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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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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第1篇

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在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中提出了审查批捕新制度,即附条件逮捕制度。该制度经过近几年来的探索与实践,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工作模式。但该制度在学界和实务界中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关键词:侦查监督;附条件;逮捕价值

附条件逮捕,又称有条件逮捕、相对批捕,是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多年实践经验反思、总结、探索出来的,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和批捕办案的工作实际提出的一项工作措施。该项措施对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得到了各级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普遍认同,但该做法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较大争论:该制度有没有法律基础等正当性依据?是法治的进步还是倒退是单向的追求惩罚犯罪还是兼有人权保障的价值?本文试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现状及司法实践等角度探析附条件逮捕制度价值及制度完善。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

“附条件逮捕”最早见于2003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签发的《关于绝对不捕、相对不捕、存疑不捕和有条件批捕的使用条件的规定》。这一措施是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且在总结多年工作经验基础上形成的,对进一步加大打击合力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1]。

2005年5月11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提出:对逮捕条件要正确把握,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2]7。学界认为,朱孝清副检察长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定位,实际上为后来探索附条件逮捕制度提供了方向。

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各地检察机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2)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3)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笔者认为,该“标准”的确立,事实上确立了一项新的审查逮捕工作措施,即本文要探讨的附条件逮捕制度。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践价值分析

(一)之前有多个司法解释作出了何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解释,定义模糊,附条件逮捕制度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解释与此规定相同。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一件》中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二是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是证据必须确实。1998年公安部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存在多种解释,一方面源于不同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工作视觉与侧重点有所差异;另一方面,也存在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规定的“有证据”和“犯罪事实”两个要件定义相对模糊的问题,“有证据”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犯罪事实”则没有清晰的界定范围,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办案部门、不同的承办人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甚至分歧。附条件逮捕制度对此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定义,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提供了相对清晰和统一的标准。

(二)附条件逮捕实际上是《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价值回归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对逮捕的条件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将原来比较严格的要求逮捕必须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利于打击犯罪

编辑整理本文。

[3]129。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显降低了逮捕的证据要求,笔者认为,这只是在法律层面上降低了批准逮捕的标准,即批准逮捕的“法定标准”是降低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批准逮捕“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而该“实践标准”不仅丝毫没有降低,甚至是沿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远远高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法定标准。

为什么在逮捕的“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呢?究其原因,是因为虽然“法定标准”降低了批准逮捕的门槛,固然有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从而有力打击犯罪,但是却由此换来了高羁押率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数据显示,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在90%左右,相对于保障侦查活动而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高羁押率,似乎是一个更严重的问题,因此,各级检察机关均严格把关批捕条件,并将“错捕率”作为考核基层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在目前刑事赔偿和错案追究制度的双层压力下,办案人为了降低错案的风险,“自觉”地沿袭着旧刑事诉讼法的批捕观念,人为地将批准逮捕的标准“升格”到等同于起诉标准。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诉讼的推进本来就是一个层层过滤的过程[4]102。这种以“能捕、能诉、能判”的工作要求掌握批捕标准的做法,以及过于严格的证明标准不仅有悖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而且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进展规律[5]32。同时,也影响了逮捕功能的正常发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或者逃跑、串供、毁灭、隐匿证据,一些有补充侦查余地的案件被消化掉,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追究,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以保障[6]。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手段,以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从而实现保障刑事侦查乃至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至于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后,后面提起的刑事诉讼对其行为是否作出有罪评价,不存在必然性,即并非要求被逮捕的对象都必然构成犯罪。因此,批准逮捕,必须要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实施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基本构成犯罪就是八九不离十”为指导[7]113。从这个意义上讲,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设立,可以把批准逮捕实践中从奉行的过于严苛的“实践标准”往较宽松的“法定标准”方向上过渡,达到“法定标准”与“实践标准”的相对平衡,从而实现逮捕制度设计的立法价值回归。

(三)实行附条件逮捕制度,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第2篇

[关键词]检察引导侦查;刑事诉讼;检察权;侦查权

[作者简介]庞海云,浙江科技学院讲师,管理学硕士;李忠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科长,浙江省诉讼法研究会理事,法学硕士,浙江杭州310012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4―0114―05

我国《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作为刑事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与行使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如何在刑事诉讼中协调,保持适当的距离和张力,司法实务中一直在磨合、发展,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作为两者关系的协调已经初步建立和运行。尽管有了几年的发展,检察引导侦查毕竟是缺乏完善法律依据的诉讼关系整合,是体制内的改革,该项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和做法,尚需通过司法实际的检验和理论研究的丰富来完善。

一、检察引导侦查的内涵

侦查机关为了提高案件质量,主动请求公诉部门提供指导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早已经开展,只是没有立法的明确规定和理论上对概念进行归纳、总结而已。这种做法的最初提法是“公诉引导侦查”,而且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一项工作制度提出来的。2000年8月,为了公诉改革“在公正和效率间找一个最佳结合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公诉改革会议”,要求建立与公安机关加强工作联系的新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公诉工作引导侦查工作,使证据依法得到巩固,力争做到“弹无虚发”。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0年8月联合发出《关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检察机关批捕部门、部门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6月发出《关于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和配合的通知》,要求加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配合,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2002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在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向大会提出“深化侦查监督和公诉工作改革,建立和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200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全国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会议提出“坚持、巩固和完善‘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由此,公诉引导侦查被作为一项公诉改革在全国试行。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些地方专门就此问题进行理论研究,如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指导侦查方面积累了一定经验,并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在2002年7月联合主办“检察引导(指导)侦查学术研讨会”。

就检察引导侦查的作用和基本目的来看,被认为是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配合,形成侦查合力,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我们认为,这个定位有一定偏差,没有紧抓我国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实质。检察引导侦查的目的应当有三:第一是规范侦查行为,防止程序违法,起到事前预防作用;第二是纠正违法,起到中立机关的监督作用;第三是引导侦查方向,收集证据,发现案件真实。实质就是检察机关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通过对侦查行为进行规范,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避免侦查机关迷失侦查方向。其最终目标就是实现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相统一。所以,检察引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对其证据的搜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活动。

二、检察引导侦查的实践价值和理论基础

检察引导侦查是各级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司法实践的总结,对工作有促进和指导意义:一是有助于扭转当前侦查监督工作的被动局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也是防止权力滥用、维护司法公正、惩治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通过检察官介入侦查,能对侦查进行全程法律监督,变事后监督为事前、事中监督。从而根本上解决目前由于检警关系松散造成的监督实际介入时间始终滞后于违法问题的发生时间和侦查监督工作长期处于被动的局面,起到加强制约的作用,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作用。二是有助于加强检、警之间的诉讼目的同一性,提高诉讼效率。“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诉讼效率是社会法制进化过程中引导和体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的司法目标,是刑事诉讼结构和刑事司法体制应然具有的独立品格,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是否文明进步及科学化的基本标尺。检察引导侦查,能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大大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三是有助于及时、全面地收集证据,切实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以适应新的刑事诉讼规则、庭审方式的需要。

检察引导侦查,还是理论与实践的一个必要选择。实行检察引导侦查的价值,在于它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较佳结合点。具体地说,继续保持侦查、检察环节的独立性,以互相制约、牵制,适应诉讼公正需要;实行检察引导侦查,规范任意侦查,预防、纠正侦查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同时有利于诉讼效率、侦查质量的提高,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所以,检察引导侦查体现了诉讼公正、诉讼效率的基本价值目标。不仅如此,检察引导侦查符合法学基本理论,具备实施的理论基础:第一,侦查职能与检察的部分职能的诉讼目的具有共性。侦查的目的是追究刑事犯罪,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代表国家追诉刑事犯罪,两者具有共同的诉讼目标。结合型侦诉结构和分离型侦诉结构只是反映出侦检关系的紧密程度不同而已,本质上并无不同。在诉讼的控、辩、审职能中,侦查、同属于控方,刑事检察部门引导侦查无论是从目的上还是技术上都有成为司法现实的可能。第二,从诉讼结构分析,侦查、是上位和下位的关系,分别位于侦查、的阶段。侦查终结之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公诉机关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作出或者不的决定。上位的检察机关依据下位的侦查机关提供材料作出决定,势必可以通过决定的结果来间接地控制、指挥或者指导、引导下位的侦查机关。第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使其能够担负引导侦查职能的基础,也是检察引导侦查有可能成为司法现实的前提。监督就是通过引导和制约来体现的,引导权是监督权的一种具体保障。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引导和制约,检察对刑事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就是一个空洞的原则。

此外,在我国实施检察引导侦查,毋需对法律框架进行大的调整,符合现行立法的精神,有较强

的可操作性。一方面,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和任何人未经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法院决定不受逮捕的公民权利保障的规定,从的角度确立法律监督的地位和进行司法控制的机制;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所确定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职权和监督程序规定,是实施检察引导侦查的法律基础。例如,刑事诉讼法中的检察监督的原则规定、立案监督规定、退查规定、部门在审判阶段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补充材料的规定等一系列法律规定,都一定程度上为检察引导侦查提供了法律依据。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需要的证据;而且在侦查期间,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讨论。

三、检察引导侦查的基本内容构建

(一)检察引导侦查遵循的原则

基于我国的国情及当前的体制和法律框架,检察引导侦查应当确立和遵循一些基本原则,作为指导思想贯彻到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引导行为之中,以下原则应当得到遵守:

1.依法引导原则。这是检察引导侦查的前提。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证实体合法。检察引导侦查是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具体化,因此检察引导侦查也必须依法进行。只有依法进行检察引导侦查,才能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2.立足监督原则。这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主要目的。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是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过程中,就有必要将法律监督作为引导的重点。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使侦查活动与检察机关的诉讼目标一致,并在此过程中纠正发生的违法活动。

3.各司其职原则。这是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保障。检察引导侦查是为了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审判各项职能分别由公、检、法各自独立行使。检察引导侦查是检察机关从公诉的角度来引导和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并不是代替或者协助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

4.适度引导原则。这是检察引导侦查的关键。我们所述的检察引导侦查,并非基于“检警一体化”模式下的对侦查活动的控制,因此要注意引导的适度性,避免引导侦查时的大包大揽。适度引导原则可分为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个层面是指对整体来讲,要适度引导,不必每一个案件都进行引导;第二个层面是指对个案来讲,不能在侦查活动中介人并主导侦查,否则会将检察机关简单地嬗变为侦查机关。从另外一个维度来说,限于法律问题的引导。因此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活动中,要做到“引导而不领导,引导而不代替,引导而不干预”。检察机关不可进人侦检一体化的误区,防止角色错位,不能变成二线的侦查机关和单纯的公诉机关。

5.重点引导原则。这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主要内容。侦查机关办理的案件比较多,但这部分案件中大多数是比较常见的诸如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多发性案件,由于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总结了许多有益的经验,侦查机关办理这类案件已经比较娴熟,对于这类常见多发性案件已没有必要进行引导。检察引导侦查主要是针对诸如侵犯知识产权、生产伪劣产品、涉税、涉黑等疑难复杂案件。这类案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为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掌握了一些可行的侦查经验,这些经验能在引导中发挥重要作用。这类案件在法庭的审理中,控辩双方在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等方面都有较多的可辩论性,检察机关通过参与法庭审理支持公诉中掌握了该类案件的取证方向、证据要求等方面的基本规律,这些规律在引导中也会起到重要作用。

(二)检察引导侦查的主体

根据内部的分工,人民检察院一般有刑事检察部门(包括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侦查部门(包括反贪局、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控告申诉部门、举报中心)、监所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政工部门、后勤部门等。我们认为,检察引导侦查是检察机关为适应法庭审理案件的需要,对侦查机关取证及与取证相关的侦查活动而进行的一种引导活动和法律监督,最主要的引导部门应为刑事检察部门。由于我国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和法律执行机关的重合,从广义上说,担负法律监督重要任务的监所检察部门也对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具有引导功能。

1.侦查监督部门的引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侦查监督部门主要承担审查批准逮捕、立案监督和审查决定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职能。包括:(1)在审查批准逮捕中的引导。侦查监督部门收到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一般在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七天之内,可以说当时侦查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犯罪活动的侦查还没有完全展开,此时检察对侦查的引导活动主要是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来评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如认为不是犯罪,则要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从而使有限的侦查资源得到合理利用;如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则要根据已查获的证据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在确定罪名后来确定以后的侦查方向。(2)在立案监督中的引导。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权,这也体现了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基本精神。立案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针对应当立案而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监督;另一个方面是针对不应当立案而侦查机关予以立案的监督。(3)在审查决定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中的引导。侦查监督部门根据侦查机关所提请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如决定延长,则可以对下一步侦查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促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内侦查终结;如决定不予延长,也是对侦查活动进行引导,使侦查活动就此结束。

2.公诉部门的引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或不。根据人民检察院的内设机构的分工,该工作由公诉部门具体承担。公诉部门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参与法庭审理的部门。公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在审查过程中要综合运用现有的证据分析案件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或不的决定。决定的刑事案件,公诉部门承担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过程中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激烈的对抗,说服法官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判处其刑罚。在这一过程中,公诉部门重点在于综合运用证据,并在提起公诉之前认为某些证据存在欠缺自行补充侦查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就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在退回补充侦查中,公诉部门要说明补充侦查理由及列出补充侦查提纲,这对侦查来讲便是一种引导。这种引导是在侦查终结后的引导,是对侦查活动事后的一种引导,对侦查活动具有一定的补救性质。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的引导是在侦查的初期进行的,对整个案件的发展起到前瞻性的作用,而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引

导是在侦查终结以后,是一种侦查完毕后的补救,具有一定的终极性。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对案件的侦查具有一定的建议性,而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但不管侦查监督部门还是公诉部门的引导都是为了完成使有罪的人得到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的刑事诉讼基本任务。

3.监所检察部门的引导。监所检察部门是人民检察院重要的内设机构之一,承担着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所的监管活动等职能。随着当前预防超期羁押工作的深入,监所检察部门的驻看守所检察室利用驻所的有利条件,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情况,对于侦查机关将要可能出现的超期羁押情况提出合理性的建议,从而在程序上实现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的引导。

(三)检察引导侦查的范围

按照效率与公正的要求,检察引导侦查的重点应该是对证据的收集、使用和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必须立足于监督,立足于配合,在配合中加强监督,在监督中体现配合;工作重点是引导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完善证据。”我们认为,检察引导侦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引导和监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当然有义务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侦查的违法性不仅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同时也会影响人民检察院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从而导致对案件实体评价的偏差。

2.引导证据的获取。犯罪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认定犯罪事实、定罪量刑的客观依据,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侦查机关能否及时、准确、全面地收集、固定证据,对检察机关能否成功地控诉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不断改革和发展,龙其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证据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关键作用更加凸现出来。因此,对证据的引导极为重要,根据适度引导原则,结合我们的司法实践,在当前的刑事诉讼形势下,该范围应界定在经济犯罪案件和重、特大及疑难复杂案件内。

3.引导法律的适用。法律适用引导实际上是对证据引导的延伸和拓展,因为证据引导最终是要围绕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展开的。内容包括涉嫌罪名的变更、法条的理解和适用等。当前,在法律适用引导方面,有必要制定追诉犯罪的统一标准和相关的证据规则。

(四)检察引导侦查的程序保障

检察引导侦查构建了侦查阶段以检察监督为中心的制度,引导侦查在某种程度上是具有一定强制力的,我们认为,它是一种具有间接强制力的诉讼活动。首先,它是检察机关作出的正式行为,具有法律的严肃性;其次,不遵循引导意见,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检察引导侦查中,防止监督流于形式,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如立法上的保障、制度上的保障、队伍上的保障等等。在保障体系中,制度上的保障是最重要的,也最为有效。我们认为,以下几项措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1.侦查机关立案、撤案的备案制。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无立案、是否撤案,检察机关无法得知和控制该立案的不立案、不该立案的立案以及随意撤销案件等情况,立案监督没有力度,立法的规定停留在纸面上。检察机关只能监督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大部分案件失去了控制。要改变现状,应当对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启动、终止进行有效控制。规定侦查机关立案、撤案的,必须报告给检察机关登记备案,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是否有必要引导侦查。

2.以引导和监督为目的派员参加重、特大刑事案件侦查活动成为一项制度,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便于解决事后监督的消极性,纠违障碍前移,防患于未然,服务于“安全”的诉讼基本目的。

3.加强对侦查机关的强制性处分权的监督和制约,以检察监督为中心建立完善的审前司法审查控制机制。除紧急情况外,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通缉等强制侦查行为必须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

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第3篇

·审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内容

在我国目前法律以及政治体系中,监督力量无处不在,如人大、政协、检察机关、人民群众等等。作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我们在关注以上监督力量的同时,更要牢记检察机关的监督使命和监督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监督方法。新刑诉法的颁布,对我们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监督,顾名思义监察督促。在古代国家的权力结构中,监督也并不局限于对下级官员的自上而下的监督。作为国家职能的监督,其目的就是提示督促、防止差错、治理国事和维护秩序。诉讼监督贯穿于公诉工作始终,并决定着公诉工作的方向和质量,且无论行使哪项职权,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为了客观公正的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为了维护被害主体的合法利益以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容,学者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87条、第137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的规定提出的观点也是各不相同。其中《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以上立法规定,崔琳香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主要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等五个方面。以上学者们的观点大同小异,较为一致的观点是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主要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四个方面。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基层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如何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是整个案件处理活动的起点,既是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又是保证法院依法判决的前提,出于中间核心地位。只有把这个地基夯实才能保证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的顺利实施;才能实现不枉不纵、依法治国。

·审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意义

在检察机关中内部分很多部门,如反贪、渎侦、公诉、侦监等,但公诉部门是检察机关的窗口部门,是案件在审查环节的处理终结部门,同时也是检察院监督力量的核心所在。《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一样属于非任何一方当事人,其主要作用是客观、公正追究犯罪,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人权,尽可能避免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随意。通过出庭保证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所以,应然的公诉立场应当是法律的立场:公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使有罪的人在正当程序下受到追究;使无罪的人在正当程序下恢复自由。这一立场,给公诉部门开展诉讼监督提出的逻辑前提是:检察院不是一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不是评价公诉部门工作绩效的标准,检察机关进行公诉活动所关心的“是法律秩序是否得到了维护,法律正义是否得到了伸张。”

本文重在探讨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因为它是定罪量刑的基础,并且很多时候违法现象尚未发生或刚刚发生,可以及时补救。在实践中广泛存在侦查机关办案粗略,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刑诉法修改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引起很多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注意,其新增内容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旦出现程序违法则导致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即西方有名的“毒树之果”法学理论。“毒树之果”理论在死刑案件审查中运用较多,在基层检察院办案人员更注重实体正义,当然这与基层检察院所办理的案件大多是轻微刑事案件有关,即使存在错误,对当事人权利影响不是很大。

并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不再像从前那样就实体的合法进行花费大量时间予以辩论,而是越来越倾向于对程序问题和客观证据的深挖。在庭审时我们经常看到,辩护律师和公诉人就程序问题的举证和辩论占据法庭审判的大部分时间。如果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查时对证据合法性问题没有严格审查,那么在法庭上被辩护律师提到会非常被动,有损检察机关权威在其次,更重要的是一旦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出现无罪案件。

审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监督的现状与问题

·审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监督的现状

部分学者提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就如一个没有牙齿的老虎,看起来吓人,实际上却没有监督效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检察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还是发挥了应有的监督职能,并取得积极的司法效果。如在审查阶段,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发现证据不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或直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若检察机关认为定性错误或不构成犯罪,则可以直接要求公安机关撤案、决定法定不或相对不。并且《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分清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各自责任范围,若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没有严格把关,则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故,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最终决定将案件至法院,是经过非常严格的层层审查。

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看,草拟人员花费大量笔墨来强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新刑诉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都是在规定何为非法证据以及如何排除。其中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审查阶段检察人员必须要查明的问题,一旦发现则对案件重新审查。

·审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监督存在的问题

对于一部经过广泛征求意见而出炉的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承认其法律效力,尊重其法律权威,不能随意予以否定,否则法律的执行力将无从谈起。同样的道理,作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管是对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还是对即将生效的刑诉法,都应该严格执行。我们讨论在刑事诉讼监督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是刑诉法与诉讼监督不太吻合的地方及如何完善。对于侦查机关的诉讼监督存在诸多问题,下面简单概述:

1、立案监督无力。

学者们提出最多的诉讼监督问题是立案监督无力,据统计:2003年1月至2004年l0月,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进入环节的仅占41.3%,大量案件滞留在侦查环节。被监督机关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规避侦查监督的效力,比如对不捕案件,公安机关可因各种原因在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继续关押被拘留人数日后才予以释放;或认为不捕决定有错误需要复议、复核的,往往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为由,在复议复核期间既不释放犯罪嫌疑人,又不变更强制措施,强行违法羁押。

2、侦查监督实际效果不佳,权威性不够。

检察实践中,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内部都有考核机制,检察机关监督效果不容否认,如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和建议公安撤回案件等机制。但监督实践中存在侦查监督实际效果不佳,权威性不够的问题也不能掉以轻心,如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其补差内容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对定罪量刑丝毫没有任何积极作用。两次退查之后,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可能做证据不足不的处理。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或者检察机关退查提纲中表述不清以致公安机关无法补差,或者退查内容难以补查使得侦查机关产生抵制情绪。

同时,在批准逮捕环节,一旦检察院侦监部门决定对嫌疑人批准逮捕,除非出现法定不诉或特殊的相对不诉情形,一般都会把案件移送到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笔者担心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哪怕是很小一部分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在亲朋眼中就是犯了大法,死罪可免,活罪难逃。尤其是邻里纠纷致人轻伤的案件中,不利于其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更无法执行《刑事诉讼法》142条关于相对不诉的法律规定,甚至导致缠讼、上访的情况出现。

3、分检察机关人员无法有效监督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品德修养过硬是有效监督的前提和基本保障。实施公务员招考之前,进入检察机关的大都是转业军人和通过其他途径进入的人员。随着公务员考试的不断推进,大量科班出身的法学优秀毕业生加入检察官系列,优化了人员知识结构,提升了整体专业水平。

近年来,安徽省的公务员考试各基层检察机关每年都在不同程度地吸纳人才,以阜阳市为例,各县市区都要求报考者本科以上学历,市级检察机关都要求经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取得司法资格A证。现实中我们还发现,很多干了公诉多年的检察人员并无司法资格。很多是边干边考,考到哪算哪。不一定取得司法资格的人办案质量就一定高,但可最大限度的降低检察风险。

侦查监督实际效果不佳,权威性不够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主客观条件所限,难以有效监督。如在证据审查过程中,特别注意的是未成年人嫌疑人供述或证人证言,以及需提供翻译的证据审查。这些问题看似简单,由于受惯常思维的影响,检察人员可能会忽略这一情节,导致对定罪量刑产生偏差,造成法庭上需延期审理,重新补充证据。

新刑诉法颁布后,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提出更高的要求,无形中增加了监督的难度。

审查阶段对侦查机关诉讼监督的完善建议

根据检察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如何完善审查阶段对侦查机关诉讼监督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是每个基层检察机关工作者的责任和天职。有些问题出现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的模糊,另外一些原因就是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在执行中出现了问题。不论哪种原因,我们都应该积极探索想法予以完善。在实践中.五方面的监督在检察机关自身、被监督对象、监督的机制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既有表面现象,又有深层次的原因,既有执行者素质问题,又有机制不健全的因素,所以,要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要从多方面着手,但笔者认为从体制上完善刑事诉讼监督尤其重要。笔者将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强化立案监督。

在立案监督中学者们口诛笔伐的主要问题是对检察机关的立案建议,公安机关置若罔闻或杳无音讯。

笔者认为针对检察机关的立案建议,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并将立案结果告知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不立案决定应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不立案决定送交检察机关备案。不能按此法律执行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完善机制保证监督实际效果

部分学者提出监督与被监督是一种矛盾,要想做好监督工作必须依靠矛盾双方的配合,所以应特别注意与被监督机关沟通交流,争取被监督机关的理解和支持,避免被监督机关出现逆反心理与做法。

笔者对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适量适时的沟通是必要的,但不应完全依靠沟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也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必要的沟通交流是可以的,而不应当把监督关系理解为,甚至异化为沟通关系,长期下去不但不利于监督作用的发挥,还会使得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放松警惕,不利于纠正工作中的错误。

检察机关在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时应提前与承办人沟通,并尽量用最简洁的语言让公安机关明白其需补查的内容及补查目的。对于证据遗失无法补差的内容应同其他方面来印证,不能对公安机关吹毛求疵。

同时在批准逮捕环节放宽对侦监部门的考核标准,实践中只要出现一个批捕不诉的案件,侦监部门一年辛苦全白费。可以尝试一定的比例,如批捕后不诉的案件不得超过全年案件的10﹪,减轻侦监批捕的压力。同时也可缓解侦监部门与公诉部门的工作关系。

针对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的轻微刑事案件或邻里纠纷,能不批捕则不批捕,因为有保证人和保证金的作保证。即使嫌疑人在取保期间逃逸,其仍然不受追溯期限的限制,很多嫌疑人逃逸后终日提心吊胆,主动投案的不在少数。

·提高检察人员的监督素养

针对以上提出的检察人员素质不高问题,有两种途径解决。

首先,县区在录用的公务员中,只有取得A证的人员才能被安排在检察工作一线。

其次,加强培训。即使取得司法资格的检察人员,特别是应届毕业生,真正在检察工作中做到游刃有余,也必须有一段时间的实践经历才行。迅速进入角色的捷径之一就是参加培训,公务员法规定了培训制度,但对初任公务员的二批讯大都停留在政治理论学习方面,这与被培训者来自不同岗位有关。但可以借鉴公安机关初任公务员培训制度,进行半年的专门、专业培训才能上岗,不能上阵。

对于诉讼监督而言,法律说理很重要,它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问搭建起良好的对话机制,使对被监督者的监督更加有说服力和明确往,也是加强监督者自我约束的重要手段。如,捡察机关在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时,应当说明有关机关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建议纠正方向等。

结语

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第4篇

2005年5月11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原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提出:对逮捕条件要正确把握,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逮捕质量标准》)该标准第四条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2)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3)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这一规定的出台,标志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正式确立。

二、附条件逮捕的内涵及争论

附条件逮捕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也不是法律文件所明确规定的概念。它只是司法部门对“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情况下适用逮捕措施的一种概括称谓。目前,我国附条件逮捕制度最为明确、效力最高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逮捕质量标准》第四条,附条件逮捕是对证据有所欠缺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符合已基本构成犯罪、继续侦查有获取定罪所需证据的可能性、确有逮捕必要的三项条件时,经严格程序先行作出逮捕决定,并跟踪审查案件的补充取证情况和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适时决定应否撤销原逮捕决定的审查逮捕工作形式。对于附条件逮捕制度,一直存在不少争论,其焦点集中在这一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上。

否定论者认为,附条件逮捕直接冲击了我国的法治原则和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所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关部门通过自我授权的方式,任意剥夺一个公民的自由,有“以捕代侦”之嫌,使逮捕完全沦为破案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附条件逮捕做法也存在着其启动模式是以假设公安在捕后可以查清事实、补查到证据为前提的,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在适用案件范围上有过宽的倾向,导致高批捕率,有违建立该制度的初衷;对该做法的审查、决定及撤销程序也很不完善。

肯定论者认为,附条件逮捕是对逮捕条件的法律回归,并未突破新《刑事诉讼法》有关逮捕条件的界限,而是对以往过严把握逮捕条件的纠偏,是对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归;附条件逮捕符合诉讼进程的要求,其实质是法定逮捕标准的分层次适用,而非降低逮捕标准。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诉讼的推进本来就是一个层层过滤的过程。根据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要求,立案、侦查、逮捕、和审判的标准具有逐级推进的层次性;附条件逮捕是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的价值统一。在当前刑事犯罪高发,维稳工作艰巨的背景下,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无疑有助于贯彻执行“严打”方针。而附条件逮捕的适用对象是重特大犯罪嫌疑人,实行前提是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均已达到逮捕的条件,按照以往的批捕标准,也应对其实行逮捕措施,因此与人权保障也并行不悖;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有助于强化侦查监督,理顺检警关系。它将事前引导侦查和事后定期审查有机结合起来,有效克服了侦查监督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形成了一种动态监督模式;适用附条件逮捕有助于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三、完善现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对策

(一)严格限制适用对象及范围

从附条件逮捕制度设立的初衷出发,应严格限制附条件逮捕制度适用对象和范围。首先必须坚持附条件逮捕制度仅适用于“重大案件”这一大前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限定“重大案件”的范围。笔者主张以犯罪嫌疑人的刑罚轻重为一级标准、以案件种类及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为二级标准对“重大案件”作出严格限定。原则上法定最低刑不低于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得以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以下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1)所犯罪行侵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且不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犯罪集团案件、聚众犯罪案件以及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案件中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或者系首要分子、主犯。对于其他法定最高刑不足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过失犯不得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也不适用该项制度,对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应慎重适用该项制度。

(二)规范化附条件逮捕的操作规程,体现适用逮捕措施的核心价值

进一步科学化附条件逮捕的操作规程,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适应保证诉讼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充分体现逮捕措施的核心价值。一是降低适用附条件逮捕的门槛,不给嫌疑人有逃脱侦查的机会,以实现打击犯罪的需要。二是科学设置撤销附条件逮捕的期限。需强调的是,公安机关对某一案件提请附条件逮捕需用尽法律规定的刑事拘留期限,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如未依法将刑拘期限延长至30日,公安机关不得启动附条件逮捕程序。因为公安机关本可以依法延长刑拘期限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在收集到充分证据、查实所有案情后再依法提请逮捕,却并未延长刑拘期限而在证据仍 “有所欠缺”的情况下即提请附条件逮捕,无异于将自己的侦查义务转嫁于负责侦查监督的检察机关,实质上是一种不尽职的违法行为。从实践看,公安机关提请报捕的案件,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数量很少,足以说明在30天的侦查期间内,一般能够收集到报捕所需的证据,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对附条件逮捕犯罪嫌疑人,规定在捕后30天届满前进行审查,对仍达不到逮捕要求的犯罪嫌疑人,30天届满前予以撤销。

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第5篇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公诉工作;挑战;应对措施

有关我国刑事诉讼是否需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如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论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两个证据”的规定的出台以及即将于明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颁布,已经尘埃落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已经明确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公诉工作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而证据又是开展公诉工作的基础和生命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往对证据的收集和采信标准,势必会对公诉工作带来严峻的挑战,而如何正视这些问题,面对挑战如何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成为每一名公诉人都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在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带来的挑战之前,我们首先要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的概念、内涵等予以明晰。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顾名思义,非法证据是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即具有侦查职能的单位或个人违法或违背程序要求而获得的证据。也包括不具有侦查职能的人所取得的证据,即取证主体不适格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所指的证据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二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三是根据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而获取的相关物证。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对非法证据依据一定的程序要求而予以排除,不作为证据使用的制度、方法的总称。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对于可以证实的由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而获取的证人证言,由于这些言辞证据违背了当事人自由表述的意愿,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而对于根据言辞证据进而获取的物证等相关证据,由于其具有稳定性、客观性和不可复制性,一般不予以排除,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而有力地打击犯罪。而对于违法取证行为不严重,未从根本上影响证据本身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并非一律予以排除,而是允许补正或说明后使用。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公诉工作的挑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司法工作程序意识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工作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的表现之一。这一规则的确立,一定程度上颠覆了传统的证据审查和采信方式,给公诉部门的审查工作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

(一)增加了公诉人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责任

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而合法性是证据最首要的,也是最基本的属性,证据的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要求公诉人加强对证据合法性要件的审查,否则可能导致采信取证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使得对案件事实和性质的认定建立在非法证据的基础之上,导致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出现严重偏差。

(二)提高了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难度

法律规定,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过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方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使得公诉人出庭公诉工作的难度加大。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上随时可能以相关证据系暴力取证或者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抗辩。这对公诉人庭前认真审查案件证据以及庭上应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要求提出了挑战。公诉人必须提高业务素质,增强随机应变的能力,方能适应这种挑战。

(三)增大了公诉人办理案件的错案风险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之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一般停留在形式要件的表面,即只要侦查主体适格、人员数量恰当、审讯时间不过当,一般均认为是合法的证据。而规则确立后,要求公诉人能透过现象看本质,联系案件的其他证据发现证据取证方式实质上的违法性,并依据违法程度予以排除或进行合理补正,否则将有可能导致处理决定错误,出现错案。而一旦由于公诉人的失误造成证据审查、适用错误出现了错案,根据相关规定,公诉人将可能承受错案责任,受到追究。

(四)影响了公诉人审查工作的效率

如上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要求公诉人既要全面审查证据,又要及时发现证据中的问题,对能够补正的及时补正,对严重违法的予以排除,这无疑会增加公诉人的工作量,延缓公诉人的办案进程,影响工作效率。在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这一影响不容小视。

三、在公诉工作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对措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适用,已经成为既定的事实。尽管给公诉工作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和困难,但同时也为公诉工作更加合法、规范地开展提供了机遇。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情况下,公诉工作应采取多项措施,合理应对这一变化。

(一)树立全面认真审查证据与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并重的意识

新刑诉法修改后,最高检检察长在讲话中要求检察人员树立“五个意识”,坚持“六个并重”,其中就明确要求全面客观审查证据与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并重。公诉人必须端正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看法,认识到该规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理念的重大进步,是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表现。在日常工作中,公诉人必须坚持上述的“两个并重”。在全面客观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以正确履行公诉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正确实施。

(二)努力提高审查案件证据、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

“打铁还需自身硬”,作为公诉人,要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审查证据、分析证据、采信证据的能力,向学习要素质,向内部挖潜力。只有从根本上提高公诉干警自身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才能以不变应万变,不断适应刑事诉讼活动发展变化的需要。

(三)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坚决排除非法的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认定被告人犯罪必须讲证据,没有被告人供述但其他证据充分的,可以定罪,但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公诉工作中,要努力摒弃过度依赖被告人供述的做法,善于从案件的其他证据中寻找并认定案件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对于审查中发现的确属非法证据的,要依法坚决予以排除,避免被动。

(四)加强诉讼引导侦查工作,有效指引侦查机关依法取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对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提出了更加规范、严格的要求。作为承接侦查与审判的公诉部门,在审查工作中要加强对侦查工作的引导,以有效保障取证程序合法,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具体措施上,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选派经验丰富的公诉人提前介入,具体指引;对于日常办理的其他案件,可以通过制发书面的退查提纲、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等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补正证据。

(五)强化监督意识,依法纠正侦察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

公诉部门的职责除审查外,还兼具着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的职责,这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属性决定的。审查工作中,要进一步强化公诉人的监督意识,对于侦查机关或部门的违法取证行为坚决予以纠正;对于违法取证手段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党纪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以从根本上减少或杜绝非法证据的出现。

(六)加强自身监督,坚持有错必改

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第6篇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指控犯罪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律师提前介入和庭审方式的变革,要求公诉人在法庭上必须围绕指控的罪名全面履行举证责任,并就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来源是否合法等问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而检察机关无法准确掌握证据全貌;当前案件侦查质量大幅度滑坡等诸多问题一直困扰着公诉机关,使公诉质量难以保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工作监督不力的状况同样令人担忧,突出表现在侦查机关违法行使侦查权的情况较为普遍,违法取证、以罚代刑、超期羁押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系列问题,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给后续的审查和审判活动带来障碍,从而影响司法公正。而检察机关往往是通过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对立案活动和侦查程序是否合法履行监督职责,由于形式单一而局限,造成监督被动且软弱无力。这就使检察机关工作前移全程指导侦查活动成为必然。

以往,检察机关的一贯作法是发现侦查活动中存在证据缺陷就一成不变地采取退回补充侦查这一法定模式。由于缺少必要的沟通和理解,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抵触情绪很大,双方关系僵化,导致补充侦查活动敷衍了事,所取证据达不到诉讼要求,办案人之间推诿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大大延长了办案时限,影响了诉讼效率,而且公诉质量也不理想。因此,检察机关应打破传统观念,在对侦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上,彻底改变那种阶段性的消极制约,而向覆盖整个侦查全过程的积极制约方面迈进,并通过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使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指导权得以顺利行使,并在工作实际中发挥职能作用,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

一、统一认识,达成共识,与侦查部门加强工作联系为及时、准确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适应公诉制度改革的新形势,加强联系协调,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机关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加强案前沟通,对可能不捕、不诉的案件,防止在报捕和之前。三部门办案人应从定罪率这一重要标准出发,各负其职,各抒己见,共同商讨,统一认识。定期召开与侦查机关和本院自侦部门的联席工作会议,由各部门负责人轮流主持,通报各方工作情况,研讨疑难、复杂案件和自侦案件的定性和证据收集工作,提供参考性建议,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在执法上不能达成共识的,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通过工作联系制度的实施,做到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研究,提高办案人的质量意识;同时使检察机关部门间密切合作、共同配合,改变本位主义、各自为政、互不通气、发生矛盾由部门领导评说的不和谐气氛。加强工作联系制度,有利于消除办案人之间的隔阂,树立诉讼一盘棋的思想,为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思想基础。

二、适时介入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指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为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办案质量,防止错诉,检察机关在侦查部门移送之前,应直接参与重特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但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要明确“指导侦查”的正确含义,充分认识到主要的收集证据工作还应该由侦查机关负责,检察机关只是对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发表方向性意见,决不能大包大揽,更不能现场指挥,凌驾于侦查机关之上,要处理好指导侦查与监督的关系,防止对案件在移送之前就盖棺定论,造成在审查阶段陷入被动。应在了解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对侦查活动提出建议,协助刑侦部门确定侦查方向,完善侦查方案,引导全面收集证据,并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介入侦查的案件范围不能太广,应集中体现在以下9类犯罪:1、特别重大案件;2、严重暴力案件(包括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致死、既遂、抢劫、爆炸、放火、带有黑社会集团犯罪等案件);3、重大交通肇事案件;4、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5、重大责任事故案件;6、公安干警执行职务中对他人造成伤亡及涉嫌徇私枉法的案件;7、组织犯罪案件;8、自侦案件;9、有必要介入侦查的其他案件。

三、制定相关配套制度,保障刑事侦查指导权的行使指导侦查是一项公诉工作提前运作贯穿侦查阶段的持久性工作,不在一朝一夕,也不局限于个案,因此必须建立一整套相关制度,与之相辅相成,共同保障这一权利的正确行使。

(1)建立通知制度。即侦查机关发现重特大案件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立即立案侦查,并在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侦查活动。

(2)建立信息联络制度。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刑侦、治安、信息中心和各基层派出所建立联系点,将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负责人及全体办案人的办公、住宅电话及传呼号码告知上述单位,做到全天候联系,接到通知后尽快到位。

(3)建立介入侦查登记和报告制度。即建立介入侦查登记簿,记载每次介入时间、地点、简要案情、介入方式、介入人员、发现的问题及侦查建议;在接到介入侦查通知后,如认为有必要请单位领导和其他部门参加的,要立即向主管领导报告并说明情况。

(4)建立列席制度。即列席侦查机关和本院自侦部门对重特大案件的讨论会,并享有发言权。

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第7篇

修改后《刑诉法》内容的调整、制度的改变、程序的增加,使检察机关的工作模式发生转变,进一步凸显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宣告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全面确立。《刑诉法》的修改既给出庭公诉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更高要求,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但挑战始终与机遇并存,现实需要迫切要求每一位公诉人要及时适应变化的法律规定,增强自身综合素质,努力成为业务精通、知识广博的优秀公诉人。

关键词:修改后《刑诉法》;出庭公诉;影响;实践;程序与实体

修改后《刑诉法》内容的调整、制度的改变、程序的增加,使检察机关的工作模式发生转变,再也不能把办案重心放在口供获取上,更不能依赖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或者引诱欺骗这样的非法方法去获取证据。进一步凸显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宣告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全面确立。刑诉法的修改既给出庭公诉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更高要求,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现实需要迫切要求每一位公诉人要及时适应变化的法律规定,增强自身综合素质,使出庭公诉工作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刑诉法》修改对出庭公诉工作的影响

(一)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促进了程序与实体的公正,增加了庭审的不确定性。

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不出庭已经成为常态。证人、鉴定人不出庭,辩方就无从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及证明力直接加以质疑,甚至可能直接影响指控犯罪的效果,并使得控辩式庭审形同虚设,对抗根本无从谈起。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条文的增加,一方面有利于确保刑事案件质量,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另一方面一旦证人站到证人席上,暴露在被告人和公众面前,证人将面临着受控辩双方的轮番询问、与被告人当庭对质的局面,一般证人没有勇气当庭指认和证实犯罪,而且受中国传统的中庸之道影响,一般证人怕打击报复,在权衡利弊后,出庭作假证的机率将增大,庭审证言有可能前后矛盾或模棱两可起不到证明作用有时候甚至是反证等,随之而来的庭审、询问环节也许会增加庭审的许多变数,这给法庭采信证据增加了难度,对公诉人庭审掌控能力提出了挑战。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增加了公诉人应对庭审举证、质证的难度。

排除非法证据是为了更准确地指控犯罪,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目标。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不得自证其罪原则,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内容。\+①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调查举证责任由出庭公诉人行使。为了有效履行对可能被提出合法性质疑的证据的证明责任和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公诉人在审查过程中除承担对非法证据的审查、认定、排除的责任外,还应当把握好如何对瑕疵证据作出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如何完善指控证据,以确保在庭审中会有充分的可采证据。因此,庭审中如何转变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如何认定非法证据,如何排除非法证据,及如何应对非法证据的庭审调查等,无疑对公诉工作提出了挑战。

(三)简易程序的立法完善在体现尊重权利的程序公正要求的同时,造成公诉工作量的增加。

修改后的《刑诉法》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此修改进一步确保审判公正的实现,降低错案出现的风险,克服了公诉人不出庭造成的庭审诉讼结构的缺陷,凸显公诉权行使的完整性,增强了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力度,强化了对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律监督。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08条条款的增加对公诉人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如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实体判断;对量刑建议能力的要求;对程序驾驭能力以及抗诉能力的要求。简易程序出庭可能造成工作量的增加,公诉人员如何在“人少案多”的现状下,适应新的刑诉法,圆满地完成繁重的公诉工作任务,对公诉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提出了挑战。

(四)量刑程序的增加挑战了司法公信力。

修改后《刑诉法》对量刑建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在诉讼化的量刑程序中,检察机关基于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要对案件当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从严从重或从轻减轻的情节等进行综合分析,在科学评判基础之上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并且要客观全面看待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之间的差异,要充分尊重法院的判决,同时又要加强对法院判决个案以及类案的研究,充分掌握法院在量刑方面的规律和特点。但如果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屡次得不到法院支持的话,将会造成社会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因此如何让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判决平衡,如何将情理法与司法权威相统一,这对检察官来讲都是客观存在的挑战。

(五)律师权力的扩大增强了控辩对抗,辩护制度的改变有利于公诉机关兼听则明。

修改后《刑诉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带来诸多改变,使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得到保障,扩大了律师的案件知情权,使律师得以全面介入公诉活动,特别是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通过全面阅卷,知悉了案件的全部证据及全案的证据弱点、薄弱环节,提前了解到案件证人证言或同案人供述,受利益驱使,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点拨”犯罪嫌疑人如何规避法律惩罚的情况难以避免。\+②对于孤证案件,律师事前对当事人的点拨及庭审中的证据突袭很容易产生负面效果,对抗公诉的能力将大大增强,这将深刻改变公诉方天然强势的局面第一,增强了辩控双方的对抗性和针对性,增大了公诉工作的难度,对公诉人员审查案件的能力和出庭公诉的水平提出了挑战。

(六)法律条款的增改,确保了案件质量,增加了审查难度。

修改后《刑诉法》第171条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的决定”。“可以”改“应当”,增加了审查证据的难度。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案件经过两次退查仍不能,但案件可能有错或公检两家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由检察机关作不,也可以由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修改后《刑诉法》“应当作出不的决定”条款的明确,对检察机关审查证据时如何正确把握认定“证据不足”,如何解决公检两家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的重大分歧,不文书如何高质量地制作等方面提出了挑战。

修改后《刑诉法》第240条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使被告人获得了最后陈述机会。但被告人在死刑复核阶段可能作最后挣扎翻供或作出不实供述,上级办案机关没有直接参与一线办案,对没有记载到案卷中的具体案情及一些隐情不能通过阅卷了解,被告人的不实供述有可能模糊既有的事实和证据,这对基层公诉人员审查案件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公诉人应对修改后《刑诉法》的实践

修改后《刑诉法》的修改使公诉人在法庭审判中的作用越来越凸显,对出席法庭指控犯罪的能力要求越来越高。现实需要迫切要求每一位公诉人必须与时俱进的增强自身综合业务素质,才能胜任自己应尽的法律职责。

(一)扎实基本功,提高业务素质。

公诉人基本功的提高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长期的学习沉淀和经验积累。本次修法不仅是在原有制度基础上的修改,而且增加了大量的新条款。这些规定具有一定的前沿性,与原有的规定有较大差异,甚至是截然不同。在新的制度框架下,公诉人理当通过深入学习来熟悉新刑事诉讼法的内容,理会立法的精神。同时,提升自身业务能力与职业素养,加强对复杂疑难案件的研究,进一步提高适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依法高质高效审结案件打下基础。

(二)严把案件质量关,真正做到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 是诉讼活动的基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关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处理结果。审查认定、排除非法证据是为了更准确地指控犯罪,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目标。

1、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

审查阶段提审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无受到刑讯逼供,随时做好排除口供的准备。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提起公诉的根据。因此,在前的提审中,查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至关重要,随时做好排除非法证据的准备。但对于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甄别。如审查一对一的行、受贿案件,关于送钱、收钱一节,只有行、受贿双方的供述,任何一方翻供,都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审查时,我们通过对口供细节的审查,要求补充间接证据,如行、受贿人事后作的记录本,送钱的特定环境和场合留下的特定物证:装钱的有特色的报纸、信封及上面的记号,案发前后串供再生出的间接证据等,这些都可以成为反驳犯罪人口供变化的有力补强证据。

2、审查证人证言。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要特别注意模棱两可、有歧义的语句,相互排斥的证言。证据如存在瑕疵,达不到证明内容的证明力,就证明不了案件事实,就会事实不清,得不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

对重要证人证言要求公安局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为了防止重要证人证言当庭改变,出现对控方不利的局面,公安局要将重要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作为硬性工作任务进行要求和考核,检察院内部也要推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落实。

3、审查实物证据。

对实物证据审查取得的程序是否合法,非法实物证据,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必须要求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对该实物证据予以排除。

4、审查综合证据。

在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再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找出矛盾、排除矛盾。比如要查明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与书证及物证等实物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和抵触;所收集的证据是否能够互相印证、互相支持、互相说明;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事情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及各种情节的证明是否存在疏漏;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的认定结论是否唯一,是否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或者其他合理怀疑等。通过审查,排除矛盾,使众多的证据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封闭的证据链条,得出唯一的案件结论。

(三)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的出庭效果,提升庭审能力。

1、全面吃透案情,做好庭前预案。

控辩式庭审要求审判人员主要是依据控辩双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这样就势必会出现诉讼结果受到诉讼双方技巧影响的局面,提高出庭公诉水平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庭前审查案件时,对整个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详细审查,尤其是据以定罪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更要反复推敲,做到心中有数。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制度是修改后刑诉法新设置的一项制度,对于检察机关避免庭上遭“证据偷袭”、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进一步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2、讲究讯问、询问技巧,突出讯问重点。

讯问被告人要紧扣犯罪构成要件,紧紧围绕案件的关键性问题,力求一针见血,切中要害。讯问时要思路清晰,层次分明,以加深合议庭的印象,并根据辩护人可能的辩护角度及时调整讯问策略,进行补充讯问,不给其可趁之机。现时,适时地对辩护律师的诱导性提问等提出异议,牢牢掌握庭审的主动权。

询问证人应当辨析案件事实,用设计严谨、逻辑严密、明确无误的问题,让作伪证的证人露出破绽,难以自圆其说,从而促使证人认同讲实话更有利,便于发掘真实案情。如果公诉人只会平庸呆板的发问,不会针对趋利避害的人性特点,明智地选择询问策略,不能根据证人的态度表现,机智地确定询问内容,甚至离开事先拟就的询问提纲就不会提出有力的问题,无法通过精心设计的问题让法官明了证言真伪,那么公诉人就不可能掌握主动权。\+③

3、讲究庭辩策略,注重明法释理。

在法庭辩论阶段,要缜密审查对方证据的来源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充分施展辩论技巧、做到敢辨、善辩、会辨,努力做到有力、有理、有节。同时努力使说理变得公开透明,减少误解、曲解和不信任。同时,尊重辩护人的人格尊严,激发对方良好的情绪和反应,营造友好和谐的论辩气氛。

修改后《刑诉法》虽然给公诉工作带来压力和挑战,但同时也是公诉部门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能力的一个很好的契机。作为一名公诉人,我们要及时适应变化的法律规定,增强自身综合素质,有备方能无患、有备方能取胜。

参考文献:

[1]《福建检察》2012年第3期,作者:吴才文,《论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下公诉人庭审能力的提升》。

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第8篇

关键词:侦查取证;检察;证据

中图分类号:D918.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6-0239-02

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高检院明确了侦查监督的内容为“三项职责、任务”,并提出“依法引导取证”的工作思路。引导侦查取证的核心内容是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完善证据,对其准确地理解和运用,对侦查监督部门正确履行职责,规范侦查活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如何开展引导侦查取证工作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的意义

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公安刑侦体制改革后,由于公安办案人员较难适应新的执法要求,又缺少了预审部门的把关,公安提请批捕的案件质量下降,有的侦查人员对该提取的证据没有提取或收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有的提请批捕应当具备的材料不具备;对于审查批捕的要求,一些侦查人员不了解,导致不捕比例增大,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要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检警双方必须化个别优势为整体优势,进行合理有效地组合,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

1.引导侦查取证是固定完善证据、提高案件质量的有效措施。引导侦查取证,一方面可以引导侦查人员增强证据意识,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充分性;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帮助侦查机关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和完善证据,避免证据的转移甚至灭失所造成的控诉困难,达到捕、诉、判的诉讼结果。

2.引导侦查取证是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引导侦查取证,可以促进公安机关加快办案速度,帮助侦查人员确立或调整侦查方向、侦查思路,也有利于侦查监督部门及时熟悉、了解案情,掌握证据获取程度,从而缩短办案时间,避免诉讼中的超期羁押现象,促进司法公正。

3.引导侦查取证是有效侦破案件,形成打击犯罪合力的实际需要。通过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加强了两机关办案人员的联系与交流,从而密切两机关的相互关系,增进协作与配合,形成打击犯罪合力。

二、强化职能,规范引导侦查取证的工作途径

引导侦查取证的途径是指引导侦查取证的具体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

1.规范提前介入侦查机制。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是加强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部门报捕前沟通的重要渠道。提前介入的主要任务,一是在受理刑事案件前,通过提前介入了解案情,熟悉证据,为审查批捕作好准备;二是通过参与现场勘查、讨论案件及参与讯问、询问,协助公安机关确定侦查方向,完善侦查方案,促使其及时全面的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收集和固定证据,解决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需要统一认识的问题;三是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1)杀人、爆炸、重大恶性的抢劫、、绑架等犯罪案件;(2)疑难复杂案件;(3)首次办理的新罪名案件;(4)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5)应侦查机关要求,侦查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适时介入的案件。

2.与侦查人员联合补充侦查。有些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由于诸多因素影响,使案件的定性、定罪在证据上不够完善,为使案件快速办结,采取与公安联合补充侦查的办法,在短时间内补充完毕,缩短诉讼期限,节省司法资源。

3.实行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互通情况,分析形势;总结经验,汲取教训;消除分歧,加强协调;共同研究,解决问题。

4.运用好两个文书,即《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和《补充侦查提纲》。对于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要根据、审判阶段的证据要求,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制作《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与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时送达侦查机关,提出在执行逮捕后需要继续收集的证据。运用好《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可以使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与审查两个部门互相联结,弥补了侦查机关侦结前的监督空白,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合法进行。侦查监督部门制作《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是引导侦查的具体尝试,提出的继续收集证据意见不宜过细,应限于、审判必须具备的基本证据。同时,应当注意《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不具有指令性,是一种建议性文书,仅供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中参考。因此,此类文书一定要适当控制,不可过多过滥。同时,还应主动将《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送本院部门,便于部门了解侦查机关收集、固定和补充证据情况。

对于不批捕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要制作《补充侦查提纲》,提出详细具体的补充侦查取证意见。应当注意,以前因证据不足不批捕的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仅限于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要求;“引导侦查”对《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不仅要达到批捕的证据标准,而且还要适应和审判的证据需要。为此,《补充侦查提纲》应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批准逮捕应当补充的证据材料,否则便不能批准逮捕;第二部分是提供法庭证据材料,供侦查机关在补充证据时参考,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固定和补充证据。

三、正确引导,促进侦查人员取证工作实现“四个转变”

及时、全面地收集证据的目的就是使公诉指控得到法庭的确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法庭确认公诉指控的法律标准,要紧紧围绕这一标准,通过正确引导,使侦查取证工作实现“四个转变”。

1.使言词证据由不确定性向稳定性转变。针对言词证据容易发生变化的特点,注意引导侦查机关使用技术手段固定言词证据以有效对付可能出现的翻供翻证。

2.使实物证据间的关系由离散性向关联性转变。对物证、书证等非言词证据的收集,从物证、书证的关联性方面引导取证,从而增强了证据的有效性。

3.使犯罪行为的特征由自然性向法律性转变。对证明犯罪行为的证据的收集在考虑到行为自然形成的后果的同时,注意引导公安干警紧扣法律特征收集证据。

4.使取证行为由随意性向规范性转变。对侦查部门在某一类案件的取证中经常出现的纰漏,引导其规范取证。如在交通肇事案中,一般在现场勘查时,案件的危害后果还没有完全确定,勘验人员容易把工作定位为一般的交通事故勘验,一旦后果确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又因当时勘验不周造成证据缺憾。对这类问题,我们引导侦查部门规范取证行为,使案件危害后果无论发生什么变化都能有充分的证据。

四、引导侦查取证工作需注意的问题及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