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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证明

土地证明范文第1篇

开发商一房多卖、购房者迟迟拿不到产权证等现象将有“法”来管了。昨天开始在首都之窗网站征求意见的《北京市房地产登记条例(送审稿)》,对本市房地产登记做出了全面具体规定。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有关人士介绍,此次起草房地产登记条例,是本市第一次对房地产登记做出明确全面的规定,在此之前只是在1988年出台过一次有关产权登记的暂行规定,眼下已无法满足新的发展情况。

据介绍,征求意见稿最重要的一条规定是“两证合一”,以前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且前者只发给了外销房的购买者,如果《条例》能够实施,买房人将通过一个证书集中体现对这两个权利的拥有。

土地证明范文第2篇

当事人申请办理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公证,可以保障合同当事人合法的土地流转权利和土地使用权利,可以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依法、自愿、有偿的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包,是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实现方式,农村土地转包合同是受让方依法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也是作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重要证据。

1.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公证的管辖

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原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和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证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转包合同公证由转包方住所地或合同成立地公证处管辖。

2.如何申请办理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公证

转包方应当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土地使用权承包证明;家庭承包或合伙承包的,应提交家庭成员或合伙人同意转包的文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或农村经济组织同意转包的文件;原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文本及本次使用权转包合同文本。

承包方应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承包方为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承包方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制发的主体资格证明、负责人资格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承包方为合伙的,应提交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合同》、合伙人共同签发的《委托书》及受托人《居民身份证》;承包方为公民的,应提交《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有担保的应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担保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担保方是公民的,应提交《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用财产担保的,应提交产权证明,财产为共有的,提交共有人同意进行担保的文件并履行相应的批准、登记手续。

3. 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是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是否平等,有无欺诈行为,有无显失公平。

二是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其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采取转包方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不必经过发包方的批准同意,而只需到发包方备案。

通过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农村土地转包合同与转包行为不得改变承包地的所有权权属关系;不得损害土地所有者的权益;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否则,该转包行为和农村土地转包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并且造成损害事实的一方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是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只要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可以依法转包(但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签订转包合同时,应注意受让方享有的权利要受到不得超过承包人享有权利的限制,否则,转包合同中约定的超越当事人权利的部分将不受法律的保护。因为承包人不能将自己并不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四是当事人在农村土地转包合同中约定的转包合同期限应当限定在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之内。

五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并取得的收益,发包方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否则,就是对承包方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承包人可请求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责令其承担退还财产的民事责任。退还被其非法擅自截留、扣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收益。

土地证明范文第3篇

现将《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

前款所称他项权利是指抵押权、承租权、通行权等权利。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土地登记程序如下: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土地证书。

公告程序只适用于初始土地登记。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必须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分别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分别向开发区、保税区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条  申请土地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登记;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土地登记;

(三)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登记;

(四)土地他项权利由当事人申请登记。

第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申请土地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分宗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分别申请;跨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第八条  对土地申请经调查审核无误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准予注册登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印章用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土地属于乡(镇)农业集体所有的,颁发给乡(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机关印章用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初始土地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登记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四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登记区的划分;

(二)申请登记的期限;

(三)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还应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进行地籍调查。

第十七条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逐项审核,并依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土地权属尚有争议的,暂不办理登记;

(二)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发布后30日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土地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确有差错的,复查费予以退还。

复查费按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的70%收取。

第十九条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并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者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尚未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初始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或者增减时,应当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审核符合变更登记规定的,准予变更登记,并重新核发土地证书或在原土地证书中注记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变更土地登记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更名登记;

(三)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四)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赠与、交换、买卖、继承、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建筑物、附着物的获得者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期满等原因而终止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原土地使用者应持土地出让证明文件、合同、抵押合同,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抵押合同及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征用、划拨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混合宗地中因分摊建筑面积发生变化而引起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应提交原土地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按期申请土地登记。逾期不申请土地登记的,其登记费应比照规定的登记费标准,每逾期一个月加收20%。

第三十三条  1983年全市城镇房产和土地清查换证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暂不办理初始土地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土地权属界址线所封闭包围的一块土地。

土地证明范文第4篇

一、关于业务受理

在业务受理前,基础资料准备工作由城区国土所先帮助用户做好。需要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服务的,由国土所先告知用户,提供方便。各项资料齐全达到办理标准后,由用户持资料到政务中心统一受理。政务中心开具受理单,明确办理时限,做好台帐登记等工作。未经政务中心受理登记,任何科室不准直接受理或办理业务。

二、关于办事程序及审查要点

(一)办事程序

1、资料准备阶段。由直属国土所确定专人接受辖区内业务资料,做好台帐登记,填写传送交接表,确保资料不丢失、不损坏。需要进行清查的,按清查程序办理;需要查档的,由用户到档案室按规定办理;需要踏勘或中介服务的,负责协调组织现场服务,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到现场的,应一次性到场,避免重复勘探,增加用户麻烦。

2、资料受理传送阶段。由政务中心确定专人受理,并审查资料,做好受理登记,开具受理单,按业务职能分送主办科室,明确办结时限,并负责催办、督办,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办结。

3、审查核查会审阶段。主办科室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需补充资料的由直属国土所负责补充,需调阅、查阅资料和到现场核实的,相关科室和直属所协助。主办科室提出办理具体意见和核实各项费用标准后,递交分管局长审核,分管局长提出具体意见,由会审会议集体会审行政审批事项和缴费标准,主持会审会议的局长签署意见。

4、收费办理阶段。财务科专职人员对业务主办科室的核费标准进行认真审核,并一次性收齐各种费用,业务主办科室凭局长签署意见具体办理。

5、发放《土地使用证》阶段。科室办理的业务手续由政务中心及时通知用户领取办理件,并登记备查。

6、整理归档阶段。主办科室每月集中移送一次档案到档案室,办好接交手续,档案室及时整理归档。

7、事后监督核查阶段。由监察室、办公室组织人员每月不定期抽查办理情况,查实办理件是否与会审意见一致,是否按规定核费、收费,办结时间是否超过时限等,并将抽查台帐报局领导审阅。

(二)资料审查要点

1、划拨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登记人的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土地批准书、用地审批单、红线图、法院判决书、历史用地证明书)、四邻权属意见、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身份证明。

2、出让土地初始登记:申请登记人的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出让合同、交款凭证、各类证书、申请人身份证明)。

3、继承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人的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继承公证书、继承人身份证和户口本,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居委会出具的双方关系证明,公安机关出具被继承人死亡证明。

4、老版土地使用证换新证: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权属来源、申请人身份证明。

5、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转让申请书、土地使用证、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原土地转让合同、法院判决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地上建筑物产权证明、评估报告和局里的确认书,属于划拨土地还要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补签出让合同。

6、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抵押申请书、土地抵押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土地出让合同及交款凭证或原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评估报告及确认书、甲乙双方身份证明及许可证。

三、关于几个具体问题

(一)资料搜集问题。土地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依据充分,坚持搜集和审查资料的原则。由于历史原因和一些不正常的情况,对无法可查的档案,按以下规定:

1、属历史用地,但在“九五”地籍调查中漏查的,由国土所按照新的要求,重新做好地籍调查建立档案。做到所搜集的档案资料合法有效,原始资料搜集人签字负责,,

2、属历史用地,有“九五”地籍调查资料,但不齐全或不准确的地方,由国土所按新的要求补充核准。

3、非历史性用地,局档案室无据可查,本人又无有效土地权属证明的,经调查核实,属违法用地的,该拆除的拆除,该处罚的处罚。

4、非历史性用地,局档案室有目录而无资料的,本人有有效用地证,由国土所调查搜集资料补充档案。但要件资料必须查证、核实。属出让土地的必须有土地出让合同和交款发票,多次转让的,新受让者没有发票,要溯根到收款处搜集交款依据。但1996年市国土局成立之前的,查不到发票,要查清土地来源,找到有效证明办理。

(二)换发新证问题。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老式土地使用证符合换证条件的应予以更换。但必须明确以下问题:

1、老式土地使用证换发新式土地使用证是房屋已经建成的土地,房屋现未建成的土地,必须经清查确定符合建设条件,经批准后可以建设的,才能予以换证。

2、老证换新证必须查证档案,按照发证程序严格把关、审核,如档案室查不到档案,又无目录可查,由国土所按查实权属和土地来源,补齐地籍资料。

(三)超面积问题。建房用地面积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或建房用地超过用地红线都属于超面积使用土地。

1、原来是划拨土地,超面积在10㎡以下的,所占土地符合规划,可以不拆除的建筑,且临街20米以内的,每平方米罚款29元,临街20米以外的每平方米罚款20元。罚款到位后按划拨土地补办手续,每平方米收取100元的收益金。超面积10㎡以上的,由监察支队立案查处,按超面积罚款后,以经确认的评估价100%补交土地出让金,并按土地出让程序办理出让手续。

土地证明范文第5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于1997年修订定的《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证书须盖市、县人民政府证明专用章才能生效,受法律保护”。在我省大多数地区的审判实践中,一向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推出凡是因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案件,一律以政府为唯一适格被告的原则,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各市、县国土管理部门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若原告坚持起诉,则按裁定驳回。

坚持政府在这一类案件中是唯一适格被告的主要理由是:1法律上已经明确规定土地是政府的职责,而不是其它任何一个行政主体;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中是政府所辖的一个职能部门,承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后责任者是政府,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3对土地确权颁证是政府的法定职责,即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一些确权工作,也是受政府委托,以政府的名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负责对土地的监督和管理,因此确权和颁证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不能作为责任主体;4土地使用权证只有经过政府盖章才能对外生效。

这一普遍的主流做法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要明确的是,《土法管理法》对于土地管理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界定,这一点是豪无疑问的,然而,政府作为一个综合性的行政主体,其各项法定职责的履行必须由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来完成,离开了各个具体的职能部门,作为政府本身无法完成任何一项职责。因此,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对政府职责范围的原则性规定,不是一项具体的授权,也不是一条具体规则,另一方面,如果将该条规定视为明确、具体的授权规则,政府必然是行使这一职责唯一合法的行政主体,那么政府对于这一明确具体的授权事项就不能再委托他人进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接受确权申报就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而这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所规定的内容相反,所以该条规定不能也不可能包含在执行土地确权管理这一职责上,政府具有排他地位,是唯一行政主体的内容。实际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进行土地确权管理的行政权力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不难看出,在有关土地使确权的问题上,法律上给予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定独立的行政权力,实践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是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土地确权颁证的具体工作。《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还在有关土地管理的其它事项上,赋予了土地管理职能部门相当多的独立行政权力,且并不要求以政府的名义进行。大多数的省份也制定了土地确权和其它土地管理的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规定,如:海南、黑龙江、河南、云南、广东、广西、湖南、宁夏等省的规定,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没有一条法律或地方性法规规定,土地确权申报及其它一些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向“政府”而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但无论是法律还是地方性法规,对于土地管理职能部门与政府之间在土地管理,尤其是土地确权颁证方面的关系和地位都是笼统和不够明确的,这是立法技术的问题不能不说是个遗憾。即便如此,在现有的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政府是否是行使土地确权颁证的唯一、排他的行政主体,也未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独立”进行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作出禁止性规定,反而还从立法的角度肯定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确权的独立性的情况下,贸然将《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进行限制性解释,排除其它行政主体在土地确权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必然导致法律上的矛盾,在实践中也会出现混乱因为既然确权颁证的唯一法定主体是政府,那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什么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这项工作﹖。相反,如果不对第十一条进行限制性解释和适用,不否认其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主体地位,那么这一矛盾就可以避免。

此外,在海南省的审判实践中,对土地确权颁证和土地权属争议采了两种不同的标准确认被诉主体,对于前者,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政府是唯一行政生体,故而是唯一适格被告,而对于后者,是认为政府已经将该项权利授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所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独立的行政处罚权,是适格被告。这是对同一法律规定的同样性质、同样明确的事项的两种不同的适用标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条规定与第十一条规定的性质和明确程度是一样的,却将十一条视为具体授权,而十六条却作为原则性授权,理由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将有关土地监管的权力明确授予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该部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所以可以作为被告,而土地的确权颁证,国务院没有明确地授予权力,所以政府是实施确权颁证的唯一主体,对此适用法律的逻辑,笔者持怀疑态度,能否以国务院条件的“不明确”规定,推理得出法律条文的含义﹖也就是能否以下位法不明确的规定去界定和限制上位法的概念﹖国务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虽然没有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确权颁证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却规定了申报确权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从立法的角度赋予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定的独立行政权力,而在各省市的实践中,土地的确权颁证大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操作,政府的政府核发土地证书,至多是形式上的一道手续,没有参与实质性的工作。在立法和实践都没有否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独立进行确权颁证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得出该部门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结论,无论如何是说不通的。

对于第二个理由,同样存在理论上的瑕疵。行政主体之所以能够独立参加行政诉讼是由于行政主体能代表国家独立行使行政权力,因而也能够独立地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我国的行政主体是管理主体,是形式上的责任主体,不是实质上的责任主体,其责任实质上归属于所代表的国家,因而其参加诉讼也只是从形式上代表国家,诉讼的结果最终由国家承担。此外,根据《宪法》第85条、第89条、第105条和第107条的规定,我国的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列入国务院编制序列的各部门。换言之,政府的职能部门可以成为独立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部门,因而也可以成为被诉主体,这种诉讼地位与政府作为被诉主体的性质是一样的,无论是职能部门作为被告,还是政府作为被告,其最后的诉讼结果总是由国家承担。区分职能部门承担责任还是政府承担责任,只有形式上的意义,在实质上任何没有意义。从法律技术上看,之所以确认行政主体的诉讼地位是由于确认行政主体较为便捷,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不是由于哪一个行政主体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以责任最终由哪一个行政主体承担来作为是否可以成为被诉主体的判断标准,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上述的理由之二难以成为证明政府是唯一适格被告的好理由。

对于第三个理由,笔者认为,根据《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于土地确权,一律由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直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是以自己的名义接受申请和登记,没有以政府的名义接受申报登记,土地确权从申报到颁证的整个过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始终在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工作,申报人也自始至终地在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局或国土资源局进行联系,而不是抽象的“政府”。实际上,就是整个确权程序过程中所使用的必要表格包括土地权证都由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而不是“政府包括中央、地方政府”的名义规定格式,总之,在确权颁证的过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直在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确权,这是现有的法律,大多数省市的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内容,实践中也确实是这样操作的。从没有一条法律法规规定,土地确权管理是政府而不是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相反,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甚至是政府规章,在有关土地确权问题上,都无一例外地赋予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相当大的独立行政权力,所以,土地确权是政府的法定职责,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一说是无法成立的。倘坚持这一观点,只会造成实际上的混乱,土地确权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那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接受土地确权申请的权力就是错误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就是“非法”的,更不用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要就土地确权进行独立调查和测量了,这岂非荒唐﹖以土地确权究竟是政府还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作为确定被诉主体资格的标准,恐怕很难成立。

土地证明范文第6篇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管理,规范抵押登记行为,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异地抵押的,必须到土地所在地的原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工作。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抵押权人不得扣押抵押土地的土地证书。抵押权人扣押的土地证书无效,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原土地证书作废,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二、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地价评估和合同签订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进行地价评估,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地价评估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进行地价评估或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并经抵押权人认可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核定出让金数额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3、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明确实现抵押权的方式,需要转为国有的,同时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然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4、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抵押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终止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期限。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

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的,必须持有对方授权委托文件。

申请抵押登记除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1、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

2、以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3、抵押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4、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地、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该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5、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6、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其抵押借款行为依法应当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登记。

未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四、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变更登记

抵押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在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登记,同时在抵押人土地使用证内进行记录,并向抵押权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正式生效。

土地使用权分割抵押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抵押土地的界线和面积。

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被处分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财产处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处分抵押财产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土地的,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抵押权人应出具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的证明文件,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起交抵押人,抵押人自抵押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五、关于抵押登记收费

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登记费用。抵押登记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证明范文第7篇

答: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工作,是中央从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作出的重要决策。这项工作涉及广大农民切身利益,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影响巨大而深远。为加快部署工作,2011年5月,国土资源部联合财政部、农业部下发《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文件。与此同时,对推进工作急需的政策措施,抓紧研究、论证,争取早日形成《意见》。

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依法确认农民土地权利,强化农民特别是全社会的土地物权意识,有助于有效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在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切实维护农民权益;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过程,是进一步查清宗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空间位置,也是建立土地登记簿的过程,从而确认农民集体、农民与土地长期稳定的产权关系,可以进一步激发农民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积极性……

问:由于作用不明显、应用不够,地方党委政府和广大农民对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积极性不高。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答:对于这种情况,《通知》要求强化证书应用,明确规定实行凭证管地用地制度。

要求凡被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办理征地手续之前,必须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在征地拆迁时,要依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补偿;凡是进入市场流转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明晰、四至清楚、没有纠纷,没有经过确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律禁止流转;农用地流转需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做好衔接,确保承包地流转前后的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改变,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受损害;对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必须以确权登记发证为前提。

为充分发挥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在国土资源管理各个环节的基础作用,《通知》提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农村土地整治、农用地流转、土地征收等各项重点工作挂钩。凡是到2012年底未按时完成工作的,农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问:“全覆盖”是什么意思,是否覆盖林地、草地有关用地权证?

答:首先要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

林业部门、草原部门都有各自的法律依据,落实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全面覆盖,与林地、草地登记发证有效衔接确实存在管理上的协调难度。对此应当坚持一点,土地证书与林权证等其他证书的关系,应当是“身份证”与“工作证”关系,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应包括全部农村范围的集体土地。

问:集体土地所有权发证到村还是到组,这个地方反映强烈的问题怎么处理?

答:是谁的就发给谁。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中央文件要求,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应当“是谁的就发给谁”,属于村一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权发证给村一级农民集体;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权登记发证给村民小组一级农民集体;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权登记发证给乡(镇)一级的农民集体。实际中,属于村集体、村民小组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实地也是比较清楚的。

问:在农村地区特别是城市周边地区,“小产权房”问题突出,还有“村改居”等问题,对此如何处置?

答:土地登记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意见》明确要求,严格禁止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违规用地合法化,对于违法宅基地和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要求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认定合法后,方可走程序并确权登记发证。对于违法违规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土地证明范文第8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产权;明晰;利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F30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3)-04-0053-1

1 强化耕地保护机制,调动农民自觉保护耕地的自觉性

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就要建立、健全和完善当前农村集体土地管理制度,同时也要依靠以土地求生活的农民。我国当前农民的法律意识不强,产权不清,不能合理运用法律武器抵制乱用耕地等违法行为。通过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的土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主体地位以及农民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关系,让农民自觉的加入到保护耕地行为之中。

2 保护农民权益,维系农村和平发展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通过宪法赋予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要坚持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不能加以侵犯。通过此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发证,对历史上存在争议的纠纷进行调处,化解了长期存在的恩怨纠纷,从根本上维护了农村社会的稳定和谐。

3 有效解决农村地籍管理相对薄弱的问题,真正意义上实现国土资源管理全覆盖

由于我国历史等原因,农村土地管理滞后,首先,要理顺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其次,加强土地权属管理,这两点是解决农村土地管理,加强农村国土资源管理的突破口。

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证拥有土地,为城乡地政统一管理奠定基础

农村土地产权的管理十分困难,开展土地登记工作存在一定的障碍。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我国农村土地产权管理的核心,尽快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发证,实现政府凭证征地、凭证管地的新格局,为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打下坚实基础。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即将圆满结束,在整个工作过程中,通过3年来的实践,我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应该注意:

首先,准确把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整个农村土地产权确权登记的前提。弄清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开展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产权确认的前提和重要依据。根据国家土地局1995年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若干规定》,时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和《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是在实践上来看,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缺位的,乡镇政府是国家机关,乡镇政府没有实质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村虽然有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却和村委会、村支部混淆不清、职能不分。村民小组虽然有,但是自从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职能相对弱化,有名无实。因此在确权发证的过程中,应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逐一划清界限,测算好各组的幅员面积,如果因界限有争议或者难以区分,可以确定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小组共同拥有。在准确把握所有权主体的基础上,要准确判读土地地类,对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特别是农用地里面的耕地、林地、园地。

其次,确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整个农村土地产权确权发证的重点。这次承包经营权发证是在农村二轮承包经营权的延保期内,从当前的形式看,农村的人地矛盾突出,又不能打乱重分,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证是落实中央“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远不变”。在充分利用二次调查成果的基础上,重点做好承包人口的清理界定,多田户与少田户的利益协调,落实承包法和村民自治法,做到政策透明,充分发扬民主,不能简单地以三分之二剥夺三分之一的权利,认真完成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发证工作。

最后,确清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土地产权管理的难点。农民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修建房屋使用的宅基地,是无偿获得的福利性私有财产。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对于维护农民权益,推动资产资本化具有重要的意义,必须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依法开展宅基地登记发证,对于未经批准在承包地内修建的房屋和在农用地上搭建的临时建筑物不予确权发证。

参考文献

[1] 陈百明.试论土地资源管理政策的调整[J].自然资源学报,2003,18(5):611-616.

[2] 何永琪.土地开发与生态平衡[M].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1983,55-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