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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校园伤害事故内涵的法理界定
根据2002年教育部所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法律规定,本文所探析的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导致伤、残、死亡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故[2]1.把握校园伤害事故的定义要旨,需要关注以下几点:
一般而言,校园伤害事故之“校园”既是一个时间概念,又是一个地理范畴。就前者而言,我们一般把在上学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纳入校园伤害事故之列。即指按照学校的作息时间表,自学生到校后至放学前均属于“上学期间”,如果所属学校为封闭式的寄宿制学校,则24小时均为“上学期间”.就后者而言,我们一般把发生在校园之中的伤害事故认定为校园伤害事故。即是指以学校的围墙为界,发生在围墙之内的伤害事故是校园伤害事故;反之,发生在围墙之外的事故则不在校园伤害事故之列。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伤害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上学期间或者学校围墙之内,但是,与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有着直接的关系,这些事故也应被认定为校园伤害事故。
受到伤害的主体是特定的。校园伤害事故的受伤主体是特定的,即特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的学生,尤其是未成年的学生。教职员工或者其他社会成员在校园之中受到伤害不属于本文所指校园伤害事故,其责任认定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归责。认定伤害的主要依据是可见的、外在的人身伤害,也可考虑精神因素在内,但以前者为主。校园伤害事故内涵的法理界定是判定校园伤害事故外延的前提与基础,也是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若干问题法理辨析与澄清的逻辑起点。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法理辨析
校园伤害事故责任归属与承担是校园伤害事故法理分析的核心之所在,而恰当的责任归属与承担是建立在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正确认识的基础之上的。目前,法理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这必然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的主张不一。
(一)既有的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理论主张。
当前,学术界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主张大体有三类:监护人说;契约说;教育、管理、保护说。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法理辨析。
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厘定直接决定了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归属与责任承担。因此,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澄清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与意义。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监护关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监护关系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监护说”缺乏法律依据。为了监督和保护未成年公民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我国民法设立了专门的监护制度。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监护主要包括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而学校既不在法定监护之列,也不在指定监护的范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法定监护人可将监护人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是,鉴于监护之于未成年人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委托监护必须满足两个要件:意思表示、书面委托协议。但是,校园伤害事故中,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既没有明确的委托监护职责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书。因此,委托监护是不成立的。其次,学校也不享有履行监护职责所必需的相应权限。“根据民通意见第10条的规定,监护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管理其财产,其进行民事活动,在被监护人权益受损或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2]6而除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之外,其他职责,学校均不享有履责的权限。再次,学校也不具备监护能力。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需要有充分的监护能力为前提与保障的。家庭监护是多对一的、聚焦式的监护,有很强的监护能力。而学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则是一对多的发散式的关系。另外,未成年学生对外在世界充满了新鲜感与好奇心,又不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因此,学校、教师不具备监护为数众多、处于事故易发期的未成年学生的必需的能力。
2.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契约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是契约关系,论文格式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契约关系的最本质的特征。契约理论认为,契约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3].契约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有“自愿”、“有偿”和“等价”.“自愿”是契约关系最核心的属性;“有偿”描述的是契约关系的目的属性;“等价”是契约关系遵循的原则属性。以此为依据,可以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逐一作出分析:首先,无论是从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学校,还是从学生来看,教育关系的形成并非基于完全“自愿”的准则的。从校方来看,无条件接受适龄儿童与青少年入读是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必须履行的义务;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接受学生入读可以设定条件,但是所设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教育法律的规定,不是学校自由意志的体现。从学生角度来看,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虽然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接受教育,但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接受教育则是强迫的、非自愿的。其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区别于以“有偿”为目的的服务合同关系。主要在经济领域实行的契约关系是带有明显“有偿”目的取向的。但是,在我国,无论是由国家举办的公办学校,还是由社会力量出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均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我国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这就意味着民办学校虽然可以取得“合理回报”,但是,不能以“有偿”为目的。再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契约关系的“等价”原则。一份价钱一分货,“等价”是契约关系形成的基本原则。但是,学生所缴纳的学杂费与其所接受教育的总成本之间其实是不等量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免收学杂费,教育成本全部由国家埋单;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虽然需要交纳一定数额的学杂费,但是,其所缴纳学费远远低于其所接受教育的总成本,政府、学校、学生等各方成本分担是其基本的学费机制。
3.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应该定位为教育、管理的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说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校园伤害事故中适用监护理论,不利于保护学校的权利,不利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如果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契约关系,那么,校园伤害事故发生之后的法律依据则是《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这又不利于保护学生的实行性权利,以体现实体法“弱者保护”的立法精神。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既有法律关系的一般属性,更应彰显教育关系的独有特性,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界定应该从教育法律中寻找法律依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均有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学校负有教育、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可见,该法也认为,学校对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的职责。总之,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应该定位为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LunWenData.Com]
三、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法理探究
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是法律关系主体责任认定与承担的又一关键性问题,只要准确把握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责任认定问题便会迎刃而解。
(一)既有的归责原则理论主张。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4]在讨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问题时无法不论及归责原则及其适用。当前,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无过错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
(二)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法理探究。
责任是指“社会对责任主体行为不符合社会规范所给予的谴责和制裁,是反馈社会对其成员不履行或没履行好责任而进行的处置。”[5]归责原则直接决定了校园伤害事故中校方责任的承担状况。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究竟遵循无过错原则,还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抑或是公平责任?笔者认为,这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要充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与受教育权;另一方面,也要关注学校教育事业发展的权利。
1.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不适用无过错责任。首先,校园伤害事故的无过错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文所述,民事法律案件归责中适用无过错原则需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但是,通查所有相关法律文本,我们找不到任何一个关于校园伤害事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条文。换言之,依据法律规定,校园伤害事故是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其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学校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33条对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作了特别的规定,但是,如前文所述,学校并非学生的监护人,也不是监护职责的受托人。再次,纵观各国立法,只有新西兰的国家法律把无过错责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新西兰政府于1972年所颁布实行的“意外事故补偿法”(The AccidentCompensation Act,1972)。该法规定,“任何谋生者(earner)因意外灾害而遭受身体伤害,不论其发生地点、时间及原因为何,及任何在新西兰因机动车车祸而受伤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The Accidental CompensationCommission)请求支付一定金额。”[6]但是,新西兰只是一个特例,是“人类文化上史无前例的法律制度创举”,对风险分配与转移机制不是特别完善的绝大多数国家并不具有普适性。
2.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主要适用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60条都有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中主要适用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如何决定了是否承担以及承担怎样程度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校园伤害事故在举证责任上陷入了司法困境。一方面,由于学校与学生在举证能力上的强弱对比鲜明,而家长又远离证据现场,实行举证倒置是合情合理的;但是,由于举证倒置是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而《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却并没有明确校方的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校园伤害事故在司法中仍然是由原告(学生及其监护人)举证。《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显然走出了举证责任上的司法困境,该法第38条的规定就明确了部分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值得商榷的是,校园伤害事故中的过错推定仅仅局限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恰当。事实上,由于学校教育、管理活动中信息严重的不对称性,很难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举证上具有多大的优势。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抑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旦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均应由学校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3.校园伤害事故可以辅之以公平责任原则。有学者对公平责任提出了质疑,“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发生的事件也不适用严格责任,法律所能做的正确规定只能是:当事人对彼此不负任何责任;各方所受的损害由各方自己承担。否则这一‘公平原则’所导致的通常只能是不公平的结果:强迫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其他当事人的损失,己经构成了对该当事人财产的剥夺”[7].
一、未成年人校内暴力的现象
在当前的校内管理过程中,发现一个明显存在的问题,那就是未成年人校内暴力事件频频发生,并且这一事件发生的几率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尤其是在高中阶段,学生都具有了一定的思想与自主能力,他们完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与言语负责,高中校园中出现校内暴力的事件甚至要高于大学,可见这一现象正呈现出年龄降低的趋势。
在校内暴力的主要类型中,大致上可以分为三种,即语言暴力、力量暴力以及心理暴力,无论是哪一种校内暴力都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造成十分严重的影响。语言暴力主要是指在同学之间起外号,嘲笑对方,对学生的精神造成严重的侵害。力量暴力重点是对学生的肉体造成十分严重的损害,同时这一类型也是最为普遍的现象之一,在很多高中院校中,每隔几日就会发生这类暴力事件,轻则对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的残废,重则甚至会造成死亡,但是由于高中阶段很多学生都是未成年,只能在少管所进行改造,但是无论是从哪一方来讲,因为校内暴力造成的损失都是无法挽回的。之所以会发生校内暴力事件,追根究底应该是在思想观念上的一种扭曲,如果任其发展下去,施暴者极有可能产生反社会人格的倾向,这在今后步入社会中,将会是十分严重的潜在威胁,所以只有进行有效的预防,才能避免他们在成人以后发展犯罪。除了上述两种暴力类型以外,心理暴力在近几年的发展过程中也是比较普遍的一种现象,主要是在班级或者社团活动的过程中,故意孤立某个人,对他的精神造成十分严重的伤害,这一类型的校内暴力事件是经常容易被忽略的,但是一旦发现后果却是相当严重的,并且不仅仅是学生能够成为心理暴力的施暴者,教师也极有可能在这一过程中成为施暴者。
二、未成年人校内暴力的主要原因
从个人方面来讲,施暴者经常会对一些弱势群体展开校内暴力,因为施暴者在社会认知方面会存在一定的缺陷性,所以会产生一定的攻击性行为。但是这并不是全部的原因,学生在高中这一阶段,自认为能够领导别人,潜意识中也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自认为需要做一些特别的事情才能引起大家的关注与羡慕,所以就采用这种极端的方式来欺辱他人,还有些学生是为了义气,认为朋友有难,应该两肋插刀,所以采用暴力的手段解决人际之间的摩擦,但是熟不知这种方式最终受到伤害的是双方。在很多高中院校中,一部分学生的家庭情况并不是十分理想,有些是单亲家庭出身,从小就缺少亲情的关爱,对于社会会产生一种排斥感,因此经常在学校作出一些有违学生行为的事件,以此博得关注。除此之外,类似的原因还有很多,都是学生自身的因素造成的校园暴力事件。
从家庭方面进行分析,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位老师,很多学生的习惯都是从父母处潜移默化的形成的,如果父母进行了错误的示范,那么就会对学生产生负面的教育意义。有些父母的潜意识中,认为只有棍棒之下才能出孝子,所以一旦学生犯了什么错误,经常以棍棒伺候,长此以往,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尤其是在高中阶段,他们具有很强的逆反心理,如果不能顺着他们的心意,那么就会走上一条十分极端的道路。在相关调查研究中发现,校园暴力中的施暴者中很大一部分是家庭条件较差的学生,他们学习水平不高,所以在学校期间会整天无所事事,以欺负同学为乐趣,有一部分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会产生冷暴力的情况,对周围的事情保持着漠不关心的态度,对于前者来说,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家长的不管不问,而后者的家长则主要将重心放在孩子的学习上,对于其他方面的事情也保持着漠视的态度。
从学校的角度来看,学校领导对未成年校内暴力事件的忽视是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很多学生学习成绩不好,所以不受到同学与老师的重视,他们为了引起关注,才会作出一些出格的事情,一部分原因是为了引起其他人的瞩目,也有一部分原因是为了宣泄心中的不满。所以在高中校园中,经常能够发现损害学校公共物品现象的发生,但是在这种情况出现后,学校领导并没有做出过多的惩处,进而才会发生更加严重的校内暴力。学校制度的不健全会对教师的计划辅导工作带来一定的阻碍,很多教师为了能够多挣钱,对其他事情一概漠视,将学习成绩当作一切,因此才会造成现在校内暴力事件的频频发生。除了文中提到的一些原因以外,还有很多问题是由于被害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不能单一的从加害者的角度分析未成年校内暴力的问题,这样是片面的,只有深刻认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才能更加有效的解决矛盾,为校园营造一个健康的环境。
三、未成年校内暴力的法律讨论
在法律的角度上来讲,未成年的校内暴力现象已经上升到互相伤害的层面上,轻则是对学生的身心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重则是对心灵与肉体上双重暴力,严重损害到了一个学生的正常发展。在当前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主要是对未成年群体进行保护,保证他们的利益不受到侵犯,但是在未成年校内暴力事件中,绝大部分的施暴者都是未成年人,而被害者同样也是未成年,这就在无形之中产生了一种矛盾,究竟如何对他们的利益加以维护,这是需要相关法律条文应该进一步优化的地方。在当前的社会发展中,还会发现一个普遍的现象,那就是学生出现早熟的情况愈发明显,那么相关法律是否应该对未成年的年龄进行重新界定,这样才能保证从法律上对被害者有一个合理的交代。除此之外,很多情况的校内暴力事件发生以后,并不能从根本上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效果。
上述的这些法律亟待进一步的完善,对于约束校内暴力事件,还被害者一个公道具有重要的帮助。
四、降低未成年校内暴力事件的有效途径
在当前的许多新闻中,能够发现未成年校内暴力事件的程度愈演愈烈,其手段十分残忍,很多学生因为一点小事就对周围的同学进行人身伤害,为了能够有效的控制这类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相关专家建议在未成年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方面应该进一步提前,因为在当前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并没有具体对校内暴力事件加以明确的制约,甚至可以说是相对落后以及偏轻的,所以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概率才会逐年提升,他们并没有对自身的错误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所以在全国两会中,明确提出了要想关注未成年人的安全问题,就应该各方承担起应付的责任。
为了应对校内暴力事件,世界各国都采取了不同的手段,这值得我们的借鉴。日本文部科学省加强了对教师进行预防校园暴力的培训,增加了合格学校辅导员和护理员的数量,以帮助学生处理各种问题; 同时,允许学校对那些给同学带来身体或心理伤害的学生停课,并为此制定了更加明晰的指导原则和程序。澳大利亚建立了政府支持的组织和网站,如反暴力网络组织和澳大利亚无暴力计划,以帮助学校了解暴力现象,为学校制定相关政策,提供教师培训的指导大纲。在美国,校园暴力被称为欺凌。学校对暴力十分重视,每年开学时,会培训教师如何处理暴力事件,发给指导材料。对学生也会有预防性的教育,告知他们学校的有关规章。以上的措施都值得我们进一步的学习,但是还应该从具体的国情出发,制定出切合实际的措施来抑制校内暴力的发生。
对于学生如何自护自救,有论者给出了几个建议:首先,应该告诉孩子遇到校园暴力,一定要沉着冷静。采取迂回战术,尽可能拖延时间。必要时,向路人呼救求助,采用异常动作引起周围人注意。其次,人身安全永远是第一位的,不要去激怒对方。顺从对方的话去说,从其言语中找出可插入话题,缓解气氛,分散对方注意力,同时获取信任,为自己争取时间。最后,教育孩子上下学尽可能结伴而行。给孩子的穿戴用品尽量低调,不要过于招摇。在学校不主动与同学发生冲突,一旦发生及时找老师解决。上下学、独自出去找同学玩时,不要走僻静、人少的地方,要走大路。不要天黑再回家,放学不要在路上贪玩,按时回家。学校应定期开展心理、思想道德课程教育,适当组织同学间的协作活动,加强团队互助意识。
论文关键词 检察院 未成年人 犯罪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首先“两抢一盗”占得比例仍然很高,未成年犯罪由于未成年人的经济来源基本是靠父母,一些未成年人的需求无法从父母那里得到满足,就很容易产生一些坏想法,最终通过违法犯罪来满足自己的物质需求,在实际的形式案件中,“两抢一盗”是主要的表现形式,据统计我院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标明,在2009年时,“两抢一盗”案件占到了未成年人犯罪和罪犯总数的74.07%和81.82%。
其次团伙犯罪的案件大幅增多,据统计未成年人团伙犯罪2011年和2010年相比,上升了大约20%左右。由于未成年身体和一些能力的限制,其单独作案的能力受到很大的限制,这就导致未成年人喜欢结伴而行,在一起时可以互相的壮胆,从而进行共同的犯罪。据统计在我院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2008年的团伙未成年人犯罪占所有未成年人犯罪的75.6%,2009年时有62.96%。
类犯罪案件增加,犯罪是谋取利益的最快速的手段之一,这正好符合了年龄低、学历低的未成年人快速获取利益的方式,在2011年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犯罪的案件要比前几年的总和还要多。
结合近几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来看,在传统的暴力型、侵财型犯罪的基础上,未成年人犯罪渐渐向成人化、利益化、暴力化和低龄化发展。
二、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一个面对未成年刑事案件制定的单独的专门程序,只有个别的法律条文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做了一些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做出了独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犯罪的预防和处理也正式的进入了法制的渠道。同时,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详细规定也给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提供了一个充实的法律依据。但在实际办案中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
办案效率低,虽然目前很多的检察院都成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处理部门、预防小组和专人审查制度。很多的检察院都和公安局、法院联合制定了一些快速办理微型刑事案件的办法,对于一些较小的刑事案件,能够快速、简单的办理批捕和起诉。但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和成年人的检察工作不同,对未成年人通常都要宽缓处理,特别是对一些还在校的未成年人进行检察时,要根据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情况,决定检察院是否对未成年人进行逮捕,同时也是公诉和量刑的重要依据。在实际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由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还分散在不同的部门之中,再加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较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还是要比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制度效率低。
刑事和解少。在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刑事和解使用并不是很多。虽然在刑事和解理论的基础上,我国的很多检察院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探索,一些检察院也出台了系统性的刑事和解制度。对于一些未成年人或者在校的学生涉嫌犯罪时,如果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也可以选择进行刑事和解。我国有很多检察院已经有了成功进行刑事和解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例,但是从总体上看来,我国的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探索还处于起步阶段,没有一个完善的系统机制,被刑事和解处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对于整个刑事案件来说,所占的比例还很小。
缺少足够的预防教育。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后,没有被起诉或者判处缓刑的,应该实行一些宽严相济制度。对犯罪后的未成年人的预防教育严格执行,在逮捕之前,应该进行三见面两规定制度。对于一些不需要逮捕的未成年人,应该实行帮助教育措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建立个人档案进行跟踪,然后不定期的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检查。对一些已经服刑的未成年人,检察官应该抽出一些时间对其进行足够的思想工作。还要从源头做起,在检察院管辖区内的学校等地点,进行未成年的法律教育,开展多种多样的法制宣传活动,充分发挥出家长、学校和社会的职能。但是在实际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由于检察院的人员编制较少,而且所辖地区通常都是非常繁华的地区,犯罪的案件很多,无法抽出足够的人员进行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教育工作,普法工作也无法顺利的进行。
三、检察院公诉未成年人一体化机制的必要性
通过上述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现状和问题的反思,然我们认识到检察院公诉未成年人一体化机制的必要性。在检察院公诉处未成年人的工作中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就是对每个未成年人进行的刑事案件从审查批捕、起诉、监督到预防,都是由一个检察官独立承担完成的。能够很大程度上提高检察院的办案效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办案的连贯性有一定的保证,同时也能够使检察专门机构能够参与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过程,如果设置专门的检察官,检察官就能够有足够的时间去了解案情,同时也能够有精力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更专业的完成对未成年人的捕诉工作,达到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职能。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引导侦查、有利于案件标准的衡量、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
四、检察院公诉未成年人一体化机制的依据
在法律上我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中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以及由这种责任所产生的后果必须由专门的司法部门确定,该司法部门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独立的司法权。”而《北京规则》中规定:“少年司法从业人员专业化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我国的《预防未成年犯罪法》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价值导向做了具体的规定。我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的第五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一定要实行专门的办理制度。
在实际上据相关的统计发现,我国的70%的检察院都设置了自己的专门机构,其中的很多检察院都完善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检查制度。我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了侦查监督厅和公诉厅等姓氏检察部门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具体检察工作,早已深入基层的检察院中。如上海的检察机关,其推出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起(免)诉工作细则》中规定,其下辖的各级检察院都要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机构,成立一个未成年人案件起诉组,同时还要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查和起诉工作。
五、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构想
(一)成立审理未成年犯罪的专门监察处
根据未未成年人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办理制度的规定,结合检察院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应该设置一个系统性的专门工作机构。在成立的专门工作小组中,应该配备4名有足够专业素质的检察官,最好具有丰富的未成年人案件经验,对的犯罪特点等有足够的了解。按《人们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第十条规定,在询问女性的嫌疑人时,应该有女检察人员参加。所以在4名检察官中至少有一个女检察官,这样可以保证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还应该成立一个未成年人犯罪的专家咨询组,在遇到了一些难度大的未成年人案件时,可以与咨询组的人员进行探讨,采用最佳的方式解决案件。
(二)检察机关办案机制
根据现实中检察院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需要,要制定一个系统、完整的办案机制。首先就是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的核心就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更好的对案件进行处理,同时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未成年人的权利。参与听证的人员应该包括刑事案件涉及的所有相关人员和部门,在听证会上,应该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意见,然后综合听证会上意见和调查的证据等,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适当的措施。其次是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与起诉相比,有很多独特的优势。在双方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对于一些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和解,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和谐解决,同时也能够让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回到社会生活。最后就是建立一个非羁押原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审前拘留,应该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羁押的时间应该尽量最短。并辅以一个风险评估机制,评估机制应该是对未成年人的各种危险性进行评估,这个评估结果对是否采用羁押有直接的影响。
(三)社会调查机制
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了解嫌疑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经理等因素,然后根据社会调查的结果,准确的做出一个处罚措施。《北京规则》中的第十六条和我国的《人们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的第十六条都明确规定,在审查和起诉未成年嫌疑人时,可以结合社会、学校、家庭等有关人员的调查,深入的了解嫌疑人的生活环境,为办案提供一些直接的参考。因此,在基层检察院建立社会调查机制时,应该对社会调查的内容、调查的方式和调查的对象进行规定,在审查批捕、起诉和不捕不诉之前,检察人员应该根据社会调查的内容形成一个完整的书面报告,作为案件处理的重要参考。
(四)帮教机制
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实行教育为主的原则,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者的帮教机制必不可少。但是在实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工作中,由于很多犯罪的未成年人都是外来人员,在本地没有一个固定的住所。所以帮教机制应该在原有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对外来未成年人的观护体系,把他们纳入到帮教的范围内。针对一些没有及时的接受帮教又重新犯罪的未成年人,应该及时的报告有关部门。在检察院所管辖的区域内,最大程度的推动青少年社工的队伍,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观护和帮教体系设置一个成熟的制度,同时结合社会和学校,可以建立一个对犯罪预防、教育和矫治功能的场所。
(五)消灭前科机制
消灭前科机制,就是指对一些有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如果在前科消灭期内表现良好,改正悔过的态度很好,就可以由相关机关注销其有罪的宣告或者是一些不良记录,这样就可以从本质上消除犯罪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完全的消灭由于一些冲动导致犯罪的后遗症。
(一)受成年犯监狱运作模式影响,过分重视监管安全与生产劳动效益,轻视教育改造,导致法制教育务虚化、边缘化
依据《监狱法》的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应该对未成年犯实施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但必须以教育改造为主。教育改造分为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技术教育,即在监狱系统通常所说的“三大教育”或者“三课教育”,而法制教育属于思想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调查分析未成年犯法制教育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离不开探讨分析未成年犯管教所教育改造工作的整体发展状况与背景。近年来,有的监狱受功利主义以及过分严格的监管安全观的影响,在观念认识、管理体制、保障机制、考核机制、运作模式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监狱工作重心一直围绕着监管安全和生产劳动效益方面运转,使得教育改造罪犯成了“软指标”,①受到忽视和冷落。“当前监狱罪犯三课教育安排在每周三晚上或节假日期间进行。罪犯在白天参加了8-12个小时紧张的生产劳动后,晚上参加三课教育学习,精力不足,学习效果欠佳。根据司法部规定,罪犯三课教学时间,成年罪犯每年不少于500课时,未成年犯每年不少于1000课时。为了尽力争取完成三课教育课时数,罪犯大量的业余活动时间被占用,他们很有反感,学习效果不佳。在这种情形下,《监狱法》所要求的三课教育在绝大多数监狱徒具形式,存在走过场、作假应付的现象,有的甚至连形式都没有,全凭造假。在思想教育上,主要采用几十年一贯制的集体大课教育,教条主义严重,枯燥无味,不能引起罪犯共鸣,不能触及罪犯灵魂。”②未成年犯管教所作为监狱系统的一员,自然也不会例外。由于深受成年犯监狱运作模式影响,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功能被不适当扩大化了,其管理体制、运行模式、考核机制与成年犯监狱基本一样,也是监狱、企业合一的混合体。“部分未成年犯管教所由于生产任务压力大,便把主要精力集中到抓生产效益上,全力以赴组织未成年犯生产劳动成为主业,有时甚至昼夜加班加点劳动,势必导致与三课教育教学工作争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未成年犯受教育时间被挤占,休息时间无保障,单位将有限警力向管理和生产一线倾斜,多数教师下放到中队带工,致使教师配备少,三课教育开课少,到课率低,流于形式,远远达不到司法部所规定的人数和课时的要求。”③对此,近年来各地许多调查结果都有强烈的反映。湖南所:“部分未成年犯管教所进行监狱体制改革后,在收支两条线的整体运行中并未真正减轻生产任务,因此,工学矛盾问题还将在一定范围和程度内长期存在。除了部分发达地区外,未成年犯的半工半读大多出现因谋利性生产劳动而产生工学矛盾问题,甚至出现了为完成课时数而造虚假报表的情况。”④湖北所:“毫不讳言,长期以来主要受经济因素困扰,监狱重生产轻改造、重监管轻教育的问题非常普遍和突出,狱内办学工作出现了停滞、倒退的局面。本应以教育改造为主的未成年犯管教所也如此,许多单位陷于教育机构被撤并、教育工作人员被抽走、教育时间被压缩、教育资金被挪用、教育场地被挤占的窘境,致使狱内办学工作大打折扣,甚至名存实亡,教育改造质量受到了严重影响。”①新疆乌鲁木齐所:“近年来,各地未成年犯管教所虽然已经实行了监企分开,但由于财政经费保障不足,教育硬件跟不上,重劳动轻教育的现象普遍存在。试想,如果把主要精力用于组织未成年犯进行生产创收来弥补经费不足,甚至还为警察的奖金福利发愁,哪有精力来搞好教育改造工作。此外,由于教育经费不足,必要的教育基础设施建设也难以到位,现代化的教学手段更是难以发挥作用,直接制约着教育改造质量的提升。”②山东所:“为了发展生产,突出抓好经济效益,单位超负荷关押着大批已经成年的罪犯组织生产劳动,又由于监管安全压力大,经济创收任务重,在警力配备上势必向监管和生产方面倾斜,致使从事三课教育的警察越来越少,在押犯课堂化教育入学率仅占10%左右,远远达不到司法部规定的95%入学率的要求,教育教学效果可想而知了。”③未成年犯法制教育仅属于思想教育一个组成部分,在整体三课教育都如此不受重视的背景情形下,其更是务虚化、边缘化了。有的单位开展法制教育仅仅是应付上级对教育改造工作的检查要求,追求的是卷面及格率,喜欢走程序、讲排场。例如,有的采取请法律专家进监所作法制讲座,有的组织狱内法制宣传日,开展法律咨询活动,有的则组织观看几次有关法制教育内容的电教片、幻灯片等,然后就利用图片编信息,作报道,表面上法制教育开展得轰轰烈烈,其实就是通过一些讲排场的形式代替开展系统的法制教育。由于平时忙于完成生产任务,而没有组织系统学习法制教育教材,但为了应付上级统考测试,便选拔部分文化程度相对较高的未成年犯,集中起来昼夜复习应试材料,表面上作业和考试卷工工整整、成绩喜人,造册归档,目的是顺利通过上级考查验收。对三课教育崇尚务虚,直接决定了把法制教育作为“软指标”检查考核。上级主管机关也明白,在当今以监管安全和生产效益为主的运作模式下,未成年犯法制教育不可能实现正规课堂化系统教学,也不可能完成上级下达的教学计划,因而对法制教育的检查考核便是重结果轻过程,重实物轻效果,只要法制教育课上了就行,作业有了就行,测试成绩多数合格就行,至于法制教育课是怎么上的、作业是怎么做的、考试是怎么考的也就无所谓了。
(二)认识上的偏差导致法制教育失之偏颇,内容陈旧,形式单一,缺乏系统性
1.法制教育内容失之偏颇,带有明显的功利性、实用性和单一性,缺乏内在连续性、系统性从实际需要和法理上来说,未成年犯法制教育应该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认罪悔罪教育。依靠法律手段,以法律的威严和震慑力,促使未成年犯认罪悔罪,认识到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必要性。未成年犯只有在认罪悔罪的基础上,才能够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实现刑罚的目的。二是法制威严教育。主要包括法律的基本特征教育、犯罪的基本属性教育和刑罚执行目的的教育,特别突出法的强制性、权威性教育。三是公民常用法律法规的知识教育,旨在提高法制素质,增强法制观念,遵守法律规范,矫正不良行为习惯,预防重新犯罪。但有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开展的法制教育,只是从维护监管改造秩序稳定的目的出发,围绕着未成年犯日常出现的违规违法问题或苗头而开展的“就事说法”的法制教育。例如,经常开展典型案例的专项法制教育,其目的是为了严防出现未成年犯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事件,打架斗殴事件,暴力袭警事件,破坏生产事件,树立监所正气,目的就是维护监管改造秩序的稳定,实质上就是监规纪律教育活动。至于如何系统地开展法律常识教育,完成国家规定的公民普法教育的内容,如何增强未成年犯的法制意识和观念,培养遵守法律的行为习惯,那就无所谓了。2.教材内容陈旧,形式单一,缺乏针对性目前,全国未成年犯法制教育尚缺乏统一、成套的适合其教育改造特点的教材。司法部为促进全国各地监狱积极开展法制教育,曾于2004年组织专家编写了《监狱服刑人员普法教育读本》的教材,并下发到全国各监狱统一施用。但该教育读本从理论到理论,从概念到概念,缺乏说服力,缺乏生动有趣的贴近罪犯改造的案例。教材本身编写得较早,一些最新的法律条文和法律现象无法在教材中体现,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劳动合同法》等,尤其是该教材基本上是针对成年罪犯的教育,很少顾及未成年犯的心理行为特点。例如,缺乏与未成年犯休戚相关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知识的教育。目前,未成年犯法制教育的水平状况与社会发展要求存在着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教学低层次,管理不规范,结构松散。例如,学员不分文化层次一起学,采取上大课形式,基本上采用填鸭式封闭式教学,满足于上大课照抄照读、“一讲众听”,空洞说教,出现了层层搞应付,教师念教材、学员混时间的现象。不管什么内容,一概强行灌输。你不想学,我逼你学。而且形式单一,习惯于上课(包括开会)——法律知识作业(包括讨论)——考试(包括写思想汇报)三部曲式的刻板模式。教育标准不一、教学内容随意、课时无保障,空洞乏味的条款、苍白无力的说教,怎能达到预期的法制教育效果?可以说,长期以来,在押未成年犯法制教育的内容和方法没有多大改变,基本上处于不系统、不全面、无规律的地位,缺乏内在连续性、系统性,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实用性、单一性,仅是为了增强未成年犯遵守监规的意识,把维护监管稳定作为主要任务,尤其是忽视了法制教育所应遵循的教育教学基本规律,与教育改造工作“培育合格社会人”的终极目标存在较大差距,与社会需要严重脱节,限制了教育改造工作的发展,制造了不少“监狱人”,有负社会的希望和历史的重托。
(三)教师配备严重不足,且素质有待提高
根据司法部规定要求,“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学历的警察担任教师,按押犯数百分之四的比例配备。教师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制度。禁止罪犯担任教师。”①据调查,有的未成年犯管教所配备的专职教师(警察),仅占在押犯总数的1.2%,远远达不到司法部规定的教师人数比例要求。目前,多数法制课教师是由思想品德、政治课教师担任,或者由中队管教警察兼任,有的教师从来都没有专门进修过法律,自身的法律知识和教学方法存在着一定的欠缺,只能照本宣科,进行填鸭式教学,致使教育方法、内容、形式比较枯燥、呆板。近年来,许多有一定教学工作经验的教师纷纷离开了教学岗位,到中队去带工值班,为的是多挣一点奖金,或者政治上进步快一点。
(四)教育经费保障不足
据有关资料介绍,从2011年开始,山东省农村小学每生每年700元,初中每生每年900元,而未成年犯学员年人均拨款仅200余元,与社会上一般中小学的财力投入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由此可以看出,未成年犯管教所要对未成年犯进行正规课堂化的三课教育,尤其是要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目标,面临的困难和压力是可想而知的。由于教育经费紧张,导致一些必要的教学用具、教学资料难以购置。作为三课教育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制教育当然也不会例外。
二、原因剖析
(一)对法制教育认识不到位
在部分警察(包括领导)的主观意识中,把监管安全首位意识片面地理解为只要监管工作抓住安全稳定,不逃跑犯人,不发生凶杀,不出现监管、生产事故就行了,大多停留在“法制教育就是让犯人认罪悔罪,只要认罪服管了,不出现大的违规违纪,老老实实劳动就可以了”的感性认识上,不了解法制教育的原则、特征、内容和教学要求,热衷于制造吸引“眼球”的轰动效应,做表面文章,教育工作基本上流于形式,久而久之,便造成法制教育“讲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状况,忽视了教育改造的矫正与治本的作用,没有把法制教育放在应有的高度来对待。
(二)未成年犯管教所整体工作运作模式
与考核机制方面的问题导致法制教育被忽视和冷落的主要原因在于,在当今物欲横流的社会中受利益驱动,功利主义倾向严重,监狱工作重心围绕着监管安全和罪犯生产劳动效益方面运转,是比较典型的浮夸浮躁,追逐实惠、急功近利的行为。上级主管部门在对未成年犯管教所整体工作绩效考核中没有特殊优惠政策,采用与成年犯监狱一样的奖励措施,即在保证监管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年度完成生产效益情况实施一定比例提成的经济奖励政策,实质上就是“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制度。因此,单位为了追求生产利润,为了多发一点奖金、多搞一点福利,实行“基层单位监管安全和生产效益双承包责任制”,导致基本上放弃三课教育教学,全力以赴组织生产劳动,追求经济利润就不难理解了。实事求是地说,这种生产效益目标考核激励机制,在扭转全省(市、区)监狱系统企业亏损、促进监狱生产发展过程中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它对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冲击是严重的,对未成年犯教育工作的冲击尤甚,①自然难以顾及到未成年犯法制教育了。这样做的严重后果是,“虽然近年来监狱在监管安全与生产利润成绩方面逐年提高,但在另一方面,刑释人员犯罪率居高不下,致使监狱两次以上判刑的人数持续增加,所占的比例也在不断上升,周期缩短,危害加重”。①
(三)法制教育教学工作运转机制上的原因
一是法制教育的“教师”一般是“拉郎配”,“学员”则不分文化层次、犯罪类型、刑期长短等进行集中授大课。二是评价机制不科学。衡量“教师”讲得好坏的标准既不是由“学员”说了算,又没有专家考核组来评定,大多根据上课率、作业完成情况和工作汇报来推定,根本不注重考核法制教育教学所产生的实质性效果。三是考核机制不合理。法制教育考核结果没有与“教师”的职务、级别晋升、评先评优、奖金福利等挂钩,也不能与“学员”的减刑分考核、等级评定、生活处遇等实际利益挂钩。可以说,教与学在管理上缺乏动力和压力。
三、在押未成年犯法制教育的对策措施
从未成年犯管教所担负的职责和任务来看,就是确保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得到有效改造,达到“重塑新人”的目标。实践证明,对未成年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让他们树立必要的法制观念,深刻反省犯罪行为,自觉矫正不良心理和行为习惯,是提高教育改造质量,降低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率的重要举措。
(一)转变观念,建立新型运作模式和考核机制,确保在教育改造工作占主导地位的基础上开展未成年犯法制教育
1.尽快将未成年犯的教育教学纳入国民教育行列坚持开展系统的道德、法制教育与文化、技术教育,尤其是保障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高文化、法制素质和生产劳动技能,增强社会适应能力,是预防和减少其重新犯罪的大事。但狱内办学工作,仅靠未成年犯管教所自身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各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劳动等行政部门必须从预防违法犯罪高度去重视狱内教育工作,尽快将未成年犯义务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生产技能培训列入本地区教育和培训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有关教学计划安排、教研活动、师资培训及教育设施建设和教学活动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狱内教育教学应当接受当地教育、劳动等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评估,并及时通过它们向财政主管部门申请必需的教育经费、职业技能培训经费②和学员助学金,③以便于尽快解决目前未成年犯管教所教育教学经费严重不足等突出问题,这也是开展系统的法制教育的基础与保障。2.尽快转变未成年犯管教所工作运作模式和考核机制,确保教育改造工作的中心地位建议上级主管机关充分考虑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特殊性,尽力减轻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生产经济指标任务,并给予警察职工一定优惠的奖金福利政策,以确保其收入不低于本地区监狱系统警察职工的平均水平,考核机制应以未成年犯学会一定的文化知识,掌握一定的生产技能,增强法制观念,成为对社会有用之人为主要目标。这样才能确保全所警察集中精力去踏踏实实抓好教育改造工作,切实纠正全力以赴组织未成年犯生产劳动,过分追求经济效益的不良倾向,也才能确保对未成年犯开展系统化的法制教育活动。3.进一步办好狱内特殊学校,将法制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做到教学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利用多年来创办狱内特殊学校的成功经验,加大教育教学基础设施的投入,按司法部规定的标准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教师(警察),创办中等职业文化技术学校,为开展系统的三课教育,实现法制教育的制度化、规范化创造条件。为保证办学质量,应当逐步过渡到全日制办学模式,每周内除安排一日休息、两个半日劳动实习时间外,其余四日一律组织课堂化教育教学。只有实现全日制办学模式,才能为教育教学工作的正规化、校园化、制度化提供充足的人、财、物以及时间条件,也便于将法制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做到教学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应将法制教育教学列入课程体系,让法制教育作为一个重要学科纳入教学计划,使法制教育在学年编制、课时分配、学周安排和教材编写等方面都加以明确,把“软任务”变成“硬任务”。
(二)加强师资培训,打造专业化的法制教育师资队伍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从法律专业和监狱管理专业的警察中选拔配备足够的专职法制课教师,打造一支“专家型”、“学者型”法制教育师资队伍。只有法制教师的法律意识强,理论功底深厚,才能更好地理解和诠释法律,并且也能在教学中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给学员多一些案例教学和形象教学,以案说法、以例释法,寓教于乐。同时,在教学管理上要与其他教育同等对待,列入绩效考核。
(三)创新法制教育的内容,编制统一的法制教育教材
由于其生理心理特点所决定,未成年犯法制教育在教育内容上与成年罪犯有所不同,主要是进行法律常识的教育,在内容上应选取与他们生活、学习有直接关联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以及交通法规,特别要突出反映与人们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为未成年犯刑释后顺利回归社会提供“法律指南”,使他们通过对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树立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为使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常态化、务实化、规范化、系统化、制度化,建议司法部组织专家力量,根据未成年犯改造的心理特点、接受能力、知识结构等因素,编写出一套统一标准、体现时代特色又生动活泼、通俗易懂的法制教育教材,力求使教材内容新颖,贴近未成年犯改造实际,表达尽量深入浅出、形象生动、通俗易懂,最好采用“条款+案例”、“文字+图画”等编写方式,配送光碟、卡通宣传画等,以满足未成年犯法制教育的实际需求。
(四)创新教育形式和教学方法,提高法制教育效果
1.教学方法与手段的创新(1)分类编班。可按照未成年犯的犯罪类型、文化程度等分类编班,制定不同的教育教学方案,提高法制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对惯犯累犯、“二进宫”以上的未成年犯则应集中编班,并强化法制教育。(2)联系实际教学法。考虑到目前大多数未成年犯文化水平低,理解接受能力差的实际情况,课堂上切忌长篇大论,应用朴实精练的语言讲解,应少讲理论知识,多联系案例进行分析,注重联系社会关注的“热点”法律问题进行剖析,注重联系未成年犯改造实际进行引导教育。(3)寓教于乐,注重互动教学。通过组织分组辩论,开展“模拟法庭”,表演法律小品等方式,让未成年犯在娱乐中学习法律知识。改变“填鸭式”教育为启发式、探讨式教育,提倡未成年犯“头脑风暴”,鼓励自由发问和讨论,换位思考,开展教学互动。2.教育形式的创新(1)强化个别教育时的法制教育。集体教育固然是对未成年犯进行法制教育的重要途径,但不能仅限于此,还应强化个别教育时的法制教育。在个别谈话教育时,警察适时地引入法制教育的内容,通过个别教育针对性强、灵活性强、渗透性强、稳定性强等特点,真正发挥个别教育的作用,使未成年犯从思想上、心灵深处意识到违反法律的后果,从而树立守法意识。(2)运用电化教育。配合法制教育教材,通过播放电教片、幻灯片,实行多媒体教学。发挥现代网络的功能与优势,整合社会教育资源,开办监所网站,开通《法律天地》、《普法热线》、《普法论坛》、《信息交流》与《留言板》等一系列普法教育栏目,使普法教育变得形式新颖、内容丰富、互动性强。(3)利用社会教育资源。邀请社会上教育工作志愿者以及未成年犯的家长来监所作法制教育报告,也可组织余刑不长、表现较好的未成年犯走出高墙大门,到社会上法制教育基地接受教育,与社会上大中专学校联合办学、办班,共建普法帮教平台。由未成年犯管教所与办学(班)单位签订协议,监所付费,提供硬件设施和负责日常管理,办学(班)单位选派师资到所内授课,把过去由未成年犯管教所警察承担的法律常识课,改由学校的教师或社会志愿者服务队成员负责传授。(4)营造狱内法制教育文化环境。围绕监狱“教育人、改造人、造就人”的工作宗旨,从人文关怀出发,营造积极健康、文明向上的狱内法制教育环境与文化,对调节未成年犯情绪,潜移默化地教育引导未成年犯,陶冶情操起着重要的作用。可利用报纸、墙报、广播、电视等多种手段,普及和强化法律知识,营造人人学法守法的氛围,优化学法环境,重塑未成年犯对法律的敬仰,激发其学法的热情。
(五)对未成年犯法制教育成绩进行科学评估、评定
烈士被刺47刀
尽管已经过去了18年,但只要一提起烈士彭昌华勇斗歹徒的那一幕,人们无不为之震撼。
那是1986年7月13日,盛夏的一个周末,夜深人静,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虎岗信用社四周一片沉寂,孤灯下,出纳彭昌华打着赤膊一边纳凉,一边值班。22时30分左右,窗外突然传来“砰”的一声异响,机警的彭昌华感到有情况。他迅速藏好保险柜钥匙,来到屋外巡查,谁知铁门刚打开,一条黑影就扑过来,死死扼住他的脖子。
“来-人-啦,有……”彭昌华拚命挣扎呼喊。见势不妙,歹徒将早已准备好的尖刀深深地扎进了彭昌华的胸口,顿时汩汩鲜血喷射而出。
“快交出保险柜钥匙,不然就捅死你。”歹徒恐吓道。
“有人抢银行,快来人啦……”彭昌华强忍疼痛,大声呼喊,凶残的歹徒朝着他的腹部又是一刀。钻心的疼痛使彭昌华晕倒在地。
面对歹徒沾满鲜血的尖刀,苏醒过来的彭昌华回答:“要钥匙没有,要命一条。”彭昌华拖着伤残的身躯,继续与歹徒搏斗。
与此同时,另一个黑影早已窜入营业厅二楼,发现室内再无第二人,便楼上楼下四处翻寻钥匙,大肆撬毁柜台抽屉和保险柜门锁。
一无所获的歹徒露出了更加狰狞的面目:“你交不交?”他们对着奄奄一息的彭昌华吼一句,捅一刀,捅一刀,吼一句。烈士的右手被拧断,眼睛被刺瞎,肠子顺着刀口流出了体外,但宁死不屈的彭昌华紧咬牙关,始终只字未吐。
彭昌华倒在了虎岗信用社大门前的血泊中。经法医鉴定,他全身被刺中47刀,其中面部、眼睛7处,颈部8处,胸部16处,上肢10处,背部5处,腹部1处。
几天后,公安人员在一个隐蔽处找到了彭昌华生前藏好的钥匙,打开保险柜,里面的现金分文未少。
烈属奔波十余载
对这起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的杀人案,赣州市公安局迅速成立了专案组并调集百余警力在全市展开了为期半年的“地毯式”排查,但时光整整流逝了13年,案情未见丝毫进展。
在这漫长的13年里,由于案情无法定性,烈士的骨灰得不到妥善安置,烈士的遗属还要承受种种猜疑和非议。有的说是仇杀,有的认为是情杀……这些,无不像一把把刀子刺伤着全家人的心。
有几年时间彭昌华的骨灰一直寄存在殡仪馆和家中。抚摸丈夫的遗骨,怀抱出生仅6个月的孩子,妻子龙年凤整日以泪洗面,精神几乎崩溃;彭昌华父母更是茶饭不思,彻夜难眠,他们隔三差五来到公安局刑侦队打探消息,还无数次步行到十几公里以外的出事地点访彭昌华生前的同事、朋友,搜寻各种线索。由于忧伤过度,老两口先后患上了心脏病、高血压和老年痴呆等综合性疾病。
直到1999年5月的一天,一个偶然的机会,尘封13年的“7・13”大案打开了新的缺口,两名凶手相继供出作案经过。
“案破了,凶手抓到了,而且当时彭昌华表现得十分勇敢!”彭昌华的家人终于听到了苦苦等待13年的消息。一直坚信儿子是无辜的马月英顿时失声痛哭、老泪纵横。
然而事情的发展并未像老人企盼的那样顺利,“申烈”一事一拖又是5年。
据了解,5年里单位的“申烈”工作几度中断。实在等不住了,烈士的母亲马月英老人只好拖着羸弱的身躯,自己四处奔波收集所需的各种材料。她到民政部门找来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仔细阅读对照;她三番五次找到公安局、法院,查阅、复印一本本厚厚的案卷、笔录;她一个一个寻访彭昌华生前的同事、领导,请他们回忆、撰写相关的事迹、证明材料。为了催促有关部门尽快来人接洽联系、召开有关会议,她常常带着药丸、水杯一直守候在单位门口。几年下来,在好心人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她为彭昌华收集、整理的各种事迹、证明材料多达8本,足有六七公斤重。
2003年6月10日,国家民政部批准彭昌华为“革命烈士”,面对这份迟到的荣誉,马月英老人擦了擦眼角的泪水,心中不知是苦还是乐。
烈士父母的疑问
在民政部向彭昌华遗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同时,江西省民政厅下文,要求当地政府和单位广泛宣传烈士事迹,号召赣州全市人民向烈士学习,并按政策做好对烈士家属的抚恤工作。但遗憾的是烈士所在的单位并未抓好落实。
赣州市、章贡区两级民政部门均先后督促章贡区信用联社召开追悼大会,整修烈士墓地,在系统内广泛开展向烈士学习的活动。联社领导向民政部门反馈信息说,已经召开过追悼会,也已下文号召全体干部职工向烈士学习。但9个多月后,记者来到该单位采访,并未查阅到这样的文件,彭昌华烈士的亲属也明确表示没被邀请参加任何形式的追悼、追思、座谈、学习活动。记者还悄然来到彭昌华烈士生前工作的水东信用社及虎岗分社,向那里的干部、职工了解有关彭昌华烈士的事迹及烈属近况,但被问及的四五名干部、员工,有的明确表示一无所知,印象不深,有的则寻找理由,有意回避。在市郊公墓区,记者见到烈士的墓地依然是一副破旧的景象,墓碑上至今未打上“革命烈士”字样。
彭昌华牺牲后,其年近古稀的父母,一直过着膝下无人的孤寂生活。甲申新春是彭昌华被授予革命烈士后,其父母作为烈属度过的第一个新春佳节,按情理,烈士所在的单位及当地民政部门均应组织、开展好对烈属的慰问活动,但遗憾的是,二老今年的春节像往年一样过得平淡而孤寂,未见任何领导或员工代表上门慰问。
在抚恤政策落实上,十几年来,由于案件一直未破,性质不明,彭昌华生前所在单位只是按职工一般性死亡标准,每年给予其未成年的儿子一定抚恤金。彭昌华被批准为烈士的当年,国务院有关《工伤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彭昌华烈士的抚恤既符合民政部老政策,又符合国务院的新条例。而单位只同意就低不就高,就老不就新。
为此其遗属向信用联社递交申请,希望参照国务院最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按工亡标准享受抚恤。但这样的合理要求竟遭到单位拒绝,联社主任王为新说,都快二十年了,彭昌华家最困难的时期已经度过,亲属不应以“烈士”为名趁机向组织提“过高”要求,他们只同意按民政部颁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差额补贴。
彭昌华生前的同事和邻居、现年69岁的市农业银行退休职工刘须明老人动情地说:“昌华生前是个任劳任怨的好孩子,牺牲后,他一家老小挺到今天很不容易。至今抚恤待遇落实不好,对烈属是个直接打击,对社会风气也会产生不良影响。”
不该存有的优抚落差
烈士的事迹感动了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的一群法律工作者,烈属的遭遇更催使他们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烈属权益。
2003年12月,南芳律师事务所正式受理了彭昌华烈属抚恤金一案,结合本案法律援助需要,他们展开了一项有关我国现行的公民伤亡权益保护法规、条例的比较研究。结果发现这样一个令人不安的事实:
四种不同死亡情形即革命烈士因公殉职、工伤死亡、医疗事故死亡和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一次性死亡补偿,以2002年为基准计算,分别是,革命烈士因公殉职22920元、工伤死亡46310元、医疗事故死亡38016元、交通事故死亡63360元。革命烈士因公殉职最低;所获得的丧葬金,工伤、医疗事故及交通事故相当,约为6800多元,而对革命烈士未有明确规定(彭昌华一案单位仅支付700元);亲属所获定期抚恤,革命烈士与工伤死亡均按月领取,金额相当;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均按一次性领取,金额相当。综合以上三项抚恤总额,四种死亡情形中,革命烈士抚恤金明显偏低。
结合本案看,如按信用联社选择的革命烈士抚恤方式计,彭昌华烈属可获的抚恤金总额约为17160元,其中15720元在过去十几年已按一般性死亡标准陆续支付,授予烈士后,单位仅需补发约1440元。
而按烈属提出的工伤抚恤方式计,彭昌华家人可获得的抚恤金总额为61695元,两种不同方式,抚恤金总额竟相差如此之多。
客观地说,过度的夸奖可能带来以下不良的影响:一是增加学生的依赖性。越是夸奖,学生就越依赖大人们的选择来决定什么是对,什么是错,而不是形成自己的判断;二是剥夺学生的自豪感。儿童教育专家玛莉琳・古特曼认为,那些小时候经常受到父母表扬的学生,在他们步人生活后很可能会遇到更多的失望。随着年龄的增长,学生不再会很容易地接收父母那种表面上的夸奖。现在的学生非常聪明,自尊心是非常强的,你表扬一个根本没有的优点,一个正常的学生会觉得你是虚伪的。
作为一个教育工作者,面对学生的时候应保持一种清醒,因为学生是不成熟的,他会在言行举止方面有一些很不好的东西。而且这个年龄段,学生可能意识不到它的危害。因此,我们要让学生知道。一个人有了缺点和错误,就要正确认识,勇敢面对,接受应有的处罚和教育,树立起承担责任的意识。现在的问题是,这种惩罚的教育被忽略了,甚至很多地方根本不敢涉及这个问题。这是很不正常的。
还有一种状况是,学生认为自己有很多权利,他动不动就说老师侵犯自己的权利和隐私,有时老师很难办。怎么看待这个问题呢?任何一个人都需要尊重,欣赏是欣赏到位的问题。这学生确实在某方面是优秀的,是有潜质的,本质是好的,欣赏到位是有益的,但是不应该无中生有,不应该无限扩大。也不能说学生犯了错误之后,不是学生的错都是大人的错。这样的观点潜藏着一个危险,就是说即使是未成年的学生,他本身是不是一个独立的人?他是不是具有一定的责任?他要不要对自己的过失负责,还是他的过失归大人负责?这些问题值得反思。总之,不能看成学生完全没有责任。
马卡连柯分析认为:所谓“惩罚是培养奴隶”的观点,实际上是单纯从生物学、心理学的角度进行的简单推论。惩罚虽然可能培养出奴隶,但也可以培养出自由和出色的人来。而“不用惩罚的教师才是良好的教师”的观点,只是那些不接触实际工作的“教育家”的看法,这会使教师无所适从,而且变得虚伪起来。所以他明确指出:“凡是需要惩罚的地方,教师就没有权利不惩罚;在必须惩罚的情况下,惩罚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义务。”“如果教师的良心、教师的熟练技术和教师的信念说明他应该使用惩罚时,他就没有权利拒绝使用惩罚。”
适当的惩戒有助于学生健康成长
卢梭在教育名著《爱弥儿》中说:“你知道不知道用什么办法准能使你的学生得到痛苦吗?这个方法就是;百依百顺。因为有种种满足他欲望的便利条件,所以他的欲望将无止境地增加。结果,父母迟早有一天会因为无能为力而表示拒绝。但是,由于学生平素没有受过父母的拒绝,突然碰了钉子,将比得不到他所希望的东西还感到痛苦。”
应该说,教育本身就包含有惩罚的因素。教育,不仅意味着提高人的道德水平和知识水平,同时意味着按文明社会与他人交往的准则规范人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养成教育。这种教育本身就有一定的强制性。从这个角度理解,在一个集体中,一个人违纪必然妨碍其他更多人的学习。为了最终多数人的学习权利,有时不得不暂时剥夺个别人的权利,也就是实施一定的惩罚。
批评和惩罚是什么关系呢?批评和惩罚是惩戒教育的两个阶段。批评是第一阶段,帮助学生明辨是非,指出错误错在哪里,以后注意改正。这是一种轻微的惩戒。实际上,惩罚是比较严重的处罚。多数情况下,到批评这个阶段就足够了,学生多数错误都是轻微的,没有严重后果的。惩罚,是因为学生的错误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时特别需要让学生接受惩罚。目的是让学生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方法则是唤醒心中沉睡的巨人。
譬如,有一个学生干部贾华威(化名)带头嘲讽、打击某位同学,使该同学处于孤立的境地。然而,贾华威在班里很有威信,颇得师生赏识,几乎从未有人批评过他。那么,如何处理他的错误行为呢?
可以说,在学校里这一类学生干部并不少见。如果对其行为视而不见,或者轻描淡写地提醒一下,是不可能起什么作用的,而这往往是一些爱才心切的教师的选择。其实,贾华威的行为是出自极其恶劣的心态,尽管它在贾华威身上仅仅是个嫩芽,却是一种邪恶的生长。关于这一点,前苏联著名电影《丑八怪》(又名《稻草人》)揭示得淋漓尽致。
一个一心想当英雄的学生干部,见义勇为保护一个转学来的丑女孩。可是,当丑女孩因感激他而代其受过之时,当同学误解而无法,原谅丑女孩时,他居然带头折磨丑女孩。这一电影故事之所以震撼人心,在于从纯洁的灵魂中“拷问出了罪恶”。那个学生干部既惧怕承担责任,又恐惧失去同学们的拥护,一念之差,便把灵魂交给了魔鬼。
我想,贾华威们可能就属于这一类角色,当然,这是成长中的问题,贾华威们并非坏人,但是,他们太需要教育的惩戒,以促使其深刻反省,迷途知返。应当对贾华威们的错误行为,进行入木三分的剖析,实施“厌恶疗法”,让他们学会审丑,从此惟恐避之不远。让他们在有充分的心理准备的基础上,出一身冷汗吧,如坐针毡吧。可以相信,这样的教育惩戒对于一个学生将刻骨铭心终生受益。
惩戒有惩罚、警戒之意,是对学生成长过程中所犯过失的责任追究,是让学生去承担错误引起的后果,是为了让学生更好地成长。一个人的成长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必然经历坎坎坷坷,一个人的成长除了自身努力外,外在的环境和教育的影响也是非常重要的,在其成长的道路上,有时会误入岔道,走入歧途,最需要人去帮助,去训导,去惩戒,此时,教师要责无旁贷地担负起惩戒学生的任务。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有了规矩,必须有违背规矩后的惩戒,就要让学生为违规付出代价。由于学生是成长中的人,可塑性极强,必须让学生从小明白:每个人获得的自由应该是相对的,当你侵害到别人的自由时,就要以限制你的自由作为惩戒条件,每个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惩戒的前提是尊重
一个人犯错误是正常的,不犯错误才是不正常的。一个人犯了错误就要受到相应的惩罚,这是天经地义的道理。心理学研究表明,认识到自己犯错误的人,都会有承担责任、接受惩罚的心理准备,以求得心理平衡,不进行适当的惩罚不符合科学原则。所谓惩罚教育实际是通过批评、责罚、处分等手段使犯错误的人产生相应的紧张、焦虑、畏惧的心理反映,从而产生自律内驱力的一种手段。一定程度的紧张、焦虑和畏惧是人内驱力
的一个源泉,是人们行为的一种动力。捷克著名教育家、教育科学的奠基人夸美纽斯认为:惩罚是必须的,学校没有惩罚犹如磨盘没有水。并以“树木如果不常加修剪,它们便会回复到它们的野生状态”为例,强调惩罚的重要性。美国教育家和儿童学家詹姆斯・多布森说道:“许多人犯罪,正是教师从未严格要求学生、制止学生的不良行为、教会学生控制自己冲动的结果,而且这些学生一部分也正是出自娇生惯养的家庭。”
许多学校的教育,目前是谈“罚”色变,不要说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处分,即使对学生严厉批评也常常感到底气不足。分析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社会舆论、教育理论目前极端地倡导“激励教育”,贬抑“惩罚教育”,对惩罚教育基本是否定的态度;二是缺少可行的法律依据,难以掌握惩罚的尺度,对难以意料的后果承担不起责任。如:对一个严重扰乱课堂纪律的学生,教师即使当众加以批评,只要点击到痛处,就可能造成这个学生因难以承受而离家出走,甚至可能舍弃自己的宝贵生命。如果追究起法律责任来,恐怕这个教师是要难逃厄运了。
当然,在惩罚学生时一定要根据事实的具体情况,认真分析其动机、行为及其结果的性质,并给以相应的适当的惩罚。否则,学生的怨气就可能增长,逆反心理就可能产生,达不到教育的效果。犯错误的学生一方面存在逃脱惩罚的侥幸心理,一方面也有承担相应责任和惩罚的心理准备。只要惩罚公平、合理、适度,他们还是能够接受惩罚的,也能够达到教育的目的。因为此时犯错误者的心理处在极度的矛盾之中,侥幸和承受惩罚的斗争会使其极度焦躁不安,高度紧张,甚至是畏惧。这种心理表现会让其对所犯错误有一个反省的过程,认知的过程,会在其心中留下更深刻的印象,对其心理、性格、思想的形成是有很大帮助的。学生在犯错误的时候,如果教育者或视而不见,或轻描淡写,或隔靴搔痒等,就会打乱学生的心理平衡,使其侥幸心理得逞,放纵自己的错误行为,失去辨别是非的能力。应该说对犯错误的学生,有分寸地惩罚一下学生会收到令人满意的效果。
总之,惩罚是把双刃剑,是一种危险的、高难度的教育技巧。这一点必须意识到,弄不好会伤害人,必须要因人而异、适度实施。一般来说,越要惩罚,越要尊重。
并非只有赞赏才能给予学生自尊与自信,惩罚更需要尊重与信任,要特别小心地为对方着想,要顾及对方的承受力、尊严,不要让对方难堪。我的具体建议是:
惩罚学生的前提是肯定学生。每个学生都有值得教师赞扬的优点,当教师要惩罚学生的时候,内心里首先要相信学生还是好学生。同时,教师也要在惩罚时把内心感受跟学生说清楚,让学生知道他在老师眼里并非一无是处。
要向学生说明惩罚的原因。在对学生进行批评之前先给学生讲道理,让他明白为什么惩罚他,这样有利于改正错误。如果学生迷迷糊糊中被惩罚,他会感到很委屈。
惩罚要对事不对人。教师之所以要慎重使用惩罚方法,就是因为不当的惩罚会给学生的心理带来巨大的伤害。因此,建议教师在惩罚时要让学生明白,您惩罚的只是他的错误行为,他仍然是您所喜爱的学生,如果改正了错误,您会更喜欢他。
惩罚一定要出于教师对学生的真爱
《中国青年报》曾报道36岁的辛洪梅从自己供职的山东济南市一所私立学校辞去了教职。让她无法接受的,是这所学校对老师的种种“苛刻”要求――除了教育界的普遍要求以外,学校对老师还特别要求:一,不准批评学生;二,不准变相地批评学生;三,不准向家长说学生的坏话。
我认为他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学校片面地强调要鼓励、赞赏学生,已经有了矫枉过正的嫌疑。常有人把欧、美等国的教育拿来为中国教育应当宽松自由说话,这种认识是偏颇的。对此,北京清华大学历史系的彭林教授曾这样分析:西方^对于学生教育的基本理念来源于宗教,认为学生是上帝的,父母只是监护人,没有权利打他。中国认为,孩子是父母生的,养不教,父之过,教不严,师之惰。孩子不是生下来就懂事的,也缺乏自我控制的能力。有的学生天生就是玩劣不驯,为了达到某个目的,可以躺在马路上打滚哭闹,要挟大人。其实,此时他在偷偷地观察父母,看父母承受的底线是什么。这时父母必须要教训孩子,用行动明确地告诉学生,这种行为要受到惩罚。大人都是懂道理的,还会犯罪,还需要接受惩罚,更何况学生呢?靠自觉和讲道理,有时是行不通的。但为了给学生一个深刻的印象,必要的时候可以惩罚。对待学生,如果既说服不了,又不能惩罚,那就只能放任,学生会越来越难以管教。
再之,欧、美的教育并不像我们以为的那么“宽松”。黄全愈博士的《素质教育在美国》一书中谈到,在美国,如有学生将不允许带的东西带进学校,如传呼机、手机,学校一律没收,并不再还给学生。而在澳洲,一些公立学校的处理很简单,每个学校都设有两个警戒室,学生要是犯错误了,老师就请你到警戒室去,由专门的教师依照心理问题或行为问题的不同情况,与学生进行交流,然后采取赔礼道歉或写检查等不同的处治方式。最严重的惩戒是开除,在停学的日子里,家长是法律监护人。如果再不起作用,该学生就会被收到特殊学校去。
中国传统的教育是以严格著称的。这种严不仅是教学的严格,也在于管理的严格,这是一种优良的传统,遗憾的是我们没有继承。当我们看到学生出现行为上的偏差时,社会还在呼吁激励教育、呼吁家长教师理解学生;当我们看到有些极端自私、缺少正义感和责任感的学生走上社会的时候,当我们看到溺爱之风由家庭蔓延到学校时,我们的教育是该深刻反省了。
作为教师,如何使用惩罚手段,我想特别强调三点。
首先,对好学生和坏学生要一视同仁,教师在工作中难免有偏心,如果出现同样的错误,老师比较容易对好学生宽容。这样会对学生心理产生不良影响。
其次,教师的以身作则和一片真心最重要。清华大学的彭林教授回忆自己的教书经历时说:“当年,我在中学当过班主任,在学生中威信很高,因为学生扫厕所,不管是哪个组,我都陪他们扫。我什么事都带头,学生就听我的,平时和学生关系很好。但是当我板下脸,声色俱厉地在批评某个同学的时候,他会感到有压力。有一个时期,有些同学总是不完成作业,早上到校后抄作业。我发现后,就规定抄袭者中午必须先留下来重做作业,做完了再去吃午饭。同时,我也不去吃饭,陪着他们做。家长到学校来抱怨,说学生还没有吃饭。我对家长说,我也没吃饭。家长听了无话可说,认为老师是严格要求,必要的惩罚是应该的。如此两三回,抄作业的现象再也没有了。我必须让学生和家长知道,我的行为和苦心都是为学生好。”
最后是提倡民主式惩罚教育。有时,由班主任老师做出处罚决定,学生难免心存疙瘩。最好,将学生出现的错误视情形交由班级公开公正讨论,并形成一个具有广泛共识的处罚意见。这样,犯错误的学生感到来自集体的意见是民主的、正义的、“众怒难犯”的,如果拒绝改错就会被孤立,从而摆脱侥幸心理,甘愿改正。
(作者单位: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
读者意见
“教师惩戒权”我们了解多少?
苏辰刚 刘 敏
如果说惩戒,人们还能够在头脑中反映出例如远古的戒尺,例如现在的体罚、变相体罚,而上升到“权”的高度,恐怕茫然的太多。我随便的问身边的老师,我们有什么样的惩戒权?老师们说惩戒权?你编的吧!惩戒权,我们有吗?我只是知道一定不能够惩罚学生,不然,稍有差错可是吃不了兜着走了。学生就是上帝,我们有惩罚上帝的权力?
翻开《教师法》,“教师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有关教学权利的规定仅此一句。空泛无力,无任何可操作性。与其说是法律条文,不如说是一句口号。靠什么来保障教师教育权利的行使?当学生拒不接受教师教育甚至侮辱教师时怎么办?法律没有告诉我们,教育部门也没有告诉我们。因为法律的缺位和模糊,许多教师为此付出了代价,轻则受处分,重则被辞退。既然国家可以对违法公民进行惩罚,那么教师为什么不可以对违纪学生进行适当的惩戒。并且注意,此“权利”而非“权力”。更不要贵刊讨论的说什么“教师惩戒权”了,此权应该是“权力”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