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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原单位能否给予开除等行政处分问题上认识不一。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70条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在考察期间所在单位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给予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所以,某公司对程某的处分是正确的。
2、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原单位在其缓刑考验其内,不应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故某公司对程某的处分是不妥当的。
3、从实践的操作中可以知道,要是行为人被判缓刑要开除。这也属于《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开除职工的情况下,此时单位开除职工的行为就不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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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违纪学生的暂行办法
一、凡违反学校各项制度,破坏正常的教学、生活及公共秩序,侵犯别人人权,损坏公私财产,损害集体利益,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都是违纪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二、对违反纪律的的学生,根据错误情节轻重、认错态度好坏,分别给予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的处分。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警告处分。
1、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无后果者。
2、经常不遵守课堂、食堂、宿舍、会场、课 间操、自习、劳动等纪律,造成影响者 。
3、一学期旷课三天者。
4、考试舞弊,情节较轻者。
5、损坏公私财物,态度不好者。
6、受通报批评,经教育不改者。
7、顶撞教师,不接受班主任批评教育者。
8、随意更改学校通知或乱写通知者。
9、无故不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考试者。
10、无故不上课,在校园内逗留或在宿舍装病睡觉者。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过处分。
1、殴打他人,情节较轻者。
2、一学期旷课一周内者。
3、考试舞弊,情节较重者。
4、破坏公私财物,或私自动用学校设备、设施造成影响,有小偷小摸行为者。
5、扰乱课堂、食堂、宿舍、会场、间操、自习、劳动等纪律,情节严重或耍笑起哄者。
6、在校外不遵守社会公德,被有关部门处罚尚不构成违法者。
7、受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者。
8、不听门卫劝阻,未经校方同意晚自习后擅自外出学校者。
9、未经学校同意,擅自留房校外人员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留校察看一年处分。
1、在校内打架,后果严重或影响极坏者。
2、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二周以上者。
3、偷盗公私财物,或私自动用学校设备、设施造成很坏影响者。
4、有较轻盗窃行为,勒索学生钱物50元以内者。
5、谩骂侮辱教师或校内工作人员者。
6、违反规定走进“三厅”者(含电子游戏厅)。
7、在校内吸烟、喝酒、打麻将或其它赌博行为者。
8、受过记过处分,经教育不改者。
9、未经学校许可,在校2191.cn外住宿,并造成极坏影响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处分。
1、持械打架或勾引校外人员到校打架者。
2、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超过一月者。
3、有严重盗窃行为,或私自动用学校设备、设施造成严重损坏,或勒索学生钱物50元以上者。
4、谈恋爱,影响很坏者。
5、品质恶劣,道德败坏者。
6、煽动罢课、聚众闹事者。
7、违反校纪校规,情节严重者。
8、男女无故串动宿舍,造成不良影响者。
9、受公安机关拘役以上处罚或治安处罚者。
10、受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
七、处理学生, 警告、记过处分有班主任提出意见,由教导处上报主管领导批准;留校察看处分,由班主任提出意见报行政会审批;开除学籍、勒令退学处分,由班主任提出意见报校长办公会审批,报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八、凡对学生进行处分,其处分决定应张贴布告或大会公布,并装入学生档案,同时将错误情节通知家长。
九、受处分的学生(开除学籍处分外),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以解除处分。
1、解除处分,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班委会讨论,班主任、有关任课教师签署意见,上报政教处研究,报主管领导批准(受留校察看处分报校长办公会讨论)。 【1】
2、未解除处分的,处分材料装入学生档案,解除后转入校文书档案。
3、处分未解除者,一律不发毕业证,高三毕业班学生不予在本校参加补习。
4、受处分的学生,必须每月向有关部门汇报思想两次,必须按时参加有关会议,否则一律不予解除。
论文关键词 高校学生 违纪处分 法律问题 法律措施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依法治校”理念的不断深入及学生自我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高校在自主办学及日常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愈加凸显。近年来,不少高校学生因不服学校作出的违纪处分决定而寻求法律救济,但由于目前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权及其实施中存在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一些受处分学生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维护和保障,因此,应着重围绕“实体”、“程序”两方面加以改进。
一、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权的概念
关于“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权”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并未予以界定。教育部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指出:“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第53条还规定了五种具体的纪律处分形式。学界基于上述规定对“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权”作了广义、狭义之分:狭义者专指纪律处分权,是高校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进行惩戒的权能;广义者还包括其他会对学生权益造成强制性不利影响的管理措施,是指高校为维护其良好的学校秩序,根据法定事由和程序对违反学校纪律或达不到学校要求的受教育者进行强制性消极处理的权能。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权”是高校基于日常管理需要,为维护良好的学校秩序,对违反学校制定的纪律性管理规定的学生作出相应处理,限制或剥夺学生某项权益的权能。具体来讲,作出处分的主体是依法律、法规授权拥有该项权能的高校,处分对象是“违纪学生”,处分针对的是学生的“违纪行为”,处分的依据是高校依法律、法规授权所制定的诸如《纪律处分规定》、《违纪处分条例》、《日常行为规范》等学校内部条文性纪律管理规定(以下统称“高校处分规则”),处分具有单方性、强制性、消极性等特征。
二、目前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权及其实施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实体规则方面
1.对作出违纪处分决定的主体授权不明。《教育法》虽明确学校可以对受教育者实施处分,但“学校”是一个抽象概念,具体由谁、由学校的哪个部门来行使这项权利,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而《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仅仅对“开除学籍”处分行为的作出主体作了说明。法律规定不明确就意味着能够作出处分决定的主体只能是学校本身,而作为学校内设机构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院(系)或职能部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分决定。然而实践中,经常有高校的学生工作部门、教务处或是院(系)以部门名义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
2.对学生应受处分的具体行为及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界定模糊。哪些行为应该处分,应受何种处分?现行法律法规同样未作明确规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也只是列举了几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而将更多的决定、裁量权赋予高校。这种内容不明确、界定不统一、授权不明晰的法律规定使不同高校在制定处分规则、行使处分权的过程中存在很大差异,而执行标准、处罚力度的各不相同也造成了“相同违纪行为不同处理结果”的现实困境。
3.可能侵犯受处分学生的合法权益。对受处分者来说,处分决定本身就是对其个人名誉、身份的一种消极评价,这种评价会因为记录在学生的个人档案中而对其产生不良影响,甚至会因为学校行使权利不当而直接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更值得商榷的是,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当宪法及宪法授权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说明可以剥夺公民受教育权的具体情形时,高校更不能在这一方面发挥自由裁量权,但目前许多高校制定的处分规则都是与之相违背的。
4.受处分学生寻求诉讼救济时无法律依据。《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1、63条也对学生不服处分决定的救济途径作了说明。根据上述规定,学生如果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向学校有关部门及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但并未言及诉讼,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将高校对学生的处分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据此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还有一部分法院认为,只有当学生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并对处理结果仍不满意时,才能以申诉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此时法官有权审查的只能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作为第三人的高校的处分行为。在高校处分权由于立法授权不明而导致虽不合理却合法的前提下,作为问题关键点的高校处分权行为,法院却无从审查,使得作为原告的受处分者处于不利地位。
(二)相关程序方面
1.高校制定处分规则的程序存在缺陷。《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8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学生公布。”上述规定虽未对高校处分规则的制定程序、方式、参与主体等内容作出说明,但从“及时向学生公布”这一要求来看,高校在制定处分规则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作为当事人的广大学生的意见。从另一个角度讲,作为高校处分规则“上位法”及“授权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制定过程中尚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更何况是高校处分规则的制定程序。但在实践中,许多高校仅凭管理者的主观认识或日常管理经验就制定出处分规则,忽视或从未考虑过学生们的真实想法和感受,而“及时向学生公布”这一重要环节也被入学时向每位新生发放一本厚厚的制度汇编所取代。
2.高校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存在缺陷。《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至第59条规定了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的必要程序,如“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开除学籍要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将决定书送达本人并备案”等。但目前高校在处分学生时多采用的是“学校单方设定的内部程序”,并未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而受处分者很难真实、充分、自由地表达其意志,为自己申诉辩解。一方面是学校不执行有关规定,另一方面是学生们的程序意识普遍较差,使得相关实践活动严重偏离了立法的预期目的。
3.受处分学生寻求救济的程序存在缺陷。第一,申诉形同虚设。虽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明确表示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高校学生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学生享有申诉的权利并就处理期限、受理部门、组成人员、申诉形式等内容作了专门规定,但这些保障机制在实行中却面临尴尬局面:一方面,学校为维护其自身权威和形象,千方百计地维持原处分决定;另一方面,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因顾及高校与其在人事、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密切联系而尽量维持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使这一救济程序基本流于形式。
第二,复议执行力差。虽然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款将公民的受教育权纳入行政复议范围,但在现实中,行政复议机关一般不受理因行政处分而提起的复议申请,而高校对学生的处分行为同样被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
第三,诉讼无章可循。诉讼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由于缺乏实体法律规定的有力支持,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都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使当事人寻求最后救济的希望也彻底落空。
三、完善当前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权及其相关问题的主要法律措施
(一)完善相关制度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第一,整合现有教育法律法规,提高学生管理规定的法律位阶。一是要根据《立法法》对现有教育法律法规进行“法律清理”,在废除、修改不合时宜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保留下来的条款进行有效整合,并按照相应的规范体系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防止立法漏洞、规定滞后以及法律法规间的冲突,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法律体系。二是要提高学生管理规定的法律位阶,早日形成完备的专门性法律规范。理想模式是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以法律形式对高校处分权加以界定,对相关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处分的范围和条件、作出处分的程序及其监督审查、受处分学生寻求救济的途径和程序、相关权利的制约及责任的承担等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对高校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限制,防止权力的滥用及越权行为的发生。三是必须将“开除学籍”处分相关规定提高到法律层面。“开除学籍”处分将直接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而受教育权是宪法性权利,对限制公民宪法性权利等专属立法事项,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必须由最高权力机关通过法律予以规定。因此,即使在现阶段难以形成统一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也应将“开除学籍”处分以法律形式加以限定,不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自行创设有关规定。
第二,赋予学生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将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权纳入司法审查范畴是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最有力的方式,但司法应当尊重高校作为一个独立、特殊行政主体的自治权,不能干扰其正常的工作和管理秩序,因此,在制定具体规则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一要合理限制审查范围,按照处分权影响学生权益的大小加以区分,将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等涉及学生重大利益、足以改变学生身份或是对公民受教育权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处分行为作为审查对象,而对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学校为维护其日常管理秩序而作出的未改变学生身份的处分行为,法院不应加以干涉。二要严格把握审查深度,一般应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必要的实体性审查为辅。法院所审查的只能是高校的处分行为是否经过法定程序、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程序不合法,应给予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若实体不合法也不应直接作出判决,而应撤销原处分决定,责令高校重新审查。
2.规范高校处分规则。高校处分规则是学校行使处分权最直接、最重要的依据,对其进行全面、系统的修订已迫在眉睫,而修改现有规则中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是这项工作的重中之重。高校应严格按照“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对现有处分规则进行梳理,不得自行扩大或缩小法律规定的事项特别是扩大处分权的范围。“上位法”只有原则性规定而无实施细则时,高校制定的具体管理规则必须符合“上位法”的原则和精神,不允许出现限制学生法定权利和排除学校法定义务的条款。此外,规则应当明确而具体,不能出现含糊不清、语意不明,需要进行主观价值判断和评价才能确定的内容。
(二)完善相关程序
1.完善高校处分规则的制定程序。第一,加强规则制定过程的监督审查。《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8条明确规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建议根据这项规定,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某个专门机构负责对高校处分规则进行监督审查,在重点审查高校依据自主管理权自行设置的规则条款的同时,更加注重对规则制定主体的资格和范围、召开听证会及听取专家意见的实施情况等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确保规则制定过程的民主、科学。在规则制定过程中,必须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学生、教师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此外,还要注重科学性、合理性,积极借鉴先进的管理经验,组织有关专家和法律工作者对各项规则进行论证,在充分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实现学校自身的科学、民主、高效管理。
第三,公开与违纪处分有关的信息。信息公开制度是《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8条的明确要求。高校在平时就应注重对学生进行相关规定的宣传教育,让学生在熟知各项规章制度的前提下预先在思想上设置自我警戒,并明确权利的救济程序、内容等。即使对待违纪学生,高校在处分前也应向其本人详细公开处分所依据的主要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保障学生的知情权、申诉权。
2.完善高校处分决定的作出程序。第一,成立专门的纪律处分机构。在现阶段法律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为统一高校内部不同部门间行使处分权的尺度和范围,高校应当成立由学校领导机构牵头,各院(系)及相关职能处室共同组成的专门性纪律处分机构,代表学校对学生的违纪行为展开调查并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初步意见。在机构成员的选拔上,应由各部门按比例推选责任心强、师生认可度高、踏实负责的教师及学生代表,实行逐年换届选举,并对经选举后进入该机构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纪律处分机构“预审”,告知学生参加并认真听取其陈述、申辩。纪律处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学生的“违纪行为”进行“预审”,除表决程序外,全程必须有学生本人参与并给予其充分、自由的陈述和申辩。在此基础上,全体成员应对“预审”结果进行民主表决,利害关系人还应主动“回避”。此外,对留校查看、开除学籍等涉及学生重大权益的处分,如学生提出请求还应举行听证会,吸纳纪律处分机构成员以外的学生代表、家长代表、教职工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广泛参与,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三,校长办公室会议最终决定。纪律处分机构在“预审”后应当形成初步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及处理意见上报校长办公室会议,由其进行最后的审核。校长办公室会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有关规定及程序的应当发回纪律处分机构“重审”;认为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的,应当作出正式、书面的处分决定并及时送交学生本人。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等内容,并明确告知学生寻求救济的具体途径和期限。
3.完善受处分学生的救济程序。第一,扭转申诉制度形同虚设的现状。应当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过程中高度重视与其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比例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参照“纪律处分机构”的人员设置另行选举其他代表组成“申诉委员会”,使两者之间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并在处理学生重大权益问题时,吸纳更多的法律人士及校外知名专家学者参与其中,防止因高校管理层占据多数而使校内申诉制度形同虚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苏某的行为定性。对此存在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可以分成两部分,前一部分是欺骗行为,后一部分是窃取行为;欺骗行为是窃取行为的掩盖行为。其先利用欺骗行为使陈某放弃了对玉石的占有状态,然后趁机取走财物,前面的欺骗行为和后面的窃取行为可以整体评价为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财产的处分自由不受欺骗,这种处分不仅包括直接交付也包括抛弃。只要受骗人受到欺骗以后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放弃对财产的占有从而遭受财产损失,其行为就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刑法上的遗忘物概念包含遗失物,两者没有区分的必要。被告人苏某的整体行为是侵占他人遗失物的行为。在陈某捡到玉石以前,玉石属于遗失物;陈某捡到玉石以后,玉石处于一种被陈某占有状态;陈某受被告人苏某欺骗而自愿抛弃玉石后,玉石重新处于一种相对于失主而言的遗失物状态。玉石被陈某短暂占有状态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玉石的遗失物身份,因此,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下,被告人苏某的行为不符合任何一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是一种不当得利行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速解]本文认为苏某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财产型犯罪。不当得利要求得利方在行为上不具有非法性,并没有为获取财物而采取什么积极行为,在得到财物时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而在本案中,被告人苏某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支配下,积极实施了非法获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侵财型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不是不当得利,而是一种侵财型犯罪。
其次,被告人苏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中的窃取对象必须在他人的占有之下,对于无主占有的财物不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玉石无论是被理解为被害人的遗失物还是受骗者的抛弃物,玉石都处于一种无主占有状态,没有在任何人的控制下。因此,被告人苏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要求,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第三,被告人苏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与其他财产型犯罪区别的关键是受骗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要求受骗人在认识错误状态下主动自愿地把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而不包括抛弃行为。在本案中,陈某虽有财产处分行为(即抛弃行为),但却完全没有将玉石转移给被告人苏某占有的行为(即交付行为),其对被告人苏某的占有是持反对态度的。因此,被告人苏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李永龙、李宝丰。
一、案情
被告李永龙、原告李宝平系父女,被告李永龙、李宝丰系父子。被告李永龙与其妻原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粮食市57号院内(以下简称57号院内)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期间,承租人王永龙在承租期间建南房1间,因拖欠租金,王永龙以折抵租金的形式将南房折给李永龙夫妇。1996年7月15日,有关部门将57号院内的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及南房1间的产权登记在李永龙的名下。1996年7月16日,经通县公证处公证,被告李永龙与其妻自愿将南房1间赠与原告李宝平。但李宝平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7年4月,被告李永龙之妻病故。1997年7月14日,被告李永龙将57号院内的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南房1间赠与被告李宝丰之女李荣,经通县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被告李永龙的其他子女起诉被告李永龙、李宝丰,要求依法继承母亲的遗产。2002年8月,法院依法对被告李永龙与其妻的共有财产北房、东房、西房进行了分割,但未对南房1间做出处理,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南房系李永龙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原告李宝平诉称:南房1间系父母赠与给我的,长期被被告李永龙、李宝丰占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该房返还给我。被告李永龙辩称:1997年,我已将该房赠与我孙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宝丰辩称:1996年,我父母将南房赠与原告,但原告未依法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1997年,我父亲将南房赠与我女儿,且依法公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我认为后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大于前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57号院内的南房1间虽登记在李永龙的名下,但系李永龙与其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996年,李永龙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李宝平,李宝平也表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公证,但李宝平未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故该赠与合同无效。1997年,李永龙之妻病故后,李永龙将57号院内的全部房屋包括南房1间赠与李宝丰之女李荣,但李永龙之妻病故后,因家庭成员未对57号院内的南房1间析产继承,该南房1间仍处于共有状态,李永龙自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李宝平要求确认该南房1间属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宝平的诉讼请求。
三、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1996年,李永龙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女儿李宝平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理由是,李永龙与其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合意和公证,自愿将南房赠与李宝平,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故赠与是有效的。1997年,李永龙又将全部房屋(含南房)赠与给孙女李荣,是在妻子病故后,家庭成员析产继承前的赠与。因李永龙擅自处分其妻的遗产,故赠与系违法的无效赠与。综上,应依法支持李宝平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1997年,李永龙将全部房屋(含南房)赠与孙女李荣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理由是李永龙将全部房屋赠与孙女李荣,是在家庭成员未析产继承的情况下实施的赠与行为,李永龙不仅处分自己应得的份额,同时也处分家庭成员的遗产份额,故此赠与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应驳回原告李宝平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第一份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同时也是实践合同,即必须实际给予赠与物,赠与才生效。在本案中,李永龙对李宝平、李荣的赠与合同都经过公证,这两个赠与合同都符合赠与合同成立的要素,故二合同均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一定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以实际给付为要件。不动产的给付,系法律规定的要式行为,即要到国家有关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赠予合同不生效。本案中李永龙对李宝平的赠与,虽经公证成立,但因未实际交付使用及未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故赠与并未生效,房屋的所有权一直未发生转移。所以,该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赠与标的物南房1间仍为李永龙夫妇共有财产。而李永龙对李荣的赠与则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及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故该赠予合同在形式上是成立且生效的。
(一)现行规范
民诉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与民诉法第138条关于判决书内容的规定相比,缺少了案由、争议事实的理由、认定事实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诉讼费用负担等主要方面。现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规范的二审调解书式样为: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件事实、调解协议内容和诉讼费负担、法院确认。与二审判决书式样相比,缺少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判决依据及结果、上诉人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法律分析(判决依据)等主要方面。
(二)存在的问题
1.公示性不强。相比判决书,调解书的内容大为缩减,特别是对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二审法律分析的减少,使二审调解书不能在整体上全面反映案件审理情况,当然也就不可能使社会公众通过调解书了解法院对争议案件的法律态度和价值评判。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调解书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价值判断的公众昭示性,否则,公众透过调解书可获得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法价值规范信息太少,案件调解也就仅意味着个案“调结”。[1]
2.柔韧性太大。相比判决书判决结果的“一致性”,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的差异性太过明显,即在法律关系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同样的情况下,不同案件的调解协议内容很多时候大相径庭:在具体的责任条款上,从“五五”到“一九”的责任划分没有定式和标准,在协议内容上可以随时超出或限缩诉讼请求的范围,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协议内容可以脱离诉争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不可否认,基于处分权的主体性和自由性,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超然于严格程序下法院的判决内容,但过度的无序和随意,不但会加重法院对调解合法性和自愿性的审查过失风险,而且会大大削弱司法活动的严肃性、预期性和权威性,[2]很容易使关注者产生“误解”。
3.确定性太弱。相比判决书以证据认定为核心建立案件法律事实的确定性,审判实践中,二审调解书“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论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一致,无论在“实质上”是依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还是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未载明对证据的采信情况。因此,二审调解书不但没有在法律意义上固定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如果有的话),而且连带将一审期间经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一并“隐藏”[3],从而导致二审调解书只有纯粹的事实,没有支撑的证据(至少在调解书中没有任何体现)。这种事实与证据相脱节、不对称的情形,极易使“客观事实”产生模糊,为日后可能产生纠纷埋下很大隐患。
4.监督性不够。相较二审判决书担负的纠错功能,二审调解书对一审判决存在的任何问题几乎都无能为力。二审终审和上诉制度是我国的基本司法制度,这一制度一方面赋予当事人对其认为有错误的一审裁判提起二审的权利(这一权利实际上也起到了通过当事人诉权监督法官审判行为的作用),另一方面也使二审法院有义务严格审查监督一审裁判程序和实体的合法性,纠正存在的错误,维护法律适用和执法标准的统一。但是,如果上诉案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调解结案,从调解书呈现的结果上看,其无法对一审裁判行为进行任何评价:法律适用和程序问题已被完全隐去,事实认定虽然可以相比对,但由于二审调解书中缺失对证据的认证(特别是没有对有无新证据情况进行描述),单纯的事实比对也就没有太大意义和说服力—现有考核机制没有将上诉调解的案件列人错案考核审查范围也说明这一点。[4]
5.事实描述简单化,法律适用形式化。与判决书认定事实“锱铢必较”、法律分析“入木三分”不同,二审调解书对事实的认定比较简单,能省则省,只是“紧扣”调解内容的指向性,在法律适用上也只是极简单地对所引用的法条内容进行重复,没有任何关于调解合法性和自愿性的分析,这不免使人怀疑法院对自愿性审查和合法性确认的依据来自哪里。
二、规范对原则的体现
自愿、合法、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是贯穿整个调解过程的基本原则,也是指导和约束整个调解过程的基本原则。反过来,调解过程的各个环节(从调解程序启动到调解书的送达)也应体现调解原则的约束和规范,反映对调解原则的适用和遵从。调解书是整个调解活动的集中呈现,其应在更大程度上体现调解原则的约束,反映调解原则的适用。
(一)对自愿原则的体现
自愿是一种主体心理状态或心理感受,自愿的判断只能通过主体的外在行为(包括语言)进行推定。调解中的自愿也是如此:法院不可能透视当事人内心,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其具有自愿的意思。既然是一种推定的自愿(而不是一种事实状态),推定的依据和逻辑必须非常慎重。
现行二审调解书内容中无任何关于认定“自愿”的依据和逻辑,其结果主义的实质判断应来自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或调解笔录中的签字行为。作为纠纷裁判的中间人,法院审判活动的原点是对事实的确认(程序性问题除外),只有在此基础上,法院在实体意义上的真正适法行为才开始。[5]就此推论,笔者认为,在当事人自愿心态确认上,法院的推定至少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外在的,即当事人的签字行为;二是内在的,即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确信。这两个条件互不可少:没有外在的签字行为,就没有推定自愿的直接依据;没有内在的事实确信,也无从断定签字行为与自愿之间必然的关联性。不难看出,事实的存在及对事实的确信,才是法院推定当事人自愿心态的根本依据和逻辑支撑。
如上所述,二审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存在三方面不足;一是有简单化倾向,二是没有对证据的认证,三是缺少当事人上诉答辩内容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态度。简单化倾向从根本上说是态度问题,如果能够引起对事实的足够重视,不难解决。证据认证问题则大不一样:合法有效的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关键,是“永久”固定事实的关键,也是调解书向社会公众“完美展示”的关键。因此,事实与证据的对应关系不能割裂,必须紧密联系。同时,由于二审调解书具有终结性,因此,二审调解书查明事实的依据不但包括当事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还包括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甚至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对待证据的态度上,二审法院必须明确,即对证据是否被采信、不予采信的原因和采信后可以证明的事实等情况,二审法院应当从法律效力确认的视域阐明意见,这既是法官的职责,也是审判的义务。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从广义上既包括在庭审陈述中,也可能包括在上诉理由或答辩意见中。对二审法院来说,无论是基于法定程序的认证还是当事人的自认,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都有可能最终影响二审查明的事实,[6]因此,二审法院必须重视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调解书也不例外。虽然开庭、调查或合议笔录中可能存在对证据的质证、认证过程或对上诉理由、答辩意见的关注,[7]但必须通过调解书呈现出来,因为审判活动的结束不是“幕后操作”的结果主义,而是讲究公开透明,注重程序和实体正义的双重体现。
因此,以自愿为前提制作的二审调解书,应当通过证据认证和对上诉理由、答辩意见的适度考核,明确认定和展示案件事实,这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缓解调解书公示性不强、确定性太弱的困境。
(二)对合法性原则的体现
调解的合法性原则,从功能上说,既具有确认行为合法,保障行为人处分权自由的功能,又反过来具有否定违法行为,保障公共利益或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功能,同时,还应具有规范程序,保障诉权行使和实现的功能。不同于调解中对自愿的推定,调解的合法性来自于法院的直接(依法)认定,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做出的效力评价。因此,调解的合法性应被赋予更具实质意义的评判标准。
现行二审调解书内容中对合法性的描述仅体现在法院对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确认,但这种确认存在的一个基本问题是没有表明确认依据,即法院凭什么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调解协议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合意形成,根据民诉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的处分权自由原则,只要调解协议内容符合该条规定,法院应当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但13条的适用至少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二是处分自己的权利。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做宽泛理解,即当事人间的处分行为在整个私法规范领域内都必须有效;对“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从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可处分性两方面把握。
在司法实践中,受审判行为被动性和其他条件的限制,法院在调解单一民事案件过程中,不可能为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而主动调取或让当事人提供与其相关的所有私法法律关系,更不可能在实质意义上进行关联性判断,因此,对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审查标准应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不能使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陷入无穷无尽的“关系泥潭”中。对“处分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则应采取严格态度,在调解协议中,处分行为的主体、处分的客体、处分的内容都非常明确(也必须明确),因此,无论是对处分行为构成要素的个别审查(主体是否适格,客体是否存在、在公示性上处于何种状态及是否具有可处分性、处分内容是否需要备案或登记等),还是对处分行为的整体审查,都具有相当的可行性。[8]基于此,在审查处分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时,必须通过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分析逐项确定,就如同在判决书中分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样,支持或不支持都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现行调解书的制作过程中,缺少对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的法律分析,这不但在形式上损害了调解书的完整性和公示效果,而且在实质上,由于多数调解书自生效到可执行有时间间隔,使得合法性在这段时间间隔内处于“不确定”状态,很容易影响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综上,调解书中对调解协议处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时,不能仅停留在简单的形式意义上,其应通过更严密的法律分析使合法性原则得以彰显,也使调解书的完整性、公示性和严肃性得以进一步强化。
政法委对部门行使法律权利的行为有察看和管理的职责,而这种察看和管理的方法和形式又多种多样。笔者从涉及法律和政策的问题入手,经过调查研究,略举县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三种方式。一、适时组织执法抽查和检查。
政法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执法机关,负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职责,政法委对政法机关的执法监督职权具有明显的法律和政治属性。政法委依据法律和事实,通过法定程序,采取法律手段,适时组织执法抽查和检查,来监察、督促政法各部门的司法活动,以防止司法活动出现法律上的偏差,这是传统的、有效的执法监督方式,旨在督导政法各部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此来督促政法各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并依法独立行使其职权,以防止政法工作背离党的法治轨道。抽查和检查要着力突出重点,解决难点。为使执法规范,政法委组织的执法监督抽查、检查,必须坚持适时的原则,以确保效果,可根据每年或某个时期确定的执法工作重点和执法中存在的多发性问题,定期组织全面检查,纠正违法违纪问题,查处违法违纪干警。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或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普遍性问题,也可组织专门的调查小组进行专项调查,实施重点突破、难点攻关,推动执法监督工作向纵深发展。对上级党委、领导的批示和群众来信来访,对其办理情况可采取有针对性的抽查,督导执法部门依法有效、及时地办理。
二、组织执法协调和督办。
政法委督办、协调的案件主要是有重大社会影响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包括涉法上访和久拖不决的案件,党政领导和上级党委政法委批转的案件,政法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争议,确需党委政法委协调的重大疑难案件等。在不直接介入个案诉讼活动的原则下,通过个案监督发现带有普遍性、全局性的问题并加以解决。对于督办案件,要进一步完善督办程序,建立登记、审批、交办、督查、协助调查、报告、立卷等制度。对于挂牌督办的案件,要责任到人,一督到底,对于报请协调的案件,执法监督部门也要认真审核立项,制定协调方案,做好协调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要坚持充分协商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讨论研究,依照法律和政策进行协调,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制作正式意见,经党委政法委主要领导签批,印发各有关政法部门党委(党组)贯彻执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法各部门分别报上一级政法部门决定。需要继续协调的,由上级政法部门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协调。要进一步完善执法监督意见的落实责任制和查究程序。对于协调一致的执法监督意见,有关执法部门应坚决执行。
三、事前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追究相结合,经常性监督、定期监督和不定期监督相结合,形成全过程、多功能、广覆盖的监督网络,满足不同层次、不同对象、不同内容监督活动的需要。要结合政法队伍建设,将执法监督情况纳入政法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进一步完善执法责任制的配套措施,对因监督管理不力,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1)预防警告。若发现被监督者有轻微的错误行为,应发出预防警告,提醒其不要再犯类似错误。
(2)指导意见书。若发现被监督者司法工作出现偏差或存在不足,应发出指导意见书,要求其限期修正或弥补,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3)纠正通知书。若发现被监督者有一般违法行为,应及时发出纠正通知书,勒令其立即纠正,并书面报告纠正结果,同时予以通报。
(4)建议罢免。若发现被监督者违法失职不再胜任司法职务,应建议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罢免。
(5)建议党纪处分。若发现被监督者的行为有违党纪,应建议党纪检查部门给予党纪处分。
(6)纪律处分。若发现被监督者有违反司法道德和纪律的行为,可直接作出纪律处分。
没有完善的监督程序,监督就难免越权和失职,被监督者也将无所适从。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检查、指导、协调、督办等各个方面,分别明确监督关系各方的职权与职责及其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的程序要求,以严格规范和约束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相关活动,从而使执法监督工作各个环节做到有章可循、严谨有序。
政法委在做好宏观指导工作的同时,对执法工作的特点和规律进行研究,是确保执法的严格、公正、文明和高效的有效途径。
一、听证的涵义
听证,顾名思义,即为听取他人的意见。听证最早源于英国普通法中古老的司法原则“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justice)。后来,这一古老的法则被美国宪法修正案所采纳,形成了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听证制度最初只适用于司法领域,是司法审判活动的一项必经程序,谓之“司法听证”。随着司法听证的广泛应用和不断发展,听证逐步被应用到立法领域,形成了“立法听证”制度。20世纪后,为防止日益膨胀的行政权对公众权利的不法侵害,英美等西方国家通过鉴戒司法权的运作模式,将听证制度引进了行政领域,从而确立了“行政听证”制度。作为各国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制度,听证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具有不同的含义。在美国,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①在日本,听证则指行政机关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就与该行政决定有关的事实及基于此的法律适用题目,提出申述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的程序。②
受国外影响,我国学术界对听证的含义界定不一。有学者以为,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正当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意见并作出相应程序所构成的法律制度。还有学者以为,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听证包括司法听证、立法听证和行政听证,即指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为使决定公正、公道而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
二、确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方式与原则
(一)确定听证适用范围的主要方式
国外确定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一般采用两种途径。一种是立法方式,很多大陆法国家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来确定听证的适用范围,如德国、奥地利。通过立法确定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其方式不过乎概括与排除两种。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明确、同一,具有原则性,便于行政机关把握,其缺点在于行政行为纷繁复杂,不易概括,即使作出同一规定,仍不免有所遗漏。其二为判例方式。一些普通法国家通过判例确定听证的适用范围,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能够照顾到不同种类行政行为的特点,易于行政机关在实践中正确把握,缺点是不具有概括性和同一性,而且多是行政行为发生争议后由法院作出判定,不能完全适用于普遍的行政行为。
(二)确定听证适用范围的原则
无论是立法方式还是判例方式,在作出哪些行政行为需要听证哪些不需要听证的选择时,都必须遵循的一定的原则。概括起来,应该基于以下两种考虑来确定听证的适用范围。
1.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均衡原则
行政程序的设置必然关系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题目,尤其像听证这样的程序,适用范围过广,固然可以有效地保护个人利益,但很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政府利益。这就是各国在***、军事、外交领域及紧急情况下均不适用听证程序的原因。面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必须作出恰当的选择,这就要求立法者适度均衡个人利益与政府利益,即在有可能严重侵害个人利益的情形下适用听证程序;遇有一般情形,应答应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决定是否适用听证程序;在稍微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或当事人放弃获得听证权利的情况下,不适用听证程序。遇有个人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发生严重冲突的情形,则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正像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一样,“听证之举行如有碍于必要之公益时,不得为之”。
2.本钱不大于效益原则
行政机关在适用听证程序时,必然要负担一定的人力、财力,这就是听证程序的本钱付出。效益是指适用听证产生的经济社会综合效益。③固然听证程序是保护个人利益,确保行政***、公然、公正的重要途径,但究竟也是耗费钱财人力的一项程序,假如仅考虑该程序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忽视其耗费的本钱,那么它也是没有生命力的程序制度。同样,假如为了避免人力财力的耗费而拒不适用听证程序,从短期局部利益看,也许降低了本钱,但从长远看和全局看,却是对行政目的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严重损害,是需要更昂贵的代价弥补的。因此,确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必须综合考虑本钱与效益的关系,在本钱不大于综合效益的条件下进行。
三、确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
(一)行为标准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的做法,即根据负担行政行为和授意行政行为的划分确定不同的程序要求。凡对相对人产生设定或确认法律上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属授意处分,包括核发执照、给予社会救助金等。凡对相对人产生不利效果,无论是课以其作为、不作为或容忍义务(如征兵、征税),变更、消失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撤销许可、吊销执照),乃至拒尽申请(如拒尽核发执照,拒尽社会救助申请),都是负担处分。④在对行政行为分类基础上,为实现程序公正,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对负担行政行为或不利益处分,要听取当事人意见。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作成干涉当事人权利之行政处分前,应给与当事人对决定有关之重要事实,表示意见之机会。”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章第2节中,从第15条到18条也规定行政机关作成“不利益处分”前须举行听证。
(二)利益标准
普通法国家没有系统完整的行政行为理论,而是通过判例来确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因而这些国家不是以行政行为的性质作为标准,而是以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为标准决定是否适用。换句话说,是否适用听证程序,取决于当事人的何种利益受到什么样的影响。自然公正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对相对人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传统上听证程序只适用于剥夺公民财产权利的具有司法性的行政行为。1964年的里奇诉波德温案等一系列判例动摇了这一传统守旧的做法。法院认定纯行政性质的行为也要遵循自然公正原则,而且不仅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要适用听证,其他法定权利诸如职业或社团、俱乐部资格等权利受侵害也要适用听证。
注释
①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②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③应松年,马怀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学习辅导,人民出版社1996
④翁岳生,
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参考文献
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