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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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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1、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当年起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和《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二、高新技术企业的取消: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注: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三、高新技术企业的复审

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构建;C2C交易;税收法律制度;对策

C2C电子商务发展迅速,部分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已有一套较为成熟的税收对策,然而我国在其税收法律制度方面有所欠缺并且正处于探索阶段。因此,构建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变得刻不容缓。

一、交易税收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f一)纳税主体的认定

纳税主体一般为在C2C交易平台上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卖家。根据经营者身份的不同,可将C2C交易经营者分为是自然人和合伙商店两大类:前者以个人的身份在C2C交易平台上注册开店,类似于传统贸易中的个体工商户;后者是两或三人共同拥有合伙店铺。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机关制定C2C交易税收法律规范主要涉及这两类主体,因此,笔者从理论上给出以下几点认定标准:首先,C2C交易经营者主要进行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并能够获得可观的收益;其次,C2C交易经营者必须具备课税能力;再次,C2C交易持续经营了一段时间。

(二)课税对象的确定

离线C2C交易是电子商务的一种交易方式,只是借助于网络来完成交易的一部分,如交易双方进行磋商、下订单等等,货物仍然通过传统的物流配送方式发送到消费者手中并且仍然采用传统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这种交易方式只是将传统店铺搬到W上进行货物的订购,课税对象并没有发生改变,即使与传统的税收制度存在冲突,但还是可以依靠传统的税法框架,完全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完全可以使用传统的方式识别交易的各种课税对象即应按不同性质可分为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流转税等等,并且国家税务机关仍然按照传统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征管方式进行征管稽查。

在线C2C交易中,交易双方在C2C交易平台上就可以直接完成交易,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等都被转化为电子数据通过网络传播直接可以完成交易。因此,电子商务的课税对象是有价值的数据信息,即网络产品和网络产品的信息,这些属于无形资产的范围,从长远来看,我国立法机关将把这种网络产品和网络产品的信息规定为C2C交易税收法律制度的课税对象。

(三)税种的选择

间接电子商务下,买卖双方只是以互联网作为信息传递的工具,实物的转移还是通过线下交易。根据我国增值税法的规定,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货物和提供劳务的增值额而征收,作为一种流转税,还对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的进口金额计征。其征税范围包括有形资产以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等无形商品和劳务。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扩大我国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纳税人范围,明确规定传统市场和网络市场中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并且还要明确网上商城的经营管理者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增值税扣缴义务。对于C2C交易中符合增值税征收范围的物品征收增值税,对C2C交易经营者和传统贸易经营者征收不同的税款,并且适当给予C2C交易以税收优惠,这样既不会抑制电子商务的发展,还能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不影响其它流转环节的纳税义务人的利益,同时为了扶植C2C交易模式的发展,税务机关可以考虑在C2C交易纳税义务人进项税扣除的环节给予相应的优惠。同时借鉴传统税法中的相关做法,对于刚刚在C2C交易平台上注册开店的个人,不会立马对其进行征税,待其发展到一定规模,时机成熟时,再对这种在C2C网络交易平台上个人进行征税,为C2C交易的发展创造一个宽松、更利于其发展的空间。

个人所得税是指以自然人个人所取得的法定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所得税。由于C2C交易具有跨国性,我国境内的C2C交易经营者的收入来源多样化,其收入不只是来源于本国境内,也包括我国的C2C交易经营者在境外的所得。因此,在C2C模式下,个人所得税会涉及我国居民境内外的全部所得。只要是在C2C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注册的各类经营者是中国公民,就得以其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还要根据C2C交易所进行的业务不同,来按照不同的税目设置税率。因此在考虑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前提下,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扩展个人所得税税种的经营范围,它必须包括网络贸易和网络服务。

C2C交易模式最主要的特征就是采用无纸化的操作方式,它与传统贸易方式不同,交易双方之间的交易票据都是通过在网上进行数字化传递。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只要自然人之间进行交易书立并签订应税凭证,就应该缴纳印花税。C2C交易所采用的无纸化的操作形式与传统贸易中当事人当面签订的合同效力一致,起着同样的作用。同样也应该对C2C交易经营者征收印花税。

国家为了鼓励国际问C2C交易的发展,对于跨国的C2C交易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免征关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放弃了这部分的关税权。从长远来看,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国家将会针对国际问的C2C交易征收关税。

二、构建C2C交易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合理确认C2C交易纳税环节与纳税地点

对于国内C2C直接交易来说,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支付平台代缴代征,对于国内直接C2C交易主体征收增值税,无需再去明确何地为征税地点。在C2C交易模式中,电子商务安全支付平台能够比较清晰的监控资金、账目来往情况,这为税务机关监控税源提供了重要依据。这能有效解决当下我国电子商务C2C模式税收来源难以监控的问题。税务机关可以考虑将支付宝这类的C2C电子商务支付平台纳入网上征管系统。在C2C交易双方成立交易时,由第三方电子商务安全支付平台按自行计算包含应纳税款的货款并进行代扣代缴。然后由第三方电子商务安全支付平台把相关的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最后将已经通过代扣代缴形式上缴的税款作为纳税人预缴的税金,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时结算清缴,多退少补。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税负公平,并为税务机关进行提供了征税依据。

(二)建立以资金流为导向的税收征管模式

C2C交易将传统商务中的资金流、信息流、物流集成到一起,大大缩短了供应链,提高了交易的效率,整个C2C交易成功的关键就在于资金流动的安全。鉴于国家税务机关难以监控C2C交易税源,国家税务机关可以考虑通过跟踪资金的流转来计征税款,将资金的流动看作是解决解决C2C交易税收问题的重要突破口。笔者认为:首先,C2C交易双方都应该主动到相关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C2C交易平台应该加强与政府的合作,同时推动C2C交易网络平台的规范化、法治化;其次,由于电子商务安全支付平台能够详细的掌握交易双方的来往Y金账目、资金流转、交易金额等,笔者认为应该提高电子商务安全支付平台的地位,由电子商务安全支付平台进行代扣代缴税款,那么政府就可以通过平台提供的交易额数据制定相关税率和税额,制定税率划分区段,设定适当不同比例的税收额度。具体操作如下:将各个卖家的信息流和资金流传送到平台,电子商务安全支付代扣代缴并将相关的交易自动发送到税控中心,税控中心再自动按交易类别和金额以及不同卖家涉税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分类计税入库。

(三)实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共同管理

我国应建立C2C交易工商税务登记制度,要求工商和税务部门对从C2C交易的经营者进行全面登记工作。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法没有明确规定C2C交易个人开展经营活动应当进行税务登记,所以国家税务机关无法监管C2C交易的应税行为和应税收入。笔者认为,国家税收征管法应该规定对C2C交易经营者实行个人工商登记制度,在全面完善C2C交易个人的工商登记后,在进行相关的税务登记、依法征税纳税。纳税人在从事电C2C交易前到相关的税务部门进行电子税务登记,纳税人须提供网上商品的销售、结算方式、网络银行账户等向有关税务机关登记,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填报有关电子商务税务登记表,提交真实的个人信息,国家税务机关建立专门的企业电子商务状况的资源信息库。

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一、纳税人自行申报存在的问题

1.纳税人前期准备不足,“年所得”确定及其申报存在困难和不便。

由于认识不够,在过去的一年中,大多数纳税人并未就年度终了后的纳税申报做相应准备,对全年收入没有详细的收入记录,或没有完整地保存收入凭证和完税凭证。这样,对于收入项目单一、集中,或多为大额收入,以及税务机关着重监管的重点纳税人,就年内收入进行申报相对较为容易。而对于收入项目多、次数多、收入分散,每次(项)收入额相对较小,且多为现金收入的纳税人,准确理清及申报其全年所得确实有一定的困难。

2.某些项目的年所得的确定存在难度。国家税务总局已出台相关办法,对各项所得的年所得计算方法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计算时仍存在一些困难。

(1)工资、薪金的年所得确定依然存在一定困难。根据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及附加减除费用的收入额计算。实际上,纳税人每月实际领到的工资并不等于这个“收入额”。有些单位的工资单并不清晰,如对一些免税项目并未单独列出,有些单位将部分税后收入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并不在工资单中列示,也没有完税凭证。按照现行政策,许多需要列入工资、薪金所得课税的项目,如旅游奖励、商业保险、认购股票、从雇主取得折扣等收入数额,个人难以准确掌握。

(2)家庭或夫妻双方共同收入如何确定。从目前来看,家庭或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转让,租赁取得的所得,家庭储蓄及股票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等收入,是计入某一特定家庭成员的年所得,还是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割后计入各自所得?如果允许分割,如何分割?这些都会对纳税人是否达到自行申报标准产生重要影响。

(3)有关盈亏相抵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第一,按照规定,对于同时参与两个以上(合伙)企业投资的,合伙人应将其投资所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加后的总额作为年所得。但对于有亏损的怎么处理没有明确,是否允许盈亏相抵并不清楚。若允许盈亏相抵,相抵后为亏损时,又如何处理?第二,对股票转让所得盈亏相抵为负数的,规定此项所得按“零”填写。除股票之外的其他财产转让盈亏如何处理,以及其他不同类财产有盈有亏时如何处理,也没有明确。因此,对以上有关盈亏处理作出规定时,应充分考虑合理性,否则有可能会出现年收支净额为负、经济处于困境的人仍要申报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3.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中部分所得的确定存在一定困难。

对于从股票投资中取得的部分所得,如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的红股,以及以现金形式派发的股息、红利,在由支付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计入个人股票账户,纳税人受各方面条件限制在纳税申报时对这部分年所得进行确定存在一定困难。同时,纳税人能否区分开资本公积金送股与盈余公积金送股也是一个问题。另外,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那么,这部分所得是否计入个人所得进行申报,如何计入,亟待规定。

二、税务机关实施管理存在的问题

1.对纳税申报准确性监控有困难。

目前条件下未能形成有效的相关公共管理部门、支付单位与税务机关之间信息传递的配合机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基础信息的掌握并不完备。同时,各地税务机关信息化水平参差不齐,信息传递和共享难以实现。在纳税人所得项目比较多,支付地点相对分散,又多以现金形式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自行申报情况的监控存在困难。

2.某些管理措施的具体落实存在困难。

现行申报办法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这一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主管税务机关难以完全掌握哪些人年所得超过12万元,使提醒义务难以全面履行。二是为纳税争议埋下隐患。纳税人可能会以没有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提醒,或以提醒方式不当为由,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三是提醒申报与《税收征管法》中的通知申报有何区别,提醒是否等同于通知,需要进一步明确。

对纳税人随意变更申报地点,又不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行为,现行办法没有规定如何处理。在实践中,选择纳税地点容易被纳税人作为逃避纳税义务的手段,也易导致地区间税收恶性竞争。如果纳税人变更申报地点不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原主管税务机关也无法按规定将纳税人的信息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

3.纳税人取得收入后未及时申报的法律责任问题。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__】第162号)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__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__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纳税人取得收入时应进行纳税申报但未按期申报,在次年汇总申报时是否处罚没有具体规定。

4.纳税人自行选择申报方式是否恰当。

现行办法规定,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申报方式。《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采取除直接申报以外的其他申报方式时须经税务机关批准。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可能造成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申报与受理衔接上出现问题。

我们认为,首先,我国目前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实行自行申报的制度

设计,超越了目前税收管理的外部基础条件和现有征管技术条件。因此,自行纳税申报的规范和其效果的全面显现,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自行纳税申报的外在环境和条件。其次,从当前看,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纳税人如实纳税申报还依赖于纳税人的诚实,而不是制度约束。在没有其他相关部门提供个人收入信息及有效收入控管制度的情况下,自行纳税申报的积极作用都将趋弱,因此,需要建立起有效促使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制度体系。再次,若没有对依法申报者的有效激励和对违法者的严厉惩处机制,将不利于全民纳税意识的培养,甚至会恶化税收环境。

三、做好自行纳税申报的建议

1.完善自行纳税申报的配套制度。

(1)制定“年所得”的标准计算公式,提供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机构。统一规定各单位工资单(或个人收入凭证)的标准格式,体现出规定口径计算的“年所得”;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收入凭证和扣缴税款凭证。具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年初向纳税人提供上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年所得”的凭证。

(2)对夫妻或家庭共同取得的收入是否划分、如何划分作出规定,以准确确定每个人的年所得。

(3)取消有关提醒的规定,避免与《税收征管法》中的“通知”产生混淆,或将其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提醒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但税务机关未提醒或提醒方式不当,不免除纳税人不履行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提醒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为搞好税收征管而进行的一项纳税服务工作,不应作为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

(4)对申报地点的初次确定给予纳税人充分的选择权,同时对变更申报地点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对纳税人改变申报地点进行限制。

2.尽快推广个人账户制度,强化非现金结算。

3.进一步加强对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提高扣缴申报质量。

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关联企业 避税 反避税

一、关联企业的界定

根据2008年《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规程(试行)》第七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0%或以上;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股份达到20%或以上;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如一方对另一方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企业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实收资本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方所委派,或同为第三方所委派;

(四)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五)企业购销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六)企业接受或提供劳务由另一方控制;

(七)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二、关联企业避税的主要手段和方法

从理论上讲,关联企业有涉外关联企业和国内关联企业之分,但它们都存在着避税的可能性,且手段和方法多种多样。其中,前者避税的手段和方法更为隐蔽和复杂,更具有典型性。

外方通过关联企业避税的手段和方法主要有:

(一)高价进、低价出,转移企业利润;

(二)抬高进口设备价格,虚增固定资产投入,进行税前避税;

(三)外方利用投资者身份承包企业工程,故意提高工程报价,从中获利,少缴税款;

(四)从境外关联企业贷款,通过支付高额利息转移利润,从而有效避税;

(五)延长资本期限,却按名义值分享利润;

(六)虚增费用,转移利润;

(七)将专有技术转让费转移到设备价款中,逃避预提所得税;

(八)在工程承包中通过将劳务费用向材料款转移以扩大扣除额,包工包料工程假借第三者名义分别订立等隐蔽手段,逃避纳税;

(九)采用推迟获利年度法、化整为零法等重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

(十)推迟偿还债务,控制利润;

(十一)弱化股份投资,增加贷款融资比例;

(十二)利用国际税务协作的漏洞避税等等。

三、关联企业避税的危害及其法律对策

(一)关联企业避税的危害

关联企业避税危害巨大,其影响和作用是多方面的,具体来讲:

1.避税造成政府税收收入的减少,影响国家的财政能力。同时,由于其负面的示范效应,会使更多的企业从事避税行为,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2.避税造成企业之间实际税负水平的巨大差异,有悖于“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原则,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资源的有效合理配置。

3.外商投资企业避税损害中方权益,侵犯了我国的税收,造成我国投资环境不良、投资回报率低的假象,影响我国声誉和外商来华投资积极性。

(二)关联企业避税的法律对策

针对关联企业避税,一方面要完善反避税法律、法规,使其无隙可乘;另一方面要加强税收征管力度,从外部加以规制。

1.完善反避税法律、法规

(1)在国外立法方面,德国租税通则第42条规定:税法不得因滥用法律事实之形成自由而规避适用。滥用者依据与该经济事件相当之法律事实,成立租税请求权。对避税行为进行明确规范。目前,我国在立法方面对什么是避税,认定与规制避税行为的基本原则等,尚属空白,亟需填补。笔者建议:设立专门反避税条款,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立法。对避税行为定义、规制作出概括性规定,同时列举经常运用的避税手段和方法及其法律制裁,尽量缩减避税的机会与可能,从而为具体的执法活动提供依据,有效地遏制避税行为。

(2)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允许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5年,建议修改为3年。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程序,对老企业假冒新办企业骗取二次减免税待遇等情形,加强监管,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办理开业登记等,尽量堵塞法律漏洞。

2.加强税收征管

(1)扩大税务稽查队伍,从人员和组织上保障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一方面加强对现有人员的在岗培训,另一方面实行考核、竞争上岗制度,提高队伍素质。适当调整现行征管模式中税务机关的分工组合,强化税务检查。

(2)强化纳税人全面申报义务和举证责任。纳税人应依法申报应税事项,不得隐瞒和遗漏。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的正常性、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

(3)对有避税嫌疑的企业进行重点调查审计。一般可包括: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权受关联企业控制的企业;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数额较大的企业;长期亏损的企业(连续亏损2年以内的);长期微利或微亏却不断扩大经营规范的企业;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指隔年盈利或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与本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相比);集团公司内部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企业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巧立名目,向关联企业支付各项不合理费用的企业;利用法定减免税期或减免税期期满,利润陡降进行避税的企业,以及其他有避税嫌疑的企业。通过案头审计、现场审计、国内异地调查、价格信息的查询与调阅、境外调查等手段,核实其应税事项。

(4)大力推广计算机在税收征管领域的应用,使其能够覆盖税收征管全过程。从税务登记的建立、纳税申报的处理、税款的收缴与核销、中止申报与滞纳的催报和催缴,到税务检查对象的筛选以及有关纳税人各种资料、信息的查询等均通过计算机处理。利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渠道,广泛收集国内外市场价格和费用收取标准等信息资料,积极而又适时地实现与工商、金融、海关、外贸等部门的联网,逐步形成价格信息网络,为查处避税行为提供依据。

主要参考文献:

[1]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规程(试行).

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若一部 法律 一实践就出现折扣性效应,那就应该反思该法律的文本法治是否与实践对接。从深层次上说,个税自行申报遇冷是遭遇制度之困,有必要对此现象的产生做系统性的制度分析。要促进个税自行申报制度的全面推进,不仅需要完善其本身制度设计,而且需要转变理念,健全与跟进相关配套法律制度。

申报纳税是指纳税人依照实施税法有关课税要素的规定,自己 计算 应税的计税依据及税额,确定纳税义务的具体内容,并将此结果以纳税申报的形式提交征税机关。申报纳税制度的建立是民主 政治 发展 的必然结果,它是推进税收民主化,保护纳税者基本权利,促进税收效率的重要体现。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获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同年12月1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6年1月1日施行),明确“国务院规定数额”为年所得12万元, 2006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办法(试行)》(2007年1月1日施行)明确规定年收入12万元以上,从

(二)制度完善

1、 合理配置个税申报制度的权利义务

个税自行申报不能只是一个单行道,只有补税的可能,没有退税的可能。国际上个人所得税通常是采取先预征后汇算清缴再退还的方式,一般在纳税当年采取代扣代缴,但在第二年申报的时候对个人获得的工资薪金收入扣除赡养纳税人及其生活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后,多退少补,往往可以给予缴纳人部分退税,而我国目前对个人所得税采用的则是“一刀切”的综合扣除方式,对纳税人来说,有高昂的纳税申报成本,却没有相应的退税激励,纳税人 自然 就不会有太高的积极性。

鉴于此,可考虑将纳税申报制度与退税制度以及相关的福利政策挂钩,对每个纳税人提出“正向激励”,提高这项制度的普遍可接受性,调动纳税人申报的积极性。采用代扣代缴方式的税务部门要返还代扣代缴单位相当于已缴税额2%的代办费用,公民自行申报纳税制度也应该享有这一政策。同时,可考虑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义务履行情况作为个人信用评价体系的一项重要指标,以法规形式将个人纳税信用作为个人申请注册 企业 、担任企业负责人以及进入公共部门的必要条件。此外,由于任何一个纳税人都可能在 计算 其税收收益时出错,出于保护纳税人权益的考虑,应当尽快完善纳税申报修正制度。

2、拓宽申报模式

按着量能负税原则,可考虑“允许省级税务机关针对各省 经济 发展 水平、收入水平和征管水平,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同时,可借鉴美国的多种申报模式,规定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单身申报、夫妻联合申报、丧偶家庭申报、夫妻单独申报以及户主申报等5种形式之一种,不同的申报形式有不同的扣除额和宽免额。这样,既照顾到不同纳税人收入不同、负担各异的个体差异,又体现了人性化的制度设计,保障纳税调节收入差异的实际功效,也有利于推动申报模式有序发展,让纳税人充分享受申报方式自由选择的便利性。

3、完善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要完善个税扣除制度。按照纯收入征税是个人所得税最为显著的特征,因此,也就必须对有关的项目进行必要的扣除。随着个人所得税法的发展,扣除制度完善与否已成为衡量个人所得税法发展水平和完善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世界各国扣除制度中的扣除项目一般包括成本费用、生计费用和个人免税三部分内容。成本费用是指为了取得该项所得所必须支付的有关费用,扣除这些费用体现了“纯益”原则,其扣除形式多采用按实际列支或在限额内列支的方式。生存费用是指维持纳税人及其赡养人生存所必须的最低费用,它是扣除制度的核心内容,世界各国大多根据赡养人口、婚姻状况、年龄大小等因素进行扣除。个人免除主要是为了体现量能公平的原则而设置的对某些所得给予照顾性的减免项目。我国2005年对工薪所得部分的起点做了调整,但却未从根本上系统地解决整个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问题。结合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可考虑将纳税人9项费用在法定限额内允许扣除。包括个人生活费、给付18周岁以下子女的抚养费、给付18-24周岁正接受大学全日制 教育 的子女的抚养费、给付其他没有独立所得来源的受扶养人的抚养费、给付自己父母的赡养费、在家庭与工作场所之间的 交通 费、为购买自住房发生的抵押贷款利息、给付与其共同生活的70岁以上老人的生活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税征收前扣除制度的完善,有利于解决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面临的税制困境,有利于调动个人所得税的积极性。

其次,改进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个人所得税的课税依据是人的总体负担能力。只有综合纳税人全年各种所得的总额,减除各项法定的宽免额和扣除额后,才能够对应税所得按统一的累进税率课征。各国在个人所得税法发展初期一般采取分类所得税模式,而在个人所得税发展成熟以后则转向综合所得税模式,但综合所得税模式也具有其自身缺陷,比如计算复杂,容易造成透漏税等,因此,很少有国家实行单纯的综合所得税模式,原则上是在采取综合所得模式的同时对个别所得采取分类所得税模式,也就是所谓的分类综合所得税模式,或混合所得税模式,这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个人所得税模式。从长远看,综合所得税课税模式是较好的选择。结合国情,在具体改革的步骤上,我国应先推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待时机成熟后,逐步向综合所得税制过渡。

4、完善税收征管相关辅助制度

首先,个税申报制度的全面推进,离不开对纳税人涉税信息的掌握,离不开对纳税申报准确性的监管。这就需要形成有效的税务机关、相关的公共管理部门(工商、海关、财政、劳动保障等社会各部门)和支付单位之间信息传递的协调配合联动机制,制定具体操作程序和细则,明确相关部门和组织向税务机关及时传递个人涉税信息的 法律 义务和法律责任,实现信息及时传递和准确查询。

其次,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和全面推行储蓄存款实名制,辅以个人支票制度和完备的 会计 审查制度,完善抽查和惩戒制度,将纳税人的财产收入显性化,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和解决税源不透明、不公开、不规范的问题。

再次,推进个人收入支付货币化、规范化和信用化。即个人所得,无论是什么性质的收入,都应该尽量通过银行进行转账支付,不使用现金。因此,应该修改《税收征管法》和《银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规范企业和个人的支付方式,以利于国家对个人所得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另外,在条件成熟时,可考虑推广应用个人身份证号码作为个人纳税号码,使之固定化、终身化,形成制度,同时推广应用个人身份证号码作为个人财富代码制度,依法规定该代码在纳税、储蓄、保险、就业、救济金领取、领取奖金、出国购买大宗财产时强制性地使用,为税务机关掌握个人收入创造有利条件,保障个人所得税申报制度的良好的外部环境。

此外,针对高收入下的“高逃税”现象,要对高收入者实施纳税重点监控。对演艺( 体育 )界明星、高级企业管理者、航空、电信、 金融 等高收入行业和个人建立专门档案,强化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征管。

5、优化纳税服务并逐渐使之制度化

纳税服务是税收征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购建 现代 税收征管新格局的基础环节。优良的纳税服务对个税申报制度推进和税收征管的高效运作的作用不言而喻。要本着“纳税人至上”的原则,把纳税服务贯穿于纳税的整个过程,税前为纳税人提供咨询辅助服务,税中为纳税人监督投诉、争议仲裁、损害赔偿提供渠道,优化纳税服务流程,使之逐步现代化,构建一个公平、公正的纳税服务体系,最终确立纳税服务的法律框架。

结语

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有利于增强纳税人权利意识,有利于营造诚信纳税的税收文化氛围,有利于助推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全面深入,乃大势所趋。良法善治是解决个税申报之困的根本之道。欲促进个税申报制度的全面推进,除需要完善其本身制度设计、转变理念、健全与跟进以上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之外,还要加强税务等其他税务中介的建设,同时,探索如何平衡申报公开与纳税人信息保护的冲突。这样,制度的“梦想才能照进现实”。

参考 文献 :

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6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逃税模型 税收流失

    一、逃税模型的理论分析

    (一) allingham-sandamo模型

 allingham和sandamo于1972年最先提出通过建立预期效用最大化模型(a-s模型)来对税收流失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在严格的假设条件下建立了纳税人的目标函数:e(u)=(1-p)u(w-θx)+pu[w-θx-π(w-x)](1-1)其中p是纳税人偷逃税行为被查获的概率;w是纳税人在某一时期所取得的全部收入,是外生变量;θ假定为固定比例税率,为一常数;x是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实际申报的应纳税收入;π是罚款率;u是纳税人可支配所得的效用;e(u)是纳税人的预期效用。可见,纳税人主要通过支配x变量来实现自身效用最大化。

    通过a-s模型我们可知,税率(θ)和纳税人收入(x)对偷税行为的影响不确定,但被查获的概率(p)和罚款率(π)则与偷税额具有明显反比关系。

    (二) allingham-sandamo-yatzhaki模型

1974年和1987年yatzhaki对a-s模型进行了修改,将罚款率的基数改为偷税额,将偷税案件查获概率由固定数值改为隐瞒收入的增函数。新模型表示为:e(u)=[1-p(w-x) ]u(w-θx)+p(w-x)u[w-θx-πθ(w-x) ] (1-2)在修正后的a-s-y模型中,被查获的概率(p)由固定值变成与逃税额成正比的变动值,这会抑制纳税人下一轮的偷税行为。

    (三) allingham-sandamo模型的扩展分析

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纳税人除了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还会受社会舆论、道德观念等社会因素的影响。

    因此,建模如下:

    假设纳税人偷税的心理成本为,则纳税人的预期效用函数为u=u(w-θx)+v(x) (1-3)该模型表明,当诚信纳税价值观为社会普遍接受时,偷税行为的(心理)成本就会增加,从而抑制潜在偷税行为。而当不诚信纳税被社会认可时,偷税行为就会普遍化,如果根据心理学上的“从众效应”,将纳税人间的相互关联这一因素应在建模时考虑在内:u=(-v+an)×i+cn (1-4)其中,a为纳税人因其他纳税人的偷税行为而减少心理成本的比例;n为纳税人周围偷税的人数;i为虚拟变量,i=0表示纳税人不偷税,i=1表示纳税人偷税;c表示纳税人从其他纳税人偷税行为中获得的效用或非效用,假设c>0。则有下图由图1-1可见,当时,总有,即没有纳税人偷税;当(表示纳税人总数)时,总有,则全部纳税人都在实施偷税行为。这说明社会诚信纳税价值观的建立和社会偷税现象普遍与否都与税收流失的发生有十分密切的联系。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流失的原因分析

        从上述的a-s模型、a-s-y模型以及a-s模型补充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影响个税流失主要有被查获率、罚款率、社会诚信纳税价值观普及度以及偷税行为的普遍程度几大因素。结合我国目前税收流失的状况来看,具体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我国落后的税收征管手段和不完善的个人所得监控体系

     导致我国偷税查获率偏低、个税流失严重等连锁反应目前,我国税收征管采用粗放型手段,电子化、信息化程度低覆盖面窄,没有全面实施的全员全额管理制度,没有完善的纳税人个人财产登记和收入申报登记制度,没有全国范围的个税征管计算机网络系统,更没有与银行、保险、工商等协税主体以及检察院、法院等行政司法机关的协税护税系统。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进程的加速,我国居民个人收入更多元化、隐性化、现金交易量大,如目前我国职工收入中存在的大量企业帐外货币薪金或者实物薪金就无法纳入应税所得缴税。

    (二)我国处罚力度软化是偷税现象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

       查处率过低和处罚度过轻不仅降低了纳税人偷税成本,更加激励了纳税人的偷税行为,而且间接提高了诚实纳税人的纳税成本,使得原本诚实纳税的公民加入偷税行列。我国查处率低在客观上助长了纳税人的偷税行为,据统计,近几年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的罚款仅占查补税款的10%左右。在处罚力度上,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采用严厉惩处的威慑措施,比如,美国每年对10%的纳税人进行抽查审计,一旦查出有偷税行为即使数额较少,也会被罚得倾家荡产。美国对个人偷税的罚金最高达10万美元,并判处五年监禁。同时,还要公布于众,使违法者声名狼藉。面对严厉的法律制裁,很多纳税人在偷税面前会望而却步。

    而我国新《税收征管法》对偷税行为的最重处罚规定也不过是“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纳税人权利义务不对等和分类课税制造成的税负不公平易导致纳税人产生纳税抵触心理在对a-s模型的补充分析中可以看到,当诚信纳税不为社会大多数公民认可时,偷税行为就会被认为是正常行为,则易形成“你偷我也偷”的恶性循环。

    我国纳税人权利在税收法律规定中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即使在《税收征管法》中对其权利有明确规定,可由于缺乏实质性的监督机制而大多流于形式,但对纳税人义务的规定却细致并具实际操作性,这种权利义务的实际不平衡难免会使其产生纳税抵触心理,以偷税来弥补自己损失的权利成本。关于征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公正问题,根据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腾讯网新闻中心最新的联合调查(6788人参与),公众对自行申报个税还存在诸多疑虑,真正愿意主动申报的人还是少数,占31.1%,还有31.3%的人表示不一定,再观望几天”。在37.5%表示“肯定不会去主动申报”的受访者中,“作为纳税人没有享受到纳税人应有的权利,而且也不知道老百姓的钱袋子政府到底是怎么管、怎么花的”成为影响纳税积极性的最主要原因。

    此外,分类所得课税制所带来的横向税负不公平也是纳税人不愿诚信纳税的原因之一。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是根据1993年10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的分类所得课税模式。目前世界上仅有极少数的国家仍在实行分类所得课税模式,因为该模式易产生横向不公平的不良后果,即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因收入渠道不同而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会不同,甚至出现低收入者缴纳的税额高于高收入者。著名国情专家胡鞍钢曾经援引国内外数据来证明这一点,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人群中,工薪阶层排在第一位;在中国的外国人排在第二位,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仅仅排在第三位。据国家税务总局统计,从2004年至今,我国个税总收入中约有60%的税收收入来自工资薪金所得,20%至30%来自个体户生产经营和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而对五类高收入群体进行个税征收管理的比重却很小。以北京和上海为例,2007年个人所得税中来自“劳务报酬”税目的收入仅占3.3%和1.5%,这意味着,目前对个税缴纳贡献最大的,仍是朝九晚五的工薪阶层。而在经济发达的美国,近50%工薪阶层只承担联邦所得税的5%,富人阶层承担了95%的个税。税收专家刘桓认为,在当前的分类扣缴制度下,高收入者享受着多源扣除的优势,逃税漏税现象严重;而3亿多工薪阶层由于收入来源单一,实行代扣代缴制,反而成为税负最重的人群。

    这样的不公平使纳税人产生逆反心理,质疑诚信纳税价值观,实施偷逃税款。

    三、治理我国个人所得税流失的措施

       从模型分析到实证分析,我们已经找到我国个税流失严重的主要症结,因此,我们应该尽快采取措施以保证个税收入。

    (一)我国落后的税收征管手段可以通过加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构建协税护税系统来实现

      目前,我国采用的收入源头监控方式对以工资薪金为主要收入的群体发挥了很好的收入监控作用,但对于收入来源多样化、复杂化、隐蔽化的高收入阶层则无法很好的发挥监控功能。因此,需要在保持现行的传统收入源头监控方式的情况下,加强与财政、国税等组织收入部门,与发改委、经委、工商局等掌握税源信息部门,与代扣代缴单位,与公、检、法等协助维护税收秩序,与新闻媒体等的协作。同时还要加快与金融机构信息共享网络系统的建设,多渠道汇总个人家庭消费、投资支出及储蓄存款等信息,以此来评估纳税情况。

    (二)不完善的个人所得监控体系可以通过完善个人收入来源监控体系和健全纳税人纳税诚信体系来实现

        一方面,要完善个人收入来源监控体系至少需要建立“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加强现金使用管理以及健全个人财产登记制度。

    在建立“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方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税务号码制度,规定居民身份证号为纳税人建立终身单独使用的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码,个人从事各种收支活动的信息均被记录在此号下,利用储蓄实名制通过银行账户掌握纳税人财产状况。

    在加强现金使用管理方面,一方面,要尽快推广个人账户制度,对个人收支达到一定数额,强制使用支票、银行卡等非现金结算方式,并要求经济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使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个人收入,否则所发生的支出不得作为支付者的费用处理。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应该深入了解个人所得支付的各环节,明确个人在其收入分配过程中,有哪些环节需要扣缴义务人进行扣缴税款,哪些环节需要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

    在健全个人财产登记制度方面,可以对个人的存量资产,如金融资产、房地产及汽车等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并以其财产情况推算其财产积累期间各年收入的水平,将纳税人的财产收入显性化,堵住部分纳税人的偷税渠道,而且也为即将开征的财产税、遗产税、赠与税等税源控制提供管理基础。同时,将个人的高额财产如楼房、别墅、车船等,进行编码实名登记,输入税务机关的数据处理中心并全国联网,以避免纳税人对高额财产进行地区转移或多人名分割。

    另一方面,纳税人纳税诚信体系的建立至少应包括纳税人信用档案和纳税信誉评级两大制度的建立。

    纳税人诚信档案的建立利于税务机关对信用级别不高的纳税人加强监控、重点稽查。诚信档案内容应该包括纳税人隐瞒、转移收入以逃避纳税检查的事实,长期欠税不缴的事实,个人工作性质以及其工作单位的规模和社会影响力如何等。该档案记录作为对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执行优劣情况量化考核的基础,并将其纳税等级评分与社会福利、税收优惠等结合起来,即纳税信用等级高的纳税人可以享有诚信纳税的光荣称号、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特殊的社会福利待遇(如退休后附加的补贴、政府和单位较高的社会保险支付比例等)。反之则会受到通报批评、被罚补交偷税金额、甚至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同时,在一定年限内不能享受部分税收优惠政策、社会福利待遇以及较高社会保险支付比例。

    (三)通过加强税收不遵从行为的惩罚力度减少个税流失

从模型分析到我国实证研究,我们发现税务机关对偷税案件处罚率轻重对纳税人是否选择税收遵从行为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澳大利亚经济学家卡克瓦尼曾说,勤查不如重罚。目前,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也普遍采用偏于严厉的税务惩罚措施来促使纳税人依法纳税。

    我国也应该加大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税收不遵从行为的惩处力度,严厉打击偷税等导致税收流失行为,并将个人所得税的大案要案及时曝光,以警示有偷税动机的纳税人,从而遏止潜在的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应该加大对个人所得税中流失较严重应税项目的检查力度,如劳务报酬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并且要对扣缴义务人故意为纳税人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申报,并按虚假申报的支付收入数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行为加以关注。对已经构成犯罪的,应该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通过媒体进行曝光,形成全社会对偷税行为的舆论谴责氛围,加大偷税者的偷税心理成本,以此来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减少税收流失。

    (四)完善立法以解决纳税人权利义务不对等,建立混合课税制以解决税负横向不公平,多渠道税法宣传以缓解纳税人纳税抵触情绪,以建立良性循环的纳税环境

      第一,在税收相关法律的修订中不仅要解决征纳税人各自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方面的不公正,而且要解决征纳税人各自行使的权利与义务方面的不公正,主要是减少个别或少数征纳税人享有和行使的“特权”,重点是减少征税人享有和行使的“特权”。此外还需要注意解决税收法律中“刚性不刚”的问题,把涉及征纳税活动基本结构和基础性的重要涉税行为,及时通过《税收征管法》的修改与完善法治化、刚性化,不断改善现行《征管法》具体条款表述模糊或不准确的问题,并建立一套针对税务工作人员的税收执法不遵从行为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改分类课征的所得税制模式为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课征模式。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选择课税模式时都偏向于综合税制。任意选取的78个国家和地区中,有62个国家和地区采用综合税制,占总数的79%;其中的5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了分类税制,占6.41%;剩余的11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了分类综合税制模式,占总数的14.59%。

    现阶段,我国适宜采用混合所得税制。将工资、薪金,经营劳务报酬,财产租赁这类所得采取预扣、预交为主,综合申报为辅的管理方式,即以一个年度为计算期,综合计算该征税范围的全部所得和应纳税额,并按月预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而源泉预扣、预交时的税负略高于年终综合申报的税负。而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红利,财产转让,偶然所得,其他所得仍然按照现行分类所得制缴纳,不进行汇算清缴。

    随着综合课征制建立条件的成熟,如税收法制的健全,社会、个人信用体系的基本完善,纳税人自觉纳税意识的提高,电子支付手段的普及,现代化税收征收管理体系的建立等,我国可以把第一步中的分类课征的应税项目转变成综合课征,完成向综合所得税制的真正转变。

    第三,加强税法宣传力度是十分必要的一项工作。目前,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如美国联邦税务局每年要向纳税人免费提供100多种税收法规信息,并备有涉税的录像带,供人们购买,税务部门经常举办不同类型的纳税人培训班;日本在主要的税务署专门设有负责税收业务宣传的税务官员,各个国税局都设有税务咨询机构。

    我国应该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及日管工作加强宣传,不仅要宣传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也要宣传诚信纳税惩奖机制,此外,还应定期公布纳税情况,表彰依法纳税的先进个人和集体,通告个人所得税大案要案的处理过程及结果,鼓励社会对不依法纳税的进行举报和监督,真正在人们心中树立“纳税光荣”的理念。

    同时,可以要求各单位将个人的职位晋升、工资晋级等方面的考核和依法纳税结合起来,这样才能将社会上对纳税的认识引导到正确的轨道上来,才能形成良好的治税环境,形成良性循环。

    参考文献

[1]梁朋.税收流失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马杰、马君.征税人违规行为的经济学分析[m].财贸经济.1996(1)

[3]个人所得税统计显示收入差距正在进一步拉大.人民网.2001,1,24.

[4] allingham,m.g. and sandamo,a.. income tax evasion: a theoretical analysis[j]. journal of publiceconomics. vol.1,1972

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7篇

摘 要 本文针对会计和税法在计算税收上存在的制度性问题进行了简要探讨,结合实践经验,给出了自己的处理方法。

关键词 会计 税法 纳税调整

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范的对象和目的不同,两者的差异无法消除,如果以税法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会导致会计信息失真,如果以会计核算的收入和利润作为计算流转税和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会弱化税收职能。随着会计、税收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会计与税法的差异也会越来越大,下面笔者就税法与会计差异处理的方法作一简要概述。

一、税法与会计处理方法应遵循的原则

对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应坚持统一性与独立性两项原则。如前所述,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是无法避免的,但如果制定税法时完全不考虑会计处理方法,将会无端产生许多不必要的差异。这些差异在理论上没有必要存在,例如,《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固定资产准则》第九条则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如果“竣工结算”与“交付使用”还有一个时间段,那么会计成本与计税基础可能存在差异,由此将直接影响到会计折旧与税法折旧的差异。笔者认为这类操作口径上的差异应当协调一致,制定税法时应当尽量参照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毕竟计算税款的基础数据是以会计为基础的。在处理税法与会计的差异时,除无法协调的情况外,应尽可能减少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差异,降低税收管理成本和税法遵从成本。从提高税法的操作性而言,财务会计无疑为税务会计提供了一个基点,也就是说,税法不是确定税收会计规则的唯一法典。如果公认的会计准则和财会法律法规能够更好地反映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取得的应税所得,它也可以从这此准则和法律法规中获得一些框架性和原则性的支持。对于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有规定,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总体处理原则是按照已有的财务会计规定处理。这样既有利于缩小和协调税法与会计的差异,也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财务核算成本、纳税遵从成本和降低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本着积极协调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差异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取消了若干现行税法规定与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降低了征纳双方的成本。例如:1、取消了自产货物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及非生产性机构税法上视同销售;2、取消了计税工资的规定;3、取消了对固定资产单位价值量的规定(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均规定2000元);4、取消了固定资产残值率的规定,允许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预计净残值,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改变。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应保持各自的独立性,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应纳税额的准确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的税收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因此,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有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在完成纳税义务时,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税额,及时申报缴纳。

二、税法与会计差异的处理方法

(一)纳税调整

1.流转税,流转税需要纳税调整的项目,例如,销售货物、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提供应税劳务时向客户收取的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集资款、手续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等。又如房地产企业取得的预收账款需并入当期营业额计征营业税。流转税按月计征,月末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出应纳税额提取并申报缴纳。

2.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实行按月或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收方式。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需要针对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项目进行纳税调整,调整过程通过申报表的明细项目反映。

(二)所得税会计

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在资产、负债、收益、费用或损失方面的确认和计量原则不同,从而导致按照会计制度计算的税前利润与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会产生差异,即永久性差异和暂性性差异。永久性差异在本期发生,并且不会在以后各期转回。永久性差异与会计利润之和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应作为当期所得税费用。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会计成本)与其计税基础(计税成本)之间的差额;未作为资产和负债确认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该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也属于暂时性差异。暂时性差异分为应纳税暂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根据《所得税准则》规定,对暂时性差异统一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会计核算,对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分别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以后年度申报所得税时可直接依据账面应转回的金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运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明细核算每一项暂时性差异,可以彻底取代纳税调整台账(或备查簿),会计与所得税法的差异问题将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1]郭志挺.论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与视同销售业务的差异.山西财税.2010(09).

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8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反避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8-0086-03

在税收分配关系中, 征纳是一对矛盾, 征纳双方存在着对立性和相互竞争性,因此,自从税收产生那日起,税收征纳双方的博弈就没有停止过。随着我国税收征管体系的完善和税务机关对偷逃税打击力度的加大,纳税人偷逃税的风险和成本越来越高。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纳税人作为自利的经济人,追求税收成本最小化的本质却没有变,在这种形势下,避税就成了许多纳税人必然的选择。目前,对反避税的研究主要是集中在国际反避税领域,对国内反避税的研究较少,但国内避税活动却愈演愈烈。企业所得税是以会计利润为基础计征的税种,征管复杂、弹性大,更便于纳税人利用避税的手段追求税收成本的最小化。本文从避税的角度,梳理国内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以期为企业所得税管理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国内避税定义的界定及危害

对避税,国内外学术界有许多不同的定义,笔者归纳为:避税是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漏洞和不明确之处,规避、减少或延迟纳税义务的一种不违法行为。可见避税与偷逃税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避税是不违法的,而偷逃税是违法的。

虽然避税是不直接违法的,但它是一种违反立法精神的行为,会对税收造成一定的危害。其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它会减少税收收人, 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第二,纳税人如果成功避税, 其税负就会下降, 这样就会造成从事同一经济活动的纳税人避税者与非避税者之间的税负不公,从而不利于构建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第三,破坏了税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由于经济行为的多变性,使防范避税行为的反避税立法难以确立其稳定性,避税行为会破坏税法的权威性,不利于营造遵从税法的治税环境。第四,避税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破坏了征纳双方的博弈关系。因此,作为税法执法部门的税务机关有必要对避税采取措施以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促进公平竞争。

二、国内企业所得税避税的成因及手段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纳税人追求税收成本最小化是避税的原动力;税法存在漏洞和不明确之处是避税产生的法律原因,而税法的漏洞是通过征管的漏洞表现出来的,但征管的漏洞却不仅是由税法缺陷造成,很多是税务管理人员对税收法规理解的偏差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造成的。这些税收管理漏洞的存在才是避税行为产生的客观原因。这种问题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尤为突出。下面,笔者就以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常见的避税案例进行分析,以探究避税产生的现实成因以及规避的手段。

(一)利用企业所得税征管方式的不同进行避税

依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可有两种征收方式,即按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又分为定额征收和定率征收。税务管理人员可根据纳税人收入、成本的核算情况确定征收方式。不同的征收方式会造成税负的差异,尽管该文件强调了核定企业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时,要从高掌握,努力缩小核定征收与查账征收之间的差距,严格控制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范围,加强企业的账证管理,督促、帮助企业建账建制,积极引导企业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等征收方式核定原则,但在管理中还是产生了漏洞,从而被避税行为所利用。例如以下案例:2008年,山西A煤矿将该矿的产权全部转让给B国有煤矿, A煤矿是一家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所有权科目下没有资本公积余额,股东均为自然人,共三人。按协议转让价格为2.7亿元,以出售股权方式转让。依据《个人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B国有煤矿负有代扣代缴个人企业所得税的义务,应代扣个人企业所得税为:(27000-3000)×20%=4800万元。A煤矿股东认为税负太高,就委托北京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税收筹划,注册会计师提出了如下税务筹划方案:三个自然人股东各自成立一家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各自持有的A煤矿股权投入各自的独资公司,并对A煤矿的股权进行变更。这样,A煤矿的股权结构就由自然人股权变成了法人股权,B国有煤矿就不再负有扣税义务;三家独资公司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并申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按收入定率征收。上述筹划方案顺利得以实施,这样A煤矿股东就将个人企业所得税转化成了企业所得税。独资公司所在地规定该项所得应适用10%的应税所得率,三家独资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为:27 000×10%×25%=675万元,税负大大降低。尽管这一税收筹划方案并没有使转让资金直接归属股东个人,但在当前的金融条件下,对于一个没有法人治理结构的独资公司来说,税务机关要对其资金流的监控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实际上转让所得资金已由其股东自由支配了。

(二)变股利为薪酬避税

原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34条改变了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准予税前全额扣除。尽管对工资薪酬支出加上了“ 合理” 这一限制条件, 但因缺乏进一步的限定性要求,这一款政策的调整仍成了许多企业规避税收的工具。例如,企业可以通过对在企业任职的股东或其亲属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 规避税收。因为税务机关合理的判断, 主要是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以及当地同行业相同相近岗位的人员报酬来进行判定, 实际操作中缺乏客观标准,进行调整的难度很大。纳税人是怎样利用工资薪酬进行税务筹划的呢?我们通过数据进行分析,对个人企业所得税来说,工资薪金适用的是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股利分红适用的是20%的比例税率,利用标有速算扣除数的工资薪金税率表经试误计算,可算得只要含股利或劳动(技术)分红的月工资薪酬不超过39 750元,使用工资薪金应纳个人企业所得税就少于股利应纳税额,从企业与股东整体避税角度,若考虑工资税前扣除的抵税效益则工资支付没有上限要求。

(三)金蝉脱壳避税

采用这种避税方式的企业以技术密集型企业和房地产企业最为典型,下面笔者就以房地产企业为例进行探讨。与其他类型企业相比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的周期长、金额大,经营方式较为复杂。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出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现行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尽管上述文件只规定了房地产企业应税所得率的下限,但据笔者了解,目前各地税务机关都是按上述文件规定的最低应税所得率标准执行,应税所得率过低使开发商很容易以此避税,造成企业所得税的流失。实践中,大多数开发企业以遵照会计准则关于收入确认条件的规定为由,以办理竣工决算并移交产权为收入结转的时点,这样从预售到收入的结转往往需要两三个会计年度甚至更长时间,拖延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发生,这也给一些开发企业避税提供了充足的时间。开发企业往往是一个项目注册一家公司,在一个项目竣工前就开始运作下一个项目,在支付了大量前期费用后,再设立另一家公司接下该项目;原公司则以新项目失败为由列支大量费用,减少利润进而清算注销,如此滚动操作就可延迟甚至逃避纳税义务,因为企业一旦进入清算程序即便有欠税也往往难以追缴。

三、针对国内企业所得税避税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避税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关注,该法借鉴国际惯例,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制定了八个条款,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了对企业和关联方税务管理的规定,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也做了明确规定;第47条又进行了保底性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0条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这些法律条款均能成为我们反避税的有力武器,但这些规定需要我们强有力的日常管理和税务稽查去维护和执行,同时法律法规是有滞后性的,法律法规也难以对千变万化的现实情况一一做出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我们的税务管理和稽查人员保持敏锐的职业判断力,才能对纳税人的避税行为有清晰的洞察并采取有力的措施。为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采取措施,以强化税收管理,使企业所得税避税危害降到最低。

(一)转变反避税管理的观念

长期以来,反避税调查以国际避税案为主,对国内的避税问题则主要通过税法的完善来解决,忽视了对国内避税行为的管理,立案调查少,管理措施不到位,从而助长了国内避税行为的发生。因此,应尽快转变反避税管理观念,加强对国内避税案件的立案调查力度,有效遏制避税行为的进一步发展。

(二)加快反避税专业队伍建设

避税行为多是经过复杂的流程设计,巧妙地运用税收和相关财经法规为其庇护,稽查难度大。因此,反避税工作对税务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目前,我国税务机关还没有专门的反避税机构,多是抽调人员进行专案形式的反避税工作,不利于反避税专门人才的培养。反避税专业人才缺乏,力量薄弱,是制约我国反避税工作充分拓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加大反避税人才培养力度,逐步建立专职反避税工作机构,稳定反避税岗位人员,是提高反避税工作质量的必然选择。

(三)恰当引用经济法规破解避税难题

长期以来,反避税人员对法规的适用原则存在一个错误的认识,认为反避税必须依据税法的规定进行,从而忽视了有关经济法规的学习和运用,实际上,合同法,公司法等经济法规的恰当引用可以解决困扰税务机关的许多避税难题,征管法对代位权和追偿权的引入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又如,公司制纳税人利用资本弱化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逃避税收一直是困扰税务机关的一个难题。《公司法》给我们提供了新的思路,该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它为反避税人员追究“换壳”公司的欠缴税款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审慎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

利用征收方式的差异是企业常用的避税手段,为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严格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二是按公平、公正原则科学核定企业所得税,在不低于国税发〔2008〕30号文和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最低应税所得率的下限前提下,由基层征管部门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并建立相关的审批和考核机制进行控制。

参考文献:

[1] 刘晓虹.美国反避税措施初探[J].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7,(2).

[2] 徐公伟.新税法实施后的国内避税问题探析[J].现代财经,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