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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塘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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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塘租赁合同范文第1篇

出租方:**乡 (以下简称甲方)     负责人:

 承租方:养殖场(以下简称乙方) 负责人:

乙方因建设养殖场需要,向甲方租赁养殖场地,甲方将位于**乡保合村南团屯的养殖场及设施出租给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经友好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就场地租赁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出租场地的地点和面积

 

  1.甲方出租场地的地点:位于**乡保合村南团屯 450平方米   和 200平方米的二处养殖场、一个鱼塘及设施。在养殖场周边,需扩建土地时,甲方保证按每亩100元/年,将自有责任地租给乙方,租期与本协议同步。

2.出租场地的面积:二处租赁场地鸭舍面积为 650 平方米,鱼塘面积为400 平方米,设施包括:饲料仓库和值班室40平方米。

  3.出租方式:租赁物以租用方式出租,由甲方承担租赁期间的修缮费用。

 

第二条 租赁期限和租金租金支付办法

 

   1.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十五年,即从2011年 6月1 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

   2.租金:租赁期间乙方支付给甲方租金每年     元。

   3租金支付办法:租金实行年租制,乙方每年在元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全部租金一次性付给甲方。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这0.5年按半年交付租金,不计在十五年租期内。

 

第三条 租赁场地的交付和续租

 

1.租赁场地的租金交付:本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甲方将租赁场地按现状向乙方交付。乙方同意按租赁场地的现状承租。

2.租赁场地的续租:租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甲乙双方协商可由乙方继续租赁,但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在同等承租条件下,乙方有权优先承租。

 

第四条 专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保养

 

    1、租赁期间,乙方享有租赁场地及所属设施的使用权。乙方应负责租赁场地的专用设施的维护、保养等事项。乙方保证在本合同终止时,租赁场地归还甲方。

     2、乙方对租赁场地附属物负有妥善使用及维护之责任,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故障和危险应及时消除,以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隐患。

 

第五条 免责条款

 

1、若因政府有关租赁行为的法律法规的修改或不可抗力导致甲方无法继续履行时,本合同自动终止且互不承担责任。

2、凡因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能预见的不可抗拒因素、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致使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应在15日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延期履行理由的相片或其它证明文件,甲方应减租或免除乙方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条 债权债务处理

 

    承租前的遗留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解决。

承租期间,因乙方的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有关登记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其他条款

 

    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

    2、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3、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证明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 、本合同附件甲乙双方身份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及产权(或村民委证明)复印件。  

甲方:                         电话:

 乙方:                         电话:

鱼塘租赁合同范文第2篇

承租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充分发挥土地用途,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租赁甲方承包土地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租赁土地面积、位置及用途:

甲方将位于 租的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耕地12亩出租给乙方作苗木基地培护苗木使用。

二、租赁期限:

租赁期自 年 月 日起,共 年。若要续约,再签定续约合同。伍年以后,若乙方续租,甲方应优先考虑乙方,并按当地不超过10%的合理价格计算。

三、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及交付方法:

(一)租金计算标准: 亩地,年租金合计 元,大写:元整。(含两间办公室租金)

(二)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每年一付,即每年的 月 日支付当年的租金。

(三)该土地上的罗汉松以500元每棵卖给乙方,桂花树以200元每棵卖给乙方,其他苗木无偿归乙方所有。

(四)乙方用电单独设表,费用按照当地供电局用电价格收取。

(五)甲方提供相关租金及苗木结算发票办理款项的支付。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乙方租赁的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二)提供与租赁土地有关的手续、资料。租赁期限内甲方必须保证无其他集体或个人对乙方所承租的土地提出任何异议,如果出现上述情况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如甲方处理不当而给乙方造成了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三) 保护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租赁土地享有经营使用权、收益权。

(二)对租赁土地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租。

(三)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违反有关土地管理的其他规定。

(四)按时向甲方交付租金。

(五)租赁土地内的水井、鱼塘乙方可无偿使用。

(六)围墙、苗木移结束后,应及时修补,费用由乙方承担。 六、特殊规定:

(一)租赁期内如遇国家相关政策补贴,涉及到土地补贴归甲方所有,地上物相关补贴归乙方所有。

(二)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征收或调整土地。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地上物补偿及经营损失补偿等归乙方所有。乙方在得到国家补偿后双方合同终止。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到期若需要续租的,乙方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双方协商续租事宜;合同到期如乙方不续租则合同自然终止,涉及地上经营物归乙方处置。乙方在合同到期后,应负责把土地恢复原样,不影响甲方的农业生产。

(二)若甲方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化,应与乙方协商变更,变更后合同条款与原合同一致,不作变更。若因此而使乙方遭受经济损失由甲方予以赔偿。

八、合同变更、解除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可以采取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租赁合同进行变更或者解除,并报相关部门备案。如遇国家政策等原因造成乙方无法继续经营等其它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因此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

九、违约责任: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实际损失的双倍予以赔偿。对造成的损失的认定由双方协商或由乙方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价机构评估,其评估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乙方最多延期15天交纳租金,超过15天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超过30天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

十、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十二、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壹份,乙方执两份。

出租方:

承租方:

签订日期:

签订地点:

见证机关:(章) 代表人:

见证日期:

鱼塘租赁合同范文第3篇

一是村级组织建设有待加强。当前农村“空心化”现象相当严重,由于人多地少,务农收入低,农村青壮年劳动力进城打工的数量剧增,留守农村的大多为妇女、儿童及老人,被戏称为“ 386199 部队”。从调查情况看,村两委班子成员普遍存在结构欠佳的状况,年龄偏大,文化偏低,影响着村集体组织的决策能力,部分村干部对发展村集体企业心存疑虑, 缺乏开拓进取、敢于担当的魄力。

二是村级经济发展不够平衡。由于受管理水平、区位优势、基础条件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区域位置好、管理水平较高的村 , 依靠城镇建设和工商业发展,通过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股份制合作等办法,多渠道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集体经济实力较强,干部精神状态良好,管理协调工作到位,发展氛围浓,服务能力强。而区位和资源优势较差、基础条件落后、管理水平低下的村,村组织服务功能差,公益事业难于兴办,村集体经济发展缓慢,难以保证村级组织正常运转。

三是村级资产经营管理不善。由于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村级集体资产资源经营管理不善、资金使用不当现象仍时有发生。有的村集体鱼塘、林场、零星土地等资源承包租赁合同不规范,承包租赁费偏低,导致村集体资产流失。部分村尚未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规定,财务透明度不够,非生产性支出随意性较大,有的甚至挥霍浪费村级资金,群众颇有微词。

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是服务农民群众的物质基础,是增强村级组织凝聚力和战斗力的重要保证,需强化措施,促进村集体经济可持续发展。为此建议:

1. 发展壮大村级经济。一方面,加强村级班子建设。事业成败,关键在人。应通过“走出去参观学习、请进来传经送宝”等方式,增强村干部引领发展农村经济的能力。充分利用农村劳动力“阳光工程”培训等优惠政策,提高村干部和农村劳动力的综合素质。注重把那些懂经济、善管理、德才兼备的复合型人才选进班子,为村集体经济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充分利用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站点和农村实用人才示范培训基地,对村干部和农村能人进行分期分批轮训,举办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专题讲座,增强村干部服务“三农”发展的能力。另一方面,推进村级经济发展。由于各村地理位置、外部环境、资源状况、干部思想解放程度等情况的不同,发展村集体经济应从实际出发,按照“宜工则工,宜商则商,宜农则农”的原则,一村一策,稳步推进。对区位一般、资源较少的村,重点发展多种经营基地,走产业兴村之路,在产业服务上下功夫。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围绕本地特色农业优势,组建专业公司、加工企业等,采取“公司+农户”、“协会+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等形式,为农民提前、产中、产后服务,着力解决一家一户办不了或办不好的事情,以有偿服务的方式增加集体收入。积极创办或参与组建信息、技术、销售服务等中介组织,为农民群众提供销服务,为龙头企业提供引导农民生产和产品收购服务,在农业产业化服务中获取合理报酬,在帮助农民增收中增加村集体收入;对区位优势明显、交通便利的村,重点发展产销合作组织,兴办农副产品交易市场,走商贸流通兴村之路。立足自身条件和市场需求,充分发挥人力、区位等优势,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建厂房、商业用房、市场基础设施,对外租赁经营,增加村集体经济收入。积极探索资源开发、资本运作、土地营运、招商引资兴办工业和农业资源开发公司、组建农村社会化服务组织创收等发展途径,大力推广土地流转型、产业带动型、资源开发型、物业服务型、资产营运型、合作服务型等多种模式发展村级集体经济。

2. 规范农村“三资”管理。认真开展村级“三资”清理,对村级资金、资产、资源及各类经济合同进行全面清查。以农村“三资”清理为抓手,推行“三制”管理,着力盘活农村“三资”存量。一是资金管理推行专户储存制。各乡镇依托财政所,成立农村三资服务中心,对村级财务进行委托,实行会计电算化。在保持村级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三权不变”的基础上,不论村级资金来自哪种渠道,一律进入专户储存,先申报再使用。村级资金及账务全部移交服务中心,各村只设一名报账员,负责办理村级财务收支业务。为防止村集体资金被平调、挪用,分别为各村开设资金储存专户,取款时必须加盖村委会公章、村主任及财政统管会计印章后,才能从银行提取现金,确保镇、村两级相互制约,切实取信于民。各村需要支付款项时,先填写村集体用款申报单,据实写清支出项目及金额,经乡镇分管领导审批,方可办理拨付手续。对村级备用金实行报账拨补的办法,确保村级基本支出需要。二是资产管理推行台账登记制。清理盘点村级资产,建立资产登记台账,每年至少对村级资产进行一次盘库,防止集体资产流失。三是资源管理推行公开竞标制。对村集体机动地发包租赁、建设工程发包、闲置资产处置等,全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拍卖所得用以偿还村级债务或建设公益项目。

鱼塘租赁合同范文第4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调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纳入新增耕地储备库。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他市、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第三十四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村庄搬迁、农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五)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应当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可以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依法报批外,应当按照征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十一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耕种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