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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的范围

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第1篇

    (一)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范围,即是指民法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以及民事法律规范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无溯及力。

    民法生效的时间,即民事法律规范生效的时间,一般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实际需要而定。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自民事法律规范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有些民事法律规范的施行不需要准备工作,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54条规定,该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民事法律规范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后生效有些民事法律涉及面广,情况比较复杂,需要经过一定准备时间才便于实施的,法律明文规定颁布后经过一定时间才生效。例如《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失效的时间,即民事法律规范失效的时间,也就是民事法律规范效力终止或者被废止的时间。民事法律规范失效的时间主要有以下类型:

    1.新法直接规定废止旧法例如,《合同法》第428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2.旧法规定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失效例如,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44条规定:“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应按本条例执行。”

    3.由国家机关颁布专门的决议规定,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例如,1987年11月24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批准了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及报告的两个附件。附件一为《l 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失效的法律目录(111件)》,由于调整对象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止执行的29件,其中有民事法规,例如195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等。

    另外,如果新法与旧法规定相冲突时,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以新法、后法为准,在学理上称为默示废止。

    民法的溯及力问题。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贯彻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没有溯及力,但也有例外。通常我国民法的追溯力,体现为“有利追溯”原则。所谓有利追溯原则,是指如果民法具有追溯力,有利于保护民事权益,就使该法律具有追溯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二)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范围,即是指民法在哪些地方发生效力。《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所说的“领域”是指我国领土、领空、领海,还包括根据国际法视为我国领域的我国驻外使领馆,以及在我国领域外航行的我国船舶和飞行于我国领空以外的我国飞行器等。

    由于民事法律规范制定的机关不同,其适用的领域也不同,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适用于我国全部领域的民事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民事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适用于我国全部领域,但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仅适用于某一地区的除外。

    2.适用于局部地区的地方性民事法规地方性民事法规适用于制定者所管辖的区域之内。

    3.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中的民事规范,只适用于各该特别行政区。

    (三)对人的适用范围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民法的效力适用于哪些人。民法对人的效力,包括对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效力。我国民法对人的效力,采用许多国家所采用的原则,即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第2篇

不同的法律根据不同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环境, 其适用范围也是不同的, 了解物权法和担保法的适用范围能够更好地掌握物权法和担保法所调整的对象, 适用的领域, 从而更好地认知并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 从而去解决问题, 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一) 我国物权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广, 涉及领域宽泛, 其法律的效力范围也是覆盖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比如在人和物的范围内, 在时间空间的领域内等等社会生活存在的不同区域。总体上来讲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范围, 即针对我国领域范围内产生的人与物的所有物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 都是由物权法进行调整的, 国家、集体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 其与其他物或自然人产生的物权法律关系也是我国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2.对象范围, 即在我国境内所有的物都是我国物权法进行规范的, 主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也包括有这些物品产生的一定的物权关系等法律关系, 这些物的所有权和物权也全部属于物权法的适用范围。

3.区域范围, 即我国物权法对于我国境内的物权关系享有绝对的管辖权, 也包括不属我国的物品在我国领域内发生了物权关系的情形, 另外根据我国内地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区际冲突规范的相关规定, 产生于各地区的物权关系也是我国物权法规范的适用范围。

4.时间范围, 在我国现行物权法生效之后所有产生的一切物权关系都是物权法的适用范围, 而要注意的是在该物权法并未生效之前就已经存在的物权关系应当使用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管理, 法不溯及既往, 即应当属于当时法律的适用范围。

(二) 我国担保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担保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合法债权的实现, 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 通过对该条文和《担保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分析研究, 我们认为我国担保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为已经合法产生的债权实现提供保障, 其适用范围主要有三个方面:

1.担保法列举的担保方式适用于民商事行为产生的债权, 这就排除了因国家实施的经济管理行为, 以及行政机关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除此之外, 其他的因民商事行为产生的债权都属于担保法的适用范围。

2.担保法使用的民商事行为产生的债权也仅仅因为从事民商事活动而产生的债权, 这就又排除了因为人格、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 这些都不属于担保法的适用范围。

3.民商事活动中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 但这些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则是不能事先设定担保的, 这也不属于我国担保法的调整范围, 可是如果因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却是一般性的债权, 为了确保该债权可以实现, 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实现该普通债权而提供担保, 这是担保法的调整范围。

4.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我国立法史上首次承认了担保的独立地位, 担保合同在之前的法律规范中是从属于主合同的, 即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的效力是依附在主合同上的, 但本解释的第五条的规定则允许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条款, 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这就表示说就算是主合同无效, 但是只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有效事项成立, 则是有效的, 而不是随着主合同的无效, 丧失法律效力, 但我国担保法将这种独立担保合同也仅仅限制在国家经济活动中。

二、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分析

由于担保法先前是作为物权法的一个章节对立规定的, 而后为了更好地完善债权担保的相关法律制度, 就将担保法单独作为一部法律进行规定, 但担保法中的很多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存在重叠的部分, 以至于在相同问题上, 物权法和担保法就会有冲突出现, 本文主要总结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冲突:

(一) 可担保的财产部分有所不同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财产主要有三种类型, 分别是质押财产、抵押财产、留置财产, 而物权法在这三种担保财产的基础上增加了他们的范围, 而且更加合理完善。物权法与担保法在这三个方面的不同规定具体体现在:

1.质押财产, 通过对物权法和担保法对于质押财产种类的对比, 不难发现, 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基金份额、应收账款也可以作为出质的财产权利, 而担保法中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这是担保法所缺失的, 很明显, 物权法规定质押财产的种类和范围比担保法的范围更大, 种类更明确。

2.抵押财产, 根据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进行了扩大, 即包括担保法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抵押物品, 也包括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在抵押人的可供抵押财产方面也有所改变, 将原本抵押人所有的财产变成有权处分的财产, 这样一来就大大增加了可供抵押财产的范围, 除了抵押人自己所有的财产以外, 对自己并没所有但是有权处分的财产都能进行抵押, 而且将原先依照法律法规可抵押的财产的规定也调整为法律、行政法规未进行禁止的其他财产, 这样一来, 可供抵押的财产的范围在原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财产范围更加合理有效, 更适应我国社会物权交易变动频繁的今天。

3.留置财产, 物权法中对于基于留置法律关系上产生的债权以一般债权认定, 而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中, 其能够留置财产的范围则更加宽旷, 担保法中将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都可以作为留置财产, 相比较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担保法可留置财产的种类显然更多, 这样也就更利于留置权人处理好自己的留置权。

(二) 担保人担保与用物担保同时存在时如何实现债权

据某网站不完全统计, 我国有关债权难以实现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逐渐增长, 债权人往往只能请求债务人实现债权, 但债务人一般情况下手里没有任何资产, 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债权就很难实现, 所以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同时都规定人保和物保的担保方式。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 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上存在人保和物保, 债务人未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到期债务或者出现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应当实现的情形, 债权人应当先根据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 若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清楚的情形下, 就要看提供物保的是债务人本身还是第三人提供的, 若物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品进行担保的话, 则债权人应该优先就债务人所提供的物实现债权, 如是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话, 债权人则可以进行选择, 既可以选择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也可以要求作出担保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这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最大的保证, 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 其有权利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这一定程度上最大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但担保法在此问题上则与物权法的侧重点不一样, 根据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如果债权人的同一个债权上既有物保又有人保, 则债权人选择以物的担保形式实现其债权, 则保证人对于债权人以物实现债权的范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债权人主动放弃了以物担保实现债权的情形下, 则保证人对于至安全人放弃的权利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 很明显, 担保法相对于物权法来说更加注重保障保证人的权益, 而物权法更注重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因此, 如果当事人是债权人或者保证人的话, 其在承担担保责任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会大不一样, 这样对于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 就会面临着选择物权法还是担保法的困境, 这也是物权法与担保法冲突的凸出点。

(三) 对于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效力问题规定有所不同

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则上规定的是一样的, 一般认为担保合同是从合同, 附属于主合同的效力, 若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则从合同也会导致无效, 但对于特殊情形的规定则有所不同, 我国《担保法》对于担保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则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明显两者对于担保合同的特殊情形的规定并不一样, 但是二者都认可担保合同存在特殊情形, 这样一来, 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主合同无效, 则从合同无效的规定就不一定正确了, 从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法条规定可以看出, 担保法对于担保合同存在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是由当事人自己约定的, 若当事人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另有约定的情况下, 则依照其约定, 若未约定, 则按无效对待, 很明显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给予了当事人很大的权利, 对于《物权法》的规定来说, 物权法的规定就是法定, 当事人没有任何权利去规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若出现《物权法》所规定的担保合同特殊情形, 则担保合同才会否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立法原则。

三、总结

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物权法》和《担保法》的适用范围和冲突的研究和分析, 了解并学习到《物权法》和《担保法》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在经济水平快速发展的今天, 合同交易越发频繁, 这就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出了更大的考验, 国家法律制度的建设应当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在完善期间肯定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 以至于相互有联系的法律之间在某一个法律关系上存在重复规定的情况, 这就直接导致了若出现该法律规定的情形时, 会出现法律的冲突, 通过对本文的研究, 阐述了《物权法》和《担保法》中互相冲突的几点, 还有很多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分析, 虽然法律之间会存在某些方面的冲突, 但并不代表着哪部法律存在着错误, 因为不同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环境等各个要素之间不同, 所形成的法律法规也会出现不同的形态, 为了完善这种冲突的情况, 我国后续的立法中需要对于这些冲突情况做出规定, 规范发生冲突情形时该如何使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相信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 我国立法活动会越来越完善, 立法水平也会越来越高, 在不久的将来, 对于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肯定会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1]黄云发.探讨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长江丛刊.2016 (21) .

[2]谭伟波.论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赤子.2014 (1) .

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第3篇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表现

亲属关系属于社会关系范畴,这种关系经过法律调整,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即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从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亲属关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

1.禁婚效力

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不能结婚,即禁婚亲,这在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中是一个重要问题。近亲不婚是古今中外的通例,产生于原始社会的婚姻禁忌。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结婚,主要是基于自然规律、遗传学、优生学及伦理道德的要求。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直系血亲是指与自己有着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曾祖父母与曾孙子女等。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虽然没有血缘关系,但根据伦理道德的要求禁止结婚。禁止直系亲属间结婚,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对此没有异议。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与自己有着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是指在血缘上和已身出于同源的亲属,包括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之间、表兄弟姐妹之间、叔、伯、姑、姨、舅与侄、甥之间等。法律作此规定,目的是提高人口素质,保障民族健康发展。

2.继承效力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晚辈直系血亲只能作为代位继承人。与其他国家法律相比,我国婚姻法对法律效力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特色,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3.抚养效力

我国婚姻法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有相互扶养(抚养、赡养)的义务,如夫妻间的抚养义务、父母子女间的抚养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也有相互抚养的义务。

4.共同财产效力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双方都有权做出决定;如果不是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财产做出重要决定时如处理股权、房产等,夫妻双方要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方能决定。

(二)亲属关系在民法上的效力

1.法定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享有权,这种权具有法律效力,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就是他们的法定继承人。

2.监护效力

世界各国普遍规定父母应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去世或者丧失监护能力,则由其他直系亲属担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由其近亲属作为监护人。

3.对失踪人、精神病人申请宣告效力

我国法律规定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可以申请宣告精神病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公民失踪达到一定期限后,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可以提出撤销死亡宣告的申请。

(三)亲属关系在刑法上的效力

1.某些犯罪成立必须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条件

亲属关系与某些犯罪成立有着直接的关系,我国刑法规定一些犯罪成立必须立足于一定的亲属关系基础上。如刑法上的虐待罪、重婚罪、遗弃罪等的成立都是以亲属关系的成立为前提的。

2.亲属关系在刑法上受到特殊的保护。

我国刑法保护亲属关系,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拐卖14岁以下儿童脱离家庭罪等,其目的都是出于对亲属关系的特殊保护。

(四)亲属关系在诉讼法上的效力

1.关于亲属的回避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等与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要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民事诉讼法也做了相关规定。

2.关于亲属的诉讼权

我国诉讼法规定,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可以提讼;死亡人的名誉权、著作权受到侵害的,一定返范围内的亲属可以提讼。

完善我国亲属关系法律效力的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亲属法领域还会出现一些新问题,如果完善亲属法,明确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这是立法必须深入探索的问题。

(一)完善亲属关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的建议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父母子女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对其他亲属则没有规定抚养义务。我们应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明确规定直系姻亲之间的抚养义务。其实,直系姻亲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的抚养关系,如果在法律上对他们的抚养义务不做界定,对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是不利的。我国法律规定了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婚,但没有涉及禁止直系姻亲间、旁系姻亲间结婚,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该考虑扩大禁婚的亲属范围。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范围较为狭窄,特别是对晚辈直系血亲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地位保护不够,以后的立法应考虑在法定继承人中增加晚辈直系血亲。

(二)完善亲属关系在民法上的效力的建议

我国法律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宣告权利。但法律没有明确指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如果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做出一定的行为,就会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要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法律就必须明确规定享有申请宣告权利的亲属范围。

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宪法 解释 最高效力

一.宪法解释效力的基础

从宪法运行的过程看,宪法解释是宪法发展的基本要素。实际上,宪法是在解释中生长,并在解释中不断适应社会发展需求。拉德勃鲁赫曾说过,作为规范学的法学经过三个阶段,即解释、构成与体系。根据他的理论,法学的解释是指探求客观上具有实效的法规的内涵。一般认为,宪法解释是依据一定的程序与原则,探求宪法规范内涵的一种活动,其目的在于追求解释内容的合理性、效力的正当性与宪法秩序的稳定性。由宪法规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在具体实施和适用宪法的过程中需要对可能出现不确定性的宪法规范的内涵进行客观的解释,统一人们对宪法的认识,及时地消除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与矛盾。通过宪法解释活动,有助于建立客观地认识宪法现象的规则,使宪法在各种社会矛盾中保持其统一的价值体系,同时有助于对宪法运行机制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基础,保证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实现宪法开放性的要求。

宪法解释活动与具体原则的确立,首先要通过各种不同形式的效力。宪法解释具有效力是无可争辩的理论命题。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解释具有效力是一个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客观状态。其客观基础在于:(1)由宪法的法的属性所决定的。现代宪法学确立了宪法作为法的基本框架,既然具有法的属性,对宪法的解释自然发挥法的效力。(2)由宪法解释的对象所决定的。宪法解释是对宪法规范内涵的解释,规范所具有的对外的约束力通过解释活动得到具体体现,为宪法价值的社会化提供客观的基础;(3)从宪法解释的目的看,只有通过宪法解释的效力,才能实现解释的目的,保持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协调;(4)从宪法适用与宪法解释的关系看,宪法解释发挥效力是宪法适用的前提条件与基础,如宪法解释不能发挥任何效力,就会造成宪法适用过程的不确定性与法律的空白,破坏整个宪政秩序的稳定;(5)宪法解释是否具有效力不仅关系到个人基本权利的具体保护问题,同时直接关系到整个法律秩序的稳定,对社会经济、政治与文化的发展产生综合性的影响;(6)从宪法规范的最高法律效力看,宪法解释效力的存在具有客观基础,即对规范效力的解释必然确立主观和客观的效力范围。

二.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

宪法解释效力是一种对外部行为或规则的约束力。根据上面的分析,宪法解释效力是宪法最高性的必然要求,具有客观的效力范围与具体形式。那么,宪法解释效力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效力呢?现代宪法解释学所探讨的问题,并不是判断宪法解释有没有效力,而是探讨具有何种性质效力。过去,在宪法解释学理论中,学者们对宪法解释实体内容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并没有充分关注效力构成要素与性质的特殊性,忽略了效力性质的认定对宪法适用与实施所产生的实践意义。对宪法解释的效力,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2]:(1)第一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效力与宪法典具有同等效力,其理由主要在于:宪法解释与宪法典中的规范一样具有同等的最高效力;宪法解释不是创制新的宪法规范;宪法解释是在宪法规范所提供的规范范围内进行的解释活动,不能脱离具体规范涵义。(2)第二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效力与普通法律效力相同,其主要理由是:宪法解释虽然以一定的宪法规范为依据,但并不是对规范涵义的简单的重复,实际上赋予了宪法规范以新的内容;宪法解释具有一定独立存在的价值,具有发展规范的空间;如认定宪法解释与宪法典具有同等效力,有可能面临宪法典与宪法解释之间不一致的问题,客观上出现宪法解释机关对其冲突进行判断的问题等。(3)第三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具有特殊的效力,指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规范作出的解释,既不能与宪法规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也不能等同于普通法律的效力,应处于低于宪法而高于普通法律的层次。主要理由是:反映了宪法解释地位的基本要求;宪法规范与宪法解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宪法规范是源泉,宪法解释是从规范中派生出来的;有助于防止宪法解释机关滥用宪法解释权,实质性地改变宪法规范的核心内容;宪法规范的制定与宪法解释的制定程序是不同的,如两者效力等同,有可能使宪法程序失去实际意义等。

上述有关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的观点,各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理论依据与出发点是不同的。由于多数成文宪法的国家,在宪法文本中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及其范围,容易引起学术界对性质问题的争论。如在我国有关法律解释效力性质问题一般不会产生很大的争论,因为法律文本上对其效力问题已做了明确的规定。如《立法法》在法律解释一章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确立了法律解释效力的地位。[3]但我国宪法文本上只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并没有对其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4]根据上述的分析,宪法解释效力可能存在三种形式:一是与宪法典具有同等效力;二是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三是处于特殊的效力等级,低于宪法,高于法律。

根据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宪法规范的功能,笔者认为宪法解释效力应处于特殊位阶,是一种综合性的效力体系,其效力低于宪法典,高于普通法律。其理由主要在于:(1)符合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功能。宪法解释的本质是对已确定的宪法规范内涵的说明,旨在扩大宪法价值,使规范与现实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2)符合宪法规范最高法律效力的特点。如果宪法解释与宪法典效力相同,其结果可能出现两者发生冲突的现象,无法保持规范内部体系的统一位阶关系,甚至会出现宪法解释权侵犯宪法规范价值的情况。宪法规范与被解释的规范的意义是不同的,被解释的内容与规则并不以独立形态存在,必须在原有规范统一体中发挥作用。宪法规范的存在是一种完整的体系,可以起到矫正因宪法解释不确定性而产生的缺陷的功能;(3)从宪法制定权、宪法解释权与宪法修改权的关系看,宪法解释的效力应高于普通法律,发挥控制普通法律的功能。宪法解释体现了宪法规范中蕴涵的制宪者的意图与精神,有助于扩大宪法效力控制领域。在普通法律的制定与具体运行过程中,客观上同时存在宪法规范与依据宪法规范作出的解释,如与解释内容与规范相抵触,普通法律是无效的。(4)如把宪法解释与普通法律效力等同的话,逻辑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就是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处于同一位阶,宪法解释失去对法律规范进行控制的功能,从而会降低法律体系中宪法规范的地位。宪法解释效力的特殊性是客观存在的,应通过宪法解释建立宪法价值得到实现的有效机制,扩大规范性审查的范围,使宪法解释发挥规范统一的功能。特别是,在违宪审查中进行宪法解释的体制中,宪法解释的效力直接通过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得到具体落实。

三.宪法解释效力的表现形式

宪法解释机关作出宪法解释后,客观上会产生什么样的效力,对宪法适用和宪法解释功能的发挥产生重要影响。由于各国宪法解释体制不同,宪法解释发挥效力的具体形式与类型也呈现出多样性。

在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宪法解释中,宪法解释效力表现为法院对宪法问题所做判决的效力。按照司法审查原则,法院有权对有争议的宪法条文进行解释,并依宪法规范为尺度,对具体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判决。也就是说,对法律的合宪性判决中蕴涵着宪法解释本身发挥的效力。至于这种效力是一般效力还是个案效力的问题上,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但从司法审查的实践与理论看,宪法解释效力只对个案有效,除本案之外的其他领域并不发生实际的效力,没有客观上的拘束力。如在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问题所做的判决只对该案当事人有效,并没有一般性的效力,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是否要修改或废除,由立法机关判断与具体实施。这是由司法审查的理念与严格的三权分立原则所决定的。当然,最高法院如要修改已作出的解释,可以通过推翻已有宪法解释或通过宪法规定的修改宪法等形式进行。也许有人会问,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最高法院做出的宪法判决,能否通过判例法发挥实际性的约束力?应当承认,先例拘束原则对实现宪法解释效力会起到积极作用,但这种效力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拘束力,不同于宪法解释本身产生的拘束力。在日本,围绕最高法院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学术主张:一是个别效力说,二是一般效力说。个别效力说认为,最高法院对法令的违宪判决效力只限于对该当事人案件有效。被宣布为违宪的法令只在该案中被排除适用。这种理论的主要依据是宪政体系中司法权的性质与功能。认为,司法审查是一种附随式的审查活动,司法权的作用是解决具体事件中的争议,如把解释的效力扩大到一般性的范围,就等于承认了消极的立法作用,超越了司法权本身的界限。而一般效力说认为,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为违宪的判断效力,已超出该具体的诉讼案件,实际产生违宪法律失去效力的功能,其理论根据是:根据宪法规定,凡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不具法律效力,既然作出合宪的最终判断权由最高法院行使,当最高法院作出违宪判断时,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上述两种理论虽有不同的出发点,但说明宪法解释效力时也遵循了一定的共同原理,如考虑到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界限,对宪法解释产生效力与法的安定性问题给予了必要的关注。产生这种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对司法权在宪政框架中的地位和宪法解释中立性功能上存在不同的认识。

在实行宪法法院等专门宪法解释机关的国家中,宪法解释效力的争论集中在违宪决定效力的认定原则与如何理解宪法解释效力的确定力与拘束力等问题上。在宪法法院体制下,认定宪法解释效力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宪法秩序的统一性,保护以宪法为基础建立的法律秩序。当宪法法院根据宪法作出违宪决定后,通常产生一般性效力,被宣布的法律原则上是无效的。如《德国宪法法院法》规定,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除对过去的刑事判决产生朔及力外,对其他依据违宪法律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产生朔及力,以形成个体正义与法的安定性价值之间的统一。西班牙宪法法院法规定,被宣布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对刑事和行政案件认具有部分朔及力。同样采取宪法法院体制的奥地利和土耳其,在宪法审判中对违宪决定的效力的认定也采取了灵活的形式,如奥地利规定,原则上违宪决定具有未来指向性的效力,但允许部分的朔及力;土耳其宪法第153条规定,宪法法院作出的违宪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无效,但必要的时候宪法法院可以把失去效力的时间推迟到一年,尽可能避免违宪决定具有朔及力。韩国宪法法院法规定对违宪决定效力作出如下规定,对法律的违宪决定拘束法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及法律条文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无效。其效力对刑罚有关的法律或法律条文具有朔及力。

至于宪法法院的违宪决定的效力是当然无效还是废止无效,各国的解释理论也是不同的。主张当然无效效力的学者们认为,违宪法律自违宪状态发生同时就是无效的,虽客观上具有法律形态,但并不构成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宪法法院对违宪法律的决定,实际上是对违宪的一种确认,只发挥确认判决的宣言性功能。这一观点可能带来的后果是,以违宪法律为基础建立的一切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破坏法律秩序的稳定性。那么为什么违宪法律当然无效?德国学者们提出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法官的审查权、宪法的最高法规性、对下位法规的宪法效力规范、宪法审判的保护、与宪法诉愿制度的衔接等。主张废止无效说理论认为,即使违反宪法的条文在解释机关作出违宪判断以前仍然是有效的,构成事实上法秩序的一部分。是否违宪的判断,并不能以先验的理念来进行判断,应以实际的宪法法院的具体决定为基础,否则会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5]在他们看来,违宪决定是否具有朔及力是一种立法政策上的问题,并不属于由宪法法院的判断的权限。

转贴于 笔者认为,违宪决定的效力是复杂的宪法哲学问题,应从宪法的价值基础角度进行分析。首先,失去效力和法律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的存在与法律是否具有效力并不是完全相同的问题;其次,废止效力说的合理性在于,有助于稳定法律体系,为法律提供安全的环境,但也面临如何判断具体效力的问题,如决定的效力是一种将来的效力还是现实的效力,是否具有朔及力,是否需要设定一定的效力范围,规定一定期限后生效等。再次,采取宪法法院体制的国家,在效力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理论与实践,但一般认定效力范围与形式的时候,注重寻求宪法解释的依据,并不仅仅依赖于某种特殊的方法或原则,实际上采用综合的方式。从宪法解释学的理念看,解释效力的认定是一种综合的价值与事实判断问题,应根据解释的内容与范围,灵活地采取解释的方法。

在权力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下,宪法解释效力的认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理论课题。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但在规范上其解释是否具有一般性效力,是否具有拘束力等问题是不明确的。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是在宪法实施中,针对已经发生的个别具体案件的事由,以确认涉案事实的合宪性为目的。这首先决定着宪法解释的个别效力,即针对具体案件所涉宪法问题而形成的宪法解释,其拘束力以直接针对案件当事人双方为原则。[6]在我国的宪法体制下,宪法解释机关所做的宪法解释主要是作为原有宪法规范的补充而存在的,其效力直接产生客观的拘束力,但并不一定以个案的形式发挥效力。由于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与立法机关是同一机关,凡在宪法和法律实施中宪法解释机关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内容,都可以依照程序进行解释。这种解释的效力实际上约束宪法之下的一切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机关的所有活动。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行为与具体立法措施不能同宪法解释内容相矛盾。这里可能出现效力之间的冲突问题,如按宪法解释特殊效力理论可以解决宪法解释效力与不同层次法律效力之间出现的矛盾。如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与宪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宪法解释,基本法律效力要服从宪法解释的效力。有的学者以“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说明这一命题。[7]笔者认为,宪法解释效力高于基本法律的基本依据并不在于它是“特别规定”,而是由宪法解释性质所决定的。宪法解释作为宪法规范内涵的说明和补充,是作为宪法效力的客观化的一部分而存在的,虽不能形成独立的规范体系,但反映了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规范的权威性理解和说明,是主权者意志的外在表现。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宪法解释效力发生冲突时,宪法解释效力当然优先于法律效力,应优先适用。当出现解释的内容不能适应法律发展的需要时,解释机关可以通过解释权对原有的解释内容进行变更,使解释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宪法诉讼活动,以个案的形式进行宪法解释的空间并不大,大量的解释活动可能发生在非个案的领域中。因此,研究我国的宪法解释效力问题时,应从中国宪政体制的基本特点出发,确定合理的效力范围,如宪法解释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以解释的内容为主;当宪法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或决议相矛盾时也以宪法解释效力为优先等。

四.宪法解释效力的确定力与羁束力

基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宪法规范的内容进行解释后形成的决定(判决)产生客观的法律效力,集中表现为确定力与羁束力。与一般的诉讼活动一样,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作出的有关宪法问题的决定,除存在明显的错误外,解释机关是不能变更或取消的,应以决定作为解释机关活动的效力基础。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的区别在于,宪法解释机关的决定自然获得形式的确定力,如对此有意见或对决定不服,不能像一般法律诉讼那样上诉,客观上产生不可争力。而这种确定力实际上产生了既判力,对确定的诉讼和同类的诉讼不能再提起,以保证法律体系的稳定与发展。

宪法解释的既判力通常适用于当事人,但羁束力的适用范围涉及所有的国家机关活动,表现了宪法诉讼活动的基本特点。如韩国宪法法院法第47条第1款规定:法律的违宪决定羁束法院及其国家机关和地方组织团体;在规定宪法诉愿效力的相关条款中也规定,“宪法诉愿的认容决定羁束一切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这些规定实际上赋予规范控制以明确的法律依据。宪法解释的羁束力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尊重宪法法院的决定,并在将来处理事情时不能违反宪法解释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即不能把已宣布为违宪的法律视为合宪,也不能把已经宣布合宪的法律视为违宪。从宪法解释效力看,羁束力的内容包括:(1)遵守决定的义务。自作出宪法问题的决定之日起,一切国家机关负有严格遵守的义务。宪法解释机关作出违宪决定后,相应的国家机关应停止违宪状态,并把违宪状态尽快转化为合宪状态,,保证宪法解释机关的决定得到遵守和实现。(2)反复禁止义务。指禁止做与宣布合宪的法律相矛盾的行为,这种效力既约束当事人,同时也约束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活动。(3)当某一法规被宣布为违宪后,立法机关有义务提供消除违宪状态的依据,及时恢复正常的法律秩序。

宪法解释羁束力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除宪法本身受羁束力的保护外,在实行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二元化体制的国家中法律解释活动也产生一定的羁束力,因为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实际上包含着宪法原理,基于宪法原理而作出的解释对法院的活动也能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另外,宪法解释对类似规范能否产生羁束力的问题,学术界的看法并不一致。多数学者认为,不宜简单地认定对类似规范的适用,应根据被解释的法律、类似规范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评价后附条件地将羁束力适用于若干类似规范。在宪法解释效力的羁束力问题上,值得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羁束力的主观范围,即如何从理论上强化对公权力活动的控制,使公权力活动始终遵循合宪性原则。对立法者的羁束力主要表现在:立法者对已宣布违宪的法规不能重新制定类似或同一规范的内容;对立法者的立法不作为作出违宪决定后,立法机关必须积极履行立法的义务;当宪法解释机关作出限定违宪或限定合宪决定时,立法机关有义务禁止对违宪内容进行新的立法,即使在一定期限内保留违宪法律内容时也负有不再适用可能违宪法律的义务。对司法机关的羁束力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不能适用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体制下,法院的解释活动也受宪法解释羁束力的控制,不能在法律解释中违反已作出的解释决定等。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也有遵守宪法解释效力的法律义务,不能在行政立法和行政活动中违反宪法解释,因为违反宪法解释的行政活动缺乏合法性与合宪性基础,不利于实现依法行政的目的。

对公共权力活动发挥羁束力时,宪法解释效力遇到的另一个难题是如何确定宪法解释的决定与理由的效力问题。宪法解释一般由决定与得出决定的理由两个部分组成,其中决定效力的羁束性是无可争议的,学术界有争议的问题是理由部分是否对于国家机关的活动发生羁束力。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定说,认为决定和理由部分都具有羁束力,国家机关不仅遵守决定本身的效力,同时也要遵守重要理由中揭示的原理或原则。一旦作出宪法解释后,国家机关应以宪法解释中提出的要求作为依据,不能作出违背宪法解释的决定或行为。其理由在于:宪法解释机关是维护宪法的机关,是在宪法问题上作出终审决定的权威性机关;宪法解释效力具有类似法律的性质,需要扩大解释效力的范围;如果国家机关只服从决定的效力,不利于实现宪法解释的功能等。二是否认说。认为只有宪法解释决定才具有羁束力,其他解释文本中的理由部分没有羁束力,主要理由是:为了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宪法只是社会规范体系的一部分,并不承担形成社会结构与推动社会变革的具体任务,许多事项应委任给国家机关去完成;宪法解释机关并没有形成“类似宪法立法”的任务,立法机关具有当然的民主正当性,具有解释理由而控制立法行为是不适当的;如赋予宪法解释理由以羁束力,有可能削弱宪法解释正当性与宪法的规范性的基础;宪法解释中的理由部分是不确定的,如赋予羁束力,在实践中也可能造成不确定的结果等。三是折中说。认为宪法解释的羁束力是宪法解释发挥社会功能的重要部分,应根据具体事项具体分析羁束力问题。其基本理论构成是:原则上,宪法解释理由部分不具有羁束力,但决定的效力应扩大到类似的事件,以保证解释效力的统一性与实效性。从宪法解释的功能与基本价值看,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可以在决定效力与规范的价值之间确定合理平衡的界限,保证宪法解释效力的完整性。

五.宪法解释效力的限制与保障

宪法解释效力具有羁束力,一旦作出解释就会产生客观的约束力,直接约束国家机关的活动。但宪法解释的效力也受一定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如前所述,制宪权、修宪权与解释权是具有内在联系的权力体系,不同的权力在价值体系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宪法解释权作为制宪权与修宪权之间的连接纽带,首先受制宪权性质的制约,即各种解释活动不能违背制宪权的基本价值与精神。其次,宪法解释主体受宪法规范的约束,“成文宪法是宪法解释不能逾越的界限”[8],一切解释活动不能脱离宪法规范的内容与原则,“以宪法对宪法进行解释是宪法解释的基本要求”;三是宪法解释效力受程序的限制,解释活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不能产生实际的拘束力;四是解释效力相对性的限制,当宪法解释中出现了与宪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时,有权机关可以作出变更的措施,使解释的效力与宪法规定之间保持一致;五是宪法解释效力的朔及力存在严格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大效力范围。宪法解释效力的受限制性是宪法发挥调整功能的重要条件,为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实现保留了必要的空间与形式。

宪法解释效力的实现客观上需要一种系统的保障机制,以实现解释内容中体现的宪法原则与精神。围绕宪法解释效力的实现是否需要强制性执行机制的问题,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宪法解释的一般执行方式是:宪法解释文中直接规定由谁执行;以适当的方式规定宪法解释内容实现的具体形式,要求按照宪法解释形成一定的法律状态;为实现宪法解释的内容,客观上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对可能存在违宪的法规进行修改或调整,以保持解释内容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等。当然,宪法解释与一般的法院判决不同,其执行过程更多地采用对宪法的遵守和自觉的履行义务的方式,强制性的执行手段并不是宪法解释实现的基本形式。在执行宪法解释的过程中也可能出现“不执行”问题。对此,宪法解释理论所能提供的资源是有限的,根本的解决途径是,提高全社会宪法意识,形成实现宪法价值的社会共同体的意志。

[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 详见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教出版社2003年,第117—119页。

[3] 这一规定也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内容,如文本中的“法律”是指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还是形式意义的法律,法律中是否分分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基本法律的效力是否同普通法律效力一样等。有的时候,在法律文本中“相同”的概念也有不同的内涵。因此,从解释学的角度看,对文本中的法律或基本法律进行规范分析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在实践中引起概念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条文中的“法律”的涵义是不确定的,由司法解释的性质所决定,司法解释效力与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客观上的效力范围也有不同的特点。司法解释效力应受法律效力的约束。

[4] 从规范意义上,我们从宪法文本中无法得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宪法解释具有何种效力的判断。根据我国的宪政体制和宪法解释权的安排,常委会所进行的解释是一种以抽象的宪法解释为主,以个案解释为补充的解释活动。只要解释机关认为有必要解释,就可以行使解释权。

[5] 1950年以前,德国宪法学界,普遍采用当然无效的理论,但自1958年12月联邦财政法院作出有关普通法院和行政厅的司法审查权问题的判决后,废止无效理论开始成为主流的理论。

[6] 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宪法 解释 最高效力

    一.宪法解释效力的基础

    从宪法运行的过程看,宪法解释是宪法发展的基本要素。实际上,宪法是在解释中生长,并在解释中不断适应社会发展需求。拉德勃鲁赫曾说过,作为规范学的法学经过三个阶段,即解释、构成与体系。根据他的理论,法学的解释是指探求客观上具有实效的法规的内涵。一般认为,宪法解释是依据一定的程序与原则,探求宪法规范内涵的一种活动,其目的在于追求解释内容的合理性、效力的正当性与宪法秩序的稳定性。由宪法规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在具体实施和适用宪法的过程中需要对可能出现不确定性的宪法规范的内涵进行客观的解释,统一人们对宪法的认识,及时地消除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与矛盾。通过宪法解释活动,有助于建立客观地认识宪法现象的规则,使宪法在各种社会矛盾中保持其统一的价值体系,同时有助于对宪法运行机制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基础,保证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实现宪法开放性的要求。

    宪法解释活动与具体原则的确立,首先要通过各种不同形式的效力。宪法解释具有效力是无可争辩的理论命题。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解释具有效力是一个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客观状态。其客观基础在于:(1)由宪法的法的属性所决定的。现代宪法学确立了宪法作为法的基本框架,既然具有法的属性,对宪法的解释自然发挥法的效力。(2)由宪法解释的对象所决定的。宪法解释是对宪法规范内涵的解释,规范所具有的对外的约束力通过解释活动得到具体体现,为宪法价值的社会化提供客观的基础;(3)从宪法解释的目的看,只有通过宪法解释的效力,才能实现解释的目的,保持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协调;(4)从宪法适用与宪法解释的关系看,宪法解释发挥效力是宪法适用的前提条件与基础,如宪法解释不能发挥任何效力,就会造成宪法适用过程的不确定性与法律的空白,破坏整个宪政秩序的稳定;(5)宪法解释是否具有效力不仅关系到个人基本权利的具体保护问题,同时直接关系到整个法律秩序的稳定,对社会经济、政治与文化的发展产生综合性的影响;(6)从宪法规范的最高法律效力看,宪法解释效力的存在具有客观基础,即对规范效力的解释必然确立主观和客观的效力范围。

    二.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

    宪法解释效力是一种对外部行为或规则的约束力。根据上面的分析,宪法解释效力是宪法最高性的必然要求,具有客观的效力范围与具体形式。那么,宪法解释效力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效力呢?现代宪法解释学所探讨的问题,并不是判断宪法解释有没有效力,而是探讨具有何种性质效力。过去,在宪法解释学理论中,学者们对宪法解释实体内容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并没有充分关注效力构成要素与性质的特殊性,忽略了效力性质的认定对宪法适用与实施所产生的实践意义。对宪法解释的效力,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2]:(1)第一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效力与宪法典具有同等效力,其理由主要在于:宪法解释与宪法典中的规范一样具有同等的最高效力;宪法解释不是创制新的宪法规范;宪法解释是在宪法规范所提供的规范范围内进行的解释活动,不能脱离具体规范涵义。(2)第二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效力与普通法律效力相同,其主要理由是:宪法解释虽然以一定的宪法规范为依据,但并不是对规范涵义的简单的重复,实际上赋予了宪法规范以新的内容;宪法解释具有一定独立存在的价值,具有发展规范的空间;如认定宪法解释与宪法典具有同等效力,有可能面临宪法典与宪法解释之间不一致的问题,客观上出现宪法解释机关对其冲突进行判断的问题等。(3)第三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具有特殊的效力,指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规范作出的解释,既不能与宪法规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也不能等同于普通法律的效力,应处于低于宪法而高于普通法律的层次。主要理由是:反映了宪法解释地位的基本要求;宪法规范与宪法解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宪法规范是源泉,宪法解释是从规范中派生出来的;有助于防止宪法解释机关滥用宪法解释权,实质性地改变宪法规范的核心内容;宪法规范的制定与宪法解释的制定程序是不同的,如两者效力等同,有可能使宪法程序失去实际意义等。

    上述有关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的观点,各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理论依据与出发点是不同的。由于多数成文宪法的国家,在宪法文本中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及其范围,容易引起学术界对性质问题的争论。如在我国有关法律解释效力性质问题一般不会产生很大的争论,因为法律文本上对其效力问题已做了明确的规定。如《立法法》在法律解释一章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确立了法律解释效力的地位。[3]但我国宪法文本上只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并没有对其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4]根据上述的分析,宪法解释效力可能存在三种形式:一是与宪法典具有同等效力;二是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三是处于特殊的效力等级,低于宪法,高于法律。

    根据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宪法规范的功能,笔者认为宪法解释效力应处于特殊位阶,是一种综合性的效力体系,其效力低于宪法典,高于普通法律。其理由主要在于:(1)符合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功能。宪法解释的本质是对已确定的宪法规范内涵的说明,旨在扩大宪法价值,使规范与现实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2)符合宪法规范最高法律效力的特点。如果宪法解释与宪法典效力相同,其结果可能出现两者发生冲突的现象,无法保持规范内部体系的统一位阶关系,甚至会出现宪法解释权侵犯宪法规范价值的情况。宪法规范与被解释的规范的意义是不同的,被解释的内容与规则并不以独立形态存在,必须在原有规范统一体中发挥作用。宪法规范的存在是一种完整的体系,可以起到矫正因宪法解释不确定性而产生的缺陷的功能;(3)从宪法制定权、宪法解释权与宪法修改权的关系看,宪法解释的效力应高于普通法律,发挥控制普通法律的功能。宪法解释体现了宪法规范中蕴涵的制宪者的意图与精神,有助于扩大宪法效力控制领域。在普通法律的制定与具体运行过程中,客观上同时存在宪法规范与依据宪法规范作出的解释,如与解释内容与规范相抵触,普通法律是无效的。(4)如把宪法解释与普通法律效力等同的话,逻辑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就是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处于同一位阶,宪法解释失去对法律规范进行控制的功能,从而会降低法律体系中宪法规范的地位。宪法解释效力的特殊性是客观存在的,应通过宪法解释建立宪法价值得到实现的有效机制,扩大规范性审查的范围,使宪法解释发挥规范统一的功能。特别是,在违宪审查中进行宪法解释的体制中,宪法解释的效力直接通过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得到具体落实。

    三.宪法解释效力的表现形式

    宪法解释机关作出宪法解释后,客观上会产生什么样的效力,对宪法适用和宪法解释功能的发挥产生重要影响。由于各国宪法解释体制不同,宪法解释发挥效力的具体形式与类型也呈现出多样性。

    在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宪法解释中,宪法解释效力表现为法院对宪法问题所做判决的效力。按照司法审查原则,法院有权对有争议的宪法条文进行解释,并依宪法

规范为尺度,对具体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判决。也就是说,对法律的合宪性判决中蕴涵着宪法解释本身发挥的效力。至于这种效力是一般效力还是个案效力的问题上,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但从司法审查的实践与理论看,宪法解释效力只对个案有效,除本案之外的其他领域并不发生实际的效力,没有客观上的拘束力。如在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问题所做的判决只对该案当事人有效,并没有一般性的效力,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是否要修改或废除,由立法机关判断与具体实施。这是由司法审查的理念与严格的三权分立原则所决定的。当然,最高法院如要修改已作出的解释,可以通过推翻已有宪法解释或通过宪法规定的修改宪法等形式进行。也许有人会问,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最高法院做出的宪法判决,能否通过判例法发挥实际性的约束力?应当承认,先例拘束原则对实现宪法解释效力会起到积极作用,但这种效力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拘束力,不同于宪法解释本身产生的拘束力。在日本,围绕最高法院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学术主张:一是个别效力说,二是一般效力说。个别效力说认为,最高法院对法令的违宪判决效力只限于对该当事人案件有效。被宣布为违宪的法令只在该案中被排除适用。这种理论的主要依据是宪政体系中司法权的性质与功能。认为,司法审查是一种附随式的审查活动,司法权的作用是解决具体事件中的争议,如把解释的效力扩大到一般性的范围,就等于承认了消极的立法作用,超越了司法权本身的界限。而一般效力说认为,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为违宪的判断效力,已超出该具体的诉讼案件,实际产生违宪法律失去效力的功能,其理论根据是:根据宪法规定,凡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不具法律效力,既然作出合宪的最终判断权由最高法院行使,当最高法院作出违宪判断时,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上述两种理论虽有不同的出发点,但说明宪法解释效力时也遵循了一定的共同原理,如考虑到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界限,对宪法解释产生效力与法的安定性问题给予了必要的关注。产生这种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对司法权在宪政框架中的地位和宪法解释中立性功能上存在不同的认识。

    在实行宪法法院等专门宪法解释机关的国家中,宪法解释效力的争论集中在违宪决定效力的认定原则与如何理解宪法解释效力的确定力与拘束力等问题上。在宪法法院体制下,认定宪法解释效力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宪法秩序的统一性,保护以宪法为基础建立的法律秩序。当宪法法院根据宪法作出违宪决定后,通常产生一般性效力,被宣布的法律原则上是无效的。如《德国宪法法院法》规定,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除对过去的刑事判决产生朔及力外,对其他依据违宪法律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产生朔及力,以形成个体正义与法的安定性价值之间的统一。西班牙宪法法院法规定,被宣布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对刑事和行政案件认具有部分朔及力。同样采取宪法法院体制的奥地利和土耳其,在宪法审判中对违宪决定的效力的认定也采取了灵活的形式,如奥地利规定,原则上违宪决定具有未来指向性的效力,但允许部分的朔及力;土耳其宪法第153条规定,宪法法院作出的违宪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无效,但必要的时候宪法法院可以把失去效力的时间推迟到一年,尽可能避免违宪决定具有朔及力。韩国宪法法院法规定对违宪决定效力作出如下规定,对法律的违宪决定拘束法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及法律条文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无效。其效力对刑罚有关的法律或法律条文具有朔及力。

    至于宪法法院的违宪决定的效力是当然无效还是废止无效,各国的解释理论也是不同的。主张当然无效效力的学者们认为,违宪法律自违宪状态发生同时就是无效的,虽客观上具有法律形态,但并不构成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宪法法院对违宪法律的决定,实际上是对违宪的一种确认,只发挥确认判决的宣言性功能。这一观点可能带来的后果是,以违宪法律为基础建立的一切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破坏法律秩序的稳定性。那么为什么违宪法律当然无效?德国学者们提出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法官的审查权、宪法的最高法规性、对下位法规的宪法效力规范、宪法审判的保护、与宪法诉愿制度的衔接等。主张废止无效说理论认为,即使违反宪法的条文在解释机关作出违宪判断以前仍然是有效的,构成事实上法秩序的一部分。是否违宪的判断,并不能以先验的理念来进行判断,应以实际的宪法法院的具体决定为基础,否则会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5]在他们看来,违宪决定是否具有朔及力是一种立法政策上的问题,并不属于由宪法法院的判断的权限。

    笔者认为,违宪决定的效力是复杂的宪法哲学问题,应从宪法的价值基础角度进行分析。首先,失去效力和法律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的存在与法律是否具有效力并不是完全相同的问题;其次,废止效力说的合理性在于,有助于稳定法律体系,为法律提供安全的环境,但也面临如何判断具体效力的问题,如决定的效力是一种将来的效力还是现实的效力,是否具有朔及力,是否需要设定一定的效力范围,规定一定期限后生效等。再次,采取宪法法院体制的国家,在效力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理论与实践,但一般认定效力范围与形式的时候,注重寻求宪法解释的依据,并不仅仅依赖于某种特殊的方法或原则,实际上采用综合的方式。从宪法解释学的理念看,解释效力的认定是一种综合的价值与事实判断问题,应根据解释的内容与范围,灵活地采取解释的方法。

    在权力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下,宪法解释效力的认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理论课题。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但在规范上其解释是否具有一般性效力,是否具有拘束力等问题是不明确的。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是在宪法实施中,针对已经发生的个别具体案件的事由,以确认涉案事实的合宪性为目的。这首先决定着宪法解释的个别效力,即针对具体案件所涉宪法问题而形成的宪法解释,其拘束力以直接针对案件当事人双方为原则。[6]在我国的宪法体制下,宪法解释机关所做的宪法解释主要是作为原有宪法规范的补充而存在的,其效力直接产生客观的拘束力,但并不一定以个案的形式发挥效力。由于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与立法机关是同一机关,凡在宪法和法律实施中宪法解释机关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内容,都可以依照程序进行解释。这种解释的效力实际上约束宪法之下的一切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机关的所有活动。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行为与具体立法措施不能同宪法解释内容相矛盾。这里可能出现效力之间的冲突问题,如按宪法解释特殊效力理论可以解决宪法解释效力与不同层次法律效力之间出现的矛盾。如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与宪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宪法解释,基本法律效力要服从宪法解释的效力。有的学者以“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说明这一命题。[7]笔者认为,宪法解释效力高于基本法律的基本依据并不在于它是“特别规定”,而是由宪法解释性质所决定的。宪法解释作为宪法规范内涵的说明和补充,是作为宪法效力的客观化的一部分而存在的,虽不能形成独立的规范体系,但反映了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规范的权威性理解和说明,是主权者意志的外在表现。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宪法解释效力发生冲突时,宪法解释效力当然优先于法律效力,应优先适用。当出现解释的内容不能适应法律发展的需要时,解释机关可以通过解释权对原有的解释内容进行变更,使解释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宪法诉讼活动,以个案的形式进行宪法解释的空间并不大,大量的解释活动可能发生在非

个案的领域中。因此,研究我国的宪法解释效力问题时,应从中国宪政体制的基本特点出发,确定合理的效力范围,如宪法解释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以解释的内容为主;当宪法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或决议相矛盾时也以宪法解释效力为优先等。

    四.宪法解释效力的确定力与羁束力

    基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宪法规范的内容进行解释后形成的决定(判决)产生客观的法律效力,集中表现为确定力与羁束力。与一般的诉讼活动一样,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作出的有关宪法问题的决定,除存在明显的错误外,解释机关是不能变更或取消的,应以决定作为解释机关活动的效力基础。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的区别在于,宪法解释机关的决定自然获得形式的确定力,如对此有意见或对决定不服,不能像一般法律诉讼那样上诉,客观上产生不可争力。而这种确定力实际上产生了既判力,对确定的诉讼和同类的诉讼不能再提起,以保证法律体系的稳定与发展。

    宪法解释的既判力通常适用于当事人,但羁束力的适用范围涉及所有的国家机关活动,表现了宪法诉讼活动的基本特点。如韩国宪法法院法第47条第1款规定:法律的违宪决定羁束法院及其国家机关和地方组织团体;在规定宪法诉愿效力的相关条款中也规定,“宪法诉愿的认容决定羁束一切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这些规定实际上赋予规范控制以明确的法律依据。宪法解释的羁束力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尊重宪法法院的决定,并在将来处理事情时不能违反宪法解释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即不能把已宣布为违宪的法律视为合宪,也不能把已经宣布合宪的法律视为违宪。从宪法解释效力看,羁束力的内容包括:(1)遵守决定的义务。自作出宪法问题的决定之日起,一切国家机关负有严格遵守的义务。宪法解释机关作出违宪决定后,相应的国家机关应停止违宪状态,并把违宪状态尽快转化为合宪状态,,保证宪法解释机关的决定得到遵守和实现。(2)反复禁止义务。指禁止做与宣布合宪的法律相矛盾的行为,这种效力既约束当事人,同时也约束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活动。(3)当某一法规被宣布为违宪后,立法机关有义务提供消除违宪状态的依据,及时恢复正常的法律秩序。

    宪法解释羁束力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除宪法本身受羁束力的保护外,在实行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二元化体制的国家中法律解释活动也产生一定的羁束力,因为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实际上包含着宪法原理,基于宪法原理而作出的解释对法院的活动也能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另外,宪法解释对类似规范能否产生羁束力的问题,学术界的看法并不一致。多数学者认为,不宜简单地认定对类似规范的适用,应根据被解释的法律、类似规范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评价后附条件地将羁束力适用于若干类似规范。在宪法解释效力的羁束力问题上,值得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羁束力的主观范围,即如何从理论上强化对公权力活动的控制,使公权力活动始终遵循合宪性原则。对立法者的羁束力主要表现在:立法者对已宣布违宪的法规不能重新制定类似或同一规范的内容;对立法者的立法不作为作出违宪决定后,立法机关必须积极履行立法的义务;当宪法解释机关作出限定违宪或限定合宪决定时,立法机关有义务禁止对违宪内容进行新的立法,即使在一定期限内保留违宪法律内容时也负有不再适用可能违宪法律的义务。对司法机关的羁束力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不能适用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体制下,法院的解释活动也受宪法解释羁束力的控制,不能在法律解释中违反已作出的解释决定等。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也有遵守宪法解释效力的法律义务,不能在行政立法和行政活动中违反宪法解释,因为违反宪法解释的行政活动缺乏合法性与合宪性基础,不利于实现依法行政的目的。

    对公共权力活动发挥羁束力时,宪法解释效力遇到的另一个难题是如何确定宪法解释的决定与理由的效力问题。宪法解释一般由决定与得出决定的理由两个部分组成,其中决定效力的羁束性是无可争议的,学术界有争议的问题是理由部分是否对于国家机关的活动发生羁束力。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定说,认为决定和理由部分都具有羁束力,国家机关不仅遵守决定本身的效力,同时也要遵守重要理由中揭示的原理或原则。一旦作出宪法解释后,国家机关应以宪法解释中提出的要求作为依据,不能作出违背宪法解释的决定或行为。其理由在于:宪法解释机关是维护宪法的机关,是在宪法问题上作出终审决定的权威性机关;宪法解释效力具有类似法律的性质,需要扩大解释效力的范围;如果国家机关只服从决定的效力,不利于实现宪法解释的功能等。二是否认说。认为只有宪法解释决定才具有羁束力,其他解释文本中的理由部分没有羁束力,主要理由是:为了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宪法只是社会规范体系的一部分,并不承担形成社会结构与推动社会变革的具体任务,许多事项应委任给国家机关去完成;宪法解释机关并没有形成“类似宪法立法”的任务,立法机关具有当然的民主正当性,具有解释理由而控制立法行为是不适当的;如赋予宪法解释理由以羁束力,有可能削弱宪法解释正当性与宪法的规范性的基础;宪法解释中的理由部分是不确定的,如赋予羁束力,在实践中也可能造成不确定的结果等。三是折中说。认为宪法解释的羁束力是宪法解释发挥社会功能的重要部分,应根据具体事项具体分析羁束力问题。其基本理论构成是:原则上,宪法解释理由部分不具有羁束力,但决定的效力应扩大到类似的事件,以保证解释效力的统一性与实效性。从宪法解释的功能与基本价值看,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可以在决定效力与规范的价值之间确定合理平衡的界限,保证宪法解释效力的完整性。

    五.宪法解释效力的限制与保障

    宪法解释效力具有羁束力,一旦作出解释就会产生客观的约束力,直接约束国家机关的活动。但宪法解释的效力也受一定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如前所述,制宪权、修宪权与解释权是具有内在联系的权力体系,不同的权力在价值体系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宪法解释权作为制宪权与修宪权之间的连接纽带,首先受制宪权性质的制约,即各种解释活动不能违背制宪权的基本价值与精神。其次,宪法解释主体受宪法规范的约束,“成文宪法是宪法解释不能逾越的界限”[8],一切解释活动不能脱离宪法规范的内容与原则,“以宪法对宪法进行解释是宪法解释的基本要求”;三是宪法解释效力受程序的限制,解释活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不能产生实际的拘束力;四是解释效力相对性的限制,当宪法解释中出现了与宪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时,有权机关可以作出变更的措施,使解释的效力与宪法规定之间保持一致;五是宪法解释效力的朔及力存在严格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大效力范围。宪法解释效力的受限制性是宪法发挥调整功能的重要条件,为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实现保留了必要的空间与形式。

    宪法解释效力的实现客观上需要一种系统的保障机制,以实现解释内容中体现的宪法原则与精神。围绕宪法解释效力的实现是否需要强制性执行机制的问题,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宪法解释的一般执行方式是:宪法解释文中直接规定由谁执行;以适当的方式规定宪法解释内容实现的具体形式,要求按照宪法解释形成一定的法律状态;为实现宪法解释的内容,客观上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对可能存在违宪的法规进行修改或调整,以保持解释内容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等。当然,宪法解释与一般的法院判决不同,其执行过程更多地采用对宪法的遵守和自觉的履行义务的方式,强制性的执行手段并不是宪法解释实现的基本形式。在执行宪法解释的过程中也可

能出现“不执行”问题。对此,宪法解释理论所能提供的资源是有限的,根本的解决途径是,提高全社会宪法意识,形成实现宪法价值的社会共同体的意志。

 

[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 详见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教出版社2003年,第117—119页。

[3] 这一规定也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内容,如文本中的“法律”是指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还是形式意义的法律,法律中是否分分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基本法律的效力是否同普通法律效力一样等。有的时候,在法律文本中“相同”的概念也有不同的内涵。因此,从解释学的角度看,对文本中的法律或基本法律进行规范分析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在实践中引起概念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条文中的“法律”的涵义是不确定的,由司法解释的性质所决定,司法解释效力与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客观上的效力范围也有不同的特点。司法解释效力应受法律效力的约束。

[4] 从规范意义上,我们从宪法文本中无法得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宪法解释具有何种效力的判断。根据我国的宪政体制和宪法解释权的安排,常委会所进行的解释是一种以抽象的宪法解释为主,以个案解释为补充的解释活动。只要解释机关认为有必要解释,就可以行使解释权。

[5] 1950年以前,德国宪法学界,普遍采用当然无效的理论,但自1958年12月联邦财政法院作出有关普通法院和行政厅的司法审查权问题的判决后,废止无效理论开始成为主流的理论。

[6] 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第6篇

一、法人越权原则的演变

企业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必须在其目的范围或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是19世纪以前民商立法的普遍限制。英国法中的“越权原则”就是典型的表现形式。根据“越权原则”,若法人超越其组织章程范围,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法律即认定这种行为构成越权,该行为在法律上无效。这种无效,是绝对无效,是不可逆转的无效,不能通过追认、强制执行、补正等救济手段使它转变为有效。

实行严格的越权原则,对该法人是十分有利的。一方面,法人可以取得因越权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利润,因为无效的后果多为恢复原状;另一方面,当该行为的后果不利于该法人时,该法人可能基于法人越权行为而主张无效,从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实行严格的越权原则,则对交易的对方即第三人是极其不利的。因为第三人在与法人从事交易时,必须查明法人是否越权,稍有不慎,就可能要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

实行越权原则,第三人在从事交易时,势必要认真审查和核对对方的经营范围,甚至要到有关部门去核查其原始注册文件,必将花费巨大的精力和成本,延缓交易。更重要的是,实行越权原则,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所谓交易的安全是指对取得利益的行为尽量加以保护,不能轻易使其无效。实行越权原则,当事人不得不谨慎地审查对方是否拥有从事此行为的真实权利,如果稍有疏忽,就可能使该行为无效。这样人人自危,惮于交易,恐遭受不测之危险,不仅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而且徒增交易成本,造成社会资源巨大浪费。

正因为如此,近几十年来,各国吸收了现代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思想,越权行为在各国从绝对无效走向相对无效甚至有效。

二、我国对法人经营范围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章程,公司的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都没有对法人超越经营的行为效力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越权原则的弊端日渐显现,并为许多学者所诟病。于是1999年的《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规定对于法人的越权行为在第三人善意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不论善意与恶意该行为皆有效,司法解释对从事越权经营的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更为彻底。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法人越权原则的的变化过程,反映了我国对法人越权原则认识的深化,反映了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中作为市场主体的内在需求,同时紧跟世界其他国家的发展趋势和潮流,与时俱进,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对我国保险经纪人越权行为的分析

人们认识到了法人越权原则的弊端和缺陷,纷纷对越权原则加以修正。现在的趋势和思潮就是就是越权行为在各国从绝对无效走向相对无效甚至有效。甚至有人建议废除越权原则。

在我国保险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是否有效的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因法人没有行为能力,应当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相当于无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不应一律无效。

第一种观点,曾为学界通说,在司法实践中也一度坚持。这种学说符合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

在我国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许多学者主张第二种观点。这种学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笔者基本赞成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有:

第一,第一种观点不符合法人越权原则的发展趋势,不符合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思潮。

第二,第一种观点,没有区分善意和恶意,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如果善意第三人在一种具有合理、客观的信赖外观面前与保险经纪人从事活动,该行为应为有效。如果第三人明知该行为超越了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范围,仍然与之交易的,表明其对自己利益的漠不关心,法律也就没有再对其加以周全保护之必要。反之,如果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均认定其有效,这无疑会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利益,若对第三人不分善意与恶意,对保险经纪人未免过于苛刻,有矫枉过正之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保险经纪人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因此即使超越了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范围,一般也是有效的。

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第7篇

《立法法》颁布后,法的位阶问题在“法律”的层面上有了基本的定位,但在学术层面上,关于“法的位阶”等概念的定义还存在很大的争议。这样不但不能理论上达到自圆其说,对实践也不能作出很好的解说,比如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位阶问题。下面就“法的位阶”的概念和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的位阶两个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抛砖引玉。 一、法的位阶问题 (一)法的位阶的定义 1.法的位阶与法的效力等级的关系 国内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1)等同论:“法的位阶就是法的效力等级”(P284) (2)传统论:法的位阶与法的效力等级是因果关系,“由于法律本身有层次或等级划分,因而其效力当然具有层次或等级性”。在法的体系中“较低一级层次的法律效力是或应当是来自并服从于(即低于)较高一层次的法律效力”,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3)质疑论:其要点有四:其一,法的效力不同于法的位阶,在四维空间中不存在等级性,“法的效力是法律在属时、属地、属人、属事四维空间中所具有的作用力。如果法的效力有层次之分,则应在四维空间中体现出其作用力的层次。然而,事实上在这四维空间中,法的作用力并没有层次之分。”(P190)其二,法的位阶可影响法的效力有与无,并不产生高与低层次上的影响,“当低位阶的法律与高位阶的法律产生规范内容相矛盾的时,低位阶的法律的应然法律效力就受到影响。”但由此导致的不是低位阶的法律应然效力“高与低”层次的变化,而是“有与无”的问题,“高与低是量的区别,有与无是质的区别。”其三,国外“偶然有个别学者谈到法律效力等级问题,也是与法律有效还是无效结合起来的,”这种“法律效力层次论实际是有效和无效的层次,不是真正的层次。”其四,以同一有效的法在不同时间段的效力状态,法的效力可分为两个层次,即“完全的应然法律效力和相对的应然法律效力”两层次论。前者指某一法律生效之日和失效之日前的连续时间段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后者指某一法律生效日之前和失效日之后的非连续时间段或说法律生效的“两头”所具有的效力。(182—184) 下面分析以上三种观点及我对法的位阶与法的效力等级关系的认识: (1)等同论把法的位阶与法的效力等级绝对等同起来,不加区分,认识比较僵化,应该抛弃。 (2)传统论看到了法律规范相联系的表象,但没有将法的效力本身与法的效力范围相区分,没有将法的效力本身与法的效力理由相区分,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 (3)质疑论揭示了法的效力的真正含义,由此可以看出法的效力等级是个虚假的概念,是人们不能正确认识法的位阶的结果。但质疑论也是有缺陷的,它只解决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即只证明了法的效力不同于法的位阶,但它没有对法的位阶作出具体的说明。 我认为应将法的位阶与法的效力等级分开,而且法的效力等级本身就是个虚假的概念,应该统一用法的位阶去描述法律等级地位。理由如下: (1)法的位阶与法的效力并不是指向同一事物 法的效力指的是法律规范在一个四维空间范围内的拘束力,这是一种非物质的强制力,在法律的生效范围内,法律效力就是十足的,没有强弱。也就是说,在一定的范围内,某法律规范要么有效力,要么没有效力。只有质的区别,而没有量的区别。 法的位阶是从法律体系的角度说明法律规范等级地位的,它表现的是在法律体系内部一个法律规范同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法律体系并不是一个平面的结构,而是一个立体的结构。在立体的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范也不是杂乱无章的排列的,而是严格按照法治的原则,在法律自己控制自己的规范体系的原则下,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范呈现出一种阶梯式的结构,所以形象的用法的位阶来描述这种关系。 (2)法的位阶与法的效力在法的实施中的不同 当确定某一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在它的事实范围内这种法律效力就是十足的,和其他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哪怕是下位法,法院也应该象适用其上位法一样适用该法律。因为下位法就是根据上位法制定的,是上位法的具体化。法的位阶在法的实施中的意义与法的效力不同。在同一社会关系领域,当两个法律规范相抵触时,法律适用机关必须作出选择,而不能同时适用。根据法的位阶原理,上位法优先下位法适用,同位法中新法优先于旧法。 之所以说法的效力等级是 个虚假的概念是因为: (1)法的效力等级混淆了法的效力本身与法的效力范围,错误地认为法的效力范围广的法律规范其效力就高。法的效力范围有大小之分,这是其立法机关所代表的人民的利益的范围的不同造成的。但是在每一部法律所确定的管辖范围内,各种法律的效力是一样的,都必须严格遵守。如果认为效力范围广的法的效力就高,那么效力范围窄的法律规范就没有适用的余地和必要了,直接适用效力范围广的法律规范就行了。极端的说,全国只要一部宪法就行了,因为其有最广的效力范围。 (2)法的效力等级混淆了法的效力本身与法的效力理由,错误地认为作为另一个法律规范制定依据的法律规范其效力就高,另一个法律规范效力就低。根据法治的原则,法律的产生应该由法律自身来控制,这样法律就有了独立性,而不再是人治的工具。这样,一个法律规范依据另一个法律规范而产生,不管是内容还是程序,都受到另一个法律规范的控制。但只要这个法律规范没有违反它所赖以产生的那个法律规范,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这种法律效力与它没有违反所赖以产生的那个法律规范,就是具有同等效力的,在他们各自适用的范围内都必须得到遵守。 法律规范是有等级的,法的效力是没有等级的,想当然的认为法律等级或法的位阶就是法的效力等级,或者用法的效力等级来解释法的位阶都是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 2.法的位阶的定义 综上所述,法的位阶是指由立法体制决定的,不同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渊源体系中的等级地位。 (二)我国法的位阶的现状及不足 我国《立法法》根据法的位阶的原理详细的规定了各种法律渊源之间的等级地位,为法律规范冲突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初步解决了《立法法》颁布以前各种法律渊源混乱,抵触的局面。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宪法是最高位阶的法律,其他法律渊源都不得与其相抵触;法律的位阶仅低于宪法而高于其他任何法律渊源;行政法规的位阶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的位阶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规章的位阶高于本行政区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是同位阶关系;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立法法》规定的法的位阶存在以下不足: 1.没有规定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的位阶问题,只是笼统的称之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位阶的规定自相矛盾。 《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八十二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由以上两条明显可以推出地方性法规高于部门规章,这二者遇到法律冲突,理应适用上位法即地方性法规。但,《立法法》第八十六条却规定了但这两者发生抵触的时候由国务院裁决,违反了法的位阶的一般原理,这是其一;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对于规章只是参照,而不是强制适用的依据。这也就进一步说明了即使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理由裁决适用部门规章,不然就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见《立法法》的规定是多么的不能自圆其说,违背了法治的原则。 3.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位阶的规定值得商榷 《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位阶相同,在各自的范围内行使。由于部门规章是“条条”管理,地方政府规章是“块块”管理,两者之间必然发生冲突,不可能在各自的范围内行使。而且,地方政府规章包括省级规章和大市级规章,笼统的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的位阶相同是不妥当的。应该让部门规章高于地方政府规章,以实现国家在某一领域的统一管理,不致于政出多门。 4.授权立法的位阶不明 授权立法是必要的,因而明确授权立法的位阶,以便更好的发挥授权立法作用的重要性便不言而喻。但我 国《立法法》没有明确授权立法的位阶,是一大遗憾,以致学者们对授权立法的位阶存在很大的争议。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授权立法的位阶与授权机关制定的法规范的地位相同;二是认为授权立法的位阶与接受授权机关所制定的法规范的地位相同。三是认为授权立法的位阶介于授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规范与接受授权机关所立的法规范地位之间的一种新的法律规范。我认为确定授权立法的位阶要遵循两个原则:一是保证国家组织体系的有序性、等级性。二是保证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完整性。这样我认为,我国授权立法的位阶应与接受授权立法制定机关地位相适应,与其制定的其他法规范的地位相同。但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探索过程中,具有立法实验功能,属于特殊类型授权立法要有正确的认识。 5.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游离于国家法律体系之外 《立法法》在附则中规定了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的制定。我们姑且不论这种规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单从法的位阶上看,《立法法》把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排除在国家立法制度和法律体系之外,让其特殊化、独立化,这违背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原则,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应当将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纳入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这样才能依法治军,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二、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效力关系问题 (一)问题的现状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从表面上看,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比较明确,但“基本法律”、“其他基本法律”、“其他法律”、“基本原则”和“抵触”等概念都是不明确的,需要进一步解释。但遗憾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作出相应解释(当然其也很难作出解释,因为这种划分法律的方法存在问题,争议甚多)。既然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没有界定清楚,要确定他们的位阶就不是很容易了。《立法法》第八条统一规定了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并没有区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这就为模糊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位阶进一步提供了条件。问题更严重的是,《立法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可以看出,这是把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之间的冲突当成合法冲突来处理的。但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又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消它的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看出,这又把基本法律和法律之间的冲突当成违法冲突来处理。很明显,《立法法》自相矛盾了。所以第七十九条便笼统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从而抹杀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区别,统称之为“法律”。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法》自相矛盾,因而回避了对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位阶作出明确的规定,尽管我们可以从法理上去推它们二者的位阶关系。 (二)问题的原因 1.表面上是“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等一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清,导致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不明。 《宪法》和《立法法》都只规定了“基本法律”、“其他的基本法律”、“其他法律”、“基本原则”等一些模糊的概念,从而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权限上出现了交叉,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律的修改也超出了法定的范围。比如:有些属于基本法律范畴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试行)》、《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有关公民民事、刑事国家机构和基本权利,本应由全国人大制定,实际上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同样性质或同等重要的法律有的由全国人大制定,有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如《企业法》和《破产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继承法》和《收养法》,前者由全国人大制定,后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甚至有些相对次要的法律也由全国人大制定,如《经济合同法》,纯属经济技术法规,却由全国人大制定。众所周知,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 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了修改,从修改的情况来看,修改的范围都十分广泛,修改内容都涉及到了原法所确定的基本制度,已经很难用“部分补充和修改”来形容了。 现实的混乱引起了学者的思考。很多学者努力去界定“基本法律”、“其他基本法律”、“其他法律”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而且有的学者在这条道路上走的很远。他们将基本法律又分成第一位阶的基本法律,第二位阶的基本法律,整个法律体系被分的很复杂,希望能以此划清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达到明确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位阶的目的。这是在现行宪法体制的框架下,去明确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所做的努力,学者们走的很艰辛,因为现实离理论差距太大。当然这种努力不是一点没有意义的,它为我们尝试了一种道路,而不是一开始就把宪法改了,这样也许更现实点。 2.我国特有的“二级”立法体制导致了法律被划分成“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又由于两者无法划分清楚,最终导致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混乱。 不论是一院制还是两院制的国家,立法权都是一元的,实质上都只有一个立法主体。因为不管立法权力如何在两院间分割,法案通过权是统一的,两院只是用来平衡立法机关内部利益的冲突。而我国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管他们之间存在多少联系,毕竟它们分别通过不同的法律,它不同于一院制,即不是一元的。但全国人大可以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产生,他们之间种种的密切联系又使我们不能把他们当成完全的“二元”立法主体,所以只能说这是一种“二级”立法体制。这种“二级”立法体制导致了所有问题的产生。 首先,“二级”立法体制意味着要把完整的中央法律分割成“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两个层次。 1954年宪法只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法律的权力,1955年根据形势需要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授予部分立法权,但1957年到1976年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没有发挥什么作用,所以它们之间的立法权限没有发生什么冲突。1982年宪法考虑到我国全国人大的特点,采取了进一步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做法,以此弥补全国人大在行使立法权上的不足。《立法法》对这种现实进行了确认。从这种“二级”立法体制的历史形成来看,不仅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极度膨胀,产生了合法性危机,而且想当然的将完整的中央法律分成“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这都是为了迎合这种“二级”立法体制所造成的。作为调整有机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是没有办法加以分割的,不论是按照重要性,还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正如上面讲到的,很多学者去努力界定“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但他们是“剪不断,理还乱”。从我国的现实来看,我国正处于社会改革期,社会关系正在调整分化中,是不稳定的,要想明确划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是相当困难的。 其次,这种“二级”立法体制使“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之间的法律冲突如何解决,在《立法法》上作出了自相矛盾的规定。 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冲突可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合法冲突,即因职权的交叉、重叠而难以避免规范性法律文件就同一事项作出重复规定或作出不同规定的情形。这种情形本身是法律所允许的 ,甚至有的就是法律本身造成的。例如,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一个是遵循“条条管理”原则,一个是遵循“块块管理”原则,两者容易发生交叉冲撞。二是违法冲突,主要是指某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本身因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而导致的与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冲突。这种冲突的产生使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下位法一开始就失去了效力,国外是通过司法审查来解决的。而合法冲突产生时,相冲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是有效的,只能通过裁决制度加以解决。 法律冲突的解决规则是明确的,但由于我们认为的将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又无法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的界定,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到现在也没有作出相应的立法解释,《立法法》也避而不谈。这使得“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之间的法律冲突具有了合法冲突的特征。但全国人大的地位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使得两者之间是违法冲突的特征非常明显。面对这种现实的冲突,《立法法》也无能为力,只好作出自相 矛盾的规定。不过即使是矛盾的规定也是有问题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之间的冲突进行裁决的规定,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而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法律的具体程序却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全国人大的这种职权不可能得到行使。实际上,全国人大也从来没有行使过。或者更进一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压根就不认为它的常委会和自己制定的法律相冲突,有时人们就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当然的认为和全国人大的相一致。 (三)问题的出路 对于“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位阶问题,立法现实和法律规定出现了矛盾,急需解决。这是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要步骤,对社会主义法治的意义重大。问题分析到现在,我们可以看出,“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位阶,已经不单纯是立法制度层面的问题,不是让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就能解决的问题了,这更是一个关系到国家权力结构调整的宪政问题,并带有路径依赖的性质。我倾向性的认为,这个问题的根本症结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混乱,是我国特有的“二级”立法体制造成的。那解决问题的关键也是要改变这种现状。但改变现状谈何容易,宪法修改已经很困难,更不要说修改政体了。 笔者不想以制度设计者自居,只想谈一些已有的思路,以期引起大家的思考,当然我并不完全赞同下面的两种想法,具体的还需等待现实的进一步发展。一种考虑是,通过缩小全国人大的代表数使代表走向精英化和独立化,使其真正能行使立法的职能,同时,将法律解释权赋予一个独立的机构,使其能够有效的监督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在这种情况下,“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格局没有变化,但大致可以确定它们的位阶,“基本法律”的位阶高于“其他法律”,但并不是说它们之间就一点问题没有了。一种考虑是,把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权限剥离出来,全部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只保留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的权限。其理由有四:首先,这是一个以“规范”对应“事实”的做法,顺理成章;其次,可使全国人大腾出时间和精力作好其他工作;再次,可明确宪法和法律的位阶差别;最后,可使“二级”立法体制变为“一级”立法体制,以解决一系列的矛盾和混乱。这样,到时就没有“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区别,其位阶就不再是一个问题了。当然,以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模确实存在一个扩大民意基础的问题,那就是有必要增加委员的人数。多少人合适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关键是要在工作效率和民意基础之间求得平衡。还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期制度要改革等等。 【注释】 乔晓阳:《立法法讲话》,284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 姚建中:《法律效力论纲》,载《法商研究》,1996(4)。 张根大:《法律效力论》,182—18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邓世豹:《论授权立法的位阶》,载《河北法学》,2000(5)。 章乘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关系检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3)。 在韩大元,刘松山:《宪法文本中“基本法律”的实证分析》中,作者对基本法律作了深入的分析和划分,载《法学》,2002(4)。 参见胡玉鸿、吴萍:《试论法律位阶制度的适用对象》,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1)。 林彦:《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及原因探析》,载《法学》,2002(7) 【参考文献】 1.乔晓阳:《立法法讲话》,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 2.姚建中:《法律效力论纲》,载《法商研究》,1996(4)。 3.张根大:《法律效力论》,182—18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邓世豹:《论授权立法的位阶》,载《河北法学》,2000(5)。 5.章乘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关系检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3)。 6.韩大元,刘松山:《宪法文本中“基本法律”的实证分析》中,载《法学》,2002(4)。 7.胡玉鸿、吴萍:《试论法律位阶制度的适用对象》,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1)。 8.林彦:《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及原因探析》,载《法学》,2002(7)。 9.蔡定剑、王晨光主编:《人民代表大会二十年发展与改革》,中国检查出版社,2001。 10.周旺生 主编:《立法学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 11.张中秋、张明新:《对我国立法权限划分和立法运行状况的观察与思考》,载《政法论坛》,2000(6)。 12.胡玉鸿、吴萍:《论法律合法冲突的制度成因》,载《学习与探索》,2002(6)。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第8篇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尔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也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司法解释法律效力的范围却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仅对本系统具有法律效力,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对法院系统具有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仅对检察系统具有效力,双方都没有适用对方司法解释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就应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有关执法、司法机关都应一体遵循。这两种观点,前者简称“本系统效力说”,后者简称“普遍效力说”。

笔者赞同“普遍效力说”,并在前几年多次在不同场合阐述过该观点。

首先,“普遍效力说”是“法律效力”的应有之义。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约束力,即法律所具有的普遍适用性和国家强制性。具体地说,就是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同时,国家以强制力保证法律的实施,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予以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予以制裁。而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是指司法解释具有与其所解释的法律同等的约束力。据此,法律所具有的普遍适用性和国家强制性也是司法解释所具有的特征。因此,“普遍效力说”是“法律效力”的应有之义,而“本系统效力说”则明显违反了“法律效力”的含义。不能设想,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还可以限制其实施主体和效力范围。

其次,“本系统效力说”违反法律统一性原则。法律是统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也应当是统一的,而不允许“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对同一个案件同一种行为适用不同的司法解释或执法标准。而按照“本系统效力说”,必然会出现对同一个案件同一种行为适用不同的司法解释或执法标准的混乱状况,因为办案是一个系统工程,要先后由多个部门负责,经过多个环节,如果司法效力仅限于本系统,则势必出现甲机关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和行为乙机关却不认为是犯罪、或者甲机关认为不是犯罪的案件和行为乙机关却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某一种犯罪制定追诉标准为例,如果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效力仅限于检察系统,那么,行政执法机关就可以不将达到该追诉标准的案件移送给公安、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就可以不对符合追诉标准的案件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法院就可以将检察院依据追诉标准的刑事案件宣告无罪,其结果势必使司法解释的严肃性和效力荡然无存,法律统一性遭到严重破坏,执法、司法活动陷入极度混乱,涉案当事人被时抓时放,人民群众对司法解释所解释的法律规范无法正确理解和预期并感到无可适从,从而导致法律权威和法律秩序的瓦解。

再次,限定司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不等于限定司法解释效力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象的范围限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对象的范围限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据此,“两高”司法解释效力的范围也应作相应的限制。笔者认为这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的误解。“两高”所从事的分别是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根据职能法定原则,当然只能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而不可能对其他部门所从事的工作中的问题作出解释,但这丝毫不意味着他们作出的司法解释的效力仅限于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否则,又会导致对法律统一性原则的违反。

综上所述,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都应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广大公民都应以它和它所解释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执法司法机关都应一体执行和适用,那种认为司法解释只在本系统具有效力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