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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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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加强反兴奋剂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坚持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禁止使用兴奋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

第四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媒体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反兴奋剂的宣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兴奋剂管理

第七条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

第八条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下简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应当记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并保存记录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第九条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

(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第十条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

第十一条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进口准许证。

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进口准许证。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

第十二条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海关凭出口准许证放行。

第十三条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并将委托生产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生产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企业的国籍、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或者肽类激素的品种、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四条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肽类激素中的胰岛素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供应外,还可以向药品零售企业供应。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只能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向患者提供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处方应当保存2年。

第十六条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属于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其生产、销售、进口、运输和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特殊管理。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兴奋剂目录所列其他禁用物质,实行处方药管理。

第十七条药品、食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

第三章反兴奋剂义务

第十八条实施运动员注册管理的体育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和教练、领队、队医等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育、培训。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属的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科研单位不得为使用兴奋剂或者逃避兴奋剂检查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为其所属运动员约定医疗机构,指导运动员因医疗目的合理使用药物;应当记录并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相关体育社会团体提供其所属运动员的医疗信息和药物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提供运动员名单和每名运动员的教练、所从事的运动项目以及运动成绩等相关信息,并为兴奋剂检查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成员的下列行为规定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

(一)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

(二)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

(三)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拒绝、阻挠兴奋剂检查的。

前款所指的处理程序还应当规定当事人的抗辩权和申诉权。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将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运动员辅助人员应当教育、提示运动员不得使用兴奋剂,并向运动员提供有关反兴奋剂规则的咨询。

运动员辅助人员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不得阻挠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

运动员发现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运动员不得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第二十五条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方可持有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

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接受医疗诊断时,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医师说明其运动员身份。医师对其使用药品时,应当首先选择不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确需使用含有这类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告知其药品性质和使用后果。

第二十六条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因医疗目的确需使用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申请核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运动员应当接受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离开运动员驻地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报告。

第二十九条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上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反兴奋剂教育,提高学生的反兴奋剂意识,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学校体育活动中使用兴奋剂;发现学生使用兴奋剂,应当予以制止。

体育专业教育应当包括反兴奋剂的教学内容。

第三十条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及其专业指导人员,不得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

第四章兴奋剂检查与检测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兴奋剂检查规则和兴奋剂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全国性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并可以决定对省级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

其他体育竞赛需要进行赛内兴奋剂检查的,由竞赛组织者决定。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实施赛外兴奋剂检查。

第三十四条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实施兴奋剂检查。

第三十五条实施兴奋剂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兴奋剂检查证件;向运动员采集受检样本时,还应当出示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签发的一次性兴奋剂检查授权书。

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体育训练场所、体育竞赛场所和运动员驻地。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受检样本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兴奋剂检测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

兴奋剂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受检样本进行检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第三十九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第四十条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第四十二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医师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药品,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四十五条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履行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第Ⅺ2章以及《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ISPS规则,加强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服务的港口设施,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港界面活动,系指当船舶受到往来于船舶的人员、货物移动或港口服务提供的直接和密切影响时发生的交互活动;

(二)港口设施,系指在港口范围内发生船港界面活动的场所,包括港区入口内或过驳过程中进出船舶的可能造成保安事件的人员、物资的通道和场所;

(三)保安事件,系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船港界面活动和船到船活动保安的任何可疑行为或情况;

(四)保安等级,系指可能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

(五)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系指对港口设施进行的风险分析,判别其哪些部分容易和(或)可能成为攻击目标,确定其风险水平,提出应对措施;

(六)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系指为确保采取旨在保护港口设施和港口设施内的船舶、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和船上物料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定的计划;

(七)港口设施保安员,系指被指定负责落实《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定、实施、修订和维护工作,并与船舶保安员和船公司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八)保安声明,系指为了确保发生船港界面活动时协调港口设施与船舶各自保安计划要求的保安措施而签署的书面协议;

(九)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系指具备相关的能力,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授权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制定《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等工作的机构或组织。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则的实施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港口设施规定保安等级,确保向其提供保安等级方面的信息并为防止发生保安事件提供指导;

(二)规定并《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应涉及的各保安等级的基本保安措施;

(三)批准经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的和直辖市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和已批准评估报告的后续修订;

(四)批准经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的和直辖市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五)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六)在必要的情况下要求港口设施和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七)代表中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就其固定的短程航线上的港口设施进行替代保安安排签署双边或多边协议;(八)授权经认可的保安组织从事港口设施保安工作;

(九)向国际海事组织、相关缔约国政府以及国内相关部门通报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第五条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和已批准评估报告的后续修订;

(二)审核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三)对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及其修订内容进行必要的测试;

(四)监督检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

(五)组织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六)收集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已批准评估报告的后续修订;

(二)负责组织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三)负责对其管理的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和编制《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及已批准评估报告和计划的后续修订;

(四)监督《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

(五)组织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六)收集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七条港口设施经营人和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为其经营的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和制定《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二)配合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及其后续修订;

(三)配合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及其后续修订;

(四)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五)为港口设施保安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六)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七)收集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八)组织港口设施保安演练,参加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第八条有关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用于港口设施保安履约工作的经费。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制定保安计划、实施保安计划所发生的费用由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承担。

第二章保安等级

第九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威胁信息得到印证的程度、威胁信息的具体或紧迫程度和保安事件的潜在后果确定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保安等级的确定及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分为3级,分别为:

(一)1级保安:应当始终保持的适当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二)2级保安: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当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三)3级保安:当保安事件可能或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实施3级保安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发出适当的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港口设施提供与保安有关的信息。

在3级保安状态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执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保安指令,省、自治区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保安指令的执行。

第十条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在执行保安措施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乘客、船舶、船上人员和来访者、货物以及服务的干扰或延误。

第十一条在各级保安状态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确保履行港口设施的所有保安职责;

(二)对人员、货物、交通工具进入港口设施加以控制;

(三)对港口设施进行监控;

(四)监控限制区域,确保只有经过授权的人员才能进入;

(五)监督货物装卸;

(六)监督船舶供应品装卸;

(七)确保随时可进行保安通信。

在不同保安等级状态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开展上述工作,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具体防范措施。

第三章保安评估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所经营的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

第十三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的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港口设施保安评估。从事保安评估的人员,应当持有本规则第七章规定(下同)的资格证书。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经认可的保安组织进行具体的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完成后,应编写一份报告,其内容包括评估的基本情况、薄弱环节及其应对措施的说明。

第十五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要求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报送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评估报告审核完毕,并将合格的评估报告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要求的评估报告报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批准完毕,必要时组织现场抽查。

第十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建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的制订、审核和批准的具体工作。

工作组应当由保安、风险分析、港口行政管理、港口经营、港口设计与工程、船舶经营与管理和海事方面的专家组成,并掌握和具备下列知识与能力:

(一)保安方面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二)船舶和港口设施的相关知识,特别是港口设计和工程方面的知识;

(三)评估港口设施可能出现的保安风险以及如何减小这种风险的能力;

(四)应急计划、部署和反应;

(五)保安威胁的类型及其特征;

(六)制造保安事件的手段;

(七)爆炸品对建筑物和港口设施的影响;

(八)识别和探明武器、危险物品和装置的方法;

(九)了解可能威胁保安的人员的性格特点和行为模式;

(十)规避保安措施的技术;

(十一)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十二)保安、监控设备和系统及其局限性;

(十三)船舶和港口经营;

(十四)保安措施实施。

第十八条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每5年进行一次,但港口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评估报告的审查和批准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重大变化包括:港口主要设施或其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港口设施保安组织、通信系统、保安协调程序发生重大改变;港口设施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十九条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应当考察下列事项:

(一)设施的保安状况;

(二)设施的结构、布局情况;

(三)对人员进行保护的安全体系;

(四)保安工作程序;

(五)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六)有关基础设施;

(七)如被损害或被用于非法窥测,会对人员、财产或港口作业构成危险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条《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确定和评估重点保护的财产和基础设施。

前款所称重点保护的财产和基础设施包括:

(一)港口设施的入口、通道、进港航道、锚地、船闸、船舶操纵和靠泊区域;

(二)码头、仓储设施和货物装卸设施、设备;

(三)配电系统、无线电和电信系统、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等;

(四)港口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和助航设施;

(五)电厂、货物输送管道和供水系统;

(六)桥梁、铁路、公路;

(七)港作船舶;

(八)保安、监控设备和系统;

(九)港口设施附近的水域。

对上述财产和基础设施的评估应当考虑到:可能的人员伤亡、港口的经济重要性、标志性价值、港口内是否有政府设施以及受到破坏的情况下能否发挥原有功能和恢复正常功能的难易程度。

第二十一条《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对可能威胁财产和基础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识别,并确定相应的保安要求。

在对可能威胁财产和基础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识别的过程中,涉及下列港口设施附近建筑时,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单位进行磋商:

(一)可在港口设施内造成破坏的;

(二)可被用于对港口设施造成破坏的;

(三)可被用于非法窥测港口设施的;

(四)可被用于分散保安注意力的。

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识别活动,应当明确下列事项,并提出对其风险水平的总体评估:

(一)港口设施内任何可能会使港口设施成为攻击目标的因素;

(二)对港口设施的攻击或在港口设施发动的攻击可能会造成的人员损失、财产损坏、经济破坏(包括运输系统破坏)的后果;

(三)有可能发动此种攻击者的能力和意图;

(四)攻击的可能类型。

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识别活动,应当考虑所有的保安威胁事件,主要包括:

(一)通过爆炸、纵火、毁坏或恶意行为损坏、破坏港口设施或船舶;

(二)劫持、占领船舶或劫持船上人员;

(三)损坏货物、船舶关键设备或系统、船舶物料;

(四)未经允许进入或使用港口设施;

(五)走私武器或设备,包括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六)使用船舶运输企图制造保安事件的人员和(或)设备;

(七)利用船舶作为制造损坏或破坏的武器或方法;

(八)阻塞港口入口、航道、船闸等;

(九)核袭击、生物袭击和化学袭击。

第二十二条《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根据可能威胁财产和基础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可能性的识别结果,以及相应的保安要求,对采取的保安措施进行鉴别、选择和优化。

鉴别、选择和优化保安措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保安措施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港口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接受保安措施的可能性;

(三)发生过的保安事件;

(四)港口设施运营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确定对港口设施结构、对人员进行保护的安全体系、营运流程或可能导致保安事件的其他薄弱环节,以及用于消除或降低这些薄弱环节的措施。

确定相关的薄弱环节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从水路和陆路进入港口设施的通道和停靠在港口设施的船舶;

(二)码头、设施和相关结构的结构完整性;

(三)现有保安措施和程序,包括识别系统;

(四)无线电和通信设备、港口服务和公用设施,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的保护措施;

(五)在攻击中可能被利用的附近区域;

(六)与保安公司签订的协议;

(七)安全和保安措施之间的矛盾;

(八)港口设施和保安职责间的矛盾;

(九)实施保安措施和人力资源的矛盾;

(十)培训、演练和演习中发现的缺陷;

(十一)日常作业中、发生事件或警报后、报告保安事件时、采取监督措施和进行审核时发现的缺陷。

第二十四条《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泄露评估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如果同一经营人所经营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事先取得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

第四章保安计划

第二十六条《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被批准后,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制定《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针对本规则定义的3个保安等级做出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的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制定《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制定保安计划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经认可的保安组织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要求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报送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保安计划审核完毕,并将合格的保安计划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要求的保安计划报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批准完毕,必要时组织现场抽查。

第三十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本规则第十七条组建的工作组,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定、审核和批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所确定的负责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组织;

(二)负责实施保安计划的组织与其他有关单位的联系和必要的通信系统,以使该组织能有效地持续运行并保持与其他方面(包括在港船舶联系;

(三)港口设施保安员及24小时联系方式;(四)1级保安状态下应当落实的保安措施和保安等级提高时应当落实的全部附加保安措施;

(五)为不断完善保安计划,应当根据经验和实际情况对计划进行经常性评价的安排;

(六)《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保密措施;

(七)向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报告的程序;

(八)港口设施内部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九)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破坏做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护港口设施或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对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3级保安状态下发出指令的反应程序;

(十一)在保安状况受到威胁或破坏的情况下撤离人员的程序;

(十二)负有保安责任的港口设施人员和设施内参与保安事务的其他人员的职责;

(十三)与船舶保安活动进行配合的程序,特别是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低于船舶的保安等级,港口设施应当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十四)港口设施内船舶的保安报警系统被启动后做出反应的程序;

(十五)便利船上人员登岸或人员变动以及来访者上船的程序;

(十六)针对与曾靠泊过非缔约国港口的船舶、不适用ISPS规则的船舶以及固定(浮动)平台或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发生船港界面活动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三十二条港口设施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时,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根据评估结果对保安计划组织相应的修订。

当港口设施发生本规则第十八条以外的情况变化时,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修订。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批准保安计划时声明须经其同意方可实施的改变,在获得其同意前不得实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保密。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泄露《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如果同一经营人所经营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事先取得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可以制定一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第三十六条《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的申请报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验证后签署意见,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的申请验证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签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前,可以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每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验一次,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核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人员,应当经交通部认可。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应当使用中、英两种文字。

第五章港口设施保安员

第三十七条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推荐港口设施保安员,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认可后写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一人可以担任一个或数个港口设施的保安员。

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港口设施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对港口设施进行初次全面保安检验;

(二)确保港口设施按本规则制定《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三)对港口设施进行定期保安检查,保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维护、有效实施和执行;

(四)就《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五)增强港口设施相关人员的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六)确保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人员获得充分的培训;

(七)与相关机构和人员保持信息沟通,向有关部门报告危及港口设施保安的事件并保管事件记录;

(八)与相关船公司和船舶保安员协调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九)签署《保安声明》;

(十)与提供保安服务的机构协调;

(十一)确保港口设施保安人员符合相关要求;

(十二)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

(十三)在接到船舶保安员请求时,协助其确认登船人员的身份。

第三十九条当港口设施保安员得知船舶在履行SOLAS公约第Ⅺ2章和ISPS规则的要求或在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的措施和程序遇到困难时,以及在港口设施处于3级保安的情况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执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保安指令遇到困难时,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进行联络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四十条当港口设施保安员得知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应当报告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有必要,应当与船舶保安员取得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六章保安声明

第四十一条在下列情况下,应船方的要求,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与船方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与之发生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二)在中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这些航线上的特定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三)曾经有过涉及该船或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

(四)该船靠泊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以外的港口设施。

第四十二条在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所确定的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船港界面活动开始前,应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的要求,船方应当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签署《保安声明》。

前款所称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船港界面活动,包括在人口密集地区或经济上重要的作业场所或在其附近的设施进行的操作,以及旅客上下船舶、危险货物或有害物质的过驳或装卸等。

第四十三条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对人员、财产、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港双方签署《保安声明》。

第四十四条《保安声明》由船长或船舶保安员与港口设施保安员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使用双方同意的语言。

《保安声明》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重新制定。

《保安声明》应当保存3年。

第七章港口设施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第四十五条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各港口设施的经营或管理单位中,负责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进行保安评估、制定保安计划、担任港口设施保安员和其他从事与港口设施保安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应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对参加港口设施保安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为保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保证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港口保安演练。演练应有记录。

第四十七条为保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安演习。保安演习至少每年进行一次,两次演习间隔不得超过18个月。

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参加包括有关部门、船公司保安员、船舶保安员共同进行的保安演习。演习应有记录。

港口保安演习可以采用实地或模拟的形式,也可以与相关演习结合进行。

第八章

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第3篇

商务部新设国际贸易谈判代表,是否意味着中国政府准备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参与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从此前规则的接受者向制定者转变?

面对上述提问,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姚坚8月17日在北京举行的例行会上回应说,中国“需要进一步加强与世贸规则的协调,进一步完善中国的开放理念和开放政策”。

此前的8月16日,商务部通过官方网站确认,商务部设立正部长级的国际贸易谈判代表。59岁的高虎城担任该职,其同时兼任商务部副部长。55岁的商务部副部长钟山兼任国际贸易谈判副代表;58岁的原部长助理崇泉专职出任国际贸易谈判副代表(副部长级)。

根据商务部的新闻稿,国际贸易谈判代表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务院的授权,负责对外经济贸易领域的重大多、双边谈判工作,同时协调国内谈判立场并签署有关文件。

设立国际贸易谈判代表一职的同时,商务部将启用“国际贸易谈判代表办公室”名义。

姚坚解释,2008年国务院对商务部的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批复明确规定,商务部在对外谈判和国内协调的时候,使用“国际贸易谈判代表 办公室”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姚坚说,根据国务院赋予商务部的职能,“商务部可以以两个名称开展工作,一个是商务部,一个是国际贸易谈判代表办公室。 这是有依据的。”

可查资料显示,早在2005年,商务部便成立“国际贸易谈判代表办公室”,当时的商务部副部长高虎城兼任商务部国际贸易谈判代表,时任商务部 部长助理、现任商务部副部长易小准则兼任国际贸易谈判副代表。彼时,国际贸易谈判代表办公室在2005年中欧、中美纺织品贸易磋商中发挥了作用,但 2007年之后再无音讯。

此番“重设”国际贸易谈判代表,且规格高至“正部级”,缘由何在?

姚坚概括了三点:

首先,“这是中国进一步扩大开放,参与全球经济、参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信心不断提高的表现。”改革开放初期,中国在全球贸易中的份额只有 0.5%,去年在全球贸易中的份额则已经达到了9.5%左右。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需要进一步加强与世贸规则的协调,进一步完善中国的开放理念和开放政 策。

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第4篇

一、清理对象和范围

县内登记注册的33家行业协会、商会。包括22家行业协会,11家农村专业协会(行业类)。

二、工作实施情况

1、2019年6月26日——2020年8月27日对自查清单内的社会团体开展集中排查清理。在全县范围内开展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监督管理工作,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邮箱。行业协会商会会员、广大群众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投诉举报。一是严查严惩违规收费行为。各乡镇将依托民政局举报电话平台,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乱收费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企业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要予以公开曝光,以儆效尤。二是开展重点抽查,以确保违规违法收费的整治整改到位。三是加强部门协作,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四是完善收费行为规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2019年抽查3家社会组织,分别为县镇林区林蛙养殖协会、县人参中药材种植加工销售发展建设协会、县建筑业协会。2020年抽查3加社会组织,分别为县家政行业协会、县养蜂协会、县泉阳镇林蛙产业协会。

三、清理结果情况说明

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第5篇

【关键词】 电梯 检验 整合

党的十、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要求扎实推进业务相同或相近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工作[1],通过整合使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做强做大,提升核心竞争力,激发市场活力。对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行业,则开展特种设备行业检验检测机构纵向整合试点,推进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以资产为纽带的纵向整合,建立专业检验检测集团;鼓励以资产为纽带的省内整合、跨省整合。运营的市场化势必成为电梯检验检测行业未来发展的趋势。

检验检测认证属于高技术服务业[2],其大力发展对于推动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升级具有重要作用。但普遍规模较小,布局结构分散,检测品种单一,重复建设严重等“小、散、乱”现象比较明显。而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跨国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快速进入,使国内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的竞争压力空前巨大。同时,目前我国还没有国际公认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很少“走出去”打开国际市场。如果不尽快优化整合,提升综合竞争力,不仅难以满足国内发展要求,也难以适应国际发展趋势,还有被“洋检测”冲跨的危险。

因此,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做强做大检验检测认证行业的客观要求,也是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参与国际竞争的战略需要。

1 浅谈现状

以曳引式电梯为例,2010年4月1日之前电梯检验行业是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1月9日的《电梯监督检验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实施检验。现在则是按照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12月4日批准颁布的《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以下简称《规则》)来实施检验。《规则》描述的检验是对电梯生产和使用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标准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开展为保证和自主确认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的查证性检验,是适应当时电梯行业面临的数量剧增、责任不清的发展状况的。《规则》的实施大大减轻了电梯检验人员的体力劳动,以往按照《规程》大多由检验人员现场操作的检验项目如今转变为由施工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操作,检验人员现场观察、确认。检验的项目也相应的有所减少。因此电梯检验工作主体渐渐的从电梯本身向“资料”转移。

随着大学的大幅度扩展,进入电梯检验行业的人才也与日俱增,高素质的大学生对于“学习”这门功夫更是炉火纯青。而新入职的大学生在接触电梯检验工作后对《规则》的学习侧重远远超过了对电梯技术的学习侧重,咬文嚼字只为吃透《规则》,出具技术含量很低的电梯检验报告,自欺欺人的规避自己的责任,大大违背了《规则》的意志。而由此造成了纸上谈兵的检验工作者,对于《规则》中的“质疑”不知道该如何去质疑、质疑了又不知道该如何去自己动手检验,检验工具、仪器成了摆设,而其自身则成了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工具。这样的检验工作者是不能适应电梯检验工作的要求的,不能适应电梯检验检测运营的市场化的要求的,也不会有能力去打开国际市场,与“洋检测”竞争。

2 设想未来

电梯检验行业属于高技术服务业,如何体现高技术含量,会是未来电梯检验行业竞争的焦点。而技术含量如何体现,笔者做了如下的设想。

第一,检验机构,其性质不再是由政府机关监管或举办了,而是类似企业般百花争鸣,由市场竞争决定其生存或淘汰;其功能也不再是单一的按照《规则》进行电梯安全检验,而是为使用者提供额外的电梯相关的一切服务,如电梯数量和品牌的选择、功能的配置、安装的位置等监理工作及事故鉴定、司法鉴定等更深层次的服务和相关的其他服务等,避免电梯生来就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为用户提供更加全面的服务。这些附加的服务,就是高技术含量的体现,会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第二,检验工作者,必须适应检验机构的转变,不能甘当出报告的工具而是要努力成为电梯专业方面的专家。在熟悉电梯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标准的基础上,还需要有给出电梯综合性能评价的能力。熟练的运用各种检验检测仪器,科学的对测量数据进行分析并给出具体的整改意见,为客户提供一份高技术含量的报告。同时,由于接触并了解了各种品牌的电梯,也会对相应的电梯制造商给出建议,使电梯更加舒适、安全、节能。

第三,检验报告作为检验机构出产的产品,是电梯生老病死的“体检”报告。它不再是按照《规则》来制定的单一的形式了,而是随检验机构的不同而各自体现自己的特色。除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外,针对电梯的品牌、使用环境、使用频率、承载能力等一系列因素,对电梯的具体情况会科学地给出相应的检验结论及技术评价,相对于之前的“合格”和“不合格”的检验结论,带有技术评价的电梯“体检结果”则更具说服力,以科学为基础,以数据为依据,为使用者提供电梯全方位的体检报告,这才是一份合格的检验报告。

3 结语

政府转变职能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作为一个检验工作者,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才能适应检验工作未来的发展及市场需求。无论这个过程是长还是短,但目标已经显而易见了,努力吧,特检人。

参考文献:

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第6篇

文 /《中国证券期货》记者 韩熔桓

投融资体制改革与促投资稳增长息息相关,一直是2015 年的改革重点领域。国家发改委主任徐绍史在14 日的发改委内部电视电话会议上明确表示,持续进行投融资体制改革仍是促投资稳增长的重要举措之一,下一步还要打通金融资金向实体经济流动的渠道。《全面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或将在年底前出台,将进一步打通金融资金向实体经济流动的渠道。与此同时,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也将实现中央与地方的纵向贯通。

促进投资稳增长

《意见》可能包括统筹协调PPP 相关政策,指导地方加快PPP 项目落地,引导保险资金等社会资本更好对接国家重大项目等相关内容。财政部9月8 日的《财政支持稳增长的政策措施》提出,大力推广PPP 模式。6 月24 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设立规模为3000 亿元的中国保险投资基金,主要投向棚户区改造、城市基础设施、重大水利工程、中西部交通设施等领域,以及“一带一路”和国际产能合作重大项目等。

近日,财政部金融司巡视员刘健建议,鼓励保险公司、养老金等机构投资者进入,改善PPP项目融资困境。他表示,在股本融资方面,产业资本有限,相对来说成本也较高,如果项目层面都是产业资本的单一组成结构,很难承担大量PPP 项目的实施,必须鼓励机构投资者进入。

推动地方融资平台转型改制、进行市场化融资等内容也可能写入《意见》。根据《财政支持稳增长的政策措施》,财政部将支持加大地方融资力度,确保棚改等在建项目后续融资,保障基础设施投入资金来源,促进地方落实稳增长目标。

社科院投融资研究中心副主任陈经纬表示,要打通金融资本向实体经济流动的渠道,现在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吸引融资的项目要改进,要让人有利可图。另一个是要在“金融软设施”,也就是规则的制定上加紧,得让资金安全有保障,形成制度。“从全球视角看,中国的金融资源实际上是非常丰富的。车有了,路也有了,需要解决的是规则体系问题。”陈经纬认为。

纵向贯通中央与地方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是发改委在投融资改革方面的另一重大举措。与之同步的是,几大部委还将努力推进《政府投资条例》和《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立法工作。发展改革委8 月18 日发文称,下半年该委将继续加强部门协调,加快推进重点立法和制度建设方面工作,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政府投资条例》报请国务院审议准备工作,争取年底前出台。7 月23 日,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开《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将精简前置审批、优化审批程序,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的企业投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管理。

资金流向实体经济

相关部门近期出台了多项举措,加大力度支持资金流向实体经济。9 月8 日,财政部《财政支持稳增长的政策措施》,提出将实施更有力度的财政政策。加快推广PPP 模式、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统筹资金推动重大建设项目加快实施、加大降税清费力度,深入推进财税体制等改革。

国务院9 月14 日印发的《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下调了城市轨道交通等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以解决当前重大民生和公共领域投资项目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保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在政府的牵头下,近期成立了多个产业引导基金,包括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新型产业创业引导基金、铁路发展基金等。以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为例,中央财政出资150 亿元发挥杠杆作用和乘数效应,吸引民营和国有企业、金融机构等共同参与,建立了总规模为600 亿元的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通过入股的方式为项目提供资本金,重点支持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性企业。

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第7篇

一、高度重视办理乡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是特定的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力的象征,是一个执法主体具有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主体资格的认定证明,是乡镇人民政府具有依法管理乡镇公共事务权力的标志。有无执法主体资格证,是衡量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规范的最根本的依据。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办理执法主体资格证

县年度被列为全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四个试点县、市(省直部门)之一,省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即将对我县试点工作进行检查,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在年11月30日前办理好乡镇执法主体资格证,乡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办证率达到100%。

三、相应办理好乡镇机关人员《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在办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的同时,要为乡镇机关行政执法(执法监督)人员及时办理好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持证执法,亮证执法,文明执法,树立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新形象。年是行政执法证(监督证)五年一换的换证年,要按照省政府法制办《关于重新核发<省行政执法证>和<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通知》、《关于印发<省行政执法证>和<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申领工作规程及规则的通知》要求,在年11月20日前把换发、新办《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人员资料报省法制办审核。

四、梳理好涉及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

县政府法制办要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乡镇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并予以公布。

国务院工作规则范文第8篇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完善对策

我国国务院于2001年11月26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反倾销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但仅一个条款,过于笼统,既没有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原告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作出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什么,由那级法院审查,该条款还谈不上我国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

2002年l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比较完善地提出了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该规定分别对司法审查的管辖、诉讼参加人、司法审查的标准等作了规定,但也有缺陷。本文拟对这几方面完善提出自己看法,以期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作引玉之功。

一、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机构

目前承担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任务的机构是人民法院,而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则由(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实际上在《规定》公布以前,对该由什么机构承担反倾销司法审查任务?承担反倾销任务的司法审查机构管辖权如何?学术界有过广泛地讨论,有学者曾主张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来行使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权,在此我国明确承诺将给行政行为相对人以最终司法救济权,把司法审查权给予了人民法院。在我国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是人民法院,在这一点上一般是没有争议的。有争议的是当法院行使司法权时究竟如何管辖则有不同的方案,第一种方案认为仿效美国作法设立专门法院管辖;第二种主张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三种方案认为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相比较而言第三种方案具有相对地的合理性。

首先关于专门法院管辖,在国外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另一种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在我国相比较而言由普通法院管辖有其相对优势:第一,从中国行政审判实践来看,我国行政审判工作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展以来,行政案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但每年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与其他类型的案件如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相比较而言,数量相对较少,中国目前的行政审判布局完全能够胜任人世后的需要,没有必要成立专门法院来审理反倾销案件。第二,从人员配备上来说,中国经过几十年的行政审判实践,培养了一大批优秀法官,这些法官通过多年的行政审判特别是通过审理大量的涉外行政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第三,中国现行的行政审判工作已经建立了由专家学者参与机制,在中国反倾销司法过程中完全可以采取通过向专家学者咨询意见,由普通法院审理案件的做法。

其次,关于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针对征收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所作的终裁或复审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裁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受理反倾销诉讼的法院所在地即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等所在地的法院——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这种做法的优点是非常明显的,一是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无须在法院组织结构、运行机制等各方面进行调整;二是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和国家贸易政策的一致性,也符合我国在人世议定书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司法解释很显然借鉴了上述第三种方案的有益建议,但规定得比第三种方案更有优越性,该条规定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这样的规定既不与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管辖原则相冲突,又充分考虑了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本身的特殊性。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决定是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还是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法律范围内赋予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反倾销行政案件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这样的规定也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充分的上诉权,当行政案件第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时,行政相对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时可以向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当行政相对人所起诉的行政案件是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行政相对人不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这样的规定既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又有制度创新。

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

有关诉讼主体,《规定》在形式上的是与欧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一致的。《规定》规定:“与反倾销行政行为是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可作原告,这与欧美反倾销司法审查诉讼主体的原告规定是一致的。而被告呢,《规定》规定:“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形式上欧美反倾销司法审查诉讼主体的被告也是一致的,但结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仔细研究,就会发现在诉讼主体规定方面和欧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起来有较大差距。

1.被告

依《规定》,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又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反顺销诉讼的被告应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列为共同被告。依《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反倾销调查中,有权作出决定及裁定的行政机关有三家: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测委员会。其中外经贸部主要负责有关立案、凋查、及认定倾销方面的问题,国家经贸委则负责损害的认定,由于此二机构皆可依职权独立作出决定及裁决,故皆有成为被告的可能。但《反倾销条例》中有的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却是模糊的。因此,在我国未来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对此应予以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应该将此两部委作为共同被告比较合理,因为毕竟二者共同参与了这个决定的成立,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其次,有必要探讨一下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否作为被告的问题,《规定》出台后有人解释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包括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是涉及到反倾销税的问题都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由海关执行,因此,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似乎也可能成为被告,但若对《条例》的规定加以进一步考察,我们会发现,决定无一例外地都是由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的,决定亦由外经贸部公告。在这里关税税则委员会只有名义上的决定权,因此不应将关税税则委员会列为被告。依《规定》第四条:“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把关税税则委员会作为第三人是比较合理的。所以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的被告就只有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如果是两个行政主体共同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程序中就是共同被告,反之则是单一被告。

2.原告

虽然《规定》在形式上的规定有“利害关系人”字样,与欧美反倾销司法审查诉讼原告称谓上一致,但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却对利害关系人作了大大的限制,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13经营者和进13经营者及其他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样的规定一个最大的的缺陷就是模糊不清,仅从字面上明确规定的原告有: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与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原告范围比较起来就少了生产或制造被控倾销产品的所在国的政府部门。那么该类诉讼原告是否包含在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如果包括,是否还包括除此之外的其他诉讼原告呢?再者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是否包括公共利益有关的申请人呢?因为在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中有“公共利益”的规定该规定大大拓宽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为“公共利益”还涉及到上下游产业以及广大消费者:《规定》包括不包括这些内容,不得而知。在此应明确的是反倾销诉讼原告主体范围规定得过宽将有损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如果反倾销诉讼原告主体范围规定得过窄将不利于保护有关利害方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原告主体应该明确规定包括被控倾销产品出口商及其进口经营者以及相同或类似产业与之相关的上下游产业部门、工会、广大消费者、生产或制造被控倾销产品的出口国政府部门。

三、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