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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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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修改意见范文第1篇

我们这里要讨论的是,宋朝的民众有没有机会参与到国家的立法过程中?

答案是,有的。也许您想不到,宋人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立法民主”机制。宋人认为,“自来先置局(修敕局),然后许众人建言,而删定须待众人议论。”(《宋会要辑稿・刑法》)这里的“众人”,包括朝中百官,也包括一般平民。立法不是由皇帝出口成敕,也不是由士大夫闭门造车,而是要经过“众人”的充分辩论,择其善者而从之。“自来”二字,则表明立法须走“众人议论”之程序乃是宋代一直实行的惯例。

那么平民如何参与立法呢?主要有三个途径:首先,任何人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向州政府投状,以书面形式提出立法的建议,再由州政府将意见书“缴申中书”,上报中央。当来自各地的立法意见书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即交给修敕局“删定编修”。凡立法建议被采纳之人,“量事酬赏,或随材录用”(《宋会要辑稿・刑法》)。在这种激励下,我相信宋代的民间一定产生了一批“立法爱好者”,叶适所说的“极一世之人志虑之所周浃,忽得一智,自以为甚奇,而法固已备之矣”,我觉得便是那类“立法爱好者”。

其次,修敕局启动立法程序之后,朝廷会利用遍布各州县的粉壁,出榜公告天下,征集立法建议。如南宋建炎四年(1130),朝廷决定修敕,便命令各州县政府“出榜晓示”,征求意见,“诸色人等陈言编敕利害”,均可到州县衙门投书,州县政府收集后用“急脚递”(宋代的加急快递系统)送达京师进奏院,再由进奏院交给“详定重修敕令所”。凡建议得到采用者,“即保明申朝廷,乞与推恩”(《宋会要辑稿・刑法》)。神宗朝修订《熙宁编敕》,也是“诏中外集议,择其可采者用之,有未便于事理而应改者,上之尚书省议奏”。《熙宁编敕》修订了十年,到元丰年间,才汇编成书,颁行天下(《文献通考・刑制》)。

真宗朝时修订茶法,时任三司使(相当于国家发改委主任)的陈恕,还邀请“茶商数十人,俾各条利害”。当时的争论很激烈,茶商提出的方案,是茶的商业利益尽归商人,商人“取利太深”;官方的方案是国家专营茶叶,利归官府,商人“灭裂无取”。最后陈恕采纳了折中的方案,“公私皆济”,换言之,即吸收了商人的意见(《东轩笔录》卷一二)。

立法草案制订出来了,还不能立即生效刊行,需要再向“在京刑法司、律学官吏”征求修改意见,因为“尚虑事理未尽”。这些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送提举详定官看详。如当改正,即改正刊印颁行”(《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四七)。

立法法修改意见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专利法;修改;职务发明创造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123-01

涉及到《专利法》第六条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建议为:删除现行《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两种类型中的第二种,即删除“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仅保留“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将“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改为由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协商确定其权利归属。从《送审稿》的修改建议可以看出,我国职务发明制度从倾向于企业的保护向对发明人或设计人倾向保护的逐渐转变。笔者结合国外相关立法与专利实践进行分析。

一、国外相关立法

德国《雇员法》规定基本原则及正当程序:一名雇员完成的发明创造并不自动归属于其雇主,雇员是发明者权利的原始拥有者。但是针对该发明,雇主可以适当的形式声明其行使所有相关权利。在四个月的法定期限内,雇主如未能发表上述声明,则该项发明最终归雇员本人所有。所有的声明、通知及确认,尤其是雇主对发明使用权的声明必须送达至另一方。若一项发明由多人共同创造,则须向每个共同所有人分别提出上述声明、通知及确认。由此可见德国立法采“发明人主义”,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区分与企业是否主张权利相联系,同时规定了雇员的法定义务,使企业行使权利更有效。

日本《专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者、法人、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下称“使用者等”)对于工作人员、法人的董事局成员、国家公务员或地方公务员(下称“工作人员等”)在性质上属于该使用者等的业务范围内,并且,实现发明的行为,出自于使用者等管辖之下的工作人员等现在或过去的职务而完成的发明(下称“职务发明”)获取专利时,以及职务发明中继承了申请专利的权利的人取得针对该发明的专利时,均拥有针对该专利权的普通实施权。可见,日本也采取“发明人主义”,职务发明的认定则采取“职务标准”,同时给予企业法定“普通实施权”。

台湾《专利法》第七条规定:受雇人于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设计,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雇用人,雇用人应支付受雇人适当之报酬。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一方出资聘请他人从事研究开发者,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之归属依双方契约约定;契约未约定者,属于发明人、新型创作人或设计人。但出资人得实施其发明、新型或设计。说明职务发明认定的采“职责标准”,利用单位物质条件的情形采“发明人主义”,同时给予了单位法定实施权。

从上述国家立法可以看出,德日发达国家对职务发明创造原始权属采取“发明人主义”的高保护,台湾采取“发明人主义”中等保护,三者的共性体现在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选择适于本国国情的职务发明制度。而《送审稿》修改意见正是借鉴了台湾职务发明制度,力图解决“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发明创造处于职务与非职务发明之间的困境。

二、专利实践

当今科学技术的纵深发展,使得高质量的技术研发越来越依赖于现有技术和产业,依赖于对现有技术和产业的分析,其智力、财力投入相当大,而这依靠单个发明人很难完成。即使研发成功,专利技术也还不是一个能够直接转化的技术,大部分获得专利权的技术离产业化还有相当的差距,还需要把相关各种技术组装配套,结合市场,研发有关工艺,然后才能生产出有竞争力的产品.但是现实中,企业与发明人虽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发明人作为职工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企业侵犯职工专利权利的情形更是屡见不鲜,职工对企业侵权行为由于实力差距太大,穷尽各种手段却难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对于弱者与强者的公平保护其实就是不公平。《送审稿》将“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交由双方约定。很难想象企业会跟职工“公平”的约定。但是,立法的变革是渐进的,我们更应看到立法在从倾向于企业向倾向于发明人的转变。

三、修改建议的不足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送审稿》的修改建议尚未达到发达国家的保护标准,还是倾向于对企业强保护。但是从发展的角度去看,这是符合我国专利制度发展现状的,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完善来说是更近了一步。另外修改建议没有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专利权的归属问题。期待立法能够对此予以完善,明确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属,激发发明人的创造活力,促使专利制度的有效运行.

参考文献:

[1]杜颖.日本专利法[M].法律出版社,2001.

立法法修改意见范文第3篇

根据常委会立法计划,省人大农委从去年底即提前介入,组织开展了《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立法调研。先后赴绍兴、嘉兴等市召开座谈会,征求了当地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实地考察了白塔湖国家湿地公园、东白山高山湿地、石臼漾湿地、永秀白荡漾湿地等,并赴陕西、宁夏了解两省(区)湿地保护立法以及立法后评估的情况。期间,多次就条例草案修改事宜与省法制办、省林业厅等有关部门沟通交流。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后,我们又就条例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3月14日,省人大农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被称为“地球之肾”,在维持生态平衡、保持生物多样性、调节气候、涵养水源、蓄洪抗旱、净化水质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我省地处东南沿海,湿地类型众多,湿地资源丰富。据有关部门统计,湿地总面积达246.7万公顷,占全省陆域土地总面积的22%。现已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8个,湿地公园15个,湿地保护小区30个。近年来,各级对湿地保护工作日益重视,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从整体情况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一些地方不合理的开发利用,随意改变湿地用途,导致湿地面积减少、功能退化;部分湿地水污染严重,带来生物多样性减少,野生生物栖息地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十分脆弱,一旦遭到破坏,修复起来代价很大,这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近年来,在省人代会上省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要求加快地方立法,加强湿地保护工作。去年,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杭州市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全省湿地保护立法提供了借鉴。为此,制定《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是必要的、适时的。农委认为,省人民政府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我省的实际,体现了加强湿地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结构内容也基本可行,已较为成熟,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同时,就条例草案有些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目前我国法律上对湿地尚无统一的界定。条例草案根据《国际湿地公约》中湿地的定义,结合本省实际,同时实行名录管理来界定法规调整范围。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名录的潮湿地域。”同时明确省重要湿地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一般保护名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较好地体现了我省的特色,是可行的。农委认为,科学确定保护名录,是本条例能否有效实施的关键。名录的制定,既要充分调动市、县(市、区)政府的积极性,自下而上,提出本区域需要保护的名录进行保护;又要从全省宏观上把握。对个别地方政府积极性不高,重要湿地未受到保护的,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商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需要列入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名单。”如果地方政府不上报或协商不成,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有权提出并确定列入省重要湿地保护名录,对此,建议在条例草案修改时加以明确,使全省应保护的湿地切实得到保护。

二、关于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文件和现有体制,目前湿地保护实行的是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根据我省目前湿地保护管理的现状,在条例草案第六条对管理部门的职责作了划分,确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职责,同时明确海洋与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三个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为了加强领导,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明确湿地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和办事机构的设置,以便于工作的开展。另外,这一条放在第三章“保护措施”似有不妥,建议放到总则。

三、关于湿地保护的主要方式。条例草案第三章,对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如何进行保护分别作了规定。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滨海湿地需要保护的可划定自然保护区,所以对“海洋特别保护区”提法建议再作研究。有的委员认为,从我省实际看,今后兴建湿地公园是湿地保护的主要方式,条例草案除了要规范设立条件、申报程序、撤销变更等内容,还应明确湿地公园的具体管理机构。从已建的湿地公园情况看,尽管隶属的部门不同,但多数是采取政府组建管委会的方式来进行管理,有必要赋予管委会一定的管理权限,以有利于对湿地公园的管理。另外,第三章的章名“保护措施”和第四章章名“管理措施”不易区分,从第三章内容看也不贴切,建议作修改。

四、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第五章,对违反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各类行为,逐项规定了罚则,由湿地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本章所指的湿地主管部门是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可以对第四章所列禁止进行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而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湿地名录时,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同时逐个确定相应的湿地主管部门。”这个湿地主管部门主要指的是权属管理的概念,两者概念容易混淆。建议修改时对这一概念加以明确。

立法法修改意见范文第4篇

现行的公证办证规则是否能够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是否能够更好的为人民服务?这是摆在我们这些公证人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下面就此问题谈一谈我个人的看法:首先据法理可知,法律及一些部门规章、规定等行为规范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种滞后性是法的特性决定的,法律及部门规章、规定虽然在制订时是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但随着社会的前进和发展,法律及部门规章、规定的内容逐渐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因此就要求不断的重复立法活动来修改和完善法律及部门规章、规定;其次,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民的生活水平在不断提高,接触的新事物也越来越多,社会公众要求办理的公证事项也较以前相比有着很大的变化,要求办理公证事项的新种类层出不穷,这种需求就要求我们的有些公证办证规则要有所修改和调整;再次,公证作为防范民商事纠纷发生,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手段,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亲睐,办理公证的人数也越来越多,其中也有一些不法之徒为了利用办理来的公证书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在办理公证时故意提供虚假材料蒙蔽公证人员,导致错、假证,致使公证员承担原本不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为保护我们的公证人员正常的执业行为也要将有些公证办证规则进行修改和调整。

《提存公证规则》是我国司法部1995年6月2日通过政令的方式的,这也是全国公证人员目前办理此类公证唯一的行为准则。《提存公证规则》、施行已经有十三年之久,随着《公证法》、《物权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提存公证规则》也有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必要,现就《提存公证规则》中有些条款的修改,阐述一下自己的意见和想法:

《提存公证规则》第一条? 为维护经济流转秩序,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保证提存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修改意见及理由: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应当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有关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也有提存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是指引我们办理此类公证的法律根据;《公证法》的实施就意味着《公证暂行条例》的废止。

《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 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的条件中有同志认为应当加入部分履行合同的标的物也可以办理提存公证,我本人认为此观点不无道理。

理由如下:《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的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这一条的规定十分明确,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只不过是债务人的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如果债务人就部分履行的标的物要求办理提存公证,公证机构是否予以办理呢?通过征求几个资深公证员的意见后,得出了结论: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提存申请人持有效、合法、真实的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前来公证机构申请办理部分履行合同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的提存公证时,公证人员在审查其材料后,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的条件时,就应当受理。

《提存公证规则》第七条? 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一)货币; (二)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三)贵重物品;(四)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五)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修改意见及理由:在可以提存的标的物中我认为将房屋等不动产应明确列为可以办理提存的标的物(在本规则第十五条的条文中可以得知不动产是可以办理提存公证的)以便全国的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更好的执行。原因如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出台,物权思想已深入人心,在不动产方面的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在这种情况下更能体现出提存公证的重要作用,因此应当将不动产明确列为可以提存的标的物。举一例说明:A为买房人,B为卖房人,A与B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约定A在合同签订后付清购房款,B在一个月内到产权部门将此房屋过户到A名下,如A违约,B有权解除合同并且A需向B支付伍万元违约金;如B违约,A有权解除合同,B需将A购房款全部退还并且要支付伍万元违约金。A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将购房款付清,在B正在为房屋过户准备手续时,A又发现了一处比B所拥有的房屋更好更便宜的房屋,因此A就拒不配合B办理此房屋的过户手续,致使B有可能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履行完合同,因为不动产在产权部门的过户是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配合才能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1)可以向法院诉讼,申请法院予以裁决;(2)我认为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因为这完全符合提存公证应当受理的范围。有些同志认为,公证机构办理的提存,其标的物应当是动产,可以正常交付到公证机构的物品,不动产的交付方式与其他标的物的交付方式是不同的,它是以在产权部门过户登记才产生法律效力,这与公证没有太大的关系,不动产办理提存公证是否合适?有些同志认为这并没有什么不合适,因为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是解决的合同纠纷问题,就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而言不动产提存后产生的是“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而不是解决的不动产产权的过户问题,待提存受领人,受领完标的物后,可以再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本人同意“肯定说”,本人认为不动产的提存公证不但能够办理,而且应当在可以办理提存标的物的列表中明确的列举出来。

《提存公证规则》第二十一条?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

立法法修改意见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判决;制度;立法完善;合法性审查;证据;判决理由

行政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终结后就实体问题做出的书面处理决定,行政判决书样式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由于多种原因,原先相互适应、配套的“行政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文书样式”之间发生了诸多矛盾和不协调现象。同时,现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借鉴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对行政判决书又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从行政判决书改革的角度,结合存在的问题,围绕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这一中心,提出了重构行政判决书结构样式、完善判决书立法内容的建议。

一、制度和法律层面的缺陷

(一)诉讼法中有关行政判决书的规范既不直接、也不完整

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判决书的规范就比较具体。特别是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专门对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结构层次和制作要求做出指导性规定。而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行政判决书的规范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的规范相比,呈现出严重的失衡。行政诉讼法中第58条提到“判决书”三个字,其目的是为了服务于上诉事项,而非为了规范判决书的内容与结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几处提到了“行政判决书”(如第83条、第85条),旨在说明行政判决书的效力,并且是同“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捆绑在一起的规范,并非对行政判决书内容和制作要求的规范。诉讼法的立法缺失,使行政判决书缺乏指导性的法律依据,难以从根本上保证判决书的证明力和公信度,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最终体现。

(二)行政判决书样式和行政判决书制作层面的缺陷

诉讼法中行政判决书必要规范的缺失,固然给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判决书样式以极大的灵活性,但是同时也意味着行政判决书的功能与价值的实现没有诉讼法的保障,随之出现的行政判决书样式简单化、笼统性就难以从根本上避免。从现行的行政判决书样式中可清楚地反映出来上述问题。例如诉辩意见中先写“被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内容的问题;例如不反映“举证、质证、认证”内容和程序特征的问题等等。这种仅仅体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判决书样式,已经与现在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不相适应,也与《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脱节,例如后者第35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相应地要求判决书应该写写明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而行政判决书样式中并没有规范,急需进行调整和改革。

(三)改革重在制度重构和立法完善

从现在判决书改革的整体趋势来看,刑事判决书已经先行一步,在199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文书样本》;民事判决书正在很多地方法院进行改革试验。从实际效果看,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判决书做出了指导性的规定,赋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制作要求同诉讼程序一样的法律效力,无疑促进了民事判决书样式的规范程度和法官对制作民事判决书的重视程度。

行政判决书的改革虽已在不少地方进行,但是尚没有形成较一致的意见;而且一些法院的改革措施与法律规定并不十分衔接,特别是在如何反映行政诉讼特征、如何适应新的诉讼模式上存在诸多问题、诸多困惑。这些问题归结起来,恐怕都与诉讼法规范中没有对行政判决书进行必要规范有着渊源关系。理性地分析,行政判决书改革最重要的问题首先是制度和法律层面的问题,是如何充分发挥行政判决书价值的根本问题。

二、改革的重要原则与立法价值

(一)遵循判决书的固有规律,反映判决书的共性特征

虽然现在三大诉讼模式各有特色,但是都在不同程度地体现当事人主义的特征。行政判决书作为判决书(刑事、民事和行政判决书)的一个分类,应该反映三大诉讼法的共有规律,体现判决书的共同属性,遵循判决书的固有规律。从应然角度讲,行政判决书改革当然应该同刑事、民事判决书一样,体现诉讼模式的新特征;应当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精神。

以证据的规范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规定判决书应该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明确应该“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北京、上海、深圳、河南等许多省市地方法院相继进行的民事裁判文书改革实践可资参酌,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日试行的《关于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规范意见(试行)》要求在民事判决书中,要“使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以及由证据推演出事实的认识过程,在法律文书中全面显示出来”,对于行政判决书都有很高的借鉴价值。对于属于判决书改革的共性内容,可以非常经济地借鉴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的已有成功经验,既节约改革资源,降低改革成本,也反映了判决书之间的共性特征和规律性。

(二)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重点突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

在尊重判决书改革共性的同时,也要看到,行政判决书又有着自己的个性特征。这些个性特征同样应该受到尊重,同样应该在改革中予以体现。否则,行政判决书的改革就失去了自身的特殊性,更重要的是会影响到对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律精神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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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行政诉讼案件来说,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第一,被告的特定性,第二,审查对象的特定性,第三,举证责任的限制性,第四,庭审内容范围的确定性等等。这些特殊性决定着行政判决书在反映内容上与刑事、民事判决书质的不同。虽然都需要体现各方争议的内容和程序特征,但是体现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各异,这种“不同”决定了行政判决书的改革不能完全照搬另外两种判决书,而应该体现自己的特色。

行政判决书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就是要体现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具体讲,要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中心,重新审视行政判决书的改革导向。改革的重点主要在诉辩意见、证据、法律事实和判决理由中,应该针对使用对象和范围设计好相应的内容、结构和具体制作要求。

(三)立法层面的改革价值

无论是行政判决书的共性特征,还是个性特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文书样式》反映出来是必然的。但是另一个更加重要的问题是,如何评价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判决书的规范内容,如何使三大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保持必要的一致和平衡,是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考虑的因素。从理念上讲,行政判决书与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中在相关诉讼法中应该受到“平等对待”的观点应该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依据。如果这一观点成立,诉讼法将来修改时就应该考量和体现判决书的共性元素,以此来合法和有效地监督、提高判决书的质量,在立法层面上体现判决书的法律价值。

当然,从法律的稳定性和特殊性出发,诉讼法在规范行政判决书相关内容时不能过于具体,也不能忽视行政诉讼特殊性的体现。至于具体的规范,是判决书样式需要解决的重点。具体说,诸如如何科学合理地设计行政判决书的内容和结构,如何在判决书中反映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如何规范行政判决理由的中心与重点等方面都是立法时需要考虑的。否则,只是依样画葫芦,行政判决书的改革会与刑事或民事判决书雷同,反而无法体现改革的价值。

三、改革和完善行政判决书的立法建议

(一)对行政判决书诉讼法依据的立法完善

建议参考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增加对行政判决书的规范条款,以统一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内容和结构框架,指导最高法院规范判决书样式、指导法官制作判决书。并通过这种法律保障机制,逐步改变人们制作行政判决书的传统观念。可用高度概括的语言,在行政诉讼法中将行政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和结构进行如下表述:

“判决书应当写明:1、诉辩意见和争议焦点。2、法院认证的内容和确认的事实。3、判决理由。4、判决结果。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这样规定可以明确先写“证据”后写“事实”的层次;突出行政争议焦点;体现诉讼模式的特征。

(二)对行政判决书结构的规范与重构

制定行政判决书样式的主体一般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定位上,行政判决书样式应是对行政诉讼法上述规范的细化。基于上文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行政判决书样式时,应该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意见保持一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改革:

1、“诉辩意见和争议焦点”应依次写明:(1)原告诉称;被告辩称。(2)举证、质证情况。(3)争议焦点。

其中,“举证、质证情况”的具体内容依次是: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之所以先安排“被告举证”,正是反映了行政案件的特殊性。

2、“法院认证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应依次写明:(1)法院认证的证据。(2)法院确认的事实。

这样的安排符合诉讼模式的要求,是三大诉讼模式下判决书共性特征的体现,同时也符合判决本身的内在逻辑性。

3、“判决理由”具体包括:(1)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意见。(2)评析各方意见。(3)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需要说明一点,上述改革意见中删去了92行政判决书样式中诉辩意见前面“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为传统样式中的这一内容位于“诉辩意见”之前,难免“先有结果、后有原因”之嫌;加之这一内容在“经审理查明”中会有相应的表述,在前面规定反而会造成重复,因此现在无论是实体部门还是学界多认为应当删除。

(三)完善判决书的具体制作要求

立法法修改意见范文第6篇

过去的一年,为了更好的组织会员进行学习交流,不断提高深圳律师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开拓深圳律师业务,我们以规范专业委员会的工作,积极探索加强执业律师业务培训的途径,不断开拓律师业务为核心,根据年初的工作安排开展了以下的工作:

一、继续完善相应规章制度,加强工作的计划性和规范

化,落实教育培训考核工作

根据我们规划的规范体系,本年度,我们通过深圳律师网上广泛征询了全市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先后制定并实施了《深圳市律师事务所教育培训实施办法》(试行)、《深圳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细则》、《深圳市律师协会业务培训费用使用标准》,对律师事务所内部培训、专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经费使用进行了具体规定,继续建立和完善业务培训各项规章制度。同时,发展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都制定了年度工作计划,并能很好的实施,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取得了较大的成效。

本年度是《深圳市律师协会业务培训计分办法》实施的第一个年度,我们对平时的考核登录都作了具体要求,在今年年检注册前,我们对全年的情况进行了统计,统计显示大部分律师都能积极参与、认真完成《计分办法》的各项要求。但是,也有一些律师未能完成继续教育的积分要求,甚至有个别律师全年没有参加过一次培训。为此,我们紧急召开了发展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协商,把律协全年组织的培训情况向全市律师进行通报,并组织律师进行补课,在规范考核工作的情况下,保证了年检注册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实习律师岗前培训和执业律师继续教育,积极探索全面加强律师业务培训的途径和方式,构建多层次培训体系

(一)2004年9月,我们举办了为期五天的“2004年度实习律师岗前教育培训”,我们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对新执业的律师进行了系统化专项培训,这次岗前培训包括3名香港律师在内共有290名实习律师参加并全部通过了结业考试。我们还就培训课程设置、任课教师授课效果等进行了问卷调查,收集意见和建议,为进一步改进工作提供依据。

本年度共举办由专家学者针对新法颁布、理论前沿、律师实务热点等重大课题所作的大型讲座22场,各专业委员会研讨会28场。公司、知识产权、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业务委员会这方面的工作比较突出,另外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积极参与进行刑事律师的执业环境的改善工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金融法律业务委员会对零售商与银联的纠纷把握时机及时召开研讨会讨论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全市大部分律师事务所都提交了教育培训计划,业务部也参加了一些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培训,基本上已经通过《深圳市律师事务所教育培训实施办法》(试行)把律师事务所内部培训纳入到律协业务培训体系

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实习律师岗前培训、大型讲座、专业委员会研讨会、律师事务所内部业务培训为主线,并且通过《业务培训学分计分办法》鼓励律师参加全国性、地区性业务培训、研讨的多层次、多方位培训体系。

(二)本年度,我们加强了涉外法律业务的培训交流和研讨,先后邀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副主席,联系英国格拉斯哥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部主任、美国洛杉机县高等法院法官分别进行了国际仲裁、英美证据法、公司法及美国律师制度的主题讲座,与美国律师协会等机构联合举办了房地产交易研讨会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这些讲座大多数主讲人都不要报酬,作为相互交流进行的。另外,我们还开展了关于深圳律师留学人员情况问卷调查,希望在律师队伍中发现、培养一批涉外法律及法律英语的师资人才。

(三)为更好的服务会员,我们联系中法图深圳分公司在举办大型讲座时进行主讲人专著及与专题讲座相关的著作展销。中法图还现场向律师免费赠送会员卡,对购书的律师进行8.5折优惠,并向律协资料室赠送了一批价值近2000元的法律图书,为律师购买专业图书、到会所查阅资料提供了便利条件,受到律师们的欢迎。

2004年8月,我们面向全市律师进行了2004年度大型讲座综和评价问卷调查和业务培训征询意见问卷调查,共收回问卷1000余份,律师对一年来律协组织的业务培训认为满意的为68.8%,对律协的培训工作不满意的为2.2%。业务部及时对相关数据进行了统计,我们对数据进行了分析,为下一步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依据。

三、加强对律师的业务指导,积极开拓律师业务新领域

我们不断加强专业委员会对律师的业务指导,组织专业委员会对一些疑难案件进行研讨,提供咨询意见。同时,推动制定律师业务操作规范和律师收费指引。我们还确立了以律师在国企改制,农村城市化建设中发挥作用,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为切入点逐步确定重点课题深入研究、不断拓展深圳律师业务新领域。我们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了《关于申请律师参与国有企业改制,提供全程法律服务的请示报告》、律师在国企改革中的具体业务规范、《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国有企业改革中的重要作用,依法推进国企改革的报告》。目前,国资委正在起草《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介机构聘用管理暂行规定》,我们也组织专业委员会对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我们计划联络深圳国资委联合举办一次关于深圳律师参与国企改革方面的研讨会,加强双方的沟通积极推进深圳律师参与国企改革。我们通过组织律师为行业协会和市民讲课,专业委员会联系各行业协会举办研讨会、律师所参加香港“中小企国际市场推广日”博览会等方式,扩大交流,为开拓律师业务创造条件。我们推荐律师参加深圳市政府采购专家团,扩大深圳律师影响面,积极开拓律师业务新领域。

四、积极参与国家和地方性立法及政策制定活动。

我们组织专业委员会先后协助深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修改意见;接受广东省律师协会委托起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组织专业委员会召开主题研讨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送审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学者拟制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国务院《专利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中国证监会《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深圳房地产条例(代拟稿)》出具修改意见,为法治建设添砖加瓦,受到社会好评。;

五、组织“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与管理:经验与问题”第二届深圳律师论坛,积极推动深圳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建设

去年,深圳律师事务所出现了重组整合的趋势,不少律师事务所在专业化、规范化、规模化、国际化方面进行了的尝试。为了积极引导,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2004年12月,我们组织召开了“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与管理:经验与问题”第二届深圳律师论坛,此次论坛共有深港两地十三名律师进行了发言,就各律师事务所发展中的经验与问题进行广泛交流和深入研讨。此后,在徐建会长的倡导和直接领导下,律协先后组织多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专业化发展的交流会,前不久还召开了晟典律师事务所内部分配模式经验交流与研讨会,积极推动深圳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建设。

六、编撰、筹备出版深圳律师论文集、案例集

为加强深圳律师对理论及实务方面的研究,我们决定编撰出版深圳律师论文集,在去年4月份和6月份就发出通知,面向全市律师公开征集论文和案例,还对各专业委员会做了具体要求。此次共征集到到论文73篇,案例26篇,由发展委员会和各专业委员会进行审稿,并将刊登的文章进评定为优、良、一般三等,论文集最后选稿共77篇,保证了深圳律师论文集的质量。期间,业务部联系了中政、海天、民主法制、法律等四家出版社,会长办公会从整体费用、影响力等各方面考虑,决定将文集交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现文稿已送至法律出版社,不久就可以与大家见面。

七、成立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业务委员会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全面推动律师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意见》的精神,为了大力推动深圳律师参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同时积极树立深圳律师正面形象,我们于2004年11月19日成立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业务委员会。其主要的工作在于推动和指导全市律师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组织律师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犯罪预防进行专门的研究与实践,组织深圳律师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立法、宣传和咨询活动,研究和推动深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建立和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深圳律师志愿者网络,关注公益事业,积极树立深圳律师正面形象。

八、建立深圳市世贸组织事务工作站

2004年12月份,深圳律协成为深圳市世贸组织事务中心在全市相关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首批挂牌成立的15家深圳市世贸组织事务工作站之一,深圳律协wto事务工作站的工作重点包括:一是业务培训,包括举办大型讲座、专业研讨会,加强与其他行业协会的联系,组织有执业经验的律师对相关行业协会、企业的培训;二是反倾销与产业损害预警信息传递;三是相关情报收集,由律师收集客户即相关行业、企业的在贸易过程中的不公正待遇等信息,由律协传递到深圳市世贸组织事务中心,为政府部门制定政策、采取应对措施、收集相关数据提供依据。我们积极依托wto事务工作站,加强与政府部门与相关行业协会的交流与沟通,扩大深圳律师的影响,以更好的为政府、行业协会及企业提供服务。

九、加强交流与合作,积极学习港台地区的先进经验

我们积极落实深港两地律师协会合作协议,与香港律师

会联系将港方律师所专业特长进行收集整理,为深圳律师办理相关案件提供可选择的合作对象。经协调沟通,我们将选派12名律师赴香港实习;组织深圳律师赴台湾考察,加强交流与沟通,积极学习港台同行的先进经验,以促进深圳律师的发展

回顾过去一年所作的工作,我要感谢各位理事的大力支持,特别要感谢发展委员会郭星亚、张改梅两位主任、各专业委员会的主任们和秘书处的同志,是他们做了大量的具体工作,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我们的工作才取得了较大的成效。同时,还要看到我们的工作还有一些不足,主要包括:

一、业务培训工作方面有:其一:业务培训专业化、系统性不够,非法律专业知识的讲座也鲜有涉及;其二,对律师事务所内部培训的监督不够,有些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培训流于形式;其三,建立由深圳律师组成的自己的业务培训师资队伍的工作进展比较缓慢。

二、业务研究、制定业务规范及业务拓展工作还比较薄弱,需要大力加强。

三、由于业务部人员紧张,业务培训、业务拓展的调研工作只能采取问卷调查的方式,不够深入。另外,工作人员也缺乏接受培训、学习的机会,制约了有关工作的开展。

立法法修改意见范文第7篇

一、联邦政府的预算编制程序

美国预算的编制过程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行政部门编制并向国会提交预算;第二阶段是由国会审批预算。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各有一套参与预算编制的机构并且分别编制一套预算。美国的财政年度是上年的10月1日至本年9月30日。年度预算的编制,在每个财政年度前18个月就开始准备预算方案。下面以2003年美国联邦预算的编制为例,说明美国预算的编制程序。

1.预算编制阶段。2001年春,国家经济委员会和总统预算办公室(OMB)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总统提交2003财政年度的预算指导方针,指导该预算年度及今后至少四年的预算编制。总统审查后将2003年总预算和总方针下达政府各部门。2001年夏,联邦政府各部门将本部门年度预算的建议提交OMB审查汇总。OMB安排听证会或与各部门官员进行讨论,提出初审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可以提出申诉,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将问题提交总统决定,最后将各部门审定的预算汇总成联邦政府预算建议草案。2002年2月,总统审查后,将联邦政府预算建议草案提交国会审议,并在全国公布于众。

2.预算审批阶段。国会收到总统提交的联邦预算草案后,提出自己的意见。国会就预算问题举行听证会,总统或部门的首领要到国会对预算作详细说明,国会各委员会根据调查、听证情况提出修改或通过预算的报告。2002年4月1日,由预算委员会汇总成预算草案决议案,提交参众两院讨论,并通知总统。4月至6月,总统对预算决议案提出修改意见,并报告国会。国会应在6月30日完成所有拨款方案的立法工作,并在9月15日前通过规定预算收支总指标的具有约束力的第二个预算决议案,并将其提交给总统。在国会对预算进行立法的阶段,总统也对自己的预算建议做出修正。如果总统对国会的预算方案表示认可,经签署后便开始生效;如果总统否决了国会通过的预算方案,那么,国会又要经过大体类似的审议过程,并以2/3的多数反对,则总统的否决才无效。另外,总统可以对国会通过的预算进行部分否决,这样就可避免由于总统与国会在某项预算上的分歧,而影响整个预算执行的局面出现。10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财政年度。

从中可见,美国每个预算编制过程基本上是一个立法过程,程序非常严格。而预算由国会通过并经总统签署后,就成为预算拨款的基础,并且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OMB负责支出预算的执行,按进度分季拨款,并按项目类别进行分配。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追加支出,必须经过国会立法。

二、美国联邦政府预算编制的特点

1.预算周期跨年度。美国的财政年度(预算周期)是“跨年制”,从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9月30日,并以终了日属于哪一年份,称为那一年的预算年度。在一个财政年度内,既要执行本财政年度的预算,又要审核上一年度的决算,同时还要编制下一财政年度的预算。

2.预算编制时间长,程序严密。从美国的预算编制来看,在预算正式生效前的18个月即着手编制,这为收集资料和进行相关论证提供了充足的时间。能够保证预算本身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并提高了可行性,减少在执行中的频繁调整。在编制过程中,预算程序较为规范,每一个环节都要经过科学的研究论证,对每个阶段、每个部门的任务和权力,都有明确的规定。美国国会对预算的审批也是非常严密的,需要在9个月的时间内完成预算审批和立法程序,并经过总统认可和签署后开始生效。若总统否决了国会通过的预算草案,原法案需经国会再次审议,如以2/3多数票再次通过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总统必须签署而无权再进行否决。如两院不能以2/3多数票通过,则需对法案进行修订,然后再提交总统签署。可见,审批程序复杂严谨。

5.预算管理机构健全,分工明确,相互制衡。美国预算管理职能由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分享,即预算编制和执行职能在行政部门,而预算审批和事后审计职能则在立法部门。OMB负责美国联邦政府预算的编制;国会预算办公室(CBO)则协助国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而预算收入立法则主要由两院筹款委员会负责,并起草税法经国会批准后执行;财政部负责具体执行预算;预算的监督则由国会中的会计总署负责。这样,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监督就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负责,这些机构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密切配合,保证了预算管理体系的高效运转。

4.预算编制方法采用绩效预算。美国从2003年预算案开始,对项目规定了简明的评分制度,采取红灯、黄灯、绿灯的评分方法,直观评估每项动议的达标内容是否达到“成功的标准”。实行绩效预算,提高了政府的管理效率,使美国联邦政府在不削减公共服务的前提下,1998年以来连续实现了财政盈余。

5.采取“主动编制”。美国预算编制的第一阶段首先是OMB根据自己掌握的信息直接编制政府各部门的预算,不需要以各部门编制的预算为基础,等拿出一套预算后,再与各部门见面,采用一种“主动编制”的方法。美国联邦政府的各级行政长官,包括总统、州长、县长、市长、甚至镇长都要为本级政府总收入和总支出制定总目标,并根据如下因素确定最高限额:①收支是如何受经济中可预期的变化影响的,经济增长是否带来更多税收收入,经济衰退是否引起更多福利需求。②已经计划好的主要项目的变化将会如何影响支出。③人口统计上的变化是否影响现行项目。可见,美国的政府预算,并非是政府各部门支出要求的简单加加减减,而是一种“主动编制”。

6.编制滚动预算和财政中长期计划。以2000财政年度为例,美国联邦政府预算编制机构除了要列示1998预算年度的实际数,1999预算年度的批准数,2000预算年度的预算数外,还列示以后四个预算年度的预测数。这样做有利于将现在与过去和将来进行比较,反映发展的趋势;有利于政府用长远的、发展的观点来考虑问题,保证财政的可持续发展;也有利于财政收支计划于中长期经济发展战略相衔接。

7.预算的法定性程度较高。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关预算管理的法律体系完备。二是预算管理严格依法执行,主要表现在严格遵守先审批后执行的法定原则,即预算草案只有经过立法机构的审批才能执行;如果审批未能通过,即使新的财政年度已经开始,预算草案也不能执行,这种情况下就要编制临时预算,在经过立法部门的审批后作为过渡期的政府预算,直到新年度财政草案获得通过为止。

8.预算编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较高。美国联邦政府预算编制过程中,总统预算草案要在全国公布于众,而且任何党派、团体或部门都可以就预算,提出自己的意见,体现了较高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三、对我国预算改革的启示

1.适当延长预算编制时间。我国的预算编制时间从上年的11月份开始,到来年3月份经人大批准,历时不到半年,直接造成我国预算形成较晚,编制较粗。可以考虑将时间延长到10个月左右,时间过长容易造成预算的滞后性。

2.要实行标准周期预算。我国预算年度采用历年制,从每年1月1日开始,到12月30日结束。但我国新一年度的预算草案却要等到3月份召开的人代会批准后才能称为正式预算,上升为法律文件。这就是说我国在每个财政年度中有二、三个月时间政府财政活动没有法律依据,出现了“约束空档”。这样可以考虑将我国财政年度改革为从4月1日开始至次年的3月31日结束,从而使预算年度与人代会审批预算草案的期限相衔接,最终使各级政府在新的预算年度一开始就可执行刚被审批的预算。

3.制定中期预算框架。我国财政年度预算的一个主要缺陷就是忽视了预算执行的前瞻性和稳定性。我国虽然也编制中长期财政计划,但主要是作为与五年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的一个纲要式的内部参考文件,缺乏具体的测算分析,其正规程度和细致结构与年度预算相差甚远,不是真正意义的多年期预算。所以,我国应借鉴美国的编制经验,以宏观经济形势预测为基础,在编年度预算时,再加2~3年的中长期预算。

4.改革预算编制机构。我国预算的编制与执行都由财政部负责,可考虑把预算编制权从现行财政部门中分离出来,使得预算编制与执行形成相互制衡,从而达到强化预算管理法治化的目的。

立法法修改意见范文第8篇

摘 要 社会福利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已进入到了一个关键期,正处于向前或向后、或存活发展或淘汰消亡的十字路口,这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关键词 福利企业 发展前景 经济学思考

在我们倡导建立和谐社会坚持以人为本的今天,本人现就现有的福利企业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从福利企业的政策方面入手,对福利企业发展的前景阐述本人浅显的思考。

一、福利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现实状况

目前,虽然福利企业的产权改革正如火如荼进行,但基于当前经济体制的束缚,当前福利企业产权改革可以说仍处于探索阶段。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企业界以及学术界普遍认为,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福利企业在现在以及将来一段时间内将持续面临着重大机遇和挑战。众多经济工作者对福利企业的发展作了客观而中肯的分析,并提出了一些有建设性的措施,但分析之后发现缺乏系统性和实际操作性。为此本文将在此研究基础上,进一步提出福利企业发展的若干针对性的举措。

2.目前,福利企业在产权制度方面的改革仅仅围绕以下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尽量理顺产权关系,通过中介机构,对福利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进而运用法律形式即公司制度规范出资者与企业的关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中介机构缺乏实践经验以及企业领导缺乏对公司法律方面的了解在实施过程中步履为艰。二是,实行股权分散化,改变过去集体投资主体的办法,转而为集体、各类法人、职工个人和社会自然人持股的多元化投资主体的方式,从而对企业形成强有力的产权约束机制。然而这样的举措使得企业性质含糊不定从而使政府的监管变得无所适从,监管力度大打折扣。

3.福利企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成分,完全能置身于市场经济之外是不可能的,福利企业较为特殊它既有一般企业的共性又有其特殊之处。它有接受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责任,更有稳定社会的重大社会责任,因此国家特殊照顾享受在税收政策上的扶持和优惠照顾。因而福利企业的改制会不可避免地遇到原有免税金形成的净资产优惠政策的矛盾,具体表现为: (1) 福利企业改制后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仍保留福利企业资格,但是,也有一些地区以税务总局尚未作出对福利企业改制后如何减免税为由不予或随意免税。(2) 福利企业改制后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难以切实得到维护。(3)一些地区特别是经济落后地区,享有一定政策优惠可以因地制宜地选择福利企业改制形式,但是改制形式实际操作过程中僵化,改革进程往往不了了之。

二、对改制后的福利企业发展前景的政策思考

1.福利企业中绝大多数已实现了转制,但也有少数历史包袱较重的老民政直属企业仍然没有实施。虽然福利企业已基本实施转制,但现实是政策上对其合法性未予以确认。这里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福利企业改制后企业的投资主体未确定的问题;二是减免税的量化问题。解决这两个问题涉及中央有关部委,地方有关部门无权决定,然而福利企业在实际操作中采取了所谓的变通方法:一是仍然戴着红帽子;二是减免税资金仍为国家扶持资金科目挂帐,不予量化。这导致了福利企业改制工作的不彻底。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福利企业改制后确定其社会功能的定位,同时民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加强沟通与协调从而确保已改制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能够保质保量的充分享受到位,并通过调查研究,会同国税局向中央有关部委提供事实依据和修改意见,争取从根本上解决政策障碍。

2.新办福利企业政府要严格控制规模总量,合理调整福利企业准入机制,为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做好政策支持。社会福利生产管理部门应积极探讨监管工作的有效办法,坚持在监管中服务,在监管中提高的原则。一是在为新办福利企业服务中加强监管。在目前的工作中,对新办福利企业缺乏具体认定办法,税务部门行使否决权有很大随意性,建议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出台一个“社会福利企业审查认定办法”,以实现新办福利企业规范化。二是把住年检关,在年检别是在退税服务中加强监管。三是在日常服务中加强监管。

3.个别福利企业利用国家政策的纰漏,出现挂名不上岗、多头挂名、残情不达标等现象,介于此建议通过以下两个渠道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监管工作。一是,加大对违规福利企业的稽查力度。在检查中,凡是发现不符合标准的福利企业,责令其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享受退减免税,严重不合标准的取消福利企业资格。二是,强化年检年审工作的深度和广度。三是,开展福利企业税收专项稽查,逐步建设福利企业资质管理网,以最终实现福利企业及残疾职工的全动态管理。

4.通过地方立法,规范福利企业管理,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势在必行。但中央尚未立法的情况下,地方先行立法尚不可行。因此笔者建议各地方民政厅会同国税、地税等部门制定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指导性意见,报请省政府批准转发,以填补政策真空。一旦国家相关立法出台,即向省人大或省政府提出实施性立法项目的意见。

三、结语

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正经受严峻挑战,文章从福利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现实状况入手,对改制后的福利企业的发展前景进行了政策思考,以供同行参考。

参考文献:

[1] 孔令丞,李悦.论产业经济发展新趋势[J].财经问题研究,20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