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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的护理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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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的护理要点范文第1篇

(1)对于生活有自理能力的病人,应该做好宣教工作,教患者养成良好的漱口和刷牙习惯,保持口腔卫生。特别要注意饭后的漱口和睡前的刷牙,最好使用含氟牙膏。刷牙时,注意避免采用多数人习惯的长距离水平像拉锯式的横刷法。应采用短横刷法,刷毛只在牙面及牙间隙中做前后短距离的颤动,或采用竖刷法。

(2)对轻度痴呆者要提醒、督促病人早晚刷牙。对瘫痪、卧床不起的痴呆老人,可协助其漱口,具体方法如下:病人侧卧,头侧向护理者一侧。将干毛巾围于颈部,以防弄湿被褥;用盘或碗置于病人口角处,以便病人吐口水、漱口;让病人自己漱口、刷牙。

(3)对严重痴呆老人不会刷牙者,要帮助病人清洗口腔,方法如下:用冷开水或1%食盐水棉球或盐水纱布,裹食指擦洗病人口腔粘膜及牙的3个面(外面、咬面、内面)。其手法是顺齿缝由齿根擦向齿面,再由舌面到舌根。注意防止病人咬伤手指。也可用打湿了的棉签擦洗口腔。

(4)对清醒的病人,可让其用吸管吸入漱口水,再将漱口水吐入口角边的盆内。对神志不清的病人,要防止他们将棉球误吸入气管,造成窒息。洗完后用手电筒检查口腔内部是否已清洗干净,再在其唇部涂石蜡油或甘油。有口腔溃疡者,可涂1%龙胆紫、冰硼散;有假牙的病人,在饭后或睡前取下假牙,用牙刷刷洗,冷水冲净,放冷清水中浸泡,次晨再替病人装上;如暂时不用假牙,可浸泡在清水中,每天换水1次。

同时,由于人到老年后,机体的各种机能和全身组织器官的机能都会减退,表现在口腔方面为粘膜萎缩、唾液分泌减少,味觉异常,牙槽骨吸收、牙齿部分或全部脱落,直接影响到口腔咀嚼功能。少牙或无牙老人咀嚼功能的降低,使许多食物的进食受到限制,极易造成老人的营养不良。这就需要根据老人的口腔特点做好口腔保健并注意科学饮食。老年期修复能力降低,加之在失牙过程中营养不良,使得口腔粘膜及有关组织对张力、压力和疾病的反应极敏感,微小的机械刺激都会产生较大的反应。为了减少缺牙所致的不良作用,失牙老人应注意饮食营养:

(1)应食易于咀嚼和利于消化并富有营养的食品,可多食肉汤、乳类制品、鸡蛋、软鱼和水果等。

(2)应多食富有维生素和矿物质的食物,因为维生素对维持组织器官的正常结构与功能有很大关系。矿物质,尤其是钙、磷对骨质的影响较大。

(3)应食一定数量的蛋白质,老年人每天摄入蛋白质以男性75克,女性65克为宜。按这一要求食用足够量的蛋白质,有利于口腔支持组织的健康耐力。

(4)食物中添加调料和作料味道要浓一些,可刺激老人味觉和增加食欲,但老年人不要食用过多的食盐和糖。在吃饭时要多咀嚼以增加唾液,以唾液增加味觉,以味觉增加食欲。

精神病人的护理要点范文第2篇

【关键词】 精神科;暴力行为;护理

精神病患者在精神因素或精神症状的影响下,突然发生针对自己和他人的暴力行为。这对患者及家属、护理人员以及社会都有很大的危害。本论对相关人员调查分析,并得出相关的护理干预对策。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调查对象为我院于2008年8月~2010年11月期间收治的524例精神病患者。其中发生暴力行为有38例,其中男22例,女16例。年龄13~66岁。

1.2方法

通过住院精科患者进行护理评估,内容包括患者年龄、性别、文化程度、住院方式与时间、疾病类型、家族病史以及暴力行为的发生状况、攻击对象等。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分析,找出潜在暴力行为的患者进行护理干预。

1.3统计学处理

用SPSS13.0统计软件。记数资料采用均数±标准差表示,组间计量资料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比较用x2检验,P

2结果分析

2.1暴力状况

对524例患者进行调查统计,发现发生暴力行为的有38例。暴力行为发生率为7.25% 。

2.1.1 对象

患者暴力行为的对象多为医护人员(26例68.4%)、其他患者或者患者家属(7例18.4%),还有自己(5例13.2%)。

2.1.2 暴力方式

患者发生暴力行为的方式多为拳脚攻击:分为抓伤、拳击、咬伤、撞伤等;或手持物品(杯、碗、盆、扫帚)等;还有自伤,行为隐蔽、且危害较大,需要医护人员注意。

2.1.3发生暴力行为原因

发生暴力行为的原因常见的有:因幻觉、妄想而产生暴力行为;因自知力缺失、不安心住院而产生暴力行为;因对精神病房环境恐惧以及害怕其他病人而产生暴力行为;因住院条件拥挤嘈杂产生矛盾而产生暴力行为;因工作人员态度生硬而产生暴力行为;因长期住院彻底绝望而产生暴力行为;因药物副反应、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而产生暴力行为。经统计,数据如下表1。

2.2与暴力行为相关因素

暴力行为与患者的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疾病类型以及入院的时间与方式等因素均有关系。

2.2.1性别

524例患者中,男性精神病患者发生暴力行为有26例(4.96%)女性精神病患者发生暴力行为的有12例(2.3%),(P>0.05)

2.2.2年龄

524例患者中,13~25岁143人,暴力行为16例(11.19%);26~40岁156人,暴力行为11例(7.1%);40~50岁161人,暴力行为7例(4.3%);50~66岁64人,暴力行为4例(6.25%)。

2.2.3文化程度

有30例发生暴力行为的患者为初中及初中以下文化程度,有8例发生暴力行为患者为高中以上文化水平。

2.2.4家族病史

患者中,具有阳性精神病家族史的发生暴力行为的有29例,相较于阴性精神病家族史的9例有显著差异。(P<0.01)

2.2.5疾病类型

暴力行为常见疾病类型,见下表2

2.2.6 入院时间与方式

在38例有暴力行为患者中,暴力行为发生时间为住院一周内者12例(31.6%)、2~4周者8例(21.1%)、4~7周者9例(23.7%)、8周~1年6例(15.8%)、一年以上3例(7.9%)。

被强行入院的患者发生暴力行为的有36例(36/38),自愿入院的患者发生暴力行为有2例。

3讨论

经上述调查分析表明,精神科患者的暴力行为与患者的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疾病类型以及入院的时间与方式等因素均有关系。在本调查的524人中,暴力发生率为7.25%,且具有年龄小的暴力行为发生率高、有阳性精神病家族史的患者暴力行为发生率高、强行入院的患者暴力行为发生率高的特点,并且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患者暴力行为发生率高,很多暴力发生行为多发生在患者刚入院,尚未控制好病情、或者患者患有意识障碍的情况下。此调查对于我们的精神科患者暴力行为的护理工作指出了重点和方向。

根据本论前文分析,我们总结了关于护理干预的几个要点。

首先,为患者提供安静舒适的住院环境。好的病房环境是对患者良好的刺激,具有积极的精神治疗作用;好的环境可以消除新患者入住时的紧张情绪,减轻陌生感,提高患者住院兴趣。

其次,对刚入院的患者进行精神病暴力危险因素评估。针对患者年龄、性格、个人爱好、病情、以及住院态度。医护人员主动接触患者和观察掌握患者精神状态,通过了解患者病史充分了解每个患者的情况,制定相应的护理措施:对有暴力行为史、文化程度较低、或拒绝入院、狂躁症、情绪不稳定、易激惹、嫉妒心强的患者重点观察、加强管理,消除病房的不安定因素。

最后,护理人员应端正态度,注意接触技巧,正确对待患者的要求。提高医护人员的的素质修养,对待患者应耐心细心,避免激惹患者,知道家属正确对待患者,进行疾病知识教育以及取得理解配合。医护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应控制好自己的情绪、沉着、大胆的处理现场。要结合专业知识对患者进行具体分析,具体对待。并对与患者接触较多的人员进行疾病知识和安全教育培训,学会尊重患者。

参考文献

[1]薛润萍.精神分裂症病人冲动行为预测方式的效果分析[J].护理研究,2008,22(5C):1342―1343.

精神病人的护理要点范文第3篇

一、围绕创建三级精神病专科医院,积极开展工作

(一)根据市卫生局制定的“三级精神病专科医院”的评审标准要求,今年2月份,护理部组织全院护士长再次认真学习每一项的评审标准,要求各科室按照各项要求完成每一项工作。

(二)加大护理质量自查力度,认真落实整改措施,提高护理质量,护理部护长不定期检查病区的各项护理质量,对存在问题及时进行整改,通过检查整改再检查整改的程序狠抓各项护理工作,使护理质量得到持续改进。

(三)加强护理人员应急能力,组织全院护理人员学习各项应急预案,并进行模拟练习,不断提高护理人员的应急水平。

(四)认真抓好各项护理文件的书写质量,组织护士长学习新的**省临床护理文书规范,各科室能严格按照《**省病历书写规范》的各项要求进行书写,做到及时、准确、如实记录病人的动态情况,为病人的诊治提供可靠的依据,有效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

二、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病者安全

护理部定期召开护士长安全管理会议,并定期到各科室进行护理行政查房,查找安全隐患,督促改进。在管理中做到护理安全工作常抓不懈,层层把关,责任落实到人,切实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安全隐患,保障病人安全。各科室护士长把安全检查工作作为一项日常重点工作来抓,及时检查病区的环境,消除一切安全隐患,确保了医疗护理安全,保障病患者生命安全。

三、加强护理管理及深化护理服务意识

(一)加强病区护理管理,提高护理质量。各科室护士长根据病床的设置,设立护理责任小组,由科内主管护师及护师担任小组长,负责本组护理质控及督促。护理部根据医院发展的需要,结合临床科室持点,不断完善护理质控制度,修订护理人员考核细则,进一步完善护理质量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如病房管理、基础护理、分级护理、消毒隔离工作、护理文件的书写及各科室的护理质量等。

(二)加大落实、督促、检查力度,注意对护士操作流程质量的督查。抓好三级质控管理,按要求开展质控活动,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做到人人参与,层层管理,共同把关,确保质量。有检查记录、分析、评价及改进措施。各科室护理措施完成率达90%以上,保证了护理质量持续改进的有效性。

(三)对护理质控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召开全院护士长会议进行讨论及分析,对护理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讨论、分析、拿出有效的整改措施。护士对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的知晓率达100%。

(四)各科室做好急救药械的管理工作,每班交接时认真核对急救物品、药品、设备做到“四定”,及时补充急救药品,帐物相符,做到完好备用,确保其完好率达100%。

(五)加强护理文书质量管理。护理部不断强化护理文书正规书写的重要意义,使每个护士能端正书写态度,同时加强监督检查力度,要求科内质控小组定期检查,护士长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对每份病历进行了终末质量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每月进行护理文书质量分析,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形成护理小组长、护士长、护理部三级控,严格把好护理病历书写关。1-11月出院病历1713份,护理文书合格率达到了95.61%。

(六)强化动机,培养责任感,发扬“主人翁”精神,人人参与管理,充分发挥每个人的优点和积极性,使每人都能主动投入到工作中。强化主动服务意识,提倡“微笑服务”,礼貌招呼,文明用语,热情接待,细心介绍,尽情关注。

四、积极做好护理中期评估工作,加强组织管理,发挥团队核心战斗力

(一)成立组织机构,制定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省卫生厅颁发的《关于开展**省护理事业发展规划中期评估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护理部制定健全可行的实施方案。邀请护理专家授课,使护理人员了解护理中期评估工作的重要性,分析要点,对照标准,制定和更新了护理工作流程和指引。(二)加强政策学习,保障工作开展。护理部组织全院护理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护士条例》、《护理工作管理规范》和《临床护理技术规范》等有关制度和章程,并对照《护理中期评估标准》的要求进行了自查自纠,进一步规范了护理管理工作和护士日常行为,提高了护理人员综合素质,确保护理中期评估工作的开展,在11月12日护理中期评估工作中,我院的护理工作得到市护理专家的认可。

五、健全管理体系,强化科学管理,持续改进护理质量

一年来,我院护理工作统一思想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管理,创新工作机制,努力营造和谐、富有激情的护理工作氛围,提高专科护理质量和专业技术水平,使护理工作真正做到“贴近病人、贴近临床、贴近社会”,推进我院护理事业全面、协调、持续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服务需求。

(一)完善护理管理体系建设,加强层级管理。

1、重新修订护理管理委员会。以“业务主管院长—护理部主任—护士长—护士组长”为主体的护理管理体系,明确了岗位职责、任务和要求。健全和完善了“护理部—护理质量与持续改进委员会—科室”三级管理工作体系,明确了护理质量管理委员会参与护理质量管理和监控的职责和任务。

2、科室建立了“护士长—护理组长—护士”质控网,强调人人参与质量管理,责任到人,充分调动每个人的积极性。在科室选拔责任心强、工作认真、有临床经验、敢于管理的护士当“质控员”监控科室护理质量,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向护士长反馈,实现护理质量的现场监控。

(二)加强培训,理顺管理流程。

今年分两批安排全院护士长参加**市护士长管理培训学习班,增长了管理知识,开拓了思路。强化护士长的责任意识、大局意识、主人翁意识;坚持每月护士长例会制度,做好上传下达,努力协调各科室之间工作。制定了护理不良事件上报制度及报告流程。

(三)勇于探索,突出专科特色。

统一管理标准,强调制度管理。护理部结合专科护理的实际及时修订和完善了医院的护理制度、护理质量评价标准、应急预案、流程和指引。为适应现代护理工作的要求,护理部指导老年一科率先开展apn排班、层级护理、五常法管理,重新制定工作职责、流程和指引、总结经验,目前3个老年科室开展了apn排班、层级护理(护理组长—护士—助护)、应用护理专科单。apn排班解决了护理不中断,减少交班次数,更有效地保障了病人的安全。在病房布置方面,各科室护士长能积极开动脑筋,美化病室的环境,为病人营造一个安全、温馨、和谐的住院场所。

六、注重教学,重视人才培养,提高护理队伍的综合实力

人才队伍的建设是护理综合实力的体现,是护理生产力的重要要素。一来年,护理部围绕队伍建设的目标通过教学、进修、讲座、交流、技能竞赛等形式不断加强在职护士综合能力。

(一)接受江门中医药学见习护生463人次,带教实习护士12人,荻海医院进修护士1人;接待护理同行来院参观87人次,接待卫校生来院做义工438人次。

(二)选派12名护理组长到南方医科大学举办的临床带教技能培训班学习;选派2名护士到香港学习精神病社区康复护理,37名护士分别参加了省级或国家级继续教育学习班,5名护士参加省、全国护理学术交流。

(三)举办院内护理业务11次,护士服务礼仪培训1期,护士职业素质教育5期,护理管理学习班1期,邀请市中心医院护理专家和卫校和老师授课,共968人次参加听课。

(四)护理部为了使护理人员的文化层次再上一台阶,举办了为期3个月的护理英语培训班,邀请专业英语老师授课。全院护理人员涌跃参加听课,这将为明年我院选拔护士参加全省精神科护理专科护士赴港考试打下了外语基础关。

(五)不断强化护理人员的护理操作技能。举办护理技能培训班2期、护理技能竞赛1次,并邀请中心医院护理和市护理学会护理专家作操作培训指导和评委。今年4月,护理部选派曹九英护长、岑洁容护士参加市卫生局主办的护理操作技能竞赛,取得了理论并列全市第一名、总分第三、第五名,获得了“江门创新能手”称号,曹九英护长还代表市参加省技能竞赛获得了理论三等奖和技能优秀奖。

(六)选派老年精神一科王桃护士长参加省护理学会举办的《静脉输液技能竞赛专家评委培训班》和《**省护理工作中期评估专家组培训班》学习,对我院专科护理的发展和人才的培养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七)为配合医院创建“三级精神病专科医院”的工作,护理部加强对毕业五年内护士的规范化培训。狠抓新护士的技能考核,要求每人熟练掌握12-16项护理操作,病区护长每月考核护士操作,护理部组织全院护士进行理论考试,参加人数为100%,全院平均成绩93.5分,合格率为96.7%。

七、改进服务流程,改善服务态度,切实做到以病人为中心

(一)优化护理人员结构、合理配置护理人员。护理部根据医院实际合理分配护理人力,老年精神一科积极配合护理部工作,克服困难,抽调护士到门诊注射液室帮忙,确保了注射室护理人员的配备。各科室能根据科内工作量实行弹性排班,从主观方面及时解决病人需要,并且美化病室的环境,为病人营造一个安全、温馨、和谐的场所。

(二)精神科克服人员紧缺,临床工作繁忙等诸多困难继续开展精神病人社区防治工作和出院病人的随访服务。1-11月,各病区完成出院病人电话回访人3891人次,家访271人次,回访率达93.2%。在随访服务过程,得到病人及家属对护理工作的表扬多次,也收到许多合理的意见及建议。

(三)护理部每季度进行护理满意度调查,参与满意度调查的病人数达748人次,平均满意度98.32%。对调查中病人认为不满意内容,要求科室提出整改意见并作为下一轮考核的重点。

(四)一年来,在全院护理人员的共同努力下,我们的护理质量有了较明显的提高,护理过失比去年同期下降11.2%,有效投诉为0,护理满意度比去年提升1.34%,收到病人的表扬信5封,锦旗12面,口头表扬多次。

八、注重护理文化建设、打造团队核心凝聚力

护理文化建设是护理品牌建设的基础,护理品牌的建设是护理工作综合实力与团队核心凝聚力的表现。通过建立团队文化,创建学习型团队不断打造护理团队核心凝聚力。护理部带领全体护士在护士节、重阳节、精神卫生日精心策划文艺汇演、演讲比赛、护士征文比赛及重阳敬老、精神卫生日等大型庆典活动,活跃护理文化氛围。强化护理团队意识,展现护士风采。

(一)为迎接医院“三级”评审,进一步提高护理操作技能,于3月底举行了全院女职工进行静脉输液护理操作技能比赛。比赛决一、二、三等名,并选拔前2名参加**市卫生系统女职工护理操作技能大赛,曹九英、岑洁容2名选手理论成绩并列全市第一,技能竞赛总分获得全市第三和第五名的好成绩,我院护理部获优秀组织奖,并接受市总工委、市卫生局、市护理学会颁发荣誉证书。

(二)护士节前夕在全院范围内开展了“我对人性化服务的理解和对策”征文比赛和“优秀护士”的评选活动,6名护士分别获得一、二、三等奖,给予王桃、曹九英、冯锦妹、冯锦解、王莉、林连英、岑洁容、吴淑华、彭晓梅、梁顺艮、梁丽卿、文英十二名护士被授予了**市第三人民医院2008年度“优秀护士”称号,林连英、岑洁容获市“优秀护士”称号,王莉获市“优秀护士长”称号,这对全院护士都是一种激励和鼓舞。

(三)2009年5月11日晚,在医院会议大厅,举办了以“以人性化服务”为主题的护士演讲比赛和表彰大会。大会对在系列活动中涌现的先进团体和个人、优秀护士进行了颁奖。

(四)今年重阳节,护理部按照院长办公会议要求,制定活动方案,精心策划了院内院外“温馨重阳节,情暖老人心”活动,与各职能科室分工合作,在迦南社区开展慰问老人义诊、邀请市退休老人来院座谈以及院内举办大型文艺汇演活动,展示了我院护理人员多才多艺的另一面。

九、护理人员出色完成各项护理工作

(一)1-11月全院共收治了住院病人1467人次,出院1328人次,一级护理144433人次,理发1539人次,鼻饲2408人次,皮下注射519人次,灌肠166人次,换药74339次,抽血21694人次,静注2640人次,静脉输液16239人次,肌肉注射64089人次,皮试519次,导尿209人次,冲凉109949人次,口腔护理13469人次,会阴冲洗11429人次,膀胱冲洗21065人次,吸氧4810人次。

(二)护理人员撰写护理论文8篇,参加省护理学会学术交流5篇,参加全国学术交流2篇。

精神病人的护理要点范文第4篇

关键字:人身损害赔偿 体范围 客体范围 赔偿额计算 赔偿方式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首要的权利,理应得到侵权法的周全保护。但是,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无论在立法、司法上,还是在法学研究上都有许多问题未解决。因此,这里择其要点试作探讨,权作引玉之砖。

一、赔偿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包括损害赔偿主体,即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两类。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就是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或者是为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负担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民事主体,或者是因自然人被致伤、致残、致死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或者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有下列问题值得探讨: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均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对此如何理解?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权利主体包括三类被扶养的亲属。这里的扶养关系是概括的概念,包括我国民法中的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能单纯理解为只有平等扶养关系的亲属。第二,权利主体限于与死者或残者有法定扶养关系的权利人,不包括有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人。第三,权利主体不包括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上述规定要求“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才是权利主体,享有扶养期待权的人并非是实际扶养的人,因而不是权利人。但根据世界立法通例,胎儿应作为权利人。第四,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包括部分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的被扶养人,可赔偿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痛苦),从而引起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自然人被致伤、致残时,该自然人当然是权利主体;同时,如果直接受害人被致伤、致残,其近亲属也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甚至比直接受害人遭受的更大,如对幼儿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人身伤害,直接受害人本人由于智力或其他原因无法对痛苦进行评价,而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可能更大,此时,间接受害人也应为共同权利主体。第二,自然人被致死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三,“近亲属”是个法律用语,我国不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法律因此对近亲属限制程度不同,作了不同范围的规定是情理之中的事。“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是民事诉讼,其权利主体的近亲属范围应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一致。第四,即使是被致伤、致残、致死自然人的近亲属,也不一定必然成为权利主体。如果有证据证明没受或少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如分居多年、视为路人甚至仇人的夫或妻,多年不相往来的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非同胞或者非完全同胞的兄弟姐妹等,则不能成为权利主体。第五,除了自然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外,其利害关系人,如与被致伤、致残甚至致死的自然人的关系特别亲密的其他亲属或朋友,未婚妻或者未婚夫,如果有证据证明亦有严重精神痛苦,也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当然,法官对这些间接受害人范围应依客观标准作出严格限定,不得任意扩大。

(三)权利主体范围与诉讼主体范围

损害赔偿权利主体通常较多,司法实践中通常由一人或一部分人起诉而判决全部权利主体受偿。笔者认为这个做法不当:一是可能损害未起诉的其他权利主体的实体权利,也剥夺了其诉权;二是可能在权利人之间出现新的纠纷;三是有违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正确的做法是,除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外,法院应追加全部权利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

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加害人,包括直接加害人和间接加害人两类。直接加害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人。他(们)或是单独的直接加害人,或是共同加害人(共同侵权行为人),或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准共同侵权行为人)。间接加害人或是直接加害人的替代责任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雇佣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人损害的该国家机关,法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是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间接加害人作替代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直接加害人一般不作单独被告和共同被告,其责任在替代责任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后可对内部追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仅将其列为被告,对其监护人只列为法定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也违背了替代责任的理论,结果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反而判决法定人承担责任,该法定人难以行使上诉权等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应只将致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列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在审理中查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可与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判决其在所有财产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二、赔偿客体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客体是人身损害赔偿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补偿损害而给付的财产。人身损害应直接赔偿哪些财产,就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范围作了明确规定。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要赔偿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受害人误工工资,受害人是城乡专业承包户或个体经营户的其误工费、受害人的医药治疗费、护理人的误工补助费、送医院抢救或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由加害人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3条及第147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了规定。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最早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出全面规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分别对伤残赔偿范围和死亡赔偿范围作了规定,特别是规定赔偿伤、残、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这是迄今为止,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2002年国务院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范围各自作了规定。特别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了《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总结了以往有关人身损害立法、司法经验,全面地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建立。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规定还存在以下问题:

1.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内容过于简略,仅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赔偿客体范围规定不够周全。

2.单行法相互之间不协调、不统一,甚至各行其是。如对死亡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称“死亡补偿费”,《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称“死亡赔偿金”。

3.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完善。《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对人身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单行法规仅规定对死亡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伤残者则未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规定对致残、致死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一般受伤的未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4.司法解释超出了对法律适用进行解说和释疑的职权,起到了“造法”作用。司法解释所作出的规定,很多超出了单行法的规定,甚至超出了《民法通则》的范围。因此,笔者建议,应按照基本法统帅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仅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释的原则,制定完整的《侵权行为法》或在民法典中设立“侵权行为法编”,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出周详的规定,以解决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体系混乱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较广,有时可达10余项。在司法实务中,有些受害人由于对法律、法规不甚了解等原因,在提交诉状时,或者只写其中1项或几项,未全部列举赔偿客体范围,或者笼统只要求赔偿一定的金额。对此,有人认为应按不告不理原则,仅仅对其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未明确提出的赔偿项目不予审理。笔者认为这不妥当,而应当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出发,为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立足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高的现实,对受害人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结合庭审全盘考虑,责令其举证,一并裁判。当然对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的赔偿项目除外。

三、赔偿额计算

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现行法律、法规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算的规定,差别不大,司法实践中争议也不大,上述赔偿的金额也相对容易计算,因此,兹不赘述。相反,不同法律、法规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计算的标准、计算的期限、计算的方式规定得不同,有必要对这三种赔偿范围加以探讨。

1.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电力事故赔偿解释》等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国家赔偿法》规定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一是赔偿标准过低,“基本生活费”和“平均生活费”实为维持生存必需之最低保障费用,以此为标准难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采用《国家赔偿法》规定,以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二是赔偿期限过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多赔偿20年,对未成年人和中青年时间太短,20年过后,将使其生活无来源,应适当延长;三是不同法律、法规对计算方法规定各异,亟待统一,保证同样的人身损害获得同样的赔偿额,以实现法律的安定性。

2.死亡补偿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最高人民法院《电力事故赔偿解释》规定,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少计1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上述前两者的规定相差近1倍,有损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还少,以至于形成了对加害人而言,“轧伤不如轧死”,对受害人而言,“健康权比生命权宝贵”的怪现象。《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比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还少,也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类似问题。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最宝贵的权利,是最值得法律保护的,笔者呼吁应尽快修改这样的规定,大幅度增加赔偿额度,加强对生命权的保护。另外,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致伤残者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计算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于地区发展很不平衡,法官素质水平又参差不齐,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要么过高,责任人难以承受,要么过低,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因此,我国应从实际出发,借鉴他国经验,规定出统一的计算方法。如日本采用固定赔偿标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有固定的表格作为参照;德国以被害人因人身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作为参照,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害。①我们都可以参照。

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者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最高人民法院《电力事故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18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扶养费少计1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被扶养人70周岁以上的,扶养费只计5年。《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扶养人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标准太低。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标准是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而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民政部门的生活救济标准,按照这些标准,难以保障受害人基本生活。第二,期限太短。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只计算至16周岁,按现在的社会情况,16周岁及以下的未成年多在上学,就业的很少,而且,在特定情况下未成年可能只得到赔偿几年甚至几个月的生活费,他们的生活将无着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是未成年人,前述规定实际是对未成年人都疏于保护。第三,方法殊异。四种有代表性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有“实际情况”、“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居民生活费”、“民政生活救济”4种计算标准。在期限上,对未成年人有计算到16周岁的,也有计算到18周岁的;对中老年,有计算5-20年的,也有给付至死亡时止的。这种现象有损法律的权威,给司法带来不便,也将损害受害人权益。笔者认为这种状况应尽快改变。因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对间接受害人的救济,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体例:一为扶养丧失主义,侵权人赔偿死者生前或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被扶养人生活费,英、美及法国采用此立法原则;一为继承丧失主义,加害人赔偿死者所余命年限内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后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差额收入,日本采用此立法原则。②实行扶养丧失主义,对间接受害人赔偿额较低,采用继承丧失主义,对间接受害人赔偿额较高。对上述两种立法例我国在不同法律、法规中已分别采纳。《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采用的是扶养丧失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采用的是继承丧失主义。从充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应统一采用继承丧失主义。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判文书中重视对谁是谁非、主次责任如何承担等的论理,而对赔偿额如何计算,标准、期限怎样则多不作说明,更谈不上论理。当事人对此不甚明白,增加了无谓的上诉、申诉。笔者认为,对赔偿额的计算也应在裁判文书中交代清楚,并加以论证说明,使当事人真正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

四、赔偿方式

人身损害赔偿多是金钱赔偿。给付赔偿金通常采用两种方法:一种是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即把将来的多次赔偿一并计算,在现在作一次性赔偿;另一种是将来的多次(终身)赔偿,在理论上称之为定期金赔偿,即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按照一定的期间计算,按照一定的期间赔偿,直至赔偿其期限届满或受害人死亡时止。长期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条件差、民事主体的经济承受能力弱和立法不完善等原因,司法实践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较小,多采用第一种赔偿方式,极少采用第二种方式。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有利于裁判的及时执行,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保护其权益;有利于尽早结束损害赔偿关系,避免财产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要采用这种赔偿方式,并且主要在小额赔偿、非终身赔偿中采用。对于大额赔偿特别是终身赔偿应改变现行主要做法,采用第二种赔偿方式,这是因为:第一,近年来,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人们收入增加,特别是随着法制建设的加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日臻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普遍增强,人身损害赔偿出现高额化趋势,赔偿几十万、一百万元比比皆是,赔几百万元的也不再是凤毛麟角。由于大额赔偿的出现,加害人一次性赔偿往往不大可能,这就要求我们改进执法方式,采用第二种赔偿方式。第二,第二种赔偿方式是按照受害人实际寿命进行赔偿,而不像第一种方式按照采用平均寿命计算赔偿额,造成有的受害人已经死亡却对死亡以后已经作了赔偿,有的受害人超过平均寿命而健在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正现象。第三,把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等于将加害人在若干年以后的赔偿义务,强令其现在履行,也会造成加害人在给付赔偿金上利息的损失。第四,国外的人身损害赔偿中须终身赔偿的主要采用第二种方式,如《德国民法典》第83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57条均对此作了规定。当然,第二种赔偿方式赔偿给付的时间长,易受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变化、物价变化影响,风险较大,而且加害人以后可能无力偿债或故意逃避债务。因此,我们在采用第二种赔偿方式时,一方面应当责令加害人提供财产担保;另一方面如有必要,也应把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只是在具体计算时应扣除加害人在将来赔偿部分的法定利息。

五、受害人订有保险合同的人身损害赔偿

受害人与保险公司订有人身保险合同,后又遭第三者侵害致伤残乃至死亡时,如何处理两者赔偿关系?有学者认为“原则上应本着既保障投保人和保险部门保险合同的正常履行,又要保护受害人请求加害人赔偿财产损失的正当权利。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要区分保险的险种和赔偿的性质,分别处理。在一般的意外伤害保险中,理赔的保险金包括基本保险金和保险赔偿金,基本保险金不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保险赔偿金具有损害赔偿性质。在处理时,已经领取的基本保险金不影响赔偿责任的变化,领取的保险赔偿金可以抵消伤害赔偿数额……在其他人身保险中,如人寿保险等,保险金的性质属于基本保险金,在保险公司依合同理赔之后,受害人的遗属可以向加害人另行请求人身损害赔偿。”③199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也持与上述相近的观点。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妥。受害人订有保险合同,如果人身保险事故是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同时向保险人和加害人要求赔偿。原因在于: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据此规定,再参酌《保险法》其他相关规定来理解,人身保险合同的受害人在特定条件下具有从保险人和加害人处双份受偿的权利。第二,《保险法》第44条、第45条规定,订有财产保险合同的受害人,在投保财产被第三人损害时,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或第三人要求赔偿,但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只有不足部分才能向另一个责任人追偿。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财产保险合同为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不能因保险关系而取得额外的利益。而人的生命及身体不同于财产,无法以金钱衡量其价值。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参照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要和交付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的,不属于损失的补偿,因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补偿合同,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投保人或受益人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的追偿权。因此,如果人身保险事故是第三人责任时,被保险人可以同时向保险人和责任方要求赔偿。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