院。如英国根据其1956年《限制性贸易行为法》专门成立了限制性商业行为法院。

对于法院参与反垄断法的实施,我国反垄断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即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的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反垄断中有什么作用,怎样去发挥作用。因此,法院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根据我国法院系统设置的状况,我国不宜设立处理反垄断案件的专门法院。如何协调法院和行政机关实施反垄断法的关系,笔者认为,应着重从分工、协调、监督、配合四方面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以保证反垄断法的最佳实施效果。首先,法院与执法机构在处理反垄断案件的权限上要有分工,法院负责反垄断案件损害赔偿的处理以及对重大违法行为者刑事责任的追究,执法机构负责对违法行为者的行政制裁。其次,确立法院与执法机构在案件处理程序上的协调制度。这里主要涉及损害赔偿诉讼的提起与执法机构裁决权的衔接问题。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在执法机构对相关的反垄断案件作出裁决之前,法院不能受理相关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从而避免法院与执法机构在事实认定上出现冲突。再次,通过司法审查加强对执法机构处理反垄断案件的监督。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有权对执法机构的决定进行审核,并做出确认、修改、废止的司法裁决。最后,实现法院与执法机构在处理反垄断案件上的配合。由于反垄断案件涉及比较复杂的专业性问题,在执法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后作出事实认定的基础上,法院应着重对案件进行法律审查。

二、反垄断法的实施程序

(一)行政执法程序

我国《反垄断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程序,如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采取强制措施、被调查人陈述意见、做出处理决定等,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行政机关,其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遵循的是行政程序。尽管各国的反垄断法对处理违法案件的程序有所差异,但都离不开行政程序。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执行反托拉斯法时采用的就是行政法上的方法和程序,德国卡特尔当局也是依照行政程序处理案件。因此,行政程序是处理垄断案件的主要程序。

(二)诉讼程序

反垄断法的实施除了通过反垄断执法机构适用行政程序处理涉嫌垄断行为之外,还与有关诉讼程序密切相关。一方面,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循行政诉讼程序。另一方面,追究违法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则需遵循相关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程序的内容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有关诉讼程序只是做了指向性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说明如何适用有关诉讼程序处理垄断案件。由于其他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性质的不同,在反垄断立法中有相关诉讼程序的规定。美国《谢尔曼法》规定,司法部可以对那些对贸易的不合理限制行为提起民事和刑事诉讼。日本反垄断法规定,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必须首先由公正交易委员会向检察长告发,由检察官向法院,法院课以刑罚。限于我国政府机构设置的传统和权限范围,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民事、刑事诉讼地位的确立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三)其他程序制度

在其他程序方面,我国反垄断法设立了事前申报制度和经营者承诺制度。事前申报制度是针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而设立的,《反垄断法》第21条至31条对其具体含义和实施程序作出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设立事前申报制度对反垄断法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的市场竞争秩序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企业对反垄断法的认识也需要一段时间。因此,反垄断法要求经营者在实施集中行为之前进行申报,通过申报程序对集中行为进行事前审查,不仅可以及时发现问题,避免造成实际的反竞争效果,而且也可以通过这种程序引导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增强反垄断的观念。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过程中,如果经营者承诺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中止调查。这就是我国反垄断法所确立的经营者承诺制度。经营者承诺制度的设立说明我国立法允许非正式程序在反垄断法实施中予以适用。事实上,非正式程序在各国反垄断法实施中已得到普遍适用。在美国,大部分案件在联邦贸易委员会作出正式裁决之前就已经通过“同意令”的方式结案,在日本,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报告,每年大约有70%以上的案件都是采用非正式磋商、警告和提醒、劝告等非正式措施。在欧盟,对被指控案件的处理和解结案,也是委员会经常采用的一种非正式程序。只要被指控的企业在委员会发出指控书后,或在初始的调查阶段自动修改协议或者停止协议的履行,使经营行为不再触犯欧盟竞争法,委员会就可以终止程序以结案。各国在反垄断法实施中对非正式程序的青睐,主要是因为非正式程序契合了反垄断法的自身特点,对

反垄断法的实施发挥着积极功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理案件时采用非正式程序,特别是说服和磋商以及和解协议的达成,不仅可以在双方之间进行信息交换,避免更大的冲突,促使企业积极配合政府行事,而且也有利于从法律和政策的双重角度解决问题。当然,非正式程序也是一把“双刃剑”,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适用非正式程序处理有关案件时也可能存在一些不容回避的缺陷,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对程序的监督问题,一方面,社会将如何判断和监督执法机构做出的决定以及有无充分根据:另一方面,企业作为利益集团对政府的执法活动有着特殊的影响力,特别是针对一些纳税大户企业,执法机构就难免存在利己动机,从执法者演变为合伙人。在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后,如何克服经营者承诺制度存在的弊端,增强适用该制度的公信力,笔者认为,可以将经营者具体承诺的内容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的中止调查或终止调查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一方面,社会公众可以监督经营者对具体承诺的实施,从而有助于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也置于阳光之下,可以受到社会全体的监督,加强执法力度。

三、反垄断法的制裁制度

反垄断法中的制裁制度就是有关制裁方式和制裁手段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专门规定了违反反垄断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违法经营者主要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如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因此,笔者认为,要实现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在法律制裁方面还需解决以下问题。

(一)对垄断行为刑事制裁的缺失

在《反垄断法(草案)》分组审议发言中,蒋树声委员说,第49条中“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一审稿中后面有一句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但在后来的审议稿以及最后出台的法律条文中,这句话被删去了。也就是说,在垄断行为中不可能有刑事方面的责任。然而,垄断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应规定为犯罪行为是很多国家共同的认定,逐步加重对垄断行为的刑事制裁也是国际上的一种趋势。实践当中,有些垄断行为很严重,或者性质非常恶劣,或者给他人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对这些严重到一定程度的垄断行为应当予以刑事制裁。

(二)对行政垄断行为缺乏制裁力度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行为追究的法律责任比较轻,仅仅规定对该行为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由执法机构向其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这种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不能有效制止行政垄断的。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对行政垄断做出了处理规定,但到目前为止,行政垄断现象并没有完全消除,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相关立法缺乏比较严厉的法律责任规定。要有效制止行政垄断行为,彻底根除行政垄断现象,就必须加强对其法律制裁力度,完善相关法律责任规定。

(三)违法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缺乏相应的诉讼机制

尽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我国反垄断法却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实现途径,不利于反垄断法的具体实施。实际上,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既可以通过反垄断执法机构提起民事诉讼实现,也可以通过私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建立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机制以弥补此空白。

事实上,各国都非常重视私人民事诉讼在反垄断法实施机制中的作用。美国被认为是私人实施反垄断法的典范,私人反垄断诉讼一直很活跃,不论损害数额的多少,私人都可以提起三倍于损害数额的赔偿诉讼。在欧盟,根据2002年理事会条例,私人不仅可以在欧盟初审法院或欧盟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也可以在欧盟成员国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这是因为“私人主体分布在社会的各个角落,相对于财力和人力资源有限的专门机构,私人实施能够补充或增强政府的反垄断执法,减少专门机构处理反垄断行为必须投入的巨大成本,而且垄断行为若有危害性,首先最容易被受到损害的私人主体发现,因为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对于维护自身的利益是最为敏感的。”

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第3篇

【关键词】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法律规制对比 完善建议

我国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对经营者进行监管,以防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以及违反后如何对经营者进行处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有效控制,可以稳定市场竞争秩序。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概述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1] 。

(二)我国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标准

我国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我国将市场结构标准作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即把市场份额作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最重要的考虑因素。为了避免市场份额这一单一因素不足以充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我国《反垄断法》也还规定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

我国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具体。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二、中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对比

(一)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对于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必须被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如果该支配地位是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的除外。《反垄断法》第12条首次对经营者进行了界定,并扩大了范围;《反垄断法》第17条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了总结,详细列举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使得对一企业进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时有法可依;第18条对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应考虑的因素也做了详细规定。

(二)美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

在美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常由《谢尔曼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两部法律来规制。根据《谢尔曼法》的规定,个人或者企业企图对一行业形成垄断或者与他人合谋形成垄断是严重的刑事犯罪。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的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规则任何个人或公司违反,联邦贸易委员会就可以向区法院提讼,对相关责任人给予30万美元的罚款。市场垄断或企图垄断是这两部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三、通过对比得出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和标准欠缺

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欠缺。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只考虑了六种因素。分别是:第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第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第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第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第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第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对市场份额标准的规定不适合我国国情。我国《反垄断法》第19条对推定为市场支配地位的数额进行了确定。具体数额本文前边部分已经陈述,与美国、欧盟等地相比来说,我国的标准不是很严格。这种推定对于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而言门槛太高,不适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二)反垄断执法主体不明

国外的反垄断执法机构都是独立的部门,其独立是为了反垄断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避免执法力度不够。而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由国务院下设的反垄断委员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其授权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应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组成。这种反垄断执法结构会使得反垄断执法权力得不到集中,大大削减执法力度。

(三)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它规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过于笼统、不具体,没有具体的执行标准,这就给执法人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易给腐败分子以可乘之机。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存在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市场份额额度可以适当下调

一个经营者的市场份额额度达到30%以上,两个经营者作为整体的市场份额额度达到50%以上,三个经营者作为整体的市场份额额度达到70%以上的,则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进一步确立国家反垄断执法的独立部门

反垄断执法是一个复杂且专业性的过程,必须确立一个独立于当地人民政府部门且极具权威的执法机构才能有效避免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切实加大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力度。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增强我国反垄断执法能力还是从提高法律规制效率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该进一步确立国家反垄断执法的主体,从而加大执法力度。

(三)明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

对于行政责任应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增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成本,使企业不敢违法,真正起到威慑的作用。民事责任的规定应该更加细化,使反垄断执法机关在认定或推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时有法可依,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对于刑事责任,我国《反垄断法》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

五、结语

我国随着深化改革的深入,经济将得到进一步的增长,必然会促进一大批公司、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当然会不可避免的使部分企业在相关市场形成支配地位,这就对我国的反垄断法提出了新的挑战。我国《反垄断法》也要紧跟时代的步伐,不断的进行完善与修订,以适应我国的基本国情,从而满足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第4篇

Abstract:The price monopoly agreement is always the antimonopoly law attack priority target. Formulates "Counter-Price Monopoly Stipulation" by Development and Planning Commission and "Counter-Price Monopoly Administration Law enforcement Procedure Stipulation" starts in February 1, 2011 to execute. Fundamental research's goal is for can instruct the practice, after therefore two stipulation promulgations, did to the price monopoly agreement is more careful, more concrete research also to be in the reason.

关键词:价格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反垄断法

key word:Price monopoly agreement law rules and regulations antimonopoly law

作者简介:张舒(1987-),女,汉族,河南太康人,现为郑州大学法学院09级经济法硕士。

一、我国反价格垄断协议立法的发展进程

(一)相关立法

价格垄断协议作为一种限制竞争行为是市场经济所特有的现象,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初期就已经出现了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在《反垄断法》实施前,我国相继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关于部分工业产品实行行业自律价的意见》、《制止价格垄断行为的暂行规定》等,其中都包含了限制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比如,在我国经贸委于1998年引发的《关于部分工业产品实行行业自律价的意见》中,限制了政府、行业协会和企业联合实施的价格协议行为,将部分工业企业低价倾销其库存积压产品行为定性为恶性竞争。《物价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从事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止垄断行为的暂行规定》禁止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操纵市场价格,以及凭借市场优势地位牟取暴利、实行价格倾销和价格歧视。①在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既为当时促进市场价格竞争的法律保障,也为我国制定反垄断法进行了有效地立法探索。

我国在200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进行了宽泛的规定,在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中列举了同业间及经营者与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形式,其中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和“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但是《反垄断法》具有基本法的原则性,许多规定较为模糊,缺乏可操作性。近日国务院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公布了将于2011年2月1日施行的《反价格垄断规定》以及《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这是继《反垄断法》颁布三年之后,第一次由国家正式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制定的具体的反垄断规章,这标志着我国的反垄断法治走上了具体的建设之路,意义不可小觑。

(二)评析《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由国家发改委公布的两项新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和思考。有些学者认为,两份规定更具针对性,提升了《反垄断法》的可操作性。也有一些学者担心反价格垄断规定未必能有效遏制垄断价格,反价格垄断规定能否解决垄断价格问题,将是决定这一规定成败的关键之所在。②但两项新的反价格垄断规定的颁布给出了一个重要的标志,即执法机关开始认真对待价格垄断这一垄断行为,对这种严重危害市场经济发展的垄断行为进行专门的法律规制。

创新和健全制度,既要有实体性制度,又要有程序性制度,减少执行制度的自由裁量空间。《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属于程序性规定,是规范价格行政执法部门自身行为的,共26条,对举报受理、调查措施、依法处理、终止调查、宽大政策等程序制度,以及价格主管部门的责任和职权作了规定。同时,为鼓励订立价格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报告违法情况,规定了宽大制度,是《反垄断法》中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细化,不仅规定了首个申请人可以获得减免,还规定了其余申请人的减免幅度。在证据的认定方面,规定“重要证据是指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但与具体实践中对法律规制的要求相比,还具有一定的缺陷和局限性。

二、我国价格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缺陷

从美、日、欧盟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来看,价格垄断协议法律规制的具体效果实际上取决于一个整体性的法律实施系统。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发现我国现有的价格垄断协议法律制度尚存在不足之处,尤其是在程序保障方面,需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对价格垄断协议处罚较轻,缺乏严格、系统、有效地法律责任机制。对于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大部分国家都将其为规定为刑事犯罪行为,并对这些行为规定了严格的刑事责任。其中,美国是依据反垄断法对限制竞争协议实施刑事制裁的典型代表,不仅在《谢尔曼法》中规定,每个签订合同、联合或合谋限制州际贸易或外国贸易的人都构成犯罪。而且在1974年更将固定价格、串通投标等价格垄断协议行为视为重罪。更甚至将公司违法者的罚金增加至1亿美元,个人刑事罚金提高至100万美元,最高监禁期也增至10年。在我国《反垄断法》新颁布的《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经营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行为的法律责任只有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一个救济体系的基本目标是威慑人们不敢违反法律”,③缺乏刑事责任、处罚程度太轻大大减弱了反垄断法的威慑性,是规制价格垄断协议行为问题的弊端之一。

第二,具体规制制度规范不全面,存在局限性。比如,对于价格垄断协议规制相当重要的宽大制度,《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都作出规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对减免的主体和额度做出了规定,并对重要证据进行限定。我国《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尚有很大的局限性。比如,未将适用宽大制度的时间条件,即在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前和调查后申请的适用情况进行区分;对重要证据的认定较为模糊,还应做细化规定。

第三,在具体的法律实施环节,执法机关繁多,执法机关的行事效率低。在我国,执行机关不仅包括国家发改委(反垄断法执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价格管理部门,还包括一些行政监督部门。除此以外,《反垄断法》还规定了“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这样一种“双层架构模式”,这在客观上导致多头执法,执法主体相冲突。同时,各相关法律对价格协议的法律责任形式和内容的规定不统一,这就更容易导致执法的混乱。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各个反垄断执法部门与地方政府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这一因素也使得反垄断法的实际效力大打折扣。④综观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实施经验,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上强调统一、专业和权威,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力求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是法律顺利实施的关键。

三、价格垄断协议法律规制系统化之具体路径

价格垄断协议法律规制是一项复杂而系统的工程,我国的反垄断法尚处在发展阶段,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价格垄断协议规制制度应从以下方面来讲:

(一)尽快完善《价格法》,明确执法机关的权职范围

无论是《反垄断法》还是《价格法》,它们的本质都是在面临“市场缺陷”的时候由国家出面通过“国家之手”,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这些缺陷予以“弥补”。尤其是对于价格垄断协议问题,其实正好就是二者的交集。所以《价格法》不存在与《反垄断法》划清界限的问题,修改《价格法》的目的是为了让二者在价格垄断的规制上实现更好的衔接。不过从《价格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它的主要目的应当定位于宏观调控,侧重于在公用企事业领域进行价格规制,以及从宏观和整体上消除价格形成机制的盲目性和无序性。这一点与《反垄断法》以及《反价格垄断规定》规制“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价格垄断”具有共同之处。因此修改《价格法》的重点应当是进一步明确价格执法部门的职权范围,既要避免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权相混淆,又必须发挥价格执法部门在长期以来的反价格垄断中积累起来的丰富经验,通过二者的协调与配合,一同实现对价格垄断协议的有效规制。

(二)强化垄断价格协议制裁措施,完善法律责任机制

对价格卡特尔成员不能实行严厉的制裁是价格卡特尔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从经济学角度看,市场主体为理性经济人,如果制裁措施不够严厉,使其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利润高于违法惩罚,那么这种违法行为将持续存在,得不到遏制。因此对价格垄断协议这样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加大制裁力度。另外,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来看,芝加哥学派的Easterrrbrook法官认为“威慑是反托拉斯法最优先,甚至可能是唯一目标。”⑤因此,发改委在我国反垄断法的配套立法中加重对价格垄断协议成员的罚款数额;设置“双罚制”,避免将个人责任转嫁给企业承担而让责任人员逃避制裁。并由最高人民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新的司法解释,将这些行政法规所列举的垄断行为纳入商业犯罪的框架,建立价格垄断协议的刑事责任制度;就民事责任而言,应增加惩罚性赔偿机制,除了要填补受害经营者的损失,还应根据从事垄断行为的情节对于行为人克以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在《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已有规定,所以在立法惯例上不存在障碍,应由发改委在配套立法中先单独规定。对于行政责任,主要的问题细化配套立法,限制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提高执法的透明度。

(三)完善宽大制度的设置,加强反价格垄断协议的程序保障

宽大制度在价格垄断协议规制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应对价格垄断协议行为隐蔽和难以取证的执法困境提供了很大的帮助。我国《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引入了宽大制度待遇递减和数量限制两项制度,并对重要证据下了定义。但条文较为单薄,不利于具体的适用和执行。因此应从以下方面完善宽大制度:

首先,明确审查前宽大制度的适用条件。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区分审查前和审查中宽大制度的适用条件,而一律将“提供重要证据”作为适用前提。但是,在美国、欧盟等国家法律中规定在审查前如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也可适用宽大制度,具有合理性。因此我国应当借鉴欧盟的做法,依照申请时间的不同分别确定对证据价值的要求:宽恕申请人如在执法机关调查前申请,则只需提供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具有显著附加价值的证据即可;宽恕申请人如在执法机关调查后申请,应提供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其次,建立完善的宽大制度适用程序,尽可能减少宽免制度适用的自由裁量性。在程序设置方面我国还未有立法规定,因此应当明确宽大申请的受理条件和程序,在申请者提交宽大申请及相关证据后,执法机关应当提供收函,保障申请人的相关利益。

三、总结

近年以来,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呈现多发态势。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公平竞争,扭曲了价格信号,损害了消费环境。我国在施行《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后,应加快价格垄断协议具体制度的设置,以期能促进我国价格市场的稳定,实现市场的良性竞争。

参考文献:

[1]王晓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详解》.[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2]王玉辉.《垄断协议规制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

[3]董灵.《论我国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J].价格理论与实践

[4][美]理查德.A.波斯纳,孙秋宁译.《反托拉斯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吴玉岭.《扼制市场之恶―美国反垄断政策解读》.[M].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

[6]林志强.《论对价格垄断规定的不足与完善》.[J].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02,(2),(97)

注释:

①韦大乐,《对制止价格垄断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载于《价格理论与思考》

②谭浩俊,《反价格垄断规定未必能有效遏制垄断价格》,中华工商时报2009年9月16日,第007版

③[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页

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法的实现公力实施私力实施

一、前言

反垄断法律制度是市场规制法的核心和最主要的内容,也是整个经济法体系中重要的法律制度。建立市场经济,必须反对市场垄断。《反垄断法》的实现对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反垄断法》有两种实施机制,一种是公力实施,即通过《反垄断法》主管机构执法来实施;另外一种是私力实施,即让老百姓通过诉讼方式索赔来遏制垄断。

一、反垄断法实现的概念

法的实现是指法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为现实,是法的要求向现实转化的过程和这种转化的实际结果的统一 。反垄断法是现代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发展到近代以后出现的旨在规制独占市场、限制和破坏市场竞争机制等情形的法律规范。历经13年酝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正式出台,其任务是防止市场上出现垄断,以及对合法产生的垄断企业进行监督,防止他们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反垄断法的实现是指反垄断法的具体要求和规定被转化为现实。

二、反垄断法实现的意义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现。法的实现的意义首先在于,法律只有实现,才能起到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因此,法的意义既在于他的象征性,又在于他的实践性。不能实现的法律等于一纸空文,几乎没有意义。其次,法的实现也是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实现 。反垄断法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有利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

垄断导致某一市场领域的竞争受到实质性的限制和损害,有效竞争不足,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反垄断法的实施,有利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

2.有利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和促进公平竞争,以实现充分、有效的竞争。

3.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消费者并不是垄断和竞争的直接参与者,但是,往往垄断的后果却由他们承受,是垄断行为的受害者,例如:由于垄断价格的上升而导致消费者支出的增加 。消费者是反垄断法中规定的法律保护的主体之一,反垄断法的实现,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从法域属性上讲,反垄断法属于公法领域的法,以社会利益的和谐为目标。

4.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最为重要的机制是竞争机制,一旦竞争机制被扭曲,市场机制就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市场秩序和市场结构就会遭到破坏,市场经济体制的优越性就无法得到体现。反垄断法的实现,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三、反垄断法的实现途径

反垄断法能否得到有效的实施,能否建立并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不仅需要合理、缜密的反垄断法实体规则,而且也需要科学、有效的反垄断法实施机制。反垄断法的实施方式分为公力实施和私力实施两部分。

1.公力实施

公力实施,就是通过《反垄断法》主管机构执法来实施;反垄断法不仅要面对大企业集团或垄断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且还要同政府滥用行政权利限制竞争的行为作斗争,这就要求执法机关必须独立,超越现有的部门利益。法律的权威是来源于一个独立的、集中的、统一的、专业的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关。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权不能分散。

2.私力实施

徒法不足以自行。实现不同的法律规范有不同的要求。市场经济及反垄断法制均甚为发达的美国,转型期国家乌克兰,较为发达的土耳其,这几个国家的反垄断法中都确立了惩罚性的赔偿制度。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反垄断法私力实施的法律依据。 然而,法律后果的适用并不能直接使法律得到实现。法律在把主体行为引到合法轨道上时,通过控制主体行为变量因素而实现。同时为了保证合法行为激励模式在社会中有效地发挥功能,法律还要设立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模式 。因此,我个人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应该借鉴上述国家的做法,确立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只有通过具有惩罚性的机制,才能使得私人诉讼成为非常强大的反垄断的力量。从全世界来看,各国反垄断执法机关都面临经费不充足的问题。中国未来的反垄断执法机关经费也可能会面临同样问题,所以如果把私人力量调动起来,将会很好地弥补公力执法的反垄断力量。

综上所述,由于传统法律体系中严格奉行公法和私法的二元结构,造成了反垄断的不力,反垄断法的实施,有待于公力实施和私力实施的有效相结合。

参考文献:

[1]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第6篇

论文摘要: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具有行政垄断性等一系列特征,现阶段的反垄断法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主要问题表现在立法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体系不完善以及查处机制不健全。为有效预防和查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必须抓紧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明确法律责任主体、完善法律责任体系、明确查处机制。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特征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指行业协会以其决议、决定、章程等形式,意图排除、限制会员之间的竞争、会员与同非会员的竞争,或者实际达到排除、限制竞争后果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如下:

(一)明显的行政垄断性

依照其产生途径,我国的行业协会主要分为“官办行业协会”、“民办行业协会”和“半官半民行业协会”j大类。“官办行业协会”主要通过分解和剥离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自体制内部由上而下培育产生;“民办行业协会”具有较强的自发性,主要是依据当地市场的实际需要,由同一行业企业自发组成;“半官半民行业协会”属于上述两者的混合形态。这其中,官办行业协会体现出明显的行政主导性和依附性,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以政策为建立依据、建立时间早且数量多、位于重要的行业或较大的地区中,相对于企业及其他行业协会享有明显的行政优势。这类协会既可利用行业协会成员集体的经济优势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又可利用其手中的部分行政权力,或者利用其与行政机关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产生的影响力来实施垄断行为[2l。综上,以官办行业协会为代表的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普遍具有行政垄断性,对新生代民办行业协会的兴起和发展、整体行业协会数量比例控制等问题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消极影响。

(二)实施主体的特殊性

从形式上看,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发起者只有行业协会这一个法律主体,但其实质是团体成员复数意思的表示,在性质和后果上相当于成员的协议[31。从合意的角度,一般经营者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多需要经过全体的共谋、合意,最终达到协商统一,自愿实施。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内部民主程序的运作,运用协会成员的集体力量,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要求成员服从行业协会决议。故行业协会形成的决议并不以全部成员完全自愿为必要,只要多数通过即可,对未参与表决或反对者亦有拘束力141。实施主体的特殊性还体现在责任的划分和承担,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如何认定等相关方面。

(三)实施过程的隐蔽性和稳固性

比起普通经营者,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协议更为隐蔽且难以查处,因为其多寄生于行业协会章程、决议之中,伴随合法职能一起履行。例如,行业协会可以利用信息交流这一平台,晴中形成价格同盟,或者以标准认证为由,不合理的设置市场准入标准,实则保护会员企业的利益等。其次,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具有稳固性。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相对稳定的同行业利益代表者,其成员基于自身长远利益考虑,也会对行业协会所作的决议产生内在的、自觉的履行动力;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因自治权而享有对违规成员进行直接惩罚的权力,有时还可以通过向政府部门提出建议或施加影响等方法,间接的使违规会员承担行政方面的责任甚至法律方面的责任,以此保证决议的实施。

(四)实施后果的严重危害性

行业协会的规模效应决定了其限制竞争的行为后果比一般企业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更为严重——不论是会员数量,还是市场划分、地域区域等规模因素,都是普通单个或者数个经营者所不可比拟的。影响力越大的行业协会如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其限制竞争行为将会直接影响到整个国家范围内全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导致相关行业长期竞争力的下降,后果极为恶劣。另一方面,整体行业协会一直谋求建立的公正、中立的形象也会受到不良影响,同时降低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其的信任感,整体上亦不利于行业协会可持续发展。

二、反垄断法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

(一)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行业协会的立法较零乱、分散,主要存在行政法规与规章中,如《社会团体管理条例》、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等,这些行政法规规章中鲜少涉及法律责任方面。细化至竞争法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既没有关于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和规定,也没有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明确责任设定。《价格法》只针对价格卡特尔做了相关规定且责任主体限定为“营业者”,并不适用于行业协会。只有《反垄断法》第46条针对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O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上述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相关规定太少,除了《反垄断法》外,其余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涉及;第二,以《反垄断法》的规定为例,法律条文过于笼统、简单,相关法律责任的设置尚属于起步阶段,漏洞较多;第三,处罚的手段单一,主要依靠的是行政处罚,处罚的力度也有所欠缺。

(二)责任主体不明确

按照《反垄断法》第46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仅指行业协会。而依据上文的分析,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存在有别于普通经营者的特殊性:其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并不限于协会,还包括参与共同行为的经营者;其协i义的实施也并不限于共谋,合意,还可能存在强迫实施。因此,应当依据限制竞争的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性及行业协会成员对于该议有无实质选择的自由,划分出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主体范嗣:单独处罚行业协会还是行业协会连同成员企业一起;在此基础之上,从相关限制竞争行为实施的后果、获利程度、发展角度等方面,区分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程度:牵头组织者、积极参与者还是被迫参与者。

此外,作为行业协会主要决策者和实施者的协会负责人,也应当承担相适应的责任。此举一方面可以更加有效的遏制行、会负责人实施、参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细化并完善个人责任追究机制,以维护行业协会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同理,个人责任追究机制应适用于成员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这也和国际通行做法一致。

(-)责任体系不完善

通过对比《反垄断法》第49条第46条等相关条文,不难发现行、会行政责任的设置方面存在诸多漏洞:其一,处罚标准过于单一,缺乏选择性。其二,5O万元这一上限过低,易造成违法利益期待可能性。其三,对于一些较大的行业协会不具备较强的震慑力。其四,撤销登记这种惩罚措施如何适用于“一业一会”地区值得商榷,且如何适用撤销登记制度本身就缺乏具体操作标准。其五,针对行政性垄断现象较严重的行业和地区,行政处罚的贯彻实施缺乏有效监督,很难保证最基本的制裁和威慑作用。

我国《反垄断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仅见第5O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其中,如何界定行业协会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解决行业协会承担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之一。另外,国际上鼓励采用的私人诉讼制度未见到规定,单倍赔偿标准也有待商榷。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空白,存在很大的发展空间。

(四)查处机制不健全

《反垄断法》第46条仅指出了处罚行使权及撤销登记权的归属,并未对查处机制进行职责划分。《反垄断法》第六章中指出,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查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进行。依据《反垄断法》相关条款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解释,现阶段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是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其中,国家工商总局主要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非价格垄断的协议及行为,发改委主要负责价格垄断行为,商务部主管经营者集中行为。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以上三者的主要职责范嗣均未涉及,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又不属于法定的执法机构,无权进行查处。因此,不论由哪方进行查处,都需要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解决这个法律漏洞。

三、完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

从我国现在相关行业协会的法律法规分析,现有立法主要停留在地方性法规阶段。我国尚未形成包括行业协会的性质在内的,关于行业协会之地位、职能、运作方式、组织机制、结构和违法规制等的行业协会法律体系[51。全国性统一立法的缺位,必然导致行业协会法律适用的混乱、法律规范的粗糙笼统、法律体系的混乱和多头管理等现象,还容易导致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不独立及法律责任追究的困难等问题。本文由中国论文范文收集整理。

笔者认为,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十分关键:我国行业协会的正常运行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角色定位,对权利义务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只有这样,才能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产生起到预防管理的作用,不给其提供成长的土壤。其次,只有在明确角色定位的基础上,通过专门的行协会立法,确立公开的准入及退出制度、成立及解散制度等相关独立人格制度,才有可能脱离长期以来因为制度问题而造成行政隶属性,彻底根治行业协会行政性垄断这个问题。再次,专门的行业协会立法中设立专门的法律责任章节,无疑比放在《反垄断法》中更能够准确和有效的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

(二)明确法律责任主体

显而易见,现行法律中比照普通经营者进行简单规定处理的方法并不能适应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责任设置的需求,笔者认为,应当依据责任主体的特殊性这一特点,构建一个有针对性的结构框架:

I.由行业协会牵头并组织的,以行业协会决议、章程等形式为主导的限制竞争行为。首先追究行业协会的责任,假如赔偿和处罚超出了行业协会的责任认定承担范围,可由参与决议的会员企业共同分担,被胁迫的成员企业可免除处罚。对于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人采用双罚制,即同时承担一定的民事、行政责任,如若违法情节严重,造成后果严重的,必要时可采用刑事责任加以制裁。

2.在协会内的大企业、强势会员企业的实际支配控制下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此时的行业协会沦为被利用的工具。对于此类行为,只要证明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是由大企业支配形成的,就可以把这些企业作为真正的责任追究对象加以规制,由其以经营者身份适用《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行业协会承担的一定的行政责任,例如警告等。对具体实施者进行责任认定的方法可以参考“揭开法人面纱”制度。

3.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是相关政府部门的意志所致,旨在维护地方、部门间经济利益和竞争相对优势等。由于此类限制竞争行为具有行政性垄断的特点,因而可以参照我国现有立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处理方式——责令相关行政部门改正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4.个人利用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打压会员或者徇私枉法谋求私利等。在要求实施者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参考《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95条之三款②的规定,同时要求直接监督者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行政责任方面,增加行业协会罚款的种类和标准,如以非法获利或者销售额为基准;同时增加罚款的上限额度,以确实起到罚款的威慑力。针对原则性较强的规定,出台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以确保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执行方面,反垄断法规定由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对行业协会实施处罚,社团登记机关并不是反垄断主管部门,由其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给予处罚,名不正,言不顺,而且还将造成职能重叠,给反垄断的实际执法将带来诸多不便[61,笔者建议将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亦纳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范围,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执法权。另还可以增设其他行政处罚方式,如名誉处罚等,通过降低公众影响力以达到警告的目的。当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由上级行政部门操控实施时,亦应当对有关行政部门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民事责任方面,首先应当将行业协会明确纳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例如在《反垄断法》第5O条增加一款,即行业协会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应当增强私人诉讼的运用,改变既往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导反垄断案件的传统观念,逐步增强受害者的应诉积极性,可以比照现有诉讼举证制度,适当放宽受害人举证的标准。最后,关于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行业协会主导,策划,积极推动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从严发落,适用两倍之上3倍之下的赔偿标准;对于行业协会充当工具,默认、放纵态度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则从轻发落,适用两倍的赔偿标准。

关于刑事责任,最重要的一条是“零的突破”,即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设立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弥补我国现有责任体系的缺陷。其二,实行地“双罚制”。严厉惩罚积极参与的个人和直接收益者,以更好地发挥刑事责任强有力的制裁作用。其三,充分发挥豁免制度的效力。通过给与那些首先对反垄断执法机关自首并与反垄断执法机关合作的个人或者会员企业免于或处罚等的待遇,提高行业协会违法行为被举报、发觉的可能性。条文设置方面结合我国刑法的自首与立功制度,细化《反垄断法》第46条的相关规定,法律条文的透明度越高,操作性和预测性就越强。:

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第7篇

关键词:行政垄断;界定;规制

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主要针对经济性垄断不同,由于多年来计划经济的思想,或者由于尚不成熟的市场条件,我国经济生活中的限制竞争主要的仍然不是来自企业,而是来自旧体制下的行政权力。[1]因此我国反垄断立法除了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对经济性垄断做出规制外,还必须依法对相对更为严重行政垄断进行规制,要旗帜鲜明地反对行政垄断。[2]

一、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正确界定行政垄断行为是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前提,只有明确了行政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才能进一步对行政垄断行为做具体认定和处理。关于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在这里笔者认为行政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等四个部分。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方面要件。行政垄断的主观方面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入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行政垄断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一样,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判断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客观方面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方面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概括为滥用行政权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了列举式规定。

二、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界定的不足

(一)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缺少一般性界定。

我国反垄断法没有对“滥用行政权力”进行界定,会导致实际操作中对“滥用行政权力”的理解出现歧义和偏差,从而影响了对“行政垄断”的认定。

(二)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行为制裁力度过轻。

《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只能由实施该行为的上级政府责令其改正,而监督检查机关却不能直接责令其撤销改正,这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执法不力,不利于规制行政垄断行为。

(三)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垄断行为没有直接的管辖权。

《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反垄断法只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建议权,而没有直接的执法权,这是反垄断法的一大缺陷。

(四)反垄断法缺少对行政垄断的司法救济。

反垄断法仅规定了行政垄断的行政救济方式,而没有规定对行政垄断的司法救济方式,不利于制止行政垄断行为。

三、对我国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完善建议

(一)反垄断法应当对“滥用行政权力”做出界定

反垄断法除了界定“滥用行政权力”的含义之外,还应当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例外情形做出规定,以便更全面的认定“滥用行政权力”。已有学者分析了不属于滥用行政权力的例外情形:“(1)国家主管机关对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过程中出现的有些问题而采取的行政措施。例如,为解决‘蚕茧大战’、‘棉花大战’中的问题而采取的一些行政措施。(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发展经济而采取的一些行政措施。(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保障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生产安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企业(即能生产、销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商品的企业)的商品。但也要掌握一点,就是有几个或者许多经营者都生产、销售能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商品,就不应指定。”

(二)反垄断法应当规定严格的行政垄断责任

行政垄断之所以屡禁不止,愈演愈烈,最重要的原因便是法律责任不明确、不严厉。行政责任也不应仅限于责令改正或撤销决定以及处罚责任人,而应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应特别强调罚款这一责任形式。除了罚款,反垄断法还应当对行政垄断行为的直接受益者或者参与行政垄断行为的经营者规定制裁措施,处罚依靠行政性垄断获益的经营者。设定对“受益者”的罚没违法所得和行政罚款的责任,有利于阻却在行政权力的庇护下进行不公平交易,牟取高额利润的经营者,从而制止行政垄断。

(三)反垄断法应当完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并赋予其对行政垄断直接的管辖权

我国现在由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三家机构分头执行反垄断法。这种多头执法导致执法成本高而效率低下。俄罗斯、乌克兰、美国、德国等国家都根据本国国情成立了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并且赋予其强大的执法权力。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并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享有对行政垄断的管辖权。

(四)应当建立行政垄断的司法救济制度

行政垄断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仅仅依靠行政救济不足以抑制其社会危害,也不足以保护受侵害的权益,只有采取司法救济才能弥补行政救济之不足。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制度,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它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对违法行政行为提讼,对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进行救济。从而将行政垄断纳入到司法领域予以规制。(作者单位:扬州大学)

参考文献

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第8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协议;国际规制

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从有关反行政垄断专章在草案中的“几起几落”,到反垄断法草案受困于部门利益的争执不下,再到相关部门的反垄断执法权之争,反垄断法草案的每一次变动都牵动着无数敏感的神经:国内垄断企业关注它,因为这将有可能动摇他们根深蒂固的“自然垄断”地位,外资机构关注它,因为他们担忧对外资并构的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是否会成为资本与技术进入中国的法律屏障,中小企业关注它,因为透过原则性的规定,他们多多少少看到了消除行业壁垒的希望,消费者更关注它,因为它带来的市场竞争格局的改变将让他们有可能分享市场经济的福利。

一、我国反垄断法出台的背景

从目前来看,中国经济存在着三大问题,导致迫切需要制定反垄断法。首先,一些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强制交易、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相互之间达成价格联盟、划分市场、限制产量等各种形式的垄断协议,直接危害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全国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建立。此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其次,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国内国际经济结构调整不断加快,企业间的合并、重组日趋活跃,国内有的地区和行业中,垄断的苗头也已开始出现;再次,中国作为市场经济国家,需要通过建立并实施较为完善的反垄断法律制度给予市场经营者以公开、透明并可预期的行为准则,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二、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案共8章57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分别对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经营者集中、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反垄断机构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

总则体现了立法宗旨和指导思想,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值得特别注意:一是我国制定和实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二是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但是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竞争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三是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以及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行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技术进步。这些行业竞争者应该严格地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专营专卖的地位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是体现我们反垄断法精神的一些规定。

而分则则对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经营者集中、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反垄断机构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

第一,关于适用范围。确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但对农业生产者及其专业经济组织作了特殊考虑,《反垄断法》第56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其专业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不严重限制竞争的合作、联合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不适用该法。”

第二,在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方面,该法规制的垄断行为主要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并对三类垄断行为分别作了专章规定。(1)关于禁止垄断协议。所谓垄断协议,指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垄断协议对竞争具有直接的危害,一方面明确规定禁止各种垄断协议;另一方面,考虑我国经济还处于转型过程中,市场发育不成熟,反垄断实践经验也不够充分,立法在原则禁止垄断协议的同时规定了七项豁免制度,即对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串通投标的行为除外),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是为了实现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或者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等目的,同时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则不予禁止。(2)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3)关于规制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指经营者合并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等情形。经营者集中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提高经营者的竞争能力,但它又可能直接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根据我国实际,借鉴大多数国家实施反垄断法的经验,法律对经营者集中实行事先强制申报制度,明确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同时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判断标准。

第三,关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考虑到目前行政该法对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专设一章分别对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作了规定,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四,关于反垄断机构。关于反垄断机构的内容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反垄断机构主要承担的职责及工作程序;二是规定设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主要职责是组织领导反垄断工作;就国家反垄断政策进行研究,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决定重大反垄断案件;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等。

第五,关于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适用。保护知识产权是各国及世贸组织的通行原则,但知识产权也存在权利行使不正当的问题。为此,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要限制滥用知识产权。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一般将正当行使知识产权行为作为反垄断法适用的除外对象。但如果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滥用权利限制竞争的,也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这样处理,既与国际通行作法相一致,也有利于遏制一些国家的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垄断我国市场的行为。

三、我国反垄断法的作用

首先,制定反垄断法是与国际规则接轨的需要。美国在1890年就已经颁布了谢尔曼法。德国于1957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1958年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5条至第90条规定了欧共体的竞争规则。目前,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所有成员国都颁布了反垄断法。据统计,目前世界上颁布了反垄断法的国家约80多个。随着国内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大量外国企业和外国商品进入我国的市场,与国内的企业展开激烈的竞争,特别是那些掌握着高科技和有着资金优势的跨国公司通过并购手段在我国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进而滥用市场势力,限制竞争,甚至危害我国经济安全。因此,迫切需要制定反垄断法。

其次,制定反垄断法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公平竞争的需要。当前经济生活中垄断现象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经济意义上的市场垄断行为,如订立协议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二是实行国家管制或带有自然垄断特点的领域和行业利用行政权力并通过市场方式形成垄断。②此外,地区封锁或保护现象也很严重。垄断行为会压抑经济发展的活力,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抑制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形成公平竞争、资源优化配置的经济运行机制。

再次,反垄断法是促进企业尽快形成规模经济和提高竞争力的需要。当前经济生活中存在着一些企业未形成规模经济与一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市场的现象。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途径,除了实施大公司大集团发展战略,发展规模经济,尽快提高竞争力外,就是通过制定反垄断法,促进和保障各类企业在公平竞争中发展壮大,同时防止企业形成较大规模后产生垄断窒息竞争,进而促进优胜劣汰机制的形成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并为之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以上我们不难看出,随着反垄断法和相应配套细则的颁布和实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为主干的我国市场竞争规则将基本形成,我国的市场竞争规则将主要由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和对垄断行为的控制来体现。这不仅有利于在我国建立一个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环境,推进企业和社会创新,也有利于提高我国资源配置效率和企业生产效率,提高消费者的社会福利,极大地推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最终提升国家的整体竞争力。也正因如此,反垄断法被许多学者、媒体、乃至参与表决的人大常委喻为“经济宪法”。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M].北京:北京出版社,1998.5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