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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从业证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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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从业证券投资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主要受制于外部客观问题和内部治理问题。来自外部环境的主要是政策市场特征、投资者参与意识淡薄、产品单一及相关法规不健全等。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要从拓宽资本来源渠道,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加速监管的市场化进程以及推进产品创新,实现产品多元化。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及“开元”、“金泰”证券投资基金的规范设立,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迅速发展,并已逐步成长为我国证券市场上影响力最大的机构投资者之一。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仍然面临着一些问题,主要包括来自外部的客观问题和基于内部治理范畴的问题,本文仅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面临的来自外环境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面临的非内部治理范畴问题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加大了证券投资基金系统风险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政府主导下发展壮大起来的,尽管市场因素所发挥的作用在增长,但是政策仍然是决定我国证券市场走向的首要因素。有关专家曾对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进行实证分析,结果表明我国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高达60%,非系统风险为40%,而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一般为25%,非系统风险为75%。从股票市场十年的发展历程来看,每一次转折都伴随着重大政策的出台,市场在政策的干扰下发挥着微弱的作用.因此我国的证券市场很难发挥作为我国经济运行晴雨表的作用。一般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只能分散非系统风险,却对系统风险无能为力。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只有能够准确预测和及时掌握政策的变化,并采取相应的投资决策,才能够分散系统风险,而对于政策的变动,证券投资基金是难以准确预测的。因此,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无疑加大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系统风险。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明确严重影响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业监管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在基金业发达的美国,对共同基金的规范和监管,不仅有证券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而且有基金行业的自律,国内目前基金监管所依据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行业自律和基金管理人的自我监控尚处于探索之中。

    同我国的上市公司一样,我国基金管理公司也普遍存在委托问题。基金持有人委托信托人行使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实际运作。目前在我国基金的实际运作中,尚无信托人这一法律主体,基金托管人在某种程度上兼任了信托人的角色。根据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只能由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担任。由于法律法规上的缺陷,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托管人职责仅仅限于基金的会计核算和基金资产的托管,而面对基金运作中违规操作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时,采取何种法律行动,履行何种法律程序,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基金的管理和惩罚完全通过证监会的行政处分来实现。且处分多来自行政手段,极有可能为基金管理公司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而不受法律制裁留下隐患。

    从实际的运作效果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中的委托人和人只是法律形式上的关系,委托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和制度安排来防范人的道德风险,当人未能履行诚信义务的时候,利益损失就不可避免,而当利益损失发生后,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委托人追偿由于人行为不当所形成的损失。

    对于现阶段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虽然在形式上构筑了公司治理结构和各项规章制度,但是由于国有化的倾向,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约束和制衡精神却远未在实际公司运作中得以真正体现,自律程度的高低决定着基金管理公司的规范程度。因此,委托问题就不可避免。

    (三)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的意识淡薄,对基金缺乏认识

    投资基金最初产生于英国,但目前最发达的是美国。投资基金在美国成为共同基金(MutualFund),把许多投资者不同的投资份额汇集起来,交由专业的投资经理进行操作,所得收益按投资者出资比例分享。投资基金本质是一种金融信托。目前国内投资者对基金缺乏认识,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投资股票;另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存款,因为后者安全系数更高。其实,基金既有股票的收益性,又有存款的安全性,不过程度都略低些它是一种介于股票和存款之间的投资品种。投资者没有认识到这一点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因为国内居民金融投资意识淡薄,参与证券投资的程度较低,我国居民证券资产占金融资产的比例尚不足5%。

    (四)证券投资基金品种单一

    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经过一百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门类众多的基金产品。就投资对象而言,由股票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衍生金融产品基金、混合基金等,股票基金内部又有成长型基金、价值型基金、平衡型基金、小企业型基金、科技型基金、行业型基金、地区或国家型基金、指数基金等。

    目前我国基金品种比较单一,从基金类型上而言,有开放式和封闭式;就投资对象而言,仅有股票基金或者说股票债券混合基金。一般而言,一个国家金融产品的丰富程度与该国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发育程度及开放程度是密切相关的。基金产品创新所面临的问题需要证券市场的不断开放和不断成熟来解决,而不仅仅通过模仿西方市场的产品来解决。

    (五)基金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时间还比较短,投资技巧及防范风险能力等方面缺乏经验,整个管理人员队伍还有待建设;我国基金管理公司成立的时间也较短,企业形象尚未完全建立,管理体系、运作机制等方面还有待完善。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的对策

    (一)拓宽基金业发展的资金来源渠道

    积极引导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将资金用于购买基金凭证,机构投资者的资金不仅量大而且稳定,可以为基金业的发展提供可靠的“输血”通道。为此,可进一步放宽保险资金投资于基金的比例,逐步允许社会保障资金进入基金市场。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的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历程告诉我们,真正推动基金业发展的动力来自于养老基金的发展。随着我国老龄人口的不断增加,企业养老基金和居民养老基金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势在必行。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许多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乏而无法得以及时公正的处理,往往是由行政政策取而代之,而行政政策的透明度和持续性通常很难得以保证,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已经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其后果就是市场参与者自行其是,从而导致普遍违规甚至普遍违法。

    因此,建立健全以《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的基金法律制度体系,使基金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信托人、基金管理人的地位和相互关系通过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明确市场运行规则,从而逐步摆脱过去过分依赖行政指令的发展轨道,逐步实现我国基金业发展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三)建立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及机构

    建立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及机构对投资者而言是大有裨益的,首先,投资者可以借此评价基金经理完成汇报率目标情况如何以及在投资过程中对风险的控制如何。其次,投资者还可以对基金之间、基金与实行被动投资战略的基准指数之间进行比较,评价其绩效情况。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及机构的建立与完善,不仅可以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防范,而且有助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竞争,起到优胜劣汰的作用,使证券投资基金真正发挥“专家理财”的作用,充当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稳定器”。

    (四)加速基金监管市场化进程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开放程度和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监管层应逐步调整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目标,加速基金监管市场化进程。市场化的监管包括:维护和促进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高效和透明,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防止基金业内的犯罪和欺诈行为。

    为达到上述监管目标,监管部门可以利用下列监管途径:对于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及基金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监督;促进基金从业人员的自律,遵守道德标准和职业规范;加强向社会公众进行基金业的信息披露,维护公众对于基金的信心;利用社会媒体的力量加强对基金业的监督;加强对于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检查力度等。

    (五)完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及激励机制

    人才素质是决定基金业发展的根本,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不断培养和吸引优秀人才加人到基金行业是监管层和基金管理公司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要完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和认证,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要完善从业人员的道德操守和行为规范,建立包括社会监督在内的监督机制,督促从业人员格守职业道德。

基金从业证券投资范文第2篇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基金从业证券投资范文第3篇

【关键词】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5-0025-01

近两年,证券市场的弱势行情也暴露出我国开放式基金在规模扩张的同时,所伴随的种种问题。广大群众对基金的投资热情出现明显回落,无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对基金的投资份额都有明显下降;基金管理人的收入仅仅与基金规模挂钩,而与基金管理的业绩无关,这导致基金管理公司与投资者之问存在利益冲突,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会存在产生道德风险的可能。因此,研究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组合具有重要意义。

一、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与投资组合

(一)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在海外又被称为共同基金,其是与封闭式基金相反的运作方式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是指基金发起人在设立基金时,不固定基金份额的总规模,可应投资者要求赎回发行在外的基金份额,并可根据投资者的需求,随时向投资者出售基金份额的一种基金运作方式。

按照风格和收益目标的不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又可以分为成长型开放式基金和收入型开放式基金。资金的长期增长是成长型基金的目标,当前收入的最大化是收入型基金的投资目标。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优势有:更加注重客户服务,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机制更强,流动性强,透明度高,便于投资。

(二)证券投资组合

证券投资组合是由基金管理人通过投资股票、债券等证券资产而构建的集合。证券投资基金具有较大的资金规模,具备构建分散投资的先天条件,此外,我国基金法也规定了基金对某一只股票的最大持有比例,因而,基金的投资风险大大降低。

开放式基金在设立时就确定了其投资组合投资方向,因为开放式基金在设立时就会制定其投资目标,其投资目标是获取稳定红利或者是基金净值的长期稳定增长或者是两者兼顾,不同的投资目标会导致不同的投资组合,开放式基金的投资目标具体包括以下几点:本金安全,流动性,收入的稳定,资本增长,多样化,争取获得税收优惠。

二、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现状分析

从2001年9月,我国第一只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华安创新证券投资基金成立,在证券市场不断完善的情况先,我国的基金发展也进入快车道,先后推出了债券市场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以及QDⅡ基金、LOF, ETF等创新品种。

在2012年5月,首个跨市场ETF,沪深300ETF也已经成立,开创了跨市场ETF的空白,同时填补了股指期货投资配套工具的一个重要空白。在品种丰富的同时,基金规模也迅速壮大,截止到2010年末66家基金公司总规模达到24843亿元,在2011年有所缩水,缩水达3186亿。同时新发基金首募规模仅13.1亿元,创下近10年新低,基金规模的大幅缩水、新基金首募迷你化,反映出当前基金投资正遭受到冷落,基金投资的这种现状除了受股市下跌的影响,还有基金发展本身所面临的问题,下面将详细分析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现状。

(一)投资组合存在显著的羊群效应特征。

基金投资的羊群效应包括基金在仓位控制及股票选择时的过度趋同。基金仓位的趋同对市场起到助长助跌的作用,加剧了市场的波动,有违基金作为投资市场中主要机构投资者平滑市场波动,使市场投资更理性的初衷。所以,如何避免或减弱基金“羊群效应”的产生,是基金业发展中应重视的问题。

(二)规模呈现下降趋势。

我国开放式基金在2007年份额出现大幅度的增长,并于2008年达到最大值,在随后的2009年开始便呈现了回落态势,在2010年基金总份额和净值总额仍然都在2万亿以上,但却双双呈现回落趋势,这种情况需引起我们的注意。导致总份额和净值总额下降的因素,有外部因素,如:证券市场弱势行情、投资者结构不合理等;但也有基金内部因素,如:基金管理不力、基金管理的道德风险加剧等。

(三)销售渠道仍以银行营销渠道为主。

银行渠道一直是基金销售的主要渠道,银行渠道销售占比一直保持在60%的平均水平,银行销售渠道面对的主要是广大的个人投资者;直销渠道销售占比一直较为稳定,维持在30%的占比水平;而券商渠道销售占比最小,而且呈现逐年下滑的趋势。2010年银行渠道基金销售占比为58%,超过销售总量的一半以上,券商渠道销售占比仅为7%。

三、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管理人才缺乏。

管理人才缺乏是导致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持股趋同的一个重要原因。基金经理因白身能力限制难以获得上市公司的财务指标和市场指标的走势预测,会形成对券商研报的依赖,导致多个基金共同参照一份研报持股的现象。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是典型的专家理财,开放式基金管理的专业性,不仅要求基金经理具备深厚的知识背景,也需要基金经理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在我国当前这种专业管理人才还十分缺乏。

(二)风险规避工具缺乏。

缺乏风险规避工具,导致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在熊市集体持有保守型股票,牛市集体持有激进型股票的持股特征,这种相同的持股趋势,导致基金持股的趋同性。我国资本市场仍不发达,金融投资品种较为单一。证券市场的投资基金仅局限于投资股票、债券及货币市场工具,尚不能投资于股指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这使得基金无法通过对冲来控制风险。

(三)投资者的结构不合理。

在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持有主体大部分是个人投资者,而大部分个人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是不理性的,在投资开放式基金时,会出现助涨杀跌,交易频繁的投资行为,他们大部分人仍以获得短期收益为投资目标,缺乏长期投资理念,而这是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观念相悖的,这非常不利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

四、促进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加大人才培养。

造成基金行业人才缺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行业特征无法吸引人才、整个资本市场人才储备不足以及行业监管不够等因素都会导致基金行业的人才缺失,解决这一问题,可从如下儿方面着手: 一是使基金行业的从业人员找到白豪感和行业荣誉感。二是要从整个行业的层面着手解决人才储备不足的问题。三是基金从业人员的薪酬问题,这一问题也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

(二)发展合适的创新型金融工具。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仍没有国债期货、期权等创新型金融工具,而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范围也仅仅局限在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和货币市场工具,基金管理人的操作空问将非常小。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完善金融工具,并适当放宽基金的投资范围,使基金可以通过对冲型金融工具规避系统性风险,从而有效地避免基金同质化现象的加剧和蔓延。

(三)大力培育机构投资者。

首先,应当在政策层面大力鼓励机构投资者参与基金投资。因为,首先机构投资者以长期投资为目标,不会出现大部分散户投资者追涨杀跌、频繁操作的行为,因而机构投资者的参与会更利于基金的长期运作和发展;其次,机构投资者的理性参与,对稳定二级市场,促进二级市场稳定发展也起到较大的作用;最后,因机构投资者的规模较大和具有理性投资理念,可以对基金的管理可以起到有效地监督作用。

参考文献:

[1]吴世农.中国股票市场风险研究[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

基金从业证券投资范文第4篇

摘要: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深入发展,证券投资基金逐渐成为了资本市场中举足轻重的机构投资者。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的基础上,对进一步完善基金监管提出了几点具体措施。

关键词:构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以集合投资为目的的企业组织形式,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托管人托管、监督,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作资金的证券投资,具有投资额小、费用不高,专家理财、风险较低,买卖方便、变现性强,专人保管、安全性高等特点,对活跃证券市场、满足中小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深受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青睐。近年来,在我国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的政策驱动下,基金业快速发展,基金业在我国整个金融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而如何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建立完善投资基金监管体系,加强对投资基金的引导和管理,已成为我国基金业规范、稳健运行的迫切需要。

1监管的原则

1.1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

在基金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投资者不可避免地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综观世界基金业的发展历程,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都被各国的金融管理部门和证券市场监管部门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保护投资者利益成为基金立法和基金监管的基本原则。通过建立严格的监管体系,来抑制欺诈客户、操纵市场等证券违规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者保护基金作为对投资者的保险系和赔偿基金,不仅是对投资人信心的保证,也会为经营不善的基金公司尽早退出市场扫清障碍。

1.2依法监管原则

这是世界各国都严格执行的原则。规范、有序的基金市场离不开严格的法律法规,无法可依、滥用监管权必将导致基金市场的混乱和危机。因此,有关投资基金的法律体系必须健全,可操作性强;监管主体的地位及其权利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依法监管,防止滥用监管权;监管者要提高自身专业水平和独立性,保证规则制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专业性和监督的有效性,加快政策的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的再监督,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3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相结合原则

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包括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组织的自我管理这两大规范基金发展的杠杆。政府通过制定基金监管的法律、法规,设立监管机构,对基金业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这是基金监管的主旋律。由于基金业的复杂性、技术性、庞大性,政府监管必须辅之以行业自律组织自我管理。没有行业自律,政府监管难以达到预期目标,从业者的自我管理是基金市场规范运作的基石。

1.4稳健运行与风险预防的原则

基金监管要以保证金融部门的稳健运行为原则。为此,监管活动中的组织体系、工作、程序、技术手段、指标体系设计和控制能力等都要从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健出发。当出现异常情况时,如有金融机构无力继续运行时,监管机构要促成其被监管或合并。

2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

基金的监管属于资本市场监管的一部分,基金监管体系的构成是建立在资本市场监管体系的基础之上的。我国当前的资本市场实行的是集中型模式,即由政府制定专门的基金法规,并设立全国性的监督管理机构来统一管理的一种体制模式。具体来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应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2.1政府行政监管

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提出,政府有两大特征:政府是一个对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普遍性的组织;政府拥有其他经济组织所不具有的强制力。因此,基金市场的监管主体首先应该是政府机构。《证券法》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证监会在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监管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中国证监会对投资基金的监管包括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和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申请的核准以及信息披露等日常监管。当前我们应着力提高证监会的监管效率,使其能够真正履行监督管理证券投资基金的职责,即制定投资基金管理有关法律和政策,设计投资基金市场的总体发展规划;监督基金法规的实施,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基金发行流量计存量的总额或结构进行调整,从而引导基金市场和立派之社会资源,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机构投资者。

2.2基金行业的自律监管

自律监管能够弥补政府因监管成本过高和失灵所造成的监管效率不足,它在基金监管体制中是必不可少的一环。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有利于减少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国外基金成长史证明,基金的发展需要行业自律。为提高基金管理水平,我国在2002年12月4日成立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业委员会,在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辅导、合作和自我管理等方面作了许多工作。其职责包括:监督基金日常运作;培训基金从业人员,对其进行资格认证;出版基金管理专业刊物,普及基金知识;仲裁基金纠纷,并与政府主管机构及国际同行沟通。

2.3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基金市场的监管是一项相当复杂而艰巨的任务,涉及面广,没有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的配合,国家监管部门难以实现有效监管。因此,各国都比较注重证券业交易所的管理,以发挥证券交易作为第一道监管闸门的作用。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提供与证券发行和交易相关的各项服务,它的角色和职能决定了要加强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它的一线监督地位,也是其他任何机构所不能代替的。证券交易所除对基金上市管理外,对基金投资的监管包括两各方面:一方面是对投资者买卖基金的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管;另一方面是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进行监控和管理。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交易行为月度监控报告。证券交易所作为上市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容易及时发现问题,能够对整个交易活动进行全面的实时监控。因此,加强证券交易所对市场的实时监控,就有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问题,防止风险和危害的扩大。

2.4社会公众监督机制

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能形成强大的外在压力促使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行为趋向理性化、规范化。加强社会监督体系,第一,要利用审计、会计等中介机构制定完善的审核程序,标准及内容,选择经营规范、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基金管理公司、托管银行进行审计;第二,建立基金信用评级体系。基金信用评级应由独立的信用评级机构来进行,根据基金的盈利性、流动性和安全性,对基金整体运作做出综合的评判;第三,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在加强基金监管的过程中,媒体的力量是不容忽视的,应该对其加以正确的引导,推动基金业的发展。

2.5投资者监督机制

整个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主要是围绕对基金管理人的外部制约建立起来的,如对治理结构、内控制度等的强制性要求等。但是,基金持有人才是基金利益的享有者和损失的承担者,是基金管理人非法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是最充分的,不存在问题。但由于基金持有人的分散性,只有制度设计上减少基金持有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交易成本,才能使基金持有人监督机制具有可操作性。社会公众监督机制包括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两类,事前监督主要是持有人大会制度,事后监督主要是持有人诉讼制度,即基金持有人对侵犯其作为基金持有人权益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制度。对持有人大会制度,《证券投资基金法》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对持有人诉讼制度仅作出了原则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讼”。

2.6基金内部监管机制

当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有效机制尚未完全建立,无论是封闭式还是开放式基金,基金内部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作用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导致基金制衡机制弱化。要建立规范的内部监管及制衡机制,就必须在投资基金内部形成权力、经营和监督“三权分立”而又“三权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注意发挥独立董事在基金管理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3构建多渠道监管体系的保障措施

3.1完善法律法规,严格执法监督

在基金比较发达的国家中,通常都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对基金也进行监管,我国目前适用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一些部门制定的规范指引,总的说来,还需要进一步对公司型基金、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激励、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操作细则等方面进一步立法和规范,这样才能使法律覆盖显示,为基金行业进一步创新发展打开空间。

3.2完善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制衡机制

基金立法应当继续完善基金持有人的事前监督机制。监管机构应出台相关法规进一步扩大持有人的权力以事前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如减少持有人召集会议的所持基金份额,赋予基金持有人大会更大的权利。同时完善基金持有人的事后监督机制,建议建立我国的“基金持有人代表诉讼制度”,以使持有人的利益在受到基金管理人的损害后,能够通过行使诉讼权得到有效的赔偿,有益于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3.3完善竞争性的基金托管人市场

设立基金托管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基金资产的独立性和监督基金资产运作的合理性和合规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对基金持有人大会或基金董事会(公司型基金)负责。从这个意义上说,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机构其实不一定是由银行来担任。但为了防止托管机构出现道德风险,挪用基金资金,将基金委托银行保管是最合适的。基金托管人除了保管基金资产外,更重要的一个职能应是会计监督。基金托管人的选择要有一个公正的程序,同时,基金的会计应由托管人负责,会计信息披露的责任人应为基金托管人,这样可增强基金托管人监管的主动性,同时加大托管人的监督责任,加大对托管人的约束性。

3.4完善基金治理结构

基金管理公司要加强自身内部建设,从源头上防范虚假信息等违规行为的产生。发展基金管理人的外部竞争市场,建立独立董事的竟聘机制,以独立董事来决定CPA的聘任和报酬,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同时完善基金管理人报酬机制。

基金从业证券投资范文第5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 基金犯罪 违法行为

1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基金从业证券投资范文第6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违法行为

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基金从业证券投资范文第7篇

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是推动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实现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基金公司加强自律管理,提升服务水平,提高行业竞争力的动力源泉。推动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创新发展是优化融资结构,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促进行业自律管理,打破业务发展瓶颈的需要。本文介绍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阐述了基金公司在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基金业今后的创新发展提出了自己的想法。

【关键词】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公司;创新发展

1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发展的历史沿革

1.1 早期萌芽探索阶段

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初期,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对资金的需求日益迫切,基金业务作为一种筹资工具渐渐受到一些金融机构的关注。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在这一阶段还处在研究和探索中,带有很大的探索性和自发性。

1.2 试点起步发展阶段

回首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很多人都同意把“珠信投资基金”和“深圳南山风险投资基金”的批准设立作为基金业进入起步阶段的标志。1997年11月14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更进一步奠定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法律基础,基金行业迎来了规范发展的新时期。这一阶段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1.3 快速发展阶段

2004年6月1日《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正式出台,标志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1.3.1基金的数量和规模快速增长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资产规模从2001年的3只基金,117.3亿份基金份额,118亿元的净值总额跃升至2012年的1173只公募基金产品,31708.5亿份基金份额,28661亿元的净值总额(数据来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短短十几年的时间,基金业的资产规模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1.3.2基金产品品种丰富

随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日渐成熟,基金产品品种也日益丰富,除传统的股票基金、债券基金、混合基金、指数基金和货币基金外,近年涌现的理财产品在市场低迷的情况下也格外受到投资者的青睐。此外,QDII、ETF、LOF等基金品种的出现也得到了市场的关注。这一阶段基金行业体量的快速扩容,一方面得益于基金投资业绩的增长,另一方面也源于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的热情申购。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在这一时期日趋成熟,步入了健康、稳健发展的阶段。

1.4 完善创新阶段

随着2013年6月1日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实施,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业行又迎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此次《基金法》时隔十年后的修订,从政策层面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拉开了“大资管”竞争新时代的序幕。

2 证券投资基金创新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业经历了一段快速发展的时期,但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无论在基金总量还是在直接投资占比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距。截至2013年11月29日,我国共有1505只公募基金,基金份额达到30044.58亿份,基金净值达到29169.87亿元(数据来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根据2013年度投资公司行业发展报告数据显示,美国共同基金资产管理规模已达到13万亿美元。诚然,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基金市场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已经取得了不小的成就,但也不难从上面的数据看出,与发达国家成熟的基金市场比较,仍然存在不小的差距,面临着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2.1 “做空”机制仍须完善

中国的证券市场长期存在着只能“做多”,无法“做空”的现象,从制度上缺乏“做空”机制。随着新基金法和配套政策的正式颁布实施,将试水股指期货、融资融券等工具,运用多种手段来实现超额收益。然而,运用“做空”机制的基金仍然处在尝试阶段,对于成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大多数基金经理仍然持谨慎态度,其中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

2.1.1政策出台后,长期以来习惯“做多”的基金经理们是否能够迅速掌握“做空”操作的投资技巧,及时改变过往的投资习惯,仍然存在着疑问。

2.1.2“做空”机制对于基金公司的人才储备也是巨大考验,基金公司对于“做多”习以为常,倡导稳健投资和价值投资,相比之下“做空”对投资技巧相对要求更高,更需要具有专业素质的人才来运作,而目前各基金公司的基金经理们是否具备及能力如何仍需要时间和业绩的检验;

2.1.3从基金的业绩和基金经理的绩效考核上看,基金业绩的评价标准是相对收益的整体排名,而比较基准也是直接关系到基金经理绩效考核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对“做空”操作尚未熟悉之前,公募基金经理们普遍缺乏进行“做空”操作的勇气和动力。这不仅关系着投资人的直接收益,也会间接影响到基金经理所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品牌价值。基金经理能否以身犯险,尚是未知数。

2.2 基金产品缺乏创新,同质化问题严重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品种同质化问题严重。虽然基金公司在宣传推介新基金产品时都会强调该产品具有异于市场上其他产品的投资亮点,但不可否认其中绝大多数都是换汤不换药,偶有亮点出现,其他公司也会一拥而上,模仿、复制的案例不胜枚举。以近期市场火爆的货币基金为例,这场由阿里巴巴联合天弘基金推出的“余额宝”引领的风潮中,各大基金纷纷推出打出“现金宝”、“活期宝”的噱头。从行业整体情况来看,货币基金抢夺了银行存款和理财产品的份额。在整个证券投资基金行业中,各种模式虽然层出不穷,但本质上仍然属于货币基金,无非是赎回期限略有不同,毫无差异化可言。产品创新的不足导致基金公司纷纷转向营销创新,通过淘宝、微信等新媒体营销产品。随着基金公司纷纷布局互联网,新进入者渠道优势也将在短期内丧失殆尽。

2.3 缺乏有效的长效激励机制,行业人才流动性大

回顾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的十余年历程,行业从诞生之初便被贴上了智力密集型、知识密集型的标签。优秀的金融人才始终是推动行业发展的核心动力。一方面,专业人才伴随着基金业的发展快速的成熟、成长起来;另一方面,随之而来的是一些“成长的烦恼”,专业金融人才流动性居高不下的问题,始终困扰着基金公司的健康、稳定发展,同时也一直为市场所关注和热议。基金公司靠什么吸引人才,稳定队伍,这恐怕是摆在每家基金公司人力资源经理面前的一道难题,通过股权激励挽留核心专业人才,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不失为一个好的解决方案。但实现起来又受到诸多制约,对于股东背景强悍的基金公司而言,长期激励要比股权激励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随之而来的约束机制是否健全到位又是决定长期激励机制是否有效的关键因素。就目前基金业发展的态势来看,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里,这种高人员流动率的局面还将继续存在,在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的同时,重视人才梯队的建设,健立健全相应的约束机制才是保证整个证券投资基金业健康、稳定、快速发展的基石。

3 证券投资基金创新发展的路径

当前正处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的关键时期,提升基金业的行业竞争力已迫在眉睫。这就需要监管机构的政策扶持和基金公司自身的创新发展齐头并进,通过创新发展加快解决证券投资基金发展中的制约因素,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缩小与发达国家成熟市场间的差距。

3.1 监管部门应考虑给予政策扶持

建议给予基金管理公司一定税收上的优惠;针对过度依赖银行渠道代销的现状,允许建立独立理财顾问公司;建立基金分级承销商管理体制,明确不同级别承销商的不同承销义务等。此外,监管机构应下大力气抓好基础市场的建设与发展,包括开发新的金融工具、建立完善本土基金公司投资海外的通道和平台等。充分展示基金公司的专业管理能力,进而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做大做强我们的证券投资基金行业。

3.2 转变管理模式,强化公司治理,提高经营效率

转变经营管理模式,实现组织结构再造已成为基金管理公司的当务之急。找准自身市场定位,强化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加快自身管理模式的转型,已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走向成熟的必经之路。

3.3 积极探索行业创新

突破目前发展中遇到的瓶颈要依靠开拓创新。首先要开拓业务创新。利用“做空”机制、反向ETF、杠杆等方式,实现绝对收益。其次,基金产品要多样化,拓宽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为不同类型的投资者提供差异化的产品。第三,大力开展渠道创新和服务创新,拓展和互联网合作方式,逐步摆脱依赖银行单一渠道的路径。第四,积极推进法制创新。加强监管,放松管制。加强有效监管需要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3.3.1处理好有效监管和放松管制的关系;

3.3.2处理好适度监管和严格监管的关系;

3.3.3处理好治理监管、行政监管和行业自我管理的关系,唯有业务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相结合,基金行业的发展道路才能越拓越宽,越走越远。

【参考文献】

[1]宋煜凯.《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运行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2.1

基金从业证券投资范文第8篇

【关键词】不确定性;波动性;羊群效应;过度反应;股票市场

一、 我国机构投资者的概念、类型

机构投资者是指在金融市场从事证券投资的法人机构,主要有保险公司、养老基金和投资基金、证券公司、银行等。在证券市场上,凡是出资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个人或机构,统称为证券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从广义上讲是指用自有资金或者从分散的公众手中筹集的资金专门进行有价证券投资活动的法人机构。在西方国家,以有价证券投资收益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的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各种福利基金、养老基金及金融财团等,一般称为机构投资者。其中最典型的机构投资者是专门从事有价证券投资的共同基金。在中国,机构投资者目前主要是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投资管理基金等。

二、我国机构投资者与股价波动相关性的理论分析

(一)我国机构投资者的行为特征

总体来看可对我国机构投资者的基本属性特征做如下总结:①相对理性;②分散化投资;③程序化交易决策;④收益偏好;⑤大额交易;⑥人特征;⑦反馈交易;⑧羊群效应。

(二)机构投资者行为与股价波动性关系的各种理论观点

1.机构投资者导致股票市场波动性增加

认为机构投资者加剧市场波动的学者主要从以下观点或分析起点出发:①信息效应;②短视行为;③反应不足和过度反应。

2.机构投资者导致股票市场波动性减小

认为机构投资者能够稳定市场的观点有以下原因:①理性投资;②机构间的交易对冲;③抑制参与者的过度反应。

3.机构投资者与股价波动性无关

波动无关论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①有效市场理论;②替代效应;③竞争效应。

三、基金持仓行为对股票市场波动性影响的实证分析

(一)样本数据说明

1.基金持仓样本

本文的基金持仓样本是已经持仓稳定的股票型开放式基金与封闭式基金。

2.本文选择上证A股指数作为波动率比较基准的样本

(二)基金持仓行为对波动率的影响度量

1.因果关系分析

本文进行两者的Granger因果关系分析,将基金的季度持仓水平数据作为序列X,上证A指平滑后的波动率作为序列Y。Granger因果检验结果如下:

结果显示,对于上证A指不是导致基金持仓行为的原假设,拒绝它的概率为0.55,它不是基金持仓行为成因的概率比较大,不能拒绝原假设。对于基金的持仓水平不是上证A指波动率的原假设,拒绝它犯第一类错误的概率是0.00025,表明在大于99%的置信水平下,足以判定基金持仓是上证A指的Granger成因。

2.线性关系分析

以基金的季持仓水平作为自变量,上证A指季收益为因变量,线性回归结果如下:

由此可以初步判断出基金持仓水平与上证A指波动性存在正相关关系。

3.全流通时期基金稳定机制分析

将基金2008年2季度到2009年1季度的持仓数据,和大盘指数2008年4季度到2009年2季度的波动作回归分析,结果如下:

根据回归结果分析,当基金持仓量增加1%时,上证A指收益会上升约3.86%,基金资金投入规模与股票市场收益也成正比例关系。同样当恐慌情绪蔓延,基金追随市场撤仓时,也会进一步加速股指下行。由于我国股票市场受政策环境的影响太深,目前基金更多的影响力还是停留在某些行业和个股上,基金的持股覆盖面过窄,过于集中在某些行业与个股的组合。

四、我国机构投资者现存问题

(一)机构投资者组成结构失衡

当前我国的机构投资者以证券投资基金为主,但养老金和保险资金等其它类型在资本市场上的份额明显不足。

(二)社会信用的缺失

当前在证券业内部,券商从业人员和基金从业人员违反规定,私底下进行私人的证券交易和搭便车建立“老鼠仓”的现象屡禁不止。

(三)金融产品单一、业务创新不足

目前基金产品主要是还是股票基金、混合基金等高风险品,债券型基金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品种所占比重不是很大,产品结构不太均衡,品种还不够丰富。

(四)法律环境有待完善

五、政策建议

(一)重新审视机构投资者的地位和作用

机构投资者对于我国资本市场而言既不是所谓洪水猛兽也不是维护资本市场稳定的治病药方,他们是一支强大的市场支柱力量,他们将发挥什么样的市场作用将取决于如何发展给出的合理制度安排和政策导向,如何适当对其市场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而不在于一味的提高其数量或市场份额。

(二)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监管体系

在机构投资者信息披露角度要有严格的制度保障。各个部门之间的监管工作需要加强信息的交流、协调监管,使得股票市场能够稳定快速发展。

(三)有步骤地推进国际化步伐

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应该采取循序渐进的模式,特别是应该以人民币是否可实现自由兑换为分界点,分阶段分层次逐步开放证券市场。

(四)大力完善信息传导机制,促进信息公开

不断完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逐步完善基金评价体系、逐渐规范中介服务机构行为和规范新闻媒体行为等。

(五)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完善市场退出机制

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加强企业上市审核。应该降低上市公司的退出门槛,有效淘汰绩差公司退出市场。

(六)规范和完善机构投资者

丰富机构投资者类型和投资风格的多元化。完善一些机构投资者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