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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件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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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件案例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独立学院 刑法 案例教学法

刑法学是一门很重要的法学专业主干课程,具有内容多、难度大、不易掌握等特点,抽象的法律解释容易枯燥。独立学院学生,更需要培养他们的实践操作能力。刑法案例教学不但能使抽象、复杂的法律条文变得简单、易懂,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而且有利于提高教师的素质,有效地检测教学效果,通过开展案例辩论、案例分析,启发学生从不同角度思考问题,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创新精神和团队合作能力,全面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

一、目前独立学院刑法案例教学存在的问题分析

近年来,独立学院刑法教学中已经普遍穿插了案例教学,但由于独立学院发展历史不长,师资队伍还不很稳定,教研投入力度有限,独立学院刑法案例教学还存在不少阻碍和问题。

1.案例教学方法相对单一。理论讲授法仍然是当前独立学院刑法课程教学的主要方法,讲授过程中任课教师大多会穿插案例教学,但案例教学方法较为单一,举例的方法是通常使用的方法,主要用于解释某一刑法基础理论知识。“案”“理”结合不紧,很多时候是教师设问,教师自己回答,学生参与程度低,学习积极性没能充分调动起来。教师没能精心设计案例教学课程,在教学活动中仍然扮演着中心角色,案例讨论的课堂组织不到位,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没能得到培养和锻炼。

2.案例教学课时不足。很多独立学院刑法教学按总则与分则分上下两个学期完成教学,每学期周课时3节,其中实践教学课时没有硬性规定,因需要讲解的内容较多,整个刑法教学基本以理论讲授形式进行。案例教学需要全面了解案情、分析探讨争议问题,常常要花不少教学课时,很难从现有的每周3节课时里抽出时间组织案例教学。

3.教学案例没有系统化。案例的选择直接关系到案例教学的质量和效果,任课教师往往随机从网上收集案例,很多案例都近乎虚拟,案情设计有些理想化,案例争议性较小或代表性不强,当地法院时新的审判实例使用不多,没有形成统一的刑法教学案例集。

4.案例教学考核方式不尽科学。案例教学考核机制不健全,目前针对案例教学的考核方式主要是期末考试的案例分析题,这种考核方法带有较大的偶然性,且不能考核学生的综合素质。

5.案例教学配套机制不健全。案例教学不仅涉及教学方法和理念的革新,还需要教师素质的不断提升、教学管理和教学内容的不断完善以及学生的积极配合和参与。但从当前独立学院案例教学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案例教学的教学思想和理念上尚未形成正确、统一的理解和认识,任课教师组织案例教学的积极性不高,教研组织力度不够,而且,案例教学师生素质也难以满足严格意义上案例教学的要求。

二、独立学院刑法案例教学改革设想

独立学院的应用型人才培养定位要求学生具有更强的实践能力,刑法案例教学的改革和运用是切实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重要途径。

(一)改革刑法案例教学模式

刑法案例教学本身是个复杂的过程,其中不仅涉及教师的讲授方法,还涉及学生的参与方式和课堂氛围。在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应根据教学内容灵活采取多种教学模式:

1.列举案例教学模式。这是目前大多数独立学院刑法教学过程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模式。列举案例教学是指教师在授课中,为了解释某一法律理论、法律条款或某一实践问题而列举一个或一组案例进行示例性解说的教学方法。列举案例教学对案例的细节没有过多要求。可以是几句话就讲完的一个案例,也可以是在一节课内讲完的一个案例。既可以是实际案例,也可以是教师根据有关材料加工而成的案例。

2.课堂案例讨论模式。课堂案例讨论模式可选择使用,课堂讨论可以小组讨论或对抗辩论形式进行。重要的讨论案例应课前提供给学生预习。小组讨论时小组成员可相对固定,一般为4-6人,小组讨论时,每个成员都要求充分表达个人观点,教师可选择部分小组当堂进行观点阐述,最后任课教师进行点评分析。对抗辩论通常将全体学生按照观点不同分为2-4个小组,经充分讨论后以小组形式当堂进行课堂辩论。辩论过程可以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增加同学、师生间的交流和了解,也能有效地培养和锻炼学生的表达与合作能力。

3.模拟法庭模式。刑事案件的模拟法庭教学可与“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同步进行。由学生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角色,利用律所或法院提供的真实案例,按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模拟审判。学校需建设模拟审判法庭,并购置必要的服装和器具,力争达到仿真效果。模拟法庭教学需要做多方面的准备工作,使用次数不宜过多,一学期以3-5次为宜,每一个角色可由3-5人担任,学生可更换角色进行操练。

4.法律诊所教学模式。诊所法律教育是一种由教学单位开设的,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们凭借自己已经学到的法律知识去办理真实案件的教学方式。诊所通过指导教师(Clinic Professor)指导学生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文书、或参与案件等方式,促使学生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主动学习法律和运用法律,加深对法律的理解。同时,也使学生应有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得到增强。

笔者所在单位早在2006年就建立了江西省第一家高校法律援助工作站,一直以来,利用这一平台,在法学专业教师的指导下,组织学生对社会提供了大量的咨询、代书、调解、调查和诉讼等法律服务。学生参加法律服务的热情很高,所有参加法律援助的同学都认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学到了许多课堂教学中不能学到的知识和经验,学生的综合职业能力得到了有效地培养。这种教学模式一般是利用课外时间进行,需要任课教师课外进行单独指导。办案过程中,教师可拿些典型问题到课堂讨论,教学效果非常好。

(二)合理分配教学时间,保证必要的案例教学课时

《刑法学》计划课时一般为108-126课时,而需要讲授的内容较多,如果面面俱到,则完不成教学任务,根本没有案例教学所要求的分析和讨论时间。任课教师应合理分配讲授课时,挑选各章节的部分内容着重讲解后,类似内容可通过案例教学形式完成。这样既避免了连续理论讲解的枯燥,又挪出了案例教学时间,培养了学生的实践能力。特别是刑法分则的讲解不需要面面俱到,只需挑选重点罪名进行案例讨论式教学。

本课题组还设计在《刑法学》课程结束后,作为必选课程开设一门“刑法案例分析”课程,约18-20课时(9-10周),时间安排在大三年级。主要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讨论,锻炼学生逻辑思维及口头和书面表达能力,同时紧密结合司法考试题型,训练学生充分运用已有的刑法学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法律诊所式教学也可在这一阶段进行。

(三)收集典型刑法案例,编辑刑法教学案例集

案例的选择至关重要,过于简单的案例,没什么争议,提不起学生的兴趣;案例太难,让学生不知从何下手,则会产生畏难情绪或依赖思想,容易造成冷场,也不利于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所有案例的选择一定要有针对性,难度要适宜。

采取案例教学法,应该精心选择并编写系统案例。选编案例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案例要新颖。即尽可能选择司法实践中的最新案例,以使案例教学更加贴近现实生活,并通过案例讨论了解司法实践中提出的新问题。其二,案例要典型。即紧密围绕所要传授的核心内容和基本理论选编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例,以达到通过案例讨论使学生加深理解法学基本理论之目的。其三,案例要系统。根据不同章节的教学内容配备相应的典型案例,理论和实践紧密结合,同时,根据理论学习的需要选定案例,并设置问题的广度、深度和难度。其四,案例要多样。既要选择仅涉及一个问题的单一题眼的案例,也要选择适量的综合性较强的案例;既要选择发生在学生身边的微小案例,也要选择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大案要案;既要选择已有确切答案的案例,也要选择争议颇大,尚无定论的案例。

(四)改革刑法学课程考核方式

刑法学课程考核和成绩评定可由三部分组成:平时成绩、面试成绩和期末考试成绩。

1.平时成绩。课堂表现应作为学生平时成绩的重要部分,课堂案例分析和讨论是记录平时成绩的重要依据。任课教师要对学生课堂案例分析讨论时的表现进行及时的记录和评分,这有利于调动学生参与案例研讨的积极性,保证学生适应从被动旁观者到主动参与者的角色转换。

2.面试成绩。面试以现场抽题并口头回答问题的形式进行,主要题型为案例分析。面试可以很好的检测学生的口头表达、逻辑思维、心理素质以及应变能力等。学生抽题后需有必要的思考时间,教师当堂根据学生表现,记录学生得分。评分时既要关注学生对问题的判断结果,更要注重学生对问题的分析和思维过程,教师需及时点评,肯定优点,也指出不足。

3.期末考试成绩。期末考试以笔试形式进行,主要考核学生对基本概念、基本理论的掌握及其运用情况。重点可模拟司法考试试题形式,考试题型主要采取选择题与案例分析题型。笔试成绩还是学生总评成绩的主要部分。

三、实施案例教学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案例选择的适当性与典型性

案例教学的要求较高、难度也较大,教师平时需要注重积累和搜集典型案例,适时编制教学案例集,针对主要知识点配备典型案例,并及时更新,供教学使用。教师应与司法实践部门密切合作,一方面可以获取最新、最接近生活实际的案例,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运用理论指导实践,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和完善理论。

(二)实行小班授课制

实施案例教学应当实行小班授课。目前,我国高校流行多班合并上课的做法,学生少则六七十人,多则100余人。在这种大班授课的情况下开展案例教学是相当困难的,即便勉强采用,也不可能产生应有的效果。因此实施案例教学必须实行小班化授课方式。班级人数最好控制在30人左右,案例教学时间弹性较大,很可能拖堂,课程应尽可能安排在某时间段的最后一节课。

刑法案件案例范文第2篇

1.1多媒体教学手段能够增强学生学习刑法的兴趣

刑法本身比较枯燥乏味,而使用多媒体教学手段能够充分利用光、色、声、像等功能,让学生感受到真实、形象的视频案例,视频教学方式能够提供丰富的动画、图片或者音频和视频等,这些动态信息和枯燥乏味的文字和书本相比,更有吸引力,也会让学生对刑法学更加有兴趣。多媒体教学手段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满足学生的视觉和听觉的需求,让学生能够对刑法学的基础理论知识有更深层次的理解,对比较难懂、抽象的知识能够更容易理解并掌握,学生就会逐渐对刑法学更有兴趣,从而提高积极性并活跃刑法学课堂的教学氛围,因此不断激发学生会学、爱学、学好刑法,对于实现刑法教学的效益是最重要的,对于学生也是更大的帮助,对教学效果和目标也是十分有效的手段。

1.2多媒体教学手段是实现刑法教学的有效途径

刑法学教学方式改革中案例教学法是最基础也是非常重要的教学方法,对培养学生的兴趣、激发学生的好奇心也有很重要的作用,还能够营造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和提高应用能力,这些作用都是其他教学手段都无法替代的。原来传统的教学方式,刑法学案例都是由教师进行叙述,而学生只是一味听取,这种方式无法抓住重点,而且不是很直观,对于时间是一种浪费,而得到的教学效果也不是很理想。如何提高刑法案例教学的效益,对学生基础理论和应用能力进行检测,这已经成为多媒体教学方式对传统教学方法的挑战,也是十分重要的课题,多媒体凭借现代化信息教学方式和资料的引入,对问题的解决有很重要的意义。多媒体是一种现代化信息技术,属于现代化教学手段,也可以说是教学技术工具,利用多媒体形式进行案例教学,能够满足教学需求,还能随时展现在计算机控制下的声音、图像、视频、动画和音频等各种信息,还能为学生提供全面、直观、多形式的资料,来提高学生感性认识。尤其是在刑法学中案例相关教学中,如果利用多媒体形式对庭审录像进行播放,向学生展现真实的庭审过程,这样学生能够更加直观的对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熟悉了解,对审判过程也容易理解,并且利于从真实案件审理审判过程中理解当事人权益、衣物以及审判原则等知识。多媒体教学手段的应用,不仅丰富了课堂教学,促进教师、知识以及学生间的沟通,对教师引导和学生参与的作用也很重大,最终使刑法学教学效果事半功倍。

1.3多媒体教学手段增加信息量、提高教学效率

多媒体教学的方式,利用PPT或视频、音频等教学模式取代传统的板书授课,对于教师来说不仅节省了课堂时间、从大量的体力劳动中解脱出来,还能在有限的时间内扩大信息量和知识量,教师有充足的时间对刑法案例和实际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还能对法律条文详细的介绍和解释,并讨论相关的案例事件,让学生对法律条文和刑法学中知识重点更好的掌握。多媒体这种高效的教学手段能够很大程度提高课堂教学效率和教学效果。

2刑法学教学中提高多媒体教学方式作用应采取的措施

刑法学教学中运用多媒体课件进行教学也是会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这一问题需要重视。对刑法学教学中多媒体教学方式的积极作用研究的同时,也要分析应用中出现的问题,这样才能更好的克服这些问题,采取适当措施实现预期的教学效果:

2.1多媒体教学和网络结合使用

刑法学教学中多媒体教学方式的使用不仅利于教师教学,其课件也便于学生自行操作和学习。但是刑法学课程的课时毕竟是有限的,再加上课程设计对课时的限制,就会导致课时减少,学习时间紧缺,因此可以将部分不适合在课堂上展示的多媒体课件上传到校园网络上,这样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不仅扩大刑法学课程教学的影响范围,也会一定程度增强学生自主学习的积极性。另外,将刑法学相关课件上传到校园网络上,对于其他专业学生也提供了学习刑法的一种途径。

2.2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

刑法学是理论性较强的学科,并且和实践结合十分紧密,对于这点特性,学校相关部门在教学计划的制定时,就要考虑到实践性环节,尽量增多实践性环节的刑法学可是,让学生不仅在课堂上能够学习刑法学理论知识,还能在实际生活中接触到真实案例,并对案例展开讨论,这对培养应用型刑法人才是十分有利的,对于我国刑法教学的目标也会更快的实现。

2.3多媒体教室光纤问题

多媒体教室的照明问题同样十分重要,这对多媒体教学的效果有直接关系和影响。目前很多学校多数演示类型的多媒体教室是日光灯集中照明,过于明亮的灯管对学生读书和做笔记有利,但是多媒体的投影效果就不会很好。所以要尽量在多媒体教学中关闭照明灯来保证投影效果,让投影内容更加清晰,但是关闭照明灯后灯光过暗,会造成学生无法做笔记,也会一定程度影响教学效果。因此如何控制多媒体教室的照明和光线问题,就成为教师在多媒体教学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3结论

刑法案件案例范文第3篇

2014年3月31日,成都抚琴西北街的一户居民楼阳台上,一名中年男子将孩子推倒在地,扯住其头发,从阳台的一头拖到另外一头,将孩子的头往阳台上撞……在8个小时里,这名男子先后17次暴打孩子。

这名被打男孩阳阳脸部浮肿,整张脸上布满青紫的淤痕或抓痕,背部、臀部、大腿、小腿等多个部位,存在大量淤青的伤痕。

“我从来没见过父亲这么打儿子的,耳光,用拳头打头,用脚踹,把人按倒后用手肘拷……”住在阳阳家对面的徐先生说,“经常看到这个娃娃被打,有时候一天会被打很多次。”

阳阳的妈妈10多年前受了精神刺激,生活不能自理。阳阳只见过母亲3次,其他时间他常常跟着父亲“东奔西走”。阳阳现在的家是一间简陋的合租房,阳阳的父亲和“阿姨”租住其中一间。这间房外的一处露天阳台上,铺着一床草席,草席上乱七八糟地堆着被褥和衣物。对于14岁的阳阳来说,这就是他的卧室。

一年多前辍学后,阳阳几乎没再出过家门。他每天只吃早晚两顿饭,而这次被打的原因是因为饿,他偷了合租户的6节香肠。(摘编自人民网)

律师观点:

一个14岁的孩子,8小时竟然被打17次!可就因为打人的是亲生父亲,法律竟然只能袖手旁观!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看罢这则新闻,除了痛心,更有深深的责任感――社会在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立法方面任重而道远!

从现状来看,法律似乎已经对儿童保护有着合理关照。《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等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年成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并且已经明确了: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已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这些法律条文下,孩子的权利是否就处在法律的有效保护之下、监护人的侵害行为会被依法追究?其实不然。

1、撤销监护人资格、变更监护人执行起来十分艰难。《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变更监护人的法律适用指向《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但是该条非常笼统,没有实施细则,缺乏操作性。该条默认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仅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监护人才发生变更;监护人变更的兜底选项是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但是,监护人在何种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没有监护能力”?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是否能被认定为“没有监护能力”?谁有资格认定?谁来申请认定?兜底单位如何行使监护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回原来的监护人?这些实施中必然会遭遇的问题,缺乏清晰的细则解读,导致撤销监护人资格、变更监护人的案例极少。

2、虐待、遗弃罪名虽在,但难以限制监护人。《刑法》条文中“虐待罪”“遗弃罪”赫然在列,但刑法毕竟只处理社会的极端情形,强调“情节恶劣”。这必然导致一部分被家庭成员行为侵害的儿童无法受到刑法条文保护。比如,本案中这位父亲,8小时打14岁的孩子17次,属不属于“情节恶劣”?再者,虐待罪、遗弃罪均属于自诉案件,可是作为受害人的儿童,有没有自主意识,是否能认识到应当去司法机关主张权利、告诉犯罪?特别是在有着“父父子子”传统的我国,对于父母的打骂行为,孩子能否分辨这是亲情,还是侵权?于此,《刑法》在儿童保护方面只能起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

怀着上述种种疑问和担忧,不禁想起将“剥夺父母监护权”带入视野的电影《刮痧》。尽管《刮痧》表现的是中美文化的差异,但其中反映美国《儿童虐待预防与执行法案》规范内容与实施力度令人印象深刻。在儿童保护与儿童福利立法方面,美国等发达国家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参考,从侵害儿童的行为认定到保护儿童的措施配套,均有相对的法案,如《儿童虐待预防与执行法案》《收养资助和儿童福利法》《收养和安全家庭法案》等。反观我国,也应当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的“监管监护人”制度配套实施细则,更应当出台“儿童福利法”相关法律,真正让这些被监护人侵害的孩子们得到保护:

首先,确定法院有资格认定“监护人不合格,应当变更”。除了要明确“不合格”的标准之外,还应明确提起“认定程序”的机构,不应该把程序的启动寄托在儿童自行告诉上。并且在法院认定期间,应当有一个儿童的过渡安置措施,不能将可能再次受到侵害的儿童继续置于危险之中。

其次,法院认定后,监护人的变更没有必要首先局限在其他直系亲属之中。如果是首选其他直系亲属,可能并不能较好地保护被侵害的儿童。建议根据侵害情节的严重程度,决定变更后监护人与原监护人的亲疏关系。可以选择的监护途径包括其他亲属监护、陌生家庭寄养、社会机构接管等。

刑法案件案例范文第4篇

    (一)影响国际法学教育模式

    朱文奇教授在谈到中国法学教育时曾总结道:“中国法学教育的落脚点在于介绍法律制度,逻辑起点是理论,终点也还是纯粹的理论。”①这种教学模式在国际法学教育中体现的更为彻底,因为国际法学教学研究与司法实践之间的隔阂远大于国内法。但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推理,掌握理论熟背法条不等于能够运用。仅以一事为例,在IHLMoot竞赛现场有参赛学生引用了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编着的《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评注》②中的内容去支持自己的控罪,而法官显然对此提出质疑,于是质询学生这一理据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authority),虽然国际法的渊源和《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是国际法教学中的重点,但显然学生并未能将所学正确地运用于实践。联合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大法官刘大群也认为,国际法模拟法庭竞赛暴露出的首要问题是我国法学教育制度应当改进,通过教会学生辩论、写作、说理,让学生学会如何灵活运用法律。③

    (二)启发国际法双语教学方式

    国际法双语教学中常常面临的困惑是:外语授课和中文授课的比重如何分配?有学者认为,“所谓双语教学,就是将母语以外的另外一种语言直接应用于语言学科以外的其他学科的教学,”④但这样的教学方式能否在短短54个课时内使用学生不熟悉的英文专业术语完成既定教学目标让人怀疑。也有学者认为双语教学是指“用两种语言作为教学的媒介语,从而使学生通过授课语言的运用来达到掌握两种语言的最终目标,”⑤按照这种观点在国际法双语教学中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但这种教学模式往往因学生对中文的天然倾向而使英文教学效果大打折扣。那么采用什么样的教学模式能够平衡教学语言和教学效果之间的矛盾呢?国际模拟法庭竞赛带来的以问题为中心的“浸入”模式(ImmersionModel)可以为国际法双语教学借鉴。首先,“浸入式”的教学方法是指作为教学语言进行学科教学的一种双语教学模式,该模式使学生一定时间内,被完全“浸泡”在第二语言环境中,该模式因其在加拿大法语教学中的成功而成为各国学生第二语言能力训练的有效方法。⑥

    所以浸入式教学方法对语言能力的提高是毋庸置疑的。其次,国际法教学不能片面追求语言能力而忽略专业素养,在本科教学无法在有限的时间内全面铺开的情况下,选取部分教学内容采取浸入式教学方法,既能保证教学效果,也能营造全英文的国际法语境。最后,在其他法学主干课程无法采用双语的前提下,授课对象即使有一定的英语基础,但法律专业英语的词汇量和惯用语的欠缺强调双语教学的课前准备,效仿国际模拟法庭竞赛这样以问题为中心的课前准备,能够避免学生仅从事繁杂的课程预习作业,带着思考和问题开始双语教学,反而收到更好的效果。

    (三)拓展模拟法庭教学方法

    模拟法庭教学作为一种实践性的教学方法,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运用有悠久的历史。1921年起,东吴大学法学院就开始开设模拟法庭课程。⑦模拟法庭教学发展至今,其在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办案经验累积、职业品格养成、竞争意识锻造中的作用得到共识。但我国法学教育中模拟法庭的教学内容还是集中在国内法范围内,案例内容涉及国内民法、刑法和行政法,庭审程序也采用国内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模拟法庭教学方法很少被运用至国际法领域。

    原因来自多个方面:一是因为国际法案例选择较难,其来源远不如国内法那样丰富,且大多案情复杂、证据繁多,模拟案件的设计难度较高。二是因为国际法教学本身重实体轻程序、重理论轻实践,使得用于实践教学的模拟法庭难有用武之地。三是对学生而言开展国际法模拟法庭所必须的法源较为广泛,获取难度亦大于国内法。四是除国际私法案件由国内法院审理外,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很多案件都需要在国际司法机构审理,而对这些机构普遍采用英美法国家庭审程序,对庭审模式的不熟悉也成为开展国际法模拟法庭的障碍。而国际法模拟法庭竞赛成功开展说明,模拟法庭这种传统方式也可以被运用到国际法教学中去。虽然在案例设计、庭前准备、文书写作、庭审程序等方面需要花费更多的精力,但说到底国际法和国内法一样都是法律职业训练,以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为共同目标,因此也需要采取模拟法庭这样的实践教学方法。

    二、借助国际法模拟法庭竞赛推动国际法实践教学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在分析法律的特性时指出,法律的本质是一体两面,法律的理论性与实务性是不可偏废的。与之对应的法学教学也包含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两方面。但国际法教学活动普遍偏重理论教学,实践教学因此成为国际法教学的短板,亟待改进。

    (一)实践教学对国际法教学提出的挑战

    相较于国内部门法,国际法领域实证研究的不足使得国际法实践教学犹如无本之木、无源之水。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一方面根源于国际法本身学科体系尚不健全。在国际法领域,实在法与应然法构成的多元法律体系之间的界限不明、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发展过度依赖学说理论都使得实证研究难以开展,⑧从而影响实践教学的发展。而另一方面国际法律关系的发生频率远不及国内法律关系,使得国际法通常被认为是脱离实践的“屠龙之术”,再加之由于种种原因相关部门的国际法实践资信不够公开,导致实践教学资料的获取更加困难。国际法教师授课中面临的共同困惑是,案例教学无法像民法中那样信手拈来以一个普通的水杯来解释复杂的物权,也无法像刑法中那样以身边的社会热点案件为例去解释定罪量刑,国际法中的案件常常是古老而稀缺的。因此,实践教学之于国际法的难度远大于部门法。

    但当前法律人才培养要求对国际法实践教学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2011年教育部联合中央政法委员会的《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⑨中硬性规定“加大实践教学比重,确保法学实践环节累计学分(学时)不少于总数的15%。加强校内实践环节,开发法律方法课程,搞好案例教学,办好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等。”这就使得国际法教学活动不得不面对实践教学的挑战。

    (二)模拟法庭教学方法在国际法实践教学中的作用

    现已提出并被运用的法学实践教学方法主要有以下七种:案例教学、模拟法庭、诊所式教学、庭审观摩、法律实习、影像教学和法律咨询。⑩法律人才培养的本质要求是培养学生将法律运用于案件的能力,因而在教学方法上的特殊要求实际上就是对学生进行案件教学。上述七种实践教学方法根据学生的参与度不同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旁观者的身份观察案件,如案例教学、庭审观摩和影像教学;另一类是以操作者的身份参与案件,如模拟法庭、诊所式教学、法律实习和法律咨询。如果说前类对学生的要求还主要停留在“学”上,后类对学生的要求则上升至“做”的层面,因此以参与者的身份操作案件对法科学生而言更能有利于其应用能力的培养。然而,受制于国际法律关系本身的特点,涉外民商事法律纠纷的发生就已经远少于国内法律纠纷,更勿论数量相对更少的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诊所式教学、法律实习和法律咨询这些在国内部门法教学中屡试不爽的实践教学方法难以普及到国际法教学中去,模拟法庭的教学方法在国际法实践教学中的作用因此凸显。

    (三)模拟法庭竞赛在国际法实践教学中的运用

    具体而言,国际法实践教学可以在以下方面借助于模拟法庭竞赛:

    第一,以国际法模拟法庭竞赛的案件为素材进行模拟法庭教学活动。长久以来,将模拟法庭教学方法运用于国际法教学的困难之一是案件设计。所选择的案件既不能太简单,也不能太复杂;既要有一定的争辩性,又要适于学生能够根据其现有的知识水准和能力把握的案件。11国际法模拟法庭竞赛使用的案例都是有经验的专家编写的,有着严密的证据链、隐藏的争议点并反映了当前理论热点,因此成为国际法实践教学的绝佳素材。

    第二,以国际法模拟法庭赛程设计为参考组织模拟法庭教学活动。国际法模拟法庭教学活动开展的另一难题是,国际法模拟法庭的组织(国际私法案件除外)不像国内模拟法庭教学那样可以直接参考我国法院的诉讼程序,所以以这种参考模拟者的方式组织我国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是一条相对科学、也不偏离实际庭审的途径。

刑法案件案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刑法教学;法律思维能力;培养策略

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法律息息相关,只有完善法律才能发挥法律工作者的法治精神,继而促进其法律思维能力提升,并确保整个社会的运行均符合法律规范。基于此,必须培养法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使其以法律视角来思考和解决问题,获得专业素质技能的增强。

一、学生法律思维能力培养的重要意义

1、学习法律旨在培养良好法律思维能力

法学教育以培养具备法律职业基本素质人才为中心理念,在法学教育过程中法学生必须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技能,养成能够胜任法律工作的基本素质能力。法律工作者综合职业能力主要指法律思维与知识的能力,而法律思维以法律知识为根本,以所学知识为中介,然后将感知到的信息通过综合比较、抽象概括等,充分认识其本质与规律。法律思维从形成到变化再到发展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运用法律知识的心理过程。法学具有较强实践性、应用性,若缺乏一定的逻辑思维能力,必定难以有效运用所学,这就需要培养其良好法律思维能力。

2、法律工作者的必备专业素质

法律是一项特殊职业,主要具有这些特征:一是法律职业对象具有特殊性,其通常以人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由于法律职业对象的特殊性,在复杂案件或颇具争议的案件处理中,就需要法官强烈丰富的直觉、经验。二是从业活动具有特殊性。法律职业工作内容具有抽象与经验、实践与理论、同一与复合的统一性,能够整合精英化与大众化。三是必须具备相关执业资质,比如法律专业体系基本理论知识;法律职业素养及其从业技能等。故而,针对法律职业的特殊性,更需要培养从业者法律思维能力。

二、刑法学特征及其教学中现存问题

1、刑法学特征

法学理论基础中最重要的学科即刑法学。刑法学课程旨在让学生完成学习后,可灵活运用刑法理论分析界定何为犯罪?如何定罪量刑?如何更好地执法去打击犯罪,维系国家良好治安,确保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与改革开放的正常发展?从法学生层面来说,了解刑法学特点,采取合理学习方式,是提高其法律思维能力的重要途径。具体来说,刑法学特征主要包括:一是政治性。规定犯罪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即刑法。而犯罪则指一个阶级反抗另一个阶级。二是基础性。刑法学基本知识及原理,如特征、概念、类别等;同时刑法学具有较强实用性,可以说实践性是其理论魅力与活力的根本。刑法学与司法实践紧密相联,能将成熟司法实践经验提炼出来升华为理论,再借此指导解决实际问题。三是完整性。刑法学具有良好内在逻辑结构,其主要围绕刑法来构建完整严密的刑法学体系。刑法学涉及刑法分论与总论。前者规定了十大类罪,如危害国家与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侵犯财产等。后者指刑法一般理论知识、犯罪及其构成与形态,刑法适用制度及一般理论。

2、刑法教学中的问题

刑法教学中实践课程是训练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最佳手段,但现阶段国内大部分法律院校实践教学效果都较为差强人意,其主要在于本末倒置的训练学生的法律实际操作能力。以教学中最常见的法庭模拟为例,在这个过程中原本事实材料主要为当事人向律师提供的诉讼请求或素材,因此,学生接触案件的第一步是对事实材料进行详细分析,区分事实与法律的问题,并基于此寻找相应的法律规范及其要点等,进而形成辩护见解。但实际操作期间却相当尴尬,大部分院系开设模拟法庭都避讳提供真实案件素材,通常使用的案件均为接受审判后的,材料中已包括判决书和辩护词。这样一来,必然会不利于调动学生的法律积极性和思维意识,多数是按诉讼法的规章流程浮光掠影,难以取得应有成效。

三、刑法教学中培养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策略

1、树立正确的刑罚观

刑法观念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而是一种循序渐进的过程。纵观我国刑法发展历程,虽然我国古代刑法相当完善,但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其具有刑主民辅的特征,也就是说重刑轻民观念较重。由于这种观点一直存在,导致法学生常常带着是否违反刑法的眼光去看待和处理问题,显而易见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刑法以刑罚为主要处罚手段,在我国罚金为最轻刑罚,此外,则是最重、最严厉的刑罚,即限制人身自由或直接判死刑剥夺其生命。当然,刑法主要作用是预防打击犯罪,因此越重的刑罚并非越好,最理想的处罚为刑责,这种手段在安抚被害人与普通民众时效果较好,并且还能有效打击犯罪。所以,要树立正确刑法观念的第一步是养成正确刑罚观。要树立正确刑罚观,必须强调刑法谦抑性。这里提出的刑法谦抑性,就是说立法者少用或是不用刑罚,以达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简言之,即以最小支出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控制预防。刑法谦抑性具体表现为:当面对危害社会安定的行为出现,若国家仅以民事或行政法律措施无法抵制,就需要采取刑罚手段,通过刑事立法对其定罪,并实施相应刑罚处罚,最后再以刑事司法活动进行解决。由此也就不难看出,在解决社会冲突时要运用刑法手段需满足这两个方面:首先,危害行为应与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要求相符;其次,刑罚是对危害行为的一种反应,具有一定的不可避免性。

2、树立罪刑法定观念

罪刑法定主要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予论罪处罚,即哪种行为算构成犯罪?犯罪行为又该受到什么处罚?这些均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要严格坚持法定性、明确性原则,并以成文法形式确定哪些行为为犯罪?法律应该制裁的行为有哪些?但这里需要注意一点,避免学生机械化、死板的理解该原则,以防其形成错误认识。例如,在处理单位负责人组织本单位员工窃取外部单位财务案例时,一般法学生皆认定这种行为并未构成犯罪,因为刑法中规定的盗窃罪犯罪主体并非单位,故该行为无罪,可任由单位进行盗窃。很明显这种观念是错误的,这就需要教师引导法学生了解刑法规定绝非所有犯罪指控的准绳,法律条文中规定不明确的无法定罪。不过也要避免死扣法律条文,而是带领他们突破僵化思维方式的束缚,充分利用法律思维对有无罪界定做出理性分析。总之,只有转变错误刑法观念,才能更好培养法学生严谨性,尤其是将来从事法官职业的法学生,其面对的是鲜活生命及其人身自由,必须做到谨慎、严谨。

3、积极创新教学方法

我国传统刑法教育教学中,由于刑法知识过于庞杂繁多,教师一般采取讲授式教学。这种教学方法单调乏味,教学内容抽象死板,学生难以完全接受。甚至还会造成教师滔滔不绝,学生兴致怏怏的现象。其归根究底是在于教师对学生主体性的忽略,即不论学生接受与否,教师都强制性向学生灌输知识,导致学生逐渐变为被动接受者,无法主动参与到教学活动中去。为此,这就需要积极创新教学方法,才能使其掌握法的基本概念与过硬法律知识,从而培养出对法律的信仰与理念,并形成独特法律思维方式,能够在解决实际问题时运用法律知识。具体做法是改变传统教学方法,尽可能将实际案例引入课堂教学中,通过案例分析帮助学生构建法律思维能力,让他们直接感受刑法条款应用,然后再通过“理+实”教学,带领法学生走出课堂,亲身参与司法实习实践,切实感受刑法使用氛围,以培养其法律思维实践能力。

4、合理安排教学内容

教学实践中无论案例实践课或理论课,都要将法律思维能力培养渗入教学内容及方法中。刑法教学中一是要重视学生刑法理论训练,但要避免单纯的传授理论知识。只有让法学生加深理论理解,才能有助于其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提高。从逻辑结构来说法律思维主要指法律规范、原则和精神层面对问题观察、分析、解决的一种思维形式,因此,法律思维是以深厚理论素养为基础。二是要在传授法律知识的同时,让学生了解法律规范设置的重要性,以及法律规范形成过程。当然,这其中首先要揭示隐藏于法律规则中的原理,引导学生在现实生活中积极运用法律规范来思考问题,进而不断加深对法律规范的掌握和理解。鉴于此,教学中分析实际案例时要突破仅理解理论知识的束缚,而应灵活运用法律方式训练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例如,在评析民法案例的过程中,教师可采取请求权基础规法分析法,引导学生穿梭于法律和案件之间,使其在事实与法律规则中进行多次纠缠,并循序渐进的养成缜密法律思维方式,全方位的提高锻炼其法律思维能力。

5、积极培养批判思维

批判性思维即敏捷性、机智严禁、怀疑辨析和推断的日常思维,对于法律思维能力而言批判性思维是基础,换言之,就是基于理性思维的创新和怀疑。而在批判性思维中创新性思维为核心,包括综合性与分析性两种思维,从这个角度来看,批判性思维实质上就是综合性运用多元化思维方式。因此,刑法教学中要合理渗入批判性思维,不断加强学生批判性思维培养,这样才能既培养学生特长,启迪他们思考并自觉判断理解,又能有效提升其法律思维能力,避免学生被所谓的标准答案束缚,受到传统定势思维的禁锢。法治社会对法律人才的要求极高,其既要不屈权威服从法律,还要培养批判思维意识与能力,进而为法律思维能力培养奠定基础。实践中要充分训练学生批判性思维能力,引导他们合理质疑证据材料,恰当提出问题积极识别虚假,尽量保证结论的合理性、说服力,以增强法律权威性,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6、积极改革考试方式

考试是检验教学成果的主要方式,更是引导教学方向的有效手段。现阶段,法律院校考试方式通常以题库出题,按标准答案计分为主,这种方式旨在考察学生掌握教科书或教师授课内容的程度,考分高低与能否将标准答案准确完整的复述出来进行评定,这种方式无非是对学生背诵能力的考核,无法反映其真实水平。法律作为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既要充分掌握理论知识,但更重要的是学会灵活运用知识,因为实践中每位法官对案例的解释不同,如果继续沿用完全一致的积分考试法考核学生,势必会与法律运用规律相背离,引起学生忽略分析过程,并限制其发挥创造性思维。因此,这就需要加强考试方法改革,坚持重分析过程方式,计分时围绕分析的缜密程度、合理性、逻辑性等进行,使学生高度重视问题逻辑性推理和思考的过程。总之,刑法仅是完整法律体系的缩影,通过学习刑法理论知识,有助于学生充分了解法律概念本质,在实际问题解决中灵活运用法律知识。因此,刑法教学中要积极培养学生法律思维能力,使其深刻理解刑法知识,构建完整知识体系,以促进刑法运用效率获得提高。

参考文献

[1]李玉德.刑法教学对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J].法制博览,2016,(7):294-294.

[2]龙江.浅析刑法教学对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J].法制博览,2015,(22):287-287,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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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白夜罡.依法治国视域下学生法律思维的培养[J].课程教育研究,2016,(12):226-226.243.

刑法案件案例范文第6篇

关键词:竞技体育;暴力;刑法

当今体育赛场上竞争日益激烈,在万众瞩目下一场大型体育赛事的意义,已经超出了比赛原有的范畴,给观众带来了更激烈精彩的比赛的同时也伴随着体育暴力问题的日渐增多,这些在赛场外足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在运动场上却逃过了法律的制裁,伤害的实施者大多只遭到了职业联盟内部的处罚(禁赛,罚款等),而受害者缺往往因为伤病而遗憾终生。这也引起体育学,法学界的学者展开了对刑法是否应该介入体育竞技暴力的讨论。支持者认为竞技体育领域不应该出现法律的真空,用刑法规制体育竞技暴力将表达法律不允许非必要的体育暴力行为的出现这一观念。反对者则认为竞技体育有其特殊性,身体的对抗性是许多运动项目的魅力所在,刑法的规制将限制运动员在赛场的拼搏精神,降低体育运动的对抗性,阻碍体育事业的发展,对于体育暴力行为的规制各运动联盟内部管理就可以做到。

学界就此问题的讨论大多处于理论阶段,对于体育竞技暴力司法实践方面的研究较为缺少,究其原因,第一是因为相关的案例较少,体育领域的竞技暴力大多采用联盟自治的方式加以规范。第二是因为各国对于体育竞技项目的伦理观念和社会需求不同,如美国的UFC自由搏击,美式橄榄球,冰球等项目,从项目的特性和规则来看产生的暴力伤害几率都相对较高,很多国家却没有发展此类项目。本文结合相关理论、国外相关案例及刑法规制体育暴力的实际操作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刑法对于体育竞技暴力需要有一种威慑力的存在,但不能过度干涉,对于体育竞技暴力的规制还需要以联盟自治为主,这是各国竞技体育良性发展的一种趋势。

一、体育竞技暴力概况

对竞技体育领域中体育竞技暴力刑法规制的研究,需要结合刑法理论与竞技体育的特殊性,才能抓住问题的关键,有的放矢。竞技体育是以体育竞赛为主要特征,以创造优异运动成绩,夺取比赛优胜为主要目标的社会体育活动。竞技体育参与者为了战胜对手,取得优异运动成绩,最大限度地发挥和提高个人、集体在体格、体能、心理及运动能力等方面的潜力所进行的科学的、系统的训练和竞赛的过程使得竞技体育具有以下特征:(1)激烈的对抗性和竞赛性;(2)充分的发挥和调动运动员的体能,智能,心理,技能和战术水平(3)按照统一的规则进行竞赛,具有国际性,成绩具有公认性;(4)观赏性和娱乐性;社会的不断发展使得竞技体育发展越来越成熟,各种运动项目也是自古流传至今,更有各名族的传统项目,比如中华武术,日本相扑等等,而随着各种运动的不断普及,喜爱和观看竞技运动的人也逐渐增多,让不同的运动都能长盛不衰,呈现百花齐放的局面。(5)教育性;体育竞赛中运动员挑战身体极限的拼搏精神,竞技比赛中渲染的民族自豪感,以及对青少年兴趣爱好、价值取向都具有一定的教育意义。(6)商业性;社会的发展使得受到广泛关注的以竞技体育为主体的各种体育运动项目,采取商业化的运作手段,获得利益的最大化,并成为推动竞技体育发展的杠杆。这种竞技体育的商业化运作以体育竞技本身所具有的娱乐性所带来的享受、竞技性所带来的刺激为主要产品,以平衡各方面利益达到互利互惠为目的的运作模式使得竞技体育具有商业性特点。

对于体育竞技暴力行为的概念,法学界和体育学界都从各自的角度进行了界定,但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曲伶俐等从刑法学的角度认为竞技体育暴力行为是达到了犯罪程度,需要刑法予以规制的,指在正当的对抗性体育比赛中,在比赛时间、比赛场地,参赛的一方运动员以比赛为目的,故意犯规超过必要限度,故意造成另一方参赛运动员重伤或者死亡的攻击[1]。张金成等从体育学的角度认为球员或球迷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情感等方面的非理智行为, 甚至对体育运动观念曲解和误导以及任何收买、侵犯、偏离和歪曲的东西都应称为暴力[2]。曲伶俐等从社会调查入手,从社会学角度认为 体育暴力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也不是正当的业务行为,绝大多数体育暴力行为属于不道德行为和违法行为,严重者属于犯罪行为[3]。阎小良等从体育学和法学的角度认为体育暴力指在体育活动中,竞技人员与竞技人员之间、竞技人员与非竞技人员之间和单纯的非竞技人员之间所发生的暴力行为竞技人员与竞技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一般由有关的体育社会团体加以处罚;而竞技人员与非竞技人员之间和单纯的非竞技人员之间所发生的暴力行为,则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其中竞技人员对非竞技人员进行的暴力行为,应当实行“双罚制”,既要由体育社会团体对其进行处罚,也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而依据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可将球场暴力行为分为三类: (1)违反道德规范的暴力行为;(2)一般违法暴力行为;(3)体育暴力犯罪行为[4];谭红春从文化人类学的角度认为暴力一方面对社会秩序起到破坏作用,另一方面恰恰也是另一种新的社会平衡和友好的媒介,体育暴力是暴力的多种样态之一,是暴力在体育运动的中的体现,在这样的语境和意义下,他认为“体育暴力”既表现出暴力的一面,又表现出舒缓暴力、符号转换的功能。[5]

通过上述分析,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研究目的对体育暴力的概念做了不同的界定,本文的研究目的是要规制竞技体育领域内的暴力问题,认为体育暴力可以分为观众暴力和竞技暴力,因此对体育竞技暴力概念的理解是相对观众暴力而言的。体育暴力发生的主体都有两类人员,第一为非竞技人员,如观众,赛场工作人员,志愿者等等。此类人员发生暴力事件,完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公共治安管理条例》、《体育法》等国家相关法律进行规制,情节严重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类人员所遵循的道德标准和社会秩序与公共大众保持一致。第二类体育暴力的主体为体育竞技人员,如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等等,其中又分为竞技人员与竞技人员之间的暴力,竞技人员与非竞技人员的混合暴力两种。竞技人员最大的特征是体育竞技比赛的直接参与者,他的行为都是围绕竞技比赛进行,并受到体育行业内部管理自治的影响,如中国足协拥有对其协会内部人员处罚和管理的权利。那么对于竞技人员暴力的规制必须考虑竞技体育的特殊性,行业内部管理规范,竞技比赛规则,社会舆论导向以及法律保障等诸多手段对其进行综合的管理与规制。

因此本文所涉及的体育竞技暴力行为是指体育竞技参与者,由于体育竞赛诱发的,具有明显违背体育规范的身体攻击行为。主要表现为运动员的竞技伤害行为,运动场斗殴等等。按照暴力主体分可以分为竞技人员暴力和竞技人员与非竞技人员暴力;按照暴力行为情节的严重性分为规则内的暴力,一般违规的暴力,体育暴力犯罪;按照对竞赛规制遵守程度可以分为规则允许的暴力行为,过失犯规的暴力行为,故意犯规的暴力行为,恶意犯规的暴力行为,赛场斗殴暴力行为;按照暴力行为发生的时空特点可以分为竞赛时的暴力行为和竞赛外的暴力行为;按照竞赛的性质可以把体育竞技暴力分为职业比赛竞技暴力和业余比赛竞技暴力。对体育竞技暴力的分类有助于我们对体育竞技暴力行为性质的认识,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体育竞技暴力行为。

正常的体育竞技行为,产生一定的身体伤害是允许的,这是由体育竞技的特性所决定。从运动伦理学的角度讲,是一种有限伤害,是合理的[6]。而以体育竞技为名,伤害对手为目的的行为是绝对不允许的,是受到法律所制裁的行为。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判断运动员的行为目的非常模糊,在激烈的对抗和竞争中,运动员的行为不能以常人来思考。而对于这种行为在许多项目的规则中,就有避免伤害发生的作用,如拳击比赛中,禁止击打后脑和腰部以下。篮球比赛中带球撞人,阻挡,恶意犯规两罚一掷的惩罚等等。规则的改进也有效的避免了伤害事故的发生。在竞技中理应接受这些规则的限制,但很多情况下,为了达到战术目的,或者运动员私人的仇恨,不以比赛为目的,伤害对方的行为必须强烈禁止,否则竞技体育的良性发展将会被打破。在 2008 年奥运会足球比赛中,中国对比利时,中国运动员谭望嵩为争球而使用粗暴的动作将比利时球员波科尼奥利踢成重伤,以致这名球员失去生育能力,比利时足协随后向比利时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谭望嵩。但要证明谭当时的动作是要伤人而不是正常的踢球却非常困难,因为在高速奔跑中,在亢奋精神的支配下,运动员的动作瞬息万变,轻重缓急不易控制,依据竞技规则去判断是否违规容易,但要从刑法的角度认定谭在主观上具有伤人的故意则太难。

二、英美国家对体育竞技暴力的司法实践

对体育竞技暴力的研究,通过查阅国外期刊常见于一定数量的判例。但各判例由于时期的不同,社会环境、理论理解的不同做出的最后裁决也不尽相同。以下是两个英国的典型判例。

案例一:McCartan案

2003年5月,盖尔足球联赛Westmeath州对Down州的比赛中,James McCartan代表Down州前锋,当时他的对手是Westmeath州队的Kenneth Larkin。双方身体接触激烈,案子的关键在于双方当时的竞争性。Westmeath队的观点是:运动员在争抢之后,Down队员转回又扔出了一拳。McCartan申称他不知道是什么引起的伤害,但是猜测可能是当他要摆脱Larkin的盯防的时候偶然地肘击导致。在此需要注明的是,虽然盖尔足球是允许身体接触的运动,其中的处理规则较难把握。防守者(就像Larkin)经常使用推,拉或者其他阻碍对手的形式,而裁判在竞争激烈比赛中对这种无意识的的粗鲁的行为的判罚也较为难发现。William法官早期慎重的考虑了比赛的竞争性以及当事人当时的行为动机和目的。之后又对英国爱尔兰运动委员会一系列伤害事件做了调查,列了2004年GAA发生的一些了暴力事件,包括下巴损伤,面颊击打,攻击裁判及官员以及U18足球比赛中的群殴。在U18爱尔兰足球冠军竞标赛Counties Laois和Cork的比赛中群殴发生后,GAA为此发表的公开的道歉信。当球迷,教练,裁判,运动员之间的争斗发生后,许多人已经接受了这种伤害。GAA主席要求整改联盟内部纪律体系。

在此案中GAA的内部纪律机制,比赛管理委员会和上诉管理委员会进行了长期的调查,但仍无结果,这也导致了此案件最终进入了法律程序。M法官对GAA(实际上是对爱尔兰运动委员会)提出两个重要的问题。第一,内部组织纪律的腐败已经很长时间。第二,GAA现在的纪律体系已经破败需要大整修。最后M法官强调说盖尔足球是一项激烈身体对抗的运动项目,在此运动中许多意外伤害难以预计,尽管LARKIN在紧密防守对被告是一个强烈的刺激,但是“伤害某人没有法律的正当认可就是犯罪,不论伤害发生在大街上,家里还是足球场上及其他一切地方” 2004年11月1日,都柏林地区法院,James McCartan以违反人身法案(1997)被定罪。William法官推迟宣判,观察被告在赔偿原告伤势恢复过程中的态度。2004年11月22日,McCartan通过慈善捐款的到免罚[7]。此案受到广泛的媒体关注,成为此类案件的典型案例。

案例二:马蒂案

1992 年,英国发生了一起橄榄球案例:诺丁汉队与伦敦队进行的比赛中,诺丁汉队球员马蒂与伦敦队球员瑞斯发生了纠缠,致使马蒂受到了较重的伤害:颌骨骨折,并被打掉两颗牙。在向法庭提供证据时,马蒂详细地描述了整个事件,试图证明瑞斯的合理性,并讲道:“我无法忍受在一项如此钟爱的运动中看到出现这种程度的暴力行为”。瑞斯则辩解说是马蒂一直在对自己犯规,打马蒂只是为了引起裁判的注意,以阻止这种非法的干扰,而没有伤害马蒂的意图。最后皇室陪审团裁决瑞斯无罪。在其后来的辩护词中,说道“如果运动道德的重要元素之一竞赛精神和裁判的权威都要诉诸于类似的诉讼程序来决定,而且这种决定成为体育活动的控制性因素的话,那将是十分不幸的”。此判例被作为体育竞技伤害豁免于司法裁决的经典案例。

两个案例截然不同的最终裁决,但是可以反映一个问题,体育竞技伤害案件国外并不支持进行刑事诉讼,而是首先由联盟自制进行调查和裁决,但是当联盟已经无力处理,此类问题以严重影响体育竞赛秩序时,司法机关适时介入进行裁决,但司法的介入难度较大,耗费的资源较多,如McCartan案中历时17个月。对于竞技伤害责任的承担上,从国外法律来看,此类案件即使宣判也会从轻处理,并且由于其责任认定难,支持通过司法判决的案例占少数。

三、体育竞技暴力刑法介入的理论基础

(一)体育竞技暴力罪与非罪的辨析

犯罪的定义按其是否表明犯罪的实质内容可以分为形式定义,实质定义和形式与实质相结合定义三类。形式定义强调其法益侵害性,认为犯罪仅仅是以刑事法律加以禁止或者刑罚予以制裁的行为,但未能揭示出犯罪的实质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实质定义注重犯罪的本质,从犯罪危害社会生存这一本质出发,认为犯罪侵犯了统治者的根本利益是一种的行为,但忽视了犯罪这一社会现象的认定标准是刑法,容易不收现行法律限制而扩大犯罪范围,对法治的实施在实践上有潜在的危险。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老同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我国刑罚中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已经达到触犯刑罚的程度,并且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是犯罪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的相统一。我国刑法揭示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其中三特征说是普遍所接受的学说,认为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其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首要特征也是本质特征,在犯罪认定和量刑中具有重要意义,是犯罪成立的基础,是确定不同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特征都是从这一本质特征中派生而来的。判断体育竞技暴力是否犯罪而是否应当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约首先判断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而暴力从文化人类学的角度来说,是人类社会的一种特殊原型文化表述,是维持人类社会的集体记忆、社会秩序和潜意识心理平衡的重要的社会实践,“体育暴力”是这种文化的一种延伸和补充,在社会冲突中起着缓冲和平衡的作用,为人类心理能量的释放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平台,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象征意义。从这个角度来说正当的体育竞技暴力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从竞技的暴力,赛场的恶意犯规,至对手产生难以忍受的身体伤害,通过竞技体育的教育功能影响人类的行为,从这一角度来说又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社会危害性这一标准界定较为模糊在实践中操作中难以把握。

(二)刑法介入体育竞技暴力的原则

1 以促进竞技体育健康有序发展为原则

刑法介入体育竞技领域时必须以促进竞技体育健康有序发展为原则。因此刑法对体育竞技领域的规制必须有度,规制不能过松,把违规行为全部交给行规处理,让竞技体育成为犯罪的合法手段,这样势必造成竞技体育领域暴力不断,血案频出。也不能过严,让刑法渗透进竞技体育的方方面面,影响体育的激烈竞争性,运动员在参场畏手畏脚。竞技体育领域还是需要本身的管理制度,竞赛规则去规制,只有当行业能不无法解决时才能求助于刑事司法。

2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所谓刑法谦抑,是指刑法应当作为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在对体育竞技伤害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时一定要慎重,只能对那些单纯依靠比赛规则、 体育法规不能调整的情况犯罪化。如果比赛规则和其他的行业规定已能很好地调整和处理有关情形,刑法的介入就是不经济的,也是不必要的,而且也得不到公众的理解和支持,缺乏社会相当性。比如足球比赛中,背后铲球致人摔倒甚至造成轻伤的情况,由裁判员向犯规者出示红牌将其罚下场即可。如果刑法强行介入,以故意伤害( 轻伤) 罪追究伤害者的刑事责任的话,显然是不妥当的。其次,从国外案例也可以看出对此类案件,刑事裁决时也是竟可能从轻处理。

四、我国体育竞技暴力遏制策略

(一)完善行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在我国竞技体育暴力首先应寻求行业内部的救济,单项运动协会对本项目的管理规章制度成为首先考虑的对象。首先加大对危险行为,伤害行为的处罚,让那些产生严重伤害后果与可能产生伤害后果的动作的到约束。目前产采用的处罚措施有罚款和禁赛。在美国最严重的处罚是终身禁赛,这对于一名这也运动员来说无疑是最为严重的处罚。其次设立容易引起竞技赛场混乱与暴力的制度,如NBA的零忍让规则,确立的裁判的绝对地位,有效减少现场混乱暴力。

(二)竞技体育规则的优化处理

竞技规则在体育领域来说就是运动员,教练员所遵守的“法律”。越多身体接触,越强对抗性的项目,那么规则就应该更加详细。竞技规则更把运动员场上的行为规范化,让危险遏制在萌芽状态。

(三)提高运动员,教练员文化道德素养

恶意伤害在竞技体育的产生与运动员教练员的文化道德素养有很大的关系,特别是在青少年比赛中,对天赋球员的嫉妒心理,对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比赛胜利的偏激,等等都容易造成直接以损害对手为目的。加强教练员,运动员平常的文化素质教育,发扬拼搏的竞技精神,对提高我国整体竞技水平,维持竞技秩序起到促进作用。

(四)刑事司法的适当干预

竞技体育不应该脱离法律的管辖,成为犯罪的一片乐土,刑法在谦抑性原则和促进竞技体育发展的原则基础上,应保留对竞技体育的规制。对那些目的明确,证据确凿的恶意伤人行为予以刑法制裁。

五、结语

体育竞技伤害在体育赛场上时候发生,笔者通过对国外相关案件的分析认为国外目前对于体育竞技伤害暴力的刑法介入抱着谨慎的态度。从案例来看,法院尽可能避免体育领域的案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只有在体育行业内部机制无法解决是才涉足。理论界对此案件探讨不一,肯定体育领域不能出现法律的真空,但是又不能清晰的界定体育伤害入罪的认定,过严过松都将阻碍竞技体育正常健康发展。笔者提出此类案件首先应从体育领域制定遏制措施,完善体育行业内部规章制度,优化体育竞技规则,提高竞技人员文化道德素养,其次刑法进行适当干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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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谭红春. 对体育“暴力”的文化人类学解读[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9.3(24):227-231

刑法案件案例范文第7篇

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的现状已不必赘述,由此而产生的系列反应,例如环境司法专门化呼声,最新《环境保护法》建立的按日计罚、环境公益诉讼等新制度、新规范,以及诸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的修改与拟订,无一不呼吁专业化、高素质的环境法学人才,事实上,一个专业水平极高的民庭法官,或许并不知道如何判决一个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因此环境法教学在今天,应该提至与民法、刑法平等的地位,它值得用同等的关注与精力去对待。然而事与愿违的是,环境法教学依然面临着诸多困境。

(一)新兴学科,不受重视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在我国设立较晚,且一直处于可有可无的现状,往往作为凑学分的选修课。直至2007年,教育部高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全体委员会议会上通过了法学学科核心课程共16门,才将环境法与资源保护法纳入法学核心课程。然而即便如此,仍有许多高校未将其作为核心课程对待。直至今天,环境法仍被教师和学生忽视。

(二)内容庞杂,不易掌控

环境法教学不如刑法学那样具有极为严谨封闭的体系,其内容庞杂,囊括的单行法及相关规范条例多达几十部,涉及领域上及太空、天空,下至土壤、河海,既管环境污染又管资源保护,垃圾、噪声、农药、森林、草原、动物、植物……方方面面。因此在授课中,老师难于掌控教学内容,学生也容易迷惑,找不到重点。

(三)师资薄弱,地位尴尬

由于环境法新兴不久,且学科较为边沿,在高校法学本科教育中,往往是非环境法学专业的教师上环境法课,缺乏专业性,讲述难免干涩片面,不利于教学效果。加之环境法在司法考试中所占比分极少,最多6分左右,在当今大学生应试化、功利化学习的背景下,环境法教学的地位可想而知。此外,环境法由于课程性质,往往设置在第6、7学期,恰逢学生们疯狂准备司法考试和研究生考试的阶段,更加不利于课堂效果,甚至频频出现缺课现象。

(四)社会与实践意义巨大

尽管其现状堪忧,可其实环境法教学的社会与实践意义却不容忽视,甚至在某些方面,其社会意义超越了其他任何一门课程。前文已述,由于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导致的系列反应,社会已经急需懂得环境法知识的法学人才。此外,环境与人类息息相关,与每一位法学学生息息相关。环境的好坏,直接关系我们的健康、发展,乃至生存。因此,环境法教学天然地具有社会和实践意义。

二、地区真实环境案例及现状分析教学法的可行性与意义分析

(一)可行性分析

首先,各地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日益恶劣,环境案例颇多,可供课堂使用的案例资源十分丰富。以湖南省为例,今年以来,全省环保系统共移送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6起,刑事拘留6人;截止5月底,全省共责令停止建设企业177家,责令停产企业912家,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治理企业630家,关停取缔349家,处罚违法企业270家,实施查封扣押39起。典型案例也数不胜数,如湘潭市蔡某违法生产有毒物质案;郴州市无证炼烟致害案;壶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非法偷猎案等等。其次,各地区都存在各种各样的、不同程度的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本地区环境与资源现状值得放在课堂中,以引起学生对知识的兴趣和本地区环境资源的关注。以湖南省为例,湘江水污染、浏阳镉污染、长沙雾霾、“镉”米泛滥、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及其污染。诸如此类事件或现状,大家耳熟能详,而湖南境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矿产资源保有量等同样能引起学生关心。具体在各市县,如永州的潇水河流域保护,永州的阳明山、舜皇山、九嶷山等国家级森林公园,其中舜皇山内有巨蜥、穿山甲等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作为永州当地高校,完全可以将这些环境资源现状运用于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法等章节内容的课堂。总之,各地有其独特的环境资源现状,也不乏典型的案例或者事件,或好或坏都能为课堂所用。

(二)意义分析

1.丰富课堂教学。

环境法教学容易陷于枯燥乏味,不痛不痒,而大量鲜活的、身边的案例、事件、现状,可以丰富课堂教学。2.引起学生兴趣。本地区真实环境资源案例或现状,以其本地亲切感和天然的吸引力,以实现课堂参与度的最大化和最优化。3.促进教学理念改革。课堂中切入当地环境污染案件,在讲解知识过程中结合本地环境资源现状,不仅能鲜活课堂,还能使学生从被迫接受知识,转化为“我想知道我们省的环境资源现状。”并激发学生们思考,“怎样改善呢?”“如何维持良好现状呢?”除此之外,也培养学生们学以致用、关心身边具体事件、踏实务实的习惯。

4.最大限度实现环境法学科设置目的。

切实有效的教学方法改革,能突破环境法教学现状与困境,优化课堂效果,实现学科意义。

三、地区真实环境案例及现状分析在环境法教学中的具体运用

前文已述,环境法教学在实践中遭遇很多困境,传统的教学方法之下,难以达到环境法学科建立的目的。寻求适当的教学改革,势在必行。而建立在案例教学法之上的地区真实案例及现状分析法不仅切实可行,而且极具实践意义。而这一新奇的教学方法与传统教学方法,与一般的案例教学法有什么不同呢?其创新与独特之处表现在具体运用中,从案例的选择、案例的处理,到课后作业布置,地区真实案例教学法都有具体的要求。

(一)案例的选择

环境案例何其多,尤其伴随着“史上最严”《环境保护法》的出台,各地查处、曝光的环境资源案例及事件风发泉涌,然而并非所有案例都能运用于环境法教学课堂,案例的甄选是教学的第一步。首先,最好选择本地发生的案例,如果有高校所在地附近发生的案例最好,这样能充分引起学生关注。其次,最好是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例如湖南省湘潭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超标排污,依法被按日连续处罚,这是湖南省首张按日计罚罚单,具有一定的意义。再次,案例应能引起共鸣,或有一定震撼效果,耳熟能详最好。例如浏阳镉污染案,湖南“镉”米事件等,此类事件能引起共鸣,具有一定的震撼效果。当然,如果本地区无符合条件的案例,而全国范围内有非常理想案例的情况下,应选择后者。最后,案例必须与课堂内容相关。

(二)案例的处理

环境法教学者普遍抱怨的一个问题是:环境法的案例太少了,不像民法、刑法那样,案例信手拈来,且非常利于结合课堂内容。于是传统教学中能运用到的相关案例普遍较为陈旧,有些甚至是20年前的案例,且案件较为繁琐,大都不能引起学生兴趣,丧失案例教学效果。事实上,在环境法教学中,大可不必秉持民法、刑法案例选择的标准,只要是与教学内容相关联,经过适当处理,便能为课堂所用。第一,取其精华,为我所用。环境法领域的案例,往往涉及面非常广泛,甚至大家普遍关注的视角会掩盖其与环境的联系。例如今年8月份发生的天津港特大爆炸事件,大家普遍关注的是灾难的损害、原因、灾后重建及赔偿问题。可其实该案涉及有害化学品的管理与污染防治法,这属于环境法分论的教学内容。所以诸如此类的案例,经过适当语言处理,同样可以运用于环境法教学课堂。第二,巧妙设问,结合内容。设问是关键环节,例如天津爆炸案中,可以设问:危化品有没有特殊的管理制度和规范呢?我国目前有无相关法律?从而引出知识,最后可结合所学,引导学生分析本案。第三,留有余味,启发思考。案例所折射的问题,是否启示了我国相关法律的不足呢?该案的处理与国外类似案件的处理相比较,有何启示?诸如此类的问题,在课堂的最后,启发学生思考。

(三)课后作业的布置

刑法案件案例范文第8篇

摘 要:为了确保食品、药物及环境等涉及公共福利领域的安全,美国法院发展并确立严格刑事责任制度,该制度包括公共福利犯罪原则和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确立环境严格刑事责任的目的是确保刑法在保护环境和促进环境法遵守方面的效率。公共福利犯罪原则和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减轻了美国起诉部门的证明责任,降低了司法成本,同时提高了犯罪的成本,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这体现了美国环境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是社会利益保护优先和效率优先。

 

关键词: 严格刑事责任 公共福利犯罪原则 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2-0062-11

19世纪中叶以来,为了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安全和提高诉讼效率,英美法院在刑事司法中确立了严格刑事责任制度。所谓“严格刑事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犯罪的构成不要求一般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导致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结果,就可以对其进行起诉或定罪处罚。①由于严格刑事责任制度与普通法所确立的“无犯意即无犯罪”原则相背离,并有可能剥夺被告源于普通法的权利、限制被告的自由,从确立之日起,就成为赞成者与反对者激烈争论的焦点。然而,美国法院从没有中断过严格刑事责任的适用,有些法院不遗余力地将严格刑事责任适用于环境保护领域。严格刑事责任也引起我国学界的关注并进行了相关的研究,但由于脱离了英美判例法的法律背景,对美国严格刑事责任的认识和评价是存在偏颇的。判例是英美刑法的主要渊源,判例法是英美刑法的典型形式,支撑英美判例法的支柱是它的“遵循先例”原则。②在普通法系背景中研究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详细考察包含先例的案例是一种基本的方法。笔者以美国判例为出发点,通过分析美国环境领域严格刑事责任的源流和理论基础,探求其内容与价值取向,期望对我国环境刑法理论研究与实务有所启示。

 

一、环境犯罪严格刑事责任的案例法基础

长时间以来,“无犯意,即无犯罪”,是英美法系公认的刑法原则。事实上,这样的概念是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当国会没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犯罪意图时,法院还是认定犯罪意图不可或缺。③19世纪左右,资本主义工商业蓬勃发展,工商业活动大量增加,这为大量不同于传统自然犯罪的新型犯罪(法定犯)提供了滋生的温床。立法机关和法院开始诉诸刑法去处罚没有犯罪意图的新生犯罪行为。立法机关创设公共福利立法的目的是调整使人醉酒的酒类销售、伪劣药品和食品的运销和其他危害公共健康和安全的行为。④塞尔将这些新型的犯罪行为概括为公共福利犯罪。公共福利犯罪创设了一种传统犯罪构成规则的例外,即犯罪的成立无需证明犯意的存在。英美法院一般坚持严格刑事责任仅能适用于侵犯公共福利一类的犯罪,多数文献把这一情况归纳为“公共福利犯罪原则(the public welfare offences doctrine)”,即该类犯罪的成立无需以犯意的存在为前提。在审判中,如果法官识别某一犯罪侵害了公共福利,可以此为前提对被告人适用严格刑事责任。

 

早期的严格刑事责任最先来源于英国有关食品、药物犯罪的司法判例中。1846年,英国税务法庭在regina v. woodrow一案中,判决被告销售假烟而负刑事责任,尽管被告能够证明自己不知道所销售的烟草是假的。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尽管一个无罪的人可能因其没有检查他所经销的货物而受罚,但是,如果在每一个案子中要证明行为人对销售假货都是明知的,公众的麻烦将更大。⑤大约在相同的时期,美国也出现了一些司法判例,在这些判例中放弃了犯意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马萨诸塞州高等法院最初在commonwealth v. boyton(1861年)一案中引入公共福利犯罪原则,法院判决被告销售使人醉酒的烈性酒而构成犯罪,尽管被告并不知道这些白酒能够使人醉酒。法院认为,制定法所禁止的是使人醉酒的饮料的销售,并不要求证明被告对自己行为违法特性的认识。⑥一些法律应该被制定并被有力实施,以使那些制造或销售食品和药品的行为成为犯罪。在生命和健康濒于险境的地方,没有任何似是而非的理由阻止对那些为了利润的缘故而危及可信赖的购买者健康的不择手段的人们迅速地予以惩罚。⑦在选择从事商品生产的人们与依赖于这些人的无辜的社会公众之间,为确保商品的安全供应,遵守法案的责任应该由前者来承担。⑧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和确保足够的守法动机,在没有犯罪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合理的。自boyton案之后,数个州开始实施相同的立法去处罚没有犯罪意图的被告。⑨到了19世纪晚期,公共福利犯罪原则已被所有的州确认。⑩

 

从早期适用严格刑事责任的案例中可以看出,这一时期严格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是:(1)特定犯罪的成立无须以罪过的存在为前提;(2)控方无须证明全部犯意的存在,只须证明被告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结果或者实施了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可;(3)不允许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其无过错而免除刑事责任。但一般的辩护理由如未成年、强迫、自卫和无意识行为等,在绝大多数严格责任场合仍然成立。b11

 

公共福利犯罪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注意到,取消犯意的目的和明显的效果是提高起诉效率,但同时也剥夺了被告的一些源于宪法或普通法的权利,并且限制了被告的一些自由,因此,限制公共福利犯罪原则的适用是至关重要的。b12 美国法院发展了适用公共福利犯罪原则的限制性条件:(1)从犯罪行为的性质上来讲,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必须为特定的制定法所调整,如果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为制定法所调整或调整该行为的制定法不符合有关的条件,法官不能强加于被告人严格的刑事责任。(2)该类制定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众的健康与安全,即公共福利。如果制定法的目的不在于此,该制定法所调整的行为不能适用严格刑事责任。(3)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成立所必须的主观要件,即犯罪罪过。相反,如果制定法明确规定犯罪成立所必须的罪过形式,即使被告人的行为对公众来说是危险的,也不能适用严格刑事责任。(4)定法所规定的刑罚是较轻的。b13这里的“较轻”是指较少的罚金或较轻的自由刑,但一般不包括监禁刑,这样的刑罚不具有耻辱的性质,往往也不会给犯罪人的名誉造成严重的损害。b14

到了20世纪50年代,美国法院确立了一个针对公司管理人员适用严格刑事责任的原则,即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the responsible corporate officer doctrine),这一原则可被视为早期严格刑事责任的重要发展。这一原则只要求法院查清公司管理人员基于其职位或职权是否履行了高度的注意义务或实施密切的监督去防止公司或雇员犯罪行为的发生,来判断他们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而不管他们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存在犯罪罪过。

 

194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先在u.s. v. dott

erweich一案中,初步提出了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其后,在1975年的u.s. v. park一案中使这一原则得到完善。在u.s. v. dotterweich一案中,公司雇佣大量人员从事日常管理工作,dotterweich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并不从事具体的管理和作业生产。尽管被告自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他也没有授意他人去实施违法行为,甚至不知道违法行为已经被实施,最高法院还是判决被告为公司违反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贴错商标的行为负自然人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法官遵循了公共福利犯罪先例所确立的原则,认为“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的目的定位于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而在现代工业环境中,人类无法实现自我保护,这些立法取消了惯常的犯罪构成所需的主观要件”。 b15联邦最高法院对此案也明确表示,基于保护公众利益的重要性,尽管这些人在某些方面是无辜的,只要行为人与公共危险的出现有责任关系(responsible relation),行为人就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立法处罚那些没有认识到行为违法性的人是很困难的,为相对减少困难,国会宁愿叫一些人负责任,这些人至少有机会,在违法商品进入市场之前,去实施保护消费者的措施,而不是把危险抛给完全无助的、无辜的公众。b16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减轻了证明公司管理者独立刑事责任的负担,只要证明公司管理者在经营中的职责或有职权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他们就应分担刑事责任。b17

 

在u.s. v. park一案中,被告park辩称:他虽然负责整个公司的经营事务,包括卫生状况的管理,但具体管理事务由他值得信任的下属去做,他没有理由怀疑他的下属没有确保仓库的管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他在费城工作,他已经恪尽职守而不可能做得更好。适用dotterweich案确立的原则,一审法院在向陪审团作法律说明时指出:陪审团不必见到被告违法行为的存在。被告作为公司的总裁,只要其与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关系(responsible relationship)”,并且其有职权实现卫生状况的好转,就应当负刑事责任。联邦最高法院认为:(1)本法院重申: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的目的是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而在现代工业环境中,人类无法(在这一领域)实现自我保护。被告在公司中所处的位置,使他起初有责任或职责去防止或及时地纠正被起诉的违法行为。清洁食品上的公众利益是如此重大,强加给销售者最高的注意义务标准是合情合理的。为使食品销售者更加严格地审查食品的质量,任何在法律要求履行注意义务的地方疏忽大意或负有法律的责任而不作为都应受到惩罚。(2)该法应被视为一种新的且常见的立法,这些立法取消了惯常的犯罪构成所需的主观要件,犯罪的明知或故意在起诉中并不要求得到证明,只要证明被告由于其有责任或职权防止或纠正法人或法人雇员的犯罪行为,但没有这样去做,其就要为该行为负刑事责任。起诉部门也无需证明被告实施行为时是故意还是过失。b18

 

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以公共福利犯罪原则为基础,其本质上也是一种严格的刑事责任。首先,该原则必须适用于公共福利犯罪,并且该原则的适用要受制于调整公共福利犯罪特定的制定法,即该制定法是为保护公共健康与安全而设置,该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犯意。其次,特定犯罪的成立无须以罪过的存在为前提,控方无须证明全部犯罪心理的存在,也无须证明被告直接的行为导致法律所禁止的结果或者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只需证明被告人因其在公司中所处的位置,使他有责任或职权并有可能防止或纠正犯罪行为的发生即可。

 

尽管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本质上是一种严格的刑事责任,但与早期的严格刑事责任有所不同。首先,它是一种“间接”的严格刑事责任。早期的严格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控方虽须证明犯意的存在,但还须证明客观上存在的自然人的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对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来说,控方只要证明被告人因其在公司中所处的位置,使他有责任或职权并有可能防止或纠正犯罪行为的发生,就可起诉,至于被告人是否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或直接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则与该原则无关,法院也不要求控方在此方面进行证明。其次,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是一种可辩护的“相对”的严格刑事责任。早期的严格刑事责任不允许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其无过错而免除刑事责任,而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允许被告以“客观上不可能(objective impossibility)”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如果被告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权力、职责或已经履行了高度的注意义务还是没能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那么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就转移给控方,此时,控方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以证明被告不存在没有权力、职责或已经履行了高度的注意义务还是没能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这种情形,否则被告就是无罪的。b19“客观上不可能”的辩护实际上是对严格刑事责任严厉性的一种修正,毕竟,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可能剥夺了被告的一些源于普通法的权利,并且限制了被告的一些自由,因此,给予被告以对抗控方的手段与理由是正当的、合理的。

 

从u.s. v. dotterweich和 u.s. v. park两个案件可以看出,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的主要内容是:(1)法院在此类案件中所关注的并不是公司管理人员有没有实施直接的违法行为,而是关注他们有没有正确地履行管理职责。(2)控方无须证明全部犯意的存在,也无须证明被告人是否自己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结果或者实施了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只须证明被告在促使违法行为的出现上负有“共同的责任”或被告与公共危险的发生有责任关系,就可推定他们有过失的责任。进一步讲,只要证明被告因其在公司中所处的位置,使他有责任或职权去防止或纠正犯罪行为,而他没有这样做,他就要为公司雇员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3)允许被告以“客观上不可能”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可以说是一种管理上的严格刑事责任,该原则的目的就是强加于公司管理人员以深谋远虑和高度的警惕性或者说以高度的注意义务去履行管理职责并防止侵害公共福利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环境犯罪严格刑事责任的确立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开始重视刑事制裁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国会通过立法提高了环境附属刑法里的刑罚幅度。b20司法部设立了专门的环境刑法实施部门负责对环境犯罪的起诉,美国环境保护署设立了刑法实施办公室负责环境犯罪案件的调查。b21这些措施的目的在于通过环境刑法的有效实施,强化刑罚的威慑力,提高人们环境保护的注意义务和社会责任心,促使人们最大限度地遵守环境法律。法院遵循国会强化刑罚威慑力的意图,积极地将公共福利犯罪原则和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适用于环境犯罪。

 

公共福利犯罪原则适用于环境刑法最典型的案例是united states v. weitzenhoff一案,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在判决说明中对该原则适用于环境刑法作出了一些经典性论述,这个案例所确立的原则也经常在以后的审判中被援引。在该案中,被告是一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者,因命令雇员将有菌淤泥直接排放到海洋中而被判有罪。在审判中,被告辩称清

洁水法条文中“明知”一词,应当解释为对法律的明知或对行为违法性的明知,他虽然批准了排放,但是根据排放许可,他们的行为是正当的。在初审中,地区法院解释“明知”这一词为仅要求行为者明知排放了有问题的污染物即可,并不是要求他们明知违反了制定法或行政许可中的条款。b22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并认为,“明知”不是指对违反法律的明知。b23在先前的很多有关公共福利的案例中,管辖法院已确认“明知”是指客观上对所实施行为的明知,而不是指对行为是否违反法规的明知。b24毫无疑问,清洁水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的健康和生命,是属于公共福利类的制定法。起诉部门无需证明被告知道他的行为违反了许可或清洁水法。b25在这里,上诉法院通过认定环境法是公共福利类的制定法,来援引公共福利类犯罪案件所确立的公共福利犯罪原则。

 

环境刑法领域的严格刑事责任,也包括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的适用。在united states v. ming hong 一案中,被告是阿维恩环境集团的所有者,该集团在里士满有一处污水处理设施。被告作为有责任的公司管理者被指控因过失违反了预处理要求。被告辩称其不能作为一个公司管理者被起诉,因为他没有被正式指派为阿维恩的高级职员,而且他也不能对集团的运行施加充分的控制,从而不能对集团污水设施的排放承担责任。第四巡回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辩护。法院援引dotterweich和park的先例,认为所有的跟犯罪行为有责任关系的人都要为公司违反法律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被告因其在公司的位置,有责任或职权在第一时间预防或立刻纠正被起诉的行为,而他没有这样做,即使他没有直接实施这样的危害行为,他也要承担责任。b26法院总结适用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原则的理由是:对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控诉的要旨并不在于他有没有头衔,而在于他与公司有没有这样一些关系,使他有理由承担没有防止被指控犯罪行为发生的刑事责任。b27

 

严格刑事责任适用于环境刑法所面临的争议问题是环境制定法是否适合适用公共福利犯罪原则,即不违反适用公共福利犯罪原则的限制性条件。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首先,环境法被有些法院视为一种公共福利立法。环境法是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从自然环境对人类生存的重要性以及不断恶化的环境污染和不断出现的环境污染公害事件,环境法应当被视为一种公共福利立法。其次,危害环境的行为,诸如向大气或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染物,对公共健康与生命的危害是如此严重,“一个理性的人应该知道这种行为受严格的公共法规所调整和可能严重地威胁到公众的健康或安全”,因此,从行为属性上讲,危害环境的行为也符合公共福利类违法行为的特征。基于以上两个方面,将公共福利原则适用于环境犯罪,在实践中的争议很小。在其他两个方面,在理论界,在不同的法院之间存在较大的争议,也实际上构成了环境刑法适用严格刑事责任的障碍。首先,环境制定法条文里一般都明确规定了“明知”,这似乎和公共福利犯罪原则相冲突。坚持适用公共福利犯罪原则的美国法院通过考察立法的背景和国会的意图,将环境制定法条文里“明知”一词解释为“对行为的‘明知’,而不是对违反法律或许可的‘明知’”,也就是说,环境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违法性认识上的“明知”问题。这样法院就可援引公共福利犯罪原则,无需对违法性认识进行证明即可判决被告犯罪成立。因此,环境刑法中公共福利犯罪原则不同于先前的原则。适用先前的公共福利犯罪原则,控方无须证明全部犯意的存在,只须证明被告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结果或者实施了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可。环境刑法中公共福利犯罪原则的适用并不仅仅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或一定的犯罪结果就可以直接定罪,对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明知”还是要求证明的,但不要求证明对违法性的“明知”。对行为人所实施行为“明知”的证明不能取消,否则就违反了制定法的规定。其次,适用公共福利犯罪原则制定法中的刑罚只限于较少的罚金或较轻的自由刑(较轻的自由刑一般是指少于一年监禁的自由刑),而环境刑法规定了较高的刑罚,其自由刑可达15年,这样公共福利犯罪原则是否能适用于违反环境法的行为呢?坚持将公共福利犯罪原则适用于环境刑法的法院认为,对于这一问题,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撤销任何将严格责任适用于重罪的判决,并且这一适用也不违反宪法,这说明这样的适用是正确的。b28对于英美法系的案例法,法官可根据不同的现实情况,改变先例中确立的法律原则并将其适用到新的案例中去,这不但不违反普通法,反而是案例法的活力所在。可以说,环境严格刑事责任是对早期严格刑事责任规则的发展。环境刑法中公共福利犯罪原则仅仅取消了对违法性“明知”的证明,减轻了早期严格刑事责任的严厉性,是对严格刑事责任适用于重罪的一种消解。

 

三、美国环境犯罪严格刑事责任的分析与评价

(一)环境犯罪严格刑事责任的经济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